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2024-08-29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精选13篇)

1.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一

各省属企业:

为了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省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二○○七年八月三日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公开、公平、透明、竞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机制,规范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对省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关于加快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办„2004‟66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80号)、《转发省国资委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69号)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是指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经省政府授权由省国资委行使出资者职能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具体包括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

第三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有偿转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属于下列情况的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不得列入转让范围: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另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及其所持有的国有产权转让和其他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批或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所出资企业子公司及子公司下属企业所持有的国有产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的转让项目,由所出资企业审批。

省级主管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改制中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省政府浙政办发„2005‟69号相关规定办理。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行为的,该处置行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审批。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股份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由省国资委审核、审批。

第五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

(七)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八)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九)涉及的转让后企业股权设置方案;

(十)涉及的企业改制方案;

(十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十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十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拟采用的转让方式;

(十四)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六条 企业改制方案或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应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资产核实和估价。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核销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一)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以及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和浙政办发„2005‟69号、浙国资企改„2004‟10号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包括资产损失等)和评估结果须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准。

(二)不涉及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转换、资产核销、剥离、提留等资产处置的省属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一般要求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评估报告分别按照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核准。

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应当在省及省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具体产权交易机构名单由省国资委另行公布。

企业重要财产主要是指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和交通工具,单项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省属国有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产权转让公告经发布之后,不得随意变动或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产权转让批准单位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规定经省政府或省国资委批准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不再公告征集受让方,但在转让意向达成后,需按规定对转让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两个以上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受让方的身份参与竞价受让。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管理层及转让标的企业职工除外)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经营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设置受让条件的,受让条件必须有利于企业改革和发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平、公正原则,不得针对特定的潜在意向受让方设置专属性条款或歧视性条款。

受让条件应在转让方案中明确提出,并就相关条件的设置理由及执行标准作出具体说明。在转让方案中载明的受让条件经相关产权转让批准单位批准后,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另行增加、删除或变动。

产权交易机构要对转让方设置的受让条件是否符合上述原则进行审核,并严格按照经审核确认的受让条件和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广泛征集意向受让方的工作。对于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受让条件,省国资委有权责令产权交易机构和转让方予以及时纠正。

联合体的组成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层收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组织和个人,需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按规定向受托的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保证金,同时对照受让条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上审计后财务报告、最近一期月度财务报表和资信能力证明等材料;意向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当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一)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的转让一般可采取拍卖方式。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改制时,省国资委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程序决定将其中的重要财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其他产权进行剥离并采取拍卖方式进行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整体资产出让或控股权转让,一般采取招投标方式。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6‟1号)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应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招标标的的标底价。评标委员会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

第十五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或者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规定经省政府、省国资委批准的,可以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的方式。转让双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

除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合格受让方的项目外,其他采取按资产评估价值协商作价转让方式的项目,应按照浙政办发„2005‟69号文件有关规定,需在转让行为实施之前,在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网站、报刊和转让标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主要包括转让双方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作价依据、资金来源等,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及问题,须按规定妥善调查处理。

涉及国家机密、安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进行公示的,经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经省政府批准,可不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省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在继续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再次暂停交易,并将交易的详细情况报省国资委,由省国资委根据交易情况进行研究处理,重大项目由省国资委审核并报省政府研究后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意向达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应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产权转让合同须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产权交易机构应为转让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要及时将产权转让结果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八条

转让双方凭经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和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和产权登记手续。

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国资委审核并出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批复文件后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支付,并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付清。如果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批准单位同意,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改制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等六部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规定,建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省国资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并针对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各所出资企业在每年年终要对当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及时总结报告,于结束后45天以内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关各方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转让或者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的,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协议转让行为要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国有产权

制度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工商局,各市国资委(办)。

委内分送:委领导,委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7年8月3日印发

2.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二

为减少和避免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产权转让管理的法规与制度, 规范和完善了国有产权转让的流程、进场交易、评估等事项。通过两天的学习, 我们对产权转让的操作程序有了更好的了解, 其中一些需要注意的地方也都有了更深的印象。本文将针对当前国有产权转让程序中需要强调的问题跟大家一起来学习探讨。

