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2024-07-28

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精选5篇)

1.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篇一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京政办发〔2000〕46号 【发布日期】2000-06-08 【生效日期】2000-06-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全面整治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领导小组

关于实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延伸整顿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全面整治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领导小组制订的《关于实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延伸整顿的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实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延伸整顿的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1998年以来进行的全面整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的成果,落实市委、市政府将长安街及其延长线的整顿范围延伸至首钢总公司东门和通州镇的要求,特制订实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延伸整顿的工作方案。

一、整顿范围

在继续完成全面整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各项未完工程、细化各项管理措施的同时,将整顿范围从公主坟向西延伸至首钢总公司东门,从大北窑向东延伸至通州镇东关大桥,包括沿街两侧各个路口内50至100米,全长45公里。

二、整顿原则

以现代化国际城市环境水平为目标,依据长安街长远规划,以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整顿效果为标准,以改善道路、交通、绿化美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增设夜景照明,整顿户外广告及牌匾为重点,全面整顿沿线环境及建筑,使沿线两侧面貌焕然一新,形成庄重、素雅、大方、协调的风格,成为充分反映首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成就、代表北京形象、具有国际影响的百里长街。

三、整顿内容

(一)道路和交通整顿。

1.路面加铺。公主坟至首钢总公司东门加铺路面27.6万平方米。西大望路至通州镇加铺路面3.5万平方米。西单至复兴门扩展路面1.7万平方米。

2.步道更新、改造。公主坟至首钢总公司东门更新步道11.7万平方米(每边步道宽度为4.5米),大北窑至通州镇铺装步道15.4万平方米,西单至复兴门更新步道0.8万平方米(每边步道宽度为6米)。

3.交通整顿。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建立全线交通自动化控制系统,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交通设施及路名牌。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提出完善人行道系统的方案。由市规划委负责会同市市政管委提出沿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规划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规范沿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

(二)市政设施改造。

改善和新增市政管线,电力、电信(包括军用、民用、电视光缆等)等各种架空线路入地;改善和增加照明设施(包括路灯、步道灯,绿化照明和重要景观照明等);改进和完善市政服务设施,包括电话亭、果皮箱、座椅、邮筒、公交站棚、站牌、书报亭、地铁出入口、交通标志等;整顿广告和牌匾。

(三)绿化和环境整顿。

按照视觉构图、植物配置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以装饰、观赏效果为主,兼顾近期及长远景观效果的原则,进行绿化环境整顿。

1.扩大绿化面积。沿街各责任单位要尽量扩大绿化面积。京通快速路两侧要按照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有关规定先行绿化,并将沿线两侧绿化带连接起来。绿化宽度至少在6米以上。

2.提高绿化水平。要做好规划设计,注意近景和远景结合,达到疏密相间的效果。植树树种应以高大乔木为主,增加草皮花卉,逐步更新残树。

(四)重点整顿地段和重点工程的工作要求。

1.笔赘肿芄?司东门至古城路口沿街整顿工程。

(1)拆除首钢总公司东门北侧20公顷(合300亩)绿地与石景山路绿地间的临时建筑,使两块绿地相连,建成公园式绿地。将石景山路南侧首钢总公司绿地改造成开放式绿地。

(2)拆除首钢总公司东门北侧办公区的临时建筑和围墙,亮出办公区绿地;按统一规定重新装饰首钢总公司东门两侧的办公楼、华夏银行办公楼、首钢第二炼钢厂厂房、首钢设计院大楼等建筑物外立面。

(3)拆除首钢设计院门前及东侧的临时建筑。

(4)将古城路口西北角石景山区阀门厂改建成商贸市场,拆除沿街规划红线以内的建筑物,并对拆除后的空地进行绿化。

(5)继续完成古城路口东北角首钢总公司经贸大厦工程,拆除该楼前临时建筑并进行绿化。

(6)调顺并加铺首钢总公司东门至古城路口的道路。

2.石景山游乐园广场及石景山路沿街整顿工程。

(1)搬迁游乐园广场前加油站,由市规划委负责为该加油站重新选址。

(2)拆除石景山区医院前及京原公路西侧的临时建筑。

(3)拆除公主坟至古城段与地铁出入口相连的临时建筑;已在建筑物内设置地铁出入口的,要拆除路边的地铁出入口;重新装饰地铁出入口的外立面,设置统一的地铁标志。

(4)由石景山区政府负责拆除鲁谷小区商业中心用地上的建筑、围墙,并负责绿化。

(5)治理石景山路南侧排水沟。

3.玉泉路以西石景山路两侧整顿工程。

(1)由石景山区政府负责提出在玉泉路以西石景山路南侧建设绿化广场的实施方案。

(2)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快市区规划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部署,完成老山地区绿化隔离地区建设。

(3)拆除八宝山骨灰堂东侧的临时建筑。

4.玉泉路以东至公主坟道路两侧整顿工程。拆除道路两侧单位大院的临时建筑和围墙。单位大院在拆除临街一侧围墙后,可在规划红线位置设立通透栏杆,沟通院内外绿化空间;同时打通沿街路口50米至100米内单位大院间的规划道路,改善周边环境。公主坟以东部分单位大院也要按上述原则进行整顿。

5.拆除占用五棵松规划体育场预留用地上的临时建筑,包括五棵松规划四环路立交桥四周的临时建筑。由市规划委负责提出五棵松规划体育场规划方案。

6.郎家园公交枢纽工程及大北窑至京通快速路收费站整顿工程。

(1)郎家园公交枢纽工程。由朝阳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郎家园公交枢纽工程土地评估书。由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提出公交枢纽规划设计要求。由市开发办负责该工程招投标工作。由市公交总公司和朝阳区政府负责落实在四惠桥代征绿地上建设郎家园公交车临时终点站。今年6月底前完成大北窑以东至四惠桥占用道路的公交场站搬迁。

