资产支持贷款业务简介

2024-10-04

资产支持贷款业务简介(精选5篇)

1.资产支持贷款业务简介 篇一

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模式详解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更多的是按照监管部门的不同进行业务模式划分,目前包括四大类模式: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信托计划模式、资产支持票据(ABN)模式以及项目资产支持计划模式。他们的监管部门分别是证监会、银监会、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保监会。另外还存在一些民间模式,不受上述部门的监管,没有标准的业务规则,或许称之为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更为合适,典型的例子是陆金所。本文将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详细的介绍,涉及的内容包括该业务的发展历程、交易结构、基础资产、增信措施、发起动机、合格投资者、业务机会、有待探讨的问题以及法律法规等。设想的潜在读者是具有一定的金融实务知识——至少能够理解相关概念——但未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过深入研究的非资产证券化专业人士。发展历程

一、发展历程

2004年10月21日,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志着由证监会监管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试点,当时该业务被习惯性地称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区别在同一时期开始试点的由银监会及人民银行监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ii])。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初是以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SPV),由证监会负责审批,在上海或者深圳交易所上市交易。

2005年8月,中金公司作为计划管理人和主承销商发行了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标志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开闸。

随后,莞深收益、网通01-

10、远东01等资产支持证券相继发行。截止2006年底,共发行九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额度约为265亿元,基础资产涉及网络租赁收益权、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水电收益权、BT债权、污水处理收费权、上网电费收费权等。

之后美国爆发次贷危机,并引发了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资产支持证券MBS被认为是罪魁祸首。为了防范风险,我国监管部门叫停了资产证券化业务。直到2011年,金融危机基本结束之后,资产证券化业务才得以重启。但是在此之前的2009年,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从专项计划、计划管理人、原始权益人、投资人、专项计划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等角度对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了规范。

2011年重启后发行的第一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1远东01-05,之后又发行了宁公控01-06、侨城01-06、13隧道01-03等27支产品,基础资产涉及融资租赁、污水处理收费、公园入园凭证、隧道专营收益权、小贷资产、铁路运营专线收费权、供热收费权等十多类资产。

2014年2月15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了证监会的专项投资行政审批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因此无法继续获得批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也随之暂停。

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配套工作指引,将特殊目的载体由之前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变更为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下文简称“专项计划”);取消事前行政审批,改为事前由交易所核查,事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备案;实行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负面清单由基金业协会制定并负责定期更新;授予了基金子公司计划管理人资格;另外,增加了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作为合格的挂牌、转让场所。

之后,基金业协会和沪深交易所亦相继出台了相关的业务规则。2014年12月4日,中信证券作为计划管理人发行了备案制时代的首单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中和农信2014年第一期公益小额贷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次级资产支持证券。自此,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进入备案制时代。交易结构

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到的相关各方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计划管理人、主承销商、资产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级公司、交易所、基金业协会、资产托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计划推广人、财务顾问(不一定有)等。在基本的交易结构中,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1.原始权益人:原始权益人也即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起人,是指基础资产在证券化之前的所有权人。

2.计划管理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特殊目的载体,计划管理人为专项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目前只能由证券公司或者基金子公司来担任。

3.主承销商:资产支持证券的牵头承销机构,一般由计划管理人来担任。4.资产服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基础资产的回款现金流进行催收和管理,并将扣除服务费后的现金按时划转到专项计划在托管银行的主账户。该职务原则上应该由计划管理人来担任,但是在实务中一般由原始权益人来担任,原因在于计划管理人一般不具备相关的服务能力或者成本太高。

5.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6.律师事务所:负责整个业务过程中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7.评级公司:负责对各个级别的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出具评级报告,如有必要,还会对基础资产的债务人(如果是权益性资产,则为付费人)进行影子评级[iii]。

8.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场所和信息披露场所,并负责在专项计划成立之前对其进行核查。9.基金业协会:专项计划计划成立后进行备案的场所。

10.资产托管机构:负责对专项计划项下的财产进行托管,并定期出具托管报告,一般由商业银行来担任。

11.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对流出和流入专项计划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主账户的资金进行监管,一般由托管银行兼任。

1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为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办理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业务。在上交所发行的证券一般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办理登记结算;在深交所发行的证券一般在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办理登记结算。

13.计划推广人:负责在发行前将资产支持证券向潜在投资者进行推介,一般由计划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来担任。

14.财务顾问:提供交易结构设计等方面的咨询顾问服务。

二、基础资产

相比传统的企业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弱化了发行主体的信用背书作用,而基础资产的质量成为影响证券能否成功发行的最重要的因素。原则上来说,一切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证券化,据说华尔街流行一句名言——“只要有稳定的现金流,就把它证券化”,表达的就是这一层意思。但是在实务中,囿于可操作性、风险防范、法律限制、政策障碍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凡是能够产生稳定可预测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被证券化”的美好愿景是不可能实现的。

1.实务中哪些基础资产可证券化?

证监会于2014年9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从宏观上对适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规定,要求基础资产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另外针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作为基础资产,还特别规定“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具体来说,“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而基金业协会则是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不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规定。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在其官网上发布了《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征求意见稿),对不适宜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具体内容将在下文的解读中列出)。2.对《规定》的解读 2.1 “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符合法律法规”一条自无需多言。“权属明确”也不难理解。如果基础资产权属不明晰,比如因债务原因导致基础资产权属存在法律纠纷,并且诉讼未决,则不能将其进行证券化,否则原始权利人(姑且这么称之)与专项计划之间的资产买卖协议存在因前述诉讼败诉而被法院判定无效的可能,这必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然而,基础资产必须“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这一条则不易理解,有必要深入地分析。

首先,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可预测是基础资产价值可判定的前提条件,如果现金流无法预测,基础资产价值无法判定,则无法确定可以通过该基础资产发行多大规模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结构亦无法设计,进而项目无法进行。

其次,基础资产可特定化是指能够将其与其他资产明确地区分开来,否则基础资产无法单独转让,项目也无法进行。关于这一点,中信证券承做的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凭证资产证券化项目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该项目以欢乐谷主题公园入园凭证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但并非欢乐谷主题公园发行的所有入园凭证全部作为基础资产,而只是将其中一部分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那么就必须将作为基础资产的入园凭证与其他部分区分开来。计划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是在作为基础资产的入园凭证上印上特殊的字样。正是这一措施使得原先不可特定化的入园凭证可特定化了。

最后,这一条还要求基础资产必须可独立地产生现金流。如果基础资产必须与其他资产一起才能产生现金流,那么现金流的归属就会存在争议,至少有一部分不应当归属于基础资产,而基础资产已经转让给专项计划,但其他资产则仍然归原始权益人所有,这种情况必然会存在潜在风险。

另外,《规定》还将基础资产定义为一种“财产权利或者财产”。笔者的理解是,财产指的是物理性资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实物,指各类动产和不动产,比如机械设备、汽车、厂房、办公楼等等;而财产权利是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是指可以变现(获取现金流)或者可以转变为财产的各类权利或者权益,比如收费权、应收账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

