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2024-06-27

工伤的鉴定和处理(14篇)

1.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一

2016工伤鉴定标准和赔偿办法

2016工伤赔偿最新标准(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八)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九)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十一)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2016最新工伤鉴定标准

工伤鉴定标准是受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对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2.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二

关键词:公司注销;工伤待遇;股东赔偿

如本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郑某自2012年2月起在某金属制品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钢管捡料及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属制品公司亦未给郑某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20日14时许,郑某在工厂工作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因金属制品公司拒绝支付郑某相应的赔偿费用,郑某于2013年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属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属制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及经济补偿金等。在仲裁过程中,金属制品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注销登记。2013年9月1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郑某与金属制品公司从2012年2月到该公司注销之日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支持了郑某关于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金属制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金属制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金属制品公司不服法院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1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某2012年8月20日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血管神经损伤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会认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遂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郑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此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一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系自然人,他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二是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赔偿。

一、公司注销后,用人单位的自然人股东是否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

有人认为,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调整的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但均不包括公民自然人。并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更是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而本案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由于主体不适格,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律师认为: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丧失,确实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案就成为一个死案。因为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八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在“有些时候用人单位已消失”的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列为案件当事人的,因此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刘某可以成为本案中的当事人。所以本案将刘某列为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刘某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原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解决了刘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是还没有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即郑某的工伤待遇到底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并且《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现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无法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金属制品公司注销后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评定,但是郑某依然无法找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既然刘某是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那么他是否应当承担郑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呢?

本律师通过查询金属制品公司的工商档案得知,其系刘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金属制品公司在注销时既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也未于六十日内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更没有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所以,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刘某没有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作为该金属制品公司负责人和清算组成员的刘某,在明知郑某正在申请劳动仲裁,应当考虑到郑某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他仍然在未支付郑某工伤待遇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给郑某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

终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郑某在金属制品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金属制品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金属制品公司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郑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金属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其系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刘某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刘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当依法承担对郑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责任。这样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更体现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参考文献:

[1]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作者简介:

蒋文虎(1987.6~),男,四川省营山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政法干警硕士研究生。

3.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三

矿属各科室、各施工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矿井安全管理工作,完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全面掌握事故致因,达到教育当事人、警示他人,避免类似事故发生之目的,特制定本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事故汇报程序

1、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人员要立即报告矿调度室。调度室值班电话:8000。

2、井上、下发生工伤事故,现场人员必须立即将事故情况(事故时间、地点、经过、伤情、采取措施)上报调度室,并立即采取得力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3、调度室接到事故报告后,要及时通知井下安检员、带班领导、安检科、分管领导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单位必须设法保护好现场,并做好事故调查、取证、分析的准备工作。

4、井上、下工伤事故的汇报时间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内汇报,超出时间原则上不予认定。

二、事故调查

轻伤、重伤事故由安检科组织施工单位和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调查组进行事故分析、调查。

三、事故调查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致因和人员伤情、经济损失等情况;

2、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下发各单位广泛宣传、分析,引以为戒;

5、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单位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四、工伤事故处罚

1、发生身体主要器官损伤、肢体骨折等需要住院手术治疗的重伤事故,对事故单位处罚2000—5000元;对当班负责人处罚500—3000元;对事故责任人处罚500—1000元。

2、发生身体主要器官损伤、肢体骨折等情况的轻伤事故,对事故单位处罚1000—3000元;对当班负责人处罚200—1000元;对事故责任人处罚200—500元。

3、重伤以上事故由矿根据事故性质、事故程度及受损情况研究后做出处理决定。

五、工伤事故处理

1、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矿一律不认可工伤事故。

2、工伤事故处罚由安检科按标准进行落实,罚款上缴矿财务。

3、对于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由安全科负责跟踪落实。

4、事故单位发生事故,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矿调度室调查处理的事故。由事故单位负责,矿办公室协助办理受伤人员住院治疗手续,事故单位支付住院期间费用。事故最终处理由矿办公室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按矿与事故单位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安全责任部分进行处理。

六、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执行。

4.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四

(冀劳社办[2005]252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设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扩权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做好工伤争议的处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第375号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04]第7号令)和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一)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凡是能够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列凭证材料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履行工伤认定程序,并通知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进行举证。

