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11篇)
1.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一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医类别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及特色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本市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 本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第九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公示期间接到实名举报或异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查实。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所在居(村)委会或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医疗机构设置意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还应当包括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土地使用的证明材料。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
(一)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护理站、卫生保健所、村卫生室(所):6个月。
(二)门诊部、不设床位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急救站、医学检验所:1年。
(三)20-99张床的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2年。
(四)100张床以上的医疗机构:3年。
第三章 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前,必须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除医学检验所、中外合资、合作及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组织审核专家组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现场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职称证明复印件(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任职证明和签字表)。
(八)《医疗机构分类登记审批表》。
(九)医疗机构竣工验收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对于正式受理的申请材料,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执业登记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许可决定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个月内,对医疗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是否与登记内容相符,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及医院感染管理情况与实际开展项目是否相符,医疗广告是否符合要求等医疗机构执业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有效使用期限依据医疗机构校验期的不同,分别定为5年(校验期1年)或15年(校验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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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二
在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及审批工作中,常见产品名称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例如,同类品种有多种名称以及名称中存在夸大功能和疗效等修饰用词的现象。本文以国家食药监局网站查询服
1. 常出现的产品命名现象
1.1 以背衬的材质命名
棉布创可贴,塑料创可贴。
1.2 以衬垫材料或添加物命名
水胶体创可贴,芦荟创可贴。务公布的批准注册的创可贴[1]和退热贴[2]类医疗器械为例,探讨对医疗器械命名要求,以期规范医疗器械产品名称。
1.3 强调无菌产品的方式命名
一次性使用创可贴,医用创可贴,医用无菌创可贴,灭菌创可贴,无菌创可贴,无菌弹性创可贴。
“灭菌”属于一个过程,从词性上讲属于动词,不可做定语。
1.4 以背衬基材的物理特性命名
弹力创可贴,弹性创可贴,弹性消毒创可贴,弹性防水创可贴,防水创可贴,防水透气创可贴,防水透气超薄创可贴,透明防水创可贴,超薄防水创可贴,透明超薄创可贴,耐磨防水创可贴,砺磨防水创可贴。
“超薄”是指其表观厚度的定性描述,从注册信息中查不到其厚度指标。“防水”、“透气”应指材质的阻隔性能而言。“耐磨”、“砺磨”可理解为抗磨损特性。“防水”与“透气”性能,对于一般材料来说属于相对立的两种特性,防水性能强,一般而言透气性能较差,用此两者共同修饰同一个名词,难脱矛盾之嫌。
1.5 以主观感觉命名
轻巧创可贴,轻巧护翼创可贴,透气轻巧创可贴,弹力舒适创可贴,舒适透气创可贴。
显然,“轻巧”、“舒适”均属于主观感觉范畴的修饰词,且易对患者产生误导作用,不应用于医疗器械产品命名。从表1所列产品组成的描述中,无从寻找与“护翼”有关的结构或组成,不易理解。
注:仅举例说明一种现象,故将注册证编号和标准中的地名简称用字符*替代,“食药监械”用字符#替代。
1.6 以适宜使用的情形或环境命名
旅游运动创可贴,家庭防水创可贴,创可贴家庭组合装。
“旅游”、“运动”均属活动的范畴,“家庭”指地点。此处申请者欲表达该产品具有适宜在这些场合下使用的特点或方便之处。由表1可知,其不同形状的多种规格的产品组合而成,结构和材质与其他创可贴相同,与相关的运动或使用环境毫无关联,显然不应用于医疗器械产品命名。
1.7 以背衬图案或颜色命名
卡通创可贴,卡通防水创可贴,卡通趣味创可贴(透明防水型)(***),卡通趣味创可贴(防水透气型)(***),卡通防水创可贴(**牌),肤色创可贴,透明超薄创可贴。
“透明”系指可见光的透过性的描述,受主观判断的影响较大。“肤色”在此处可理解为背衬色泽,但对色泽的描述不确切。从表1给出的产品组成表明“卡通”系指背衬上的印刷图案而言,而“趣味”一词则更是无从谈起,难以言状,皆不可用于医疗器械产品的命名。
1.8 以强调使用功能的方式命名
消毒创可贴,消毒清创创可贴,抗菌弹性创可贴,止血贴(创可贴)。
从组成上看,有的含酒精、聚维酮碘等成分;有的在组成中没有标出明确组成成分。在此类名称中“消毒”、“清创”、“抗菌”、“止血”等均可理解为对产品功效的描述,不宜作为该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
1.9 强调时效的命名形式
“白金”长效退热贴,“大树脚”即时退热贴。
不仅用类似商标的词进行修饰,而且“长效”、“即时”显然是在形容产品起效时间的快慢,更不应用于修饰医疗器械产品名称。
1.1 0 以商标牌号或制造商命名
船牌创可贴,陪都牌创可贴,邦迪守护牌透明防水,天和创可贴,海诺创可贴。
1.1 1 其他命名形式
护创三合一创可贴,KD创可贴,伤口创可贴,HL系列医用创可贴,复合生物敷料(商品名**生物创可贴)……
2. 法规对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要求
2.1 注册管理要求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3]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4]规定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和生产注册制度,但没有对产品命名原则或方法提出明确的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5]填表说明中提出了申报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应与所提交的注册产品标准、检测报告等申报材料中所用名称、规格型号一致的要求。只是对申报注册申请资料中名称一致性方面的要求,不涉及产品命名规范性的要求。
2.2 注册产品标准管理要求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6]第十六条要求,对注册产品标准初审和复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审查申报的产品命名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7]要求,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应与注册产品名称一致,并应避免采用商品名确定注册产品名称。
产品注册首先应具有可执行的产品标准,虽然对产品标准名称提出了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但没有具体可执行的命名规定。
2.3说明书等文件的要求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8]要求,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和规定,但也没有提到明确的要求。对于具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可按照标准名称给予规范即可,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须起草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却依然无法可循。
2.4体外诊断试剂的要求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9]依据此类产品的特点,在第十七条中明确提出了申请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应当采用符合命名原则的通用名称的要求。即体外诊断试剂的产品名称一般可由三部分组成,被测物质的名称、用途、方法或原理(在括号中列出)。
3.讨论与建议
3.1医疗器械名称的构成要素
创可贴类产品一般由背衬基材、粘贴剂、衬垫、隔离膜制成。其中衬垫由医用敷料制成,起护创和吸附作用,是该类产品的主要用途;隔离膜起防止组织与辅料粘连的作用;粘贴剂和背衬起固定作用。适用于表皮或浅表伤口等创面的保护或皮肤的防护。
国家局网站公布已注册过的“创可贴”有150多份;“退热贴”有200多份,其他附加不同修饰词的创可贴也有许多。在医疗器械的命名中,“透明”、“肤色”、“轻巧”、“舒适”、“旅游”、“运动”、“家庭”、“卡通”、“趣味”、“消毒”、“清创”、“长效”、“即时”等修饰词或者其他含义表达不确切的用词,均不应作为医疗器械产品名称的构成要素。
3.2 其他不规范用语
在适用范围中,有的产品采用了诸如“抗菌”、“消炎”、“阻止细菌侵入”等不规范的修饰。有的在规格中分为舒适型,组成中使用“弹力”、“防水”、“透气”、“超薄”、“自粘”等修饰组成成分,但没有相应的指标控制,也不规范。再如护脑退热贴,含有挥发性成分,依靠其吸热挥发,起降温作用。而“护脑”一词外延甚广,易产生误解,误导使用者。此外,注册产品标准名称与产品注册名称不一致的现象也较多见。
3.3 管理类别
在我国创可贴产品一类按照医疗器械进行注册管理,另一类则按照药品注册管理。比如较为多见的消毒弹性创可贴,属于化学药品,橡胶膏剂;云南白药创可贴,属于中药,贴剂。文件规定[10]“含抗菌、消炎药品的创口贴、中药外用贴敷类产品等按药品进行注册管理”。
由表1所列出的注册证编号可知,由于产品名称不统一、不规范,不仅同类产品的命名不尽相同,而且同类产品、组成相同的产品在不同的地区,所执行的医疗器械管理类别也不尽相同。同为6864类医疗器械,有的按Ⅱ类管理,有的则按Ⅰ类管理。
3.4 命名规则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以及注册标准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没有制定关于医疗器械命名的规定。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尤其是执行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Ⅰ、Ⅱ类医疗器械命名混乱的现象较为普遍,亟待规范。
医疗器械产品应以其结构、功能属性为主规范命名。建议及早出台医疗器械产品命名原则或管理办法,以使医疗器械注册管理更加规范化。
摘要:根据《国家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等法规探讨对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和注册产品的命名要求。以已注册的创可贴、退热贴类产品为例分析目前医疗器械注册产品名称的现实状况。发现注册产品标准名称和产品名称存在较多不规范之处,在不同地区管理类别的掌握上也不尽相同。建议加强医疗器械产品命名管理工作以及适用范围表达的规范性。
