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2024-06-23

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精选8篇)

1.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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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存在问题分析

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然而我国保险理赔运行现状不甚理想,“理赔难”现象比较突出,主要体现在现场勘查难、调查取证难、理赔控制难、依法经营难。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是因为现有的社会环境直接影响着理赔效率,如法制环境不健全、诚信环境不理想、人才环境不适应、政府职责不明确等。保险业应与时俱进,完善法制环境;同心同德,建设保险诚信;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素质;加强合作,利用保险公估资源;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保险理赔既是保险业务处理程序的最后环节,又是评估其他工作效率的最佳手段。更是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验证保险公司业务质量和服务质量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处理理赔纠纷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在业务承保这个“进口”和后续服务中存在的问题。一般说来,保险理赔工作的基本程序如下:接受出险通知——现场勘查(包括查看出险地点、时间,查明出险原因,了解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责任审核(包括审核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标的上,是否发生在保单载明的地点,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要求赔偿的人是否有权提出要求,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构成要求赔偿的条件等)——损失核算(包括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和发生的一些直接费用)——损余物资处理——赔款给付——代位追偿。保险理赔工作一般应坚持“主动、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所谓主动,是指保险人应主动深入现场开展理赔工作;所谓迅速,是指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间,及时赔付,不拖延;所谓准确,是指计算赔付金额应力求准确,不惜赔,也不滥赔;所谓合理,是指赔付要合情合理,树立实事求是的作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又符合实际情况。然而我国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却还远远达不到以上要求,“理赔难”的现象比较普遍。

一、我国保险理赔低效率的表现

(一)现场勘查难。保险公司有关理赔的规章制度要求第一现场勘查率力争达100%,而实际工作中却达不到70%。虽然,保险条款和索赔须知明确要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要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可实际上,由于缺乏法律层面的理赔规定,加之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事故当事人的不良动机,使保险理赔的责任判定和实际损失的认定,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二)调查取证难。为了准确认定责任损失,防止骗保现象的发生,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制定严谨的理赔程序,依据气象、水文、公检法等代表国家权威部门或关联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作为理赔处理的重要或唯一证据。但从目前来看不尽如人意,取得证明文件的手续过于繁琐,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带来了较多的麻烦。更甚者,一些部门为了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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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利目的,不负责任的乱出证明。对权力部门的过分依赖,使得保险公司理赔工作效率大幅降低,支出了许多本不该支付的赔款。

(三)理赔控制难。一是保险理赔的专业技术咨询鉴定系统缺失,常常引发理赔争议。二是业内信息披露系统缺失,业内外的黑名单制度尚未推行,不法之徒逍遥法外,使保险公司防不胜防。三是询报价系统失真,市场信息的权威性及传递损耗,极易增加赔付成本。四是保险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缺失,里外勾结,共同谋利的现象不断发生,利用了保险公司自身管理的缺陷,使管理者防不胜防。

(四)依法经营难。现行保险理赔实际运行效果并不理想。有些保险公司为了短期的利润而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故意进行压赔、限赔或拖赔;而一些保险公司则为了占领市场,扩大市场份额,一味迁就客户进行通融赔付,以致滥赔;而面对保险欺诈,很多保险公司往往束手无策,以致骗赔猖獗。

二、社会环境影响理赔效率

(一)法制环境不健全。当前,保险业所运用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尽管有些部门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正采取措施进行改进,但立法建设滞后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由于新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出台,旧法规是理赔的根据,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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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了大量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赔付率上升,赔款增加。此外,各法规之间磨合性差,存在明显的衔接“缺口”,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使得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偿实务时,无所适从。保险公司法制观念薄弱,对采取法律方式处理索赔存在后顾之忧,担心会由此影响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印象,往往采取“内部消化”、“私了”,从而埋下了理赔风险的祸根。

(二)诚信环境不理想。我国保险业诚信环境不甚理想是造成我国保险理赔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方面保险公司信用度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保容易,索赔难;收费迅速,赔款拖拉”现象已成为广大投保人的共识。第二,不论索赔金额大小,情况是否清楚,都要经过复杂的甚至是不必要的程序。第三,保险公司不严格履行赔款时限义务,许多赔款的时限都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投保人也存在信用问题,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保险欺诈。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就如影随形。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国际上某些险种因被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最高可达保险费收入的50%,平均保险业务的欺诈损失在10%—30%左右。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不断扩大,保险欺诈活动也日益频繁,有资料显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诈骗犯罪中涉及保险欺诈的仅占2%左右;到1994年底,这类案件上升到6%左右;到2000年,则升至9.1%。

(三)人才环境不适应。我国保险理赔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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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人员在展业时没有履行应尽的解释说明义务,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关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特别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在理赔实际工作中,部分业务员在展业时只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得到多少赔偿,而对一些限制性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则讲解很少,甚至不提。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就很容易产生矛盾。

保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仅保险标的涉及面很广,而且标的风险的成因也十分复杂。这就要求保险理赔人员,特别是估损、定损、审核方面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理赔经验,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并不具有这种知识和能力,致使在理赔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

(四)政府职责不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是应该和必须的。但是由于风险因素众多,因而调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很多调查工作保险公司还须依赖其他的部门。例如在火灾保险中,保险公司需要公安消防机关作起火原因及损失的结论;在交通案件中,需要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和结论;在人身意外伤害案件中需要医疗部门作出诊断和医疗的结论等等。但是在我国,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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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有确认和证明的义务。这些部门也没有建立这方面的工作程序和规定,因而造成了很多保险理赔实践中的问题。如结论证明随便开,以及伴随而来的弄虚作假和腐败问题。

三、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保险理赔效率

(一)与时俱进,完善法制环境。我国新公布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已在7月1日施行,无疑将给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带来难得机遇,进而推动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监管机构继续加大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风险保障需求,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进行调研立法,扩大保险依法参与社会管理效能的同时,还应密切联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对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大清理,对于相互冲突的相关条款进行规范以及明确,而对于一些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也应及时进行调研并制定相关的条文,使得保险理赔有法可依。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应指导保险行业协会从反应最为强烈的机动车险、健康险等的理赔服务着手,明确理赔服务的时间、程序和标准,逐步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承诺,并通过签订自律公约等形式在全行业普遍推行。目前,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已经总结出一套理赔方面的行业经验和通行标准。如2004年12月24日经济合作组织(OECD)就推出了一套保险理赔行为管理指南(OECD Guidelines for Good practice for Insurance Claim Management),分别从报案、接案、理赔文件和流程、反欺诈、理算、理赔、时效、投诉处理、理赔相关服务、市场行为10个方面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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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成员国的保险公司提供了一套理赔文化范本。

