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2024-08-11

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共7篇)

1.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篇一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颁布单位】 商业部

【颁布日期】 19921001

【实施日期】 199210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管理,根据《国家粮 油仓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部门的国家粮油仓库(包括粮管所、站,国家粮油加工厂、饲料厂等)。其他部门粮油仓储设施的管理,可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条 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是完成国家粮油经营任务最基本和最 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建设好、管理好、使用好仓储设施是各级粮食部门 和粮油仓库的职责,也是粮油仓储企业管理的基本任务之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包括仓库产权区内的土地、货场、晒场、各类仓房、油罐(池)、罩棚等粮油储存设施和专用铁路 线、专用码头、库区内外专用道路、围墙、护坡、供电、供暖、给排水、器材库、药品库、消防设施、计算机管理系统以及烘干、维修、清理车间 检验、调运、保管、经营业务用房等生产附属设施。这些设施均属国有资 产。

粮仓机械的管理,除按《国家粮油仓库仓储机械管理办法》执行外,还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仓储设施管理,是指各级粮食仓储行政管理和粮 油仓库的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其建设、布局、使用、维修保养、转让、改用、占用、报废和拆除等活动所进行的协调、监督、引导、服务以及对计划的审批、控制所进行的管理。

第六条 在粮库经营机制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间,粮库仓储设施的管理,亦必须按此办法执行。出现问题要及时向商业部报告。

第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粮油仓库,要将仓储设施的管理纳 入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计划,设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开展日常管理工作,定 期研究仓储设施管理的重大问题,检查指导仓储设施的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仓储设施的建设

第八条 粮油仓库网点的布局,应有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粮食 生产的发展。库址选择必须符合粮源充足、交通便利、粮食流向合理,有 利于防汛、防火,有利于经营管理、经济效益好的原则。新建和扩建粮油 仓库都要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并按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粮油仓库规模的确定应根据所处经济区域,粮食产销发展趋 势,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据此绘制建设规 划总平面图,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库内布局要贯彻一次规划、分期实 施原则,一般不能随意更改或变动。如确需修改,亦应上报批准。

第十条 粮油仓库新建专用铁路线、专用码头、仓容量250万公斤 以上的仓房(包括筒仓)、30万公斤以上的油罐、日处理量10万公斤 以上的烘干车间,购置铁路、公路专用车辆、水路专用船只等,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仓储设施的新建和购置的审批 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在仓库建设中,无论新建、扩建或改造,无论资金的来源 渠道如何,凡在库内进行的建设项目,都必须符合库区统一规划布局。

【章名】 第三章 仓储设施的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粮油仓库要科学、合理使用仓储设施,在保证其完好、安 全的前提下,尽量提高利用率。一个仓库的容量利用率,不得低于设计容 量的90%。

第十三条 粮油仓库的所有仓储设施都要分别建立档案,其档案内容 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项目名称、编号及固定资产财务资料;

(二)建设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三)库区平面布局、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四)审批文件、建设(制造)单位、验收单位及验收资料;

(五)工程预、决算资料;

(六)实际技术指标、设计技术指标及运行使用状况;

(七)大、中、小修及技术指标的有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仓储设施档案的建立、保管、使用和保存年限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 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粮油仓库要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根据设计生产 能力和技术状况,对各类仓房、油罐(池)、烘干车间等制定科学的使用 定额,并严格遵照执行。任何人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使用定额,严禁破坏 性使用,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定期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仓储设施的使用和 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一般每六个月检查一次。对储粮仓房等主要设施要及 时维修、保养,对露天金属结构的设施,要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

第十六条 粮油仓库提取的仓储设施折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 理资金等,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章名】 第四章 仓储设施的转让和改用

第十七条 国家粮油仓库的仓储设施,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粮油仓库作为国营企业,有使用库内仓储设 施的权利,也有维护保养和管好的义务。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撤销、合并或改用、占用粮油仓库仓储 设施的部分或全部时,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农业结构调整、交通条件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占用或合并 的库点,必须首先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撤、占、并的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并办好有关财务、档案的手续 后方可生效。凡撤、占、并1500万公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 容的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 意。

