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查终结报告(13篇)
1.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一
表15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由:涉嫌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二种假药调查时间:自2010 年1月11日至2009年1月13日组织调查机关: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人:吴伟昌、袁义强当事人情况: 思南县塘头镇钜鹿堂药店法人代表: 莫若新,58岁,男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思南县塘头镇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0年1月11日上午,我局接地局转发省局《转发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黔食药监稽函〔2010〕1号)文件传真,其中假药流向表中一流向为通过邮寄假药至我县辖区内塘头镇,收件人为莫若新。2010年1月11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向邮政部门调查取证,该邮寄包裹已经于2009年5月4日被思南县塘头镇钜鹿堂药店负责人莫若新领取。经调查:该药店从河北省邮寄购买了40瓶“风痹通胶囊”,标示生产厂家为河北振国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61022036,生产批号为090903(尚库存1瓶),以及10瓶“喘咳立舒胶囊”。并同时替他人同时代购了10瓶“喘咳立舒胶囊”。相关证据:
1、调查笔录1份;
2、邮政EMS包裹单复印件1份;
3、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徐食药监稽函〔2009〕152号)文件传真1份、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和查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的函》(黔食药监稽函〔2010〕1号)文件传真1份;
4、查封、扣押的“风痹通胶囊”1瓶。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了字。处理意见:该药店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二种假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没收尚未销售的假药“风痹通胶囊”1瓶;
2、没收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的违法所得:49×12=588元;
3、处以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货值金额五倍罚款:50×12×5=3000元。鉴于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上有高龄老母需要赡养,且妻子患有宫颈癌,提出减免罚款申请,应予以从轻处罚。
处罚建议如下:
1、没收尚未销售的假药“风痹通胶囊”1瓶;
2、没收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的违法所得:49×12=588元;
3、处以销售“风痹通胶囊”等两种假药货值金额四倍罚款:50×12×4=2400元;调查人签名:、、2010年 1月13日
2.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二
参加公安工作16年,王云峰一直奋战在刑侦一线,破获的“盗、抢、骗”及命案不胜枚举,在济南市民耳熟能详的大案中,他先后参与侦破天桥区“1.25”杀人抛尸案、“5.7”杀人碎尸案、市中区“3.24”抢劫杀人案、章丘市“5.14”抢劫杀人案等命案200余起,主导侦破李望辉敲诈勒索案、耿辉利诈骗案、中国重汽集团被诈骗案、邱少雀团伙入室盗窃案等侵财犯罪案件100余起。
日前,本刊记者来到王云峰的值班办公室,探寻这位中队长的破案“法宝”与“秘诀”。
追寻一辆公交车的“人生”轨迹
2014年初春,公交车上的较量悄然上演。
2月24日,某省直单位两台涉密笔记本电脑在济南火车站广场被盗。涉密笔记本电脑如若被打开,造成的损失将不可估量。
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和紧迫性,支队领导想到了王云峰。
机警、果敢,善于抓住一星半点蛛丝马迹,追根溯源找到源头的那个“点”,是王云峰的看家本领。
了解案情后,王云峰立即带领中队民警赶到现场,调取周边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司机把车停在火车站出站口附近,车门锁死后向北离开,推测是去取票。离开不久,过来一个人打开车门,拎包向南走掉。倒退录像观察发现,此人手里有个类似轿车钥匙大小的干扰器,一根电线在外边垂着,司机遥控锁门的同时,他也摁着。看似锁死的车门,谁都可进。”然而监控器并非照相机,除了能看出嫌疑人为男性外,唯一可以辨识的,只有衣服胸前大大的黑色十字架标志。
“偷了东西最快离开现场是人的本能,经过对案发现场周边海量监控录像信息比对,并未发现其同伙车辆,出站的出租车没有嫌疑人的踪迹,路上步行者也没有。”王云峰反复倒回看公交站牌处录像,“当时路口由东往南拐弯,来了两辆公交车,嫌疑人突然跑了一下,大致推测其乘坐公交逃跑。”
由于监控在站牌对面,看到的只是公交车底盘下上车的人影数量,王云峰数着上车的人影,确认嫌疑人出逃方式为乘坐公交车。“但该公交车灯箱关闭,看不清是几路车。途经火车站的公交车线路又多,发车密集,案件侦破一度陷入僵局。”
王云峰连夜通过交通卡口、公交数据、结合现场公交车辆行走路线逐一进行排查,最后确定犯罪嫌疑人乘坐18路公交车及该车牌号。获得最关键信息后,他立即带领民警赶往公交总公司,却被告知该公交车车载录像设备损坏。
短时间内的一波三折,他分析问题的细微思路瞬间爆发。经过分析,这辆公交车上去3个人,其中一人投币,两人刷卡,找寻投币者一时无从下手,刷卡者却有迹可循,于是调整了侦查思路,将可能性锁定在两个刷卡者。
这辆公交车录像没了,其它车辆会有,“调查这两人最近几天乘车路数,调取刷卡乘车信息与其他乘车视频比对后,最终确定嫌疑人使用的公交卡号,并在转乘公交车录像上看到嫌疑人手里拎着的两个电脑包。”
最后,将嫌疑人乘车站点锁定为洪家楼。王云峰继续调用监控巡查,奇怪的是,一路寻去,并未发现其踪影。此时,公交车、嫌疑人、刷卡等几个关键词已盈满了他的大脑,晚上在家,没事就反复看录像,越看越觉得哪里不对劲——此人从东边走到站点,可是从哪儿走到这个地方上车呢?看了半个小时后,发现录像中有辆车一挡,他转瞬就过去了,放慢速度反复观看后,發现原来嫌疑人从路南走到路北后乘坐公交车。
于是,真相大白,所有思路清晰可辨,只剩最后的守株待兔。王云峰组织民警进行蹲点守候,前后仅用48小时就成功将嫌疑人马某抓获。
案件的侦破,呈现给人们的往往是最终罪犯被绳之以法,但在王云峰看来,抓捕,是最简单一步,在此之前的工作难度无可比拟。以上案件只是王云峰众多侦破案件的一个代表,凸显了他的性格——抓住任何蛛丝马迹,推表及里,步步深入,直到找到最核心的“点”为止。
悬疑大师:
心理战术与洞察之眼
刑警是侦探小说大师,他们的故事不是写在纸上,而是写在时间里。
王云峰,1972年7月生,山东龙口人。1992年12月,20岁的王云峰入伍参军,2000年7月,从部队转业参加公安工作。在当时转业的40人中,他的年龄最小。加入刑警队伍后,他一路埋头苦干,“既然选择了刑警,就要有惩治犯罪、保卫人民的使命感,我得对得起这个称谓。”
参加公安工作的16年,大大小小、复杂离奇的各种案件练就了王云峰的运筹帷幄、善于观察及推理攻心。“有的案件很离奇,其实像窗户纸一捅就破;有的案件看似普通,就像长相平常的普通人,在人堆里不好认。”
“穿着打扮、神情举止,甚至习惯和步态都可能暴露人的身份、性格和特征,只要细心观察,总会发现疑点。”王云峰善于观察和推理,更善于心理战,从看似不经意的一言一行,破解悬疑。“犯罪者都有逃避打击的心理,摸透他们想法后才能短时间内取得信任。”
2010年,济南“3·24”杀人抛尸案中,罪犯王启海盯上同为收废品的吕印同,看到其院里堆放大量铝合金,想到吕印同应该有不少钱,遂起歹念,将其杀害。作案后,王启海开着受害人的三轮车,将尸体从白马山运至章丘高官寨镇。抓捕很顺利,但撬开嫌疑人的嘴却是一项“技术活”。“罪犯已经不是首次作案,第一次杀人作案被判20年后,因盗窃再次被判5年,逃避制裁的心理极其严重。”
多次与之对话未果,罪犯一直反问:“为什么就能确定是我杀人?”对此,王云峰说:“你杀了人,还开人家的三轮车,不是你是谁?我们不认识死者的车,家属认得。”一语打破了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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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聂磊涉黑案中,王云峰负责审查主要嫌疑人聂磊、刘俊强,因是异地办案加之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致使审查任务异常艰巨。为确保案件的顺利进行,及时从聂、刘两人身上打开突破口,在青岛的20多天中,他天天工作在审查一线,从未休息过一天,直到嫌疑人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才回家。
王云峰坦言,做刑警这些年,走在大街上,本能促使他去观察每个人的行踪。洞察人心——本刊记者想到这四个字。一旁的刑警同事点头:“人群中打眼一看,提溜出嫌疑人,大差不差。”
本刊记者问:“你能看出我现在想的什么吗?”
