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2024-11-24

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精选10篇)

1.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篇一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223号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12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二年

一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节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以下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察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质监、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为市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区重点用能单位,由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并将节能监察结果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节能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为有效实施节能监察创造条件。

第八条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学校等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和参与节能的良好氛围。

第十一条 对被监察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标准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规定淘汰和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建立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标准体系等情况;

(四)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效、能源计量管理、能源定额管理、节能技术措施应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与执行等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展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用能的情况;

(六)开展节能宣传、能源管理人员和重点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接受节能

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事项和要求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节能监察人员同时进行,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或者书面答复;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等进行记录、拍照、录像;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节能监察人员超越职权进行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实施监察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书面和其他合法方式实施节能监察。

对列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重点节能监察计划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节能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交由该部门处理;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被监察单位应当根据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要求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其按照要求整改。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自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积极为被监察单位节能制度建设及日常用能管理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帮助被监察单位建立良好的用能秩序。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提出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对象、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法用能行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途径;对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拒绝、阻碍节能监察或者隐匿、伪造、销毁、篡改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监察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赋予区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支持、鼓励和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检举、控告违犯党纪、政纪的行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的组织、共产党员违反党的纪律行为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对突破案件起重要作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举报有功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为国家、集体挽回(减少)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或者没收、追缴违纪所得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使违纪者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销职务以上处分的;

(三)对解决某方面腐败问题或者纠正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起重要作用,并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典型案件处理的。

第三条 有多人先后举报同一问题的,奖励最先举报者或作用大的举报者。

联名举报的,奖励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匿名举报的,不予奖励。

第四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含单位,下同)的奖励以物质奖励为主,奖励金额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项条件的,按照所挽回(减少)的经济损失或者没收、追缴的违纪所得总金额1%的额度予以奖励,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三)项条件之一的,酌情给予500元以上的奖励,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同时符合笫二条所列各项条件的,按照本条前二项中实际奖励金额就高的标准奖励。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金额标准给予奖励。在给予物质奖励的同时,还可根椐不同情况,以颁发奖励证书、通报表彰等形式给予一定的精神奖励。

第五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处理终结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由县级以

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统一作出决定。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由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出奖励申请。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派驻(出)机构、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内设纪检机构、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内设监察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纪检机构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奖励申请。

各乡镇纪委需要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的,应当向县级纪委提出奖励申请。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励申请,并填写《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审批表》;

(二)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三)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由提出奖励申请的部门(单位)作为奖励执行部门(单位),发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送达有关举报有功人员;

(五)举报有功人员凭《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到奖励执行部门(单位)领取奖励金。举报有功人员不在本部门(单位)所在地的,可由该部门(单位)派员将奖励金送交举报有功人员。经举报有功人员同意,也可通过邮寄或委托举报有功人员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代为颁奖。

对有特别重大贡献的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还需提请作出奖励决定的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审核批准,并经同级财政厅(局)同意,按国家有关奖励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奖励时要尊重举报人的意愿。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公开举报人的姓名或身份,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有功人员奖励资金,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申报预箅,财政部门核拔后,专款专用。

第九条 受奖励的举报有功人员自收到《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作为自动放弃。结余的奖励资金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对其他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3.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篇三

浙建设〔2007〕117号

2007-12-13

各市建设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义乌市建设局,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厅直各单位:

为做好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利用工作,提高我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水平,我厅组织制定了《太阳能在建筑中利用实施的若干意见》,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太阳能在建筑中利用实施的若干意见

根据《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精神,为做好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利用工作,提高我省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水平,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根据当前太阳能应用技术、产品和经济分析,优先在建筑中应用光热系统;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应用光伏和其他太阳能利用系统。

二、在12层(含)以下新建居住建筑中应全面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12层以上支持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支持应用光伏和其他太阳能利用系统。有生活热水系统的12层(含)以下新建公共建筑,应全面应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他新建公共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鼓励应用太阳能利用系统。

三、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用技术要求,可参照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居住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验收规范》(DB33/1034-2007)和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4)执行。光伏和其他太阳能利用系统参照相关标准执行。新建民用建筑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其他太阳能利用系统由建设方配置,并与建筑同步交付。

