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精选6篇)
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篇一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元旦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 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十八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 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 四十 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 政
第五十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它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半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 六十 条
行政院于会计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 法
第六十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它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 七十 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 法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八十 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司法院及各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 试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 察
第 九十 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时,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它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它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它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它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项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 一百十 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它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十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百十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条
省自治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十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十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十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它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大会议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 防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于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 一百四十 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 交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方、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关,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 一百五十 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 一百六十 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己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平,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它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一百七十 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宪法之修改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以法律定之。
2.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篇二
1 强调风险管理
第一章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三章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八章 第九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程度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等。”
第八章 第九十二条“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标准, 明确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 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章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宣传教育、能力建设等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章 第一百零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统计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食品安全统计指标体系, 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统计工作。食品安全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完整。”
食品安全属于非零风险, 任何人都不能保证食品没有任何安全性风险。但最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件让公众对其采取零容忍态度。按照世界卫生组织 (WHO) 对风险管理的模型, 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原则, 并不是杜绝食品安全问题, 而是增加食品安全管理的透明度, 让更多的人和组织来评价风险, 进而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 强调食品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第四章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追溯管理制度, 保证食品可追溯。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现食品可追溯。”
食品安全问题不可避免, 但如何确定原因与责任达到持续改进, 是食品安全管理最为核心的问题。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 离不开人 (操作者) 、机 (生产设备) 、料 (原物料) 、法 (操作方法) 、环 (环境卫生) 等, 通过对生产、经营全过程的信息可追溯, 就能够找到具体原因, 进而可以评估风险、危害范围、纠正预防措施等。
信息化是一个非常好的管理辅助工具, 但关键还是操作人员本身。信息化手段可以大大提高产品追溯的完整性、及时性与准确性。但靠真实的手工记录, 也能够达到产品可追溯目的。
3 强调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体系进行有效性评价
第四章 第五十三条“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实行安全评价审查制度。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食品相关产品及其生产过程形成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安全鉴定说明文件进行评价审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评价审查规范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八章 第一百条“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 可能造成严重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
食品安全管理虽然是质量管理中的一部分, 但它是质量的底线, 并与法律相关。因此食品管理需要关注的不是符合性而是有效性。但由于体系验证需要许多特定技术能力与工具, 这种验证应该交付市场来实现, 而非监管部门冲到第一线。
4 对婴幼儿配方产品进行专门管理
第四章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
1.0版《食品安全法》是在婴幼儿配方奶粉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之后颁布的, 但在随后的近5年中, 婴幼儿配方奶粉仍然是公众最为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之一。2.0版《食品安全法》中, 特别将婴幼儿配方食品作为新条款进行单独阐述, 它不仅仅体现在食品安全管理本身, 还可以延伸为生产经营方式的限制, 这可能也算是中国食品安全法律的特色了。
乱世用重典, 婴幼儿配方食品存在巨大的暴利空间, 必定有巨大资金想进入这个领域。“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有些不讲理, 在高度工业化国家, 这是经营管理的创新和资源整合的主要方式。因此, 这个条款带有明显的时代性。
5 增加了网络食品经营的管理
第四章 第五十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实行实名登记, 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 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规定义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并先行赔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颁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已经是全球电子商务市场最大的国家。许多食品通过电子商务进行交易, 食品经营者往往是看不见、摸不着。因此, 如何管理新型的商业模式下产生的食品安全问题, 也是各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新挑战。电子交易依赖信息化系统, 如果利用好注册、登记制度, 它对食品可追溯管理有积极作用。
6 提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内审
第四章 第六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请食品安全社会专业机构, 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评价。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时, 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并报告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验证的主要责任者是企业, 定期进行内审对体系有效性验证, 是对企业自我的保护。全球的模式是引入第三方, 依靠专业人员, 从旁观者的角度为企业提供建设性意见。这个条款对提供第三方食品安全服务, 包括认证、培训、咨询、检疫等机构是一个福音。
7 风险分担推进食品安全强制险
第四章 第六十五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3.《中华民国宪法》的特点浅议 篇三
关键词 民国宪法 立法特征 历史特点
一、《中华民国宪法》概述
《中华民国宪法》是由国民党在《五五宪草》的基础上修订而成。抗战胜利以后,中国政局出现短暂“春天”,这一时期,《双十协定》签订、政治协商会议召开、《政协关于宪草问题的决议》通过、宪法审议委员会组成,为民主建国和宪法的制定提供了政治和法律基础。