王云峰狡黠地笑笑。记者心头一紧……
把双腿放到办案的赛道上,与时间赛跑
“这些年,最劳累、记忆最深的是哪一起案子?”本刊记者问。
王云峰沉吟片刻,脱口而出:“平阴,地沟油。”
2001年,平阴县孔村镇郭柳沟村朱氏三兄弟开始从事炼油生意。2009年以来,制售案值1300余万元的地沟油1500余吨,并销往60余家粮油经营企业——这是济南发达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制售地沟油的“黑色记录”。2011年7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对该公司制售地沟油案立案侦查,抓获公司总经理朱传峰等涉案人员16人,一举打掉这一济南最大的生产、销售地沟油犯罪集团,成为山东成功侦破的第一例重大生产、销售地沟油案件。
回忆起来,王云峰用四个字评价那10个月的工作:“可累傻了。”
7月20日,王云峰接到任务后进驻平阴,前3个月根本没有时间回家,后期才能偶尔挑个周日回去一趟。那些天,他经常吃不上热饭、喝不上热水,由此引发了严重的肠胃炎,常常忍受胃痉挛的痛苦。一个周,他掉了7斤肉。
他带领队员,几近没日没夜走访调查、审问寻证。有一次夜间从平阴到商河,到达后已是凌晨三四点——连夜赶路对他来说只是冰山一角,“实在太累了,开车也打盹。一次去泰安,路上有个货车超车,当时谁也没看到,如果不是我喊了一嗓子,就出大事了。”还有一次从济南返回平阴,高速路上车胎突然爆了。那时候没有专职司机,再累也是民警自己开车。
辛苦之后的收获颇丰。刚开始进驻厂子时,“院子里的管道像蜘蛛网一样,横着竖着,谁也分不出那些产品。我们请了济南大学化学系的专家,也没分辨出哪个管道干么用。半个月才弄清楚生产流程,了解了哪些设备产地沟油。”工人知道做的是违法的事,谁都不说实话。弄明白流程后,才发现嫌疑人均胡说八道,说着说着就到化工产品线上了。
嫌疑人用了若干卡号、账号,为了理清这些繁杂的数据,他们调查了若干银行。等到所有证据全部理清,已是10个月之后。王云峰和同事先后出差北京、安徽、江苏、陕西、新疆等地,行程3万多公里,收集整理证据材料600余份,抓获、审查、移诉涉案人员16名,成功打掉“地沟油”非法生产、销售链条。
2014年5月,中国重汽集团所属1005个维修服务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非法篡改,造成服务费、材料费等损失2300多万元。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利用黑客技术,侵入重汽集团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数据,进行非法获利。“重汽售卖大车后,各地均有服务站,三包期内免费维修受损车辆。重汽公司会给服务站拨钱,车辆上的发动机等都有唯一编码,维修只需编码即可,犯罪嫌疑人利用此点,运用黑客软件,无需权限就可登入系统,导出编码,卖给服务站造假使用。”
因嫌疑人都是通过网络作案,且重汽公司涉案服务站除了济南的一个外,均在省外,面对无影无踪、无比狡猾的黑客,王云峰带领中队民警克服取证难、落实身份难等诸多困难,确定嫌疑人身份和住地后,及时奔赴辽宁、内蒙古、天津、甘肃、河南5省8市实施抓捕,连续作战两个月后,成功将5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从此,重汽的服务费,每个月节省了900多万。
连续作战在王云峰的刑警生涯中,不胜枚举。“刑警本就是个苦活,况且肩上担着责任不容懈怠。”一次夏天,他在西市场蹲点守候,又不能去车里等,感觉蚊子都快把他们吃了。还有一次,匡山小区有个案子,需要走访一百余栋楼,没有电梯。爬到最后,看见楼梯,腿就不自觉打哆嗦。
一个刑警的中国地图
常年忙于案子,王云峰对家庭、妻儿照顾很少。去年的公休假他只休了5天,前年也仅7天,“最近又连着一个月没休了。”逢年过节,刑警队需要三分之一人员值班,一值班就是24个小时,甚至春节,他有时都无法回家。
他的老家在龙口,“对于春节,像我这代人的习惯就是回到老人跟前,哪怕啥也不说。除夕夜值班,听着外头的鞭炮声,自己心里也挺不舒服。”
只要有时间,王云峰也会回家看看老人,“这些年已经很久没陪妻儿出去旅游玩耍了。为了照顾孩子、支持我工作,妻子放弃了去山东省移动公司上班的机遇。”说到这里,王云峰的言语里尽是愧疚。
在平阴地沟油专案中,他的父親因腿部摔伤住进医院,当他接到家人电话时正在陕西出差查证地沟油流向。为不耽误案情,只能在电话中问候,感受到父亲失望的心情后,含泪说:“儿子对不住你,不能在床边伺候你。”
对于最疼爱的女儿,从上幼儿园到升初中,王云峰接送的次数屈指可数,最让他难忘的是2014年夏天出差回来,看到孩子脸上大块擦伤和未干的血迹,他心痛不已。孩子带着天真可爱的笑容,扑在他身上,毫不在意地诉说放学路上车子摔倒。王云峰抱着孩子,心疼、愧疚的泪水流了下来。
很少休息,他却几乎踏遍了中国。
“那天我自己在家,突发奇想,把到过之地在地图上标出,标着标着就到了地图允许标注的最大值。”他数了数,除了没有去过海南、福建与西藏,中国大陆的其他省份都已去过,有的甚至去过无数遍。
去年一年,王云峰有一半时间在外出差,抓人、调查取证或取材料。“现在的案件对证据有极高要求,相关证据必须取全,否则将来无法起诉,仅仅这些占用精力已是非常大。很多案件都需全国各地跑。”
2014年初,犯罪嫌疑人耿某利以能够联系国家发改委领导,帮助受害人李某在济南开办茅台酒专卖店为由,诈骗李某200万元。王云峰接案后,分析认为,此案能否立案,关键在嫌疑人是否联系过国家发改委领导。
但是,作为一名基层民警向国家发改委领导取证,谈何容易。为获得领导的证实材料,王云峰带领民警赶往北京。“冒充领导关系诈骗的案件数不胜数,他们不可能接见每个办案单位人员,要想当面取证获取第一手材料困难可想而知。”早晨上班,他就去发改委门口等待,直到下班,站了两天后仍未有收获。
后来他遇到一个50多岁的老民警,软磨硬泡,老民警帮忙联系了发改委保卫处。最终见到了领导,并取得关键证据材料。临别时,领导感慨地说:“小伙子,你真行啊!你们部领导见我都是预约,要不是你的执著,咱们见不了面。你们一线警察的敬业精神,我很赞赏。”
获取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耿某利正在新疆自治区库尔勒市后,王云峰马上带领民警赶赴新疆。当时,正赶上乌鲁木齐暴雪、库尔勒沙尘暴的恶劣天气,他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安全押解回济南。
类似调查取证的案子不胜枚举。2015年4月,济南接连发生多起重大入室盗窃案件。王云峰暗下决心,一定要破案。经过一系列调查,他发现嫌疑人已去往广东。
王云峰紧随其后,带领中队民警赶赴广东,先后在东莞、韶关、广州等地进行调查,“那个季节南方经常下大雨,当地的天气潮湿又闷热,白天外出联系开展工作,晚上还得汇总情况,分析研判确定第二天工作计划。”连续工作二十多天后,他们一举抓获了邱某雀、邱某总、黄某剑、陈某杰、邓某宋5名犯罪嫌疑人,成功端掉多人交叉作案的入室盗窃团伙组织。
2015年12月13日,济南电视台“承诺的力量——我最喜爱的泉城十佳人民警察”评选揭晓,王云峰名列其中。作为济南刑警中唯一获此殊荣者,王云峰当之无愧。
3.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篇三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由: 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
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叶丽云,性别:女,民族:汉族,出生年月:1965年10月27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洋肚后般洋3号,身份证号码:***409,籍贯: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职业: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青田县船寮镇垟肚村水塘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77A,有效期限: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31日,联系电话:***。案件编号: 青烟专立字[2010]第010号立案时间: 2010年6月24日
案件事实:2010年6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青田县船寮镇垟肚村水塘头当事人叶丽云的经营场所依法亮证检查,当场从柜台内查获牡丹(软)1.8条。因卷烟质量有疑,依据《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述卷烟被本局依法予以扣留。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牡丹(软)1.8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卷烟鉴别检验损耗:牡丹(软)0.4条。本局于2010年6月2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经本局立案查明,当事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为***77A,当事人侄女于2010年6月23日送给当事人卷烟牡丹(软)2.0条。之后,当事人将牡丹(软)2.0条放置在位于青田县船寮镇垟肚村水塘头自设的经营场所内销售,售价:牡丹(软)35.00元/条,期间被当事人丈夫(季梦麟)抽掉牡丹(软)0.2条,剩下牡丹(软)1.8条,违法销售总额为人民币63.00元,截止2010年6月24日,卷烟被本局依法扣留之日,1.8条还未销售出去,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于青田县船寮镇垟肚村水塘头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事实。
证据二:“检查(勘验)笔录”、“烟草专卖品扣留通知书”、“涉案卷烟查获
现场照片”,证实了2010年6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在青田县船寮镇垟肚村水塘头查获牡丹(软)1.8条违法卷烟的事实及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证据三:“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了被本局依法予以扣留的卷烟牡丹(软)
1.8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系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叶丽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非法经营以上牡丹(软)卷烟的事实及销售卷烟牡丹(软)的价格。
案件性质:根据当事人的供述,通过审理查证,证实调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事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理意见:鉴于当事人第一次发生违法行为,且主动配合调查、认知态度较好,建议处罚如下:
一、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
二、处以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的违法销售总额63.00元40%的罚款,计人民币25.20元,上缴国库;
三、保全的非法生产的卷烟牡丹(软)1.8条(质检损耗0.4条)予以公开销毁。
4.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篇四
市局:
当事人:朱xx,男,现年23岁,汉族,大专文化,现住xx市xx镇xx村xx组。
经查,2006年6月7日,当事人与xx市xx镇xx村村民王xx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以3000元/年的价格租用王的门面2间用于网吧经营。当事人在未申请设立审批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随后筹资4万余元,购买了电脑主机12台、显示器11台以及电脑桌等设备并接入宽带。2006年8月11日,该网吧正式以“振华电脑室”名称对外开展营业活动,并以2元/小时、1.80元/小时不等的价格收取上网服务费。截止2006年9月24日,当事人共累计取得服务费收入2000余元。
上述违法事实,收集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以及
