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2024-12-03

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共11篇)

1.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一

沙县基层动物检疫协检员管理暂行办法

沙农„2014‟138号

为加强动物卫生监督及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管理,规范动物检疫协检员(以下简称协检员)行为,确保动物检疫正常有序进行,保障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及配套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协检员是指经培训考核合格,经招聘(或指定)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的兽医专业人员。

一、动物协检员的聘用 ㈠动物协检员的条件

1.热爱动物检疫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2.新聘人员年龄应在40周岁以下。原来在岗聘用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3.专业资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⑴畜牧兽医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⑵具有助理畜牧师或助理兽医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⑶执业兽医师或助理执业兽医师资格; 4.身体健康;

5.经县农业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㈡动物协检员聘用程序

1.报名。拟从事基层动检疫工作的人员统一到县农业局报名。2.审查。报名人员经县农业局资格审查,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给予确认动物协检员资格。

3.聘任。聘用单位与取得动物协检员资格的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和《协检员工作岗位责任状》明确其检疫责任区域、任务和岗位职责。

㈢基层动物协检员为聘用制合同工,实行二年一聘,经考核合格可以续聘

二、动物协检员的职责与要求 ㈠动物协检员的职责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2.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记录检疫情况,将协检结果(或出具《××检疫协检报告单》)及时报告官方兽医,由官方兽医根据协检结果决定是否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协检员对协检结果负责;

3.在协检工作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及其他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采取隔离、采样、封存等措施,协助官方兽医制止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上市、出售、运输并监督指导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消毒;

4.在协检工作中发现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立即报告官方兽医,并协助官方兽医进行处理;

5.协助官方兽医对辖区内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等单位和个人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6.协助做好辖区内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等相关工作;

7.负责辖区内动物强制免疫及其相关工作;

8.负责做好辖区内动物疫情的观察和报告工作,在发生动物疫情时,协助做好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9.做好畜牧兽医相关信息统计及报送工作;

10.承担主管部门和官方兽医交办的其他工作;

11.动物协检员应当在规定的辖区内协助从事动物防疫及检疫工作,未经允许,不得跨区域从事相关工作。㈡动物协检员的要求

1.受聘的动物协检员,应当爱岗敬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县有关工作制度、工作纪律,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得隐瞒、延误报告动物疫情和重大安全隐患;

2.动物协检员应当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检疫相关技术规程操作,并做好相关工作记录,接受主管部门的考核检查;

3.动物协检员应当保管好相关工作资料和防疫、检疫设备;

4.动物协检员应当严格遵守生物制品管理、使用制度,执行国家强制免疫政策,不得使用变质、过期、失效疫(菌)苗,不得从非法渠道获取疫(菌)苗。

三、动物协检员待遇及经费拨付程序

㈠协检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核定标准为每月1000元,绩效工资核定标准为每月500元,原在岗人员基本工资标准低于1000元的按1000发放,基本工资标准高于1000元的按原工资标准发放。县财政每人每月拨付1000元,其余部分由农业局和乡镇根据绩效考核情况发放。县财政部门按协检员核定标准按月拨付给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根据聘用和考核情况及时拨付给用人单位。

㈡绩效工资从每年检疫收费中支出,不足部份由各乡镇配套支付。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协检员绩效工资由乡镇(街道)根据考核结果负责发放;城关防检站协检员绩效工资由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根据考核结果负责发放。

四、动物协检员管理与考核 ㈠聘用协检员实行县农业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协检员以乡镇(街道)管理、考核为主,县业务部门配合。城关防检站的协检员由县畜牧水产技术推广中心负责管理、考核。用人单位按《协检员工作岗位责任状》负责协检员的日常管理和业务督查。

㈡考核办法

1.每年县农业局和乡镇(街道)负责对各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分所(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城关畜禽防检站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2.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各乡镇(街道)农业服务中心负责对聘用协检员岗位工作进行考核。每季度一次,考核时间分别为3月、6月、9月、12月;

3.考核办法实行百分制量化考评,具体考核评分细则和奖惩机制,另行制定; 4.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考核结果予以公示。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动物协检员聘用关系 1.考核不合格的;

2.协检员未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出具协检报告的;

