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2024-08-31

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共8篇)(共8篇)

1.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XX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健康权益,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成立组织

成立XX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领导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成员:XX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监督法规科。负责对全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网络记分和管理等日常工作。

二、职责分工

区卫生计生委具体负责辖区内一级(含)以下医院(含未定级),区疾控中心、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日常监管和记分工作。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要按照“谁检查、谁记分,谁发现、谁记分,谁处置、谁记分”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审批校验、日常管理、综合监督、运行评价、医院评审、质控督查、投诉举报等各类检查、管理中发现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符合不良记分规定的,要严格按照《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记分,不得漏记、少记、多记或无依据、无证据乱记。委机关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综合监督)、医政医管、基层卫生(中医药管理)、家庭发展、疾病控制、规划财务等科室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工作主体,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为日常监管和工作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负有对同职能下级部门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督促、指导责任。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且有扣分行为的,填写附件2或附件3报分管领导审批后,3日内送被记分单位,10日内报至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于3日内在XX省医疗服务综合监管平台进行记分。被记分的单位或个人对记分有异议的,在收到《记分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向区卫生计生委进行申诉,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须做出决定。办公室每月汇总记分具体情况,并于每季度开始的首月10日前在政务公开网公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附件5)。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查处等工作中发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也可以直接查处和扣分。

三、记分流程

(一)联席会议制度。

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委机关科室负责人员参加。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推进记分管理工作,结合日常检查、专项整治、举报投诉、上级督办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适时通报记分结果,联席会议由委综合监督法规科牵头。召开联席会议前,委医政医管、基层卫生(中医药管理)、规划财务、综合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家庭发展等相关科室和卫生监督所负责将本科室(单位)在日常监管、检查指导等工作中发现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问题线索和处理结果汇总至委综合监督法规科,对区卫生计生委不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但在检查中发现需要记分的,由综合监督科及时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作为医疗机构校验依据,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校验前,委相关科室应提前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其记分管理情况。

(二)信息报送制度。

委各相关业务科室于每月10日前将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汇总报送至办公室;委各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对报送材料签字确认;没有记分的,实行零报制度。委各相关业务科室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人员有变动的,要及时通知办公室。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

成立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各医疗机构要召开会议,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动员部署和广泛宣传,及时组织培训学习《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二)自查自纠阶段(8月)。

各医疗机构要对照《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自查自纠。2018年已经开展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的,要及时上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及时登录XX省医疗服务综合监管平台进行补录记分,不得消除记分。

(三)督查检查阶段(9-11月)。

区卫生监督所要将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对辖区医疗机构开展一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专项检查工作,同时将举报投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纳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四)总结验收阶段(12月)。

办公室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总结验收。

五、工作要求

(一)要建立长效机制,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并作为工作考核指标。

各相关业务科室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应当实行不良执业记分的,要按规定必须记分,记分和处罚不能相互代替。

(二)区卫生监督所要通过“双随机”、“飞行检查”等方式,合理分配检查时间,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做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监督检查全覆盖,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对问题突出的医疗机构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各相关业务科室要综合运用医疗机构监管结果,要明确将医疗机构监管结果与医疗机构校验、等级评审、医保定点资格或医保协议管理、专科建设、评先评优、医务人员职称晋升等挂钩。

(三)各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XX省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切实贯彻落实相关政策。

各相关业务科室和卫生监督所要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熟练掌握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情节、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及相关文书,为开展相关工作打好基础。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对社会影响大、后果严重的不良执业行为及时予以曝光,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引导、督促医疗机构不断增强自觉守法的执业意识。

2.社区服务人员考核办法(试行) 篇二

为了适应社区建设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的管理,促进社区工作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打造一支优秀的社区工作队伍,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社区全体服务人员。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是个人履行职责情况以及工作实绩。

(一)德

1.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街道党工委、办事处的决策决议。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市街各项规章制度。

2.顾全大局,服从分配,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自觉坚持理论和业务学习。

3.维护居民群众的利益,对工作积极主动,尽职尽责,甘于奉献。能够准确理解工作的目的、内容和结果。

(二)能

1.熟悉掌握并能正确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各类知识技能,准确把握政策,能根据政策本质处理具体问题,在上级组织的理论业务培训中考试合格。

2.具有组织能力和口头及文字表达能力,能与其他同志团结协作。

3.具有综合协调、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处理突发事件,完成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勤

