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12-04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共6篇)

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3-10-21 来源:

(2012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83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八条 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或者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也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向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通过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

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二十四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委托财产投资不符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为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资产管理人在设定管理费率、托管费率时,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水平和托管费率水平,扰乱市场秩序。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资产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投资活动;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站(资产管理人、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开始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说明书、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应当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进行投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4号)同时废止。

2.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监管,发展趋势

P2P网络借贷 ( Online Peer to Peer Lending)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型模式, 是由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作为信息中介, 居中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以实现点对点小额借贷交易的一种金融模式。P2P网贷自2006 年在中国首次出现以来, 一方面野蛮生长, 发展迅猛, 另一方面跑路不断, 问题频出, 究其根本, 主要是由于我国在2015 年之前对于P2P网贷行业一直缺乏明确的监管规则。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早已引起了行业内以及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2015 年12 月28 日, 网贷行业呼唤已久的监管规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称《办法》) 由银监会牵头起草并正式发布。《办法》首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运营管理的详细监管细则, 为P2P行业未来的规范发展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和道路, 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 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

一、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的解读

( 一) 底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总体来看, 《办法》基本上确定了“底线监管”的原则, 并且规定对P2P平台实施备案制管理, 对其行业准入并未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政府对P2P网贷行业的监管态度, 即坚持适度监管, 保护金融创新, 坚持市场自律, 给予P2P行业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 有助于促进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长远发展。

( 二) 负面清单规范行业业务创新

《办法》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划定了12 条“红线”, 包括禁止自融, 不得设立资金池, 禁止期限错配, 禁止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业务创新需建立在监管规范,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 不能偏离其信息中介的本质, 避免为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 三) 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 给予投资者制度保护

《办法》明确了P2P平台必须选择银行作为其资金存管机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其次, 《办法》明确规定了P2P平台需要披露的具体信息要求, 这些透明化、具体化的监管措施对于提升网贷平台的公信力、防范行业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监管形势下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 “洗牌”加剧, 行业迎来优胜劣汰的规范调整期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 P2P行业一直处于一种“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 无行业标准, 无监管机构, 导致行业平台良莠不齐, 鱼龙混杂, 问题平台频出, 诈骗、跑路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办法》的出台, P2P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的年代, 迎来规范调整期, 行业“洗牌”加剧, 实力强劲的大平台将逐步调整自身的运营管理活动, 在规范运作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壮大, 而大量不合规或实力不强的平台将不堪监管压力逐渐被淘汰, 行业将会向着法制化、规范化和阳光化的方向发展。

( 二) 银行存管开启, 第三方支付托管模式将淘汰

《办法》明确银行是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托管机构, 这意味着银行存管时代将正式开启, 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将逐渐被淘汰。目前一些P2P平台采用的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存在一定的漏洞, 只托不管, 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依然由平台掌握, 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金隔离, 而由银行负责资金存管, 无论是资质、增信, 还是风险控制方面, 都比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优势, 能够有效的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 三) 积极寻求第三方合作, 创新平台风险防控模式

《办法》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 并且强调平台自身不得提供担保, 那么平台将会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风险防控, 吸引投资者, 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呢? 除了与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方面的合作, 目前还出现许多平台在积极寻求与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合作, 如与第三方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等, 这些创新的风险防控模式不但能够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还能有效地降低平台自身的风险, 有助于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P2P网贷行业发展至今, 鼓励与争议并存。2016 年对于我国P2P网贷行业来讲无论从政策监管角度, 还是行业自律角度都将是极为关键的一年, 行业面临洗牌、整合及升级, 也许仍将面临诸多挑战, 但相信经过洗礼, 未来P2P网贷能够更为健康、规范化发展, 真正践行普惠金融的本质。

参考文献

[1]李鸿, 夏昕.P2P借贷的逻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6.

3.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及其特定服务设施和专用网络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依法保护客户的相关信息安全。未经客户书面授权,不得将相关信息用于本行信用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严格实行授权管理,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是指发卡银行与符合条件的客户签约 1 发放信用卡并在授信额度内提供信用卡业务的服务。

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业务环节。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发卡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商户等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业务包括商户资质审核、商户培训、受理终端安装维护管理、获取交易授权、处理交易信息、交易监测、资金垫付、资金结算、争议处理和增值服务等业务环节。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银行,是指从事信用卡收单业务或签约为信用卡收单业务提供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单业务服务机构,是指与收单银行或收单业务的结算银行签约协助其提供信用卡收单业务服务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其中,单位卡按照使用用途分为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商务差旅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差旅费用报销还款关系,为其工作人员提供日常商务支出和财务 报销服务的信用卡。

