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2024-07-19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共10篇)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一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发〔2008〕106号 【发布日期】2008-11-23 【生效日期】2008-11-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部署,解决部分保险产品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推动财产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规范发展,根据2008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70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管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立即对本公司所有正在使用的保险产品(包括分支机构在保监局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开展全面清理、自查和整改。凡存在如下问题之一的保险产品,应立即停止使用,如需继续使用的,应作出修改,并重新报保监会备案:

(一)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有失公平性原则的内容的;

(二)“有条款、无费率”的,或者有费率但费率已不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内容的。

各财产保险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述清理整改工作,并将修订后的保险产品重新报保监会备案。报送备案产品时,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保险产品整改情况的清单,包括被整改保险产品的名称、备案号、备案时间、备案监管机关以及处理结果(被修改或被废止)。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及时将本公司有关保险产品清理整改情况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告,并切实承担起监督分支机构严格执行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的管理责任。

三、各保监局应加大对未依法履行保险条款和费率变更申报程序即擅自修改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费率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在2008年12月31日保险产品清理整改工作结束后,如发现有继续使用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有问题保险产品的,保监局应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并依法、从严、从速作出处罚。

四、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积极组织专业人才力量,研究借鉴国际保险市场上的成熟经验和技术,收集、统计和分析全行业历年来的经营数据,研究制定标准化的指导条款、测算有关商业风险的纯风险损失率数据并予以公布,逐步解决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司在开发设计有关保险条款、费率过程中(特别是大型商业风险项目)缺乏基础数据、缺乏经营经验的问题,探索和推进保险条款、费率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联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二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4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促进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为构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发挥更积极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是指保险公司接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建议、委托基金管理、医疗服务调查、医疗费用审核、医疗费用报销支付等经办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收取委托管理费用,不承担委托基金的亏损和盈余。

二、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列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

三、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各项条件,并在开办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销服务部和相应的医疗服务合作网络。

四、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应由总公司开发产品,并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应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说明性文字+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

五、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管理合同文本;

(三)本公司法律责任人的声明书;

(四)产品可行性报告;

(五)包含所有报告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委托管理合同文本应当至少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委托管理内容、委托管理期限、管理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六、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按照总公司报备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产品”,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总公司应当对委托管理合同的签订进行指导。

七、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以委托基金及增值额作为理赔限额。如果结算内委托基金出现节余,节余部分滚存下一;如果结算内委托基金出现不足,应由委托人予以弥补,保险公司不得垫付基金。

委托人将委托基金划归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单独账户管理基金。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保险公司可以对委托基金进行投资管理,但不得对委托基金提供增值保证。如果账户有节余,而委托人在下一保单不再进行委托管理的或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要求终止合作的,保险公司应以转账或支票方式将余额转入委托人账户。

八、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根据实际成本情况,收取委托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可按比例或约定金额从委托基金中提取,或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管理费用可以根据管理成本进行浮动,浮动办法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中列明。

九、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不需计提保险责任准备金,不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范围。

十、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遵循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的原则,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精算管理、风险管理和理赔管理的优势,保证委托基金安全,并注重提高管理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完善业务管理流程,简化理赔手续,缩短等待时间,不断提高客户满意度。

十一、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应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建立医疗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委托基金的使用效率。

十二、保险公司在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的同时,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承担风险保障的健康保险产品,但应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和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可以开展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与健康保险相结合的业务,此业务应当拆分管理的,分别按照有关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和健康保险的规定进行产品管理;不应拆分的,按健康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展的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按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附件:

1、健康保障委托管理业务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2、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二日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三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各中央在京企业,计划单列企业: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以及《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简称《具体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现对183号令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83号令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包括: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本市及外埠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职工;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依法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形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183号令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183号令第十二条“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中的“工资”指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

