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24-10-24

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2篇)

1.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一

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江苏大学届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推进我校的二级民主管理工作,特制定《江苏大学二级教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第二条 学院、部、直属单位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二级教代会],是二级单位领导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对本单位工作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民主管理,进行民主监督的基本制度和基本形式。

第三条人数在50人以下的二级单位可通过召开教职工民主管理大会(以下简称教职工大会)的形式,建立起二级民主管理的制度。其性质、作用、职权与要求同院二级教代会相同。

第四条二级教代会和教职工大会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在二级单位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

第二章职权

第五条二级教代会和教职工大会在本单位行使下列职权:

(1)听取院长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讨论与审议本单位办学指导思想、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学科师资队伍建设和其他有关二级单位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与通过本单位教职工岗位责任制方案、聘任制实施方案、考核与奖惩办法及其他与教职工合法权益、切身利益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

(3)讨论并决定本单位教职工住(用)房分配、劳务酬金和津贴、奖金分配办法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

(4)评议、监督本单位领导干部,对他们的工作业绩进行评议,必要时可以建议学校予以嘉奖、晋升或处分、免职;根据学校部署,参与民主推荐本单位行政领导的人选。

第六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要定期向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认真对待教代会和教职工大会的有关决议和提案,尊重和支持教代会和教职工大会行使民主管理的职权。

第七条 教代会和教职工大会要尊重和支持院长或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协助院长或行政负责人开展工作。要教育教职工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教职工代表

第八条依法享有公民权的在编教职工均可当选为二级教代会代表。教职工代表以系、所、教研室、科室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不少于教职工总数的1/3;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本单位党政领导、工会和团委负责人应提名为代表人选;教学科研人员所占比例应不少于代表总数的80%。本单位产生的学校教代会代表为本级教代会当然代表。

第九条教代会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本单位党组织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教代会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必要时可由本单位更换或补选。

第十条教职工代表的权利

(1)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有提出提案和方案、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3)有向院(系)和本单位领导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加对教代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4)有对二级教代会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5)因正当行使民主权利而遭打击报复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一条教职工代表的义务

(1)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和民主管理的素质与能力;

(2)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决议,完成大会交给的各项任务;

(3)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群众工作;

(4)模范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二级教代会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领导干部、教职工和其他人员作为特邀代表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

第四章组织制度

第十三条独立建制的学院、部、直属单位,符合条件的都应建立健全二级教代会制度或教职工大会制度,并接受学校教代会执委会和校工会的指导与检查。

第十四条二级教代会推选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院(系)和本单位党政工负责人和教工代表等方面人员组成,一般为五至七人。

第十五条二级教代会每三年为一届,一般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教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到代表或成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表决结果必须有半数以上应到代表或成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二级教代会可以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作为闭会期间的工作机构,也可以委托分工会作为二教级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机构。该工作机构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1)做好大会的筹备工作。包括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大会议题和主席团人选建议名单,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教代会执委会审批;教代会换届时组织教职工选举代表等。

(2)在教代会闭会期间主持教代会日常工作。组织代表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贯彻与落实。

(3)代表教职工参加本单位重大事项的讨论与决策,维护教职工的民主权利,接受教职工的申述和建议,并予以妥善处理。

(4)向教职工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宣传教育,组织学习有关政策和管理知识,提高代表参与民主管理的素质。

第五章大会的召开

第十七条二级教代会或教职工大会的主要议程,应有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和财务工作报告。如有即将出台的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等,也应提交大会讨论审议。视需要大会最后要形成经代表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十八条在大会召开期间,部门工会主席和有关人员应向大会作工会工作报告和提案工作报告。本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也应在大会开始和结束时,分别作动员讲话和总结讲话。同时,可邀请校工会负责人到会指导和讲话。

第十九条每次大会召开的时间,一般不应少于两个半天。要保证大会既有领导作报告和讲话的时间,又要有代表们比较充分地讨论和审议领导报告与讲话的时间,还要有大会表决和做总结的时间。

第二十条在大会召开前,应做好充分的材料准备。大会的主要报告应事先印制成书面材料发给每位代表和与会人员。同时,要认真做好会场的布置工作。包括要有会标、国旗、主席台和发言席等。大会开始时要奏国歌。大会结束后,还要及时做好大会精神的宣传与贯彻工作。

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经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学校颁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由校教代会执委会和校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二

2007年12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由国务院正式颁布, 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目前, 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劳动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 在许多行业, 我国员工的劳动时间已经赶超日韩, 出现了普遍的过劳现象。过劳是对劳动力、生产力的严重伤害, 是在透支中国经济发展的未来。实行带薪休假制度, 维护了劳动者的正当休息权利, 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标志。这一制度的推行, 对于缓解劳动者的工作压力, 促进企业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 提高劳动效率, 都有非常现实和长远的意义。

