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文明建设制度(精选15篇)
1.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一
石村镇教育办公室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制度
根据党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方针,结合我镇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镇教育办建立“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在教育办党总支的领导下,负责领导全镇教育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并接受上级党委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部门的指导。
二、镇教育办“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由党、工会、团、教研和各学校校长、中心幼儿园园长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主任由党总支书记担任。
三、、镇教育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兼)职干部,教办办公室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四、各学校设立“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由党支部书记或者校长担任,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五、镇教育办“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全镇教育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向上级报告工作,向下传达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负责研究制定精神文明工作的落实措施。
六、“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全镇精神文明建设的日常工作,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起草工作文件,组织“文明”活动的检查、总结、评比、奖励工作,总结精神
文明建设的工作,完成好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七、各学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日常工作,按照镇教育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安排,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开展好精神文明建设的各种活动,总结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完成好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2.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二
一、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 全局性, 稳定性和长期性。”党的十八大指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首先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旨在形成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和约束机制, 其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指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向
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旨在通过全面审视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 明确生态文明建设的思路, 研究生态文明建设的原则、方法与手段, 进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保障。这是对生态文明建设规律认识深化的过程, 是一个再反思、再认识和再提高的过程, 有助于保证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发展方向。
(二) 提供生态文明建设的行动标准
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就是要制定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等。依据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 今后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点是完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耕地保护制度、水资源管理制度、环境保护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补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等。这是今后一段时间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行动指南。
(三) 形成生态文明建设的约束机制
建设生态文明是一场深刻、持久和重大的社会改造运动, 主要途径就是通过必要的制度创新来调整人们对于自然界的行为。当前我国的生态文明水平还不高, 民众的生态文明意识还不强, 特别需要基本的生态文明制度来调节人们的意识和行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能够发挥约束和监督作用, 促使全社会形成生态文明建设的自觉。
(四) 提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保障
生态文明制度是在全社会制定或形成的一切有利于支持、推动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各种引导性、规范性和约束性规定及准则的总和, 它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规范和监督、约束力量。包括建立干部考核制度, 督促和激励各级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科学合理地修改相关法律;完善生态环境教育与公众参与制度, 促进民间环保组织的全面健康发展等等。这些将从生态文明建设参与主体、动力机制、法律保障等各方面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和支持。
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现实困境
(一) 政府行政制度不科学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 我国一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另一方面也面临着生态环境恶化、资源能源供应紧张的问题。其中的突出原因就是政府长期以来没有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地方政府“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与政府行政制度的导向和约束机制存在极大的关联性,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府行政机构职能分工不合理。我国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不同的部门, 部分职能存在交叉管理的难题, 部分职能则存在管理真空的可能性。二是政绩考核制度不科学。由于长期以来我国领导干部考核片面强调GDP, 只考核经济增长的“量”, 而忽视了经济增长的“质”, 生态环保指标权重低, 造成一些地方的工作以GDP为中心, 不惜以牺牲当地的生态环境为代价, 追求快速增长。
(二) 资源环境市场化机制不完善
资源环境市场化机制不完善是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又一困境, 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资源环境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资源环境产权制度存在资源环境所有权形式过于单一, 资源环境的外部性导致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以及资源环境市场失灵导致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等问题。二是资源税作用有限。我国资源税一直处于地位低、功能弱、税额少、幅度小、调节无力的尴尬境地。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资源损失浪费的现象十分突出, 在消费使用环节上表现为大手大脚。。
(三) 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虽然已经陆续出台诸多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但是在制度上的缺陷不可忽视:一是生态环境违法惩罚力度较轻。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 与现在经济建设的发展水平比, 严重不协调, 已经影响了其警示和震慑作用的发挥。二是环境执法不严。中国环境突发事件时有发生, 但鲜有受到应有的惩戒。很多地方政府, 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甚至甘当企业环境破坏的保护伞, 使环境监管流于形式。
(四) 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不健全
我国社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 参与的程序、途径和方式也不明确, 导致了社会公众参程度不高, 参与领域狭窄, 一方面把许多百姓挡在了参与的大门之外, 另一方面导致部分百姓采用非正常的表达方式, 如散步、游行、跪求等多种方式。
三、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
(一) 加强生态文明的行政制度建设
加强生态文明的行政制度建设, 重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和完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切实加强领导, 及时研究和统筹解决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要有效整合管理资源, 完善行政手段。要全面梳理现有管理资源分布情况, 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和划分管理责权, 优化行政资源及相应的财政资源配置。二是建立科学的生态文明考核机制。要完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将领导干部在节约资源、生态环保方面的工作实绩纳入指标考核体系, 并将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任免和奖惩联系起来, 从而逐步确立以绿色GDP为导向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制度。
(二) 完善生态环境资源利用的市场化机制
建设生态文明还要创新经济手段, 充分体现市场供求关系, 发挥市场在生态和环境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这就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加快建立和完善资源环境产权制度。做好资源环境产权界定和量化的基础工作, 加快资源环境产权的立法工作;二是积极推进资源税费改革。统筹各种资源税费和环境税费的改革, 建立统一的资源税费和环境税费体系;三是进一步完善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融资体制。坚持将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列入本级财政支出的重点内容并逐年增加,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各方面投资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真正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投融资环境。
(三) 健全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要进一步建立与完善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 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依法治理的轨道:一是加强重点领域立法, 科学合理地修改与制订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应当更多地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污染环境者和破坏生态者的法律责任, 索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维护公民环境权益,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二是加大环境监管执法力度。在完善相关法律的同时, 要加大执法力度, 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的公众参与机制
公众参与是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力量源泉,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的公众参与机制:一是要建立生态环境建设的信息披露制度, 维护对生态环境建设的知情权。二是要发挥社会组织的积极作用, 创新社会管理。培育和发展政社分离、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生态环境保护类社会组织, 将其作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三是要畅通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渠道, 设立生态环境保护的投诉机构。鼓励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 在学校和社区开展丰富多彩的生态文明建设主题实践活动, 增强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序性。
摘要: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党中央将生态文明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相关要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点任务进行了精心部署。笔者通过从政府行政制度建设、资源环境市场化机制建设、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生态文明公众参与制度建设等四个方面反思我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探索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可行性路径。
关键词: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参考文献
[1]张春华.中国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路径分析——基于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制度维度[J].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 2013 (2) 28-31
[2]陈旭.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设计创新[J].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13 (2) 5-7.
[3]胡守勇.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14条建议[J].重庆社会科学, 2012 (12) :107-109.
