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条例现行条例(共11篇)
1.劳工保险条例现行条例 篇一
2015年3月31日, 探讨研究了20多年的《存款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向外界公布, 并定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到底是什么促使了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形成?
(一) 居民存款数量快速增长
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一直呈高速增长的趋势,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居民储蓄存款数量经历了几个阶段:最初的10年增长最快, 年平均增长率达到了30%以上;1998~2000年增长率开始下滑, 主要是因为股市的兴起使一部分资金从银行流向了股市;随后从2003年开始到2006年, 突破了10万亿和15万亿大关, 直到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冲击了银行业, 增长速度才逐渐放缓, 从央行公布的数据来看, 近几年我国居民存款增速又恢复了正常。我国早已成为世界上的储蓄大国, 居民存款数量巨大, 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 为利率市场化做好准备
利率市场化是我国金融市场深化改革的重要项目, 但目前存款利率上浮区间仍未解禁, 利率市场化进程还差最后一步。当存款利率也实现市场化后, 银行间的竞争将会更加激烈, 《存款保险条例》的先一步出台, 既保障了存款人的基本利益, 也为银行间充分竞争创造了条件, 即便出现个别银行破产, 《条例》的偿付机制也可以令大部分储户不受到损失。
二、细读《存款保险条例》
从全球范围来看, 存款保险制度早已广泛的在多国实行。此次《存款保险条例》的出台, 是对我国银行存款制度的完善, 也是中国银行业向世界先进制度靠近的一大步。《条例》着重说明了投保和偿付的对象、操作流程、存款偿付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以及新设机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
《存款保险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目的;投保机构仅限中国境内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不适用于本国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被保险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事发7个工作日内可得到足额偿付;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制定保险费率标准, 并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确定不同的适用费率, 保费由投保机构支付;此外,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对银行有监督核查的职责。
三、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 为什么要定50万的偿付上限?是否有效
根据央行的测算, 50万的偿付范围涵盖了中国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因此可以保护绝大多数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 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提出, 50万的偿付上限相当于我国人均GDP的12倍, 而国际水平通常为2~5倍, 由此看来, 这个限额是比较合理有效的, 不会过紧也不会过松。当然, 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50万的限额标准也会不断调整。如:美国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将存款保险额度由原定的10万美元提高到25万美元;日本在刚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的最高偿付上限为300万日元, 随着经济的增长, 1986年这一上限提高到了1000万日元。
(二) 《条例》的出台会不会导致大规模的分散存款
有人会质疑, 超出限额部分的存款受不到《条例》的保护, 是否会促使存款人进行分散存款, 导致一些银行的存款规模大幅缩小?事实上, 超过50万元的存款也不是完全无法得到保障的。当金融机构发生危险时, 往往采取转让、被接管等其他措施, 其资产和负债将会延续到新的机构。新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就是这样一道“安全线”, 可以对投保机构进行接管和实施清算, 并且分散存款会让存款人失去一部分利息, 而希望通过存款生利息获得收益的储户占很大的比例, 因此存款大规模搬家的情况应该不会出现。
(三) 《条例》如何高效的实施
《条例》出台的最终目的是金融市场的良性运转。我们应当加大媒体宣传力度和监管力度, 来推动《条例》实施。首先要通过媒体让人们熟知, 向大众宣传, 不能仅限于行业内, 避免储户因不了解具体规定而出现跟风行为影响银行的运营。其次, 管理机构要注重监管, 对不利因素进行早期纠正避免风险扩大, 风险出现时更要及时采取措施, 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
(四) 预测《条例》实施后银行间市场的新现象
《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 下一步存款利率上浮区间将会放开, 此时对于个人来说, 存款风险将变得更小, 而对于大中小银行来说, 银行间的竞争将会异常激烈, 因为《条例》为中小银行提高了信用, 帮助中小银行和大银行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允许竞争失败, 而不需要政府来兜底, 这对于中国银行业来说是一个大的进步。
四、结束语
《存款保险条例》为完成利率市场化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强制性投保避免了个别因素可能导致的风险, 在维护存款方面起了指导性的作用。相信未来我国银行业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 在发展的道路上稳步向前。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存款保险条例.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03/31/content_9562.htm.