(二)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需要全部或部分占用粮油 仓库区域(包括设施)时,必须首先由占用部门根据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 的批文提出可行性报告材料,并同意在适当地点补偿占用粮油仓库相应的 场地及其储粮设施的条件下,再由库点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生效。凡占用1500万公 斤以上(含1500万公斤)仓容的粮油仓库,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 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必须征得商业部的同意。

(三)粮食部门的粮油加工工业、饲料工业、食品工业、多种经营等 的发展,需要建厂时,提倡仓、厂结合,统筹规划,但一般条件下应自行 征地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改用、占用粮油仓库部分场地和仓房时,必须 在符合库内总体布局并实行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使用的前提下,由建设单

位所在地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上仓储部门的意见,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在现有粮油仓库中,属于占用市(地)级以上文物保护单 位的教堂、寺庙等宗教活动场所,当地政府又要求归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批准部分或全部退还,但地方政府 一般应在适当位置补建相应仓容的仓房。

第二十条 粮油仓库内已有的粮油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厂,凡 财务与仓库脱钩,单独核算的,对加工厂所占用的场地和仓房,既可采用 固定资产划转方式,也可采取每年收取土地和仓房使用费的办法,收取的 费用主要用于仓储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凡财务没有与仓库脱钩,只是作为 仓库本身开展多种经营的项目,也必须符合库区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保 证仓库安全,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粮油仓库仓储设施,在满足本业使用的前提下,企 业可对其暂时空闲的设施,开展代储代运业务,收取合理费用,但不得危 及库存粮油、仓储设施以及人身安全,不得转让产权。

【章名】 第五章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

(二)经技术鉴定确认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因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设计建造质量等原因,虽未达到报 废年限,但经有关部门的技术鉴定,确认无使用和修理价值的,也可视同 具备报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对容量250万公斤以上的仓房、30万公斤以上的油 罐(池)、日处理量10万公斤以上的烘干机、铁路专用车辆等规模较大 设施的报废,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商 业部备案。其他设施报废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 自定。

仓储设施的报废和拆除,如果涉及到冲减国有资金,需由粮食主管部 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库对经批准报废的仓储设施,要按会计制度的规 定,及时作财务处理。同时,应如实核减有关统计报表的数字,以保证固 定资产和仓储设施能力等统计数的真实性。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粮食储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篇二

XXX 有限公司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双重预防机制 工作 方案 XXX 有限公司

依据《中**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XX)32 号)《国*院安*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安委办([2016)3 号)等文件、《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粮油安全储存守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编制的《黑龙江省企业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操作指南》(试行),结合我公司安全生产实际,编制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尽快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制度和规范实现公司安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形成单位监管有效、部门责任落实、职工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公司安全整体预控能力,夯实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坚强基础。

二、工作任务

(一)着力构建双重预防机制

1、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按照有关制度和规范,针对我公司的类型和特点,制定科学的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

风险辨识。公司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双重预防机制的建立、实施、完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2、科学评定安全风险等级。我公司要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综合考虑引起事故的诱导性原因、致害物、伤害方式等,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对安全风险的种类、数量和状况登记建档。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其中,重大安全风险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依据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建立公司安全风险数据库,绘制 “红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

3、有效管控安全风险。要针对本公司安全风险特点,从组织、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要通过隔离危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安全防护、设臵监控设施等措施,达到回避、降低和监测风险的目的。要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进行管理,逐一落实主任、副主任、部门负责人、班组长、职工的管控责任,尤其要强化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重点岗位的管控。公司要高度关注危险源变化后的风险状况,动态评估、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风险始终处于受控范围内。

4、实施安全风险公告警示。我公司要建立完善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并加强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全体职工都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要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分别位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

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要位置明显警示标志,标明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后果、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并强化危险源监测和预警。

5、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风险管控措施失效或弱化极易形成隐患,酿成事故。我公司要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将隐患排查治理清责任分工逐一分解落实,推动全员参与自主排查隐患,尤其要强化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场所、环节、部位的隐患排查。对于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再向上级部门报告的同时,制定并实施严格的隐患治理方案,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实现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

(二)健全完善双重预防机制的监管体系

1、实施分级安全监管。我公司要认真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结合公司风险辨识和评估结果以及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组织对公司安全状况进行整体评估,确定公司整体安全风险等级,推行公司安全风险分级分类监管,对安全风险管控不到位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要严格问责追责。