(2)整顿大北窑至四惠桥沿线及四惠桥的周围环境,拆除沿线及四惠桥周围的临时建筑和第一热电厂的废弃烟筒,并对拆除后的空地进行绿化。

7.西单至复兴门道路拓宽工程。由市规划委负责提出该工程的划拨用地意见。由西城区政府负责组织拆迁。由市园林局负责移树和绿化。

8.继续完成西单、东单路口绕行路工程。由市公交总公司负责研究和实施公交无轨电车横穿西单、东单路口撤销架空线工程。

9.由市水利局负责建设高碑店水库公园工程。

10.全面整顿通州镇新华大街及新华大街东西两端的周边环境,拆除沿街所有临时建筑;建成通州镇北苑广场和东关大桥千亩运河绿化广场。

(五)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至通州镇东关大桥)沿线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要求。

1.毖叵吒鹘ㄖ?物(包括居民住宅楼)的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要按照市市政管委关于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整顿的要求,委托专业设计部门对其建筑物进行夜景照明方案设计,经市市政管委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市市政管委组织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夜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后,要按照《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规定开放和管理。

2.所属建筑物外立面要装饰一新。

3.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迎接建国50周年全面整顿长安街及其延长户外广告及牌匾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39号)中复兴门至公主坟和建国门至大北窑有关户外广告整顿规定,设置或拆除所属建筑物上的广告及牌匾。

4.按照《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55号)规定,完善或增加所属建筑上的无障碍设施。

5.拆除所属建筑物前的各种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及整顿中要求拆除的单位大院围墙,按要求进行绿化。

6.切实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按统一要求设置雕塑和喷水等设施。

7.落实单位停车库或停车场。

8.继续完成1998年以来进行的全面整顿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的工程,巩固整顿成果,防止反弹。

9.整顿工作所需资金,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四、实施步骤

(一)机构设置。

为保证整顿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北京市全面整治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领导小组人员名单如下:

组 长:汪光焘 副市长

副组长:阎仲秋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知敬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领导小组常务工作

成 员:徐太炎 市计委委员

姚 莹 市规划委副主任

高德龙 市建委副主任

周 思 市市政管委副主任

陈 婷 市财政局副局长

刘秀晨 市园林局副局长

于春全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副局长

夏尚武 天安门地区管委会主任

曲际水 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院长

马良伟 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副院长

王建清 东城区副区长

隋振江 西城区副区长

周良洛 朝阳区副区长

许 健 海淀区副区长

刘 辉 通州区副区长

孟令友 石景山区副区长

陆海军 崇文区副区长

金 焱 宣武区副区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委。今后,领导小组单位及成员如需调整,由其办公室商有关单位,并报领导小组组长批准后,通知各成员单位。

(二)工作分工。

整顿工作要高起点,严要求,突出重点,有所创新,既要巩固成绩,又要扩大战果。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积极落实各项整顿任务。具体分工如下: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总体设计,确定并协调、监督实施整顿方案;组织各区开展整顿成果竞赛,竞赛办法另行制定。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至通州区东关大桥)沿线各建筑物门前的综合整顿,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道路、交通、绿化、电信、电力管线的整顿工作,分别由市主管部门负责。

整顿工作按区分段,以区政府组织实施为主。各有关区政府要成立整顿办公室 负责本区内的整顿工作,实行责任制,并确定分段负责人。

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在整顿工作中,要积极争取沿线各中央、国家、部队驻京机关及其下属单位的支持。

(三)时间安排。

整顿工作于今年5月陆续展开,国庆节前要初见成效,年底前全部完成。

北京市全面整治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领导小组

二零零零年五月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篇二

省省省

教民卫

育政生

厅 厅 厅 中共福建省委文明办

文 件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建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闽妇﹝2010﹞38号

转发全国妇联等部委

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各市、县(区)妇联,教育局(教委),文明办,民政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关工委:

现将全国妇联、教育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中国关工委等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妇字„2010‟6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要求,认真做好贯彻落实,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福建省妇女联合会 福建省教育厅

中共福建省委文明办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福建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0年3月17日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民 政 部 文件 卫 生 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中 国 关 工 委

妇字„2010‟6号

关于印发《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教育厅(教委),文明办,民政厅,卫生厅,人口计生委,关工委: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理论体系建设,规范家庭教育指导内容和要求,提高家庭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全国妇联与教育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中国关工委联合印发《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大纲》是在总结多年来家庭教育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适应家庭教育科学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家长儿童需求,经过深入研究论证制定的国家层面的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大纲》在指导原则、指导内容、指导形式等方面遵循家庭教育的特点和儿童身心成长发展规律,按照年龄段划分家庭教育的指导内容,规范家庭教育指导行为,是全国各级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和家庭教育指导者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重要依据。

现将《大纲》印发给你们,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大纲》要求,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积极推动家庭教育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民 政 部

卫 生 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

中国关工委 2010年2月8日

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提高全国家庭教育总体水平,促进儿童全面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一、适用范围

《大纲》适用于各级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宣传媒体等组织对新婚夫妇、孕妇、18岁以下儿童的家长或监护人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行为。