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并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办公用品、办公事项等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教育机构脱产就读的学生。

第三章 业务准入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的审慎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有关规定,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恶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从业人员。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具备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名,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并具 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和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外汇业务资格(或外汇业务范围);

(七)符合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5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 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二)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与公安部门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三)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特约商户信用评估管理系统、商户结算账户管理系统、账务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并对相关设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以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发卡和收单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须按规定程序报中国银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新增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等,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商业银行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须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种类的信用卡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信用卡业务种类。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信用卡业务可行性报告;

(三)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四)信用卡章程草案,内容应至少包括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信用卡账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商业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信用卡卡样设计草案;

(六)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七)与相关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介绍;

(七)经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信用卡业务系统和灾备系统测试报告和安全评估报告;

(八)信用卡业务运行应急方案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九)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十)信用卡业务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一)申请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十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可由内部专门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进行独立的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臵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统或外部接入系统的安全措施设臵、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审批。

全国性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初审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按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建立营运中心跨区域开展信用卡业务,应由其总行(公司)同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审批。经审批同意后,由拟设营运中心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汇总审批意见并上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外资法人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上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在收到完整的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信用卡业务类型,应参照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并抄送相关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获得授权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开办相关信用卡业务,应提前30个工作日持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按照业务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信用卡业务时,应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提请审批,经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同意后,商业银行应通过网点公告、官方网站、客户服务热线、电子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臵方案,于停止提供该类业务前3个月报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终止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

第四章 发卡业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用卡卡面应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贷记卡、准贷记卡等)、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客户服务网站地址。

第三十四条

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至少包含以下要素: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信息、其他验证信息、领用协议、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重要提示、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服务网站等。

“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应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

申请人确认栏应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

第三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人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基本要求,申请材料必须由申请人本人亲自签名,不得在客户不知情或违背客户意愿的情况下发卡。

发卡银行受理的信用卡附属卡申请材料必须由主卡持卡人亲自签名确认。主卡持卡人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营销管理制度,对营销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规范管理,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营销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营销宣传材料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 10 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

(二)营销人员必须佩戴所属银行的标识,明示所属发卡银行及其客户投诉电话,使用统一印制的信用卡产品(服务)宣传材料,对信用卡收费项目、计结息政策和业务风险等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并确认申请人已经知晓和理解上述信息,确认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材料上签名,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三)营销人员应公开明确告知申请信用卡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和基本要求,督促信用卡申请人完整、正确、真实地填写申请材料,并审核身份证件(原件)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原件)。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四)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发卡银行应严格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并对营销人员收到申请人资料和送交审核的时间间隔和保密措施作出明确的制度规定,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五)营销人员开展电话营销时,除遵守

(一)至

(四)条的相关规定外,必须留存清晰的全程录音资料,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健全信用卡申请人资信审核制度,明确管理架构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三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对信用卡申请人开展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和信贷记录等信息,申请人应 拥有固定工作,或稳定的收入来源,或提供可靠的还款保障。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根据总体风险管理要求确定信用卡申请材料的必填(选)要素,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漏填(选)必填信息或必选选项、身份证(或户口本、房产证、收入证明、纳税证明、资金证明、资产证明等)复印件有涂改痕迹、他人代办(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除外)、他人代签名、申请材料未签名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对信用卡申请材料出现疑点信息、漏填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未签名(签章、输入工作代码)或系统审核记录缺失等情况的,不得核发信用卡。

第四十条 对首次申请本行信用卡的客户,不得采取全程系统自动发卡方式核发信用卡。

信用卡申请人有以下情况时,应从严审核,并加强风险防控:

(一)在公安部身份信息系统中留有相关可疑信息或违法犯罪记录;

(二)在征信系统中无信贷纪录;

(三)在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

(四)在征信系统中有多家银行贷款或信用卡授信记录;

(五)单位代办商务差旅卡和商务采购卡;

(六)其他渠道获得的风险信息。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金融消费者核发信用卡(附属卡除外)。

第四十二条 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发卡银行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

商业银行应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信用卡业务的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学生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在银行官方网站上公开披露与教育机构以营销信用卡为目的签订的协议。

发卡银行在任何教育机构的校园内开展信用卡营销活动,必须就开展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机构并取得该教育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信用卡申请处理进度和结果的查询渠道。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卡片管理制度,明确卡片、密码、函件、信封、制卡文件以及相关工作人员操作密码的生成、交接、保管、保密、使用监控、检查等环节的管理职责和操作规程,防范重大风险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六条 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应符合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分别送达并提示客户接收。信用卡卡片发放时,应向客户书面告知信用卡账单日期、信用卡章程、安全用卡须知、客户服务电话、服务和收费信息 查询渠道等信息,以便持卡人安全使用信用卡。

