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2024-10-28

公司业务操作指引(精选5篇)

1.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篇一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操作指引

本指引根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信息技术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管理的通知》等要求制定,对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以下简称介绍业务)的基本要求、客户开户、风险控制、信息技术、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公司在介绍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指引规定,切实防范和隔离风险,促进介绍业务健康、稳定、持续发展。

一、基本要求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按照《试行办法》及本指引等相关要求联合制定介绍业务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联合办法),向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联合办法中涉及客户服务等方面需要公示的信息,应按照《试行办法》相关要求做好公示工作。

(二)联合办法应至少包括客户开户管理、风险控制方案、合规管理、信息技术管理、投诉处理、投资者教育、专职介绍业务人员培训方案等内容。

(三)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按要求配备专职介绍业务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业务人员)。专职业务人员是指专门从事介绍业务的人员,应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并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介绍业务专项培训和考试。

(四)证券公司总部至少有5名专职业务人员,证券公司营业部至少有2名专职业务人员。专职业务人员发生变更时,证券公司应及时公示,在2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所涉具体业务事项书面告知期货公司。证券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应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介绍业务专项培训和考试。

(五)证券公司应根据本公司情况对专职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建立系统、有效的持续培训机制,实行统一管理。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成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管理和业务对接。

(七)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建立期货投资者教育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与培训,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投资。

二、客户开户

(一)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应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切实做好投资者开户工作,部分期货品种交易有特殊规定与要求的,应落实相关规定。

(三)证券公司应在营业部现场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办理协助开户手续。

(四)证券公司在协助开户时,应对客户的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对开户资料复核无误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五)证券公司应指导客户阅读和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期货经纪合同》等相关文件。

(六)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明确约定客户影像资料等开户资料的传递方式、时间,保证传递的及时、安全。

(七)期货公司应及时对介绍业务客户进行回访,确认客户了解期货交易风险及期货经纪合同主要条款。

(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加强对介绍业务客户开户合同的有效管理和开户过程的有效控制,做到开户过程留痕。

(九)证券公司应妥善保存介绍业务客户开户资料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本等,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期货公司应依法保存客户开户资料的原件。

三、风险控制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在联合办法中明确约定证券公司是否承担协助风险控制的职责。

证券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协助风险控制职责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在联合办法中明确双方风险控制的分工和业务流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明确由期货公司负责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负责向客户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执行强行平仓。

2、明确当客户被通知追加保证金或被强行平仓时,期货公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及相关营业部对客户进行督促或解释工作。

3、明确当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交易风险时,期货公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及相关营业部进行风险提示。

(三)证券公司按照约定不承担协助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在联合办法中明确期货公司对介绍业务客户的相关风险控制方案和风险控制流程。

四、信息技术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信息技术监管要求和自律组织的技术指引的有关要求建立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技术人员应相对独立,确保两者之间业务和数据的独立性。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容量规划。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处理性能必须与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客户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共同对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充分的测试,确保系统的安全稳定。

(五)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的期货行情系统应采取合法、有效以及具有冗余机制的期货行情源,行情信息应即时、稳定,并通过不同通信线路传送。

(六)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应提供可靠、安全的期货交易功能,采取加密、身份认证等必要的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安全。应当向客户提供网上期货交易等交易备份手段。

(七)证券公司有协助风险控制职责的,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应提供协助风险控制功能。

(八)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对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进行有效的监控。监控体系应覆盖相关的硬件设备、操作系统、应用软件、网络设施等范围,能够及时发现系统运行故障。

(九)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建立和完善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任何一方变更、升级应提前3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并做好变更、升级的书面留痕工作,同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告知客户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十)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共同制定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应急预案和演练计划。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网络系统、基础设施、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的故障处理、事故等级划分、处理流程、相关业务及技术人员联系方式等内容。在介绍业务开展前,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进行联合应急演练,之后,双方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和实际运行情况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十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明确介绍业务相关信息系统技术事故责任承担,出现故障的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按照应急预案流程处理和解决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报告。