二、指导原则

家庭教育指导应注重科学性、针对性和适用性。一是坚持“儿童为本”原则。家庭教育指导应尊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儿童合理需要与个性,创设适合儿童成长的必要条件和生活情景,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关注女孩的合法权益,促进儿童自然发展、全面发展、充分发展。二是坚持“家长主体”原则。指导者应确立为家长服务的观念,了解不同类型家庭之家长需求,尊重家长愿望,调动家长参与的积极性,重视发挥父母双方在指导过程中的主体作用和影响,指导家长确立责任意识,不断学习、掌握有关家庭教育的知识,提高自身修养,为子女树立榜样,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条件。三是坚持“多向互动”原则。家庭教育指导应建立指导者与家长、儿童,家长与家长,家庭之间,家校之间的互动,努力形成相互学习、相互尊重、相互促进的环境与条件。

三、家庭教育指导内容及要求

(一)新婚期及孕期的家庭教育指导

1、家庭教育指导重点

新婚期及孕期的家庭教育指导主要是引导夫妇共同做好优生优育优教的知识准备,并为新生命的诞生做好心理准备和物质准备。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重视婚检、孕前检查和优生指导,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鼓励新婚夫妇主动参与婚前医学健康检查,选择适宜的受孕年龄和季节,并注意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鼓励计划怀孕夫妇在怀孕前参加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专项服务。对于大龄孕妇、有致畸因素接触史的孕妇、怀孕后有疾病的孕妇以及具有其他不利优生因素的孕妇,督促其做好产前医学健康咨询及诊断。对于不孕不育者,引导其科学诊断、对症治疗,并给予心理辅导。

(2)关注孕期保健,孕育健康胎儿。指导孕妇掌握优生优育知识,配合医院进行孕期筛查和产前诊断,做到早发现、早干预;避免烟酒、农药、化肥、辐射等化学物理致畸因素,预防病毒、寄生虫等致畸因素的影响;科学地增加营养、合理作息、适度运动,进行心理调适,促进胎儿健康发育。(3)做好相应准备,迎接新生命降临。指导准家长做好新生儿出生的相应准备,学习育儿的方法和技巧,购臵儿童生活必备用品和保障母婴健康的基本卫生用品,营造安全温馨的家庭环境。

(4)提倡自然分娩,保障母婴健康。加大宣传力度,指导孕妇认识自然分娩的益处,认真做好孕妇产前医学检查,并协助舒缓临盆孕妇的焦虑心理。

(二)0—3岁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 1、0—3岁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

婴幼儿期即从出生到大约3岁,是个体神经系统结构发展的重要时期,儿童身高和体重均有显著增长;遵循由头至脚、由中心至外围、由大动作至小动作的发展原则,逐渐掌握人类行为的基本动作;语言迅速发展;表现出一定的交往倾向,乐于探索周围世界;逐步建立亲子依恋关系。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提倡母乳喂养,增强婴儿免疫力。指导乳母加强乳房保健,在产后尽早用正确的方法哺乳;在睡眠、情绪和健康等方面保持良好状态,科学饮食,增加营养;在母乳不充分的阶段采取科学的混合喂养方法,适时添加辅食。

(2)鼓励主动学习,掌握儿童日常养育和照料的科学方法。指导家长按时为儿童预防接种,培养儿童健康的卫生习惯,注意科学的饮食调配;及早对孩子进行发展干预,让孩子多看、多听、多运动、多抚触,带领儿童开展适当的运动、游戏,增强儿童体质;了解儿童成长阶段的特点和表现,学会倾听、分辨儿童的“语言”,安抚儿童的情绪;学会了解儿童的发病征兆及应对方法,掌握病后护理常识。

(3)设定生活规则,养成儿童良好的生活行为习惯。指导家长了解婴幼儿成长的规律及特点,为儿童设定日常生活规则,并按照规则指导儿童的日常生活行为;重视发挥父亲的角色作用,利用生活场景进行随机教育;指导家长采用鼓励、表扬等正面强化教育措施,塑造儿童的健康生活方式。

(4)加强感知训练,提高儿童感官能力,预防儿童伤害。指导家长创设儿童自如爬行、充分活动的独立空间与条件,随时、充分地利用日常生活中的真实物品和现象,挖掘其内含的教育价值,让儿童在爬行、观察、听闻、触摸等训练过程中获得各种感官活动的经验,促进儿童的感官发展。同时要加强家庭保护,防止意外伤害发生。

(5)关注儿童需求,激发儿童想象力和好奇心。指导家长为儿童提供抓握、把玩、涂鸦、拆卸等活动的设施、工具和材料;用亲子游戏的形式发展儿童双手协调、手眼协调等精细动作;用心欣赏儿童的行为和作品并给予鼓励,分享儿童的快乐,促进儿童直觉动作思维发展,满足儿童好奇、好玩的认知需要。

(6)提供言语示范,促进儿童语言能力发展。指导家长为儿童创设宽松愉快的语言环境;提高自身口语素养,为儿童提供良好的言语示范;为儿童的语言学习和模仿提供丰富的物质材料,运用多种方法鼓励儿童多开口;积极回应儿童的言语需求,鼓励儿童之间的模仿和交流。(7)加强亲子沟通,养成儿童良好情绪。指导家长关注、尊重、理解儿童的情绪,多给与儿童鼓励和支持;学习亲子沟通的技巧,以民主、平等、开放的姿态与儿童沟通;客观了解和合理对待儿童过度的情绪化行为,有针对性地实施适合儿童个性的教养策略。培养良好的亲子依恋关系。

(8)帮助儿童适应幼儿园生活。入园前,指导家长有意识地养成儿童自理能力、听从指令并遵循简单规则的能力等。入园后,指导家长积极了解儿童对幼儿园的适应情况,在儿童出现不良情绪时通过耐心沟通与疏导来稳定儿童的情绪,分析入园不适应的原因,正确面对分离焦虑。

(三)4—6岁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 1、4—6岁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

