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管辖权(共11篇)
1.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一
一、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评析
自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以来已然三十余年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如何? 笔者通过对现有资料和学术成果的研究分析发现我国现行宽松的法律规定使管辖权异议极其容易被滥用, 其滥用行为是时候应当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了。
( 一) 立法的粗陋规定
第一, 定位不清。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从第三十八条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内容是管辖制度的救济程序; 现如今调整至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而作为一审程序庭前准备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前程序。这样的定位是否恰当?
第二, 审限不定。尽管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是十五日, 但实践中这样的期限并不包括送达的期限。这就导致在送达期限这一部分将有可能会融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因而十五日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 滥用程序无制裁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所有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均需要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定具有制裁效力的后果从而导致违法成本非常低。
( 二) 司法实践的不堪重负
由于当前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粗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基本为零致使拖延诉讼的现象泛滥, 愈演愈烈的管辖权之战在实务中已成为了被告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
1. 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通过对近年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可以看到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现象日趋明显, 体现出绝大多数案件中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 造成了对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导致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使得法官更加不堪重负。
2. 异议成本过低。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成本费用, 而且当事人对于因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亦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面对此种低成本和低风险却高收益的诉讼途径当事人何乐而不为。
3. 滥用管辖异议的主要表现。本文所提到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笔者将其拖延诉讼的情况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种:
第一, 被告方毫无事实和理由根据而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此类当事人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直接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
第二, 在选择性管辖案件中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而故意以偏概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情况主要体现在合同纠纷案中如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虽明知但故意提出应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三, 短时间内发生的被告为统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的多起类似案件中被告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连续上诉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现实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的缺陷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 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 (1) , 消解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使原本应有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和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程序性功能反而异化成为了当事人用以拖延诉讼的策略与工具。
( 一) 法院之累
管辖权与审判权之冲突。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如何居中裁判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日趋严重的现实环境下法官亦显得尤为无奈, 因为我国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官虽明知被告有意滥用但仍不得不依法办事。笔者曾不止一次听到来自法官朋友的抱怨与叫苦, 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工作量实在太大! 相信原告方面对仅仅在一个程序性问题上纠缠过久而无法进入实体审判也是一样的焦急与无奈, 最终导致实体判决的维权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从而即使胜诉也是无益。
( 二) 当事人之困
起诉权与异议权之对抗。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当事人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诉权, 现如今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被告的权利受到过度保护而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则处于微小和虚置的状态, 结果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体权利的失衡。被告可以紧紧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争取到的难得的应诉准备时间而不断增加自己的砝码: 有更充足的时间去搜集有利的证据以及为了逃避债务而悉数转移财产等等。对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来说案件久拖不决本身就是权利效果的消解与丧失。即使将来胜诉也会因为过长的审理周期而导致知识产权例如新型技术以及商标权等的技术寿命的新颖性和时效性等丧失殆尽, 原告即使胜诉也已经失去了维权的意义。
( 三) 律师之精专
诉讼策略与滥讼之界限。律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重要人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般以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居多, 律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以及运用和法律后果与权利实行的效果等均有较为全面的把握, 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懂得透过特定而专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 此时律师的专业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但通过律师帮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其性质应定性为诉讼策略还是诉讼欺诈的问题实难予以定性。这种不足为外人道的潜规则的侥幸心理已经形成风气, 律师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如何平衡诚实信用与胜诉之上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运用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深思。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完善的可能进路
( 一)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修正
要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问题就首先要理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与逻辑。管辖权异议乃至整个管辖制度的逻辑基础是在于审判假定, 即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 到哪里接受审判结果都几乎相同。 (2) 在这一假定之下原告选择管辖权主要是根据诉讼便利性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进行考虑,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诉外利益可图尤其是不会涉及到司法地方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当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仅仅是作为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救济性程序, 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并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管辖权事实比较清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判并正确树立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当事人应当更多地关注案件的实体问题减少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 律师应当将眼光放到对案件实体情况的辩护当中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 二) 制定高效可操作的制裁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泛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规定过于宽松以及违法成本过低, 因此应当制定多重高效的制裁措施并通过对滥用异议行为进行侵权行为定性和对滥用异议行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以及增加滥用异议人的败诉风险等方式进行程序规制。