五、合规管理

(一)证券公司应将介绍业务纳入其日常合规管理体系,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建立介绍业务合规检查制度,内容包括人员资格、客户开户、风险控制、信息技术、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证券公司合规总监依法负责对介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向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期货公司应建立介绍业务合规制度,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依法负责对介绍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客户开户、风险控制、信息技术、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并按照规定向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工作报告。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各自负责本公司介绍业务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发现对方在开展介绍业务中存在风险或隐患,应及时告知对方,督促并协助对方处理。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联合制定证券营业部开展介绍业务规划,并按相关规定和联合办法进行联合自查。证券公司合规总监、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须履行对联合办法、联合规划的审查责任,并对联合自查结果签字确认,向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六、投诉处理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在联合办法中明确客户投诉的途径、接待处理、分工协作等流程和职责,并在公司网站及相关营业场所公示投诉电话。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处理后须将投诉信息记录归档,及时告知对方。

2.18-信托贷款业务操作指引 篇二

信托贷款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管理,提高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运作效率,促进公司信托贷款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和我公司相关内部规定,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托贷款业务,是指公司开展的与以贷款方式运用的信托业务。

第三条 信托贷款业务分为单个委托人(指定或不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和集合型信托贷款业务两大类,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运用于融资企业。

第二章信托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程序

第三条 公司在办理信托贷款业务中,根据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的不同,确定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和操作制度,并在执行过程中落实。

第四条 单个委托人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程序

(一)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资金使用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资料,信托经理对其完整性、合规性审核无误后做出相关分析;

(二)合法性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资金使用人还需提供借款申请书、关于借款用途说明的书面陈述、贷款卡及密码、近三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

(四)涉及到抵、质押业务的,信托经理需到相关管理部门查询资产存续状态,并由中介机构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评估(或有),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贷款金额。

第五条 单个委托人不指定用途与集合型资金信托贷款业务

(一)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资金使用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关资料,对其完整性、合规性审核无误后进行相关分析。

(二)合法性材料。包括:公司章程、简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资金使用人还需提供借款申请书、关于借款用途说明的书面陈述、贷款卡及密码、近三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对外担保情况;

(三)资金使用人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1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四)资金使用人申请贷款应提供债务担保措施。以第三人信用提供保证的,第三人应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以自己或第三人财产、财产权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应提交抵押物、质物的权属证书,并由中介机构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评估,第三人还应出具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书。

1、保证人的资格: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下列组织不得作为保证人:

(1)国家机关;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

2、保证人应提供的资料

(1)保证承诺书,包括保证意愿、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等;

(2)调查人员认为需要的资料。

3、对保证人的核查

(1)保证人的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发展前景和行业水平等基本情况;

(2)保证人的资产负债、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获利能力等财务状况;

(3)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调查;

(4)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和保证方式的真实性。

(五)项目材料。包括:涉及贷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及贷款项目的开发合同、项目总规划和项目前景分析可行性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对资金使用人进行综合评价

1、经济评价

(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的,或已经做了公司认可的偿还计划;

(2)经营和财务制度健全,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主要经济和财务指标达到行业平均水平,无不合理资金占用;

(3)无偷、漏税行为和重大诉讼案件,或有负债未超过净资产的50%;

(4)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2、对房地产企业的贷款还需进行以下调查:

(1)对资金使用人或房地产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的基本背景、资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与实际流程、既往的项目管理与开发经验进行评价分析。

(2)对土地的整体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包括土地的性质、法律地位、测绘情况、在城市整体综合规划中的用途与预计开发计划是否相符等方面;在此基础上,考虑当地经济环境、土地市场发育状况及该土地的未来用途及有关规划等因素。

(3)对拟开发、建造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严格审核项目的用途和功能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国家房地产发展总体方向,能否有效地满足当地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第三章信托贷款业务审查

第六条信托贷款业务根据项目尽职调查的结果,信托资金的来源、资金额度,撰写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进入项目立项审批程序,并报公司决策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公司根据信托业务的类别采取分层次决策和审批,具体见《公司立项与审批管理办法》:

(一)提交项目可研报告,并根据项目情况填写立项审批单报部门和分管领导审批,部门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基本要素审查

(1)资金使用方主体资格审查、经济评价;

