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精选8篇)
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一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环境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管理体制。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工程质量。
第五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与工程保险制度。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和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务等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和行政管辖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违章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通报。
第十条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建材生产供应单位及有关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记录在案,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工程建设实际,编制和发布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和新工艺。
第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质监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指定质量监督人员,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三)核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有关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是否健全;
(四)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监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以及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机构履行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在三日内作出责令销毁或者降级使用的处理决定。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涉及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修改。
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涉及规模、等级、走向、工艺设计、设备容量的修改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经原审查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九条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列明的工程项目不得施工。
合同价款在三十万元以下,但涉及公共安全的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建设工程也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应当向工程承包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工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当予以抵制。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四)勘察、设计的深度满足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单位、供应单位,但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业设备和工艺生产线除外。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向施工、监理单位进行交底,参加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设计单位还应当参加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推行设计责任保险制度,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工程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八条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金融、保险或者担保机构出具的工程履约担保。实行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总包单位应当向分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人的监督、见证下按规定取样,由见证人陪同或者由见证人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验收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验收和检验制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验收,并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对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名录中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进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建设单位要求使用的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或者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就地封存、做好记录,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刻永久性责任铭牌,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姓名和工程竣工日期。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工程档案资料。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结构部位等分项、分部工程和隐蔽工程的验收,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质监机构参加。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企业发出上述指令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质监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七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检测单位是指通过国家计量认证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机构。第四十三条检测单位不得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检测单位不得转让检测业务。
第四十四条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的委托,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第四十五条检测报告应当有符合资格的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检测专用章。
工程检测应当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检测单位对见证、送检情况应当如实、全面记录。
检测单位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
第四十六条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不合格检测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检测项目应当及时通知监理、施工单位及质监机构;对可能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并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分别按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和相互衔接,不得随意涂改、抽撤。第八章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八条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九条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一条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负责。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二条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三条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第九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分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含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和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竣工验改。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的验收条件、程序和组织形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方可投入使用。市政府可制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施工单位自验、监理单位组织初验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
