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2024-09-27

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共11篇)(共11篇)

1.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一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中国农业银行

形式: 部门规章

类别: 经济法 金融 银行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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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了贯彻二季度全国分行行长例会精神,落实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规范我行授信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对客户实行授信额度管理是一项新的银行业务,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防范企业信用风险,提高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保护社会公众和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各级行要认真领会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的精神实质,在开展授信业务时,要目标明确、工作积极、权责明晰、任务落实,促进客户授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鉴于授信额度管理是一种新的业务管理方法,各级行宜分步稳妥地推行,先在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客户中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二、实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是各级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客户信用额度的内部控制,不是银行对客户承诺的必保的信用额度,银行在核定的额度内,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按规定审核办理。

三、授信额度管理办法与我行其他信贷管理办法是密切联系的,各级行必须在坚持原有信贷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加强对客户授信额度的管理,实行全面风险控制,不得因实行授信额度控制而放松对客户的信贷管理。

四、各行应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授信额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内部监督控制,增强防范、抵御风险能力,提高银行业务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办法》及农业银行其他有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农业银行各经营行在上级行授权范围内对单个客户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的最高限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人是指农业银行各级信贷业务经办行,受信人是指与农业银行有信贷业务关系,农业银行给予授信额度的客户。

第四条 本办法业务范围适用于农业银行的本外币信用业务,具体包括本外币贷款、贴现、信用卡透支、承兑、国内外信用证、对外担保、进出口押汇和担保提货等。

第二章 授信原则

第五条 授信应遵循区别对待、动态调整的原则。

(一)根据不同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比例、贷款方式、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法人代表的素质、管理水平、风险意识,核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二)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客户的实际资金需要、还款能力及有关的信贷政策,具体确定单项业务的授信额度。

(三)根据客户所在地区的金融风险和信用变化情况,及对客户经营情况的影响,调整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四)根据客户生产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的变化,及法人代表的变更,调整对客户的授信额度。

第六条 农业银行未实行授信管理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增加信用额度。

第三章 授信的对象与种类

第七条 授信对象即受信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在农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授信种类包括贷款业务授信、贴现业务授信、承兑业务授信和担保业务授信。

(一)贷款业务(含打包贷款)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客户的生产经营状况、法人代表的素质与管理水平,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贷款总需求量核定的贷款最高限额。

(二)贴现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票据贴现的总发生额核定的购买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高限额。

(三)信用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受信人(特指持卡的企业法人)的资信程度和担保情况,给予受信人信用卡透支的最高限额。

(四)承兑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客户在一定时期内预计需要银行提供承兑的总量核定的承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累计的最高限额。

(五)国内外信用证业务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受信人申请国内外信用证的总额核定的开出国内外信用证及办理信用证项下进出口押汇、担保提货的最高限额。

(六)对外担保授信是指授信人根据国家和农业银行信贷政策,以及一定时期内预计向受信人的其他债权人承诺在受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代为偿付债务的总额所核定的对客户担保的最高限额。

第四章 授信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 授信额度的审批实行逐级审批制,各级行在上级行的授权范围内对客户进行授信额度的管理,总行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分行授予所辖地市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依次类推。分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为:

一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5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二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4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三类行: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2亿元人民币以下(含外币)。

以外币为结算单位的业务授信额度按业务发生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第十条 授信的审批程序包括:

(一)受信人向银行提供基本情况;

(二)信贷部门对受信人进行评估,提出信用管理的初步方案;

(三)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核定授信额度;

(四)经批准后,形成授信书。授信书不与客户见面,由农业银行内部保管。授信书内容包括:

1.授信人全称;

2.受信人全称;

3.授信的类别、金额及期限;

4.授信复核时间;

5.授信人认为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授信额度的核定

第十一条 总授信额度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受信人账面总资产的75%或所有者权益的3倍。

第十二条 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不得超过对其实行授信管理行各项贷款总余额的10%。单一客户总授信额度等于各单项业务授信额度之和。总授信额度中以抵押、质押为基础的部分不超过客户提供担保物变现总额的70%。单项授信额度核定如下:

(一)短期贷款(含打包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客户有效资产乘以上期末资产负债率之积的50%。

(二)长期贷款授信额度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70%。

(三)贴现授信、信用卡透支授信、1年期以内进口信用证业务授信视同短期贷款授信管理,纳入短期贷款授信额度之内,信用卡透支授信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透支限额。

(四)承兑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期商品(材料)购进总额的30%。

(五)国内信用证、国内担保业务授信视同承兑授信管理,纳入承兑授信额度之内。

(六)对外借款担保、融资租赁担保、补偿贸易项下现汇履约担保、透支担保、1年以上延期付款担保、远期信用证业务授信视同长期贷款管理,纳入长期贷款额度之内。

(七)贸易项下履约担保业务授信根据贸易合同和客户履约能力核定。

(八)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担保提货业务授信根据信用证余额核定。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只对其总公司授信,总公司总授信额度可以分解到有关子公司,各子公司授信额度之和,不超过总公司总授信额度。第六章 授信额度的期限、调整与中止

第十四条 授信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在不超过总授信额度的前提下,单项授信额度经上级行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信人应调整授信额度直至中止授信:

(一)受信人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

(二)受信人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分立、合并、关停等);

(三)受信人还款信用下降,贷款逾期或欠息;

(四)其他应改变授信额度的情况。

第七章 授信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建立对客户授信的报告、统计、监督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每半年向总行上报授信额度的核定、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分行以下各级行每季向上级行上报授信额度的核定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授信发生重大情况变化,要及时报告上级行,直至总行。第八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及辖属各级行在未经上级行批准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的信用额度超过核定的授信额度,视越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或补救;

(四)停办或部分停办业务;

(五)调整授信额度或取消授信权利;

(六)取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年直至终生在农业银行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客户提供虚假情况或授信经办人员失职引起核定的授信额度错误,对客户停止授信,并限期追回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的成因分析 篇二

关键词:集团客户;授信风险;商业银行

中图分类号:TU2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127-01

一、共同代理引发居多问题

集团客户对信贷资金的巨额需求无法从一家商业银行得到满足,所以往往与多家银行保持着信贷往来,这种一对多的情况被称为多头授信。在这种情况下,一家银行只掌握了与其有信贷业务往来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授信情况等信息,对集团内其它公司的相关信息则无法知晓。各授信行之间出于保护自己商业利益的目的也不会公开自己说掌控的信息,相互之间存在信息障碍。

当前,集团客户在多家商业银行取得授信,有的跨越地域极广,并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给银行以超强还贷能力的假象,假象的背后则是积累了大量的风险。(一)恶性竞争,争相放贷。集团客户授信能给商业银行带来较好的收益,因此也成为各家商业银行争先恐后的授信对象,有时为了争夺集团客户,提高本行在信贷市场中的占有率,商业银行间不乏恶劣的竞争,比如较大幅度减低利率,放低贷款条件等。这是一个典型的囚徒困境,每家银行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惜任何代价拉拢客户,但最终的结果却是次优甚至次次优。(二)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时不理性。在银行的放贷审批过程中存在一条基本原则:借款人未尝还的债务价值=项目的剩余价值。在实践操作中,各商业银行都要仔细评估授信对象的资产净值,并以此来确定授信的额度,显然,对于某一家银行来说,这是最小化授信风险的理性行为。如果每家银行对同一个项目授信,却仍然依靠上面的原则,就很容易导致总的授信额度远远超过该项目所能承担的金额。因此,对于授信银行集体而言,是非理性的。(三)激烈的同业竞争造成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风险积累。在对集团客户的授信过程中,商业银行本来就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加上同业的恶性竞争,使得商业银行更加的被动,面对强势的集团客户,各商业银行惟恐服务不周。(四)集团客户危机出现后商业银行的非理性行为。多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共同授信是一个“共同代理”问题,这很容易导致前面所说的过度授信,除此之外,共同授信还容易导致“墙倒众人推”的局面。当集团客户出现危机之后,众多债权银行的跟风行为很容易放大其经营危机,此时企业的获得授信的难度将会很大,因为重新谈判债务合约可能会失败,其中既有商业银行出于最大化保护自己利益的因素,也有协调众多债权银行导致协调成本很高的因素。