关键词:医疗器械,产品名称,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服务[DB/OL][2012-12-26]http://app2.sfda.gov.cn/datasearchp/gzcxSearch.do?formRender=cx&optionType=V2&page=1&searchcx=%B4%B4%BF%C9%CC%F9.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服务[DB/OL][2012-12-26]http://app2.sfda.gov.cn/datasearchp/gzcxSearch.do?formRender=cx&page=1.
[3]国务院令第276号,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Z],2000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Z],2004
[5]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表
[6]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械[2002]223号,关于执行《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Z],2002
[7]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械[2002]407号,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编写规范[Z],2002.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Z],2004.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Z],2007
[10]国食药监局通告2009年第16号关于药械组合产品注册有关事宜的通告[Z],2009
3.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 篇三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1]112号
2001.07.23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医疗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自公布之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
1、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2、〈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医疗期的管理,保障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
第三条 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确诊的诊断证明,对照《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医疗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医疗期,发给工伤津贴。
第四条 对于多处伤害部位或不同组织器官都受到伤害的,以伤害部位对应最长的工伤医疗期确定。对伤害部位和伤害程度未列入《医疗期分类目录》的,以六个月作为工伤医疗期。第五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认为受伤部位已治愈或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要求复工并经单位同意的,可以以实际休息时间为工伤医疗期。
第六条 工伤职工应将工伤医疗机构对其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等情况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报送给单位,单位应将工伤医疗期的时间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 工伤医疗期满后工伤医疗机构认为仍需要休息治疗的,工伤职工应在七日内依据有关休假证明向单位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经单位同意的,工伤医疗期可以延长;单位对职工提出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有异议的,单位和职工均可以向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工伤医疗期延长的确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前,职工仍享受工伤医疗期的待遇。
第八条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延长工伤医疗期的确认,以伤情是否治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为依据,决定是否延长工伤医疗期并签署意见。劳动鉴定委员会要审查指定医疗机构的治疗病历,查询工伤职工状况或做必要的体检,应当将工伤医疗期的确认结果通知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确认的具体程序按《北京市劳动鉴定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工伤医疗期确认所需费用,按劳动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医疗期从工伤休假的第一天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和延长的时间,工伤医疗期最长不超过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工伤职工工伤医疗期满,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医疗期满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其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继续休假的不再享受工伤津贴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程度达到5—10级的工伤职工从事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应由工伤医疗机构确认,工伤医疗期定为三个月,工伤医疗期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工伤医疗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工伤医疗期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门的医疗终结时间规定基础上,在征询宣武医院、积水潭医院、天坛医院、同仁医院、北医三院等多家医院的意见,经有关专家审核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工伤医疗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所需要的医疗终结时间。
3.本目录中的各伤害部位对应的工伤医疗期,一般是各部位受严重程度的伤害时,休息和治疗所需的时间。工伤医疗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工伤医疗期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4.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肩和上臂损伤,肘和前臂损伤,腕和手损伤,髋和大腿损伤,膝和小腿损伤,踝和足损伤,身体多部位损伤,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异物滞留,烧伤和腐蚀伤,冻伤等十五类,共列伤害部位437条,各伤害部位编码是按ICD-10中的编码进行编排。
5.每一部位的损伤基本上均按浅表损伤,开放性伤口,骨折,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内部器官损伤,肌肉和肌腱损伤,挤压伤和切断伤划分。
6.浅表损伤包括:(1)擦伤;(2)挫伤(包括青肿和血肿);(3)浅表异物所致的损伤不伴有大的开放性伤口。
7.开放性伤口包括:(1)动物咬伤;(2)切割伤;(3)撕裂伤;(4)穿刺伤。
8.骨折包括:(1)闭合性骨折(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青枝型、嵌入型、线型、行军型、单纯型、骨骺滑脱型、螺旋型);(2)开放性骨折(哆开型、感染型、枪弹型、穿刺型)。
9.脱位、扭伤包括:关节(囊)以及韧带的(1)撕脱;(2)撕裂伤;(3)扭伤;(4)创伤性(关节积血、破裂、不全脱位、撕裂)。
10.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1.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2.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13.各伤害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有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在原工伤医疗期的基础上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增加两个月作为该伤害部位的工伤医疗期。
14.本目录是指治疗各种原发性损伤所需的时间,不与各种后遗症相对应。各种原发性损伤造成的后遗症,是损伤造成的后果。
15.各种职业病的伤害以及中毒暂未列入本目录,其工伤医疗按国家现行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执行。详见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
北京市工伤医疗期分类目录(试行)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头部浅表损伤S00 1月 头部开放性伤口S01 1月
颅骨和面骨骨折S02 颅骨穹隆骨折S02.0 3月 颅底骨折S02.1 6月 鼻骨骨折S02.2 3月 眶底骨折S02.3 4月
颧骨和上颌骨骨折S02.4 4月 牙折断S02.5 4月 下颌骨骨折S02.6 4月
累及颅骨和面骨的多发性骨折S02.7 6月 其他颅骨和面骨骨折S02.8 4月
头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03 颌关节脱位S03.0 4月 鼻中隔软骨脱位S03.1 4月 牙脱位S03.2 4月
颅神经损伤S04 视神经和视路损伤S04.0 6月 动眼神经损伤S04.1 6月 滑车神经损伤S04.2 6月 三叉神经损伤S04.3 6月 展神经损伤S04.4 6月 面神经损伤S04.5 6月 听神经损伤S04.6 6月 副神经损伤S04.7 6月 其他颅神经损伤S04.8 6月
眼和眶损伤S05 结膜和角膜擦伤S05.0 1月 眼球和眶组织挫伤S05.1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2 6月 眼撕裂伤和破裂,不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05.3 3月 眶穿透性伤口,伴有或不伴有异物S05.4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伴有异物S05.5 6月 眼球穿透性伤口,不伴有异物S05.6 6月 眼撕脱伤S05.7 6月
眼和眶的其他损伤S05.8 3月 颅内损伤S06 脑震荡S06.0 2月 硬膜外出血S06.4 6月
创伤性硬膜下出血S06.5 6月 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S06.6 6月 其他颅内损伤S06.8 4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头部损伤(S00-S09)头部挤压伤S07 1月 头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08 头皮撕脱S08.0 6月 耳创伤性切断S08.1 3月
头部其他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8 3月 头部未特指部位的创伤性切断S08.9 3月
头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09 头部血管损伤S09.0 1月 头部肌肉和肌腱损伤S09.1 1月 耳鼓膜创伤性破裂S09.2 3月 头部多发性损伤S09.7 6月
颈部损伤(S10-S19)颈部浅表损伤S10 1月 颈部开放性伤口S11 1月
颈部骨折S12 第一颈椎骨折S12.0 6月 第二颈椎骨折S12.1 6月
颈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12.7 8月 颈部其他部位的骨折S12.8 3月
颈部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13 颈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13.0 6月 颈椎脱位S13.1 6月