4—6岁是儿童身心快速发展时期,具体表现在:儿童的身高、体重、大脑、神经、动作技能等方面获得长足的进步;大肌肉的发展已能保证儿童从事各种简单活动;儿童直觉行动思维相当熟练,并逐渐掌握具体形象思维;儿童词汇量迅速增长,基本掌握各种语法结构;儿童开始表现出一定兴趣、爱好、脾气等个性倾向以及与同伴一起玩耍的倾向。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加强儿童营养保健和体育锻炼。指导家长带领儿童积极开展体育锻炼;根据儿童的个人特点,寻找科学合理而又能为儿童接受的膳食方式;科学搭配儿童饮食,做到营养均衡、种类多样、比例适当、饮食定量、调配得当;不断学习关于儿童营养的新理念、新知识。(2)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指导家长与儿童一起制定儿童的家庭生活作息制度;积极运用奖励与忽视并行的方式纠正并消除儿童不良的行为方式与癖好;定期带领儿童进行健康检查。

(3)抓好安全教育,减少儿童意外伤害。指导家长提高安全意识,尽可能消除居室和周边环境中的伤害性因素;以良好的榜样影响、教育、启迪儿童;结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在共同参与的过程中对儿童实施安全教育,提高儿童的生命意识;重视儿童的体能素质,通过活动提高其自我保护能力。

(4)培养儿童良好的人际交往能力。指导家长关注儿童日常交往行为,对儿童的交往态度、行为和技巧及时提供帮助和辅导;注意培养儿童多方面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增强儿童交往的自信心;开展角色扮演游戏,帮助儿童在家中练习社交技巧,并积极为儿童创造与同伴交往的机会,培养儿童乐于与人交往的习惯和品质。

(5)增强儿童社会适应性,培养儿童抗挫折能力。指导家长鼓励儿童以开放的心态充分展示自己,同时树立面对挫折的良好榜样;充分利用传播媒介,引导儿童学习面对挫折的方法;适时、适宜地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创设面对变化与应对挫折的生活情境与锻炼机会;在儿童遇到困难时以鼓励、疏导的方式给孩子以必要的帮助与支持。

(6)丰富儿童感性知识,激发儿童早期智能。指导家长带领儿童关心周围事物及现象,多开展户外活动,以开阔儿童的眼界,丰富儿童的感性知识;灵活采用个别化教育手段,有针对性地鼓励儿童积极活动、主动参与、积累经验、发展潜能;改变传统的灌输、说教方式,以开放互动的方式让儿童在玩中学、在操作中探索、在游戏中成长。

(四)7—12岁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 1、7—12岁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

7—12岁是整个儿童期十分重要的发展阶段。该阶段的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主要体现在:儿童身高和体重处于比较迅速的发展阶段;外部器官有了较快发展,但感知能力还不够完善;儿童处于从以具体的形象思维为主向抽象的逻辑思维过渡阶段;情绪情感方面表现得比较外显。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做好儿童健康监测,预防常见疾病发生。指导家长科学安排儿童的饮食,引导儿童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和作息习惯;为儿童提供良好的学习环境,注意用眼卫生并定期检查视力;督促儿童坚持开展体育锻炼,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定期做好儿童健康监测。

(2)将生命教育纳入生活实践之中。指导家长带领儿童认识自然界的生命现象,帮助儿童建立热爱生命、珍惜生命、呵护生命的意识;抓住日常生活事件增长儿童居家出行的自我保护知识及基本的生命自救技能。

(3)培养儿童基本生活自理能力。指导家长重视养成教育,防止因为溺爱造成孩子的依赖性,注重儿童生活自理意识的培养;创设家庭环境,坚持从细微处入手,以激励教育为主,提高儿童的生活自理能力,养成生活自理的习惯。(4)培养儿童的劳动观念和适度花费习惯。指导家长教授儿童一定的劳动技巧,给儿童创造劳动的机会,培养儿童劳动的热情;鼓励儿童参与家庭财务预算,合理支配零用钱,防止欲望膨胀,形成量入为出的观念,培养儿童理财的意识。

(5)引导儿童学会感恩父母、诚实为人、诚信做事。指导家长为儿童树立积极的人格榜样,创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从大处着眼、从小事入手,及时抓住日常生活事件教育儿童尊敬老师、孝敬长辈,学会关心、感激和回报他人。

(6)帮助儿童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学习兴趣。指导家长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创设安静的环境,引导儿童专心学习,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注意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正确对待儿童的学习成绩。

(五)13—15岁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 1、13—15岁儿童身心发展特点

13—15岁的儿童正处于告别幼稚、走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即青春期。青春期的儿童面临着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变”:各项身体指标接近于成人;性激素分泌大大增加,引起了性的萌发与成熟;感知觉能力不断提高,能有意识地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注意力;逐步采用有意记忆的方法,其抽象逻辑思维日益占据主要地位;自我控制能力有了明显的发展,情感不再完全外露,但情绪还不稳定、易冲动。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对儿童开展适时、适当、适度的性别教育。指导家长进行青春期生理卫生知识指导,帮助儿童认识并适应自己的生理变化;开展科学的性心理辅导,进行青春期异性交往的指导;加强对儿童的性道德观念教育,并注意控制家庭的不良性刺激;引导儿童以合理的方式宣泄情绪。

(2)利用日常生活细节,开展伦理道德教育。指导家长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发挥道德榜样作用;把“修德做人”放在首位,强化儿童的伦理道德意识;肯定儿童的自我价值意识,立足道德的积极面引导儿童;创设健康向上的家庭氛围;与学校、社会形成合力,净化家庭和社会文化环境。