按照上述政协决议,只有经过宪草审议委员会修正后的宪法草案,才能提交国民大会讨论。但是蒋介石却在国大开幕前,突然指令王宠惠、昊经熊、雷震等对宪草条文加以修改,提出五项修改宪法的原则,然后交给代表们审议,对外仍称《政协会议对五五宪草修正草案》。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召开所谓“国民大会”,在没有共产党和其他主要党派以及爱国民主人士的参与下,由国民政府向“国民大会”提交该草案并于12月25日获得通过,史称“1946年宪法”。1947年1月1日,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宪法》,同年12月25日施行。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内容
《中华民国宪法》分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司法、立法、考试、监察、中央与地方之权限、地方制度、选举罢免创制复议、基本国策、宪法之施行、修改,共14章175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国体的规定
按照宪法总纲的第一条的规定,我们知道中华民国是在“三民主义”的基础上建立的,十分重视和强调民族、民权、民生的地位,力求实现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
(二)关于人民权利义务的规定
《中华民国宪法》在对国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取了宪法保障主义的原则, 对人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详加规定。包括平等权、人身、居住、迁徙、言论、讲学、著作、出版、通讯、信仰、集会、结社等政治自由权和生产、生存、工作、訴讼、选举、罢免、创制、复决、考服公职等政治权利以及服兵役、依法纳税、接受国民教育等社会或政治义务。
(三)关于中华民国政体的规定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民国中央采用五院制政府。其形式上采用的是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确立的则是一种既非总统制,又非内阁责任制的中央政体,有人称为“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中华民国宪法》还规定了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的具体组成方式、职权范围等内容。
(四)关于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的规定
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与地方依照均权主义划分权限,对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除列举的事项外,还补充规定了未列举事项发生时,按事项的主要性质来决定由中央政府或者是地方政府解决,当对解决权限有争议时, 由立法院解决之。
三、《中华民国宪法》的特点分析
(一)制定过程的特点
1、制定时间的仓促性。1946 年12 月25 日, 国民党单方面召开的国民大会通过了这部由张君劢起草, 经王宠惠、吴经熊等人修改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关乎国家政权和人民利益的宪法整个修改制定过程,不过短短11个月,可谓仓促而就。
2、通过主体的单一性。在进行关于修改《五五宪法》的讨论时,国民党和共产党等其他党派以及民主爱国人士确实参与其中。但是中共负责代表因故未能出席,而由雷震秘书长整理的条文更多不忠实,甚至任意增减。由此可见,共产党等其他党派及民主人士被完全排除在外,不可不谓制定主体单一。
3、审议通过主体的不合法性。通过查阅历史资料,我们可以得知,当时共产党控制的地区的人口数量几乎占全国人口总数的三分之一,另外其他党派也有自己的群众基础和经济基础。他们不能或者没有参与制宪大会,足以说明所谓的“国民大会”根本不具有民主性质和代表能力。不仅仅是违背《五五宪法》规定的,从全世界宪政发展的历史来看,也是不合理的。
(二)内容的特点
1、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在形式上具有民主性,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中华民国宪法》分总纲、国民大会、总统、行政、司法、立法、考试、监察等,涉及政治生活的多方面内容,在形式上具有反对专制的进步意义,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政治要求。
2、在中央政权组织形式上,采用总统制与责任内阁制的综合的混合体制。中华民国中央采用五院制政府。其形式上采用的是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确立的则是一种既非总统制,又非内阁责任制的中央政体,有人称为“英美混合制”或“修正的总统制”。
3、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实行单一制下的地方分权制和省县自治制度。按照《中华民国宪法》的规定,中央与地方依照均权主义划分权限,对中央与地方各自的权限范围作了明确的列举规定。如由中央立法并执行的13 项职权,由地方执行的17 项职权。除以上这些列举的事项外,还补充规定了未列举事项发生时,解决争议的程序和途径。
参考文献:
[1]杨帆,魏建国.1946:宪政的幻灭[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4.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篇四
经历2008年一连串灾难袭击之后,中国的救灾体制和相关立法也加快了完善的脚步,一系列的相关法规出台了,其中包括《防震减灾法》的修改和《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等。而最近又有一部新的救灾法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救灾条例(草案)》正在对外征求意见。
一、目前救灾工作存在的问题
1.救灾工作管理体制不顺,有关部门在救灾工作方面的职责和权限不清,影响了救灾工作的效率;
2.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大多只适用于单项自然灾害,在发生重特大灾害时缺乏法定的联动机制,未形成救灾的统一规范;
3.救灾准备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在救灾资金、物资储备、技术手段和信息共享等方面保障不足,重大灾害发生后救灾工作不力;
4.有的地方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骗取救灾款物的现象仍然存在,救灾款物的监督管理有待加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救灾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理顺了救灾工作的管理体制。
为了理清救灾工作的管理体制,提高救灾工作的效率,征求意见稿规定,救灾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其统一指挥各部门开展救灾。
在中央层面,由国家减灾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救灾工作,民政部负责全国救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家减灾委的具体工作,减灾委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救灾工作;
在地方层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减灾委的具体工作,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救灾工作。
(二)完善了物资储备、技术支持、信息共享等救灾准备机制。
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对救灾准备工作重视不足、灾害发生后应对不力这一情况,征求意见稿完善了救灾准备机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综合灾害风险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要制定救灾工作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救灾工作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国家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地方民政部门要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救灾所需物资的峰值供应;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救灾工作通信指挥网络,为民政等有关部门配备必需的救灾装备,统筹规划应急避难场所,配备并培训与救灾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明确了灾害发生时的应急响应机制。
为了更好地应对灾害,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地方人民政府减灾委要根据灾害风险预报,启动预警响应,发布规避风险警告,开放避难场所,启动物资调运机制,做好转移安置工作;灾区民政部门应当在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灾情;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发布灾情;灾区政府应在24小时内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等应急救助,并统筹协调和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发生重特大灾害的,由国家减灾会协调运送救援人员,拨付中央救灾款物,开展全国救灾捐赠活动,甚至请求国际援助。
(四)细化了灾后生活救助的措施。
这是征求意见稿重点规定的内容。为了保障灾害发生后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征求意见稿对受灾群众的生活救助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一是各级政府要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并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二是有关部门要做好受灾农房恢复重建工作;
三是要为受灾群众提供冬春救助;
四是要做好政策衔接,对救灾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行贫困孤残供养。
(五)加强了对救灾款物的监督管理。为了确保救灾款物能够得到正确的使用,征求意见稿加强了对救灾款物的监督管理,具体措施包括:
一是明确由财政、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性救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财政资金购买的救灾物资的调拨、使用、管理和监督;
二是明确规定救灾所需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三是明确了救灾款物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四是明确了发放救灾款物的公开程序和相关信息的公开;
五是规定了对救灾款物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不依法履行救灾工作职责、贪污挪用和骗取救灾款物、妨碍救灾工作等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5.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海域底土和无居民海岛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条 防治土壤污染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以及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工作业绩的内容,并作为任职、奖惩的依据。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并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土地使用权人有保护土壤的义务,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享有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及推广应用,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国家扶持专业化土壤污染防治活动。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合同,依据委托合同对相关结论或者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章 标准、调查、监测和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人体健康风险、生态系统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组织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的国家标准,并对其进行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遵循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每十年组织一次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择期开展部分地区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规范、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规范,应当组织专家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与数据共享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信息和公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产区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部门。