“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定期发布。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新参加工作或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或其他企、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进入本企业工作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以本人上一年在本企业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企业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第一年,以其请假的上一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协议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各自负担的数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时与当年非病休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以领取的伤残津贴(在不足整时与当年未发生伤残期间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五)被派到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工作的人员,派出当年按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起按企业与被保险人约定的缴费工资基数缴纳。

(六)被企业外派、外借及劳务输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其在其他单位领取的劳务收入应由被保险人向派出单位备案,并与派出单位发放的工资共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以雇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分别按20%和8%的比例缴纳。

上述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按照183号令执行。

五、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被保险人个人账户规模自2006年1月1日起由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与2005年12月31日前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

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已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根据《具体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进行比较时,按原办法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个人账户规模不再调整。

七、被保险人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恢复缴费后个人账户前后合并计算。

八、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账户储存额记账利率,每年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存入个人账户金额的记账利率,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内银行利率变更时以当年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所得并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作为第二年计算利息的基数(见附件一公式1)。

九、被保险人按183号令办理退休手续后,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的余额部分继续参照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内按月计算(见附件一公式2)。

十、按183号令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中支付,并按单位划转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继续支付,至被保险人死亡时止。

十一、按照183号令第十九条继承个人账户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额以外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

十二、183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条件。

职工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企业应停止缴费并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三、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应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基本养老金按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标准计发,并自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十四、被保险人系残疾人的,其原有的残疾不作为因病(非因工负伤)提前退休的条件。

十五、职工已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因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企业与职工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留用时间及有关事项,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另有规定的除外),并将备案后的书面协议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留存。留用期间,企业和职工应继续按183号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按规定计入职工个人账户并计算缴费年限,留用期结束时应停止缴费并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十六、按183号令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 时,涉及应缴费年限(N应缴)的,统一以1992年10月作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经有关部门批准,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时间晚于1992年10月的,以批准确定的参保时间为应缴费年限的起始时间。

十七、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不含按国家及本市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恢复缴费后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Z实指数)时,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应缴费年限按本通知第十六条统一规定执行。

十八、被保险人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实际缴费工资指数”时,扣除其按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

十九、按《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73号)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的职工,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未缴费期间以相应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并与1995年11月之后的实际缴费工资共同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但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二十、183号令实施后,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保险人,除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外,同时加发一次性养老补偿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补偿金标准为:按被保险人的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两位小数)。具体计算公式为:C平×Z实指数 ×N实+同×2。(具体指标解释见《具体办法》中的附件一)

二十一、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183号令实施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本市城镇户籍被保险人,本人自愿,可按不低于缴费工资下限的标准和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不足15年差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基数不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计入被保险人个人账户。

二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规定,被建设征地单位安置或委托其他单位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1998年6月30日前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1998年6月30日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计发基本养老金。1998年7月1日后被安置,2006年1月1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计发基本养老金。

上述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按15%的比例计发,其它部分按183号令执行。

二十三、执行《北京市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规定的建设征地转非劳动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四、按照《关于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4]78号)和《关于未按〈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规定进行安置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京劳社养发[2006]20号)以及《关于处理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实施期间批准征地项目人员安置有关遗留问题的意见》(京政办发[2006]17号)参加社会保险的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按照《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和《关于在通州区永顺镇试行〈北京市整建制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4]122号)参加社会保险的整建制农转居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183号令执行。

二十五、符合国家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国有破产企业、国有纺织企业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三条的规定。二

十六、因病(非因工负伤)的被保险人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183号令的规定计发,不再执行《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51号)第一条的规定。上述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的,其养老金低于本市最低退职生活费标准的,按最低标准发给。

二十七、外埠城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转移其在外埠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并在本市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外埠工作期间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本市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不接续其在外埠的养老保险关系;与企业或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并返回原籍的,其个人账户按国家规定随同转移。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埠城镇职工,达到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十八、符合本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转移至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以转移单或清算单中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对于外埠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至建立个人账户期间,个人账户资金未转移至本市的,以养老保险手册或台账记载的历年缴费工资基数参与“实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没有记载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为0。