质监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五十九条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的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燃气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工程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第六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第十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与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保修期限依法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最低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对保修押金作出规定。保修期已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内的保修义务。
第六十四条推行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以及市政、交通、水务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五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保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具体保修程序为:
(一)工程的使用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或者直接向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提出保修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通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保修;
(三)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核查情况,并予以保修。发行涉及结构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事故的,应当立即抢修。
施工单位未能按期到达现场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建设物结构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娱乐场所的;
(三)因装饰、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四)建设工程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
(五)建设工程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状况存在疑问的,也可以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鉴定机构实施。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务案。第六十八条对被鉴定为结构可靠性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六十九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使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擅自进场施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就地封存、擅自转移或挪作他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按时报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章施工行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报告的;对建设单位发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指令,未拒绝执行或者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承接检测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检测单位以其他检测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检测业务,或者转让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的,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注册而以注册执业人员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不服从管理,违反有关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因过错导致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注册执业人员存在过错的,与其聘用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拒绝受理保修申请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单位保修,或者施工单位拒绝保修或者延误保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质量鉴定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质监机构及质监人员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导致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由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决定;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第八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 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 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 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 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 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 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 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 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 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 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 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 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1) 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2) 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3)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4) 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5) 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 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 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 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 维修场所使用证明。
(4) 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5) 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 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1)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2)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3) 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4)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 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 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 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 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3)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4)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5)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 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 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 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 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保护现场, 造成人员伤害的, 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 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 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收集证据, 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 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 请求调解的, 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 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 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 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 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 应当停止使用, 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 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 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 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 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2) 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3) 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 并进行维修。