(3)开展信息素养教育,引导儿童正确使用各种媒介。指导家长掌握必要的信息知识与技能;树立民主意识,做儿童的朋友,了解儿童使用各种媒介的情况;培养儿童对信息的是非辨别能力和信息加工能力;鼓励儿童在使用网络等媒介的过程中学会自我尊重、自我发展;多关心鼓励对网络等媒介使用上瘾的儿童,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寻求专业咨询和心理援助。

(4)重视儿童学习过程,促进儿童快乐学习。指导家长和儿童树立正确的学业态度和应试心理;重视儿童学习方法和学习习惯的养成;教育儿童克服考试焦虑的方法与技巧;与儿童共同制定学习目标,并对取得阶段性成绩的儿童予以及时鼓励;在儿童考试受挫时鼓励儿童。

(5)尊重和信任儿童,促进良好的亲子沟通。指导家长摆正心态,以平等的姿态与儿童相处;学习与儿童沟通的技巧,学会运用委婉、民主、宽容的语言和态度对待儿童;学会倾听儿童的意见和感受,学会尊重、欣赏、认同和分享儿童的想法;学会采取正面方式激励儿童。

(6)树立正确的学业观,尊重儿童的自主选择。指导家长帮助儿童树立信心,勇于面对现实;协助儿童综合分析学业水平、兴趣爱好、未来规划等,选择适合其发展的高中、职校或其他发展方式;宽容地对待儿童的自我选择。

(六)16—18岁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 1、16—18岁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

16—18岁的儿童经过青春期的迅速发育后进入相对稳定时期。其身体生长主要表现在形态发育、体内器官的成熟与机能的发育、性生理成熟等方面;在认知方面,儿童认知结构的完整体系基本形成,抽象逻辑思维占据优势地位;观察力、联想能力等迅速发展;情绪情感方面以内隐、自制为主,自尊心与自卑感并存;性意识呈现身心发展不平衡的特点。

2、家庭教育指导内容要点

(1)引导儿童树立积极心态,尽快适应学校新生活。指导家长引导儿童树立健康的人生态度;经常与儿童沟通交流,掌握儿童的学习情况、思想动态;经常与学校联系,了解儿童可能遇到的适应问题并及时提供家庭支持。

(2)引导儿童与异性正确交往。指导家长根据该年龄阶段儿童个性特点,引导儿童积极开展社交活动和正常的异性交往;利用日常生活的相关事件,适时适当适度开展性生理、性心理辅导;对有“早恋”行为的儿童,指导家长学会提供经验参考,帮助儿童提高应对问题的现实处理能力。(3)引导儿童“学会合作、学会分享”。指导家长通过召开家庭会议等形式,与儿童一起平等、开放地讨论家庭事务,并共同分担家庭事务;鼓励儿童在集体生活中锻炼自己,让儿童品尝与人合作的快乐;鼓励儿童积极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在活动中学会乐于与人相处、勇于承担责任。

(4)培养儿童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好公民。指导家长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掌握家庭法制教育的内容和方法,努力提高自身法制意识;注意以身作则,自觉遵守法律,为儿童树立榜样;与儿童建立民主平等的关系,切实维护儿童权益。

(5)指导儿童树立理想信念、合理规划未来。指导家长引导儿童从小树立社会责任感,树立国家意识;与儿童共同协商规划未来,并尊重和鼓励儿童进行自主选择;从儿童实际出发,不断调整自身期望;引导儿童学会将理想与现实的奋斗相结合。

(6)引导儿童树立自信心,以平常心对待升学。指导家长在迎考期间保持正常、有序的家庭生活,科学、合理安排生活作息,保证儿童劳逸结合,身心愉快;保持适度期待,鼓励儿童树立自信心,以平常心面对考试;为儿童选择志愿提供参考意见,并尊重儿童对自身的未来规划与发展意愿。

(七)特殊儿童、特殊家庭及灾害背景下的家庭教育指导

1、特殊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

(1)智力障碍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家长树立“医教结合”的观念,引导儿童听从医生指导,拟定个别化医疗和教育训练计划;通过积极的早期干预措施改善障碍状况,并培养儿童社会适应的能力;引导家长坚定信心、以身作则,重视儿童的日常生活规范训练,并循序渐进、持之以恒。

(2)听力障碍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家长积极寻求早期干预,积极主动参与儿童语训,在专业人士协助下制定培养方案,充分利用游戏的价值,重视同伴交往的作用,发展儿童听力技能和语言交往技能,使其能进行一定的社会交往,逐步提高儿童的社会适应能力;加强对儿童的认知训练、理解力训练、运动训练和情绪训练。

(3)视觉障碍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家长及早干预,根据不同残障程度发展儿童的听觉和触觉,以耳代目、以手代目,提升缺陷补偿。对于低视力儿童,指导家长鼓励儿童运用余视力学习和活动,提高有效视觉功能。对于全盲儿童,指导家长训练其定向行走能力,增加与外界接触机会,增强其交往能力。

(4)肢体残障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家长早期积极借助医学技术加强干预和矫正,使其降低残障程度,提高活动机能;营造良好家庭氛围,用乐观向上的心态感染儿童;鼓励儿童正视现实、积极面对困难;教育儿童通过自己努力,积极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以获取信心。

(5)情绪行为障碍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家长营造良好家庭氛围,给予儿童足够的关爱;加强与儿童的沟通与交流,避免儿童遭受不良生活的刺激;多采取启发鼓励、说服教育的方式;支持、尊重和鼓励儿童,多向儿童表达积极情感;多给儿童创造与伙伴交往的机会,培养儿童集体意识,减少其心理不良因素。

