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精选6篇)
1.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篇一
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
(1990年2月26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5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通信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地面业务通信
第二节 场内移动通信
第三节 有线电话通信
第四节 地空通信
第五节 航务管理通信
第六节 对空广播
第七节 机要通信
第八节 正常飞行的通信保障
第三章 导航和雷达保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机场导航、航路导航、监视雷达
第二节 导航雷达设备的设置和使用
第三节 正常飞行的导航雷达保障
第四章 专机和特殊情况下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一节 专机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五章 技术管理
第六章 业务管理制度
第七章 业务技术培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的基本依据。民用航空各级领导、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的全体人员和使用通信导航雷达设施的人员都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条 通信导航雷达工作是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主动配合,密切协作,迅速、准确、可靠地为民用航空提供通信导航和雷达服务。
第三条 通信导航雷达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规划并组织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和雷达设施的建设。
(二)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地面之间、地空之间的通信保障。
(三)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无线电导航和雷达保障。
(四)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的管理、运行和维修。
(五)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和雷达人员的在职业务训练。第四条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划民用航空通信导航和雷达设施建设,制定统一的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章制度,规定通信导航和雷达台站人员定额和技术标准,编制全国的通信导航和雷达设施的技术规范和技术资料。
(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组织本地区的通信导航和雷达设施建设,制定本地区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补充规定,编制和管理本地区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技术资料。
(三)各级航务管理中心(站)负责具体实施本中心(站)的通信导航和雷达设施的建设、运行和飞行保障工作。
第五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是管理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技术业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航务管理中心(站)和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是日常运行部门,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根据民航局的工作计划和要求,对他们实行技术业务管理。
第六条 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各级领导应当经常深入基层进行技术业务指导,以身作则并教育所属人员树立优良的职业道德和严格的工作作风,执行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热爱本职工作,爱护仪器设备,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心尽力地为保障飞行安全服务。
第二章 通信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民用航空通信分为地面通信和地空通信。
地面、地空通信网络,应当根据航线、机场的分布,空中交通管制、生产和行政工作的需要,结合现有的通信手段,采用先进的通信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民用航空国际通信电路和全国性的地面通信网络、地空通信网络,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航务管理中心(站)分别组织实施。地区性的,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负责拟定,报民航局批准后,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航务管理中心(站)分别组织实施。
通用航空专业地面、地空通信电路的设置,由通用航空公司提出申请,有关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拟定保障计划,报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民航局备案。
地方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的地空通信电路,由各该单位拟定设置计划,报地区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通信电路的设置
航路导航台站的地面通信电路,根据需要设置。
一般航线机场设置塔台、高频航线地空台和地面业务通信电路,并根据需要设置起飞线塔台。
主要机场设置塔台、起飞线塔台、高频航线地空台、甚高频紧急通信地空台、地面业务通信电路和管制移交通信电路。
担负中低空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机场,增设甚高频航线地空台。
担负高空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机场,增设甚高频航线地空台和高频高空地空台。
担负国际航线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机场,增设甚高频航线地空台和高频国际地空台,并视情况设国际地面业务通信电路。
飞行繁忙的机场,可根据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设置进近管制台和(或)地面管制台。
按气象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要求和规划,设置高频或甚高频对空广播台。
为满足航空公司航务管理要求,可根据航空公司的申请,分别设置高频或甚高频航务管理通信地空台。
第十条 民用航空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根据民用航空通信网络的安排,督促检查所辖地区内的民用航空通信台站和使用民航通信设备、电路的单位,认真执行各种通信规定。设置和使用民用航空通信设备、电路的单位,应当接受检查。
第一节 地面业务通信
第十一条 地面业务通信是各民用航空地面台之间传递飞行动态、航行情报、气象、运输生产以及其他各种保证安全生产的电报、电话和数据信息的通信。
地面业务通信网络由连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机场、航务管理中心(站)、航空公司、通信导航台站之间和国际间的通信电路组成。
地面业务通信网络包含:
(一)国际通信电路
中国民航局与外国民航局通信中心之间建立传递国际间规定种类的航空电报的航空固定业务通信电路。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电报经由《国际航空电信协会》通信电路传递。
(二)国内通信电路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航务管理中心(站)、航空公司、机场、通信导航台站之间,建立传递民用航空各类电报和数据信息的电路。国内通信电路,以有线电工作方式为主,无线电工作方式为辅。
(三)管制移交通信电路
相邻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之间(包括中国与相邻的外国管制部门之间)、本地区各管制部门之间建立管制移交和飞行协调的通话电路。管制移交通信电路使用有线电或无线电工作方式,并配备录音设备。
(四)通用航空通信电路
执行通用航空飞行机场的电台与作业基地流动电台以及小型流动电台之间,建立传递通用航空各类电报的通信电路,必要时可兼作通用航空地空通信,使用无线电报或无线电话方式工作。
(五)飞行院校通信电路
飞行院校与所属分校之间,飞行院校与有关地区管理局之间,建立传递训练飞行电报的通信电路,使用有线电或无线电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地面业务通信网中的国内无线电波道,由规划网络的部门指定一个电台作为控制台,负责该波道的业务指挥,调整换频时间,监督执行各项通信规定和维护通信秩序。
第二节 场内移动通信
第十三条 机场范围内的单位、人员和民用航空专用流动车辆之间,建立传递保障飞行以及其他信息的无线电话通信。
场内移动通信网络,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按照《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和设置,并制定使用细则。
第三节 有线电话通信
第十四条 机场内部、机关企事业内部以及与外部有关部门之间建立的电话通信。
机场、机关企事业和外部的电话通信,应当采用邮电公用线路。机场、机关企事业内部的通信网络由民用航空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统一规划,分别建设。
航行、通信、气象、运输服务等单位之间的通信和遥控线路采用自建或租用专用线路,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五条 电话总机话务员应切实掌握电话转接的主次,保障主要电话优先接通,并建立挂发和直拨长途电话的审核、登记制度,控制长途电话的使用,尤其要控制国际、国内长途直拨电话的使用范围。不属于航行调度、空中交通管制和飞行签派的事宜,不得使用调度等级的长途电话。
第四节 地空通信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地空台与航空器电台或航空器与航空器电台之间,建立用于空中交通管制、通报飞行动态、传递飞行情报等的无线电通信。
按照不同的职责,地空台分为:
(一)塔台,用于机场区域内的起落航线、仪表进近航线以内第一等待高度层及其以下空间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在没有进近管制台的机场,还用于进近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具体通信范围在机场使用细则内规定。
(二)起飞线塔台,用于辅助塔台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其通信范围在《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规则》中规定。
(三)进近管制台,用于机场区域内除塔台管制范围外的空间,包括空中走廊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
(四)地面管制台,用于对机场范围内地面滑行的航空器及引导车实施指挥的地面管制通信。
(五)甚高频航线地空台,用于管制区内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
(六)甚高频紧急通信地空台,用于航空器和所载人员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长之间进行紧急通信。
(七)高频中低空地空台,用于中低空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
(八)高频高空地空台,用于国内高空管制区域内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
(九)高频国际地空台,用于对外国航空器和中国民航国际航班在中国境内飞行实施空中交通管制通信。
(十)高频通用航空地空台,用于对通用航空飞行保证的通信,必要时兼做作业基地与负责管制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之间的地面业务通信。
第十七条 各地空台应配置录音设备,并由值班管制员(或话务员)直接与机组通话。
第五节 航务管理通信
第十八条 航务管理通信是航空公司与所属航空器之间传递飞行情况和实施飞行签派、航务运营业务的通信。
航务管理通信分高频和甚高频通信。高频航务管理通信主要用于航空公司与在国外或国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通信。甚高频航务管理通信主要用于航空公司与在机场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通信。
航务管理通信由航空公司提出使用要求,地区管理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如地区管理局建设有困难,可由航空公司在地区管理局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自行建设。
第六节 对空广播
第十九条 高频对空广播,用于气象部门向飞行中的航空器广播气象情报。甚高频对空广播,用于气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飞行中的航空器广播有关的飞行情报。
第二十条 对空广播,由气象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提出使用要求,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统一规划、建设。
第七节 机要通信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机要通信,用于保障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之间,传递行政机密电报的通信。在设有有线电路的地点,机要通信使用地面业务通信电路。在没有有线电路的地点,可设立无线电机要通信电路。特殊情况下,在没有机要通信电路的地点,经民航局批准,可临时建立机要通信电路。
第八节 正常飞行的通信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通信保障
(一)在机场区域内有飞行活动的全过程,应当保证塔台通信设备不间断地工作。
(二)起飞线塔台通信设备,按照值班管制员所要求的时间提供使用,并保证不间断的工作。
(三)应当保证管制室同本机场有关通信导航雷达台站之间以及管制部门之间的通信电路顺畅。第二十三条 航路飞行的通信保障
(一)地面业务台相互之间应根据飞行计划和空中交通管制室的需要,保持通信联络。
(二)航路地空台应当保持设备经常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按管制员的要求和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三)航空器电台应当与负责空中交通管制的地空台保持可靠的不间断地空通信联络。
第二十四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保障
(一)根据通用航空公司与有关的通信导航部门的协议和批准的通信保障计划组织实施。
(二)通用航空飞行的地面通信,通常使用航空地面业务通信电路。业务繁忙时,可开放通用航空通信电路。通用航空飞行的地空通信,在航线上飞行时,按航班保障;在航线外或作业飞行时,可以开放通用航空地空台保障。
第二十五条 国际航线飞行的通信保障
(一)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应当按民航局的有关规定进行通信联络。
(二)航空器在国外飞行时,同外国地空台进行的通信联络,应当按照有关协议和所在国家规定的通信程序和方法进行。
(三)国际航线飞行所需要的通信导航资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通信保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和有关通航协议以及民航局的规定组织实施。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所需要的通信导航资料,由民航局航行情报部门提供。
第三章 导航和雷达保障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导航分为机场导航、航路导航;雷达分为着陆雷达、监视雷达和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一次、二次雷达及终端管制设备(简称航管雷达设备)。导航雷达保障必须根据机场、航线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组织实施。
导航和雷达台站的部署,由民航局规划,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航务管理中心(站)分别组织实施。国际航线、机场和国内航线、机场的导航、雷达设施,由民航局统一计划,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建设。临时机场的导航设施,由地区管理局计划,报民航局批准后,由航务管理中心(站)负责建设。
第一节 机场导航、航路导航、航管雷达
第二十八条 机场导航,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和雷达等设施。其部署应当根据机场等级、飞行繁忙程度和机场区域的气象、地理条件等特点确定。
(一)国际机场和国内主要机场,应当根据条件配置适合多种类型飞机在昼夜复杂气象条件下使用的导航设备。
(二)国内的一般机场、飞行院校的训练机场,应当配置与飞行任务相适应的昼间或昼夜复杂气象条件下使用的导航设备。
(三)通用航空临时机场应当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导航设备。
第二十九条 航路导航,包括航路无方向信标台、全向信标台和测距台等设施。其部署应当根据航路地形和导航设施的性能,以机场导航设施为基点,设置必要的航路导航设施。
第三十条 航管雷达,其部署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确定。国际机场和国内主要机场,一般配置近程一、二次航管雷达。国内一般机场,根据飞行繁忙情况配置近程二次或一次航管雷达。国际航线和国内干线,主要配置远程二次航管雷达,根据飞行繁忙情况增配远程航管雷达。
第二节 导航、雷达设备的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各种导航雷达设备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着陆引导设备(指点信标台、仪表着陆系统、着陆雷达等)应当重点保障主要着陆方向,结合机场净空条件、气象条件、飞行程序和设台条件确定。
(二)机场区域内定向、定位设备(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等)应当既能对航空器在机场区域内飞行提供准确的导航,又能辅助进离场和着陆引导。
(三)航管雷达,应当对雷达有效复盖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可靠的探测。根据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分别设置塔台、进近、区域管制设备。
(四)航路上的导航设施,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尽可能靠近航路中心线和城镇居民点。
(五)空中走廊的导航设施应设置在走廊的进出口处附近;航线转弯处的导航设施应设置在转弯点附近。
第三十二条 选择无线电导航、雷达设施的场地时,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在满足设备技术要求的前提下,考虑供电、取水、交通、安全等情况,兼顾台站工作人员生活的需要。为减少环境的影响,场地应当平坦、开阔、地势较高、四周或保障方向上应当没有影响设备工作的障碍物,尽量避开金属建筑、架空线、铁路等二次辐射体和各种电气干扰源,以保证电磁波的正常传播。
第三十三条 对导航台站周围的场地,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六年五月六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364-86《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予以管理和保护,并将有关环境保护要求向城市规划部门备案,经常了解场地周围情况,及时报告和处理所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种导航、雷达设备在启用之前,都必须进行地面检查、测试和飞行校验。启用后的导航、雷达设备必须按规定周期、项目进行定期地面检查、测试和飞行校验。导航设备经过性能调整或更改重要部件之后,也应该进行地面检查、测试和飞行校验。飞行校验不合格或过期没有校验的设备,不得提供使用。
新建的导航、雷达设施,经飞行校验合格后,报民航局审批开放使用。
飞行校验可用专用校验飞机或选派合适的飞机进行。使用专用校验飞机进行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提出申请,由民航局飞行校验中心统一安排实施。选派非专用飞机进行的飞行校验,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安排实施。第三十五条 各导航、雷达设备的开放时间由空中交通管制室的值班管制员负责通知。管制员必须按照不同设备所需要的准备时间提前通知开机时间,设备使用完毕应及时通知关机。有遥控装置的导航设备,应当在导航集中控制室由导航值班人员操作控制。
需要使用军用导航设施时,应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事先向有关部门联系。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导航设备的保障性能,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必须根据各种导航设备的性能、用途和有效范围正确合理选择使用。
航空器所辖单位,必须按照导航、雷达设备的技术标准,认真检查和校准机载的导航设备,以便空中和地面配合使用。
第三节 正常飞行情况下的导航雷达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机场区域内飞行的导航、雷达保障。
(一)导航台站应当按照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的通知,准时提供保障。
(二)使用着陆雷达引导航空器着陆时,雷达站应当保证雷达设备正常运行,值班管制员应当在雷达站或遥置显示装置处引导飞行。
(三)机场内各导航台站、着陆雷达站应当与塔台之间保持顺畅的通信联络。
第三十八条 航路飞行的导航保障
提供航路导航的机场和导航台站都应当根据飞行计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通知,认真做好准备,及时准确地提供导航保障。