(4) 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 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 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 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 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4) 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 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5) 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6) 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并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 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 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 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和维修技术合格证,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 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 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3.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三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邹吉昌介绍说,“虽然《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工会对《劳动法》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此项《条例》的实施将使工会对劳动法律的监督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有利于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据了解,《合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共分为4章22条,分别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概念、机构、内容和程序等进行了明确界定,同时对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均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肥市副市长吴春梅在发布会上表示,政府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按照《条例》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为《条例》的贯彻落实提供强有力的保障。“特别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在履行《条例》赋予职责的同时,不断加大《条例》的执法力度,及时纠正各种违反《条例》的行为,加强与工会组织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工作联动制度,主动为工会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同时,建设、卫生、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4.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版 篇四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等活动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施工图审查、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承担质量责任。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园林绿化、文物、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物、人民防空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务、公安消防、质监、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学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单位和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可以提供咨询、培训、信息、技术等服务,建立行业信用评价制度,向建设工程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本市鼓励第三方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认证、检测、咨询、培训、保险、担保、信用评价等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责任,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第九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署齐全。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偷工减料,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实行绿色施工。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鉴定活动,并对检测、鉴定数据和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工程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时,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证明文件。结构性材料、重要功能性材料和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供应单位名称、材料技术指标、采购单位和采购数量等信息。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还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对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负责。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当对原材料质量进行检验,对配合比进行设计,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生产质量进行验收。
第三章 建设工程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章 工程建设各阶段的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前期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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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积极开展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严格要求未签署授权委托书和终身责任承诺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各项目单位必须在竣工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载明建设、施工等单位名称和相应责任人姓名的永久性标牌,全面建立七方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在此基础上,今年还将着力打造万和城二期、香山甲第、大上海温泉广场3个标杆项目,作为全市工程质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的样板示范项目,通过以点带面,全面提升我市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的整体水平。