二、商业银行授信体系不够完善

(一)总分行制度不能适应集团客户授信要求。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市场经济中组织必须设计好管理的幅度。如果设计不合理,导致管理的幅度偏大,就会危害到组织决策的效率。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营运模式不太适应集团客户授信的动态发展。我国商业银行采取“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支行”三级管理模式,一级经营的运营机制。这管理半径太长、结构偏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机构的营运效率,虽然有些银行建立了集团客户部,采取统一授信的制度,但过长的管理半径会使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偏离,总行也不可能发费巨额的成本控制各分支行对集团客户及其关联子公司的授信风险,而分支行想从全局控制风险更是望尘莫及。(二)商业银行内部制度体系相对薄弱,缺乏创新机制。从制度体制上看,大多数银行的内控机制不健全、放贷、审贷机制相对薄弱,三性原则(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没能落实。有些银行决策约束机制建设落后,对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的约束机制不合理,授信人员的责任、权利和利益存在脱钩的现象。另外,我国商业银行也没有建立系统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检测和控制机制。从管理体制上看,大多数银行组织结构不合理,独立分块较多,管理半径较长,责任与权力范围不明确,并未形成上下一致、齐抓共管的授信风险控制体力。加之各种风险控制的规章制度缺乏综合协调,银行的高管人员也很难对授信风险总量度量、总量控制。与此相关的另一方面,我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缺乏独立、高效的风险监控程序,使风险控制部门未能及时、精确、系统的把握授信风险。

此外,我国商业银行基本不具备计算和配置风险资本的能力,各行主要是依据粗略的理论及从历史经验数据得出的公式对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进行测算,具体操作时,录入的变量值仅是客户的历史数据,而不包含银行自身的实力及客户未来发展的预测数据等。加上银行在授信额度的审定等方面对经验或主观判断的依赖性,导致授信额的随意性较大。

三、贷后监督管理不到位

贷后管理是信贷风险控制的重要环节,但是,我国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的授信业务中,贷后管理环节比较薄弱,风险防范体系不健全,导致了较大的授信风险,具体说来,有以下两个原因:(一)授信风险信息收集效率低下,授信风险预警系统所发挥的功能有限。由于我国银行缺乏高效运行的信息收集和反馈系统,对集团客户的营运情况把握不到位,对其所发生的重大事件没能及时的知晓等,就是再好的风险预警系统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更何况我国银行的风险预警体系一般无专人负责分析、度量风险信号,当授信风险暴露时,也没有负责人及时做出有效的决策。(二)集团客户授信不同于一般的信贷业务,需要精通业务的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但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在人员的配备方面明显不足,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业务人员整体素质也较低,基本的财务报表分析能力、上市公司年表的分析能力都很欠缺。因此我国商业银行應当认识到人才资源是银行发展的基础,是能否在未来激列的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的重要保证,所以,应当以人为本,加强人才队伍的建设。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商学院

作者简介:安宸(1986-- ),男,汉族,湖南长沙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理论与政策;吴先进(1986-- ),男,汉族,湖南浏阳人,湘潭大学商学院金融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商业银行管理。

参考文献:

[1]廖肇辉.集团客户授信:共同代理问题及其对策初探[J].金融研究,2005,5.

3.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三

2010年第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已经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指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二、第四条修改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六、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

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10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防范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商业银行的企事业法人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商业银行认为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前款所指企事业法人包括除商业银行外的其他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上述四个特征结合本行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

第四条 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

第五条 本指引所称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是指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和不适当分配授信额度,或集团客户经营不善以及集团客户通过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手段在内部关联方之间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或利润等情况,导致商业银行不能按时收回由于授信产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或给商业银行带来其他损失的可能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章 授信业务风险管理 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规定,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的状况,制定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其内容应包括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风险管理与防范的具体措施、确定单一集团客户的范围所依据的准则、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限额标准、内部报告程序以及内部责任分配等。

商业银行制定的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各级行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全行集团客户授信活动的组织管理,负责组织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信息收集、信息服务和信息管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由集团客户总部(或核心企业)所在地的分支机构或总行指定机构为主管机构。主管机构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统一授信的限额设定和调整或提出相应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同时应当负责集团客户经营管理信息的跟踪收集和风险预警通报等工作。

第十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当实行客户经理制。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管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集团客户授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内各个授信对象核定最高授信额度时,在充分考虑各个授信对象自身的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集团客户的整体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授信额度应当根据集团客户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二条 一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包括第四条第二款所列各类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否则将视为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

当一个集团客户授信需求超过一家银行风险的承受能力时,商业银行应当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扣除客户提供的保证金存款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调低单个商业银行单一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相互之间的关联关系、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证件、实际控制人及证件、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在其他金融机构授信情况等。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力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资信尽职调查,要对照授信对象提供的资料,对重点内容或存在疑问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并在授信调查报告中反映出来。调查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跨国集团客户在境内机构授信时,除了要对其境内机构进行调查外,还要关注其境外公司的背景、信用评级、经营和财务、担保和重大诉讼等情况,并在调查报告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的风险。对于集团客户内部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关联方之间互相担保,商业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其资信情况,并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在授信协议中约定,要求集团客户及时报告被授信人净资产10%以上关联交易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交易项目和交易性质;

(三)交易的金额或相应的比例;

(四)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贷款时,应当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经营财务事实的;

(二)未经贷款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原定用途,挪用贷款或用银行贷款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

(三)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以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债权到银行贴现或质押,套取银行资金或授信的;

(四)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信贷资金使用情况和有关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

(五)出现重大兼并、收购重组等情况,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的;

(六)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银行债权的;

(七)商业银行认定的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集团客户授信后的风险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针对整个集团客户的联合调查,掌握其整体经营和财务变化情况,并把重大变化的情况登录到全行的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中。

第二十条 集团客户授信风险暴露后,商业银行在对授信对象采取清收措施的同时,应当特别关注集团客户内部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有多家商业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之间可采取行动联合清收,必要时可组织联合清收小组,统一清收贷款。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总行每年应对全行集团客户授信风险作一次综合评估,同时应当检查分支机构对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商业银行每年应至少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一次相关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本指引的要求加强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监管,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商业银行对集团客户授信管理制度的建设、执行情况和信贷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

第三章 信息管理和风险预警

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贷管理信息系统,为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支持。商业银行通过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能够有效识别集团客户的各关联方,能够使商业银行各个机构共享集团客户的信息,能够支持商业银行全系统的集团客户贷款风险预警。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给集团客户授信前,应当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及其他合法途径,充分掌握集团客户的负债信息、关联方信息、对外对内担保信息和诉讼情况等重大事项,防止对集团客户过度授信。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给集团客户授信后,应当及时将授信总额、期限和被授信人的法定代表人、关联方等信息登录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的信贷登记系统,同时应做好集团客户授信后信息收集与整理工作,集团客户贷款的变化、经营财务状况的异常变化、关键管理人员的变动以及集团客户的违规经营、被起诉、欠息、逃废债、提供虚假资料等重大事项必须及时登录到本行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集团客户所处的行业和经营能力,对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贷款本息偿还情况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等,设臵授信风险预警线。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大额集团客户授信业务统计和风险分析制度,并视个别集团客户风险状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之间应当加强合作,相互征询集团客户的资信时,应当按商业原则依法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查询协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与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建立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必要时应当要求授信对象出具经商业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

第四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等对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4.客户授信管理暂行方案附件4 篇四

一、目的

加强资金回笼和风险控制,规范财务、销售等部门工作,加强与客户的交流、合作,监控应收账款,实现公司年度应收账款目标。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公司各销售部门。