2、有效管控安全风险。我公司要组织安全风险全面辨识和评估,根据风险分布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并结合发现重大安全风险情况,汇总建立安全风险数据库,绘制区域“红

橙黄蓝”四色安全风险空间分布图。对不同等级的安全风险, 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实行差异化管理;对高风险等级区域, 要实施重点监控,加强监督检查,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

3、强化厂区安全保障。我公司要运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预警,建立完善覆盖公司各环节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体系,强化建筑、电器线路、消防器材和周边治安状况的安全风险管控。定期排查安全风险点、危险源,落实管控措施,构建立体式的厂区安全防范体系。提高人防、物防、技防、消防安全配置标准,加强设施日常检测维护保养。完善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健全完善应急响应体制机制,优化应急队伍、应急资源配备,完善应急预案,提高厂区应急保障水平。

三、组织机构

成立工作推进领导组和园安委办指导组

长:XXX

成员:XX、XXX

领导组办公室主要负责:工作任务安排督办、信息上传下达、进展情况通报和工作保障等。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按生产双重预防机制是遏止重特大事故的有效措施,是提升粮食行业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抓手,是提升公司精细化管理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重要性、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学习,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全公司的要求上来,提高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加强领导。各部门要成立工作组,把此项工作摆在首位,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安排部署、亲自摸排评定,亲自督办落实,做到领导责任到位,问题督导到位,协调落实到位,后勤保障到位。

(三)任务到人。方案涉及的多项步骤,要按照分管领导、部门科室、责任人逐一落实到位。要高标准、严要求、真落实,建立领导组、指导组高效运行,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机制,确保工作到位,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3.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篇三

为全面深入、持续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取得新成效,现制定大连市2012年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实施方案,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目的

通过进一步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完善粮油仓储企业管理制度,规范行为,创新机制,实现5年内我市区市县以上承代储省、市、县地方储备粮的粮油仓储企业全部达到市级规范化管理先进企业标准的工作目标。今年,我市将部分社会粮油仓储企业纳入规范化管理考评范围,力争今年再有3-5户企业进入省级规范化管理先进企业行列,10户企业达到市级规范化管理先进水平,消灭区市县所属企业无市级先进企业的空白点。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仓储规范化管理上台阶,上水平,将采取“三结合”办法,加大工作力度。一是与仓储维修改造补助相结合,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规范化管理先进企业;二是与地方储备指标相结合,承储市级储备粮油的企业,必须达到市级规范化管理水准,对未达到的,考虑调整其储备指标;三是与储备资格申报相结合,没有获得省级规范化管理先进的企业,建议省农委不受理其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

二、规范化管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完善管理制度,巩固活动成果 各单位在2009年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企业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国粮办展[2009]281号)以及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2012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的通知》(辽农[2012]65号)要求,结合企业实际,对已建立的管理制度,查找不够完善的问题,并及时进行修改完善,通过今年开展的规范化管理活动,做到管理制度更加健全,制度内容更加全面适用,以开拓创新为动力,站在新的起点上,努力推进粮油仓储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重点抓好以下内容:

1、国家有关粮食法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贯彻落实,特别是《粮油仓储管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

2、地方粮油仓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3、仓储统计帐务、作业流程、仓储设施条件和环境、仓储队伍建设等基础工作情况。

4、企业经营情况。

(二)完善学习机制,创新学习方式,注重学习成果转化,促进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工作创新发展

1、广泛开展宣传

各单位要把今年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增强做好规范化管理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

2、做好学习培训工作 各单位在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中,组织企业员工做好学习培训,完善学习机制,规范学习内容,重点突出《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粮油保管员培训教程》、《粮油质量检验员培训教程》以及国家、省市有关粮食法规、政策文件等学习内容。力求在学习的系统性和深度上下功夫,在指导实践,推进规范化管理上见成效。

3、开展经验交流

各区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属地粮油仓储企业,特别是承储省、市、县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到荣获国家、省、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先进企业学习,真正做到学有收获,学有提高,形成比学赶帮超的活动氛围,整体推进规范化管理活动有效开展。