颈部多发性脱位S13.3 8月 颈部扭伤S13.4 2月 甲状腺区扭伤S13.5 2月
颈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14 颈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14.0 12月 颈部脊柱神经根的损伤S14.2 12月 臂丛神经损伤S14.3 12月 颈部周围神经损伤S14.4 12月 颈部交感神经损伤S14.5 12月
颈部水平的血管损伤S15 颈动脉损伤S15.0 6月 颈部多处血管的损伤S15.7 6月 颈部挤压伤S17 1月
胸部损伤(S20-S29)胸部浅表损伤S20 乳房挫伤S20.0 2月 胸部挫伤S20.2 1月
胸部多处浅表损伤S20.7 2月 胸部开放性伤口S21 2月
肋骨、胸骨和胸部脊柱骨折S22 胸椎骨折S22.0 6月 胸部脊柱多发性骨折S22.1 8月 胸骨骨折S22.2 3月 肋骨骨折S22.3 3月
肋骨多发性骨折S22.4 4月
骨性胸廓其他部位骨折S22.8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胸部损伤(S20-S29)胸部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23 胸部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23.0 6月
胸椎脱位S23.1 6月 胸部脊柱扭伤S23.3 2月 肋骨和胸骨扭伤S23.4 2月
胸部水平的神经和脊髓损伤S24 胸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24.0 12月 胸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24.2 12月 胸部周围神经损伤S24.3 12月 胸部交感神经损伤S24.4 12月 胸部血管损伤S25 6月 心脏损伤S26 6月
其他和未特指的胸内器官损伤S27 创伤性气胸S27.0 2月 创伤性血胸S27.1 2月 创伤性血气胸S27.2 3月 肺的其他损伤S27.3 6月 支气管损伤S27.4 8月 胸部气管损伤S27.5 8月 胸膜损伤S27.6 3月
其他胸内器官损伤S27.8 3月
胸部挤压伤和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 胸部挤压伤S28.0 1月 胸的部分创伤性切断S28.1 6月
胸部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29 6月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腹部、下背和骨盆浅表损伤S30 下背和骨盆挫伤S30.0 1月 腹壁挫伤S30.1 1月 外生殖器挫伤S30.2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 下背和骨盆开放性伤口S31.0 1月 腹壁开放性伤口S31.1 1月 外生殖器开放性伤口S31.2 1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骨折S32 腰部椎骨骨折S32.0 6月 骶骨骨折S32.1 3月 尾骨骨折S32.2 3月 髂骨骨折S32.3 3月 髋臼骨折S32.4 3月 耻骨骨折S32.5 3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33 腰椎间盘创伤性破裂S33.0 6月 腰椎脱位S33.1 6月
骶髂关节和骶尾关节的脱位S33.2 6月 腰部脊柱扭伤S33.5 2月
腰部脊柱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部位的扭伤S33.7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腹部、下背、腰椎和骨盆损伤(S30-S39)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神经和腰部脊髓损伤S34 腰部脊髓的震荡和水肿S34.0 12月 腰部和骶部脊柱神经根损伤S34.2 12月 马尾损伤S34.3 12月 腰骶丛损伤S34.4 12月
腰部、骶部和骨盆交感神经损伤S34.5 12月 腰部、下背和骨盆周围神经损伤S34.6 12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水平的血管损伤S35 6月 腹内器官损伤S36 脾损伤S36.0 6月 肝或胆囊损伤S36.1 6月 胰损伤S36.2 6月 胃损伤S36.3 6月 小肠损伤S36.4 6月 结肠损伤S36.5 6月 直肠损伤S36.6 6月
多个腹内器官损伤S36.7 8月 其他腹内器官损伤S36.8 6月
盆腔器官损伤S37 肾损伤S37.0 6月 输尿管损伤S37.1 6月 膀胱损伤S37.2 4月 尿道损伤S37.3 12月 卵巢损伤S37.4 3月 输卵管损伤S37.5 3月 子宫损伤S37.6 3月
其他盆腔器官损伤S37.8 3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的部分挤压伤和创伤性切断S38 外生殖器挤压伤S38.0 3月 外生殖器创伤性切断S38.2 6月
腹部、下背和骨盆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39 6月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肩和上臂浅表损伤S40 1月 肩和上臂开放性伤口S41 1月
肩和上臂骨折S42 锁骨骨折S42.0 3月 肩胛骨骨折S42.1 6月 肱骨上端骨折S42.2 6月 肱骨干骨折S42.3 3月 肱骨下端骨折S42.4 6月
肩和上臂其他部位的骨折S42.8 3月
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关节脱位S43.0 6月 肩锁关节脱位S43.1 6月 胸锁关节脱位S43.2 6月 肩关节扭伤S43.4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肩和上臂损伤(S40-S49)肩胛带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43 肩锁关节扭伤S43.5 2月
胸锁关节扭伤S43.6 2月 肩和上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44 上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44.0 12月 上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44.1 12月 上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44.2 12月 上臂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44.8 12月 肩和上臂的血管损伤S45 6月
肩和上臂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46 6月 肩和上臂挤压伤S47 1月
肩和上臂创伤性切断S48 肩关节处创伤性切断S48.0 6月 肩和肘之间水平的创伤性切断S48.1 6月 肩和上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49 3月
肘和前臂损伤(S50-S59)前臂浅表损伤S50 1月 前臂开放性伤口S51 1月
前臂骨折S52 尺骨上端骨折S52.0 6月 桡骨上端骨折S52.1 6月 尺骨干骨折S52.2 3月 桡骨干骨折S52.3 3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骨干的骨折S52.4 6月 桡骨下端骨折S52.5 6月
尺骨和桡骨两者下端的骨折S52.4 6月
肘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53 桡骨头脱位S53.0 6月 肘关节脱位S53.1 6月
桡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2 6月 尺侧副韧带创伤性破裂S53.3 6月 肘关节扭伤S53.4 2月
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S54 前臂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54.0 12月 前臂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54.1 12月 前臂水平的挠神经损伤S54.2 12月 前臂神经的其他神经损伤S54.8 12月 前臂水平的血管损伤S55 6月
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56 6月 前臂挤压伤S57 1月
前臂创伤性切断S58 肘切断S58.0 6月 肘和腕之间切断S58.1 6月
前臂其他和未特指的损伤S59 3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腕和手损伤(S60-S69)腕和手浅表损伤S60 1月 腕和手开放性伤口S61 1月
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 手舟骨骨折S62.0 6月 其他腕骨骨折S62.1 6月 第一掌骨骨折S62.2 3月 其他掌骨骨折S62.3 3月 拇指骨折S62.5 3月 其他手指骨折S62.6 3月
腕和手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63 腕关节脱位S63.0 6月 指关节脱位S63.1 3月
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S63.3 6月
掌指和指间关节处的手指韧带创伤性破裂S63.4 3月 腕关节扭伤S63.5 2月 手指关节扭伤S63.6 2月
腕和手水平的神经损伤S64 腕和手水平的尺神经损伤S64.0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正中神经损伤S64.1 12月 腕和手水平的桡神经损伤S64.2 12月 拇指的指神经损伤S64.3 6月
其他手指的指神经损伤S64.4 6月 腕和手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64.8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血管损伤S65 6月
腕和手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66 6月 腕和手挤压伤S67 1月
腕和手创伤性切断S68 拇指切断S68.0 3月 其他单个手指切断S68.1 2月 多个手指切断S68.2 3月
手指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创伤性切断S68.3 6月 腕关节切断S68.4 6月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髋和大腿浅表损伤S70 1月髋和大腿开放性伤口S71 1月 股骨骨折S72 股骨颈骨折S72.0 6月 经大转子骨折S72.1 6月 转子下骨折S72.2 6月 股骨干骨折S72.3 6月 股骨多发性骨折S72.7 6月
髋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73 髋脱位S73.0 6月 髋扭伤S73.1 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髋和大腿损伤(S70-S79)髋和大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74 髋和大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75 6月 髋和大腿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76 6月 髋和大腿挤压伤S77 1月
髋和大腿创伤性切断S78 6月
膝和小腿损伤(S80-S89)小腿浅表损伤S80 1月 小腿开放性伤口S81 1月
小腿骨折,包括踝S82 髌骨骨折S82.0 6月 胫骨上端骨折S82.1 6月 胫骨骨干骨折S82.2 6月 胫骨下端骨折S82.3 6月 腓骨骨折S82.4 3月
月
12内踝骨折S82.5 6月 外踝骨折S82.6 6月
小腿多发性骨折S82.7 6月
膝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83 髌骨脱位S83.0 6月 膝关节脱位S83.1 6月 半月板撕裂S83.2 6月 膝关节软骨撕裂S83.3 6月 膝的多处结构的损伤S83.7 8月 小腿水平的神经损伤S84 12月 小腿水平的血管损伤S85 6月
小腿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86 6月 小腿挤压伤S87 1月
小腿创伤性切断S88 膝切断S88.0 6月 膝和踝之间的切断S88.1 6月
踝和足损伤(S90-S99)踝和足浅表损伤S90 1月 踝和足开放性伤口S91 1月
足骨折,除外踝S92 跟骨骨折S92.0 6月 距骨骨折S92.1 6月 其他跗骨骨折S92.2 4月 跖骨骨折S92.3 3月 拇趾骨折S92.4 3月 其他趾骨折S92.5 3月 足多发性骨折S92.7 6月
踝和足水平的关节和韧带脱位、扭伤S93 踝关节脱位S93.0 6月 足趾脱位S93.1 3月
踝和足水平的韧带破裂S93.2 6月 足的其他部位脱位S93.3 3月 踝扭伤S93.4 2月 足趾扭伤S93.5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踝和足损伤(S90-S99)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S94 足底外侧神经损伤S94.0 12月