1.遵守日常工作纪律和相关工作制度。

2.工作积极主动,不推诿、不拖拉。按上级要求参加有关会议和各类培训。

13.主动参加并积极组织集体活动和公益活动。

4.熟悉社区情况,经常深入驻区单位和居民家中,随时掌握一手信息。

(四)绩

1.对于各项承接的工作任务能够按照相关要求保质保量完成。

2.工作有创新,有特色,有实效,群众满意,上级认可。

(五)廉

不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收受贿赂。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三、考核形式

每年年底实行一次百分制综合考核,结果由业务考核和居民满意度评议两部分构成。其中业务考核占70分,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办牵头,成立由相关业务科室及社区党组织书记、社区居委会主任等组成的考核小组,对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打分;居民满意度评议占30分,社区服务站站长,向居民代表大会述职并接受评议;其他站员,在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成立由社区党组织牵头、部分居委会成员、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驻社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满意度评价。两项分值相加为最终得分。

四、考核结果认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综合考核得分85至100分为优秀,70至84分为合格,60至69分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社区服务站站长、副站长考核为基本合格及以下等次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岗位或职务。

五、考核程序

1.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撰写述职报告并填写年终考核表,交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办备案。

2.街道办事处考核小组进行考核并打分。

3.社区服务站站长,在居民代表大会上述职,接受居民代表评议;其他站员,由评议小组召开评议会,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逐一在会上进行述职,评议小组会进行满意度评价并打分。

4.街道办事处社区办根据综合得分,确定考核等次。

5.街道办事处考核小组指定相关人员对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反馈考核意见,并实施奖惩。

六、奖惩办法

街道办事处根据综合考核情况,对社区服务站工作人员实施奖惩。综合考核结果作为续签或解除《服务协议》及奖励、提拔或交流轮岗的重要依据。

(一)奖励

1.综合考核优秀的全额发放奖金并获得参加市区街先进社区工作者评选资格。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社区工作者的可纳入优秀社区工作人员人才库,进行重点培养和深造。其他各类评优原则上从考核优秀的人员中推荐。

2.综合考核合格的全额发放奖金。

(二)惩罚

1.综合考核基本合格的奖金发放50%,无先进评选资格,由社区办会同社区党组织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一次。

3.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第183号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8日省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年2月13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秦岭、淮河以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

第九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应当签订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第十八条 集中供热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热经营企业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

热经营企业在供热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

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第二十二条 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6个月前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热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开始之日3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 供热服务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热经营企业投诉或者查询,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答复,不能当日处理或者答复的,应当在2日内给予处理或者答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室温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8℃(不含18℃)、高于14℃(含14℃)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热费。供热开始之日后5日和结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十八条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检查、维修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维修。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在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主动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优抚对象、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问题向县级以上供热、价格等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

第三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户外(热用户墙外)供热设施、户内(热用户墙内,下同)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集中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并向公安、城镇道路管理部门报告;抢修结束后,应当立即将所占场地恢复原状。

因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集中供热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经营企业的;

(三)制定和调整集中供热价格未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经营企业、热用户等有关方面意见的;

(四)接到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未在7日内处理并告知投诉人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经营企业、代收热费的单位未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的;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的;

(四)改动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的;(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4.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云人职【1999】161号

各地、州、市人事局,省属各有关厅、局:

经1999年7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我省工程技术人员中开展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现将《云南省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聘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工程技术人员中开展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评聘工作,是我省进一步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特别是高级工程技术人员积极性,加快培养和造就高层次工程技术人才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评聘工作的顺利实施。实施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厅反映。

云南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件:

云南省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聘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高级技术人员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进一步提高学术、技术水平,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根据深化职称改革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正高级工程师是在实施《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高级工程师基础上设置的正高级工程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正高级工程技术职务评聘的范围是:

在我省企、事业单位中按照《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我省《实施意见》的规定评聘的高级工程师,在工程技术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具备本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已离退休人员和达到离退休年龄未按有关规定被批准延长离退休时间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和参照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人员不参加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四条 申报评审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职岗位上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履职考核优秀或称职。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毕业、担任高级工程师五年以上,成绩优异、贡献突出。

(三)参加外语统一考试,成绩符合我省规定要求。第五条评审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条件

(一)专业理论要求

1、具有系统、专业、广博的专业理论知识,能够全面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最新技术现状、最新科技信息和发展趋势。