四、新建12层(含)以下民用建筑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工程设计施工图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内容之一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设计施工图,不得通过审查。对不按图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

竣工验收和备案。

五、对采用太阳能利用系统新技术、新产品的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列入省财政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整体非承压式热水器项目除外),给予部分资金支持;并将选取部分重点项目(工程)申报国家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项目(工程),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

各地可根据以上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4号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

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未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未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未及时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

(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4.浙江省节能监察办法 篇四

浙政办发〔2010〕3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

(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

(九)节能措施建议;

(十)结论。

第九条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责任

第十九条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5.环境监察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6.水政监察证件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政监察证件的管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政监察证件是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和身份证明。

水政监察证件包括水政监察证和水政监察胸卡。

水政监察证件的申领、发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开展水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持有并按规定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条 水政监察证件由水利部统一监制、颁发(样式见附件1)。

水政监察证件应标注编码。编码由七位数字组成,前两位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代码,后五位为水政监察人员的序号(见附件2)。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符合《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规定的任职条件。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流域机构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见附件3),经逐级审核后,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水政监察人员任职条件、拟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应填写“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人员证件审批表”,经逐级审核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报水利部审查,由水利部颁发水政监察证件,持证上岗。

第六条 水政监察证件实行每两年审验注册制度。

流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负责本地区水政监察证件的审验工作。

经审查不合格的水政监察人员,审验机关不予注册,收回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备案。

到期未经审验注册的水政监察证件,自行失效。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妥善保管水政监察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应立即声明作废,并报告水利部,按原申领程序补发水政监察证件。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水政监察员资格的,应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水政监察证件,并报水利部注销。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水政监察证件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利用证件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水政监察人员资格,并报水利部吊销其水政监察证件。

7.公司效能监察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管理,有效发挥效能监察的监督、预防、保证、参谋、促进作用,建立和健全公司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公司效能,推进公司廉政建设,使公司效能监察工作经常化、规范化,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效能监察是公司纪检监察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对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及其质量、效果、效率、效益以及各职能部门、项目、场、站及其管理人员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履行职责行为及其正确性和效果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公司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公司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是管理的再管理,是监督的再监督,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手段;是党风廉政建设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有机结合的重要途径。

第三条公司效能监察的对象是公司各职能部门、项目、场、站及其管理人员。

第四条公司效能监察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生产经营管理为中心,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通过监督检查,查找公司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合理化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管理,堵塞漏洞,降低管理成本和生产成本;查处失职渎职行为,促使监察对象认真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保证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改革措施的贯彻落实,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促进公司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第五条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原则。围绕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心工作,服务公司改革发展大局,促进建立节约型企业,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效益。

(二)依法监察原则。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

(三)实事求是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

(四)协调统一原则。纪检监察与其他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勤政监察与廉政监察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

第二章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

第六条公司效能监察工作实行由总经理负责,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实行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直接对总经理负责,部门、项目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负责,管理人员对部门、项目负责的层层负责工作机制。

第七条总经理负责公司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责任是:

(一)建立公司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二)确定公司效能监察的范围和应当接受检查的事项和人员,批准效能监察立项、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公司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汇报;

(三)建立健全公司监察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公司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第八条公司成立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组长:总经理;副组长: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成员:副总经理、纪检监察审计、物资设备、成本控制、技术质量、总经理办公室、财务、人事、安全等部门负责人。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效能监察工作部署和立项,实施方案、终结报告、监察建议书的审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培训动员、抽调人力及重大问题,做出奖惩决定等。

第九条公司纪检监察处负责组织协调公司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总经理、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或集团公司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和效能监察立项意见,负责公司效能监察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人员参与效能监察工作,形成综合监督力量;

(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实行效能监察项目负责制;

(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

(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完成公司总经理、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司各职能部门、项目、场、站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并负责落实针对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以及向公司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根据效能监察实际情况和需要,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依据总经理的授权,具体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实施。

第十二条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负责效能监察项目的检查,检查组成员应当熟悉效能监察业务,了解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公正廉明。

