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024-09-02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共10篇)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一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及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地质勘查企业。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开采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的矿山企业。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见附件)。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的目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与临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项目,其安全“三同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当场更正符合要求的,即时出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征求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作出颁发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所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填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部门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提供下载(网址:)。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自行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其它情况应该注销的。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评价、检测、检验及使用等情况的,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泉水、粘土、地热开采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二

办理机构: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受理地址: 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与正光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 联系电话: 0371-68091980 联系人: 王海彦

申办程序:

办理程序:

1、受理范围:依据《行政许可法》、《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理由省局直接审查发证企业的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申报材料。由市局审查发证的企业申请延期的到当地市局申报。

2、申请人按照文件要求到省局政务中心办事大厅申报相关材料。

3、政务中心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进行登记编号并分理到业务处室。

4、业务处室根据审批要求规定向申请人反馈补正告知书、受理通知书有关文书。

5、对已经受理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项目要求和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做出不予办理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6、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凭规定手续到政务中心领取审批决定或许可证。

办理时限:

延期事项:

1、由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满三年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届满的企业,在许可证到期前三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申报材料:

(一)由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满三年的需要延期,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或《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四份;

2、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受理条件:

材料明细:

3、原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新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4份。

4、申报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申报材料一套.(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期届满前三个月办理延期的企业

1、《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或《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四份;

2、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3、采矿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4份。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检查表 篇三

(二)地下矿山

一、矿山井巷

1、每个采区(盘区、矿块),均应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经上、下巷道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安全出口应稳固,并根据需要设置梯子。

井巷的分道口应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均应熟悉安全出口。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2.1.2

2、竖井梯子间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梯子的倾角,不大于80°;

——上下相邻两个梯子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大于8m; ——上下相邻平台的梯子孔错开布置,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m和0.6m;

——梯子上端高出平台1m,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m; ——梯子宽度不小于0.4m,梯蹬间距不大于0.3m; ——梯子间与提升间应完全隔开。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1.1.6

3、行人的水平运输巷道应设人行道,其有效净高应不小于1.9m,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m; ——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m; ——调车场及人员乘车场,两侧均不小于1.0m;

----井底车场矿车摘挂勾处,应设两条人行道,每条净宽不小于1.0m;

无轨运输的斜坡道,应设人行道或躲避硐室。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1.1.8、6.1.1.9

4、报废的井巷和硐室的入口,应及时封闭。封闭之前,入口处应设有明显标志,禁止人员人内。报废的竖井、斜井和平巷,地面入口周围还应设有高度不低于1.5m的栅栏,并标明原来井巷的名称。

竖井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应有足够的照明和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并应设置阻车器,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应设绕道,人员不得通过提升间。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应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或格筛、盖板。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1.6.5、6.1.7.1、6.1.7.2

二、运输和提升

1、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硐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专用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好电气连接,确保通过钢轨接地。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1.1、2、专用人车应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每节车厢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并能在断绳时起作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2.2

3、提升矿车的斜井,应设常闭式防跑车装置,并经常保持完好。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应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斜井下部车场应设躲避硐室。

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和最大载人数量,应在井口公布,不应超载运行。所有升降人员的井口及提升机室,均应悬挂下列布告牌:

——每班上下井时间表;

——信号标志;

——每层罐笼允许乘罐的人数;

——其他有关升降人员的注意事项。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2.6、6.3.3.6、6.3.3.28

4、采用钢丝绳罐道的罐笼提升系统,中间各中段应设稳罐装置。

采用钢丝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两根主提升钢丝绳应采用不旋转钢丝绳。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3.16、6.3.3.17

5、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提升速度低于3m/s时,不小于4m;

——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

——提升速度高于6m/s、低于或等于10m/s时,不小于最高提升速度下运行1s的提升高度;

——提升速度高于10m/s时,不小于10m;

——凿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3.21

6、提升系统的各部分,包括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或托台)、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机的各部分,包括卷筒、制动装置、深度指示器、防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以及各种保护装置和闭锁装置等,每天应由专职人员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

钢筋混凝土井架、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应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应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成书面报告,发现问题应及时解决。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3.23、6.3.3.24