(2)如果有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的,对担保方进行主体资格审查、经济评价;

(3)项目资料审查。

2、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与公司政策审查

(1)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宏观产业政策;

(2)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公司投、融资政策。

3、成本与收益审查,主要审查拟开展贷款项目的各种成本与预期收益之间的配比关系;

4、风险防范审查,主要审查控制与防范拟开展贷款项目措施的可行性。立项审批通过后,报公司法律合规部门进行合法合规审查和决策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决定是否办理此项信托贷款业务。

(二)公司法律合规部门在第六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审查基本要素是否完备、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合法合规以及信托文件是否完备与合规。

(三)公司决策机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拟开展贷款项目是否合法合规;

2、拟开展贷款项目的综合收益;

3、拟开展贷款项目的风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

4、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5、公司决策机构审查通过后,在项目审批单上签署意见。

第四章信托贷款业务管理

第七条公司信托业务部门全面负责信托业务的管理和运作,信托经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资产。

第八条单个委托人指定用途信托贷款业务的管理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单个委托人不指定用途与集合型不指定用途信托业务中以贷款方式运用资金的,信托经理应当对资金使用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和资金使用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按期出具贷后检查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用途的检查:检查各项贷款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是否挪用、套用和擅自拆借贷款;

(二)资金使用人经营情况检查:主要检查企业经营情况是否正常,是否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发生,判断其对按期还款的影响程度;

(三)资金使用人财务状况检查:要求资金使用人按月或按季提供财务报表,及时对企业财务数据做出分析,对重大变化,及时了解情况;

(四)抵(质)押物的检查:主要检查抵(质)押物的使用和投保情况;

(五)对担保人的检查参考对借款人检查的标准,如果中途发现担保人出现重大问题,已不具备担保资格,信托经理应及时通知资金使用人补充担保;

(六)监督资金使用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本息;

(七)发现贷款使用中的问题,有危及信托财产安全情况以及出现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者时,必须及时通知公司,同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五章信托贷款业务风险防范

第十条 以贷款方式运用信托资金的,应注意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抵、质押业务应由信托经理亲自办理并领取《他项权证》或《抵质押证明书》;

(二)以土地使用证或房产的抵押方式发放贷款的,应当严格落实土地使用证或房产的抵押权,防止抵押权落空,形成不可预见的贷款风险。因信用担保进行贷款申请的,应评估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并在项目可行性报告中有所表述;担保能力较差的,应要求承贷人引入独立的商业担保;

(三)办理房屋抵押,如有房屋出租事实的,应由抵押方提供租赁在先的事实以及抵押人已将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通知;

(四)办理抵押事宜,以自然人财产设定抵押的,需要抵押人提供其本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同意为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办理质押事宜,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应要求质押方提供开户行证书、定期存单复印件、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等相关材料;

(六)信托期限内,信托经理应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切实履行受托人的管理责任,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内部风险防范包括:

(一)公司建立以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全面负责信托业务的风险控制工作,并对风险分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二)风险的事前防范

1、信托业务部门在对贷款项目进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2、公司决策机构在项目的评审过程中严格审查风险防范措施。

(三)风险的事中控制

1、信托经理在信托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指导下,应履行如下风险管理职责:

(1)动态跟踪信托资金、财产运用和信托项目进展情况;

(2)定期向业务部门负责人报告信托计划执行状况;

(3)编制风险分析报告。

2、公司信托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信托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向资产管理部提交以下

内容的书面报告:

(1)信托计划执行情况;

(2)资产质量变化情况;

(3)影响信托资金、财产安全的事项;

(4)国家宏观经济、产业政策等对信托项目的影响;

(5)其他对信托财产产生影响的因素。

(三)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为信托贷款项目的风险控制机构:

1、监控信托计划风险控制机制的正常运行;

2、跟踪评估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与运用,对异常情况作出预警;

3、信托计划的日常风险控制管理。

第十二条风险的事后监督和纠正

(一)如果信托贷款项目信托期限届满,未能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到期结束,须了解原因,采取应对措施。

(二)借款人未能到期还款付息的:

