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纠纷案例(精选13篇)
1.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篇一
民 事 诉 状
原告:性别_______ 年龄_______民族_______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XXXXX电话:
被告:___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_民族_______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XXXXXXX电话:
被告:__________性别_______年龄_______民族_______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XXXXXX电话: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
2、请求法院判定分家单中所述北上房西数两间房屋是原告的合法有效财产;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分家单中,明确了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XXXXXX的房屋中的北上房西数两间分给原告所有。现被告不让原告在分家单所述房屋中继续居住,就此产生纠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单中已明确了房屋所有权,故被告应按分家单中所述分割办法将北上房西数两间分给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致怀柔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2.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篇二
1. 案情
2010年
1月11日某村四组35户村民反映, 2000年将家庭承包地30亩流转给张某和王某, 张某和王某未经35户村民同意转包给他人。当事人要求: (1) 解除与张某和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2) 张某和王某赔偿损失15万元。
2. 情况调查
2000年初该村二轮土地延包, 将纠纷土地30亩分给四组35户村民, 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当年该镇政府号召种植葡萄, 因35户村民家都已种植葡萄, 便将土地流转给张某和孙某, 签订流转合同, 承包期15年, 从2000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承包费一年一交, 每年每亩200元。孙某只种一年, 因交不起承包费, 四组将土地收回又流转给王某, 并签订流转合同, 承包期15年, 从2001年3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承包费一年一交, 每年每亩200元。2009年, 在四组35户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 张某、王某两人将土地转包给李某, 盖大棚种植蔬菜。
3. 调解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 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辽委发[2000]18号、辽委发[2002]17号文件规定。 (1) 解除申诉方与被诉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2) 申诉方与李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面积30亩, 承包期10年, 从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承包费每年每亩650元, 共计19.5万元, 其中1万元支付给王某, 支付给36户村民的金额18.5万元, 此款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3) 李某另外付给张某费用1万元, 付给王某费用5000元。 (4) 李某另外付给该村村民交通等费用2000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1. 案情
2000年, 该村进行二轮土地延包, 给佟某分了3口人土地, 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初, 该村进行小调整, 佟某之子因在部队转干村委会将土地抽回1.72亩, 分给失地人口陈某0.4亩和丁某1.32亩。当事人要求: (1) 返还原茬土地承包田。 (2) 赔偿7年的经济损失。 (3) 第三人陈某赔偿拔掉300棵葡萄秧的经济损失。
2. 情况调查
2000年初该村二轮土地延包, 给佟某落实3口人的土地, 并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 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村委会以佟某之子在部队转干为由, 抽回1口人的承包田, 分给陈某0.4亩和丁某1.32亩 (陈某和丁某的土地在2002年时被村委会栽树, 并承包给王某) 。当时该地块种植葡萄, 经双方协商丁某给佟某3000元作为补偿。2008年3月村委会进行土地纠偏和完善, 将佟某抽回的土地按原数退回, 并且给佟某下达进地通知书。但一直到2010年佟某也没有得到土地, 因此于2010年4月到北镇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
3. 裁决意见
3.非全日制用工权益纠纷案例三则 篇三
案例1:刘阿姨自2010年9月以来一直为北京市顺义区一家企业做钟点工,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至中午12点,每周工作6天。工资每月1000元,每月10日前与企业其他员工一起发放。未办社会保险。2011年6月的一天,刘阿姨偶然得知《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于是,刘阿姨向企业提出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遭到企业拒绝。刘阿姨遂提起仲裁。
案例分析:刘阿姨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无疑,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还有以下三点:
一是工资结算周期。《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但案例中的企业给刘阿姨的工资是一月一结,这无疑是违法的。那么,这属不属于拖欠工资,能不能要求企业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呢?目前北京地区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不予支持。但如果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至少半月结算一次工资,则会得到支持。或者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会责令企业依法至少十五天结算一次工资。
二是社会保险。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企业没有替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如果双方另有约定由企业办理社会保险,则按约定处理。
三是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额在不同地区标准不同,以北京市为例,自2012年1月1日起为非全日制工资不低于每小时14元,法定节假日不低于33元/小时。根据工作时间计算,刘阿姨的每月工资应在1200元以上,显然她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因此刘阿姨可以请求补发差额。
案例2:高某从2004年7月开始每天16点至18点为山西某贸易公司做保洁工作,每周工作5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7日,高某又与另一家传媒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每天8点至11点为该公司做报纸投递工作,每周工作5天。在一次投递过程中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不能继续工作,两家公司均将高某辞退。伤后高某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遭到拒绝。高某又要求传媒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却以高某为非全日制用工为由予以拒绝。高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案例分析: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为非全日制工作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义务,但如果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社保部令第13号,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高某虽然是非全日制用工,但在为传媒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传媒公司同样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贸易公司辞退高某无须补偿。
案例3:秦师傅与某五星级酒店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秦师傅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3小时,工作时段为晚上12点至次日凌晨2点。酒店以合同期限较长且对员工技术水平要求较高为由要求试用30天,试用期工资按正式录用后的80%支付。秦师傅与单位协商“试用期”事宜未果,遂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案例分析: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标准为用工小时数,与工作时段和劳动合同期限无关。本案中酒店虽然与秦师傅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但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随时可以解约。《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这是法律对非全日制职工的特殊保护。
(山西 王艳)
4.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
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曾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李某某请求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要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需确定的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同居开始的时间有异议。李某某称双方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范某某则称双方1997年才开始同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可以说明从此时开始,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何况双方还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因此,法院认定范某某关于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的说法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
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而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李某某和范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这就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更证明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链条,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范某某主张涉案股票系其姐姐所有,但仅提供了其姐姐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中的五套房产,虽然在范某某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可以说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
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马瑛)
明双方对财产共同拥有权利,没有明确各自的份额。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和罗某于2005年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5.国际贸易争端案例纠纷案例 篇五
日美胶片争端案是日美贸易摩擦最激烈时期的产物,也是日本第一次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应对日美贸易冲突并获得重大胜利的一个经典案件。该案同时触及WTO框架下的贸易和竞争问题,是对国家贸易壁垒和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申诉的一个关键案例。日美胶片争端案紧随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之后,受到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解决的影响。[23] 在日美汽车和零配件争端中,美国挥动贸易制裁和向WTO起诉的大棒威胁日本,最后考虑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后又轻轻放下,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日本政府坚决抗争到底的意志。事实上,在日美胶片争端开始,美国表达了一贯采用的希望通过双边谈判来解决争端的意愿,但是日本政府这时已经决定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日美贸易冲突。所以,日美胶片争端案实际上是美国政府在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下,决定利用刚诞生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好好教训一下日本,而日本也希望通过WTO多边贸易规则为自己打一个翻身仗。当然,日本选择在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日美胶片争端,还因为胶片产业在日本产业结构中的地位不高,在日美贸易中所占的份额不多,即便抗争到底对于日美经济和政治关系的影响有限等诸多因素。