其他傍证材料在卷为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前置许可并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壹万元人民币。
当否,请批示。
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商所
承办人:xxx xxx
2006年10月25日
5.妨害公务案件的审查起诉要点 篇五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2日上午,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法警熊某某、张某某(聘用人员)、吴某某及当地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等人持法院执行决定书到村民杨某某家对其执行司法拘留,在对杨某某及其家人亮明身份将杨某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遭到刘某某(杨某某之妻)的辱骂和撕拽,杨某某的父亲躺在警车前面不让警车走,在撕扯过程中刘某某将法警张某某的警服领子拽掉并将其抓成轻微伤,杨某某被带进警车后,刘某某还强行将杨某某从警车内拉出来,杨某某被拉下警车后趁机找砖块将自己的头夯流血,最终致使对杨某某的司法拘留无法执行。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杨某某的辩护律师书面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司法拘留的依据,即法院执行决定书合法性存在争议,故而认为公务行为缺乏合法性;(2)杨某某的自伤行为并非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犯罪;(3)张某某系法院聘用人员,执法主体不适格;(4)杨某某父亲的威胁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根据《刑法》第277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可细化为暴力型和造成严重后果型,前者规定于《刑法》第277条第1、2、3、5款,后者规定于《刑法》第277条第4款。但是,无论针对哪种类型的妨害公务犯罪均以特定身份者执行公务之时为妨害公务行为成立的时间,并且均以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必要前提。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具备特定身份但协助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如临时聘用人员的对象资格即存疑问。另外,妨害公务行为的暴力程度如何认定;威胁的对象如何限定;审查终结后量刑建议如何考虑影响责任性和预防性的各种情节,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在审查起诉阶段,端赖于以下五个关键问题的合理把握。
一、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及合法性判断
“公务”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解释为关于国家的事务;公家的事务。[1]公务行为一般指拥有公务执法权的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的,对外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务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权威性体现在公务行为的效力上。在行政法上,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公务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自不待言,关键是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在妨害公务案件的认定中具有重要作用。
公务行为的推定力一般指公务行为除有异议期要求的,一经作为便推定其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相对人必须服从接受,不能拒绝和阻碍,即便认为不当或者非法,一般只能采取事后的救济手段,而不能直接抗拒,更不能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公务之执行。
不言而喻,与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相对应的,在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上亦应以行为时为准。学界关于公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而司法实践中,对公务行为合法性异议的行为人或者辩护人一般有两种意见:一是公务行为存在瑕疵,需相关部门或者机关的认定;二是事后权威部门的认定导致当初的公务行为失去合法性依据。例如,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暴力反抗,妨害了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但是经过后续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真凶另有其人。若依公务行为的推定力和行为时的合法性判断为标准,前述犯罪嫌疑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无异议,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应当从重处罚;反之若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为判断标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本文认为应采取公务行为具有推定力的观点,合法性判断应以行为时为标准。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有利于维护公务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同时也是公务行为执行力和拘束力的应有之义;二是符合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亦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刑法》设置本罪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法的公务行为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是否合法需要结合法律实质和法律形式进行判断,这就离不开行为时的具体情况。[2]三是若以事后判断为准,将会为部分不法分子开脱罪责提供方便之门。不法分子会辩解自己当时不知道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进而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以帮助不法分子阻却犯罪事由,这样一方面侵害国家执法公信力,损害执法权威,另一方面挫伤依法执行公务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
二、“暴力”程度应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
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一般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关于“暴力”的含义,有学者主张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包括无形力。因为行为人实行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无形力与殴打、捆绑、拘禁等有形力一样,都有导致公务无法正常顺利进行的重大危险或者实际危害性,并且与干扰和破坏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结果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因此亦应视为本罪所称之“暴力”。否则,将置国家利益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并给犯罪分子逃脱罪责提供可乘之机。[3]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该观点将我国强奸罪中的“其他手段”和抢劫罪中“其他方法”通常所指的“催眠术、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能够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手段或者方法直接套用到妨害公务罪中来。但是,我国《刑法》对暴力型妨害公务罪的表述仅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并无“等方法”、“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的表述。
其次,刑法解释方法中的扩张解释一般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对刑法规定用语的扩张解释不能超出社会公众对该词义通常所能理解的范围,否则便是泛化解释,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坚持和维护;二是扩张解释应仅限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张解释,应当十分慎重。[4]将“暴力”无限扩张解释为“软暴力”等无形力明显超出社会公众对暴力所能理解的含义,于被告人不利,显然不能被接受。
显然“暴力型”妨害公务罪对“暴力”的界定直接关乎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目前学界对“暴力”程度主要有“危险说”、“抽象危险说”和“实害说”三种观点。本文认为“暴力”的程度应当与执行公务的性质、样态等存在某种相当关系,“暴力”需达到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职务或明显有困难的程度,质言之,即“暴力”程度与执行公务行为具有相当性。如若不问暴力程度,认为一有暴力即成立本罪,有悖于妨害公务罪意在保护公务活动正常执行这一立法本意,使入罪太过随意。该种做法看似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上只是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同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不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
三、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应界定为公务活动
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即“有权执行相应公务”并“正在执行相应公务”的人。特定情况下,还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5]有学者还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如前所述的人员,还包括公务活动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执行公务所必须的办公设施和用具。
