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2024-07-16

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精选11篇)

1.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一

企业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时间: 2006-11-23 17:32:51 | [<<] [>>]

企业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作者:张剑锋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城市规模处于不断的高速扩张的进程之中。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居环境日益改善,使我们的生活变得更便捷、更舒适,同时也提升了城市形象。这一切都需要对我们生活的城市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划、改造。城市改造需要的道路拓宽、建设广场、新增绿地、搬迁市区工业企业等等问题都会涉及到原有居民、企业的拆迁安置问题。本文针对在城市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企业所收到拆迁偿款事项,从会计及税务方面进行分析。

目前,城市改造都是以政府为主导进行的。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城市改造的搬迁安置,具体由政府土地收储中心受国土资源部门的委托将拆迁安置的土地先行收回进行重新规划,妥善处理好出让地块内的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再通过招标、拍卖形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公司通过参加招标或拍卖,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土地出让金,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此模式下,城市的拆迁改造完全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

一、拆迁补偿的形式

城市改造房屋被拆除,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为保证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补偿的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根据《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有三种形式,即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

(1)产权调换。拆迁人以易地建设或原地建设的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使原所有人继续保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一种实物补偿形式。

(2)作价补偿。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这是一种货币补偿形式。

(3)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数量,以其中一定面积的房屋补偿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其余面积按照作价补偿折合货币支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这对那些被拆除房屋面积较多,又难以支付补偿房屋与被拆除房屋结构差价的被拆迁人较适用。

二、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不论是何种补偿方式,有一点是相同的。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不是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是被拆迁人的非自愿行为。并且由政府下达统一的拆迁安置通知,这是以政府为主的拆迁安置的最重要特征。

政府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收到的拆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财政部2005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1、内资企业案例介绍:

案例介绍:A纺织有限公司因城市规划需要迁往C工业园,搬迁前厂房类固定资产账面原值3850万元,净值3197万元,设备类固定资产原值15868万元,净值10143万元,土地145亩,账面价值1240万元。

搬迁时,企业收到政府拨付的补偿资金17019万元。企业搬迁过程中,报废设备原值9521万元,净值6593万元,处置报废设备收入258万元,搬迁设备拆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620万元,支付停产期间职工工资240万元,支付安置职工费用350万元。

注:有关账务处理的规定见《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2005年8月15日)

账务处理:

1.收到政府拨付的补偿资金

借:银行存款17019

贷:专项应付款17019

2.出售、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

借:累计折旧3581

固定资产清理9790

贷:固定资产——房屋3850

——设备9521

3.处置报废资产收入

借:银行存款258

贷:固定资产清理258

4.结转固定资产损失

借:专项应付款9532

贷:固定资产清理9532

5.支付可搬迁资产拆除、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借:专项应付款620

贷:银行存款620

6.支付停产期间职工工资及职工安置费

借:专项应付款590

贷:银行存款590

7.转销土地资产账面价值

借:专项应付款1240

贷:无形资产1240

8.结转搬迁补偿专项拨款

借:专项应付款5037

贷:资本公积3374.79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1662.21

2、外资企业案例介绍:

因城市规划需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化工有限公司迁往D镇,参照前例,政府拨给的补偿资金总额17019万元,其中土地补偿2534万元,房屋类补偿5297万元,设备类补偿8492万元,搬迁奖励696万元。企业新购土地400亩,单价10万元/亩,建造各类厂房固定资产8250万元,重新购置同类相同数量的生产设备价款7,230万元。

注:有关账务处理的规定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2003年1月29日)

账务处理:

1.收到政府拨付的补偿资金

借:银行存款17019

贷:专项应付款17019

2.土地使用权

⑴土地使用权成本400×10-(2534-1240)=2706(万元)

⑵转销原厂区土地账面价值

借:专项应付款1240

贷:无形资产———原厂区土地1240

⑶支付新区土地出让金

借:无形资产———新区土地2706

专项应付款1294

贷:银行存款4000

3.厂房类固定资产

厂房类固定资产购建成本8250-(5297-3197)=6150(万元)

⑴转销拆除厂房账面价值

借:累计折旧653

固定资产清理3197

贷:固定资产———厂房类3850

借:专项应付款3197

贷:固定资产清理3197

⑵建造新厂房

借:固定资产—新区厂房6150

专项应付款2100

贷:银行存款8250

4.设备类固定资产

设备类固定资产的购置成本7230-(8492-6593+258)=5073(万元)

(1)转销报废设备

借:累计折旧2,928

固定资产清理6593

贷:固定资产———设备类9521

借:银行存款258

贷:固定资产清理258

借:专项应付款6335

贷:固定资产清理6335

⑵重新购置设备

借:固定资产———新区重置设备5073

专项应付款2157

贷:银行存款7230

5.支付停产工资及职工安置费

借:专项应付款—停产工资及职工安置590

贷:银行存款590

6.转搬迁补偿拨款结余

借:专项应付款106

贷:补贴收入106

两种核算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

上述两例账务处理的结果不同,截至企业搬迁结束内资企业A纺织有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3374.79万元,外资企业B化工有限公司应纳税所得额106万元。各企业性质不同,所进行的账务处理也不同,需着重注意以下内容。

首先,上述两例账务处理所依据的文件分别适用于不同性质的企业,不可随意选择,是内资企业就要按财企[2005]123号办,是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就要按国税函[2003]115号办。

其次,企业搬迁结束时的应纳税所得额只是阶段性的结果,而搬迁补偿的收益涉及相关资产的整个使用过程。A纺织有限公司按财企[2005]123号进行账务处理,购置固定资产原值中包括搬迁补偿费。B化工有限公司按国税函[2003]115号进行账务处理,购置固定资产虽然得到了搬迁补偿,但会计核算的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中却不包括搬迁补偿费。随着搬迁时固定资产的使用,费用以折旧的方式在税前扣除,A纺织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原值中的拆迁补偿收入作为折旧额陆续得到扣除。

所以,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周期看,截至企业搬迁结束时两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的差异只是暂时性的,从财务管理角度考虑有资金时间价值的因素,从税务筹划角度看却意义不大。

三、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可以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的企事业单位,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1、营业税

对于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在内容与此比较近似,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因为该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

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只是对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与使用者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政府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是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该文件也不完全适用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由于税务总局文件的不明确性,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为解决此现状,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广东省《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在城市改造建设中支付给被拆迁户得拆迁补偿收入,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

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外,均应征收营业税。

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暂免征收营业税。

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暂免征收营业税。

实务中各地市税务机关操作依据两个原则,一是城市拆迁改造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第二是被拆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尽可能的降低税收风险。

上海市财政局曾于1995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企业置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沪财会[1995]134号),该通知的第一条“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补偿收入的会计处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上海市的企业作为搬迁补偿费会计处理的标准。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如下:

企业为服从国家治理“三废”、市政工程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规划而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土地补偿收入以及通过政府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70%部分的土地补偿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地面建筑物随着土地使用权出让而转入清理报废时,按建筑物的账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计提的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完毕后,其净损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弥补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七通一平”支出、停工损失等有关费用时,借记“长期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科目;整个置换过程结束后,将“长期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作资本公积。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第一条和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强调政府主导的搬迁过程不能给被搬迁企业带来收益,在会计处理上也有类似之处。但两者还是存在以下一些区别:

