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重点总结

2024-07-06

合同法重点总结(精选5篇)

1.合同法重点总结 篇一

名词解释

1.缔约过失责任:指当事人于缔约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当事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3.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4.提存:是指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由此消灭债的行为。

5.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6.实践合同:除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以交付合同标的物为合同成立要件的,称为实践合同。

7.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8.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9.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0.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11.试用买卖:指约定买受人先行试用标的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再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合同。

12.单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当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只负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简答题

1.简述效力待定合同的具体种类。

③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④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2.简述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

①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来解释。通常理解是指通常情形下会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

②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③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且两者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的规则解释。①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3.简述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违反保密义务。

④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4.简述合同漏洞的补充规则。

①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③法定补充原则

5.简述无效合同的原因

①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②合同标的不能确定。

③合同标的不能。

④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简述代位权适用条件。

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②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③债务人已陷于迟延。④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7.简述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③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8.简述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

②要约必须向相对人作出。

③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主观目的。

④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9.简述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债务人预期违约。

③宽限期后,当事人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

④当事人的其他根本不履行行为。

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

10.简述承诺的构成要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③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否则,视为拒绝原要约,并构成新要约。④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

⑤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规定。

论述题

1.试述违约责任的概念、承担方式及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又称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般地说,当事人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订立合同后,就应该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存在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若放任违反合同义务行为,则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否定,是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否定,因此,设立违约责任制度,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该债务在性质上转变成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这样才能有效维护合同纪律,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承担方式: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继续履行,其他。

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方式,直接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若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支付违约金不以有损害事实为要件,当事人可在合同中,对将来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作出具体分析后,约定一个固定的总额,也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值总额约定一个违约金比率。但是违约金的约定应该合法合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

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便不再承担违约金责任,反之,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便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可依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损害赔偿责任有四个限制规则:合理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责任相抵规则,损益同销规则。

继续履行尽管未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但是它是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具有对债务人惩戒的性质,因而不失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应具备四个条件:须有合同债权人的请求;债务履行仍有可能;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法院认为适用继续履行。

其他补救措施,是指《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情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依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归责原则:我国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责任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和过失。严格责任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要件。只要能够证明某一违约后果系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引起,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2.论述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合同保全制度,是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

3.试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法的指导思想以及调整民事主体间合同关系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方针和准则,其贯通于整个合同法律规范之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是进行合同立法、司法和守法的总方针,不同于合同法的具体原则和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基于其意志的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非法干预。该原则的核心是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进行合同活动中对外表达内心真实意愿即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既是合同主体平等法律地位的具体体现,更是从法律的角度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

平等原则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并要求所以民事主体同等地受法律的约束。在合同法中就是通过基本原则肯定当事人合同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平等协商,肯定合同主体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合同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

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在市场交易中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道德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合同法指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合同法和补充合同法漏洞的准则;是解释合同条款、评价合同效力和补充合同漏洞的依据;确定了抽象的行为准则,具有规范性作用;提供司法审判的准则,性质上属于强行性规范。

4.论述合同的分类。

①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间的主从关系,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前者指不依赖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后者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②单务合同与双务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不同,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前者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后者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另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

③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相应代价为标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前者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须向双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后者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

④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可以交付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前者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后者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须以实际效付标的物才能生效的合同。

⑤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法律形式,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前者指须采用特殊法定形式才能成立的合同。后者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需采用特殊形式的合同。

⑥以订约人是否仅为设定权利义务为标准,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此为合同的常态。涉他合同,是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

人履行的合同。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区别,是二者的缔约目的和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

⑦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有无规定一定的名称,合同可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指法律上或者经济生活习惯上按其类型已确定了一定名称的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和民法学中研究的合同都是有名合同。无名合同是指有名合同以外的、尚未统一确定一定名称的合同。无名合同如经法律确认或在形成统一的交易习惯后,可以转化为有名合同。

5.论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责任的承担。

标的物风险有特定含义,指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标的物非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的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风险责任承担,是指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或灭失时,由卖主还是由买主承担的问题,即标的物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

《合同法》第142条原则地规定了买卖合同变动物风险承担采“交付”主义,即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具体情况:动产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动产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动产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动产的各类观念交付的,自各自完成观念交付时移转风险给买受人。