3.未及时上报协检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或违法违规行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4.未能完成免疫及其相关工作;

5.擅自离岗或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影响的; 6.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防疫标识、疫苗的;

7.瞒报、谎报、迟报重大动物疫情或重大动物产品安全的; 8.工作不服从统一调配的;

9.其它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或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 d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 d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 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 d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 d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 h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 (户) ;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志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志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 h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 d,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 d。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志。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志,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 d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 d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 h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 d,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 d。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志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 d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 d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 d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3.动物检疫员个人年终工作总结 篇三

1、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决拥护党的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2、在深入学习十九大精神,坚持读文,学原著,原原本本,原汁原味地认真学习十九大报告,用心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

二,扎实努力工作,做到尽心尽责

畜牧工作是动物防疫工作的职能部门,动物防疫工作的好坏是衡量畜牧部门工作成效的重要部门。为此,我自始至终把春秋防工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做到全力以赴,做到以始终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投入到业务工作中。在业务工作方面: 我从20xx年开始负责哈拉奇乡阿合奇村kapkaktu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共有6357头匹只。

我始终把重大动物防疫做为日常工作之首抓实抓好,认真落实各项免疫措施,认真开展了口缔疫,羊痘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免疫注射工作。平时加大工作力度,做好春秋两季牲畜防疫和药浴工作, 把驱虫药按时送到农牧民群众的手中,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治疗牲畜疾病,我自己没有能力治疗的疾病上报领导,安排有经验的兽医进行治疗。加大畜牧惠农政策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同时做好了相关档案和记录,做到按时上下班,遵守单位规章制度,确保我负责的每项工作具体落实到处。

三、存在的问题

(一)技术推广工作:随着畜牧业的迅速发展不断吸收应用国内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了解和掌握畜牧兽医科技的新方向及时向广大群众有价值的信息资料,并与有关科技人员交流学习。

(二)学习和提高:畜牧工作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做好该项工作必须掌握大量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需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其余存在的问题是对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重视不够,工作措施不得力,有时没有按时完成相关档案和记录工作,也存在落实工作和完成各项学习任务时被动情况

四、下步工作计划

严格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按时,保证保量的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加强跟农牧民和同时之间的团结,继续抓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疫情监测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以更加务实的作风和积极进取的精神状态加强学习,补充短板,克难奋进,扎实工作,圆满完成各项目标。

4.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四

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5.动物检疫申报点管理制度 篇五

一、动物检疫申报点应安排专人接受检疫申报。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迟到,不早退。

二、动物产地检疫实施报检制度。动物出售、运输之前,畜主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申报检疫。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三、报检可采用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但企业初次报检、种用、乳用动物报检须采用书面形式。动物报检应提供畜主名称、地址、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约定检疫时间、用途、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准备好相应的养殖档案备查,依法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须同时提交检疫审批单。

四、报检人虚假报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应当记录报检信息,决定受理的检疫申报,约定检疫时间。准时安排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现场检疫。约定的检疫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五、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六、检疫员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发现重大动物疫情,要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疫情,并采取先期应急处置措施。

八、发现货主有违犯《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根据授权立即查处或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动物产地检疫程序

1、对家畜(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单蹄动物)应查验动物免疫耳标和动物免疫证明;对小家禽畜(鸡、鸭、鹅、兔、鸟等)应查验动物免疫证明;必要时应查验动物免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2、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屠宰动物,回收动物免疫证明。

3、经产地检疫合格需异地饲养的动物,畜主应将动物检疫证明移交给异地饲养者。

4、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证明,但无动物免疫耳标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己免疫的动物应先补戴动物免疫耳标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5、经临床检查合格、有动物免疫耳标、无动物免疫证明的家畜,应先核查免疫档案,对已免疫的动物应补发动物免疫证明后,出具动物产地检疫证明。

6、对未经免疫的家畜,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补免,补戴动物免疫耳标,补发动物免疫证明,隔离观察十四天,经检疫合格后,出具产地检疫证明。隔离观察期间所需费用由畜主承担。补检加倍收费。

7、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应在指定场所或报检点的动物隔离观察室进行隔离、观察、治疗、消毒;严禁染疫动物进入流通环节。

