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共7篇)(共7篇)
1.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 篇一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一、进口付汇核销监管部门的职责
(一)整理银行报送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录入有关数据。一般要求隔日录入完毕并按付汇日期将核销单归档。对有问题的核销单及时与银行联系改正。待国际收支统计申报2.0版软件稳定运行之后,进口付汇核销单数据直接从该软件系统中提取,取消手工录入工作。
(二)审查进口单位的进口到货报审和未到货报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报审表录入计算机。审查三项内容:
1、进口单位在报审表上填写的内容与所附单据的内容是否一致无误;
2、审核付汇单证与报关单内容是否一致;
3、手工操作时审核进口单位提供的报关单表面是否与海关的要求一致,即是否有防伪标签、海关编号,是否有清晰的海关验讫章等;使用报关单核查系统后用计算机核查报关单的真伪。
经审核无误,即在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报审章,将报关单和报审表(第一联)归档存放,将报审表(第二联)的内容录入计算机;如第一项有问题,则请进口单位更正报审表的内容后再报审;如第二项、第三项有问题,以及报关单属于按规定应办理二次核对的范围之内,则留存有关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经鉴别结果为真实者即将报关单退还进口单位留存,经证实存在问题的即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理。
(三)进口付汇备案表审核及签发
进口付汇备案表是针对一些核销方式较特殊、银行资金风险较大及逃套汇发生频率较高的进口付汇,如远期信用证、异地付汇、转口贸易、预付款等所采用的一种事前登记、初审办法。办理备案表表明外汇局已对上述付汇进行了重点跟踪、登记,并按期要求进口单位凭有关凭证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
二、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流程
(一)进口付汇到货的数据报审
1、概念
进口付汇到货报审是进口单位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要求,按月将“贸易付汇到货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报送外汇局审查的业务过程和手续。
2、业务审核单据
根据《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规定,进口单位“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单位在办理到货报审手续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据:
(1)进口付汇核销单(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则报关单号栏不得为空);
(2)进口付汇备案表(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为“正常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3)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如核销单上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汇”,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4)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一式两份,均为打印件并加盖公司章);
(5)结汇水单及收帐通知单(如核销单付汇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及“转口贸易”,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办理进口付汇报审业务手续:
(1)进口单位须备齐上述单据,一并交外汇局进口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3)初审结束后,经办人员签字并转交其他业务人员复核;
(4)复核人员对于未通过审核的单据,应在向企业报审人员明确不能报审的原因后退还进口单位。
(5)复核无误,则复核员签字并将企业报审的全部单据及IC卡留存并留下企业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
(6)外汇局将留存的报关单及企业IC卡通过报关单检查系统检验报关单的真伪。如无误,则将IC卡退进口单位,并在到货报审表和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如报关单通不过检查,则将有关材料及情况转检查部门。
(二)进口付汇备案手续
进口付汇备案是外汇管理局依据有关法规要求企业在办理规定监督范围内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向外汇局核销部门登记,外汇局凭以跟踪核销的事前备案业务。
1、企业在办理下列付汇或开立信用证业务时,须办理备案手续:
(1)开立90天以上(不含90天)的远期信用证;
(2)信用证开立日期距最迟装运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
(3)办理90天以上(不含90天)承兑交单的承兑业务;
(4)提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付汇交单业务;
(5)付汇日期距预计到货日期超过90天的预付货款;
(6)超过合同总额的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
(7)报关单签发日期距付汇日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的货到汇款业务;
(8)境外工程使用物资采购的付款、开证业务;
(9)转口贸易的付款、开证业务;
(10)不在名录内企业付汇、开证业务;
(11)“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的付汇、开证业务;
(12)经外汇局了解认为确系特殊情况,有必要重点跟踪付汇业务。
企业在办理上述备案业务前,须对应报审已签发的预计到货日期在上月1日前的备案表的到货情况;否则,不予办理。
2、进口单位在办理备案业务时,须对应提供下列单证:
(1)进口付汇备案申请函(申请函内容应包含申请备案原因及备案内容);
(2)进口合同正本及主要条款复印件;
(3)开证申请书(如备案原因为“远期信用证”,则该开证申请书上应有银行加盖的业务章);
(4)进口付汇通知单及复印件(如结算方式不为“托收”,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5)电汇申请书(如结算方式不为“汇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6)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复印件及IC卡(如备案原因不为货到汇款、信用证展期,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及IC卡);
(7)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单或转口所得的信用证(如备案原因不为“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8)预付款保函(如备案原因不为“90天以上到货”、超过15%且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则企业可不提供该单据);
(9)进口付汇备案表;
(10)特殊备案情况下,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文件。
上述单据的内容必须真实、完整、清晰、准确。
3、企业在办理进口付汇备案业务时应根据不同的备案情况对应提供上述单据,并按照下列要求完成备案手续:
(1)企业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有关单据交外汇局核销业务人员初审;
(2)初审无误,审核人员将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
(3)业务人员应于企业备案当日(或次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通过初审的单据报送主管领导审批;主管领导在次日(或第三日,“受外汇局真实性审核进口单位名单”内企业除外)将审批结果退审核人员;对于审批未通过的备案,审核人员须及时向企业讲明原因。
(4)审批通过后,由审核人员通知企业(或由企业主动查询)备案结果,并将加盖“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的备案表及所附单证退还企业;同时,将备案表第四联及有关单证复印件一并留存、输机;
三、服务监督机制
企业在办理付汇报审、备案业务时,如有疑问可来人直接向核销业务人员咨询;
核销业务人员在对外办理业务或接待来人咨询时,应挂牌服务;
如企业在办理日常业务中发现核销业务人员未按有关法规办理业务并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可直接向其主管上级领导反映、投诉。
2.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 篇二
发文号: 发布日期: 2006-10-14进口付汇核销业务流程:
进口企业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进口付汇”子系统中的业务流程为:
办理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入网认证手续→上网提交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企业可自主选择是否进行上网交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一、办理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入网认证手续。