1. 诉讼费用。从保证法院的诉讼成本得到合理回报的同时又能够有效遏制滥用异议的角度, 可考虑通过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方法, 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而且如最终经审查所提异议成立, 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2. 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针对滥用法律诉讼与德国的禁止程序欺诈的行为相类似的有益经验, 建立滥用异议权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尤其是对一方当事人通过无因型异议拖延诉讼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的, 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与规定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且损害赔偿的对象包括受损一方的误工费以及律师费和知识产权的损失等费用。受损方可在本诉中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对此负证明责任而法官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最后判决。
( 三)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速裁化构建
在当前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框架内, 能够起到部分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治标办法就是由法官快速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尽量缩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从而实现管辖权异议的快审查以及快裁定与快移送。
1. 审理期限速裁化。遏制拖延诉讼的最有效办法是在立法中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审理时间节点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压缩处理异议的时间成本。各地法院针对立法中对审限的模糊规定以及在司法中过于冗长复杂的处理环节均在控制审查异议的时间成本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2. 一审引入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案件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而不会选择开庭审理或是召开听证会。但是这种做法长期以往的后果便是: 因为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后不能够及时的参与从而无法充分保证其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以至于随后恶性循环又直接导致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率过高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 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管辖权异议审查听证会且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对质并陈述意见而听证会的形式和时间则可以由法官灵活控制以省去不必要的繁琐程序。相信通过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在保障异议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原告的诉权并增加裁定的透明度以有效地吸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异议案件的上诉率。
3. 最终确立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笔者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具体体现为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等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以及过于严格的异议权保护制度设定。程序的宽松导致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有机可乘, 而严格的救济程序和基本为零的异议成本以及无因型的异议裁定启动程序则为滥诉者提供了绝好机会。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一系列的改良性的制度建设最终将获得一裁终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基础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而且笔者认为亦大可不必存在如果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正常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得不到足够司法救济的担忧, 因为笔者相信, 通过前文所提到的进一步完善对于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管辖区异议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后足以实现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以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
摘要:本文从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入手, 进而分析此现状产生的原因和负面影响并在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以期促进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
注释
11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 2006 (4) .
2.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二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 案件管辖 监督对象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象
《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监督的对象应当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也称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据执行程序,强制(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执行依据)的行为。简而言之,人民法院基于行使民事执行权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执行活动。
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决定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决定权的范围主要涉及启动执行程序、决定采取执行措施、暂缓执行、恢复执行、终结执行以及人民法院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记录不良信用、限制高消费等制裁、处罚措施的事项。执行裁决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救济等争议事项。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实现执行决定权,实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依据执行名义对执行对象的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等实施事项。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活动中的实施行为、裁决行为和决定行为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为论述方便,本文将具有执行管辖权并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即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统称为执行法院,而执行裁决行为则除执行法院外,上级人民法院基于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和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保障权也可以作出影响执行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如变更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所以,民事执行实务中,除执行法院外,能够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还包括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应当是其依法行使执行权的行为,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活动违法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提供了两条路径: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救济;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申请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不同阶段的执行行为的效力及检察监督的对象
识别在法院执行阶段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是检察机关确定具体执行检察监督对象的前提。