(二)同心同德,建设保险诚信。建设保险诚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联系社会的广泛性,决定了保险诚信建设对整体社会诚信环境的依赖性。所以,政府和监管机构要切实肩负起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的责任,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一是制定市场行为规则,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增加重大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同业合作,共同抵制不诚信的行为。二是实施教育与引导,从构建企业文化的长远发展目标出发,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对其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惩处机制,树立起保险企业形象。具体的做法是在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下,逐步建立面向行业内外的保险信息网络,包括保险公司一般性业务沟通交流网络。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在建立保险行业荣誉体系,定期考核评比的基础上,隆重表彰全国范围内的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引路,弘扬诚信文化。同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代理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公布。这样一方面可使失信的业务员难以再从事保险业,为不诚信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使那些恶意骗保的投保人难以得逞。

(三)以人为本,提高员工素质。保险监管机构要在调研的基础上,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进一步建立健全分门别类的、与国际接轨的从业人员标准,加大监管力度,促进整体素质提高。一要开展保险从业教育,以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八荣、八耻”教育为契机,在业内深入有效的开展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大服务的战略经营理念。二要完善准入制度,广泛推行行业及岗位标准,包括业内评价、文化素质、基本技能、从业经历等,实行定期的考核与岗位轮换、淘汰与晋级机制。三要启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执业诚信档案,定期进行评价。要在与保险经营联系较为紧密的行业或部门,广泛聘用保险社会监督员,实现保险经营与社会环境的良性互动,提高工作效率。四要提高理赔人员素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理赔风险因素的高技术化和隐蔽化趋势不断增强,理赔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对保险理赔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保险理赔人员不断提高自身能力,包括具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具有从复杂的保险赔案中辨别真伪的能力。

(四)加强合作,利用保险公估资源。保险公估机构的存在与发展,源于保险公估机构的独特地位和特有职能。保险公估机构介入保险市场,不仅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商品的边际交易成本,而且能维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建立和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实现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变的今天,加快培育和发展公估机构是促进保险理赔规范化的需要。目前,我国各家保险公司对各险种的理赔方式不一,规范化、公证化程度不高,再加上理赔人员队伍不稳定,管理不严,往往发生人情赔付、通融赔付,甚至发生以赔谋利、损公肥私的现象。如果建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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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保险公估人制度,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损失数量进行计算和确定,出具保险公估报告,然后由保险公司负责审查和赔付,就可以杜绝上述弊端。对保险公司而言,既节省了人力物力,缩短了理赔时间,还提高了公司信誉;对被保险人来说,由第三方处理赔付,公证客观、准确及时,被保险人可以迅速得到补偿。在国际上,由保险公估人经办本国或代理国外保险与再保险的公估业务是通行的做法。

杨立新等.保险赔偿实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李琼等.保险公估原理与实务.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王彩霞,林略。当前我国保险理赔中的问题透视.经济问题,2002,(4).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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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保险理赔存在问题分析http://s.yingle.com/l/bx/423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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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保险公司要不要向所承保出租车受伤乘客理赔http://s.yingle.com/l/bx/454361.html 保险索赔意欲中原突起http://s.yingle.com/l/bx/454360.html 本案已经获得侵权人赔偿后被保险人能再否向保http://s.yingle.com/l/bx/454359.html 数额巨大http://s.yingle.com/l/bx/454358.html 本案保险险种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http://s.yingle.com/l/bx/454357.html 保险企业发展推进器http://s.yingle.com/l/bx/454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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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篇二

关键词:人才供求,保险教育,理财观

目前,在我国的保险业中,人才资源已成为最重要的战略资源之一。保险业是知识密集型的产业,人才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的作用,我国保险人才已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最大的制约因素。我国保险人才数量缺口巨大,人才素质有待提高。据发达国家的有关数据表明,保险从业人员的比例应该是占社会总人口的1%,按此比例计算我国保险从业人员至少在1000万以上。而现在我国保险从业人员只有200万人左右,总的人才供求比例在1∶4左右,形成了保险业进入门槛过低,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的局面,从而出现了实际操作中的一些不诚信的做法,极大地破坏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因而只有综合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加大保险人才的吸引、培养、留存才能全面提升中国保险业的竞争实力,才能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1 我国保险市场人才供求失衡的表现

中国保险业的人才储备缺乏主要表现在数量和质量上。主体迅速增加导致对人才的需求陡增,有材料表明,近几年每年的保险人才需求一直徘徊在16000名左右。就精算师来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要求经营全国业务的寿险公司至少需要3名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区域性的至少1名。据专家预测,随着保险公司的继续大量批设,在未来几年内,中国精算师的市场需求缺口在4000~5000名左右。但据统计2009年度一共才有中国精算师141人、中国准精算师839人。

其次,在有限的保险专业人才中,高质量的人才更是凤毛麟角。我国目前保险从业人员有10多万人,但大多数是从其他行业转来的,没受过保险专门教育。北京保监办的一项市场调研表明,有57.1%的市民认为国内保险公司目前提供的服务仍有待提高,主要原因就是保险前沿阵地上的保险营销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的素质不高,诚信缺失,丧失信用。另外在核保、法律、精算、IT等方面人才奇缺,至于能够把握世界保险业的发展趋势,精通保险业经营管理,熟悉国际金融和保险规则的高级人才更是寥寥无几。保险业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行业,但是,在“数量扩张型”发展战略下,保险业中的其他专业人才如精算、核保、核赔、法律、管理等人才储备和培养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才总体质量不高,一定程度上使保险行业的整体素质有所下降。

2 我国保险人才供求不平衡的原因

2.1 保险市场规范化程度不够,对人才吸引力不强

2.1.1 保险起步晚,保险意识不强

我国保险行业经历了近20年的停办,起步较晚,大多数人保险意识还不强。

2.1.2 保险行业形象差

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队伍鱼龙混杂,整体素质不高,再加上相关部门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监管不力,出现了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使部分保险消费者丧失了对保险公司的信任,破坏了保险在人们心中的形象。