第三十九条 外国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飞行的导航保障,按照通航协议和民航局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保障,通常利用固定航线上的导航设施,必要时在作业机场(地区)设置临时导航设备。
航务管理中心(站)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和通用航空公司应当:
(一)根据提供通信导航保障的协议和调机、作业计划,拟定保障计划。
(二)派遣流动的通信导航设备时,出发前要组织检查和测试。安装后要组织地面和空中校飞,符合规定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一条 训练飞行的导航保障
机场内训练飞行,应当按照机场区域内飞行的保障规定执行。航线训练飞行按照航路导航的保障规定执行。飞行院校应当根据训练计划和训练课目的要求,组织保障,并检查机组所携带导航资料,了解其熟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航管雷达保障
航管雷达应当根据值班空中交通管制员通知的时间开关机,保持设备工作正常,并与管制室之间保持顺畅的通信联络。
第四章 专机和特殊情况下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一节 专机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四十三条 专机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专机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专机飞行任务时,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向有关台站明确交待任务、布置实施计划和应急措施,并组织检查通信导航雷达保障的准备工作。
执行任务的台站必须认真核对通信导航资料,严格检查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并指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的人员值班,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专机飞行时,担任保障任务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领导干部,必须亲临现场,切实掌握通信导航雷达保障情况,及时处理发生的问题。担任专机飞行任务的机长(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规定主动与地面电台保持联络,报告飞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外国专机在中国境内飞行,按民航局规定的国际飞行的通信联络办法执行,并按专机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二节 特殊情况下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四十七条 地空通信失去联络时,值班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应当立即通知通信台站值班领导,立即采取恢复通信联络的措施,检查主用和备用通信设备,保证良好可用。
机长(飞行通信员)应当利用机上一切可以利用的通信设备,试与沿航路的任何一个地空台沟通联络,或者通过其他航空器电台转报,并在主用或备用频率上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连续发送飞行动态和飞行报告,同时将二次雷达应答器编码置在“7600”。
值班的空中交通管制员,必须在主用和备用频率上保持不间断的守听,并通知开放一切可能供航空器通信联络的地空台,连续发送管制指令和气象情况,或者通过其他航空器电台转报,直至恢复通信联络。
航空器在国外飞行失去通信联络时,机长(飞行通信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或地区规定的程序,设法与地面电台沟通联络,并通过航务管理波道报告国内。
第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威胁航空器和所载人员生命安全情况时,机长(飞行通信员)必须尽一切可能发出遇险信号,报告航空器位置、遇险性质和所需要的援助。同时将二次雷达应答器编码置在“7700”。
其他地面电台和航空器电台听到遇险信号时,应当暂时停止无线电发信,注意守听,必要时协助遇险航空器转告遇险情况报告。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遭到劫持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时,机长(飞行通信员)应当在保证航空器和所载人员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设法发出无线电紧急信号,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同时将二次雷达应答器编码置在“7500”。
第五十条 航空器当发生迷航、失去通信联络等特殊情况时,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按空中交通管制员通知,开放一切可供利用的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提供各种通信导航雷达保障。
第五章 技术管理
第五十一条 技术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上级有关技术工作的指示,建立和健全技术管理制度,积极推行技术革新,加强技术安全措施,组织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管理、运行和维修工作,保持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通信导航雷达信息稳定可靠。
第五十二条 民航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必须按梯次配备具有高、中、初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管理和实施本部门的技术业务工作。基层还应配备相应数量的技师,以确保通信导航雷达工作的质量。
第五十三条 通信导航雷达人员主要来源应当是大、中专科学校的毕业生和经过专门训练的合格人员。所有通信导航雷达值班人员都应当熟悉所管设备的性能、操作方法和使用要求,经过考核取得相应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后才能上岗工作。
第五十四条 各台站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数量,应当根据各项设备的技术特性、保障对象和不同任务适当配置主用和备用设备。
甚高频地空台和导航台站,应当配有与主要设备相同数量的备用机。
高频无线电收发信台,应当配有主要设备数量三分之一以上的备用机。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通信线路,应当配置集中管理的多声道录音装置。
有线通信的终端设备,其备用机一般不少于主要设备数量的四分之一。
第五十五条 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供电必须稳定、可靠。通信导航和雷达台站的备用电源,都应当能够随时供电。如果公共备用电源不能满足通信导航雷达业务用电需要,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应设置专用的备用电源。通信导航和雷达台站的主用电源不可靠时,其备用电源应有备用机。使用电池工作的台站,应当保证电池在正常状态下供电。
第五十六条 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运行、维护,必须严格遵守《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设备运行、维修规程》的规定。
一、台站值班人员,必须加强日常维护,并经常检查设备的工作状态,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各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内容和方法,结合设备的工作情况,组织技术力量进行定期维护。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审核所辖台站制订的定期维护计划并督促组织实施。为确保维护质量,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每年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检查。
第五十七条 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的修理,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设备运行、维修规程》和设备技术说明书的规定进行。
一、通信导航和雷达设备的一般修理由台站组织进行,凡台站无力修复的设备或部件,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组织修理。必要时,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派遣维修人员或者组织巡回检修组,帮助技术力量不足的台站进行定期检修。
二、设备的大修,由执管设备的单位制定大修项目、费用和材料预算,报地区管理局批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可送外单位修理。
三、各种设备修理后,应当进行技术检验。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设备,必须重修。
四、民航局提供的通用航空的流动电台,由设备所属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检修;流动电台在使用中,由执行任务的通信人员负责日常维护。
第五十八条 通信导航和雷达台站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必要的测量仪表,制订仪表使用细则。使用仪表人员应熟悉仪表的操作和注意事项,防止损坏仪表。各种仪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测。
第五十九条 通信导航雷达基建工程,分为新建、扩建机场项目中的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工程和单项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工程。
新建、扩建机场项目中的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工程,由地区管理局机场基建部门组织设计、施工和验收,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负责提出工艺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并参加竣工验收。项目的设计及概算由民航局机场基建部门会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审批。
单项通信导航雷达设施工程由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负责组织工艺设计和安装,机场基建部门负责组织土建设计和施工。项目的审批和竣工验收由地区管理局组织机场基建和通信导航雷达部门进行。
地区管理局通信修理所(或安装队)是承担本地区通信导航雷达基本建设安装工程的单位,并负责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修理和巡回检修,其技术业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管理。
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部门会同机场基建部门负责,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会同机场基建部门审批。
凡纯属设备添置和更新,由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的管理,建立和健全技术档案制度。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建立所辖台站的技术档案,包括台站建设的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等。
各台站必须备有台站的技术文件、设备的技术资料和各种原始记录。对重要的技术文件和资料要集中保管,统一使用。
设备调拨时,有关的技术资料必须随同转移。
第六十一条 民航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技术安全措施和劳动保护,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和设备事故: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各种安全守则和消防细则。
(二)教育所有工作人员严格遵守技术安全规则,熟练使用各种防护用具、消防工具和熟悉急救常识。
(三)各种设备的防护装置、工作场所的防护用品和消防设施,必须完整良好,不得移作他用。
(四)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必须与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器材分开保管;对容易发生危险的设备,应当涂绘“危险”等识别标志。
(五)容易发生危险的作业,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做好救护准备,领导干部应当在现场指导。
(六)凡从事高频、微波辐射、高空作业和蓄电池维护的人员,应当切实按照国家或当地对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做好劳动保护。
(七)根据本地具体情况,适时做好防火、防雷、防风、防潮、防冻、防高温的工作。
(八)加强电缆、地网等设施的维护管理。施工单位在埋有电缆、地网等设施的地区进行作业,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共同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十二条 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技术改进,应当以改善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性能,改进操作、保管和维修方法,提高保障效能为重点。对于一切发明和技术改进,都必须给予热情的支持和鼓励。凡经过试用鉴定合格有推广价值的技术改进成果,应当分别按照《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和民航的奖励办法予以奖励。
第六十三条 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器材是完成通信导航雷达保障任务的物质基础。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切实做好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器材的管理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和供应渠道,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信导航雷达单项工程的设备、器材,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通过有关部门办理订货。
二、经民航局批准的更新、添置的设备和维修用的统配器材,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通信导航部门作计划,经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批准后,通过有关部门办理订货。
三、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通用维护器材,由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按需要自行购置,并酌情贮备,既要保证实际需要,又不至积压浪费。
四、地区管理局通信器材仓库,负责供应和贮备本地区通信导航雷达台站所需的设备和器材,其技术业务工作由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管理。
第六十四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器材和工具仪表的管理,防止丢失、损坏、锈蚀、变质,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必须:
(一)经常教育通信导航雷达人员爱护设备,节约使用器材、电力和油料。
(二)建立登记、统计制度,掌握设备的数量、质量、运行、变动等情况。
(三)建立和健全设备器材、工具仪表的管理、维护和保养责任制。
(四)建立报告制度,每年年终将现用的或暂存不用的主要设备情况,逐级报告上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六十五条 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调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民航局有权调拨全局范围内通信导航雷达设备。跨管理局、工厂、学校的设备调拨,除批准大修调拨者外,一般应当实行有偿调拨。
二、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有权调拨所辖区域内的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并报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备案。三、十瓦以上甚高频电台、一千瓦以上高频电台、导航、雷达等设备需移作他用或者调给民航局以外单位,必须经过民航局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偿调拨手续。
第六十六条 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报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鉴定和批准手续:
一、使用时限已到、不能延期使用,或者使用时限未到、但已经不能修复使用,或者修复费用相当于重置价值的,可以申请报废。
二、报废设备时,由执管单位提出申请,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填写《通信导航雷达设备报废鉴定书》。
三、导航、雷达设备,一千瓦以上的通信设备,贵重仪表以及未到使用年限或未提足原值的固定资产等设备的报废,由民航局审批,并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足折旧。其它由地区管理局审批,并及时报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备案。
四、未经批准报废的设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乱放乱拆或挪作他用;已批准报废的设备,应通知财务和有关业务部门予以注销。回收残值,应当交财务部门入帐。
第六十七条 航空公司和其他驻机场单位,需要使用民航局辖属的通信电路、通信导航雷达设备及人员时,必须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并签订协议。
第六章 业务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根据民航的飞行任务和通信导航雷达建设计划,结合地区管理局上报的通信导航雷达工作总结,制定出本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计划,报请民航局批准后实施。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航务管理中心(站)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计划,报请地区管理局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时完成。
第六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业务管理制度。凡属全国统一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技术业务管理制度,由民航局拟定和颁发。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航务管理中心(站)的通信导航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报请地区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报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备案。随着技术发展和情况变化,制定规章制度的单位应当及时修订。
第七十条 通信导航雷达人员及其他使用通信导航雷达设备的人员要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应当以身作则,并对所属人员进行执行规章制度的教育和检查,对执行规章制度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规章制度、通信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处理,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吊销执照。凡触犯法律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编制通信导航雷达资料,必须执行无线电管理部门有关频率、呼号的管理规定,掌握保密、适用、简便的原则。
全国性的地面、地空通信资料和导航资料,由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编制。
地方航线、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导航雷达资料,由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部门按照上级规定的范围编制,并报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备案。
通信导航雷达资料的增加、删除、更改,由制发部门负责通知。接到通知的部门必须及时修改,并迅速通知有关单位或人员。未经制发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增加、删除、更改。
第七十二条 通信导航资料的管理:
一、根据满足需要和便于保密的原则,规定资料密级和编号,并严格控制分发范围。
二、列有密级的资料,没有经过原制发部门同意,不得复制;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可以摘印本地区范围内和执行任务所必须的通信导航雷达资料,并将印发的内容和数量报民航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备案。
三、建立通信导航雷达资料的保管、修改、校对制度,并有专人负责。
四、机组除执行国内重要、紧急任务的飞行外,不准带与该次飞行无关的资料。机组应当分工专人携带保管通信导航雷达资料。
五、寄运和携带保密资料,应当按照保密文件的传递规定办理。