1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1.1 提出产权转让申请

由拟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求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设想。在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产权转让后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产权转让的书面申请并报批。

1.2 明晰产权、核准资产

1.2.1 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的程序主要为:

(1) 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产权界定的书面申请, 再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向所在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

(2) 国资委向企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复。

(3) 国资委指定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产权界定查证。

(4) 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中介机构产权界定查证的结果, 向国资委提出产权界定结果确认的请示。

(5) 国资委对产权界定结果作出确认通知。

1.2.2 清产核资

由企业成立清产核资工作小组并在国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国资委的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需要说明的是, 如果企业经营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的, 企业经营层不得参加清产核资工作。

1.2.3 财务审计

企业应委托所在国资委指定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需要说明的是, 如经营层受让企业产权的, 应对经营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1.2.4 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并经核准或备案

(1) 国资委按规定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2) 企业对本企业的资产评估情况在本企业进行为期十个工作日的公示, 并将公示结果报国资委。

(3) 对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 国资委对评估结论进行核准备案, 出具核准通知或备案通知书。

1.3 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审议和审批

1.3.1 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

企业产权转让在做好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 制订的产权转让方案。

1.3.2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在本企业进行为期七个工作日的公示

1.3.3

产权转让方案的审议

1.3.4 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

(1) 企业所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对职工安置方案进行会审并提出意见。

(2) 产权转让方案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 听取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对职工安置方案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3.5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

企业产权转让方案报国资委或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国资委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审批意见。

1.4 出具法律意见书

由律师事务所对企业产权转让方案及产权转让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1.5 产权交易

企业委托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实施为期20个工作日的上网挂牌。在征集到一个受让意向人时,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征集到两个以上受让意向人时, 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在确定了受让人和受让价格后, 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1.6 产权和工商等变更登记

(1) 在产权交割后, 有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国资委办理国有产权注销或变动登记手续。

(2)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到工商、税务、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并将变更资料交国资委备案。

2 当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应注意的问题

2.1 应重视职工合法权益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 会涉及到被交易企业的职工权益等问题, 安置好此类职工对产权交易的顺利进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部分企业忽视对职工的安置问题, 没有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召开职代会只是作为一种形式, 忽视职工的情绪。往往造成职工上访等被动局面。所以企业必须重视职工合法权益, 落实产权转让过程中职工的安置工作, 保证产权转让的顺利进行。

2.2 产权明晰

在产权权属方面, 由于部分国有企业法律意识不强, 部分国有企业管理混乱, 经常出现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转让的产权权属明晰非常重要, 企业在进行产权转让前, 应首先明晰产权。以免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大量工作后, 产权转让半途而废。

2.3 产权交易市场化

对于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应进必进, 能进则进;进则规范, 操作透明的原则, 强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突出产权交易的市场化概念。

2.4 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产产权交易最终的成交价格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如产权交易双方的地位、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产权转让标的市场情况等, 但产权交易的底价, 作为国有企业, 必须是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结果。因此, 必须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 对资产的价值, 特别是无形资产的价值要得出合乎实际的结果, 从而使资产产权的价格切实反映其真实价值。同时我们要切实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的相对独立性, 国家行政机关不应对其工作进行过多的干预, 以保证其评估结果的真实性。

另外, 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 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 应当暂停交易, 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2.5 对受让意向人应进行充分的调查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杜绝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流失, 转让方应从上述规定和条件对受让意向人进行充分的调查, 必要时, 应委托中介机构对受让意向人的财务状况、支付能力和商业信誉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

摘要:2009年10月14-15日, 国资委产权局在北京组织中央企业召开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视频会议, 会议重点是向各中央企业分析介绍了新产权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并针对产权活动产生的新情况进行了讲解。

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三

1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特殊性

1.1国有企业产权的界定

结合《转让办法》第2条规定,本文所述及的国有企业产权指在国有企业中,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诚然,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产权都可以转让,但主要转让的是国有企业中的国有产权。实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大都是国有企业中的国有产权。