职工休假制度由来已久。1991年6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规定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在确保完成工作、生产任务, 不另增加编制和定员的前提下, 可以安排职工的年休假, 职工年休假的天数要根据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 最多不得超过两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者, 享受带薪休假。但是, 由于缺乏带有法规性的实施细则和具体的落实措施, 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还没有全面、普遍实行职工带薪休假制度。此次颁布的《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 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 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 年休假15天。《条例》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各级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主动监督检查条例的执行情况, 并根据检查情况对违反条例规定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理的权力, 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和具体落实办法。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Bertine Bargeman (2005) 提出的工业和后工业社会的闲暇模型 (参见表1) 指出: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步, 人们对于时间的利用、对非工作时间的目的、对休闲的态度以及休闲行为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在经济发达国家 (或地区) , 尤其是欧美国家, 普遍实行完善的带薪休假制度, 并且从法律上对公民的带薪休假权益给予了充分保障, 带薪休假已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在国内, 许多外资企业和合资企业普遍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这些企业把带薪休假作为一种激励制度, 一种吸引人才、激励人才的制胜法宝, 值得借鉴。

《条例》颁布后, 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团体和企业根据《条例》制定了职工带薪休假制度的实施细则, 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包括一些大中型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对《条例》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能否尊重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是一回事, 能否保证劳动者正常享受休息的权利是另一回事, 归根到底, 这是一场职工和企业以及企业和政府间的博弈。本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运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理论构建了职工和企业的博弈模型, 分析了双方的最优策略;在此基础上, 构建了企业和政府的博弈模型, 以期寻找双方的均衡点, 推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顺利实施。

2 企业和员工的博弈分析

企业是带薪休假制度的最终实施者, 是薪酬的直接承担者。在严格实行定员管理的企业中, 如果选择执行带薪休假制度, 必须增加员工, 这样企业的人力成本就会增加。而对企业职工而言, 他们一般处于弱势地位, 其工作生活依赖于单位, 并不能形成实质平等的契约关系。因此, 企业职工依法维护自己正当带薪休假权益的过程实质上是同企业的博弈过程。

2.1 博弈模型构建

参与人i (i=1, 2) , 其中1表示职工, 2代表企业。

其策略组合为:职工有两种选择, 选择休假或选择不休假, 即A1= (休假, 不休假) ;企业有两种选择, 选择允许职工休假或选择不允许职工休假, 即A2= (允许, 不允许) 。

基本假设:①参与人都是理性的, 且每个参与人都知道每个参与人都是理性的;②职工给企业带来的收益为Q;③企业给职工的薪酬为P (P

支付矩阵见表2。

2.2 博弈分析

(1) λP-M>P+M, 即undefined。在这种情况下, 有λP-M>P+M>P>P-M, 无论企业选择允许还是不允许, 选择不休假是职工的占优战略, 理性企业的最优选择是允许, 战略组合 (不休假, 允许) 为博弈双方的纳什均衡。这也正是条例颁布后许多企业和职工所选择的结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许多企业实行定员管理, 另一方面与我国目前总体生活水平不高, 职工享受带薪休假意识淡薄有关。依据条例规定, λ=3, 即M<2P, 职工认为享受休假的愉悦体验 (M) 小于2倍薪酬 (P) 的时候是不会选择休假的。支付3倍工资绝非立法本意, 乃是当前带薪休假全民普惠制的一种救济手段, 对于不同性质的单位而言, 其最大善意乃是严格执行全员带薪休假, 特殊情况下才可以3倍工资补偿。相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员工能够意识到选择带薪休假对于释放工作压力、放松神经、保持自己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会出现下面主动选择休假的情况。

(2) λP-MQ-S。理性的企业会选择允许职工休假, 从而剔除了企业不允许的两个战略组合 (休假, 不允许) 和 (不休假, 不允许) ;在剩下的两个战略组合中, 结合上述条件λP-M

但是, 从第一种情况过渡到第二种情况, 并不是自然发展的过程, 这要求作为公共管理者的政府前期的执法要到位, 中期的监督核查也要跟上, 后期的仲裁调解更要深入。尤其是在《条例》刚开始执行的一个阶段内, 政府部门的执法和监督尤为重要。

3 企业和政府的博弈分析

政府主要通过“看得见的手”行政干预劳资关系。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 其中, 中央政府是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者, 而地方政府是监督和执行者。本文所提到的政府均指地方政府。在地方政府看来, 在现阶段落实《条例》规定相当于失去了政策的优惠, 这会使得一部分企业迁出当地或者使外地的企业不愿意进入这一区域, 从而降低了区域竞争力[4]。在执行《条例》的过程中, 地方政府会充分考虑中央政府对自己行为的影响力度, 落实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加大督促企业落实的力度对本地企业、对政绩的影响等因素, 权衡利弊, 作出决策。对企业而言, 执行职工休假制度将增加企业的人工成本, 进一步缩减企业的利润空间, 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是, 如果不执行《条例》规定, 与政府的管理相冲突, 也存在违规的处罚成本。因此, 企业在考虑是否执行《条例》的同时, 也会兼顾违规成本的大小, 权衡利益关系后再对是否执行《条例》作一个最优选择。

