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共12篇)
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一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调查报告
近年来,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融资难题,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利用动产抵押向银行借贷,有效地拓宽了企业融资渠道,实现了金融危机后期平稳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同时,在基层工商部门登记企业动产抵押业务过程中,发现部分动产抵押融资行为出现违规操作现象,给抵押市场造成不公平竞争问题,带来较多融资风险隐患。针对以上问题,荣成市工商局开展了一次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情况调研活动,全面分析了当前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工现状,查找了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今后做好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xx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xx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xx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xx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xx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xx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xx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xx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xx年为44%;20xx年为41.4%;20xx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xx年—20xx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xx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xx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长较快。部分资力雄厚、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集团,银行给予对应的诚信额度较高,企业用厂房、设备、产品等物资作为抵押(包含动产设备和非动产厂房)的混合型抵押贷款行为越来越多。20xx年,荣成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业务中,抵押物为动产、非动产混合抵押样式的为3起,20xx年为5起,20xx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渐增加。
(五)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来,随着多家银行推行“紧缩银根”政策,中小企业贷款的财务负担不断加大,部分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更多求助于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同时,担保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往往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往往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出较多,高昂的手续费和贷款利率进一步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压力。
三、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违规扩大抵押物范围。部分银行将养殖企业养殖海产品所用的架子绳、塑料漂等作为抵押物资为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定义很明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办法将抵押物范围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类似架子绳、塑料漂等物品,虽然是企业在养殖过程中所用的器具,却既不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更不是产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动产抵押。
(二)重复抵押现象缺少法律监管依据。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没有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工商部门应该允许企业以同一资产实施重复抵押行为,但重复抵押登记给融资带来较大风险,同时对动产抵押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给工商监管工作造成较大压力。20xx年,该局在审核中发现2户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资多次重复抵押,但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重复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记风险的考虑,该局未对上述企业实施登记。
(三)银企借贷不规范现象缺乏监督。由于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未硬性要求企业进行抵押物评估,今年来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中,超过1/3的企业未对抵押物资进行价值评估。同时,银企双方的动产抵押贷款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银企双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为无监管权限,给银企双方利用动产抵押串通、套取资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门的追责风险。
(四)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困难增加。中、工、建、农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现象,对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的大企业青睐有加,但对资金需求更为急迫的中小企业则要求苛刻。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今年以来国家为调控宏观经济,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并将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调高至有史以来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小企业通过动产抵押融资的难度也极大。
四、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走访宣传,提高企业认识。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工商部门积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帮扶企业融资。通过向中小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组织企业负责人学习《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认知度。同时,加强对辖区企业的走访调研,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营情况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企业详细介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有关政策、具体流程及应提交的资料等,积极鼓励企业合理利用现有设备、产品或原材料进行抵押,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难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加强内部激励,提升登记质量。建议制订《协助企业融资扩产计划》及《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强化工商部门内部激励。建议将各工商所协助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量纳入年终考核,对在宣传咨询和业务办理中表现突出的工商所和个人在年终评优、先进评选中给予加分、嘉奖、物质奖励等相应表彰,充分调动全市工商系统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真正提升登记质量,推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出台优惠政策,扩大抵押范围。建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出台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人范围。鼓励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鼓励企业以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屋子办理动产抵押融资,扩展企业抵押物范围,有效盘活企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适度扩大抵押权人范围。针对目前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业务金融机构较少的现状,建议工商等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积极协调各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受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进一步扩大抵押权人范围,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
(四)强化服务指导,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完善服务措施,助推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发展。对有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企业实行“一对一”贴心服务,指派专人全程帮扶企业完善相关材料、指导企业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对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企业,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减少企业往返次数。定期组织召开“银、企”双方信贷联席会议,加强彼此沟通和协调,建立合作关系。同时,完善“三回访”制度:加强对金融部门、抵押企业和抵押行为的回访力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防范信贷风险。回访金融部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保障抵押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回访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转移、变卖和非法转让;回访抵押行为,对银企双方的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提醒办理变更、注销申请,切实保障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严格把关手续,规范登记程序。进一步规范受理、审查、归档、查阅等工作制度,做到人员、责任、职能到位,有章可循,把好受理关、审查关和审批关,对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的银企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做到“三查三看”,即查有无禁止抵押的物品,看是否超出抵押物登记的范围;查提供的资料,是否有虚假成份;查同一企业过去的抵押资料和记载,看是否有重复抵押的现象。仔细审查企业抵押合同条款,对财产所有权不明确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同时,深入企业核对抵押物实样,对企业资信情况进行确认,确保抵押登记的准确性、合法性,建立抵押登记台账,对抵押物价、抵押周期长的登记开展检查回访,及时掌握抵押物变动情况,指导企业做好变更、注销等手续,从而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灵活掌握尺度,积极助企融资。由于“银行整体授信,企业混合抵押”情况越来越多,给工商机构办理动产抵押业务带来了一定困难。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工商部门依据职能对企业利用动产进行抵押融资进行备案管理,对于混合了非动产的抵押物无权予以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企业融资发展。针对此种情况,建议进一步推广“混合抵押,剥离备案”的方法,即剥离企业抵押物中的非动产部分,只对其动产部分进行登记管理。指导企业和银行依据动产部分评估价值折合融资额度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积极帮助企业融资。