1.2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特殊性

在上文已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清楚的基础上,要进一步分析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与一般的产权转让的不同之处,因为如果相同的话,适用一般的产权转让规则既可,无须另行制定《转让办法》。

首先,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命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会影响产业升级及产业结构调整,如转给外商的,还涉及到本国经济利益保护问题。

其次,我国国有企业不但承担着经济职能,而且还承担着社会和政治职能,以企业为本位组织实施具有自我封闭性的社会保障制度,为职工提供退休、工伤、医疗、福利等多种保障,使国有企业用于非生产性的固定资产日益扩大,一旦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政府再也不能借助企业安置职工借以实现其社会目标,职工安置成为重要问题。

2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程序及其存在问题分析

2.1批准程序及相应法律问题

2.1.1批准机构冗杂,偏私行为防范不力

根据《转让办法》25、26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先,值得肯定的是《转让办法》明确了产权转让的批准主体,这让批准主体的确定有法可依,但是问题在与,如果这其中的多个主体根据规定都有批准权,此时,谁可以做出最后的决定?或者说哪个机构的决定是终局的?此其一。其二,批准机构如此冗杂,那么在批准的过程中,如何确保相关机构的负责人不会投机取巧,相互串通,铤而走险,侵吞国有资产?

2.1.2对职工利益保护难以切实落实

改革开放以来,国有企业改革作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职工,在经受改革考验的同时,也经历了改革的酸甜苦辣。对于国企改革,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企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重大的成功、但是现在,随着国企改革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现实地摆到了我们面前,即:国企改革中职工利益的保障。

《转让办法》规定: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事项应当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在一般的企业产权转让中,这些并不需如此规定。《转让办法》的這些规定体现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特殊性,是恰当的。但这些规定不够细致,有些流于形式,很难得以落实。此外,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不真实、经济补偿不规范以及社会保障不到位等问题,对于职工利益的保护无疑是一个严重的挑战,而单凭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讨论是不能解决问题的。

2.2实施程序及相应法律问题

2.2.1场外交易现象严重

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场外交易,缺乏有效监督,产生了很多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一是场外交易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转让过程中暗箱操作、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逃避银行债务、侵犯职工权益等问题;二是场外交易在转让过程中协议定价,没有市场发现价格的机制,缺乏判断转让价格合理性的客观依据;三是大量的场外交易产生地域行业等认为分割,阻碍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2.2.2信息披露程序的不足

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要求上市公司应向其银行及其他债权人提供所需信息,令这些公司利益相关者可了解公司运作及财务状况。对于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信息披露是必须的。但现在出现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问题是:①公司信息披露决策仍然保守被动。尽管许多公司遵从所有法规的披露要求,但极少提供额外信息,有一部分公司遵从法规的披露要求,但是只提供公司认为对分析员与投资者有用的信息;只有很少的公司愿意积极主动的公布相关信息;即使是在公司内部,某些信息也只限于被指定的某些高层行政人员。②国有企业受保护仍欠披露规范。国有企业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受到的保护明显的优越于其他类型的企业,所以要求披露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更是难上加难。

2.3监督检查及相应法律问题

《转让办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监督检查这一程序,重点是第32条的规定,该条详细的规定了转让行为无效的八种情况,人们称之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不可触碰的8条政策“高压线”。这几条规定详尽完善,可谓考虑周全,涉及到了所有可能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的种种情况,但是,更应该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实际上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还存在着这样的问题:①自买自卖,低价收购国有企业,部分领导人在转让过程中竟然毫无顾忌的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上的优势和便利,钻政策和法律上的空子,隐匿国有资产或者虚列债务,低价收购国有资产。②在转让之前,私分国有资产,导致在真正的产权转让开始时,账面资金所剩无几。

3 结论

国有产权转让承载着来自各方的利益要求,这些是相互冲突的利益要求,给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带来了巨大的障碍。除此之外,国有产权主体缺位构成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另一障碍。第一个问题如果解决得不好,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将无法顺利进行;第二个问题解决得不好,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作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最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转让办法》必须解决这两个问题,为国有企业产权的顺利转让奠定法制基础。