第十五条 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第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结果,编制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预防措施。
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能影响公众健康、造成生态环境危害的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前款规定的名录,应当作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品目录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过程对环境影响的状况,确定并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和相应的管理办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应当遵守前款规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适时更新。
列入前款名单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遗撒、扬散;
(三)制定并执行监测方案;
(四)报告有毒有害物质向环境介质的排放与转移情况。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中载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的依据,并将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一条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因关停、搬迁、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应急预案,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应当制定和施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设有国家确定的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土壤污染监测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少污染、少占地的新技术。
禁止采用重金属超标的降阻产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土壤及水源。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评估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标准和其他相关措施,加强对单位农田及林地农药、化肥使用的总量控制,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国家对可能影响土壤环境安全的农药和肥料实行登记制度,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肥料登记和使用指导,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考虑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禁止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保障灌溉用水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化肥、农药、兽药等的使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农用薄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的设施建设。
禁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第二十八条 国家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生态农业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农膜;
(四)综合利用秸秆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农作物秸秆;
(五)对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改良等。第二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国家对积极回收农用薄膜和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的个人和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优先保护未污染的土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的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或者改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和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优先保护区域、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维护其生态服务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未利用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复垦土地拟开垦为耕地的,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可能导致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做好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工作。
第四章 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及危险废物生产、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污染物含量超过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分析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安全利用类耕地集中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利用类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具体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进行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
(三)定期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四)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技术指导和培训。第四十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所在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二)对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预防污染的方案。
对列入禁止生产区的农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取调整种植结构、轮作休耕、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引导。
第四十一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土壤污染地块,需要采取修复措施的,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以农艺措施为主的修复技术,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对受到污染的地下水应当一并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承担修复责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为修复。
实施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承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结果,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对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地块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发现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查明污染类型和污染来源,并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从事本条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所需费用,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转让、终止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将调查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载入土地登记文件,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结果认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积、范围;
(三)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的影响及潜在风险;
(四)有关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建议。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染地块档案,并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或者修复的污染地块组织评审,提出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省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所列污染地块进行筛选,确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和修复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污染地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等用地。
第四十八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应当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第四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定隔离区域、发布公告;
(二)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环境监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污染地块,由土壤污染责任人负责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修复。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污染地块土壤修复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对地下水修复的内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实施土壤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修复工程基本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应当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第五十三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
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修复方案落实、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第五十四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报请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十五条 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修复方案的相应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的评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措施