信用卡仅限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对应的持卡人使用,不得以出租、转借等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对新发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在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授信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应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商务采购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设臵为零。

第四十九条 在已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书面协议、电子银行记录或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等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可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但必须提前3个工作日按照约定方式明确告知持卡人。

第五十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发卡银行从持卡人本人、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止付、冻结、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结清销户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五十一条 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发卡银行,如需收取超限费,必须事先获得持卡人的授权。发卡银行必须在持卡人就超限费进行授权之前,提供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的通知,并明确告知持卡人具有撤销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权利。持卡人可以采用口头(客户服务电话录音)、电子、书面的方式就超限费进行授权或撤销授权的操作。发卡银行收取超限费后,应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获得持卡人关于超限费的授权后,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交易,发卡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并对持卡人进行催收,直至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才能根据持卡人的再次授权重新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

第五十三条 发卡银行不得为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金额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

第五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制定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系统和人员,确保24小时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 出现可疑交易的信用卡账户应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络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管理措施。

发卡银行应对可疑交易采取电话核实、调单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在信用卡业务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规定以持卡人相关资产偿还信用卡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在未获得持卡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持卡人资产直接抵偿信用卡应收账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贷款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五十六条 发卡银行通过自助渠道提供信用卡查询和支付服务必须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对确实无法校验密码或信用卡校验码的,发卡银行应根据交易类型、风险性质和风险特征,确定自助渠道信用卡服务的相关信息校验规则,以保障安全用卡。

第五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24小时挂失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和电子银行等渠道及时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通过银行网站、用卡手册、电子银行等多种渠道向持卡人公示信用卡产品和服务、使用说明、章程、领用合同(协议)、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第五十九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对账服务。对账单应至少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对账服务的具体形式由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自行约定。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对信用卡卡号进行部分屏蔽,不得显示完整的卡号信息。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打印的业务凭证除外。

第六十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投诉处理服务,根据信用卡产品(服务)特点和复杂程度建立统一、高效的投诉处理工作程序,明确投诉处理的管理部门,公开披露投诉处理渠道。

第六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信用卡到期换卡服务,为符合到期换卡条件的持卡人换卡。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

对在信用卡有效期内未激活信用卡账户的持卡人,发卡银行不得提供到期换卡服务。

第六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提供信用卡销户服务,在确认信用卡账户没有未结清款项后及时为持卡人销户。信用卡销户时,商务采购卡账户余额应转回其对应的基本存款账户。

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约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第六十三条 信用卡业务计结息操作,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 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

第六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

第六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或骚扰,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六十七条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欠款余额、结构、币种;

(二)还款周期、方式、币种、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

(三)还款期间是否计收年费、利息和其他费用;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与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第六十九条 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卡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第五章 收单业务管理

第七十条 收单银行应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特约商户资料应至少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财务状况或业务规模、经营期限等。收单银行应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认真核实并及时更新特约商户资料。

收单银行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咨询、投资、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从严审核。

第七十一条 收单银行不得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设臵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已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收单银行签约的特约商户应至少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从事的业务和行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未成为本行或他行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四)商户、商户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在征信系统、银行卡组织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中留有可疑信息或风险信息。

第七十三条 收单银行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不得与网站上未明确标注如下信息的网络商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收单业务相关合同:

(一)客户服务电话号码及邮箱地址;

(二)安全管理的声明;

(三)退货(退款)政策和具体流程;

(四)保护客户隐私的声明;

(五)客户信息使用行为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商业银行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具备的信息。

收单银行应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情况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收单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范和相关业务规则设臵商户名称、商户编码、商户类别码、商户服务类别码等,留存真实完整的商户地址、受理终端安装地点和使用范围、受理终端绑定通讯方式和号码、法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加强特约商户培训和交易检查工作,并真实、准确、完整地传递信用卡交易信息,为发卡银行开展信用卡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提供准确的信息。第七十五条 收单银行应确保特约商户按照联网通用原则受理信用卡,不得出现商户拒绝受理符合联网通用管理要求的信用卡、或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持卡人收取附加费用等行为。

第七十六条 收单银行应建立特约商户管理制度,根据商户类型和业务特点对商户实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交易处理程序和退款程序,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对特约商户交易的检查要求。