第三章效能监察的任务、权限和方式

第十三条公司效能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公司各职能部门、项目、场、站以及管理人员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严格执行部门、项目相应的管理制度,尽职尽责,勤政高效,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加强指导;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加强内部管理监控,促进公司加强执行力,确保公司制度、决定、文件的执行、维护指令畅通;

(二)按规定参与调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问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避免和挽回公司经济损失;

(三)按规定参与调查处理公司发生的质量、安全特大、重大责任事故,促进公司落实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按规定及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线索,移交公司纪委处理,督促公司依法经营和各级管理人员廉洁从业;

(五)督促监察建议或决定的落实,纠正管理人员行为偏差,总结推广管理经验,健全管理制度,促进公司规范管理,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权限:

(一)列席、召集被检查单位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人员报送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帐目及其他相关的文件,对效能监察项目的相关情况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查阅、复制、摘抄与效能监察项目、资料,核实效能监察项目的有关情况;

(四)向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加强管理的建议或作出相应决定;

(五)经公司总经理批准,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停止损害公司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六)建议相关部门暂停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违纪人员的工作或职务;

(七)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八)国家有关法律及公司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五条效能监察可以采用下列监察方式:

(一)针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重点、难点,针对资产管理的风险因素和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开展单项或者综合事项的效能监察;

(二)针对公司、项目、场、站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或重点环节,开展事前、事中、事后或全过程的效能监察;

(三)充分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章效能监察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监察对象有以下权利:

(一)对批评、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批评、处罚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或公司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察文书次日起30日内向公司纪检监察处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监察文书的效力;

(三)对监察决定不服或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察决定的公司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或公司纪检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监察决定的执行;

(四)有权要求与监察对象或监察内容有利害关系的效能监察承办人员回避;

(五)检举、控告效能监察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事实与行为。

第十七条监察对象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主动配合效能监察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不得包庇违法违纪行为;

(二)积极采纳效能监察小组提出的监察建议,认真执行效能监察小组作出的监察决定。

第五章效能监察的标准

第十八条合法性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合约性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认真执行和完成计划、任务、预算、合同等预定的目标。

第二十条合理性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从公司和本部门、本项目实际出发,进行科学管理,并取得预期效果。

第二十一条效能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进度、工期、质量、成本、盈亏、安全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岗位职责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是否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正确行使工作权限等。

第二十三条程序性标准。即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能否遵守议事规则,严格工作程序,是否违反工作程序。

第六章效能监察的范围与内容

第二十四条效能监察的主要范围:

(一)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二)财务、会计及资金管理活动;

(三)人力资源、教育管理活动;

(四)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健康管理活动;

(五)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物资、设备采购供应管理活动;

(七)在建项目管理活动;

(八)行政后勤、职工福利、厂务公开、廉洁自律工作情况;

(九)其他管理活动及上级部署、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效能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会计法》、《税法》、《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会计、内部审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工程项目管理标准》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贯彻执行ISO2000质量管理体系的情况;

(五)贯彻执行公司物资、设备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及机关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的情况;

(七)贯彻执行民主管理和领导干部廉洁从业有关规定的情况

(八)贯彻执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其他规定的情况。

第七章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六条效能监察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准备、组织实施、拟定监察报告、作出监察处理、跟踪落实、总结评审和归档立卷等。

第二十七条效能监察项目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集团公司统一组织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公司总经理直接指定的效能监察项目;

(三)监察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群众反映较强烈的问题及领导交办的任务,选出在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提出立项建议,报总经理批准的效能监察项目。

第二十八条效能监察实施准备的主要过程是:

(一)成立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以纪检监察处人员为主,相关部门派人参与,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效能监察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不得作为检查组成员;

(二)对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成员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及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制度的学习与培训;

(三)收集整理监察依据,理清监察项目的主要业务流程和关键岗位权限,找准主要监察点,明确监察目的、要求和方法步骤,制订实施方案;

(四)向被检查的管理人员所在部门、项目、场、站发送效能监察通知,相关部门、项目应当提供效能监察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九条效能监察组织实施的主要内容是:

(一)向被检查的部门、项目通报实施效能监察的目的、要求和相关事宜;

(二)听取检查的部门、项目自查自纠情况汇报;