6.劳动纠纷案例 篇六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以避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8年2月5日与厦门某物流公司(下称物流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某的岗位为船务出口操作,每月工资3120元。
由于物流公司主营业务为台湾某航业在厦门的独家订舱代理,因受金融海啸影响,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终止代理权。由于李某的岗位设置为船务出口操作,在物流公司的经营模式发生了重大改变的情况下,原有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基于此,物流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并且按照法定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物流公司并未与李某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李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多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物流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支持了李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案例中,从表面看来,物流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因为,第一,物流公司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第二,物流公司在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按照法定标准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可见,物流公司在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在尽力做到“合法解除”,尽量避免因违法而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真可谓“下了一番苦功”,然而,结果却不尽如人意。那么,物流公司在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过程中,疏忽了哪些环节而导致被仲裁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呢?详见下文分析。
一、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概说
所谓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依法律或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的以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不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就可发生效力;
2、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被赋予更强的法定性及国家干预性。尤其是对用人单位而言,因其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对劳动者影响更大,因此法律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体现更强的干涉性,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即为违法解除。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解除程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属于上述“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范畴。我国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过失性辞退,即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失,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主要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1、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
5、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
6、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注意的是,对于上述第一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下的单方解除权,应在劳动者具有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详见下文)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否则,亦为违法。
对于上述“过失性辞退”情形,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上看,对用人单位的基本要求是“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上述六种情形”。具体而言:
1、用人单位需在试用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有证据证明(1)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2)失职,营私舞弊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而拒不改正,或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6)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2、用人单位需在试用期以外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行使“过失性辞退”性质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需有证据证明: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检讨书、无故旷工、擅自收取客户回扣等证据,但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是合法、有效的;
(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这里应注意,用人单位不仅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情形,而且还应当证明因劳动者的该行为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的损害;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例如:工资条、工作牌、考勤记录等;除此这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提出劳动者因此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证据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要求改正的证据,例如:给劳动者发的要求改正的书面函件、劳动者出具的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保证书等。
(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这里的证据,可以是劳动者入职时填写的身份、学历、工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信息,如果用人单位发现该信息与劳动者实际情况不符,违背了与该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那么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做好入职前员
工个人信息收集、登记制度对于用人单位来讲,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证据,可以是法院的判决书等。
(二)无过失性辞退,即虽然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法律、法规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即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之外,还应当注意在各个情形下的特殊程序规定:
第一,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有“发现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后,又给该劳动者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这个程序,否则,即为违法;
第二,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对劳动者进行了培训;或(2)对劳动者进行调整岗位,而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否则,即为违法;
第三,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中,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否则,即为违法。
(三)经济性裁员,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可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在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用人单位应当“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如用人单位未按上述程序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即为违法。
三、案例点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回过头来看文章开头的案例。在该案例中,物流公司由于台湾某航业终止与其的代理权,导致其主营业务被迫停止。而李某的岗位是在该主营业务存在的前提下设置的,现该主营业务停止,正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情形。但是,纵观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履行二个义务:一是应当先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在未能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二是,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否则,即为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很显然,案例中的物流公司仅履行了上面二个义务中的第二个义务,而乎视了第一个义务,从而导致其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被裁定为违法行为,应向李某支付2万多元的赔偿金。如果该物流公司稍加注意,或在解除与李某之间劳动合同前先向律师咨询相关情况,那么完全可以避免支付该2万多元的赔偿金。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做到细致,符合法律的每个规定,要做到“步步为营”。
以上案例分析系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观点;该案例分析也不是针对任何具体法律问题的律师意见或建议,若需针对具体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请咨询律师。
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地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支招]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免不了遇上一些“刁横”的员工,这些员工的通常表现是:上班不积极,经常迟到、早退甚或旷工;喜欢偷懒,总是不能按时完成公司安排工作任务;躁动不安,经常骚扰其他员工,严重影响公司的工作秩序„„等等。显然,对于这些“害群之马”,每个用人单位都会“除之而后快”,都会尽快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然而,我国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劳动者存在重大的过失,用人单位也会因证据不足而不敢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者因倡促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被仲裁委或法院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使自身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因此,如何合法的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是每个用人单位都必须掌握的。那么,用人单位如何才能合法地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呢?