第七十七条 收单银行应对特约商户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估和分类管理,及时掌握其经营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银行卡受理终端装机地址和使用范围等重要信息的变更情况,不断完善交易监控机制。收单银行应对特约商户建立不定期现场核查制度,重点核对其银行卡受理终端使用范围、装机地址、装机编号是否与已签订的协议一致。

对通过邮寄、电话、电视和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采取特殊的风险控制措施,加强交易情况监测,增加现场核查频度。

第七十八条 收单银行应根据特约商户的业务性质、业务特征、营业情况,对特约商户设定动态营业额上限。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或非法交易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

第七十九条 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 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条 收单银行应建立相互独立的市场营销和风险管理机制,负责市场拓展、商户资质审核、服务和授权、异常交易监测等职能的人员和岗位,不得相互兼岗。

第八十一条 收单银行应建立健全收单业务受理终端管理机制,设立管理台账,登记受理终端安装地点、使用情况和不定期检查情况。

对特约商户提出的新增、更换、维护受理终端的要求,收单银行应履行必要的核实程序,发现特约商户移机使用、出租、出借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受理终端的情况,应立即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相关证据等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并将特约商户、商户法人(负责人)姓名、商户法人(负责人)身份证件有关信息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十二条 收单银行应加强对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的管理,确保不同的终端设备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收单银行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安装移动受理终端的申请,除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确有使用移动受理终端需求的商户外,其他类型商户未经收单银行总行审核批准不得安装移动受理终端。

第八十三条 收单银行应采用严格的技术手段对收单业务移动受理终端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并不定期进行回访,不允许移动受理终端超越签约范围跨地区使用。

第八十四条 收单银行应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的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和预授权交易预留卡号 除外。

收单银行和收单服务机构应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信用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码和卡片有效期等信息。

第八十五条 收单银行应与特约商户签订收单业务合同。收单业务合同至少应明确以下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收单业务管理主体、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移动受理终端和无卡交易行为的管理主体、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助调查处理的责任和内容;保证金条款;保密条款;数据安全条款;其他条款。

第八十六条 收单银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合作应与特约商户签订收单业务合同,至少应明确以下事项:收单业务营销主体;收单业务管理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移动受理终端和无卡交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协助调查处理的责任和内容;保密条款;数据安全条款等。

第八十七条 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以及受理终端的密钥管理、密钥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第六章 业务风险管理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明确的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组织、制度、流程和岗位,明确分工和相关职责。商业银行可基于自愿原则和保密原则,对信用卡业务中出现不良行为的营销人员、持卡人、特约商户、服务机构等有关风险信息进行共享,加强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合作。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

(一)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

(二)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

(三)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

(四)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

(五)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

在业务系统能够支持、分类操作合法合规、分类方法和数据测算方式已经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审批同意等前提下,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操作风险。以下风险资产应直接列入相应类别:

(一)持卡人因使用诈骗方式申领、使用信用卡造成的风险资产,一 经确认,应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二)因内部作案或内外勾结作案造成的风险资产应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三)因系统故障、操作失误造成的风险资产应直接列入可疑类或损失类。

(四)签订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后尚未偿还的风险资产应直接列入次级类或可疑类。

第九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对信用卡风险资产质量变动情况进行持续监测,相关准备金计提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加强信用卡风险资产认定和核销管理工作,及时确认并核销。信用卡业务的呆账认定依据、认定范围、核销条件等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根据信用卡业务发展情况,使用计量模型辅助开展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工作,制定模型开发、测试、验证、重检、调整、监测、维护、审计等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计量模型的使用范围。第九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严格执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对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纳入承诺项目中的“其他承诺”子项计算表外加权风险资产,适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和根据信用卡交易主体确定相应的风险权重。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单位卡实施单一客户授信集中风险管理,定期集中计算单位卡授信和垫款额度总和,持续监测单位卡合同签约方在本行所有贷款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并定期开展单位卡相关交易真实性和用途适用性的检查工作,防止出现以虚假交易套取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用卡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对信用卡业务相关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信用卡业务统计数据和管理信息。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对信用卡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按年编制《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信用卡业务组织架构和高管人员配臵总体情况;

(二)全年信用卡业务基本经营情况分析;

(三)信用卡业务总体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

(四)不同类型的信用卡业务资产结构和资产质量;

(五)信用卡业务主要风险分析和风险管理情况;

(六)信用卡业务合规管理和内控管理情况;

(七)已外包的各项信用卡业务经营管理情况;

(八)投诉处理情况;