4.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四

一、为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保障国有产权有序流转,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企业转让的行为。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已经建立或政府已经明确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的地区或部门,可以探索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的分类标准执行。今后国家相关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标准执行。

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其中标的企业或者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二)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有管理职权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管理层不得参与。

(三)管理层应当与其他拟受让方平等竞买。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并在公开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时对以下事项详尽披露:目前管理层持有标的企业的产权情况、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名单、拟受让比例、受让国有产权的目的及相关后续计划、是否改变标的企业的主营业务、是否对标的企业进行重大重组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含有为管理层设定的排他性条款,以及其他有利于管理层的安排。

(四)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将职工安置费等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国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以各种名义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

(五)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时,应当提供其受让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明,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融资,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

六、管理层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得受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

(一)经审计认定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故意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者与有关方面串通,压低资产评估结果以及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参与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订以及与此相关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底价确定、中介机构委托等重大事项的。

(五)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关工作程序、报送材料等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八、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仍保留有国有产权的,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股东代表。相关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担任国有股股东代表,依法履行股东权利。

九、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涉及该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的企业,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办理。

十二、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控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号)的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试点工作,需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或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和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出资人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四、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选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管理层受让相关事项的审查,认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十五、相关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五

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2005〕60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以及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其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自治区关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包括:

(一)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二)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三)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的主管部门(单位);(四)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决定。

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也要履行民主决策程序。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后,转让方必须委托符合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结果以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进行核实,对结果进行批复,对涉及资产损益进行认定。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先在转让标的企业内部公示,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价格。

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自治区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综合类或者经济、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必要时,经转让方授权,也可在境外媒体发布信息。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经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七)转让标的涉及土地资产的情况;(八)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九)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方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为某一受让方设置排他性条款。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为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受让方为华侨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参照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或者由其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组织资质评审,确定受让条件最优者为受让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二)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采用协议方式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需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愈期不付款按违反合同处理,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再退还首期付款。

第二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原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和以授权经营方式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二)评估核准净资产价值超过30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财政部门会签后批准。

重大国有产权的标准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因改制或产权转让引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发现和确定转让价格。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引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重大的转让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五)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禁止将有关企业国有产权或涉及的国有产权列入转让范围:(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晰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的各方,因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本办法造成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商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6.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六

日期:06 28 2010 1:19PM 人气指数:5227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受理转让前与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合同》。

第三条

《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应当明确转让方与产权交易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五条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转让方提交的《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要求转让方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产权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九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前最近一期财务报表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一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等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四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如转让方另有要求,可以按转让方要求的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转让方也可以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当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时,转让方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明确双方权力义务关系。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纪会员应当对转让方提供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事项及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一般应包括:

(一)所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

(二)信息发布的内容与相关附件材料是否一致;

(三)信息发布的附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规范性问题,是否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日期:06 29 2010 1:18PM 人气指数:61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企业,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北京产权产易所、天津产权产易中心、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活动。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五条

产权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承担。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六条

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产权转让公告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转让项目,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七条

转让方提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对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六)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者核准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第十一条

转让方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产权交易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书面解释或者具体说明,并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公开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

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由相关产权交易机构在其共同选定的报刊以及各自网站联合公告,并在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转让标的企业重大资产所在地选择发行覆盖面较大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期按工作日计算,遇法定节假日以政府相关部门公告的实际工作日为准。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备案或者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1个月。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的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致使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确认无法消除时,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终结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产权交易机构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并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存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产权交易机构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产权交易机构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买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依法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事宜,如何处置;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以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产权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结算账户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产权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产权交易机构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场所和信息平台公示。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交易机构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产权交易机构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不得手写、涂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终结产权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资产出租管理

7.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七

从国资委获悉,鉴于前一阶段国企改制中出现了一些不够规范的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国资委提出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

据此文件,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要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产权转让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本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国资委还提出,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等因素确定。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价格在不低于每股净资产的基础上,参考上市公司盈利能力和市场表现合理定价。