2.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二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 其权利的设定难免会对抵押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抵押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然而, 抵押权的设定毕竟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 当事人是否已就某一财产设定抵押权, 只有其本人知道, 当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 (如受让、承租等) 时,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 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第三人的利益难免会造成损害;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 便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利之地。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 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 以便其他人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时, 考虑标的物上抵押权存在的事实, 对交易的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 也符合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 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不测之害, 减少纠纷。同时, 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 其取得、丧失及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 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不动产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 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 只有抵押登记才能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 防止重复抵押, 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后, 基于登记的公信力, 当事人仅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记录, 就可以得知有关财产上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 对于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来说, 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比较低的成本避免与其他厉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 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 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 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登记可使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 而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正是对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抵押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 实行抵押权公信原则, 须以存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其前提, 在我国未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前, 采取抵押权的公信原则是不可想象和绝不可能的。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 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登记机关免责的充分条件。登记发生错误或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登记就有可能给真正的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 尤其可能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一方面, 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 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 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 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 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 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 而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蕴涵的法律意义及立法实践, 作为法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权时就必须非常谨慎和尽责, 否则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其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 如果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上错误不纳入赔偿责任范畴, 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将难以规范,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功能也将大打折扣。确立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 使登记机关在享有收费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 实现权责对等统一, 有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 杜绝严重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的权利救济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依我国现今学者的通说, 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 干预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归属和变动的情况, 以依法保护无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而言, 其性质当然也是法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均是行政机关, 这符合行政行为构成的主体条件。第二, 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 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识别, 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正是依相对人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定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职权。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申请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这种审查行为和决定行为, 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 是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第四, 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与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 一方是登记机关 (即国家行政机关) , 另一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因抵押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 除了必须具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申请这一条件外, 最终决定权还是在行政机关, 也就是说抵押物能否获得登记, 除了申请人的申请外, 取决于登记部门单方面的意志。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 也同样可能引发争议, 需要司法救济。既然不动产抵押登记要经过特定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决定, 基于该工作人员的素质、品德等个人方面的影响, 其审查、决定可能会侵害到抵押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 如对申请迟迟不给予决定的不作为, 又或者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登记, 那么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便不能生效。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给抵押合同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依照“有侵害即有救济”的法律原理, 相对人应当有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 (行政机关) 的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由于房地产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状告登记机关, 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最终判决登记机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真实案例。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赔偿诉讼中, 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确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 以此来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
(一) 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 要有登记机关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具体包括:1.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属实, 但登记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登记职责;2.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 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而错误登记;3.交易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欺诈行为, 故意提供虚假材料, 登记部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4.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 进行错误登记的, 应首先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以上违反实体法的行为, 也包括违背程序的行为, 如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正当的查询登记请求、有限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的登记机关过错指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登记错误指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册中发现, 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从登记簿册发现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 已经对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后果。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 无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判断登记机关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 关键看是否给有关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的损失。