(三)依据效能监察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的方法和步骤对有关经管理人员进行检查;

(四)深入现场,通过查阅有关帐目、会议记录、合同、文件及相关规定,检查效能监察项目有关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完成管理目标任务的情况;收集与监察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陈述;

(五)运用实际调查、资料分析、目标考核、效益审计、因果分析等方法,检查管理人员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

(六)向被检查的管理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项目、场、站通报检查情况,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确认;

(七)会同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进行分析,并查找其在体制、机制和制度等方面的存在原因,研究提出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意见。

第三十条为保证效能监察顺利进行,效能监察项目实施后,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拟定效能监察报告,并报公司总经理批准。效能监察报告内容包括监察依据、检查过程、发现的行为偏差和管理缺陷、管理控制制度分析和监察建议或决定意见等。

第三十一条纪检监察处对监察中发现的需要追究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责任的问题,报公司党委批准后,进行处理;对需要进行监察处理的,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下达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对涉及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问题,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纪检监察处应当对监察建议或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整改意见的落实,及时将效能监察结果及整改情况抄送给公司各部门。

第三十三条已经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资料要及时立卷归档。卷宗应包括:

1、《效能监察立项表》;

2、《效能监察方案》;

3、《效能监察终结报告》;

4、《效能监察建议书》及执行情况回复;

5、对有关人员的奖惩意见;

6、效能监察过程中收集的各种材料及有关会议记录。

第三十四条公司每年底对全年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总结,并对完成的效能监察项目进行效果统计和成效评定,书面工作总结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上报集团纪检监察部。

第八章监察建议和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不够作出纪律处分的行为偏差事实,报批后,下达整改监察建议:

(一)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公司重要决策、决议、决定等,应予纠正的;

(二)不执行、不严格执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或存在管理缺陷的;

(三)经营管理决策、计划、指令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不适当,应予纠正或应予撤销的;

(四)违反公司选人、录用、任免、奖惩工作原则和程序,决定明显不适当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需要予以经济赔偿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三十六条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查明的下列尚未涉嫌犯罪的违规违纪事实,报批后,作出监察处分决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的;

(二)不按规定追缴,或者不按规定退赔非法所得的;

(三)已经给国有资产或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需要作出监察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七条监察建议或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的管理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项目,被检查的管理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项目应当采纳或必须执行。

第三十八条被检查的管理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项目应当在收到监察建议或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采纳或执行意见,采纳或执行情况要书面报告公司纪检监察处。

对监察决定有异议的,被检查的管理人员可以在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纪检监察处申请复审;复审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九章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九条效能监察奖惩要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条效能监察奖励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奖励形式。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的同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四十一条效能监察惩处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也可以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调离岗位、解聘职务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效能监察的结果要作为考核、使用和提拔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部门、项目、场、站及其管理人员实行层层责任追究;造成的,对有关责任人按经济损失的一定比例进行经济处罚。防止或挽回了经济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按处罚比例进行奖励。

四十四条对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按规定建议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正确认真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管理得当,决策科学,经营管理成效显著,为公司创造出良好经济效益的;

(二)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公司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为企业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不良政治影响有突出贡献的;

(四)廉政、勤政成绩突出的管理人员和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效能监察工作人员;

(五)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

(六)其他应当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被检查的人员及其所在部门、项目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主管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外,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管理混乱,盲目决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安全、质量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阻挠、拒绝纪检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监察人员或举报人的。

(八)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四十六条纪检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司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暂行办法将适时地根据需要,不断地充实、细化和完善。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公司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办公会讨论通过试行。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8.镇纪检监察工作考核办法 篇八

为切实加强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科学考核,营造创先争优的工作氛围,激发全镇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活力,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镇直各部门派驻纪检组,各站所监督委员会(组),各村(社区)监督委员会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工作完成情况(总分值100分)

一是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村领导干部无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大力加强村监督委员会建设。(本部分总分20分,无责任制分解表扣2分。村班子成员受刑事处分有1人扣4分,受党纪政纪处分有1人扣2分。党政主要负责人有1人受刑事处分扣8分,有1人受党纪政纪处分扣4分。村监委会制度不健全、运转不正常、台帐资料不全面分别扣2分。)