(一)处于未经异议程序阶段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民事执行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经依法作出执行行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强调的是,执行法院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额的不同,一审法院可能包括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同时执行法院也不限于一审法院,基于指定管辖、提级管辖,一审法院之外的人民法院也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例如,作为并非一审法院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法院,以及基于指定管辖而取得执行案件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和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级管辖后,均可以成为执行法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该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二)处于经过异议程序阶段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不服,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向负责执行即作出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处理的结果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执行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原执行行为不再有效,新的执行行为生效;另一种情况是驳回异议,其法律后果是原执行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说,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申请执行检察监督的,如果异议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原执行行为的,该撤销或者变更后的执行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对象;如果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的,原执行行为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0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即被异议的执行行为在其被改变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仍然可以执行。
(三)处于经过复议程序阶段的执行行为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23条的规定,经过复议程序的执行异议,除复议裁定发回原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或者重新作出异议裁定的情形外,复议裁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变更异议裁定的处理结果(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原执行行为无效,未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行为有效),其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复议法院的复议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该复议裁定对执行法院和涉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拘束力,执行法院自身不得改变其自己作出的被复议法院裁定维持的异议裁定(异议行为),更无权改变已被上一级复议法院复议裁定变更的行为和事项,只有复议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才有权作出变动。对经过复议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的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复议裁定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四)处于申诉阶段执行行为的效力
经过异议或复议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不服,有权继续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当事人之所以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是因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具有监督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第136条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法院内部执行监督制度,上级人民法院有权依照相关程序撤销或者改变下级法院的行为结果。也就是说,通过申诉途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的执行行为仍然可以被撤销或者改变。在申诉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复议裁定的,该裁定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争议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上级法院关于申诉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裁定不服申请检察监督的,该上级法院在申诉监督作出的裁定是检察机关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果上级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的,对争议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原生效的复议裁定或者异议裁定所对应的执行行为,该驳回申诉的裁定仅在对申诉人和作出驳回裁定的人民法院中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不直接拘束原裁定或者执行行为。故如果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监督的对象仍然是原执行异议裁定(未经复议程序)、复议裁定(经过复议程序的)及其所对应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驳回申诉的裁定。
三、关于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管辖的原则
从确定管辖权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维度,本文主张执行检察监督案件应当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为一般管辖原则,以其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为补充,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具体来说,对于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一般情况下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对于存在某些不适合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由自己管辖更为合适的案件,可以提级由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对于存在某些不适合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自己管辖的案件,可由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受理。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介入的时点对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管辖权的影响
对于执行活动违法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以及《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7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一种情况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后,对执行异议裁定还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裁定后,仍不服的,可以再向作出复议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而不仅是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第二种情况是,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的,执行法院作出异议裁定后仍不服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诉讼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99条,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再审、提出申诉。第三种情况是,对执行制裁措施不服的,相对人可以向作出该执行制裁措施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级人民法院申诉。
四、关于检察监督应当介入时点的确定