第五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调查和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涉及土壤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支出;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国家鼓励相关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条 国家对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第六十一条 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从事土壤污染修复等土壤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治理土壤污染捐献资金和物资。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取样;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六十五条 对与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土壤严重污染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隐匿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设有尾矿库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污染防治情况的监测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及时要求相关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回收和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农用地排放污水,堆放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情况的检查。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不良信用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并为检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相关信息。第七十二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前款规定的部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对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从事土壤污染调查、监测、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和修复效果评估、环境监理等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具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力和条件,不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禁止从事上述活动,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行业名录的企业未遵守相应管理办法的;
(二)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企业未履行规定义务的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防治重点监管企业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方案及应急预案的;
(四)设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监测和风险评估,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从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理、处置的单位,未按要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从事固体废物运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等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等的;
(二)在农用地施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和农药、肥料等的废弃包装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和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层土壤的;
(二)实施土壤修复活动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按照修复方案制定转运计划,或者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修复目标,开工建设与修复无关项目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修复活动进行环境监理的;
(二)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未对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护要求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的;
(三)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修复方案的要求,实施后期风险管控措施和相应评估工作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检查者拒不接受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检查权的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拒不履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强制执行:
(一)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承担调查责任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对需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承担土壤污染修复责任的;
(五)污染土壤修复完工后,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另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备案的,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或者消亡的,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本法规定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履行相应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生效裁判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地使用权人自行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在风险管控和修复完成后就所支出费用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八条 因土壤污染对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表国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第八十九条 土壤污染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因同一污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实施本法禁止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土壤,是指位于陆地表层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多孔物质层及其相关自然地理要素的综合体。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安全。
第九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试题.doc 篇六
一、填空题
1、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2、我国宪法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4、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5、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6、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7、根据《宪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8、《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9、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1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判断题(如果认为该说法正确,请在题后划“√”,否则划“×”)1.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全体公民。╳
2.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从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3.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最低的一级国家政权机构。╳ 4.人大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5.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6.劳动权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7.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 8.以美国为例,在联邦制国家中,联邦有联邦宪法,各州又有自己的宪法。√
9.联邦制国家中的最高立法机关通常采用两院制。√ 10.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公民个人所有。╳ 11.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12.特别行政区法院有终审权。√
13.我国国家机构遵循的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1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主席、州长、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15.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16.对人大代表的逮捕程序和普通公民适用的程序相同。╳
17.根据宪法,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18.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基本上都是共和政体。√ 19.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 20.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22.公民和人民都是法律概念。╳
23.我国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单项选择题
1.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选举工作由(C)主持。
A.该级人大常委会 B.选举委员会 C.该级人大主席团 D.该级政法委
2.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是(B)。A.《共同纲领》 B.1954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3.设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依据是(B)。A.宪法序言 B.宪法第31条 C.中英联合声明 D.香港基本法
4.有权批准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5.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B)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家主席
6.(D)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D.国务院 7.乡镇人大每届任期为(B)。A.3年 B.5年 C.4年 D.2年