不动产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自出卖人实际交付给买受人占有时风险即转移至买受人,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不动产买卖中,可能会出现风险负担人与所有权人不是一人之现象。特殊情况:①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有特别规定,对标的物的风险没有约定,所以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转移,但风险适用《合同法》142条之“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转移。②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间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适用买卖合同生效后,风险归买受人负担;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仍归出卖人负担。③在途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④一方违约在先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自买受人违约之日起风险归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因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买受人拒绝受领或解除合同的,其后风险归出卖人承担。

2.合同法重点总结 篇二

关键词:现代合同管理,信息化管理,培训机制

1 现代合同管理的现状

1. 1 缺乏对现代合同管理的正确认识

目前部分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正确的认识现代合同管理,这是造成企业中没有良好的实施现代合同管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大多数企业管理人员认为进行合同管理工作不重要,是对精力、时间的浪费。对现代合同管理的重要性也没有足够的认识,导致在进行企业内部控制的时候忽视了合同管理工作,从而阻碍了现代合同管理在企业中的顺利实施。

1. 2 缺乏监督管理现代合同管理的动力

合同管理除了需要企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之外,还需要合同中相关利益方共同履行合同中的相关义务,若是其中一方不进行监督管理,那么就会影响合同管理的效果。而且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若是也不愿对其进行监管,即便是采取了某些措施,管理行为也大多是流于表面形式,真正落实的很少。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没有制定严格的制度,对自身和员工的行为缺少约束力。而从员工的角度来看,对合同管理的淡漠态度,也造成了合同管理的监管不力。因此急需完善的现代合同管理制度推动企业的发展。

1. 3 缺乏独立管理现代合同管理的部门机构

在企业中实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往往将合同管理的监管工作与其他工作合并在一起,缺少管理部门的独立性,从而导致在制定合同管理制度的时候制定者会受到其他部门管理制度的影响,而且在合同管理实际开展,有很多企业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合同管理部门没有发挥出应有的效力。例如,在部分企业中,领导发挥决策权的时候也兼具制定企业管理制度的职责,同时也要遵守制度,在合同管理中就很容易出现职责不明,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1. 4 缺乏现代合同管理模式的创新

在现代企业合同管理过程中,往往将其规划为法律事务,并设置法务部进行合同管理,这是目前合同管理的主要模式。虽然这种合同管理模式可以为合同管理提供法律层面上的保障,但是却存在极大的弊端,在合同管理时,管理人员过于注重合同内容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忽视了合同管理的其他方面。而且在企业发展中,也缺少对合同管理模式的创新,在延续使用已有的合同管理模式时,就会为企业的健康发展造成阻碍。

2 现代合同管理的重点

2. 1 现代合同管理事前阶段的重点

在现代合同管理的事前阶段,主要是进行相应的准备工作,为企业签订合同做好基础的信息收集工作。包括详细了解签订合同的合作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防止签订双方中出现虚假信息,造成双方合作的失败。因此在这一阶段合同管理的重点就是资料,需要保证合同管理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从而促进合同的签订,为合同的顺利发展、有序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2. 2 现代合同管理事中阶段的重点

现代合同管理事中阶段的重点是汇报登记制度,在合同签订之后,签署机构应当及时地向相关规定部门进行汇报,如采购业务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以便相关部门对合同内容及时地了解,并根据合同内容开展相关的工作,确保合同的有序开展。另外,合同管理人员还需要在相关的台账上登记合同的有关内容,便于合同管理部门及时地对其进行检查和监督。

2. 3 现代合同管理事后阶段的重点

合同管理的最后阶段就是事后阶段,统计报表制度是这一阶段合同管理的重点。通过报表的形式对合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处理情况、合同的解除问题、变更问题等进行定期的汇总、统计,然后相关管理人员再根据报表做出进一步的分析,从而上交给相关领导部门,发挥出合同管理的价值,为企业管理人员的正确决策提供参考。

3 现代合同管理的新举措

3. 1 引进信息化管理方法

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到来,信息技术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引入信息化管理方法,建立了信息化管理系统。企业在实施合同管理时,可以将其作为已有信息系统的一个新的模块,利用信息管理系统来管理合同,这样可以节约合同管理的成本,同时也可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使用信息化合同管理方法的优势在于可以避免人员管理中出现的舞弊、失误等现象,也有利于提高合同的安全性。使用信息化管理方法,主要是信息系统对相关人员进行授权,得到授权的管理人员可对合同管理的相关信息进行操作,而其他人则不可以,可以避免丢失合同内容的现象发生,而且在操作的过程中,信息系统会保留操作 痕迹,如果合同管理中出现问题,则可以通过操作痕迹找出相应的责任人,保证了发生合同管理问题时有人负责,同时也可以实现良好的监督效果,提高合同管理质量。