3.1 博弈模型的构建与分析

3.1.1 博弈模型构建

为了便于分析, 将问题简化, 作如下假设:①博弈的参与人——政府和企业都是理性的, 他们都会作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②有足够多的企业, 而且企业具有完全流动性, 可以自由地迁出或者迁入该地区;③企业执行《条例》规定, 用于增加人员配备所产生那部分人力成本用W表示①;④企业选择不执行《条例》规定, 政府得到了利益Q, 而企业的收益不变。⑤政府要求企业执行《条例》规定, 企业增加成本ΔM, 政府利益变化为ΔQ, 而企业因利益损失ΔM可能会与政府发生冲突, 从而给双方带来利益的损失, 假设C1表示政府在冲突发生时所受的利益损失, C2表示企业在冲突中所受的损失。政府在冲突时获胜的可能性为P, 则企业获胜的可能性为1-P, 其中0≤P≤1, 政府和企业各自对执行《条例》规定导致冲突的期望收益为 (PΔQ-C1, (1-P) ΔM-C2) ;⑥政府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互动的选择关系, 面对政府强制执行《条例》的要求, 企业要么接受这一要求, 要么抵制政府的要求。企业接受政府的要求, 企业的利益变化为-ΔM;如果抵制, 利益变化为 ( (1-P) ΔM-C2) 。

3.1.2博弈分析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 企业的选择方案如下:

(1) 当, 即时, 在企业与政府的冲突中, 企业的收益总是大于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时的收益, 那么理性的企业会选择抵制的策略;

(2) 当, 即时, 企业在与政府发生冲突时, 其收益总是小于执行条例时的收益, 理性的企业会选择接受的策略。

对政府而言, 要求企业执行《条例》规定时收益变化ΔQ>0, 冲突后预期的利益为PΔQ-C1。由于PΔQ-C1<ΔQ, 即使政府在冲突中有百分之百的获胜机会 (P=1) , 其与企业发生冲突带来的收益必然小于未发生冲突时的收益。因此, 理性的政府不会提出过分要求而与企业发生冲突, 政府最好的策略是要求企业执行《条例》规定适度安排企业员工带薪休假, 这样既能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又能够被企业接受。纳什均衡策略为ΔM=C2 (2-P) , 这样政府和企业获得了纳什均衡 (ΔQ, ΔM) , 从而, 达到双方的最优解。

4结论

目前, 我国一方面存在着大量的失业人口, 一方面存在着企业员工的过劳工作。因此, 必须高度重视劳动者的休息权, 虽然过劳可以让一些企业和单位得一时之利, 但对职工个人、对企业的长远发展、对社会的稳定和谐, 都有着巨大的危害。从上述博弈分析的结果得出以下结论: (1) 在现阶段由于我国总体生活水平不高以及员工带薪休假意识淡薄, 理性的企业和员工的纳什均衡为企业允许而员工选择不休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企业和员工最优的博弈结果应该是企业允许员工的带薪休假请求。 (2) 理性的企业和政府的博弈结果是企业响应政府号召, 主动执行带薪休假制度。从长远来看, 相信会有更多的劳动者会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去努力争取、维护自己的权利;企业也会意识到, 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对企业长久发展的重要性。

摘要:带薪年休假制度维护了劳动者的正当休息权利, 但在实施过程中, 职工、企业和政府各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采取不同的行动。本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运用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理论, 构建出职工和企业之间的博弈模型并分析了双方的最优策略。基于此, 构建出企业和政府之间的博弈模型, 以期寻找双方的均衡点, 推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带薪年休假条例,博弈,职工,企业,政府

参考文献

[1]Bertine Bargeman, Hugo van Poe.The Role of Routines in the Vaca-tion Devisors Making Process of Dutch Vacation[J].Tourism Manage-ment, 2005[2]:67-69.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6.

[3]杨劲松.国外休假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J].旅游学刊, 2006, 21[11]:25-27.