[律师支招一]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详尽的规定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每个员工都应遵守行为准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完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作出详尽的规定。这样,用人单位才能顺利地行使该规定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当然,前提是该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合法的以及该规章制度本身是合法的,即应满足经民主程序制定、在公司范围内公布等程序性条件。[律师支招二]完善员工入职制度,做好员工入职前信息收集、登记工作
在员工入职前了解员工的身份、学历、工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个人信息,是每个用人单位都应做好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入职前登记的身份、学历、工
作经验、资格证书等信息,是用人单位进行聘用的参考资料。如果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现劳动者在入职前登记的上述信息与其实际情况不符,违背了聘用该劳动者的真实意思,那么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由此可见,完善员工入职制度,做好员工入职前信息收集、登记工作,是用人单位降低用工风险的方式之一。
7.分家析产纠纷案例 篇七
一、案情介绍
(一)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签订
江南丝绸公司将装载布料的五个集装箱委托四海集团承运,双方之间签订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由四海集团对全程负责运输,货交底特律美国华美服装公司。多式联运单上记载:“接货地:广州江南丝绸公司,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交货地: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运输条款:“FCL-FCL”;运单上同时记载“由货主装箱、计数”的批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方如图1所示。
(二)国际多式联运运输业务的操作
四海集团受理该票业务后,首先委托大地物流公司公路运输到香港,大地物流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公路货运单。其后,货到香港,四海集团又委托中国远洋船公司海运到西雅图。集装箱在香港装船后,中国远洋船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提单记载:“装船港:香港,卸船港:西雅图”;运输条款:“FCL-FCL”。集装箱在西雅图港卸船后,五个集装箱中有三个外表状况有严重破损,四海集团在西雅图的代理与船方代理对破损做了记录,双方代理在破损记录上共同签字。尔后,四海集团又办理了由西雅图到底特律的铁路运输。五个集装箱运抵底特律华美服装公司后,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三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箱内布料已严重受损,另一个集装箱尽管箱子外表状况良好,关封完整,但箱内布料也有受损。集装箱货物运输交接流程如图2所示。
(三)货损赔偿纠纷的产生
由于货到底特律收货人开箱时发现五个集装箱中有四个集装箱的货物受损,于是拒绝收货,并向发货人提出赔偿要求。发货人于是向四海集团提出赔偿,并要求按最高货损限额的运输区段给予赔付。关于货损责任人、赔偿限额,四海集团与发货人、大地物流公司、船公司、铁路集团等涉案方产生了争议。纠纷主要争议是:①货损到底该由谁来赔付?②货损是按公路货损标准、海运货损标准,还是铁路货损标准限额支付赔偿金额?要解决此问题,必须明确以下两点:一是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与责任;二是在不同的集装箱运输条款下,各当事人该如何划分责任。
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责
国际多式联运,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运至另一国境内的货物运输形式。它是以实现货物整体运输的最优化为目标的联运组织形式,通常以集装箱为运输单元,将不同运输方式有机结合在一起,构成连续的、综合性的一体化货物运输。国际多式联运,具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负责,通过一次托运、一次计费、一份多式联运单证、全程实行单一运费率,由各区段的承运人共同完成货物全程运输”的特点。
(一)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行机制
国际多式联运的全过程可以分为全程运输组织过程、实际运输作业过程两部分。目前运用较多的是衔接式多式联运的组织方法。在这种方法中,全程运输组织,主要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接受货物托运后,首先,制定货物全程运输计划,选择货物的运输路线,划分运输区段,确定中转、换装地点,选择各区段实际承运人,并把计划转达给各中转衔接地点的分支机构或委托代理人;然后,根据计划分别与第一程、第二程、第三程……的实际承运人订立各区段货物运输合同。全程各区段之间的衔接,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表、代理人)采用从前程实际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再向后程承运人发运方式完成,在最终目的地从最后一程实际承运人手中接受货物后,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国际多式联运全程运输过程如图3所示。
(二)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形式
由于多式联运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货物交接界限,也从根本上改变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范围。在目前的国际多式联运业务中,较常见的责任形式有以下两种。
1.同一责任制。同一责任制,即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延期交付负全部责任。无论事故是发生在海运,还是内陆运输区段;无论是明显的事故,还是隐蔽的事故,均按统一原则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在整个运输中只要发生了货损,就不分实际货损区段,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同一约定的赔偿额度进行赔偿。 同一责任制,具有科学、合理、手续简化等特点。但对多式联运经营人而言,责任负担较重。因此,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并未广泛使用。
2.网状责任制。网状责任制,即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虽然对全程运输负责,但是对货损货差的赔偿是按造成该货损货差的实际运输区段予以赔偿的。比如,如果在公路运输中产生了货损,则根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或国内法执行;如果在海上运输产生了货损中,则按照《海牙规则》、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执行。网状责任制,减轻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风险责任,但从国际多式联运长远发展来看,这种责任形式并不理想。因为容易在责任轻重、赔偿限额等方面产生分歧,也容易造成多个分运人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产生。
目前,国际多式联运处于发展过程中。因此,虽然同一责任制更加科学合理,但国际上多采用网状责任制。我们国家也采用网状责任制,这对保护刚刚起步的我国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积极性,保证我国多式联运顺利、健康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同一责任制将更符合这种业务的发展要求。
(三)集装箱不同交接形态下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endprint