但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受国家机关委托参与公务活动执行但却没有编制的临时聘用人员,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妨害公务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6章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日本《刑法》中,有专章(第3章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规定妨害公务类犯罪,其中第1节为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其中明确规定,尽管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其立法意图不在于着重保护公务员的身体和自由,其保护的法益最终还是公务员公务的顺利执行。[6]根据“前提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刑事犯罪定罪机制,对于妨害公务罪危害本质及其行为对象的认定,同样不能仅仅拘泥于《刑法》第277条的字面规定,而是必须在准确确定该刑事法条所对应的前提法的基础上,与其前提法保持协调。[7]所以妨害公务行为之实施,不以侵犯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为必要前提,与之相应,对于执行公务人员人身权利以及执行公务所需物品的保护也并非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法所致力于保护的法益。
综上,若将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公务行为,即可有效解决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前述案例临时聘用人员执法权限的问题。申言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不论合法公务活动的具体执行者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身份,也不论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执行者是否隶属于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均应认定为《刑法》第277条及其前提法所共同规制的妨害公务行为,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依法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威胁”一般不应针对行为人
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要挟的行为。在我国刑法界,对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存在多种不同认识。但通说认为,所谓妨害公务罪的“威胁”,是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和正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人员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如以杀害、伤害、毁损财产破坏等相恐吓,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人员无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8]
然而,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城管执法等领域矛盾日益加剧,司法实践中作为弱势的行为人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甚至出现大量以“自杀、自伤、自残”的方式以达到威胁公务执行人员的目的,阻碍公务执行,引起社会关注的轰动效应。对该类“威胁”的回应关乎妨害公务罪成立与否的问题,同时涉及刑法的目的与任务。刑法理论界根据国家本位主义和人权保障立场得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基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与我国的司法现状,本文主张否定说。
其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威胁”一般不包括行为人针对自身的行为,将“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不符合司法惯例。例如,行为人入户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着被害人说:“你要抓我,我就死给你看”。被害人害怕行为人真的会自杀遂放弃抓捕,行为人成功逃脱,后被小区保安抓获。该案例如果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暴力相威胁”,行为人则构成抢劫罪,应依《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普通的盗窃罪,适用《刑法》第264条定罪量刑。然而,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将该案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已成共识。
其二,部分不法分子可能通过“自杀、自伤、自残”等字眼吸引媒体关注,从而造成轰动效应给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达到不法的个人目的。在自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人都是麦克风、人人都是传声筒,案件事实一经媒体大量报道势必引发受众的关注和围观,进而形成公众舆论,但是公众舆论常常是情绪化、非理性的发泄,而不一定是冷静、理性的表达。如果处理不当,还可能给别有用心的机构抹黑政府以可乘之机,从而影响我国国际形象和政府公信力。
其三,目前,“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在我国《刑法》条文中找不到相关依据,如果以此定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既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又有泛刑罚化之倾向,更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公民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另外,若将“自杀、自伤、自残”视为妨害公务罪中的“威胁”则违背了刑法谦抑性的价值追求。耶林曾说,“刑法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绝大多数弱势群体的行为人往往是有冤要诉、有理要说,但苦于利益诉求表达渠道不畅,对于这样的行为人与其动用刑罚,不如加强说服、教育,积极为行为人解决实际问题,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
五、量刑建议应正确区分各种情节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其中的报应是指责任报应,亦即,犯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犯罪行为,刑罚作为对其责任的清算具有正当性。[9]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责任报应的前提应是行为人的责任,并且由责任作为划定刑罚的上限。因此,报应刑就是责任刑。同时,基于预防犯罪目的的考量所裁量的刑罚是预防刑。在责任刑和预防刑的适用上常常存在矛盾。比如,行为人责任重大但特殊预防必要性小,或者行为人责任轻(或者罪行轻)但系累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情形,如何确定刑罚?这就是德国刑法学者所称的刑罚目的的“二律背反(Antinomie der Strafzwecke)问题”。
根据“二律背反问题”理论,与责任刑相适应的刑罚是正确确定的某个刑罚(点),在确定了与责任相适应的具体刑罚(点)之后,只能在这个点之下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10]比如,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若责任刑为1年有期徒刑,那么影响行为人预防刑的各种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只能控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一量刑区间,反之如果超出1年有期徒刑,则是对责任主义的违反。
易言之,对于妨害公务案件的量刑建议,在正确区分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前提下,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裁量责任刑之后,再根据影响预防刑的各种情节,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故而,需要明确哪些是决定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哪些又是决定预防刑的情节。
(一)加重责任刑的情节必须是行为人有责的法益侵害事实
妨害公务罪设置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务活动的顺利开展,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国家机关执法活动。所以,法益侵害事实能够表明行为人罪行轻重程度。从影响量刑的角度来说,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法益侵害结果,能够说明行为人罪行的不法程度。例如,行为人挥舞锋利的砍刀意图阻止城管执法,因围观城管较多,导致行为人造成一名城管轻伤的后果。该轻伤结果必然增加行为人妨害公务罪的责任刑。
然而,行为人没有责任的法益侵害事实,既不能成为定罪的根据,也不能作为加重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情节。例如,前例中的行为人在挥舞锋利的砍刀,意图阻止城管执法的过程中,过失造成围观的一名群众轻微伤。该轻微伤的结果不能增加行为人妨害公务罪的责任刑,只能作为预防刑裁量的情节。道理很简单,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以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内容为前提,只能将故意造成的结果作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考量。
(二)执行公务活动人员的过错是减轻行为人责任刑的情节
司法实践中,部分妨害公务案件的发生是由于执行公务活动人员手段粗暴、态度蛮横,从而引发与行为人的冲突,导致行为人暴力抗法。显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既可能导致行为人的动机值得宽恕,也可能导致行为人期待可能性减少,因而成为减少责任刑的情节。例如,行为人开车为了将病重的母亲尽快送往医院,情急之下闯了红灯被两名交警追上叫停,行为人立即下车向交警说明情况,但其中一名交警伸头看看车内说了句:“不是好好的吗,我还以为病重地要死呢”,结果导致性情暴躁行为人暴力抗拒交警执行公务。本案中引起行为人妨害公务的是公务人员的严重挑衅言论,行为人又急于将病重母亲送往医院而选择了暴力抗法,期待可能性减少(当然其动机也值得宽恕)。
当然,公务人员的过错有一定的程度差别,所以,对妨害公务罪责任刑的影响不可一概而论。公务人员的轻微过错和执法上的瑕疵不影响对行为人责任刑的认定。
(三)“恶劣社会影响”不宜作为量刑情节
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时普遍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并将其作为增加责任性和预防刑的情节。本文不赞同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量刑情节。