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包括: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工作证”、“派工证”、“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职工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考勤表、出勤卡)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用人单位对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举证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与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办理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关于工伤待遇争议问题

(一)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在我省务工的外省户籍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待遇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提起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立案,需要依据伤残程度确定赔偿数额的,由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时办理案件中止处理审批程序,直到申请人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被鉴定为1-4级伤残或工亡的,本人或工亡职工遗属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支付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执行;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伤残、死亡的伤残鉴定和经济赔偿仲裁问题

(一)非法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或者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依法向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由用工单位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伤残等级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第19号令)的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用工单位拒绝支付一次性赔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第423号令)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与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受理,依法处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由劳动仲裁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5.工伤鉴定的申请书 篇五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职务:,地址:电话:

请求事项:请求事项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哥哥严某在20xx年9月26日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20xx年7月15日,申请人哥哥严某在被申请人正升公司承包的工地务工,20xx年9月26日乘坐该公司拉砖的货车(新G56200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回工地的途中,因车辆制动失灵,失去控制,司机王某让乘车人跳车,乘车人跳车后造成严某死亡。

据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特申请劳动部门对申请人哥哥严某死亡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其死亡为因工死亡亡。

申请人(签字):

6.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吗 篇六

王某受雇于某建筑公司,负责运输水泥预制板。一天,他装了一车预制板驶往工地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他只好将车靠右边停放好后,然后钻到车底下检修车辆。突然,“咣当”一声巨响,一辆疾驶而来的大货车追尾撞上了故障车,王某被车轮辗过,当场惨死。

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赵某赔偿了王某父母13万元。王某的父母要求建筑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建筑公司认为王某父母已从赵某处获得了全额赔偿,于是拒绝了王某父母的请求。

王某父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果,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王某构成工伤,并给予了其父母工伤保险赔偿待遇。

点评

工伤也称职业伤害,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及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赔偿,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应由保险机构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和住宿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费、被供养亲属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与民事损害赔偿比较,工伤保险具有以下优点:首先,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也不追究劳动者的过错,只要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赔偿则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实行过失相抵,要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充分、及时得到救济;再次,企业通过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经营中的事故责任风险,可使企业不因高额赔付而陷入困境。可见,企业通过交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劳资双方都是有利的。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赔偿待遇,原则上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在按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向侵权人提出索赔。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可兼得。

7.工伤鉴定标准 篇七

出差回到家还不到一个小时就去世了,120急救45分钟无效、定为猝死!此人无任何病症!(一年2次的体检报告显示)这算工伤吗??如果是家属应该享受什么呀的待遇??

严格来说不算法律依据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8.申请(工伤鉴定) 篇八

公司领导:

我叫******男汉 现年***岁,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本人系******省******县******(乡或镇)*****村人,于****年参加工作,现为新郑煤电公司运输二队平地装卸料工,*****年**月**日**点****分左右,在平地废料场利用叉车交工字钢时,不慎致使左脚大脚指受伤。送往新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论: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擦挫伤。根据治疗和目前恢复情况,现申请伤残鉴定!

申请人:*****

9.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九

【关键词】交通事故;司法鉴定;重复检验鉴定;问题对策

引言

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主要包括尸体检验、轻重伤鉴定、成伤机制鉴定、酒精含量检验、安全性能检验、车辆机械事故故障鉴定、痕迹鉴定、指纹鉴定、轮胎花纹鉴定、车辆行驶速度计算鉴定、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和车辆定型鉴定等。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面临问题日益复杂和艰巨。检验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办案证据之一,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申请司法检验鉴定的情况也日渐增多。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素质高低不一,人民群众对检验鉴定的程序及要求不甚了解,致使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情况时而发生。本文结合检验鉴定工作实际,对如何做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现状

司法检验鉴定既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又是一种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形式上的司法活动与实质上的科学技术活动,二者兼而有之的性质”。司法检验鉴定的双重性要求它既要遵循自然科学法则,做到客观准确,又要遵循交通事故程序规定,做到中立公正。目前,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普遍采取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检验鉴定的方式,而并未通过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从而造成以下几种申请重复检验鉴定的情况:一是申请法医学鉴定的时间条件不满足;二是伤残等级适用的标准异议;三是对提交鉴定机构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提出异议;四是少数鉴定机构为了经济利益,迎合申请委托鉴定人需求作出打擦边球的鉴定结论,导致相对方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二、实践中造成司法鉴定申请重复鉴定的主要原因