7、提升钢丝绳的检验,应使用符合条件的设备和方法进行,检验周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有腐蚀气体的矿山,每隔三个月检验一次;

——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第一次检验的间隔时间为一年,以后每隔六个月检验一次;

——悬挂吊盘用的钢丝绳,自悬挂时起,每隔一年检验一次。

提升钢丝绳,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单绳缠绕式提升钢丝绳:

——专作升降人员用的,不小于9;

——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升降人员时不小于9,升降物料时不小于7.5;

——专作升降物料用的,不小于6.5。

多绳摩擦提升钢丝绳:

——升降人员用的,不小于8;

——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升降人员时不小于8,升降物料时不小于7.5;

——升降物料用的,不小于7;

——作罐道或防撞绳用的,不小于6。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4.2、6.3.4.3、8、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用桃形环连接时,钢丝绳由桃形环上平直的一侧穿人,用不少于5个绳卡(其间距为200~300mm)与首绳卡紧,然后再卡一视察圈(使用带模块楔紧装置的桃形环除外)。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4.1l

9、在用竖井罐笼的防坠器,每半年应进行一次清洗和不脱钩试验,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4.12

10、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有导向轮时不小于100,无导向轮时不小于80;

——落地安装的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和天轮不小于100;

——地表单绳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80;

——井下单绳提升装置和凿井的单绳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天轮,不小于60;

——排土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筒和导向轮,不小于50;

——悬挂吊盘、吊泵、管道用绞车的卷筒和天轮,凿井时运料用绞车的卷筒,不小于20;

——其他移动式辅助性绞车视情况而定。

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最大直径之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地表提升装置,不小于1200;

——井下或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凿井期间升降物料的绞车或悬挂水泵、吊盘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5.1、6.3.5.2

11、缠绕两层或多层钢丝绳的卷筒,应符合下列规定:

——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其高差不小于钢丝绳直径的2.5倍;

——卷筒上应装设带螺旋槽的衬垫,卷筒两端应设有过渡块;

——经常检查钢丝绳由下层转至上层的临界段部分(相当于1/4绳圈长),并统计其断丝数。每季度应将钢丝绳临界段串动1/4绳圈的位置。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5.4

12、主要提升装置,应由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按规定的检测周期进行检测。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3.5.25

三、井下通风

1、矿井应建立机械通风系统。

正常生产情况下,主扇应连续运转。

企业应根据生产变化,及时调整矿井通风系统,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风流的方向和风量、与通风系统分离的区域、所有风机和通风构筑物的位置等。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4.2.1、6.4.3.1

2、箕斗井不应兼作进风井。混合井作进风井时,应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以保证风源质量。

主要回风井巷,不应用作人行道。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4.2.5

3、每台主扇应具有相同型号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施。

主扇应有使矿井风流在l0min内反向的措施。当利用轴流式风机反转反风时,其反风量应达到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以上。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4.3.2

4、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采场,应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局扇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局部通风的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通风应不超过l0m;抽出式通风应不超过5m;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的出口应不超过10m,抽出风筒的人口应滞后压人风筒的出口5m以上。

风筒应吊挂平直、牢固,接头严密,避免车碰和炮崩,并应经常维护,以减少漏风,降低阻力。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4.4.1、6.4.4.2、6.4.4.5

5、停止作业并己撤除通风设备而又无贯穿风流通风的采场、独头上山或较长的独头巷道,应设栅栏和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若需要重新进入,应进行通风和分析空气成分,确认安全方准进入。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4.4.4

四、电气设施

1、由地面到井下中央变电所或主排水泵房的电源电缆,至少应敷设两条独立线路,并应引自地面主变电所的不同母线段。其中任何一条线路停止供电时,其余线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担负全部负荷。无淹没危险的小型矿山,可不受此限。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1.3

2、矿山企业应备有地面、井下供(配)电系统图,井下变电所、电气设备布置图,电力、电话、信号、电机车等线路平面图。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1.8

3、中央变(配)电所的地面标高,应比其人口处巷道底板标高高出0.5m;与水泵房毗邻时,应高于水泵房地面0.3m。采区变电所应比其人口处的巷道底板标高高出0.5m。其他机电硐室的地面标高应高出其入口处的巷道底板标高0.2m以上。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4.1