(一)以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最后救济的理念为指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执行异议复议若干规定》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几乎对所有的执行行为,法律、司法解释都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复议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果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穷尽法院的救济途径,根据本文前面的分析,最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必然是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的,根据同级监督的一般管辖原则,基层检察机关对此无法对上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事实上,执行救济与执行检察监督的内涵是不同的。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受到违法执行活动侵害的合法权益寻求恢复的自我保护。恢复被执行活动侵害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实现,故执行救济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而执行检察监督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权的合法行使予以监督,是以公权监督制约公权,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的司法活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不具有直接恢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功能,性质上不属于救济权范畴。二者虽然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后果上具有一致性,但其功能与目的是不同。严格来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服应当先行向法院申请救济,还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并未作出优先顺位的规定,应当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活动是申请法院救济还是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赋予了选择权,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衔接问题。
(二)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对公权力监督的理念为指导
如果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对公权力监督的理念为指导,执行检察监督应以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为前提,不以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穷尽法院救济方式为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检察监督只是作为检察机关发现执行活动违法的途径。当然,这样可能面临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多头寻求权利保护,既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救济,也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要求监督纠正违法执行活动,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者同级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上级法院的意见冲突的尴尬局面。
3.管辖权异议民事答辩状 篇三
高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刘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刘XX为非文职军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可以明确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高XX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出异议完全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对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高XX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应当适用22条关于被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职军人,法律对此种案件有特殊规定,即不论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从事实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称的金水区居住,金水区根本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受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答辩人:XXX
4.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四
①属地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②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管辖权;在实行属人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5.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五
论文摘要:网络已经是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方式,但也由此造成了大量的版权侵权诉讼的发生。确定管辖权是相关案件处理的前提条件,但传统的管辖权确立标准在网络环境下面临巨大的挑战。本文以网络版权侵权案件管辖权确立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提出了确立管辖权的标准,以期能对中国网络版权侵权管辖机制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网络版权 侵权 管辖权
网络版权侵权是指没有得到版权人允许,而且没有法律依据,擅自上传或者下载,以及其他使用不正当手段在互联网上使用应该由版权人专享的权利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涉外网络侵权案件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经常发生,数量居高不下。但网络侵权与普通侵权不同的是被侵犯的权利是以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为主,而知识产权中又以网络版权侵权行为最为常见。网络环境下80%以上的侵权行为侵犯的都是版权。我国现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根据这一内容,涉外网络版权侵权应适用的法律为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或者法院地法。被请求地法与法院地法都是可变的系属,最后真正能够适用某一地点法律是建立在该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上的。因此在涉外网络版权案件中能够取得管辖权就成为适用某国法律的必要前提条件,并且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对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产生影响。
一、面临的问题
但是对于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纠纷去确定管辖权要比传统案件的管辖权要更加困难与复杂。由于网络环境具有信息化、自由与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技术性、隐蔽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确认的标准在此无法使用。网络使得此类案件的管辖权诸多问题,但下面三个问题最为突出。
(一)无法以地域作为管辖权确定的基础
传统的侵权纠纷一般均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来管辖,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侵权行为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时候,也损害了侵权行为地所属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法官熟悉本国的法律,适用本国法律,有利于维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序良俗,也有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而且在现实空间中,行为地是确定不变的,无论是行为发生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可以指向特定的国家,然而网络世界是不存在物理上的疆界的。对全球的网络使用者来说,他只明确进入与访问的网址,而并不知晓属于哪里来进行司法管辖。网络使得侵权地的唯一性与稳定性失去,全球各地的网民均可以浏览没有被限制网站上的各种信息。这些信息如果侵犯版权,则相应主体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世界各处,侵权人的行为与法院地国家将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或只存在极少的联系。侵权人可能不曾进入法院地的国境,也没有相应的财产在该国境内,这都将影响管辖权的确定。虽然不能说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在网络环境下对侵权行为进行管辖完全无能为力,但至少在这一领域并未体现出比其他地点拥有更多的优势。
(二)无法以存在联系来确定管辖权
传统的管辖权往往由与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方面存在着某些特定的联系的法院获得,但现在对于网络版权纠纷中上述因素与特定法域的联系是不稳定的、易改变的,如何判断某一地点是否已经与案件建立起这种联系非常难以判断。比如,在自己的网页中擅自上传他人的文学作品用来牟利,是否就可以认定与在该网页浏览或下载文学作品的地域都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这些都没有可以采用的标准去依据,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的情况日益增多。而且就网络侵权纠纷而言,它并不属于哪个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之列,可以平行进行管辖的法院通常存在多个,假设只需存在某种联系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将会使这类案件的诉讼中经常发生“购买法院”的情况,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行使将会变成具有偶然性与非可预见性的特定,这显然是不符合国家司法主权行使的要求的。
(三)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受到挑战
“原告就被告”是确定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被采用。但是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性之一虚拟性造成网络用户在上网时真实的身份没有被验证,只有在法律有强行性规定时或者数量很少的网站才有提供真实信息的要求。常见的情况是具有一个VIEID(Virtual identity electronic identification的简称,网络身份证)就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行为,VIEID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不具有对应关系的。这就造成有些案件中侵权人的住所很难确定,而且很多时候,原告与被告分别处于不同国家,这种场合再采用这一原则会导致诉讼的成本大幅上涨,甚至影响当事人对诉讼这一救济手段的使用,还会损害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另外,由于互联网自身的特点,网络版权的侵权的发生是基于网络,被告对原告利益的损害,后果一般在原告所在地更为严重。