(一)程序不清。当事人不清楚事故后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普遍采取在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的情况下,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从而给相对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提供了正当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具有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即事故后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推荐鉴定机构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二)时间不明。当事人不清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时间要求,经常在治疗未终结前或因损伤所致并发症治疗终结前就向鉴定机构进行委托,给相对方申请重复鉴定以正当理由。交通事故傷残鉴定有时间限制,所以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时机也很重要。因交通事故受伤,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损伤已经造成残疾的,可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鉴定。公安机关接到伤残鉴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伤残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如下:第一,伤残鉴定时间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第二,伤残鉴定部门一般不接受个人委托,因此可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

(三)鉴定机构的不负责。司法检验鉴定是广大人民群众处理劳动争议、医疗纠纷、交通肇事等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事件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司法检验鉴定的公信力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而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然而,一些鉴定机构为追求经济利益,存在超范围受理司法检验鉴定事项、无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鉴定或按申请委托鉴定人的期盼结论作出打擦边球鉴定结论、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等,重眼前利益、不做长远考虑的问题。另有一些鉴定机构在司法检验鉴定活动中,在受理申请委托鉴定人申请时盲目接收,对委托方是否达到送检条件的审查不认真,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的检查不仔细,对案件具体适用标准及阐述不清等,因鉴定环节存在的瑕疵而造成申请重复鉴定。

三、解决申请重复鉴定对策

(一)建立交通事故处理联动机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往往在事故发生后、病患治疗过程中即申请司法检验鉴定。针对此类普遍现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动参与,促使当事人一次完成有效的司法鉴定,保障司法鉴定相关程序、证据合法有效,提高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二)严把鉴定机构鉴定资质,提高鉴定人员从业素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司法鉴定机构时应该严格把关,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建立定期的学习培训考核制度,考核不合格的,停止国家司法鉴定人的司法检验鉴定活动、直至考核合格为止。国家司法鉴定人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本着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对受托鉴定案件进行司法鉴定。

(三)实行鉴定机构等级制度,确保检验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目前各检验鉴定机构处于平等地位,没有制约或隶属关系,以致各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处于无序状态。当各检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或发生矛盾时,会造成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重复鉴定中,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唯一性,笔者认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可按鉴定机构的规模、设备配备、技术人员数量及鉴定人资质等要素,参照技术职称评定模式,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高级司法鉴定机构、中级司法鉴定机构、初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管理制度,高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大于中级司法鉴定机构,中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大于初级司法鉴定机构,同等级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受理申请重复鉴定。从而解决申请重复鉴定造成的问题。

(四)完善重复检验鉴定制度。一是申请重复检验鉴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出现新的鉴定相关材料;2、原鉴定事项有遗漏;3、其他需补充鉴定或重新申请鉴定情形。笔者认为,申请重复检验鉴定必须满足以上三种情形并有相关证据支持,否则司法部门不予支持。如鉴定结论虽有缺陷,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仍不能申请重复鉴定。二是建立风险告知制度。司法实践中,当检验鉴定结论无法满足委托鉴定人预期时,往往会质疑鉴定机构是否专业、是否徇私舞弊,主观上失去对鉴定结论理智的判断,造成委托鉴定人申请重复检验鉴定。三是提高重复检验鉴定的收费。

科学规范的检验鉴定制度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具有重要的辅助作用。我们应当努力解决司法检验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司法检验鉴定制度,推动司法检验鉴定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发展,达到提高检验鉴定效率,合理利用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戢,贾丹丹.新编司法鉴定办案手册.法律出版社,2008.

10.工伤鉴定时限 篇十

罗先生原来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工伤鉴定时限。2005年10月,罗先生的手腕被机器夹伤,导致骨折和肌腱断裂,住院7天,再加上养伤花了4个月。当时的医药费用都由单位承担,但罗在养伤4个月期间单位没有给开一分钱工资。2006年,罗先生在养伤4个月后,又继续回原单位工作了一年。2007年初,他从这个单位辞职。

前些时候,罗先生才知道自己因为不懂工伤保险条例,而错过了工伤鉴定期限。他四处打听该怎么处理这种事,也没有得到好的解答。他也曾和原单位的领导反映过,但没人给他满意的答复。

过期限无法起诉来维权

虽然伤已经完全愈合,但落下了残疾,现在他手的使用功能只有原来的一半,造成生活上诸多不便。罗先生被告知,要想起诉这家企业必须要有权威部门的工伤鉴定结论,可他已经错过了工伤鉴定期限。他不明白工伤鉴定时限是多少!另外,错过工伤鉴定时限,是不是劳动部门就不管了?