(6)智优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家长深入地了解儿童的潜力与才能,正确全面地评估儿童;从儿童的性格、气质、兴趣和能力等实际出发,因材施教,循序渐进地开发儿童智力、发展儿童特长;坚持德智体全面发展,提高儿童的综合素质;保持头脑清醒,正确对待儿童的荣誉。

2、特殊家庭的家庭教育指导

(1)离异和重组家庭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家长学会调节和控制情绪,不要在儿童面前流露对离异配偶的不满,不能简单粗暴或者无原则地迁就、溺爱儿童;多与儿童交流沟通,给儿童当家作主的机会,鼓励儿童参与社会活动;定期让非监护方与儿童见面,不断强化儿童心目中父(母)亲的形象和情感;调动亲戚、朋友中的性别资源给儿童适当的影响,帮助其性别角色充分发展。指导重组家庭的夫妇多关心、帮助和亲近儿童,帮助减轻儿童的心理压力,帮助儿童正视现实;互敬、互爱、互信,为儿童树立积极的榜样;对双方子女一视同仁;加强家庭成员间的沟通,创设平和、融洽的家庭氛围。

(2)服刑人员家庭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监护人多关爱儿童;善于发现儿童的优点,用教育力量和爱心培养儿童的自尊心;信任儿童,并引导儿童克服自卑心理;定期带儿童探望父(母),满足儿童思念之情;与学校积极联系,共同为儿童成长创造好的环境。(3)流动人口家庭的家庭教育指导。鼓励家长勇敢面对陌生环境和生活困难,为儿童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为儿童创设宽松的心理环境;多与儿童交流,多了解儿童的思想动态;加强自身学习,树立全面发展的教育观念;与学校加强联系,共同为儿童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4)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指导。指导留守儿童家长增强监护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家长的义务,承担起对留守儿童监护的应尽责任;家长中尽量有一方在家照顾儿童,有条件的家长尤其是婴幼儿母亲要把儿童带在身边,尽可能保证婴幼儿早期身心呵护、母乳喂养的正常进行;指导农村留守儿童家长或被委托监护人重视儿童教育,多与儿童交流沟通,对儿童的道德发展和精神需求给予充分关注。

3、灾害背景下的家庭教育指导

根据不同的需求,引导家长接受心理辅导,消化自己的情绪,以疏解其自身的灾难综合症;指导家长注意控制自己的情绪,鼓励儿童积极主动地获取、利用社会资源;引导儿童学会分享他人的建议和想法,不要轻易拒绝他人的帮助,同时也要尽量帮助他人;与外界加强合作,主动配合外界的心理援助等活动;对于孤儿,要充分挖掘社会资源,采用收养等多种方式,促进孤儿回归家庭,为儿童及其监护人家庭提供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大纲》贯彻落实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加强实施管理,组织开展宣传、培训、督导、评估等工作,引导和帮助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指导者根据《大纲》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相关部门要根据《大纲》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切实做好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工作。各级妇联组织、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文明办协调各部门力量共同构建学校、家庭、社会“三结合”教育网络;教育部门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家长学校的指导与管理;卫生、人口计生部门大力发展新婚夫妇学校、孕妇学校、人口学校等公共服务阵地,对家长进行科学养育的指导和服务;人口计生部门负责0—3岁儿童早期发展的推进工作,逐步纳入公共服务范畴;妇联、民政、教育、人口计生、关工委等部门共同承担做好城乡社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推进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全面发展。

(三)注重资源整合。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经费投入,纳入经费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要统筹各方面的优势力量,完善共建机制,形成工作合力,推进家庭教育发展。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措经费,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提供保障。

(四)抓好队伍建设。各地相关部门要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者队伍的培育,重视对指导人员数量、质量和指导实效性的管理,从实际出发建设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基础的专家队伍、讲师团队伍、社区志愿者队伍等,并大力发展专业社会工作者队伍,形成专兼结合、具备指导能力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

(五)扩大社会宣传。各地相关部门要以“做一个有道德的人”为主题,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大力培育在家孝敬父母、在学校尊敬师长、在社会奉献爱心的良好道德风尚。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宣传阵地建设,注重与各媒体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合作,深入、广泛、持久地宣传家庭教育的正确观念和科学方法。省区市级报纸、县级以上电台、电视台要开办与家庭教育相关的栏目,发展家庭教育网校咨询热线,不断提高家庭教育社会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题词:家庭教育 指导大纲 通知

抄送:全国妇联、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直妇工委、省国资委妇工委、省家庭教育研究会、省家庭教育研究会理事

福建省妇联办公室

2010年3月17日印

3.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篇三

【发布文号】穗府[2007]9号 【发布日期】2007-04-18 【生效日期】2007-04-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广州市

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

(穗府[2007]9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的通知》(粤府[2006]1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污染源数据是重要的基础环境数据,污染源普查是重大的国情调查,各区(县级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为确保我市污染源普查工作圆满完成,市政府决定成立广州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宣传、组织、实施和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负责普查的相关方案和技术规范的编制和实施,具体协调、指导和督查各区、县级市的普查工作,并会同市统计局负责数据的统计和分析。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各区、县级市要抓紧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普查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机制,做好保障

各区(县级市)、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工作机制,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任务。

我市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级市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进度拨付,确保及时到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

广州市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苏泽群 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王 东 市政府副秘书长