不过在实务中,另外一种属性划分方法更加重要,即将基础资产划分为债权性资产和权益性资产。前者的法律概念为债权,会计概念为应收,比较常见的有企业应收账款、信贷资产等。以债权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则上存在实现破产隔离和资产出表的可能性。而后者又可分为两类——收益权和实物资产。实物资产一般不能独立地稳定的现金流,不是合适的证券化资产。而收益权是指由相关权力部门授予的从一些特定项目中获取收益的权利,比如高速公路收费权、供电供热收费权、污水处理收费权、租赁收费权等,这类资产一般能够独立产生现金流,是较为常见的证券化资产。但是由于,一方面收益权自身的性质导致其无法出售,而只能以质押的形式让与给专项计划,另一方面收益权的未来现金流与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无法实现破产隔离,以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无法实现资产出表。2.2“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

所谓“交易”是指,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让与给专项计划,这是资产证券化的起点。

交易必须“真实”是指,不管是出售型还是质押型,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所有的必备流程,并且不可以通过“抽屉协议”之类操作使让与行为成为纯粹的走过场。

要求“交易对价应当公允”,实际上也是为了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因为原则上,进行了证券化的资产应当是实现了“破产隔离”的,如果原始权益人破产,专项计划项下资产不应当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清算财产。但是如果交易对价不公允,则该交易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非真实有效的交易行为,而是一种转移资产规避偿债责任的一种手段。这样,专项计划项下资产有可能被强制执行用于偿还第三方债权人,那么专项计划投资人必然遭受损失。3.对负面清单的解读

3.1“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这里所说的以地方政府为直接债务人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企事业单位举借债务并列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的情形。如以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的资产为标的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行为。这种债务是要列入地方政府性债务,因为融资租赁公司必定要求当地财政局出具还款承诺,并由当地人大出具同意具将该笔债务纳入财政预算的函。第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其子公司以财政收入为偿债来源的债务。比如,政府回购的BT项目目前确定是不可以的。但是,不考虑其他因素,以平台公司自身经营性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债权资产是否就可以进行证券化存疑,毕竟这类资产目前较为敏感,建议提前与协会沟通。而以地方政府作为间接债务人是指不以地方财政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但是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情形。

PPP项目例外,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中央政府目前正大力推行该类融资模式,协会要与其保持政策上的一致性;二是,PPP模式中,地方政府并不是主要的偿债责任人,因此不会显著加大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但是,PPP模式目前尚不成熟,许多法律问题有待探讨,在这种情况,相信PPP项目短时间内还难以成为可操作的证券化资产。

3.2“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虽然给出了融资平台的定义,但是由于各种类平台公司数量繁多,而作用大同小异,我们无法仅通过该定义就将地方融资平台全部明确地区分出来,目前只能是根据43号文,并参考银监会版的融资平台名单进行大致地区分。而具体到业务,则建议直接跟协会沟通。

3.3“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上文已经提及,基础资产必须是“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资产。虽然,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和土地出让收益权的取得只要合法合规并且程序完备,原则上是可以实现权属明晰的。但是难以满足“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来说,首先矿产存量往往难以精确探明,其次矿产价格变化波动较大,所能产生的现金流必定不稳定并且不可预测;土地出让收益权同样如此,未来的出让收益是无法预测的,并且为一次性收入,显然不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还有一个“等”字,说明矿产开采权和土地出让收益权仅仅是两个例子,类似的现金流难以预测的收益权都是不可以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

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不管什么原因也不管什么资产,只要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即现金流不可预测),就不适合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动产租金债权自然不能例外。

“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不能作为基础资产还是因为现金流的问题。因为如果完工比例不高,该资产可能需要等待较长时间之后才能产生现金流,风险就比较高,现金流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就会大幅下降。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10%是一个精确的比例,但不动产建设进度是无法精确量化的。如果定义为资金投入比例,虽然投入量是可确定的,但是项目总投入只能预测,而不能确定,因为它受原材料价格波动、人力成本变化、工期以及其他诸多难以预测的因素的影响;而如果简单地定义为完工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也是不合适的,因为随着工程的进行建设难度可能会不断增加,而且不是线性地增加,很可能是指数级的增加——想象一下上海中心大厦,其第110层的施工难度与第10层的施工难度差距会有多大——因此这也不是一个好的测度完工程度的指标。所以,10%的比例只能是从主观上进行把握。

3.5“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这类资产的现金流虽然是可预测的,但是只能产生一次性现金流,显然不是合适的基础资产。

3.6“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这一点要求主要是处于项目操作和管理上的考虑。其实这一条不能算是负面资产,因为只要分开做就可以了。

3.7“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所有基础资产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8“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但是不得通过嫁接信托的方式将负面清单所禁止的资产进行证券化。即对基础资产采取“穿透原则”进行追本溯源,源头资产亦必须符合负面清单的规定。

其实,目前一般的信托资产都是不可以通过专项计划进行证券化的,这一条只是为了给银行信贷资产通过专项计划进行证券化预留空间。由于分业监管及部门竞争等方面的原因,银监会要求银行信贷资产只能通过信托计划作为SPV进行证券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双SPV结构,信托计划作为第一层SPV,再以专项计划作为第二层SPV,将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在交易所市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说到这里,不得不提平安银行1号小额消费贷款证券化信托资产支持证券,该资产支持证券由平安银行发起,以其小额消费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由华能贵诚信托设立信托计划作为SPV,由国泰君安证券主承,在上交所发行。这是首单在交易所发行的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行过程可谓一波三折,因为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只能在银行间市场发行,这只产品突破了这层限制,相信这是由证监会和交易所推动的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发行的试点行为。如果顺利的话可能下一步就会直接以专项资产作为SPV,对接银行信贷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事实是很不顺利,因此才为信托资产作为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预留了空间。

三、发起动机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人的动机主要有两种:融资和出表。融资动机,即通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来满足融资需求,这与发行普通债券产品相同,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动机,任何类型的发起人都有可能因为融资需求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第二种动机是为了实现资产出表。具有这种动机的发起人主要是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等金融类企业,这类机构受净资本管理办法或者资本充足率之类的业务指标约束。比如对于商业银行,巴塞尔协议要求资本充足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融资租赁和小额贷款公司杠杆一般不得超过10倍;而对于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则是设置了资本充足率和信贷规模的双重指标。这类机构,待表内资产达到一定规模后,由于净资本或者净资产规模难以提高,业务就无法继续开展。而将表内资产移出表外,是金融机构常用的规避上述约束指标的措施之一。而通过将表内资产让与专项计划,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原则上存在实现资产出表的可能,这使得出表成为部分机构通过专项计划发起资产支持证券的一个重要目的。

四、增信措施

在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时,为了提高信用水平以吸引投资者,发行人往往会设置各种增信措施。总体来说,增信措施分为两大类:内部增信措施和外部增信措施。资产支持证券也不例外。1.内部增信措施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常用的内部增信措施主要包括结构分层、超额抵押、超额利差、现金担保、资产追索权等。