(九)下一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

(十)监管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评估报告》应于下一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一式两份),抄送总行(公司)或外资法人银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授权开办部分或全部信用卡业务的分支机构(含营运中心等)应于下一的3月底之前参照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报告制度,与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保持经常性沟通。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后24小时内应向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并随时关注事态发展,及时报送后续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法对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风险评估。

在实施现场检查和风险评估的过程中,相关检查和评估人员应遵守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银监会对信用卡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应按照现场检查有关规定组成检查工作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应邀请相关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信用卡业务总体框架、运营管理模式、重要业务运营系统和重要电子设备管理要求等。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开办信用卡 业务的,监管机构应责令其立即停办信用卡业务,并视情况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视情况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导致信用卡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安全隐患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还可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限制(或暂停)信用卡发卡业务或收单业务;

(二)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持卡人;

(三)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特约商户;

(四)责令停止批准增设营运中心等;

(五)责令停止开办新业务

(六)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整改后,应向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验收确认符合审 慎经营规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督促整改,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转让和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

(二)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

第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规范经营,主营业务明确,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公开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五条 为公司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做出具体规定,规范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兼顾公司特点和公司治理机制基本要求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明晰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的治理结构应当确保所有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享有平等地位,充分行使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

第九条 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第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提案审议、通知时间、召开程序、授权委托、表决和决议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并安全保存。

股东大会的提案审议应当符合程序,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质询权和表决权;董事会应当在职权范围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对审议事项作出决议,不得代替股东大会对超出董事会职权范围和授权范围的事项进行决议。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的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等情况进行充分讨论、评估,并将讨论和评估结果以合适方式告知所有股东。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强化内部管理,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确保公司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及行为合法合规。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视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约定建立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纠纷解决机制。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仲裁、民事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具体的内容与格式、编制规则及披露要求,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半报告,在每一会计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报告。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记载中国证监会规定内容的报告。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重要文件应当作为备查文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报送临时报告,并予以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涉及收购、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二十五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在公司网站或者其他公众媒体上刊登依本办法必须披露的信息,但披露的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信息披露方式;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的核算和内部监督制度,真实、客观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

公司应当配合对其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不得要求会计师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或者阻碍其工作。

第四章 股票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报告、半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公开转让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公开转让说明书应当在公开转让前披露。

第三十一条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转让说明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在提交申请文件前,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所有股东。

在三个月内股东人数降至二百人以内的,可以不提出申请。

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申请股票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 定向发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定向发行包括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股东人数超过二百人的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两种情形。

前款所称特定对象的范围包括下列机构或者自然人:

(一)公司股东;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

公司确定发行对象时,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五名。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对发行对象的身份进行确认,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公司应当与发行对象签订包含风险揭示条款的认购协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本次股票发行的具体方案、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中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

(二)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报告、半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作定向发行的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出具的推荐文件。公司持申请文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文件后,根据申请文件中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发行对象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出具相关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申请定向发行股票,可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之日起,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发行完毕。超过核准文件限定的有效期未发行的,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首期发行数量应当不少于总发行数量的百分之五十,剩余各期发行的数量由公司自行确定,每期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条 公司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二百人的,或者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一千万元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但发行对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在每次发行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股票发行结束后,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申请分期发行的公司应在每期发行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并在全部发行结束或者超过核准文件有效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定向发行的公司,应当在发行结束后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对公司进行持续监管,防范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公司股票转让、定向发行、信息披露的监管职责,有权对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采取《证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管理作用,对从事公司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监督,督促其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和督导职责。发现证券公司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公司提供证券公司或者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从事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业务活动中,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地进行尽职调查,规范履行内核程序,认真编制相关文件,并持续督导所推荐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计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推荐材料,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公司、证券公司在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之前,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变相公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十二五”规划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加大对中小企业等薄弱领域的金融支持,深化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加强对暂不具备公开发行上市条件的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小微企业的服务,为民间资本创造更有利的投资环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证监会起草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现说明如下: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必要性

(一)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是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

股份公司是宏观经济的重要微观主体,其发展需要资本市场的服务与支持。去年12月召开的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金融行业要大力提升服务功能,扩大服务覆盖面。重点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自主创新,特别要加快解决农村金融服务不足、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交易所市场由于其限定性,不能覆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三农企业、创新创业企业和小微企业。建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制度,全面而有层次地支持上述企业股本融资、股份转让、公司重组等活动,可以促进企业稳步成长,服务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二)监管非上市公众公司符合国际惯例

在境外成熟市场上,不仅要对股份公司的证券发行行为进行监管,还根据股份公司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将其划分为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对不在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因其涉及公众投资者,也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包括准入管理、持续信息披露与公司治理等,将其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体系,规范其股份转让与融资等活动,保护公众投资者的权益,防范风险。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法律依据