丁红都 市环保局局长

王旭东 市统计局局长

成 员:秦耀生 市委宣传部副巡视员

叶佑新 市经贸委副主任

林锦全 市财政局副局长

雷凤英 市建委副主任

李萍萍 市规划局副局长

梁达波 市农业局副局长

吴乾钊 市环保局副局长

陈 骥 市工商局副局长

熊远大 市卫生局副局长

杨国权 市市政园林局副局长

徐建韵 市市容环卫局副局长

任 强 广州警备区后勤部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环保局副局长吴乾钊同志兼任。

4.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篇四

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的通知

豫交法„2011‟3号

各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扩权县(市)交通局,厅直属有关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法制工作要点的通知》(厅政法字„2011‟2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依法行政纲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快推进交通运输法制政府部门建设的意见》,结合实际,制定2011年依法行政工作安排,明确工作目标,量化任务,层层分解,逐级抓落实,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全面推进交通运输依法行政工作。

二、加快立法步伐,加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

(一)加快立法进度。认真做好《河南省路政管理条例》、《河南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管理办法》的草案起草和调研、论证工作,不断推进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备案工作。严格实 1

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备案程序,探索建立法核委员会,健全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备案审查制度,不断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三)探索建立交通运输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开展《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对于立法项目的必要性、科学性以及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和分析,为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不断提高地方立法的质量和水平。

三、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一)健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贯彻落实201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2011年第1号令),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加强执法人员培训、考试工作,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二)积极推进交通运输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认真开展全省执法信息化建设调研工作。加快推进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建设,逐步推行网上办案,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提升公众服务水平。推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与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组织开展IC卡式交通运输执法证件换发工作,实现对执法人员、执法

证件的动态管理。

(三)推进交通运输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部署和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四统一”试点要求,全面落实新式执法文书,推广新制式执法标识、执法证件和执法着装,努力提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

四、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一)组织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规定》(2010年第2号令),组织指导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认真迎接交通运输部执法评议考核。

(二)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全面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加强《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汇总实施信息反馈,认真做好迎接交通运输部监督检查的准备工作。

五、加强行政复议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

(一)加强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强化组织领导,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履行好行政复议职责。

(二)积极化解行政争议。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交通行政争议的意见》,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积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妥善解决行政争议,积极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创建良好的交通运输法治环境

(一)深入开展交通运输专业法的社会宣传工作。进一步拓宽交通运输法制宣传渠道,强化交通运输法制宣传手段,广泛开展走访群众、结对共建等灵活多样的普法活动,多形式、多环节向社会宣传交通运输专业法,使社会更多的了解、熟悉交通运输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定期对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切实提高交通运输系统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5.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 篇五

【发文单位】大足县司法局

【发文文号】足司发〔2010〕43号

【发文时间】2010-10-1

【实施时间】2010-10-1

【正文】

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县公证处、县司法鉴定所、县法律援助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确保法律援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渝司办[2010]第128号)、《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渝司办[2010]第129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渝司办[2010]第130号)、《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渝司办[2010]第131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原我县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附件

一、《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附件

二、《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附件

三、《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附件

四、《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一

重庆市法律援助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和经济困难标准,依法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作出是否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开办公地址、法律援助条件以及法律援助申请、受理、提出异议的程序,方便公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和行业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执行有关回避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法律援助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公民就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参照执行。

公民可以就近向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或者通过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八条 公民不能亲自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公民或组织代为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应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申请人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几项可以作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

(五)工会组织发放的特困职工证;

(六)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其他社会救济、救助证明;

(七)人民法院已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救助的证明;

(八)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出资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九)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的证明;

(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十一)其它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申请的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二)农民工请求给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

(三)残疾人请求侵权赔偿的;

(四)农民因假冒伪劣生产资料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

(五)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

(六)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载明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并作好登记。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经济困难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说明的事项。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自动撤销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写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

法律援助机构在作出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书面的决定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事项具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充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做好收案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指派与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或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或者在24小时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

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或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其他社会组织接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承办,并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

受援人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承办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受援人与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有利益冲突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

第二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首次会见被告人时,询问其是否同意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新指派人员办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接到指派后,应当及时会见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并在2个工作日内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要求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变更委托权限的,应当征得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受援人向人民法院、公证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公证费用或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足以支持其诉求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当事人和调查取证出具必要的法律文书,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主动向受援人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回答受援人的咨询。

受援人对裁判、决定等不服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告知受援人救济途径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组织讨论,并提出案件办理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属实,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被人民法院撤销指定辩护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应当向受援人发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在当日通知承办人员,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与受援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受援人的证据材料,不得变造,不得毁损、遗失。

第五章 异地办案协作

第三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查或实施过程中,需要在异地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向本市行政区外的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可以直接向异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也可以通过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代为提出。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以及办理时限。

第三十九条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接到其他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请求,应当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对不能、不应办理的请求事项,应当及时以书面函件向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应按照对方协作函件的要求进行,法律援助协作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六章 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咨询和代书形成的有关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材料的审查。对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承办人员及时补充。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充案件材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和保密规定,妥善保存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之外自愿为公民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应当将相关事项办理情况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重庆市法律援助人员执业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执业行为,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执业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执业职责和范围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定的义务、权限和程序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援助活动,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活动谋取自身利益。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规定或者与受援人约定的期间内办结。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适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不得向受援人就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承诺。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建议受援人选择对其最有利的途径和方式解决纠纷。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引导受援人依法以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应当注重仪表和礼貌,热情、文明、公正对待受援人、证人、司法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待来访,解答有关法律事项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办理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具有法律执业或律师资格。

第三章 法律援助人员执业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回避:

(一)受援人对方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受援人对方已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法律援助人员已被确定为该案的证人;

(四)其他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情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会见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自诉人、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并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应当经受援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手印。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合法的途径和方式收集证据材料;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材料,应当由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出具证词,并由其签章或签名;视听资料的收集,应当注明其来源和收集方式。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个人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向司法、仲裁机关、单位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说明或提出质疑,围绕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发表代理意见,第二十一条 庭审活动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提交书面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参加庭审活动应当制作记录。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代理词。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案件属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案件办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法律援助案件符合有关终止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改正;对于材料不全的,应当及时进行补充。