[2]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贷收支统计.http://www.pbc.gov.cn/publish/diaochatongjisi/4303/index.html.
2.《存款保险条例》公布等 篇二
三部门支持绿色数据中心建设
工信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能源局联合印发国家绿色数据中心试点工作方案,提出到2017年创建百个绿色数据中心试点,试点数据中心能效平均提高8%以上。
近年来我国数据中心发展迅猛,但能效指标与国际先进水平存在较大差距,耗电量已超过全社会用电量的1.5%,节能潜力巨大。
国家层面医疗信息化平台正在论证
据悉,国家有关部委正谋划建立标准统一、接口统一的医疗信息化平台,各地医疗数据可以在平台上互通互联。这一举措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与医保对接,其二是为了控制不合理的药费,其三是为了扶持商业健康险的发展。医疗信息化建设包括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区域医疗信息平台、医院智能化管理系统。其中,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和区域医疗信息平台的缺口巨大,是国家拟斥资支持的对象。
能源局发文指导煤炭工业发展
能源局3月25日发布《关于促进煤炭工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优化煤炭开发布局,调整煤炭产业结构,加快煤层气产业化发展,意见强调,落实财政补贴、税费扶持等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企业参与煤层气勘探开发。煤层气产业化在煤炭工业未来发展中占据了重要位置,在行业遇到历史性挑战的背景下,未来有望成为煤炭工业发展的重点。
文化部整治暴恐动漫
文化部今天下发查处名单,土豆、优酷、爱奇艺、乐视、搜狐、酷米、腾讯视频等,因涉嫌提供含有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恐怖活动的网络动漫,被列入查处名单。部分动漫描述爆炸装置制作,有的画面血腥,有的靠色情吸引眼球。
国务院:适当扩大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4月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盘活和统筹使用沉淀的存量财政资金,有效支持经济增长;确定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措施,培育经济新动力;决定适当扩大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更好惠民生、助发展。
新电改方案正式下发
日前《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已内部下发,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三放开、一独立、三加强”,其中,最核心的“三放开”指的是放开新增配售电市场,放开输配以外的经营性电价,公益性调节性以外的发电计划放开。
国家拉紧食品风险防控链条
今年的全国两会刚刚落下帷幕,国家食药监总局就针对食品安全风险出台了专门办法。3月15日,食药监总局发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此《办法》将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银监会拟定P2P准入门槛为3000万
近日银监会普惠金融部开会,拿出了一份较完整的P2P监管文件,提出准入门槛注册资本3000万元,会议提出对P2P必须实行杠杆管理,或参照担保的10倍杠杆。知情人称,若按
交运业新能源汽车推广意见下发
3月18日,交通运输部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意见》提出,至2020年,新能源汽车在交通运输行业的应用初具规模,在城市公交、出租汽车和城市物流配送等领域的总量达到30万辆;新能源汽车配套服务设施基本完备,新能源汽车运营效率和安全水平明显提升
定向减税有利于促进内需和就业
3.失业保险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4.汽车保险改革条例 篇四
实行新的车险政策后,会有哪些变化呢?