2015年以来,市住建局对我市在建项目开展联合督察活动,重点督察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治理等方面工作。活动中,该局采取“清仓”“过筛子”和“零容忍”的方式,对全市在建项目进行地毯式检查,事前不发通知、不打招呼,直奔基层、直插现场,事后现场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整改。邀请各区住建部门主管副局长、15家企业代表和《安阳日报》《安阳晚报》等媒体记者对督察行动进行全程跟踪报道、监督。组织人员对每次督察情况建立工作台账、管理档案,一个项目部一个档案,保存原始的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并跟踪到底,整改到位。截至目前,该局共检查项目144个,查出安全生产隐患399个,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18份,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121份,对16家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下发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22次,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48家企业依法处罚108万元。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管理,市住建局督促各项目单位建立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包括日常质量管理、施工现场质量过程控制等在内的每个环节、每个流程、每道工序的责任制度、工作标准和操作规程,实现施工企业的质量行为规范化、质量管理程序化和质量控制标准化,促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有效。认真落实扬尘治理等各项措施,积极自觉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确保工地达到施工围挡化、料堆覆盖化、场地全硬化、管理标牌化、车辆进出冲洗化“五化”标准以及必须安装高空自动喷淋、必须安装自动冲洗设施、必须安装扬尘远程监控系统“三个必须”。
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五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0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山西人大网 日期: 2011-03-30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本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突破,同时也为我省转型跨越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强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六章四十六条变为七章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参建各方主体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设项目,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责任更明确
●《条例》第二条、第五条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区分各部门之间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避免因界限不清,造成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出现空白。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有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地位及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属地管理”原则。同时,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施工图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管理、工程担保、城建档案管理等方面均体现了“属地管理”原则。--为减少执法程序,减少职能交叉,提高建筑工程质量。
●《条例》第二、三、四章共计25条,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工程监理、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并突出强调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责任,强化了主体责任的落实。同时,对监理单位的工作内容、职责、处罚等进行了明确,提高了对监理单位的要求。
第六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及其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签订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实施检查,并组织协调解决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由建设单位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计入工程造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工程造价或者合理工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和机构进行设计图纸会审;未经会审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应当提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注册申报书,并提供注册申报书中所要求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担保等单位进行验收和安全生产总结。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向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出具认可文件。
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对其进行分户验收。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分户验收证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及时将竣工决算和结算情况报工程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达到抗震设防等要求,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企业、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对施工图进行技术性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质量、安全监理规划和质量、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及预防控制体系;
(三)审查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情况;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建筑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验收认可,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审核签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阶段性验收;
(八)监督审查施工档案管理情况,并将监理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 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范围内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报告和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可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将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预防控制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依法提供履约担保。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工程质量检查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档案资料管理员。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取得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任职,并在证书有效期延期前接受相关培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项目负责人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二个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对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教育培训制度,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用品和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评价制度,按照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检查、评价、报验。
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明确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检测内容,由施工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和建筑施工现场专用机动车辆首次安装和使用前,产权单位应当到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现场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或者专用机动车辆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和专用机动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焊工;
(三)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
(四)建筑架子工;
(五)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期限和范围,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筑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和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受理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三)纠正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这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创新,有利于强化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完善了我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以往建筑工程往往只在开工前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但完工后没有安全生产评价,不能形成闭合管理。)