1、对借款人公司利用法律手段追索,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法律手段,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2、对于提供第三方担保的,还要对担保人采取法律手段追索,通过采取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等法律手段,保护信托财产的安全;

3、对于提供抵(质)押的,可以通过拍卖、协议转让等程序来偿付信托资金。

(三)法律合规部、资产管理部和稽核审计部监督风险防范措施的具体落实情况。

第六章附则

3.银行认股权贷款业务营销操作指引 篇三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背景下,伴随着利率市场化、金融脱媒、混业经营等多重变化,商业银行无论是内在动力还是外在助力,均对加大产品创新力度,提升新的利润增长点提出更高的要求,董事长更是在年中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明确提出要“积极探索和推广投贷联动模式”,开展“投贷联动”工作已成为大势所趋。基于当前的政策背景和市场环境,结合我行在科技金融、文化金融领域的传统优势,现总行小企业事业部特制定认股权贷款业务营销操作指引,请各经营单位认真学习,积极营销,大力推动:

一、产品定义

1、认股权贷款:指我行在发放贷款的同时,为了进一步防控业务风险和提升盈利水平,由我行指定的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如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作为代持机构与借款人及其股东签订协议获取企业认股权利或股权,并与我行约定未来共享股权溢价的一种业务方式。

2、认股权分类:认股权协议内容根据企业所处生命周期和具体信贷产品方案,可分为股权、期权、收益权三种不同的模式。股权模式即直接由我行指定第三方受让企业股权;期权模式即由第三方约定股权投资行权的时间、价格、条件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决定是否进行投资、是否转让所持有的企业期权或由股东以一定价格回购期权;收益权模式即由第三方持有企业股权分红权 益。本制度认股权主要指期权模式,其他模式视情况单笔单议。

3、增值收益:指我行在开展认股贷过程中,除贷款利息外,可获得的额外股权溢价收益。受商业银行法限制,我行不可直接取得股权溢价收益,但可在指定第三方退出持有股权后,由指定第三方返还部分增值收益。

4、行权:指第三方根据认股权协议约定,经内部投资决策,确定是否行使认股权力的方式。

5、股权退出:指第三方通过转让、上市交易、股东回购等方式,将持有的企业股权变现的方式。

6、经营单位:指各级直接对外营业机构,包括分行、支行。

二、适用范围

本产品全行范围适用。重点支持北京中关村、上海张江、深圳、苏南、长株潭、天津、成都、西安、杭州等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内设立机构的经营单位。

三、基本原则

业务开展中,坚持“节约资本、提高收益、投贷联动、风险隔离”的基本原则,以该产品为增强我行风险控制措施、增加我行超额收益的重要抓手,积极主动开展认股权贷款业务营销工作。

四、产品要素

1、认股权贷款中贷款方案:应根据企业日常经营、研发投入、市场拓展等需求合理测算企业资金需求,并可适当采用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应收帐款质押、信用及实际控制人无限连 带责任担保等多种方式设计融资方案。可以在不低于基准利率的基础上给予企业适当优惠,其余收益通过认股权方式获得。贷款期限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不得超过3年,且无需与行权期限匹配,要求超过1年期的业务须制定分期还款计划,每年还款不少于1次。

2、期权份额:应根据企业的发展阶段、估值水平、以及我行融资金额和承担风险程度与企业股东进行协商,可参考我行贷款金额占当期企业估值的比例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期权份额可占企业全部股权1~5%,各经营单位应坚持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争取最大份额。

3、行权价格:考虑到企业未来经营过程中股权价格变动加大,建议行权价格应以行权当期企业股权融资价格下浮一定比例进行确定,争取最大下浮比例。

4、行权期限:为保证我行权益,建议行权期限设定为“n+2”年,n为贷款期限,即在贷款期限基础上增加2年。如企业较为优质且较难接受较长期限认股权,可考虑在协议中约定最后行权期限设定为企业下次股权融资前。