(1)收到补偿款项时的暂挂科目,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为“长期应付款”,财企[2005]123号文件为“专项应付款”。

(2)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是以当时大部分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均为无偿划拨地这一背景制定的,因此其中涉及“通过政府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70%部分的土地补偿收入”的处理问题,而这一问题对于使用土地的性质为出让或转让的企业而言是不存在的;同时,由于上述背景,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也没有涉及对企业账面上的“土地使用权”核销所给予的补偿如何处理的问题。该问题在财企[2005]123号文件中予以明确。

(3)对于可从搬迁补偿款中核销的费用和损失的范围,两个文件均提及因搬迁导致的地面建筑物报废损失。但是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还提及“七通一平”支出和停工损失;财企[2005]123号文件还提及各类可搬迁固定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等。对此我们认为:新址的“七通一平”支出是应资本化的支出,最终将形成固定资产,而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基本精神,结合现行的与长期资产相关的政府拨款的会计处理规定来看,长期资产的购建支出都不能直接从政府拨款中核销。因此在财企[2005]123号文件实施后,企业搬迁中新址的“七通一平”支出不应当再核销专项应付款(当然如果企业直接从相关开发公司购入“熟地”,就不会发生“七通一平”支出)。对于与搬迁直接相关的停工损失,根据前文的说明,我们认为应该是可以从专项应付款中核销的。

(4)对于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和费用的情形应如何处理,沪财会[1995]134号文件未作明确,财企[2005]123号文件则明确计入损益(我们理解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事实上由于“十补九不足”,这个问题在实务中是大量存在的。

2.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在审计中,我们需要关注是否已获得税务机关的免税批文。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

3.企业所得税

(1)搬迁补偿款结余的所得税处理

截至目前,内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搬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未作专门规定。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的内容如下:

①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②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内资企业收到搬迁补偿费的税务处理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参照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执行的。

(2)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①对内资企业而言,当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该办法第44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

(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该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

(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

(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据此,我们在审计内资企业时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批文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

②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3)企业搬迁涉及所得税税务处理与财务处理差异的总结

从上述规定看,收到搬迁补偿费的财务处理与税务处理差异较大。主要体现在:

①财务上对于核销相关费用和损失后的搬迁补偿费结余数规定计入资本公积,也就是不影响被搬迁企业的损益,但税务上规定此类结余数应当冲减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也就是通过减少可税前列支的折旧的形式计入以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在重置了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就会在以后内形成应税暂时性差异。为稳健起见,对于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核算所得税的企业而言,应当在将搬迁补偿款结余转入资本公积时,按照结余金额乘以适用税率预留出递延税款贷项(而不是将结余款全额计入资本公积),在以后根据会计和税法上对于折旧计提的差异逐年转销该贷项。

②财企[2005]123号文件未对搬迁后不再重置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时结余款的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税法规定,此类情形应视同常规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处置进行税务处理。

③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可从搬迁补偿费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包括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但国税函[2003]115号文件并未明确此类费用可作为财产损失予以税前扣除。

④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可以直接核销搬迁补偿款,我们理解这里所说的安置费主要包括“买断工龄”的一次性补偿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规定,一次性补偿金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该文件同时规定: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级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此,在企业搬迁过程中如涉及部分职工“买断工龄”或支付其他补偿的,还应关注税务机关是否允许将买断工龄款一次性税前扣除。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分年扣除的,则在采用纳税影响会计法的情况下会出现可扣除暂时性差异(也就是递延税款借)。在确认该递延税款借项时,应特别关注《企业会计制度》第107条关于该差异未来转回期间(一般为3年)内应预计有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产生这一前提条件。

城市建设带动了拆迁改造的步伐,在大规模的拆迁改造中,政府支付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使土地使用效益最大化,被拆迁人照章纳税。这是个人利益、企业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一致的良性表现,有助于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

参阅:《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

作者单位:上海普东税务师事务所

06年11月22日

附件一:

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5]12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其有关财务处理规定不明确,不便执行。为此,现就有关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二、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二)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四)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三、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拆迁补偿费会计处理浅析

2009-1-13 14:59:00 文章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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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资源有效配置和可持续发展,满足日益扩张的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和整体规划的需要,很多企业(单位)遇到了因厂区搬迁、道路改扩建占用单位用地等而得到经济补偿这一新的经济事项。对这一项经济利益的取得目前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挂账不处理。在收到拆迁补偿费时记入“其他应付款”科目,形成的拆(搬)迁费用、重置资产费用直接冲减“其他应付款”,余额挂账不处理。(2)增加企业资本公积。视为接受捐赠直接记入“资本公积”,发生的拆(搬)迁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重置资产计入固定资产,但不能真实反映当期利润水平。(3)冲减新购建资产的入账价值。在拆(搬)迁后重新购置资产时,将收到的拆迁补偿费直接冲减重置资产成本。这种方法不能真实反映资产的原始价值,而且一旦补偿费大于重置资产购置成本时,没有规定重置资产的原值该如何计量。(4)作为“补贴收入”入账。在收到拆迁补偿费时一律作为“补贴收入”,以便于年底进行所得税调整,但这种处理缺乏依据。(5)不入账。有的单位在收到拆迁补偿费后,误认为该笔款项无需核销,将其列入单位“小金库”。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的规定,拆迁补偿费是指因拆(搬)迁事件的发生而对旧资产清理、毁损、报废损失和拆(搬)迁各项费用的补偿以及新资产重置成本的补助。其具体内容包括:因拆(搬)迁而清理的固定资产的净损失;因拆(搬)迁而发生的拆卸、运输、安装调试费用;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拆(搬)迁期间的停工损失;不再重置时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同拆(搬)迁有关的其他费用支出。拆迁补偿费按行为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由政府直接出面实施的拆(搬)迁行为而给予补偿的为政府行为,如为调整城市布局而进行的企业(单位)整体搬迁、道路改扩建等,多具有公益性;二是非政府行为的拆迁,主要由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产开发而有偿占用土地等,盈利性是其主要特点。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从日常活动中产生,而不是从偶发事项中产生。只有向其他单位提供产品或劳务,取得经济利益流入,且流入额能够计量才能确认收入。拆迁补偿费的取得不是从日常活动中产生的,而是从偶发事项中产生的;且并未向其他单位提供产品或劳务,只是一种损失的补偿。因此,拆迁补偿费并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

而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的取得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拆(搬)迁企业直接从政府取得,具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确定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付款人为财政专户的进账单,这种情况下应将拆迁补偿费视同为政府拨款;间接从政府办的“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这些公司在拆迁补偿费的给付过程中只起到“代收代付”作用,并未在给付拆迁补偿费这一实施过程中谋利,“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拆迁补偿费时付款人仍为财政专户,同时,被拆(搬)迁企业具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确定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的,也可将拆迁补偿费视同为政府拨款。第二种情况是从专业拆迁公司,或从政府办的“开发公司”、“城投公司”取得,但在拆迁补偿费的给付过程中,该公司通过与被拆(搬)迁企业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并且有一定的商业性,使被拆(搬)迁企业不能取得记载有明确拆迁补偿费金额的政府批文的,虽有政府的拆(搬)迁通知,也不能将拆迁补偿费视做政府拨款,应同非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一样视为出让资产取得的补偿。