要求更细致
●《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任职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建筑电工、建筑焊工、建筑施工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司机、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八类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上述制度,强化了对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程基本完工、大型机具和作业人员撤场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生产评价。这是我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项创新,将有利于强化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四)受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向建设单位移交工程档案的;
(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申请工程档案预验收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工程档案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工程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一)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程序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隐蔽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进行验收的;
(二)未按照建筑工程标准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检测的;
(三)委托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上岗的,对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提供建筑工程使用说明书的;
(二)未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不明确的;
(三)保修期限和范围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体系更完善
●《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质量检测、城建档案相关制度。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是经过多个环节监管后形成的闭合体。《条例》在有关条款分别对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质量安全检测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城市立体化程度越来越高,地下、地上空间利用率不断提高,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种隐蔽工程越来越多,工程档案管理要求提高的实际,《条例》增加了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内容,从法规层面弥补了质量安
全档案管理制度的空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履职情况,直接关系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监管人员提出
6.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六
管理条例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压力试验过程中如发现泄漏、异常响声等不正常情况,应停止试验并,经修补处理后再按规定重新试验。A:关闭试压电源 B:分析原因 C:卸压
D:确定缺陷位置 E:中标通知书
2、制作非金属复合风管板材的覆面材料必须为材料。A:耐火 B:不燃
C:不燃B级 D:难燃B级 E:中标通知书
3、沉井基础是用钢筋混凝土或制成的井箱式基础。A:混凝土
B:预制的钢筋混凝土柱 C:工字钢
D:大口径钢管 E:中标通知书
4、关于石材湿贴钻孔、剔槽施工工艺的说法,正确的是。A:板的上、下两个面各打两个眼,孔径5mm,深度12mm,孔位距石板背面8mm B:板的上、下两个面各打三个眼,孔径5mm,深度10mm,孔位距石板背面10mm C:板的上、下两个面各打三个眼,孔径10mm,深度15mm,孔位距石板背面10mm D:板的上、下两个面各打四个眼,孔径10mm,深度15mm,孔位距石板背面8mm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5、建筑硅橡胶防水涂料属于。A:柔性防水 B:刚性防水 C:综合防水 D:自防水
E:水平、垂直混合安放
6、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他费的是。A:出国人员费用 B:技术引进费 C:劳动安全卫生评价费 D:担保费 E:玻璃幕墙
7、下列各项中,属最适宜于开挖含水量不超过27%的松土和普通土的施工机械是。
A:推土机 B:挖掘机 C:平地机 D:铲运机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8、《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 50210-2001规定,当护栏一侧距楼地面高度为5m及以上时,应使用。A:钢化玻璃 B:钢化夹层玻璃 C:中空玻璃 D:夹丝玻璃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9、地基处理中灰土夯实后日内不得受水浸泡。A:7 B:14 C:28 D:30 E:水平、垂直混合安放
10、飞行区土石方挖方区的施工顺序是:__。A.清除腐质土、挖运土、平整、压实 B.挖运土、清除腐质土、平整、压实 C.平整、压实、挖运土、清除腐质土 D.挖运士、压实、平整、清除腐质土
11、电杆竖立后,检查电杆是否位于线路的中心线上,其偏差不应超过__。A.20mm B.30mm C.40mm D.50mm
12、下列各项中,属于联合试运转费用的是。A:设备调试费 B:试车费
C:设备缺陷处理费 D:试运转材料费 E:玻璃幕墙
13、某混凝土试块强度值不满足设计要求,但经法定检测单位对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法定检测后,其实际强度达到规范允许和设计要求值。正确的处理方式是。A:不作处理 B:修补 C:返工 D:加固 E:速度比率
14、当链斗船不受挖槽宽度挖槽边缘水深限制时链斗船宜采用施工。A:斜向横挖法 B:扇形横挖法 C:十字横挖法 D:平行横挖法 E:安装高度
15、单台仪表的校准点应在仪表全量程范围内均匀选取,一般不应少于__。A.5点 B.6点 C.7点 D.8点
16、供配电、照明系统直埋电缆的上、下部应铺以__厚的软土和砂层。A.100mm B.50mm C.500mm D.10mm
17、下列焊缝外观检查项目中,不须用焊接检验尺进行检查测量的是。A:余高 B:凹陷 C:错口
D:表面夹渣 E:中标通知书
18、爆破作业安全距离的规定中确定安全允许距离的原则是。A:破碎块度最小原则、库间不殉爆原则和次生灾害影响原则 B:最大距离原则、库间不殉爆原则和次生灾害影响原则 C:抛掷距离原则、库间不殉爆原则和次生灾害影响原则 D:最小抵抗线原则、库间不殉爆、次生灾害影响的原则 E:水平、垂直混合安放
19、关于融资租赁的说法,正确的是。
A: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将租赁资产列入其资产负债表 B: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中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C: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一样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D: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可随时退租 E:玻璃幕墙
20、每台设备灌浆分为一次灌浆和二次灌浆,一次灌浆是指本设备。A:全部地脚孔的灌浆
B:全部地脚孔的第一次灌浆(还有第二次)C:基础支模后的灌浆
D:部分地脚孔的灌浆(其余为第二次)E:中标通知书
21、高桩码头预制构件存放按三点以上受力状态设计的预制构件,宜采用支垫存放.垫木应均匀铺设,并应注意场地不均匀沉降对构件的影响。A:两点 B:五点 C:三点 D:多点
E:安装高度
22、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是。A:国家技术监督局
B: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C: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 D: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速度比率
23、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屋面防水设防道数最小限值是。A:一道 B:二道 C:三道 D:四道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24、施工项目的安全检查应定期进行,组织者是()。A:项目经理
B:项目技术负责人 C:专职安全员
D:企业安全生产部门
25、道岔应按设计里程位置铺设。在困难条件下,区段站及其以上车站,特别是咽喉区道岔位置允许最大移动量不大于。A:0.3m B:0.5m C:0.7m D:0.9m E:工程月(周、日)报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勘测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有行为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A: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通信工程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
B:通信工程承包单位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C:勘测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D: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或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E: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材料核算主要有量差考核价差考核两方面,下列做法没有体现量差控制的是()。