外埠城镇职工在外埠的缴费工资基数高于或低于本市历年缴费上限或下限(见附件二)的,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本市规定执行。低于缴费下限的不补缴。二

十九、依照《关于印发〈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60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非财政供款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183号令执行。

十、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183号令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本市的有关政策。三

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四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

(保监产险〔2009〕995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报批的请示》(国寿财险发〔2009〕258号)及其补正材料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使用经修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条款编号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险):A24G01Z01090923;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2090923;

3、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3090923;

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4090923;

5、特种车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5090923;

6、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6090923;

7、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7090923;

8、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8090923;

9、机动车提车保险条款(主险):A24H01Z09090923;

10、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A24H01F01090923;

11、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A24G01F02090923;

12、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A24H01F03090923;

13、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A24H01F04090923;

14、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A24H01F05090923;

15、自燃损失险条款:A24H01F06090923;

16、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A24G01F07090923;

17、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A24H01F08090923;

18、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A24H01F09090923;

19、附加换件特约条款:A24H01F10090923;

20、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A24H01F11090923;

21、新车特约条款A:A24H01F12090923;

22、新车特约条款B:A24H01F13090923;

23、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A24H01F14090923;

24、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A24G01F15090923;

25、教练车特约条款:A24H01F16090923;

26、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条款:A24H01F17090923;

27、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A24H01F18090923;

28、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A24H01F19090923;

29、法律费用特约条款:A24H01F20090923;

30、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A24H01F21090923;

31、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A24H01F22090923;

32、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A24H01F23090923;

33、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A24H01F24090923;

34、指定汽车专修厂特约条款:A24H01F25090923。

你公司应在保单印制条款名称后加印以上编号。

二、你公司应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内容完整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并做好相关的宣传解释工作。

三、你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日启用本文件批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保监会此前批准你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五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

条款费率的批复

(保监产险〔2006〕638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申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有关问题的请示》(中保协发〔200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同意你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具体编号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

请你协会及时将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转发给各经保监会批准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便各公司及时申请使用你协会条款,确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附件: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附件1:

特别提示: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中保协条款〔2006〕1号)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义

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

(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则

第二十五条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附件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费率方案)适用于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本费率方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保险费的计算办法和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等4个部分组成。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及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详见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结构、费率水平全国统一。现将表中需说明事项明确如下:

(一)机动车种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机动车种类、使用性质分为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和拖拉机8种类型。

1、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的客车。

2、非营业客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非营业客车分为:党政机关、事业团体客车,企业客车。

3、营业客车:是指用于旅客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客车。

营业客车分为:城市公交客车,公路客运客车,出租、租赁客车。

4、非营业货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用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5、营业货车:是指用于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货车是指载货机动车、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

6、特种车:是指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机动车;或用于牵引(非集装箱拖头或货车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或车内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机动车;或专门用于牵引集装箱箱体(货柜)的集装箱拖头。

特种车按其用途共分成4类,不同类型机动车采用不同收费标准:

特种车一:油罐车、汽罐车、液罐车、冷藏车;

特种车二:用于牵引、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三:装有固定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医疗、电视转播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

特种车四:集装箱拖头。

7、摩托车:是指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

摩托车分成3类:50CC及以下,50CC~250CC(含),250CC以上及侧三轮。

8、拖拉机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农用型拖拉机和运输型拖拉机。

农用型拖拉机是指以田间作业为主,通过铰接连接牵引挂车可进行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农用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14.7KW以上两种。农用型拖拉机包括各种收割机。

运输型拖拉机是指货箱与底盘一体,不通过牵引挂车可运输作业的拖拉机。运输型拖拉机分为14.7KW及以下和运输型拖拉机14.7KW以上。

9、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征需机动车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机动车。

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50%计算。

10、补充说明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各车型的座位和吨位的分类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表中另有说明的除外)。

(二)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1、一年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