3.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 篇三
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是大势所趋
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既是一项在“保护优先”价值取向下制定游戏规则的创新性工作,又是对现有制度安排的继承、改革与发展。我们既要正确认识其重要性、紧迫性和复杂性,又要稳慎探路、有序推进。
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性。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已走过40多年历程,但生态环境总体恶化趋势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在历经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后,我们认识到资源环境问题既与自然原因及发展阶段有关,更与法治和体制机制等制度因素息息相关。过去,我国实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制定了以环境保护法为主体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出台了环保目标责任制、环境影响评价等基本制度。但这些制度安排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唯GDP、漠视环保法律、执法不严等现象屡见不鲜。从建立生态文明价值观入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通过法治手段、制度建设、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来改善环境,并制定更加严格、公平、包容和面向长远的社会规范,是现阶段生态文明建设的主要着力点。
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紧迫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我国第一个“一百年目标”,要求我们优先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为实现“蓝天、碧水、净土”目标奠定基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到2020年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其中就包括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现在距離2020年只剩下5年时间,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和治理改革的任务非常紧迫。不仅构建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任务非常繁重,而且从目前分散的部门管理走向统一监管、统筹协调的管理体制和完善治理结构也面临许多障碍。因此,合理运用每一次法律修改、制度出台、机构调整和实践探索的机会至关重要。
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复杂性。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应充分尊重生态系统的特征和演化规律。自然生态系统经过演化,表现出空间上的完整性,即水、土、气等要素相互作用和影响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但各要素具有不同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需要处理好综合管理和专业管理的关系。生态环境问题根据作用范围不同,表现为局地、区域和全球性问题。我国目前最突出的是区域性灰霾污染和流域性水污染,与之相对应的则是人为划分的行政管辖区域和割裂的部门管理范围。解决好跨行政区和跨部门的环境问题是一个重大挑战。同样,自然资源既有经济属性也有生态属性,实现不同功能的优化配置,应在制度上做出统筹安排。还有许多环境问题难以通过货币化方式计量,无法用市场化手段有效解决,需要多样化的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更为重要的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体现了一种新的理念,解决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许多制度既无成熟的理论研究和普世性的实践经验作基础,又缺少上位法的支撑,需要科学的“顶层设计”与大胆的“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尽管任务紧迫,但鉴于制度的基础性、引领性及一些基本问题的不确定性,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不能急于求成,而应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多方参与、形成共识、有序推进。
牢牢把握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方向和抓手
用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要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建设应充分考虑与现行法律和管理体制有效衔接,使生态文明建设进入制度化、有序化的轨道,把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和规范纳入宪法、民商法等法律中。加快制定和修改资源、环境的基础法律与单行法,消除现行各单行法之间的重叠、矛盾和冲突问题。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制度。基于自然资源的多重属性和多样化特征,应通过较为广泛的地方试点示范,健全有关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关民事权利的规定,分类建立反映各类自然资源特点的资产所有权体系。在用途管制制度上,修改完善现行的规划、区划制度体系,明确主体功能区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按其划定的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确定各类开发项目准入条件,落实配套的财税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整体性、系统性的要求,建立和形成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权力的自然资源监管体制。
二是构建独立的生态环境监管执法体制。确立生态环境部门独立开展生态环境监管执法的法律地位,改变法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的立法模式,明确环境违法行为等级及其对应的处罚措施,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规范权力运行;加强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管体制与能力建设,在地方生态环境监管执法机构实行相对独立的双重领导体制;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建立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特别是公安的联合环境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伍的能力建设,强化执法能力和财政经费保障,全面增强监管执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
三是建立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制度和预警机制。基于国土安全和环境风险管理,确定不同尺度上的生态空间、资源环境容量,为严控各类开发活动逾越生态保护红线奠定基础。依照科学基础、法律规定和相关程序,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考虑合理范围、可操作性和保障能力,科学划定生态红线,促使自然资源得到可持续开发利用,保障环境质量只能更好、不能变坏,保护和修复土地、河湖等各类资源的生态功能。在此基础上,建立资源环境生态监测评估体系和预警机制。
四是合理运用市场化手段。对于具有竞争性、排他性的自然资源,应通过完善市场机制来解决合理配置问题。特别是推进资源和环境领域的价格改革,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均放给市场,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凡是涉及民生问题的价格改革均应依法依规有序进行,构建更加均衡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价格形成机制,加快建立和实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生态补偿制度、环境税收制度。在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开展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试点,建立统一规范的自然资源产权、排污权、碳资产管理的各项制度,使能源、资源、环境等要素得到合理配置。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的特许经营制度和特许保护制度,消除实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制度障碍,不断提高市场机制的效力与活力。
五是完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问责制度。健全经济社会综合评价体系,根据不同地区的特点,合理纳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并加大考核权重,强化考核结果运用。推动考核评价机制创新,对领导干部开展自然资源资产和环境离任审计试点工作。健全生态环境重大决策和重大事件问责制,建立分档分级的责任追究机制。
4.幼儿园精神文明建设奖惩制度 篇四
奖惩制度
为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提高幼儿园创建水平,加大创建工作力度,激发全体教职工精神文明创建的热情,使幼儿园创建工作不断深入开展,特制订以下奖惩制度:
一、全体教工能结合自身实际,按要求积极参与文明创建工作,成绩显著的年终可参评幼儿园文明教师,否则取消评先资格。
二、在创建活动中,积极主动、圆满完成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任务,被评为创建工作文明个人的,在年终总评时进行表彰和奖励。
三、在创建活动中,对不能积极组织开展创建工作的,在幼儿园范围内点名批评。
四、对参与封建迷信、“法轮功”和其它邪教组织活动的,不予评先。对参与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勒令改正,对不听劝告者,依法进行处理。
五、对创建工作置若罔闻,无故违反幼儿园有关规章制度者,三年内不准评先。
5.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意见 篇五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出全面安排和部署,明确将紧紧围绕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这对建设美丽中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要建立科学的决策和责任制度,提高对建设生态文明的领导力。应考虑改革党政干部考核评价任用制度,加大对各级党政领导者生态文明建设的问责力度,特别是把生态文明建设实绩作为任用干部的依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首要的是完善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制度,促使领导干部将相关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要建立有效的执行和管理制度,提高生态文明制度的执行力。要按照建设“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要求,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推动现有各种法律的生态化调整。
6.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六
根据区委32字建设社会主义新郊区的总体要求,切实巩固我村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村成果,进一步提高村民的文明素质,建设和谐的新农村,特制订本制度。、村党总支部做到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不散,继续抓好长效管理工作。
2、村精神文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村巩固全国精神文明先进村成果工作;
3、以“文明进农家”为题的“六佳示范户”和评选“党员示范岗”活动为抓手,定期对村民小组和党小组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
4、宣传小组负责全村的文明宣传,逐步在全村形成“人人讲文明,人人做文明”的良好氛围;
5、精神文明工作列入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于年终评比优秀的村民小组和党小组,年终目标奖金上浮10%,对于年终考评没有达到标准的,年终目标奖金下浮30%。
张堰镇鲁堰村党总支部
张堰镇鲁堰村村民委员会
7.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七
关键词:低碳城市建设,生态文明,突破口
北京是一个典型的人类文明结晶的代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低碳化的的需求更为突出, 北京在国内政治上的影响力, 以及国际地位、国际形象, 生态文明建设也应当走在全国前列。北京作为首都, 在精神、伦理层面上更有一些独特的诉求, 如最近提出的北京精神、世界城市目标等, 如果缺少了生态文明都是不完整的, 也无法实现的, 北京低碳城市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突破口。
1 北京低碳城市从精神层面的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1.1 个人形成低碳的观念
北京低碳城市建设应当意味着从个人层面上竖立起低碳的观念, 从而形成低碳的生活方式, 并形成低碳的消费行为。通常说过低碳城市建设人们都会首先想到技术上的改进, 如何采用新能源, 如何在建筑、公交等方面节能减排。但实际对于每个个人在建设低碳城市过程中也是大有可为的, 每个人竖立起生态文明的观念, 在个人生活、创业理念等方面付出自己的努力, 生态文明才能够真正建立起来, 甚至可以说每个个人联合产生的合力才能决定生态文明的未来。
首先, 市民个人应当形成低碳生活方式。各个层面的相关的宣传教育要跟上, 让低碳的观念深入人心, 这样普通群众才会尽自己所能节能、节水等, 选择低碳生活。因为生活的细节所涉及的小常识非常多, 需要到位的宣传, 使人们意识到某些行为也是浪费了资源和能源。比如生活中不要频繁开关空调, 电风扇配合空调一起用增加制冷效果;经常清洗空调, 健康又节能;电器充满电即拨下电源插头;冰箱存放食物占容积的60%, 食品之间、食品与冰箱之间有约10毫米以上的空隙是最节电的;锻炼时减少在室内或用电动等器械运动;减少塑料袋、牙刷、纸杯等制造过程中要使用石油和大量其它资源的一次性物品的消费;使用生长更快的竹制品比使用木制品环保;减少食用动物性食品, 健康又低碳;选择低泡洗衣粉, 可以减少漂洗次数等。今后如果划分普通电力绿色电力, 可能有环保意识的市民会选择购买绿色电力。