六、禁止在非保密本上摘抄保密资料。
七、当发生失密、泄密情况或丢失密级资料时,必须立即报告上级,并采取补救措施,认真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十三条 建立业务工作检查制度。上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经常检查下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的技术业务工作。任务、计划、措施下达后,要及时检查落实情况。遇有重要任务,必须随时检查指导,以保证任务的完成。
第七十四条 建立技术业务报告制度。下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报告技术业务工作。如实反映完成任务的情况,总结工作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建议。对于急需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专题报告。
第七十五条 建立通信导航雷达值班制度。航务管理中心(站)的通信导航雷达部门领导,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建立值班制度,随时掌握通信导航雷达保障情况,与有关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解决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六条 建立事故差错的登记和报告制度。事故差错分为事故、严重差错和一般差错三种。其具体标准由民航局制定。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都应当按照规定,详细登记事故差错,定期向上一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报告。发生事故和严重差错。应当上报民航局,并及时调查和处理。民航局、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对各种事故、差错都要进行综合分析,必要时予以通报,以防止重复发生。全年无事故差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十七条 做好业务统计工作。业务统计资料是分析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质量和研究改进工作的依据之一,各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必须根据原始工作记录,按照民航局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认真填写,按时上报。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要综合分析各单位业务统计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或向上一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通信导航雷达业务统计报告表,按季度统计,并按规定时间报告上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
第七十八条 加强管理教育。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领导干部,应当严格管理所属人员。随时掌握他们的思想情况和技术情况。经常检查和考核他们的工作和学习,关心他们的生活,把严格管理和耐心教育结合起来。对于边远地区和执行临时任务的电台,应当选派适当的人员担负工作,保证在远离上级领导的情况下,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上级的指示,圆满完成各项任务。
第七十九条 加强通信导航雷达队伍建设。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领导干部应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关于通信导航雷达干部的配备、选拔、调整的建议,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台站人员编制的建议。
通信导航雷达工程技术人员的调离,应当征得通信导航雷达部门的意见。
第七章 业务技术培训
第八十条 业务技术训练是搞好通信导航雷达业务建设的重要措施。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必须遵守国家《职工教育法》和有关职工教育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与职工教育部门密切协同,组织好各类通信导航雷达人员的在职业务训练。第八十一条 通信导航雷达人员的在职技术业务训练,应当以规章制度,设备的操作维护技能,设备的性能、构造和工作原理为重点,并且要学习外语和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认真加强基本功的训练,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通信导航雷达领导干部还应学习现代通信导航雷达管理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通信导航雷达人员的在职业务技术训练,应当根据不同工种的特点和人员的技术、文化水平,因人施教,注意专业对口并解决好工学矛盾。广开学路,鼓励自学。采取岗位练兵、专题讲课、讲座,群众讨论、操作示范的方法进行学习观摩。也可以组织各种短期训练班,利用教育基地进行培训。或者选送人员到大专院校学习,还可组织人员收看电视广播讲座或参加函授、夜大学习。
第八十二条 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提出的训练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训练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在职业务学习。每周要保证每人至少有四小时学习时间。在保证圆满完成本职任务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单位,可以适当多安排一些学习时间,为职工参加有组织的业务学习创造条件。
第八十三条 业务技术训练,要建立考核制度。考试应当本着学什么考什么的原则。可以采取口试、笔试或实际操作、排除模拟故障等方法进行。经地区管理局通信导航雷达部门或院校考试及格的学科(包括文化课和技术基础课),应当发给成绩证明,不在重复考试,并作为评级的依据之一。
见习人员见习期满,应当及时进行思想鉴定和技术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转正。
第八十四条 业务技术训练,应当调能胜任教学的人员任教,发动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和老职工传授技术经验。通信导航雷达领导干部,应当重视师资的培养,并保证教师有充分的备课时间和必要的教材。教师必须认真负责,经常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八十五条 各级通信导航雷达部门,应当加强对在职业务技术训练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训练的组织、督促、检查工作,经常了解训练的情况,及时总维交流经验。
自1990年11月1日起实施。
2.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篇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 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 构
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 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 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未通过验证的新技术不得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釆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3.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管制培训机构应当由民航局指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大学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第四章岗位培训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岗位培训的目的是使受训人获得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与资格。受训人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后,方可参加岗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岗位培训应当按照相应的岗位培训大纲进行。
第四十二条岗位培训方式通常包括课堂教学、模拟操作和岗位实作三部分。
岗位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负责。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实施计划,并在岗位培训完成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情况评估报告表》。
第二节资格培训
第四十三条资格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在管制岗位工作的能力,并获得独立上岗工作资格所进行的培训。资格培训的上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0小时。
第四十四条进行雷达管制岗位资格培训前,受训人应当经过符合条件的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通过考核,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资格培训应当按本规则附件六《资格培训流程图》的程序进行。
第三节设备培训
第四十六条设备培训是使受训人具备熟练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能力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设备培训的对象为每个具备有关管制岗位工作资格且使用该设备的管制员和见习管制员。
第四十八条受训人未经设备培训具备相应设备使用能力,不得使用新安装、以前未使用过或虽然使用过但现已有所更改的空中交通管制设备。
第四十九条设备培训的内容包括:设备的基本工作原理和构成,功能及正确的操作方法,以及使用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
第五十条设备培训时间的长短可以根据设备原理和操作的复杂程度由管制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节熟练培训
第五十一条熟练培训是指受训人连续脱离管制岗位工作一定时间后,恢复管制岗位工作前须接受的培训。熟练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连续脱离该岗位90天以下的,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决定其是否需要进行熟练培训以及培训时间。经培训主管决定免于岗位熟练培训的,应当熟悉在此期间发布、修改的有关资料、程序和规则;
(二)连续脱离岗位超过90天未满180天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40小时的熟练培训;
(三)连续脱离岗位180天以上未满1年的,应当在岗位培训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60小时的熟练培训;
(四)连续脱离岗位1年以上的,应当在岗位教员的监督下进行不少于100小时的熟练培训。
第五十二条熟练培训内容包括:
(一)了解脱岗期间发布的法规和规定;
(二)掌握本管制单位程序规则的变化;
(三)熟悉管制工作环境;
(四)恢复管制知识和技能。
第五节复习培训
第五十三条复习培训是使空中交通管制员熟练掌握应当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提供大流量和复杂气象条件下的管制服务,并能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设备故障和航空器突发的不正常情况所进行的培训。
第五十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每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复习培训和考核。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模拟机培训时间不少于40小时。实施雷达管制的管制单位管制员在满足40小时雷达管制模拟机培训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少程序管制模拟机培训时间,但不得少于20小时。
第五十五条复习培训包括正常、非正常情况下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非正常情况下的空中交通管制知识和技能培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航空器无线电失效;
2.航空器座舱失压;
3.航空器被劫持;
4.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
5.航空器空中失火;
6.航空器空中放油;
7.航空器迷航。
(二)空管设备运行过程中突发的非正常情况:
1.二次雷达失效,用一次雷达替代二次雷达工作;
2.雷达全部失效,由雷达管制转换到程序管制;
3.其它设备故障。
第五十六条飞行服务、运行监控管制员的复习培训由管制员所在单位确定复习培训的内容和时间。
第六节附加培训
第五十七条附加培训是在新的或修改的程序、规则开始实施前,为使管制员熟悉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进行的培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根据程序、规则变化的程度,决定培训内容和所需时间。
第五十八条附加培训应当采取下列方法:
(一)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进行考试;
(二)进行模拟培训,确保正确掌握新的或修改过的程序、规则;
(三)适时进行岗位演练。
模拟培训和岗位演练,应当在组织理论学习后进行。
第五十九条附加培训需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进行时,应当明确组织单位和负责人。
第七节补习培训
第六十条补习培训是指为改正管制员工作技能存在缺陷而进行的培训,补习培训由管制单位培训主管根据情况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补习培训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组织受训人学习有关文件、规定、程序,并进行考试;
(二)组织模拟培训,并进行考试。
第六十二条管制员经过补习培训,未通过补习培训考试的,管制单位应当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
第八节追加培训
第六十三条追加培训是指由于受训人本人原因,未能按本章第二至第七节的规定通过培训,应当增加的培训。
第六十四条追加培训时间为预计培训时间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每种培训的追加培训最多连续不得超过2次,否则管制单位应当终止培训,并暂停该管制员在其岗位工作,并重新进行相应种类的培训。追加培训的结果要记入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基础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基础培训;
(二)是否符合基础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是否满足要求;
(六)基础培训合格证的发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岗位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正确履行了岗位培训的职责;
(二)是否具备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所需的条件;
(三)教员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职责情况;
(四)培训计划制定、考试考核、记录保存情况;
(五)岗位培训的组织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查培训记录和档案、要求书面报告、向受训人和教员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管制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种类开展培训活动的;
(二)未建立教员管理制度、实施教员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训计划、实施考试考核或者保存记录的;
(四)专业基础培训的学员筛选、模拟设备、教学内容、教员学员比不符合要求的。
第六十九条组织岗位培训的管制单位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正确履行岗位培训职责的;
(二)不符合开展相应岗位培训条件的;
(三)教员的使用管理情况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训计划或者未将教员情况备案的;
(五)未组织实施岗位培训、考试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第七章附则
4.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降低空中交通安全风险,提高空中交通运行安全水平,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航空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航空气象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分局、空中交通管理站和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民航空管运行部门。
第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负责组织与实施本单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追究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式的推广应用,提高民航空管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民航局负责统一制定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规章和标准,制定安全工作规划,确定安全管理目标,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审计,指导监督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监督、检查和指导民航空管安全工作及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监督检查安全工作规划和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安全管理目标执行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情况,监督检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安全评估工作,承办民航空管安全审计工作。
第十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贯彻落实民航空管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标准,落实安全工作规划、安全管理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实施对本单位运行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定期评价安全状况,组织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收集、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安全信息,对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制定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记录培训考核情况;组织实施民航空管安全评估;按规定上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和信息。
第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要求设置运行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超过150人(含)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
(二)从业人员少于150人的,应当按照不小于50比1的比例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少于50人的,应当至少有一名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组织与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运行安全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民航空管运行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地报告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倡导积极的安全文化,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航空管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民航空管安全知识的宣传,向从业人员充分告知安全风险,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情报员、航空电信人员、航空气象人员等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人员执照,并保持有效。
前款所述从业人员在身体不适合履行岗位职责时,应当主动向本单位报告,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安全管理,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有权拒绝违章操作。