保险责任更宽
1.原来车辆没挂牌时出了事故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新条例也可赔。
为满足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单“即时生效”的需求,此次条款删除了保险单中“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允许投保人在“零时起保”或者“即时生效”之间做出选择。
2、自家车撞自家人的,可以获赔
新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新条款扩大了保险责任范围,在商业车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将三者险中“被保险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列入承保范围,也就是说开车撞了自家人也列入了承保范围。
3、意外导致车上人员撞伤的,可获赔偿冰雹、台风、暴雪等自然灾害和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导致的车损也可以获得赔偿。
4、“高保低赔”问题得到调整
原来的高保低赔,即是投保车辆无论过了多少年,投保时都要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缴纳保费,而在赔付时却只按比例进行理赔,但是在改革后,保费的确定就与新车购置价脱节了。比如新车一台价格是5万元,投保5万元,两年后按照折旧价格投保,不再是5万元。
风险是和交警违章记直接联系,车子违章越多,次年保费就会越多。
下表为无赔款优待及上年赔款记录费率调整系数。
车主可以采用三种方式索赔车损险,既可以向责对方索赔,也可以向责任对方的保险公司索赔,还可以向自己车损险的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再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新的保险政策即将全国实行,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出险情况,决定是否提前投保,也可以更好地选择自己的车险公司。
改革前后车险计算方式
原保费计算公式:保费=(车价×费率+基础保费)×调整系数
新保费计算公式:保费=基准纯风险保费/(1-附加费用率)×费率调整系数(改革后的费率调整)系数=无赔款优待系数×自主核保系数×自主渠道系数
改革后买车注意事项
车险费率改革后,对于想要买车的人士而言,以下三点必须得注意了:
1.买车:不只看车价,还看零整比
车辆零整比指配件与整体销售价格的比值。简单地说,就是市场上该车型全部零配件的价格之和与新车销售价格的比值。产险人士透露,零整比越高的机动车,车险费率可能会越高,最终的车险价格也就越高。
2.选车:不单选品牌,还看费率表
产险人士透露,每一个车型都会有一个费率表,同一个品牌的车辆,不同车型的保险费率会不同。在同价位的多款车型中,一定要选择费率相对低的车型。
3.开车:不任性驾驶,保费或五折
5.劳工保险条例现行条例 篇五
1《农业保险条例》的重大意义
《农业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出台, 发展农业保险, 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 分散和转移农业风险, 对于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 稳定农业生产, 保护农民利益, 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 承保品种已覆盖农、林、牧、渔业各方面, 开办区域已覆盖所有省 (区、市) 。农业保险已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受到农户的普遍欢迎。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 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有必要在认真总结农业保险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制定《条例》。《条例》的出台表明了我国政府对建立现代农业风险管理制度的坚定信心, 通过《条例》将此种制度确定下来, 也有利于稳定我国农业的发展和粮食安全。《条例》填补了《农业法》和《保险法》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 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进入了有法可依的阶段。
农业保险已覆盖全国, 有必要制定法规推动其健康发展。2007年以来, 我国农业保险五年累计保费收入超过600亿元, 年均增速达到85%。目前我国农业保险业务规模仅次于美国, 居世界第二位。2011年我国农业保险费收入达173.8亿元, 同比增长28.1%, 为1.69亿户提供风险保障6523亿元, 开办区域已覆盖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随着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 农业保险逐步发展成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保险活动, 既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又发挥了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两方面的优势。但农业保险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 《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投保、理赔等方面的规定, 与农业保险的客观情况并不相适应。而且, 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基层机构参加保险的具体规定, 以及政府部门职责上的分工等问题都没有比较清楚的规定, 因此, 为了推动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有必要制定《条例》。
2 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的具体创新
《条例》规定国家对农业保险给予财税政策支持, 明确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业保险工作中的职责分工;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原则;根据农业保险的潜在风险、业务操作及经营结果等方面的特殊性, 规定了农业保险的经营规则。
2.1 落实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