其次, 市民应当建立低碳消费意识。如尽量选择公共交通出行, 很多发达国家虽然拥有汽车的比例高于北京, 但自驾车出行的比例却比北京低很多, 目前北京PM2.5有30%左右是来自汽车;有低碳消费意识人们才会选购低油耗、低排放汽车, 购买低能耗的空调、冰箱等电器、节能灯、环保建材等。
1.2 把低碳城市建设与北京精神、中国梦、民生幸福、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等宏观目标结合起来
北京地位特殊, 作为首都, 在精神、伦理层面上更有一些独特的诉求, 如最近提出的北京精神、世界城市目标等, 如果缺少了生态文明都是不完整的, 也无法实现的。北京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 必须把培育生态文化作为重要内容来抓。从而建立全民生态文明观, 发挥政治家、企业家、科学家、每个个人的力量和作用, 从小事做起建设生态文明。还有相关的生态伦理、低碳管理等文明构建也是做为首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有意识去研究、构建的。
从更实际的角度看, 必须把生态问题放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总体目标、构建和谐社会、改善民生的过程中来看。实现这些目标最基本就是民生幸福, 就是洁净空气、优美环境、食品安全, 让人们有较高的生活质量。
2 北京低碳城市建设从制度层面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首先, 制定完善的法规。这些法规应当有明确的指标来规范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工业污染物处理等, 要对企业、事业单位用车量等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 还应该有规范个人的法规, 如垃圾分拣。目前北京还没有专门的低碳方面的法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责任及低碳行为准则, 对个人更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规范。法规有科学性、稳定性, 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可以发现新问题, 改进已有的法规, 北京的经验可以为其它地区提供依据。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不一致, 改造、保护环境的能力差距很大, 制定法规必须是在区域能力范围内, 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应当是最基本, 也最重要的在制度层面上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举措。
其次, 完善组织框架。低碳城市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不能是一哄而起、虎头蛇尾, 因此组织机构和各项制度的安排需要固定化, 要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低碳城市建设, 明确相关部门义务责任, 并且要有一系列制度保障, 否则有好的技术、好的规划也无法真正付诸实施。各区域间也应当有相互配合的机制, 这也应当是完善组织框架的任务。
第三, 完善监督机制。要保证监督机制的效果, 北京必须能够有一套准确的环境数据, 需要建立一套测试评估机制, 并且做到公开、透明、准确、符合国际标准, 以此作为环境监督的依据。此外, 从制度和各项生态环境指标上应当有一套科学的硬性的规定和标准, 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有相应的处罚标准。另一方面, 还应当创新监督机制, 市民群众应当被吸纳到监督管理环境问题的机制中来, 举报违法行为, 参与规范的制定, 提出合理化意见, 这样有利于更快地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也可以成为市民生态意识培养的一个过程。
生态文明不是放弃对物质生活追求, 而是为统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指导理念和实践取向, 开辟了无限广阔的发展空间。不止包括技术层面的绿色发展, 还包括生态伦理、低碳管理等文明构建。生态文明离不开物质文明建设提供的物质基础, 离不开精神文明建设提供的智力、技术支持, 离不开政治文明建设提供的制度保证, 这些技术、文化、制度也最终成为生态文明的一部分。
参考文献
[1]陈飞.低碳城市发展与对策措施研究[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10.
8.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八
关键词: 生态文明 法律制度 环境权利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系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还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这次我们党把生态文明放在突出地位,可见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性。要建设生态文明就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要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建立各项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但要加强生态环境监管制度,而且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制定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按照环境法律、法规、标准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只有法律制度才能够持久地把握环境问题的长期发展特征。环境政策能否有效得以贯彻关键不在于抽象意识、而是组织、行动联盟和共同的实践法典。”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对当前生态环境保护起到很好作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树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此外,宪法中的其他条款也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宪法中这些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总的要求,是环境保护法的基础和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是一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是中国环境保护基本法。该法对环境保护的目的任务,环境保护的对象,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的基本要求,以及对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环境保护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它是制定专门性环境保护单行法的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和法规,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而且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例如“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设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认为,环境保护法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对环境保护方面有制定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它是针对各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保护对象,分别制定的具体法律规定,又称环境保护单行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护法》。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除以上单行法之外,我国还有一些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例如关于放射性污染防治、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农药安全使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等法规和规章。
我国在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也很多。我国民法通则、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经济法中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有一些专门对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处罚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方面有专门追究责任的具体规定,例如有“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规定。此外还有我国国务院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我国参加的国际法中的环境保护规范。我国参加已对我国生效的一般性国际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包括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双边、多边协定和国际条约及履行这些协定和条约的国内法律等,也是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建设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参加的重要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有:《联合国海洋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等。
我国建设生态文明的根本目的和最终结果是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和基础,生态文明取得的成果也应体现在为人民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上。现阶段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促进生态建设的法律和政策体系,制定全国生态保护规划,在全社会大力进行生态文明教育。特别要加强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建设,用法律制度来保障生态文明建设。人不仅有基本的政治、经济和发展权利,还应当有基本的环境权利,有权获得良好的生活环境,有权不遭受污染的危害,有权参与对影响环境行为的监督管理。要提高公民的环境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以更加合理地利用环境,更加自觉第保护环境,为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而持久的动力。建设生态文明要求政府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的实现,推动生态文明需要公民自觉维护环境权利。
近年来,我国在公民环境权利保护方面取得很大进展。2012年8月31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采纳了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其中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但是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许多群体性事件都是与环境侵权有很大关系,公民的环境权益面临较大威胁。目前,我国在环境方面正处于敏感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公民环境保护权保护三者之间关系。我国发生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地区主要存在五种情况,一是未批先建;二是批了乱建;三是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有待进一步改进;四是有些所在地政府的执行不力问题;五是有关重大项目社会风险评估的法律不健全、机制不完善。从现有的群体性环境事件中,反映了当前经济高速增长过程中人民群众环境维权意识的觉醒与环境救济途径的不足之间的矛盾。
我国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存在滞后,该公开的没有及时公开,而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公民参与决策的渠道不畅通。政府所掌握的环境信息数量庞大,难以全部主动公开,而公众为了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对环境信息常常会有不同的需要,因此依申请公开就成为公众获得环境信息非常重要的手段。对此中国和西方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国在依申请公开方面,无论在要求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与西方存在明显的差距。中国在项目环评阶段,现行规定存在环境信息公开时间短、公众参与意见渠道不畅等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政府机关要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该规划审批前,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公众在参与的具体条件、方式、程序上还缺少明确细致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应该进一步加大环境立法力度,把公民的环境权利内容具体化。只有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以权利制约权力,依靠公众参与、公众监督和公众诉讼,才能有效地促进政府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环境保护法律只有通过明确公民环境权,才能从法律角度彰显其不同于民法、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立法目的。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环境管理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时实现环境权的主要途径,是环境权受到侵权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环境权和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有利于从根本上建立健全环境法律制度,从而有效地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