3.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三

以下是中国政府网今天公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全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化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下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亨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大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甲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谕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下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土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了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4.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四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5.山东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五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支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并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必须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职工代表的具体选举和罢免办法由企业工会组织制定。

第九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和科技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企业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

第十条 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

(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和参与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职工合法利益,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

第十四条 10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20人至50人确定;1000人以上不足1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50人至100人确定;1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100人。

不足100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由会议选举的主席团主持。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事项由企业工会组织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议题通知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审议通过重大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一般事项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表决,均须经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考核、检查、奖惩以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裁员分流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破产实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具体职权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规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

(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审议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以及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章 企业工会组织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组织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四)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学习法律、法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素质;

(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7日内,将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三)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七)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在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权向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督促规划实施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规划实施单位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规划编制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开发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在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批准设立该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内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经建成,但未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对规划和前条规定的开发区总体规划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调整或者修改内容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可能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前,以适当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前款规定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如实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和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应当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由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或者由省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核准,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产生跨区域环境影响、邻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建设项目;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伴有辐射的建设项目;

(四)设区的市医疗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确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委托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对受托机关实施的审批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化学原料、制浆造纸、石油化工、酒精生产、染料、农药、印染、造船拆船、电镀、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由设区的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对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旧污染源不能同时达到标准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建设项目周围单位、个人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见。征求到的意见,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登记备案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未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批准、核准或者登记备案手续。

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决定和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业务考核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应当定期在政府网站、办公场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推行环境监理制度。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环境影响,并将相关情况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

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开发区总体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可以简化。但是,建设项目的性质、污染因子等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做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不得简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评价意见,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报批后未获批准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属于国家允许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属于国家禁止建设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或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的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的,责令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重新提供公众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应当撤销审批决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参加环境影响评价论证、审查的专家因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3年之内不得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因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得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未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规划实施后对环境有重大影响,未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对建设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规定的行为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6.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六

作者:工会 部门:工会 点击数:153次 日期:2011-05-05 21:13:00 教育系统各工会: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3日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贯彻落实市总工会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认真学习宣传《条例》,推动《条例》在本系统全面贯彻落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

《条例》是上海市第一部全面规范基层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具有很强的权威性、普适性和指导性。《条例》对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职工代表、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会的职责、实施职代会制度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11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开局之年。《条例》的颁布实施,必将对本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切实保障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加强依法治校和完善学校管理体制,促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提高科学民主决策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对进一步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密切党群和干群关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各工会和工会干部要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条例》的自觉性,将《条例》的各项规定在各单位得到真正落实。

二、集中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努力营造贯彻落实《条例》的良好氛围

各工会要加大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力度。5月份定为“《条例》学习宣传月”,要求各工会在这段时间内集中开展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学校领导、教职工群众对《条例》的关注度和认知度,为《条例》的全面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学习宣传月”要做到:第一,大力宣传《条例》。各工会要通过本单位的校刊、网络、黑板报等各种手段、形式以及工会宣传阵地,广泛宣传《条例》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以及相关规定等,尽可能使广大教职工人人知晓《条例》。第二、深入学习《条例》。各工会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对工会干部、教代会代表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学习培训,进一步增强他们的法制、民主管理等意识,为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条件。同时,要求各工会将《条例》纳入近期本单位党政干部、教职工的政治学习的重要内容。第三、开展《条例》的学习交流活动。各工会在开展学习的基础上,可以组织知识竞赛、学习体会交流等活动。

三、以落实《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

各工会要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进一步加强校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力求在注重实效、提高质量方面下功夫。一是贯彻《条例》,提高民主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水平。各工会要协助党政加强教代会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体系。近期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对本单位现有的教代会规章制度进行梳理,并加以补充、细化和完善、填补有关制度的空白点。二是贯彻《条例》,不断提高教代会质量。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坚持开拓创新,进一步充实教代会的内容、创新教代会的形式、突破工作的薄弱环节。当前,各单位要以落实《条例》为契机,重点在全面落实教代会职权,完善重大制度票决制,发挥教代会代表在教代会闭会期间经常性作用,建立健全教代会维权机制等方面有新的进展。

四、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把《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引向深入

《条例》贯彻落实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工会要把《条例》贯彻落实放在重要工作日程,形成上下互动、左右联动的工作格局。要切实加强对学习、宣传、落实《条例》工作的组织领导,主动争取党政组织的重视和支持。区教育工会将适时组织检查各单位贯彻情况,工作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各工会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将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工作与全面实施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强学校党建工作、构建和谐校园、深化校务公开民主管理、创建教职工满意(企)事业单位等结合起来,不断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引向深入。

7.石柱县人民医院职工代表大会召开 篇七

邓治涛郭远发/文·图6月16日一17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医院召开了第六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就《石柱县人民医院工会委员会“人文服务我最优”劳动竞赛方案〉》、《石柱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情况报告》.《石柱县人民医院扣16-20!S年临床学科建设规划》、《石柱县人民医院引进.招聘专业技术人才及工勤人员规定》等进行了认真审议。石柱县政协副主席.县人民医院院长云斌表示, 全院职工要以大会为新的起点, 团结奋进、求真务实, 攻坚克难, 为医院进一步发展, 实现“大病不出县"的目标而不懈努力。

8.国企职工代表的作用 篇八

国企发挥职工代表作用的意义

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国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的作用,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国企发挥职工代表的作用是职代会赋予的神圣使命,是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是加强企业民主管理的需要,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需要,是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需要。