1.整箱货交接下(FCL-FCL)的责任划分。整箱货,是指一个货主托运的货物足以装满一个集装箱,通常情况下只有一个发货人和一个收货人。在整箱货托运时,由托运人负责装箱、计数、填写装箱单,并加盖集装箱封志。整箱货交接地点一般是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集装箱堆场(CY),或托运人和收货人所指定的工厂大门或仓库(DOOR)。 整箱货是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和计数,承运人接受的只是已加盖封志的集装箱。因此,在整箱货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在箱体完好和封志完整的状况下接受集装箱,就必须承担在相同状况下运输、直至交付集装箱的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接管的是状态良好的集装箱,就必须对集装箱的良好性负责,而无须对箱内货物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一般都会在货运单上附加一条“不知条款”,不知内容主要涉及到箱内货物的品名、属性、状态、数量等。整箱货的拆箱,一般由收货人办理,但也可以委托承运人在货运站拆箱,但承运人不负责箱内的货损、货差。除非货方举证确属承运人责任事故的损害,承运人才负责赔偿。
2.拼箱货交接下(LCL-LCL)的责任划分。 拼箱货 ,是指承运人(或代理人)接受货主所托运货物的数量不足整箱的小票货运后,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目的地进行计划、分类、整理,把去往同一目的地的货物集中到一定的数量后,负责拼装入箱、计数、填写装箱单,并加封志的集装箱货物。一般有多个发货人和多个收货人。拼箱货交接地点一般是在进口国和出口国的集装箱货运站(CFS))。 拼箱货运输条款下,承运人接受的是货物,并负责装箱和计数。因此,如果承运人接受的是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就承担着在运输过程中、直至交付货物时要保证货物的良好性的责任。也就是说,承运人接管的是货物,就必须对集装箱货物的良好性负责,而不仅仅对集装箱负责。简而言之,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对集装箱状况负责;拼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状况负责。
在集装箱运输业务办理过程中,常见的交接形态就是整箱货交接(FCL-FCL)或拼箱货交接(LCL-LCL),而整箱交、拼箱接(FCL-LCL)的方式基本不存在。因为在FCL-LCL 方式下,承运人是在箱体完好和封志完整的状况下接受托运人的集装箱,只需对集装箱负责;而在收货方却需要对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这明显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因此承运人一般不会接受此种运输方式。
三、本案中货损纠纷分析
(一)江南丝绸公司(发货人)的责任分析
本案中,江南丝绸公司承担的是“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却受损”的这一个集装箱货损的责任。原因如下:
江南丝绸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四海集团签署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单上注明:运输条款 “FCL-FCL”;运单上同时也记载“由货主装箱、计数”的批注,这足以说明此批货物的交接形态是以整箱货的方式进行。
在集装箱整箱交接形态下,其双方责任是“以集装箱外表状况是否良好,海关关封是否完整”来确定的。本案中,江南丝绸公司将装载货物的集装箱交由四海集团托运时,按照整箱货交接下的责任划分,四海集团只需对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负责,而无须对集装箱内的货物负责。因此,货交收货人时,虽然有一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受损,但集装箱的外表状况是良好的。结合“FCL-FCL”运输条款下,四海集团“对集装箱状况的良好性负责,而无须对集装箱内货物的良好性负责”的原则,这一个集装箱货损的责任应由发货人江南丝绸公司自己承担。
(二)四海集团(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分析
本案中,四海集团承担的是“集装箱外表有破损、且箱内布料也已严重受损”的这三个集装箱货损的责任。原因如下:
四海集团,作为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有责任。发货人将集装箱交给四海集团时,四海集团未对集装箱外表状况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集装箱外表状况是完好的。在集装箱“FCL-FCL”运输条款下,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着“在箱体完好和封志完整的状况下接受集装箱,就必须在相同状况下交付集装箱”的责任。因此,四海集团接受的是“外表状况良好”的集装箱,就必须交给收货人的也应该是“外表状况良好”的集装箱。然而在本案中,货到目的地后,收货人发现有三个集装箱外表破损,开箱后其内的布料也已严重受损。结合“FCL-FCL”运输条款下,四海集团“对集装箱状况的良好性负责”的原则,这三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货损应由四海集团承担。因此,四海集团应该赔偿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发货人江南丝绸公司这三箱货物的损失。
(三)中国远洋船公司(海运区段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析
本案中, “集装箱外表有破损、且箱内布料也已严重受损”的这三个集装箱货损的责任,最终由中国远洋船公司承担。原因如下:
中国远洋船公司,作为“香港—西雅图”区段的海运分运人,应该对自己承担区段的货物运输负责。四海集团将集装箱交给中国远洋船公司承运时,中国远洋船公司签发了以四海集团为托运人的海运提单,运输条款是“FCL-FCL”。在海运提单上对集装箱的状态没有不良记录的批注,说明该提单是清洁提单,也就是说船公司在装运港(香港)接受的是“外表状况良好”的集装箱。依据“FCL-FCL”条款下的责任划分,在整个运输过程、直至货交托运人指定的代理人时,都必须保持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的特性。但货抵目的港(西雅图)时,四海集团的代理人发现有三个集装箱外表有破损,并且双方代表对破损记录都签字确认。因此,可认定三个外表有破损集装箱的受损区段是发生在海运期间。货物最后到达目的地(底特律)后,收货人开箱发现这三个外表有破损的集装箱箱内的货物已严重受损。由此,可推断“集装箱外表有破损、且箱内布料也已严重受损”的货损是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所以,中国远洋船公司应该赔偿与其有海运合同关系的四海集团这三个集装箱的货损责任。
(四)大地物流公司(公路区段实际承运人)、西雅图铁路集团(铁路区段实际承运人)无责任分析endprint
大地物流公司、西雅图铁路集团分别作为公路区段、铁路区段实际承运人,与四海集团都签订了分运合同。在本案中,不同区段的集装箱运输都是以“FCL-FCL”的形式完成的。因此,各区段实际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业务、在目的地交箱时,只要保持在起运地接箱时的箱体状态,即可认为整个运输过程是完好的。
大地物流公司承担的是“广州---香港”的集装箱公路运输。在广州接箱时,集装箱外表状态是良好的。货抵香港,将集装箱交给四海集团代理人时,四海集团代理人并未对集装箱外表提出异议,在交接单上也没有不良记录。由此,可以认定公路运输区段是完好的,没有造成货损,大地物流公司不承担货损责任。
西雅图铁路集团承担的是“西雅图—底特律”的集装箱铁路运输。在西雅图接箱时,有三个集装箱外表破损、两个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依据“FCL-FCL”运输条款,货抵目的地底特律时,只要维持接箱时的状态,即“有三个集装箱外表破损、两个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的箱体形态,即可认定西雅图铁路集团顺利地完成了铁路运输。本案中,货抵西雅图,西雅图铁路集团将集装箱交给四海集团的代理人时,四海集团代理人对三个破损集装箱的损害程度是否加剧没有提出异议,另外两个集装箱外表状况也未提出异议。说明西雅图铁路集团接受的是“有三个集装箱外表破损、两个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的运输业务,并且在相同状态下完成了交付任务。所以,可以认定铁路运输没有造成货损,西雅图铁路集团不承担货损责任。
总而言之,在国际多式联运中,要熟悉各参与方之间的关系,要充分了解集装箱不同交接形态下各参与方该承担的责任。只有掌握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处理此类纠纷才会得心应手。
参考文献:
[1]顾丽亚.国际多式联运实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2011.