4、硐室内各种电气设备的控制装置,应注明编号和用途,并有停送电标志。硐室入口应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人内”的标志牌,高压电气设备应悬挂“高压危险”的标志牌,并应有照明。

没有安排专人值班的硐室,应关门加锁。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4.5

5、井下所有作业地点、安全通道和通往作业地点的人行道,都应有照明。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5.1

6、地表调度室至井下各中段采区、马头门、装卸矿点、井下车场、主要机电硐室、井下变电所、主要泵房和主扇风机房等,应设有可靠的通讯系统。

矿井井筒通讯电缆线路一般分设两条通讯电缆,从不同的井筒进入井下配线设备,其中任何一条通讯电缆发生故障,另一条通讯电缆的容量应能担负井下各通讯终端的通讯能力。

井下无线通讯系统,应覆盖有人员流动的竖井、斜井、运输巷道、生产巷道和主要开采工作面。

井下通讯终端设备,应具有防水、防腐、防尘功能。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5.5.4

五、防排水

1、矿井(竖井、斜井、平硐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业场地的地面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特殊情况下达不到要求的,应以历史最高洪水位为防护标准修筑防洪堤,井口应筑人工岛,使井口高于最高洪水位1m以上。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6.2.3

2、矿山企业应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并填绘矿区水文地质图。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6.3.1

3、一般矿山的主要泵房,进口应装设防水门。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应在关键巷道内设置防水门,防止泵房、中央变电所和竖井等井下关键设施被淹。防水门的位置、设防水头高度等应在矿山设计中总体考虑。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6.3.3

4、井下主要排水设备,至少应由同类型的三台泵组成。工作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正常涌水量;除检修泵外,其他水泵应能在20h内排出一昼夜的最大涌水量。井筒内应装设两条相同的排水管,其中一条工作,一条备用。

井底主要泵房的出口应不少于两个,其中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应装设防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连通,斜巷上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m以上。泵房地面标高,应高出其人口处巷道底板标高0.5m(潜没式泵房除外)。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6.4.1、6.6.4.2

六、防火和灭火

1、井下消防供水水池容积应不小于200m3。管道规格应考虑生产用水和消防用水的需要。用木材支护的竖井、斜井及其井架和井口房、主要运输巷道、井底车场硐室,应设置消防水管。生产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时,应每隔50-100m设支管和供水接头。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7.1.3

2、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主要扇风机房和压入式辅助扇风机房,风硐及暖风道,井下电机室、机修室、变压器室、变电所、电机车库、炸药库和油库等,均应用非可燃性材料建筑,室内应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7.1.5

3、井下各种油类,应单独存放于安全地点。装油的铁桶应有严密的封盖。

井下柴油设备或油压设备,出现漏油应及时处理。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7.1.6、6.7.1.7

4、不得用火炉或明火直接加热井下空气,或用明火烘烤井口冻结的管道。

井下不得使用电炉和灯泡防潮、烘烤和采暖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7.1.8

5、井下输电线路和直接回馈线路通过木制井框、井架和易燃材料的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止漏电或短路的措施。执法依据:GB16423-2006

6.7.1.9

(一)露天矿山

一、露天采场

1、露天矿边界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露天采场应有人行通道,并应有安全标志和照明。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1.9、5.1.12

2、对边坡应进行定点定期观测并有记录。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2.5.10、5.2.5.11

3、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不应从下部不分台阶掏采。采剥工作面不应形成伞檐、空洞等。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1.2、5.2.5.7

4、露天转地下开采的,对地下开采的上部边界,根据采矿方法,留足境界安全顶柱或岩石垫层的厚度。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2.6.5

5、爆破作业现场应设置坚固的人员避炮设施。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1.21

二、矿山运输

1、道路与铁路交叉道口要设置警示标志。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3.2.10

2、山坡填方的弯道、坡度较大的填方地段以及高堤路基路段,外侧应设置护栏、挡车墙等。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3.2.6