参考文献:
1、《中国处于环境问题敏感期》,《新京报》2012年11月13日
2、黄莎:《我国环境法庭司法实践的困惑及出路》,《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9.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九
明建设管理制度
一、总则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质量,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示范带头作用,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此管理制度。
1、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四届六中全会和十五大精神,以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维护政治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2、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贯彻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方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3、领导班子团结,勇于改革,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3、有计划地开展经常性的创建活动,领导得力,目标明确,措施具体,富有实效。
4、经常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和艰苦创业精神、民主法制以及形势政策教育,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5、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建设扎实有效,群众道德素质不断提高,行业风气端正。
6、重视教育科学文化建设,积极进行基础知识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群众科学文化素质逐步提高。
7、建立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经常组织丰富多采的文娱体育活动。
8、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计划外生育,无重大责任事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秩序良好。
9、重视环境的综合治理,卫生面貌良好,积极发展公益事业,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10、坚持科学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
11、突出行业特点,加强文明职工、文明户、文明班组、文明科室等基础建设。
12、条积极参与当地文明建设活动,并发挥带头示范作用。
二、细则
1、全体队员要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关于精神文明
建设的指导方针和党总支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具体要求,做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应礼貌用语、言谈和谐、举止端装。
3、队员间应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彼此谦让。
4、爱护所有设施和公益性宣传品,如有损坏,大队有关规定处理。
5、党、团员应起模范带头作用,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文明单位建设工作。
6、积极参加大队组织的各项活动和公益性劳动。
7、队管理有意见或建议,可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向大队各级领导直接或间接提出,不能通过非正常渠道或极端的方式进行。
8、室内贴画文雅、实用、美观,有学习和文化氛围;不得张贴、悬挂不健康画品。
9、大队领导和队员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与理解,相互之间禁用过激语言和侮辱性语言;
10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敢于向不良行为作斗争,主动检举违规违纪行为。
xxxxxxx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10.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十
将大学精神落实到现代大学制度建设中 作者:徐显明
来源:《教育与职业·综合版》2013年第05期
建立大学制度,守护大学精神,要正确地处理好三对关系,即大学与政府的关系、大学与社会的关系及大学内部的管理关系。
第一是大学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中国的大学从发展方向来看,一定会走向大学自治。大学自治不是大学为所欲为,不是大学不受约束。政府可以通过评估、拨款等方式监督大学,但是大学和政府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那么大学向谁负责呢?在走向法治的时候,大学向法律负责,政府和法律可以给大学划定红线。大学踩越红线,要承担法律后果。最严重的,甚至可以被撤销和解散。我们现在对大学的管理,一定要把“底线”和“顶线”分开,政府的任务不是给大学划“顶线”,每天指挥你必须做什么,而是划“底线”,就是说,要告诉大学哪些是雷区,哪些事情不能做,这就要通过法律来实现。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大学都可以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
第二是大学和社会之间的关系。处理大学和社会之间关系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要处理好大学和出资者的关系。最近日本和韩国所推行的大学法人化改革,政府仍然是出资人,但是现在出资渠道多元了。过去都是政府单方出资,故大学必须服从政府。现在出资渠道多元以后,大学所获得的资金应该认定为是法人财产,出资人的意志就不再决定大学的意志。美国的大学筹资也是多元的,特别是私立大学,那么多的企业和校友捐赠等社会资金进入大学后,就成为大学的财产,其支配使用由大学自主决定。出资人的意志不能主宰和决定大学的意志,出资人的某些符合大学精神的意志可以通过契约来实现。
11.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生态文明;公众参与;主体限定;政府购买公众参与服务
一、生态文明建设与公众参与制度的概述
1.生态文明与公众参与制度的内涵
生态文明建设,是中共中央本着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做出的战略的选择,也是新时期中国经济发展与建设的方式。十八大报告中提到建设生态文明,就是在经济发展和建设的过程中,应当以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为标准、遵循客观规律和自然法则、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方式。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依靠公众的力量保护环境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制度,也有学者将其称为环境民主制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国家依据宪法中规定的环境权依法赋予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和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的决议过程中,从而实现生态文明建设制度的总和。
2.生态文明建设与公众参与制度的关系
十八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到要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和用更加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与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借助法律,应当依靠公众的参与,以法律的方式激励公众主动的参与到生态文明建设之中。
首先,建设生态文明与完善公众参与制度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建设生态文明是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方式,是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统一,而建设生态文明绝不能离开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制度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这一制度很好的将建设生态文明与相信依靠公众联系了起来,实现了建设生态文明与依靠公众参与的有机统一。
其次,建设生态文明与公众参与制度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建设生态文明和公众参与制度都是为了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生态文明是通过保护生态、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而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而公众参与制度则是通过直接赋予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环境管理和环境政策制定的权利,通过公众与有权机关的交换意见从而从制度和政策的层面上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可见,建设生态文明与公众参与制度的根本目的都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二者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
二、公众参与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过去的一年是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成绩斐然的一年。去年四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决定通过了《新环保法》,五月由环保部颁布了首个指导《新环保法》公众参与工作的《指导意见》。《新环保法》中设立专章对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做出具体的规定,可以说公众参与制度实现了从过去的法学理念向具体的、可执行的制度的转变。但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新环保法》公众参与制度的可行性有了质的飞跃,但这一制度依然有下列不足之处:
1.公众参与制度的主体资格依然不够明确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公众参与制度,是国家通过一系列环境立法建立的一种制度体系,主要是确保公众有权参与到环境保护的各项活动中,并在这个过程当中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监督行政部门以及环保部门的工作,以便于更有效的保护环境,维护广大公众的环境权益。目前大部分公众参与制度的研究并没有将公众参与的主体作为研究的重点,多数专家对主体的研究只是一带而过,也有一部分专家做了进一步说明,将公众细化为公民和社会组织。但这样是远远不够的,将公众参与的主体限定到这一层级依然会导致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时由于主体没有足够明确的标准而吃闭门羹,打击公众参与环保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热情。
首先,公众参与制度应当对公民的主体资格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而不应当将全体公众全部纳入某个具体环境事件公众参与的范围,在公众参与的范围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和取舍,否则必然会冲淡直接关系人在具体环境事件的发言权,也会让公众参与制度施行的难度和成本大幅提高。所以,应当对于公众参与制度的公民主体资格应当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但做出更为细化规定的目的并不是剥夺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而是为了公众能够更好地参与到环保活动和生态文明建设之中,提高公众参与的效率。
其次,公众参与制度应当对社会组织的主体资质做出更加细化的规定,而不应当笼统规定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有资格参与。由于环境问题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社会组织在环境事务和建设生态文明扮演重要的角色,所以对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事务的资质也应当严格审查。
2.公众参与中主体意见冲突的处理方式
根据公众参与制度主体的研究与分析,公众参与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公民和社会组织两个部分,公民又可以细化为具有環境保护专业知识的公民和一般的公民。这就延伸出了一个的问题,如何处理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意见冲突。一些研究公众参与制度的专家认为这个问题可以在具体的案例中得到解决,但将这个问题完全转嫁到实务过程中可能会造成实务过程中的混乱,这是一种不够严谨的做法,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的规则,应当体现足够的可预测性,让社会主体能够根据现有的法律做出合理的预测,更加合理的安排自己的事务。
3.公众参与制度缺乏法定的参与程序
虽然在过去的一年里是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成绩斐然,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可执行性有了显著的提高,但《新环保法》作为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的纲领性法律,在具体法定程序上依然不够详细,这就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缺乏足够明确而具体的程序,这就让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着一些困难。由于环保部的指导意见没有全面地跟进,缺乏具体而明确法定程序的指导,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事务时不知道如何正确而有序的参与到环境事务之中,有时由于不知道如何正确保护自己的权利有些人可能就会采取一些极端的手段寻求环境权利的保护,这就让初衷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公众参与制度带有了一丝的盲目性和无序性,这样的参与是不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下转第64页)