[2]阎子刚.物流运输管理实务.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1.
[3]朱仕兄.物流运输管理实务.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
[4]杨志刚.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实务与法规.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1.
[5]朱仕兄.物流运输管理实务.北京: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
[6]顾丽亚.国际多式联运实务.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0.
8.劳动纠纷案例 篇八
律师您好!
我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最近有的员工向我司提出辞职,并且要求我司向其支付数额较高的离职补偿费。请问公司在哪些情况下应向辞职的员工支付离职补偿费,具体又该怎样支付呢?
林先生您好:
您在信中所说的员工离职补偿金问题,法律上称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在用人单位(企业)与劳动者(员工)所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的经济补偿费用。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前员工向企业提出辞职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时,企业是不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因企业具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而致使员工主动提出辞职的,企业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应根据员工在企业的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发给员工一个月的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工资。月工资以劳动合同解除前三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员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若企业未依法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的,还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希望贵公司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完善经营管理制度,避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读者:林先生
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工伤该怎样赔偿?
金卓越律师您好!
我是在宝安工作的一名外来工,老板未为我购买工伤保险。今年1月2日晚我在加班时因机器故障右手部分手指被轧断,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有关部门也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单位为我支付了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但除此之外拒绝向我支付任何赔偿。经向工商部门查询后得知,单位因未依法参加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还能要求单位赔偿吗?
吴仁先生,您好!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读者:吴仁
单位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你所在单位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仍雇佣工人进行生产经营,且未依法为你购买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仍应依法向你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你的实际情况,单位除应承担你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应按你本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向你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若你本人工资低于深圳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则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费标准的70%支付)。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在你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单位应按深圳市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向你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深圳市2002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218元,用人单位应向你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为84654元。
单位仅支付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而拒绝向你支付其它赔偿费用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你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既可向社会保险局投诉,也可申请劳动仲裁,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
朱江华律师简介
朱江华律师,就学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94年考取律师资格,1995年从事律师工作,现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深圳所主任,深圳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区政协委员。擅长担任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处理知识产权、房地产等诉讼业务。
长期应邀担任多家报刊、杂志的法律专栏撰稿人,并在《法制日报》、《民主与法制画报》、《中国律师报》、《工人日报》、《广东法制报》、《蓝盾》、《半月谈》等多家报刊杂志发表法学理论及法制评论文章100多篇,并受邀主持《深圳法制报》的“律师信箱”专栏。
所承办的刑事案件有多个案件的当事人被无罪释放,有的死刑改判为死缓。所承办的经济案件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近亿元。
所承办的案件曾被《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中国律师报》、《新闻人物报》、《蓝盾》、《公民与法》、《湖南卫视》等多家媒体广泛报道。担任深圳湾大酒店、深圳市顺驰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深圳明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工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富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康泰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莱服装有限公司、深圳谷氏时装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网网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欣荧陶艺(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恒允实业有限公司、麦科特集装箱(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公路局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或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被聘担任惠州大学莱佛士学院的法学讲师。
