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指导(共7篇)(共7篇)
1.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
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规章参照 盐业管理
裁判要点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也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授权制定的,属于法规授权制定,整体合法有效。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设立准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
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法律效力等级的规定,未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2.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二
1.2.4对处分程序合法性的审查
尽管“田永案”发生时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学生处分程序进行规定, 但法院并未因此放弃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所应当遵循的正当程序的审查。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 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 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被告没有照此原则办理, 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 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1.2.5对处分决定效力的审查
根据行政法原理,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被告于1996年9月为原告补办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 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四年学业, 参加考核、实习及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上述一系列行为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 但因他们均属职务行为, 故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何小强案: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节制模式
2.1 基本案情 (4)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2007年6月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 武昌分校根据该校《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士学位。8月26日, 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 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 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 不符合授予条件, 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士学位。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授予其学士学位。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2 司法对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的节制审查
学界对“何小强案”的讨论远远不及对“田永案”的关注, 但此案所遵循的审查路径显然代表了因学术评价而引起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模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此焦点法院从被告行为的可诉性和被告未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校纪符合上位法规定阐述了裁判理由。本案判决的说理部分仍然存在很多瑕疵, 但与“田永案”中法院的全面审查模式不同, 尽管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因为在这类案件中, 上位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以下简称《学位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暂行实施办法》) , 而以上法律法规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 在本案中法院在高校自主权和学术自由领域表现出来的司法节制值得肯定。
《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 成绩优良, 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 授予学士学位: (一)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 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法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 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 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 是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的细化, 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本案的司法审查过程可以看出, 针对《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中“成绩优良”、“较好”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理解, 法院更倾向于把判断权交给学位授予单位, 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法院对高校校规的尊重体现的更加明确、清晰。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 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 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 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校的学术自治, 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校规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3 两种模式的启示: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
《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 依法自主办学, 实行民主管理。”这一立法赋予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往往成为高校力图避免司法审查介入其学生管理行为的依托,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更是遭到高校基于学术自由的自我定位而产生的本能抗拒, “这种抗拒或是出于特权心态, 或是基于笼统的办学自主权不受任何干预的观念” (5) 。“田永案”一审宣判后, 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 其中一个重要的理由就是该校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办学自主权范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针对办学自主权思维的抵抗, 司法给出了掷地有声的回应:学位授予纠纷中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其办学自主权必须依法行使并接受司法的审查。
当然, 我们在欣慰于行政法调整空间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同时, 也有学者存有这样的忧虑:司法对高校学位授予纠纷的介入“是否有可能是粗暴的、不那么令人愉快的疾风暴雨” (6) ?“它给我们带来的是法治还是司法擅断” (7) ?这样的忧虑不无道理。“学位是根据某一国家意识形态的特点, 为该国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所规定, 由国家或由某种公认的办法认可的教育机构授予给公民个人并表明公民个人受教育水平的终身荣誉性称号” (8) , 学位的本质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术评价, 某个学生是否达到某种学位所应具有的学术水平完全应该由相关学科的教师、专家来评断, 学位授予相关事项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畴, 司法介入学位授予纠纷似乎侵犯了高校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事实上, 对于某些学者质疑的司法审查介入学位授予纠纷的正当性问题, 司法实务给出了较好的回应。在“田永案”中, 虽然法院确立了一种全面审查模式, 但仅仅限于对基础事实是否存在、基础事实的性质、校规合法性、处分程序正当性以及处分决定的实际效力等方面进行审查, 基于审查结果, 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而没有代替被告作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避免了受到干预学术判断的指责。“何小强案”中, 法院对被告的学位授予细则表达了高度尊重与节制, 在对校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后, 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未触及实质性的学术判断。
在学位授予问题上, 高校享有充分的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 并且可以自由地基于其学术性的认知依据法定的程序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的判断。但学位授予权在性质上“具有行政权和学术权的双重属性” (9) , 在高校内部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行政—学术权力二元格局构成当前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在结构, 其各自具有的法治意义并不相同:基于学术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更多地受学术伦理和学术道德的调整和约束;而基于行政权力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 应当允许司法审查的介入。在学位授予过程中, 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交叉作用, 如果没有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审查, 极有可能发生行政权力干涉学术自由的现象, 司法审查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特别是学术自由权的有效保护, “对大学自治权内在结构中行政管理权的司法审查可以更加有力地保障学术自由, 它应当是大学法治化和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5) 。另一方面, 司法审查要区分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的边界, 对于纯粹属于学术自由事项, 司法应有相应的节制, 司法对学术自由的干预的危害并不亚于行政对学术自由干预的危害。