8、对运出县境的动物应回收动物产地检疫证明后出具出县境检疫证明。不得重复收费。

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制度

一、为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动物卫生监督所(或报检点)接到报检,符合报检要求的,应及时派出检疫人员实施实地检疫。

三、动物产地检疫员应根据检疫规程,了解产地疫情、查验畜禽标识、养殖档案、对受检动物实施临床检查,乳用、种用等动物按规定需要检测的应查验检测报告。

四、检疫合格的,按规定签发检疫证明,需要出具消毒证明的应监督畜主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或查验消毒记录。

五、检疫不合格的,应告知畜主不合格原因、整改措施等。发现疑似疫情的,按《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辖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六、严禁产地检疫员跨区域检疫、未经检疫签证、不规范签证等行为。

七、产地检疫员应及时做好检疫记录,并由畜主签名。

病害动物生物安全处理制度

一、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留养治疗的,检疫

员须当场告知畜货主。

二、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需要生物安全处理的,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三、现场检疫发现的病害动物产品,检疫员应当责令并监督货主实施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四、畜货主不按照要求对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处理的,检疫员应当根据授权按规定实施处罚和强制待处理;或者立即报告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五、检疫员要做好自身防护和消毒工作。

疫情报告制度

1、发现动物传染病或疑似动物传染病时,须迅速采取隔离措施,立即报告区动监所,区动监所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逐级上报。

2、发现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或当地新发现的动物传染病或二类动物传染病呈暴发流行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区动监所,然后迅速逐级上报。如发现新的烈性传染病,应在短时间内报告区动监所,并迅速逐级上报。

3、疫情报告中应说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的名称或可疑病名、症状、流行情况、发病地点、发病时间和已采取的防治措施及存在的问题。

4、严禁谎报、瞒报或阻碍他人报告疫情,对报告不及时造成疫病流行和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范围和对象

一、猪17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猪(3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2.种猪(14种)口蹄疫、猪瘟、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猪丹毒、猪肺疫、猪细小病毒病、猪圆环病毒病、猪乙型脑炎、猪传染性胃肠炎、猪支原体性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伪狂犬病、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布鲁氏菌病

(二)屠宰检疫(7种)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二、牛9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炭疽。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牛(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2.种牛、奶牛(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副结核病、蓝舌病、牛白血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毒性腹泻/粘膜病

(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炭疽

三、羊8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炭疽、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一)产地检疫1.商品羊(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小反刍兽疫2.种羊(7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梅迪/维斯那病

(二)屠宰检疫(4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炭疽、小反刍兽疫

四、骆驼、鹿3种: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结核病。

五、马属动物2种: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疽。

六、禽(鸡、鸭、鹅、鸵鸟、珍珠鸡、火鸡、鸽、鹌鹑等)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

其中:

(一)产地检疫1.商品禽(5种)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禽痘、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2.种禽(14种)高致病性禽流感、低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鸭瘟、小鹅瘟、禽支原体病、鸭病毒性肝炎、马立克氏病、传染性法氏囊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鸡传染性喉气管炎、鸡白痢、禽痘、禽白血病

七、兔

2种:兔病毒性出血症、兔球虫病。

八、犬、狐、貂、貉3种:狂犬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

九、猫

1种:狂犬病

十、蜜蜂5种:美洲幼虫腐臭病、欧洲幼虫腐臭病、蜂螨病、瓦螨病、亮热厉螨病。

十一、蚕种2种:蚕白僵病、蚕型多角体病。

十二、实验动物、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参照上述同种属动物实施。没有同种属动物的,不检疫。

十三、动物产品:

(一)肉、头、蹄(爪)、脏器、脂、血液、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的屠宰检疫。

(二)精液、卵、胚胎、种蛋: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

(三)骨、角、生皮、原毛、绒:检疫对象同供体动物或按照有关标准消毒。

动物检疫申报依据及时限、方式

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检疫申报时限如下: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五、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六、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6.动物监督检疫的规范化管理 篇六