总之,国企必须通过拓展职工代表参与民主管理的方式,开展相关活动,督促职工代表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履行好自己的义务,以贯彻落实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的方针,创新职工民主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新形势下职工代表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示范引领、维权帮扶、履职尽责的作用,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以落实和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加强与职工群众的联系,拓宽企业知企情、听民意、促发展的民主渠道。主动和着力服务企业科研生产,助推企业各项任务的全面完成,推动企业科学发展。

发挥国企职工代表的作用

新时期,不仅要发挥职工代表在职代会召开期间民主管理的作用,而且更要发挥职工代表在职代会闭会期间的作用。目前,国企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代会任期一致。国企职代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因此,职工代表作用的发挥在职代会闭会期间显得更加重要。在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职工代表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开展以下五个活动来发挥职工代表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示范引领、维权帮扶、履职尽责的作用,通过闭会期间发挥好代表的作用来保障职工代表在职代会召开期间行使好代表的权利和履行好代表的义务。

开展一次巡视活动,发挥职工代表民主监督的作用。职工代表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应以便于工作交流、便于业务沟通、利于发挥作用为原则,以各分工会为单位进行职工代表活动,组成分工会职工代表活动小组,由各分工会主席担任活动小组组长,在企业党委的领导下,在企业工会的具体规划下,全力组织职工代表积极开展活动,推动全体职工代表履职尽责,发挥作用。每季度或半年由各分工会主席牵头组织本单位的2名以上、4名以下的企业职工代表对本单位进行巡视,巡视内容为企业职代会决议、决定在本单位的落实情况;企业科研、质量、生产、经营及重点工程建设在本单位的执行情况;厂务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情况;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和相关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职工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问题的落实情况等七个方面。职工代表在巡视活動中,一是认真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反映和评价;二是查看相关基础档案等资料;三是对巡视中见到的问题,进行询问或提出质询;四是通过调查问卷等形式了解职工的满意度;五是就巡视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整改建议;六是可针对某一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方案、制度等,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讨和评审。通过以上形式能发挥好职工代表民主监督的作用。

开展一个提案活动,发挥职工代表参政议政的作用。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通过巡视等活动,听取和征集职工对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意见和要求,对有普遍性、指导性、创新性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形成职工代表提案向企业工会提出。职工代表征集提案时,每一个提案以一名职工代表主议,两名以上职工代表附议。每一名职工代表力争每年征集一个职代会提案,在职代会召开前提交企业工会,通过企业工会向企业职代会提交,采纳了的提案列入职代会审议的范围或列入职代会工作机构督促行政办理的范围,还可以开展职工代表提案评比,对优秀的进行奖励;对承办提案的单位进行评比,表彰先进单位并进行奖励。2013年初,南方公司工会就对优秀职工代表提案和先进承办单位进行了奖励。通过提案活动,发挥职工代表的参政议政作用。

开展一次培训活动,发挥职工代表示范引领的作用。国企职工代表都是企业各条战线、各个岗位的优秀分子,有着过硬的业务、技能本领和丰富的工作、管理经验。为了发挥职工代表优势资源的作用,实现人才资源共享,每一名职工代表每年要通过本单位的职工技能培训站、职工大讲堂、企业或本单位培训班等形式,开展一项培训,上一堂课。职工代表开展培训,既可以到培训室培训,也可以到自己或他人的工作岗位上现身说法。通过培训,提高广大职工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水平。职工代表这种培训就是一种示范,每个职工代表每年都开展一次培训,这对提升职工的素质和技能一定能起到引领的作用。

开展一帮一的活动,发挥职工代表维权帮扶的作用。随着国企的全面深化改革,企业或“贫”或“困”或“障”的职工也会显露出来,成为国企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一项任务。为了帮助本单位业务、技能相对比较落后的职工解决业务技能脱“贫”,或者帮助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职工解决生活脱“困”,或者帮助因工作或生活压力大而造成心理障碍的职工脱“障”,国企要充分发挥职工代表的作用。所在单位的每一名职工代表可以联系帮助本单位的一名或“贫”或“困”或“障”的职工。帮助这些职工可采取业务技能优秀的职工代表联系业务对口、技能相对比较落后的职工,家庭经济条件好的职工代表联系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职工,心理素质好的职工代表联系心理有障碍的职工,形成扶“贫”帮“困”脱“障”的“结对子”关系,随时或定期到岗位传授技术,到家庭进行帮助,到心理疏导室开展心理疏导(或心理辅导),做好人文关怀。通过职工代表“传、帮、带、疏”的形式,解决或“贫”、或“困”、或“障”职工的具体问题和实际困难,力争达到共同提高、共同进步、共同小康、共同职工梦的目的,进而共同实现中国梦。