第一,“恶劣社会影响”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感情色彩极浓的概念,对这一个概念进行规范判断,显然会产生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劣社会影响”一般以媒体的关注、上级领导的重视为标准。如前文所述,部分别有用心的不法分子往往利用媒体的关注引导公众舆论,从而引发轰动效应,达到媒体绑架司法,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量之目的。
第二,司法实践中所指的“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妨害公务行为造成的结果或者后果。然而,犯罪结果或者后果,并不是行为造成的任何现象,而是指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就应当结合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予以确定。而将“恶劣社会影响”作为妨害公务罪的量刑情节超出了该罪的保护法益,违反了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第三,如果认为“恶劣社会影响”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法益侵害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应当包含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因而已经被法定刑所考虑,不宜再作为加重责任刑的情节。反之,当“恶劣社会影响”不属于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结果时,不应当作为构成要件外的法益侵害结果来考虑。
(四)行为人此前多次妨害公务的行为只能作为影响预防刑的情节
行为人多次实施妨害公务行为,但均情节轻微,不符合追诉条件,而最后一次实施了暴力抗法的妨害公务行为,达到立案标准。如何评价行为人之前多次实施的一般妨害公务行为?之前的妨害公务行为能否作为增加责任刑的情节?对此,本文持否定态度。
首先,犯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的有罪责的行为。行为人之前的多次妨害公务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将之前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增加之后犯罪责任刑情节的做法并不妥当。其次,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人再犯罪。行为人之前多次实施的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只能作为反映行为人再犯罪危险性的事实根据,是裁量预防刑的依据。
六、结语
刑法的美德是宽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妨害公务案件是我国快速城镇化进程中的衍生物。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严格把关,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对于确有打击必要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准确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的行为人,应该按照法治精神,以保护群众利益为目的,大胆适用酌定不起诉,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加强释法说理,积极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实现案结事了,充分发挥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社会功能。
注释:
[1]参见《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52页。
[2]参见文晓鹏、梅象华:《论妨害公务罪之公务行为》,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4]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5]参见彭东:《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1页。
[6]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1页。
[7]参见田宏杰:《妨害公务罪的司法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38页。
[9]参见[日]松原芳博:《刑法总论》,日本评论社2013年版,第2-5页。
6.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六
作者:蔡小莉
昨日,成都商报记者获悉,日前,省高院执行局领导分别带队,兵分三路对泸州、宜宾、自贡等十个中级法院辖区开展的执行工作,特别是执行申诉信访案件的排查化解工作进行了督促检查。针对执行积案增多的情况,省高院要求中基层法院执行局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要及时终结执行程序,缓解执行积案的压力。
7.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七
执行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是执行人员对当事人及证人提供的证据和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按照一定的原则、方法鉴别真伪,确立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则》重点是针对审理过程中的证据运用,而对执行中的证据规定则较少。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是案件能
否执行的重要步骤。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家庭条件、资金周转等可能发生很大变化,执行人员只有以证据为突破口,查清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状况,才能及时采取措施,掌握执行的主动权,避免执行的盲目性。那么如何审查判断执行中的证据呢?笔者结合平时的执行工作,总结有以下几点方法:
一、印证法。也就是将收集的同一案件的若干证据联系起来进行分析,以验证它们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关,是否一致的一种方法。比如,房产与地产、车辆与证照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此,我们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不能只看某一个证据,而应将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比较,分析。看它们之间能否互相印证,协调一致。如果能互相印证,则说明证据是真实的。反之,就是虚假的,或者是互不相关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申请执行第三人时,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第三人的证据,在审查判断中,既要与被执行人的证据进行印证,又要与第三人的证据进行印证。只有查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人民法院才可以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强制执行。再如,申请执行人举出证据,认为被执行人有一台小汽车可供执行,但仅靠物证还不能完全证明小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被执行人,必须有相应的书证,如购车发票、车管部门所办的证照或者有被转让的合法手续。只有书证与物证相吻合,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否则就不能执行。
二、质证法。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经常提出一些新的证据,对抗执行,为此可让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确认证据。通过执行认证,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继续举证来说明其证据的证明力,又可以对相对方举出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相互辩论和质询。实践中,许多案件就是通过“执行认证”的方式使当事人之间互相谅解,取得共识,和解执行或变通执行的。同时,要注意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才能采信和确认。
三、对照法。即对相互矛盾的证据或者具有可比性的证据进行对比,看它们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是否一致,以判断证据的真伪或证明力的一种方法。一般说来,多个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则说明该证据是确实可靠的;反之,则说明证据存在一定问题,或不具有同一性,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比如,在调解案件中,当事人调解前后的态度是否一致,是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积极想办法履行,还是利用调解作为缓兵之计,甚至搪塞法院转移财产,拖延执行。前者为真,后者为假。对于判决的案件,对被执行人判决前后的财产状况,银行存款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家庭生活情况进行分析,以此判明被执行人是拒不履行还是确无履行能力。
四、综合审查法。综合审查法,就是把全案的各种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一种方法。证据的来源,有当事人提供的,也有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有书证,也有物证等。因此,我们首先应当把证明对象各个方面的证据分别加以分析审查,以验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然后,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把各种证据有机地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形成对证明对象整体性的综合判断,以选择最佳执行方案。比如,在审查假集体企业债务承担的证据时,首先要对企业的资金来源,审批机关文件,经营管理方式和分配方式等方面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经营者或企业成员承担假集体企业债务的责任及其份额。最后,还要对假集体企业与其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的关系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主管部门或申报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范围。对假集体企业债务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只有运用综合审查法,系统分析相关的证据,才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或其主管部门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实践中,我们要注意将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供的证据与审判阶段提供的证据相结合。申请执行人往往提供的是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履行,而被执行人则往往提供的是没有偿还能力的证据。双方各执一词,如果孤立地考察一方提供的证据,就不容易查清事实。如果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考察,就容易发现双方矛盾所在及原因,执行人员就可以抓住主要矛盾,作出准确无误的判断。