新成立进出口企业在开展进口业务前需到南宁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申请,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申请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加盖单位公章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登记申请书”;
2、商务部门颁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本及复印件。复印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
如果企业开立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只须提供银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证明和上述第1、2项材料即可。
注意事项:
(1)只有在办妥以上手续后,企业才能开展进口业务。
(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有效期为30个工作日,如企业在领到登记表后30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视为过期无效,需到商务部门重新办理。如企业只办理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手续而未到当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要尽快到当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避免对企业的正常进出口业务造成影响。
二、上网提交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
目前企业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进口付汇”子系统中的主要操作是对进口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处理。企业既可选择自行进行网上交单处理,也可不进行网上交单处理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网上交单具体操作流程如下:
将企业操作员IC卡插入读卡器,输入密码,登陆“中国电子口岸”系统——点击进入子系统“进口付汇”——点击进入“交单”/“批量交单”(需同时提交2份以上进口报关单电子底帐的可选择“批量交单”)——输入进口报关单“预录入编号”,回车——点击“开始查找”——查找到相应的进口报关单后,点击进入报关单电子底账,在“提交到银行/外汇局”一栏输入“450000000000”(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区分局的外汇局代码,如企业需提交到银行,可从下拉菜单中进行选择),回车——点击“交单”。此时系统会出现红色“已交单”字样,说明该份进口报关单已成功交单。目前“中国电子口岸”已实现进口报关单网上交单的实时传送,企业一点击交单成功,外汇局可立即收到该交单信息。
三、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进口企业开展进口业务,对外支付外汇货款,收到进口货物后,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进口企业在办理核销手续时,需向外汇局提供以下单证:一是填写一式两份的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二是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原件;三是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证明联原件;四是企业操作员IC卡(已进行网上交单的不需提供)
关于IC卡管理和使用问题
(一)外汇局对企业IC卡办理的要求。
企业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认证时,要办理两种IC卡,一种是法人IC卡,另一种是操作员IC卡。法人IC卡的持卡人一般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只能办理一张,外汇局对此无特别要求;而操作员IC卡进出口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办理,可以办理一张,也可以办理几张,但是,操作员IC卡的持卡人姓名要求需与办理核销业务的人员姓名一致。如不一致,需更换操作员IC卡或在办理相关核销业务时提供单位授权证明、介绍信。也就是说,到外汇局办理核销业务的人员自身必须要办理一张操作员IC卡。
在领用出口收汇核销单时,要求操作员IC卡持卡人需与领单人员必须一致,持卡人是谁,就应由谁来领单,如果持卡人临时有事不能到外汇局领单,可由本单位的其他人员凭单位授权证明或介绍信代替领单,如果企业更换领单人员,就需同时更换操作员IC卡,保持操作员IC卡持卡人的姓名与领单人员的姓名一致。
(二)企业操作员IC卡的有效期问题。
外汇局对企业的法人IC卡不设有效期,为长期有效,操作员IC卡则不同,是有一定的使用期限的。目前企业在办理新的操作员IC卡时,外汇局一般设置的有效期为三年。
当企业的操作员IC卡的使用期限超过三年时,操作员IC卡在进入中国电子口岸网站的首页画面后,“出口收汇”子系统的字样就会显示为灰色,这说明操作员IC卡已过期,企业无法用这张操作员IC卡进入系统进行出口收汇核销的相关业务操作。
(三)操作员IC卡过期后,企业应如何办理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
企业需用法人IC卡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中重新向外汇局申报操作员IC卡期限,再由外汇局审批,重新设定操作员IC卡有效期后,操作员IC卡就可继续使用。
操作方法:
企业用法人IC卡进入中国电子口岸的“身份认证”子系统,点击“备案变更”中的“IC卡权限”菜单,查找需重新申报期限的操作员IC卡卡号,点击查找出的操作员IC卡卡号,进入期限的变更界面,然后在页面上方选择“外汇”部门,点击“暂存”、“申报”。操作完后就可电话联系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告知操作员IC卡卡号、姓名,经外汇局审批后就可恢复使用权限。
注意事项:
1、企业在使用法人IC卡在中国电子口岸中重新申报操作员IC卡期限时,不要随意在“备案变更”的菜单中修改、变更相关信息。
“备案变更”菜单下有“企业备案”、“企业权限”、“IC卡备案”和“IC卡权限”四个子菜单,四个菜单中任意一项的信息如果发生变更,都可能导致操作员IC卡不能使用,必须经外汇局对变更的信息进行审批后,操作员IC卡才能使用。而有时有些企业在变更操作员IC卡权限的同时,有意或无意地变更了其他三个子菜单中的信息,变更后也不知道,也不告知外汇局对变更的信息进行审批,导致无法使用。因此,只需对“IC卡期限”子菜单中的信息进行变更申报就可以了,其他三个子菜单的信息不要变更,最好不要进入这三个子菜单。
2、有的企业在变更操作员IC卡信息时,只对变更的信息进行“暂存”,未“申报”,这种情况下外汇局也无法进行审批。企业必须重新进行申报,外汇局才能进行审批。
3、企业用法人IC卡进入操作员IC卡有效期的变更界面时,在界面的上方会出现“外汇”、“海关”、“税务”等几个部门可选择点击,企业如需向外汇局申报审批,就要点击“外汇”部门,如需向海关申报审批,就要点击“海关”部门,不要选择错误的部门,导致操作员IC卡不能正常使用。
3.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 篇三
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4-07 文号:汇发[2010]14号
来源: 国家外汇管理
局 [打印]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进一步推进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进口核销改革)试点,逐步实现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由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监管向主体监管转变。外汇局利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采集进口单位货物流与资金流的电子信息,以进口单位为主体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识别异常的资金流动和交易行为,同时结合现场监督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实施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5月1日起,进口核销改革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以及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进行试点。
二、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应按《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试点办法》,见附件1、2)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试点地区银行应按《试点办法》规定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非试点地区进口付汇业务仍按现行进口核销规定办理。