1 我国基层动物监督检疫规范化管理的不足

1)检疫申报和监督管理不规范。我国法律规定动物检疫监督机构应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和检疫执行场所,并把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开发布,而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检疫申报[1]。由于养殖行业经营和交易的分散性和随意性,给动物检疫监督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执行难和监督难等问题,甚至造成了工作的被动和疏漏。同时在部分地区,有些检疫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和服务意识不强,没有正确认识到这些工作的重要性,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对工作流于形式,没有严格进行执法管理,全面开展落实。甚至出现部分单位重在收取检疫费用,疏于开展监督管理,不严格落实监督管理责任的乱象。种种工作的不力导致了动物食品安全问题的层出不穷。

2)动物监督检疫软硬件建设不健全。受到机构改革和行政级别等原因的影响,基层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正在面临软、硬件建设不健全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人才队伍建设机制和检疫监督设备配置不足等方面。由于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环境差、强度大、待遇低和工作不规律等问题,导致当前动物检疫队伍人才断层的困局。在职人员普遍存在学历不高,年龄不小的问题;年轻人员不愿来,来了留不住,新鲜血液的匮乏已经造成了“青黄不接”和人才梯队难以延续等问题,这严重阻碍了动物检疫工作水平的提高和进步。

同时,基层检疫监督管理设备设施的不足和落后也已经成为阻碍动物检疫监督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原因,这不仅造成了工作效率的低下,还给工作的精确度和准确效果带来了消极影响。还有因录音、录像设备的缺少,给执法过程中证据的留存带来困难,这都对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造成了很大的不便。

2 规范我国基层动物监督检疫管理的措施

1)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动物检疫监督工作效果的发挥需要一个长效机制,是一个系统工程。首先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和微信等多种方式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检疫监督管理意识的宣传工作,让动物检疫的理念深入人心[2],以提高动物监督检疫管理工作的申报率。其次是加大监督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动物的经营、交易、流通和屠宰加工地点进行随机、突击检查,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并加大惩罚力度。总之,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漏检和逃检的发生。同时为了检疫工作的开展和实施,检疫部门可根据动物养殖、经营和交易的密集程度对辖区进行合理划片,分类管理。密集的地方就增加检疫地点和相关人手、设备;对于疏松地区,可以适当减少人员和设备的配置。最后检疫管理人员要严格工作纪律,增强责任意识。在科学规范检疫的基础上,对于不符合检疫结果的动物产品要坚决禁止流通销售,绝不能徇私枉法,置群众的生命安全于不顾。

2)加强动物监督检疫工作的软、硬件建设。为了保证监督检疫工作的顺利开展和规范运行,首先要加强规范化专业队伍的建设,力求打造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队伍。要注重新鲜血液的输入,尽量提高招收标准和工资待遇,吸收一些文化水平高、视野开阔、作风优良的年轻人员加入;同时要注重对人才队伍的培养。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以不断提高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服务能力。最后还要增加工作经费,重视先进高科技检疫设备的配置和使用。先进设备不仅可以大大提高动物监督检疫的效率和客观程度,还可以进一步提高我国基层动物监督检疫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和服务质量,最终更好地保障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增强对大规模疫情的防控能力,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

摘要:从当前我国基层动物监督检疫工作实际出发,分析了该项工作中存在检疫申报和监督管理不规范、动物监督检疫软硬件建设不健全等问题,建议规范管理,提高效率;加强动物监督检疫工作的软硬件建设,以期提高该项工作的规范化程度。

关键词:动物,监督检疫,规范,管理

参考文献

[1]李翠华,陈孟月,赵恩科.当前巍山县肉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J].中国动物检疫,2011(5):36-37.

7.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七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和检验检疫要求,与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协商签定有关议定书或者确定检验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以下简称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包装能力等;

(二)水生动物信息: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

(三)监控信息: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补正;审查合格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对申请注册登记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结合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结果,决定是否给予注册登记。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

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3年。

第十二条 逾期未提出注册登记延期申请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企业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和相关捕捞区域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处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之下。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

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发生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或者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捕捞区域发生水生动物不明原因的大规模死亡时,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停止向中国出口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精液和受精卵,必须来自健康的亲代种群。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输出前,应当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场所实施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间,不得与其他水生动物接触。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