联系电话:0755-***8传 真:0755-82931848
手机:***(深圳)***(惠州)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深圳国际商会大厦A座15楼
9.合同纠纷案例 篇九
[ 2011-10-31 22:48:00 | By: wangfulilawyer ]
基本案情
2000年,申请人某施工单位与被申请人某销售商签订展厅基础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采用固定价格一次包死方式,总价为34万元。工程施工中,被申请人又将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以口头委托方式交由申请人施工,并就该部分合同外工程项目预支工程款190余万元。整个工程竣工后,申请人依据施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提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总计200余万元。
工程造价鉴定愈来愈成为建设工程纠纷的举证手段
随着我国的建筑行业的迅猛发展,随之出现纠纷、诉讼也就不可避免,工程造价往往是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亦就价款争议内容提出了造价鉴定的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双方申请,就工程造价这一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性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由此启动了建设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
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根据《合同法》的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时都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鉴定机关的鉴定工作同样也不能脱离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做了明确约定: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约定为34万元,并注明工程根据设计一次性包死。申请人仲裁主张支付的工程款项中包括了合同内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和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等的价款,申请人就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量增加提供了由被申请人签认的现场变更、恰商作为证据。由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一次性包死方式,即便认定合同约定的展厅基础土建工程发生设计变更、恰商而导致申请人工程量的增加,被申请人的设计变更、洽商也仅是对原合同内工程内容变动确认,而没有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即包死价34万元,一次性包死计价的方式没有发生变化,在双方之间仍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因此合同工程的结算仍应按照固定价的方式进行。同时《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因此,申请人提出对合同内工程量增加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的,此部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而不能列入造价鉴定的范畴。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确认不能因一方的鉴定申请而被否定,遵从约定是鉴定工作的首要原则,贯穿于鉴定工作的始终的。遵从约定也是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全面、正当履行,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造价的鉴定确认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定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人口头委托申请人对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进
行了施工,并向申请人预支了该部分款项19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申请人当庭提供了此部分合同外工程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以此证明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该部分工程价格只有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无被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在被申请人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该证据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确认一致的表示,不是对合同外工程的补充协议,更不能以此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案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的价款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或进行结算工作,双方由此而产生价款争议,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造价争议的鉴定范围仅限于合同外展厅装修、电器安装、室外雨污水等附属工程。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在确定申请人合同外工程具体施工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法》第62条价款的规定,依据订立合同时,即合同外工程开工之时,以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工程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当时当地”的定额、市场价格信息及相关工程造价管理文件对此部分合同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确定造价鉴定的具体施工项目同样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只有这样才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过程中,鉴定资料的提供亦至关重要。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进行合同外工程的施工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双方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任何设计图纸。申请人除提交了单方形成的概算书、预算书和核实价清单,另行提交了此部分内容的少量变更、洽商,但变更、洽商中没有具体工程量内容,施工部位亦不明晰,同时受工程隐蔽及现场拆改影响,这些都给本案鉴定工作增加了相当大难度。
10.珠江投资“前后”分家 篇十
开阔的开放式办公间、看不到一间间的办公隔断、年轻的面孔,匆忙的脚步……这不是一家IT公司,而是房地产企业——广东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珠江投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景新城的后台办公室,珠江投资内部称为“为前台一线业务提供弹药的后台”,珠江投资将前后台业务分离,后台业务最终发展形成以IT、工程、财务为三大核心的“共享服务中心”模式,为前台提供远程业务支持。
“前、后台业务分离是房地产、基础设施企业的一种管理创新,这种全新的营运模式是集团管理精细化、集约化、专业化管理的集中体现。”珠江投资下属广州合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阮闯表示。过去5年来,阮闯带领技术团队通过应用信息技术,支撑了公司这一管理模式的创新。珠江投资去年的营业额大约120亿元人民币,其下属珠江地产公司总资产达370亿元,其中还涉及主要涉及火力发电、煤炭开采、高速公路、铁路运输和煤炭码头等基础设施投资领域,是一家体量庞大的集团型企业。在大型企业集团希望将后台业务堆砌到前台的大趋势下,珠江投资反其道而行之,将具有共性的业务处理集中到后台统一处理,主要寄希望于通过这一模式将一线业务人员从繁杂的工作中解放出来,充分发挥集团企业的集中管理优势。