三、授信管理相关的名词定义

1、授信政策:授信政策指给予客户、销售部门一定金额的欠账。A、结款期限:允许顾客从购货到付款之间的时间。B、授信额度:允许顾客在结款期限赊销的金额。C、授信标准:指客户获得企业商业信用所应具备的条件。D、现金折扣政策:企业对现款结算的顾客给予商品价格上的扣减。

2、授信标准:顾客获得信用应具备的条件,也是对客户分级管理的重要条件。具体包括:

A、品质:客户的信用、履行偿债义务的可能性,它包括经营历史,同行业中的品行,商业、银行信誉和忠诚度等。

B、能力:指顾客偿债能力,包括流动资产的数量、质量、流动负债的比例、资金状况。

C、资本:指顾客财务实力、财务状况,包括实收资本、经营业绩、管理能力等综合能力。D、抵押:指顾客在拒付款项或无力支付款项时,可以抵押的能力。

四、管理职责

1、销售部门负责对客户授信额度及政策的申报和额度使用管理。

2、财务部负责客户分级、授信政策的审核、授信额度的分解、控制与跟踪管理

3、销售内勤负责客户建档资料、客户建档资料的录入

4、销售中心经理负责授信政策的审批。

五、客户授信标准

1、现金客户不给予授信额度。

2、授信客户必须通过信用评估。

3、授信客户必须是协议(合同)客户。

4、客户授信标准为的客户。

5、公司会根据客户销售量的增减,每三个月重新调整客户授信额度;

6、因特殊情况需增加授信额度标准,逐级提出申请。

7、销售主管预授信额度为30000元,超出该授信额度,需向上级申请。

8、销售经理预授信额度为50000元,超出该授信额度,需向上级申请。

六、授信原则及办法

1、根据公司年度应收账款总体年度目标,公司确定年度总授信额度。

2、授信额度按销售部门、区域和客户逐级进行分解,公司分解到销售部门、销售部门分解到客户。

3、信用额度允许最高限额,根据月销售额核定。

1)、信用额度最高限额标准为月销售额×(月销售额÷基本任务销售额)或者(年度不目标任务除以12月任务*60%)。

2)、销售员根据信用额度最高限额分配信用额度。3)、超出最高限额信用额度将不得再设签约月结客户。

4)、未签约客户不给予授信额度,原则上现款现货,特定客户可申请按批次购货授信。5)、授信期满后,重新办理授信。

6)、在授信期间,规定收款期限超期的,降低授信额度。

七、客户授信操作程序

1、填写客户信用评估调查表。

2、填写客户授信额度申请表(附上客户信用评估调查表)。

3、销售员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销售主管审核。

4、销售主管根据客户授信标准审核提交材料,达到标准签字确认后提交财务部复审,通过审核由财务部存档管理,超出预授信标准,提交上级审批。

5、销售经理根据客户授信标准审核提交材料,达到标准签字确认后提交财务部复审,通过审核由财务部存档管理,超出预授信标准,提交上级审批。

八、授信额度的变更

1、新开发的客户建档时,不给予授信额度(协议客户除外)。

2、客户调增授信额度,若客户连续三个月销售增长幅度超过20%,可以按季申报授信额度调增。

3、客户调减授信额度:

1)、连续三个月销售量呈现萎缩,减幅达20%;该客户为公司签约合作客户,并且近三个月与公司正常合作无不良记录

2)、客户连续2个月没有发生交易行为;

3)、客户付款记录不良;客户拖欠账款超过1个月;或者发生三次以上拖欠货款现象;

或者经常发现退票现象。

4)、签约客户授信额度,按合同签约的授信额度为准。5)、自提客户不给予授信额度。

6)、财务部每月编制部门及重点客户额度使用情况统计表。

7)、授信额度变更由销售部门申报,财务部审核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8)、特殊客户授信政策由销售中心经理或授权人特别批准。

九、信用政策管理责任和奖惩

1、各部门擅自扩大信用政策,一经查处给予其直接责任人绩效扣提成1。

2、超过付款期限(或额度)产生的超期款长期利息由当事省区(地区)经理承担。

3、坏账呆帐死账由当事销售人员承担90%,部门主管承担5%,部门经理承担5%,4、由财务部失职而造成的货款损失,由销售人员承担损失额90%,财务部责任人承担10%。

5.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五

出处: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 | 发布时间: 2013-08-07 18:51

大智慧阿思达克通讯社8月7日讯,随着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日趋成熟,其工具性用途也日益显露,继此前曝光的商业银行通过中小企业私募债规避“8号文”之后,近期不少银行尝试用理财资金对接授信对象发行的私募债,从而实现资产出表。

“现在很多银行这么干,先要授信的客户发私募债,然后用理财资金对接,券商只要帮忙发个债就好了,都不用负责销售。”上海一位券商人士说。

她表示,用理财资金对接授信客户发行的私募债,可以不占用表内额度,“表内的额度太宝贵了,所以现在这种方式越来越普遍。”

从财务角度看,银行业务可以分为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表内业务指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栏目可以揭示的业务;例如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透支、各项垫款等。由于表内业务监管较严,商业银行大都倾向于将业务转向表外。

华南某农商行一位负责理财的工作人员表示,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属于标准化资产,不受银监“8号文”限制,以私募债对接理财资金的操作相对简单易行,故越来越受商业银行欢迎,“一开始还只有几家城商行在做,现在连四大行都开始做了,而且很多小一点的银行买私募债的时候已经明确要求发行主体有授信了。”多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大智慧通讯社表示,有无授信已成为风控人员审核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重要依据,招商银行一位资深理财人士说:“我们现在接单票是一定要授信的,据我所知很多银行已经跟我们一样操作了。”

6.银行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行对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管理,统一授信标准,防范和控制信用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银行金融机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授信业务。其中:

“境内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包括全国性银行(含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银行(含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以及信用合作机构等),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境外银行在境内设立的全资法人子银行。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公司等。

“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非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综合性金融控股集团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根据授信对象的财务状况、经营管理、信用情况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风险情况,结合与我行的业务往来等,为其提供授信。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拆借、存放、金融机构借款、票据贴现、票据转贴现、理财投资、债券、外汇买卖、贸易融资、担保、回购等。

第二章金融机构授信管理 第四条 我行的金融机构授信,应遵循“统一授信、区别对待、合理核定、实时调整”的原则。

(一)统一授信,是指对客户不同币种和各种形式的信用业务进行统一计量、统一授信管理,实行风险总控。

(二)区别对待,是指根据客户不同资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业务结构以及风险承担能力等因素,按各类业务产品的风险系数确定不同的授信额度。

(三)合理核定,是指经办机构应在确定的授信额度内,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客户还款能力和资产负债结构、信贷政策以及授信审批条件等情况,具体确定每笔授信方案,包括额度、利率、期限、品种等。

(四)适时调整,是指根据市场环境和客户经营状况、监管政策、资信情况发生变化而进行适时调整。

第五条 我行对金融机构授信根据授信业务申请方式分为主动授信与申请授信。

(一)主动授信,是指我行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对与我行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实力雄厚的优质金融机构,主动办理内部授信送审及审批业务。

我行根据交易对手的资产规模、资信状况、市场环境等综合因素确定并将根据业务需要实时更新主动授信客户清单。主动授信客户为政策性银行及上市银行、我行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家机构)评级为Baa级以上的境内或境外外资银行、监管评级 在AA级以上的商业银行及其他已上市金融机构等。

(二)申请授信,是指我行根据客户的业务需求,办理金融机构客户授信。

申请授信客户主体为除主动授信类客户以外的金融机构。第六条 对国内规模较大、知名度较高的政策性银行及大型商业银行根据其规模情况直接给予授信额度。其中,对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给予授信额度300亿元,国家开发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给予授信额度200亿元,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给予授信额度150亿元,华夏银行、平安银行、广发银行、北京银行、上海银行给予授信额度100亿元,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南京银行、宁波银行直接给予授信额度50亿元。对我行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穆迪、标准普尔、惠誉三家机构)评级为A以上的境内或境外外资银行给予授信额度300亿元。