第十七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和隔离检疫场所应当具备适当的生物安全防护设施和防疫管理制度,能有效防止其他水域的水生动物入侵,确保输出水生动物的安全卫生。

第十八条 不同养殖场或者捕捞区域的水生动物应当分开包装,不同种类的水生动物应当独立包装,能够满足动物生存和福利需要。包装容器应当是全新的或者经消毒处理,能够防止渗漏,内包装应当透明,便于检查。

第十九条 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能含有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病原微生物、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可能破坏水体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第二十条 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在运输前48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当使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格式和内容对向中国输出的水生动物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进境水生动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双边检验检疫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四)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水生动物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指定口岸进境。国家质检总局定期考核指定口岸,公布指定口岸名单。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境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境后中转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进境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当详细填写运输路线及在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处理情况,包括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更换运输工具、拆换包装以及进入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水体环境等。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办理前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隔离场使用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生动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国外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七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现场查验:

(一)开箱查验比例: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低于10件的全部开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开箱数增加2件,最高不超过20件;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开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发现问题的,适当增加开箱查验比例。

国家质检总局有分类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开箱查验;

(二)核对货证: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中转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相符;

(三)包装和标签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包装容器上是否有牢固、清晰易辨的中文或者英文标识,标明水生动物的品名、学名、产地、养殖或者包装企业批准编号等内容。活鱼运输船、活鱼集装箱等难以加贴标签的除外;

(四)临床检查:水生动物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游动是否异常,体表有无溃疡、出血、囊肿及寄生虫感染,体色是否异常,鱼类腹部有无肿胀、肛门有无红肿,贝类闭壳肌收缩有无异常,甲壳类体表和头胸甲是否有黑斑或者白斑、鳃部发黑等;

(五)包装用水或者冰、铺垫材料:是否带有土壤及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者冰及铺垫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消毒处理;

(三)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

(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以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

(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监督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受理报检或者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和货运提单上的收货人不一致的;实际运输路线与检疫许可证不一致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者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的;

(七)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死亡且出现水生动物疫病临床症状的;

(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

(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8.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八

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实施以来,特别是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开展以来,各市不断规范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为维护我省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秩序,保护持证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期个别地方出现检疫人员将领取的检疫证明交由他人代开、异地为外省动物出具检疫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干扰了动物检疫工作秩序,影响了我省动物检疫执法形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现就进一步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和标识,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职责与法律责任之根本所在。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重视并加强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工作。

二、健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皖动卫检„2008‟23号文件要求领购、发放和管理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建立完善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工作职责,要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订购、领用和发放台帐,对检疫证章标志实行专人保管、专库存放、专册登记,并逐步实现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信息化管理。证章启用时要做好领取人(单位)、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的详细登记,严格检疫证明的回收登记与管理,并随时进行抽查核对,杜绝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遗失、漏登、不及时回收存根等现象发生,严防检疫证章标志流入非法渠道。要特别加强对出县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管理,严格控制发放数量,明确领取和使用人员。

三、规范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检疫证明是从事动物屠宰、经营、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合法凭证,必须严格按照农业部《动物防疫证照填写及应用规范》要求认真填写动物检疫证明、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检疫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填写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四、加强检疫执法人员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队伍管理,对辖区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动物检疫证明出具人必须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有检疫资格的人员,对将领取的证章标志交由他人代开、异地开证、虚开票证、大头小尾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对违规人员坚决清理出检疫队伍。

五、严厉查处违规使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行为。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结合“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年”活动,加大对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证章标志使用监管力度,对辖区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不严、不按规定使用证章标志和填写不规范等问题进行整改,坚决打击涂改、转让、伪造、买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等违法行为,杜绝只收费不检疫出具检疫证明现象发生,对转让、伪造、变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严格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特别是违规跨省异地出证的,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将予以通报。

二○一○年七月七日

9.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 篇九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推动了畜牧业的发展进程。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直接关乎着动物疫病的控制情况和肉制品安全, 它在畜牧业的发展中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近年来, 伴随着安全事故的频繁发生, 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 然而,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 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将结合自身工作经验, 浅谈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并针对这些问题, 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希望能够提升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水平。