各区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考评工作。

三、改善粮油仓储保管条件

粮油仓储企业要加强对仓储设施的管理,建立科学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工作机制,加大对储粮仓房维修改造工作力度,要多方筹集资金,逐步改善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条件,保证储存粮油的仓房、油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全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工作,各区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粮油仓储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切实做到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责任到位。

(二)制定活动方案

各单位要按照开展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活动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并细化活动方案,切实组织实施,彻底查找差距和问题,实现规范化管理目标,各区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企业于4月底前将本地区和本企业规范化管理活动实施方案报市服务业委员会(粮食局)粮食调控储备处。在开展规范化管理活动中,各区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随时将本地区所属企业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报市服务业委(粮食局)粮食调控储备处。

(三)规范化管理活动的时间安排

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14版) 篇四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和设施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和参与粮油仓储活动及粮油仓储设施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及生产作业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开展“四无粮仓”和粮油仓储规范化管理活动,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管理制度,积极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改造和保护工作,按规定做好粮油仓储设施的拆、改、废,确保仓储设施满足粮油收储的需要。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处置预案,组织演练,确保粮油仓储作业安全。

第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及仓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状况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以信息化手段开展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并对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省(区、市)储备粮”字样。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不符合储存安全要求的入库粮油进行整理,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首次形成货位时,应当编制唯一代码,代码应与入库信息相关联。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收获、粮权归属、粮油性质、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必须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七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包装不达标的不得装运出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虽经处理但仍在熏蒸安全期内的粮油不得出库,严禁对出库粮油加水加杂。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储存责任制,明确保管、检验、机械操作等岗位和部门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第十九条

库区及仓内外应当保持清洁整齐,粮油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二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定期进行粮情和品质质量检测,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发现异常粮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坚持开展“四无粮仓”活动,努力做好粮油仓储的规范化管理。应当遵循“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有害生物控制方针和“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防治原则,确保粮油储藏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露天囤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必须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标准;

(二)露天囤应当满足防火、防潮、防鼠、防雀、防霉变、防风、防雨、防塌底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露天囤表层所用资材要具有防雨水、难燃或不燃性能,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搭建露天囤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四)露天囤规格,原则以大豆200吨、稻谷350吨、玉米400吨左右为宜。储存大豆露天囤尺寸,直径不宜超过8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5米;其他品种直径不宜超过10米,装粮囤身高度不宜超过7.2米。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的粮油储藏特性和储粮生态条件,采取适宜的储藏技术。在安全水分条件下,小麦可储藏3年~5年,稻谷可储藏2年~3年,玉米可储藏1年~3年,大豆可储藏1年~2年。食用油脂可储藏1年~2年。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当定期核对粮油库存,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七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第五章

粮油仓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布局和建设规模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省级、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国家粮食局报备。其他类型的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应当向所属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第二十九条

分级建立粮油仓储设施名单管理制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纳入名单管理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实施监控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改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规范和标准。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验收的粮油仓储设施方可交付且按建设用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粮油仓储设施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对仓房(油罐)规范编号。档案内容应包括建设时间、规格型号、使用状况、使用管理单位、责任人等。第三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对设施使用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维护和保养,使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严格执行设计确定的使用定额,不得超标准、破坏性使用粮油仓储设施。

第三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设施统计制度,定期统计仓储设施新建、维修改造、更新和报废等情况,报送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资源应当对粮油仓储设施建设和维修改造给予扶持。粮油仓储单位按固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计提的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粮油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与更新;建立维修改造基金,有计划用于仓储设施的维修改造,保障粮油仓储设施安全使用。

第三十五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获政府投资补助建设仓储设施的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将粮油仓储设施出租用于储存其他物资。在满足调控需求和粮食收储工作前提下,确有闲置设施的,可以依法出租并取得收益。其出租行为应征得企业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的同意并备案,每个租期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出租粮油仓储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与储存国家政策性粮油的区域有效隔离,不得危及整个粮油储存区的储粮安全、仓储设施安全和人身安全,不得对仓储设施原使用功能造成不可逆的影响。不得出租用于办学。出租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仓房(油罐),仅限于储存各类品种粮油。

第三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因仓储能力不足,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其他单位粮油仓储设施的,所租赁的仓储设施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第三十八条