结构分层是指,将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分为优先级和劣后级(也称次级或者权益级)。优先级在还本付息方面具有优先权,只有在优先级本息得以全额支付后,劣后级才可以获得分配,即证券的风险首先由劣后级来承担,劣后级持有人为优先级持有人提供信用保护。优先级只能获得固定收益(在损失未侵蚀优先级的情况下),可以看作是债权人;而劣后级的收益是不固定的,基础资产产生的所有现金流,扣除相关的费用以及优先级的本息分配后全部归其所有,可以看作是权益人。

超额抵押是指,发起人让与给SPV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大于SPV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额度。超额部分原则上归属于资产支持证券的权益级持有人(往往是发起人自己),但是需要在债权人(优先级投资人)本息获得全额分配之后才能得以分配。可见,超额抵押虽然是一种非常强力的增信水平,在发起人持有权益级的情况下,成本也却不是很高。但是,交易结构设计者不可过分追求超额抵押,原因将在下文中说明,在此不赘述。

超额利差是指,基础资产产生的收益减去资产支持证券应支付的利息、必要的服务费和违约等因素造成的坏账损失后的部分。设置超额利差,即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选取的基础资产可以产生的预期收益大于优先级持有人的预期收益。超额利差是承担基础资产损失的第一道防线。与超额抵押相同,超额利差在优先级持有人获得本息全额分配后归属于权益级持有人。

现金担保是指,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发起人以自有资金或者私募发行的方式募集一定量的资金存入一个现金担保账户,现金担保账户中的资金平时可以投资于低风险的资产,在基础资产发生损失并且超额利差不足以承担时,计划管理人可以将现金担保账户中的资产变现用于对优先级持有人进行本息支付。资产追索权是指,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提供质量保证,如果发现部分资产不符合最初设定的入池标准,则SPV有权对原始权益人进行追索,由原始权益人以符合入池标准的资产进行置换。2.外部增信措施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用的外增信措施主要包括第三方担保、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银行流动性支持等。

第三方担保是指由发起人和投资人之外的第三方,一般为专业的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费之后,对资产支持证券优先级持有人的本息支付进行担保。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由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创设的债券品种,凭证持有人为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类似于美国的CDS。

银行流动性支持是指,发行人与商业银行签订协议,在发行人由于短期流动性困难的原因,对标的债务的偿还出现困难时,由该商业银行为其提供现金流支持。由于外部增信措施成本相对较高,在目前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中使用较少。

五、合格投资者

合格投资者,顾名思义是指符合监管部门要求可以投资于该证券品种的人,当然,这里的“人”不仅仅是指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金融产品(比如信托计划、资管计划、有限合伙产品、保险债权计划等等)。

证监会于2015年9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对专项计划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其第二十九条做出了如下表述:

“资产支持证券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发行对象不得超过二百人,单笔认购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发行面值或等值份额。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并由相关金融机构实施主动管理的投资计划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投资人数量二百人是我国金融市场上约定俗成的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的界限。《规定》中要求不得超过两百人,也就是说目前专项计划只能采取私募方式发行。但是对合格投资人的具体要求还要参见《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中对私募基金要求的投资者的准入门是:“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这里的金融资产指的是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产品。另外,“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六、有待探讨的问题

1.专项计划能否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

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是指,在基础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名下转移至SPV名下之后,如果原始权益人进入破产程序,已转让的基础资产不再属于其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清偿原始权益人的债务。

在以信托计划作为SPV的模式下,基础资产的破差隔离是比较容易实现的。因为《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的特征,其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但是,在专项计划模式下,基础资产能否实现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隔离呢?

《规定》对此作了如下描述:“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可见,该文件认为专项计划模式下,是可以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的。

但是《规定》仅仅是部门规章,专项计划并不具有类似信托的法律地位,在实际纠纷出现时,法院会如何判决并不确定。因此,专项计划能否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有待进一步探讨。2.真实出售如何界定?

真实出售一词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在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可以实现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SPV项下资产不承担原始权益人的方面的风险,同时原始权益人也不再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可以实现资产出表。

理想很丰满,但是现实却很骨感。首先,正如上文所言,专项计划自身能否实现破产隔离尚有待探讨。其次,即使专项计划模式下,基础资产可以与原始权益人破产隔离,但这不代表SPV不再承担来自原始权益人方面的风险,因为原始权益人往往兼任资产服务机构,在这种情况下,SPV项下资产还要承担来自原始权益人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也就是说破产隔离不代表风险隔离。再者,基于销售和风控等方面的考虑,原始权益人一般要持有一部分资产支持证券,而且往往是劣后级,在这种情况下,原始权益人必然要承担来自基础资产的风险。因此,如何界定真实出售还有待进一步探讨。3.超额抵押与价值公允的界限在哪里?

超额抵押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常用的一项增信措施,可以为投资人提供风险缓冲作用。但是超额抵押与基础资产交易价值公允是一对天然的矛盾——超额抵押率越高,交易价值就越不公允,在诉讼中被法院判定为无效交易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在设计交易结构时切不可过分追求超额抵押,而忽略其伴生的风险。超额抵押与价值公允的界限在哪里也是一个有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七、业务机会

目前,市场空间较大并且可以通过专项计划模式进行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有公用事业收费权、融资租赁收费权、小贷公司的信贷款资产、企业贸易应收款、保理资产等。

但是公用事业收费权由于其往往会涉及到政府,监管层方面存在一定担忧,短期内不太可能大规模爆发。以污水处理为例,污水处理费一般不是由用户直接向污水处理公司支付,而往往是由自来水厂代收,并由政府转付;同时污水处理厂作为公用事业单位,一般由政府直接经营,这就容易导致账目不清。这种情况下污水处理厂是否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存疑。目前监管层的态度是,只有直接从用户那里收费而不经过政府转付的公用事业收费权才可以进行证券化。

而企业贸易应收款证券化则是存在许多技术壁垒。贸易应收账款由于具有“回收时间点灵活”、“回收金额易变动”、“回收形式多样化”等特点,致使交易结构设计困难。这一点从首单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可见一斑,该产品成功发行后,媒体报道中有如下表述:“此次中信证券发行的专项计划项目在进行全面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充分参考了海外贸易应收账款证券化项目的先进经验,成功攻克了„无息资产有息化‟、„短期资产长期化‟等多个技术难关”[vi]。可见,贸易应收款证券化存在大量的技术难关。相比之下,融资租赁、小额贷款和保理资产是较为优良的证券化资产。这两类发起人既有资产出标的需求又有融资需求,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放开对其来说犹如久旱逢甘霖,市场规模巨大,而且这类资产以专项计划进行证券化已经不存在政策性障碍,是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大的业务机会所在。

八、法律法规

与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下表所示:

2.固定资产贷款 篇二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的,主要用于固定资产项目的建设、购置、改造及其相应配套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贷款。

1、贷款对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2、贷款种类

固定资产贷款包括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基本建设贷款是指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是指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3、特点

固定资产贷款的特点是期限长,贷款金额大,能够满足借款人对固定资产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投资需求。

4、贷款期限

实际贷款期限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

5、贷款利率

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基准利率上适度浮动。

6、申请固定资产贷款提供的资料

客户提出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

2)法人代码证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贷款证卡;

5)经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核准的前三个及上个月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成立不足3年的企业,提交自成立以来的和近期报表);

6)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

7)公司合同或章程;