对国企改制的批准制度、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转让价款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其他方面,国资委亦提出了明确要求。

成品油:成品油进口配额2004年取消

商务部、国家海关总署共同发布公告,宣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同时公布了《2004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公告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成品油、天然橡胶、汽车轮胎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取消部分税号汽车及其关键件的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同时,自2004年1月1日起,增列2种消耗臭氧层物质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2004年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5种,总计123个8位商品编码。

其中,汽车及其关键件仍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光盘生产设备、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则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中国经济:未来30年会持续高增长

北大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林毅夫近日在《中国的增长率是否真实与能够持续?》讲座上说,中国过去5年的经济增长是真实的。

报道称,中国在1998年至2002年之间,消费年均增长6.8%,投资年均增长11.6%,这两者是GDP的主要成分,因此能够维持年均增长7.8%。

林毅夫承认中国当前有经济过热的问题。2003年头9个月中国的投资增长31%,这是因为热钱涌入,加上中国银行政策因入世改变,银行增加放贷,资金涌入地产、汽车、钢铁业,导致消费物价指数在11月上升2%至3%。

8.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八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国资纪发[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现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布实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加强对《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落实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着重查处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完成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了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主要任务是:监督转让进场;检查操作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追究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格检查。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抓住行为审批,资产、产权定价,进场交易等主要环节,对下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处理: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群众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三、追究责任,标本兼治。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调查处理违反《意见》和《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违规操作的,要主动配合业务部门予以纠正;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积极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监督力度。要把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学习教育、推进制度创新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形成加大源头治理工作的防范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认真处理,而且要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会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对策和建议,使管资产、与管事、管人充分结合,促进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中央企业要重视抓好《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

成的领导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意见》和《办法》的工作列入企业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企业党委和行政领导做好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总结工作。

9.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篇九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

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

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

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检查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10.国有企业改革中的产权私有化 篇十

关键词:国有资产;改革;产权私有化;职业经理人

一、国有企业改革的原因及改革中的问题

我过国有企业改革,虽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其中也存在着很严重的问题。改革的起因在于国有企业效率低下,大部分国有企业在改革以前都存在着严重的亏损。当然国企的经营业绩不佳,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不仅要为员工付工资,还要负责职工的养老、医疗、住房等等.其存在的时间越长,所背负的包袱就越重,企业缺乏后续发展的资金支持。二是国有企业具有双重身份,既是一个企业法人又充当着政府机构。因此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国企中不能得到认可,国企的发展战略和生产决策在很多情况下要受到国家方针政策的制约。三是国有企业的产权不清,国家虽然设有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全国人民管理国有资产,各级地方政府也都是有国资委,但是地方国资委受地方人民政府领导,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也必将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涉,很难实行有效管理。

种种迹象都变明,国企改革迫在眉睫,而改革应该从哪里开始呢?国企改革的目标是讲国有企业改革成具有“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现代企业。理论界一致认为,国企改革首先需要进行的就是产权改革,以为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标志,并且国企之所以效率低下,归属模糊占有很大的原因。鉴于此,以产权明确化为口号的国企改革如火如荼的开始了,但这种产权的明确化很多是通过国有资产私营化、民营化来实现的。在此过程中,国有资产出现了严重的流失。这种流失主要以两种形式出现:一是,国有资产被严重低估,以低价被收购。二是:国企高管通过MBO侵吞国有资产,其最著名的莫过于“郎顾之争”。

二、原有产权结构的分析及职业经理人制度

由1995年至2002年每年2万家中国大型企业的利润率,我们可以看得出来,经营绩效最好的就是私营企业,其利润率高达3.02%,而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其次是外资和港资企业,再其次是集体企业和混合所有制,其利润率也大致维持在1%到2%之间。而国营企业的经营绩效是最差的,其利润率只有-1.39%的水平。这个数据说明了国营企业的效率问题确实存疑,就是因为这样的数据,因此激发了长达20年的产权改革,希望能够扭转国企经营绩效低下的事实。但是,这种效率的改进是否一定要透过“某些”产权改革方式呢?从目前国企改革的成效来看,似乎其改革必然伴随着国有财产的流失,当然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因素之一。我们这里暂且先不讨论是否可以通过法律和体制的完善的来规避这个问题。我们先看看国有资产是不是一定要國有化才能更有效?如果维持现有产权,又有什么办法可以提高国企的经营效益?