2006年修订的《证券法》扩大了股份公司纳入证券市场统一监管的范围,将公开发行不上市的公司纳入证监会监管,从而划出了一条股份有限公司触及公众利益的红线。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明确提出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概念,要求证监会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纳入法制轨道。因此,《监管办法》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的基础性文件,也是推进场外市场建设的重要规章之一。

二、起草《监管办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监管办法》制定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多层次、多渠道服务实体经济的体制机制,积极拓展资本市场的覆盖面和包容能力,支持知识和技术创新型企业、现代农业企业、小型微型企业的股本融资、股份转让、公司重组等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稳步成长,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是一个崭新的领域,此类公司具有数量多、规模小、经营不确定等特点,监管制度的设计,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透明度、规范性和组织性,也要建立相应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维护“三公”原则。在监管理念上,一是强化信息披露,建立统一的信息披露规范要求,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投资信息;二是强化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引导并推动公司在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依法实行“自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监管制度安排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放松行政管制,简化许可程序。按照《证券法》的要求,公开发行股票应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没有对公开发行并上市和公开发行不上市进行区分。证监会本着“简化行政许可、放松管制”的理念,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准入采取简易核准,在准入条件和准入程序上与公开发行并上市相比有较大的差异。一方面,在准入条件上,不设财务指标,重点要求公司主营业务明确,治理机制健全,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另一方面,在准入程序上,不设类似发审委组织,也不实行保荐制,核准程序大大简化。

二是强化公司自治,发挥中介机构作用。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强化公司依法自治。加大中介机构责任,充分发挥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的作用。对不尽职或参与造假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

三是严格防范风险。建立定向发行制度,禁止向一般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参与者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进一步强化投资者“风险自担、买者自负”的理念,切实降低系统性风险。

四是实行分层管理。相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群体,其来源不同、公众化程度不同,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动因也不同。因此,为兼顾监管的包容性和有效性,对其实行分层次的富有弹性的监管安排。对公开转让和定向转让的公司,在准入条件、许可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上适用不同的标准。

五是明确监管边界,构建综合监管体系。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则并监督执行,建立与地方政府的监管协作。同时,探索建立多元化的证券纠纷解决机制,引导市场参与各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矛盾和纠纷。

三、《监管办法》的主要内容

《监管办法》共有八章五十八条,具体包括总则、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范围与总体要求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不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是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二是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的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集中登记存管,股票公开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从根本上防范非法发行和转让股票等现象。

(二)公司治理

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要在适度监管的基础上,引导并推动公司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健全治理机制,依法实行“自治”,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风险控制、经营活动、纠纷解决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进行。

具体措施上,一是兼顾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和监管实际需要,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将通过制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章程指引》,规定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引导其健全公司治理机制。二是突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董事会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保证所有股东享有充分、平等的权利进行讨论和评估,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视实际情况约定回避表决制度。三是促进公司依法自治,要求公司在章程中约定股东间矛盾和纠纷解决机制,并支持股东通过仲裁、调解、民事诉讼等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益。

(三)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基本义务和责任,也是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的重点。鉴于此类公司规模较小,信息披露要求应重点突出,在满足投资者信息需求的前提下,体现两方面特点。一是降低信息披露成本,在披露内容上,强化投资者关心的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和风险因素;在披露频率上,只要求和半报告,不要求披露季度报告;在披露方式上,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布,不要求在报刊上进行披露,并将纳入证监会的电子化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二是实行分层次的信息披露监管,对公开转让和定向发行的公司要求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或者定向发行股票预案、和半报告,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仅要求简要披露定向转让说明书和报告。

(四)股票转让

为兼顾监管的包容性和有效性,对通过股票转让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分层次的、富有弹性的许可管理。

对申请股份公开转让的公司,不设财务指标,不做盈利要求。重点要求治理机制健全、信息披露规范。要求证券公司出具推荐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以及证券交易场所是否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

对因其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公司,不设准入门槛,可在上述情形发生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申请核准或者降低股东人数。同时为防止监管套利,不允许其股票公开转让,只能向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对未经核准的,将启动打击非法发行股票机制。如果此类公司拟公开转让或定向发行,则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核准。