(上接第61页)
三、从完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公众参与的角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1.完善公众参与制度的资格审查程序
完善公众参与的资格审查并不是对人民群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权利的否定,而是为了通过资格审查,遴选出与环境事务联系最为密切的群体和符合参与资质的社会组织。如果不在主体资格上做出详细而具体的规定,势必冲淡利益直接受到影响这部分群体参与环境事务过程中的发言权;而如果放任没有参与资质的社会组织参与进来,可能增加公众参与的盲目性,降低公众参与制度的社会价值。
主体资格限定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对公民的主体资格限定和社会组织的资质认定两个部分。首先,在公民主体资格限定上,应当优先在环境保护、政策决定等事务中利益直接受到影响的群体参与环境事务,在保证了这部分群体的发言权后再从愿意参与环境保护、政策决定等事务中的人中随机选取,为了保证公正参与的科学性,可以随机选取部分专家。这样既能兼顾利益相关人的话语权,也能保证公众参与的公正性,还能保证公众参与的科学性。其次,在社会组织的参与资质审查上,国家机关应定期公开有参与资质的社会组织名录,定期将丧失参与资质的社会组织清理出名录,遴选新的具有参与资质的社会组织进入名录。
2.出台指导意见细化公众参与制度的程序
生态文明建设离不开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赋予公民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话语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增强公众在生态文明意识的重要举措。常言道:无规矩不成方圆,虽然二〇一四年相继出台了《新环保法》和公众参与的《指导意见》,但在公众参与的具体程序上依然比较模糊。所以,环保部应当尽快全面跟进《新环保法》,依照《新環保法》出台可以具体而明确指导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具体程序。环保部出台的《指导意见》中虽然规定了环境行政部门的主要任务和工作的重点领域,但在公民资格、社会组织资质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在公民和社会组织实际参与环境保护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可能会遭遇无从下手的境地。
3.出台专门的指导意见解决各参与主体意见冲突问题
公众参与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如何调整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问题。在社会组织面前,个人的力量是微不足道的,如何防止公众参与过程中权利的滥用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这一问题虽然是公众参与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但也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注重公众参与中弱势群权益的保护,制裁通过公众参与制度滥用权利的行为,这就需要我国的环保部门适时跟进《新环保法》指导,出台指导《新环保法》专门领域的《指导意见》,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公众参与的合理有序进行,这也是推进中国特色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王树义.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司法改革[J].中国法学,2014.(3):54-71
[2]李迅.论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D].中国地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5
[3]刘林山.论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及其完善[D].西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
[4]张高丽.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努力建设美好中国[J].求是杂志,2013.(24):3-11
[5]范端迪.论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环球论坛
[6]李明.浅谈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4.(3):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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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惠贤.我国环境法公众参与制度之研究[D].汕头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6
12.“文明券”制度的实施与思考 篇十二
青少年学生良好道德品质的形成和发展依赖学校教育以及家庭、社会的正向影响。但目前学校道德教育措施乏力, 加之社会、家庭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作为品德养成主体的孩子, 常常置身价值判断、道德实践的两难境地而无所适从, 如成人的“言教”与“身教”、生活上的“吃苦”与“享乐”、社会中的“重智”和“轻德”等层面的冲突和矛盾, 孩子交互接受着矛盾体的道德教化和行为熏染, 难以形成基本的道德架构, 文明礼仪、公德行为更是难以落实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中。
道德养成打着强烈的时代烙印。不同的时代体现着不同的文化特点, 呈现出不同的德育环境;不同时代的德育对象也存在差异, 学校的德育评价必须与时俱进、吐故纳新, 既要容纳学生不断变化的价值取向, 又要提高学生对时代道德的融合程度。
近年来, 笔者在学校德育过程中, 以“文明礼仪券”为载体实施文明礼仪教育活动, 姑且命名为“文明券”制度。
二、“文明券”的实施
“文明券”制度在特定德育环境中设立。它紧紧抓住小学生“玩性强”“争强好胜”的天性, 让学生“玩”出文明, “争”得文明。实施中, 学生不论起点多低, 只要有了进步, 就能得到“文明券”奖励;即使学习成绩不好, 只要有了良好的文明行为, 照样可以收获“文明券”。这种评价打破了“成绩论”的旧框, 体现出一种以人为本、全面发展、面向全体的教育理念“。文明券”的具体做法如下:
(一) 变堵为疏, 文明入券
在校园里, 可以发现小学生特别喜欢收集各种券卡, 如集邮、集门票, 还有校外摊点销售的动画人物卡、卡通精灵、魔幻战士卡等, 集满一套卡片就像中了大奖。面对这种状况, 学校与其强行剥夺学生集卡的兴趣, 不如“投其所好”, 顺势而为, 把正统的教育内容植入其中, 赋券卡以全新内涵和主流价值观, 让流行券卡为教育服务, “文明券”应运而生。
“文明券”创意新颖, 设计灵活, 欣赏性强, 具有收藏价值“。文明券”分“普通券”和“主题券”两种, “普通券”内容宽泛, “主题券”涉及感恩、礼仪、诚信、节俭、环保、自律、公益、信心、求知、团队等十类内容“。文明券”不但内涵丰富, 每种券各有不同的文明礼仪童谣, 而且印制精美, 孩子喜爱的各类卡通图案跃然其上, 券卡上还标注了相应的积分分值。为充分发挥“文明券”的激励作用, 学校规定集齐十类“文明券”即可换取更高层次的奖项——“文明使者券”“。文明券”已然成为学生德育评价的主要载体。
(二) 化难为易, 关注细节
小学生单纯活泼, 涉世不深, 生活经历少、人生体验浅, 对抽象的、理想化的道德条文不甚理解。因此, 在制作“文明券”过程中, 学校根据小学生的年龄和心理特点, 设计了表达简明、具体可感、操作性强的活动要求:如对“诚信”主题券的指导语是“不说谎话, 做诚实的孩子”, 使孩子懂得不说谎是诚信的最基本要求。又如“礼仪”主题类涉及的“课间文明”, 具体要求是“值日生负责擦黑板, 整理讲台桌;同学不在教室大声喧闹, 不在走廊追逐打闹”等。每条文明规则起点低、要求细, 符合孩子的成长规律和道德养成要求, 真正做到每个孩子适用、每个孩子通过努力都能达成。
(三) 集零为整, 全员颁券
毋庸讳言, 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更多的是由班主任负责实施, “全员德育”落实起来确实很难。实施“文明券”制度, 能更大范围地召集教职员工, 更有效地聚合德育力量。有了“文明券”这一“媒介”, 全校教职工把关注的目光投诸学生身上, 任课教师不再上完课就不管不顾了, 后勤人员也要调动精力教育学生了。他们不但要“心有旁骛”, 而且顾及的不只是任课班级的学生。因为除了班主任持有十类“主题券”外, 每位教职工每学期都持有若干“普通券”, 他们既有义务颁给学生“文明券”, 更有责任使用好份内“文明券”。全体教职工积极参与“文明券”活动, 而且不受时空限制, “即时”“现场”授予券卡, 从而实现全员全程参与学校德育工作, 共同促成学生文明礼仪养成。
(四) 转虚为实, 因时制宜
制度本身只是约定俗成的条条框框, 只有赋制度以结合实际、与时俱进的内容并保证高效执行, 制度才具有价值。基于此, 学校在设立和实施“文明券”制度时, 充分考虑了虚制与实效的关系。围绕每学期各阶段的重点工作, 针对学生的成长实际, 就不同的教育主题设计出学生喜闻乐见的“文明券”。同时根据学生文明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时作出调整, 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设计过程中, 尽量考虑学生的年龄特征和班级、个体的差异, 本着“跳一跳摘桃子”的原则, 提出相应的达标要求, 只要达到其中的几项就能获取一张主题券, 而不必强求一致。
三、实施后的思考
“文明券”制度自实施以来, 以其目标的全面性、激励的持续性和考评的实践性见长, 取得了明显成效, 开创了学校德育评价新体系。
(一) 把文明融入实践
德育过程是知行合一的过程, 在对道德“知”有初步了解后, 更需要有“行”的实践和巩固。对处于成长期的小学生来说, 如果不能真正触及其内心, 任何说教都是苍白的, 而唯有融入生活的实践和切身经受的体验, 才是最好的学习, 品德习得更是如此。当代孩子生活空间相对狭小, 在学校缺少群体游戏, 在家里鲜与外人交往, 团体意识和交往能力比较薄弱。而习得“文明”, 须得在具体情境中不断演习。实施“文明券”制度, 正好为学生提供了“操练”文明的具体情境。学生置身于社会化的校园生活, 同时延伸到各自的家庭和真实的社会, 在各种情境中快乐游戏、切身体验、健康成长。要争得“文明券”, 学生就必须付诸实践, 亲历而为, 从小事做起, 从当前做起。如“孝敬券”要求学生“要记住父母的生日, 经常为父母送上祝福语;为长辈洗几次脚、捶几次背”等。学生通过实实在在的行动去体验感恩, 表达孝敬, 报答父母的养育恩。
(二) 将激励进行到底
在现今的数字世界、卡通天地里, 小红花、五角星、本子、铅笔等的物质奖励对小学生来说稍显过时, 刺激强度不够。而“文明券”却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吸引学生眼球, 实施过程中也更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学生对照近在咫尺的目标, 激发自觉意识和创造潜能, 努力实践并不断强化文明言行。在如愿争得某一种“文明券”、得到精神嘉奖和老师、同伴的认可后, 他们又尝试赢取更高级别或其他类型的“文明券”。在持续的实践体验中, “文明券”激励并引领着学生朝着更高的文明目标迈进“。文明券”遵循了学生争强好胜、积极上进的心理特点, 体现着以人为本、全面发展、面向全体的教育理念。它追求的不只是一个结果的奖励, 而是整个教育过程的动态激励“。文明券”制度引导学生从小成功走向大成功, 从小进步走向大收获, 使整个成长过程都处于激励之中。
(三) 使评价趋向全面
13.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十三
2015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时事:江西:靠法律和制度建设生态文
明
赣江南昌段有一块总面积38.6平方公里的江中宝地——扬子洲,至今依然保持着自然荒芜的原生态,与不远处高楼林立的城区形成鲜明的对照。
2009年,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扬子洲实行为期10年的控制储备,严控开发。用法制来保护生态,用制度来规范开发。围绕生态保护、控违、土地资源保护三大目标,扬子洲的“科学储备”为绿色发展留下了无限潜能。
生态是江西最大的优势,绿色是江西最亮的品牌。作为国家首批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之一,江西省正着力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加快推进有利于生态环保的长效机制,为建设全国生态文明示范省提供制度支撑。
资料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高速公路 制度保护大湖流域
如何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相协调,是全国各地科学发展面临的巨大挑战。对于大湖流域尤其如此,它拥有发展工业所需的各种资源,但生态系统又很脆弱。江西省上报的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方案提出三大定位,其中之一即是成为全国大湖流域生态保护与综合开发的典范区。
2009年底,国务院批复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将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上升为国家战略,率先在江西探索生态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路子。为此,江西省先后出台《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五河一湖”及东江源保护区建设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保护鄱阳湖一湖清水。
环评升级,严控新污染;亮剑执法,治理老污染。“事实上,严控和关停只是一方面,我们的最终目的是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共青城市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局局长刘英稳说。
制度保护鄱阳湖,鄱阳湖则回馈人间无限风景。
“芦荻渐多人渐少,鄱阳湖尾水如天”——作为我国第一大淡水湖,鄱阳湖襟江带河,流域面积占江西省国土面积的95%以上。作为世界著名的候鸟栖息地、国际性生态湿地,每到秋冬季,烟波浩渺、候鸟成群的景致让人心旷神怡。这里也成了摄影家的天堂。虽不是拍摄的最佳时节,但记者沿途仍看到不少“背包客”和三三两两的骑行者。一位骑行者说,随身的物品里肯定少不了摄影器材。
若沿鄱阳湖畔行走或溯河而上,则可见一个个生态乡镇、生态村点缀其间,山清水秀、富裕文明的景象昭示当地已踏上了绿色发展的新路。
制度支撑绿色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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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委书记强卫表示,在引进企业发展经济的同时,一定要保护好生态,否则为一时发展而破坏生态环境,将成为历史罪人。