多年来, 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农业保险进行大力支持。2007年至2011年, 中央财政累计给予农业保险费补贴达264亿元。各级财政对主要农作物的保险费补贴合计占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达80%。为使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 《条例》规定国家支持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 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险费补贴, 要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措施。通过税收和金融支持投保农业保险的的农民和生产经营组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 引导和推动农业保险发展, 中央财政下达2013年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预算指标56.6亿元, 同比增加16.7亿元, 增长41.9%。目前, 中央财政已将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推广至全国, 将关系国计民生和粮食安全的15个品种作为中央财政补贴险种, 并积极支持各地提高农业保险保障水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 (2012~2020年) 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现有农业保险中, 增加制种风险较高的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等种子生产保险。”《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就降低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作出规定:对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条例》明确规定了农业保险的性质、原则、范围、条款、组织结构、合同等方面的内容, 明确划分政府的职能范围。而且鼓励地方因地制宜, 从各地区出发, 建立地区性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平台, 发展创新农业保险品种, 鼓励地方农业和特色产业的发展, 努力打造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全面农业保险法律体系。
2.2 明确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农业保险经营运行涉及多个部门, 需要各相关部门协同推进。目前, 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在部门分工配合、协同推进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 《条例》中明确中央及地方相关部门职责, 有利于农业保险各项制度的有效运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林业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各司其责, 推进农业保险工作。《条例》同时要求多个部门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如第五条就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事业工作, 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
2.3《农业保险条例》定位于有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 “农业保险, 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 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条例》中的“农业保险”与之前的概念有一定区别, 此处“农业保险”的概念指种植业保险和养殖业保险, 即种养两业保险。《条例》所采纳的农业保险定义, 在狭义农业保险基础上进行界定, 相对而言更具体, 当然, 这也会使其经营范围缩小。之前保险学界和业界一直呼吁农业保险的“政策性”, 现在条例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补贴的商业保险”, 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在本质上有所差异。
农业保险的外部性决定了农业保险应该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应该由政府参与经营管理, 农业保险的经营费用和部分保费应该由全体消费者或者政府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性决定了此笔费用基本上是由政府开支, 而政府作为一类组织同样也存在一个本我利益追求的问题, 在这一产品的供给上, 政府并不会非常积极。多年来, 我国农业保险主要采用商业方式运作, 与一般商业保险无异, 但是农业保险是一种风险高, 而且十分分散的险种, 经营主体很难完全自行吸收经营亏损, 所以并不适合完全商业化运营, 因此采用商业化运作的农业保险, 难以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而此次条例的出台从立法上有助于解决传统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困境, 以克服商业性农业保险供给的不充分状况。加大政府在农业保险运作中的参与和支持, 使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可在短期内从形式上改善农业保险市场的供需关系, 促进农业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农业的健康发展。《条例》对农业保险有无盈利及盈利多少未作明确限制, 但有规定政府对于农业保险的公共财政补贴, 因此可以认定《条例》中的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政策性之的商业保险。
2.4 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则的规范
《条例》充分总结了我国农业保险的实践经验, 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则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 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以保证保险合同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机构接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后, 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 尽快确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 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 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 以保障受灾的农户能够及时足额得到保险赔偿;三是规定农业生产组织或村委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 保险机构应当将现场查勘定损结果和最后的理赔结果加以公示, 以保证定损和理赔结果的公正、公平、公开;四是规定保险机构在确定保险费率和设定具体保险条款时, 应当听取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 公平合理拟定, 并将结果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2.5 严格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