2、短期基础保险费的计算

投保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短期费率系数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具体为:先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中相对应的金额确定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投保期限选择相对应的短期月费率系数,两者相乘即为短期基础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系数表

保险期间(月)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系数(%)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基础保险费=年基础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浮动比率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另行制定。

三、保险费的计算办法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前,根据本费率方案第一项计算出的基础保险费就是最终保险费;

在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后,先根据本费率方案一项计算出基础保险费,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计算出 “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最终保险费=基础保险费*(1+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四、解除保险合同保费计算办法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按如下标准计算退还被保险人保险费(包括从中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部分)。

1、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尚未开始的,全额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责任已开始的,退回未到期责任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保险费×(1-已了责任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附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

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六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7〕128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保险行业机构代码编码规范》(标准编号为JR/T0035-2007),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保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人:李伟华

电话:010-66286109

传真:010-66288109

保标委秘书处联系人:张弘、张炎

电话:010-65679867,65677288-302

传真:010-65671609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七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业务单独核算事宜的批复

(保监财会〔2006〕35号)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政策性农险业务单独核算的请示》(安农保字〔2005〕1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你公司应当对政策性保险业务和非政策性保险业务分设账套,单独核算。

二、在单独核算的基础上,你公司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可以免缴保险保障基金,但你公司的非政策性保险业务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三、你公司应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及时、足额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提取的标准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八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有关事

项的通知

(保监发〔2008〕5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落实《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关于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保监局报告其对分支机构审计情况的有关规定,有效发挥内部审计辅助监管的作用,加强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送的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审计报告标题及编号。

2、审计对象及审计目的。

3、审计人员及审计期间。

4、重要审计发现。主要报送审计对象在合法合规、财务真实性、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等方面存在的重要问题。问题描述应当简明扼要、突出重点。对数量较多、性质相同的问题,应当进行分类汇总。

5、审计对象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和即将采取的整改措施。

6、审计项目负责人签章。

二、报送主体。分支机构内部审计报告原则上由省级分公司联系报送。

1、分支机构审计由总公司或区域内部审计部门实施的,其内部审计报告应当及时发送当地省级分公司,由省级分公司按照报送时限转报当地保监局。

2、对于由省级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实施的审计项目,其审计报告由省级分公司统一报送当地保监局。

三、报送联系人。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确定1-2人作为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人,并于2008年9月1日前报当地保监局备案。联系人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审计报告报送的联系和协调工作。联系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在10日内及时告知保监局。

四、报送时限。各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季度定稿完成的各项内部审计报告以书面和电子形式全面报送当地保监局。

五、报送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内部审计报告。对于拒不报送、拖延报送、虚假或隐瞒报送内部审计报告的,保监会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各保监局可以通过审计项目抽查、工作底稿复核等措施核查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六、建立审计报告汇总分析制度。各保监局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报告的收文、使用、归档和保密制度,定期对内部审计报告进行认真汇总分析,更好地掌握辖区内保险市场情况和保险公司内控情况,为辖区内市场分析和日常监管提供参考。

七、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对于内部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保监局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立案调查。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保险公司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情节较重,但保险公司整改及时,处理到位的,可酌情免予或减轻处罚;对于审计发现问题不认真组织整改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从重处罚。

本《通知》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9.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九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保监发改〔2008〕646号)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泰康发〔2008〕第078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你公司5000万股股份、中信通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你公司1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你公司6500万股股份,占你公司总股本的7.6273%。中信华东(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持有你公司股份。

二、同意中信通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你公司10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转让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持有你公司1000万股股份,占你公司总股本的1.1734%。中信通信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持有你公司股份。

请你公司对公司章程作相应修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10.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问 篇十

【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精算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9〕21号)

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

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分红保险的业务状况,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分红保险业务在《精算报告》中的填报要求,我会修订了《精算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的编报规则和相关报表,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1月1日起,各公司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完成上一会计精算报告的填报工作。

《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7〕119号)中有关分红保险业务报告编报规则和相关报表的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请各公司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附件:《精算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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