在寻求司法审查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平衡上, “田永案”与“何小强案”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模式毫无疑问给我们足够的启示:
(1) 区分学位授予纠纷发生的基础事实进行不同程度的司法审查与介入。各高校在学位授予的否定性要件的设定上主要分为两类, 即违规类否定要件和学术类否定要件。前者主要指把违反校规校纪、受到纪律处分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后者主要指因申请者没通过相应等级考试、学分绩点不达标、必修课成绩不合格等学术评价类原因而不授予申请者相应学位。“田永案”与“何小强案”为两种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参照。
(2) 对校规合法性的审查要区分不同的学位授予纠纷类型采取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田永案”所代表的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法院主要是遵循“有授权—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冲突性审查标准, 即学校的校规校纪以及依此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的程序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从中也可以看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退学和开除学籍事项的细致规定, 为学生筑起了一道权利保障的屏障。任何增设行为要件或加重法律效果的规定都会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但在“何小强案”所代表的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 法院的审查用语也是“有授权”和“不违反上位法”, 但在逻辑证成上已发生了变化。“冲突性”审查已不是判断校规合法性的关键所在。在这类案件中上位法所涉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化。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 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 法院在学术评价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判断问题上应倾向于高校作出的判断。
(3) 程序合法性审查在任何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司法审查中不能缺位。“田永案”中, 原国家教委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尽管没有对处分学生的程序要求, 但法官仍然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就行了程序正当性审查。2005年教育部新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的最大变化就是规范了学生违纪处理程序。违反法律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即使在实体上完全合法, 也会因程序违法遭到司法的否定评价。在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中, 司法理应对纯粹属于学术评价的内容保持高度节制, 但由于“价值冲突的优先次序和优先程度不可避免地发生改变, 从高度维护教学秩序的有效实现到越来越倾向于重视权利保障” (11) , 对学位授予过程中学位申请人资格审核程序和学术委员会形式等程序性事务并不能截然归于排除司法审查的领域。
摘要:“田永案”与“何小强案”分别代表着当前我国学位授予纠纷的两种典型类型, 即违规类学位授予纠纷和学术类学位授予纠纷。我们通过对两案判决书中针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理由的近距离的精细观察可以发现, 法院对不同类型的学位授予纠纷在实体审查、程序审查、校规合法性审查的广度与深度存在明显差异, 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模式。两种司法审查模式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寻求司法审查与办学自主权的平衡有重要启示。
3.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三
由于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时执法标准不统一,检察机关也常常遭遇“认定难”,如此类犯罪中“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不清以及处理本罪与他罪的关系问题不够明确等,从而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近日,最高检发布三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是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用以指导检察机关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
1如何区分“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
发布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明确区分“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认定问题。2010年8月,李泽强编写短信扬言要炸机场,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严重影响了机场正常运营秩序。最终,李泽强因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按照高检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将统一定罪标准: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引起恐慌可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发布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提供指导。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被告人卫学臣在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以后,打电话告诉机场,机场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并造成航班晚点,属于指导性案例要旨中的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情形。”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指出,编造、故意传播威胁民航安全的虚假恐怖信息只要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就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3如何认定“此罪”与“彼罪”
发布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明确处理本罪与他罪关系问题以及“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问题提供指导。2005年1月24日至27日,袁才彦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方法向多家商场及单位敲诈勒索。最终,袁才彦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按照高检院第三批指导案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是否采取了疏散措施”,是“否达到极度恐慌程度”,“是否致使单位无法正常经营”,“是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方面加以认定。
此外,在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一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以后,又以此向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等六个单位敲诈勒索财物共计26万元,其行为分别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以此对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对此,在刑法理论上认为应当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陈兴良指出,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4.最高法发布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 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这批案件均为2013年1月1日以后做出的生效裁判,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违法建筑拆除,有的反映出个别行政机关侵害当事人补偿方式选择权、强制执行乱作为等程序违法问题,有的反映出行政机关核定评估标准低等实体违法问题以及在诉讼中怠于举证问题,这些行政行为有的被依法撤销,有的被确认违法;同时,也有合法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判决维持,这批案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履职,统一裁判尺度,保障民生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杨瑞芬诉株洲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作出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许可期内未能拆迁。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2010年7月25日,株洲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规划局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的房屋位于泰山路与规划的神农大道交汇处,占地面积418㎡,建筑面积582.12㎡,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2011年7月1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经论证公布了《神农大道项目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2011年9月15日,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为C级。2011年9月30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修改后的补偿方案,并作出了[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杨瑞芬的整栋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