《条例》高度重视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 为确保农业保险依法合规经营, 真正发挥支农惠农作用, 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 其偿付能力以及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二是为切实保证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依法使用, 规定禁止以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虚假理赔、虚列费用等任何方式骗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三是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对农业保险在试点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加以解决和完善。如在第四章“业务规则”中, 要求保险公司在委托农经、农技、农机等乡镇级以及乡镇级以下基层涉农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 应当与接受委托的乡镇或以下的基层涉农机构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 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关费用的支付, 就是针对基层业务开展中常常出现的农业保险经营费用问题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又如, 《条例》针对近年来保险公司发生的一些套取补贴的案例也有所回应:禁止以各种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财政保费补贴, 并制订了相应的罚则。
3 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的不足之处
3.1 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是专业还是多元并不明确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 仅依靠保险公司现有的机构体系, 很难给地域分散而又数量众多的投保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承保、定损和理赔服务。目前我国农业保险市场主体一直由人保财险、中华保险、安华保险、安信农险、阳光相互和国元农险所占据。近年来, 随着农业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太平洋产险、中航安盟等多家公司开始以不同形式进入农业保险市场。目前已有22家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参与农业保险经营。但是我国农业保险究竟是实行专业化经营还是多元化竞争, 《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在完善农业保险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基础上, 逐步建立起专业化多元竞争机制, 由具备专业化条件的多元主体开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对于进入机制, 《条例》中经营主体已由“保险公司”扩大到“农业互助保险组织”, 部分省份地区一些保险中介组织也加入到农业保险经营之中。虽然《条例》范围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范围有所扩大, 但完全市场化, 也可能扰乱农险市场, 提高手续费率, 降低农业保险保费的充盈率水平, 并不利于农业保险的长期健康发展。对于退出机制而言, 也没有明确。农业保险面临特殊的风险, 而且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散也具有特殊性。农业保险经营要求长期性, 不能因为丰年或是灾年而出现大量保险企业进入或退出, 这样将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也影响农业产业的发展。
3.2 未明确建立农业保险巨灾分散体系
农业风险损失频率高、损失程度大, 容易发生巨额损失。在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和政策性农业再保险机制的条件下, 由于农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限, 业务较集中, 造成风险高度集中, 参保农户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保险公司的经营也面临很大的风险。我国粮食总产量连年递增, 近年来自然气候条件也相对较好, 为农业保险快速发展和稳定经营提供了良好条件, 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我国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严重、潜在损失巨大的短板。农险业务快速增长和保障水平的提高, 风险积聚, 农业自然灾害和极端灾害突发可能危及到农业保险经营。
《条例》对我国政府在农业再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 农业再保险业务缺乏科学的指导和规范, 相关人才和技术局限也成为农业再保险业务发展的瓶颈, 已限制了农业再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农业巨灾风险往往会导致巨额赔付, 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 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因此保险公司也有将农业保险在再保险市场上进行风险分散的内在需求。巨灾保险的损失只能由保险公司自行消化。而且, 我国再保险的一半份额都依赖国际市场, 容易导致国际市场风险传至国内, 无法有效分散风险。
3.3 缺少完善的财政支持制度
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导致农业保险难以获得利润基金的累积, 导致农业保险业务缺乏前期资金的投入。因此, 农业保险产品需要政府有长效的干预和财政支持制度。目前相关制度仍有待完善和落实, 对农业保险费补贴落实不到位, 农民和保险公司双方都感到没有缓解压力;保险公司的运营缺少政府补贴;保费补贴品种过少;对农业保险税收优惠幅度太小。近年来, 国外发达国家农业保险已成为政府支农的重要手段之一。如美国、日本政府对本国农业保险均给予不低于15%的补贴, 而且在发生灾害或者收成减产时, 额外支付较高额度的赔偿金额。我国在对农业保险财政支持上力度仍然不够。
3.4 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盈利出现困难
由于农业风险的特殊性, 无论从风险的基本特征还是从道德风险、保险费率厘定、费用成本等分析, 农业风险的可保性都比较差。这导致如果没有政府的补贴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肯定是要亏损的。而商业保险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 并且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宗旨的。
随着社会上财产价值的增加, 人们风险意识的增强, 对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需求在不断加大。在此情况下, 商业保险公司自然更愿意在这些保险上投入更大的精力以换取高额的利润, 而不是去经营农业保险。
农业保险在厘定费率、展业、收费、理赔等方面技术难度大, 经营风险高。首先, 农业保险尤其农作物保险, 每种农作物的特点不同, 其生长周期面临的风险也多, 在厘定费率上需要非常专业的知识, 难度很大;其次, 由于农民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 风险意识不强, 展业工作开展非常困难, 经常被误以为是传销;第三, 农民整体收入水平不高, 有时即使投保单已经签了, 交不上保费, 导致保险合同无法达成;最后, 在理赔工作上, 由于很多农村散户个人经营, 非常分散, 在进行现场查勘时费用高、成本大, 同时也需要非常专业的人才进行专业的判断。
4 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的完善
4.1 明确多元化的涉农保险经营主体