8.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是开会,每年一次,于第一季度举行,由(D)召集。A.执政党 B.国家主席 C.人大主席团 D.全国人大常委会
9.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C)。
A.1人 B.2人 C.3人 D.4人 10.爱国统一战线是(B)。
A.阶级联盟 B.政治联盟 C.经济联盟 D.民族联盟
1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与地方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B)。A.领导关系 B.指导关系 C.监督关系 D.从属关系 12.我国现行宪法是(D)年颁行的。A.1954年 B.1978年 C.1975年 D.1982年
13.我国宪法规定,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B)以上的多数通过。A.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 B.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 C.到会代表的过半数 D.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14.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国家主席是在哪一部宪法中恢复设置的:(D)A.1954年宪法 B.1975年宪法 C.1978年宪法 D.1982年宪法 15.居民委员会主任,由(C)产生。A.上级政府指派 B.党组织指定 C.居民选举 D.上级政府任命
16.有权制定基本法律的国家机关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7.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D)备案。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本级人大 D.本级人大常委会
18.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B)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人民法院 D.仲裁委员会
19.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物的规定不一致时,由(C)裁决。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仲裁委员会
20.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且两者之间规定不一致的,适用(B)。
A.一般法 B.特别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1.如果同属于特别法或者一般法,但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B)。
A.旧法 B.新法 C.宪法 D.领导指示
22.我国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机关是(B)。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最高法院 D、国务院
23.以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可将宪法分为(A)。A、成文与不成文宪法 B、规范与不规范宪法 C、刚性与柔性宪法 D、钦定与民定宪法 24.国家制度的核心是(A)。
A、国体 B、政体 C、国家结构形式 D、政党制度 25.我国的政党制度是(D)。A、一党制 B、多党制
C、多党合作制 D、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
26.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D)。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党委会 C、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27.国家的结构形式主要是调整(C)。
A、国家的民族关系 B、国家局部之间的关系 C、国家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 D、国家的阶级关系 28.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是(A)。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人民政协
29.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B)。
A、自治区、自治县 B、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C、自治区、自治州、民族乡 D、全国人大常委会 30.我国选举法规定,全国人大代表不超过(C)。A、2500人 B、2800人 C、3000人 D、3500人 31.我国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B)。A、集体负责制 B、主席负责制 C、双重从属制 D、合议制 32.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属于(D)。A、国家机关 B、社会团体 C、社会经济组织 D、群众自治组织
33.下列选项中不是表述我国选举制度基本原则的为(A)。A、公开投票的原则 B、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C、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D、从物质和法律上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34.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国家根本法是(A)。
A.宪法 B.民法 C.刑法 D.行政法
35.下列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不设立常务委员会的是(B)。A.省人民代表大会 B.乡人民代表大会 C.县人民代表大会 D.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3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的是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有的是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下列选项中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D)。
A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B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C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D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简答题
1.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答:①社会主义原则;②人民民主专政原则;③民主集中制原则;④社会主义法治原则;⑤民族平等原则;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原则;⑦坚持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原则。
2.试述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答:(1)选举权的普遍性。凡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修改后的选举法表现了对选举权的进一步扩大。
(2)选举权的平等性。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有一个投票权,而且每一选民所投的选票效力相等。
(3)直接选举。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目前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 7
原则。吸收二者的优点,以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4)秘密投票。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选民可以对代表提出批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代表。
(6)选举权的物质保障、组织保障和法律保障。3.试述我国的经济制度。
答:我国的经济制度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全、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4.什么是宗教信仰自由?
答: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①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②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③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5.试述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
答: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根据宪法的规定,参加政治生活的行为的可能性。这种行为受法律保护。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十分广泛,分述如下: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①言论自由。发表和宣传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但煽动叛乱、分裂祖国、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言论 8
不属于言论自由,此外不可以以言论自由来侮辱、谩骂他人,侵害他人的权益;也不可以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开他人隐私等;②出版自由。它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它与言论自由的限制一样。国家对出版物的规范管理和出版自由不相矛盾,反之,规范管理正是为了保证出版自由的正确行使;③结社自由。它是指公民依法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不得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利益、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可以采取限制性措施;④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指采用集体或者列队行进的方式,表达某种意愿和要求的自由。为了维持社会安定和正常秩序,要行使此项权利进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许可,并在服从当局的指引和管理下进行,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行使此项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公民在行使上述①至④项权利和自由时,必须以宪法第51条规定的原则为指导。
五、论述题
1.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答:不同国家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从本国的客观现实出发。因而形成了各国宪法权利存在着自己的特点。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特点是:①广泛性。享受权利的主体广泛,同时,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广泛;②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表现为:实事求是地从实际出发确定公民权利的内容,并规定了实现权利的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③权利和自由的平等性。公民享有权利上一律平等,在守法上、司法上、执法上一律平等;④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公民享有权利必须履行相应原义务,反之,公民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必须享受宪法规定的权利。
2.怎样理解“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答:“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一般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主要内容有:(1)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平等地履行义务,在我国,任何公民都受宪法和法律约束,不允许有超越法律规定的任何特权;(2)所有公民在司法上一律平等,即实施法律、执行法律和使用法律上平等;(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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