开展一次述职活动,发挥职工代表履职尽责的作用。国企职工代表是职工选举出来代表职工参政议政、民主管理、维权护利的代表,职工代表是否真实代表职工行使了权利和履行了义务,要接受职工的监督和评议。述职和评议的内容主要是职工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向本选举单位的职工报告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情况;遵守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情况;参加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工作情况;开展现场巡视、帮助职工、征集提案、组织培训的情况。职工代表评议可以采取每年年底或年初由各分工会利用召开本单位职代会(职工大会)的机会或其他形式组织本单位的职工代表或职工对本单位的企业职工代表进行述职和评议,让企业职工代表接受本单位职工代表或职工的一次评议(职工满意度测评)和监督。企业工会根据职工代表述职和职工评议(职工满意度测评)的结果,还可以评选企业优秀职工代表并进行表彰奖励,以激励企业职工代表更好地发挥履职尽责的作用。

9.田楼小学教职工请假管理条例 篇九

为了更好管理好学校整体工作,结合国家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经校长会讨论决定,对职工各种请假进行统一要求:

(一)婚假:

1、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对晚婚的(女超过23周岁,男超过25周岁),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2、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3、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工资照发。

(二)产假:

1、法定的产假期为98天。难产的增加产假2周,生育多胞胎,每多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2周。

2、符合生育条件,在怀孕不满四个月意外流产时,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2周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6周产假。期间享受产假待遇。不合法、无准生证,流产的,由自己安排课务及其他工作,按病假请,病假期间不享受产假待遇。

3、产假期满,如有特殊原因可向学校申请病假1—2月,病假期间不享受产假待遇,需自行安排课务,工资待遇按上级要求进行打折。

(三)丧假

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1--3天丧假。

(四)病假

职工因病请假,根据上级文件和学校制度执行。

(五)事假

职工因事请假,根据上级文件和学校制度执行。

以上各种请假,须提供书面请假材料,校长审批后交教务处存档。一天以内向所在学校校长请假,一天以上须向校长室请假,一周以上的向教育局请假(产假例外)。请婚假、丧假、病假、事假的课务及其他工作一律由请假人自行安排好,并上报教务处。(法定)正常产假由学校安排课务及工作。本规定从公布之日实施。

灌南县田楼中心小学

10.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增强企业职工的国家主人翁责任感,鼓励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一个良好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权限

第三条 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称号。

第四条 记功、记大功,均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五条 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工会提出建议,企业厂长(经理)授予;系统的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授予。

第六条 通令嘉奖,根据企业提名,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晋级,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企业厂长(经理)决定。

第八条 授予劳动模范称号,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具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五条所列的表现之一者,均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企业对于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其标准可从企业的实际出发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各种一次性奖金,均由企业的劳动竞赛奖的奖金总额内列支。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竞赛奖金总额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开展“先进生产者运动”中,可视实际需要,根据条件随时对职工记功。记功、记大功的职工表彰授奖大会,除特殊情况外,应定期举行,一般可一年举行一次。

第十三条 先进生产(工作)者是授予先进个人的一种荣誉称号,企业应结合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记功基础上,每年评选一次。为保证质量,各企业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数额一般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 对记功或记大功、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应颁发证书或奖状。证书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的考核,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均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晋级的指标,按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严格控制在本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一以内。

第五章 处分的种类和权限

第十七条 对职工处分的种类是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经济制裁分为:一次性罚款,减发工资。

第十八条 企业有对职工行使处分权。但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需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六章 处分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无故旷工的职工,批评教育不改的,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五天,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天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二十天者,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者,给予除名。

第二十条 凡利用企业设备和原材料做私活,除没收所做物品外,应进行批评教育,令其酌情赔偿损失。态度不好者,停止其工作;写出检查和保证书后,方可恢复工作。检查反省期间停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一个月内五次以上)迟到、早退的,可累计其误工工时,扣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和调动,不听从指挥者,停止其工作,不发工资,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直接造成设备损坏、停工、停产,损失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内者,行政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同时可给予经济制裁,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对造成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造成重伤以上的人身事故者,行政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对受记过、记大过、撤职处分者,同时也可给予经济制裁,每月减发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减发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本人经营看管的公共财物被骗、被盗,或由于本人过失生产废品、浪费燃料、原材料,给企业造成损失一百元以上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并按损失的百分之五至三十价值给予一次性罚款,每月扣款一般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对寻衅闹事、打架斗殴、聚众赌博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可停止其工作,令其检查。在停止工作期间,不发工资,不发当月奖金,并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及利用处分对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者,可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六条 滥用职权,违反政府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滥发奖金者,可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七条 对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行为者,要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影晌,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同时追回赃款赃物,没收非法收入,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

第二十八条 未转正定级的职工受到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者,可延长转正定级时间六个月至一年,在此期间仍表现不好者,可做辞退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因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两次后,又因违纪构成行政处分者给予开除;第二次受公安机关教养、拘役、强劳者给予开除;被司法机关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含监外执行,不含缓刑)的,除过失犯罪可按留用察看处分外,一律开除厂籍。