2、在本专业理论技术领域内有深厚造诣和创造性研究,在省内外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熟悉国内外有关前沿理论在本专业的应用情况。

4、掌握计算机应用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计算机应用现状和发展方向,在业务技术工作中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进行计算、分析、研究。

(二)业务工作经历和能力要求

1、主持过省级及其以上工程技术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

2、负责并指导过省级及其以上重大技术推广应用或有关项目的研究工作。

3、主持过省部级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开发应用工作。

4、编写过具有较大影响的科学论著。

5、具有指导研究生或高级工程师学习和工作的能力与经历;为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学术带头人。

(三)业绩要求

工程技术业绩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我省重大工业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新产品开发、产品创优、工程设计、资源开发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同行专家公认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

2、主持完成省以上重点科研、工程技术项目(设计通过正式鉴定、验收达到省内外先进水平,或经国内同行专家、主管部门确认,解决了重大关键技术难题、填补国内某一技术领域空白。

3、经过工程技术的实践或总结,在全国性专业核心刊物发表五篇以上学术论文或正式出版了十万字以上专著。

4、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三等以上一项,科技进步奖二等奖以上一项,三等奖二项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一项、二等奖二项、三等奖三项(指获奖额定人员)。

第六条 获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称号;或获云南省有突出贡献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一、二等奖;或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工程技术人员,具备第五条规定者,可不享受学历、履职年限的限制,破格推荐评聘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

第七条 申报、推荐程序

(一)个人向所在单位申报。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提交反映自己水平、能力、业绩贡献的材料和有关学历、资历、外语成绩、及获奖证书等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审核推荐。省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地、州、市属单位经地、州、市人事部门将有关评审材料于评审一个月前送省人事(职改)部门,经资格审查后,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八条 省人事厅职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评委会的规定组建云南省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审定我省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评委会组织办法及工作程序按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评审通过并经省人事部门批准获得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属事业单位的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上级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正高岗位数额)内聘任,受聘人员按研究员兑现职务工资;属企业人员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自主聘任。

第十条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评审实施以前,对少数担任高级工程师十年以上,业绩特别突出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正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资格,考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事厅另行下发。

5.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业注册建造师从事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按照相关规定注册,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执 业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在执业活动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八条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第十条 大中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规模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在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其他关键工作岗位并以二级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120天以上,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第十三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包含多个专业项目工程的,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签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聘用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聘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聘用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要求组织施工,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计划,控制质量目标,确保工程质量,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建立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遵守国家对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噪音、扬尘、遗撒、异味、垃圾的有效控制,减少对环境的破坏,合理布置施工现场,保证职工工作、生活场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最大限度保证社会公众利益,对环境保护承担施工管理责任。

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节地、节水标准组织施工,确保资源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该项目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三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三十条 省外注册建造师进鲁执业的,须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申请人办理备案时须提供以下原件和复印件:

1、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注册建造师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未担任其他项目负责人的证明;

2、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由注册机关作出处理。

省外注册建造师进鲁执业有违法行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注册建造师或其聘用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

(六)年龄超过65周岁;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由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不当,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由于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不当,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责令其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对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6.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

为建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机制,根据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土建专业技术人员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土建工程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程管理、工程监测、工程造价、质量安全监督、设备管理、工程咨询等企、事业单位中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评审土建工程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一、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1.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任现职以来无不良记录;

2.身体健康,能够全面履行现岗位职责;

3.任工程师以来近5年及任期考核结论均在合格及以上; 4.外语水平符合省职称外语考试的有关规定;

5.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符合省申报职称的有关规定; 6.业务考试合格; 7.继续教育符合要求;

8.土建类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聘任该职务5年以上;土建类大学专科学历,长期在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或非公企业工作,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聘任该职务7年以上。

二、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要求

(一)专业知识要求:

1.熟练掌握本专业所必备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对本专业某一领域的理论或技术能进行研究、实践。

2.了解本专业国内外技术现状、科技信息和发展趋势,熟悉本专业的新理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和管理知识。

3.熟悉本专业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及其相应编制依据,了解相关专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编制依据;

4.能熟练运用计算机辅助进行研究、设计、施工、管理等工作。

(二)运用能力要求:

1.具有熟练运用本专业技术工作的标准、规范、规程和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的能力;