A.限额领料
B.控制场内运输和操作损耗 C.优化试验配合比 D.控制场外运输损耗
3、某工程合同总价300万元,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主要材料、构件占合同总额的50%,则工程预付款的起扣点为万元。A:200 B:150 C:180 D:140 E:玻璃幕墙
4、根据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A:资产负债表 B:利润表
C:现金流量表
D: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E:成本分析表
5、为了进行有效的目标控制,必须做好两项重要的前提工作__。A.目标规划和计划 B.目标的分解 C.目标的确定
D.目标的前馈控制 E.目标控制的组织
6、港口与航道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是项目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文明施工使场容美观整洁,道路畅通,材料收置有序,施工有条不紊,均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并且使得与项目有关的相关方都能达到满意。A:安全 B:职工收入 C:保安
D:劳动纪律 E:消防
7、中空玻璃的主要特性为__。A.吸收大量辐射热 B.降低噪音 C.保温隔热 D.防结露 E.单向透视
8、关于换填垫层材料选用的说法,正确的有。
A:当使用粉细砂时,应掺入不少于总重30%的碎石或卵石
B:选用粉质黏土时,土料中有机质含量不得超过5%;当含有碎石时,其粒径不宜大于50mm C:选用灰土时,体积配合比宜为2:8或3:7。土料不宜用粉质黏土 D:选用粉煤灰时,粉煤灰垫层上宜覆土0.3~0.5m E:选用矿渣时,矿渣的松散重度不小于,有机质及含泥总量不超过5%
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A:诉讼 B:调解 C:仲裁 D:和解
E:行政处理
10、关于吊装工程安全控制的说法,正确的有。A:经常对起重机吊钩吊环进行检查,轻微缺陷应及时补焊牢固;当表面有裂纹、严重磨损时,应予以更换
B:起重机作短跨度带载行走时,载荷不得超过允许起重量的70%,构件离地面不得大于50cm C:吊装作业登高用固定式直爬梯顶端的踏棍应与攀登的顶面平齐,并加设高度0.8m以上的扶手
D:构件、设备运输时,与高低压线都要保持不小于2m的安全距离,否则,应采取停电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E:吊装作业使用行灯照明时,电压不得超过36V;在雨天或潮湿地点作业的人员,应戴绝缘手套,穿绝缘鞋
11、道路无机结合料稳定基层中,二灰稳定土的__高于石灰土。A.板体性 B.早期强度 C.抗冻性 D.干缩性
12、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50358-2005),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A:任命项目经理,组建项目部 B:实施设计管理 C:实施采购管理
D: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并批报 E:进行项目管理范围
13、关于综合布线工程,说法正确的有
A:综合布线系统是一个模块化、灵活性极高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内的信息传输系统,是建筑物内的“信息高速公路”
B:预埋在墙体中间的金属管应有不小于0.1%的排水坡度 C:弱电间中线缆穿过每层楼板孔洞宜为方形或圆形
D:线缆布放过程中为避免受力和扭曲,不得采用机械牵引 E:在建筑物中预埋线槽必须具有相同的尺寸
14、单位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包括。
A: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合格率达95%以上 B:所含分部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
C:不合格的项目不影响工程的使用功能 D:主要功能项目抽检合格率达95%以上 E:安装高度
15、下列关于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说法正确的有。A: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 B:不可以承接招标人发包的专业工程 C:必须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
D: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E:不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16、下列成本计划中,属于按其作用编制的成本计划的有()。A:竞争性成本计划 B:指导性成本计划 C:实施性成本计划 D:控制性成本计划 E:分析性成本计划
17、根据《水工混凝土施工规范》DL/T 5144-2001,混凝土拌合料出现下列情况,应按不合格料处理。
A:错用配料单已无法补救,不能满足质量要求
B:混凝土配料时,任意一种材料计量失控或漏配,不符合质量要求 C:拌合不均匀或夹带生料
D:出机口混凝土坍落度超过最大允许值 E:出机口混凝土温度超过最大允许值
18、不能作为调节混凝土凝结时间、硬化性能的外加剂的是。A:速凝剂 B:缓凝剂 C:减水剂 D:早强剂
E: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
19、是对一些关键设备和设施、重要装置、引进工程图纸不全、难以核算的较大投资进行多方核对、逐项落实的设计概算审查方法。A:对比分析法 B:查询核实法 C:全面审查法 D:联合会审法 E:玻璃幕墙
20、下列费用中,属于建筑安装工程间接费的有 ______。A.企业管理费 B.工程监理费
C.建设单位管理费
D.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E.勘查设计费
21、价值工程中的成本就生产企业而言是指__的费用。A.设计、生产
B.购置、维修和使用
C.产品科研、设计、试验、试制、生产和维修 D.生产、使用和维护
22、关于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管理体系管理评审的说法,正确的是()。A:管理评审是管理体系接受政府监督的一种机制 B:管理评审是最高管理者对管理体系的系统评价
C:管理评审是管理体系自我保证和自我监督的一种机制 D:管理评审是对相关的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价
23、下列关于投标文件完备性的表述,不正确的是。A: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B: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C:投标人必须为自己所投出的标负责,如果中标,必须按照投标文件中所阐述的方案来完成工程
D:投标不完备或投标没有达到招标人的要求,在招标范围以外提出新的要求,仍会被招标人所接受 E:速度比率
24、对箱梁架设的基本要求有。
A:架桥机架梁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工艺和安全操作细则,认真组织实施
B:严格控制箱梁及梁上工具等设备重量不得超过结构物设计检算的允许值 C:架桥机架梁作业时,抗倾覆稳定系数不得小于0.5 D:过孔时,起重小车应位于对稳定有利的位置,抗倾覆稳定系数不得小于l.5 E:预制梁架设后支点处桥面标高误差应在+0~-20mm,相邻梁端顶面高差不应大于10mm
7.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七
但随着《合同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物权法》的颁布, 对于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种种新问题, 在与普通民众利益攸关的一些纠纷上, 现行《条例》已经不符合现代法治的价值追求。因此, 应当对《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 以使其更科学更合理地发挥作用, 减少争议, 保护当事人利益。
一、《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的现状与不足
(一) 《条例》体例需要合理编排
《条例》共20个条文。除第二十条非法律规范以外, 其他19条共涉及到条例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内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及法律责任。其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职权共6条 (第三、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 , 违反该条例的法律责任共6条 (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 。而除去立法目的 (第一条) , 规定合同监管内容的法律条文只有5条 (第四、五、六、七、八条) , 仅占全部法律条文的四分之一。这突出反映了该《条例》是一部以事后救济为主要目的, 以轻预防重惩罚为主旨的地方性法规。这也与现代法治的事先预防, 制度构建的目的相违背, 也导致了日常生活中该《条例》对于法律的预防、教育功能未发挥出来, 使许多行为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 在体例上需要对《条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丰富该《条例》的内容。
(二) 《条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
《条例》中只有第四条:“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但这一点已经远远不能解决日常生活中千差万别的格式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例如“本影院不允许自带食品进厅观影”、“话费预付后不予退还”、“临行取消旅游团, 本旅行社只退费不赔偿”等等。这些格式合同已经成为交易中格式合同提供方免除或减轻个人责任, 加大对方责任的利器。普通消费者对于这样的格式合同往往是无能为力, 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 必须加大《条例》中格式合同相关规制的内容。
(三) 《条例》中对以虚假广告骗取订金、预付款、中介费、培训费等行为未作规制
社会中有一些不良公司, 以虚假宣传引诱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支付中介费。而在合同订立后, 则以种种手段逼使当事人不能完全适当履行合同, 被迫放弃预付款、中介费等费用。例如, 与中介签订聘用合同后, 以暴力或其他苛刻条件迫使当事人放弃继续履行合同;以加工回收的名义要求当事人支付材料款及加盟费, 但在当事人要求其回收成品时以各种标准拒绝接受等。
二、《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完善的路径选择
(一) 建立对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制度