对于可视为政府拨款的拆迁补偿费可进行以下会计处理。取得拆迁补偿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专项应付款”;将被拆除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记“固定资产”;支付清理费用时,借记“固定资产清理”,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取得变价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清理净损失冲销拆迁补偿费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固定资产清理”;重置资产入账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银行存款”;同时将拆迁补偿费转作资本公积,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发生的拆(搬)迁费用及重新安装资产的安装调试费用时,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取得的拆迁补偿费有节余的,借记“专项应付款”,贷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拆迁补偿费不足的,应将“专项应付款”的借方余额转入当期损益,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专项应付款”。

对于非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可进行以下会计处理。非政府主导性拆迁补偿费应视为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和相关固定资产所得的款项,应当在扣除所清理或报废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其他因拆(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后,将余额计入当期损益。但确有证据表明所收到的拆迁补偿费金额显著高于(即超出额比例在50%以上)所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与相关拆(搬)迁费用之和的,可将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而超过公允价值的那部分显著差额视同为其他企业所给予的与重新购建新资产相关的捐赠,记入“资本公积——接受捐赠”。

在进行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对拆迁补偿费所涉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并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来制定,各地税务部门对此项内容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因此企业在取得拆迁补偿费后要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确定最合理的税务处理;二是企业在取得拆迁补偿费后,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会计处理,都应在会计报表附注部分进行详细披露。

2.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二

关键词:迁改费,会计核算,税务处理

近年来,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 各地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 因各种原因涉及迁改工程越来越多, 迁改工程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迁改补偿资金来源也呈现多样性, 加之过去沿用的会计核算方法与《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有不统一之处, 导致了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问题困扰着许多企业, 本文尝试就新的形式下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进行探讨。

一、迁改补偿款的会计处理

(一) 迁改补偿来源于政府的会计处理

目前迁改补偿款的来源主要有财政资金和建设单位两种渠道补偿, 但无论从《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5]123号) , 还是《企业财务通则》, 仅是统一规范了企业在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从财企[2005]123号规定的看, 企业收到拨款时计入“专项应付款”, 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在其中核销, 项目完成后剩余的不需上缴的拨款转入“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 可用于转增资本或者弥补亏损;从《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涉及企业取得各类财政资金的处理规定分析看, 涉及动迁补偿款作为企业收益处理。这类搬迁补偿款最重要的特点是:

1. 动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 不是企业主动搬迁;

2. 搬迁补偿款是由政府财政拨款, 即补偿款项的金额最终由政

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 实际收到的补偿款项金额与政府批文一致, 拨款具有无偿性, 企业不需要偿还。

3. 拨款用途和目的非常明确, 用于企业动迁损失补偿, 补偿范围包括:

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或因搬迁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等。

财企[2005]123号文与原《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但却与《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和《企业财务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异。

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准则将政府补助区分为政府资本性投入和政府补助, 如为政府资本性投入, 在收到款项时仍可通过“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 形成的长期资产部分转入资本公积, 未形成部分予以核销。而政府补助又区分为与收益相关的补助和与资产相关的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 与资产相关的补助计入“递延收益”。这与《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从政府支付的迁改补偿款的性质分析, 迁改补偿款明显不是政府资本性投入, 因此, 迁改补偿款也就不应计入“专项应付款”。这就造成了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企业对迁改补偿款的会计核算处理不一致, 归纳起来有以下6种方法:

1.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件, 计入“专项应付款”;

2.计入“递延收益”, 在迁改工程完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 根据该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

3.计入“其他应付款”, 直接用于支付迁改工程或新建同类工程的基建支出;

4. 直接冲减“经营成本-维修费”;

5. 直接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

6. 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这6种会计核算方法都有其一定的理论基础和政策依据, 但针对具体的补偿款究竟采用那一种会计核算方法不是一概而论的, 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首先应区分补偿款的不同来源和资金性质, 在此基础上区别迁改中所涉及的资产所处的不同状态, 资产是迁移还是维修, 所涉及的迁改资产是否需要重置来判断如可进行会计核算。

根据财企[2005]123号文的规定, 结合《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 区别补偿款的最终用途, 在收到迁改补偿款时按以下方法核算:

(1) 迁改补偿款用于重置同类资产的, 按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方法, 在收到补偿款时计入“递延收益”, 待资产交付使用后随资产使用年限转入“营业外收入”;

(2) 搬迁企业如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 以及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 没有用上述搬迁补偿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 而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 在收到补偿款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因迁改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通过“固定资产清理”, 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二) 迁改补偿款来源于其他企业

迁改补偿款来源于企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补偿款项虽然由政府确定并以批文形式明确, 但不确定其中每一户被搬迁企业应获得的补偿份额, 并交由专业动拆迁公司、政府办的“开发公司”或者被搬迁企业所在的企业集团 (控股公司) , 而这些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与被拆迁单位自行确定搬迁补偿款, 并从中获利。这种情况下被搬迁企业收到的补偿款不能视为政府拨款。二是补偿款直接来自于企业的赔偿, 主要是企业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发生的迁改, 导致被迁改企业资产毁损, 并通过协议方式约定迁改补偿款。对于这种情况, 被迁改的企业无论是否重置被毁损的资产, 均应按销售不动产进行会计处理, 将补偿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三) 迁改补偿款应区别于资产所处的不同阶段进行会计处理

在实际操作中迁改补偿的范围比较广, 既包括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也包括在建工程 (有的甚至是项目筹建阶段) , 如资产处在在建时期, 收到的补偿款无论来源于政府还是企业, 均应冲减在建工程的成本。

(四) 迁改补偿款应区别于资产迁移和维修进行会计处理

在基础设施改造中原有设施遭到损坏时, 如在补偿协议中仍以迁改费的名义进行补偿时, 应具体区分受补偿的资产是否需要重置, 如果只是因兴建设施而使资产受损需要维修或者是搬迁, 那么应直接冲减“经营成本-维修费用”;如维修成本还未发生, 应计入“其他应付款”, 待实际支付时, 直接从该科目中核销。如收到的补偿款超过实际维修支出时, 应将余额在维修成本发生的当期转入“营业外收入”。

二、迁改补偿款的税务处理

(一) 营业税

目前, 国家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缴纳营业税的问题, 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法暂行条例》, 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是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因此, 对于企业间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的迁改, 导致资产毁损赔偿应视同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计缴营业税。

但是营业税法暂行条例未对收取的政府补助是否要缴纳营业税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基本建设导致迁改, 是政府相对于企业的单方行为, 被迁改单位是被动迁改, 因此收到的补偿款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政府赔偿, 因此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早些年间, 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粤地税函[1999]295号、渝地税发下进行的, 二是被拆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款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 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 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二) 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61号) 明确规定了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从其相关规定分析, 迁改工程补偿款的节余数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与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对于政府补助的相关会计处理基本一致。