杨瑞芬不服,以“申请人的房屋在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项目建设拆迁许可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征收决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该行为与原已生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冲突”和“原项目拆迁方和被申请人均未能向申请人提供合理的安置补偿方案”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原拆迁人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被申请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申请人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房屋地平面高于神农大道地平面10余米,房屋不整体拆除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属于确需拆除的情形,《征收决定》内容适当,且作出前也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决定》。杨瑞芬其后以株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决定》。
(二)裁判结果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杨瑞芬提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株房拆迁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主体和内容均相冲突的诉讼理由,因[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失效,神农大道属于新启动项目,两份文件并不存在冲突。关于杨瑞芬提出征收其红线范围外的房屋违法之主张,因其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征收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不整体拆除将产生严重安全隐患,整体征收拆除符合实际。杨瑞芬认为神农大道建设项目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7月14日,株洲市规划局为神农大道建设项目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认为株洲市规划局在复议程序中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超范围征收的依据。株洲市规划局在复议程序中出具的说明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范围。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 [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第1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2010年,株洲市人民政府启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株洲市规划局于2011年7月14日颁发了株规用[2011]00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瑞芬的部分房屋在神农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虽然征收杨瑞芬整栋房屋超出了神龙大道的专项规划,但征收其房屋系公共利益需要,且房屋地面高于神农大道地面10余米,如果只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部分房屋,未拆除的规划红线范围外的部分房屋将人为变成危房,失去了房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整体征收杨瑞芬的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符合实际情况,也是人民政府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担当责任的表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政府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征收,该行为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人民法院认可相关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赞成过于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
二、孔庆丰诉泗水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6日,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泗政发[2011]15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泗城泗河路东林业局片区和泗河路西古城路北片区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主房按照该地块多层产权调换安置房的优惠价格补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超出主房补偿面积的部分由被征收人出资,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结算房价,超出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房价;被征收主房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优惠价增加300元/m2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原告孔庆丰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其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本案中,优惠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也明显低于被征收人的出资购买价格。该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人显失公平,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原则,应贯穿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全过程。无论有关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的诉讼,人民法院都要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结合,一旦发现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便对于影响面大、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以有力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
三、何刚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淮阴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淮阴区政府发布《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刚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刚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淮阴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淮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
2、被征收人何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何刚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刚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在房屋补偿决定诉讼中,旗帜鲜明地维护了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而实践中不少“官”民矛盾的产生,源于市、县级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的机会而径直加以确定。本案的撤销判决从根本上纠正了行政机关这一典型违法情形,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
四、艾正云、沙德芳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0日,雨山区人民政府发布雨城征[2012]2号《雨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及《采石古镇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艾正云、沙德芳名下的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九华街22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其房产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774.59平方米;房屋产别:私产;设计用途:商业。土地证记载使用权面积1185.9平方米;地类(用途):综合;使用权类型:出让。2012年12月,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司法工作人员全程见证和监督下,抽签确定雨山区采石九华街22号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2日,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了对艾正云、沙德芳名下房屋作出的市场价值估价报告。2013年1月16日,雨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艾正云、沙德芳作出雨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艾正云、沙德芳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前没有向原告送达房屋评估结果,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雨山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安徽民生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采石九华街22号作出的商业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后,未将该报告内容及时送达艾正云、沙德芳并公告,致使艾正云、沙德芳对其房产评估价格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权利丧失,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销雨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雨政征补〔2013〕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在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这一细节上,彰显了司法对被征收人获得公平补偿权的全方位保护。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本案判决敏锐地把握住了程序问题与实体权益保障的重要关联性,果断撤销了补偿决定,保障是充分到位的。