足底内侧神经损伤S94.1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腓深神经损伤S94.2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皮感觉神经损伤S94.3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S94.7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S94.8 12月 踝和足水平的血管损伤S95 6月
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S96 6月 踝和足挤压伤S97 1月 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07)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 头和颈的浅表损伤T00.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浅表损伤T00.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浅表损伤T00.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T00.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 头和颈的开放性伤口T01.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开放性伤口T01.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4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开放性伤口T01.8 1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骨折T02 头和颈的骨折T02.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骨折T02.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T02.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骨折T02.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 头和颈的脱位、扭伤T03.0 6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脱位、扭伤T03.1 6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2 6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3 6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脱位、扭伤T03.4 6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脱位、扭伤T03.8 6月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 头和颈的挤压伤T04.0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的挤压伤T04.1 1月 上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2 1月 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3 1月
上肢和下肢多个部位的挤压伤T04.4 1月
胸并伴有腹、下背和骨盆及四肢的挤压伤T04.7 1月 其他复合部位的挤压伤T04.8 1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损伤(T00-T07)累及身体多个部位的创伤性切断T05 双手创伤性切断T05.0 6月
一只手和另一臂创伤性切断T05.1 6月 双臂创伤性切断T05.2 6月 双足创伤性切断T05.3 6月
一只足和另一腿创伤性切断T05.4 6月 双小腿创伤性切断T05.5 6月
上肢和下肢任何组织创伤性切断T05.6 6月 躯干、四肢或身体未特指部位的损伤(T08-T14)脊柱骨折,水平未特指T08 6月
脊柱和躯干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09 躯干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09.0 1月
躯干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09.1 1月
躯干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09.2 2月 脊髓损伤T09.3 12月
躯干未特指神经、脊神经根和神经丛损伤T09.4 6月 躯干未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T09.5 6月 躯干创伤性切断,水平未特指T09.6 6月 上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0 3月
上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1 上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1.0 1月 上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1.1 1月
上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1.2 2月 上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1.3 6月 上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1.4 6月
上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1.5 6月 上肢创伤性切断T11.6 6月
下肢骨折,水平未特指T12 3月
下肢的其他损伤,水平未特指T13 下肢浅表损伤,水平未特指T13.0 1月 下肢开放性伤口,水平未特指T13.1 1月
下肢未特指关节和韧带的脱位、扭伤和劳损T13.2 2月 下肢未特指神经的损伤T13.3 6月 下肢未特指血管的损伤T13.4 6月
下肢未特指肌肉和肌腱的损伤T13.5 6月 下肢创伤性切断T13.6 6月
通过自然腔口进入异物的效应(T15-T19)外眼异物T15 角膜异物T15.0 1月 结合膜囊异物T15.1 1月
外眼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5.8 2月 耳内异物T16 1月
呼吸道内异物T17 鼻窦内异物T17.0 1月 鼻孔内异物T17.1 1月 咽内异物T17.2 1月 喉内异物T17.3 1月 气管内异物T17.4 1月 支气管内异物T17.5 1月
呼吸道其他和多处部位内异物T17.8 6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头和颈烧伤和腐蚀伤T20 一度烧伤T20.1 1月 二度烧伤T20.2 4月 三度烧伤T20.3 8月 一度腐蚀伤T20.5 1月 二度腐蚀伤T20.6 4月 三度腐蚀伤T20.7 8月
躯干烧伤和腐蚀伤T21 一度烧伤T21.1 1月 二度烧伤T21.2 4月 三度烧伤T21.3 8月 一度腐蚀伤T21.5 1月 二度腐蚀伤T21.6 4月 三度腐蚀伤T21.7 8月 肩和上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腕和手T22 一度烧伤T22.1 1月 二度烧伤T22.2 4月 三度烧伤T22.3 8月 一度腐蚀伤T22.5 1月 二度腐蚀伤T22.6 4月 三度腐蚀伤T22.7 8月
腕和手烧伤和腐蚀伤T23 一度烧伤T23.1 1月 二度烧伤T23.2 4月 三度烧伤T23.3 8月 一度腐蚀伤T23.5 1月 二度腐蚀伤T23.6 4月 三度腐蚀伤T23.7 8月
髋和下肢烧伤和腐蚀伤,除外踝和足T24 一度烧伤T24.1 1月 二度烧伤T24.2 4月 三度烧伤T24.3 8月 一度腐蚀伤T24.5 1月 二度腐蚀伤T24.6 4月 三度腐蚀伤T24.7 8月
踝和足烧伤和腐蚀伤T25 一度烧伤T25.1 1月 二度烧伤T25.2 4月 三度烧伤T25.3 8月 一度腐蚀伤T25.5 1月 二度腐蚀伤T25.6 4月 三度腐蚀伤T25.7 8月
限于眼和附器的烧伤和腐蚀伤T26 眼睑和眼周区烧伤T26.0 6月 角膜和结膜囊烧伤T26.1 6月
烧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2 12月 眼睑和眼周区腐蚀伤T26.5 6月 角膜和结膜囊腐蚀伤T26.6 6月
腐蚀伤,伴有眼球破裂和破坏T26.7 12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呼吸道烧伤和腐蚀伤T27 喉和气管烧伤T27.0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的烧伤T27.2 8月 喉和气管腐蚀伤T27.4 8月
呼吸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7.6 8月
其他内部器官的烧伤和腐蚀伤T28 口和咽烧伤T28.0 8月
食管烧伤T28.1 8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烧伤T28.2 8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烧伤T28.3 8月
口和咽腐蚀伤T28.5 8月
食管腐蚀伤T28.6 8月
消化道其他部位腐蚀伤T28.7 8月
泌尿生殖器官内腐蚀伤T28.8 8月
身体多个部位的烧伤和腐蚀伤T29 一度烧伤T29.1 1月 二度烧伤T29.2 4月
三度烧伤T29.3 8月
一度腐蚀伤T29.5 1月
二度腐蚀伤T29.6 4月
三度腐蚀伤T29.7 8月
烧伤和腐蚀伤,身体部位未特指T30 一度烧伤T30.1 1月
二度烧伤T30.2 4月
三度烧伤T30.3 8月
一度腐蚀伤T30.5 1月
二度腐蚀伤T30.6 4月
三度腐蚀伤T30.7 8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 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0 1月
10%-19%的烧伤T31.1 4月
20%-29%的烧伤T31.2 4月
30%-39%的烧伤T31.3 8月
40%-49%的烧伤T31.4 8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 50%-59%的烧伤T31.5 8月
60%-69%的烧伤T31.6 8月
70%-79%的烧伤T31.7 12月
80%-89%的烧伤T31.8 12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1.9 12月
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 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2.0 1月
10%-19%的烧伤T32.1 4月
20%-29%的烧伤T32.2 4月
30%-39%的烧伤T32.3 8月
40%-49%的烧伤T32.4 8月
50%-59%的烧伤T32.5 8月
伤害部位 工伤医疗期
烧伤和腐蚀伤(T20-T32)根据体表累及范围分类的腐蚀伤T32 60%-69%的烧伤T32.6 8月
70%-79%的烧伤T32.7 12月
80%-89%的烧伤T32.8 12月
90%或更多的烧伤T32.9 12月
冻伤(T33-T35)浅表冻伤T33 2月
4.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5.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五
(京房地评字[1996]第784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能是:
1.负责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年审工作;
2.制定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业标准;
3.规范本市评估机构的行业行为。对本市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4.负责本市房地产评估人员的注册、培训、考核及继续教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市评估所)负责本市评估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资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2.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3.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4.有相应的房地产估价人员及其他相应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1.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上级主管单位的批件;