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督职责, 不应仅仅局限在事后救济。当出现了利用合同进行欺诈, 或者格式条款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时, 当事人的利益已经受到了损害。此时的救济, 很难完全保护当事人。因此, 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督职责, 更应该从合同的源头开始。由工商机关对某些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合同, 制定示范文本。对于某些特定行业, 工商机关也可以与行业协会联合, 发挥工商机关的监督作用和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规范合同形式和条款。同时, 合同示范文本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上具有公平合理的特征,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合同示范文本在管理上, 也只能由工商机关和与其有关的行业协会等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随意自行制定、印刷、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以此维护合同示范文本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 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服务职能
工商机关作为合同监督主管和市场主管部门, 应当承担起与合同有关的相关指导义务, 宣传相关法律, 培训相关人员, 指导相关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和对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特别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职权和范围发生改变的现在, 将其职能由单纯的事后监管转向事前宣传、预防, 显得格外重要。同时, 工商机关理应做好监督市场, 服务市场的职责。向社会提供相关公共信息查询, 有利于减少纠纷, 促进社会和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未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 需要由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浮动抵押, 以及企业动产的抵押, 都需要由工商机关登记。因此, 工商机关应当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服务。通过工商机关的登记查询, 可以有效识别动产上面存在的权利负担, 有利于质权人判断动产质押的风险, 做出准确的决策。
(三) 增加对格式条款规制的相关规定
在对现行《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的修改建议中, 增加大量格式条款的规制条款是重点。首先需要界定什么是格式条款。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与民法理论上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有利于理解格式条款的定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列举方式列明哪些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都有什么样的形式, 有利于当事人判断自己是否遭遇格式条款, 因而得到相关保护。在实践中, 格式条款的存在形式多种多样。
有的明示在书面材料上, 有的隐蔽在店内, 有的是以口头形式告知。不管何种形式, 都需要纳入本条例中进行规范。格式条款由单方面提出并供其反复使用, 因而, 对格式条款中权利义务的均衡性、正当性、合法性需要由有关机关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备案。此项权利由工商机关行使, 因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某格式条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 也有权向该机关举报。在实践中, 公民和其他主体进行举报, 是监督揭发不合理格式条款的主要方式。
(四) 完善合同欺诈的类型
8.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 篇八
【关键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问题;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3)11-0796-01
1994年9月1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了医疗市场秩序,医疗安全得到相应保障。但该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9个年头,受制于当时的医疗体制和社会经济水平,一些条款设计不够合理,可操作性不强。现结合实际工作,就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过程中该条例的法律适用困难做进一步探讨。
1 问题的主要表现
1.1 概念界定不严谨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养老院、门诊部、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该条例实施细则中的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可以理解为,适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必须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前提条件[1]。那么打击涉及无证行医的“黑诊所”便无法套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与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2]。《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罚则缺失
在民营医疗机构,有一种现象较为常见。某医务人员的胸牌上标注职称为“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该医生仅为医师职称。这种虚假标注胸牌内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但是该条款并无对应罚则,所以卫生监督部门只能在《监督意见书》中责令立即改正,无法做出行政处罚。在检查中还常出现一种情况,即发现医疗机构在其大门处私自悬挂未经认证的牌匾招牌,比如,发现一所肝病专科医院大门外擅自悬挂有一块“某某肝病研究中心”牌匾。违反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细则并无与之对应的处罚性条款,所以也只能责令改正。
1.3 处罚金额不适应经济发展
实施《条例》的时间是1994年,距今已经近20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金额普遍在3000元以下,明显不适应今天的经济水平[1]。除了由于时间跨度大造成的罚款数额偏低,法律威慑力差等问题,我们必须留意一个更为严重的问题,《条例》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第一项规定,只要機构超范围执业的违法收入累计超过3000元就必须吊销执照。可见3000元的界限成为吊证与否的关键,但是,随着医疗技术不断发展,医疗服务价格不断上涨,很多外科手术一例的项目收费就已经超过3000元。由于3000元标准的易达性和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严苛性,造成法律上限与下限之间缺乏有效过度,不仅从法理上违背法律设置原则,更给卫生监督员在实际行政处罚过程中造成压力。
2 建议与对策
2.1 完善立法
一部运行良好的法律,立法是关键。《条例》及其细则从1994年实施至今,只在2006年由卫生部对《条例》细则的第三条进行了相关修订。所以,由于时间跨度久,法条相对滞后,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次全面修订,甚至是使其法律化,提高法律效力。从立法层面进一步丰富《条例》的内容设置,完善处罚金额的设定,处理好同《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增强该项法规的适用性[3]。
2.2 强化法律解释制度
时效性是法律的典型特性之一,近几来,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呈现出投资主体多元化,办医模式多样化的特点,《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必然会带来新问题新困惑,许多新医疗模式无法套用原规定,或者与其他法律法规相互矛盾,此时法律解释无疑成为一种有效手段。涉及卫生领域的法律解释主要分为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对此国家应该做好“两个严格”,一方面,应当严格司法解释的主体,保障司法权独立。另一方面,严格控制行政解释权限,避免行政解释成为新法创立。
2.3 出台《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
2013年10月14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4],此举将放宽市场准入,加大医疗服务领域开放力度。由于《条例》所涉及的罚则多针对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条件不达标,并没有将关注重点放在医疗服务质量上,所以,现阶段有必要形成一部《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管理规范》[2],就医院乱收费,收取病人红包,病历处方管理混乱引起医疗纠纷等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法律约束,配合《条例》,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赵莉.对医疗卫生监督中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J].现代预防医学,2009,36(14):2661-2662
[2] 沈志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中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J].医学动物防制,2007,23(6):445-446
[3] 张果.医疗卫生监督中的相关法律问题[J].现代预防医学,2007,34(20): 3959-3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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