3.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三

【关键词】自行研发;无形资产;会计处理;税务筹划

一、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1.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具有核心竞争力,那么企业就必须自行研发自己的专利技术、商标权等,因此企业必须不断的进行创新,自我进行改革,从而在市场的激烈竞争当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自己研究开发无形资产,从现行的阶段来看,根据风险大小分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而如何判断具体哪一个阶段,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1)研究阶段。研究是指本企业的专利技术等有别于其他企业的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的调查。研究阶段基本上是摸索性的,是为进行下一步开发阶段活动而做的充分的准备,而具体到实践活动当中,是否转入下一个阶段,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要根据研发中心的技术人员根据职业判断而进行定论。因此该阶段风险较大,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谨慎性信息质量要求,应当采用费用化原则进行处理。

(2)开发阶段。开发阶段是在研究活动的基础上,根据上一阶段的研究成果,进而转入实质性研究阶段,主要是对专利技术做出实用新型和发明创造,相对于上一阶段而言,该阶段具有无形资产的可行性,因此该阶段面临的风险较小,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满足条件的要进行资本化处理,不满足条件的仍然采用费用化处理。特别注意的是该开发阶段不能全部用于资本化。

2.研究与开发支出的确认

(1)研究阶段的支出研究阶段发生的支出应予以费用化,先计入“研发支出—费用化”,期末时全部转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

(2)开发阶段的支出

企业在开发阶段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资本化,确认为无形资产,否则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①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能够在市场上出售或者在企业内部使用,而且能为企业创造一定的价值。

②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具有明确的目的性,而不能盲从。

③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所产生的经济效益能过通过市场证明或者通过企业内部产品的销售予以确认。

④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技术人员和相关设备的投入,从而确保该无形资产的研发具备兜底性。

⑤研究开发该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能够用货币化进行准确计量。

3.内部开发的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

企业自身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主要归属于该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机器设备和其他辅助性材料等相关支出要予以确认。

企业自身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从符合资本化条件开始计算到该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时,该阶段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要计入无形资产成本,对于同一项无形资产在开发过程中达到资本化条件之前已经费用化的不再进行追溯调整。

4.企业自身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的账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的规定,设置了“研发支出”一级会计科目,二级科目包括费用化和资本化,在期末时应将“研发支出—资本化”的余额列入资产负债表中的非流动资产“开发支出”项目。

(1)企业研究开发无形资产对于研究阶段的支出先通过“研发支出———费用化”进行会计处理,然后等到期末时再将“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的金额转入管理费用,期末“研发支出———费用化”无余额。

(2)对于企业开发阶段的支出在符合资本化条件时,先计入“研发支出———资本化”,等该无形资产研究开发达到预定用途时,再将累计的“研发支出———资本化”金额转入到无形资产。

二、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税务筹划

根据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为研究开发无形资产而的费用,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会计上费用化处理的部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会计据实扣除费用的基础上,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上再加计50%进行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部分在按照会计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再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税法多于会计摊销的部分在所得税汇算清缴表上进行体现,会计上不做处理。

举例、某企业于2013年度为研究开发无形资产共花费15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费用为50万元,进入开发阶段以后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是20万元,计入研发支出———资本化为80万元,该无形资产于2013年6月30日达到预定用途,该无形资产的摊销采用平均年限法,按5年进行摊销,到期不考虑残值。该企业2013年税前会计利润总额为500万元,假定该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25%。该企业不存在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无形资产摊销全部计入管理费用。

要求:(1)计算该企业2013年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的金额是多少。

(2)计算该企业2013年年底时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资产的计税基础,该企业是否存在递延所得税项目和暂时性差异。

(3)该无形资产2013年按会计准则规定计入管理费用金额=50+ 20+(80÷5÷12×7)=79.33(万元)

按税法规定2012年应计入损益的金额=79.33+79.33×50%=119(万元)

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调减金额=79.33×50%=39.67(万元)

2013年应交所得税=(500-39.67)×25%=115.08(万元)。

4.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四

作者: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因疾病辞退职工要进行鉴定并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辞退患病职工 , 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 医疗期满后 , 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

因疾病辞退职工要进行鉴定并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辞退患病职工,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提前30天通知本人。”

对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条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作详细解释:“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由此可见,劳动部的意见是依据《劳动法》

5.违约金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篇五

违约金并非都作增值税、营业税价外费用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将违约金作为一种价外收费,一并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收取的违约金一般视为含税收入,应将其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后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同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甲方将价值100万元(不含税价)的货物销售给乙方(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适用税率17%),协议约定,甲方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交付货物,乙方于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款。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后来,乙方违约,甲方在收取货款的同时收取乙方违约金5万元。则甲方应纳增值税:1000000×17%+50000÷1.17×17%=177264.96(元)。

当然,并非所有的违约金都要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如果上例中甲方违约,没能按期付货,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乙方来说,从甲方取得违约金收入5 万元,但不符合作为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的条件,不作为价外收费征收增值税;同样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对上述业务,甲方可以将违约金和货款一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对因甲方违约、乙方收取的违约金,乙方不能开具国税机关监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同样因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也不得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

违约金收付,税收及会计处理要区别对待

企业所得税法将违约金收入作为税法定义的其他收入,构成企业的收入总额。税法规定,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其他收入金额,按照实际收入额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税法上的违约金,不仅限于合同法规范的各种合同、各种形式的违约金收入,也包括金钱和财物,其内涵大于合同法上的违约金。

仍以上例为例。对甲企业来说,因乙方违约,取得违约金收入42735.04元(50000÷1.17),应当按照规定,合并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属于税法规定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其他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于乙企业来说,因本身违约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扣除的支出,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不含税部分42735.04元)可以税前扣除。

在会计处理上(仍以上例为例):

甲方会计分录:

借:应收账款 117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00,

收到货款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 120

贷:应收账款1170000

营业外收入42735.0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7264.96。

乙方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等1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0

贷:应付账款1170000。

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时:

借:应付账款1170000

营业外支出42735.04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7264.96

贷:银行存款1220000。

支付及收取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计征所得税有依据

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企业经常会发生签订业务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情况。那么,支付及收取违约金的双方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呢?

对于支付违约金一方来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企业因不能履行合同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不得扣除范围的内容,可以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收取违约金一方来说,属于税法所称其他收入,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按企业适用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仍以上例为例。会计处理如下:

如甲方违约,乙方取得违约金收入5万元,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50000

贷:营业外收入50000。

甲方支付违约金,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5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

跨国合同违约税收处理有风险

对境内公司与境外企业签订的合同,因境内公司原因而违约,需要向境外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国境内机构和个人支付的合同违约金,应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同时,如该非居民企业系缔约国一方居民,还要考虑两国税收协定中“其他所得”条款的规定。

6.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六

商场返利券促销的会计处理和税务筹划

商场返利券促销的会计处理和税务筹划_

现在商场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如顾客购买了一定金额的商品后,商场给予顾客一定金额的返利券(或称“购物券”)就是其中之一。对于这种促销形式,商场究竟应该如何规范、科学地进行会计处理和税务筹划呢?笔者专题谈一谈这方面的问题。

一、实务举例:

2006年2月中旬,笔者为返利券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去某商场调查,商场财务总监向我介绍了如下情况:

该商场2005年5月1日举办了“买三送一”的促销活动,即顾客购物每满300元,商场即赠送100元的返利券,5月1日发放返利券120万元(实际回收返利券117万元)。2005年5月该商场实现商品销售收入3510万元(含税价),在回收的返利券中,按商场与商品供应商的约定,商场负担35.1万元,供应商负担81.9万元。2005年5月末,该商场针对上述业务做了如下帐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3393.00万元