2.具有运用本专业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技术问题和指导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具有解决本专业与相关专业互相配合、协调的有关技术问题的能力;

4.具有对本专业技术成果进行初步审查、鉴定和验收的能力; 5.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总结和管理能力。

三、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工作成果及业绩基本要求

(一)从事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科研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承担过4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6项及以上中型项目的设计、科研等工作,并参加与本专业有关的项目建设,或者作为项目负责人完成16项及以上小型项目的设计工作,且有过参与大、中型项目设计的经历;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工法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二)从事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担任过2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4项及以上中型项目施工、安装等工作,并参与项目的全过程;或者作为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完成16项及以上小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作,且有过参与大、中型项目施工、安装工作经历;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或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国家级工法2项及以上或省级工法4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工法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三)从事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建设工程管理、监理、工程检测鉴定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师主持过6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8项及以上中型项目质量监督等工作,并参加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作为项目质量安全监督工程师主持完成12项及以上小型项目的监督工作,且参与大、中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2项及以上;或者作为主要参与人承担过4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6项及以上中型项目监理工作,并参加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作为技术负责人承担

过16项及以上小型项目的监理工作,且有过参与大、中型项目监理工作经历;或者作为技术负责人或专业工程师承担过6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8项及以上中型项目工程管理工作,并参加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或者作为技术负责人完成8项及以上大型项目或12项及以上中型项目工程检测鉴定工作;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四)从事市政(规划)给水排水等科研、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过3项及以上大型工程项目或者6项及以上中型给水排水工程项目,并参加有关的项目建设;或者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2项及以上环境卫生及工业给水与工业废水处理的工作。作为主要完成人主持完成一百万人口以上给水排水总体规划设计2项以上,或者主持完成五十万人口以上给水排水总体规划设计4项以上,或者主持完成二十万人口以上给水排水总体规划设计或规模与之相当的开发区、科学园区给水排水总体规划设计6项以上;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等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本专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五)从事建筑给水排水工程与消防工程科研、设计、施工等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过6项及以上大型工程项目或者12项及以上中型给水排水工程项目,并参加有关的项目建设;或者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2项及以上国家重点工程或3项及以上省级重点工程本专业的工作;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在工程建设中推广应用本专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

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六)从事供热工程、空气调节与建筑环境工程、采暖、制冷等科研、设计、施工、设备运行管理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6项及以上大型民用和工业建筑工程或12项及以上中型民用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供热、燃气、空气调节和人工环境的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等工作;或者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2项及以上国家重点工程或3项及以上省级重点工程本专业的工作;长期直接负责本专业的大、中型设备、系统运行管理,提出了具有应用推广价值的运行方案或技改措施3项及以上,节能效果显著,并在省级以上专业性刊物发表相关成果论文;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七)从事区域、城市、村镇规划和城市设计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完成大型项目4项及以上或中型项目设计8项及以上;或者作为专业负责人完成小型项目设计24项及以上,且有过参加城乡规划大、中级项目设计的经历;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与编制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市级以上城市规划科研项目或课题6项及以上。

(八)担任风景园林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应用和科研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专业负责人完成大型项目4项及以上或中型项目8项及以上;或者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小型项目24项及以上,且有参加大、中型项目的经历;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园林造景工程在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上获得金奖以上或中国风景园林学会园林绿化工程金奖2次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本专业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

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九)从事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管理、咨询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6项及以上大型工程或12项及以上中型工程项目建设的成本控制或工程造价管理工作;或者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12项及以上大型工程或16项及以上中型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概预算文件编制、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及工程造价审计工作;

2.作为主要参与人主持编制完成具有运用推广价值的工程造价管理软件1项及以上,并推广具有较高水平和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管理软件2项及以上(开发和推广的软件必须为经省级及以上单位专项立项的软件);

3.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定额编制12项及以上。

(十)从事建筑设计和研究、建筑技术咨询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作为主要参与人完成4项及以上大型工程项目或者6项及以上中型工程项目的设计等工作;或者作为专业负责人完成12项及以上小型项目的设计,并有参与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工作经历;或者作为技术负责人完成6个大、中型项目建筑方案编制工作,且方案中标;

2.作为主要编制人参加编制省级及以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项及以上;

3.作为技术负责人推广应用具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12项及以上;