在生活条件显著改善的今天, 人们对肉制品需求日益增加, 动物检疫监督管理与人们的生活质量和生命安全紧密相连, 如何借助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有效规范畜牧行业, 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已经成为全社会热议的话题。兽药使用、饲料喂养、疫病控制等畜牧业生产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 都会影响最终肉制品安全和质量。因此, 动物检疫部门应加大检疫管理力度, 全面落实畜牧业生产各个环节中的工作, 进而提升动物检疫管理水平, 切实保障肉制品安全, 为人们提供安全、优质的食品。

1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检疫监督管理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人是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活动对象, 他们的素质直接影响着最终的工作质量。然而, 现阶段, 我国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中普遍存在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 尤其在基层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中更加凸显。一部分工作人员专业知识不足、业务水平不高, 无法准确判断动物检疫水平, 一旦发现问题, 不能及时提出有效的改进意见;还存在一些工作人员专业基础薄弱, 技术含量较低。因此, 加强动物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 增强其整体综合素质至关重要。

1.2机构冗余

自禽流感、非典等重要疫病发生后, 我国愈发重视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伴随着管理部门的日益完善、管理队伍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检疫制度逐步健全, 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水平, 但是也增加了日常管理工作的难度系数, 传统的管理方法已不再适用。

1.3检疫监督管理手段缺少科学性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 涌现出了大量的现代科学技术, 这些现代技术被广泛地应用在各个领域, 其中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中也取得了一定成绩, 使其更加规范化。然而, 在具体的检疫监督工作中, 仍然过度依赖于人力劳动, 以肉眼为主开展相应的检疫监督工作, 忽略科学技术的先进性, 造成检疫监督管理手段缺少科学性。

1.4缺少统一的管理标准

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这个大背景下, 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 动物检疫标准也更为严格, 这严重冲击了我国动物检疫监督工作, 将我国检疫管理工作硬性列入国家行列中, 同等待遇、公开性等挑战纷至沓来, 急需解决动物检疫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 而缺少统一的管理标准, 已成为阻碍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发展的关口, 只有制定科学、可行、统一的管理标准, 才能规范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使其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

2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改进策略

2.1提高社会关注度

粗放式养殖是畜牧业中最主要的养殖方式, 形成我国养殖规模小、分布广的特点。因人民群众自身对肉制品安全性认识度不高, 导致一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流于市场并被使用。动物养殖整体水平不高, 疫病发病率较高, 因此, 在此种背景下, 加强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至关重要。我们应加大宣传力度, 加强安全的知识传播, 强调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 呼吁人民群众关注动物检疫监督工作, 进而购买优质、安全产品。

2.2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

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培训, 学习相关法律知识, 提升业务能力, 增强专业素质, 尤其要加强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可以通过开设培训班的形式来完成培训工作。积极引进最新科学技术, 及时淘汰陈旧的动物检疫监督工作, 不断更新, 增加在检疫监督工具中的经费投入, 并针对最新科学技术和现代工具进行培训, 使其掌握相应的操作方法, 便于更好地应用, 增加检疫监督工作的科学性。

2.3加强饲料的使用管理

饲料管理工作是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关键, 切实保障饲料质量, 在畜牧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关部门应加大对日常所用饲料的监管力度, 认真检测兽药中的残留物质。另外, 构建饲料安全检测管理体系, 并严格依照此体系开展相应的工作, 进而提升饲料管理水平, 提高饲料质量。

2.4加强屠宰管理

屠宰是肉制品生产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相关部门应针对屠宰环节进行统一规定, 科学设置屠宰场, 通常流通状况良好和便于群众的地方是屠宰场的理想位置。加强屠宰管理, 应从根本上改变屠宰场密集的现状, 这主要是以往内过度密集的屠宰场无法有效保障肉制品质量, 对于相对比较集中的屠宰场, 相关部门应格外注意, 严格监督其有效完成收购、鲜肉配送等服务。

3结语

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在畜牧业稳步发展和和谐社会构建中具有深远的影响, 外加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增加了社会流动性, 加快了动物疫情传播速度, 我们应高度重视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 加大动物检疫监控力度, 增强人们的食品安全意识, 共同努力, 进而保障畜牧业的健康、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忠江.浅谈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与加强对策[J].农民致富之友, 2013, 24:195.