8)企业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9)信贷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10)若客户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公司或承包经营企业,要求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信贷业务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11)担保人相关材料;

1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3)项目概算资料(原件或影印件);

14)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15)自筹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资金来源的证明材料(原件);

16)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7、贷款发放流程

1)客户申请。

2)客户经理部门进行贷前调查、信用评级及授信。

3)县联社审查、审批。

4)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5)落实担保。

6)发放贷款

3.资产支持贷款业务简介 篇三

近年来,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围绕农民贷款难、难贷款问题,在创新农民抵押担保方式上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尤其在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上大胆探索,在现有法律、产权不清晰情况下,结合农民住房实际情况,创新破难推出了一套相对可行的操作办法,为农民创业创新资金需求开辟了新的融资途径。从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实践来看,农民住房抵押贷款可以有效破解农民担保难、贷款难的困境,是支持“三农”的一条新途径。

一、需求分析

近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得到有效发展。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快,地处城郊结合部的农户土地被大量征用,原先分散居住的农民逐步集中到由政府新建的农民新村,并且农户家庭加快小康化发展步伐,农户贷款的对象、用途、投量、结构也随之发生着显著的变化,呈现出一些新变化、新需求。据调查显示,其主要表现为:

(一)农户生产经营趋向规模化。随着农村改革开放的深入,广大农民已经摆脱了传统农业生产的束缚,单纯的种植、养殖户逐年减少,部分农户虽继续从事种养业生产,但品种、规模、结构、效益已形成新格局,更多的农民开始将经营转移到家庭工商业或外出经商、跑运输、搞经纪,拓展致富的新门路。家庭工商户、规模种养户大量涌现,单户资金的需求明显上升。

(二)农民消费欲望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近年来,随着农户家庭经济的日益富裕,农民的建房、购车、居室装潢、添置家电等新潮 消费势头不断增长积极打造自己的“小康家庭”。农村消费贷款市场逐步形成。

(三)失地农户开始走上二次创业之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失地农户在失去了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后,产生了二种情况,一种是生活城市化后,发展经济的欲望更加强烈,促使失地农民激发再次创业的欲望。另一种是有了住房、有了赔偿款后,不再就业或创业,政府担心一旦赔偿金化尽,在失地的情况下,必然再次向政府伸手,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各级政府都极力引导这些农民再次创业,并急于解决创业资金问题;二方面都有极大的农户贷款需求。

(四)农村信用意识增强,农民盲目担保现象明显减少。随着金融知识的普及,包括前几年因经济纠纷追诉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不断增多,农民逐渐认识到了担保的风险所在。为他人担保变得越来越谨慎,使农户担保贷款发放难度越来越大,加剧了农户贷款投放与农户担保难的矛盾。

(五)“新农村、新农民、新农业”呼唤农村金融产品的创新。农村合作银行原有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已很难满足农民更大程度上创业发展的需要。农民资产基本无产权证,难以抵押的现状难以改变,迫切需要农村合作银行创新金融产品,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二次创业资金需求。作为服务“三农”的主力军,农村合作银行自身也急需创新产品,扩大信贷市场,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基于上述分析,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业务推出不仅是适时之需,更是燃眉之急。

二、风险分析

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虽然可破解农民融资难、担保难等困境,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农村合作银行也需要深入分析其存在的风险,并加以控制,否则容易给银行自身带来呆坏账等不利影响。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分析认为,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主要存在以下难点:

(一)交易控制难。由于农民社区房屋无产权证,私下转让买卖较多,手续很不规范。办理农民住房抵押后,银行难以控制部分信用较差农户私下转让房屋的行为,带来抵押业务的风险。

(二)风险控制难。由于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没有法定可以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管理部门,一旦农户信用下降,经营出现亏损,贷款形成风险,对抵押物无法进行控制(如诉前资产保全等),也难以处置抵押物。

三、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经验

经过两年多的探索实践,吴兴农村合作银行不仅顺利推进了农民住房抵押贷款,解决了农户创业发展资金需求的燃眉之急,有力地支持了“三农”和新农村建设,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其具体做法包括:

(一)深入调研,探索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可实现性。2007年,该行开展了关于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前期调研,对现有农村农民住房情况作了细致的分析,认为:农民住房现主要有二种方式,一种是以农村宅基地为主,以自然村集结的方式居住,主要拥有一套住房解决自己居住为主。一种是城郊结合部,由于土地征用,大部分农民成了失地农民,搬进了由政府统一建造的农民新村,且绝大多数农户都拥有二套以上住房。前一种农民住房只能解 决居住问题,由于农村风俗习惯及传统思想的束缚,抵押或交易都十分困难,目前尚不适宜开展抵押业务。后一种住房已类似于城市商品房,又不属于宅基地房屋,农民愿意拿出来抵押,且有变现、交易的可能性,分析以上二种情况后,该行确定率先在农民新村中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尝试。

(二)抓住核心,探索解决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途径。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核心是解决农民住房的产权、抵押登记、交易及处置风险控制等难题。为此,该行在市人行、省联社湖州办事处、市新农办等各部门的积极指导和帮助下,就农民住房的产权、抵押登记的归属途径及风险控制等问题提出了初步方案,后又多次由人行市中心支行、新农办牵头组织司法、法院、公证、城建、房管部门等组织论证,切实解决合法性问题,由省联社湖州办事处牵头组织内部操作规范及风险防控方面的研讨,形成了村证明、镇城建办产权登记、银行办理抵押手续的业务流程,并专题向区政府汇报,区政府下发了开办农民住房抵押登记业务的批复。

通过上下努力,在解决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上主要解决了九个方面问题:

一是确定贷款对象,为吴兴区范围内土地被征用,搬进了新建农民新村,但其住房尚无房产证、土地证的农户。

二是确定贷款条件:

除个人贷款需具备的条件外,还须提供取得新建农民新村内住房的有效发票;除农民新村自己住房外,还须提供其他可供家庭居住的住房证明。

三是确定抵押登记部门,因吴兴区没有专门的房管部门,确定 吴兴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织里房管所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四是确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用房屋抵押时,出具所在行政村开出的住房所有权证明,出具由该行制订的抵押承诺书,到织里房管所办理登记手续。凭登记手续申请贷款。

五是确定了贷款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该行专门制订下发了新农村农民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和新农村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操作流程,使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按制度有序操作。

六是确定贷款用途,主要解决农民创业、消费等的资金需求。七是确定贷款额度,根据新建农民新村内住房取得价的60%控制,单户贷款最高余额控制在20(含)万元以内。

八是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含)以内。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抵押贷款利率执行。

九是确定试点,摸索经验。确定城东支行为试点支行,在八里店镇的前村社区、章家埭农民社区试点。

(三)大胆尝试,着力推进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确定试点后,在试点小区内大张旗鼓进行宣传,将农民房可抵押申请贷款、申请手续及办理程序告知每一家农户,同时对农民新村农民房可在一定范围内转让交易信息给予公告,形成开办农民住房抵押贷款的氛围。在开办业务前,由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和试点社区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保立信息的定期交换、沟通机制,并明确不良贷款发生后的房产回购方式。