2.1.3 保险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不高

人们在选择自己以后从事的职业时往往把职业的社会地位当作很重要的一个标准。而保险行业相对于律师、医生、公务员等社会地位不高,不受尊重,职业危机感强。

2.2 保险市场的监管机制有待完善

近年来,恶性竞争成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普遍现象,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或多或少地通过高返还、高手续费、提高保障范围、帮助企业融资等手段在市场上争揽客户。这种不计后果的竞争行为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公司的信誉,而且影响了人才对保险业的认可程度,使得保险公司无法引来高素质的人才,更无法留住原有的精英。

2.3 保险公司的人才培养和留用机制不健全

人才是形成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最关键的不可或缺的因素,而在短时间内我国保险教育体系所能培养出来的人才,从数量和质量不可能有很大的突破,满足不了保险公司的需求。所以面对数量一定的人才,很多公司不是从自身的人才培养机制下手,而是使用挖别人墙脚等卑劣手段来暂时性的满足对人才的需求。这种现象造成了公司企业文化混乱、孤儿保单、人力成本增加等一系列问题。保险公司只有打造出自身的人才培养机制,这才是形成核心竞争能力及打造独特品牌的关键所在,同时也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有益。

2.4 保险教育面太窄导致专业化人才欠缺

目前我国保险教育出现了一些偏差表现在:重学历教育轻继续教育;重高层次人才的培养轻基层业务人员素质教育。商业院校乃至经济、管理学院都应该开设保险课程,而事实上保险课程只针对保险专业的学生。中小学生保险教育基本上是空白,保险教育缺乏广泛的基础。相当多的保险从业者缺乏专业知识,从业过程缺乏对客户专业化的指导。

3 解决保险人才供求不平衡的对策

3.1 普及群众的保险观念,树立现代理财观

广大群众保险意识的提升以及现代理财观的树立,必然使得更多的人去投身保险事业,从而使保险业获得优秀人才。

提高居民的保险意识,这应该是政府和保险业的共同任务。对政府来说,应该加速保险立法,为国民保险意识普及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对保险业来说,则是应该加大保险宣传,首先要加强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保险是转嫁风险损失最有效手段的宣传;其次,要探索面向广大客户全体的服务举措,语言关切服务——在节假日和自然灾害来临前的预报提醒等关切语音服务,防灾安全宣传等都将使全体客户受益,保持了日常与客户之间的沟通联系,突出了公司品牌和印象,有利于减少损失发生,使广大客户感受到公司以人为本的经营理念,建立公司对客户的亲和力。同时以人才吸引人才,让人们感触到保险业是当今时代的朝阳产业,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精英强将投身到保险事业当中来,共同创造崭新的保险市场。

3.2 完善监管机制,规范保险人才市场

尽管我国在分业经营体制的大环境下已经出现综合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但是目前对已有的综合经营仍以分业的机构监管为准。这与金融监管的内在要求以及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趋势不一致。鉴于此,借鉴美国的经验,采取以功能型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是我国的必然选择。监管机构能够较好地决定金融创新产品监管权的归属,将新产品纳入法定的轨道,并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功能性监管无疑为我国金融创新营造了一个宽松的环境。

3.3 实行科学的激励机制,吸引人才流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激励机制的企业就具有活力和竞争力。保险公司要在人才竞争中取胜,关键是制定内部的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可用分配方式和人事方式并行的办法:分配方式主要通过拉开不同岗位工资档次,设立奖励基金等方法;人事方式主要采用晋升和能力培训等方法。此外,还可以通过工作设计、参与管理、企业文化等激励形式,增强员工的归属感。这样的改革才会使高级人才、优秀人才的流入成为可能,改变以往只有流出而没有流入的局面。

3.4 充实我国保险教育资源,优化保险资源配置

首先师资是发展保险教育的关键为解决我国保险教育师资力量薄弱的问题,培养和提高师资队伍,除了开展联合办学外,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金融实验基地、课题合作或委托等方式,为师资队伍建设,尤其是青年教师的培养提供一个平台,保险院校还应加大“兼职/客座教授”的力度。其次,应建立一套能真正反映世界或国内保险业发展现状的主干教材体系,各院校应根据自己专业的特长和研究方向编制专业和特色教材,以丰富教材内容,避免与保险业的发展相脱节再次加强学历教育与继续教育的衔接。目前,我国保险学历教育满足不了保险业界对人才技能结构的需要。因此,需要继续教育与学历教育相衔接。只有靠院校教育与继续教育相衔接,才有可能真正满足保险业界对保险人才的需要。

3.5 发挥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学会和协会的作用

3.我国银行保险合作问题的博弈分析 篇三

摘要:银行保险合作在我国迅速发展,但银保简单、松散的合作模式使博弈双方主体地位不对等,造成发展瓶颈,所以探索打破行业惯例,积极建立银保合作的更高层次的战略联盟至关重要。

关键词:银保合作;博弈主体;战略联盟

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大背景下,银行保险业务应运而生,从广义上讲,它是将银行产品和保险产品工具复合,银行资本与保险资本相互融合的产物。银行保险业务从1996年由平安保险公司推出,就作为一个新的保险形式被同行业保险公司认可并推广。2002年开始,银保业务平稳发展,逐渐成为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支柱之一,是拉动寿险业务迅速增长的强劲动力。(下表)

但是银保合作的双方主体,银行和保险公司却一直处于不平等的地位。银行占据着博弈双方的优势地为。2008年面对全球的金融危机,银行保险却超速增长。2008年1—7月,实现保费2443.7亿元,其中一季度保费收入同比增长128.71%,二季度同比增长159.58%,出现“井喷”现象。在这种形式下,银行作为重要的营销渠道为了赚取高额中介费,抵御经济危机的冲击,酝酿结盟提高银保业务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对于银保业务处在被动地位。

在我国银保业务中,银行凭借庞大的销售网点,民众高度的信任度和民间资金的主要聚集地的优势,使其占据资源上的主导地位。另一方面,对规模较小的手续费的预期以及保费挤占储蓄的考虑,使得银行对银保业务并不积极参与合作。同时大部分的银行对经营保险业务所能产生的预期效应没有足够认识或者由于经营体制的僵硬而无视未来的风险,仅仅将银保业务作为一种有利可图的短期交易行为。这些理由决定了当下银保合作的短期性、浅层次性、松散性。因此银行更多地根据手续费高低的变动频频更换合作伙伴,促使各家保险公司加剧竞争,不断相互提高向银行支付手续费的比例。