[2]赵雪亭.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J].农民致富之友, 2014, 8:281.

10.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十

1 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1 动物检疫基础设施有待完善

基础性设施不仅是动物检疫工作开展的基础, 而且是各项检疫工作能够顺利推进的关键所在, 但是目前在一些基层地区动物检疫工作开展的过程中, 因为基础的设施还没有得到完善, 导致基础设施不足的原因大多都是基础设施所需要的经费不足以至于设施迟迟不到完善。例如, 检疫工作中的检疫工具或者是专业的检疫设备又或者是在解剖检疫时没有自己的检疫工作化验室, 这些现状的存在都是动物检疫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都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动物检疫工作的有效开展[2]。

1.2 检疫工作队伍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在动物检疫工作中, 需要检疫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 要对动物疾病有一定的了解、研究, 要能够为动物检疫工作起到正面积极作用, 但是在现实的检疫工作开展中, 很多工作人员却是临时的工作人员, 对于动物疾病预防以及动物疾病没有相关的研究, 此外, 还有一些检疫工作人员由于年龄较大, 因此对现阶段动物疾病的发展情况以及疾病预防的最新动态没有了解, 阻碍了动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2 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创新的有效途径

2.1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相对于其他工作而言, 在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创新工作中, 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全面完善基础设施, 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这是因为, 基础设施的完善可以使得动物检疫在进行屠杀检疫时可以有自己的化验室, 避免将病毒传播到环境中, 影响人体健康。此外, 最重要的是, 基础设施的完善还可以在初始的检疫阶段就可以发现动物存在的问题, 以便于养殖者及时采取措施, 减少养殖专业户的不必要的损失。加强基础设施可以从多个方面来落实, 例如, 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可以加快各种工作中所需要的基础设施的采购, 根据所需要的实际工作采购所需要的设施, 全面落实动物检疫管理监督工作创新[3]。

2.2 加强检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检疫工作的重要性使得检疫工作成为动物生长的必须环节, 在动物检疫中, 检疫工作人员作为检疫工作开展的直接接触者, 要求工作人员必须要有专业的工作素质, 要熟悉检疫工作的各项内容。此外, 对于目前动物检疫工作中存在的检疫工作人员老龄化问题严重的情况, 国家应该积极培育新生代人才, 提高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 例如, 可以通过定期举办考核的形式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或者是通过多媒体技术学习等多种途径, 主动提高自己的检疫工作专业知识, 只有这样, 才能为我国动物检疫工作作贡献, 保证动物检疫工作监督管理创新发展能够得到全面深入发展[4]。

3 结语

针对目前我国动物检疫工作监督管理创新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 只有全面加强检疫工作人员的工作素质以及综合能力、加强检疫工作的基础设施以及落实国家关于动物检疫的各项政策, 我国的动物检疫工作才能长足发展, 畜牧业才能得到发展, 国家经济实力才能不断增强[5]。

参考文献

[1]贾雪敏, 李娜.浅析基层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农民致富之友, 2016, (2) .

[2]饶泽平.加强动物检疫监督工作的措施[J].乡村科技, 2016, (15) .

[3]刘连君, 王淑兰, 赵志财, 等.刍议食品安全建设中动物检疫监督的重要作用[J].农业开发与装备, 2014, (10) .

[4]何林忠, 陈爱香.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J].农民致富之友, 2015, (8) .

11.张掖市动物检疫员管理办法 篇十一

2010年 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六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条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一)来自非封锁区;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第十七条 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 6 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屠宰场(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出场(厂、点)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加施检疫标志,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场(厂、点)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应当保存十二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直接在当地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证,换证不得收费。换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且无腐败变质。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贮藏后需继续调运或者分销的,货主可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三)有健全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农业部规定进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实施检疫前,货主应当将其隔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

(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三十条 水产苗种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符合要求。

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隔离检疫。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第三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填写《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 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第三十七条 货主凭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出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在《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内运输。逾期引进的,货主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章 检疫监督

第三十九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 14 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五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 16 等,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封锁区内的商品蛋、生鲜奶的运输监管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实施。

第四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目的地。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格式或样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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