3、卸矿地点应设置牢固可靠的挡车设施,并设专人指挥,挡车设施高度应不得小于该卸矿点各种运输车辆最大轮胎直径的五分之二。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3.2.12

三、电气安全

1、电气设备可能被人触及的裸露带电部分,必须设置保护罩或遮拦及警示标志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8.1.5

2、露天采掘设备的供电电缆,应保持绝缘良好,应不与金属管(线)和导电材料接触,横过道路、铁路时,应采取防护措施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1.16

3、变电所应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8.3.1

4、变电所的门应向外开,窗户应有金属网栅,四周应有围墙和栅栏,并应有通往变电所的道路。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8.3.2

四、防排水

1、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均应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9.1.2

2、应按设计要求建立排水系统,上方应设截水沟,有滑坡可能的矿山,应加强防排水措施;应防止地表、地下水渗漏到采场。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9.1.3

3、深凹露天矿应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泵站,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1.4

五、排土场

1、排土场进行排弃作业时,应圈定危险范围,并设立警戒标志,无关人员不应进入危险范围内。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7.7

2、矿山排土场应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设计。

排土场应由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每5年进行一次检测和稳定性分析。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7.1、5.7.28

3、道路运输的卸排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排土场平台平整;排土线整体均衡推进,坡顶线呈直线形或弧形,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有2%~5%的反坡;

---排土卸载平台边缘,有固定的挡车设施,其高度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2,车挡顶宽和底宽分别不小于轮胎直径的1/4和3/4;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5.7.12

4、排土场防洪,应遵守下列规定:

---山坡排土场周围,修筑可靠的截洪和排水设施拦截山坡汇水;---排土场内平台设置2%~5%的反坡,并在排土场平台上修筑排水沟,以拦截平台表面及坡面汇水; 执法依据:GB16423-2006

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与设施(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七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第二章 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在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区域内建设。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在进行初步设计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承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

(二)定性、定量分析生产、储存的工艺、方式、规模或者能力、设备、设施等安全可靠程度;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已有生产装置、设施之间的相互影响;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程度;

(五)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合理性;

(六)与周边社区的相互影响及风险程度;

(七)自然条件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安全评价报告;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所提交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审查结束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材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申请书、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原劳动部《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5.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管理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颁发和管理:

(一)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在赣中央非煤矿矿山企业;

(二)省属非煤矿矿山企业;

(三)地下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四)跨设区市的非煤矿矿山企业;

(五)从事非煤矿矿山采掘施工的企业;

(六)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企业;

(七)年产100万吨以上水泥企业所属的非煤矿矿山;

(八)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

第四条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第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第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颁发管理机关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颁发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章 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提取和使用的证明材料或者提取计划;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其中砖瓦粘土矿(场)、采砂场,可以提交安全评估报告。

(十二)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证明材料;

(十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矿企业属新建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设计和附图,以及生产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属在生产的,还应当提交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以及开采方案设计和各种实测图。

第九条有两个以上独立生产系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就企业和所属独立生产系统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分别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负责审查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向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提出审查意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对有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建设新的生产系统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该生产系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生产系统的改建、扩建的。变更前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其中变更第一项的,其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须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变更前款第四项的,应当自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变更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相应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改建、扩建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以及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原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颁发管理机关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

(一)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

(二)超越委托权限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基于安全生产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终止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被撤销、吊销或者注销的。

第二十五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中介业务,加强行业自律,对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二十八条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30日内,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颁发管理机关和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颁发管理机关、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由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至3万元的罚款;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本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三十九条农民自采自用的采石场(点)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颁发管理机关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办理。

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六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

大家上午好!