农民住房抵押贷款在城东支行试点后,受到了农户的积极响应,贷款对象逐步扩大,贷款支持效果也十分明显。2007年底前,办理 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业务3笔、30万元;2008年,办理新农村农民住房抵押贷款31户、贷款金额365万元;2009年,办理新农村农民住房抵押贷款78户、累计支持905万元。

通过发放新农村农民住房抵押贷款,使失地农户得以获得二次创业。如家住八里店镇章家埭社区农民尤子荣失去土地后,一直没有工作,所得的补偿费也因装修、消费等逐步用完,生活比较拮据。当他得知农民住房可以抵押贷款的消息,立即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申请贷款进行了二次创业,通过以现在居住的房屋作抵押,办理贷款5万元,租用了临村的农房和土地,建立了养殖场,养殖场占地6亩,从事养鸡、养羊。现在,鸡的存栏量已达3000只,羊的存栏量已达76头,全年净利6万元。

四、开展农民住房抵押贷款取得的成效

(一)搭建了农民资产、资金融通平台。以新建农民小区的住房作抵押,把其潜在价值变成扩大生产的货币价值,使农户的闲置资产得以利用。

(二)解决了农户贷款担保难题。农村贷款“担保难”已成为农户融资的一大难题,推进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正适应了这种变化的需要。担保人难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减轻了农户创业融资成本。以新建农民小区的住房作抵押的贷款利率,享受与城市商品房抵押贷款一样的利率,农户贷款的融资成本降低,减轻了农民负担。

(四)有效化解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有效解决农民创业、消费等的资金需求,满足失地农民的再创业,使失地农民找到了重新就业创业的机会,有利于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

(五)提升了农村金融服务能力。推进农民住房抵押贷款,扩大了贷款服务面,拓展了农村贷款市场。农村合作银行支持“三农”的作用得到更大的发挥。

目前,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在前期探索的基础上,正计划进一步争取各级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支持,进一步扩大农户住房抵押贷款面,并积极探索农民安置房的流转,从而使农民住房抵押贷款向纵深推进。

4.贷款承诺业务简介 篇四

一、贷款承诺业务的概念及种类

(一)贷款承诺业务的基本概念

承诺类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向客户提供约定的信用业务,包括贷款承诺等。应客户申请,银行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在项目符合银行信贷投向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对客户承诺在一定的有效期内,提供一定额度和期限的贷款,用于指定项目建设或企业经营周转。贷款承诺属于表外(中间)业务,属于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CONTINGENTCLAIMS)。在我国,表外(中间)业务以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为主,但也有不收取手续费的承诺业务,如:项目贷款承诺。

(二)贷款承诺业务的种类

按照目前国内商业银行的普遍做法,贷款承诺可以分为:项目贷款承诺、开立信贷证明、客户授信额度和票据发行便利四大类。

1.项目贷款承诺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是项目业主或投资方对资本金以外投资来源落实的重要依据。按承诺的内容和形式不同,可分为:有条件贷款承诺、约束性贷款承诺(或是融资类投标书)。

(1)有条件贷款承诺在我国原有投资体制中,商业银行对外出具的贷款承诺,主要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以及营销目的,均有限制性条件,不应属于表外(中间)业务性质。在新的投资体制下,对固定资产投资改变为区分不同情况由国家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分别实行审批、核准和备案制。银行出具贷款承诺是严格限制条件的,因而不是真正意义上表外(中间)业务。

(2)约束性贷款承诺对大型建设项目,目前业主或投资方对银行贷款的落实经常会采用招标的方式或类似招标的方式,要求商业银行提交融资方案、融资意见的,在标书中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贷款条件,一旦中标后,银行应该按照承诺的条件提供贷款,因此银行提交的融资类投标书应为约束性的贷款承诺,在出具之前需经过与正式批准贷款相同的审批程序。

另外,对于采用银团贷款方式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提供融资时,牵头银行往往要求各参与银行对认购的贷款份额出具相应的承诺,用以确定银团的组成成员和各自的贷款份额,有的在签订正式的银团贷款协议前,还需有所有参加银团的银行就共同认定的贷款条件和达成的一致意见,签定初步的协议,以便与项目业主或投资方进行谈判。因此,这类业务也应是约束性贷款承诺。

2.开立信贷证明

此种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应客户(项目业主或投资方)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用于参与大

型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投标中,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书面文件。

信贷证明根据银行承诺的性质不同,分为有条件的信贷证明和无条件的信贷证明两类。有条件的信贷证明业务中,投标人中标后,银行仅在投标人满足授信条件后才给予融资支持;无条件的信贷证明中,投标人中标后,银行即应承担给予投标人融资支持的义务。这类业务银行一般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3.客户授信额度

授信额度是商业银行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期限内对某客户提供短期授信支持的量化控制指标,一般商业银行要与客户签定授信协议。授信额度有效期限按照双方协议规定(通常为一年),适用于规定期限内的各类授信业务,主要是用于解决客户短期的流动资金需要。按照授信形式不同,可分为贷款额度、开证额度、开立保函额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承兑汇票贴现额度、进口保理额度、出口保理额度、进口押汇额度、出口押汇额度等业务品种分项额度。其中投标保函、履约保函、关税保函和海事保函的期限可以适当放宽。这些分项额度可以方便地办理短期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短期贷款额度和其他分项额度的配合使用,是商业银行向企业提供全面高效服务的重要措施。

授信额度项下发生具体授信业务时,商业银行还要按照实际发生业务的不同品种进行具体审查,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从授信额度转化为实际授信业务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授信额度可以视为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承诺。按照授信额度协议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可撤消的和不可撤消的两种。

(1)可撤消的授信额度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达成的非正式协议,例如授信合作协议、综合授信协议等。在该类协议中,银行同意在一定时期内以规定的利率及其他条件,向客户提供不超过额度范围的贷款。授信额度协议可以撤销,没有法律约束力,商业银行没有提供贷款的法定义务,也不会向客户收取承诺费、手续费。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将此类额度协议作为维护、巩固与优质客户关系的营销手段。

(2)不可撤消的包括循环信用额度和备用信用额度。

循环信用额度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不可撤销的正式协议。按照协议条款,银行需要在约定时间向客户提供贷款,协议中已列明贷款条件,包括最高贷款金额、到期日、利率和费率等,这种协议一般有限期较长,借款人在有效期内可多次使用额度,并且可反复使用已偿还的贷款,只要借款人在某一时点使用的授信余额不超过全部承诺额度即可。循环信用额度协议期限一般为 3 年,但额度项下只能办理协议期限以内的授信业务,并且还要在协议中设定保护性条款,明确每年银行需要年审,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银行可调整授信额度,如果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银行可随时终(中)止授信额度协议的执行。循环信用额度又可分为直接的循环信用额度、递减的循环信用额度(在协议上约定一个递减额度,每隔一定时期扣减部分承诺额)和可转换循环信用额度(在转换日之前,为直接循环信用额度,在转换日之后,为定期贷款承诺,承诺额降至已提用而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未提用的承诺失效)。

备用信用额度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不可撤销的正式协议,协议详细规定了商业银行提供信贷便利的额度、时间、贷款利率和贷款清算等。在备用额度下,借款人可以在协议期限内多