借:应付账款――各商品供应商――应收返利券款

81.9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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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稿 工作总结 调研报告 讲话稿 事迹材料 心得体会 策划方案

2970.00万元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

504.90万元

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初级会计实务-风险与收益 初级会计实务-风...初级会计实务-风...从上述处理可以看出,返还的返利券由供应商负担的部分已由商场全额向各供应商收取,商场自己负担的部分则直接抵减了主营业务收入。

2005年6月初申报增值税时,国税管理部门的同志关注到该商场5月1日的促销活动,询问其返利券的帐务处理后认为,商场返还给顾客的返利券应比照非公益性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所以,由商场负担的部分应补缴增值税。商场遂在2005年6月补做了如下会计分录:

借:经营费用――商品促销费(返利券)

5.10万元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

5.10万元

事后,该商场又询问了其税务顾问,根据税务顾问的建议,该商场在2005年7月又补做了如下帐务处理:

借:经营费用――商品促销费(返利券)

30.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

30.00万元

另外,笔者还特别对赠送和回收返利券的具体处理情况进行了了解。财务总监回答主要有三个关键点:

一是只要顾客5月1日在其商场指定的柜台消费购物,商场按商品标示价格开具发票并收款(使用现金和返利券均可),顾客可以凭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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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按照每满300元即赠送100元返利券的标准领取

商场赠送的返利券;

二是在顾客用返利券消费时,商场虽仍按商品标示价格开具发票,但必须在发票中注明收取的返利券和现金各是多少,如顾客购买价格为500元的商品,共付现金300元,返利券200元,商场开具的发票需注明收现金300元,返利券200元,总价500元;

三是商场在赠送返利券时仅是做好发放登记记录,只对回收的返利券进行帐务处理。对顾客用返利券消费的,其收回的返利券部分需全额反映销售收入,在申报增值税和所得税时均不得扣除返利券的金额,其中,对由供货方负担的返利券冲减(或挂)供货方的往来款项,由商场自己负担的,计入经营费用。

另外,笔者询问有没有考虑过其他对企业更为有利的纳税筹划方案时,财务总监说,目前许多大型商场对返利券促销均是这样进行会计和纳税处理的,而且已经得到国税和地税部门认可,所以,也就没有多思考其他方案。

二、问题分析

笔者针对上述情况多次与国税和地税部门的朋友(包括征管和稽查)进行了沟通,他们均承认上述笔者对返利券方面的调查情况属实,而且比较普遍,同时也承认目前税法对商场各种促销行为的规定尚未健全,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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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和税务处理存在如下问题:

1、给顾客返利券不属于捐赠行为

对赠送返利券的行为比照非公益性捐赠按视同销售处理不妥。

笔者认为,“赠送”返利券实际上仅是商场的一种促销手段,是商场以顾客消费一定金额的商品为前提,以告示顾客的折扣比例(或限额)为标准给予顾客的折扣额,所以,这种行为从本质上讲实际上就是折扣销售,是商家为了鼓励顾客再次前来购物而采取的促销手段,不应定性为“赠送”。很显然,如果顾客没有在商场消费,商场就不会无缘无故地如此“赠送”。

因此,对商场返还顾客的返利券应该认定为是给予顾客的折扣或折让,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154号)有关折扣额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2、返利券金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财务总监在与笔者讨论时强调了这样的观点:如果认为赠送返利券是折扣行为,则折扣额已经在销售商品的同一张发票上注明,如销售500元的商品,顾客支付了300元现金和200元返利券,商场开具发票时一定会注明销售额500元,收现金300元,收返利券200元,这200元商场并没有收到钱,实际上就是给予顾客的折扣额,因此,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规定,应该可以按照扣减折扣额以后的收入申报纳税。

笔者认为,商场返还的返利券虽属于折扣额,但这种折扣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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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两次购物的行为来实现的。

第一次购物时顾客必须全额付款,商场全额开具发票,发票上并没有反映返利券(折扣额),顾客仅是依据商场规定的买三送

一的标准和其消费的金额取得了一定金额可以在商场消费的返利券,因此,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折扣额的情形。

第二次购物时,不管顾客购物金额大小,只要所购商品金额大于其所持返利券的面值,就可以凭返利券抵算等额现金(返利券具有代币券性质),这实际上是对顾客第一次购物后给予折扣额的兑现。此时,商场仅是在发票上注明收取的现金和返利券各是多少,没有按扣除折扣额后的差额开票,也无固定的折扣比例(事实上也无法注明折扣比例),仍是全额反映商品的售价,因此,也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在同一张发票中注明折扣额的情形。

另外,如果认为发票上注明的返利券金额就是折扣额,则顾客获取该折扣额的销售额应该是反映在第一次购物时的发票上,更何况顾客可能是凭多张购物发票合并后领取的返利券,所以,折扣额同样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

3、返利券支出不可以税前扣除

针对返利券影响所得税的问题,财务总监解释说:他们在调帐时已经将返利券补计了销售收入,没有违反增值税和所得税税法关于折扣额不得抵减销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已不存在影响所得税的问题,更何况地税稽查人员在检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商场完全有理由认为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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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部门认可了目前的做法。

但是,笔者认为,商场给予顾客的折扣额没有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不仅是不可以扣减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和所得税的问题,而且,也不可以将折扣额计入经营费用税前扣除。

所得税税法虽然没有明确返利券的列支渠道,但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准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中,没有支付给顾客返利券或购物券等内容,更何况将返利券作为经营费用支出也没有合法的票据。所以,笔者认为,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文件允许扣除以前,企业支付给顾客的返利券不应从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纳税筹划

基于上述调查及分析,笔者思考了商场采取“返利券”促销方式下的纳税筹划,再次征求国税、地税和商场朋友的意见,并结合他们的补充,最终形成了如下筹划分析和筹划思路:

1、筹划分析:

商场采取发放返利券方式促销,是通过给予顾客折扣优惠来吸引顾客,但顾客必须再次在商场购物后才能实现折扣,这也正是商场吸引顾客,扩大销售的精明之处。由于目前各商场对返利券处理方法的缺陷,不但使得返利券不可以抵减销售收入而少缴增值税和所得税,也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使得企业采取发放返利券方式的促销活动税负明显偏高。所以,必须改变许多商场习惯使用的这些形式。

如果能够设法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则不但可以因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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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销售收入而少缴增值税和所得税,而且也不存在“返利券”不可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围绕满足这样面的条件,笔者逐渐形成了如下筹划思路。

2、筹划思路:

(1)关键点一:仅授予顾客获得折扣的权利

商场可以先设定一定的购物消费基数,顾客在第一次购物时,如果达到了相应的基数,即授予顾客在第二次购物时有权获得一定折扣的权利,顾客可以凭购物发票领取一张“优惠券”(或称“折扣券”),优惠券上明确规定一定的折扣比例或限额,优惠规则等内容。如规定,顾客(再次)购物消费满300元,即获得享受七折优惠的权利。