第四章 委托关系的建立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单位与受援人或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代理活动应当在受援人授权范围内进行。需特别授权的事项,应事先取得受援人的书面确认。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同时接受与受援人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三十条 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从事法律和职业规范所禁止的活动,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法律援助委托代理关系相应终止。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结案的依据。

经仲裁的法律援助案件,以裁决书或调解书作为法律援助结案的依据。

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事项,履行法律援助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后,可以结案。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以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作为结案依据。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及时终止其代理,并向受援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援助咨询和代书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口头解释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建议。对口头解释的应做好记录。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代拟法律文书,应当根据法律文书格式要求规范书写。

第六章 非诉讼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参与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法律援助时,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遵循便民、利民原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非诉讼调解案件时,发现矛盾纠纷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防止措施并及时报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八条 对难以继续用非诉讼方式化解的矛盾纠纷,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帮助和指导受援人将非诉讼事项转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

第七章 诉讼与仲裁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仲裁员的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审判人员、仲裁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执业规范,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本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并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重庆市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下列法律援助案件: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案件;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案件;

(三)仲裁代理案件;

(四)法律咨询和代书;

(五)其他非诉讼代理事项。

第二章 归档材料的范围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档案卷宗材料包括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审批材料和承办案件材料。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案件,申请审批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审批表;

(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或者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

(八)送达回执。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提出异议,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的,申请审批材料还包括以下范围:

(一)复查申请书;

(二)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复印件;

(三)送达回执。

第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审批材料包括以下范围: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三)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的复印件;

(四)送达回执。

第八条 案件承办材料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

(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三)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四)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五)会见受援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

(六)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人员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入卷;

(七)证据分析材料;

(八)集体讨论记录;

(九)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未申请的除外);

(十)出庭通知书;

(十一)庭审笔录;

(十二)辩护词、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

(十三)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和解协议、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十四)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十五)结案报告。

第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终止的,应当将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材料、承办人关于终止法律援助的报告材料、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通知书等一并归入卷宗。

第三章 立卷与归档

第十条 法律援助档案卷宗由承办人员按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卷宗以件为单位,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案件卷宗的顺序编号。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时应认真填写卷宗目录,做到卷宗目录与卷内材料顺序一致。

第十二条 立卷时,案件材料要进行整理。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未留装订线的材料应粘补加边;字迹难以辨认的应附上抄写件;卷面及所有结案材料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小于卷面的材料,应粘贴在A4规格的白纸上,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将超出的部分规范折叠,保持卷面边缘的整齐;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品应全部清除。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编号以案件受理、承办结案的先后时间,以及文件材料的内在联系为序归卷,逐页编号。页号位置在每页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并在卷宗目录中标明每份材料所在的页号。

第十四条 案件档案卷宗统一在左侧装订,使用棉线绳,三孔一线,在线绳活结处贴上法律援助中心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印章。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归档手续,统一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接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经审查合格的案卷,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的案卷,应退回办案单位进行补正,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立卷标准又拒绝按要求改正的卷宗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将档案卷宗装入档案盒内,并在卷盒封面和背脊注明时间、种类、案号,便于查阅。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档案情况,做好保管和防护工作,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等情况的,追究失职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档案管理人员,要对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不同的保管期限,按结案时间顺序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 档案的查阅和借阅

第二十条 凡因工作需要,调阅案卷者,应持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调阅。

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一般不得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摘抄档案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等有关的公文,若要摘抄其他材料,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卷原则上不得外借,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外借,应当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查阅或借阅档案都必须在借阅表上注明借阅人姓名、或借阅的案号、查阅日期以及借阅归返日期,并由借阅人签字。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六章 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长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二十年,短期案卷保管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保管的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移出登记簿、档案销毁登记簿列为永久保管。

第七章 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鉴定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二条 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八章 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交、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报送档案管理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移出登记簿。

第九章 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三十五条 存放法律援助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三十六条 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七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应根据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五、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附件四

重庆市法律援助案件计算经费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管理,根据《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案经费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给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产生的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等费用。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经费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对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实行定额补贴,按件支付。

(二)对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的数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代理刑事案件,按照给予法律援助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的人数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参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三)代理仲裁案件,参照仲裁机构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四)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案件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五)代理非诉讼案件,根据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时参照同类诉讼、仲裁案件的规定标准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六)代理刑事诉讼不同阶段、不同审级的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七)代理不同审级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别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 代理的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标准计算为多个案件的,其办案经费应分别计算,累计支付:

(一)第一个案件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0%支付;

(二)第二至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20%支付;

(三)第十一至二十个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5%支付;

(四)第二十一个及以上案件分别按办案经费标准的10%支付。

第七条 代理侦查或起诉阶段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八条 代理同一个案件的不同阶段或不同审级的,其后一案件办案经费酌减支付。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尚未办结的案件,其办案经费按规定标准酌情支付。

第十条 对案情复杂、经费支出较大或者跨省(区、市)办理案件,需要在规定标准基础上增加办案经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对涉及需要进行公证或鉴定援助的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同意,从法律援助专项经费中予以补助,但不得高于法律援助案件办案经费标准。所办理的公证或鉴定援助事项不单独计算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将法律援助案件卷宗(含公证法律援助卷宗、鉴定法律援助卷宗)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案件卷宗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支付办案经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支付办案经费:

(一)接受指派后,案件尚未开始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的;

(二)法律援助案件弄虚作假的;

(三)不予支付办案经费的其它法定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机关的监督,确保法律援助办案经费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失职、渎职等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和个人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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