3. 2 完善管理机制

企业的有序运营离不开完善的合同管理机制,而且合同管理工作若是有制度上的保障便于其发挥良好的管理效果。在合同管理机制完善时,需要注重软制度和硬制度的制定。软制度是指加强对人员的管理,在实施合同管理时,只有根据员工实际需求实施,设计出符合其要求的制度,让员工自觉地遵守制度,有助于获得良好的合同管理效果。硬制度是指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应当严明,在落实合同管理制度的时候不能在只是表面上的说说而已,应当落到实处,一旦出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就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保证合同管理制度的有效性。

3. 3 构建培训机制

现代合同管理实施效果较差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企业相关管理人员的认识不足造成的,因此企业在现代合同管理时,应当建立相应的培训机制,定期地对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合同管理知识培训,加强其对合同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并在培训之后对员工的培训结果进行考核,保证合同管理的有效实施。另外,还要对合同管理进行信息化管理方法的培训,提高培训人员对信息技术的操作,促进合同管理工作效率的提升。

3. 4 创新合同管理模式

在实施合同管理时还应当结合企业的发展实际情况创新合同管理模式,所谓现代企业来说主要的特征就是点多面广,应当改变传统法务部门管理合同的模式,采取分层管理的模式。由企业法务部门统一管理合同的签订等基础事务,然后由企业各个业务部门管理合同的实施、变更等具体的事务,从而保证合同管理的有序开展。

4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对现代合同管理的重点和新举措的深入研究,从中可以了解到目前企业在实施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使得合同管理的作用没有充分的发挥出现,因此需要了解合同管理的重点,采取有效的合同管理措施,推动合同管理在企业的顺利实施,促进企业的现代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小仙.《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旅游企业员工招聘与解聘管理研究[D].昆明:云南大学,2010.

[2]冯违.EPC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合同管理研究[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2.

3.合同法重点总结 篇三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劳动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第一,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的重要举措。劳动者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制度生命力和优越性的体现。•劳动合同法‣通过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作出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我国国情的规定,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这些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制定•劳动合同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劳动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活动,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所以,以人为本,重要的是要以劳动者为本;社会和谐,重要的是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保证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和基石。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又有不同的利益需求,是一对既统一又对立的矛盾共同体。•劳动合同法‣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侧重于维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双方之间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从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三,制定•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劳动合同在保护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劳动合同一方面可以从形式上确立劳动关系,从而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各项法定权益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又从内容上具体约定了劳动者的工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权益,从而为劳动者实现和保障自身的权益提供了依据。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法‣在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制定•劳动合同法‣,不仅可以直接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权益,而且还可以起到间接维护劳动者的其他各项劳动保障权益的作用。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试点,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正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劳动法‣实施以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新型用人机制基本形成,劳动力这一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按市场规律得以合理配臵,为经济社会的平稳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劳动合同法‣既坚持了•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包括双向选择的用人机制,劳动关系双方有权依法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同时又对•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较大修改,使之进一步完善。概括起来,这种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有针对性地解决现行劳动合同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尽管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和劳务派遣,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等。这里面既有执法不到位的原因,也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如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过轻、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缺乏法律规范等。为此,•劳动合同法‣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针对存在的问题,补充和修改有关规定。如加重了用人单位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范,加大对试用期劳动者 的保护力度等,以弥补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不足。

第二,促进劳动者的就业稳定。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定义务,不愿与劳动者签订长期合同。大部分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内,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这一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职工的就业稳定感和对企业的归属感,影响了其为企业长期服务的工作热情和职业规划,也对企业的长期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三,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比如,为了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促进创新、促进公平竞争,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了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新规定了在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以依法裁减人员。

三、•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要求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的单位类型出现,对这类单位与其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规范缺乏法律规定,不利于维护这 类单位的劳动者权益。二是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并且没有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而根据•劳动法‣规定,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只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依照•劳动法‣执行。因此,这些劳动者往往既不能享受•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或者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政策规定的权利,也不能依据•劳动法‣维护自身权益。三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迫切要求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用人制度。为此,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也是一种双向选择的用人制度,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行为也需要依法规范,在打破“能进不能出”僵化用人制度的同时也需要维护其劳动者的就业稳定。而且,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角度考虑,也需要将除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单位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

鉴于以上新的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一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二是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是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四、劳动关系的建立