如果错误的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有关期待利益丧失, 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 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 作为损害一方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即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当知道登记而竟然未知的, 属于恶意, 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 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与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是, 错误登记行为往往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 不动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往往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下, 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负有审查义务, 不能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行为为由而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 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果登记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则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 也就是混合侵权, 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则值得探讨, 对此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 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时, 由登记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 之后登记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这种作法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 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缺陷在于登记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法院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一作法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当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应当说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可行的, 理由在于: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 则行政行为虽然也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就赔偿责任而言, 行政行为则具有次要的责任, 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 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 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需要指出的是, 登记机关不能以已经民事诉讼处理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剥夺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只要实体上其他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 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不动产抵押登记是平衡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 协调抵押权人的债权保障价值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价值矛盾的有效方式和手段。笔者认为, 基于登记的公信力, 登记机关的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国家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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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初探 篇三
[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登记;公信力;国家赔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一种,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抵押事项记载于专门设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活动。抵押登记发生错误,不但会给真正的权利人造成损失,而且会造成善意相对人的损失,严重损害有关各方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和秩序。为了确保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发挥保护交易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有必要就登记机关责任问题进行界定和探讨。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登记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国家对不动产交易关系的干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权利的设定难免会对抵押物上其他权利人以及将来可能以抵押物为标的而发生法律关系的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然而,抵押权的设定毕竟为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当事人是否已就某一财产设定抵押权,只有其本人知道,当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发生其他法律关系(如受让、承租等)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有可能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此时,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三人的利益难免会造成损害;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便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处于不利之地。为了避免这种冲突的发生,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将抵押权的存在状态向社会披露,以便其他人在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交易时,考虑标的物上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对交易的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期。也符合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避免因抵押权的行使而使自己的利益受不测之害,减少纠纷。同时,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形态,其取得、丧失及变更也应受物权变动公示的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向公众彰显权利状态。但由于不动产抵押以物的不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特征,故其公示方式不可能采取交付形式,只有抵押登记才能强化抵押的担保功能,防止重复抵押,维护交易安全。
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后,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当事人仅需到登记机关查阅登记的记录,就可以得知有关财产上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其他权利的存在状况,对于抵押关系的当事人来说,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以比较低的成本避免与其他厉害关系人发生冲突。公信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基于第三人对抵押权的存在状况知晓的推定,在抵押权与担保物上的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实现对抵押权保护的倾斜。登记可使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抵押权对债权的担保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公信原则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而不动产抵押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正是对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抵押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实行抵押权公信原则,须以存在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为其前提,在我国未建立起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前,采取抵押权的公信原则是不可想象和绝不可能的。这种观点虽然有其合理性,但是这并不能成为登记机关免责的充分条件。登记发生错误或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登记就有可能给真正的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尤其可能使没有过错的无辜的人遭受损害。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责任。必须要使登记部门在享受一定利益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因为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受害人也是极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不动产抵押登记所蕴涵的法律意义及立法实践,作为法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在履行登记职权时就必须非常谨慎和尽责,否则登记机关就应当对其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上错误不纳入赔偿责任范畴,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将难以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功能也将大打折扣。确立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制度,使登记机关在享有收费权利同时承担一定的责任,实现权责对等统一,有利于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杜绝严重过错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登记,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当损害。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的权利救济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现今学者的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在于明确各种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归属和变动的情况,以依法保护无权人的合法权益。就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而言,其性质当然也是法定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均是行政机关,这符合行政行为构成的主体条件。第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识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动产抵押登记正是依相对人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不动产抵押登记是法定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职权。登记机关对抵押登记申请具有审查权和决定权。这种审查行为和决定行为,是典型的行政管理行为,是登记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第四,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与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登记机关(即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因抵押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除了必须具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申请这—条件外,最终决定权还是在行政机关,也就是说抵押物能否获得登记,除了申请人的申请外,取决于登记部门单方面的意志。