小何是珠江投资后台负责预决算的一名造价工程师,负责核算每一个项目中包括一枚钉子在内的所有项目用料的成本。这几年随着公司的管理模式调整,他从集团下属公司,调遣到了公司后台(珠江投资在这次变革中将总部称为后台,而将一线的业务部门称为前台)。和小何一样从事工程预结算工作的员工有300名,原来他们都分散于集团的子公司里,负责某个业务板块的预算工作,现在他们都聚集在集团的后台的这栋办公楼里,为集团所有业务中涉及到预算业务流程提供服务。这一组织模式远远不同于其他房地产公司将此类业务分散于各个业务板块的做法。
调整后,小何的工作量比以前更大了,因为每一个项目之间间隙的时间变短了,配送中心的同事会根据每个人的工作量决定,在何时给他们分配不同的项目,而这些工作的分配和进行都在信息系统中安排和展开。
同时,他在工作的沟通和过去有了很大的变化,过去,小何会和项目经理通过光碟传输工程信息,有时遇到项目经理提供的资料不全或者不规范,他直接打个电话,然后让对方用QQ传输过来就好。现在这种离开集团的影像系统进行沟通的做法已经不符合规范。如果遇到这种情况,信息配送岗的同事会代替他和项目经理沟通,让对方补齐资料,有时候到他手上的资料可能还是不足,于是他还需要和信息配送岗的同事再沟通一次。“虽然过程繁琐了,但这么做比较规范,也控制了风险。”
经过调整,前台的项目经理知道具体后台的哪位同事在做这个工程的预算,而“未来后台会变成一个黑盒,理论上不会出现‘前台项目经理请后台预算工程师吃饭’这种情况。”在小何看来,这样的隔离也让前后台的人员相对隔离,控制了资金上的风险。
创新管理模式
珠江投资在房地产行业采用这一新模式并非偶然,之前珠江投资曾经广泛考察各个行业的集团管控模式,来自金融业的前后台分离的管理模式让它们颇受启发——比如平安集团通过前后台分工,严格管控金融业务中的风险。珠江投资和金融业有一个相似之处,公司每日业务上的事务主要处理各种项目单据,集团内的项目量很大,如果有专人进行后台的精细化分工操作,将会大大提高效率也会控制风险。
虽然从表面看,两个行业差异很大,珠江投资拥有住宅地产、商业地产、产业地产、基础设施与能源、生命健康、教育、金融及其它投资业务等产业布局,业务遍布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全国主要城市,“不过,其实我们属于跨行业管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关注共性管理和风险管理。”阮闯表示,“作为后台的人员,我们希望在管理过程中尽量不给前台人员制造障碍,而是提供足够的数据决策依据。”
当前,珠江投资在信息技术的利用上也日趋成熟,珠江投资已经走向标准化管理的模式,即通过标准化的模式实现信息系统的完善,包括信息化项目管理标准化,IT运维工作标准化和安全体系标准化等。经过前期的沉淀,珠江投资的信息管理目标逐步走向管理创新。
为了逐步实现这一目标,阮闯带领团队基于信息技术对原有的业务流程进行改造,通过在信息系统中重新设计组织架构、管理流程,快速把控股的下属各集团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剥离出具有共性管理职能的部门,并重新优化组合,来自全国各地的业务逐步集中到广东进行,通过远程的方式完成前台提交的业务需求,传统分散在各个业务板块从事同一类型工作的人员逐渐被集中到后台工作,充分提高了公司对现有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原来的集团总部管理中的服务角色更多地获得专业化的加强。同时,一线部门也能更专注于业务,而不用过度参与到繁琐重复的工作中来,更有利于集团公司跨业态、规模化的发展。
这样大规模的流程再造并没有带来太大的业务上的震荡。“这样的调整对于公司或多或少有影响,但是房地产行业相对其它行业而言还是可以忍受这样的震荡的。”阮闯博士表示。目前来看,很大的原因是,珠江投资是一家成立于1993年的民营房地产企业,从成立开始,整个集团的发展便处于外部快速成长、内部管理不断变化的过程中。阮闯透露,在这个调整过程中有一些不同的声音,比如有些不了解情况的人发表这样的言论——现在珠江不做房地产了,其实这些都是对流程再造过程中必然出现的岗位调整的一些误解。不过,最终内部员工都是按照工作的需求来决定自己的去留,这样的改变是循序渐进的过程。
在进行组织架构调整之后,珠江投资为了适应“共享服务中心”管理模式,阮闯和技术团队成员推进了一项关键应用——集团影像管理系统,通过此系统的应用,可以解决IT、工程和财务的实物文件传递的安全性、准时性以及文件审阅的方便性问题,后台的工作人员通过接口、插件及单点登录系统等手段,可以在业务系统中直接点击影像链接查看影像,无需登录第三方系统,直接在浏览器中查看,更直观更方便。阮闯认为,影像系统的建设对大后台业务处理规模效益形成了有力支撑,使珠江投资在较低的成本和较小的风险下,扩充了业务处理能力,提高了集团运营效率。
不过,这一系列的动作必然引起对流程管理的更高要求,阮闯和团队通过升级了平台化的流程引擎系统,提升了工作审批流管理效率,加强了流程的灵活性,整个业务的运行全过程在完全透明的状态下运转,而集团的管理层可以随时进行调控和变更,并且能够方便地提炼数据,有助于业务结果的分析和预测。与此同时,技术团队还对业务应用系统界面重构,把系统中数以千计的功能项、菜单项以应用商店的模式推向集团用户,提高用户对新系统的接受程度,减少用户培训的要求,用户体验得以优化。
调整和改善
不过,这样的调整过程并非一帆风顺,珠江投资需求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李铭(化名)经理经历了这个过程的变革。“这是一个逐步改变的过程,下属公司的业务逐渐进入到后台业务中大家对于哪些业务应该放到前台,哪些应该放在后台,存在一种业务上的博弈。”
他表示,“我们当时的衡量标准是如何更好更快地提供服务,大家会说出若干理由,互相看谁的理由更充分。”有时候为了解决问题,集团的管理层会将某个原来在后台的负责人调派到前台工作,让他感受到原来被后台推到前台的工作的运转现状模式,以此推动前后台业务的分配。
很多这样的关键决策都会提到公司的最高专职决策管理层处评审,做到业务流程受控,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制定和修改的。当然,很多也是互相谅解和妥协的一个过程。阮闯表示,经过这样的调整,前后台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重新梳理,对前台人员的管理要求更高,他们需要将自己的管理事务向后台人员表达清楚。而后台人员的专业化处理工作的效率也会越来越高。
经过持续的改进,珠江投资的管理模式逐步固化到每个人的日常工作中,集团前台的组织架构更轻便和灵活,后台的工作更高效。在阮闯看来,公司的管理者已经很了解实际发生的事务,现在面临的下一个巨头的挑战是计划管理问题——公司的管理者关心一次性计划和持续滚动计划与实际运作的情况的对比,这样的计划性将非常考验整个集团的管理水平,未来珠江投资还将持续深化对计划体系和控制体系的工作,“未来对于过程的控制和后台服务体系将会有更高的要求,这将涉及到大数据的问题,系统需要对各种复杂的数据进行快速的加工和分析”。“我们最终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大企业投资管理云平台,让天下没有难做的投资管理,我们内部称之为合道云”,阮闯最后表示。
11.采光权纠纷案例 篇十一
某村张XX来司法所反映,前邻居刘XX所盖的新房高于其房屋,影响了自己的采光,于是我所工作人员就农村采光权问题给予张XX一些法律上的帮助。采光权是一种有条件、有范围的权利,它不像建筑面积那样,通过专业人员进行测量就能准确确定。由于土地资源紧缺,房屋居住密集,现在的农村住宅都会有不同程度的遮光现象,不能因为有遮光就认为自己的采光权受到侵犯。
工作人员到张XX家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其邻居刘XX房屋虽比他的房屋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的采光,但不足以侵犯他的采光权,遂工作人员对张XX做思想工作,告知其权益在法律上没有受到侵犯,如果起诉至法院的话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使张XX了解了相关法律,消除了一场潜在的民事纠纷。
12.土地互换纠纷案例 篇十二
原告:张星光,男,33岁,浙江省浦江县治平乡张官村六份头村村民。
原告:芮灵华,女,27岁,系张星光之妻,同村村民。
被告:张食领,男,47岁,同村村民。
1995年5月份,治平乡张官村村委会经治平乡人民政府和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同意,进行村民建房统一规划。原告张星光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溪边第十三排,屋基两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被告张食领一户被安排在张官村凉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后各一间,面积72平方米,共五口人。1995年7月14日,被告张食领应原告张星光的要求,同意与张星光互换上述建房用地位置,并在证人张伯范、张润禄的参加下,双方签订了互换合约。