当然,商场也可以根据购物金额的大小设定不同的优惠档次,如规定顾客消费500元以内的按七折优惠,500元至1000元的按六五折优惠,1000元以上的按六折优惠等。如某顾客第一次在商场购物消费后领取到一张优惠券,第二次又在商场指定的柜台购物消费700元,则500元以内的部分按七折优惠后为350元,500至700元部分按六五折优惠后为130元,该顾客本次消费实际付款额应为480元,折扣额为220元。

(2)关键点二: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

商场对顾客出具的发票必须反映折扣折让的具体过程,按照折扣以后的金额开具发票并收款。如关键点一的案例中,在发票上要体现商品总价700元,折扣220元,实收480元的内容。这样才能符合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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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要求。

(3)思路分析

发放顾客“优惠券”或“折扣券”,实际上是商场在顾客第一次购物消费时与顾客签订了一个再次购物的优惠协议,当顾客再次购物并出示“优惠券”时,商场必须按照“协议”兑现折扣承诺,同时,商场按照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开具销售发票,即先填写商品总价,再标明折扣额,最后按扣除折扣额以后的差额作为实际销售额的顺序开具发票。这样处理,不但符合税法规定的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折扣额的前提条件,可以按照折扣后的销售收入计缴增值税和所得税,而且也回避了“返利券”没有可以税前扣除规定的尴尬,从而可以大大降低商场促销活动的税负。同时,这种促销方式也同样能够达到给予顾客优惠吸引顾客再次购物消费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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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七

一、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会计处理

在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之前, 首先应该明确两点:这是一种视同销售行为;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应当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在这两点上是一致的。针对第二点,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 才能予以确认: (1)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 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 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 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 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作为职工薪酬, 符合上述五个条件: (1) 自产产品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职工; (2) 企业没有继续保留与产品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以及控制权; (3) 自产产品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4) 发放职工薪酬会激励职工为企业提供更好的劳务, 因此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 自产产品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由此, 企业应该确认相应的收入, 确认收入的依据是公允价值。

例1:企业将产成品A发给职工, 具体为生产工人100台、管理人员20台, 每台成本900元, 每台售价1 000元, 增值税税率17%。相应的会计处理为:借:生产成本117 000 (100×1 000×1.17) , 管理费用23 400 (20×1 000×1.17)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40 400。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40 400;贷:主营业务收入120 000[1 000× (100+20)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0 400。借:主营业务成本10 800[900× (100+20) ];贷:库存商品10 800。

二、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税务处理

税法规定, 以下行为应视同销售: (1) 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 销售代销货物; (3)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 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 (市) 的除外; (4) 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 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符合第七条的规定, 因此应当视同销售。

与会计上按公允价值计量不同, 税法规定, 对视同销售征税而无销售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 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 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 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依照税法规定, 发放给职工自产产品是视同销售行为, 入账的销售额要按规定的顺序确定: (1) 若企业自身在最近时期销售过同类货物, 那么销售价格就要按第一种方法计算, 而不能按照后两种方法计算; (2) 若企业过去未销售过同类货物, 而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过同类货物, 销售价格就要按照第二种方法计算; (3) 若前两个条件都无法满足, 就要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总之, 确定销售额的三个顺序不能跨越。

例2:企业将试生产的产成品A发放给职工, 假定企业以往并未生产和销售过此种商品, 经营销售此类商品的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的平均销售价格为990元 (不含增值税) 。现企业要将这种产成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发给职工, 具体为生产工人100台、管理人员20台, 每台成本900元, 增值税税税率17%。则相应的符合税法规定的会计处理为:借:生产成本115 830 (100×990×1.17) , 管理费用23 166 (20×990×1.17)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38 996。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138 996;贷:主营业务收入118 800[990× (100+20)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20 196。借:主营业务成本108 000[900× (100+20) ];贷:库存商品108 000。

对比例1和例2, 同笔业务, 由于确定销售额的方法不同, 税法上所认可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38 996元, 而会计上所确定的主营业务收入为120 000元。

8.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八

今年8月1日扩容后的“营改增”试点涉及的应税服务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运费同企业日常购销活动息息相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

关于运费的抵扣,财税〔2013〕37号文件附件1第二十二条规定,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指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cntaotax.net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

销售货物所支付运费的进项税额扣除

例1,甲生产企业向乙工业企业销售一批货物,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甲、乙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货物价款200000元,由甲企业委托丙运输公司运抵乙企业,甲向该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220元,丙向甲开具了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丙运输公司为一般纳税人。款项均通过银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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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销售货物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23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200000×17%)。

甲支付运费的会计处理:

借:销售费用

2000[2220÷(1+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20[2220÷(1+11%)×11%]

贷:银行存款

2220。

外购货物所支付运费的进项税额扣除

例2,丙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一批货物,货物价款200000元,增值税税率17%,由其他承运者通过铁路运输,支付运费1500元、建设基金140元以及装卸费等其他杂费300元,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符合税法规定的铁路运费结算单据。款项均通过银行支付。

丙公司进项税额=外购不含税货款×增值税税率+(运费+建设基金)×扣除率,即200000×17%+(1500+140)×7%=341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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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

201825.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114.80

贷:银行存款235940(200000×1.17+1500+140+300)。

注:根据财税〔2013〕37号文件规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分以下两种情况:

1.凭票抵扣。主要包括:

(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计算抵扣。一般有两种情况:

(1)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2)接受铁路运输服务,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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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3,接例2,假如通过公路运输该批货物,运输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丙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条件不变。

丙公司: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

201747.7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192.25[200000×17%+(1500+140+300)÷(1+11%)×11%]

贷:银行存款

235940。

注:公路运输劳务抵扣金额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例4,接例2,假如通过公路运输该批货物,运输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丙取得了从税务局代开的专用****。其他条件不变。

丙公司:

借: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固定资产)

201883.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056.5[200000×17%+(1500+140+300)÷(1+3%)×3%]

贷:银行存款

23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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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务局代开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实行凭票抵扣,征3%抵3%。

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

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指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应分摊的运费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外购货物应分摊的运费,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购进的货物作进项税额转出,主要有两种情况:1.购进的货物已经作了进项税额,后来又改变用途,用于非应税、免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则作为进项税额转出;2.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不能实现销售,不会产生销项税额,所以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已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的增值税,必须作为进项税额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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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可抵扣进项税额。

例5,丁企业因管理不善,毁损一批2013年8月购入的材料,该批原材料账面成本为21000元(含运费1000元)。假如丁企业为一般纳税人,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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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11%=351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

351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510。

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凭票抵扣。

例6,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340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34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00。

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例7,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分别取得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

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3%=3430(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

343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30。

注:除铁路运输外,取消其他运输单据征3%抵7%的规定,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征3%抵3%。

例8,接例5。假如丁购货时采用的是铁路运输,分别取得值税专用发票和铁路运费结算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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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企业不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21000-1000)×17%+1000÷(1-7%)×7%=3475.27(元)。

会计处理:

借:原材料

3475.27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475.27。

注:铁路运输按运输发票进项税额采用计算扣除,购买时进项税额计算=铁路发票金额×7%。当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必须将之前已计入该货物采购成本的运费(这里指购进货物取得铁路运输发票时已按照7%计算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和已计入进项税额的运费转出,运费的进项税额转出=计入成本的运费÷(1-7%)×7%。