第三十条 在一般情况下,受记过、记大过处分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受降级、撤职处分的职工在一年内,均不得享受奖励,亦不能提职提级或调动工作(因受处分而调离现职的除外)。

职工有违纪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处分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处分是维护和巩固纪律的一种辅助手段,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和“思想教育从严,组织处理从宽”的原则,对受处分者要耐心说服教育,热情关怀,不得歧视,严禁侮辱人格。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可单独使用,也可并用。

第三十三条 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要及时处理。自证实该人犯有错误之日起,超过三个月尚不处理的,追究企业行政负责人的责任。

在实施处分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根据错误性质、情节和本人平时表现以及对错误的认识,全面考查决定,使处分恰当合理。

第三十四条 受处分职工认为处分不当时,有权在处分公布后十日内逐级或越级提出申诉。各级领导对职工的申诉,必须查明情况,认真处理。对无故拖延、扣留和阻止申诉的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对申诉的问题,经核实,原处理确属不当的,应坚决予以纠正;但在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对申诉不当者,应予解释;对无理取闹者,可加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被拘役、劳动教养的,在拘役、教养期间,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期满后可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表现好的可回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被判处管制、徒刑缓刑者,可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安排不叙职务的工作。管制和徒刑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和评定工资。

第三十七条 留用察看的期限。除劳动教养、判处管制、拘役、徒刑缓刑的,按劳教机关批准和法院判处的时间执行外,其余的时间一般应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两年,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职工被开除或除名后,可到处分前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站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就业登记,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逐步安排就业或自谋职业。职工受留用察看处分,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其标准至少应比原工资等级降二级;原为一级工的其生活费标准,可执行学徒工第三年的生活补贴。不在企业劳动的,企业不发生活费。

第三十九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填卡汇入本人档案。对于开除厂籍或除名的职工综合材料,由企业及时转抄给受处分者所在地的城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劳动服务公司或农村公社。

第四十条 受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应降低工资级别一至二级。受减发工资处分的职工,受处分期间仍表现不好的,可延长六个月至一年的处分期限。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或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11.教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篇十一

会上,场长、党委书记马书跃做了题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 统筹经济社会发展 为建设美丽和谐新农场而努力奋斗》的报告。马书跃指出,2013年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以“企业发展、职工增收和示范作用增强”为目标,以发展现代农业和危房改造为重点,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努力改善发展和居住环境,强化责任意识,切实维护土地安全,圆满完成了年初制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经济和社会事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同时简要总结了我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60年风雨历程和近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同时也科学分析了我场目前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随后,马书跃对农场2014年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思路进行了阐述:坚持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混合型经济”为改革方向,以“强场富民”为目标,以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为主线,以项目建设为支撑,以加强危房改造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为重点,狠抓落实,强力推进,切实把我场建设成“生活安宁、生产安全、职工安居、社会安定”的和谐农场。

通过分代表团审议讨论,下午2时大会一致认为《报告》符合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总要求,符合我场的实际,是一个求真、务实、严谨、催人奋进的报告,通过了《场长工作报告》,圆满地完成了本次职代会的各项议程。

随后,在召开的表先大会上,场领导对2013年涌现出来的一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先进党支部、优秀党务工作者、优秀党员及“遵纪守法、勤劳致富”典型户进行了表彰,并颁发了荣誉证书。希望受到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要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同时大会号召全体党员和广大干部职工要以先进为榜样,在场党委的正确领导下,团结一致,认清新形势、正视新困难、把握新机遇,开拓进取,努力工作,为实现“强场富民”和建设美丽和谐新农场而努力奋斗!

(作者单位:郑州市黄河农场)

12.职工代表述职制度的构建思路 篇十二

一、突出三个强化, 增强自觉性

1.领导干部的民主意识。述职报告制度能否认真实行, 活动能否顺利开展, 首先取决于领导干部的民主意识。要把包括职工代表述职内容在内的民主管理知识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 把职工代表述职等民主管理工作纳入基层单位经营业绩考核, 努力营造民主氛围, 使领导干部更加关注和重视职工代表的成长和作用的发挥。

2.基层工会干部的干事意识。工会作为职代会日常工作机构和民主管理的组织者, 在职工代表述职工作中负有重要职责。述职报告制度能否取得突破性进展, 关键取决于基层工会干部的工作态度。要克服部分基层工会干部中存在的“工作人员少、述职面积广、述职人员多、工作难度大”的畏难情绪, 可采取一对一重点帮扶和指导, 为他们提供模式参考, 并通过网络、报刊等多种传媒手段大力宣传成功单位的经验及取得的效果, 及时消除他们的顾虑, 帮助他们树立开展工作的信心。