三、试点期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付汇业务按现行进口核销相关规定办理。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非试点地区办理异地进口付汇需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备案;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到试点地区办理异地付汇的,银行仍按改革前规定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相关单证。
四、为保证改革实施前后进口付汇管理的有效衔接,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进口单位在2010年1月1日之前的进口付汇业务应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对于逾期未核销业务,进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核销且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按规定予以处罚或做进口付汇备查处理。
五、进口核销改革是推进贸易便利化的重大举措,试点地区外汇分局应当高度重视,统筹安排,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宣传和培训工作。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改革试点的对外宣传和解释工作,引导并督促银行、进口单位尽快熟悉改革的思路和相关政策措施;及时对辖内外汇局、银行以及进口单位开展培训,便利银行和进口单位办理业务。
(二)对已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上的进口单位,应督促其在2010年7月31日之前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确认书文本另行发布。
(三)根据《试点办法》,完成名录登记、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监督核查、分类管理等各项管理措施的试点工作,全面使用“核查系统”各项管理功能。
(四)及时上报试点情况。应按周向总局上报试点进展情况,对试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和建议。
六、试点期间,非试点地区外汇局应认真做好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历史业务清理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告知、督促进口单位办理核销。同时积极学习进口核销改革的相关政策、关注试点工作情况,做好进口核销改革正式实施的准备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即应开始相关准备工作,并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以及相关单位。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总局反馈。
特此通知。
4.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申请材料目录 篇四
(一)保健食品备案登记表,以及备案人对提交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承诺书;
(二)备案人主体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产品技术要求材料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全项目检验报告
(五)产品配方材料,包括原料和辅料的名称及用量、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必要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原料使用依据、使用部位的说明、检验合格证明、品种鉴定报告等;
(六)产品生产工艺材料,包括生产工艺流程简图及说明,关键工艺控制点及说明
(七)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材料,包括目录外原料及产品的安全性、保健功能试验评价材料,人群食用评价材料;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卫生学、稳定性、菌种鉴定、菌种毒力等试验报告,以及涉及兴奋剂、违禁药物成分等检测报告;
(八)直接接触保健食品的包装材料种类、名称、相关标准等
(九)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产品名称中的通用名与注册的药品名称不重名的检索材料;
(十)其他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十一)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注册申请人为上市保健食品境外生产厂商的资质证明文件;
(十二)产品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服务机构出具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或者产品境外销售以及人群食用情况的安全性报告;
(十三)产品生产国(地区)或者国际组织与保健食品相关的技术法规或者标准;
(十四)产品在生产国(地区)上市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实样。
5.关于进口化妆品备案文件的说明 篇五
关于进口化妆品备案文件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所有进口化妆品(普通类与特殊类)行政许可的生产企业或在华申请时需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委托授权书存档备查及自由销售证明,一、进口健康相关产品的在华责任单位: 进口健康相关产品(以下称“进口产品”)在申请卫生行政许可时,须提交在华责任单位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应由申报单位和在华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申报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均可,在华责任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如授权书不是中文,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授权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授权单位名称、在华责任单位的名称、授权有效期、所授权的产品范围、授权权限等内容。授权权限应明确在华责任单位是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或经销商,权限还可包括代表申报单位加盖印章确认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将授权书的原件(包括中文译文)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档备查。
二、进口产品的有关证明文件:
生产销售证明、疯牛病(BSE)检疫证书、产品质量保证文件(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证明或良好生产规范(GMP)证明)、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在哪个产品申报材料中;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公证后的复印件。
三、产品名称:
同一申报单位不得使用同一产品名称重复申报(终止申报、境外转境内生产和不予许可后重新申报的除外)。
四、关于转境内生产、加工和分装产品的申报资料:
6.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以下简称“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管理以及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
第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境外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管理,并对其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境外单位应当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有关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等方面的要求;
(三)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条件和安全检验的相关事项。
第二章 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五条 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按照活动种类(设计、制造、安装)、设备类别和核安全级别提出申请。
拟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无损检验方法提出申请。无损检验方法包括:射线检验(RT)、超声检验(UT)、磁粉检验(MT)、涡流检验(ET)、渗透检验(PT)、泄漏检验(LT)、目视检验(VT)等。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应当符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为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经营企业;