上述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无须申报,可直接使用。资金运营中心可根据此类银行经营情况及与我行业务合作情况变化,直接调低其授信额度。根据业务开展需要,需调高授信额度的,须按权限呈报相关行领导审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授信额度根据性质分为基本授信额度和特别授信额度。一般金额机构基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一年,额度在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特别授信额度及期限实行单报单批,额度不得循环使用。第八条 金融机构的授信额度以人民币为基础币别,若授信额度的使用涉及人民币以外的币别,按授信业务送审时我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成授信额度基础币别。

第九条 我行一般仅对金融机构法人核定授信额度,金融机构总分支机构及其关联、附属机构的各项信用业务均纳入授信额度统一管理。

第十条 我行对下述各类业务,按授权规定由资金运营中心根据自身资金头寸及市场情况掌握,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或续做,我行对交易对手免核授信额度。

(一)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平台的国债、央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交易;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项下的一般性金融债交易;

(三)投资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与政策性银行进行本外币资金存/拆放业务;

(四)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做市商银行及政策性银行进行的即期外汇交易;

(五)买断式票据转贴现转出业务,正回购票据转贴现业务;

(六)以主体评级AA级以上(含)、债项评级AA+级以上(含)或风险管理部门认定同等风险水平的债券为标的的买入返售交易;

(七)存放金额、期限对等(折算为人民币的存入金额不小于存出金额,且存入期限不短于存出期限)的本外币互存业务;

(八)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正回购交易。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资金运营中心内设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中心”),负责全行金融机构同业客户授信业务(以下简称“同业授信”)的审批与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负责对同业授信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分析,根据相关制度规定和同业客户经营财务情况及信用状况,提出同业授信额度核定审核意见;

(二)管理同业授信额度使用情况、监控同业客户信用风险变化情况,提出风险预警和建议,设立专人统一管理和控制同业授信额度。

第十二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职责:

负责指导、检视各相关部门关于同业授信有关工作的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总行资产管理部、投资银行部、资金运营中心等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职责:

根据业务需要发起授信申请;监控金融机构客户市场表现,报告重大风险事项。

第十四条 分行相关业务部门主要职责:

根据业务需要发起授信申请;协助监控金融机构客户市场表现,报告重大风险事项。

第四章 授信调查及发起

第十五条 授信调查是指授信发起机构和授信调查人员根据目标客户需要或我行自身业务发展需求,通过现场考察、高层访谈、电话沟通或收集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客户基本情况、财务状况、非财务因素、授信用途等有关情况进行全面事前调查与综合分析评价,并提出书面授信方案,为授信审查审批提供依据。第十六条 授信调查实行双人经办,由授信调查主办人员(以下简称“主办人员”)和授信调查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人员”)负责实施,保证授信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七条 我行针对优质金融机构客户主动办理的内部授信业务可以采取非现场调查方式。

对于无法进行现场调查而采取非现场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主办人员需在调查报告中说明原因、非现场调查的具体方式和各种资料的来源渠道。

第十八条 授信调查应遵循合理、高效原则,根据授信调查对象性质不同,授信调查应收集的基本资料分别如下:

(一)我行主动授信类金融机构 1.近一年年报(财务报表部分); 2.其他相关公开信息。

(二)申请授信类金融机构 1.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金融机构许可证; 5.开户许可证;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7.公司章程; 8.验资报告;

9.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审计报告及附注); 10.主要财务指标表 ;

11.我行授信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上述材料需为与原件核对无误,且加盖客户公章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授信调查机构主、协办人员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验证,对授信申请人调查内容如下:

(一)客户基本情况:包括股东情况、公司治理结构、高层管理人员情况、经营范围、网点分布、所处区域经济环境、历史遗留问题等。

(二)客户关联企业情况:1.关联企业成员范围及变化情况;2.客户关联企业资产状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3.客户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关系变化情况;4.客户与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情况;5.客户与我行关联情况。

(三)客户资信状况:包括财务报表真实性、权威评级机构评级、在其他银行授信与履约情况、与我行合作历史及履约记录等。

(四)近期可能影响授信对象资信的重要事项,包括: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吸收合并事项;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高级管理层变动;客户财务收支能力、资产质量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客户在其他同业违约情况;客户高管受国家监管部门重大处罚情况;权威评级机构评级下降;外部政策、监管要求发生重大变化等。

(五)客户财务状况及风险特征,应根据金融机构种类的不同,侧重关注其不同方面。

1.银行类同业客户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资产规模、资本充足情况、盈利能力、利润结构、业务增长情况、资产质量、存贷比、拨备覆盖率、集中度分析(行业、区域、客户)、以及具备的业务资格等;

此外,对于监管评级较低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的调查除上述指标外,还应关注股本结构、历史遗留问题、内部组织架构设置、在当地银行中的整体排名、当地政府支持力度、当地经济金融状况以及主要客户群体等相关信息。

2.对证券类客户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净资本、监管部门的券商分类、业务范围(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风险控制指标状况及风险控制方案、风险准备计提(包括自营业务、经纪业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前三年承销保荐业务情况、自营投资结构情况、资产管理业务、具备的业务资格、综合类券商自营业务开办情况等。

3.对保险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监管部门对其风险程度的分类(A、B、C或D类)、保费收入、保费运用及管理情况、认可资产负债率、实际偿付能力额度变化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应收保费率、两年综合成本率、产品创新能力、融资风险率、市场占有率、具备的业务资格等情况。此外,还应区别财险公司与寿险公司不同的风险考核指标与标准。

4.对信托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注册资本金、已发行信托计划数量、种类及受托资产规模、已清算信托计划加权平均收益率的行业排名、具备的业务资格、是否具有创新业务开办资格以及业务创新能力、信托业务收入占比、信托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外担保余额、信托赔付准备金、是否出现违规操作信托资金的行为等。

5.对资产管理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注册资本、不良资产运营能力、投资收益,合格资本、最低资本、集团合并财务杠杆率、资产公司杠杆率、资产公司流动性比率等各项监管指标,具备的业务资格、全国资产管理公司排名等; 6.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1)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业务增长速度、具备的业务资格、全国财务公司中的排名;

(2)背靠企业集团。资产规模、资本金、主营业务、盈利能力、行业状况、行业地位、经营现状和发展前景、集团下属主要成员单位情况、集团内上下游公司企业协作能力、集团内部资金融通的操作水准,集团对财务公司的支持程度等。

7.对金融租赁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注册资本金、主要出资人资金实力及行业分布、融资途径、专业人员配置、租赁业务行业分布、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单一客户关联度、集团客户关联度、业务资格等。

8.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授信申请,应侧重调查:

主要股东经营业务、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人员履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汇业务资格、已发行基金数量、规模及运作业绩、管理费与资产规模占比、业务资格等。

第二十条 经办人员应通过多种渠道如外部征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监管机构、权威网站等获取客户资质信息等相关资料,验证前述取得的资料和信息,如以往处罚情况、重大事项公开信息等。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依据综合分析评价,论证与客户建立授信关系的有利因素和主要风险点,以及控制风险的措施,初步确定授信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币种等,形成授信调查报告。经办机构主、协办人员分别在授信调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授信调查申报机构各级负责人应对授信材料进行初审,确定授信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合规性,并在授信调查报告 上提出明确意见并签字确认;若发现授信调查材料不够完善,应要求经办人员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 申报机构必须确保上报的所有授信审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对授信对象提供的复印件,必须核对原件,并签章说明。各类授信审批资料如收集确有困难,需书面说明原因。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调查人应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充分识别及陈述该笔授信业务所面临的潜在风险,同时须在信贷管理系统内提交至资金运营中心。