首先我代表公司向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在百忙之中莅临****矿现场检查、“会诊”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下面,根据会议安排,由我代表公司简要汇报一下****矿汛期安全管理情况:

****矿矿区面积****平方公里,灰岩矿资源储量****万吨,矿山于****年5月20日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设计圈定矿石量****万吨,资源利用率****%,开采规模****万吨/年,开采方式为山坡露天开采,矿区开采标高为+133.5米—+****米,设计服务年限****年。矿山开采设计由具有甲级设计资质的****院设计,由具有矿山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工程公司开采施工。截止目前,拥有采矿权的矿区储量还能维持****年生产使用。另外,我公司于****年到****年委托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山东地质勘察院分三次对****矿区西矿段、中矿段和东矿段水泥用灰岩矿进行详查工作,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矿自投产以来,始终认真贯彻落实****和省市区关于安全生产大检查的一系列指示精神,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各项工作,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活动,成立了安全生产大检查领导小组,制定了活动方案,明确了活动步骤和目标,落实责任人和考核奖惩办法,精心组织开展了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活动,对排查出的问题及时下达指令,力促整改,取得了良好的活动成效,有效保持了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建设,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一是完善安全责任制度:我们按照《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项规定》及省市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先后下发了《关于做好****年防洪防汛、防雷及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年“安全生产月”活动方案》。二是健全安全管理网络,提升班组科学化管理水平,夯实“双基”基层基础工作。成立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设立了矿山安全生产专职管理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三是强化安全责任考核。年初,层层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状,做到人人有指标,层层有责任。按照不同层面设立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奖惩。四是保证安全投入。严格按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足额提取和使用,并专户储存,确保专款专用,****年9月―****年6月共提取安全费用****余万元,全部用于完善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竞赛活动及安全标准化建设上。

(二)抓好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事故发生。

根据省市区有关汛期安全通知精神,公司在四月份就提前安排各部门做好排洪沟渠清理、隐患点治理等工作,要求预报有强降雨时,立即部署停产撤人,加强对矿山排水设备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确保防排水系统畅通。在日常检查和网络建设上,建立了安全检查网络,实行每月巡回检查和不定期排查制度,对查出的问题及时下达通知单,并要求限期整改,形成闭合式管理。

(三)狠抓基层基础,坚持标本兼治,积极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

为巩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成果,公司多次委派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外出参观学习,并依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办法及标准》,结合自身开采实际,组织编写了二十余万字的《标准化手册》和《职工安全教育手册》,细化岗位操作标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让矿山职工干标准活、做标准事,确保了安全生产。

(四)强化安全教育,夯实“三级”培训,不断增强职工安全生产综合素质。

本着“安全抓全员,全员抓安全”的原则,认真制订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扎实做好

“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实行严格考核,全员持证上岗。在此基础上,突出抓好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动态安全教育和管理。今年来,公司共进行各类安全教育培训2期,培训人数达600余人(次),为公司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保障。

(五)重视应急救援,做到未雨绸缪,努力提升企业抗灾御险能力和水平。

精心编制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年1月16日成立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小组,组建了应急救援队伍,储备救援物资,****年4月23日与****省非煤矿山****应急救护中心签订了《非煤矿山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书》;按照季节特点和工作岗位特点,5月15日公司开展了****灰岩矿恶劣天气停产撤人急救援演练,坚持逢大暴雨天气停产撤人制度,切实提升企业自身抗灾御险能力和水平。

各位领导,我公司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虽然做了点滴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安全工作任重道远。下一步,我们将以本次生产现状“会诊”为契机,继续贯彻落实好****安委会和省、市、区有关部门的各项部署和要求,认真履行好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实做好矿山安全工作,让各级领导放心满意。

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七

第30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5月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0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原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同时废止。[1]

部长 苗圩

2015年5月19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为方便申请人,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可委托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初审机关)承担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初审工作。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生产作业人员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十)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三)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第十一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由初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意见。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并通过有关政府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等事项。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申请延续。

经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变更手续,并将结果告知初审机关。

安全生产的品种和能力、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情况;

(四)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初审机关应当在5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六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必须向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8.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实施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义务、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生产特别许可的监控化学品,是指《各类监控化学品名录》所列的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硫、磷、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

第三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办理的办法,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国家禁化武办)下达。

第四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三、具有完备的计量与质检设备;

四、有完善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废”排放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如:安全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设备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以及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申报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储运管理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六、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并按国家禁化武办要求按时申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统计数据;

七、必须具有国家禁化武办要求的接受核查需要的各种资料,即:各种图表和完整的生产、消耗、储存、销售台帐及原始记录(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至少三年、其他监控化学品至少一年);

八、属于第二条所列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他有关证件;