4.作为主要参与人参加完成国家级或省(部)级科技重点科研项目1项及以上;或作为技术负责人参加完成过省(部)级科研课题3项及以上,或市级科研项目6项及以上。

四、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论文、著作要求

(一)论文、著作可以为下列任一种形式:

1.正式出版本专业学术、技术专著或译著,本人撰写2万字以上;或在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本专业且与本人工作业绩相关的学术论文1篇及以上,且字数不少于1500字;

2.在全国性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的学术论文一篇及以上(其中一篇为独著或第一作者),或在省级学(协)会论文评审中获二等奖及以上的论文,且在相应论文汇编上发表;

3.如没有公开发表的专业论文,可提供一篇能反映本人所取得的某项工作业绩、从事过的某个工程项目的专业技术分析研究文章(不同于述职报告),且字数不少于3000字。

(二)论文必须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成果、业绩、专业密切相关。

(三)论文主要审核要素包含:规范性、针对性(主要指针对本人工作成果

及业绩情况)、实用性、难易性、创新性等。

五、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述职报告的要求

述职报告作为评审的主要材料是参评人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综合情况的总结,要真实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政治表现、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业绩。其中学识水平是指参评人具备的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业务能力是指对本专业的标准、规范、规程及专业知识的掌握程度,以及运用专业知识解决或指导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和与相关专业配合、协调的能力;工作业绩是指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来负责的工程项目情况(工程项目必须填写开完工时间、项目名称、规模、造价、所担任的角色以及证明和证明人联系电话,工作业绩中项目名称、规模、造价等不详的,评审中不予认定)。述职报告要求文字通畅、叙述准确、条理清晰、简单明了。述职报告表述的情况须与“参评人员资格审查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填写的内容一致。

六、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公示

专业技术人员相关申报材料需在湖南建设人力资源网()上公示。如申报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在湖南建设网和湖南人事职称网上公布相关情况:

1.学历证书、注册资格证书、获奖证书造假;论文抄袭; 2.工作经历与本人实际不符;

3.工作业绩以及本人所担任角色与申报人实际情况不相符; 4.申报人实际工作单位与申报工作单位不相符。

七、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破格的条件

任职年限不够或学历达不到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申报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须通过评审委员会组织的答辩。

(一)成果及业绩要求 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获国家级、省(部)级二等及以上科技进步奖、优秀设计奖;或省(部)级三等及以上科技进步奖、省(部)级二等及以上优秀设计奖(含勘察、城市规划)奖、省(部)级二等及以上建筑设计竞赛奖项目的;

2.作为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获得过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或二项及以上相当于湖南省建设工程芙蓉奖级别的工程项目奖项或五项及以上相当于湖南省优质工程奖级别的工程项目奖项;或者主持过省(部)级及以上科研课题、新产品研制,通过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鉴定,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或者主持制订或编写本专业的规范、规程、标准,被省部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已在同行业或全省范围采用或推广;

3.在县级以上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毕业生累计从事专业工作20年及

以上,且担任工程师7年以上,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担任一级及以上总承包企业副总工程师3年以上,同时取得与申报专业一致的注册资格(注册资格分级别的必须取得一级注册资格);或乙级勘察设计单位担任副总工程师、专业副总3年以上,同时取得与申报专业一致的注册资格(注册资格分级别的必须取得一级注册资格);或甲级监理企业担任副总工程师3年以上,同时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资格。

(二)专著、论文要求

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正式出版过本专业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著。

2.在国际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过或在国外权威性刊物上发表过1篇以上本专业论文,或在国家级专业刊物、国家级专业学会年会上发表或入选论文1篇,并在省级刊物、省级专业学会年会或省重点课题研讨会发表或交流论文2篇以上。

八、原2009年6月18日印发的《湖南省土建工程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办法》(湘职改办[2009]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土建工程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目录

2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备注: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述职报告要求、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参评论文格式要求、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公示情况表、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角色界定、土建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个人成果及业绩情况证明文件举例等在湖南建设人力资源网()进行查阅。

附件1:

土建工程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资格评审材料目录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2.个人述职评议情况表

3.个人述职报告(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4.参评论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5.个人工作成果及业绩情况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6.获奖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7.科研成果情况及鉴定材料(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8.国家注册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9.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备注:申报评审材料按照目录顺序装订成册

附件2: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本人申报 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所提供的各种表格、相关证书、业绩成果、论文等材料真实可靠。如有任何不实,愿按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有关规定接受处理。