而实际上银行保险应该是充分发挥银行业和保险业的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利益均享、共同促进的产物。如何使银行保险稳健发展,如何使不平等博弈双方主体成为长期的战略伙伴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银行与保险公司应进行深度合作,博弈主体重新定位

开发充实新代销产品种类,推出信用透资保险、目标存款保险、养老金等多种银保产品,开拓新代理营销渠道,由单一柜台业务向理财中心,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逐步引导。保监局已对银行柜台销售的投资连接保险业务叫停,这一措施虽然会影响到销售量及增加营销成本,但对银保业务长期的结构调整具有重大意义。银保合作当中,银行在代理销售中不需要增加固定成本的投入,而产品宣传费用、银行人员培训费都有保险公司承担。面对这种情况,保险行业应加强同业合作,增强行业自律能力,发挥协同效应,停止费用战和价格战的恶性竞争,使银保产品手续费回归到正常水平,打破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非合作博弈局面。重新对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博弈主体地位进行定位,实现客户、保险公司与银行的三赢。

2.积极应对金融风暴,调整银保业务结构

面临愈演愈烈的金融风暴,银行和保险公司都在不断强化风险监管,客户则侧重于保障型保险产品,这就要求对保险业务进行结构调整,提高新单趸缴为期缴,使不同时期的资产匹配不同,分散资金运用风险,规避投资波动,发挥出寿险业在风险保障、长期资产负债管理方面的核心竞争优势。

3.加大监管力度,及早出台相应政策

金融行业迅猛发展,银保业务从低级阶段向高级阶段发展,这都要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2006年为防止银保手续费恶性竞争,监管机构通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了《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自律公约》。面对2008年上半年银保业务增长过快、业务结构不好等问题,保监会开展一系列监管措施,8月在全国寿险工作会议上,监管层决心严控银保业务“过快增速”,全面正式启动寿险业务结构转型,在加大产品监管力度、对银行保险开展专项检查的同时,明确要求各寿险公司“压低趸缴业务规模、降低银保业务增长速度”等要求,完善银保体系。

现行的普遍代理关系合作模式已经不再适合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需要,为了使银保业务更好地发展,达到“三赢”的局面,应采取银行保险战略联盟合作模式。使银保业务成为金融界的抢手产品。

参考文献:

[1]杨立宪:银行保险:涉入深水区———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与未来,[J].2007 (4).

[2]王 慧:我国银行保险构建战略联盟的博弈分析[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8 (5).

[3]翁子清 周 雷:我国银行保险合作问题研究与瓶颈突破[J].新金融, 2006 (7).

[4]谢永林:银行保险共赢中的矛盾与出路[J].保险研究,2005(8).

4.社会保险审计问题分析及整改措施 篇四

今年3月份以来,我区社保接受国家和省纪检部门的审计。期间,我区和市直部门做了大量的准备和查询工作,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安排和要求,认真细致提供基础数据,同时积极配合审计人员,对模糊数据及时分析、解释,对问题数据及时处理、整改,各项工作逐项落实、井井有条,各阶段审计充分沟通、有条不紊。

一、我区社保配合上级部门,按照审计科目和要求,将发现的所有问题逐一分析和解释,综合分类如下:

1、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8%。发生原因:

(1)、档案托管人员1720—2500基数范围内缴费比例比单位缴费比例低6个百分点;

(2)、托管人员转入单位参保,2011年比例为12%,如威海市迪科净油机设备厂编号为***113的参保人员;

(3)、审计数据查询不准,如个人编号为***103的参保人员,是档案托管人员,单位缴费比例本来就是12%,数据正确,但审计查询出的数据却显示该参保人是威海万丰奥威汽轮有限公司工伤户头里的人员;

(4)、2011年部分月份是在托管户头里按照12%缴纳的,剩余月份转入公司按照18%缴纳,如威海鲁东驾驶员培训中心个人编号为***589的参保人员;

(5)、大龄人员的缴费比例和托管人员比例相同,单位缴费比例也是12%,如户头:威海神道口村(大龄养老)。

2、少缴保费_10_12列_威海市高区_企业养老_单位缴费比例低于18%少缴金额问题。由于托管人员缴费比例单位部分就是12%,因此没有少缴保费。

3、选择性参保问题。

(1)、按照缴费人员类别设臵参保险种。具体情况:村办企业只缴纳养老和生育保险,大龄专户只缴纳养老保险,档案托管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企业缴纳五险,工伤专户只缴纳工伤保险。

(2)、企业职工在我区重复登记办理增加手续,选择性参保。如西港水产有限公司,2011年42人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和失业,16人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2人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和失业,16人缴纳工伤保险。

(3)、办理五险,但选择性缴纳保险。威特尔机械仪表制造厂医疗缴纳至2011年7月,但其他四险缴纳至2009年12月。

4、少缴保费_10_12列_威海市高区_企业养老_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汇总问题。

(1)、按照最低社平工资计算个人应缴额比个人实缴多

5550691.06,是因为补缴临时工养老保险和田村镇办工人养老保险基数按照100补缴的。

(2)、按照最低社平工资计算单位应缴额比单位实缴多12451498.04,也是因为比较临时工和田村镇办工人养老保险按照当时基数补缴的。

5、少缴保费_10_12列_威海市高区_企业养老_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最低缴费基数明细问题。

(1)、前154行都是单位人员重复缴费账户有退款情况,如威海海悦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单位个人编号为***805的职工;

(2)、155行—165行都是基数更改后补差额的情况,如威海双丰昕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编号为***926的参保职工;

(3)、166行以后的基数都大于1500,没有问题。

6、重新核实_个人账户分配错误_43列_威海全市2011(3710AA)问题:表中列出的是全市的数据,该问题属系统问题。

7、机关事业养老欠缴滞纳金问题的解释: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不收滞纳金。

8、重新核实_减免保费_17_18列_威海市企业养老个人基数大于单位基数(3710AA)问题:单位缴费单据中有个人补缴养老保险的情况。

9、企业欠缴滞纳金:未收滞纳金。

10、重新核实_未计入个人账户利息_43_45列_威海全市明细(3710AA)问题:系统自动计息。

二、针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我区对以下四类情况需要进行整改:

1、企业职工在我区重复登记办理增加手续,选择性参保。如西港水产有限公司,2011年42人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和失业,16人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22人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和失业,16人缴纳工伤保险。