从业人员有义务对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中凡涉及人员派遣、工作代理、设备租赁和信息服务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以协议的形式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在同一运行区域内或在相邻运行区域运行时,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之间,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与航空营运人、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之间,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和措施。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目标,安全管理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安全评估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安全奖惩机制,安全问责制度,文档管理要求等。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跟踪的闭环管理。
第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和判断安全生产形势,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
当出现不利于民航空管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严重事件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
第二十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安全评估分为事前评估和跟踪评估。事前评估是对预计实施事项的可行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安全应对措施是否满足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水平的评估;跟踪评估是对评估事项实施后是否满足预定的安全指标水平以及未来的安全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一)降低最低飞行间隔;
(二)变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术首次应用;
(四)实施新的飞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调整空域范围或空域结构;
(六)新建、改建、扩建民航空管运行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风险水平的情况。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运行环境或方式改变后的运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评估情况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将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下列情况进行分析和控制:
(一)小于最小飞行间隔;
(二)低于最低安全高度;
(三)民航空管雷达自动化系统出现低高度告警或短时飞行冲突告警;
(四)非法侵入跑道;
(五)地空通信失效;
(六)无线电干扰;
(七)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设备故障;
(八)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全目标,确立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应当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航空器事故征候和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数量和万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等设备的运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
(四)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气象地面观测错情率;
(五)航空情报资料发布以及更新的准确率;
(六)其他可能影响实现民航安全目标的工作指标。
第二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建议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及反馈制度,鼓励民航空管从业人员主动提出安全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发生或者发现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事件发生地的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程序。
第二十九条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应当客观公正,全面深入地查找、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并落实改进建议和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对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调查,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组织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调查情况,按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一条未经民航局许可,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对外发布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信息。
第五章 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民航局安全管理培训,取得相应培训证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
安全教育和培训可以单独或者与相关培训机构联合进行。
第三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费纳入本单位年度计划,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供所需条件。
第三十五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民航空管安全培训分为岗前、年度、专项培训。
岗前培训是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年度培训是每年对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专项培训是针对采用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等特定目的所进行的安全培训。
上述培训可以单独或者结合相关专业培训一并进行。
第三十七条对民航空管新从业人员和转岗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安全培训主要内容:
(一)国家、民航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安全管理概念和安全管理体系知识;
(四)专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技术;
(五)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的报告以及处理;
(六)典型航空不安全事件的案例分析;
(七)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
(八)其他履行岗位安全职责所需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年度培训应当在岗前培训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安全管理工作特点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增加有关风险管理、应急处置、案例分析、安全形势等培训事项。
第三十九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进行专项安全培训:
(一)管理体制和生产任务发生重大变化;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程序发生重大变化;
(三)采用新技术、使用新设备;
(四)运行环境变化且存在安全风险。
第四十条民航空管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年度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专项培训时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安全信息和文档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和文档管理制度,对涉及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运行状况和相关数据、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以及资料等应当分类归档,妥善保存。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相关数据和文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数据和文档保存不得少于6年:
(一)年度安全工作管理目标、指标、计划及完成情况;
(二)安全教育和培训及其考核档案;
(三)安全管理会议的有关记录;
(四)安全审计、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本单位发生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六)安全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安全信息和文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以及个人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地区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空管运行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等)和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第四十六条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缺陷或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5.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简介 篇五
历史沿革:
学校直属中国民用航空局,其前身是创建于1956年的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学校,同年9月,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四航空学校,后又以中国民用航空高级航校、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专科学校为校名。1987年11月,升格为本科院校,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经过57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全球最大,在世界民航有较大影响力的全日制高校,被誉为中国民航飞行员的“摇篮”、中国民航管理干部的“黄埔”。
办学资源:
学校位于成都平原的腹地——四川省广汉市,占地16000多亩,建筑面积90多万平方米;固定资产总值超过60亿元(不含土地资产值),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42亿元;建有5个机场,配有奖状、夏延、新舟600、西门诺尔、TB、赛斯纳-172等14种共236架初、中、高级教练机和包括波音737-300、800、空客320等在内的全飞行模拟机、固定模拟机和练习器35台,有各型航空发动机400余台以及我国民航高校中唯一的360度全视景塔台指挥系统;馆藏图书超过100万册、电子图书超过200万册、国内外数据库33个,是我国民航类规模最大的综合图书馆,并建有1000兆校园网。
学校还建由中、美、法三国六方合作创办的航空发动机维修培训中心、美国本迪克斯/金氏维修中心、航空器维修执照考试中心、飞行签派员培训中心、工程技术训练中心等多个国际、国内授权培训机构,承担民航各种岗位资格培训,同时为中国民航立法、建标提供技术支持和管理培训。
专业学科:
57年来,学校在理、工、文、管、法5个学科门类下形成了一批在国际、国内和民航界有较大影响的品牌专业和优势学科。学校是中国民航“ICAO”飞行员、管制员英语“考官”培训中心和考试中心,是联合国重点推广的“MPL”课程试点单位,有4门国家级和省级重点专业、13门精品课程。其中,飞行技术专业是国家级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航行实验室为“四川省实验示范中心”;学校现有5个硕士培养点和3个国际合作项目(美国),开设有26个本专科专业,教学覆盖了民用航空运输各个领域。飞行驾驶技术、交通运输工程、航空工程和航空运输规划为四川省重点建设专业。
师资力量:
学校现有教职员工3300人,各类教师1300余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400余人,有博士、硕士学位的中青年教师占教师总数的75%以上。他们当中有国际民航组织专家组成员、民航特聘专家和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教授、国务院特殊津贴获得者。
人才培养:
截止2013年,学校为中国和亚非国家培养了10万名各类毕业学生。其中,培养的民航飞行人才占中国民航现有飞行员总数的80%以上。毕业生中既有出任国家民航局局长、副局长和航空集团总经理、股份公司董事长、地区管理局局长的业界精英,也有长期在一线耕耘的技术骨干。多年以来,我校毕业生就业率始终居民航和四川普通高校之首。
科学研究:
学校科学研究保持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近年来,先后承担了包括863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等国家级项目29项,获科技成果奖124项,其中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2项。学校现有包括中国民航飞行技术与航空安全重点科研基地、中国数字仿真联合实验中心(与川大智胜合作)、高原飞行研究所和航行实验室(四川省实验示范中心)等在内的国家和省部级科研基地(重点实验室)7个。
国际合作与交流:
自上世纪60年代初以来,学校已与美国、法国、德国、英国、俄罗斯等21个国家和地区的民航机构、航空院校,与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民航运输协会、美国联邦航空局(FAA)、欧洲联合航空局(JAA)等民航组织和机构,与波音公司、空客和空客母公司——欧洲航空防务和航天集团(EADS)、斯奈克玛、GE、国际航空发动机公司等知名航空制造企业建立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关系。
2000年以来,学校有700余名学生前往美国、英国、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留学,并接受了来自友好国家的近200余名留学生。目前,在校讲学的长期和短期外籍专家保持在25名左右,学校也选派了700多人次前往境外学习和讲学、授课。
6.中国民用航空气象工作规则 篇六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八章 罚则
第九章 附则 附件: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附件二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附件四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保证训练质 量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航空营运 人),飞行院校、飞行训练中心和从事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其他单 位(以下简称飞行训练机构),以及参与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管理民用航空飞 行人员训练工作。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负责管理飞行人员训练工作,制定飞行人 员训练标准,对航空营运人及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工作进行合格 审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管理本地 区飞行人员训练工作。
第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 定,对其飞行人员实施充分训练,使其达到并保持安全营运所需要的飞行 技术标准。
参与训练活动的飞行人员应当在各种训练中,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规定的训练课时和内容,达到规定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五条 本规定中,按照附件一《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的分类方法,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民用直升 机分为小型、中型两个等级。
第六条 本规定中,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是指持有合格证或执照的驾 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被带飞、单飞,以及担任机长、副驾驶、教员、检查员的飞行时间的总和。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驾 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1FS)的规定填入飞行人 员《飞行经历记录本》。
前款所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包括下列时间:
(一)飞行学员在小型飞机或小型直升机上训练飞行中单飞时,作为同 乘驾驶员的飞行时间;
(二)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飞行时间。
第七条 本规定中,机长时间是指驾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 机长、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和在训练飞行中单飞、监视下单飞的飞行时 间的总和。
第八条 本规定中,监视下单飞是指经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中的 飞行学员在同机飞行的教员或检查员直接监视下进行的单飞。
监视下单飞的每次飞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飞行学员应当独立完成飞行计划的制定,包括重量和燃油计算 等;
(二)飞行学员应当按规定完成飞行前和飞行中的各项检查、各种操作 以及应急程序;
(三)在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履行和完成作为机长的所有职责 和工作;
(四)飞行学员应当操纵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并独立处置空中交通程 序、通信联络、气象条件等所有问题。
在监视下单飞的飞行全过程中,飞行学员应当对安全负责,教员或检 查员负有监控、纠正的责任。飞行学员计划做的或正在做的任一动作,经 教员或检查员审查不合格的,该次飞行全部飞行时间记入带飞时间,不得 作为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二章 飞行人员训练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标准监察员,具 体负责飞行人员训练工作的监督检查。
飞行标准监察员的资格由民航总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件。
地区管理局持有飞行人员执照的飞行标准监察员数量与该地区飞行人 员数量的比例应当为1:60至1:80。
第十条 飞行标准监察员在训练管理方面的职责如下:
(一)对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 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进行监督检查,包 括检查训练文件、档案资料、训练设施和进入训练现场(含进入模拟机和飞 行中航空器的驾驶舱)检查飞行人员的训练和技术状况;
(三)对飞行人员进行执照、等级、合格证、授权的检查和考试;(四)对在训练方面存在问题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见;(五)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委任适当数量的委任飞行检查 代表,完成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指定的飞行训练质量检查和执照考试工 作。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应当对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并且应当及时 向委任部门书面报告检查情况。
委任飞行检查代表的任期为2年。
第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所属飞行人 员实施训练,并制定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办法和飞行技术标准。