次提用贷款,一次提用部分贷款并不失去对剩余承诺在到期日之前的使用权利。备用信用额度不同于循环信用额度之处在于借款人不能使用已偿还的贷款。备用信用额度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

4.票据发行便利

票据发行便利是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期周转性票据发行融资的承诺。根据事先与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借款人可以在一段时期内(一般为 5~7 年),以自己的名义周转性发行短期票据,从而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中长期的资金融通效果。承诺包销的银行依照协议负责承购借款人未能按期售出的全部票据,或承担提供备用信贷的责任。包销承诺为票据发行人提供了转期的机会,从而保障了企业获得资金的连续性。

二、贷款承诺业务的简要操作流程

(一)项目贷款承诺

此类贷款的操作规程与固定资产贷款审批的程序基本相同,可参照资产类业务中固定资产贷款的相应内容去掌握,在此不再赘述。所不同的只是与正式批贷相比,贷款条件没有全部落实,如:国家对项目的审批/核准,环保、土地批复的最终落实、资本金到位的验资/审计、贷款担保合同的签定等等,尚待发放贷款前逐项落实。

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满足商业银行授信政策(如:客户、行业、投向等)前提下,银行必须对项目进行严格的评估论证,并按照银行内部授信授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审批程序,分别经总行或分行审批,由总行或分行对外出具。目前对于上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需要由商业银行的总行出具贷款承诺。

1.用于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承诺函中,必须设定限制性条款:明确贷款正式批准必须以落实商业银行认可的贷款条件、具体授信条件需经过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程序审批获得批准为前提;承诺函中不得对贷款具体条件做出无条件的承诺;承诺函的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1 年;承诺函中需明确该项目贷款最终的有权审批机构。

2.用于融资类投标或签定初步的银团贷款协议,要按照标书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出具,但对外提供的标书和协议样本要经过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审批认定,对于不符合商业银行授信政策,不具备授信基本条件,或有损与商业银行利益的条件,在得到调整/修改前不得对外提供。

(二)开立信贷证明

此类业务的办理程序是:公司业务部门受理客户信贷证明业务的申请后,应对投标工程项目的真实性情况、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出资机构等进行确认。公司业务部门审核后同意办理的,应区别不同的信贷证明种类确定是否占用客户的授信额度,并向结算业务部门出具联系函(或通知函等);结算业务部门凭公司业务部门的联系函(或通知函等),审核确定信贷证明的格式后,为客户出具信贷证明。对信贷证明业务的授信审批权限与贷款业务的审批权限相同。

在出具的信贷证明中,要明确授信对象、授信用途和最高授信金额,以及证明的有效期限。除此之外,有条件的信贷证明中要有“供 XX 公司在符合我行贷款条件时使用”的内容;无条件的信贷证明中要有“供 XX 公司中标后在需要时使用”的内容。并明确授信对象提交财务报表中列示的流动资产项目无一作为信贷证明额度的抵押担保。有条件的信贷证明不占用授信额度,无条件的信贷证明占用授信额度。

(三)客户授信额度

对于受理客户提出的授信额度申请时,商业银行应对该客户所属本行业现状及发展前景作出分析,对该企业未来一年内产、供、销存、盈利及资金周转计划进行了解,并核查该客户在银行的授信余额、期限、担保及还本付息情况,以及在商业银行办理结算和存款的情况。客户要向银行提出授信额度的品种、金额、用途、还款来源,以及抵质押品或信用担保的全部法律材料。

公司业务部门在调查核实客户的信用状况、担保条件和以往在商业银行承做业务和授信情况的基础上,综合客户的授信需求几及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提出对授信额度的评估意见和各业务品种的额度分配方案,报风险管理部门审批。风险管理部门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最高风险限额、银行资金来源和初审意见,审定并向有权审批人报批该客户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批准后,商业银行即可以与客户签定授信额度协议,协议一经签定,无论是否使用银行提供的授信,均视为占用相应的风险限额。

客户准备使用授信额度时,商业银行要根据使用具体的授信品种,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具体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如:短期贷款、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等,均应按照各自的授信品种办理,短期贷款还要签定具体的贷款合同。对于发生具体授信业务占用的授信额度,要从总额度中扣减。一旦具体授信执行完毕(贷款收回、信用证/保函失效),则被占用的额度即恢复,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周转使用。具体业务的审批流程参照本书的相应部分。

(四)票据发行便利

此类业务的审批可按照授信额度和相应的票据业务审批程序,此处略去。

三、贷款承诺业务的管理及监管要求

(一)与贷款承诺相关的政策规定及商业银行管理要求

1.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承诺业务必须制定和完善较为科学的贷款承诺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相关财务核算办法,加强内部审计划,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规问题。

2.严格审查贷款承诺申请人资格,不得对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办理贷款承诺业务,不得为个人签发贷款承诺业务,不得为不良企业(不良贷款率超出控制范围、拖欠银行利息、多头开户、有垫款记录、逃废债、而恶意欠贷款等不良记录、经营亏损严重、信用等级较低等)办理贷款承诺业务,不得办理无商品交易背景的贷款承诺业务。

3.严把贷款承诺业务审查关。商业银行在收到客户办理贷款承诺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的资信、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资格是否合法;申请人的资信是否有不良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测算客户是否有到期偿还能力;贷款协议是否按规定格式办理,要素记载是否完整合法,与贷款承诺相关的交易是否合法等。鉴别真伪,及时堵塞贷款承诺堵塞诈骗行为。

4.加强授权管理,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商业银行要制定包括贷款承诺业务在内的统一授权管理办法,并根据所辖分之机构的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和财务状况,对各行开办贷款承诺业务的资格、权限进行明确授权。各行不得未经授权,擅自办理贷款承诺业务;不得超越权限办理贷款承诺业务。

5.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明确出具贷款承诺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的授信决策体系对贷款承诺进行审批。

6.明确规定和规范贷款承诺函的格式和内容,对不同的项目要在贷款承诺函中加入不同的限制条件以尽可能地降低风险。贷款承诺函中要明确以下内容:承诺贷款的金额和币种;承诺的有效期限;贷款的前提条件;贷款的有权批准机关和其他应明确的内容。

7.对拟出具的贷款承诺的行业和客户,要是信贷支持的重点行业和信用等级较高的优质客户或重点争取的客户,客户以招标或类似招标的形式要求商业银行就大型建设项目或其他涉及商业银行贷款融资项目,以投标的形式对承销与持有的贷款金额、贷款条件、融资方案等出具投标书,实际等同于贷款已审批通过,不可被视为普通的贷款承诺。

8.及时了解贷款承诺的时间、金额,并通过保持资产或负债的流动性,以满足必要时履行贷款承诺的资金需求。

(二)贷款承诺业务的主要风险点及监管要求

1.贷款承诺业务的主要风险点

(1)政策性风险。政策性风险是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承诺的首要风险。对于出具贷款承诺的项目和开立信贷证明的工程,要严把政策关,项目/工程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授信政策,商业银行应按照国家宏观调控的整体要求,对于国家限制和禁止的行业和产品项目,以及坚决不能出具贷款承诺。并且对于环保、土地、国防等涉及资源和公共利益的合规审批手续,一定要作为出具承诺函首要考虑的因素。