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
3.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4.组织章程;
5.评估人员专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6.房地产评估实例;
7.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市评估所对申请资质认定的评估机构审核后,报市房地局审批,颁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临时证书》。评估机构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一年后经市房地局审查合格,换发《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
1.甲级
(1)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2)以“房地产评估”为主要经营业务;
(3)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北京市房地产估价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7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高级工程师和一名高级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50%;
(4)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三年以上。
2.乙级
(1)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4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结构专业工程师和一名房地产经济师),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40%;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两年以上。
3.丙级
(1)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2)获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建筑、经济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兼职人员不得超过各项核定人员的35%;
(3)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满一年以上。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估价结果须经市房地局审定,方可生效。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评估由市房地局确认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条 房地产抵押评估由市、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或贷款银行设立的取得正式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过户评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和其他政府指定的房地产项目评估,由市评估所和各区、县房地局设立的事业性评估机构按规定评估。
第十二条 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包括的各类业务,各级评估机构须按以下要求承接:
甲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丙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单独承担土地总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同时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
土地总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含5万)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的项目为特大评估项目。此类项目由市评估所组织多家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到市房地局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提供三年内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三份典型估价报告等文件。审查合格的机构予以公布。
甲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五项建筑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丙级评估机构在三年中至少完成三项建筑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按《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年第396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分估价师和估价员两级:
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考试并获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的人员为估价师。已取得估价师资格的人员,仍须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或土地估价师资格,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的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经市房地局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书》,为房地产估价员:
1.具有北京市户口;
2.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3.在市房地局批准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在评估作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2.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
3.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
4.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评估人员变更注册机构,应及时申报备案。评估机构对兼职估价人员的评估业绩应有记录。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按季度向市房地局报送评估业务统计报表。表格式样由市房地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评估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评估所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受理评估项目,凡越权评估,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违反本规定,致使评估行为无效或评估结果失准,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师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处罚;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进行指导监督。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负责为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从业经历、监管记录、社会反映等情况,建立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进入名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
(二)无不良监管记录。
未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本市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监管记录:
(一)因评估问题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评估问题导致相关人员提出复议、诉讼,被相关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存在问题的;
(三)因评估问题被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认定存在问题的;
(四)被选定参与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无故拒绝承接评估业务或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的;
(五)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经查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不良监管记录的,不予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已列入的,退出机构名录。
因存在不良监管记录未列入或退出机构名录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没有发生不良监管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再次申请列入机构名录。申请时,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整改措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估价师协会、监察、信访、法制等相关部门评议整改效果并听取群众意见,达到要求的方可批准列入机构名录。
第七条 列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量超过下述标准时不能承接新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
(一)一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2000户;
(二)二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1000户;
(三)三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500户。
第八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开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通知。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通知规定的报名时限内,可以向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审核后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条 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公布的机构中采取投票方式,通过产生的多数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通过投票方式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投票或摇号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要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
第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开摇号工作,由被征收人代表负责摇号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工作应进行全程录像,公证机构负责公证。
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做好被征收人代表选择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协商,造成无法按期选定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从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摇号确定。