我们看看国企业绩是否跟产权关系存在直接关系。从在香港上市的国企业绩中,我们可以发现改制上市后的国企依然能创造出高于私营和大众持股企业的绩效。据相关数据显示:国内在香港上市的国营企业资产回报率(4.3%)和香港的私营企业的资产回报率(4.1%)相比,差距不到5%。但是国营企业每单位资产所能创造出的市值(1.13)却远远的高于私营企业(0.965),其差距高达17%。另外,国营企业每单位资产所能创造出的市值虽然和大众持股公司的(1.14)类似,但是国营企业的资产回报率(4.3%)却远远的好于大众持股公司的0.5%。这个数据清楚地说明了国营企业虽然绩效低于私营企业,但经过改制与重组,国营企业依然能创造出不低于民营企业的绩效。这个简单的数据说明了国有产权民营化并没有其合理性,国营企业仍然可以透过国企改革而改善经营绩效。香港上市的国企如此,可能是由于其在某些领域的垄断地位,但从沪深A股上市的国企绩效来看也并不比民企差。根据郎咸平教授从沪深股市选择的上市国企分析结果可知:随着国家股比重的上升,净资产收益率下降,成为负数。随着国家股比重的进一步上升,净资产收益率却又反弹。基本可以判断国家股与业绩之间呈现了U字形的关系。这个结论和前面所谈的香港股市结论类同,国营企业依然能创造出不低于民营企业的绩效。巧合的是他的这个结论与北大田利辉教授在伦敦商学院的博士论文得出“国有股股权的大小和每单位资产所能创造的价值也呈现U字形的关系”的结论类似。因此,我们可以得知,在现有的国有企业经营框架下,国企业绩仍然是可以改善的。这种不改变产权制度下的改革,既可以提高国有企业业绩,又可杜绝国有资产流失。这就是建立激励机制和信托机制并重的职业经理人制度。通过聘用有魄力的职业经理人来经营管理企业。具体做法是政府行政命令首先应该退出市场,而国有股留在市场,成立以专业人士为主的董事会,以市场价格(也就是符合市场价格机制的高薪)在二级市场聘用职业经理人,而职业经理人可以包括过去经营卓有绩效的民营企业家。董事会应以每季度的硬指标公开、透明地评估职业经理人,以决定其去留。但职业经理人不能成为股东,他只能透过期权激励机制以市场价格用自己的钱购买股票。

职业经理人对企业的发展壮大所作的贡献是不可磨灭的,没有了他们资产就仅仅是财富,不能发挥其增值保值的能力。因此,在职业经理人制度下我们要注重保护这些经理人。由于,我国具体的国情,很多国企在聘请经理人时并没有像西方那样签订规范的契约。很多优秀的经理人在带领企业走向强大后,其薪酬待遇并没有相应的增加,这从一些方面打击了他们的积极性,也是部分高管侵吞国有资产的原因。

参考文献:

[1]邓久根,邹应龙.再论产权与国有企业改革[J].商场现代化,2010,(19).

11.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十一

办法一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

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制定转让方案,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案包括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产权转让公告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转让方应当在进场交易前报送以下材料:

(一)产权转让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是否进场交易等内容;

(二)产权转让方案及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当期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文件;

(六)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七)拟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

(八)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支付方式;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财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转让金融企业产权的,应当对是否符合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产权交易操作规范;

(四)能够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依法审查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五)连续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按要求及时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告场内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12.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十二

【发布文号】财文〔2017〕205号 【发布日期】2017-12-14 【生效日期】2017-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财政部