因为我国幅员辽阔, 各地自然条件和农业生产发展水平差别较大, 所以在具体设立相应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时, 要考虑一定的地理区位因素。从当地出发, 建立一些专业的农业保险公司和商业保险公司等不同经营主体。考虑到农业保险的政策属性比较明显, 仍应以政府为主导, 从中央层级来说, 应该对农业保险经营给予法律上的保障、监督管理和财政支持;从地方政府而言, 应当结合本地农业生产情况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 从政策和市场两方面考虑选择不同的涉农保险发展模式。实现扩大投保面和保证保险业务顺利开展。同时, 推动农村土地有序流转, 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发展多种形式的规模经营。一是继续依法推进农村土地有序流转;二是在财税、金融等方面完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在税收申报系统增加合作社法人类别, 促进财政支农项目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接, 强化合作社财务及审计监管, 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我发展能力;三是鼓励扶持专业大户、家庭农 (牧) 场发展。
4.2 突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
农业保险作为现代农业风险管理的必备手段, 是农业发展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国内外多年来的理论与实践对国内外农业保险业界与学界基本达成一致, 将农业保险界定为政策性农业保险能够体现农业保险性质和特点, 而不将农业保险界定为商业保险。我国也应该将农业保险定位于国家农业政策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条例》作为农业法的配套法规。从我国涉农保险经营体制而言, 不太符合农业保险发展规律。长期以来, 我国涉农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直接经营, 但商业保险公司也很少将涉农保险与一般保险区分开来。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过程中, 人保系统垄断格局打破现象来看, 涉农保险业务也应相对分离, 否则原有的保险公司涉农保险业务混乱而趋于萎缩, 涉农保险前景堪忧。
4.3 扩大农业保险范围
改善农村金融服务,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 鼓励商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三农”的支持力度,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培育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发展农村邮政金融业务, 建立农村信贷担保体系, 扩大农村金融抵押品范围。扩大涉农保险覆盖面, 探索发展渔业保险, 建立多形式经营、多渠道支持的农业保险体系。积极推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 健全农村保险服务体系。建立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险种增加到玉米、水稻、小麦等15个, 各级财政保费补贴比例平均达到80%左右, 累计带动农业保险累计实现保费约600亿元, 为5.8亿户次投保农户提供风险保障1.78万亿元。
4.4 完善农业保险风险分散机制
自然灾害由于其极强的突发性与较大的破坏性, 在短时间内可能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产生巨大冲击, 因而引发一系列连锁理赔。引进农业保险分散机制, 有利于提高承保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 促进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可以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 构建巨灾保险投融资平台, 一方面扩大了巨灾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减轻政府的财政补贴负担;另一方面将空闲资金用于资本市场投资, 为巨灾基金积累更多的资金, 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同时, 加大完善农业再保险机制。农业再保险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是政府或者政府支持的机构, 合同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尽可能地考虑农业再保险的政策特殊性, 使其尽可能地符合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整体制度目标。由于我国农业再保险建设尚处于初期, 在再保险合约方式的选择上, 我国可以主要采用比例再保险中的成数再保险方式。在农业再保险补贴方面, 国际上多是通过立法对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进行政策性补贴。我国除了补贴保险人与再保险人, 还可采用政府直接出资购买再保险的模式。由政府出资购买再保险, 更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为农业巨灾风险的承担者角色;政府可以持续明确的财政支出来购买, 同时可以统一向再保险公司议价,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政府成立再保险基金, 以应对超出再保险公司赔付能力范围的巨灾风险。
农业保险关系国计民生, 是国家农业支持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提高农业抗风险能力和保障粮食生产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长期以来, 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和实践发展滞后, 《条例》的出台, 对于促进农业保险规范化运营, 保证农民持续增收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均具有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 《条例》作为我国开创性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 所规定的的许多内容都值得肯定, 在已经实施的这一段时间里, 《条例》运行良好, 得到了地方和农民的认可, 但不可否认作为首部法规, 有些内容仍然过于抽象, 且在实践中的运作还有待完善, 对于《条例》的总结和反思, 有利于将来农业保险事业更好的发展。
摘要:我国于201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对于解决现行农业保险实践中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也为今后农业保险事业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农业保险合同和保险业务经营规则以及风险防范等具体制度上有诸多创新之处, 但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巨灾风险分散、财政支持及企业具体运营等规定上仍存在不足, 将来可通过建立多元化涉农经营主体, 明确农业保险政策性属性, 建立农业保险风险分散体系等措施加以完善, 以保障《农业保险条例》的顺利实施。
关键词:农业保险,农业保险条例,制度创新,实施保障
参考文献
[1]许明月.利益协调视角下我国农民非制度化政治参与探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 2012.