第十三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没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从机构名录中选定不低于5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投票选定或摇号选定。
第十四条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个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完成分户评估报告30日内,将基准价格、评估参数选取、评估方法选用等重要数据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估价师协会。
估价师协会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评估业务数据库,对数据信息实施动态监控。
7.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市公安局、市工商管理局通告第30 【发布日期】2001-12-19 【生效日期】2001-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有关事项的通告
(二00一年第30号)
为了加强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设立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一、凡在本市已经从事或拟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资格认定。
二、二、申请人获得资格认定的,应当持北京市公安局颁发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或增加经营项目。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经营项目统一核定为“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代理服务”。
三、三、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应当具备200万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四、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不得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8.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八
发布日期:2010-01-22 来源: 浏览次数:246 保护视力色: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主题词:灵活就业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16日印发共印300份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每月25日(含25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逾期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当月视同欠费,按欠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下列比例按月划帐: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 %划入;
36岁至45周岁,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4 %划入;
46岁以上至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前,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7 %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六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可凭卡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可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项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下同)。
第七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补足缴费后,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从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一)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二)经部、省、市授权部门批准实行改革改制单位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
(三)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第十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或在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只要未中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社会平均工资的10%,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25日(含2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按所差的最长缴费年限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月直接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缴。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一)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二)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3个月内未足额补缴的。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户口或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到变化后的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理协议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需在参保登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登记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年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医保中心申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应及时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境外定居的相关证明,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医保中心复核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以现金支付,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本人近期免冠彩照到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办理中心办理挂失、补办事宜。凡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代办相关事宜,并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指导。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配套施行。
9.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九
为规范评审工作程序,确保国家卫生城市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城市每2年命名一次,逢单数年为申报年。国家卫生城市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资格为命名2年以上的省、自治区卫生城市,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申报城市需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经其复核符合条件后向全国爱卫会推荐。申报及推荐材料包括:
(一)申报城市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交的申请报告;
(二)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规划、实施方案及工作汇报;
(三)申报城市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城市的基本情况,建成区所含区、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名单,建成区内集贸市场名单及地址,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地址,餐饮业名录,建成区规划图及城市交通旅游地图(最新版));
(四)必备条件的完成情况及相关资料;
(五)爱国卫生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六)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报告及考核鉴定意见。以上材料需提供文本格式和电子格式各1份。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评审专家库,专家由爱国卫生、卫生、建设、环保等方面行政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审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
评审工作包括资料初审、暗访、技术评估、专家审定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初审和暗访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城市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告知推荐单位。
对于受理的申报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在6个月内派遣专家组进行暗访,并于暗访结束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和影像资料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暗访意见进行不少于2个月的整改。
暗访重点是抽查申报城市日常卫生管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听取当地群众意见。
(二)技术评估
通过暗访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暗访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适时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进行技术评估的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根据实际情况,在暗访3个月后派遣专家组对申报城市进行技术评估并在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及申报城市。申报城市根据技术评估报告进行不少于3个月的整改。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对技术评估报告中提出问题要认真进行复核,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对该市下一步卫生创建工作意见、建议的报告。
技术评估组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等方式,全面评估申报城市工作进展情况及结果。
(三)专家组审定
每逢双数年的下半年,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报城市,进行综合评审,确定公示城市名单。
(四)社会公示