劳动法律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劳动关系的建立在劳动法律体系中处于关键位臵,其决定着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劳动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用人单位用工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现象。针对这种违法行为,劳动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利。在总结实践的基础 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也就是说,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也是证明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为,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享有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规定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目的是保护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权益,并不是肯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相反,•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既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督促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三项措施:

一是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即不违法。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此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是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在不足一年的违法期间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作用不仅包括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从而相应地明确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而且包括明确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为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奠定基础。因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规范,一些重要内容是否进行了约定,对于维护双方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规范劳动合同条款,使一些重要内容能够被约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比,有较大变化:

一是增加了部分必备条款。(1)增加了用人单位的名称、住 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等条款。原因是这些内容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基本情况,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2)增加了工作地点条款。原因是实践中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可能与用人单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3)增加了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原因是为了在法定标准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劳动者具体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安排。(4)增加了社会保险条款。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约定、如何约定,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必备条款的原因,是为了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利义务意识。(5)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条款。•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为了做好与•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的衔接,促进该条款的落实,•劳动合同法‣中增加了职业危害防护的必备条款。

二是取消了部分必备条款。(1)取消了劳动纪律条款。原因是劳动纪律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已经对用人单位制定、修改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程序作出了规定,没有必要在劳动合同中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别约定。(2)取消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劳动 合同期限约束,随意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是法定行为,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才能终止。(3)取消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原因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责任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依法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以及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

六、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分类的规定,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种类型;并且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类型的劳动合同。同时,为了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更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是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是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三是规定在法定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情形包括:(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的对对方的考察期。•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一些规定,如试用期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双方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同时,针对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的问题,如试用期过长、过分压低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在试用期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劳动合同法‣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是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二是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 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重申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是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八、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的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在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他有关约定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自由约定违约责任。一些用人单位借此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权、自主择业权。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违约金条款,保护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一是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二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以上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

九、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劳动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劳动合同的变更,指的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是否得到依法履行、劳动合同的变 更是否以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为前提,直接关系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劳动合同法‣在总结•劳动法‣有关配套规定的基础上,对•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的规定作出了补充规定:

(一)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合法原则。指的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有违法行为。•劳动合同法‣着重强调了三个方面,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是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二)规定了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履行

一是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 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是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在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时,由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但是,没有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也应当继续履行。

(三)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就是说,协商一致原则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般原则。

(四)规定了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十、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 除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同的新规定:

(一)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种类型。•劳动合同法‣补充规定了第三种类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在以上情形下面临着人身危险,法律不应该要求劳动者履行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再解除劳动合同。

(二)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根据•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

一是规定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调整为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二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 劳动保护的;(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4)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三)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除了延续以上规定外,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2)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四)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 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

•劳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延续了•劳动法‣以上规定,另一方面考虑到在这三十日时间内,劳动者往往需要时间去寻找新的工作,因此,借鉴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的代通知金制度,增加规定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方式,即在符合以上三种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既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也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然后解除劳动合同。

(五)修改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一方面强化了对用人单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虑到用人单位调整经济结构、革新技术以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在确需裁减人员时进行裁减人员的条件:

一是增加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才可以裁减人员。•劳动 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以上规定外,增加了两种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1)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2)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是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都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法‣以上规定内容调整为,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才应当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且占企业职工总数不足百分之十的,无须按照以上规定的程序执行。

与此同时,为了降低裁减人员对劳动者工作和生活的影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相比,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中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一是补充规定了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是细化了关于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的规定,即规定:用人单位在六个 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六)增加了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限制情形

根据•劳动法‣规定,即使具备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裁减人员的一般情形,但是如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以上规定外,还补充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十一、劳动合同的终止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另一类是约定终止,即劳动合同因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而终止。在•劳动法‣的实施中,一些用人单位随意与 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并据此终止劳动合同,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前消灭,不能真正起到维护劳动者就业稳定权益的作用;同时,对于劳动者退休、死亡或者用人单位破产等情形下,劳动合同如何处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调整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内容:

一是取消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规定劳动合同只能因法定情形出现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使约定了,该约定也无效。

二是增加了劳动合同法定终止的情形,即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除劳动合同期满(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该工作任务完成而期满)外,还包括:(1)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3)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4)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增加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限制情形。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国家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即使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1)•工会法‣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 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2)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3)•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劳动者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4)•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除延续•工会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以上规定外,还补充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即使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