[2]张新生.构建我国涉农保险优化发展的法律制度路径[J].农村经济, 2012, (9) :64.
[3]周宁宇.公共财政视角下政策性农业保险创新模式的思考[J].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 2012, (6) :71.
[5]李长健, 等.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中州大学学报, 2009, (1) :20.
[6]黎四奇.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法律平台创新的思考[J].湖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0, (5) :122.
[7]张俊玲, 等.灾害风险管理与灾害保险[J].中国减灾.2013 (1) :38-39.
[8]李晓波.主体专业还是多元[EB/OL].http://www.sinoins.com/101288/101781/76392.html, 2013年3月19日.
[9]刘蔚.论我国农业再保险法律体系构建[J].中国经贸导刊, 2012, (4) :65.
[10]王保平.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路径的现实选择[J].保险研究, 2006, (9) :32.
6.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说明出台等 篇六
劳动保障部前不久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8处规定做出了补充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职工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时,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交纳工伤保险费,在哪个单位出了工伤,就由哪个单位依法承担责任;除正常上下班途中以外,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出车祸也应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上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其中“48小时”以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时间;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时,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院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应按职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北京 高特)
湖南首家粮食直补网络开通
湖南省首家粮食直补网络系统前不久在浏阳市正式开通,国家对农民的所有补贴都打入农民的银行存折。
目前,该网络除可以发放粮食直补资金外,还可发放森林生态效益补助、水稻良种补贴、困难村村干部补助、农村无房户建房补助。下一步,还可利用该网络发放农业税减免、退耕还林补助、五保户困难补助、农村低保人员生活补助和农村社会医疗补助等各种补助。(湖南 王月)
陕西“双推直选”定村官
陕西省前不久决定采取切实措施,以加强村级民主政治建设和村“两委会”工作规范化管理。要求乡、村党组织在领导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要在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换届选举中,实行“双推直选”的办法;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对乡镇党委书记直接选举的办法。
所谓“双推直选”,就是在党员推荐、群众推荐候选人的基础上,召开党员大会,党员直接选举村党组织书记和班子成员。(陕西 江彦博)
农资 农技服务十大模式向全国推广
湖北省前不久出台的十大农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创新模式得到农业部肯定,从2005年起向全国推广。
7.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建议 篇七
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09年6月,全国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已达1.4亿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第一,各地对工伤认定范围问题,特别是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受到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争议较大,需对工伤认定范围进一步加以界定;第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第四,未参保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难以落实;第五,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基金支出项目、缴费方式、待遇标准等也需修改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删去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五条)主要考虑是:第一,原劳动部1996年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2004年条例制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难以从其他途径得到保障,条例因此延续了试行办法的规定。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第二,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而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门和职工强烈反映这一规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第三,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看,工伤保险主要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虽然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并不等于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此,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范围中删除,并不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第四,实践中,由于住房商品化和人员流动性的提高,对如何确定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如果再将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则操作难度更大、引发的争议更多。第五,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有的国家虽然将其纳入,但对“上下班途中”、“机动车”等概念作了严格限定,如仅限于单位提供的班车。不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做法不仅更为简便、可行,而且妥善处理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关系。
2.缩小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应当尽可能缩小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与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将因这两种行为导致的事故伤害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据此,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的这两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六条)
(二)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以及争议处理程序 1.增加了及时报告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为1年。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单位和人员往往在事故发生很长时间后才申请认定,证据材料已发生很大变化,造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证困难,无法作出认定决定。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较严重工伤事故后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同时,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及时赴事故现 场调查取证,由于存在不同意见,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征求意见。(第二条)
2.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为了便于工伤职工尽快享受待遇,征求意见稿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在发生工伤争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3.简化了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
实践中,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工伤认定案件往往认定时间长、程序复杂,落实待遇时间长,各地方、各部门和工伤职工反映强烈。这类申请案件在申请工伤认定前,需要先就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程序的增加,进一步延长了工伤认定程序。为了解决这一突出问题,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可以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4.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第十条)通过上述简化程序规定,最多可缩减程序30%左右。
(三)加大了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
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罚款、收取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第二十条)
(四)加强了对未参保职工的权益保障
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未参保用人单位拖欠甚至拒不支付工伤职工待遇的现象经常发生。为了加强对这部分工伤职工权益的保障,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二十条)
(五)提高了工亡待遇标准 为了解决部分地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过低的问题,征求意见稿设计了两种方案:第一,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二,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由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至60个月提高到60个月至80个月。(第十六条)