五、文白安诉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商城县城关迎春台区域的房屋大多建于30年前,破损严重,基础设施落后。2012年12月8日,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提供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商城县隆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选择。后因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于12月11日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抽签公告》,并于12月14日组织被征收人和群众代表抽签,确定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次房屋征收的价格评估机构。2012年12月24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2]24号《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文白安长期居住的迎春台13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0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了房屋初评报告。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商政补决字[2013]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存在以下问题:
(一)评估机构选择程序不合法。商城县房屋征收部门于2012年12月8日发布《关于迎春台棚户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但商城县人民政府直到2012年12月24日才作出《关于迎春台安置区改造建设房屋征收的决定》,即先发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公告,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规定与《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对原告文白安的房屋权属认定错误。被告在《关于文白安房屋产权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中称“文白安在评估过程中拒绝配合致使评估人员未能进入房屋勘察”,但在《迎春台安置区房地产权属情况调查认定报告》中称“此面积为县征收办入户丈量面积、房地产权属情况为权属无争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勘察程序。且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为第三人文然而非文白安,被告对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权属问题的认定确有错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从程序合法性、实体合法性两个角度鲜明地指出补偿决定存在的硬伤。在程序合法性方面,依据有关规定突出强调了征收决定作出后才能正式确定评估机构的基本程序要求;在实体合法性方面,强调补偿决定认定的被征收人必须适格。本案因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确定了评估机构,且补偿决定核定的被征收人不是合法权属登记人的问题,故判决撤销补偿决定,彰显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双重意义。
六、霍佩英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顺昌路281-283号283#二层统间系原告霍佩英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佩英、孙慰萱、陈伟理、孙维强。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0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佩英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121弄3号204室,霍佩英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476,706.84元;
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佩英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49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
三、霍佩英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经查,孙慰萱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281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慰萱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如何界定被征收房屋是否属于居住房屋、进而适用不同补偿标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实践中,老百姓最关注的“按什么标准补”的前提往往是“房屋属于什么性质和用途”,这方面争议很多。法院在实践中通常依据房产登记证件所载明的用途认定房屋性质,但如果载明用途与被征收人的主张不一致,需要其提供营业执照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有可能酌定不同补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非居住房屋,故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
七、毛培荣诉永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永昌县人民政府拟定《永昌县北海子景区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期满后,作出《关于永昌县北海子景区建设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予以公告。原告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系夫妻、父子关系)共同共有的住宅房屋一处(面积276平方米)、工业用房一处(面积775.8平方米)均在被征收范围内。经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毛培荣等人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作出后,毛培荣等人以漏评为由申请复核,评估机构复核后重新作出评估报告,并对漏评项目进行了详细说明。同年12月26日,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事宜与毛培荣多次协商无果后,告知其对房屋估价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毛培荣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2013年1月9日,县政府作出永政征补(2013)第1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毛培荣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涉案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房屋室内外装饰、工业用房及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42612元。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认为补偿不合理,补偿价格过低,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政府为公共事业的需要,组织实施县城北海子生态保护与景区规划建设,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原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县政府具有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职权。在征收补偿过程中,评估机构系原告自己选定,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复核评估报告对原告提出的漏评项目已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对评估复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金昌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县政府对因征收行为给原告的住宅房屋及其装饰、工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停产停业损失等给予补偿,符合《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毛培荣、刘吉华、毛显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通过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对合乎法律法规的征收补偿行为给予有力支持。在本案征收补偿过程中,征收部门在听取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评估机构选择、补偿范围确定等方面,比较充分到位,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法官释法明理,原告逐步消除了内心疑虑和不合理的心理预期,不仅未上诉,其后不久又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公益建设项目得以顺利推进,案件处理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八、廖明耀诉龙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迁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廖明耀的房屋位于龙南县龙南镇龙洲村东胜围小组,2011年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设县第一人民医院,廖明耀的房屋被纳入该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龙南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与廖明耀进行协商,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2月27日,龙南县国土及规划部门将廖明耀的部分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下达自行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同年3月,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未按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廖明耀的违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同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房屋也进行了部分拆除,导致该房屋丧失正常使用功能。廖明耀认为龙南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7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安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安远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龙南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但该府在法定期限内只向法院提供了对廖明耀违建房屋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二)裁判结果