十二、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经协商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裁减人员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支付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作出了规定。•劳动合同法‣在延续以上规定的同时,对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了一些新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因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是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必须支付经济补偿,一则可以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则可以防止用人单位故意违法,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规避支付经济补偿。

二是增加规定劳动合同因下列情形而终止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1)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2)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 劳动合同时,一般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一般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订立短期劳动合同并终止与订立长期劳动合同并解除相比,可以减少解雇成本。增加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可以消除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以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长期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是增加规定了向高收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限额。即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避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十三、集体合同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再次明确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为了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劳动合同法‣将一些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好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对•劳动法‣、•工会法‣确立的集体合同制度进行了补充:

一是针对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中职工流动性较大、职工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而这些单位内工会力量薄弱,难以有效开展集体协商的问题,规定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二是为了提高集体合同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三是考虑到与正在制定之中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衔接,修改了•工会法‣关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规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十四、劳务派遣 进入本世纪以来,劳务派遣成为了一种比较普遍的用工形式,其范围不断扩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之所以被广泛采用,一方面是由于在一些领域,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符合社会化分工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劳务派遣这种新生事物缺乏法律规范,使得一些用工单位出于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通过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在实际中,一些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权益受到侵害,不能获得与用工单位的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发生工伤后往往得不到赔偿。

为了使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的劳务派遣能够得到健康发展,同时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出了规范:

一是规范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规定只有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以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义务的公司法人才能专门从事劳务派遣经营。

二是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尤其是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从而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联合起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益。

三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三方主体的特殊情形,除了明确劳务 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应当按照劳务派遣协议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四是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五是针对劳务派遣的特殊性,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包括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是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 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七是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发展中,用工单位处于主导地位,是最大的推动力量。为了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促使用工单位只有在真正符合社会化分工需要时才采用劳务派遣形式用工,并且与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合作、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履行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五、非全日制用工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劳动保障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劳动合同法‣在总结这一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对这一政策内容进行确认、修改、补充,从法律层面上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与全日制用工不同的特别规范:

一是对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定义。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二是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而全日制用工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四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而全日制用工的,除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以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劳动合同可以依法约定试用期。

五是规定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六是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而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执行的是月最低工资标准。

4.合同法重点总结 篇四

项目具有的一些共同特征:(简答)

1、过程的一次性;

2、工作的独特性;

3、目标的明确性;

4、项目活动的整体性;

5、组织的临时性和开放性;

6、开发与实施的渐进性。建设项目具有的特征:(简答)

1、具有明确的建设目标;

2、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

3、具有一次性和不可逆性;

4、影响的长期性;

5、投资的风险性;

6、管理的复杂性 建设项目的程序:

1、项目建设前期阶段:①、项目建议书;②、可行性研究;③、审批立项。(选择)

2、准备阶段;

3、项目建设实施阶段;

4、工程竣工验收与保修阶段:①、工程竣工验收:建设项目按设计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标准全部建成,并按规定将工程内外全部清理完毕后称为竣工。(名词解释)②、工程保修;

5、项目后评价:是指对已经完成的项目的目的、执行过程、效益、作用和影响进行的系统、客观的分析,通过项目活动的检查总结,确定项目预期的目标是否达到、项目是否合理有效、项目的主要指标是否实现。(名词解释)

施工项目是指企业自工程施工投标开始到保修期满为止的全过程中完成的项目。施工项目管理与建设项目管理的主要区别:(简答)

1、从管理任务上看:施工项目管理是生产出建筑产品,取得利润;建设项目管理是取得符合要求的,能发挥应有效益的固定资产。

2、从管理内容上:施工项目管理是涉及从投标开始到交工为止的全部生产组织与管理及维修;建设项目管理是涉及投资周期和建设的全过程的管理。

3、管理范围:施工项目管理是由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建设项目管理是由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所有工程,是一个建设项目。

4、管理任务:施工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建设项目管理是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施工项目目标控制(选择)

1、进度控制:进度控制方法主要是规划、控制和协调。

进度控制的主要措施:①、组织措施;②、技术措施;③、合同措施;④、经济措施;⑤、信息管理措施。

2、质量控制;

3、安全控制;

4、成本控制。市场的构成:

1、市场主体:分为商品生产者、商品消费者和中介机构。

2、市场客体;

3、市场规则;

4、市场价格;

5、市场机制。建筑市场

建筑市场的特点:

1、建筑市场的范围广,变化大;

2、建筑市场的交换关系复杂;