在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行使抵押登记这一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也同样可能引发争议,需要司法救济。既然不动产抵押登记要经过特定的工作人员的审查、决定,基于该工作人员的素质、品德等个人方面的影响,其审查、决定可能会侵害到抵押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如对申请迟迟不给予决定的不作为,又或者认为申请不符合条件不给予登记,那么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合同便不能生效。而且还有可能因为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已经给抵押合同当事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了财产方面的直接损失。依照“有侵害即有救济”的法律原理,相对人应当有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是登记部门(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必须进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由于房地产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丧失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状告登记机关,要求赔偿损失,法院最终判决登记机关赔偿直接损失的真实案例。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处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赔偿诉讼中,可以通过构成要件、责任承担等方面来确定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以此来平衡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有登记机关过错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具体包括:1.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属实,但登记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登记职责;2.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但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而错误登记;3.交易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欺诈行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登记部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4.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错误登记的,应首先由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既包括以上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也包括违背程序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绝有关当事人正当的查询登记请求、有限公开登记资料、拒绝变更或更正登记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登记机关过错指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登记错误指登记与权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不能从登记簿册中发现,如登记没有错误或登记的错误能从登记簿册发现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已经对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害后果。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无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判断登记机关的行为是否要承担责任,关键看是否给有关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具有现实性和确定性的损失。如果错误的登记仅仅导致当事人有关期待利益丧失,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作为损害一方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如第三人明知或依当时的情形应当知道登记而竟然未知的,属于恶意,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登记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与造成一方当事人权利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一般民事赔偿不同的是,错误登记行为往往不是导致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唯一原因,不动产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往往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在这种混合侵权的情况下,由于不动产抵押登记部门负有审查义务,不能仅以交易一方当事人有民事欺诈行为为由而完全排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
如果登记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则不动产抵押登记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了的。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也就是混合侵权,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行政机关责任分担的问题则值得探讨,对此实践中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时,由登记机关先赔偿全部损失,之后登记机关再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这种作法可以理解为连带责任,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切实保护。缺陷在于登记机关向民事侵权行为人追偿缺乏制度保障。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法院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关的责任份额,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这一作法的缺陷在于将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先由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当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意见应当说是具有法律依据和合理可行的,理由在于:如果损害的造成还与民事侵权行为相联系,则行政行为虽然也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就赔偿责任而言,行政行为则具有次要的责任,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在受害人从直接侵害人那里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完全的赔偿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需要指出的是,登记机关不能以已经民事诉讼处理为由进行抗辩。法院也不得以此为理由剥夺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只要实体上其他民事主体不能或暂时不能赔偿,登记机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曾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基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动产抵押登记案例 篇四
1、企业委托加工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欠公司B货款200万元,双方签订《货款偿还合同》,1年内付清。为确保《货款偿还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自有设备一批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货款偿还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企业购买机器设备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向公司B购买80台钻削加工中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为200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年。公司A接收该批设备后,其所有权即由公司B转移到公司A。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该批设备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3、企业购买原材料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向公司B购买原材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总价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3年。为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公司A将自有设备一批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买卖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4、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购买机器设备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欲向公司B购买13台数控机床,为解决资金不足的困难,公司A与融资租赁公司C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公司C根据公司A要求,为公司A融资250万元向公司B购买该设备,并租予公司A,租赁期限为23个月,租金总额为270万元,租金支付完毕,该设备的所有权由公司C转至公司A。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公司C授权公司A将该13台设备抵押给公司C,为公司A在该融资业务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5、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融资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
公司A为获得融资,与融资租赁公司B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将自有的机器设备一批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B,转让价为625万元;公司B支付转让价款后,将该批设备回租给公司A,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总额687万元。租赁到期并按合同付清租金后,公司A可以100万元的留购价格将该批设备购回。为确保《融资回租合同》的履行,公司B授权公司A将该批设备抵押给公司B,为公司A在《融资回租合同》中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6、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1)
公司A向银行B贷款5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公司A以价值1.3亿元的自有机器设备为所欠银行B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7、企业向银行贷款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案例(2)
公司A向银行B贷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公司A以现有或将有的价值800万元的木材存货为所欠银行B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我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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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内容都有哪些具体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内容主要是针对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化、法律化,动产抵押也是一种债权,在动产抵押的过程中要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一债权是的成立也是有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的,只有依法成立的债权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小编在下面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条款进行了整理。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动产抵押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借贷、生产经营等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可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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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的住所地,以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为准。
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住所地,属当地农村户口的,以农村户口簿载明的家庭住址为准;属城镇户口或异地农村户口的,以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材料为准。
第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农业用地和单独的设施中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自然人。包括农村和城镇农业生产经营户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农业专业合作社社员等。
第五条 生产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以及用于矿业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和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
原材料是指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而采购的原料。
半成品是指正在加工或尚未加工合格的工矿产品和农产品。
产品是指抵押人自己生产或经销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