申报人(签名):

年 月 日

兹保证 同志确系本单位职工,其所报材料经审核、公示、情况属实。如有虚假隐瞒,愿承担相应责任。

单位(盖章)

审核人(签名)

7.《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 篇七

豫卫医„2012‟150号

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

《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机构:

为积极稳妥推进我省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评审评价制度,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医政处。联 系 人:河南省卫生厅医政处 王秀萍 联系电话:0371—65897865 传 真:0371—65942309 电子邮箱:yzcwxp@163.com

河南省卫生厅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河南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做好医院评审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的医院评审制度,加强医院内涵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评审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指医院按照《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要求,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医院评审标准,持续改进医院管理,加强医疗服务能力建设,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规划级别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以确定医院等级的过程。

第三条 医院评审以构建目标明确、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富有效率的医疗服务体系为目的,对医院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医院评审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公平公正、透明公开的原则和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的方针,评审过程要围绕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体现以病人为中心。

第五条 河南省辖区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均应参加医院评审。

第六条 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评审组织。评审组织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组建,或是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评审组织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厅以卫生部各级各类医院评审标准为依据,结合我省医院管理实际,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及时调整、修订并报卫生部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评审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期满时对医院进行的综合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评审周期内适时对医院进行的检查和抽查。

第二章 评审权限与组织机构

第九条 省卫生厅成立河南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全省医院评审工作。河南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下设评审办公室,作为河南省医院评审工作的评审组织。

第十条 河南省医院评审办公室在省卫生厅和河南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以下事项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一)依据卫生部医院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河南省医院评审的政策、标准及实施细则;

(二)研究制定河南省医院评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工作纪律等;

(三)研究提出河南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组建和管理省级医院评审专家库,组织开展评审专家培训与考核;

(四)具体负责全省三级医院评审的技术性工作,提出评审结论建议;

(五)研究提出确定、降低或撤销三级医院等次等重大事项的建议;

(六)对一级、二级医院评审结果进行必要的抽验、复核;

(七)对各省辖市上报的二级甲等医院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提出终审认定意见;

(八)对全省医院评审开展质量控制和监督管理;

(九)完成省卫生厅和河南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评审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二级和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兼任。

第十二条 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评审组织负责辖区内一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有责任和权力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不当评审结果。

第十四条 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建由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行业学(协)会、医疗保险机构、社会评估机构等方面的专家和群众代表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全省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卫生厅根据卫生部《医院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制订实施。

第十五条 医院评审专家由卫生行政部门选聘。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评审组织举办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参加医院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 严格评审专家资格。入选评审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能够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认真、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掌握卫生管理和(或)现代医院管理理论,熟悉医院行政管理,担任医院中层以上管理职务或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国外情况和动态,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能够深刻领会医院评审工作内涵,准确把握医院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要求,具备一定的医院评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包括评审工作流程、专家工作制度和回避制度等,加强评审工作监督管理,确保评审工作质量。

第三章 评审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4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订评审计划,在评审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计划。

医院评审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纳入评审计划的医院名单;

(二)本评审工作的时间安排;

(三)本评审重点和组织实施方案;

(四)对医院评审标准及相关指标的调整计划;

(五)评审工作其他相关内容。

评审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印发各有关医院,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申请评审的医院应于本办法下发之日起1年内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评审申请,提交评审申请材料。等级证书有效期满申请复核的医院,应在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出评审申请。

医院评审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南省医院评审申请书》;

(二)医院自评报告;

(三)评审周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四)评审周期内各出院患者病案首页信息;

(五)评审周期内各反映医疗质量、安全、医院效率及诊疗水平等的数据信息;

(六)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材料。

《河南医院评审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卫生厅制定下发,并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评审的医院在提交评审申请材料前,应当开展不少于6个月的达标建设和自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提交的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评审申请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医院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和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申请医院不符合医院级别要求的;

2、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整改期限未到的;

3、撤销医院等次或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未满4年的;

4、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5、接到卫生行政部门补正材料通知,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

(三)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医院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书面告知进行补正后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予以受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评审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医院发出受理评审通知,明确评审时间和日程安排。

第二十四条 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手续;在限期内仍不申请补办手续的,视为放弃评审申请,并通知相关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做出降低级别等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医院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满3年后方可申请首次评审。