第五章 授信审查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总行其他部门或分行发起的授信申请,由资金运营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授信审查必须遵循“独立、客观、公正、效率”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地反映和评价授信项目真实情况、风险状况及综合效益。

第二十五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根据不同客户类型的风险特征,在授信调查的基础上,审查相关送审资料,有针对性地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查人员进行授信审查时依据的资料主要有:

(一)申报机构报送的授信调查资料和授信调查报告;

(二)授信调查机构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

(三)审查人员自身掌握的授信对象情况、行业状态等有关信息;

(四)审查人员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审查人员审查过程中,发现送审程序不规范、基本资料不全的,可以予以退回;发现送审材料存在事实不清、资料不齐或材料存在疑点的,应要求授信调查机构补充、完善或做出解释。第二十八条 授信审查人员审查内容包括:

(一)客户基本情况。包括股东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合理性、高层管理人员资历、所处区域经济环境等非财务因素。

(二)客户与我行合作历史、履约记录及综合收益等。

(三)客户财务状况。认真评估授信对象近两年财务报表,分析可能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有关因素,应根据金融机构种类有针对性地分析重点问题。

(四)是否满足监管部门设置的各项监管指标标准。

(五)近期发生的重大事项对客户经营造成的影响。

(六)授信产品种类是否合法合规,授信对象是否具有有关业务资格,是否符合我行业务发展方向等。

(七)不同类型金融客户授信审查重点应根据客户类型有所区别。

(八)其他需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在上述审查基础上,授信审查人员根据我行与授信对象实际需求,结合近期市场变化情况及我行阶段性同业发展规划,对授信额度、期限、币种及业务品种等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授信审查中发现经办机构可能存在越权违规、弄虚作假、有意隐瞒重大事项等行为或审查严重失职的,授信审查人员应及时将材料报送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授信审批指有权审批人在审批权限内,根据审查机构提出的授信金额、期限、币种、业务品种及风险控制对策的审查意见以及自身综合判断做出决定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授信审批决策由各级有权审批人具体实施,各级有权审批人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书面授权书确定,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有权审批人在进行最终决策前,应审阅相关送审材料以及审查部门出具的审查报告和意见。在充分知悉授信相关情况后,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在对项目进行利弊权衡和分析判断后做出授信决策。

第三十四条 授信审批决策应遵循“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审批人外出时应按照我行授权相关规定办妥授权事宜:

(一)有权审批人未按照我行授权的相关规定进行转授权或超过授权范围进行转授权,酿成风险或造成损失的,由转授权人负全部责任;

(二)有权审批人按照我行授权的相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进行转授权的,由被转受权人对其审批的授信项目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授信到期前,授信使用机构应在授信到期前一个月收集拟继续对其进行综合授信的同业客户的相关授信资料,并按照规定对其进行授信工作。对额度即将到期但尚未获得其最新授信资料的金融同业客户或无法落实管理的金融同业客户,资金运营中心有权根据客户授信额度使用情况,收回或调剂额度的分配。对于业务到期未续做,所造成的业务损失,由原额度发起机构承担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授信额度的使用,可遵照如下流程办理:

(一)同业授信额度使用登记统计工作交由资金运营中心负责。各业务单位开展相关同业业务时,需填写纸质版《ⅩⅩⅩⅩ银行同业授信额度提取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资金运营中心审核,中心 经办人员确认相关交易对手等同业机构的分类授信额度是否足够,对符合的分类授信额度予以扣减,并出具意见。同业授信额度应逐步通过系统刚性控制,在未实现系统控制前应设立台账,专人管理,及时核对。发现同业授信额度超额使用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并纠正。

(二)各业务部门需使用同业授信额度时,可于T-1日经内部相关审批流程后提交《ⅩⅩⅩⅩ银行同业授信额度提取申请表》至资金运营中心,经资金运营中心审批同意后,与相关业务资料一起提交运营部门放款。

(三)总行运营管理部在办理相关同业业务放款时,需检查业务部门提交的材料中是否有《ⅩⅩⅩⅩ银行同业授信额度提取申请表》,并核查资金运营中心意见。

第六章 授信后尽职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客户授信后尽职管理指我行对客户实施授信后,授信后管理机构通过对授信对象经营变化及市场上各种可能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因素进行动态追踪、监测、反馈和分析,及时发现风险预警信号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行为。授信后尽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授信后检查、风险预警和档案管理等内容。

我行授信后尽职管理的目标是:

(一)对各种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动态监测、实时预警、事前控制,主动、及时、及早发现并防范授信风险;

(二)对授信客户情况进行跟踪和反馈,搜集客户需求信息,推动深入营销和服务增值,维护和发展我行优质目标客户;

(三)发现我行授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完善授信管理基 础工作,提高我行授信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授信后检查由授信申请机构与授信使用机构负责实施,其中授信申请机构主要负责对授信对象进行授信后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授信对象的经营状况、盈利能力、融资能力、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履行情况等全面风险状况;授信使用机构负责对其办理的具体业务品种的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分析。

第三十九条 授信后检查过程中如发现授信对象存在潜在风险或发生影响其履约能力的重大事件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资金运营中心与风险管理部报告。

第四十条 已授信对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向资金运营中心与风险管理部报告,并核减、暂停或取消授信额度。

(一)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或财务危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者权益折人民币余额小于5000万元;出现严重流动性问题或连续3年亏损且无明显改善;

(二)与我行业务往来中有违约行为;

(三)提供的授信资料有虚假成份;

(四)授信对象业务资质被撤销、债务到期未及时兑付;

(五)发生规模及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如存款挤提等;

(六)其他可能影响我行资金安全的事件或隐患。

如对上述授信对象需再启用授信额度,须重新按照正常授信流程进行申报。

第四十一条 在额度有效期内,授信使用机构应继续加强与客户的联系,做好授信后客户维护工作:

(一)及时了解和搜集客户对我行授信业务及授信品种的意见,以及对其他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需求信息,开展深入营销,扩大与客户的合作领域;

(二)适时推介我行最新金融产品,深入挖掘客户合作价值,提高我行集中授信的综合效益。

第四十二条 授信后档案管理。

金融机构授信业务的档案由该授信发起机构按照总行档案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金运营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1:《ⅩⅩⅩⅩ银行同业授信额度提取申请表》 附件2:《调查报告模板》

7.银行个人授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为适应个人授信品种的迅速发展,促进我行个人授信业务规范化、标准化,总行总结了近几年开展个人授信业务风险管理的经验,制定了《##银行个人授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将消费贷款、经营贷款和综合性贷款纳入统一的个人授信风险管理体系,确定了不同类型贷款的授权管理原则、统一的个人授信程序和个人信用风险的分析方法和内容,作为对各种个人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统一模式和制定各种具体操作办法的依据。

关于下级行超权限个人授信的报批途径,总行确定由风险管理部门和零售业务部门双线拉直上报。风险管理部门从授信信用风险审批的角度上报和审批,零售业务部门从业务组织、品种规划和客户结构的角度审查。两部门的审查分别同时进行,上级行两个角度都同意的贷款下级行才能发放。本《暂行规定》明确了授信信用风险审查报批的程序,需上报上级行零售业务部门的内容、权限和方法由总行零售业务部另行规定。

现将《暂行规定》印发全行,请遵照执行。##银行个人授信风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银行个人授信业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银行个人授信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贷款人指办理个人授信业务的##银行各级机构。海外机构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个人授信品种、币别、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四条 个人授信有信用贷款和个人担保贷款两种类型,按用途分消费贷款、经营贷款、综合性贷款。消费贷款用于个人生活需求;经营贷款用于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投资经营活动;综合性贷款既可用于消费也可用于投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个人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外汇还款来源的人员,包括外籍来华工作人士、出国留学生和出国工作人员。