粮油仓储设施的产权变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变更粮油仓储设施的使用属性。产权变更手续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更新)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信息。第三十九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的,需按产权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名单管理的粮油仓储设施,其征用还需按分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粮食企业同意。

第四十条

正在存储各类政策性粮油的仓储设施,原则上不得被征用搬迁。如情况特殊确需征用的,粮油仓储单位必须报经政策性粮油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在库存粮食全部出库后,方可实施征用。

第四十一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油仓储设施被征用必须搬迁的,应当按照“功能不减、仓容不减、先建后拆”的原则异地重建。异地重建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布局和相关规定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

已经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并提足折旧费、经鉴定无使用价值,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毁损的粮油仓储设施,可按有关规定实施报废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 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管安全的要求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新参加工作从事粮油保管、检验、防治、仓储设施设备管理等岗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禁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四十七条

简易储粮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结构受损以及无设计图纸的仓房(油罐)储存粮油,应当经过专业机构安全使用鉴定后,方可使用。

严禁超粮油仓房(油罐)设计容量、设计高度储存粮油,严禁存放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各类化学、化工产品,严禁存放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各类物品和易燃易爆品。

出租粮油仓房(油罐)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粮油仓储单位不得将粮油仓房(油罐)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八条

进行粮油出仓粮堆上作业,作业人员必须系安全绳(带)。安全绳(带)应当牢固系在系留装置上,安全绳(带)的长短必须保持有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安排熟知安全生产常识的人员予以监护。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人员的视线范围。

第四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

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第五十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运送储粮化学药剂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运输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进行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安排好作业人员、监护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备足作业器材和劳动防护用品。熏蒸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五十二条

熏蒸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缺氧危险作业和储粮化学药剂安全使用的有关技术标准,在作业区周围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识)、中文警示说明和红色警戒线,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储粮化学药剂进行熏蒸作业,严禁安排不具有粮油保管员职业资格或者有职业禁忌的人员进行熏蒸作业,严禁作业人员未配备有效呼吸防护用品进行熏蒸作业。

第五十三条 熏蒸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填写熏蒸记录。熏蒸剂残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依法采取填埋等方式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足消防器材和防汛物资,定期对输电线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修。

粮油储存区应当严格执行火源管理制度,进行用电作业必须经粮油仓储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填写作业记录。严禁从事其他易引发火灾等生产安全事故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进出仓作业、熏蒸作业、消防、防汛等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立即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应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或协助事故抢救。

第五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对经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适时进行岗位轮换。

对参加储粮化学药剂熏蒸作业的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营养补贴或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油仓储单位执行本办法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指导粮油仓储单位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按期报送粮油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油仓储单位进行检查,检查粮食的库存量、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粮油储存安全、质量安全、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责成粮油仓储单位当场予以纠正、处理,或者限期纠正、处理;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通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被检查粮油仓储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油储存安全、质量安全、仓储设施管理以及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粮油仓储单位仓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油仓储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粮油仓储活动中执行节粮减损等有关措施,成绩突出的粮油仓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粮食出库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规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它安全用途或者销毁。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仓储设施管理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五十二、五十三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五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油仓储单位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

(二)瞒报、漏报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粮油仓储设施建设维修资金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征用或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三)未落实经常接触储粮化学药剂和化学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管、检验、防治等人员必要津补贴,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10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10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七条

5.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篇五

加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九届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确保国家粮食安全,落实“着力打造农产品深加工基地”和“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措施,建立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专项资金。为规范加强对项目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专项补助资金的安全运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粮油精深加工企业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粮食仓储(含食用油库、油罐,下同)企业。

第二章 资金扶持方式和范围

第三条

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以财政补助、财政贴息两种形式拨付使用,各地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发展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产业。

第四条 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的扶持范围,重点是修建粮食仓储、发展粮油(含山区小杂粮)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等,具体是:

1、根据当地粮食安全和储存需要,按照粮食发展规划,需要修造和改扩建的粮食仓储设施;

2、因受城市规划和地震灾害等因素影响,确需搬迁的粮食仓储及粮油加工项目;

3、粮食仓储及粮油加工企业为改善仓储条件、提高产品附加值和市场竞争能力,进行技术工艺改造、厂房改扩建或固定资产购置等项目;