整改措施:强制企业人员在我区全部参加五险。

2、办理五险,但选择性缴纳保险。威特尔机械仪表制造厂医疗缴纳至2011年7月,但其他四险缴纳至2009年12月。

整改措施:不允许单独缴纳某一险种,必须五险一票征缴。

3、基数更改后补差额的情况。如威海双丰昕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编号为***926的参保职工。

整改措施:不允许补缴基数差额部分的保险,可以在第二年通过提高缴费基数的方式进行补缴。

4、企业未收滞纳金问题。

5.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篇五

一、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分析

1、我国农民虽然还是以家庭养老为主,但其家庭养老功能明显弱化。一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动摇了家庭养老的思想和道德基础。二是家庭规模的小型 化缩小了家庭养老的照料和赡养源,特别是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打破了传统 的养儿防老机制,养老由个体风险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社会风险。三是非农化和 农村劳动力转移降低了家庭的凝聚力,削弱了家庭成员的互助功能。四是农民 收入提高缓慢,农村家庭养老难以满足农民的养老需求,使农民的养老问题可 能面临既缺乏经济支撑,又缺乏家庭保障的“双重困难”。

2、土地保障

土地保障是目前我国家庭保障的主要经济基础,但我国的特殊国情使土地 养老保障的功能严重不足。一是因为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1.52 亩,有

666个县人均耕地在国际警戒线0.8亩以下。二是随着城市化和非农产业的发 展,已经有大量而且还将有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用。三是农产品投入大、产出 低,我国农民不但享受不到政府补贴,而且自然灾害和市场风险完全由自己承 受。四是土地集体所有,农民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农民不能变卖土地来 养老。

3、农村社区养老

在人民公社时期,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低水平的平均主义的养老保障,是

典型的农村社区养老。但是,随着土地承包制的实施,这种农村社区养老已经 基本解体。二十多年来,农村社区化养老只在少部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水平比 较高的地区以社会福利的方式,提供退休费、举办敬老院、建设老年公寓等, 但其覆盖范围非常有限。

4、“五保”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

目前,“五保”老人的供养主要靠乡统筹和村提留,大多数地区只能维持

老人的基本生存。农村费改税后,“五保”制度经费从20 % 的农业税附加中列 支。改革试点地区反映,改革后经费反而更少了,很难保证该制度的资金需 求。社会救济不可能解决多数农民养老问题。

5、商业养老保险

目前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农民收入普遍偏低, 缺乏基本保障,而商业保险不是雪中送炭,而是锦上添花,不可能普遍解决农 民养老问题。计划生育部门曾经探索通过商业保险解决计划生育人口养老问 题,1999年,也曾提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商业保险过渡,以减轻政府的责

任和负担,但是,实践证明,这条路是走不通的。

6、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如浙江、广东等地区。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 后,许多地区开始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如福建省就已经基本建立 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但由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主要是生 活陷入绝对贫困的社会群体,而且其保障水平一般比较低,难以满足绝大多数 社会群体的需求。

7、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986年,根据国家“七五”计划关于“抓紧研究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试点,逐步实行”的要求,民政部开始建立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调研和探索工作。1991 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在山 东省烟台等五县(市)进行了个人账户模式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1992年,民政部制定了《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在有条件的地方 逐步推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农村养老保险采取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 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筹资模式和建立个人账户、储备积累的保险模 式。实践证明,这一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和农村实际情况。1998 年,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职能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截至2002年底,全国有31 个省(区、市)、1955个县不同程度地开展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5461.78 万人参加 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劳动力的覆盖率约11.6%,基金积累达233 亿元, 124万人领取养老保险金。

总之,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区养老、“五保”制度、商业养老保险等 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农村老年人养老的需求和农村老龄化加剧的趋势。根据 2000年中国老龄委抽样调查的结果,高达39.3%(人数达3223 万)的农村老 年人生活贫困,有45.3%的农村老年人认为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加快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创新与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迫切的政治任务

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比较表明,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处于制度创 新的进程之中,都面临制度创新的重任。相对于制度框架已基本建立的城镇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而言,制度框架还远未确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其面临 的创新任务更为必要和紧迫。

目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

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点和难点在农村。建 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从制度上保障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收入,解 除农民发展生产力的后顾之忧,为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可以将国 家和社会的控制和稳定机制延伸到农村社会成员的家庭和个人生活中去;可以 在保持家庭养老传统文化的前提下,推动农村的制度建设和政治文明、精神文 明的发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形成农民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内 在机制的重要载体,是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九亿农民利益落到实处有效 的途径,是顺民意、谋民利、得民心、解民难的具体行动,是全面建设小康社 会的创造性实践,对推进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2、破解“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

“三农”问题是目前制约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瓶颈,而制约解决 “三农”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改革开放以来除延长承包期外,在制度建设 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为重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制度建设的滞后,严重制约 了生产力的发展。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用现代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替代 传统的土地保障,完善农民城镇化的进入机制,健全农民双向退出机制和规模 经营双向扩大机制,有利于加快城镇化进程,从根本上化解人多地少的矛盾, 恢复土地的增值功能,进一步拓展增收渠道,提高农民储蓄自养和家庭保障的 能力,为破解“三农”问题开辟一条现实之路。

在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加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国农业领域面临的竞 争压力将不断加大,农村的养老和贫困问题将日益突出,如何保护农民是中国 政府面临的又一政策抉择。从政策的发展取向看,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是实施“绿箱”政策的有效载体,尽快在中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 提高农民收入,避免农民、农村和农业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受到更大冲击的 必然政策选择。国家支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属于“绿箱”政策范畴, 不会扭曲农产品价格,政策空间很大,又是国际惯例。

特别是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后,农村政策将由减少农民 负担的“减负阶段”转向逐步增加对农民补贴的“转移支付阶段”,建立农村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建立有效的“转移支付机制”的最佳政策选择。

3、保证计划生育国策的可持续性的客观需要

计划生育政策在取得了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加速了我国老龄化进程、改变

了农村“养儿防老”的传统养老保障方式。特别是随着最早实行计划生育的群 众即将陆续进入老年,如果这些家庭养老问题解决不好,就会挫伤广大群众实 行计划生育的积极性,动摇现行计划生育政策的群众基础,威胁到计划生育基 本国策的持续实施,最后影响到农村和整个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此,应以 农村计划生育对象为突破口,及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除计划生育 人口养老的后顾之忧,转换计划生育工作方式,巩固计划生育工作成果。