5、行权时间:在行权期限内的任意时间,但应在企业股份制改造前,或上市(挂牌)融资前完成认股权行权。

6、行权条件:可考虑与企业股东约定企业业绩增长目标、由第三方投资机构自行判断是否行权或确定不行权时转让或由企业股东回购期权的条件要求。

五、操作流程

1、营销:经营单位应积极营销认股权贷款业务,由相关客户经理根据本操作指引中的相关描述、认股权协议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先行谈判关于认股权的一些相关要素,比如:行权价格(根据企业具体实际情况、本指引下所述的不同阶段企业行权价格方面的指导建议进行谈判,确定初步意向价格范围)、行权期限(操作指引及认股权协议均有表述)、行权条件(认股权协议中有较充分表述)等,基本确定达成意向后,由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介入尽调和确定最终方案,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签署协议。此外,相关客户经理可根据客户接受程度,逐步调整认股权方案,谈判优先选择受让股权方式,其次期权方式,再次收益权方式。(例:针对特别优质客户较难接受期权方式,可就收益权转让与客户及股东进行协商,即可接受企业股东转让一定期间内所持有股份的分红权益,以保证我行收益。)

2、建议书:认股权贷款业务开展初期,总行小企业事业部参与营销工作,并出具《认股权贷款项目建议书》,指导具体业务操作。

3、审批:贷款业务审批工作严格按照我行现行审批流程开展,认股权贷款业务需取得有权部门出具的《认股权贷款项目建议书》,且认股权协议应作为授信审批落实条件严格执行。

4、签约:(1)贷款相关合同由经营单位与客户进行签署。(2)认股权协议文本由指定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 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法律审核,并由其与客户进行签署。(3)经营单位与指定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就本项目合作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双方获益方式。

5、放款:认股权协议及财务顾问协议应为放款前落实手续,放款前签署完毕后方可发放具体贷款。

6、贷后:经营单位须及时跟踪企业情况变化,按照我行相关要求进行贷后管理,并按照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提供清单要求收集客户资料,每季度将贷后报告及清单列示材料报送至总行小企业事业部,由小企业事业部统一反馈至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以方便投资机构随时掌握企业最新进展、及时决策是否对其进行行权。

7、行权:主要包括行权、不行权以及认股权转让三种方式。经营单位与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应根据企业经营发展情况,协商确定是否行权,并将各自相关意见反馈总行小企业部,以便总行小企业部、经营单位及第三方投资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如确定行权,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应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投资款,完成股权投资;如放弃行权,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可按照协议内容收取股东方支付的期权回购价款;如进行认股权转让,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转让认股权并收取相关价款。

8、股权退出:行权后,完成股权投资的第三方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可以选择采取股权转让、股票上市交易、股东回购股权等方式退出所持股权获得收益。

9、收益分享:根据第三方投资机构实际参与股权投资情况进行收益分享,如第三方投资机构未实际出资进行投资,取得收益应优先以财务顾问费方式返还经营单位,返还比例按照项目具体情况商定。(原则上返还比例应为70%~80%)对于第三方投资机构实际行权所获收益,经过双方协商后确定具体分享方式。

六、目标客户

1、所处行业:重点支持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业、新能源产业、新材料产业、新能源汽车七大国家战略新兴行业以及科技、文化类我行优势行业客户。

2、成长阶段:重点支持我行支持力度较大,具有较高话语权的种子期、初创期以及VC/PE尚未介入的小微企业;优先支持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已经获得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或与券商签署财务顾问协议或主承销协议,且与我行建立紧密合作关系的存量小微企业。

3、业务模式:优先营销采用弱担保、准信用或创新担保方式合作的小微企业,积极通过认股权贷款业务,强化银行风险控制,通过分享股权增值收益的方式,使我行业务收益与信贷风险 相匹配。

七、风险控制

1、风险隔离。将贷款与股权投资进行风险隔离,银行与股权投资机构分开独立运作,但银行与股权投资机构应加强沟通,确保信息共享实现项目更有效平稳的推进。

2、独立审批。贷款业务采取独立审批模式,应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自身现金流周转等情况确定贷款方案,加大对企业的技术优势、专利质量、研发与管理团队稳定性、商业模式和市场前景等要素的考量。

3、独立投资。第三方股权投资机构(北银丰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指定机构)参与企业经营持续跟踪,自行募集资金,进行投资决策,并与企业协商确定股权投资对赌业绩指标要求等。