(2)法律法规风险。目前我国尚未对商业银行贷款承诺业务制定详细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法律风险。但由于目前商业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多为有条件承诺,因此多数承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必须要兑现的义务,因此在设定条件时要注意把握,避免给商业银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不正当竞争风险。一些商业银行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将贷款承诺作为争揽优质客户、促进业务发展的手段,擅自降低收费标准,少收甚至免费为客户办理贷款承诺业务,导致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不正当竞争风险。并且为了帮助企业获得政府的审批/核准,享受补助/贴

息的优惠政策,出具虚假或不符合实际的贷款承诺。

(4)项目评估风险。由于一些商业银行将贷款承诺作为争揽优质客户、促进业务发展的手段,忽视了对项目的审查和评估,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形成授信项目的评估风险,会给日后正式批贷造成误导。这种风险虽然可以在正式批贷时进行补救,但由于需要再次评估带来时间上的延误,既影响了银行的营销效果,有耽误了客户建设项目的最佳时机,由于资金到位的延误,导致项目建设工期的拖后,以至于影响到产品的市场竞争,最终影响到贷款的安全收回。

(5)银行流动性风险。个别银行在以贷款承诺作为争揽优质客户的行为中,随意夸大本行能够提供的授信金额,如果客户在短期内提出全额的授信需求,则银行有可能不能够提供足额资金,或在提供相关资金后对流动性造成负面影响,形成银行流动性风险。在票据发行便利中,一旦商业银行作出票据发行便利的安排和包销承诺,如果借款人在票据不能全部售出时向商业银行借入大量资金,而商业银行由于某种原因难以筹集到足够的资金,则商业银行面临流动性风险。

(6)操作性风险。由于对授信额度的审查重点是对客户的整体信用风险把握,它不同于具体业务审查。在审查授信额度时,银行不可能对具体授信业务的风险,诸如汇率风险、市场风险、行业风险、法律风险、国别风险等进行审查。因此,在授信额度批准后,商业银行在具体操作中,还应针对不同授信品种的性质、特点,根据相关业务部门的具体要求,对客户信用风险以外的风险进行严格审查,逐笔审核发放。对于不同授信品种之间调剂使用授信额度的调剂,要严格遵循高风险业务不能占用低风险业务额度的原则,即贷款额度可以调剂用于贸易融资等低风险业务,但不能将贸易融资等低风险业务的额度调剂用于高风险的贷款业务。

2.贷款承诺业务的风险监管要求

(1)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建立完整有效的贷款承诺业务管理规定,操作办法,是否存在明显的制度缺陷。

(2)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贷款承诺是否已纳入到该银行对相关客户的整体授信(最高授信额)管理体系。

(3)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制定规章制度以明确出具贷款承诺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是否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的授信决策体系对不可撤销贷款承诺进行审批。

(4)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出台规范的贷款承诺格式和内容,对不同的项目是否在贷款承诺中加入不同的限制性条件以尽量降低银行风险。贷款承诺书一般应包括贷款类型、最高金额和币种、承诺书有效期限、限制性条件、贷款的有权批准机关等内容。

(5)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是否进行调查,审查申请人的内部管理是否规范,经营情况,信用评价满足该银行授信要求。

(6)如果是项目贷款承诺,则审查建设项目的依法合规性。审查投资建设的项目是否属于

国家限制或禁止的范围,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7)对于项目贷款承诺,还要监督检查商业银行是否已审查建设项目的经济型及偿还能力。审查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比例,项目前景是否看好,盈利能力是否足够强,自筹资金是否有保证,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费率、担保条件是否符合银行要求的项目。

(8)如果商业银行在项目招标活动中提供的融资类投标书属于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严格按照贷款审批的授信决策体系对不可撤销贷款承诺进行审批。

(9)检查商业银行对贷款承诺业务规定收取费用的,是否及时足额收取相关费用,核算是否正确。

5.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篇五

皖农信联发„2009‟118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农村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各办事处:

为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控贷款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及省联社信贷管理制度的规定,现将《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开展学习,抓紧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控固定资产贷款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联社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所有贷款业务的网点,以下简称贷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新建、扩建、改造、开发、购置等方式增加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慎评估借款人综合偿债能力。

(二)符合国家有关投资管理及项目资本金制度规定。

(三)根据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进度做好贷款发放和分期还款安排。

(四)加强贷后管理,做好贷后评价。

第五条 贷款人对于固定资产贷款应实行贷款全流程、精细化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及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岗位制约机制,落实固定资产贷款风险管理各环节责任。

第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贷款人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应申请材料:

(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

(二)借款人(含新设项目的控股股东)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明确、合法,偿债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

(四)符合国家产业调整、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政策法规要求,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

(六)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及申请材料。

第八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九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客户部门应安排调查人员及时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客户部门及尽职调查人员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全责。

第十条 贷款人应安排客户部门或组成专家小组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为信贷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评估人员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环保、安全生产等角度进行贷款风险评价。

第三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部门及主审查人应对贷款申报材料和风险评价报告的合规性、完整性及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四章 合同签订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贷款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投资回收期预测现金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第五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资金的支付必须经客户部门审核提款条件,符合提款条件后出具放款通知书,由信贷会计做放款出账前的审查。信贷会计主要审查信贷业务的合同文本、法律文书、相关凭证和审批手续等是否合法、合规、完整和有效,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据信贷业务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办理出账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约定专门贷款发放账户的,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借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二十六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二十七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客户部门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贷款人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二十八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客户部门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贷款人应确认与拟发放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并与贷款配套使用。

第三十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与采取针对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贷款的,应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贷款人应按约定根据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借款人的收入现金流进入该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提出要求。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借款,须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批准权限比照贷款授权管理规定执行。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必须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续签或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八条 贷款到期前,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要求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或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依据《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界定相关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开展清收处置。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信贷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提供涉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四十二条 客户部门是固定资产贷款的贷后管理经办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营班子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贷后管理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于项目贷款中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23日起正式实施。

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项目融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项目贷款业务经营行为,有效管理项目贷款风险,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所有贷款业务的网点,以下简称贷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业务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

(一)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

(二)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

(三)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项目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自主选项、独立评审、公平诚信、自担风险的原则,实现信贷资产良性循环,保证项目贷款的质量与效益。第五条 贷款人对于项目贷款应实行贷款全流程、精细化管理,全面了解客户及项目信息,建立有效的岗位制约机制,落实项目贷款风险管理各环节责任。

第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专款专用,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挤占、挪用。

第二章 项目贷款种类

第七条 项目贷款按项目性质和贷款用途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基本建设项目贷款,指用于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市政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和以外延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新建或扩建生产性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而发放的贷款。

(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指用于现有企业以内涵扩大再生产为主的技术改造、升级项目而发放的贷款。

(三)科技开发项目贷款,指用于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开发、科技成果向生产领域转化或应用而发放的贷款。

(四)商业网点项目贷款,指用于商业、餐饮、服务企业为扩大网点、改善服务设施、增加仓储面积等,在自筹建设资金不足时发放的贷款。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贷款,指用于房地产及其配套设施开发项目建设而发放的贷款。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商品住房、廉租房、安置房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住房开发项目和宾馆(酒店)、写字楼、大型购物中心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商用房开发项目。