4、应对老龄化挑战的迫切要求

据2000年人口普查,我国农村60岁以上的老人已经超过农村总人口的10.92%,高出城市1.24个百分点,进入了典型的老年社会。建立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制度有自身规律,建立制度越早成本越低,积累期一般需要20~30 年 的时间。据预测,2020~2030年我国将迎来老龄化高峰。这给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提供了必要却有限的积累时间,这意味着现在已经进入了建立农村社 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预警期”。如果不因势利导、不失时机地建立农村社会养 我们将很难承受老龄化高峰带来的经济和社会的巨大压力,我国

农村将出现严重的全面老龄危机。

5、扭转工农、城乡、地区差别扩大趋势的现实要求

根据国际经验,当经济发展水平在人均GDP为800~1000 美元阶段,城

镇居民收入大体是农村居民收入的1.7倍,而我国实际则超过了6倍,成为世 界上40个收入差距超过国际警戒线水平(0.4)的国家和地区之一。如此巨大 的收入差别,仅仅通过税收对收入进行再分配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运用社会 保障来进行有效的调节。为此,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要“深化分配制度改 革,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要“扭转工农差别、城乡差别扩大趋势”,要“在有 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制度”。

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成熟分析

目前,我国创新和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时机基本成熟。

从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看,发达国家农

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一般滞后于城镇。除最早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的丹麦(1891年)外,世界上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几乎都不同 步,存在先城镇后农村的现象,一般滞后30~50年。如果我国城镇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的建立以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暂行条例》为标志,那么, 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比城镇滞后五十多年。这五十年是广大 农民为国家工业化、城镇化进行积累的五十年,是农民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和现代化做出巨大贡献的五十年。

国际比较表明,欧盟十三国在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其农业占

GDP的比重平均为17.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也是这些国家普遍 实行“工业反哺农业”政策的重要标志。2002年,我国农业占G D P的比重已 经下降到14.7%。因此,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可以实行“工业反哺 农业”政策的阶段,而最直接、最有效的政策选择就是支持建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制度。

2.经济条件基本具备。

从建立该制度的经济条件看,虽然我国农村地区

经济社会发展存在较大的差异,总体水平还比较低,但不能一概简单地断定我 已经具备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经济和社会条件。2001 年,国家计 委邀请国内外有关专家,对欧盟13个国家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 比较研究,结果显示,按国际美元计价,我国目前人均GDP水平超过了13 个

欧盟国家以及日本等亚洲国家和地区最初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的平均 经济水平。而且,丹麦、瑞典、葡萄牙、西班牙及希腊等5个欧盟国家在类似 中国20世纪90年代初或更低的经济发展阶段时便已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

在发展中国家,与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甚至稍微落后的印度,为避免出

现“因老返贫”现象,也为65岁以上老年农民每月提供5美元的养老金。实行

“米保障”的越南,① 也以特殊的方式建立起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 20 世 纪50年代,日本也曾以类似“米保障”的方式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3.党和政府高度重视。

目前,党中央已经把解决“三农问题”作为各项

工作的重中之重,农村税费改革、农民补贴方式改革都已启动,作为全面建设 小康社会重要制度保障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也必将成为破解“三农问 题”、实践“三个代表”思想的重要政策选择。这是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 度的首要条件。有了这一条件,即使部分地区条件还不够成熟,也可以通过国 家的宏观调控来创造条件,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度设计来弥补局部地区和 个人的困难。如可以通过加大国民收入再分配向农村倾斜力度的方式,甚至可 以通过补助缴费的方式变社会救济为社会保险,以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的建立。

在经济发展进入有效需求不足的新阶段后,国家的经济发展战略已经开始 转型,扩大内需战略、城镇化战略是国家战略转型的重要标志。在国家战略已 经转型的条件下,看待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条件是否成熟更需要有发 展的、长远的、全局的战略眼光,更需要用新视野、新思路来实现新突破,始

终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而不是就事论事,更不应因局部地区条件不成熟而裹足 不前,错失良机。

实践证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照搬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做法,而是

实行完全积累、缴费确定型的制度模式,是从实际出发的正确制度选择:以个 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有利于强化农民的自我保障 意识;建立个人账户,农民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责权清 晰,符合农民就业多元化、流动性大的实际;个人账户基金积累期根据银行存 款和国债利率确定的标准分段计息,给付标准按照个人账户基金积累总额和养 老年金精算原则确定,可以最大限度避免支付的风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的高度灵活性,使其可以覆盖农村各类从业人员。这些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为 大规模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与此同时,许多地区已经开始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制定了奖

励或补贴政策,将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夫妻的奖励或补贴用于建立养老保险制 度,采取“财政补一点、集体出一点、个人交一点”的办法筹集养老保险资 金。云南等地已经在这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初步形成了有利于计划生育工 作的利益导向机制。

分析表明,我国目前加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时机和条件都是可 行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充分的。现在需要的只是抓住有利时机,按照十六大 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进一步解决好在什么时

6.保证保险法律问题研究 篇六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尽管在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但这仅仅是一条宣示性的规定,并未对保证保险的内容、适用等进行具体规范。故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的争论仍在继续,主要集中在保证保险的定性、概念、独立性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而“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与独立性,并进而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以及当事人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保证保险性质的论争

当前国内外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结论,主要的学说有保险说、保证说以及折中说。保险说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其具有保险所特有的属性,只是在功能上与保证存在一些类似才引发人们的混淆。保证说认为,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保证担保,是保证人(即保险人)为债务人提供的到期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折中说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制度与保证制度的结合。保证保险所具有的保险性和保证性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在法律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保险法》、《担保法》,当二者在适用中产生冲突可由法官自由裁量选择优先适用的法律。比较各个学说,笔者认为,担保说和折中说都有其不合理性,原因如下。

1.担保说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内容上讲,保证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需要债权人给付对价。由于保证人承担较大的风险和责任,致使保证的风险和无偿性失衡,从而抑制了民事主体充当保证人的积极性,使保证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保证保险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其内容主要是由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构成,在保险人收取投保人保费的同时,即面临着保险人在将来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保险人享有接受投保人缴纳保费的权利和将来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风险达成平衡。

其次,从运行机制上来讲,保证是存在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保证人将以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承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的保证责任。保证保险则是保险人通过投保人投入保险金的运作,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进行转移,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对投保人而言,是将少数未投保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变成投保后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形式上保险金由其承付,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风险。

最后,若将保证保险定性为担保,将与我国现行法律性规范文件相抵触,根据保监会下发《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