3、建筑产品订货交易的直接性;

4、建筑产品交易的长期性和阶段性;

5、建筑市场定价方式的独特性;

6、建筑市场的风险性。

建筑市场的构成:

1、建筑市场的主体:①、建筑产品需求者;②、建筑产品生产者;③、建筑中介组织。(选择)

2、建筑市场的客体;

3、建筑市场的运行机制:①、价格机制;②、竞争机制;③、供求机制;④、风险机制。建设法规制度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单选)

建设法规的调整对象就是发生在各种建设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 ①、行政管理关系;②、经济协作关系;③、相关的民事关系。建设法规立法的基本原则:

1、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原则;

2、法制统一原则;

3、责权利相一致原则 建设法规的作用: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与建筑企业经营管理关系较密切的法律法规:(选择)

1、《建筑法》 ;

2、《招标投标法》 ;

3、《合同法》

第二章

招标是指招标人事前公布工程、货物或服务等发包业务的相关条件和要求,通过发布广告或发出邀请函等形式,召集自愿参加竞争者投标,并根据事前规定的评选方法选定承包商的市场交易活动。招标投标的特征

1、平等性;

2、竞争性;

3、开放性;

招标投标活动的原则:

1、公开原则;

2、公平原则;

3、公正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招标的范围:(多项)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使用部分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投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选择)

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2、初步设计及概算已履行审批手续;

3、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已履行核准手续的;

4、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5、有投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招标的方式: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向具备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三个以上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3、议标:不少于两家(含两家)的承包商。

4、两阶段招标。公开招标的程序:

建设项目报建;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发放招标文件;开标、评标与定标;签订合同。邀请招标的程序:

与公开招标的主要差异是邀请招标无需发布资格预审通告和招标公告。议标程序:

决标成交阶段:开标、评标、授标。

建设工程项目报建,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重要条件之一。它是指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定期限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项目,办理登记项目手续。凡未报建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招标投标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的内容:(选择)

1、工程名称;

2、建设地点;

3、建设内容;

4、投资规模;

5、资金来源;

6、当年投资额;

7、工程规模;

8、计划开工;

9、发包方式;

10、基建班子及工程筹建情况;

11、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书。

(选择)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被批准或报送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0天内按报建分级管理权限向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项目报建登记表,按报建登记表的内容及要求如实填写。

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的两种做法:实行资格预审和实行资格后审。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通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为了防止发生投标人不递交投标文件,递交毫无意义或未经充分、慎重考虑的投标文件,投标人中途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合同等情况的发生而设立的一种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可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选择)在国际上,投标保证金占投资总额的1%~5%.我国,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天。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到签订合同或提供履约保函为止,通常为3~6个月,一般应超过投标有效期的28天。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组织并主持。(选择)

招标文件中规定应出席会议的投标方人员未按时出席,改投标人的标书将被视为废标。评标组织成员不参加开标会议。废标的类型:(解答)

1、未按投标文件的要求密封、标志的,无投标人公章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字的;

2、投标文件标明的投标人在名称和法律地位上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或资格后审不合格的;

3、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要求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潦草、模糊,辨认不清的;

4、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书面声明以哪个报价为准的;

5、逾期送达的;

6、招标文件规定应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代表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7、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由于在开标过程中部分投标书被确认为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选择)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选择)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澄清其投标文件,澄清和确认的问题须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澄清问题的答复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但不允许更改投标报价或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选择)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

投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选择)标底:投标人确定的作为评标基准的价格。(名词解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投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选择)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与中标人在30个工作日之内签订合同。(选择)

招标人应当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选择)

5.合同法重点总结 篇五

《工程招标与合同管理》(课程代码:06289)课本重点内容

第1章 建设工程招投标及工程承包概述

1.1 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概念

招标投标制特性:公开、公正和公平性原则 1.2 建设工程承包的概念和承包方式

承包方式分类:范围划分(全过程、阶段、专项、建造-经营-转让)、所处地位(总承包、分承包、联合体、合作体、独立、直接)、承包任务(计划分配、投标竞争、委托、指令)、合同类型和计价方法(固定总价、计量估价、单价、成本加酬金)1.3 建设工程承包的内容

勘察主要内容:工程测量、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 任务:查明建设地点地形地貌、岩性、地质水文等自然地质条件,为项目选址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工程施工内容:准备工作、永久性土建、设备安置和绿化工程 1.4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