对于通过专家组审定的申报城市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有争议的城市,将核实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确定命名、推迟命名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办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审定意见和无重大争议的公示结果,将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批准后于双数年的第四季度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对于未认真审查申报城市材料的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视情况进行批评;对没有通过全国爱卫办组织的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督促、检查并验收后,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审定后,在1年内再次组织暗访或技术评估。对未通过再次暗访或技术评估的城市,以及同年申报2个以上城市暗访有60%以上未通过的,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申报资格并进行批评。
国家卫生城市满3年复审一次。由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下半年组织抽查,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未达标准的城市,暂缓确认,并限期1年进行整改;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如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整改限期;如理由不充分及第三次复查仍然不合格者,撤销其命名。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派遣专家不定期对国家卫生城市进行明查暗访,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该结果和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的复查结果将作为复审意见参考。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国家卫生城市取得显著成绩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
五、纪律要求
(一)回避制度
为客观、公正地做好检查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要求如下: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城市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整个评审期间,申报城市不能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
(二)对申报城市的要求
1.实事求是,不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积极配合评审工作。
2.按照标准安排检查评审人员食宿,不安排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
3.现场陪检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每个检查小组人数不得超过3人。
(三)对专家组、评审组成员要求
1.要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检查和评审,结论要实事求是。2.严格遵守检查、评审纪律,按照统一口径公布评审结果,不得擅自透露评审情况。
3.搞好廉洁自律,不参加与检查、评审无关的活动。4.专家每次参加评审均需签订国家卫生城市(区)评审工作责任书。
“国家卫生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2 国家卫生镇(县城)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申报评审工作程序,确保国家卫生镇(县城)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申报
国家卫生镇(县城)每2年命名一次,逢单数年为申报年。国家卫生镇(县城)申报遵循自愿的原则,申报镇(县城)必须为省级卫生镇(县城)命名2年以上方可申报国家卫生镇(县城),创建工作要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已达到建制镇条件的少数民族乡和仍行使镇政府行政职能的街道办事处可纳入国家卫生镇创建范围。县级市政府所在镇不在申报范围。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和地方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加强对创建镇(县城)的调研和技术指导,在各级爱卫会办公室的指导帮助下,申报镇(县城)制定科学的长远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积极开展工作,各项指标达到《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形成长效管理机制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审
评审工作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开展。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建评审专家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工作包括技术评估、材料审核、现场抽查、综合审定和社会公示等程序。
(一)技术评估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对申报镇(县城)进行技术评估。评估合格者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时间为逢单数年12月底以前。
推荐材料包括:
1.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报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技术评估意见;3.已获省级命名卫生镇(县城)、卫生村的文件;
4.申报镇(县城)的相关本底资料,包括区域、地理位置、人口、社区、镇辖村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成区规划图及交通地图;
5.申报镇(县城)创建工作规划、计划、实施方案、工作汇报; 6.爱国卫生组织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组成情况;
7.健康教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病媒生物防制、卫生监督、疾病预防与控制、社区卫生、镇辖村卫生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资料及县(区)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创建卫生县城由所在市(地、州)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8.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织的群众参与情况总结和群众满意度测评情况总结。
以上材料提供文本格式1份。
(二)材料审核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的推荐报告后,组织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材料齐全规范、所报镇(县城)符合申报条件的省份,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材料审核和平时调研情况,确定现场抽查的重点;对于材料不齐全规范的省份,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在2周之内补充完善申报材料并上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视材料上报情况再确定现场抽查事宜。
(三)现场抽查
通过材料审核的镇(县城),由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家组进行现场抽查。现场抽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暗访或明查的方式进行,暗访重点是核实申报镇(县城)日常卫生管理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并对当地群众进行随访,听取群众意见。明查重点是核实申报镇(县城)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和基础资料管理情况。
(四)综合审定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于逢双年下半年,对申报镇(县城)进行综合审定。对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抽查、专家组确定已达到《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镇(县城)进行社会公示;对未通过的镇(县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其进行进一步技术指导,时机成熟后再重新申报。
(五)社会公示
对通过审定的镇(县城)名单及有关情况,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在卫生部网站上进行为期2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镇(县城),将核实情况上报全国爱卫会,确定命名或不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根据综合审定意见和无重大争议的公示结果,将达到《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的申报镇(县城)材料上报全国爱卫会,批准后于双数年的第四季度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镇(县城)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镇(县城)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镇(县城)”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卫生镇(县城)每满3年复审1次,由该镇(县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于当年组织复查,并于6月底前将复查意见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全国爱卫办于下半年组织抽查,方式以暗访为主。根据复审结果,全国爱卫会对符合标准的镇(县城)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工作滑坡明显、群众不满反映强烈的镇(县城),暂缓确认,通报批评,限期半年整改,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撤销其命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镇(县城)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派遣专家不定期对国家卫生镇(县城)进行明查暗访,其结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的复查结果作为复审意见参考。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卫生镇(县城),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对在创卫工作中认真负责、工作得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通报表扬;对技术评估、材料推荐及复查工作中未认真负责、把关不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进行通报批评;申报5个以上镇(县城)有60%以上未通过的,下一周期内停止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申报推荐资格。
五、纪律要求
(一)对申报镇(县城)的要求
自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推荐材料之日起至正式命名前,申报镇(县城)有关材料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报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评审期间申报镇(县城)不得自行前往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汇报工作。创卫工作不得搞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不阻碍群众反映问题。