第六条 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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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抵押人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为债权人或反担保中的第三人。
第八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人住所地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九条 专门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办理登记。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再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种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一)不属于登记管辖范围的;
(二)提交的登记材料不完整或填写《动产抵押登记书》不符合要求的;
(三)企业对境外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不能提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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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的;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外的其它单位或自然人设立动产抵押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登记机关登记的其他动产。
第十一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不得对下列动产办理抵押登记: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以进口设备、原材料抵押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三)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五)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反担保动产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反担保抵押”,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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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提供第三人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合同、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最高额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写明“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实行一次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载明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限额、决算期。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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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查验抵押合同当事人所提供材料是否齐全;《动产抵押登记书》填写是否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手续是否完备。经登记机关确认符合本条规定的,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注明盖章日期,并在《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页中签署经办人姓名。
动产抵押变更、注销登记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动产抵押权人进行动产抵押变更,必须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以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抵押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浮动抵押办理;不是浮动抵押的,应当按照固定抵押办理,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具体抵押名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以全部财产办理抵押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填写“以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全部动产抵押”或“以现有的生产设备、产品、半成品设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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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浮动抵押的,应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备注栏中注明“浮动抵押”字样。
第十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的文书格式由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不得擅自改变文书格式及内容。当事人申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要求当事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的备注栏写明“所报送材料真实、合法,一切责任由当事人负责”的保证条款。
第二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名称统一为:《XX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其规格与原登记专用章相同。
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由各市工商局统一制作,工商所受委托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应当以阿拉伯数字编号。
严格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保管和使用,新的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启用的同时原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专用章作废。
第二十一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按照《关于规范合同登记业务字号的通知》(晋工商合函字〔2007〕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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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动产抵押登记簿》应详细记载登记时间、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范围、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变更登记时间、注销登记时间、登记编号、经办人和备注等抵押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使用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动产抵押登记子系统开展登记工作。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根据抵押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并在信用山西网和工商行政管理网进行公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复印《动产抵押登记簿》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档案材料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抵押登记档案材料:
1、封面(动产抵押登记档案);
2、档案目录;
3、动产抵押登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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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6、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7、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二)抵押变更登记档案材料;
1、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2、抵押合同变更协议;
3、其他有关资料。
(三)抵押注销登记档案材料:
1、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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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有关资料。
抵押登记档案由登记机关保管。
第二十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簿》应当有专人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动产抵押登记簿》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年11月1日起实施。
综上所述,动产抵押登记实施细则内容主要是规定了动产抵押的法律程序和法律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也规定了债务人的义务和债权人的权利,以及动产登记的相关材料和法律要件。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赢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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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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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均为外国人应该怎样在中国离婚 http://s.yingle.com/hy/633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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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2018新婚姻法结婚条件的规定(2018)有哪些 http://s.yingle.com/hy/633569.html
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可以离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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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近亲通婚有什么科学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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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遭受家庭暴力离婚时有没有精神赔偿 http://s.yingle.com/hy/6335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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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如何写离婚协议书(2018http://s.yingle.com/hy/6335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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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的含义是什么,涉外婚姻条件有哪些 http://s.yingle.com/hy/633563.html
家庭暴力证据怎么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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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要返还彩礼 http://s.yingle.com/hy/633558.html 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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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的界定范围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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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对结婚条件都有什么规定(2018)http://s.yingle.com/hy/633539.html