二、管辖权的确定
网络的广泛使用使得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在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时遇到许多问题,对于这些问题在世界上并不存在着通行规则可供采用,但也并不是没有解决办法的。针对上述情况,对于网络版权侵权纠纷应该允许采用以协议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并在没有协议时由权利请求保护地法院或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管辖。
(一)协议管辖的应用
6.敏感案件提级管辖 篇六
点评:经过多年法律文本框架的构架, 特定刑事案件类型的法律规定日臻完善, 从实体到程序总体来看基本有据可循。但也存在这样的情况, 即在某一时期由司法机关下发通知以重申和明确对某类案件的处理原则与方法, 其初衷或在于表示司法机关对热点社会问题的关切, 但顺着相关通知文本的思路, 也可大致梳理出一条类似案件在司法实务中的走向, 以及可能遭遇到的干扰。
刑法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置于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 罪名设置清晰。但正如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的普遍公众忧虑所指, 个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可能会远超出事故本身, 先前安全监管的缺位极有可能事涉“失职渎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包庇纵容”等行为, 事发后更是可能出现遮掩真相 (甚至是遇难人数) 、阻碍救援、干扰调查等情况。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所可能涉及的罪名, 需要考虑“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关联性, 职务犯罪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等问题。安全生产一旦成为“事故”, 则不可避免走向刑事司法调查, 而导致生产不安全、干扰事故调查、影响案件侦办的诸多因素, 亦是司法所必须要面对的挑战。之所以选择提级管辖, 或应视为司法机关在现有司法环境之下, 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强调与保障。在刑诉法23条的规定中, 上级法院在认为“必要时”, 即可启动提级管辖;而下级法院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且需要时, 可请求将案件移送上级法院。而最高法对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 则将提级管辖细分出“重大、复杂案件”、“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几种情况。观此次最高法所发通知, 具体的表述为“重大、敏感的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作为非法律用语存在的“敏感案件”, 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和处理, 值得深究。此次最高法通知对需提级管辖的相关案件, 用“影响大, 社会关注, 政策性强, 专业性程度高, 责任认定难度大”来描述, 加之此类刑事案件多与职务犯罪等相伴而行, 由此或可窥见辨别案件敏感与否的模糊标准。案件关注度的高低, 以及案件受干扰程度的高低, 很大程度上应该算是案件敏感的主要成因, 亦是提级管辖的必要性所在。
7.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七
(1)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权
专门管辖,是指各种专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其解决的是哪些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法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条明确了军事法院对民事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按照这一规定,排除了地方人民法院管辖而由军事法院享有专门管辖权的民事案件有4类:①军内民事案件,即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军事法院民事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体现了属人管辖的基本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8条规定,“军人”是指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现役军(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正式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参照军人确定管辖;“军队单位”是指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②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196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下发《关于国防尖端部门职工、家属的户口管理、案件处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涉及内部机密的民、刑事案件,亦应由军检、军法部门办理。”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11条规定,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级军事秘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军事秘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军事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遭受损害。涉及机密级及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是为了确保国防和军事利益不受严重损害。③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由于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有部队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军队当事人因不服选举委员会对其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的,规定由对当事人有司法案件管辖权的军事法院受理。④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针对适用特别程序涉军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2012年8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营区内的财产无主认定案件,规定由财产所在地军事法院审理。
(2)个别情况下地方人民法院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了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权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由于历史原因,至今在江西、宁夏、贵州还未设有基层军事法院,而且即使在设有基层军事法院的省份,也存在不便于当事人起诉的边远地区的客观实际,根据“两便”原则,准许军队当事人就军内民事案件向当地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此种情形下,地方人民法院也享有对军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军地法院的共同管辖权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由两个以上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存在共同管辖,就可能产生法院管辖冲突,所以立法有必要规定选择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笫2条明确了涉军民事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另一方为地方当事人的涉军民事案件,赋予地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其可以自身意愿选择向军事法院或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有利于案件的带判和执行。此类案件包括:①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②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③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④《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⑤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⑥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4)由当事人书面约定的军事法院管辖权
由当事人书面约定來确定管辖法院,性质上是明示的协议管辖,即双方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它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明示的协议管辖见诸《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3条规定了涉军合同纠纷案件的选择管辖,即对于地方当事人与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当事人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军事法院管辖的,军事法院应当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选择管辖的案件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没有扩大到所有财产权益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管辖的确定性,特别是军事法院民事案件审判资源实际,经征求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意见,对协议管辖所作的相应限制。
二、军地法院的移送管辖及对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8.民事案件管辖权 篇八