安远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始终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确认龙南县人民政府拆除廖明耀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该判决生效后,廖明耀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经安远县人民法院多次协调,最终促使廖明耀与龙南县人民政府就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及拆除其全部房屋达成和解协议。廖明耀撤回起诉,行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在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一并拆除,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九、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间,仁化县人民政府(下称仁化县政府)规划建设仁化县有色金属循环经济产业基地,需要征收广东省仁化县周田镇新庄村民委员会新围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下称叶呈胜等三人)的房屋所占土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属于未经乡镇规划批准和领取土地使用证的“两违”建筑物。2009年8月至2013年7月间,仁化县政府先后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关于禁止抢种抢建的通告》《征地通告》《征地预公告》《致广大村民的一封信》《关于责令停止一切违建行为的告知书》等文书,以调查笔录等形式告知叶呈胜等三人房屋所占土地是违法用地。2009年10月、2013年6月,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出两份《通知》,要求叶呈发停止土地违法行为。2013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在未发强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的情况下,仁化县政府组织人员对叶呈胜等三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叶呈胜等三人遂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仁化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叶呈胜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仁化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呈胜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呈胜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的规定。而且,仁化县政府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呈胜等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重要职能。即使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要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拆除之前应当先通知相对人自行拆除,在当地张贴公告且不得在夜间拆除。本案被告未遵循这些程序要求,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施行不久,本案判决有助于推动该法在行政审判中的正确适用。
十、叶汉祥诉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东门社区民主村小东门散户111号户主沈富湘,在未经被告株洲市规划局等有关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父沈汉如遗留旧房拆除,新建和扩建新房,严重影响了原告叶汉祥的通行和采光。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举报。该局于2010年10月对沈富湘新建扩建房屋进行调查、勘验,于2010年10月23日,对沈富湘作出了株规罚告(石峰)字(2010)第(462)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限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天内自行无偿拆除,限期不拆除的,将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该告知书送达沈富湘本人,其未能拆除。原告叶汉祥于2010年至2013年通过向株洲市石峰区田心街道东门社区委员会、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举报和请求依法履行强制拆除沈富湘违法建筑行政义务,采取申请书等请求形式未能及时解决。2013年3月8日,被告株洲市规划局以株规罚字(石2013)字第6021号对沈富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富湘的建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限沈富湘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无偿拆除。如限期不自行履行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及株政发(2008)36号文件规定,将由石峰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由于被告株洲市规划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未能完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接到株洲市规划局对沈富湘株规罚告字(2010)第0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株规罚字(石2013)第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按照株洲市规划局的授权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虽然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对沈富湘违法建设进行协调等工作,但未积极采取措施,其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未到位,属于不完全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拆除沈富湘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以违法建设相邻权人提起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为载体,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充分地履行拆除违建、保障民生的法定职责。针对各地违法建设数量庞大,局部地区有所蔓延的态势,虽然《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反城市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有权强制拆除,但实际情况不甚理想。违法建设侵犯相邻权人合法权益难以救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和薄弱环节,本案判决在这一问题上表明法院应有态度:即使行政机关对违建采取过一定查处措施,但如果不到位仍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履行到位。这方面审判力度需要不断加强。
最高法解析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随着全国各地城镇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因征收拆迁引发的行政纠纷也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近10年来,房屋征收案件一直排在行政诉讼案件前3位,去年达到8600件。
日前,最高法发布拆迁十大典型案例。一些拆迁当中的普遍问题在案例当中都有体现,法院的判决也让很多模糊的法律问题得到了澄清。比如补偿标准怎么定,补偿方式谁说了算,强拆夜里可以进行吗等等。
问题一,被征收的房屋该不该拆,法院怎么判断。
杨瑞芬诉株洲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中,被征收房屋大部分在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仅有小部分没有纳入红线。如果只拆除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保留下来的房屋将成为危房。而法律要求政府实施房屋征收工作时必须受到建设规划红线的约束,不得任意突破。依据法院的裁决,支持政府整体征收杨瑞芬的房屋,并给予合理补偿。
最高法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果因规划不合理,致使整幢建筑的一部分未纳入规划红线范围内,则政府出于实用性、居住安全性等因素考虑,将未纳入规划的部分一并征收,该行为体现了以人为本,有利于征收工作顺利推进。人民法院认可相关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不赞成过于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
问题二,被征收房屋补偿标准怎么定?
被拆迁人孔庆丰状告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政府,理由是《房屋征收的决定》中确定的价格不合理。
王振宇:其中讲到,货币补偿的话,按照安置房的优惠价进行补偿,安置房的优惠价比市场价要低。你要房子,产权调换的话可以一比一,原来多大返多大,超面积的,超出10平米以内,按安置房差价,你老百姓付这个差价,10平米之外,按市场价卖给老百姓。原告孔庆峰就提,安置方案太低。
法院审理认为,政府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王振宇:国务院条例规定的是按市场价,它这个是按什么?货币补偿按优惠价,远远低于市场价,就把这个决定撤销了。
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宜。
问题
三、补偿方式谁说的算?