前款所述办法和标准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飞行人员训练管理的 需要设立飞行技术管理部门,建立由总飞行师或技术负责人负责、飞行技 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飞行训练管理系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专 职总飞行师。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订训练大纲、训练手 册、训练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种训练、检查和考试制度,进行训 练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技术管理工作 的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飞行检查人员,完成本单位的飞行人员技术检查 和技术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飞行检查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章第一节的条件与训练要 求,接受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监察员的检查。
第三章 飞行机组成员训练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飞行机组成员是指飞行期间由航空营运人指定在航空器驾 驶舱内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人员,包括机长、副驾驶、领航员、飞行机械 员、飞行通信员。
执行每次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该型航空器飞行手 册规定的最低要求,并且符合民航总局批准的对该航空营运人营运该机型 飞行机组成员的最低数量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飞行机组成员定员 职责分工的要求完成相应训练。
第十六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完成与所执行飞行任务相适应的充分 训练,经检查合格,并取得有效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作为机组必需 成员执行飞行任务。
航空营运人不得派遣飞行人员执行与其训练水平不相适应的飞行任 务;飞行人员应当拒绝接受此种飞行任务。
第十七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按照 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 的航空器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II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的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小型飞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 和适合的航空器等级、仪表等级和授权,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 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12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5小时,夜间飞 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 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二)在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符合本规定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经历要求后,按照CCAR-61FS的规定和相应机型 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相应型别等级训练,经检查 合格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正驾驶授权。
(三)除第(四)项的规定外,在直升机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商 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1.仅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具有不少于5 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夜间飞 行时间不少于25小时;
2.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直升机仪表等 级,并且具有不少于12小时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其中转场飞行时间 不少于5小时,夜间飞行时间不少于1小时,实际或模拟的仪表飞行 时间不少于75小时(其中模拟时间不超过25小时)。
(四)在中型直升机公共运输定期航班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 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相应的型别等级和授权。
第十八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按照 CCAR-61FS和本规定进行充分训练,并且至少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相应 的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和授权。执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任务的,还应当 取得仪表等级;执行II类运行飞行任务的,应当取得实施II类仪表运行 的资格。训练时间、内容、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在飞机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担任副驾驶或在中型直升机定期航班运输 飞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有仪表等级,并按照相应机型的训练大纲完成副驾驶训练,经检查合格取得该机型副驾 驶授权。
第十九条 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机长或副驾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在新机型或新职位上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和增加飞行经验:
(一)完成机长或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只有在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 的监视下履行相应机长或副驾驶职责,建立实际运行经历,并经航空营运 人批准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分别担任机长或副驾驶。运行经历 所要求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与飞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5小时; 2.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0 小时;
3.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5小 时;
4.上述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中,应当包括不少于4次飞行,其中包括 不少于2次作为该飞机操作驾驶员的飞行。
(二)机长在新机型上担任机长的前1小时内,进近着陆的机场天气 标准应当在该机场规定的最低下降高(或决断高)上增加不少于30米,在 规定的着陆能见度最低标准值上增加不少于8米(或等效跑道视程)。(三)副驾驶在建立了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实际运行经历,经所属航空 营运人批准后,可以与经航空营运人批准的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 资格的机长搭配,在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时担任操作驾驶员操作飞 机,包括起飞和着陆。副驾驶在该机型上的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 小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 可由副驾驶作为操作驾驶员操纵飞机起飞和着陆:
1.所使用的机场不是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或该航空营运人规定的特 殊机场;
2.所使用的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不小于为该机场确 定的NDB标准的值;
3.所使用的跑道无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污染物; 4.所使用的跑道的刹车效应依据报告为不低于“好”的水平; 5.所使用的跑道的侧风分量不超过该机型规定最大值的60%; 6.依据报告在机场附近无风切变; 7.机长认为可由副驾驶操作。
第二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担任各型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领航 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 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3FS)规定完成相应的训 练,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二十一条 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七节定期复训。未按规定复训的飞行人员,不得执行商业飞行任务。第二十二条 执行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按照本 规定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完成应急生存训练,训练时 间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应当制定机长航线资格审查认定管理办法,以保证每次飞行的机长对所飞航线和所用机场(含备降场)设施和程序有充 分的了解,适合执行该次飞行任务。驾驶员在国际或地区航线、国内 较为复杂的航线上担任机长前,航空营运人应当对其进行航线检查。在该 航线间断飞行超过一年的,应当再次检查。
前款所述复杂航线,是指航线地形或飞行程序复杂、起飞降落机场地 形复杂、交通拥挤或进近程序特殊的航线。
第二十四条 在需要两名(含)以上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商业飞行中,飞行机组任一必需成员因某种原因不能胜任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时,应 当有其他一名成员能够应急代替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替代者完成所替 代的职责时,无需持有相应的执照。
副驾驶应当掌握所飞机型的飞行操作技术,在机长不能履行其职责时 能够代替机长完成任务,操纵飞机安全着陆。
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中要求有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的每 次飞行中,应当有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能够应急代替这些专业人员的工作。
在国际、地区或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中不配备飞行通信员的飞行 机组,驾驶舱内应当有两名驾驶员具备英语通话单飞资格。
第二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飞行人员进 行专业英语训练,使其能够在飞行中使用英语进行陆空通话,阅读各种英 文飞行手册、资料,在使用英语的飞行训练和授课中无需翻译,使用英文 填写各种飞行文件和使用英语进行简单交流。
民航总局从一九九八年起,统一组织对飞行人员的专业英语考试。下 列规定范围内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自20年1月1日 起,对英语考试不合格的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人员实施下列限制:
(一)1960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 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 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参加转大型(含)以上机型训练,不 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二)1955年1月1日(含)至1959年12月31日(含)出生的驾驶员,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 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在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 行任务中担任机长”字样;
(三)1955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员 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 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样;
(四)1954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的飞行通信员,未取得飞行人 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格)的,在执照上签注“未满足 英语考试要求,不得执行国际、地区和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字 样。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飞行人员英语合格证(英语模拟陆空通话考试合 格、飞行专业英语考试合格)的飞行人员接受外国教员使用英语进行本规 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持有民航总局统一颁发的飞行翻译合格证的译员 担任翻译。没有上述译员担任翻译的训练,不予认可。
外国教员使用其它语种对不熟悉该语种的中国民航飞行人员进行本规 定的各种训练时,应当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翻译人员担任翻译。
第二十七条 除本章规定的训练要求外,为保证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 成员对于所飞机型和机组成员位置及所执行的营运任务均经过充分训练,对于新设备、设施、程序和技术均能熟练使用,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认 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营运人实施其他必需的训练。
第四章 训练种类和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飞行人员的训练,主要包括基础训练、初始训练、转机 型训练、差异训练、升级训练、增加仪表等级训练、增加Ⅱ类仪表运行授 权训练、转作业项目训练、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训练、转教员训练、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
第二十九条 除根据训练性质经批准简化程序的训练外,飞行人员的 训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理论教学;
(二)驾驶舱程序训练或驾驶舱实习;(三)飞行模拟机训练;(四)本场训练;
(五)航线训练(不载客)或通用航空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每一阶段,均应当经过严格检查考核,合格后方可转入下一阶 段训练。飞行训练结束后,应当经过检查或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第三十条 在商业飞行中,不得模拟不正常或应急情况。模拟仪表飞 行时,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应当控制航空器不超过正常允许飞行范围,不得 低于机场、该航空器或者飞行检查员、教员技术标准允许的最低下降高(高 度)或决断高(高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训练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 准或认可。民航总局在批准或认可时,主要审查如下事项:(一)地面理论教学的设施和设备;
(二)飞行训练设施、设备,包括所用机场、航空器、飞行模拟机及其 它训练设备;
(三)航空理论教员、飞行教员、教学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四)教学训练制度、大纲和教材;(五)完成训练大纲的能力;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用于飞行人员训练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应当经 民航总局鉴定合格。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进行的 训练,不予承认。 第三十三条 飞行人员训练的重点如下: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航空营运人运行手册的相关条款;(二)飞行作风和职业道德;
(三)该型航空器、发动机和各种设备的使用及航空器飞行性能;(四)飞行机组成员的工作职责、协调配合和驾驶舱资源管理;(五)飞行操作动作和飞行程序;(六)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一节 教员、检查人员的条件与训练
第三十四条 教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作风、组织纪律性和负责精神,具有较强的教学传授能力,并经过专门训练,熟练掌握教学课目的知识和 技能。
第三十五条 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通过教员的基础训练,教员基础训 练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学习过程的一般规律;(二)影响教学效果的主要因素;(三)学员评估、提问和检查的方法;(四)课程提纲和授课计划的编制方法;(五)课堂授课技巧。
第三十六条 从事飞行人员地面理论教育的教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 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并经过检查考核合格。
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训练机构的教员的资格按照有关管理办 法批准;其他教员的资格由本规定第六章规定的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在审批 受训人员训练计划时批准。
第三十七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任务的飞行教员,除应当符合本规 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 于在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且持有相应的 飞行教员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担任驾驶员基础训练以外其他飞行训练任务的飞行教 员,包括为航空营运人进行各种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通常应当从具有丰 富航空理论知识和飞行经验的优秀机长中选拔,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持有适合于在 所教学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飞行教 员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在飞行模拟机上承担飞行人员训练任务的飞行模拟机教 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在飞行训练器上承担飞行人 员训练任务的飞行训练器教员应当是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的机长或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地面理论教员。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教员在承担飞行训练任务前,应当通过下列 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
(一)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所承担的训练课程的训练;(二)该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教员操纵台及其他教员操纵设备的使 用方法;
(三)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进行飞行教学的方法。
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要求的飞行教员,停飞后通过上 述训练并经民航总局批准,可以在相应机型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 担任教员。该类教员应当每半年参加一次该型飞机或直升机的商业观察飞 行,每年由地区管理局对其教员资格进行一次检查认可。
第四十条 担任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和飞行通信教员的人员,除 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外,还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 定,持有相应的执照、等级和授权,并持有相应的教员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检查人员,应当从教 员中选聘,并在聘任前完成下列训练:(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飞行检查人员的工作职责;(三)技术检查的方法、程序和标准;
(四)评价被检查者技术状况的方法,包括发现其训练不充分、不恰当 及影响安全的个人特点的方法;
(五)对检查不合格者的处理办法;(六)需要训练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基础训练