八、营销亮点

1、客户方面:

(1)拓宽融资渠道:提高企业获得银行融资概率,并通过与银行股权方面的合作,进一步拓宽包括VC/PE、产业基金等多方面融资渠道,加速企业走入资本市场。

(2)降低融资成本:创新型企业成立初期资金需求量大,融资成本支付能力有限,通过签订认股权协议,可帮助企业降低债权融资成本,待企业发展壮大后再进行收益返还,可降低企业当期融资成本。

(3)提升整体形象:在企业的股东结构中,有银行的资本 体现,有助于提升企业对外整体形象,增强外部融资能力。

2、银行方面:

(1)增加客户粘性:银行授信与企业股权进行绑定,提高企业对银行服务的粘性,同时我行可持续关注企业的发展状况,培育战略客户;

(2)获得超额收益:除贷款利息收入以外,银行可通过与第三方投资机构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取得财务顾问费等中间业务超额收益。

(3)节约资本投入:与企业签订认股权协议时,第三方股权投资机构无需投入资金,有效节约资本,并掌握行权主动权。

附件:

《认股权协议(草案)》

4.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篇四

目录

一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2 二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4 三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注销...............................................................6 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9 五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10 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12 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14 八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15 九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16 十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17 十一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19 十二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居民个人购付汇核准.................................................20 十三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21 十四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22 十五 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23 十六 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24 十七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2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法 规 依 据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6]47号)5.《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2]5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8.其他相关法规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无需提交 营业执照副本)。

2013年第4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核 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 材

料 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 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 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 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 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核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

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外汇局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 原

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则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 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

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外债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非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6.外汇局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 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7.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 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 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8.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 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办理外汇登记。

9.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登记,但所设 银行无需开立资本金账户,资本金结汇应遵循银行自身结售汇的有关规定。办 5个工作日。理 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

法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规

2006年第10号)依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47号)6.《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2]59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9.其他相关法规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按规定先验资后办 理工商登记变更的企业,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无需变更营业执照 的,应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核 的应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 材

料 内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外资房

地产企业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 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 务办理凭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股权出让方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 核

户开立。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 原

则 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2013年第4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后续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无需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3.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 作指引“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

2条办理)。

14个月内有效”字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 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

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变更 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通 过系统业务管控功能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业务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 起 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 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 交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 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9.外汇局办理完成登记后,应在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10.外国投资者并购

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 本项目信息

办 5系统备注栏加注个工作日。“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25%或以上)”字样。理 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25%或以上的,应在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 [2002]575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汇报 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2]105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 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 号)

规 5.《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依

2006年第10号)据

6.《国家外汇管理局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6]47号)7.《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3年第40号)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 通知》(汇发[2013]21号)10.其他相关法规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登记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 提交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仅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 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 A股上市公 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

5%的,仅需提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 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审 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交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 核

料;企业注册币种变更的,还需提交确需变更注册币种的证明材料。材

料 3.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

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按规定不需提

交的除外)。

二、企业注册地(所属外汇局)变更(迁移)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2.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

三、除资本变动和迁移外的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变更证明。

四、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 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五、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交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交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 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交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 件;其他清算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 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普通清算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特别清算提交主管部门确认的清 算报告。

一、基本信息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础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币种变更等,应在主管 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 作指引“一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审核原则第 境

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在境内居民或特殊目 的公司权力机构提交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后,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资本项目信息 审 核 原 则 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 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 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登记,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合并”。外商投 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登记,并 在备注栏内注明“分立”。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税务凭证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 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 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

8.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中转股对价应按实际交易价格填写;外方持股比例低于 25%的,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

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

9.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 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首先,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查验股权企 业出资到位后,为股权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投资企业方可根据自身股权结构变 化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增资或转股变更登记及股权出资确认手 续。

10.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股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变更并 取得后续业务办理凭证后,应将业务办理凭证提供给中方股东凭以办理资产变现账户 开立。

二、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

1.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 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2.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累计汇出资金不得超过外国投资者实际投入的资金。超出 部分应参照利润汇出办理。