(二)对评审人员的要求
10.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十
监督管理办法
一、申报条件
1、申报镇(乡)须取得省辖市卫生镇称号一年以上。申报镇不包括县(市)政府所在镇,仍行使镇政府行政职能的街道办事处可纳入创建范围。
2、垃圾处理达到标准要求。
3、环境保护各项指标达到标准要求。
4、生活饮用水安全和无害化卫生户厕普及率达到标准要求。
二、申报程序
(一)材料
1、江苏省卫生镇(乡)申报表。
2、县(区、市)爱卫会自查意见和省辖市考核鉴定意见。
3、创建工作方案、计划、总结和专项工作总结。
4、基础设施(道路硬化率、垃圾清运率、绿化覆盖率),环境保护,食品、公共场所和饮用水卫生,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新型合作医疗参合率等达标评估材料。
(二)程序
江苏省卫生镇(乡)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逐级考核的办法进行。
1、县爱卫会自查。经自查达到《江苏省卫生镇(乡)标准》的镇(乡),由县爱卫会向省辖市爱卫会书面提出申请。
2、省辖市爱卫会考核。省辖市爱卫会接到申请后,及时组织调查指导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镇(乡)向省爱卫会推荐申报。
3、申报时间为每年8月底之前。
三、考核命名
1、省爱卫办负责组织卫生、建设、环保等部门对推荐镇进行调研,考核。
2、公示。经省考核达到《江苏省卫生镇标准》的镇(乡),省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周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3、“江苏省卫生镇(乡)”经省爱卫会全体会议审议后,于当年年底前予以命名。
申报、考核、推荐工作应实事求是,严格要求,保证质量。
四、监督管理
1、各级爱卫会应加强对“江苏省卫生镇(乡)”的管理,2 认真做好省卫生镇(乡)巩固提高工作。县(市、区)爱卫会每年10月底前向省辖市爱卫会上报省卫生镇(乡)管理情况,省辖市爱卫会每年月11月底应向省爱卫会上报全市省卫生镇监督管理情况。
2、江苏省卫生镇(乡)不搞终身制,有效期为五年(含命名当年)。有效期满当年应向省、市爱卫会申报复查。复查工作由省辖市爱卫会组织,省爱卫办抽查。根据复查结果,省爱卫会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县城予以重新确认;对管理不善,卫生状况明显下降,复查不合格的镇(乡),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者,撤销“江苏省卫生镇(乡)”荣誉称号。有效期满未申报复查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11.北京市医疗机构命名管理办法 篇十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完善民办学校设置管理,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不具备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申请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各部门、各单位面向本部门、本单位职工开展的非学历教育培训,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
第四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个人。
(二)拟任非学历教育机构校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专职主持日常工作,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5年以上的相关教育教学经验。
(三)具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风险资金)。
(四)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五)举办计算机专业培训应具有不少于40台的较新型号计算机;举办其他专业性较强的培训应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备和场所;有一定数量的图书资料。
(六)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备总值应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按照不低于20:1的生师比配备专任教师,参照有关规定配备班主任等学生教育管理人员。
(七)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八)举办专业性较强、对公民身心健康、安全影响较大的培训须经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举办军事、警察、宗教、政治等类培训。
(九)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或方案。
(十)有2名以上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
(十一)有一定数量与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师。
(十二)2名以上专职行政管理人员。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向拟设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凡申请举办卫生、体育、保安等内容的教育机构,须先经区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学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办报告。须写明举办者、校长和学校名称、办学校址、经费筹措来源及数额及管理使用办法,办学内容、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设施、设备等)、内部管理体制。举办者为单位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举办者为公民个人的应由本人签字。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拟任培训机构校长的资格证明文件及档案关系所在单位意见。职称证书或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学场地证明。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消防治安、卫生合格证明文件。
(五)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名称、办学地址;
2.办学宗旨、内容、规模、层次、形式等;
3.资产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式、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条件;
8.章程修改程序;
9.学校应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应写明时间、地点、参加人、决议内容,包括通过学校办学章程的决议、选举董事长和任命校长的决议、全体成员签字)、理事长(董事长)及理事(董事)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会计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所设专业教师资格证书(专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九)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十)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
(十一)联合出资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应提交经过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并写明出资数额、方式和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调解解决方式等。
第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聘请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均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法、公正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聘用的专职教职工,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办理社会保障和医疗保险等。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接受申办者的办学申请后,对符合办学基本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申办者,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察和集中评议,并根据本区县教育发展规划、教育结构布局和教育需求等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报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国家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名称一般应为“XX培训(专修、研修、自修、补习、辅导)学校或中心”,不得称做“XX学院”,名称前须冠以“XX区(县)”的字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建立并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需到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法人登记,到区县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银行开设帐号,到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将刻制印章的式样、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和个人实施。
第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公示。在交费时应将有关退费办法向学生进行公示,并与学生签订退费协议,退费时依照协议处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以外增设教学地点,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地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于每一结束后,向审批机关报告办学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办学资金是否到位、有无转移、抽逃、挪用现象;财务收支及管理、纳税、票据使用情况;合理回报数额、留存发展基金是否达到净资产增加额的25%等情况。
(二)由校长签署的学校依法办学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民办学校办学情况登记表。
(四)房产或房屋租赁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及卫生、消防、公安部门的证明文件。
(五)举办者资质证明(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校长、董事长(理事长)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检查、督导、评估,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监督。加强与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管理工作。
第六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举办者或校董事会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后,审批机关可予以解散或停办。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京教社[2002]5号)、《北京市民办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置标准》(京教计[2004]7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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