(六)其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还对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缴费方式、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修改完善:第一,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第一条)第二,增加规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部分行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第三条)第三,将工伤预防增加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第四条)第四,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8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对死亡职工进行善后处理,并应当在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受到事故伤害 4 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方案: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对于出现死亡的、重伤的或者5人以上轻伤的,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于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行业,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行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作出变通的规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六)项。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在事故中伤亡,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七、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或者其他情形发生之 5 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九、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结论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月平均工资的,以全省月平均工资计发。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方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至8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万分之五的 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处上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中的“直系亲属”修改为“近亲属”。
8.广西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八
(五)供养亲属为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六)供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提交民政部门的证明;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应当在30 日内报告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职工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的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与基本养老保险同步调整,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的费用,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3 倍计算,一次性拨付10 年的费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统筹地区规定应当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原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上年度实际支出标准的1.2 倍计算,预留费用至统筹地区居民平均预期寿命(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 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 周岁),由原用人单位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发生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在法定住所地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地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生产经营地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本级统筹。
9.劳工保险条例现行条例 篇九
近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最近,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决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决定出台的背景。
答:《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问:决定对条例作了哪些主要修改?
答: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问:这次修改为什么要扩大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哪些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答: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未作规定,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
为了解决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政策不明确、不统一的问题,决定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问: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决定对工伤认定范围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二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问:目前社会上关于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诚如你所言,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条例这次修订,对简化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作了3 处修改:
一是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规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是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三是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决定提高了哪些工伤待遇标准?
答:目前部分统筹地区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过低,最低地区约为3、4万元,全国平均为10.24万元,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参保积极性。为此,决定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2009年数据计算,约为34万元。
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决定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问:决定减少了哪些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增加了哪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
答:为了进一步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作用,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决定作了两处修改:
一是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是为了加强工伤预防,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决定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同时,为加强对工伤预防费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真正发挥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作用,决定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10.2012新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篇十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11.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篇十一
注※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件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的,均按一九六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规定,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一九八二年四月国发〔1982〕62号文件中有关规定有抵触的,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国发〔1982〕6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营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予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恢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三十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满(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元。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劳工保险条例现行条例】推荐阅读:
2017广西工伤保险条例08-17
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范围11-08
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08-10
《工伤保险条例》九级工伤赔偿标准中07-11
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10-04
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的八点建议07-21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09-18
浅析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的问题及发展10-08
阳光财产保险保险合同09-17
保险公司保险欺诈风险管理办法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