王振宇强调,老百姓有补偿方式选择权。王振宇:按照《条例》规定,补偿的方式有两种,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你要钱还是要房子,老百姓可以选。
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的一个拆迁项目中,政府为被拆迁人做了决定,引发诉讼。
王振宇:这个案件的原告何刚,是个被拆迁人,开始跟他谈判的时候他说“我要房”,但是这个房具体地点安置在哪,面积多大,他跟政府就谈不下来,政府做决定时就直接给他算成多少钱,给他补了六十多万。然后他就起诉这个补偿决定,认为这个决定侵犯了我的选择权,我要房,最后你给我钱。法院说这个确实触犯了法律的底线,判决撤销了被诉的补偿决定。
问题
四、程序违法,法院会判政府败诉。
在艾正云、沙德芳起诉马鞍山市雨山区政府,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案中。证据显示,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内容及时送达原告,法院认定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政府作出的《决定书》。
王振宇: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最重要的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进而使得补偿决定本身失去合法性基础。
叶呈胜等三人的违法建筑被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政府拆除,法院认定,政府在强拆时,未发强行拆除通知、未予公告,而且是在凌晨5时(休息时间)进行,属于行政行为违法。
5.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五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2-9-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03版 【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
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6.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六
最高法: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
东方法律人 · 案例东方法律人推出司法案例版块,整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案例及裁判文书并分享给大家。详情点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司法案例搜索工具。本期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审结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沈阳市兰花酒店、房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债权人在明知抵债房产存在瑕疵的情形下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双方完成了抵债物交接,债权人向债务人核销了债务。最终因抵债房产无法办理权证,债权人向法院请求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解除合同。本案对于实践中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有一定启示意义。基本案情
(一)基础债权1992年-1996年,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辽宁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兰花酒店签订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60万元。1999年11月4日,双方核对账目,尚欠款1400万元本金。房叶以其持有的兰花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1月16日,根据政策性安排,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直属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
(二)以物抵债2000年6月22日,信达公司、兰花酒店与房叶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1)房叶将兰花酒店主体部分房产及内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2903万元)抵债,并约定在信达公司需要时,房叶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2)房叶以剩余未抵债房产作为抵债协议项下义务的担保;(3)若因抵债物中土地性质为军产而引起产权纠纷,由房叶负担全部责任;(4)办理正式资产交接手续后,信达公司将兰花酒店所欠贷款本息作清零处理。2000年8月4日,信达公司负责人给兰花酒店出具《收条》一份,记载已收到音响、制冷机组、货梯等抵债物。2000年9月12日,兰花酒店给信达公司便条一章,记载已将《以房产抵债协议》中有证房产和自建房产的门窗锁好,请验收签字。信达公司负责人签名。2000年9月18日,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销户通知》,内容为“沈阳市兰花酒店:你单位欠我办事处贷款本金14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已用兰花酒店主体四层、五层,主层裙房四层、五层,主体北侧四层半,六层、七层A轴-C轴部及内部设备一次性偿还我办事处债务,我办事处已将你单位账务做销账处理,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抵债房产始终未能过户于信达公司名下。
(三)进入诉讼2002年11月1日,信达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以房产抵债协议》约定由兰花酒店、房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但协议签订后,房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房叶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3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2)沈民(3)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沈民监字第477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兰花酒店、房叶向辽宁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高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794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09)沈中审民初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3)沈中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兰花酒店、房叶和信达公司均不服(2013)沈中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作出(2015)辽审一民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信达公司不服辽宁省高院终审判决,至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法院判决
因本案经历多次审理,现结合案件最终审判结果,重点梳理沈阳中院一审、辽宁省高院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中的裁判规则:
(一)沈阳中院一审:抵债房产未能过户至信达公司名下,《以房产抵债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兰花酒店应清偿原债务。虽然信达公司已经接收了兰花酒店提供的抵债房产,但抵债房产无法变更登记至信达公司名下,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应当以不动产登记为标志,信达公司无法取得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其实现债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房产抵债协议》没有履行完毕,因此应当根据信达公司请求解除《以房产抵债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以房产抵债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当恢复到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兰花酒店应当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信达公司将抵债房产及内部设备返还给兰花酒店。原债权项下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在《担保法》实施前签署《抵押合同》的,在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优先受偿,对于第五笔债权发生于《担保法》实施之后,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
(二)辽宁省高院二审:以物抵债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解除协议。信达公司对抵债房产部分有证、部分无证的情况是明知的,在明知瑕疵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以房产抵债协议》,故双方合同目的应认定为兰花酒店以抵债房屋和部分设备清偿其对信达公司所负有的债务;信达公司接受抵债房屋的现状并以接收该抵债房屋及部分设备以实现其对兰花酒店所享有的债权。《以房产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信达公司接收了抵债房产和设备,并于2000年9月18日向兰花酒店出具了《销户通知》,确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因此可认定《以房产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抵债房产均是具有使用和财产价值的。信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经要求兰花酒店和房叶解除以房产抵债协议或办理抵债房产过户手续,在《以房产抵债协议》已签订两年多时间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信达公司又起诉要求给付原借款及相应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三)最高法院再审: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已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驳回再审申请。信达公司对抵债房产的权属状况是明知的:首先,信达公司在签署以物抵债协议前,在给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函》中记载评估房产含有未办证部分;信达公司作为专业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对抵债房产基本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一般常理。因信达公司明知抵债物瑕疵,不能办理房产证的风险由信达公司自担。以物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信达公司向兰花酒店出具《收条》,接收了音响、冷库、制冷机组等抵债设备;兰花酒店出具便条,将有证房产和自建房产门窗关好,信达公司验收签字确认。因此,双方已交付抵债物。信达公司核销了案涉借款: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销户通知》,明确“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争议焦点及实践启示根据以物抵债合同的特点,抵债物权属发生转移(不动产办理转移登记,动产交付)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本案中抵债物始终未能办理相应的权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最终并未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
(一)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认定首先,债权人明知抵债物存在瑕疵,仍同意以物抵债的后果。本案中信达公司在签订《以房产抵债协议》时明知抵债房产存在瑕疵,据此法院判定信达公司为无法办理相关权证风险的承担主体。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在一般的事实证据之外,法院认为信达公司作为专业的不良资产处置机构,常理认为其应对于抵债物有充分的尽职调查,可见法院在判定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时有更高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瑕疵履行守约方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知合同标的存在瑕疵的,可能对法院判断合同目的产生影响。本案中法院即认为因信达公司明知抵债物存在瑕疵,因此取得有瑕疵的、无法办理权证的房产即实现其合同目的。实践中建议,即使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知合同标的存在瑕疵,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目的及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定条款。其次,债务人配合不动产过户及办理相关权证是否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以房产抵债协议中》约定“在信达公司需要时,房叶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负担过户费用”。然而根据该条款,协助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并不一定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在合同中未明确将配合办理过户及办理相关权证的义务作为主要条款时,很可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被认定为“后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对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中《以房产抵债协议》中约定“若因抵债物中土地性质为军产而引起产权纠纷,由乙方负担全部责任”,然而该条款所指的产权纠纷及责任承担事项的约定并不明确,信达公司难以据此主张由乙方赔偿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损失。实践中建议,在签署以物抵债合同时,办理抵债物权证、确保抵债物权属不存在瑕疵应当作为合同主要义务明确予以约定。第三,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债务的核销对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的影响。对于以物抵债而言,在抵债物发生权属转移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影响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关键点在于信达公司给兰花酒店出具的《销户通知》。一般而言,金融机构内部的账务核销并不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国信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龙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对涉案债权内部核销的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属于国信投资公司内部问题,国信投资公司对外从未向龙石工贸公司表示放弃涉案债权,一直进行本息催收,应认定该笔债权并未消灭。”然而本案中信达公司向兰花酒店出具的《销户通知》中明确记载“我办事处已将你单位账务做销账处理,从此两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充分体现了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意思表示,对外发生债务免除的效力。对于以物抵债合同而言,债权人取得了抵债物,本案中认为取得瑕疵抵债物即已实现和合同目的;债务人抵偿了债务,《销户通知》的出具使债务人亦实现了合同目的,据此法院认定本案《以房产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以物抵债合同已履行完毕。实践中建议,在以物抵债合同履行中内部谨慎核销债务、外部谨慎出具免除债务的书面文件,同时建议在以物抵债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条件,确保在合同目的完全实现前保留原债权债务关系。