案例二:A区法院受理一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购买A区房产一处,原告遂到A区法院起诉。被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B区,经常居住地位于C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由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调查,认定被告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C区的证人证言系其嫂提供,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要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A区法院答复“本案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至B区法院,不存在上诉问题”。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已对A区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该管辖权争议处于上诉程序中,未得到终审裁定。所以,贵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C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经调查后,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C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B区法院“将该案直接移送C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C区法院随提请上级法院为本案指定管辖。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案件一,甲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乙法院后,原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乙法院是否有权就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再次将案件移送?案件二,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A区法院是否还可以依职权移送?如有权应符合哪些条件;是否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绝对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出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是否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将案件移送,被告再次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权是否准许?B区法院是否还可以向C区法院移送?分析归纳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依据该条规定,对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原、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但是,由于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的不同,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1.原、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在诉讼实务中,原告起诉时通常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其诉讼,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同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应接受申请,除非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管辖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精神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但是,被告确有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被告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以保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应以答辩期已过为由而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考虑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当事人,当然拥有管辖权异议申请权。由于共同诉讼人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以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后续程序会有所不同。当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当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他诉讼仍合并为一诉继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举证问题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尽管职权主义在此占了上风,但是并未绝对地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正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不必拘束于此,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辩论主义也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对抗的是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管辖,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但是,在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也会与审理实体事项一样,在原被告之间需要确定举证责任(这里主要讲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在管辖事实不明时,法院不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四)禁止反言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述案例二中,申请人(被告)认为A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更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申请人(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管辖。在此,申请人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上分析,他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讼中,为了使对抗双方平等,诉讼利益得以平衡,要求诉讼参与者(含法院)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在诉讼中既包含对法院行为的约束,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约束包含以下两种限制:1.禁反言(estoppel)③,即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之前所做出各种诉讼承诺而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或提出新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先从事一定诉讼行为会使对方对其诉讼行为产生一种期盼,之后若从事与对方期盼的行为完全相反的行为,就会损害对方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④。案例二中,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以上两种限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或B区法院。这样,就会使原告在心理上对案件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受理产生一种期盼,即期盼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及时审理该案件,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在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时,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使原告期盼B区法院及时审理,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的心理,又变为一种不确定性。显然,被告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要求法院及时审理,尽早满足自己权利要求的利益。
(五)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谁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倾向职权主义的一方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主要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上诉抗争的对象也应是法院程序性审查的职权。确定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确认当事人诉讼要件是否完备的程序性事项,强调的是法院职权。所以,当事人对管辖不服,实质上是对法院就诉讼要件程序性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上诉对抗的也应是法院程序审查的职权。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当事人也只能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倾向当事人主义的一方则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不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而是对原告在起诉时就管辖地法院的选择权不服。因此,被告对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抗辩,这也充分体现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法院引入异议申请人的相对方与之进行辩论,在两方辩论的基础上再做出裁判。⑤因此,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对方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观点也是作者所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9.民事管辖协商函及回复函 篇九