第四十二条 基础训练主要包括养成训练、转专业训练、地升空训练、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后的补充训练。
第四十三条 养成训练是指飞行学员为取得私用、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而进行的训练。养成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 进行。
第四十四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其飞行训练时间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 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 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二)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55小时,其 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3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少 于7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夜间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 时(如果没有进行夜间飞行训练,则在执照上给予限制);
(三)飞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 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应 当至少持有飞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四)多发等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4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 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2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上的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 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五)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 少于10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
(六)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1小时,其中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总单飞时间不 少于35小时,其中转场单飞时间不少于10小时;
(七)直升机仪表等级训练。仪表飞行训练时间不少于35小时,其中 可以包括飞行训练器上不超过15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仪表等级的申请人 应当至少持有直升机私用驾驶员执照。
上述每种训练的总单飞时间中可以包括不超过所要求单飞时间20%的 监视下单飞时间。
第四十五条 在民航总局批准的飞行院校进行养成训练的飞行学员,如果毕业后拟转入中型(含)以上飞机担任副驾驶,应当按照CCAR-61FS 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并且达到航 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航空知识要求。
前款所述人员中拟转入大型、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者,还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
(一)毕业后拟转入大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 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不少于20小时的飞行训 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1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达到仪表航 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50小时,其中可以包 括不超过7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二)毕业后拟转入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行学 员,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增加50小时的飞行训练时间(可以包括不超过25小时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其中包括不少于 5小时的单飞时间和不少于5小时的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达到仪表航路 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总飞行训练时间不得少于280小时,其中可以包括 不超过90小时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飞行训练时间,但飞行训练器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超过55小时。
本规定所称高性能双发飞机是指具有较复杂的系统、较现代化的仪表 和导航设备,在飞行性能和操纵特性上接近现代喷气运输飞机的训练飞机,具体机型由民航总局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 练器上的飞行训练应当由持有飞行教员合格证的飞行教员实施。否则,该 飞行训练时间不得计入总飞行训练时间。
第四十七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航空营运 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对其原有飞行技术档案和飞行学院毕业证书等原始 资料进行审查,符合CCAR-61FS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条件的,方可接收 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
第四十八条 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后,航空营 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根据其拟转机型和在飞行中担任的职位,确定所 需执照、等级要求,按照CCAR-61FS中相对应的执照、等级的知识、经历、技术要求,进行相应的补充训练(或考试准备课程训练),经考试合格,取 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参加商业飞行。
对拟转入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原军用航空器驾驶员进行的补充训练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拟转同等级或较低等级民用机型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在拟转 机型上进行。符合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所需知识、技术、经历要求的,经 训练和考试合格,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机长。不符合 担任机长要求的,在取得所需执照、等级和授权后,可以担任副驾驶;(二)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中型飞机驾驶员 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合格,取得 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 担任副驾驶;
(三)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大型飞机驾驶员 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 单飞水平后,方可转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四)原军用初教机、歼击机、强击机驾驶员拟转民用重型飞机驾驶员 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 多发、仪表等级,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后,方可转重 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
(五)具有三种以上气象(昼简、夜简、昼复)标准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 员拟转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补充训练可以结合转机型训练进行,通过训练和执照考试,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和授权后,方可在大型、重型飞机上担任副驾驶;
(六)不符合本条第(五)项中气象标准要求的原军用轰炸机驾驶员拟转 民用大型、重型飞机驾驶员的,应当在适当的中、小型飞机上进行补充训 练,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转民用大型飞机进行副驾驶 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 水平。转民用重型飞机进行副驾驶训练的,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高性能 双发飞机上单飞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不少于5小时,达到仪表 航路转场单飞水平。
第四十九条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从一专业转为另一专业,应当按照CCAR-63FS规定的内容、时间和要求进行转专业训练。驾驶、领 航、机械、通信专业执照持有人,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增加本专业以外 的领航、机械、通信专业的训练,并取得相应专业执照。
领航、机械、通信专业飞行人员转为驾驶专业时,航空理论教育可以 根据原所学内容作适当减少,飞行训练应当按照本规定对飞行学员养成训 练的要求进行。
第五十条 地面专业人员转为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训练称为地 升空训练。接受地升空训练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拟改飞行专业 所需的基础知识和技能。地升空训练应当按照CCAR-63FS的规定进行。
第三节 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和差异训练
第五十一条 飞行人员改飞机型,应当进行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初始训练是指未在相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 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是指已在相 同组类其它飞机的相同职位上经审定合格并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的飞行人 员所需进行的改飞机型训练。
初始训练和转机型训练的具体内容在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中规定。
按照飞行人员原飞机型与所转机型的训练分级,初始或转机型训练可 分为转较小等级机型、转同级机型、转较大等级机型训练。其中转较大等 级机型训练,称为转升机型训练。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驾驶员,可以在初始训练或转机型训练 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一)正驾驶转同级机型或较小等级机型,可以直接进行正驾驶训练;(二)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3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大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三)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起飞全重2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四)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 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小时的,可以直接进 行转起飞全重2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副驾驶,可以在转入同等级或较低等级飞机的训 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
1.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 2.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相应等级机型副驾驶进入升级训练前所要求 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要求;
3.经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大纲允许进行此种正驾驶训 练。
第五十三条 拟转升机型进行副驾驶训练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已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和多发、仪表等级的驾驶员;
2.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但未取得多发等级或仪表等级的的小型飞机 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中型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但在转机型训练中应当按 照规定完成多发、仪表等级的训练;
3.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大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三)、(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 飞机驾驶员;
3.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在民航总局认可 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不少于250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驾驶员,可以进入转升重型飞机副驾驶的训 练:
1.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要求的飞行院校毕业学员;
2.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四)、(五)、(六)项要求取得资格的原军用 飞机驾驶员;
3.具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多发等级的驾驶员,且在民航总局认 可的高性能双发飞机上单飞时间不少于5小时,监视下转场单飞时间不少 于5小时,达到仪表航路转场单飞水平,各机型的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不少于3小时(不含飞行训练器和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时间); 4.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
第五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驾驶员,在 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中进行正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左座训练。在初始 或转机型训练中,还应当进行适当数量的右座训练,熟练掌握副驾驶的职 责、操纵动作和程序。正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 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的驾驶员进行副驾驶训练时,应当在右座训练。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飞机驾驶 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的规定。通过训练,应当掌握上述 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和程序,达到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 陆动作的水平。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飞行机械员的初始、转机型或升级训练应当按 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领航员、飞行通信员转机型训练时,在完成理论训练、驾驶舱程序训 练或驾驶舱实习后,经检查合格,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在合格的领航员或飞 行通信员监视下飞行。
第五十六条 直升机驾驶员从本机型改飞另一直升机机型的,应当进 行转机型训练。转机型训练应当根据转机型后需要取得的执照、等级和授 权,按照CCAR-61FS对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规定进行。
直升机机长和副驾驶的转机型训练内容相同。
第五十七条 使用同型别航空器的飞行人员,在航空器各系统、发动 机、设备、驾驶舱布局、操作程序、性能或者其他方面有差异时,应当进 行差异训练。差异训练应当根据差异的性质在训练步骤和内容上有所区别。差异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四节 升级训练和增加仪表等级、Ⅱ类仪表运行授权训练
第五十八条 升级训练是指在某种特定型号的航空器上经审定合格并 担任副驾驶的机组成员在该机型上担任机长之前所需进行的训练。升级训 练应当根据本规定和CCAR-61FS,在机长所需具备的素质和能力方面进行 全面训练。升级训练的重点如下:(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航空营运人的运行规定;
(三)机长职责(包括驾驶舱资源管理);(四)航空理论和业务知识;(五)判断和决策能力;
(六)标准的飞行程序和操纵动作;
(七)各种非正常和应急情况的处置程序。
需要取得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方可担任机长的升级训练,应当按照 CCAR-61FS对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和型别等级的要求进行训练。
第五十九条 中型(含)以上飞机的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 训练的,应当达到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的飞行经 历要求;大型和重型飞机副驾驶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的升级训练的,还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飞机副驾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 训练:
1.担任中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 于3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2小时;
2.无中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27 小时,其中在大型或重型飞机上不少于1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 驶员不少于2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起飞全重2吨(不含)以下重型飞机副驾 驶,可以进入转本机型正驾驶训练:
1.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 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35小时;
2.无大型飞机机长经历的驾驶员,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 小时,其中在重型飞机上不少于20小时,在本机型上作为操作驾驶员不 少于4个包括起飞着陆的航段。
(三)进入转起飞全重2吨(含)以上重型飞机正驾驶训练的本机型副 驾驶,应当担任大型飞机机长安全飞行一年以上,相应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不少于5小时,且总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40小时。
符合CCAR-61FS其他要求但不符合CCAR-61FS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 1目(1)中250小时机长经历时间要求的副驾驶,经批准后可以进入获取航 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训练。此类人员完成训练后,应当在其航线运输驾驶 员执照的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ICAO)机长经历条 件”字样。此类正驾驶只能在国内航线飞行时担任机长,在其机长经历时 间达到250小时后,取消在执照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签注的限制。
第六十条 未取得仪表等级的驾驶员,在执行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需要仪表等级的任务前,应当按照CCAR-61FS的要求完成仪表等 级训练,取得仪表等级。