发包单位具备资格:法人、有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编制招标能力

建设工程市场行为管理:发包、承包、中介机构和人员、市场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第2章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

2.1 施工招标的基本条件和招标方式

招标具备条件:资金落实、列入投资机会、用地使用权、设计图纸、资金材料来源落实、报批、其他条件

投标具备条件:法人组织、经济技术人员、编制招标文件能力、评标定标 招标方式:公开招标(国际和国内竞争性)、邀请招标、议标

国际竞争性中标优点:范围广竞争激烈、引进先进设备技术和管理经验、公平竞争机会 缺点:耗时长、耗费大、发展中国家中标份额少

邀请招标优点:缩短有效期、节约费用、提高中标机会 缺点:排除许多实力单位、价格高 议标优点:容易达成协议,节约时间,迅速工作。缺点:无法获得竞争力的报价。2.2 施工招标的程序

程序:招标准备、招标投标、决标成交阶段 2.3 招标的前期工作

招标申请书:单位资质、招标条件方式、要求

合同类型选择根据项目复杂程度、设计具深度、工期、技术要求等因素来确定,在确定分标和合同类型基础上选择合适招标方式。标底文件内容:标底报审表、工程标底 标底编制方法:以施工图预算、扩初概算、最终产品单位造价包干为基础的标底

2.4 招标文件的编制

编制程序:熟悉图纸、计算工程量、确定工期、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投标开标定标日期、填写招标文件

编制原则:是否具备招标、遵守招投标法、处理关系、客观真实、内容统一 投标文件组成:投标须知、合同条件、综合说明、计算有关规定、材料供应和差价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工期要求、编制要求评标定标原则、投标保证金、附件 2.5 资格预审

资格预审程序:刊登广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答疑、报送、评审

资格预审主要评价指标:申请投标单位经验、业绩、人员、机具设备、财务状况 2.6开标、评标和定标

开标应满足要求:开标时间地点、开标主持、密封情况、截止拆封、唱标解释

评标工作内容:符合性鉴定、价格分析、技术评估、商务评估、投标文件澄清、综合评价和比较

评标方法:专家评议、低标价、综合评定、计分、系数法(使用条件:边设计边施工、无准确预算建筑工程)

定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授标

定标应满足要求:不得实质性内容谈判、评标委员会评审承担个人责任、排名第一候选人中标人、中标人履行义务,完成项目

第3章 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3.1 投标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承包商投标班子:经济管理、技术专业、商务金融类人才 投标工作程序:前期工作→申请投标和递交资格预审书→接收投标邀请和购买投标文件→研究招标文件→调查研究和澄清问题→编制施工计划→估价和确定投标标价→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的投递→ 参加开标会、授标与签约 3.2 投标的准备工作

内容:登记注册、接受资格预审、投标经营准备、投标报价

联合体各方面具备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职责范围规定

优缺点:增加融资能力、分散风险、弥补技术力量不足、相互检查报价、确保项目按期完工

报价准备:熟悉招标文件→投标前调查和现场勘察→分析招标文件、校核工程量、编制施工规划 3.3 编制投标文件

内容:投标函、单价工程量表、辅助文件、投标保证金、附件

原则:保证准确性、相应单位计算标价、规范与标准,文字与图纸统一、条款法律效力

编写主要事项:规定表格格式、正文一份、加盖盖章、消除计算错误、没有涂改、规定编写 3.4 投标决策和报价策略

投标决策主要内容:1.分析现有资源,承揽工程量 2.投标选择和决定 3.成本估价决策 4.收集信息,报价决策

影响投标决策主观因素:技术、经济、管理、信誉方面实力 决定投标或弃标客观因素及情况:业主和监理工程师、竞争对手和形势、法律法规、风险

计算标价主要依据:招标文件、图纸和清单、现行定额估价及取费标准、材差、组织设计、施工条件、市场信息及企业内部因素

标价费用组成:工程成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其他和风险费

开标前投标技巧:不平衡、零星用工、多方案、突然袭击、低投标价夺标、联保法

开标后投标技巧:降低投标报价、补充投标优惠条件

投标策略内容:降低预算成本、确定利润率、平衡报价、价格重分配、投标方案评价—收益现值法 3.5 投标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注意问题:商务、技术方面

明确投标目标:投标前详细计算成本、开支、利润等,对大项目、时间拖延的项目、风险计算进去。全面考虑不利因素,决定是否投标。

第4章 建设工程其他项目招投标

4.1 勘测设计招投标

勘察设计招标与其他项目招标区别:招标文件内容、编制要求、开标方式、评标原则不同 设计评标时评审侧重考虑:设计方案、投入产出和经济效益、设计进度、资历和社会信誉 4.2 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