律师讲-法理

本案中,罗先生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10月,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又在用人单位工作一年,一直到2007年才离开用人单位,现在才想到提出工伤认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时效30日内,没有法律依据,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时限》。

关于罗先生认为的工伤认定的时限以发生时计算还是以知情时计算的问题,律师认为,所谓的知情实际上是指权利受到侵害是否知情,而不是指对相关法律是否知情。任何一部法律,一旦公布实施,就已推定全社会的人均已获悉并应予以遵循。所以,罗先生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致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后最终难以得到法律的帮助,确实无法补救。

相关法律:

11.工伤死亡鉴定 篇十一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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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百分网工伤死亡赔偿金-计算

可以申请工亡,要求支付丧葬费、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丧葬费标准为6个月的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百分网工伤死亡赔偿金-分配

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金,工伤鉴定《工伤死亡鉴定》。

给付的标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百分网工伤死亡赔偿金-个案

举例

我表哥今年45岁因工伤事故死亡,经与单位协商,单位一次性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生产事故死亡赔偿金共计30万元,表哥的父亲74岁已无劳动能力,表嫂43岁没有工作但身体健康,侄子21岁正上大学一年级,赔偿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因表嫂和侄子不符合规定没有抚恤金,一次性给我叔抚恤金5万元。现在我表嫂想只给我叔1万元,其余的要归她自己和侄子所有。我觉得表嫂的做法很过分,但对法律的规定了解的不多,不知道这30万元到底该怎样分配?有关法律是怎样规定的?请大家帮忙,有律师提供帮助更好。

补充问题

关于问题的补充:

1、我表哥结婚后就和我叔分家了,房子是我叔盖的,后来他们卖了房子,又在另一个村买了房子,我叔不和他们在一个屋里生活,不在一个锅里吃饭。

2、我婶已去世,叔还有两个成年出嫁的女儿,还有一个成家的小儿子。

3、我叔还有一个90多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

回答

30万元的赔偿金中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应由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配偶享受,是给特定人的,因此归你叔个人所有.丧葬费根据实际支出进行给付.剩余的费用按照你表哥的个人遗产进行分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配.配偶即你表嫂,父母即你叔,子女即你侄子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进行均分.因此你表叔除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5万元外,还可以享受剩余费用的三分之一。

关于你的补充的问题:

你表哥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他们进行继承遗产。不论你表叔是否与你表哥生活在一起,都有权获得遗产份额.至于你表叔还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这都是你表哥的兄弟姐妹,你叔的母亲是你表哥祖母,但是他们只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当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当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你表哥的兄弟姐妹和祖母都无法享受你表哥遗产的一部分.百分网工伤死亡赔偿金-支付

1、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12.工伤的鉴定和处理 篇十二

关键词:鉴定档案销毁档案思考

关于“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虽然,《档案法》并未规定具体如何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但它已授权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来制定具体的标准和程序方法。这说明“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然而这项由《档案法》授权的合法行为,却与《档案法》本身相矛盾,使“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都陷入了非常尴尬的境地。

1“鉴定档案”与《档案法》本身的矛盾

1.1“鉴定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的矛盾。《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法》对“档案”的定义,可以理解为有两层含义:第一,《档案法》所说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第二,凡是对国家和社会没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都不是《档案法》所说的“档案”。而《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档案”要“鉴定档案保存价值”,虽然没有对“鉴定档案”进行定义,但它明确强调要“鉴定档案保存价值”,这个规定的含义说明,一是鉴定档案的对象是“档案”;二是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大小和有无保存价值。从《档案法》的规定和鉴定工作实际来看,“鉴定档案”主要是指鉴定“档案”有没有保存价值。这样,“鉴定档案”与《档案法》的档案定义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其一,既然“档案”按照《档案法》的界定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那么还用去鉴定它们吗?还用鉴定它们的保存价值吗?站在这个角度上看,既然档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再去对它进行鉴定判断其有没有保存价值,岂不是多此一举?其二,站在“鉴定档案”的角度,要对档案进行鉴定,判断其有没有保存价值,那么说明《档案法》所称的“档案”中,还有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很显然“鉴定档案”的规定是与档案法定定义相矛盾的。