第二十六条 医院可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申请开展相应级别、等次的医院评审。

医院设置级别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执业满3年方可按照变更后级别申请首次评审。

第四章 评审实施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发出评审受理通知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评审组织从医院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建评审小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存在一定的关系,并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医院也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对评审专家的回避申请。评审专家是否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做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医院周期性评审包括对医院的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审。

第三十条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评审申请材料;

(二)不定期重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报告;

(三)医院接受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综合检查、专科评价、技术评估等的评价结果;

(四)医院接受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检查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

(五)医院不良行为记录情况;

(六)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支农、社会公益活动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七)卫生监督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结果与处罚情况;

(八)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的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医院各出院患者病案首页等诊疗信息;

(二)医院运行、患者安全、医疗质量及合理用药等监测指标;

(三)利用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等方法评价医院绩效;

(四)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二条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医院基本标准符合情况;

(二)医院评审标准符合情况;

(三)医院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各项工作的情况;

(四)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五)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和项目包括:

(一)地方政府开展的医疗机构行风评议结果;

(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开展的患者满意度调查结果;

(三)在评审周期内省辖市级以上主流媒体相关报导、调查情况;

(四)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和项目。

第三十四条 评审小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经评审专家组所有成员签字后提交给评审组织。

评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书面评价、医疗信息统计评价、现场评价及社会评价结果;

(三)被评审医院医院周期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的总体情况及评审结论建议;

(四)被评审医院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评审工作报告经评审组织审核同意后报河南省医院评审领导小组。

评审组织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小组对某些内容进行重新审议或者评审。具体程序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与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组织存档保存至少4年。

第三十七条 评审领导小组在收到评审工作报告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评审结论,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评审结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对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天。公示结果不影响评审结论的,书面通知被评审医院、评审组织和有关部门,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评审周期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医院的管理、专科技术水平等进行不定期重点检查,分值应当不低于下次周期性评审权重的30%。

第五章 评审结论

第三十九条 医院评审结论分为甲等、乙等、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四十条 甲等、乙等医院,由省卫生厅发给卫生部统一格式的等级证书及标识。医院的等级标识要与等级证书相符。

第四十一条 等级证书及标识的有效期与评审周期相同。等级证书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该等级证书及标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医院下达整改通知书,给予3~6个月的整改期。

第四十三条 医院应当于整改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评审,再次评审结论分为乙等或者不合格。

第四十四条 医院整改期满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评审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直接判定再次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再次评审不合格的医院,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具体情况,适当调低或撤销医院级别;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前,应当告知医院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医院在被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评审结论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不合格评审结论时,应当说明依据,并告知医院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院评审结论以适当方式在辖区内公布。

第四十八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论是否继续有效:

(一)因医院地址、所有制形式、服务方式、诊疗科目、床位(含牙椅)等事项改变而变更登记的;

(二)医院出现合并、联合、重组,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工作性质、服务科室设置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医院规模、服务能力、服务水平情形的。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仍有效的,保持医院原有等次不变;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审结果无效的,通知医院申请提前评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做到公正、公平评审,确保评审结论的公信力。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组织、评审计划、评审人员组成、回避制度、评审程序、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评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审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评审组织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审工作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评审:

(一)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评审期间无法调查核实的;

(二)评审过程中医院违反评审纪律,采取不正当行为,干扰评审专家工作,影响评审公正的;

(三)评审过程中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院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或隐患,尚未整改的;

(四)省辖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医院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审,并直接判定评审结论为不合格:

(一)提供虚假评审资料,有伪造、涂改病历及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群众来信、来访反映医院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提供明确线索,已经查实的;

(三)以评审为借口盲目扩大规模,滥购设备,浪费资源的;

(四)存在医院评审标准中规定的“一票否决”以下情况的: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在校验期内的;

2、诊疗项目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项目范围执业的;

3、评审周期发生群体性、组织性违规违纪事件的;

4、评审周期有卫生行政部门查实的医疗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的;

5、内发生一级主要责任以上医疗事故(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

6、核准有卫生技术人员违规执业、超范围执业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7、发布虚假、违规医疗广告和医疗信息的;

8、在基本建设、重大项目实施中发现被查实的违规、违纪、违法案件的;

9、核准病房护士与病房实际开放床位之比低于0.4︰1的;

10、优质护理服务未覆盖100%病区的;