3.职工代表的作为意识。职工代表是被评议的对象。他们的主动参与是述职报告制度取得实效的根本保证。各级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培训班和以会代训等形式, 积极宣传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和开展述职报告制度的重要意义。通过深入学习、宣传和发动, 使职工代表充分认识到参与述职报告制度是展示自己、锻炼自己、提高自己的重要手段, 是使领导干部和职工群众进一步了解自己、认识自己、信任自己的重要渠道, 以此强化职工代表的作为意识, 激发职工代表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二、规范述职内容, 增强可操作性

1.规范代表述职内容。代表述职主要从八个方面进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 在审议企业重大决策、重要规章制度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及作用发挥情况;关心企业改革发展, 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及取得的成绩;联系群众, 积极调查研究, 征求、反映职工群众意见和要求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及成效;参与代表巡视检查、专门委员会及其他管理机构组织的活动中所做的工作;传达贯彻职代会精神, 做好职代会交给的任务方面所做的工作;宣传民主管理、矿 (厂) 务公开和集体合同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经验和体会;自身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最后作出承诺并提出倡议。

2.规范车间级职工代表述职内容。考虑一线职工代表素质差异及现场实际状况, 各基层单位可为车间职工代表提供述职模板。述职模板通常采用表格和问答两种形式, 职工代表只需按表格要求和问答题内容对应填写自己的履职情况即可, 操作简单, 方便易行, 可以有效解决有的代表不愿写、不会写、不知道怎么写述职报告的难题。三是规范新当选职工代表述职内容。对换届职工代表或新补选的职工代表, 由于履职时间比较短, 着重谈当选职工代表后的感受以及今后如何发挥职工代表作用的打算。

三、采取灵活方式, 增强有效性

1.述职范围分级进行。矿 (厂) 级职工代表原则上在矿 (厂) 职工 (代表) 大会上述职, 区队级职工代表在车间职工 (代表) 大会上述职;还可结合实际情况, 召开专题述职大会进行述职。领导干部是职工代表的, 在向职代会作年度述职时, 报告其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有关内容, 不再专门述职。

2.述职形式因地制宜。针对基层单位抽调人员困难、会议时间短、任务重的实际情况, 各单位因时因人而异开展述职报告制度。会议时间比较紧的, 职工代表采取书面述职形式, 并提前下发书面述职报告, 给职工群众充分审议的时间, 保证述职评议效果;时间充裕的, 采取口头述职。换届时职工代表因履职时间短, 可每人述职, 也可由所在选区被评议的职工代表中推选一名代表作典型发言, 所有被评议的职工代表在述职报告上签字认可, 共同接受评议。

四、细化述职措施, 增强制度性

1.实行互动沟通。为了使职工对职工代表的评议更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 各级工会可把被评议职工代表的相关资料及联系电话, 通过局域网等形式进行公示, 方便职工群众的监督, 加深选区职工对职工代表的了解。

2.搞好群众测评。职工代表坚持每年一次向所在选区职工述职。选区职工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格次对职工代表进行无记名评定表决。评议结果在职工 (代表) 大会上直接公布。述职人员根据评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 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工会, 并在下一次职工 (代表) 大会上报告整改情况, 接受审议。对连续两年满意率在95%以上的, 评为优秀职工代表;对连续两年基本满意率低于70%的职工代表, 劝其自动辞去代表职务。

3.总结经验, 树立、推广先进典型, 加强工作指导。在对职工代表进行评议的基础上, 组织职工开展评选最佳述职报告制度;评选最佳提案活动;请职工代表介绍当好代表的经验;组织职工代表外出参观学习。同时, 对评选出来的优秀职工代表进行表彰奖励, 激励职工代表主人翁责任感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

4.纳入刚性考核。把职工代表述职报告制度工作纳入基层单位经营业绩考核、民主管理、矿务公开考核和工会重点工作考核, 并将其作为工会评先的重要条件。

五、实行职工代表述职制度的“四个有利于”

1.有利于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开展职工代表述职活动, 可以增强职工群众的主人翁意识, 提高职工代表参政议政能力, 提升企业民主管理水平。形成企业上下共谋发展、共建共享和谐企业的良好局面。

2.有利于提升职工代表的整体素质。代表述职评议的过程, 也是代表接受法律教育、职责教育和宗旨教育, 增强代表使命意识和荣辱意识的过程。有利于激发职工代表努力学习, 提高素质, 与时俱进, 自觉履职, 不断增强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提升整体工作水平。

3.有利于对职工代表行为的有效监督。职工代表述职活动的开展, 可改变过去职工代表只监督别人、自己无人监督的局面, 使职工代表时刻牢记自己的身份和职责, 时刻提醒自己作为职工代表该做些什么?该怎么去做?如何做得更好?对职工代表的行为起到自我约束和外在制约的双重功效, 改变过去职工代表在群众心目中的“会前握握手、会中举举手、会后挥挥手”的“三手”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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