1.2“鉴定档案”是与档案行政管理的要求相违背的。按照《档案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我们不难看出,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国家档案局是全国档案事业的最高管理机构,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即省级档案局是地方档案事业的最高管理机构。各级档案保管机构都应在国家档案局、省级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工作。但《档案法》规定的“鉴定档案”工作是与此要求相违背的。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同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屈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这明确告诉我们,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是分为两部分的。一部分是国有档案,一部分是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下简称非国有档案)。同有档案的范围是由国家档案局划定的,非国有档案的范围是由省级档案局划定的。也就是说,对国家所有的文件材料属不属于《档案法》中所称的“档案”是由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对非国家所有的文件材料属不属于《档案法》中所称的“档案”是由省级档案局确定的。这种确定本身就是对文件材料是否是“档案”的一种鉴定。虽然《档案法》中未对档案鉴定机构做出规定,但从档案学的常识和《档案法》的整体来看,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无疑应是各级档案保管机构。而各级档案保管机构对档案的鉴定,正如上文所分析的,实际上含有对已作为“档案”保存的文件材料是否具有保存价值的判断,这可以说是各级档案保管机构鉴定工作的主要内容(这中间也可能有对档案价值大小的判断),而对“档案”是否具有保存价值的判断,按照《档案法》第二条对档案定义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确定某些“档案”是否还作为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保管的判断,而这个判断的权力,按照上面的分析,应分别属于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不应该属于各级档案保管机构。各级档案保管机构对档案有无保存价值的鉴定,实际上是对档案的再鉴定。在由国家档案局、省级档案局划定档案范围的情况下,各级档案保管机构组织的档案鉴定,无疑是对国家档案局和省档案局划定的档案范围的修正和审查。按照行政管理学的要求,作为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监督、指导对象的各级档案保管机构足不能也不应该对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的规定进行修正和审查的。这种修正和审查是有违行政管理学要求和行政管理原则的。或许有人会说,《档案法》中外未明确提出由档案保管机构进行档案鉴定,在实际工作中由各级档案局来组织鉴定不就可以避开这个矛盾了吗?我们认为这样做也是没有道理的。一是按照行政管理学中责、权、利相对应的原则.作为执法部门的各级档案局对档案保管机构的“档案”组织鉴定是不合适的。二是在各级档案局对“档案”实施鉴定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通过鉴定档案来修正自身划定的档案范围,不是不可以,但问题是鉴定是经常性的工作,他们总不能对自身划定的档案范围经常修正吧?更何况作为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就是要修正自身的规定,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并告之于公众,也不能经常性的想怎么修订就怎么修订。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对省级以下的各级档案局如何开展鉴定工作?因为他们的鉴定也是对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的修正,也是下级对上级的审查。他们如何开展鉴定呢?总不能让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组织对全国、全省的档案进行鉴定吧?

2“销毁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

的矛盾

《档案法》第十五条规定:“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这明确说明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不擅自销毁档案,开展“销毁档案”工作就是有法律依据和得到法律许町的。而档案法定定义却明确规定:档案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毫无疑问,在《档案法》所限定的范畴内的“档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都是有用的。这样,就带来一个问题,既然档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有用的,那么何来要销毁的“档案”呢?另一方面,《档案法》既然规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销毁档案,就说明在立法者心目中实际存在着需要销毁的档案,如果没有需要销毁的档案,《档案法》也就没有必要强调“禁止擅自销毁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程序和方法来销毁档案了。既然承认实际存在着需要销毁的档案,那么就等于承认实际当中存在着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和没有用的档案。销毁档案,实际上是鉴定档案上作的继续。只有鉴定出那些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才需要销毁。“销毁档案”工作的存在,说明有需要销毁的档案,有需要销毁的档案,就说明存在着没有价值的档案,而没有价值档案的存在,显然是与档案法定定义的“档案”相矛盾的.“销毁档案”成了依照《档案法》销毁《档案法》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了。