关于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补充通知

财文〔2017〕205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中国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按照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改革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宣发〔2017〕3号),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以下简称产权登记)工作,精简监管事项,改进监管方式,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转变,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现就《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6号,以下简称《办法》)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有关管理制度,监管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督促中央文化企业建立内部产权登记管理制度,检查产权登记情况。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建立内部产权登记制度,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完善档案管理,做好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二、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核发《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三、公司制中央文化企业和各级子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全民所有制中央文化企业和各级子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四、中央文化企业各级子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子企业向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根据《办法》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上级企业应当出具审核意见;

(二)对材料齐全、合规的产权登记申请,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三)各级子企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向中央文化企业申请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请办理变动或者注销产权登记。各级子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和自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期间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并书面说明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和具体情况。中央文化企业核准各级子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

(四)各级子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限时完成产权界定。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五)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开展产权登记,应当登录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完成有关工作。

五、主管部门和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建立健全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确保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中央文化企业应在2018年3月底前建立完善内部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六、主管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每年应对上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情况进行检查,形成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报告书(原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报告书不再上报),并于每年5月31日前报告财政部。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产权登记等管理情况;

(二)企业管理级次、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分布及结构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情况。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1.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占有登记)

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变动登记)

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注销登记)

财政部

2017年12月14日

附件下载:

附1.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占有登记).doc http://whs.mof.gov.cn/pdlb/zcfb/201801/P020***8158718.doc 附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变动登记).doc http://whs.mof.gov.cn/pdlb/zcfb/201801/P020***8419455.doc 附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各级子企业注销登记).doc http://whs.mof.gov.cn/pdlb/zcfb/201801/P020***8745604.doc

13.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篇十三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档发字[1998] 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体改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勤部:

国有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股份合作和出售等改革过程中,档案如何处置,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档案是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凭证,对于今后企业和有关部门的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等工作有着重要的参考、凭证作用,因此,做好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十分重要。请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档案局反映。

国 家 档 案 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和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和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实行承包、租赁等其他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

第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宝贵财富,是企业资产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所有。国有企业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要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其议程,并同步进行。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各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七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门组织。由企业分管档案工作领导人、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主管部门档案工作负责人和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在企业资产清算组织或其他负责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组织的领导下,负责档案处置工作,研究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档案处置具体工作:

(一)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

鉴定工作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档案部门负责人等组成的鉴定小组主持,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对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人和企业资产清算机构负责人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三)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做好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和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小组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 1

和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由原企业或接收单位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原企业支付、破产企业由破产费用中支付一次性寄存保管费。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按有关政策法规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商定处理;

(三)会计档案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双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行政管理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被兼并企业的档案归属于兼并企业或新设置的企业,由兼并方统一管理,单独保存。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其档案处置按国有企业之间兼并的档案处理办法办理。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被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兼并的,其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类档案按隶属关系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档案馆,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的企业代为保管。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军工企业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属国家机密的档案,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决定其归属。其余档案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依法实行破产的,其档案的处置原则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暂无去处的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国有企业的,其全部档案归属于买方。国有企业整体出售给集体、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等非国有企业的,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其档案处置列入双方合同契约。承包、租赁前该企业的全部档案由发包、出租方安全保管,承包、承租方可以按有关规定查阅利用;承包、租赁期间形成的档案,由承包、承租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承包、租赁期满,向发包、出租方移交,并拥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改组后的档案另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国有企业以部分资产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改组前后的档案分立全宗,由股份制企业管理;未进入股份制企业的部分,其档案由原企业自行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其档案原则上由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管理,也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由中方控股、中方管理的,其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可作为独立全宗,保管在新的企业,供其所用;非中方控股的企业,其档案处置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国有企业的分厂、车间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原企业;合资、合作后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终止合同,其档案由中方保存,根据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

第四章 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财产清理报告书;

(四)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评估立项通知;

(五)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批复;

(六)国有股权管理报告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七)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

(八)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九)协议书;

(十)合同;

(十一)企业章程;

(十二)其它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形成的档案,由形成单位承办部门立卷归档后,向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有违反《档案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企业,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者及领导人,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犯本办法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处理档案的;

(三)拒不接受应由受让方管理的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干部职工档案按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企业下岗职工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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