对非住宅部分投资占总投资比例超过50%(含)的综合性房地产项目,其贷款视同商用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项目贷款。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项目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资质的机构出具,并有明确的结论。

(二)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同意。

(三)符合国家产业调整、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政策法规要求,并持有相关批准文件。

(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偿债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项目各项资金来源明确并有保证,且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规定。

(六)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

(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四章 金额、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项目贷款包括项目建设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项目经营期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项目风险水平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项目贷款金额,并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实行项目贷款专款专用。项目建设资金与配套流动资金授信额度不得混用,也不得与其他贷款额度混用。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根据项目预测现金流和投资回收期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还款计划。

项目建设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期限一般为5年以内,最长不超过10年,到期不得借新还旧、以贷收贷。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项目风险、风险缓释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

贷款人可以根据项目融资在不同阶段的风险特征和水平,采取不同的贷款利率。

第五章 调查与风险评价

第十三条 项目贷款原则上由贷款人总部集中管理,实行全流程监控,包括对客户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项目风险评价、贷款“三查”、贷款存续期间风险监控与预警等工作。第十四条 对于项目贷款业务,贷款人应选派客户经理作为项目经理。客户经理应具备“原则性强、业务熟悉、具有专业知识和项目管理经验”等条件。

第十五条 具备项目贷款基本条件的借款人,申请项目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借款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相关审批文件。

(四)经有权部门审计认可的财务报表及资料等。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六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提交的项目贷款申请资料后,客户部门应安排调查人员及时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

(二)贷款项目的情况。

(三)贷款担保情况。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内容。

客户部门及尽职调查人员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全责。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安排客户部门或组成专家小组对贷款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为信贷决策提供依据。

评估人员应当以偿债能力分析为核心,重点从借款人、项目发起人、项目合规性、项目产品市场、项目融资方案、项目技术和财务可行性、还款来源可靠性、担保、保险、环保、安全生产等角度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价,充分考虑政策变化、市场波动等不确定因素对项目的影响,评估贷款项目中存在的建设期风险和经营期风险,审慎预测项目的未来收益和现金流,并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第六章 审查与审批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部门及主审查人应对贷款申报材料和风险评价报告的合规性、完整性及贷款风险进行全面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项目贷款的基本条件。

(二)贷款项目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包括工艺技术、装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项目产品的国内外市场供求现状、竞争能力及其发展趋势等。

(三)项目资金筹措,包括项目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投资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靠性。

(四)贷款效益与风险,包括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项目综合效益及贷款风险规避措施。

(五)担保人主体资格及偿债能力,抵(质)押物的合法、有效性。

(六)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价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真实性,提出问题的落实情况,验证贷款风险度。

(七)项目贷款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规范项目贷款的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确保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条 经审批同意的贷款,可以应借款人的要求,出具贷款承诺函,并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在承诺有效期内,贷款承诺一般不予撤销,如发现借款人或贷款项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影响贷款安全时,贷款人有权依约撤销贷款承诺。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贷款金额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追加。因项目概算调整、出现重大事项等原因确需追加的,应由借款人重新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经重新风险评价和审批后,要求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

第七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贷款按规定程序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项目经理应对借款有关事项进行复查。复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贷款审批条件是否落实。

(二)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和资信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三)项目各项重要经济技术指标是否发生较大负面变化。

(四)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是否已按规定的时间和比例到位。

(五)担保、保险等是否已经落实。

(六)项目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是否符合贷款人要求。

(七)是否有其他不利于贷款安全的重大情况。

对贷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危及贷款安全的,不得签订借款合同,并及时向有权审批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复查通过后,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合同中应详细规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避免对重要事项未约定、约定不明或约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除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贷保障及风险处置等要素和有关细节外,还应约定以下事项:

(一)约定提款条件和贷款资金支付接受贷款人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提款条件应包括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已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二)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贷款发放和支付应通过专门贷款发放账户办理,项目收入或借款人收入现金流进入还款准备金账户,要求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比例和账户内的资金平均存量,并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

(三)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贷款项目及其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贷款人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及时通知贷款人,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等。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将符合抵(质)押条件的项目资产和/或项目预期收益等权利为借款设定担保,并可以根据需要,将项目发起人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为借款设定质押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要求成为项目所投保商业保险的第一顺位保险金请求权人,或采取其他措施有效控制保险赔款权益。

第八章 发放与支付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贷款资金的支付必须经项目经理审核后,交信贷会计做放款出账前的审查。信贷会计主要审查信贷业务的合同文本、法律文书、相关凭证和审批手续等是否合法、合规、完整和有效,审查符合规定后,依据信贷业务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和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办理出账和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借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三十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项目经理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独立中介机构和承包商等共同检查设备建造或者工程建设进度,并根据出具的、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共同签证单,进行贷款支付,并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项目经理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三十三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一)信用状况下降。

(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

(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

(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和分散贷款项目在建设期和经营期的各类风险。

贷款人应当以要求借款人或者通过借款人要求项目相关方签订总承包合同、投保商业保险、建立完工保证金、提供完工担保和履约保函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建设期风险。贷款人可以以要求借款人签订长期代销合同、使用金融衍生工具或者发起人提供资金缺口担保等方式,有效分散经营期风险。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以通过为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为项目设计综合金融服务方案,组合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拓宽项目资金来源渠道,有效分散风险。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理和客户部门负责人是项目贷款的贷后管理经办责任人,分管领导和经营班子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贷后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理应对项目概、预、决算进行审查,参与项目建设工程招标、竣工验收,参加借款项目计划编制、实施、控制、收尾和贷款本息收回等工作。

项目经理应建立工作日志,定期向客户部门负责人提交报告,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项目经理应及时对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控,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实施进度、运营效益以及贷款人生产经营总体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工作日志中,定期形成贷后检查报告。贷后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

(二)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项目现金流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等变动情况。

(三)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检查借款使用、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等情况。

(四)项目建设期,检查贷款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投入的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技术、市场条件的变化情况等。

(五)项目运营期,检查项目生产经营状况和运营效益等。对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和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针对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贷款存续期间,贷款人应当持续监测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情况,根据贷款担保、市场环境、宏观经济变化等因素,定期对项目风险进行评价,并建立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风险预警体系。对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提前偿还借款,须先征得贷款人同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批准权限比照贷款授权管理规定执行。保证贷款、抵(质)押贷款申请展期的,必须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续签或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四十二条 项目贷款到期前,贷款人应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要求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或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项目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依据《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信贷责任认定暂行办法》界定相关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并采取措施开展清收处置。

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进行贷款重组。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按照信贷档案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和保存完整的贷款档案资料。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提供涉及贷款人和借款人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系统内多家法人机构参与同一项目融资的,原则上应当采用银团贷款方式,比照《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团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需要向省联社报备咨询的项目贷款,按照《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报备咨询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8日起正式实施。

主题词:业务管理 固定资产 项目融资 办法 通知

联系人:潘有棠 电话:0551—5620827 校对:潘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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