3 在《档案法》制度下,“销毁档案”的尴尬

“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实际是档案鉴定工作的两个阶段,先鉴定出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然后销毁。在《档案法》中所有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既然所有的档案都是有价值的,在正常情况下那就是不能进行销毁的,销毁档案本身无疑是对《档案法》的违背,这就便档案管理部门陷入了一种比较尴尬的境地,既要依法开展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又不能对档案实施销毁。这种对销毁档案工作既要求开展,又无法开展的现实,就有可能造成档案部门的不作为或乱作为。

3.1 “销毁档案”工作的开展,会给档案保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带来尴尬。由于“销毁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之间的矛盾,在实际工作中就会给档案保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带来尴尬,使他们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其一,档案保管部门(此处不包括档案馆)的尴尬和两难选择。按照《档案法》及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档案保管部门要对保管的档案开展鉴定、销毁工作,而档案在《档案法》中都是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这就会使档案保管部门对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对档案保管单位的鉴定人员来说,既要承认所有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又要通过自己的鉴定找出对国家和社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然后写出销毁报告,建议领导批准销毁;对档案保管单位的分管领导来说,也是左右为难,既然按照《档案法》的规定,档案都是有价值的,分管领导对档案的销毁报告予以批准无疑是对国家和社会的犯罪,而对档案的销毁报告不予以批准,又会使鉴定人员的鉴定工作流于形式,销毁档案工作无法开展,违反对档案开展鉴定和销毁工作的规定。在《档案法》的这种制度设计下,对鉴定人员和分管领导来说,使他们处在不开展销毁工作是违法,开展销毁工作又可能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更大损失的现实矛盾中。他们该怎么行使销毁档案的职责呢?其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尴尬和两难选择。按照《档案法》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档案工作监督、指导和执法的职责,但在《档案法》现有的制度设计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各档案保管单位档案鉴定、销毁工作的监督、执法将会非常困难和尴尬。作为档案保管部门只要按照《档案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了销毁档案工作,没有擅自销毁档案,即使是由于故意或认识上的原因,出现了把一些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和所谓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一起销毁的错误或违法行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无法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因为他们是依法按程序进行的销毁,档案保管单位对档案的销毁是享有权力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如果对发现的这种行为进行查处和纠正,就是违法的行为。对这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明知是错误或有害于社会的档案行为,却不能或无力查处和纠正,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档案执法部门,这种档案执法还有什么威力?保留这种执法权还有什么作用?我们知道在1996年之所以在修订《档案法》时,把档案执法权明确赋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就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对破坏档案、损坏档案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但实际情况却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的销毁方面对保管单位故意或错误对档案进行销毁的行为无法处理,对已知的违法行为无权查处,查处本身就是违法,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的销毁方面将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3.2 “销毁档案”有可能会造成档案保管部门的不作为或乱作为。销毁档案是档案鉴定工作的一部分,是对鉴定档案结果的处理。档案鉴定工作是档案工作中难度最大的一项工作,“档案鉴定工作,本质上是人们在认识档案客观属性的基础上,对档案满足未来社会利用需要的预见、预测和评价,它是一种主观性的认识,而且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认识”。又由于“档案价值有个特点,就是它随着人类社会的科学、文化、技术的发展,而逐步显现和实现,因此,当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未达到一定程度时,不要说相应的价值不能显露小来,甚至根本就不存在分析预测它所必须有的迹象和条件”。所以,不论我们如何精心挑选、精确鉴定档案,都可能使一部分有价值的档案被剔除销毁,特别是那些具有潜在价值的档案,对其的鉴定难度就更大,更容易错判。在这种认真开展档案鉴定难度较大,错误也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面对不鉴定、销毁或随意鉴定、销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难以干预的现实,作为档案的保管部门,就有可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来减轻自身的工作且,减少工作失误。而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就有可能打着“销毁档案”难以避免错误的旗号,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难以查处的漏洞,滥用“销毁档案”的权力,操纵“销毁档案”工作,在“销毁档案”工作中,有意“顺便”销毁那些不利于自己或者对某些小团体、小集体不利的档案。这种情况不是不可能发生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后是不堪设想的。而且,如果确实发现这种现象,那么,现行的档案法规对他们也无可奈何。因为他们是按照档案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销毁档案的,是在行使档案法规赋予的“销毁档案”的权力。最多也只能说是工作失误。很难追究其法律责任。