六、评估鉴定法。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专门知
识、标准对某些证据进行检验和评估,以确定其真假。在执行实践中,有些证据仅靠执行人员的感官和经验是无法判明其性质和特征的,必须依靠评估鉴定部门才能作为执行案件的依据。因此,鉴定也就成了审查判断某些书证、物证的必要手段。如汽车的成色,物品的价格,房地产的价值等,只有借助于鉴定或评估,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
总之,审查判断执行案件证据的方法很多,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的。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具体运用,只有正确地运用证据,并从中找出收集执行证据的基本规律,那么,我们执行起来就会得心应手,事半功倍,执行工作也将一定能有一个新的突破。本文章共2页,当前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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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略谈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制作 篇八
一、当前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对犯罪事实重侦查机关查实情况而忽视审查中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述写不全面
按照高检院侦查监督厅印发的制作要求,对“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有证据证明的,只需要写明“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无须另行叙述审查认定的事实,容易形成只注重报告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而疏于报告自己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情节。并且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对事实部分的叙述大多过于简单,即使是情节复杂的案件,其对前因、动机、目的及后果等具体情节的叙述往往也是一笔带过,并不完整,给案件分析带来不利。目前,在推行办案责任制的前提下,审查部门一般情况下不再进行口头汇报或召开案情讨论会,领导审批时也就无法全面了解案情。
(二)对证据的分析缺乏科学性,更缺乏系统性
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办案人员在具体制作《意见书》时,只注重了对证据的摘抄和简单罗列,对证据的分析、说明及说理显得较为单薄,有的主次不分、层次不明,有的甚至没有进行分析,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说明和论证,处理意见部分大多也是简单引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没有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内容缺失,甚至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作用的有效发挥。
(三)“一书在手,全案清楚”的要求难以达到
侦查监督部门任务十分繁重,就我院而言,仅有三名同志,每年办理案件120余件,在很短的时间内,要进行阅卷、提审、分析、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留给制作《意见书》的时间实在有限。尤其是现阶段办案干警的法律知识水平和电脑操作水平普遍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制作《意见书》,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多、作案次数多的案件,就很难保证在法定时限内审结。实际工作中,制作《意见书》消耗了大量时间,约占审查逮捕办案时间的一大半以上,有的案件甚至用完七天时间也不能达到“意见书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要求。我院曾办理一起跨省市拐卖妇女儿童案,涉案人员达三十余人,案卷厚达1尺,这样的案子,即使日夜不息,也难以按期完成高质量的《意见书》。而对于案件数量更多的基層检察院来说,如果用于制作《意见书》的时间过长,那么用于案情分析判断的时间就少之又少,也很难保证办案质量。
二、科学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的几点思考
(一)把握事实,准确叙述
制作《意见书》的“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时,应对犯罪事实及情节作出详细的认定;特别是多人作案的案件,必须对每个作案人的具体行为及作用进行详尽、准确的叙述。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多人多次作案的案件,在制作《提请批准逮捕意见书》时,一般会对事实部分作如下叙述:犯罪嫌疑人某某、某某于何年何月至何年何月采取何种方式作案几次,然后列举一至二笔,导致审查批捕时不知侦查机关认定的究竟是哪几笔。如果承办人在制作《意见书》时,仅仅以“经审查,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带而过,不一一叙述清楚,当时也许是清楚的;但等到时过境迁,再来查阅此案时,对认定的案件事实将会无从所知。
(二)把握技巧,充分说理
一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准确性。说理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准确概括、准确叙述,不能似是而非、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因此,说理的内容必须紧紧围绕案件的证据来展开,包括对证据的甄别、取舍、证明力和证明方向的审查判断等,均要一一进行分析,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让审批人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相关证据。
二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针对性。说理要有所侧重,不在细枝末节上纠缠不休。重点要围绕争议焦点,特别是与侦查机关认定不一致、存在重大分歧、犯罪嫌疑人翻供、前后供述不一致、供证有矛盾的地方充分展开说理,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说理要有立有破,才能令人信服,既要阐述采纳侦查机关观点的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据,又要驳斥其错误观点,从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分析其究竟错在何处。如对未成年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从其年龄、自首立功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后果、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综合考虑,由此得出情节轻微的结论、不批准逮捕。如对不批准逮捕需补充侦查的案件,要着重围绕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突出对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论证以及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的列举。而对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要围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来充分阐明事实及理由。
三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逻辑性。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为基础,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事实、理由相互联系,思路清晰,层次分明,客观公正。同时,要想达到论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的效果,就要有理有据,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四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规范性。法理分析的语言应当讲究准确、简洁、严谨、朴实,应当做到语法正确,结构严谨,不用方言土语,不用与案情无关、于说理无助的修饰词,切忌模糊、拖拉冗长、华而不实。
五是要充分讲究说理的法理性。要运用法律规定、刑法理论、刑事政策,对案件的定性、罪数、情节等问题进行分析说明。一方面要把定罪的法律依据,通过运用案件事实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予以说明,也就是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化,使这部分说理内容成为定罪之因。另一方面,对于犯数罪的案件,要把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运用案件事实,分别予以说明,而不是“一锅煮”地表述。
六是要充分讲究修复的社会关系。在目前,最高检已经就办案中修复社会关系作为对办案质量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审查案件中,如何在坚持法理、情理统一的前提下,消化矛盾,达到社会和谐,如,重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等,本着消化矛盾到最低点的态度,及时化解双方的对立,充分通过办案体现人性化。
(三)把握关键,合理取舍
一是认定事实要突出重点。要从证据比较充实的事实入手,压缩或剔除对批准逮捕准确性影响不大的要求和事项,大幅度缩减文书制作时间,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早结案,使质量与效率得到有效的结合;对犯罪事实多、作案时间长、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其效果更为明显。对公安机关报捕的其他未予审查认定的罪名和事实,在“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说明即可。
二是证据的列举和摘抄要因案制宜,繁简分流。一般来说,没有争议、事实清楚的,可适当从简;案情重大、复杂且有争议的,需详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需对单个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归纳概括,阐明所要证明的主题,不必刻意追求篇幅。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有分歧的,重点要放在哪些事实是清楚的,哪些事实是不清楚的,哪些证据是充分的,哪些证据是不充分的,哪些是未达到法律规定犯罪的数额或情节,哪些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9.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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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形下对再审案件的审查采用调阅卷宗审查的方式?