(三)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四)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以及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七)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八)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企业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的证明材料;
(三)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资质的证明材料,或者已取得其他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
(四)从事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活动业绩的说明材料;
(五)与拟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相关的能力说明材料,包括人员配备、厂房、装备、技术能力以及标准规范执行能力等;
(六)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
(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单位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到注册登记申请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境外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技术评审和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分为四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设计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制造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安装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境外无损检验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
(四)注册登记确认书编号;
(五)注册登记确认书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完成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后,应当将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限为5年。
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境外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重新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注册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变更单位的名称、所在国家(地区)、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其在所在国家(地区)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
(一)注册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原注册登记确认书复印件;
(三)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境外单位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情况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准予办理注册登记确认书变更手续。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确认书有效期适用原注册登记确认书的有效期。
第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禁止无注册登记确认书或者不按照注册登记确认书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境外单位委托未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许可证的境内单位或者未取得注册登记确认书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注册登记确认书。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其从事的相应活动质量负责。
第三章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时,应当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自对外贸易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有关质量与技术条款、合同的技术附件、交付日期、总体进度等。
营运单位应当在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内容、进度安排、质量计划以及营运单位监造计划。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营运单位。
营运单位应当在监督检查计划中确定的检查点开工2个月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境外单位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入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或者缺陷,责成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查处理,并提交有关情况说明及后续处理报告。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营运单位应当派员在现场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并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人员。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编制相应的检查要求。
负责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的人员,应当执行监造、装运前检验、监装和验收计划以及检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进行验证。
前款规定的验证,可以采取现场见证、文件审查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进行抽查复验。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经注册登记的境外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或者质量管理手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查。
7.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 篇七
申请号:
申请人名称及地址:西尾(上海)综合物品租赁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3号14楼1403室
联系人姓名:李杰电话:021-22111585 传真:021-50344581
收货人名称及地址:西尾(上海)综合物品租赁有限公司
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3号14楼1403室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NISHIO RENT ALL CO., LTD
AICA Bldg.8F 1-13-27 MINAMI-SENBA CHUO, OSAKA JAPAN, 542-0081.Phone 81-6-6268-0240Fax 81-6-6268-0250
型号: MEW-18
备案产品数量: 一台产品金额:657853日元,备案产品产地、所在地:日本备案产品制造日期:2008年10月
备案产品的用途:■企业自用□市场销售□其他
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就上述拟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申请备案,随附单证(共页):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发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协议)
□国家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复印件)■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拟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编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制造日
期、制造商、新旧状态、价格、用途)
□ 其他资料
申请人(单位)郑重声明:
上述填写内容及随附单证正确属实,如申请备案产品须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本人(单位)将遵照《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申请人(单位章):
代 表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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