6.山丹县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篇六
为确保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规范我县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有效保护和利用不动产登记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不动产登记档案内容和移交资料清单
不动产登记档案,含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两种形式。包括在登记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以及权属来源资料、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的内部审核文件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其他材料(如:实地查看记录、登记现场询问笔录及照片或声像、各种税费的缴纳凭证、契约、司法协助文书、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测绘资料、不予登记决定、查询申请表等)。
根据不动产登记工作要求及我县实际现状,为保障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正常运行,各相关部门应向登记部门移交如下资料:
1.房产数据
房管部门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要求和标准,提供所有房产信息,进行房产数据的分析、检查,录入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数据库中,为统一登记发证奠定数据基础。
需提供:辖区范围内所有的房产测绘报告、房屋楼盘表数据、房屋分层分户图数据、登记台账数据、登记档案数据等。
2.其他不动产数据
已办理的草原、林业不动产登记数据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标准转入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并关联图形与属性信息,实现图形、属性与登记业务的关联。
林业管理部门
需提供:林地调查信息、林地图形数据、林业登记数据、林业登记档案数据等;
草原管理部门
需提供:草原调查信息、草原图形信息、草原确权数据、草原登记发证数据、草原登记档案数据等;
农业管理部门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正在进行中,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农业登记数据拥有5年缓冲期,所以目前暂时不提供。
二、建立档案共享机制。
县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林业局、畜牧兽医局、县农委(五年过度期完后照此制度执行)等各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档案共享机制。2016年9月15日之前各相关部门形成的纸质不动产登记档案,由原单位保存、管理和利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与各部门建立档案查询互用制度。各部门不动产登记档案须集中归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每件(宗)不动产登记工作完成后,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好的权属资料、文件等经登记负责人审查后,送交档案室立卷归档。档案管理人员对移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确保移交资料符合要求后签字接收。
三、建立电子档案库,方便档案的查询工作。由纸质档案扫描录入而成的电子档案,应建立电子档案与不动产登记数据的关联。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工作要求和标准,为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顺利推进,各相关部门原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须2016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完成电子扫描,通过数据接口与不动产相关部门共享,逐步进行档案资料融合形成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库。不动产登记簿以电子介质存放为准,存储于不动产登记数据库中,应实时做好电子备份,确保不动产登记电子文件与实体档案的安全。
在各部门扫描电子档案未全部移交不动产登记中心前,不动产登记中心因登记不动产需要查询的各类不动产登记档案,各相关部门出具的档案查询结果,必须由原单位查询人员签字,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提交不动产登记中心。
四、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和维护
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工作开展后,形成的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测绘资料,须存放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保存、管理、查询和电子档案的共享。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专业知识。各部门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若需变动,应由各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主持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加强对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的档案工作责任制度,制定不动产档案管理人员职责、信息保密制度。各不动产登记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保密规定,防止档案散失和泄密。利用涉密不动产登记档案,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严禁提供利用。不遵守保密规定造成损失、泄密并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档案查询,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不动产登记档案的,借阅人须持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批的借阅单,经存档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借阅人和经办人在档案查询记录上均签字后,方可借阅,否则不予借出。
查询原始登记凭证,应由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查询,查询人不能进入档案室。查阅档案,一般不出档案室。未经许可不得摘录、复制,因工作需要确需摘录或复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审核加盖不动产登记单位公章。
登记机构正在受理、办理、整理、维护、修缮登记资料过程中暂不提供原始凭证的查询服务。
任何查阅人须对查阅的信息做好保密的工作,严禁私自泄露,对于泄露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信息等将追究法律责任。
7.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林业融资渠道,规范我县林权抵押运作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对林权的占有,将其依法取得的林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取得永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无权属争议,属集体性质的商品林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包括自留山、责任山、集体共管山、“四荒”拍卖山、退耕还林地和通过各种形式合法流转的“流转山”等六种形式存在的商品林。
第四条 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的,应以书面形式与金融机构(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范围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合同期内,抵押人对抵押物有权利和义务进行管护,不得流转。经抵押权人同意,报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可以进行采伐生产。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管。抵押期限内,抵押物不得重复抵押。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未依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林权抵押合同无效。第二章 抵押物
第六条 权属明晰的集体性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均可用于抵押。以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作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各级人民政府区划界定的公益林;
(二)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四)公共水源林;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三章 抵押程序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办理程序:
(一)抵押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材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应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登记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四)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五)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六)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登记部门应当于受理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并统一收归保管,向抵押人出具《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抵押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登记部门应加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将抵押登记函告有关单位和部门。抵押期内,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林业部门不能批准林木采伐许可。
第十三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内有权利和义务确保抵押权物的安全。如发生火灾、盗伐、病虫害及其它自然灾害等情况,应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 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定期检查。抵押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抵押物的真实情况。第六章 抵押变更
第十五条 如变更被担保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其他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部门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已办理抵押的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该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部门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第七章 抵押注销 第十八条 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提前解除合同协议、《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可以持抵押权人提供的抵押人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单方面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对在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内容进行注销,并加盖公章。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发生林权转移的,被处置林权的受让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物处置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林权登记手续。第九章
附 则
8.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八
[摘要]本文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相关问题,首先概述了土地经营流转相关情况,分析了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及土地经营流转相关政策形势要求,进而系统的论述了改进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建议思考,可以为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管理提供相应的参考。
[关键词]农村 土地 不动产登记 经营流转
[中图分类号] F301.11 [文献码] B [文章编号] 1000-405X(2015)-5-391-1