9.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九

关键词:研发支出,研究阶段,开发阶段,税收优惠,专项补助

一、研发支出的会计核算

1、研究开发活动阶段

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发项目可分为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

(1) 研究阶段。研究是指为获取新的技术和知识等进行的有计划的调查, 研究活动包括:意于获取知识而进行的活动;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的应用研究、评价和最终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研究;以及新的或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最终选择。

从研究活动的特点看, 企业无法证明其研究活动一定能够形成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因此, 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当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2) 开发阶段。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 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 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开发活动包括: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含新技术的工具、夹具、模具和冲模的设计;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新的或经改造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所选定的替代品的设计、建造和测试等。

由于开发阶段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 此时如果企业能够证明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 所发生的开发支出可资本化, 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成本。

2、研发支出账户处理的科目设置

为了准确归集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 应设置“研发支出”成本账户, 将具体的研究开发项目作为二级科目, “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设置为三级科目, 并依据财政部对研究开发费用核算内容 (费用项目) 的有关规定, 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相关要求, 将具体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内容作为四级科目。

3、研发支出的具体会计处理

企业所有研发项目发生的研发支出, 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费用化支出, 计入当期损益, 一次性从利润总额中减除, 借记“研发支出—RDXX—费用化支出—研发人工费”等, 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

期末, 应将“研发支出”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 借记“管理费用—研究开发费”科目, 贷记“研发支出—RDXX—费用化支出—研发人工费”等。

满足资本化条件的, 借记“研发支出—RDXX—资本化支出—研发人工费”等, 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研发支出”期末借方余额, 反映企业在进行无形资产研究开发项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

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 应按“研发支出—RDXX—资本化支出—研发人工费”等科目的余额, 借记“无形资产”科目, 贷记“研发支出—RDXX—资本化支出—研发人工费”等。期末, 对研发支出形成的无形资产采用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分期进入成本或费用科目。

4、举例

甲公司2009年开展项目的研发, 其中项目A为研究阶段的项目, 项目B为开发阶段项目并符合资本化确认条件。该公司在当年二个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原材料费用355万元, 直接参与研究开发人员的工资513万元, 福利费69万元、其他费用133万元, 共计1070万元。

其费用发生详细情况如表1所示。

(1) 发生研发支出时。

A项目:

B项目:

(2) 期末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研发支出计入当期损益时。

二、研发支出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规定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支出,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即:费用化的研发费用允许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1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资本化的研发费用,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但是发布于2008年度12月10日, 执行期为2008年1月1日的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试行) , 却对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条件, 具体如下:一是扣除主体的限制。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二是研究开发活动的限制。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 (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 新知识,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 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 (服务) 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007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三是研究开发费用的限制。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研发支出, 在按当年实际发生额扣除的基础上, 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剔除不能加计扣除部份的余额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00%进行摊销的基础上, 再按无形资产成本剔除不能加计扣除部份的余额的50%进行摊销。

本例A项目费用化的研发费用 (340万元) 已经计入当期损益, 而其中研发人员的福利费22万元不附合加计扣除的条件, 故只能用318万元 (340万元-22万元) 的50%进行加计扣除。

而B项目资本化的研发费用 (730万元) 确认为无形资产后, 可采用适当的分摊方法先按730万元进行摊销, 而其中研发人员的福利费22万元不附合加计扣除的条件, 故再按683万元 (730万元-47万元) 的50%进行摊销。

另外, 财税[2009]87号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特定条件的, 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但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 也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 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那么假设甲公司在进行上述两个项目研发投入时, 能获得政府的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补助各100万元, 则A项目计入当期损益的费用化研发费用 (240万元) , 加计扣除数为218万元 (240万元-22万元) 的50%, 即109万元。而B项目资本化的研发费用 (730万元) 确认为无形资产后, 也只能按630万元进行分期摊销, 并再按583万元 (630万元-47万元) 的50%进行分期摊销。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财政部令[2006]第33号) [S].20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512号) [S].2007.

10.企业广告宣传费的税务和会计处理 篇十

一、广告宣传费处理的相关规定

1. 税法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 除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当年销售 (营业) 收入15%的部分, 准予扣除;超过部分, 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2. 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 (1) 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 该计税基础与其账面价值的差异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2)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 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3) 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 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与纳税申报

1. 一般原则。

(1) 合并计算原则。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以下合并简称“广告宣传费”) , 应当合并计算开支额和税前扣除限额, 并统一进行纳税调整。

(2) 从低原则。企业开支的广告宣传费, 如果有节约 (指符合条件的实际支出低于扣除限额, 下同) , 则既不得抵销不符合条件的支出, 也不得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超支 (指符合条件的实际支出高于扣除限额, 下同) , 则必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但超支调增的部分可以结转以后年度, 并在以后年度以节约额抵扣,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3) 有限原则。与一般待摊费用经营期间没有摊销完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清算时一次摊销并可在税前扣除的做法不同, 广告宣传费结转扣除则以企业持续经营期间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为限, 企业清算时, 如果仍有以前年度结转的广告宣传费未扣除, 则只能转变为永久性差异, 不得在税前扣除。但是, 鉴于企业持续经营时间一般都较长, 现行税法对广告宣传费扣除率又大幅放宽 (由7%放宽到15%) , 且超支额绝大多数可以在企业持续经营期内以节约额扣除。因此, 本文介绍的广告宣传费会计上与税收上的差异仍作为暂时性差异。

2. 广告宣传费结转扣除涉及的纳税调整。

(1) 首年。首年是新建企业首次开支上述费用, 或者虽然以前年度已开支上述费用, 但不存在超过扣除限额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情况, 或者虽然以前年度有超过扣除限额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情况, 但上年已抵扣完。首年计税时:当年实际支出 (指符合扣除条件且计入损益的上述费用, 下同) 小于同期扣除限额的 (即节约, 下同) , 无须作纳税调整;当年实际支出大于同期扣除限额的, 应按其差额 (即超支额, 下同)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应设置企业所得税暂时性差异登记簿, 记录上述暂时性差异即应结转下年扣除的相关费用的结转和扣除。

(2) 次年。次年即上述“首年”以后的第一年。次年计税时:当年实际支出大于同期扣除限额的, 仍应按其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当年实际支出小于同期扣除限额的, 应按其差额与上年结转的扣除额两者中较低者,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在企业所得税暂时性差异登记簿中作相应记录。

(3) 以后年度。如果上年度计税时已用当年广告宣传费的节约额弥补了前期的全部超支额, 则计税时相关费用应按上述“首年”的相关规范进行所得税处理;如果上年度广告宣传费继续超支, 或者前期结转的扣除额未扣除完毕, 则应按上述“次年”的相关规范进行所得税处理, 直至将前期和本期结转下期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在税前扣除完毕为止;在企业所得税暂时性差异登记簿上记录上述相关事项。

对于虽已开支但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宣传费, 已计入当期损益的, 不论当年广告宣传费是超支还是节约, 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宣传费均应作为永久性差异, 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本文以上“实际支出”中均不包含这方面支出。

3. 纳税申报。

实际操作时, 只需按申报表附表八的编制说明填报《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 并将该表第7行和第10行分别过入附表三的相关行次、栏目即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横向只设行次、项目和金额3个栏目, 纵向除排列行次、金额外, 按照纳税调整涉及事项的数学逻辑关系设置11个项目。这11个项目又可分为四个类别、四个部分。现对各部分内容解读如下:

第一部分:计算确定本年度已发生的广告宣传费允许扣除和不得扣除的数额, 包括: (1) 第1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项目。本项目填写企业当年计入损益的广告宣传费的全部支出, 包括符合扣除条件的支出和不符合扣除条件的支出。 (2) 第2行“其中:不允许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项目。本项目填写按规定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广告宣传费, 如以白条或收据列支的广告宣传费、政府摊派的广告宣传费, 以及不属于业务上广告宣传范围的支出等。 (3) 第3行“本年度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项目=1行-2行。

第二部分:计算本年度广告宣传费扣除限额, 包括: (1) 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 (营业) 收入”项目。本项目填报广告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予注意的是, 本项目不能直接按企业利润表的“营业收入”项目的金额填报, 而是按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企业分别根据申报表附表一的有关金额填列。 (2) 第5行“税收规定的扣除率”项目。除另有规定外, 本项目均填写15%。 (3) 第6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项目。本项目填写本年度可在税前扣除及可用于抵扣前期结转扣除额的限额, 本行=4行×5行。

第三部分:专门计算本年涉及广告宣传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即第7行“本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纳税调整额”项目, 如果当年广告宣传费不超支, 则该行只填写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宣传费, 即本行=2行;如果当年广告宣传费超支, 则本行填写超支额与当年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宣传费之和, 即本行=1行-6行。

第四部分:计算本年扣除的前期结转额 (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和本年扣除及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 包括: (1) 第8行“本年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项目。本项目填写当年广告宣传费超支额。即本行=3行-6行;如果当年广告宣传费不超支, 则本行填写0。 (2) 第9行“加: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项目。本项目应按照上年度本表 (附表八) 的第11行“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的金额填列。 (3) 第10行“本年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额”项目。本项目是专门计算涉及广告宣传费的调减项目, 应按照本年度节约额 (6行-3行) 与以前年度累计结转扣除额 (9行) 两者中较低者填列;本年超支时本行不填。 (4) 第11行“累计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额”项目。本项目填写本年度扣除后仍有累计未扣除完的广告宣传费金额, 计算式为:本行=8行+9行-10行。

4. 附表八与其他附表及申报表的衔接。

涉及广告宣传费的纳税调整, 归根结底也还是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和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两个方面: (1) 属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在附表八第7行, 是指当年超支和不符合扣除条件的广告宣传费, 应填入附表三《纳税调整明细表》第27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项目的第3列“调增金额”。 (2) 属于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在附表八第10行, 是指以当年节约额抵扣以前年度结转的超支额, 应填入附表三第27行的第4列“调减金额”。上述调增、调减可以同时并存。 (3) 计入附表三的广告宣传费调整金额, 应由附表三汇总后, 分别填入申报表第14、15行。

三、广告宣传费的会计处理

1. 一般原则。

(1) 会计上, 广告宣传费均应作为期间费用。广告宣传费不论支付金额有多大, 也不论其实际收益期间是否递延到以后年度, 均应在发生时作为期间费用立即入账, 更不得因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而挂账在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

(2) 所得税会计上, 广告宣传费会计上与税收上的差异应作为暂时性差异。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 税收上因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宣传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多缴的所得税, 应递延到以后期间税收上实际扣除即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时抵冲其少缴的所得税。在税收上, 结转后期扣除的广告宣传费相当于一笔递延资产 (计税基础) , 但其账面价值为0, 即账面价值小于其计税基础, 且以后期间可以转回, 因此应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 符合确认条件的, 应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2. 账务处理。

(1) 支出广告宣传费时, 借记“销售费用———广告宣传费”科目, 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 如果当年实际支出大于同期扣除限额, 因在税收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而形成暂时性差异、且符合确认条件的 (指预计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 则应按照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预计税收上实际扣除时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的所得税, 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 贷记“所得税费用———递延所得税费用”科目。

11.辞退职工经济补偿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篇十一

生版)

[11-07]弥补亏损的三种方式及其会计和税务处理

一、企业弥补亏损的方式

企业弥补亏损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1.企业发生亏损,可以用次的税前利润弥补,次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

2.企业发生的亏损,5年内的税前利润不足弥补时,用税后利润弥补。

3.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盈余公积弥补。

以税前利润或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均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只要将企业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所不同的是以税前利润进行弥补亏损的情况下,其弥补的数额可以抵减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而用税后利润进行弥补亏损的数额,则不能在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减。但如果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则需作账务处理,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科目。

二、弥补亏损的会计处理

企业按照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果当年账面利润为负数,即为会计上讲的“亏损”。与实现利润的情况相同,企业应将本年发生的亏损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本年利润

结转后“利润分配”科目的借方余额,即为未弥补亏损的数额。然后通过“利润分配”科目核算有关亏损的弥补情况。

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在用次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以前亏损的情况下,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自“本年利润”科目,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即:

借:本年利润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这样将本年实现的利润结转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贷方,其贷方发生额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借方余额自然抵补。因此,以当年实现净利润弥补以前结转的未弥补亏损时,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

由于未弥补亏损形成的时间长短不同等原因,以前未弥补亏损,有的可以以当年实现的税前利润弥补,有的则须用税后利润弥补。无论是以税前利润还是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其会计处

理方法相同,无需专门作会计分录。但如果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则需作账务处理,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科目。

三、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根据国税发[1997]189号文件规定,“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所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调整后的金额。”这里的“五年”,是指税收上计算弥补亏损的期限,只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产生影响,而在弥补亏损的会计核算中,并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会计上,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期末一律将“本年利润”科目的余额,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这里的“本年利润”余额是指扣除所得税费用后的净利润。

四、弥补亏损的相关例题

【例题1】某企业2004年发生亏损200万元,在终了时,企业应当结转本年发生的亏损。则处理为: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200

贷:本年利润200

【例题2·承例题1】假设该企业2004年至2008年每年实现税前利润30万元,根据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亏损可以在五年内用税前利润进行弥补。该企业在2004年至2008年均可在税前进行亏损弥补,在每年终了时,则处理为:

借:本年利润 3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30

【例题3·承例题

1、例题2】该企业2008年“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账户期末余额为借方余额50万元,即还有50万元亏损未进行弥补。假设该企业2009年实现税前利润80万元,根据制度规定,该企业只能用税后利润弥补以前亏损,假设该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30%,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其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当年应缴纳的所得税为24(80×30%)万元,则处理为:

(1)计算应缴纳所得税:

借:所得税费用 24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4

同时:

借:本年利润 24

贷:所得税费用 24

(2)结转本年利润,弥补以前未弥补的亏损:

借:本年利润 56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6

(3)该企业2005年“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期末余额为贷方余额6(-50+56)万元。

当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企业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时,就应编制专门的会计处理分录。

【例题4】假设某公司2008年期末“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的余额为借方余额500万元,公司董事会提议,并经股东大会批准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此时应处理为:借:盈余公积 500

贷: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 500

借:利润分配——盈余公积补亏 5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00

【识记要点】

①企业无论是以税前利润或税后利润弥补亏损,均不需要进行专门的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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