7.最高法案例指导 篇七
5月8日, 海南省万宁市当地小学校长和房管局工作人员带6名小学女生开房, 两名犯罪嫌疑人现已被逮捕;
5月16日, 安徽潜山县某小学的校长杨某被媒体曝光, 在长达12年的时间中先后对9名女童实施性侵, 检方以涉嫌“强奸猥亵儿童罪”对其提起公诉;
5月21日, 河南桐柏一56岁教师涉嫌性侵十多名小学女生, 已被刑拘;
5月22日, 家长报案后, 广东雷州某小学校长郑某投案自首, 郑某以辅导课程等为借口, 将该校六年级两名女生多次诱骗至学校宿舍实施强奸, 已被刑拘;
5月28日, 广东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三地又分别曝出一起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的案件, 三名涉案教师均被刑拘。
20天之内, 7起小学校长、教师涉嫌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 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安全不保, 何谈教育?如何斩断“潜伏”在校园里的黑手, 打造孩子安全的就学环境, 让这些祖国的花朵健康成长, 成为每一个有识之士都要深刻思考的问题。
20天之内, 7起小学校长、教师涉嫌猥亵性侵幼女案被曝光, 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5月29日, 最高法公布三起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 已被执行死刑案。有关负责人明确表示, 对严重侵害儿童权益的犯罪绝不手软。
这起典型案例中, 7名女童被害时都才9岁、10岁。出于对孩子们的保护, 这也是最高法发布的案例中唯一没有写明被告人姓名的案例。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 被告人鲍某某利用在某村小学任班主任和教师的身份, 将罪恶的黑手伸向了自己的学生。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长薛淑兰介绍:“鲍某这个老师, 主要是针对自己的女学生作案, 以打扫卫生、打乒乓球等名义, 先后将学生带到学校器材室、办公室和油印室等地方, 强迫这几个学生观看淫秽图片和录像, 乘机猥亵和强奸这些学生。”
更为恶劣的是, 鲍某某对孩子们的猥亵、强奸多达数十次, 并且拍摄6名被害女生的裸照或者被奸淫的照片、视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认定被告人鲍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 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 罪犯鲍某某已于近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薛淑兰:“他作为教师, 应该为人师表, 并且应当保护好学生不受侵害, 但是鲍某却利用教师职务之便进行犯罪活动, 严重侵害了女童身心健康, 所以必须依法严惩。”
从海南省万宁市一小学校长陈某某带小学女生开房被逮捕, 安徽潜山县一小学校长杨某12年先后对9名女童实施性侵被提起公诉, 到河南桐柏一56岁教师涉嫌性侵十多名小学女生被刑拘, 再到广东雷州、深圳、湖南郴州和安徽六安等地分别曝出小学校长或教师涉嫌猥亵小学女生被刑拘。仅最近20天之内, 就有7起案件被曝光。最高人民法院表示, 对此类案件决不手软。
薛淑兰:“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大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惩治力度, 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分子,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 绝不能手软。”
最高人民法院对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绝不手软的态度, 得到一些研究机构和儿童保护组织的大力认同, 对此所产生的威慑作用充满期待。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非常及时, 向整个社会传达了一个清晰信息, 幼女必须受到特别的保护。佟丽华:“实际上我们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比如强奸幼女的, 如果情节恶劣或者是多人的, 就会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到死刑, 要让更多的成年人意识到幼女是碰不得的。”
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研究员柳华文注意到了法院没有公布案发地及人员的具体信息, 他强调要把保护儿童隐私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柳华文:“像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特别倡导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这是保护儿童权利工作中的一个核心原则, 在司法活动中, 我们既要严格地实施法律, 打击犯罪, 同样重要的是要保护作为被害人的儿童。”
司法实践表明, 当前农村的留守儿童, 包括随进城务工的父母一起生活的孩子, 更容易受到伤害。也有人提出, 学校应该规定, 禁止男教师给女生单独补课。到底如何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来听专家的建议。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佟丽华建议严把教师入门关, 同时加强学校对场所的管理。佟丽华:“要加强老师入门的严格审查, 避免那些有不良行为的人或类似问题的一些人进入教师这个队伍, 同时应该加强对老师的教育和监管, 避免类似事情的发生。学校的任何场所, 不应该成为管理的盲区。一旦成为管理的盲区, 性侵害的案件, 其他的伤害事故都可能发生。”
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长薛淑兰认为, 学校可以对补课要作出具体规定。薛淑兰:“我想也不能因噎废食, 说一律禁止男教师在课外给女孩子补课, 是不是可以规定, 不能单独地给一个女孩子补课, 补课过程中, 是不是多名学生在一起, 或者是不是还有家长要参加, 或者学校是不是要采取一些制约措施, 防止一些教师利用补课时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侵犯女童的合法权益。”
一些犯罪分子多年对多人作案, 有恃无恐, 不仅利用了孩子的恐惧心理, 也利用了一些家长的态度, 佟丽华建议家长要关注孩子的情绪变化。佟丽华:“从家长角度讲, 要有一个意识, 当孩子提出类似问题, 可能受到性侵害的问题, 要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同时要给孩子以宽慰、安抚、鼓励, 避免孩子在受到伤害后, 不敢向家长说, 或者说了, 承受来自家庭的心理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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