第六条 种类消费贷款和各类经营贷款的贷款用途、贷款比例或限额、利率、期限、逾期的处理等由规范具体业务品种的操作办法规定,各类个人贷款的审查和管理除应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针对具体品种的操作办法。个人综合性贷款暂按经营贷款的操作办法办理。

第三章 个人授信业务的授权管理

第七条 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授权管理执行信用卡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消费贷款的授权方案为总行对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全额授权,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不得对下级机构全额转授权,但可以分品种确定零售业务部门的消费贷款权限,并对下级机构分品种转授

权。二级分行对具备经营条件和管理能力的县级支行可以再转授权。

第九条 经营贷款和综合性贷款的授权方案执行总行对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按期限和担保方式授予的单笔贷款权限。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应就经营贷款和综合性贷款确定零售业务部门的贷款权限,并按照审慎原则对下级机构转授权。

第十条 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按照家庭个人授信余额制定权限和转授权。

第四章 个人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申请。客户申请个人贷款时应向零售业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柜台提出借款申请,并按照相应品种操作办法的要求提供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对借款人条件进行核实。零售业务部门受理贷款申请后,先核查借款人是否符合法规和我行规定的借款人资格,是否备齐##银行需要的文件资料,检查借款用途,根据我行掌握的客户资料和情况及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分析,对借款人提供的资信陈述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贷款信用风险调查和分析。零售业务部门对借款人资料进行核实后,根据借款人品德和还款意愿、家庭收入、家庭支出、家庭债务等情况分析预测家庭收支,根据每月还款金额占借款人家庭总收入比例、家庭财产和担保条件分析借款的信用风险,形成是否同意贷款和确定贷款金额、期限、担保等内容的书面调查报告。分析方法应符合第五章的基本规定。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将完整的贷款材料报送贷款评审人员审查。贷款评审人员提出贷款评审意见,按程序报有权审批人员批准。

第十四条 贷款审批。个人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分级审批制度。一定金额以下的(由各行行长分别确定消费贷款、经营贷款、综合性贷款、同一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再次贷款、法人担保的个人贷款需送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尽职调查的具体标准)贷款由零售业务部门内部进行尽职调查后审批,风险管理部门定期进行贷后批量抽查。上述金额以上的贷款申请需送同级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尽职调查后由有权审批人审批。对于下级行超权限的个人授信,由风险管理部门和零售业务部门双线拉直上报。风险管理部门从授信信用风险的角度审查,经办行应将借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上一级行风险管理部门进行尽职调查后由有权审批人审批。零售业务部门从业务组织、品种规划和客户结构的角度审查。两部门的审查分别同时进行,上级行两个角度都同意的贷款下级行才能发放。本《暂行规定》明确了授信信用风险审查报批的程序,需上报上级行零售业务部门的内容、权限和方法由总行零售业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一经批准,零售业务部门检查法律和操作风险并落实放款条件后,由有权签字人代表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银行的统一合同格式并约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贷款的发放。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期支付。经借款人授权,贷款直接支付给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

者。对于向个人账户(含各类银行卡、信用卡、消费卡、会员卡)支付现金的业务,应当事先通过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

第十七条 除贷款审批、合同签订、贷款发放外,贷款人可将客户筛选、资料核实、信用调查和分析、贷款抵押手续的办理等环节的部分事务委托##银行认可的律师事务所或咨询服务机构办理,但受托机构进行客户筛选和资信调查的工作程序、评审标准和风险控制措施需经贷款人零售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部门双重认定。

第十八条 贷款人可以按照总行确定的统一模式建立客户信用评分制度,评分结果用来筛选客户,并作为贷款审批的参考。

第十九条 贷款人可与开发商或经销商等单位就个人贷款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如合作内容涉及期房按揭、开发商或经销商等单位回购和担保等事项时,须事前将合作协议送同级的风险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作协议时应重点审查项目的各项法律手续是否完善;开发商是否有足够的实力按时竣工交楼;开发商/经销商是否具备担保或回购能力;项目的综合素质和前景;开发商/经销商在我行的贷款情况和抵押状况;开发商/经销商的财务状况等。

第五章 个人贷款信用风险分析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条 借款人道德风险的审查。可根据以下资料评价个人偿债意愿:

(一)借款人信用的历史记载,本行、关联机构及个人信用登记机构的档案记录;

(二)借款人的性格特点和综合素质。是否拥有固定住所和职业;

(三)贷款动机有无不良企图,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我行信贷政策;

(四)借款人申请贷款的比例,首付款到位情况,首付款到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五)审查消费品的定价是否合理,抵押物评估价值是否高估,调研当地该类产品或服务的整体市场情况,供给与需求现状与预测,同类产品的定价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开发商或销售商套现的风险;

(六)借款人对贷款发放方式的要求。对现金支付和资金监控措施的态度。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分析。从以下方面分析借款人各项收入和支出,预测可自由支配的现金。借款人父母或子女是否作为家庭成员,由贷款人审查时按照审慎原则个案确定。在调查家庭收入和支出两个方面情况时家庭成员应当一致。

(一)家庭收入。根据借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现职业的优劣势,借款人近3年和最近一个月经营活动的内容和效益(可通过当地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金额等方法来验证),经营活动的前景,在当地行业的地位,行业风险和地区风险等情况,分析核实家庭全部成员的个人收入,计算家庭总收入,并对借款人个人及家庭收入进行预测。

(二)家庭支出。日常消费和重要支出如私有汽车、购房、子女教育、家人特殊疾病、赡养义务等。

(三)家庭负债及或有债务。审查全部家庭成员在全部金融机构的各种类型负债(贷款金额、信用卡透支额度,贷款期限,担保情况,偿还情况),借款人或有负债情况,或有负债转为实际负债的可能性等方面的审查,全部家庭成员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类型欠款和债务,以及是否有家庭成员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等,如在某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要分析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评价。根据借款人和家庭成员职业稳定性和各项经营投资活动对家庭收入和支出的影响,分析预测借款人家庭可用来偿还贷款的现金。借款人家庭每月应偿还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金额之和占家庭月收入总额的比例是借款人偿还能力的评价标准,这一比例的高限由各分行风险管理部门根据个人收入高低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一般为50%,高收入家庭可放宽到70%。

第二十三条 贷款保障条件的评价。对借款人各类家庭财产的数量进行核实,分析其变现能力和价值变化趋势。每笔贷款均应进行担保审查。根据家庭财产和担保状况判断贷款的补充还款来源。

第六章 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四条 除按照规定标准核定个人信用贷款额度和国家助学贷款外,个人贷款应视借款人信用状况和贷款风险状况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也可以由借款人购买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替代担保。对经营贷款和综合性贷款原则上只接受抵(质)押担保和信用保险(保证保险)。

第二十五条 抵(质)押率的掌握遵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抵(质)押物的市场波动分析抵押贷款的市场风险。贷款抵(质)

押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登记。抵押物的评估可以由贷款人完成,也可以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贷款采取保证方式的,如保证人是自然人,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账户。置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时,要按照##险〔2000〕191号文的要求审查担保公司的资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购买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作为担保的,保险受益人应是贷款人,并由贷款人保管保险合同。贷款人应谨慎对待保险条款和理赔风险。要确认办理信用保险的保险分支机构已取得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第二十八条 贷款实行抵押担保时,贷款人可视情况要求借款人为抵押物办妥保险手续,保险权益属贷款人。贷款每月偿还数量大且依赖于家庭个别成员时,贷款人可视情况要求借款人办理人寿保险。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后,贷款人要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抵押物和保证人的状况、保险的延续、对借款人及家庭成员职业与住址、收入与支出、投资与经营、存款和信用卡使用等方面的情况予以监控。遇利率调整,要及时与借款人协商,调整贷款偿还计划。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严格监督合同的履行。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