4、粮食仓储及粮油加工企业节能减排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5、其他需要扶持的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项目。

第三章 资金扶持项目的确定原则

第五条 申报项目应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粮食产业发展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深加工基地建设的总体要求。在此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择优选择项目:

(一)扶强扶大,支持我省粮食仓储和粮油加工产业中的龙头企业发展壮大。

(二)资源整合,支持粮油产业化龙头企业利用优势加工资源和品牌资源组建粮油集团,促进核心企业建设,发展粮油产业园区项目等。

(三)支持大型粮食仓储企业仓储设施改扩建、技术设施改造,扩大仓储规模,提高仓储能力。

(四)支持粮油加工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结构调整,开发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粮油新产品,延长产业链,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和竞争力。

(五)支持地震灾区进行粮食仓储和加工的应急能力建设。

(六)支持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以及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项目。

第四章 项目申报材料

第六条 申报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四川省内依法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健全的内控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制度;

(四)具备真实的固定资产、具体的实施项目和进度条件等;

(五)经济、社会效益良好;

(六)两年内没有出现过虚报项目、违纪违规现象。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或单位申报资金时,需要相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或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四川省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项目申报表》(附后,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签章的企业或单位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

(四)申请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与金融机构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金融机构贷款拨付到企业账户上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清单及转帐凭证等;

(五)申请财政补助的项目,需提供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

对申报材料的要求:

(一)企业或单位的申报材料要用A4纸打印装订成册,并编制目录和页码;

(二)对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三)项目申报企业或单位必须保证项目及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对其负责。

第五章 项目申报和资金拨付

第九条 为体现项目申报的科学化、公平化和制度化,对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 和确定,省级财政实行项目库管理,具体规定参照《四川省财政厅经建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条

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扶持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按照上述相关要求,择优选择辖区内符合条件的重点企业或单位进行申报,并详细填制《项目申报表》;省属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进行申报。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处理。

(二)企业或单位填制好《项目申报表》等相关申报材料后,经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进行初审后,拟文逐级上报至省财政厅。

(三)省财政厅建立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项目库,将省本级和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推荐上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进行管理。

(四)省财政厅组织技术、财务和市场方面的专家,依据资金的支持方向和选择重点,对项目库中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人员到项目单位实地了解情况。根据评审结果择优审核确定扶持项目以及扶持方式、资金额度等。

(五)确定扶持项目后,将资金及时下达到项目所在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部门,并要求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到项目实施企业,不得欠拨或截留,并同时做好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必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财政局负责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逐级报送至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项目企业或单位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效果等情况,再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主要有:

(一)项目是否按照规定实施,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

(二)是否按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粮食仓储及粮油精深加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理由截留或挪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将取消该项目所在地以后年度的申报资格,并收回财政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6.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篇六

(发改经贸规〔2016〕1670号)

(2016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示范带动作用,根据《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工程建设规划(2015-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525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5〕3092号)以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在200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09〕2366号)的基础上,制定了《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管理办法》,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5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粮食企业和地方各种所有制粮食企业申请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的申报、投资安排和组织实施等。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项目条件

第三条

粮食仓储设施项目安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同时,需结合粮食生产、收购、储备等综合因素,重点向产粮大市(县)和中央、地方增储规模较大的地区倾斜。

(一)粮食主产区应重点安排在政策性收储任务重、仓容不足矛盾突出的地区,重点支持承担政策性收储任务的粮食流通企业,仓型包括标准化储备仓和收纳仓两种。

(二)主销区和平衡区项目要相对集中,重点支持承担国家和地方储备的粮食流通企业,仓型以标准化储备仓为主。

第四条 新建标准化储备仓单个项目建设规模原则上不低于2.5万吨,收纳仓单个项目建设规模东北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5万吨,其他地区原则上不低于1万吨。

第五条 安排的项目必须是合规在建项目,或项目审批(备案)、城乡规划、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价等前期工作已经完成,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具备启动实施条件并能够尽快形成实物工程量的项目。安排项目要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做好衔接,原则上未列入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项目不得安排。项目单位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扶持方式和补助标准 第六条 国家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粮食仓储设施项目予以扶持。单个项目的补助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补助资金不超过1亿元。