×××人民法院:
××××年××月××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年××月××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初……号……(写明当事人及案由)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年××月××日,××××人民法院报请我院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事实和理由)。该案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现函告你院协商解决管辖争议。请你院在收到本函后××日内函复我院。
联系人:……(写明姓名、部门、职务)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此致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制定,供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辖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商请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协商解决管辖用。
2.民事管辖协商案件只能产生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发生后,争议人民法院之间也可以进行协商,但此项协商不属于民事管辖协商案件范畴。
3.对同一管辖权争议,参与协商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均编立民事管辖协商案件,案号类型代字为“民辖”。
4.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民事管辖协商回函(民事管辖协商案件回复用)
10.论民事诉讼应诉管辖制度 篇十
关键词:应诉答辩;主体;程序保障
应诉管辖制度又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而被告没有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应诉答辩的,该法院因此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的制度。这一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还影响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2012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前,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存在应诉管辖制度,应诉管辖制度只存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当时之所以没有承认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理由:(1)立法当时,我国民众的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很多当事人在应诉前并不知道存在管辖权错误的问题,也欠缺处理相关管辖权问题的能力,如果规定了应诉管辖制度很可能会使那些欠缺诉讼经验,法律意识薄弱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2)立法之所以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应诉管辖制度,主要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争取国内管辖的机会。因为,根据应诉管辖制度,如果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像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有应诉答辩的实际行为,就意味着他承认了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这种立法例暴露出了许多弊端,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双轨制的立法例破坏了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一些外国人甚至认为应诉管辖制度是一项针对其外国人的歧视性制度。(2)这种立法例不符合世界立法趋势。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应诉管辖制度的立法规定,绝大部分的国家都采取的统一立法模式,并没有对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区分。于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于第127条首次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应诉管辖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管辖制度可谓是不小的进步,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另行起诉,有效地节约诉讼资源,还维护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但是不得不承认现行的应诉管辖制度在立法上还是比较粗燥的,存在着不少的缺陷,这些缺陷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果立法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完善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司法公正。
一、存在的缺陷
(一)对应诉答辩的立法表述过于模糊
1、应诉答辩的内涵不清晰:从第127条的规定来看,不难发现立法只是做出了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概括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说明“应诉答辩”是指当事人出庭应诉的行为,还是指当事人就本案的实体性问题进行答辩?同时,也没有回答在什么期间内能可以提出应诉管辖?立法的模糊表述使得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应诉管辖时有着不同的标准,严重损害的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2、应诉管辖的主体不明确:当事人是应诉管辖的主体,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又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于被告是应诉管辖制度的主体这点毫无争议,但原告和第三人可否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这一争议做出回应。
(二)与相关制度不衔接
现行的应诉管辖制度与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够不衔接,使得应诉管辖制度的适用空间大大缩小。在我国,法院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内容之一,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主动调查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法院积极主动地调查其是否有管辖权,那么就会减少应诉答辩制度的適用空间,降低其存在的价值。
(三)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欠缺
从第127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我国的应诉管辖制度并没有规定任何救济程序,这是十分不科学合理的。在司法实践中应诉人往往会因为欠缺法律知识,或者时间急迫而没能提出异议,有些法官也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忽视甚至剥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救济就无权利,如果不能设置有效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制度,那么程序正当永远无法实现。
二、完善建议
(一)细化应诉管辖制度的相关立法
1、明确应诉管辖的主体:应诉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被告。由于原告往往是选择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基于“禁反言”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能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上相当于原告,所以不应成为主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不应成为应诉管辖的主体。
2、明确应诉管辖的内涵:应诉管辖的应诉是指被告对本案进行了实体答辩,如果只是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则意味着被告认为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诉讼要件,法院尚不能审理本案。关于应诉答辩”期间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期间是否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不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应诉答辩期间限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故意怠于应诉答辩以达到故意规避期间的目的的情形出现。笔者认为应诉答辩的期间应该延长至举证期间,当事人只要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进行答辩的,就可以成立应诉管辖。
(二)健全相关制度
关于应诉管辖制度和依职权调查之间矛盾的解决方法,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做法。德国《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很好的化解了这一矛盾。即法院在辩论前向被告说明这一情况,并告知不提出异议的后果。如果法院不告知,则不能适用应诉管辖。
(三)增设法院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纵观法治发达的国家设计应诉管辖制度时都规定了法院的告知义务。的确,法院的告知义务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内容,法官适时、适当地对程序或实体问题进行告知说明,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和体现程序的正当性。公民的法律素养整体上还不高、大众不熟悉法律规定、没有采取律师强制制度,当事人更需要法官的帮助,主要体现为告知。对此,笔者建议将告知设置为法院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引导作用,避免当事人走弯路,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为了保证应诉管辖制度的良性运作,应该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的内容应仅为应诉答辩的法律后果,至于管辖权有无的问题以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应由当事人自己去注意。(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刘学在、孙曦晖:“合意管辖与应诉管辖之再探讨”,《时代法学》2013年12月第6期。