在江西省发改委,记者见到了正在忙碌的宋迪维副主任。“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生态建设与生产力发展并不是绝对对立的矛盾体,而是和谐的共生体。”知道记者的采访意图,宋迪维开门见山,他说,充分挖掘绿色资源,改变“有绿色优势少绿色产业,有绿色产品少绿色品牌”的现状,是把江西的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的根本抓手。
——打造江西农产品的绿色招牌。
——以循环经济为纽带,一批生态工业园成为绿色发展生力军。——“把碧水蓝天献给八方游客”,旅游强省成为江西的重大发展战略。
靖安县地处赣西北,环境优美。靖安发展工业首先学会的是拒绝。他们认为,将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当然少不了工业的发展,但工业项目的选择,必须以生态保护为前提。这个年财政收入6个多亿的县,自2006年至今先后否决了20多个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工业项目,累计拒绝外来投资60亿元。在“一产助推旅游、二产服从生态、三产激活全局”的发展模式指引下,靖安实现了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双赢”。目前靖安的森林覆盖率达到84.1%,同时2013年全县GDP达到30.9亿元,增长9.4%。
生态保护还倒逼靖安工业上水平、上档次。记者在这儿看到,一根成本不足10元的小钨合金棒,经精密加工成为0.1毫米的特种钻头后卖价高达110元,堪比黄金。
靖安是这样,全省也是。围绕绿色崛起,江西制定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建设现代农业强省、大力建设旅游强省等意见,2013年,全省新增过百亿元企业2户,过百亿元园区9个。
增强发展升级的定力,明确发展升级的路径,激发发展升级的干劲。去年7月,江西提出“发展升级、小康提速、绿色崛起、实干兴赣”十六字方针,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迈出新步伐。
今年上半年,生产总值、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进出口总额等指标增幅均进入全国前十位,其中生产总值增幅居中部省份第一位,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幅居全国第二位。在全国经济增速普遍回落、下行压力持续加大的情况下,江西经济表现之好多年少有。
与此同时,江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实现市县全覆盖,国家重要水功能区达标率为83.1%,11个设区市城区环境空气质量达到国家Ⅱ级标准,生态环境质量位居全国前列。
我国经济整体上正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叠加阶段,江西则迎来加速发展的爬坡期、全面小康的攻坚期、生态建设关键期的叠加。
宋迪维说,江西省提出两个阶段目标,即:到2017年生态文明建设取得积极成效,到2020年全面建成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江西中公教育总部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阳明路310号江西省出版大厦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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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绿色循环低碳生活方式、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加强生态文化建设,是江西正在做的五件大事。
制度转变发展方式
63.1%的森林覆盖率、清波荡漾的鄱阳湖、最美丽的生态乡村婺源——江西生态文明的建设成就,离不开体制机制的不断创新。
江西省会南昌是全国较早探索分类差异化考核的地方之一,考核让这里的生态价值得到了承认,不再成为GDP的牺牲品。从南昌市中心向西北驱车15公里,便进入南昌市湾里区。世界卫生组织确定的“空气清新”标准为每立方厘米负氧离子数1000至1500个。记者在这里看到,树木郁郁葱葱,路边的负氧离子显示器显示,这里的负氧离子最高达每立方厘米18000个。
在“唯GDP”的年代,湾里办工业、养猪、发展房地产,怎么干也摆脱不了考核末位,还付出了不少环境代价。2008年,南昌市探索实施分类差异化考核后,湾里依托生态环境优势谋发展,污染少了,空气好了,GDP反而上来了。今年上半年湾里区实现GDP18亿元,同比增长8.4%。
“江西正处在生态建设的提升期”,基于这一判断,江西以改革为抓手,完善生态建设决策和考评体系。2013年,出台市县科学发展综合考核评价实施意见,对全省100个县市区实行差别化分类考核评价。
考核之变不仅让生态的价值凸显,也让破坏生态和不重视环境保护的行为受到惩处。江西省将污染物排放、空气质量等纳入评价范畴,对节能减排不合格的地方实行“一票否决”。这意味着为扩大经济总量而不顾发展质量的行为会得“负分”。许多地方因此主动对招商引资设限,抬高了门槛。
除了差异化考核,江西还探索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施与生态环境质量检测结果相挂钩的领导干部约谈制度,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多项创新举措的实施,把生态文明建设变成硬任务,钉在领导干部的“帽子”上。
制度提升幸福指数
“夏天不开空调,室内温度也可保持在24摄氏度左右。”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路街道满庭春社区住户喻彭远抱着2岁的孙子乐呵呵地说。她所在的社区安装了水源热泵系统,利用地下水的温差辅助调节室内温度,能量由水源热泵输送至房间顶部,通过天棚辐射系统,实现管内常温水不断循环。冬天加热湿冷的天棚,夏天冷却闷热的混凝土楼板。
买房时喻彭远还怪儿子花了冤枉钱,每平方米比同地段的房子贵了1000多元。但住了两年后,老太太觉得还是这样划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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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庭春社区是江西省第一个“节能低碳示范社区”,社区主任熊辉说,满庭春社区自成立之初便确立绿色、低碳的社区发展理念,在社区内建立了屋面雨水回收系统、节能外窗系统、生态园林系统等。生态江西的建设让老百姓的生活也在发生变化。
熊辉说,南昌雨水丰富,社区设计的雨水回收系统,一次可收集雨水280吨。记者看到,通过生态过滤处理,这些水可用于景观补水、冲洗马路、绿化等,减少了物业的运营成本和业主的生活成本。采用超声波技术净化处理后的雨水注入生态湖泊,鱼儿在水中遨游,湖水清澈见底。
以提升百姓幸福指数为目的,江西正以环境安全、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构建生态安全。
靖安县是江西最早启动城乡垃圾一体化处理工程的县,目前已全面实行“户分类入桶—村收集清运—乡镇压缩—县转运处理”的运行模式。记者在高湖镇环卫所看到,重达4吨的生活垃圾经过压缩,体积缩小将近三分之一,由垃圾清运车运到县城垃圾无害化填埋场集中处理。穿着跟城里环卫工人一样服装的环卫所压缩员杨俊昌告诉记者,她是低保户,在这里工作每月都有几百元的收入,同时还能为家乡环境改善作贡献,心里特别高兴。
生态文明建设先行先试,用法律和制度推进绿色崛起,为建设美丽中国做出新的更大贡献——这是“绿色江西”发展的新宣言,也是“生态江西”建设的新动力。(记者 王海征 何晏 高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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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制度 篇十四
一、组织领导制度
1、建立校长亲自抓、分管负责人协助抓、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
2、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将工作细化、量化,层层分解,签订责任书,形成严格监管、严格考核、严格奖惩的管理机制。
3、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各项制度和规范,把精神文明建设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运行轨道,各项制度要落实到位。
4、建立精神文明办公室,配备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监督的职能。
5、建立精神文明建设财政保障机制,落实文明办专项经费和各种教育活动阵地建设的投入,确保精神文明建设健康发展。
二、分工负责制度
1、建立精神文明建设责任制和分工负责制,明确分工、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奖惩。
2、主要负责人总揽精神文明建设的全局工作,搞好总体决策、组织、指挥、落实工作;班子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负
责职责范围内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并对主要的活动任务包干,负责落实。
3、文明办是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并抓好具体任务的贯彻落实。
4、工会、少先队、团队等组织要结合职能,在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发挥主体作用,担负起组织指导精神文明建设的共建任务。
三、会议制度
1、每季度召开一次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专题研究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及时总结情况,研究决策,制定措施,促进工作有效开展。
2、每召开一次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动员大会,对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措施进行全面部署,动员教师以饱满的热情积极投入到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中。
四、检查督导制度
1、每半年一次对精神文明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重要工作活动及时检查、抽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2、强化社会监督,聘请群众代表、学生家长代表,对精神文明建设实施全面监督。
3、设立举报电话、意见投诉箱、监督台等设施,接受群众监督;采取调查问卷、一封信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4、领导班子成员分工要明确,对精神文明建设进行督导督查督办。
五、奖惩激励制度
1、按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比结果,对成绩突出的按有关文件给予奖励。
2、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与政绩考核、工作目标和考核挂钩。
六、办公室职责
1、根据上级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部署,起草精神文明建设长远规划,制定计划,安排阶段性工作,并组织实施。
2、调查了解和掌握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研究探讨新形势下精神文明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及时提出建设性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3、加强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和创建活动的指导,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做好对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检查、验收、管理以及评比、等系列工作。
4、对精神文明建设负有督促、检查责任,协同有关部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建设,搞好法制教育、环境卫生管理。
5、对精神文明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协调处理解决。
15.精神文明建设制度 篇十五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制度构建
当精神损害只发生在违约场合,责任竞合制度不能提供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如果我们能充分证明预期精神利益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预见,不会增加交易成本而妨碍商业活动的发展,而且此种损害如果在侵权场合可以举证和估算,那么在违约场合也同样可以。事实上, 这一点无论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在逐渐接纳和认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客观存在,因此我们只能突破固有理论的束缚,迎合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以扩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方式在合同法中解决这一问题,构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诚然,精神损害赔偿从侵权领域到合同领域的延伸,会伴随许多预料之内和预料之外的障碍,理论上行之有效的措施,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难以权衡和把握的情况,但既然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法律制度的创新就不能不作出回应。
一、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一) 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
违约可引致精神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制度的构建需找寻它的现实基础。因此,有必要从实践的角度进一步确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这一必要性前提。
合同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并不孤立于整个社会关系中。人的精神性决定了在整个社会关系中到处充满了人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所指向的对象也有可能成为合同本身。尽管在实践中, 基于双方当事人特殊的合同关系,违约精神损害发生的几率很小,在一般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中, 由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情形不在合同缔约双方的考虑范围内[1],即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就精神利益作出约定,但在合同的履行包含特定精神利益的场合下,合同履行的本身就是当事人精神利益的实现,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的精神损害并不仅仅局限于合同不履行本身所导致的损失,更在于非违约方对合同履行后所预期的精神利益被剥夺[2]。这种预期精神利益的损失在订立合同时是完全可以预见的。