已经取得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在转其他机型的 训练中应当掌握使用该型航空器装备的所有仪表设备进行仪表进近的飞行 程序(包括ADF、VOR、DME、ILS等)。正驾驶在装有仪表着陆系统的航空器 上进行训练时,应当达到该机型Ⅰ类仪表进近着陆的飞行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应当按照CCAR-61FS和《中国民用航 空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规定》(CCAR-91FS-II)的有关规定进行。
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正驾驶,应当具备不少于5小时的机长飞 行经历时间(其中本机型机长飞行经历时间不少于1小时),技术熟练,有精密进近经验;进入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副驾驶,应当具有在右座独立 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的熟练技术。
Ⅱ类仪表运行训练的时间、内容和质量要求应当在训练大纲中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正驾驶应当取得Ⅱ类仪表运行的授权,副驾驶应当取得Ⅱ类 仪表运行的批准,方可参加该类仪表运行。
第五节 转作业项目训练
第六十二条 通用航空飞行人员初次执行农业、林业、渔业、航空摄 影、探矿、人工降水,或执行直升机野外自选场地着陆、平台飞行、机外 载荷飞行等作业项目前,应当进行转作业项目训练。
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要求应当根据作业的难度、技术要求和受 训人员的飞行经验、技术水平等情况,在训练大纲中规定。
第六节 增加航空器类别、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六十三条 驾驶员申请在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类别等级或级别等级,应当按照CCAR-61FS进行增加航空器类别或级别等级的训练。
第七节 定期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第六十四条 为保证飞行机组成员在所飞机型和所处机组成员工作位 置上获得充分的训练,并保持熟练水平,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每年 应当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定期复训和相应的定期复训考试。进行转机型训 练的飞行人员,当年定期复训可以免除。定期复训情况由民航总局或地区 管理局进行抽查。
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地面训练应当复习本规定附件三《飞机驾驶员初 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第一部分规定的内容,并按照本规定附 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要求完成相应的训练。飞机驾驶员 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完成本规定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 基本内容》规定的动作和程序训练。直升机驾驶员定期复训应当复习CCAR-61FS对相应执照要求的航空知 识和飞行技能。
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复习CCAR-63FS对相应执照要求 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十五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机组成员定期复训时 间和次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年的地面训练课程时间如下:
1.以活塞式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16小时; 2.以涡轮螺旋桨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0小时; 3.以涡轮喷气发动机为动力的飞机,不少于25小时; 4.直升机,不少于16小时。
(二)飞行机组成员的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应当在民航总局认可的飞行模 拟机上进行,每年至少定期复训1次,时间不少于8小时。
(三)没有飞行模拟机的机型,应当在地面利用飞机(或直升机)和飞行 训练器练习应急操作动作和程序并使用飞机(或直升机)进行飞行训练。持 仪表等级或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驾驶员,飞行训练时间每年不少于4小 时,其他驾驶员不少于2小时。
第六十六条 飞行人员应当按照CCAR-61FS的规定保持近期飞行经历 要求和技术熟练水平,由于不符合CCAR-61FS规定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等原因失去飞行资格的,应当进行重新获得资格训 练。
前款所述训练的步骤、内容、时间应当根据飞行人员间断飞行时间的 长短、飞行经验、技术水平和任务等确定。但至少应当在本场或合格的飞 行模拟机上飞行不少于3个起落,其中包括模拟最临界发动机失效的起飞 1次,最低天气标准仪表进近着陆1次,全停着陆1次。
超过执照定期检查期限的飞行人员,应当在训练结束后申请执照检查。
第五章 训练大纲
第六十七条 训练大纲是飞行人员训练的重要依据。航空营运人和飞 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员进行训练。民航总局、地 区管理局以及民航总局授权的部门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对飞行人 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训练大纲应当按照航空器型别分别制订。各机型训练大 纲应当包括每个专业飞行人员每种训练的训练提纲。训练提纲应当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接受该种训练的受训人员需要具备的飞行经历、飞行技术条件 等,以及该种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
(二)该种训练的训练步骤和按步骤划分的训练阶段安排;
(三)每阶段受训人员的条件,训练结束时应达到的技术标准,该阶段 训练的课目、练习内容、时间、次数和要求;
(四)对教员、检查员的要求和训练质量检查方法;(五)受训人员经训练后达不到标准时的处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制订训练大纲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发布的其他有 关规章,根据受训人员的飞行经历、现有技术标准、训练后所要承担的飞 行任务以及训练设备条件等情况确定训练的步骤、阶段、内容和时间,使 受训人员经过训练能够达到安全完成飞行任务所需的技术标准。
第七十条 航空营运人的训练大纲由航空营运人制订,报地区管理局 审批,并报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备案。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和地区管 理局应当对训练大纲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 条的,责令航空营运人进行修改。
飞行训练机构的训练大纲,由飞行训练机构制订,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六章 训练计划审批和训练质量检查
第七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的飞行人员训练,应当按照 训练种类或阶段预先制定计划。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受训人员的技术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总飞行经历时间、现飞 机型时间、技术标准、身体健康等级;
(二)授课或带飞教员的姓名、技术状况;
(三)训练目的、内容及使用的训练大纲(提纲)、教材;(四)训练时间、地点和所使用的训练设备;(五)训练质量检查的安排;
(六)在国外训练的飞行学员所使用的教练机的有关资料;(七)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各种训练计划应当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其审批程序如下:(一)下列训练计划(不含本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人员的训练计划)由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并于实施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报 地区管理局备案。
1.新进飞行人员训练;
2.转仪表等级和仪表运行训练; 3.转作业项目训练;
4.转同级或较小等级机型训练; 5.差异训练;
6.转领航、通信、机械教员训练; 7.定期复训;
8.重新获得资格训练。
(二)下列训练计划由地区管理局批准,报民航总局备案。地区管理局 应当在收到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报送的计划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 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1.转升机型训练; 2.升级训练;
3.转飞行教员训练;
4.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补充训练; 5.转专业训练; 6.地升空训练;
7.除地区管理局领导以外的地区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关飞行人员 的各种训练。
(三)下列训练计划经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报民航总局批准:
1.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总飞行师和相当职务人员的 转升机型训练;
2.地区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和相当职务人员的各种训练; 3.民航总局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训练。
(四)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计划的审批程序按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 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训练计划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一条对训练计 划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和CCAR-61FS、CCAR-63FS及训练大纲要求的,予 以批准,不符合的,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对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自行确定的训练 计划及其训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必 要时停止其训练计划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飞行人员需进行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以 及地升空训练时,由飞行队(分公司、分院)分别填写转机型审查报告表、转专业审查报告表、地升空审查报告表、副驾驶升正驾驶审查报告表和驾 驶员转飞行教员审查报告表,一式两份,并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二条报批。批准后的上述表格,一份留在批准部门,一份存入飞行人员技术档案。
第七十五条 飞行人员每种训练各阶段的质量检查由训练计划审批部 门认可的飞行检查员或教员进行。每种训练结束时的最终检查,由训练计 划审批部门组织飞行技术检查。需要改变执照、等级或授权的训练,最终 检查应当由飞行标准监察员或委任飞行检查代表进行。检查结果应当填入 飞行记录簿,并由检查人员签字。
第七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经最终检查合格后的受训人员 相应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训练计划审批部门批准,涉及执照、等级或授权 变化的,按照CCAR-61FS、CCAR-63FS申请办理执照、等级或授权。
第七十七条 飞行人员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完成有关各种训练的时间 和次数后未达到规定的训练要求的,应当按照训练大纲的规定进行补充训 练或终止其训练。被终止训练的飞行人员可以保留其原执照、等级或授权; 不适合保留相应等级或授权的,应当降低、取消其等级或授权。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和总结表报制度
第七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在飞行训练管理部门建 立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飞行人员个人技术档案主要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转机型、升正驾驶、转教员、转专业、地升空审查报告 表,各种训练情况的记录和检查考试成绩单,毕业、结业证明,奖惩证明,事故、事故征候结论等。飞行人员调动时,其技术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 制度移交。
第七十九条 飞行记录簿是飞行人员的主要技术档案之一,应当在飞 行训练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规定方法如实填写,准确无误。
第八十条 飞行人员每次飞行的飞行经历时间应当按规定方法如实填 入飞行经历记录本。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保证飞行经历记录本 填写的方法正确,时间准确。飞行经历记录本由飞行人员个人保管,整本 填满后交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八十一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内 容、时间和方法上报飞行训练统计资料和飞行人员技术状况资料。
第八十二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6月1日和 12月1日以前,将上半(11月1日至4月30日)和全(11月1日 至10月31日)飞行训练总结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年6 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上半和全总结报民航总局。
训练总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训练计划完成情况;(二)训练管理工作情况;
(三)训练的主要优缺点、经验、教训及典型材料;(四)加强训练和训练管理工作的措施和建议;(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八十三条 航空营运人和飞行训练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训练计划报送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管理部门,经地区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11月15日前报送民航总局飞行人员训练管理部门。
训练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训练的重点;
(二)加强训练工作的主要措施;
(三)训练计划,包括机型、专业、训练种类、受训人数、训练地 点、训练批次及训练时间等。
出国训练计划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三)项上报外,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另 行报批。
第八十四条 飞行院校的飞行学员训练总结表报工作,按照民航总局 制定的有关飞行院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或其他有关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或飞行人员未取得合适的 飞行人员执照、等级和授权而从事商业飞行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 以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20万元以下罚 款,当事飞行人员在1年内不得申领有关执照、等级和授权。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的 飞行经历要求进入训练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停止其训练;已 经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该执照、等级和授权。
篡改、伪造飞行经历,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八十条涂改、伪造《飞行经 历记录本》,骗取执照、等级或授权的,由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收回已取 得的相应执照、等级或授权,并按照本规定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使用不符 合飞行经历要求的驾驶员担任机长的,民航总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违 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单位处以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航空营运人违反本规定,未对飞行人员进行规定的训练,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一十 一条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1994年11月17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 训练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用飞机、民用直升机训练分级
为方便训练管理,将民用飞机分为小型、中型、大型、重型四个等级,直升机分为小型、中型二个等级。分级时主要参考该机型的最大起飞全重,对于处于标准边缘的机型,民航总局将根据其训练难度、客座数量、飞行 员责任等情况加以调整,具体分级以民航总局规定为准。
(一)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的最大起飞全重参考值: 1.飞机类
小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吨以下;
中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5.7-25吨;
大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25-1吨;
重型飞机:最大起飞全重1吨以上。2.直升机类:
小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下;
中型直升机:最大起飞全重2730公斤以上。(二)民用飞机、直升机训练分级举例:
小型飞机:运
五、运
十一、运
十二、双水獭、TB-20、TB-
2、夏延Ⅲ A、海岛人、M-
18、PL-
12、GA-
2、农林五型A。
中型飞机:运
七、安30、肖特360、冲
八、伊尔
14、空中国王
2、SAAB340、奖状Ⅵ、奖状Ⅱ、ATR72。
大型飞机:B737、MD82、MD90、雅克
42、BAe146、L1-
3、安
12、运
八、福克
1、图154M、A320。
重型飞机:B707、B757、B767、B747、B777、A3、A310、A340、MD11、IL-86。
小型直升机:R-
22、R-
44、贝尔206、小松鼠、BO-105。
中型直升机:直
九、S-76、贝尔
212、贝尔
214、超美洲豹、米八。(三)在考虑原军用航空器飞行人员转为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的训练 时,对其原飞机型的等级按下列原则确定: 1.初(高)教机、歼击机、强击机相当于小型机; 2.轰炸机相当于中型机;
3.运输机、直升机按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确定。
附件二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要求
公共航空运输飞行中的必需机组成员应当针对所飞航空器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附件规定的下列应急生存训练。(一)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2.逐个讲解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包括:(1)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2)急救设备及其正确使用;
(3)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4)在应急方式下,配有撤离滑梯或救生筏(如适用)的应急出口,训练 重点是在不利情况下应急出口的操作使用。3.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1)急剧释压;
(2)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在客舱区域(包括所有 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找到电气设备和相关 的断路器;
(3)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 别人帮助才能迅速移至某一出口的人员及其随从;
(4)涉及旅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或其他因素的非正常情况处置,包 括熟悉应急医疗箱;
(5)劫机和其它非正常情况。
4.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机事故和事件。
(二)每一机组成员应当在规定的训练期限内,使用配置在其所服务的 每一型别飞机上的应急设备,完成下列应急演练:
1.一次性应急演练。在初次转入该机型的训练中,每个机组成员应当 完成下列一次性应急演练:
(1)至少一次佩戴呼吸保护装置的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应当 佩戴该型航空器机载呼吸保护装置(或经批准的模拟设备),使用一个型号 的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该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的实际失火 或模拟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或模拟的失火;
(2)至少一次经批准的灭火实际演练。在该次演练中,该员至少应当使 用一个型号机载手提灭火器或经批准的灭火器(这些灭火器适合于需扑灭 的失火类型),去扑灭实际失火。如果该机组成员在上述(1)款的呼吸保护 装置演练中扑灭的是实际失火,则本款灭火演练不必再进行;
(3)使用至少一种机载应急撤离滑梯进行应急撤离实际演练,使每个人 撤出飞机或经批准的训练设施。该机组成员可以观察飞机出口在应急方式 下被打开以及与之相连的出口滑梯/救生筏被放出并充气的过程,或者亲 自操作设备完成这些动作。
2.定期应急演练。下列训练应当在该机型初次训练时完成,以后每24 个日历月定期复训一次。在训练中应当完成下列第(1)到第(5)项的应急演 练和设备操作练习,并完成对第(6)到第(9)项演练的观察:
(1)正常和应急方式下每种类型应急出口的使用,包括放出应急撤离滑 梯所要求的动作和力量;
(2)安装的每种型号手提灭火器;
(3)每种类型的应急氧气系统,包括呼吸保护装置;(4)个人漂浮装置的穿戴、使用和充气(如适用);
(5)水上迫降(如适用),至少包括驾驶舱的准备工作和程序、机组的协 调配合、对旅客的简要说明和客舱的准备工作、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救 生绳的使用、组织旅客和机组登上救生筏或滑梯/救生筏。
(6)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取出每种型号的救生筏并充气(如适用);(7)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从一舱门转移到另一舱门;
(8)将每种型号的滑梯/救生筏展开、充气和从飞机(或训练设施)上 脱开;
(9)应急撤离,包括滑梯的使用。
(三)在76米(25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 接受下列内容的教育:(1)呼吸作用。(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4)气体膨胀。(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附件三 飞机驾驶员初始、转机型、升级训练基本内容
一、地面训练(一)一般课目:
1.营运人的签派或放行程序;
2.确定重量与平衡、起飞与着陆跑道限制的基本原则与方法;
3.实用气象知识,包括锋面系统、结冰、雾、雷暴、高空气象情况的 基本原理;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程序和用语;
5.导航和导航设备的使用,包括仪表进近程序; 6.正常和应急通信程序;
7.下降到决断高(高度)或最低下降高(高度)之前及其后下降过程 中的目视参考物;
8.驾驶舱资源管理; 9.其他必要内容。
(二)针对具体机型的课目: 1.一般介绍; 2.性能特点; 3.发动机与螺旋桨; 4.主要部件;
5.飞机主要系统(如飞行操纵、电气、液压);其他有关系统;正常、不正常、应急操作的原则;相应的程序和限制;
6.识别和避开危险天气的程序;意外遭遇危险天气时(包括低空风切 变)的脱离程序;进入或靠近雷暴(包括最佳穿越高度)、颠簸(包括晴空颠 簸)、结冰、冰雹及其他危险天气环境的操作程序; 7.操作限制;
8.燃油消耗和巡航控制; 9.飞行的计划;
10.每一种正常和应急程序; 11.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二、飞行训练(一)飞行前操作: 1.飞机内外部检查;
2.起动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与电 子设备检查,导航与通信无线电设备及频率的正确选择; 3.按相应的交通管制指令进出停机位和滑行; 4.起飞前检查,包括发动机检查。(二)起飞 1.正常起飞;
2.模拟仪表条件下起飞,在机场标高之上30米(1英尺)或之前进 入仪表飞行;
3.侧风起飞;
4.模拟临界发动机失效后的起飞,根据飞机型别情况,在V1至V2 之间停车;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过V1时停车;或对于非 运输类飞机,在适当速度上停车;
5.适当速度上中断起飞,速度的确定要考虑到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风速、刹车热能及其他影响安全因素。
以上起飞应至少有一次在夜间进行。(三)飞行机动动作与程序:
1.使用和不使用扰流板的转弯; 2.高速和马赫抖振;
3.最大续航时间和最大巡航航程程序;
4.在飞行机械员位置上操作各系统和操纵装置; 5.水平安定面卡阻和失控;
6.下列系统的正常和不正常(或备用)操作与程序:(1)增压;(2)引气;(3)空调;
(4)燃油与滑油;(5)电气;(6)液压;(7)飞行操纵;(8)防冰与除冰;(9)自动驾驶仪;
(10)自动进近设备或其他进近设备;
(11)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避免装置,增稳装置;(12)机载雷达设备;(13)其它系统、设备;
(14)电气、液压、飞行操纵、飞行仪表系统故障或失效;(15)起落架和襟翼系统故障或失效;(16)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7.飞行应急程序,至少包括下列训练:
(1)动力装置、加温设备、货舱、客舱、驾驶舱、机翼和电气的失火;(2)烟雾控制;(3)动力装置失效;(4)应急放油;
(5)相应飞行手册中规定的其他应急程序。
8.两个方向的大坡度转弯,转弯坡度45°,航向改变不少于180°,但不超过360°。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以起飞形态、光洁形态、着陆形态接近失速,其中至少有一次以15 °至30°之间的坡度转弯中进入失速; 10.从该飞机特殊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11.仪表程序,包括:(1)区域离场和进场;
(2)导航系统的使用,包括切入并保持指定方位线;(3)等待。
12.ILS仪表进近,包括:(1)正常ILS进近;
(2)人工操纵ILS进近,并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失效发生在进入最 后进近航道之前,持续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13.除ILS外的仪表进近和中断进近,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 进近等;
14.进近方向和着陆方向不一致时的盘旋进近,要求:对于所用程序,盘旋进近到规定的最低下降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行;盘 旋进近应当做到规定的盘旋最低下降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机动(以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仪表 部分的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以上;盘旋进近不得超过飞机正常操作限 制和没有过大机动动作,坡度不得超过30°。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 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盘旋进近动作; 15.无襟翼进近。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16.中断进近,包括:
(1)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2)从其他进近中中断进近;
(3)包含完整经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的中断进近;(4)包含发动机失效的中断进近。(四)着陆: 1.正常着陆;
2.水平安定面配平不正确时的着陆和复飞。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 不作要求;
3.从ILS仪表进近中进入着陆; 4.侧风着陆;
5.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三发飞机应模拟两台(中发和一侧 外发)发动机失效后按经批准程序机动到着陆;其他多发飞机应模拟50%的 动力装置失效(在飞机一侧)后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需完成最临界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6.盘旋进近后着陆。对于副驾驶,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 中作盘旋进近,则不要求训练该动作;
7.中断着陆,在大约15米(50英尺)高度并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 着陆,完成正常中断进近程序;
8.无襟翼着陆(如该动作适合于在该飞机上训练的话)。对于副驾驶,该动作训练不作要求;
9.人工恢复(如适用)。
上述各种着陆训练中,应当有一次在夜间进行。
附件四飞机驾驶员定期复训飞行训练基本内容
驾驶员在完成本附件规定的动作和程序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下列各项 知识和技术:
(1)熟悉该飞机及其系统和部件;
(2)根据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航空营运人的运行手册、检查单、或适合于该型飞机的其他经批准资料中规定的程序和限制,正确控制空速、形态、航向、高度和姿态;
(3)遵守进近程序、空中交通管制程序或其他适用程序。
一、飞行前
(一)理论知识复习:
1.该飞机及其动力装置、各系统、部件和运行、性能等方面的实用知 识;
2.正常、不正常和应急程序及其有关的操作与限制; 3.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的有关规定。(二)飞行前检查:
1.对飞机外部和内部进行实际的目视检查,指出每个项目的位置并简 要说明检查的目的;
2.飞行前检查单的使用,相应操纵系统的检查,起动程序,无线电和 电子设备的检查,飞行前选用合适的导航和通信无线电设施。
(三)滑行。按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或实施训练的人员发布的指令滑行,进出停机位。
(四)动力系统检查。
二、起飞(一)正常起飞。
(二)仪表条件下起飞,模拟在到达机场标高之上30米(1英尺)高度 时或在此之前进入仪表飞行。(三)侧风起飞。
(四)模拟最临界的发动机失效时的起飞。根据机型和当时环境条件,在V1后至V2前的一点发动机失效;或如V1等于V2或V1等于VR,在刚 过V1后发动机失效;对于非运输类飞机,在适当的速度上发动机失效。(五)中断起飞。中断起飞可在飞机上正常起飞滑跑期间达到某个合理 速度时进行,该速度的确定应考虑飞机特性、跑道长度、道面条件、风向 风速、刹车热能和可能严重影响安全或飞机的其他有关因素。
三、仪表程序
(一)区域离场和区域进场。在做这些动作期间,驾驶员应当: 1.遵守实际的或模拟的空中交通管制指令(包括指定的方位线); 2.正确使用可用的导航设施。
(二)等待,包括进入、保持、脱离等待航线图。可以与区域离场或区 域进场结合进行。
(三)ILS和其他仪表进近。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1.正常ILS进近;
2.模拟一台发动机失效的人工操纵ILS进近,应当在进入最后进近航 道之前模拟发动机失效,并保持到接地或完成中断进近程序;
3.非精密进近程序,包括ADF、VOR、无下滑道的ILS进近等。
每次仪表进近应当按所用进近设施的经批准程序和限制进行。(四)盘旋进近。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米 /50米,应当按下列要求至少作一次盘旋进近:
1.进近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的那部分应当在模拟仪表条件下进 行;
2.进近应当作到经批准最低盘旋进近高度,然后改变航向并作必要的 机动(按目视参考),保持能在跑道上正常着陆的飞行航道,该航道与模拟 仪表最后进近航道至少差90度;
3.盘旋进近不得有过大的机动动作,不得超过该飞机正常使用限制。坡度不得超过30度。
如果航空营运人禁止副驾驶在运行中做盘旋进近,则对副驾驶不要求 盘旋进近动作。
(五)中断进近。每个驾驶员应当至少完成一次从ILS进近中中断进近; 每个机长应当至少再完成一次其他中断进近。应当至少完成一次完整的经 批准中断进近程序。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在中断进近期间任何时刻,可以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这些动作可以单独完成,也可以与本附件第三 部分(仪表程序)或第五部分(着陆和进近到着陆)要求的动作结合进行。
四、空中动作
(一)大坡度转弯。应当在每个方向完成至少一次大坡度转弯。每个大 坡度转弯应当用45度坡度,航向改变至少180度,但不大于360度。对副 驾驶不作要求。
(二)接近失速。对于本动作,当出现可察觉的抖振或开始进入失速的 其他反应时,即达到了接近失速。应当至少按下列要求做三次接近失速:(1)一次应当是起飞形态(只用零襟翼起飞形态的飞机除外);(2)一次光洁形态;(3)一次着陆形态。
由飞行检查员或教员确定,一次接近失速应当以上述形态之一并在15 至30度坡度转弯中完成。
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可签派或放行失速警告设备不工作的飞机,则 在这些动作期间不得使用该设备。
(三)特有飞行特性。从该机型特有的飞行特性中改出。
(四)动力装置失效。飞行检查员或教员可在检查或训练期间任何时刻 要求模拟动力装置失效。
五、着陆和进近到着陆
着陆和进近到着陆应当包括下列各项,但在合适时,可将一项以上的 动作结合进行:(一)正常着陆。
(二)从ILS进近到着陆。(三)侧风着陆。
(四)按下列要求,模拟发动机失效后机动到着陆:
(1)对于三发飞机,以失去两台发动机(中和一外侧发动机)的经批准程 序机动到着陆;或
(2)对于其他多发飞机,模拟50%的动力装置失效并在飞机一侧模拟 失去动力时机动到着陆。
对于副驾驶,只要求模拟最临界的一台发动机失去动力。
(五)如果航空营运人经批准的盘旋最低标准低于3米/50米,则 模拟盘旋进近条件下的着陆。
(六)中断着陆,包括正常中断进近程序,在跑道之上约15米(50英尺)高度飞越跑道入口时中断着陆。本动作可与仪表、盘旋、或中断进近程序 结合,但在低于跑道之上30米(1英尺)时,不必模拟仪表条件。
六、正常和不正常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对该飞机相应系统与 设备使用知识水平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系统与设备的正确使用:(一)防冰和除冰系统。(二)自动驾驶系统。
(三)自动进近或其他进近辅助系统。
(四)失速警告装置、失速防止装置和增稳装置。(五)机载雷达设备。
(六)其他可用系统、设备、装置。(七)液压和电气系统失效与故障。(八)起落架和襟翼系统失效与故障。(九)导航或通信设备失效。
七、应急程序
每个驾驶员应当按飞行检查员或教员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完成应急程 序的足够知识和能力而认为需要的数量,演示下列紧急情况下的正确应急 程序:
(一)飞行中失火。(二)烟雾控制。(三)急剧释压。(四)应急下降。
(五)相应经批准飞机飞行手册所列的其他应急程序。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的说明
《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试行)》自1994年11月17日 以民航总局第39号令发布施行以来,对规范民航飞行人员训练管理工作,提高飞行人员训练质量和技术水平,保证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 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和民航规章体系的逐步完善,原规定某些地方需要改 进,特别是《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飞行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 CCAR-61FS)发布后,取消了驾驶员原有的天气标准,原规定的一些条款已 不能适应新的变化。为此,通过充分的调查研究,进行这次修订。
修订后,规章更名为《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人员训练管理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列为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62部(CCAR-62FS)。现将有关问题 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
1.尽量保证该《规定》和其它有关规章的统一性。修订后的《规定》 与已发布的CCAR-61FS和《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简称CCAR-62FS)保持一致,与正在编写的中国民用 航空规章第121、135、141部尽量衔接,避免相互矛盾。
2.尽量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上通常做法。修订后的《规定》原则上不 低于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在训练管理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量采用 国际上的先进管理方法。
3.国际先进经验与国内实际情况相结合。修订后的《规定》既参考了 国际上飞行训练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民航多年来的训练经验和实际情况,旨在拓宽训练渠道,加快训练进度,提高训练质量,满足我国民航快速发 展的需要。
二、主要修改和补充
1.对《规定》的条款结构和文字作了较大的调整和修改,使之更为规 范和简练。根据规章规范的要求,增加了第八章《罚则》;根据政企分开的 原则,强调了政府机构的管理职责和航空营运人、飞行训练机构及飞行人 员个人在训练中的责任。
2.由于CCAR-61FS和CCAR-63FS已经发布,对飞行人员取得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内容和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在本《规定》中取消了 原有的有关基础训练的三个附录,即原附录二《职业飞行员-飞机的基础 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飞机商用驾驶员执照要求)、原附录三《职业 飞行员-直升机的基础驾驶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照 要求)和原附录四《职业飞行员-初始仪表训练最低要求》(相当于仪表等 级要求),要求飞行人员有关各类执照、等级的训练按照CCAR-61FS和 CCAR-63FS进行。
3.鉴于我国民航飞行标准运行管理有关规章尚未发布,在本《规定》 中,对涉及飞行人员训练的主要运行管理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 在各种运行中机组成员应当持有的执照、等级、授权要求;驾驶员应当经 过充分训练才能参与商业运行的原则;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一些训练要求,如定期复训、应急生存训练、新机型与新职位上的运行经历建立等。为规 范这些训练,增加了定期复训和应急生存训练内容的两个附件。对承担中 型以上飞机公共运输任务的驾驶员,提出了比执照训练要求更高的飞行经 历和训练要求。
4.鉴于我国有关飞行学校飞行人员训练的管理规章尚未发布,为规范 飞行院校飞行学员的训练,根据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对驾驶员执照、等 级训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为提高公共运输飞机副驾驶的训练水平,对飞行院校毕业后拟转大、重型飞机担任副驾驶的飞行学员增加了一些训 练时间要求和在高性能双发飞机上进行训练(对上重型飞机者,要求单飞)的要求。根据飞行训练中大量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模拟技术)的经验,参 照国际上的做法,规定飞行院校飞行学员训练允许使用飞行模拟机和飞行 训练器训练代替一些飞行训练。
5.对副驾驶训练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除了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 的飞行院校毕业生提出了较高训练要求外,对拟转大、重型飞机副驾驶的 原军队飞行员和其他飞行员也提出了类似的训练要求。在转公共航空运输 飞机副驾驶的训练中,明确规定了副驾驶训练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本《规 定》第二十二条和附件三,通过训练,掌握上述规定要求的所有操纵动作 和程序,达到能在右座独立操纵飞机完成起飞、着陆动作的水平。在本《规 定》中还规定,副驾驶完成训练并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后,允许其与经航 空营运人批准的机长搭配,作为操作驾驶员操作飞机起飞着陆。这些规定 有利于提高飞行机组的整体能力,有利于提高安全水平。
6.修改了机长的培训程序和进入大、重型飞机机长训练的飞行经历要 求。由于CCAR-61FS取消了原有的机长天气标准,因此在本《规定》中取 消了转天气标准训练,修改了机长培训程序。本《规定》允许副驾驶在右 座操作飞机,包括起飞着陆,以积累操作经验。为此要求进入机长训练前 的驾驶员应当基本具备机长的技术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的最低飞行经 历要求。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完成机长训练并取得相应执照、等级和授权 后,可以在商业飞行中建立规定的运行经历。新机型、新职位上的最低运 行经历要求基本按国际上的做法规定,时间很短,建立运行经历后经检查 合格,即可担任机长。这就改变了以前副驾驶长期在左座飞行的做法,有 利于提高机长的质量,有利于飞行安全,也与国际通常做法一致。关于在 大、重型飞机上进入机长训练前的最低飞行经历要求,经过多次调查研究,根据各航空公司实际训练经验,同时考虑到使用在座时间计算驾驶员飞行 经历时间,因此本《规定》作了较大修改,要求的最低飞行经历时间比原 规定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允许起飞全重2吨以下的重型飞机上符合规定 的副驾驶,直接进入机长训练。对大型飞机和起飞全重2吨以下的重型 飞机副驾驶进入机长训练除要求总飞行经历时间外,还增加了在大型或重 型飞机飞行经历时间和操纵飞机起飞着陆的航段经历要求,以保证机长训 练的质量。
7.对飞行人员的英语训练要求,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适当调整。对达 不到英语要求的驾驶员实施限制的开始时间从原规定的1998年改为20 年。考虑到我国飞行人员飞行任务较重,年龄大的飞行人员在学习英语上 困难较大,因此对要求英语的驾驶员年龄段作了适当的调整。为了提高飞 行通信员的英语水平,保证飞行安全,本《规定》根据飞行通信员队伍的 情况,增加了对飞行通信员英语考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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