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照抵(质)押合同的约定,处置抵(质)押物,必要时应诉诸法律,依法收回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按照不同品种、不同风险状况对个人贷款制定贷后管理程序和标准。对出现逾期等现象的贷款要提高管理标准,缩小检查间隔,增加检查手段。对经营贷款和综合性贷款要针对具体的风险点制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提前还款的处理。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其他业务涉及对个人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估时可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8.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八

小微企业授信业务尽职免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规范贷款风险管理机制,促进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检查履职尽责,提高信贷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及本行《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和有关新产品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授信工作尽职免责是指在辖内机构授信出现风险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授信工作各环节进行尽职调查,并根据尽职调查结论对授信工作人员作出是否追究责任的处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贷款责任人,包括客户经理、审查人、审批人。

第四条 贷款风险责任认定的范围和程序

(一)贷款风险责任认定的范围按贷款五级分类由正常、关注转入次级以下的贷款。

(二)总行风险合规部负责贷款风险责任认定工作,解决有争议的责任贷款; 根据对贷款风险的责任认定,提出对贷款风险责任人实行责任清收的具体方式,并根据责任清收完成情况,提出对贷款风险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章 贷款风险尽职要求

第五条 贷款主办调查人对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还款义务人调查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和经营动态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影响贷款安全的情形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对贷款监督检查的有效性负责;贷款辅助调查人对贷款主办调查人在调查期间的真实性负次要责任。

(一)贷款主办调查人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负责受理借款申请和调查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还款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现金流量信息、非财务信息等,收集的信息资料需完整、有效;

2.对借款用途和收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借款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品行、经营管理状况、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情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抵(质)押物等方面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3.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级、偿债能力、经营效益以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分析,预测提示贷款风险程度;

4.将核实情况、分析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贷款方式、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调查结论和风险防范的措施。

5.严格执行贷后检查制度,对贷款用途实施跟踪监督检查,提示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贷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品行、或有负债进行检查,提示对贷款偿还的负面影响程度;

6.采用现场实地检查,按照规定的频率和内容对借款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7.定期(按季)、不定期的对保证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核实保证人的财务和经营情况等,确认保证能力;

8.定期(按季)、不定期地检查抵(质)押物,确定抵(质)押合同的有效性,核实抵(质)押物真实、完整,评估抵(质)押物价值,确认抵(质)押物完整无损;

9.根据检查分析情况,对发现的贷款潜在风险和存在问题,及时进行风险预警提示并形成检查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贷款辅助调查人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负责受理借款申请和调查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还款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财务信息、现金流量信息、非财务信息等,收集的信息资料需完整、有效;

2.对借款用途和收集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对借款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品行、经营管理状况、资产负债(含或有负债)情况、盈利能力、发展前景及保证人或抵押人、出质人、抵(质)押物等方面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3.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等级、偿债能力、经营效益以及贷款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等情况进行分析,预测提示贷款风险程度;

4.将核实情况、分析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对贷款方式、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提出调查结论和风险防范的措施。

第六条 贷款审查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对客户经理提交的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的贷款业务的合规性负责。

贷款审查人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调查报告等进行审核,确定提交审查的材料是否全面、完整,调查人提出的观点是否有充分的佐证材料,是否客观合理;

2.审查贷款是否符合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以及系统内部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要求;

3.对贷款调查人提供的借款人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资信情况、抵(质)押物或保证情况及其他非财务信息等进行分析评价,对贷款调查人提出的贷款方式、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偿还方式、担保条件等的合理性进行确认;

4.按规定对贷款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资料完整性进行审查,有效识别和充分提示风险,提出明确的意见和防范控制风险的措施。

第七条 贷款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贷款进行 4 审批,对贷款决策负准确性责任。

贷款审批人具体尽职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审批发放符合国家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规章制度的贷款;

2.在授权范围内审批发放贷款; 3.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发放贷款; 4.对关系人申请的贷款业务,应申请回避;

5.应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外部因素干扰明确决策意见。

第三章 贷款风险责任界定

第八条 除“三违”(违法、违规、违程)贷款责任追究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每笔贷款风险责任人追究责任时,根据其在信贷业务中职责的不同和过失的大小,可将其责任划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四种。

(一)贷款主办人及其责任界定

1.贷款主办人对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提出同意发放的建议并经有权人批准而发放贷款形成风险,应负主要责任,审查人、审批人负次要责任;

2.贷款主办人在贷款手续上明确签署“不同意发放”字样的,而贷款审查人、审批人同意发放所形成贷款风险的,贷款审查人、审批人负主要责任,客户经理无责任。

(二)贷款继办人及其责任界定

贷款继办人,指原贷款主办人因工作变动而对该笔贷款进行接收,并承担管理和催收责任的现客户经理。

对贷款主办人、继办人交接的贷款,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贷款继办人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1.贷款接管后,因贷款继办人管理和催收不力造成贷款损失或丧失胜诉权的。

2.贷款接管后,继办人对原贷款主办人所移交的贷款风险没有在书面移交中提出异议的贷款形成风险(主办人的三违贷款除外)。

对贷款主办人、继办人交接的贷款,出现下列情况的,由贷款主办人承担完全或主要责任:

1.冒名贷款。

2.违法、违规、违程办理的贷款。

3.贷款主办人在办理贷款移交时,为逃避责任,故意隐瞒风险事实的贷款。

4.丧失贷款胜诉权的贷款。

5.在贷款办理移交时,没有按规定办理书面移交、界定手续的。6.移交时贷款已逾期或欠息的。

(三)贷款审查人及其责任界定

贷款审查人明确提出同意发放该笔贷款的建议并得到有权人批 6 准,而形成的贷款风险的,贷款审查人应负次要责任;对审查人签署不同意发放意见,审批人决定同意发放贷款而形成风险的,贷款审查人不负任何责任。

(四)贷款审批人及其责任界定

除贷款主办人签署不同意发放贷款的意见后,贷款审批人却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对所形成的贷款风险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外,其余贷款审批人只要在贷款手续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对形成的贷款风险的只负次要责任;签署不同意发放意见的,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章 贷款风险免责条件

第九条 在贷款真实、合规、准确和有效的前提下,贷款发生风险,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追究后剩余部分,根据贷款责任人在自己岗位的尽职情况,可予以贷款责任人全部或部分免责:

(一)自然人借款人信用记录良好,无主观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由于重大疾病、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导致伤残、失踪、死亡的;

(二)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主要经营者(或实际控制者)信用记录良好,无主观逃废债意图,还款期内意外死亡或发生重大疾病导致企业经营困难的;

(三)由于国家行业产业政策调整,使整体行业、产业出现风 险,导致借款人经营困难的;

(四)国家政策性贷款出现贷款风险的;

(五)抵(质)押物因市场原因自然降价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抵(质)物全部或部分灭失的,经依法处臵抵(质)物所得价款或保险赔偿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质)押贷款本息的部分;

(六)落实债务贷款,贷款风险较原来没有增加的;

(七)其他因外部客观非正常原因造成的贷款风险;

(八)其它认定免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贷款责任人不得免责: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地方产业政策的贷款;

(二)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三)违规发放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的贷款;

(四)借名、冒名的贷款;

(五)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全面和准确核实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七)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派员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八)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登记或抵(质)押登记手续不全的贷款;

(十)超规定抵(质)押率的贷款或抵押物评估严重失实明显偏高的贷款;

(十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同类借款人贷款条件的贷款;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的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2014年12 月31日后发生的小微企业问题授信的责任认定。

9.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九

XX年12月经分行批准,担任授信管理部副总经理主持全部门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除履行分管工作职责外,还承担对分行信贷管理部部门和市行领导负责,负责所辖城区支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健康运作;主持本部门全面工作,对上级行下达的各项计划指标和监测指标的完成情况负责;组织贯彻落实人行、银监会与总行有关信贷政策和管理规定,并组织制订实施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组织对支行和各经营单位的信贷业务考核;对向人行、银监会和上级行报送的信贷业务报表;对信贷业务的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按上级行授权权限对有关信贷业务进行审核,负责组织本行贷审会日常运作;组织管理本部门的日常工作,负责规划实施本部门人员职能分工、岗位配置和职责考核;组织信贷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和本行赋予的其他职责。