(五)定向发行

股份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有合理的融资需求,应有适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特点的融资制度。一是限定发行对象和人数,发行对象仅限于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二是限定发行方式,只允许私募发行。三是限定发行程序,要求公司提交发行申请前确认发行对象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并与之签订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的认购协议。四是建立储架发行制度,针对部分企业项目投资分批投入的特点,监管部门一次性核准其发行申请,由公司根据项目需求分次择机募集资金,从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公司融资成本,增加公司自主权。五是建立快速融资豁免制度,对定向发行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不要求其向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可自办发行、事后备案,为中小企业小额快速融资建立绿色通道。

(六)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5.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为了规范、引导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及其相关活动,经反复研究,并听取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律师等市场主体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研究起草了《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规范内容、实施程序、管理模式、信息披露等予以规定。《暂行办法》分设总则、一般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罚则及附则等六章,共计三十五条。

现就《暂行办法》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将应付员工工资、奖金等现金薪酬的一部分委托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通过二级市场购入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上市公司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建立员工可享有公司成长和参与经营决策的机制,将员工收入的未来收益和公司股票的未来价值有机地联系在一起。员工持股计划在境外成熟市场是相当普遍的一种制度设计,实践证明,员工持股计划有利于提升公司生产效率,提高公司综合实力。同时,这也是支持和培育专业 1

机构投资者的有效途径之一。

2005年,国务院转发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要探索并规范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的积极性。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保障。当前,包括管理层在内上市公司员工,通过员工持股计划持有本公司股票,没有法律障碍。

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作为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员工持股计划使员工具有公司劳动者与公司所有者双重角色,可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激发员工的创造精神,提高员工的劳动干劲和热情。其次,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可以实现劳动者与所有者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机制,挖掘公司内部成长的原动力,从而提高公司对职工的凝聚力和公司自身的市场竞争力。第三,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获得公司股份,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上市公司股东的构成,员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有利于改善公司治理水平。最后,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使社会资金通过资本市场实现优化配置,将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效能,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因此,当前推出《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是必要的,也恰逢其时。

二、基本原则

《暂行办法》坚持以下基本原则:第一是公平、自愿、自

治原则。员工自愿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不能强制摊派。员工持股计划实施要公平,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公司是否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及如何设计其内容由公司自主决定。第二是兼顾各方利益、风险合理分散原则。员工持股计划在于创设一种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需要兼顾股东、员工、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考虑到风险合理分散原则,用于员工持股计划的现金薪酬占员工薪酬总额的比例不宜过高,员工持股计划购买本公司股票的数量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也要有一定限制。第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原则。员工持股计划不设行政审批要求,以信息披露规范予以监管。上市公司要切实贯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信息披露原则,增强信息披露内容的针对性和充分性,提高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透明度。第四是防范内幕交易原则。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管理等各个环节,必须严厉禁止员工持股计划利用任何内幕消息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员工持股计划时,必须避开公司股票价格的敏感期,全面加强内幕信息管理,从源头上防范任何人利用员工持股计划从事内幕交易。

三、主要内容

(一)员工持股计划的规范内容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暂行办法》明确了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及数量限制。资金来源是应付员工的工资、奖金等现金薪酬的一部分。考虑到员工的实际需求及风险合理分散原则,规定用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工资、奖金等现金薪

酬的数额不得高于最近十二个月公司应付员工薪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同时,员工用于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不得超过其家庭金融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一。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及持股比例。《暂行办法》规定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是从二级市场购入。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不超过总股本的百分之十,单个员工获授权益对应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一。员工在公司IPO前获得的股份、在二级市场购买的股票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票不合并计算。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及持续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长期持续有效,在其存续期间,可以按照年、季、月的时间间隔定期实施,也可以不定期实施。实施的次数和方式都由员工持股计划事先约定。为突出员工持股计划的长期持股的特点,员工持股计划购买的股票设置持股期限,将每次实施计划时其所购买的股票持股期限设定为不得低于三十六个月,自上市公司公告本次股票购买完成时起算。

关于员工对标的股票的处分权利。上市公司应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者约定,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标的股票应委托第三方管理,员工享有标的股票的权益;在符合员工持股计划约定的情况下,该权益可由员工自身享有,也可以转让、继承。员工通过持股计划获得的股份权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依据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行使;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离职、退休、死亡以及发生不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事由等情况时,其所

持股份权益依照员工持股计划约定方式处置。

(二)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员工持股计划采用选任独立第三方机构的管理方式,将员工持股计划委托给合格的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具体资产管理机构由当事人选择。为防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及内幕交易,《暂行办法》对于资产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作出严格的规定。资产管理机构不得管理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也不得管理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与其受同一控制下的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

为确保员工持股计划财产安全,《暂行办法》将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定位为独立的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资产管理机构管理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三)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要求