4 对“鉴定档案”和“销毁档案”的理性思考

从上述中可以看出“鉴定档案”、“销毁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在《档案

法》中是自相矛盾的、难以调和的,它们充满了悖论色彩。有学者指出:“‘档案可以销毁’命题在档案学理论上是语义悖论。”要解决和消除这一悖论,就需要对“鉴定档案”、“销毁档案”和档案法定定义进行探讨与思考,我们认为在这两者之间可能有一个是错误的,或者两者都有部分是错误的,要避免这些错误,消除这一悖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4.1 客观上存在着作为“档案”保管,但实际上是对国家和社会没有真正保存价值的所谓“档案”。《档案法》规定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也就是说在《档案法》的范畴内不存在“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那么,存在不存在“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呢?假定《档案法》范畴内没有,那么,《档案法》范畴之外有没有呢?人们在对档案概念下定义时,因为时代背景、认识角度和表述方法的不同,会导致档案定义的表述上有差异,随之而来的对档案定义的争论也就很自然地不可避免。然而,有学者对诸多档案定义研究后认为:“迄今所有的档案定义尽管有不同的表述,但都直接或间接地表明档案是有保存价值的”。还有学者认为:“不管我们以文件、历史记录、信息还是其他上位概念作为档案定义的属概念,我们都可以得出这样大家都可以接受的推论:档案是有保存价值的,价值性是档案的一般属性,不存在没有价值的档案。如果以文件作为档案定义的属概念,那么我们就不难推断出档案是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没有保存价值的文件一定不是档案的结论。”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常说:档案是人类宝贵的财富,宝贵财富是不可能没有价值的。如果说,存在着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人们会觉得不可思议而难以认同,那么在档案概念足以说明其不存在无保存价值的情况下,“无保存价值的档案”肯定是个错误的命题。然而,事实真的是这样的吗?对于究竟存在不存在“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该换一个角度来看这个问题。首先,看一下“保存”。可以说任何档案从产生开始就处于“保存”状态,不管是有意保存还是无意保存,根本就不存在不被保存的档案,就连它被销毁前的那一刹那仍然被保存着。当然保存的地点是有不同的,可以是保存在个人家里,也可能保存在办公室,也可能保存在档案室,也可能保存在档案馆。它说明了一点,就是不管档案有没有价值,它们从产生开始到损坏或销毁前就一直处在被保存状态下;其次,“档案的保存价值”。档案的保存价值实际上就是档案价值,关于档案价值这个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这里不具体探讨这个问题。就假定档案价值是客观的,那么档案的价值是由谁来认定呢?人们规定“档案是有保存价值的”,事实上,对于这种定义的“档案”有没有保存价值,是由人们挑选鉴定出来的。但是人们对档案鉴定,挑选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却是“对档案满足未来社会利用需要的预见、预测和评价,它是一种主观性的认识,而且是一种主观性很强的认识”,这样被挑选出来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就深深地打上人为主观的烙印。既然档案的保存价值足人们挑选的结果,那么,这种档案反映的价值就不一定是客观的,它行定会出现错误。也就是说在人们挑选的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中,旨定既有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也有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是由人们认识能力所决定的,“我们的知识是有限的,不可能认识到档案所有的价值”。也许有人会说那些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根本就不是档案,是由人们选择的误差造成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档案就不是客观事物了,而是人们主观挑选的产物。尽管挑选档案的标准可能是客观的(事实上挑选档案的标准仍然掺杂着人们主观认识的因素),但是挑选的结果却不一定是客观的,可以说就是主观的。事实上,在“档案是有保存价值的……”定义下挑选鉴定出来的档案就是主观的产物。因为被挑选鉴定出来的所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中,既有有保存价值档案,也有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而且那些被鉴定挑选排斥在档案之外的,也既有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还有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对于“保存价值”来说,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今天有保存价值并不等于说明天也有保存价值;今天认为没有保存价值的,也许明天又会认为有保存价值;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并不一定对个人有保存价值;对个人有保存价值的不一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这不用举例,我们身边有太多的例子;其三,档案足客观事物,档案一形成就是档案,档案价值是由其本身所具有的属性决定的。档案并不是由于人们认定其有保存价值才是档案的,档案不是人为的指定物。行文至此,我们的观点已经很明确。当然,这里不是在探讨档案定义,我们的观点也未必完全正确。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已无关紧要,最起码存在着“对国家和社会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4.2 “鉴定档案”到底鉴定的是什么?有人会说“鉴定档案”就是对档案进行鉴定,毫无疑问“鉴定档案”的对象就是档案,这似乎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然而,且慢,如果我们不把它与档案法定定义放在一起看是不会觉得有问题的。“鉴定档案”与档案法定定义的矛盾就恰恰出在鉴定的对象上,正是因为承认鉴定的对象是档案,而档案法定定义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它们之间才有矛盾,在《档案法》的范畴内的档案都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既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就不需要对其鉴定。“鉴定档案”也就失去了基础,那么“鉴定档案”的对象还是档案吗?另一方面,如果说“鉴定档案”剔除的都是“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而档案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那么,“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肯定不是档案,但它不是档案又是什么呢?“鉴定档案”针对的是那些“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它们又不是档案,“鉴定档案”的对象不明朗,“鉴定档案”似乎陷入‘种怪圈之中。对于“鉴定档案”对象不明的问题,不仅存在于档案法定档案范畴内,如果把档案定位在“档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不存在没有价值的档案”范围内,那么,“鉴定档案”的对象不明就是档案学中存在的问题了。如果,我们既坚持“档案都是有保存价值的”观点,又坚持“鉴定档案”的对象是档案,那么,这就是档案学中的无法解决的悖论。如果说“鉴定档案”的对象不是“档案”,那么,它又是什么呢?而且也名不副实。