2.保证保险合同“折中说”的不合理性

首先,从法律效力上看,无论《担保法》,还是《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因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相同。两法之间并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则。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担保法》与《保险法》相互独立,它们旨在调整不同法律行为,如果将两者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行为,则将造成立法目的落空,导致实务上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再次,在保证保险中,尚未确定保险和担保之间形式和实质的关系,面对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情形,无论是实质出发以保障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还是从从形式出发以保护交易安全,都优于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同时执行实质和形式双重标准的法律适用规则。最后,“折中说”的观点对于民商领域其他存在双重甚至多重法律关系的法律纠纷可以同样适用,并不能对解决实践中的问题产生切实的指导意义。因此,“保证保险具有保险和保证的双重属性”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二)本文结论:保证保险为保险

根据对上述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是从保证保险的表象进行分析论证,对比保证保险与保证制度或保险制度的相似性或相异性,从而给出保证保险的定性。我们知道,在界定一项制度的法律属性时,应当从其制度本质入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杂性、多变性很容易使我们的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

在制度个性中,保证保险最特有的个性当属其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的机制,这一机制来源于保险制度。信用风险是在信贷消费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风险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义务造成风险损失也是可测定的,这些都表明此类风险是一种可保风险,即可以运用保险机制进行汇集和分散来解决的风险。保险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吸引有该类风险的潜在投保人投保,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商业经营原则,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给予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保险基金积聚的根本目的即补偿损失。这样的运行机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基金形成了互济共助的关系,把风险分散给所有投保人,使风险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摊,让本应由少数人承受的风险变成多数人来承担,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消费信贷中的信用风险[2]。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

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

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一)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现状

基于多年来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这一严峻现状,使得关于保证保险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说服力的的理论观点,致使理论界对该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理论的滞后影响到保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这一问题是保证保险在实践运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

第二,立法缺位。尽管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业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对

2002

年的《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仅仅是提到保证保险这一名词,接下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未对提到的保证保险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是造成保证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

第三,现行银保合作关系存在障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两类重要的两类金融机构,他们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在进行保证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冲突,或者至少说是存在不合作的现象。比如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使银行错误的认识到有保险公司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贷活动中放松了对借贷人的审查,间接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抢夺市场,放宽对客户的要求,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经常发生,不利于保证保险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保证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对策

通过以上对我国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的现状分析,为了使这一新生险种得以在我国得到健康的发展,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

首先,加强对这一理论问题研究的投入,期待尽快形成统一的理论认识。

其次,健全立法。

针对现行保险法中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只是提及该名词的现状,立法者应当考虑对这一规定进行丰富与完善,同时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出台具体的实施细则,人民法院应出台针对保证保险实践当中具体问题争议解决的司法解释。

7.保险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篇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可以有效的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价值的利益, 使有责第三人承担责任和降低保险费, 协调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 在保险法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许多问题, 常常引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从而负面影响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协调利益功能。由于我国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不完善导致在司法实践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见, 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问题

保险代位权成立是保险代位权能够行使的前提, 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保险人实现保险代位权的惟一手段。[1]本文从分析保险代位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 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范围等方面, 希望针对问题提出改善建议, 从而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的运用。

(一) 保险代位权求偿的行使名义问题

保险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 这在保险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表现。在保险业发展前期, 保险公司主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代位追偿之诉, 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 大部分国家给予保险人自由选择权, 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以保险人名义或被保险人名义进行代位追偿权之诉。[2]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对行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 但这项规定不能理所当然的适用于商业保险。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的不确定会给实践中保险人正常行使保险代位权造成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如果有的法院要求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而被保险人又不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权, 这会给保险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便利。

(二) 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对象

通常情况下,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由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行使, 其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 除非他们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62规定了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 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使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具有明确规定, 但在具体操作实践中仍然存在关于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的争议。第一, 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等免责对象模糊。法律对家庭人员与组成人员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 哪些人员属于家庭人员或组成人员可免除代位权的行使尚存争议, 给实践中操作带来很多困难。第二, 投保人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 投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例如, 在货运险中, 承运人为减少成本常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而以自身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此时, 若发生保险事故, 承运人作为财产险的投保人和保险事故的责任人,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存在争议。第三, 第三人的担保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对此, 我国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更为明确具体, 解决实践中的操作问题, 以减少此类争议的发生。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金额范围

在我国《保险法》的第60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付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 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金额范围也存在问题。第一, 如果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额超出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金额, 是否可以就超出的金额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 保险人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支出的必要费能否向第三者索赔。第三, 保险人是否能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就延迟支付赔偿金的利息损失向第三者索赔。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到第三人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期间, 将会涉及到保险金在此期间的利息问题, 尤其是当保险赔偿金额比较大的时候, 保险金的利息金额是否能成为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范围的问题, 将引发双方对此的争议。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完善建议

(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限制

对于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名义问题, 到底是以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或者以所谓的“真正利益当事人”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笔者认为应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 从保险人方面看, 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行“当然代位主义”。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 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 保险人就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无须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人已经代替被保险人成为了债权人, 理所当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次, 从被保险人方面看, 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时, 就将自己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 在保险金的赔付范围内已经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 更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最后, 从保险实务方面看, 假如要求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来行使代位求偿权, 那么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过程中就必须依赖被保险人的同意, 保险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和诉讼主体资格, 这种依赖性会给保险人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因此,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操作中, 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将更有利于明确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便于保险人有效的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的限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 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免责对象中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限制范围。笔者认为, 关于此问题可以采纳200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中第30条的规定, 将家庭成员限定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当然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也应视为家庭成员。具体来讲“家庭成员”应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共同生活或有着密切共同经济利益的人 (如抚养人和被抚养人) 等人员。而“组成人员”主要指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或者受被保险人委托或者与被保险人有某种特殊法律关系而进行活动的人, 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代理人、信托人等。[3]第二, 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笔者认为, 当投保人为非被保险人而又作为保险事故责任人时, 投保人不能因存在保险合同和交付保险费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事故负有保险责任而又不是被保险人, 则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实行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 第三者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正如有的学者认为, 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有责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后, 因为担保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 故被保险人当然取得该从权利, 保险人可以向第三者的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4]笔者赞成此种观点,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 应完整的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然应包括从属于该请求权的抵押权、留置权、保证债权等从权利。因此, 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的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从而完整的取得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全面地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