答:《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形下应当采取调卷审査方式确立的原则是“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査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情形下,应当采取调卷审査的方式。尤其是对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存在法定缺陷的几项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前5项事由申请再审的,也就是申请再审事由主要涉及事实部分的,一般应当采取调卷审査方式。对法定应当再审的程序性错误事由的审査,如果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中包括对原审卷宗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比如开庭笔录等材料,能够反映出原审审判程序状况的,在对其真实性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不调取原审卷宗,通过径行裁定或对有关卷宗材料进行核实后作出认定。文章来源:青岛律师tsindo.com
10.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十
第九章案件审核的基本方法
第一节阅卷审查的基本方法
阅卷就是对案件卷宗进行阅读、审查。它是案件审核工作的切入点,也是案件审核活动的第一步。阅卷工作不仅仅是通过审查卷宗材料熟悉案情,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供领导审批案件时参考,更重要的是对办案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从中发现所办案件在事实、证据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纠正,进而达到查清事实、完善证据、补足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的目的。
一、阅卷的基本内容
阅卷的基本内容是审查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阅卷包括实体性审查和程序性审查两个组成部分,这两种审查工作应当同时进行、交叉进行。如审查证人证言的同时,要审查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审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时,要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即通过实体性审查得以实现。
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阅卷,法制承办人都应当针对具体案件,重点审查以下问题:(1)案件的来源是否清楚?(2)办案单位是否有管辖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是否查清?有无特殊身份?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身体健康状况如何?(4)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5)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或者从重处理的情节?(6)涉案人员在案件中的责任是否分清楚?是否遗漏同案犯?(7)涉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归案?(8)是否需要补充工作,补充工作的内容是什么?(9)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10)收集证据的方法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非法证据?(11)法律手续是否完备?(12)办案单位对本案的定性是否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是否正确、合法?
二、阅卷的具体方法
阅卷的基本规律是先通读全卷,再带着问题进行重点对照审查。在通读全卷的时候,应当一边审卷一边制作阅卷笔录,围绕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确认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等初步提出问题,并在阅卷进程中记载,以便在继续阅卷中寻找答案。
阅卷的具体方法因案而异,有先供后证阅卷法、先证后供阅卷法、先简后繁阅卷法、对照阅读法、边阅边问阅卷法,在具体审卷工作中,这些阅卷方法都可以与其他阅卷方法交叉进行。无论采取哪种阅卷方法,都要针对某一具体犯罪事实确定审查重点,以选择阅卷的切入点,然后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
(一)先供后证阅卷法
口供是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所犯罪行的供述,真实的口供最能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属于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先供后证,就是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作为阅卷的切入点,首先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了解案件全过程,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情况及认罪态度,包括了解其无罪辩解的观点和理由,再审查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审查。
1.适用于案情比较简单,犯罪嫌疑人又认罪的案件。对于案情比较简单,犯罪嫌疑人又认罪的案件,可以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开始,了解案件基本事实,然后审查卷中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分析这些证据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吻合,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能否成立。如果符合要求,则可以定案,否则就要退回办案单位补充工作。对于共同犯罪案件,阅卷可以从主犯的口供材料开始,以主犯的口供为主线,再根据其他同案犯口供提供的情况,对照审查证据材料,分析有关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能否成立,才能做到条理清楚,脉络清晰。
2.适用于犯罪嫌疑人供认的多次作案、流窜作案案件。审查多次作案、流窜作案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供认自己的罪行,仍可以采取先供后证的方法,按照犯罪嫌疑人的系统口供对其整体作案情况进行初步梳理,以案件发生的时间为序,列明犯罪嫌疑人每次作案的情况,制作阅卷笔录。其中每起案件都要列出发生的时、地、人、情、果,空出收集证据情况项目,然后再审查其他证据材料,在列表的相应部分列出所收集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内容及证明力的大小,使本案组建证据体系的情况一目了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记不清犯罪时间、地点、方式等一些细节,阅卷者可以随时对照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其间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案卷中其他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避免出现张冠李戴问题。对于多次盗窃、多次抢劫等作案手段相同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作案次数过多,无法说清作案的具体次数和每次作案的具体情况,只能说清大概作案多少次,在哪些区域内作案和获利情况,无法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一一对照审查的,法制承办人可以先对犯罪嫌疑人总的犯罪事实有个概括了解,然后对其他证据材料进行重点审查。
11.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十一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2证明标准
关于减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假释的证明标准,《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3.1法理学分析
就其本质而言,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罚种类、方法或刑期的变更,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应该经过审判机关的裁判才能改变。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意见,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审理减刑假释的客观公正,不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必须完善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
3.2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任何诉讼活动都需要认定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待证事实,而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取得各种证据,并运用已取得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这就必须应用与减刑假释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一直按照行政报批的方式进行,由于其不符合诉的基本构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指责。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4.完善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设想
4.1证明负担分配规则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罪犯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救济措施。假设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执行机关不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对此无能为力。学术界普遍建议举证责任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负担,罪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报请法院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在审查罪犯相关材料后作出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或不予报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罪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诉一次。检察监督机关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4.2质证规则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的情况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包括计分考核情况、奖励惩罚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罪犯和干警证人出庭作证,监督机关针对庭审情况向证人和罪犯发问,监督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进行辩解,最后由合议庭成员向罪犯进行发问。
4.3证据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审查、法庭调查、裁前公示等程序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进行裁判: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二、执行机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悔罪表现突出,但提请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建议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其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其证据材料证明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同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齐全,经法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补正材料,其呈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呈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假释。同上,该罪犯不被减刑假释,其呈报时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12.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十二
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0年07月31日
生效日期:2000年08月10日
为了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强化审判监督,规范我省法院对民事、经济、行政再审申请审查听证的程序,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增强复查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我省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再审申请(包括申诉案件,下同)时,通知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对有关申诉理由、争议事实、证据的说明和意见,以决定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对再审申请的听证,由各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组织进行。