三、基本信息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 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 仅办理相应登记变更即可,无需另行办理登记注销。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注销时,在 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注销,原则上应先办理外汇登记注销,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如 果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销后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注销的,申请主体应为外商 投资企业清算组;申请材料为:由清算组负责人签字并由原外商投资企业全部股东加 盖公章(无公章的可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原外商投资企 业清算注销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如法院裁定、行政吊销文件等)、工商登记 注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清算组合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外方股东的主体证明 文件、清算报告、原外商投资企业全体股东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清算组已依法 对原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申请人向外汇局提交的文件均真实有效,全体股东将承 担违反上述保证产生的一切责任)。办 外汇登记变更 5个工作理 日。时 限

授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一、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超过 300万美元且不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15%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超过 300万美元或超过中方投资总额 核 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材

料 2.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3.境内机构已向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1.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2.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 审 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15%的,需提交以下材4.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

3.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 原 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 则 过 12个月。4.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 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 12个月内将剩余资金调回。办 5个工作日。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

知》(商

合函[2005]131号)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法 规 依 据

10号)

>的通知》(汇

>的通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2009]3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0]3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发[2012]3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8.其他相关法规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 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审 3.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或《境外并购事项 核

前期报告表》(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需提 材

料 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

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 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1.境内机构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 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的投资总额(投资 总额内不再区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同时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按现行规定对外放 审 款。金融类境外投资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复等进行相应登记。

2.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原

合规性,如境内机构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 则 门处理后办理登记手续。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 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系统登记完成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注册地外 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内机构应到注册地外

示等文件中所注明的金额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每年应按时参加境外投资外汇年检或年报。

5.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 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6.外汇局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后,企业凭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 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办 5个工作日。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 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分局(外汇管 范 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10号)法 [2009]30号)规

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据 [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发[2012]33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7.其他相关法规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审 2.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 核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变更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 材 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 料 件。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1.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也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投资主体向其注册地所在 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系统变更登记完成后,其他境 内机构可分别向注册地外汇局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 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

4.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同时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核

5.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操作指引办理 原

则 变更登记。股权受让方也应按照本操作指引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

6.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 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注 销其登记。

7.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需追加开办费用的,参照本操作指引办理,开办费用的金额 按照企业实需原则确定,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办 5个工作日。理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分局(外 范 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 法 规 依 据

10号)

>的通知》(汇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6.其他相关法规

审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商务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材

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注销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料 3.清算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审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 核外汇局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原 2.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 则 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办 5个工作日。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 权 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 范(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 规

依 发[2012]33号)

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 号)

7.其他相关法规

审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核 2.境外放款协议。材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料

1.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放款人在最近两年内无外汇处罚记录,未违反外汇 年检或年报相关规定。

2允许境内企业向境外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 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包含但不限于母对子、子对母、母对孙、孙对母等),审 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如兄弟企业)。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 核

制的境内企业,可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按现行规定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放 原

则 款。此外,对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无限制。

3.境内企业累计境外放款额度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 30%。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

例的,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4.取消对放款人和借款人注册资本足额到位的要求,借款人接受的境外放款额度可不受 中方协议投资总额的限制。

办 10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 理 时 限

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2009]24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 权 汇管理部)办理。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法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规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依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据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6.其他相关法规

一、变更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审 2.变更后的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材

二、注销 料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或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 款本息的,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 审 境外放款额度注销。正常还本付息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核查其还本付息情况。

3.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收回境外放款本息,境内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注 原 销该笔境外放款,由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集体审议方式处理。则 4.对外放款债转股的,可与“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一并办理。

5.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 展期申请。办 10个工作日。理 时 限

授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规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依

据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10号)3.其他相关法规

一、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 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2.境内居民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3.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 等)。

4.境内外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投融资的决议书(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权益所有人同 意境外投融资的书面说明)。

审 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核

材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料 材料。

二、境内居民个人参与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激励计划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投资外汇业务登记凭证。3.相关境内企业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4.特殊目的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能够证明所涉权益激励真实性的证明材料。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

三、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境外 投资外汇登记的,还应提交说明函。

1.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 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 审 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 核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原(1)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 则 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2)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3)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 自然人。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投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合法持有境外