九、法人代表必须了解《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有专人负责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和接待国际核查工作。

第五条

申请程序

一、生产第二条所列监控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日期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办公室(下称省级禁化武办)提出申请,领取《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简称《申请书》),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企业,作

自动弃权处理。

二、申请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书》内容填写无误后连同规定的附件一式二份,报送所在地省级禁化武办。

三、各省级禁化武办对《申请书》内容进行审查,对文件资料手续齐全者即可进行考核。

第六条

考核办法:

一、省级禁化武办应成立专门的考核小组,负责各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申请企业的现场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化工工艺和设备、化工生产和管理、化学分析、环境保护及监控化学品数据宣布和核查方面的5—7名专家组成,多数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应相对稳定。

二、考核组应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考核表》(简称《考核表》)对申请企业进行严格的现场考核。

三、现场考核结束后,省级禁化武办对符合条件(综合得分不低于90分,其中“监控化学品生产保证体系”得分不低于35分、“核查资料准备情况”得分不低于40分。)的申请应提出审核意见,经省级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将《申请书》、《考核表》及有关资料一并报送国家禁化武办。

第七条

国家禁化武办将对考核情况进行抽查,对考核质量差的省份将责令重新组织考核,对弄虚作假的将通报批

评。

第八条 经评审,凡符合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经考核、评审不合格的,允许进行不超过半年的整改,可再次提出申请。第二次考核、评审不合格者,取消生产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L=A,B,C,S,P,F)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编号。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禁化武办将对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二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收回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储存和销售的;

三、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五、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三条

对因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被收回生产特别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者,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特别证书颁发和注销有争议时,可向国家禁化武办提出复审。对复审结论不服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复审或复议有结论前,原结论有效。

第十五条

没有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第二条所列监控化学品,否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各省级禁化武办可以参照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报国家禁化武办备案。

第十七条

9.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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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02-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入不需办理《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的品种外,企业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指导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开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以及审查和颁发证工作。

市局负责并指导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局)开展对本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受理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直接验配性质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以及审查和颁发证工作。

省局根据具体情况可委托市局进行第三类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的现场审查。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办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员条件

1、拟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经专业培训合格后上岗的专职质量管理人员,2、并明确质量管理负责人。经营10个类代码以上的企业,还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机构人员应不少于2人。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经营属零售性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经营属直接验配性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中专以上的学历,同时具有国家认可的专职验配技术人员。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药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和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及所经营主要产品的技术要求,对企业经营的产品质量具有裁决权。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兼职。

(二)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条件

1、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和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卫生,室内宽敞明亮、清洁卫生,配备电话、传真、资料柜、计算机等办公设施。经营方式属于批发的,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内(含10个)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上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其场所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方式属零售的,应设置产品陈列柜,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经营方式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设置相应的验配室, 配备相应的验配设施设备。

2、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储场所。仓储场所环境应整洁,无粉尘、无垃圾、无有害气体及污水等严重污染源;库房内墙壁和顶棚表面光洁、平整,地面光滑、无缝隙,门窗结构严密;库内分类、分区设置,应设待验(库)区、发货(库)区、合格库(区)、不合格库(区)、退货库(区),并实行色标管理。合格区和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区为红色、待验区和退货区为黄色,摆放产品应有明显的标志和货位卡,效期产品应有效期提示卡;货垛之间、货垛与墙、货垛与顶棚之间有充分间距;仓库内应配备温湿度计、温湿度调控设备、避光设施、防虫、防鼠、防霉、防污染、防潮、通风设施及符合要求的照明设施和消防设施、垫仓板或货架等设施设备。经营方式属于批发,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内的(含1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6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10个类代码以上20个代码以下的(含20个),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100平方米;经营范围在20个类代码以上的,其仓储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00平方米;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其仓储建筑面积应另增加60平方米。

专项经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及经营属零售或直接验配性质或医药连锁企业的分支机构,实行配送经营的,可不设仓储场所。

3、具有符合产品性能特殊要求的储存设施、设备。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等相关设施和设备。冷库的容积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经营医用高分子材料制品、橡胶制品等有温湿度要求的产品应具有阴凉库、常温库。经营其它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产品应具有符合其特性的贮存条件。