(一)对中央直属粮油储备企业项目,投资补助比例一般为70%;对地方及其他中央企业项目,投资补助比例一般为30%;西藏、新疆等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项目补助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地方各级政府要尽量安排配套资金,开辟项目审批“绿色通道”,并在土地、税费、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新建标准化储备仓项目投资标准核定为3500万元/亿斤,收纳仓项目投资标准核定为2500万元/亿斤。上述投资标准为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参考计算基数。西藏等特殊地区可结合实际适当提高投资标准。

第八条 结合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情况,必要时国家将积极探索创新投融资方式,依托市场机制和适当资金扶持,以承担政策性粮食收储和应急保障等任务为条件,引导社会多元主体投资建仓,提高政府市场调控能力。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投资安排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依据有关建设规划和粮食收储仓容需求、当年粮食仓储设施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等情况,研究提出中央企业和相关省市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

第十条 对中央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具体项目给予扶持。对地方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切块交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具体安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由申请中央投资补助的项目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中央企业汇总。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中央企业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储备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24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使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加强项目储备 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2942号)等规定,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编制投资计划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

(二)中央企业对资金申请报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以下附件:地方投资主管部门有关项目批复、核准或备案文件;规划、土地、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批文件;项目实施进度的证明,如工程造价、审计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金到位和支出情况评审报告,工程进度全景照片及各在建子项工程照片等。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根据有关建设规划及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条件,对中央企业申报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批复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地方企业组织实施的项目,须由地方企业组织编制资金申请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审核。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根据国家下达的切块规模和项目储备情况,及时上报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附拟安排项目清单,包括企业名称、项目名称、建设地点、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构成、前期工作进展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在上报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文件中,要就项目条件、建设和投资规模、管理程序、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等事项作出承诺,作为国家下达投资计划、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依据对中央企业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文件,以及中央企业和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上报的请示文件和承诺等情况,统一下达投资计划。有关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收文后20个工作日内要将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备案(安排给单个项目的中央预算内投资数额应按照本办法第六、七条确定的标准办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和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

(一)严格执行《粮食仓库建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范,由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采取普遍推广应用的工艺技术。

(二)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项目审批(备案)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省级发展改革委和粮食局、中央企业要对本地区、本企业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是否达到规定要求进行总体验收,并及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要严格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监管的主体责任。

(一)依据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自查、复核检查、实地查看、在线监管等,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项目前期工作程序、转发计划、项目落地实施、地方建设投资落实、计划执行进度等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

(二)督导项目单位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采购制度、工程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切块下达到地方的项目的监督管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共同负责。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直接安排的中央企业项目,以及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分解下达的地方企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作调整。确因某些特殊原因不能实施的,中央企业项目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批准调整;地方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自行调整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备案,同时说明调整原因及项目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组织稽察和监督检查,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督导检查、审计、第三方评估等工作,对前期工作滞后、资金不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建设进度慢等问题较多的,区别不同情况采取通报批评、约谈、现场督办等措施,限期整改。进度严重滞后的将及时调整投资计划,视情况进一步采取扣减、收回、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措施予以警示和惩戒,同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下一投资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和省级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五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做好加快推进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47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完善重大工程调度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5〕8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月调度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6〕1196号)等文件要求,通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于每月10日前报送截至上月底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

7.粮油仓储企业仓储设施统计指标解释 篇七

一、粮食熏蒸前必须认真计算用药量,详细填写粮食熏蒸方案,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领取熏蒸药剂,必须按有关规定实行双人领用记录。如因特殊情况,未用完熏蒸药剂必须按规定进行处理或及时退回药品库。

三、在施药期间,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禁止在夜间或大风大雨天气进行熏蒸或放气。

四、熏蒸药剂由上级单位统一购买、统一存放,并设专用药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不准私自购买、存放。

五、被熏蒸的粮食在没有彻底放气前,必须在仓外10米设安全警卫线,设置警示牌,并安排专人值班,确保人畜安全。

六、熏蒸过程中接触毒气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半个小时,每人每天累计一般不超过1小时。

七、处理药剂残渣要在库区或生活区50米以外的无水源地带挖坑深埋。

药品库管理

1、药品库实行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和三双(双门、双人、双锁)管理。药品摆放整齐、美观,定期打扫卫生,保持库区内外干净、无污染。做好药品库安全、防火、防盗工作,避免事故发生。