委托监理工作范围考虑因素:工程规模、专业特点、合同履行难易程度、业主管理能力 监理招标文件内容:工程概况、招标方式、范围和要求、合同条款、投标须知 4.3 物资采购招投标

物资采购方式:招标、询价、直接订购

采购招标范围:公益性政策性、国家规定的、竞争性项目

采购招标方式:国际竞争性、有限竞争性国际、国内竞争性招标

采购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投标须知、货物需求一览表、技术规格、合同条件、合同格式和各类附件 物资采购评标过程考虑的因素:投标价、运输费、交付期、物资设备性能和质量、设备价格、支付要求、售后服务、其他和招标文件偏离或不符合因素

评标方法:最低投标、综合评价、以寿命周期成本为基础的评价、综合评分法

第5章 合同法律基础

5.1 合同及其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构成: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要特征:法律规范、权利和义务、国家强制力 合同特征:民事行为、合意一致、地位平等

类别:要式和不要式、诺成和实践、双务和单务、有偿和无偿、有名和无名、主和从合同 5.2 合同的订立

合同形式: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

合同内容:名称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期限地址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方法

要约具备条件: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具体内容

承诺必要条件:要约人或授权代理人作出、内容一致、确定期限到达 合同成立:具备生效条件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时间和地点 缔约过失责任成立要件:当事人主观上过错、对方财产损失 5.3 合同的效力

合同生效一般要件:订立合同能力、意思真实、不违法或公共利益

合同生效或失效时间:成立、批准登记、条件成就、期限届至生效。解除终止失效 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特征:意思不真实、请求撤销或变更、撤销无效

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

法律后果:没有约束力、不影响独立存在争议条款、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5.4 合同的履行

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应尽义务:通知、协助、保密 抗辩权类别:同时和异时履行抗辩权 5.5 合同的转让和终止

不得转让:合同性质、约定、法律规定

合同终止:已经履行、解除、债务抵消、提存、免除、归一规定约定终止

合同解除:约定和法定

法定解除:不可抗力、表明不履行、迟延仍不履行、违约 5.6 违约责任

构成:预期、实际违约

承担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5.7 合同的担保

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保证人:清偿能力的法人、组织或公民 不得做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支和职能部门 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第6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一)6.1 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特征:规模大、投资大、技术复杂、工期长、内容多、范围涉及广 合同管理基本内容:订立阶段和合同履行阶段的管理 6.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

订立阶段,发包人合同管理工作:承包人资格、履约能力审查,合同形式确定和条款拟定 承包人相关工作:发包人资信履约能力、批准文件审查、协商各项合同条款 6.3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管理

订立监理合同步骤:1.签订前双方相互考察(业主↔监理)

2.合同谈判与签订 监理合同履行: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6.4 建设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管理

特征:依据施工合同订立、转移财物和支付价款为内容、品种繁多、实际履行、书面

采购订立方式:公开、邀请、询价报价签订、直接订购

材料交付:送货、自提、代运 设备供应方式:委托承包、按设备包干、招标投标

设备采购合同内容:约首、正文、约尾 设备采购合同履行:交付货物、验收交货、结算、违约责任

第7章 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二)7.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概述

特征:特殊性、长期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严格性

类别:固定总价、计量估计、单价 成本加酬金

固定总价合同适用:内容明确、设计文件齐全、工程量准确、明确的变更因素 单价合同:没有详图就开工、条件不清楚

成本加酬金:内容工程量不祥、抢修救灾 7.2 施工合同的订立及履行

订立具备条件:初设批准、年度建设计划、设计文件、建设资金材料落实、中标通知下达 遵循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原则

发包人管理工作:进度、质量、费用、合同档案、变更索赔管理方面

承包人管理工作:保证体系、分包协调、合同实施跟踪、变更管理、索赔管理 7.3 施工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 ? 7.4 建设工程施工索赔

索赔分类:明示默示(合同依据)、工期费用(索赔目的)、延误变更终止加速、不可预见(事件性质)索赔原因:特殊、复杂和多变、多元、复杂及易出错性

索赔程序:提出索赔要求、审核索赔报告、确定合理补偿额、审查索赔处理决定、对最终索赔处理的回应 7.5 “FIDIC”《施工合同条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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