4、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均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用房。

5、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类的企业应有自有房产。

6、经营场所与仓储场所应分隔设置。

7、同一处经营场所或仓储场所不得申办两个具有独立法人的《许可证》

8、兼营医疗器械的,其医疗器械产品应与其它非医疗器械产品分区存放,并有明显标识;专营医疗器械的,其仓储场所不得使用其他药品经营企业所使用的仓库;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其经营仓储场所应与生产仓储场所分隔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三)质量管理制度

1、管理制度应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并确保有效实施。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质量管理职责(包括质量管理、购进、验收、储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岗位);内部质量评审管理规定;质量管理文件管理规定;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资质审核管理制度;采购、进货验收管理制度;仓储保管和出库复核管理制度;销售管理制度;效期产品管理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退货管理制度;医疗器械技术培训、维修、售后服务的管理制度;质量跟踪管理制度;质量事故、投诉管理制度;人员的体检管理制度;不良事件报告制度等。

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还应具有验配操作规程;设备使用保养制度;验配管理制度;用户访问制度等。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应包括:质量管理文件管理程序;诊断试剂购进、验收、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售后服务程序;诊断试剂销后退回程序;不合格诊断试剂的确认及处理程序等。

2、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应建立相关内容的记录。质量管理记录包括: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审批记录;医疗器械入库验收记录;仓库温湿度记录;出库复核记录;内部质量评审记录;售后服务记录;质量跟踪记录;质量投诉记录;不良事件报告记录;医疗器械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记录;不合格产品退货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中相关记录和凭证的归档记录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所用设施、设备的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记录等。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设施、设备使用保养记录和用户访问记录。

(四)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条件

经营设备类医疗器械的,应与供应方签订购销协议,并明确产品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服务的责任或由约定的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的责任;自行为客户提供安装、维修、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应取得生产企业的授权,并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及安装、维修、测试设备;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人员;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售后服务人员。

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材料的,应具有生产企业授权委托或与供货商签订相关质量保证协议,质量保证协议应明确质量条款。

(五)质量管理资料和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人员与机构档案;主要经营产品的技术资料;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合同档案;供应商和产品资质档案;用户档案;职工健康档案;企业职工培训档案;企业内部原始档案;质量管理文件档案;内部质量评审和自查档案;医疗器械相关质量管理记录档案等。

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还应增加体外诊断试剂工作程序档案;体外诊断试剂设施、设备档案(包括检查、保养、校准、维修、清洁)。经营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的,还应增加验配操作规程档案;验配设备档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该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文件或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企业兼营医疗器械的应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和售后服务人员的任命文件、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组织机构与职能设置框图。

(五)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专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七)质量管理制度目录。

(八)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应提供加盖法人企业印章的书面意见。

(九)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十)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十一)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申请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的企业,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第七条 企业申请《许可证》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在申请时携带原件供省局或市局受理时核对复印件的有效性,省局或市局对复印件确认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

第八条 省局、市局应在其网站或者受理场所公示申请《许可证》所需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九条 省局、市局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受理《许可证》申请资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附件2),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发给《受理通知书》(附件4);《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受理专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第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权限,省局或市局自受理之日起,依据《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评分表》(附件5)组织对申办的经营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验收记录》(附件6),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许可证》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7),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做出准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省局和市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有关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许可证》申请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省局、市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省局、市局认为《许可证》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省局和市局应及时通过网络传媒形式公布已颁发的《许可证》的有关信息,公众有权查询。第四章 《许可证》的变更与换发

第十三条 《许可证》 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申请表》(附件8)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该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申请变更的,应附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变更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提交新任质量管理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学历证书或者职称证书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变更企业地址(含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应提交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五)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拟经营品种注册证复印件,加盖供货单位印章。并提交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和售后服务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明,相应的仓储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产权证明和租赁合同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应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应将已持有《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交所在市局,并由所在市局收回存档。市局在《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备注栏中签署“此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已交市局”字样,并加盖市局印章后再提交省局。

(六)变更企业名称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应提交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文件。

(七)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八)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九)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或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增加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将上述变更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