2、严格执行药品入库手续,药品购进由专管员两名验收入库,并申报仓储部核实量。

3、严格执行药品出库手续,药品出库由仓库保管员提出用药申请,报仓储部经理、公司领导批准,按批准数量支付,出库时必须有两名药品保管员在场。

4、药品保管员每月底进行盘点一次,明确药品库存数量,并报仓储部经理。药品保管员要定期检查药品状态,及时查处泄漏、变质的药品,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5、严禁非药品库管理员私自进入仓库,不准在仓库内接亲友,不准在仓库内寄存私人物品。

粮食熏蒸操作规程

熏蒸就是将有毒气体施入密闭的环境中,以控制或消灭其中有害的过程。熏蒸可分为熏蒸前的准备、熏蒸施药、熏蒸善后处理三个阶段。

一、熏蒸前的准备

1、做好现场调查工作

(1)虫情调查,包括害虫的密度、种类、虫态、有无抗性及主要活动栖息部位。

(2)粮情调查,包括粮食的种类、数量、用途、水分、杂质、储藏时间、堆放方式、堆垛高度、粮温、仓温、气温、仓湿及大气湿度。

(3)了解仓房的结构、密闭性能及仓内储粮设备。(4)四周居民区、工作区离熏蒸仓的距离。(5)了解近期的天气情况。

(6)测量仓房和粮堆的体积,以便计算熏蒸用药量。

2、制定熏蒸方案并由防化员报批:对现场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一套安全、经济、有效的熏蒸方案,选择药剂利类、确定密闭方法、密闭时间及防漏措施,确定并选择参加人数。熏蒸方案要报主管负责人批准,方可开展熏蒸工作。

3、做好仓房密封工作:门、排风扇进风口、风机进风口 均用密封槽镶嵌塑料膜密封,用石蜡浇注残留缝隙;用玻璃胶密封进线孔及通风管道与墙体间的缝隙、电线导入屋顶底层彩权处、彩板与墙体连接处、彩权接缝处、分线器进线孔;地坪及仓墙的裂缝用水泥、涂聚酰胺环氧树脂、玻璃胶等密封。

4、准备熏蒸用具和器材:根据选用的药剂和施药方法,准备好施药器材,密封及安全防护用的器具。

5、熏蒸效果检查:布置五个合理并具有代表性的浓度检测点,以便测定仓内毒气浓度。有条件时,应放置少许虫笼,以合理便正确评价熏蒸效果。

二、熏蒸施药

1、投药顺序:仓内投药时要由上而下、自里向外循序进行。

2、防火:开启磷化铝药桶时有着火现象,可轻摇药桶,或用粮食和沙子压盖。

3、人员安全:进出仓前后要清点人数,熏蒸负责人要密切注意施药人员的动态,发现有人出现不适反应要及时处理,并叫替补人员补上空缺。采用仓外投药,要避免单人操作。

4、设置警示标记:熏蒸仓周围要设置警示标记,以免无关人员接触外逸毒气或进入熏蒸仓房。

5、测漏、补漏:施药后用浓度报警仪巡仓查漏,如有毒气泄露现象,需及进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6、浓度检测:用磷化氢熏蒸时,要时常检测仓内毒气浓 度,并填写熏蒸浓度检测表,必要时应适当补药以保持能杀死害虫的毒气浓度。

三、熏蒸后处理

1、通风散气:采用自然通风散气一般要持续2天-5天,放气开始要及时在下风方向100米内检测毒气浓度,放气第一天下风方向30米内不得有人长时间作业。采用防爆风机强力通风散气,风机的型号以每小时空气的交换次数达不到0.4次为宜。

2、残渣及残物的处理:处理残渣要戴防毒面具,残渣和残液应在离水源较远的地方挖坑深埋。熏蒸用过的药桶和容器应放在离人较远的地方充分通风散气,而后处理。

3、熏蒸效果的评价:通过害虫的死亡率和无虫间隔期两项指标来评价熏蒸效果,有必要时还应测定残留量和发芽率。

4、熏蒸后防虫:熏蒸后要采取有效的防虫措施,包括仓房防护措施上,以及人员进出等,要防止害虫再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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