[2] 韩杰:“论默示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沧桑》2009年第2期。
11.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研究 篇十一
《布莱克法律字典》 (6th ed.1990) 将管辖权定义为:“法院确定争议事项并以适当组成的法院对于标的物和当事人有控制权为先决条件的权力。”本文所讨论的管辖权, 主要是司法管辖权。
传统上, 美国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三类:属人管辖权 (In Personam Jurisdiction) 、属物管辖权 (In Rem Jurisdiction和准属物管辖权 (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 。
1966年, 美国学者麦伦和特劳特曼建议对管辖权的基本概念重新予以界定, 主张将司法管辖权分为一般管辖权 (general jurisdiction) 和特殊管辖权 (specific jurisdiction) [1]。
属人管辖权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最初, 属人管辖权的行使要求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域内的有形存在 (physical presence) 。然而, 随着经济活动与往来越来越取决于州际联系和往来时, 这种“有形存在”的标准被“虚拟存在” (virtual presence) 的标准所取代了。首先对此做出重要发展的是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 在此案中, 最高法院创立了“最低限度接触” (以下简称“最低接触”) (minimum contacts) 原则, 最高法院指出, 如果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 若要使其受制于一项属人判决, 正当程序仅仅要求被告与法院地之间具有某种最低接触, 而这种最低接触使得诉讼的进行不会损害传统的公平原则和实质正义。
二、对非居住在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根据美国法律和司法实践, 一个法院对某一非居住在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1) 该法院所在州的法律能够授权该法院对这一非本州被告行使管辖权。 (2) 该法院所在州的法律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在条件一中, “法院所在州的法律”是指该法院所在州的“长臂管辖”条款。在条件二中, 宪法的正当程序是保护与该法院所在州没有实质联系的非本州居民不受该州法院审判的自由。宪法正当程序的规定目的在于限制法院对于非本州居民主张管辖权的权利。
现在法院在判断是否对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权时, 主要是分析被告是否有意与法院所在州建立“最低接触”。由于网络运作的特点, 如果要求原告举证被告的行为构成“系统地、持续地”侵犯原告利益是很困难的。因此原告在起诉时, 通常是提出特别管辖的请求。法院在决定是否对非本州被告行使特别管辖时, 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 被告的行为必须与法院所在地构成足够的“最低接触”。 (2) 针对被告的指控是由该“最低接触”引起的。 (3) 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是合理的。在这三个方面中, 最关键的是判断在网络活动中怎样的行为与法院所在地构成“最低接触”。
三、“最低接触”原则
美国调整国际、州际管辖权的制度原本以被告“出现”为原则, 后来判例的演变使得被告人的居所、住所、国籍以及其在法院所在地的商业活动等均可以成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随着现代州际、国际商业的发展, 为了扩大法院管辖权的行使范围, 对于法院的管辖权的限制又进一步放宽, 网络管辖权理论以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为基础, 规定如果某一州与诉讼所及的事务存在“最低接触”, 则该州可以对位于该州边界以外的人和组织行使管辖权, 这就是“最低接触”原则。
在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中, 最高法院认为, 由于国际鞋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华盛顿州的“出现”, 该公司与华盛顿州存在“最低接触”, 按照传统的公平合理和实质正义原则要求, 该州对其行使管辖权符合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最低接触”指的是“被告人以某种行为有目的地在法院所在州从事某种活动并利用了该州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提供的保护”[2]。
美国法院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判断被告与法院所在州的联系是否达到“最低接触”标准的要求。
1. 有意利用原则 (purposeful availment) [3]。
2. 相关性原则 (Relatedness) [4]。
3. 合理性原则 (Reasonableness) [5]。
四、“最低接触”原则在知识产权网络侵权中的应用
在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案以后, 美国最高法院指出, 随着科技的发展, 法院主张管辖权的能力也会不断地提高。在Burger King Corp.v Rudzewiz案中[6], 法院指出, 随着科技的发展, 有大量的商业活动都是通过邮件、电话和传真来进行的, 这时法院可以基于被告通过这种媒介在法院所在州进行的商业活动而对该被告主张管辖权利, 不必再局限于被告必须在法院所在州的“出现”才能对该被告行使管辖权。尽管法院的决定里没有提到互联网, 但是互联网与邮件、电话和传真等信息交流的媒介没有本质的不同, 都是一种信息的交流方式, 只是互联网这种媒介对技术的要求更高一些。因此完全有可能把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应用于网络环境。
美国法院在1996年的Maritz, Inc.v.Cybergold, In[7]一案中第一次把“最低接触”原则应用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中。
Cybergold是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公司, 建立一个网站, 域名为“Cybergold.com”浏览者可以登录该网站, 并可以留下自己的电子邮箱地址, Cybergold公司可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他们介绍公司所能提供的网络服务。
Maritz是位于密苏里州的公司, 在密苏里州法院起诉Cybergold公司, 指控其使用的“Cybergold.com”域名侵犯了自己公司所拥有的商标权。密苏里州法院对Cybergold公司下达初步禁止令, 禁止其继续在密苏里州使用“Cybergold.com”域名。
Cybergold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Cybergold公司声称其唯一能与加利福尼亚州发生联系的就是其网站。Maritz公司指出Cybergold公司的行为其实是在密苏里州进行广告宣传, 诱导密苏里州的居民与Cybergold公司发生商业往来。密苏里州法院首先要根据本州的长臂管辖条款来判断是否可以对Cybergold公司行使管辖权, 然后要分析对Cybergold公司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经过调查得出, 被告在本州的行为构成对本州原告商标权侵权, 符合本州的长臂管辖条款的要求。法院从以下五个方面的来分析被告公司是否与法院所在州构成“最低接触”, 是否满足宪法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1) 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联系的性质; (2) 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联系的数量; (3) 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发生的联系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4) 法院主张管辖权是否对本州原告有利; (5) 双方参加诉讼的便利。
法院认为, Cybergold公司知道位于密苏里州的居民能够接触到本公司所发出的广告信息, 因此Cybergold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会到密苏里州法院应诉;密苏里州的居民已先后进入过Cybergold公司的网站达到了131次;侵权行为是因为Cybergold公司的网站引起的, 侵权行为的发生与被告和该州发生的联系密切相关。最后法院得出结论, Cybergold公司有目的地在本州从事活动并利用了本州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提供的保护。Cybergold公司与法院所在州构成“最低接触”, 也符合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 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 美国在本国法律和判例中对于知识产权网络侵权案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确立了“被告就原告”原则, 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和“最低接触”原则就是从理论上支持了“被告就原告”原则。而且从案件的涉外因素考虑, 网络的全球性不可避免地使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涉及国外被告, 为便于国内原告的诉讼, 维护国家的主权, 更好地依法保护国家和其居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住所地在某些情况下理所应当成为管辖的根据。
参考文献
[1]International Shoe Co.v.Washington, 326U.S.310, 316 (1945) .
[2]Asahi Metal Indus.v.Superior Court, 480U.S.102, 106 (1987) .
[3]Hanson v.Denckla, 357U.S.235, 253 (1958) .
[4]Burger King Corp.v.Rudzewicz, 471U.S.462 (1985) .
[5]MCA Records Inc.v.Highland Music Inc., 844F.Supp.1201, 1203 (M.D.Tenn.1993) .
[6]Burger King Corp.v.Rudzewicz, 471U.S.462, 474 (1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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