13.深圳工伤鉴定程序 篇十三

【申请和受理】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按下列规定的期限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医疗终结前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二)医疗终结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申请旧伤复发鉴定的,应当在病情发生后治疗终结前提出。

申请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等级评定和其他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提出申请。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当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申请鉴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为被鉴定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工伤职工近亲属的,还应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和复印件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以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

(二)被鉴定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验原件);

(三)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经诊治医院核准的住院病例或者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仅住院病人提供);

(四)各项检查报告原件;

(五)疾病诊断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还需提交工伤认定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一份。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并根据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发给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即一次性书面告知其补齐材料。

但对申请第三条第(一)项劳动能力鉴定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方可受理:

(一)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短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二)用人单位单独申请的,被鉴定人应已满最长工伤医疗期且病情相对稳定。

【鉴定专家组的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医疗鉴定专家组成鉴定专家组。

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结论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医疗鉴定专家有上述回避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在鉴定之前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相关鉴定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14.工伤鉴定 篇十四

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但是提出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目 录

1工伤认定

2鉴定时间

3劳动能力

4救济途径

5办理流程 工伤认定

工伤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工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因此,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非常重要。需要强调的是,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而申请做工伤认定,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单位在事发后30天内,受伤者或家属在事发后1年内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伤情相对稳定时,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鉴定),然后根据认定和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工负伤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即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发生争议后的60天内,你的兄弟可以在事发后的60天内,向单位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单位为其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也可以在拿到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后的60天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2鉴定时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劳动能力

工伤认定完毕,经治疗终结或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可以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人之间不分先后顺序。受理机构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60日内作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还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4救济途径

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

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是每个职工特别关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应享有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待遇,造成残疾的,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以上伤残待遇并不是每个工伤职工都全部享有,即使应当享有也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伤残程度不同,享有的标准和获得的补偿数额也不同。造成死亡的,应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

 工伤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解决,都不应盲目去做,如自己不明白,可以咨询或聘请专业律师,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工伤报销需要提供工伤医疗终结书、费用支付申报表(一式三份)、医院发票、医院费用清单、工伤认定表、事故调查报告、劳动能力鉴定表,到相应单位申请工伤报销。鉴定机构 工伤鉴定机构 劳动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有的中小型企业称为“劳动鉴定小组”。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的主管领导组成。少数地方还吸收物价、民政等部门的同志和大医院院长参加。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大都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或由市、县的政府负责人担任。省、市、县三个层次的劳动鉴定委员的职责范围各有不同:

1、县(县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2、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职责: 上级劳动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

3、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

4、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和审批;

5办理流程

工伤鉴定办理流程相关规定

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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