第三条 审查听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的范围
第四条 对再审申请是否听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申诉明显无理的,经合议庭评议,可不经听证直接予以驳回。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情形的再审申请应当重点听证:
(一)以新证据为申请再审依据,经确认可能导致案件事实和实体处理改变的;
(二)原判采用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或者未采用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导致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的;
(三)原判可能遗漏当事人或者追加第三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错误的;
(四)原判事实不清,必须重新认定案件事实的;
(五)其他原因必须听证的。
第六条 原判认定证据正确、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或者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不须听证。
第三章 听证的提起和运作
第七条 需要进行审查听证的,由案件承办人对案件初步审查后提出建议,报审判长决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确定听证后,应当书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听证的内容、时间和场所。
第九条 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再审申请,予以销案处理。销案处理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被再审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后,不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中止听证或者进行单方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法官和书记员必须着装听证。听证活动的场所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三条 听证活动可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法官参加,其中一名法官主持。合议庭全体法官参加的,由审判长主持。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主持听证,引导当事人正确听证,必要时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徇私枉法,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请求的意见进行抗辩;
(三)对案件的证据向其他当事人进行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回答听证法官的询问和对方当事人有关案件问题的质问;
(三)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法官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法官确认。
第十九条 根据听证需要,听证法官可以同意或者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三)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法官核对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宣告听证法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法官宣布听证开始和听证的原因;
(二)再审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证据和请求;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听证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进行陈述,并出示主张自己观点的证据;
(四)当事人之间经听证法官允许,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答辩,或者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法官宣告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认为再审申请明显无理的,合议庭现场评议后,可当场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听证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发《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当事人到场或者有关的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参加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法官根据下列情形,应当终止听证:
(一)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
(二)再审申请人未经听证法官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解散,不能确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正在审查的案件已经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不需要再举行审查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笔录在案,由听证法官签名确认。
听证笔录应当由所有出席听证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法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对案件及时评议。
第四章 附则
13.案件审查终结报告 篇十三
依据《信访条例》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信访事项办理程序包括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程序;并且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而在实在中,存在大量“案结事不了”的信访事项,其中的原因多方面的,为了减轻地方压力,为此国家信访局在信访系统内部探索了出“三级”终结机制。5月27日至就6月1日,作者在陪同****就“三级”终结案件个案听取地方的汇报时,由于律师的参与,我们发现即使复核意见也存在的不严谨、法律关系混乱、答非所问、处理意见经不起法律推敲等问题,严重损害了“三级”信访事项办理程序的权威性,也成为“案结事不了”一个重要的原因。当时,****就终结案件提出了一些良好的建议和意见,但提出这些建议和意见的法理依据在哪里,提出的形式应当如何、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它与复核意见是怎样的关系,都是值得思考的,也激发作者关于构建信访终极案件评议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说信访答复、复查、复核三级程序的目的本身在于上对下的纠错,现实中的错案到底存在多大的比例被纠,虽然没有一个准确数据,但可以想到是这个比例不会很高,责任人被因此纠责的更是鲜有耳闻。其中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看来,如何评价这些经过“三级”案件且未息诉案,成为了重要的一个议题。
一是可以弥补当前信访制度不足和漏洞。从长远来看,建立一个政府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运行机制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个基本思路和目标,而信访部门成为群众寻找政府服务的“分诊台”“挂号处”也必将成为信访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至于群众与行政部门发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时,则完全依照行政法相关规定,如行政复议、信息公开等具体行政程序进行,司法救济也当然地被纳入终极纠错矫正程序,这就意味着要从根本上取消信访“答复、复查、复核”制度。但由于当前具体行政诉讼制度的不完善、政府职能部门权限划分的存在一定复杂性、人民群众整体法律素养不高、政府公益律师援助制度滞后等原因,一般群众不容易找到正确的服务部门,进而得到满意的服务,这成为设计信访事项“三级”办理制度的客观条例,也是定位信访制度作为法制途径的一个主要的客观依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三级”办理制度的不足之处,其中一个明显缺陷在于没引入具有最终效力的司法救济,保持了“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运行机制。也就是说,在现有体制下,引入第三方评议制度,成为改进信访制度的一个有效途径。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作者试图将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变成这样一个相对中立评议制度。
二是建立以“事”为考核标准制度的客观需要。在陪同****调研过程,听到一个几乎完全一致的建议就是,取消以上访量为单一指标的信访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以解决问题为主要参考的考核制度。特别是进京非正常上访考评制度,受到基层的报怨更多,他们认为上级在不问因果、不分是非的情况下,动则以不讲理由、不讲条件向下传递压力,在依法规范非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特别是劳教制度暂停实行后,可用的方法只限于花钱买平安,造成“上面要和谐,下面搞妥协”的被动局面,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权威。信访“三级”终结机制也正是为缓减这一压力产生的。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需要有一个机制对已经“三级”终结案件进行评价,进而启动对存在争议的“三级”终结案件启动矫正程序。
三是有利于强化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的严肃性。既然“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规则没有被打破,因此由这一制度确立的责任追究机制也将大打折扣,在实践中上级和下级很可能成为“一家子”、“穿一条裤子”,我们发现的确存在个别责任单位通过一些不正常手段说服上级部门维持它的答复或复查意见,从而严重损害了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制度本身的价值,损害了这一制度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在作者试图构建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建立,其意图也在于打破这一瓶颈。
二、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法理考虑及法律依据
(一)法理考虑
打破现行以行政主体为主单一线性纠错机制,在现有信访机制内部构建更加符合程序公正的具有行政机关(答复、复查、复核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信访人)、中立第三裁判人的“三角形”纠错机制,当然这种“三角形”是隐性的,即两方(即答复、复查、复核机关和信访人)或无需同时出现,或二者都无需出现,只进行于书面审理,区别于行政诉讼。
(二)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这一条文表明,在答复、复查、复核之外,仍然存在这样一个内部纠错机制,即复核机关的“上级”有权对其回复行为及内容进行合法性的评议,并提出实质性纠错行政指令,显然这一“上级”指的不是信访部门。这就为在不突破现有体制的前提下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是此制度设立的法律地位,即信访事项办理“三级”程序外的内部纠错机制。
三、建立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初步构想
在解释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的初步构想的之前,有一点是需要说明的,即为了进一步明确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行政主体,在不涉及多个行政主体的情况下,应全面取消使用本属于内部协调机制“联席会议”“联席办”等的名义对信访人进行回复,让作出意见的行政机关直接面对信访人,以有效避免行政主体的人为模糊化的这一弊端。
(一)程序的启动
即信访事项办理已经过“三级”程序,但信访人仍以同一理由上访的,经信访部门工作人员初步判断,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信访部门提交信访事项复核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启动信访终结案件评议制度建议,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由信访事项复核机关上一行政机关应当决定启动。
(二)评议人员的组成
由信访部门主持,并说明相关信访具体情况,信访事项所涉及政策制定部门(包括复核意见的上级部门)有关人员、法律从业人员、人民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其中目的在于评议人员最大可能的专业、中立。
(三)评议程序及内容
由信访事项复核行政机关就信访事项及其复核意见进行书面说明,评议小组就信访事项案卷进行书面评议;必要时,可以责令原答复(复查)政机关进行到场说明情况,或邀请信访人到场说明情况。
(四)评议意见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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