关于违约情形下发生的精神损害问题,有学者概括为三种情形: ( 1) “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权,从而造成非财产损害的后果”; ( 2) “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之外,这一事实本身属于侵害债权的情形,造成对方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心理、精神上的悲痛、痛苦、失去的满足以及心灵的伤痛”; ( 3) “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同时这一行为又侵害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 ( 不包括上述第二种即侵害相对权债权的情形,仅指绝对权,如物权、知识产权) ,因财产权的损害该当事人发生非财产损害的情形”[3]。 笔者认为,实践中关于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被告的美容手术不过关的事实不仅违反了美容手术合同的约定,而且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当属第一种情形下发生的损害后果,此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在选择侵权之诉中得以实现; 而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因婚庆服务不到位而请求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纠纷案件,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婚庆服务,属于不适当履行。基于此种婚庆服务合同事关一方当事人的婚姻大事,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较高要求,服务方任何的疏忽与大意,都会给顾客带来很大的不便甚至终生遗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重大而明显, 完全符合第二种情形发生的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不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为根本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破例在违约中得以实现; 第三种情形如实践中的典型案件 “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被告在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的物上所有权,且该物品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致使原告寄予在该物品上的精神利益遭受损害,该情形也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与第一种情形被告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不同的是,被告违约的同时侵害了原告包含精神利益物品的所有权,发生精神利益同时遭受损害的后果,也构成了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也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得以实现。
总之,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精神享受已成为人们追求享受的更高境界,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对合同中当事人精神利益的保障也理应在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实现,而不是将其牵强附会地纳入侵权责任中。
( 二) 直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障碍
在我国,民事责任采用违约与侵权的二元救济体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行作为民事责任的固有体系。
作为民事责任并行二脉的两种基本形式,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构成要件及法律适用上的巨大差异。围绕本文的论题,笔者主要作以下分析: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 ( 严格责任原则) 为其归责原则,即无论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只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而侵权责任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即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二,举证责任不同。民法学一般认为,在合同之诉的场合中,受害人只需证明对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事实,无须证明对方是否存有主观上过错, 即可实现赔偿; 而在侵权之诉的场合中,受害人则必须证明侵权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造成损害后果即损失,还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几项事实充分满足后才能实现赔偿。第三,免责事由不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为法定的仅有情形——— “不可抗力”; 而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可以有 “第三人过错”、 “当事人同意”等情形。第四,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 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 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我国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历史悠久, 传统民法理论更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划定在违约责任之外,见诸于 《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涵盖了 “加害给付”与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其中 “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设计的,即否定了在加害给付中对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合同救济,如适用违约责任,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走向,决定于对两种责任选择的不同,是以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以侵权责任之诉加以请求,直接引致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如选择违约之诉则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若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选择侵权之诉,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排除了合同之诉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当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又排除了合同之诉直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就只能通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制度来解决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比较考察大陆法系的通行做法,面对法律生活中的违约案件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形,一般也是借助 “责任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 法国例外) 。
( 三) 责任竞合制度的困境
我国的责任竞合制度规定在 《合同法》第122条,该条的立法态度表明,在违约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时,允许合同当事人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其中之一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方式,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另一个请求权的自动消灭[4]。然而,责任竞合制度作为百变法宝,能否周全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以下分析: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责任竞合制度存在的意义是赋予当事人以权利救济的选择权,从而实现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最大化。而由于违约之诉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事人欲获精神损害赔偿而 “不得不”选择侵权之诉时,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权行使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而且,正如前文所述,构成侵权责任的相应标准要高于违约责任,故在违约责任的场合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要比在侵权之诉中提起保护力度更大,更有利于受害人获益。如若阻碍受害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等同于强制受害人必须选择侵权之诉来主张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加之选择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必获赔,重重阻碍也使责任竞合制度丧失了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而最大程度保护自身利益的存在意义。
其次,以责任竞合制度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须有前提条件存在,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且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均满足时,才可适用责任竞合制度以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前文已作论述,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有许多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无法同时满足侵权的要件,而只存在违约的行为, 这种情形就无法将之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之中,即出现了请求权竞合不能完全涵盖因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情形。当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满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要件发生困难时,就需要法官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漏洞 ( 对仅违约不侵权的这部分精神损害保护存在法律漏洞) 进行填补,而此类争议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大相径庭。因此,同样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在责任竞合的 “空白地带”,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获得救济但更多得不到满足, 同时,无法律依据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会使法官们感到困惑,这些都冲击着法律的公正与威严。
总之,在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周全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仅用责任竞合制度来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很多情况下,不可避免地牺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只能期待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以合情合理的制度设计实现对当事人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全面救济。
二、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路
综上述论据之考量,笔者认为,可分 “两步走”确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一) 过渡阶段的具体操作
第一步,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严格区分的现行法律制度下,作为权宜之计,可先借鉴大陆法系的经验,通过民法解释方法在 《合同法》第112条及第113条中解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并以类型化限定其适用范围,赔偿标准也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1. 通过民法解释方法在 《合同法》 中确立违 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传统合同法上,合同责任具有任意性,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 而侵权责任具有法定性,完全依据法律的规定。合同义务是当事人自由意志协商的结果,合同责任以损害与合同义务间的因果关系为成立条件。而在现代合同法看来,合同责任不再单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将法律的直接规定引入其中。各国合同法都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规定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我国 《合同法》 第60条规定,“通知、协助、保密” 等附随义务已实现了合同义务的扩张,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已不再成为合同义务的唯一来源。合同义务的扩张将非约定义务纳入合同义务的组成序列,合同责任也不再单纯地显现为原始意义上的合同责任,而是突显了厚重的侵权责任色彩。若干原属于侵权法调整的关系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如缔约过失、加害给付等; 若干侵权法中的一般义务以附随义务的形式出现在合同关系中,纳入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畴,如不得侵害他人人身、 财产利益等。由此,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也不再以单纯的履行利益上的损失为限,而是扩大到固有利益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在向侵权责任靠拢。