合约载明:“今有张星光、张食领双方自愿调换屋基,有张星光的溪边第十三排二间连余地换张食领凉亭外第七、八排公路边前后各一间共二间,双方协议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约。”张星光、张食领签字。同年8月30日,张官村村委会在原、被告分别呈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二间”的意见。治平乡土地管理办公室、治平乡人民政府于同日也在其审批栏中签署了“同意在耕地上建房二间,计72平方米”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在四至一栏中签署了“村统一规划”的意见。随后,被告张食领即开始在调换后的屋基上动工兴建。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张星光、芮灵华夫妇以原告张星光未经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芮灵华的同意,原告芮灵华不同意调换,原告张星光反悔为理由,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调换协议无效。
被告张食领答辩称:此屋基调换系双方自愿,写有调换合约,且是在集体刚确定各自屋基的位置,县人民政府未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之前,即权属尚未经书面确定情况下调换的。这种调换政府是允许的。故双方的屋基调换合法有效。
诉讼提起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0日分别在原、被告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意见栏中批示:“准予在耕地上建房贰间计72平方米”,并加盖了公章;还分别在各自的备注栏中注明:“同张食领调换”、“同张星光调换”。
「审判」
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月1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在已有政府审批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民事判决,而不是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的裁定。
「评析」
本案原、被告互换建房用地虽然是在经村统一规划确定建房用地位置后进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原、被告均未取得浦江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浦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张官村耕地上建房,这说明双方尚未取得建房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还是集体的。
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建房用地互换行为无效,不但其原告主体资格不具备,而且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关于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的要求。同时,因土地使用权是集体的,双方无权争议,不能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此也是不符合该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的。故在起诉的四项条件其中三项不具备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那么,是否可因为在原告起诉后,浦江县土地管理局批准了原、被告的建房申请和同意双方调换建房用地,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呢?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上述行为系行政行为,对此,不能由民法来进行调整。如果原告不服浦江县土地管理局的批复,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应继续审理。
正因为上述原因,当事人之间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交换行为,产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互换屋基协议无效,所要求处理的正是一种民事契约法律关系,法院所要审查的,就是其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这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围。
但由于其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最终要有待于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才能确立(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资格要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依法确立的,比比皆是),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是可以在诉讼中出现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来作为确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从根本上成立为依据的。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法发2号《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及第5条中表达的是十分清楚的。
该第2条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该第5条规定:“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这种情况尚且如此,当事人已经申办但还在审批过程之中的更应如此。这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考虑的一个“审判合理性”的问题。
13.冯仑分家 篇十三
在1993年反省时,有人提到深圳万科公司做事特别规范,冯仑决定带大家去看看。在与万科公司老总王石聊天时,冯仑发现彼此观点很不统一。冯仑认为,自己与5个合伙人都很有理想,兄弟几个可以一直合作下去。王石却认为,理想归理想,但最后还需要在经济利益中寻找平衡点。虽然观点不尽相同,王石还是请冯仑一行吃了非常简单的饭。
冯仑一行还去了另一家公司考察。这家公司老板与他們会面时,十分随意地将双脚跷到办公桌上,还不停地抖动,并在晚上请他们去夜总会。虽然冯仑感谢这家老板的盛情款待,内心却有点怪怪的感觉,具体是什么他也说不上来。用了没多久,那个老板就被抓了进去,而万科却发展得越来越好。这也让冯仑对王石的观点有了新的认识,并频繁地与王石接触起来。冯仑还为此写了一篇文章《学习万科好榜样》,以表达自己的心声。
1994年,万通6个创办人之间出现了分歧,想分家又不知该怎么分。冯仑向王石求救,王石则向他推荐了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周其仁,说这个周教授可了不得,你去找他,他一定会帮你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当时,周其仁教授正在美国洛杉矶讲学,冯仑赶紧联系到了他,对他讲了自己的苦恼:“中国民营企业合伙人制度中带着江湖规则,而江湖有进入没有退出,退出就是出卖大哥。要是有人离开大哥,是要被‘剁’了的。这个办法可以用于别人,但我们6个人不能用这个办法,更不能说‘剁’了谁。可又没有更好的办法。”
听完冯仑的“诉苦”后,周教授告诉他:“像你们这种情况,在美国很普遍,解决起来也非常简单,就是用商人的方法解决分家的问题。”接着,周教授给冯仑讲了一个出价规则:比如说你要走,那我给你多少钱;如果你不愿意走,那我走,你给我多少钱。
按照周教授的指点,冯仑与5个合伙人于1995年启动了分家程序。尽管是第一次请了律师,6个人也都在第一次收到律师函时心里极不舒服,但还是按照周教授介绍的方法坚持下来,最终解决了分歧,心平气和地把家分了。
对此,冯仑感触颇深:合伙人是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特别重要的问题。我们6个人从最初凑在一起到后来理性分手,处理的方法很有戏剧性,也很健康,所以后来大家发展得都很好,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非常经典的过程。之所以能有这样完美的结局,关键是把握住了一个原则,就是要“创造没有血缘的血缘关系”,我们没有血缘但是非常信任,发生分歧后,就用文明的办法去解决。这正是显示你水平的时候,也是一个企业家必有的精神底线。
编辑/尤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