0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农村土地流转更是明显加快。土地经营流转有利于提高土地价值回报与农业的综合效益,推进农村的城镇化进程。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中央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作出了新的全面部署,对于农村土体的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土地流转制度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也将加速推进。随着《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正式出台,农村土地经营流转迅速发展。当前,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已经成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关键内容。这对于推进大规模机械化的农业生产,降低农业生产成本,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农民收入与土地价值回报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1不动产登记及土地经营流转背景形势分析
2014年12月22日,国家颁布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条例规定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届时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等在内的10类不动产权属纳入登记,条例的正式实施,将有利于建立产权清晰、高效流转的全国统一不动产交易市场,这更是促进了土地经营流转市场的发展。然而,农村土地流转在具体落实中也并非是一帆风顺,产权关系不清晰,农民权益没有保障,土地流转行为混乱,土地流转后“非农非粮化”,土地经营流转市场体系不完善,服务监管不到位等一系列的问题,制约了土地经营流转的规范有序开展。这就要求必须结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完善土地经营流转,解决土地经营流转中出现的流转混乱、运作机制不健全、服务监管不到位等问题,这不仅是土地管理工作的关键,对于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动农业经济发展与农民增收也具有关键的作用。
2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完善实施策略分析
2.1以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完善土地流转管理
实施以土地为基础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会赋予农民集体土地处置权、抵押权和转让权,将农村承包地、宅基地、林地、房屋等资源确权、登记、颁证到每个农民,为土地的流转提供完整信息依据。在这种情况下,管理部门应该整合职能,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减少土地登记办证环节,为土地流转提供良好基础。同时应该完善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统一建设,实现土地经营流转的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加快土地经营流转体系的改革进程。
2.2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在《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家庭,因此在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的管理上,应该严格坚持这一点,明确权益归属,确保农村土地是否流转、流转价格、流转形式等决定权都交由承包农户进行决定,保护农村土地经营流转中承包户的流转收益。同时,应该强化对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的监管,真正将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置于法律框架范围内,以具有土地经营承包权的农户书面委托合同作为基础,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过程,避免土地经营流转过程中出现各种侵权行为。
2.3强化农村土地经营流转中介组织建设
虽然现阶段国家针对土地经营流转工作的开展制定了相应的手续与法律程序,但是由于土地经营流转涉及到较多的法律政策问题,一些承包农户并不是很清楚这些法律政策,为了确保土地经营流转整个流程的规范化,应该进一步的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流转专业中介组织的建设,通过土地流转中介组织作为经营流转的中间平台,实现流转信息的共享共用,为农户提供全面的政策咨询,并提供经营流转土地的价值预测、评估等管理工作,进一步对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市场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土地经营流转纠纷的发生。
2.4进一步加强对于土地流转用途的监管
对于土地经营流转管理,最基础的一项就是必须严格遵循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确保所经营流转的土地都是用于农业生产建设,严厉打击各种在经营流转土地后进行开发建设的违法行为。同时,在土地经营流转的监管上,应该强化经营流转的审批管理,对于各种“以租代征”或者是各种“非农化”的行为应当通过停发补贴或者其他措施予以处理,通过强化用途监管来确保土地经营流转不违反国家农业生产政策的要求。
2.5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
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制度对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等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为了确保农村经营流转制度的有序开展,除了完善农村土地经营流转管理以外,还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特别是进一步的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建设等措施,通过强化社会保障功能,促进农村人口城市化,解除农民土地经营流转的后顾之忧。此外,还应该注重加强对农民的非农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提高农民的综合素质,提高农民从农业生产转出以后的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平稳过渡,为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工作实施提供良好条件。
3结语
在不动产登记的催化下,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加速,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业发展的新常态,这对于推动农业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土地流转是一项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因此在土地经营流转的管理上,应该遵循市场规律以及法制规范要求,尊重农民意愿,保护经营者权益,充分发挥农业生产规模效益,提高农业生产效率水平。
参考文献
9.动产抵押合同 篇九
一、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_________元(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得分次循环动用,但在同一时间,其动用总额以上开金额为最高限额)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既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至债权实际金额及各种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及债务的清偿期,另立借据,透支约据、本票、约定书、委任保证合同为凭,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各该附件所规定事项的效力与本合同同。
二、抵押物:其名称、数量、特别标志、说明以及占有抵押物者姓名、名称及方式及所在地,详粘附于本合同的标的物明细表。
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纵未届清偿期,乙方亦可以随时通知甲方清偿其全部或一部,甲方愿即照办,绝无异议。
四、抵押物于登记后如有粘贴标签或烙印的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或登记机关办理。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全部应由甲方负担。
五、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前开抵押物完全为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任何纠葛致使乙方遭受损害时,纵其事由非可归责于甲方及担保物提供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续存中,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保证抵押物占有人对于抵押物必尽妥善保管的责任所有因抵押物支出的捐税、修理、保养等一切费用,亦与乙方无涉。
七、抵押物的现状发生变动时,不论其原因如何,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其因抵押物现状的变动或价值的抵落致不能或不足使本合同第一条开列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时,乙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甲方及抵押物提供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抵押物应按乙方指定置于_________省_________市_________路_________号,甲方保证决不擅自迁移。抵押物为交通工具,经乙方同意得由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者,一经乙方通知,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应即负责将抵押物停放于指定处所。
九、抵押物应向乙方同意的保险公司投保乙方所指定的保险,并应以乙方为惟一受益人,保险金额及条件应商得乙方的同意,一切保险费用均由甲方负担,所有保单及保费收据均交由乙方保管;乙方如为代为垫付保费,经通知甲方限期偿还,甲方未如限办理时,乙方得将垫款径行列入甲方借款金额,依例计金,甲方绝无异议。但乙方并无代为投保或代垫保费的义务。
十、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得占有抵押物。
(一)有担保法所定应占有情事时。
(二)未经乙方允准而抵押物的烙印或粘贴的标签被损毁时。
(三)未经乙方同意而将抵押物出租时。
(四)因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其他第三人的行为,致抵押物的价值显然减少或显有减少之虞时。
(五)乙方认为甲方借款运用不当时。
(六)乙方依前5项规定占有抵押物,甲方或第三人拒绝交付时,乙方得申请法院径行强制执行。
(七)乙方因占有抵押物所受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赔偿。抵押物被占有后所生孳息,乙方占有权收取,以之抵偿收取孳息的费用及甲方债务。
(八)乙方占有处分抵押物,应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行之。
十一、甲方应觅具经乙方认可的保证人,以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定一切给付责任的保证。保证人并愿以本合同为证,声明放弃先诉抗辩权暨民法保证各法条内有关保证人的一切权利。
十二、甲方愿接受乙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监督及对于甲方业务财务的稽核。乙方因行使监督稽核之权而需甲方供给任何有关资料时,甲方应即照办,但乙方并无监督或稽核的义务。
十三、本合同所订给付义务,以乙方营业所在地为履行地。如因本合同所订事项而涉讼时,不论当时甲方或抵押物提供人或营业所在地,或其国籍有无变更,均以_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十四、本合同书所载甲方、乙方、抵押物提供人、连带保证人均包括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破产管理人或遗产管理人。又甲方、抵押物提供人及连带保证人等同意本合同乙方代表人变更时,承受其职务之人,即当然为本合同书权利义务主体的代表人,毋庸为变更的登记。
十五、除本合同所订的条款外,凡乙方现在或将业所订与贷款有关的各项章则以及金融业现在或将来所适用的一切有关章则,甲方均愿遵守,决无异议。
十六、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立约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届期未清偿时得延长期限。本合同副本共_________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抵押物提供人(签字):_________
连带保证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0.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 篇十
动产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人(甲方):
法定代表人:地址:
抵押人(乙方):
法定代表人:地址:
**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反担保的依据
乙方与银行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
甲方依据其与贷款银行的约定为乙方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乙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元。
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意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如下反担保:以乙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库存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库存物资为甲方提供浮动抵押担保。
第二条 担保物的数量、品种、金额及状况
乙方是从事药品、医疗器械经营销售的企业,现有各种药品、医疗器械的数量、品种、金额见所附清单,保存在乙方仓库。
第三条 担保范围