11、不能提供在校验期内的医疗机构消毒供应中心(室)验收(校验)合格文件的;

12、内发生放射安全事件或环保安全事故的;

13、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火灾等)、重大刑事犯罪案件、重大恶性治安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14、2年内发生重大医院感染暴发责任事件的;

15、评审周期内有非法定渠道用血和自采、自供血液行为的;

16、抗菌药物应用管理不符合卫生部和省卫生厅规定的;

17、医院信息系统(Lis、His、Pacs)未能联网运行,不能为医院管理、临床医疗和服务提供技术支撑的;

18、未实现与省卫生厅医疗服务监管信息平台联网的(二、三级医院);

19、政府指令性任务未完成的。

(五)评审过程中医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出现人员伤亡,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医院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销原评审结论,取消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

(一)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

(二)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拒不配合评审工作的;

(四)拒绝参加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对口支援任务等政府指令性任务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医院变更有关事项或申请提前评审的。

第五十六条 医院评审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纪给予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评审的医院名单、评价结论、评审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医院评审工作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9 年省卫生厅印发的《河南省第二周期医院评审办法(试行)》(豫卫医„2009‟25号)予以废止。

8.河南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XX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实施意见》(兴发„2010‟41号)和市委办、市政府按《XX市政务服务中心筹建方案》(办发„2010‟129号)文件精神,为加强XX市政务服务中心大厅(以下简称“市政务大厅”)的规范化建设,树立XX市政务服务良好形象、转变政府职能,增强窗口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服务意识,结合市政务大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考评办法的考评对象为市政务大厅所有窗口工作人员。

第三条各部门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在市政务大厅工作期间的考核,由市政务中心进行考核,并作为个人晋职晋级调资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XX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务中心”)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注重实绩的原则,按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对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第四条社会各界的监督、群众投诉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的批评建议,是市政务大厅接受社会监督的主要途径,也是对考评对象进行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在窗口工作不满一年和临时替岗的人员参加市政务中心的月度考评,返回派遣部门时,由市政务中心出具工作鉴定,作为其平时考核、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考评组织形式与考评方法

第七条成立由市政务中心、市监察局派驻人员、窗口工作人员代表组成的考评小组,具体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第八条市政务中心对市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月度考核、年终考核。

第九条每月初,由市政务中心将上月各窗口工作人员的督查考评情况进行汇总确认和通报,同时记入窗口工作人

员的考评档案。

第三章月度考核

第十条月度考核设置基本分100分,附加分20分,总分120分。主要考核窗口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分别考核窗口工作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30分)、遵守市政务中心大厅计算机网络操作规程情况(20分)、依法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他事项情况(30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情况(20分)、其他情况(附加分20分)。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工作人员的形象。有下列情形的工作人员,退回所在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一)工作中出现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

(二)无故缺席三天以上(含三天)的。

(三)因违反党纪、政纪被有关部门查处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五)言行举止、工作作风严重影响政府工作人员形象,屡教不改的。

第十二条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加分:

(一)受到市级以上政府和州级以上部门书面表彰或表扬的,可加分。

(二)受到国家、省、州、市级新闻媒体表扬的,可加分。

(三)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工作效率较好较快,服务对象以书面、锦旗等形式给予表扬的,经查实,可加分。

(四)向市政务中心报送信息被采纳的,在各级媒体上宣传我市政务服务工作或发表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文章的,可加分。

(五)向市政务中心提出建设、管理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的,可加分。

(六)当月考勤全勤、无任何违纪行为的,可加分。

(七)在市委、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工作要求中,积极支持并采取各项有力的工作措施,主动服务,急

事急办,表现突出的,可加分。

窗口或窗口工作人员受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服务对象点名表扬的,按同一件事就高不就低、不重复奖励的原则加分。

第四章考核

第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考核设置基本分100分,附加分20分,总分120分。具体考核从月度考核情况(60分)、个人总结情况(6分)、公众评价情况(10分,扣完为止)、首席代表及分管领导评价情况(8分)、绩效评价情况(8分)、廉洁自律情况(8分,扣完为止)、其他情况(附加分20分)等七个方面进行。

第十四条考核总得分计算公式为:总分=基本分100分-实际扣减分+实得附加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适时开展服务对象评议窗口工作人员活动,评议结果作为窗口工作人员考评的重要依据,评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月度、年终考核实施细则由市政务中心另行制定,并行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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