二是落实《工作规划》,推进惩防体系建设。加强党风廉政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廉政文化进农村活动。全年组织反腐倡廉专题教育活动不少于4次,党员、干部的受教育率不低于95%。制定完善反腐倡廉制度,认真抓好落实。(本部分总分20分,惩防体系框架健全、责任明确,少一项扣2

分;宣传教育开展活动次数、受教育率达不到要求的按比例扣分,未上专题党课扣4分。无反腐倡廉制度建设计划扣2分,不能及时推进反腐倡廉制度立、改、废扣4分。)

三是构建大调解快速联动联调机制,积极处理来信来访,按期优质办结信访件,无越级到如皋市以上纪检监察机关集体访。及时向镇纪委报送信访信息。(本部分总分20分,大调解工作制度不健全扣2分;越级到如皋纪委上访每次分别扣2分,集体上访加倍扣分。)

四是加强党内基层民主建设,抓好村班子作风建设,落实支农惠农政策,有效解决损害农民利益问题。(本部分总分20分,发现村(居)政风行风建设方面的问题、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不及时查纠1件扣2分。)

五是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围绕支部重大决策、重点工作,积极开展廉政监察,完善便民服务室。(本部分总分20分,便民服务室运转不正常,发现1次扣1分。)

(二)日常履行工作职能的表现,根据敬业程度、创新精神、工作作风和自身建设等方面情况做出评判。

三、考核方法

(一)采取工作考核和日常工作民主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考核结果以百分制体现,总分为100分(创新目标工作考核分在总分上累计)。重点工作目标考核分占60%,日常工作民主评议占40%。

(二)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由镇直各部门派驻纪检组,各站所监督委员会(组),各村(社区)监督委员会依照《考核任务分解表》先自我打分。经镇纪委审核确认后纳入总分。

(三)民主评议办法:

1、领导评议。由镇党委牵头,镇纪委考核组对镇直各部门派驻纪检组,各站所监督委员会(组),各村(社区)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综合评议。

2、述职评议。由镇党委牵头,镇纪委组织镇各部门负责人、各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对基层组织的工作进行述职评议。

领导评议分占60%,述职评议分占40%。

(四)计分方法:

1、采用量化计分,实行百分制考核。工作目标考核每项各为20分,总分计100分,占60%,日常工作民主评议分占40%。

2、各考核子项中,应扣分在该子项的基本分中扣除,扣完为止,不倒扣分。各子项考核得分之和不得高于该项考核总分的一倍。

四、考核时间及程序

考核时间初定在本11月中旬到12月初,由镇党委牵头,镇纪委考核组召开考核工作会议,其程序为:公布各纪检监察重点工作目标考核结果并开展评议活动。

五、奖惩办法:

1、依据综合积分评选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取前两位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取后两位为后进单位,并将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反馈、通报。

2、五项工作中凡被上级通报批评的,该分项不得分,不得参加综合评先。

3、对纪检监察工作综合先进单位予以表彰。先进工作者在综合先进单位和单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负责人中产生,对后进单位的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9.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篇九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重点)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制定执行措施、做出行政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推诿拖延的;

(六)不落实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工作方式)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行政效能投诉)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行政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社会评价和软环境测评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专项监察立项)

监察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行政效能的问题。

第十一条(专项监察批准和备案)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专项监察实施)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监察通知)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

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的单位。

第十四条(专项监察报告)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监察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五条(效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问责方式)

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监察机关实施问责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第十九条(行政问责救济)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还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10.环境监察办法 篇十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部令第21号

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监察办法》已于2012年7月4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计划。

环境监察工作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察工作计划,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依法进行核定。第二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负责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对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申请,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审核。

第二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明确要求,督促有关部门限期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单位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对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任务或者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环境监察机构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要求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落实整改措施,并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依法处理;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受理案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和协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共同执法。

第二十七条 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环境监察执法信息,加强沟通、协调和配合。

同一区域、流域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统计,并以专题报告、定期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监察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监察工作中形成的污染源监察、建设项目检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征收、行政处罚等材料,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对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参照本办法,具体实施其职责范围内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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