XX年本人主要管理工作为分管审查组和出账审核组的工作,主持全部门管理工作的时间较短,所以今年的述职主要对分管工作进行回顾和评估。就分管工作的岗位职责要求,本人基本上尽职地完成分管工作,保证了全行公司授信业务审查和出账审核工作顺利开展,配合分管贷后管理组和综合管理组的杨辽滨副总经理完成了授信管理部全部管理工作。现将XX年本人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定稿版)

一、具体分管工作完成情况

全年组织47次贷审会,审查420个授信项目,授信项目总金额140亿元。其中:审议通过289个项目上,总金额122亿元;上报上级行项目64个,总金额70亿元。

审核办理3700笔出账业务,金额223.9亿元人民币,外币1.25亿美元。其中:贷款260笔,金额83.55亿元;贴现450笔,金额38.8亿元;国际贸易融资450笔,金额1.25亿美元;承兑2500笔,金额110亿元;保函80笔,金额8.3亿元。

二、完善基础管理工作

XX年是全行“规范管理深化年”,总行针对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工作下发一系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本人立足于授信管理部的基础管理工作,主动承担了全部门基础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修订、增补工作。对提高授信管理部的基础管理工作,理顺内部业务流程,规范各项业务操作细则,明确各岗位责任等方面发挥一点作用。主要基础规章制度建设情况工作如下:

1、在上级行下发的各种零散信贷业务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吸收同业先进科学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行现行管理框架,制定了《xx银行xx支行公司授信业务管理办法》,作为指导我行公司授信业务全流程管理的系统性法规,并在XX年进行了贯彻执行。

10.中国农业银行法人客户授信管理办法 篇十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更好地深化服务内涵,发展优质客户,规范操作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依据《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人按揭房产抵押循环贷款(以下简称“循环贷款”)是指齐鲁银行为解决法人客户(以下简称“申请人”)按揭还款期间的临时性资金需要,以按揭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在约定的贷款额度和期限之内循环发放的具有明确用途的贷款。

第三条

循环贷款仅限用于企业合法的生产或经营,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股票、期货等投机经营活动或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经营项目。

第四条

循环贷款业务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齐鲁银行经营地域范围内注册的中小企业法人客户;

二、依法诚信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经济纠纷;

三、实际经营时间一年以上,经营及收入情况稳定,有明确的还款来源,具备到期还款能力;

四、原则上资产负债率75%以下,齐鲁银行客户质量评级E级(含)以上,信贷风险双重评级1-4级;

五、已在齐鲁银行办理法人按揭贷款,按揭贷款正常还款六个月(含)以上;

六、符合齐鲁银行贷款业务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循环贷款抵押房产的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抵押房产范围包括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含商住两用房)和标准厂房。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的按揭房产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以齐鲁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用于生产经营及办公用途的一手房产;

二、具备房产证和土地证,坐落土地为国有出让性质;

三、地理位置优越,交通较为便利,配套设施齐全,具有一定的升值潜力。

第七条

下列房产不能办理循环贷款业务: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产;

二、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产;

三、被查封、扣押、监管、异议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产;

四、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房产;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产。

第三章

循环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的规定

第八条

循环贷款额度

循环贷款额度要在衡量抵押房产价值、评估企业经营情况、测算企业现金流和还款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循环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50%,且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

原则上抵押房产价值根据交易价格确定,不必再作评估,双方以《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如发现房产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可以要求申请人委托齐鲁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产价值以交易价格和评估价格较低者为准。在贷款期间,循环贷款额度不得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

任意时点循环贷款余额与按揭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贷款额度。

第九条

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

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到期日与按揭贷款到期日一致。额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0年。单笔循环贷款期限不超过额度有效期,且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

循环贷款利率按照齐鲁银行贷款定价实施意见予以确定。原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需要通过阶段性担保归还原按揭贷款解除抵押的,新发放按揭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

原按揭贷款已具备抵押登记条件但尚未办理登记的,将原按揭贷款纳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管理,按揭贷款利率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循环贷款的业务流程

第十一条

调查审批 申请人向齐鲁银行提出循环贷款业务申请,经办行参照齐鲁银行现行贷前调查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重点调查申请人的信用状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水平、技术水平、行业状况、抵押物情况及按揭贷款的偿还情况。

经办行根据调查情况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循环贷款额度和期限的建议,经办行审贷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在授权范围内可自行审批,超过授权按照齐鲁银行审批流程办理。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

经审批同意后,经办行与申请人签订《齐鲁银行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和《齐鲁银行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在《齐鲁银行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作如下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定的编号为的《齐鲁银行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自动纳入本合同项下管理,占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并根据本借款合同予以担保。”

第十三条

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根据原按揭贷款是否已办理登记,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原按揭贷款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直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无需归还原按揭贷款。

二、原按揭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先归还原按揭贷款。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资金情况选择自筹资金还款或阶段性担保贷款还款两种方式:

1、申请人自筹资金归还原按揭贷款的,原抵押登记注销,同时办理新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

2、申请人以齐鲁银行阶段性担保贷款归还原按揭贷款的,签署新的《齐鲁银行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并由齐鲁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签署《担保、代理合同》和《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齐鲁银行发放新的按揭贷款归还原按揭贷款,同时办理新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

在新签订的《齐鲁银行法人房产按揭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作如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在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定的编号为

的《齐鲁银行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生效后自动纳入该合同项下管理,占用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并根据该借款合同予以担保。”

新发放按揭贷款用途应注明用于偿还原按揭贷款,贷款额度等于原按揭贷款余额,到期日与原按揭贷款到期日一致。

第十四条

发放循环贷款

在循环贷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内,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和资金需要向齐鲁银行提出单笔循环贷款用款申请,经办行应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核实申请人可用循环贷款额度情况;

二、落实申请人经营情况、信用情况及本笔贷款的实际用途;

三、查询抵押物状况,落实抵押物有无被查封、扣押、监管、异议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等情况。经办行组织调查材料报经办行审贷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与申请人逐笔签订《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办理放款手续。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五条

循环贷款业务的经办行应随时关注申请人资信状况、经营情况及抵押物变化。发现以下情况,应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原有贷款到期收回后不再办理,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一、申请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申请人出现法律地位发生变化、财务状况恶化、抵押物价值出现大幅下降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时,应要求申请人更换或增加担保。如申请人未能按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应终止办理业务。

三、抵押物被查封、扣押、监管、异议登记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其他可能危及齐鲁银行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十六条

循环贷款额度由综合业务系统与信贷风险管理系统双重控制,经办行应另行建立手工台账,及时登记贷款的发放和归还情况。

第十七条

经办行应按照《齐鲁银行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做好贷后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本循环贷款范围内的贷款均不得办理展期和借新还旧。

第十九条

本循环贷款范围内的贷款按照齐鲁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的相关规定做好贷款分类工作。

第二十条

11.客户授信申请承诺书 篇十一

授信申请承诺书

致: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含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我司拟向贵行申请授信并与贵行进行接洽。在此,我司承诺如下:

1、为使贵行全面了解我司情况,我司将按贵行要求自愿配合提供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及信息;我司保证向贵行提供的全部文件、报表、资料及信息真实无伪。若我司违反前述承诺,贵行得立即终止与我司就授信事宜的商洽。

2、为使贵行更加深入了解我司经营情况以准确判断是否授信,我司将应贵行要求自愿配合提供与我司有业务往来的上下游关联客户之联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联络人、联络电话、联络地址等)供贵行照会(包括但不限于联络、核实信息)之用,我司完全知悉并同意未来可能发生照会之情形。特此承诺。

单位名称:

单位法定代表人:

单位公章:

签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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