第十五条 企业提交的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界定的受理权限,将申请变更资料报省局或市局。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和医疗器械经营范围需要现场验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做出准予变更或不准变更的决定。现场审查中,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检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在限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办理变更手续。不准变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许可证》变更,在其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更换正本,其有效期不变。第十八条 企业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应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者已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处罚的,省局或市局应中止受理,直至案件处理完结。

第二十条

企业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辖地迁移,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但不少于45个工作日前,按照第四条所界定的受理权限,向省局或市局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申请《许可证》换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申请表》(附件9)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与《申请表》内容一致的电子盘一份。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负责人和售后服务人员的任命文件、身份证、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复印件(自有房产的可提供自有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专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设仓库的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六)法人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其设立的非法人企业还应提供法人企业的书面意见。

(七)企业对照现场审查标准的自查评分表。

(八)其它需提供的证明文件、材料。

(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将上述全套材料的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局一份,以备留存。企业所提交的材料应统一使用A4纸,标明目录及页码并装订成册。第二十三条 企业提交的换证资料为复印件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局或市局按照本细则规定对申请换证的企业进行审查。准予换证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予以换发新证;不准予换证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原《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换证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遗失或损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局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报刊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注明企业名称、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企业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0),并根据第四条界定的受理范围,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连同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遗失的《许可证》正本或副本原件、自我保证声明一并上报省局或市局。省局或市局在收到完整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原核准事项予以补办。补办后的许可证使用原编号,并在原编号后加“补”字,其有效期不变。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和对其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局、县局应建立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档案。档案包括《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监督检查等方面内容。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等事项的变动情况;

(二)经营、存储条件及主要设施设备变动情况;

(三)经营范围等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四)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检查:

(一)上一新开办的企业;

(二)上一检查中存在问题或非守信的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四)未按要求上报自查报告企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企业。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或者未获准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对注销的《许可证》,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 企业终止医疗器械经营自愿注销《许可证》的,应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注销登记表》(附表11),与《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并报省局或所在地的市局。其中,第二类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批发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直接验配性质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所在的市局办理,并将注销企业上报省局备案;第三类医疗器械(属零售和直接验配性质的除外)和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注销,由省局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企业未办理变更手续,查明已擅自撤离许可注册地址的,由市局上报省局并填写《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撤离许可注册地址需网上公告企业情况汇总表》(附件12),由省局统一在其网站上()进行公告,责令企业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到省局或市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对在公告期内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依据本细则第三十二条处理后,按照本细则有关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对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为企业自愿终止经营,由省局依据本细则第三十条有关规定,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应对照《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审查标准》自查,于每年12月底前将《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查情况报告表》(附件13),报所在地的市局。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的管理类别和类代码名称书写。申请经营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企业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体外诊断试剂(批发)”;对属零售性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经营范围为零售”;经营第三类注射穿刺器械产品的零售,只限于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产品经营,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零售)”;申请经营专项授权代理的品种或属直接验配性质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书写品种名称。

管理类别为第三类的类代码名称覆盖管理类别为第二类的同类代码名称。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相关专业”主要是指与所经营的各类代码医疗器械技术性能相关的专业。“自有房产”主要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或申办企业所拥有的房产。

第三十七条

零售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零售的品种一般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等除外;批发系指将购进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第三十八条

专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企业名称要有医疗器械相关含义的字样,不得含有“药品”、“医药”字样。

第三十九条 《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许可证》项目包括许可证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仓库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许可证号统一由“皖”加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两位数字为区域代码,后4位数字为顺序号。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如法人企业已取得《许可证》,则其非法人企业许可证号为法人单位许可证号后加流水号。

区域代码为:省局(00)、合肥(01)、芜湖(02)、蚌埠(03)、淮南(04)、马鞍山(05)、淮北(06)、铜陵(07)、安庆(08)、黄山(10)、滁州(11)、阜阳(12)、宿州(13)、巢湖(14)、六安(15)、亳州(16)、池州(17)、宣城(18)。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0.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篇十

日期:2012-02-20 15:29:41.0 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二○一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活动。

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理。

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求。

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变更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

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承包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件、资料。

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变,载明变更日期。

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则

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办法。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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