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 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 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对于同时持有境内合法身份证件和境外(含港澳台)合法身份证件的,视同境外个 人管理。对于境外个人以其境外资产或权益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不纳入境内居 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范围。

2.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 发生其他出资(含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处理。

3.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4.对于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已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但未按规定办理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在境内居民个人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详细说明理由后,外汇局资 本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合法性、合理性等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办理补登记。对于涉嫌违 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5.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办 10个工作日。涉及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的,应于 理 完毕。期 限

20个工作日内处理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所在地不一致时,境内 授 居民个人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登记。权

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范

围 申请办理登记。

如为多个境内居民个人共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的,可委托其中一人在受托人境内资产权

益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集中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规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据 2006 年第 10号)3.其他相关法规审 1.书面申请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核 2.其他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材 料

1.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 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适用 审 本操作指引。核

原 2.境内居民个人从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在外汇局办理外汇变更登 则 记后,境内居民个人可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资金入账等手续。

3.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

外汇登记表》。办 10个工作日。理 期 限

授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6 年第 10号)3.其他相关法规

1.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 记表》。

审 明材料。核

材 3.境外上市公司如成功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料 4.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

材料。2.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

法 规 依 据

1.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 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办 3.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操作指引“ 十境内居民个人特殊 理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办理登记,或在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 原 记时一并申请购付汇用于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则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回购的人民 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授 权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法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 规

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据 2006 年第 10号)3.其他相关法规审 1.书面申请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核 2.《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材 料

审 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境内居民个人不再持有已 核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如因转股和 原 身份变更致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但不持有境内企业权益的),适用本操作指引。则

办 10个工作日。理 期 限

授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权 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法 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规[2009]30

号)3依 [2010]31号)

据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5.其他相关法规

审 1.业务登记凭证。核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对外义务出资额度控制信息表。材 料

审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核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原 3.收款人信息与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进行真实性审核 则 并在国际收支申报交易附言中予以说明。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的通知》(汇法 发 [2009]30号)规

依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据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1.业务登记凭证。核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境外投资业务控制信息表。材 料

办 1.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 理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居民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原 2.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开户主体的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则 3.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有关交易信息。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范 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的通知》(汇法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发 规

[2009]30号)依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据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一、入账

1.业务登记凭证。

2.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中打印的境内居民境外投资业务控制信息表。

二、结汇

1.境内机构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2)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用途证明文件。

(3)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 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 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在结汇后的 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 述材料)。

2.境内个人

(1)《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2)纳税申报或完税凭证。

办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主体可汇回额度后,为其办理入账 理 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原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则 授

权 直接在银行办理。范 围 审 核 材 料

十七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 法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 规

外汇管理局令 2006年第10号)依

据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号)

4.其他相关法规

审 核 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打印的核准件。材 料

办 1.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理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完成国际收支申报手续。原 则 授

5.公司业务操作指引 篇五

一、税务登记管理

发生建筑服务、房地产开发商销售自行开发不动产以及非其它个人出租不动产业务的外来经营纳税人,持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项目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向当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外管证》到期后继续经营的纳税人,需重新办理《外管证》,向项目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向当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业务操作流程

(一)异地承建建筑业项目需要以外出经营的方式办理。

(二)先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然后纳税人在注册地进行增值税申报。

(三)在项目所在地,纳税人如果是自开票纳税人,可以进行税费种认定,也可以不进行税费种认定;如果是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必须要进行税费种认定。

(四)在项目所在地代开发票前,则需要先进行增值税预缴申报缴纳税款。

注册地(核心征管系统内)项目所在地(核心征管系统内)注册地(核心征管系统外)外出经营证明开具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税费种认定建筑业项目登记在申报时,需要将在异地通过《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预缴的和代开发票预缴的税款在一般纳税人申报表28栏分次预缴中体现是否一般纳税人?否增值税预缴申报是是否一般纳税人?不可以再代开发票是否代开发票?是否是否代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预缴申报是是否一般纳税人?否增值税申报(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申报(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在申报时,预缴税款在主表第23栏“本期预缴税额”中体现

三、发票开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现行规定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

1.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明确增值税普通发票自行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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