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 《合同法》中的划分, 带来了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形式的冲击,这也相应奠定了我国将违反附随义务造成的精神损害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法律基础。具体而言,可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 《合同法》 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性扩张解释。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按照体系解释,可将 “合同义务”解释为包括附随义务在内,“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依据合同法之规定是违反给付义务的救济方式,因此可将 “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解释为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损失,这样解释符合合同法规范合同义务的宗旨。同时,本条中的 “损失” 与第113条所涉及的 “损失” 并没有严格限定于 “财产损失”,故可将这两条中的 “损失”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 “损失” 包括 “财产损失” 和 “精神损失”。由此,第112条中 “应当赔偿损失”包括违反附随义务产生的精神损失,第113条中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包括预期精神利益。
2 . 以类型 化 限 定 违 约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围
在我国现行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救济体系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还不可能逾越界限,拓宽到合同领域的任何角落,“若对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过宽,就容易引起 ‘诉讼爆炸’,也会影响到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体系的不和谐”[5]。因此,在现阶段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可借鉴英美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类型化的做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建立可以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化制度。归纳总结出几类可以给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以供法官在判决类似案件时作为参考。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不像英美法的判例一样,下级法院必须加以援引遵照判决,但其所具有的最高指引示范作用,使下级法院判决此类案件时原则上均要参照进行。
借鉴英美判例法的类型化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违约精神损害的情形,笔者将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如下阐述:
第一,合同目的包含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倘若合同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烦,提供精神上的安宁和愉快的享受,在此类特殊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精神利益已经成为了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如果另外一方违反合同,损害后果可以预见 ( 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因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无不公平可言。如婚庆、葬礼服务合同,老人、婴儿的照顾合同,以及旅游合同等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在新修订的民法债编中就增设了旅游合同这一章节以加大对此类型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的保护。
第二,合同的标的具有明显的情感价值。此类合同中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因违约行为而遭到损毁或永久性灭失,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是无法逆转的。如对遗像的加工承揽合同,尸体、骨灰的保管合同。
第三,合同的标的具有人身属性。此类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即违约行为同时造成对当事人人身权的侵害,受害人无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 餐饮服务合同,产品质量事故中的买卖合同,铁路、 公路、航空旅客运送合同,住宿合同等。
笔者认为,以类型化限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足以表明类型之外的违约精神损害发生几率更小,可预见性更为渺茫,但鉴于合同责任具有任意性,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的性质,不排除依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对违约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事先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情形。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类型化的适用范围会容纳更多的违约精神损害类型,为我国最终实现在 《中国民法典》 ( 合同编总则) 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奠定了现实基础。
3. 赔偿标准的考量因素
为防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诉,及当赔偿数额过大时给订约当事人增加过重的风险而妨碍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行,赔偿标准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适用于赔偿的通常原则主要有: 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
( 1) 法律不问小事原则。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或伤害,可能是轻度的焦躁不安、心情沮丧,也可能是极度的伤心绝望。法律当然不可能对这些所有的包括轻微的情感上的不愉快进行赔偿。因为轻微的精神痛苦在法律生活中发生的频率是很高的, 如果以此作为赔偿客体,不仅会纷争涌起无止无休,而且微额利益实属微小与诉讼消耗相比得不偿失。故有些精神痛苦被认为是微不足道,以至于根据法律不问小事原则可以忽略不计。
( 2) 因果关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具有两点作用: 第一,违约行为与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或构成要件,即精神损害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违约的过程中出现而并非必然在违约中产生,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因果关系原则是衡量赔偿标准时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在认定已构成违约精神损害后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考量标准。
( 3) 可预见性规则。在因果关系原则确定构成违约精神损害之后,用可预见规则将赔偿范围确定在一定的因果链里,即判定精神损害在何种程度上使违约方负责,以免因果关系无穷下去,防止损失范围的无限扩大。在司法操作中,只有当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程度时才能得到赔偿,而何谓 “巨大”是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经验判断的问题。在此可以借鉴英国的经验。英国合同法认为,任何合同的违反都会导致不同程度的精神受挫,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对因违约造成的一般性精神损害作 “默示性承担”表示,只有当精神损害的程度已超越了 “默示性承担” 的限度, 才能主张赔偿。另外,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另一个限制是精神损害只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 可预见性规则也涉及到商业合同与非商业合同的区分问题。
( 4) 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我国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了减损规则,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具体来说,受害人有义务尽可能地去减轻、消除此种精神损失,将损失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不允许故意放纵,将精神损失无限地扩大; 否则,违约方对于受害人可以且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的那部分精神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合同法》 第120条同时确定了过失相抵规则,“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受害人一旦对精神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存有过失,法院即可减轻违约方的赔偿金额甚至免除其赔偿责任。在司法操作中,根据减损及过失相抵规则,在裁判违约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将受害人的减轻精神损失义务及受害人的过错考虑进去具体确定赔偿标准。
总之,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审判人员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除应遵循以上原则外,还应对相关因素加以综合考察,以缩小自由裁量的范围,尽可能地做到合情合理、公平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相关考察因素包括法定因素及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有过错程度; 是否获利及获利数额; 违约行为的方式、场合和范围; 受害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后果; 违约行为的社会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主要有当事人主体的类别; 社会状况的影响; 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综合考察,防止造成利益失衡。
( 二) 在未来 《民法典》中确立一般允许之模式
第二步,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 《民法典》 中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允许原则,采一般允许的立法模式赋予当事人请求权。 “一般允许” 即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设限制,在存在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这一精神损害是由违约直接引发的,是违约导致的必然结果,受害人就可以违约引起精神损害提起违约之诉主张赔偿。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就采此种模式,该草案第916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可获免责的除外。可获得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 ( 1) 非财产损失; ( 2) 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另外,在模式选择上,亦有学者主张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之模式和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允许之模式。“一般禁止而例外允许”即原则上不允许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例外地允许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以及在一些特殊的合同领域中,如典型的目的合同 ( 旅游合同) 、标的具有明显情感价值的合同 ( 对遗像的加工承揽合同) 及标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合同 ( 医疗合同) ,债权人可以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7]。虽然此种模式为不少学者所提倡,但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缺少前瞻性。“构成违约与侵权竞合允许”即只在责任竞合时,赋予了当事人以选择权。通过前文分析, 此种模式不能完全满足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实际需求,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保护范围只是局部突破,不能为人们的精神利益、人格权利提供更为严密地保护[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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