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本反担保范围之内。包括:1)甲方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由甲方履行保证人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上述代偿款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3)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4)本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
第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
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手续,由乙方交纳登记费用;依法需要进行变更登记的,乙方负责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
乙方向甲方设定反担保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甲方为乙方担保的银行贷款期限届满,乙方未予归还;
2)乙方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3)乙方将贷款挪作他用;
4)乙方库存的药品、器械不足,或总价值不足人民币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当的担保的;
5)乙方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处分已设定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的;
6)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人可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乙方的承诺及义务
1)乙方向甲方及银行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等都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
2)乙方是抵押物的完全所有者或依法享有处分权,抵押物不存在所有权或处分权方面的争议;
3)乙方不存在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有可能影响甲方接受其为乙方的下列事件:
A、抵押物存在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已设定抵押等情形;
B、存在重大诉讼案件、非诉讼法律纠纷及行政处罚、争议;
C、存在重大债务或负债;
D、存在尚未披露向第三人担保的情形;
E、存在尚未披露的担保财产其他共有人;
F、抵押财产存在未为甲方所明确了解、接受的明确或隐蔽的质量瑕疵;
G、其他业已影响乙方财务状况及担保能力的情况。
4)乙方保证决不以任何理由阻碍或变相阻碍、干扰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处分担保财产;
5)乙方保证不出现因其故意或过失影响担保财产价值及行使权利的情形;
6)乙方如涉及任何工商及其他部门之变更、注销登记情形,应立即通报甲方并将变更登记后的副本或注销结果向甲方报告;
第七条 甲方的权利
1)甲方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即时支付甲方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
2)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贷款的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违约责任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0%的违约金。
第九条 抵押权的实现
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情形出现,甲方可以与乙方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债务,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追偿。
第十条 合同独立性
本合同所设立的抵押反担保具有独立性,不因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亦不因乙方发生分立、合并而免除。
第十一条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抵押交登记机关留存一份。
反担保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抵押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1.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篇十一
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杨盛秋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本文借鉴了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并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准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准行政行为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监督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查处各种有损于市场机制能动性发挥的违法行为等。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
一.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一)学界传统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如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
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二.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设计下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这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
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上对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各种理论来看:首先,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但不容忽视的是,不动产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而事实上,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最后,从登记行为本身而言,通过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只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受动的精神作用为要素”,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种观念表示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
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参考文献:
12.封开县林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篇十二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维护借贷双方以及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林权抵押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本县范围内林权进行抵押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抵押登记部门,负责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变更登记、续期登记以及注销登记。
第五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六条 林地林木抵押期限、担保范围、贷款额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㈠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㈡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㈢国家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八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㈠集体林地所有权; ㈡生态公益林;
㈢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㈣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㈤自留山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㈥法律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㈡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议等方式承包林地林权抵押的,采取逐年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林地租金的,其《林权证》的“注记”栏应载明林地租金支付方式或发包方与承包方有关履行合同方式,其林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支付林地租金年限。
第十条 林权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其收入必须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地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时,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应当进行林地林木资产评估,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地林木进行评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拟抵押林地林木的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全体成员公布,并按《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级管理办法上报备案。
县林业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㈠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㈢抵押合同; ㈣林权证;
㈤拟抵押林地林木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㈥拟抵押林地林木评估报告;
㈦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 ㈧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由承办人员填写《林权抵押登记呈批表》(见附表2),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山纠办、林业部门分别对申请林权抵押登记是否存在山林权属纠纷、是否生态公益林进行审查加具审核意见。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文件资料和抵押物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㈠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㈡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㈢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㈣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㈤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㈥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林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3),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林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4),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林权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延期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延期协议、《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林权抵押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抵押林地林木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抵押贷款、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抵押申请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登记机关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地林木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封开县林业局会同封开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以及上级政策执行。附件下载
主题词:林业 林权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府法制局,县委各部委办局,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纪委办, 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县法治办,市驻封单位,各人民团体。
封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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