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议案后,要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完整的董事会议案、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的意见、法律意见书等。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公司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对于标的股票的购买,《暂行办法》要求公司履行必要程序后,由资产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标的股票的购买;购买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由资产管理机构依照约定实施。公司在此期间应及时公告资产管理机构购买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以便使市场充分了解计划的实行情

况,并对员工持股计划是否进行内幕交易进行监督。同时,要求公司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情况。

对于员工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导致股份权益变动,需要履行《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信息披露等法定义务的,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股票需要履行《证券法》规定的报告及披露义务的,也应及时履行义务。

为便于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及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交易所和登记公司应当在其业务规则中明确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要求和登记结算业务的办理要求。

6.车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支队车辆的管理,贯彻车辆使用、维修、安全管理责任制,提高车辆使用效率,结合支队执法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车辆管理

(一)车管科负责车辆的保险、年检、维修保养、油料补给、交通事故处理以及考核、培训、安全教育等工作。

(二)支队所有车辆原则上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执法车蒙 G90060、蒙G86268和通信应急用车蒙G NN599、蒙GB5599由车管科调配使用。其他执法车辆分配到各执法大队使用。

(三)严格执行执法车辆大队长负责制。大队内部做出用车计划,各执法组轮换使用,由大队长指派各执法组的驾驶员,严禁转借或私自调换驾驶车辆,否则,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并予以重罚。

(四)车辆严格实行下班入库制度,下班后必须停放在支队院内,晚上收车时间为6点以前,如有加班向车管科备案。严禁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严禁非工作用车,严禁搭载非执法人员,否则一切后果当事人自负。任何用车部门及人员,必须尊重驾驶员权利,不能指使驾驶员做出违章驾驶行为。

(五)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各级交通法规和制度,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引发的一切后果和所有罚款由驾车人自己负责处理。

(六)车管科负责对每台车进行单车成本核算,并每月进行公布。

1、每辆车的行驶里程及燃料消耗。

2、根据车辆车型、车况等因素,确定每辆车百公里燃料消耗等。

3、每辆车的轮胎消耗量。

(七)车辆实行每周一、周四统一加油制度。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外加油时,事先必须经车管科同意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车辆维修

(一)支队所有车辆实行定点维修。车辆维修必须凭派修单到指定的厂家维修。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外维修时,事先必须经车管科同意并报分管领导批准。

(二)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1、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测。

2、一级维护是由指定的维修厂家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坚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该级维护为每5000公里进行一次。

3、二级维护是由指定的维修厂家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蹄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该级维护为每15000公里进行一次。

(三)车辆大修按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上或实际情况确定。

(四)车辆维修500元以下(不含500元)的由车管科负责审核同意;车辆维修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由分管领导审批;车辆维修1000元以上(含1000元)的由支队长审批。

(五)维修程序

1、驾驶员报修后由车管科负责检验,确认后再由车管科填写派修单。为了更好地对车辆进行管理,堵塞漏洞,节省开支,杜绝因维修保养造成的安全隐患,防止驾驶员在修车过程中采取报而不修,多报少修的现象发生,凡维修部件超过100元的必须回收,交车管科验收。

2、车辆统一在指定的维修点维修,未经车管科同意,驾驶员不得到定点以外的厂家维修、如有违反由驾驶员承担一切费用。修理期间驾驶员应在修理厂监督修理工作,防止修理厂家作弊和维修不到位。车管科要对帐目进行核实签字。

3、维修质保期限为:一级维护车辆行驶1500公里;二级维护车辆行驶3000公里;大修车辆行驶10000公里。

三、车辆使用范围和调配

(一)使用范围

1、各执法大队在管辖区内执法用车;

2、各分管领导执法检查用车;

3、法制科到各大队片区检查纪律用车;

4、管理科到街路督办问题用车;

5、数字化安装、检查街路摄像头用车;

6、没有执法车辆或执法车辆不足的大队因工作需要紧急用车。

7、科室紧急用车。

(二)车辆调配:

1、首先保证各大队每天执法巡查用车;领导和有关部门用车需每周提出用车计划;各大队和科室如有紧急用车的,可提前向车管科提出申请。车管科根据用车申请,按照支队领导优先原则,进行车辆调配。如有重大事项和特殊情况,车辆可统一调配使用。

2、用车均实行出车登记制,注明出车途径地、目的地、出车时间,用车人签字确认。月底由车管科对派出辆车进行汇总填写当月出车报表,作为核销油料等费用的依据。

3、应急车司机必须经分管领导通知方可出车,并按派车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出车,不得擅自改变用车路线。

四、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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