保险理赔仅发生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但理赔的金额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金额。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金额的问题, 笔者有以下观点。第一, 对于超出损失的理赔金额, 保险公司不可以向第三者追偿。第三者对于超过其造成损失的保险金额不负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的金额是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的风险, 是对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对价, 向第三者追偿是不合理的。第二, 对于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 包括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费用不可以列入代位求偿的范围。笔者认为, 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是保险人为确定理赔金额而产生的必要支出, 是普遍存在于各类理赔案件中的, 这些必要费用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化的组织开展业务的必要支出, 理应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除此之外, 当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 双方有可能直接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 不需要通过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公估、检验等程序的介入。可见, 该笔费用并非第三人必然支出的费用, 即便有必要进行检验、公估等程序, 双方也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来决定具体费用, 这笔费用在不同当事人的介入下可能存在的价差是难以确定的。[5]第三, 对于保险人理赔后的利息损失是不可以列入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基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特殊性, 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 保险人应及时向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 并明确告知其须合理期间内支付损害赔偿金, 如果第三人拒绝支付赔偿金又无正当理由, 则应承担支付的合理期间后到实际支付之日起的迟延履行利息, 以惩罚第三者恶意欠款行为。而在第三者未接到保险人的通知前, 不负有向保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 因为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追偿前, 并不知道代位求偿权的存在, 其无过错更不是迟延给付行为, 不需要承担在此期间的利息。

四、结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利益, 使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不会不当免责以及降低保费等功能, 从而有效协调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 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但是,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践中出现越来越多的问题, 现有保险法规范中的代位求偿权制度很难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不利于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和公平正义的需要。本文着重分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律问题, 包括代位求偿权行使名义不明确、行使对象不确定、金额范围不明晰等问题, 并据此提出相关建议。第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应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第二, 代位求偿权的免追偿对象中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应明确界定其范围。第三人为投保人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第三人的担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第三, 保险人应该以向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行使保险代位权, 由于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费范围内, 保险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笔费用, 因第三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利息应视保险公司是否及时有效通知第三人而确定是否列入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范围。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使被保险人在获得合法赔偿的基础上保障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平衡了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 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在重点分析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包括行使名义不明确、行使对象不确定、行使金额范围不确定等问题,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希望有利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问题,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郑云端.财产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199.

[2]李栗燕.保险法教程[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7:135-136.

[3]桂裕.保险法[M].台湾:三民书局, 1981:154.

[4]张雪楳.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J].法律适用, 2011 (5) :92.

8.中英预约保险新发展的法律分析 篇八

【关键词】 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保险责任期间;预约综合保险

1 英国预约保险的新发展

1.1 合同成立时间提前

英国保险市场通常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时保险合同成立,并将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作为“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投保”的标准。从近期的案例来看,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提前至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之前。在Allianz Insurance Company-Egypy v Aigaion Insurance Co. SA (No.2)一案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送承保条,而保险人未在承保条上签字但是回复保险合同从某一日开始生效,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证。上诉法院认为,在保险人回复确认承保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产生约束力。在Crane v Hannover Ruckversicherungs Aktiengsellschaft一案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了保险合同的有效要约,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其接受风险,通知之后保险人在承保条上签字。法院判决认为,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接受风险时已经成立,承保条仅用以确认已达成的合同。传统保险市场以承保条的签订作为保险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标志,而目前只需证明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无需签发正式保险单证,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成立之后签订的承保条仅起到确认作用,充分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一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将相应地提前至预约保险承保条签订之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合意之时。

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提前将意味着被保险人披露义务的提前。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货物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履行披露义务。预约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即告终止。同时,被保险人仅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销或者更改披露。若被保险人在签订承保条时才作出撤销或更改披露的,出险后保险人可就被保险人未履行披露义务而使预约保险合同无效,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1.2 保险责任期间扩展

为了适应新的实践需要,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在新实施的货物条款中将保险责任期间由之前的“仓至仓”向两端扩展,包括了起运出库的装货、运输过程和到达入库的卸货过程。保险责任期间的延长使被保险人的货损风险得到更完整的承保,在更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就预约保险“一经起运便自动承保”功能的责任起讫点建立在“仓至仓”规定之上来说,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新货物条款对保险责任期间的扩展同样适用于预约保险责任期间,即“一经装货便自动承保”。由于保险责任期间“运输性”的限制,预约保险对货物在非运输过程中(如暂时存放在仓库或其他地点等待运输期间或货物储存在运输工具期间)的风险不提供承保。

2 我国预约保险的新发展

我国预约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国的做法:若预约保险使用了2009年劳合社市场协会新货物条款,其责任期间也将扩展至装货和卸货期间。因我国未有承保条制度,英国预约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提前并不影响我国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除此之外,我国预约保险实践还产生了以下新发展。

2.1 预约保险招投标方式

保险招投标方式是一种竞争缔约行为,但在本质上还是属于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由于招投标行为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订立不仅受到我国《合同法》《保险法》及《海商法》的约束,还要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有较大影响。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属于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行为属于承诺。对于承诺的生效,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生效主义”原则,而《招标投标法》采用“发信生效主义”原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的承诺行为应该采用“发信生效主义”原则,这体现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承诺生效后合同是否成立,通过一般方式与保险招投标方式达成的预约保险合同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海商法》第221条没有对预约保险合同作出形式上的要求,因此,一般方式达成的预约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承诺时成立;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属于要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时间合同成立。”由此可知,在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之后,被保险人的承诺即生效,但此时预约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仅成立了一个以签订预约保险合同为内容的预约合同,在正式签订合同书时,预约保险合同作为“本约”才正式成立。因此,发出保险中标通知书至签订书面预约保险合同期间,预约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该期间内的货损风险不能得到承保。

2.2 预约综合保险

财产综合险是为企事业单位财产损失提供保障的新兴险种。为避免因对每个不确定的动产一一投保造成重复性成本浪费,甚至漏保而导致企业不必要的损失,保险人便把预约保险引入至财产综合险的领域形成预约综合保险。

相对于一般财产综合保险,预约综合保险吸收了预约保险的性质和特征,因此,在保险责任期间和被保险人义务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预约综合保险在合同中约定生效期间,凡在该生效期间内新增的动产将会自动纳入承保范围;保险责任期间则根据日后申报新增财产所签发的保单来确定。因此,在预约综合保险下,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因功能性的不同而产生不一致。对于企业新增财产,须在申报时签发的保单中明确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起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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