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7-30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2篇)

1.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财会协字[1996]1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发布日期〗 1996-1-4

北京、上海市财政局,广东、辽宁、福建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现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台办、北京、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辽宁、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3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3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1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1年以上,并有1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5年内不批准该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规定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发展改革委 (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 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 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 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3.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4年6月9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畜禽粪污综合处理,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方向。

第三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补助的区域范围:

(一)实施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畜禽粪污综合处理的省份,具体范围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政策确定。

(二)开展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的省份,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8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河北省、山西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等5省和农业部直属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牧区半牧区县(场),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的支出内容:

(一)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所需的耕地污染与产品监测、土壤改良培肥剂(料)、专用肥料、秸杆腐熟剂、接种根瘤菌、绿肥种子,种植结构调整所需的作物新品种、耕种条件改变、污染耕地修复治理期间农民收益损失补助等;

(二)草原生态保护与治理所需的草原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绩效奖励、牧草良种补贴,飞播种草补助等;

(三)渔业资源保护与利用所需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海洋牧场建设、渔民减船转产补助等;

(四)畜禽粪污综合处理所需的主体设施建设、设备购置补助等;

(五)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建造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通讯器材,以及与农业资源生态保护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第四条第(二)项中草原禁牧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6元,草畜平衡奖励补助的中央财政测算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1.5元,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标准为每年每户500元,牧草良种补贴标准为平均每年每亩10元。

省级财政和农牧部门可结合本地草原载畜能力、牧民承包草场面积、人口数量、牧民收入构成等情况,按照“对象明确、补助合理、发放准确、符合实际”的原则,在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额度内,制定对牧民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的具体发放标准。对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实行资金额度封顶和保底发放的,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七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实行因素法分配。不同支持方向的具体分配因素和权重在资金分配建议中确定。

农业部根据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耕地、草原、渔业等资源状况和畜牧业发展情况提出保护与治理任务,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结合绩效评价情况提出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结合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对农业部提出的资金分配建议审核后安排分配资金。

第八条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中央财政应将农业资源保护资金按支持方向下达到省级财政。草原绩效奖励资金应于9月底完成评价工作后及时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按照补助对象所属预算级次安排资金。安排给农业部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资金,列入其年度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资金下达,督促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度,形成结余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规模,确定资金分配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资金安排分配结果报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可制定实施指导意见或工作通知,明确项目管理实施中的具体要求。

省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施指导意见或工作通知中的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织指导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对农(牧)民补助的资金应经7天公示无异议后及时发放。发放方式应按照便民高效、资金安全的原则,通过“一卡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农(牧)民。

第十二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并作为资金分配的因素之一。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需要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各省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资金支持方向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加强资金管理、监督检查,总结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任务的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并接受财政、农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资源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可制定资金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门是指农业、畜牧、渔业、农垦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解释。

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浙财建字〔2003〕46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现将《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3年地质灾害防治项目,请于7月底前按本办法的要求上报。

附件:1.浙江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申请书内容

2.浙江省重点地质灾害监测项目申请书内容

3.浙江省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申请书内容

4.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申请书内容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新机制,规范我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浙江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专项用于本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列入政府防治管理范围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与治理工程等项目。第四条 省级专项资金主要安排用于:

1.一次发生死亡3人以上和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

2.直接威胁人口50人以上和潜在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

3.为区域性地质灾害预测预警需要而部署的重点监测项目;

4.区域性地质灾害的勘查项目;

5.对社会、经济、环境影响重大,且受灾害直接威胁人口在10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项目。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专项资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管理。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认证、审核和对项目实施的指导与监督,以省国土资源厅为主;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对资金使用的监督,以省财政厅为主。第六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以及地质灾害发生情况,组织编写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除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即时申报外,其它申请立项的项目各市、县(市)于每年7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申报。

区域性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厅直属事业单位立项。

第七条 各市、县(市)申报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应按规定要求筹措落实防治项目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比例为:

1.经济欠发达地区申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30%;申报治理工程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50%;

2.其它地区申报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重点监测、勘查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50%;申报的治理工程项目,其配套资金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组织实施,按出资比例大小确定管理权限。

1.省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 2.市、县(市)级财政配套资金比例在50%以上(不含50%)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管理,并接受省国土资源厅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重点监测、勘查与治理工程项目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并对建议立项的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总量情况,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从项目储备库中选择确定年度实施的防治项目,并分项目核定专项资金安排的具体数额,于次年6月底前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申请立项的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专家对立项申请进行现场论证。经论证建议立项的项目,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后,由省财政厅核定并及时下达项目专项资金。

第十条 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在省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项目,治理工程项目原则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签订项目实施合同。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纳入各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按项目总经费的10%确定,在项目经费中预留,待项目验收通过后再予拨付。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由市、县(市)组织实施的项目,年终市、县(市)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合同,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项目承担单位,由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

对项目成果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项目承担单位限期补做工作,因此增加的经费开支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经限期补做工作仍不合格的,按质量事故论处。

第十五条 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市、县(市),省财政厅原则上在3年内不安排该市、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附件1:

浙江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与排险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灾害点基本概况

(一)位置、发生时间及损失情况

程度 三、四、五、六、(二)灾害类型、规模、致灾原因、危险性及危害

(三)地质背景

(四)排险的必要性 排险工程安排

(一)目的任务

(二)排险方案

(三)方法与手段选择

(四)工作量

(五)工作进度与时间安排

人员组织与质量要求 经费预算 预期效果分析 附:应急调查报告 6 附件2:

浙江省重点地质灾害监测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地质灾害点(隐患点)基本概况

程度三、四、作量)五、六、七、(一)位置、发生时间,损失情况或威胁对象

(二)地质背景

(三)灾害类型、规模、致灾原因、危险性及危害监测目的任务、实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监测网点的布置(布置原则、方案、技术要求、工人员组织与质量保证措施 经费预算 提交的监测成果 附件3:

浙江省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起止时间、工作范围、自然地理概况

三、地质背景及立项依据

四、以往研究程度

五、勘查工作部署

(一)目标任务

(二)部署原则

(三)勘查工作部署

(四)勘查技术方法与工作量

(五)工作进度与实施安排

六、经费预算(经费概算及依据、年度经费分配建议)

七、预期成果(勘查报告、相关图件、附表)

八、保障措施(质量保证、组织管理、安全及劳动保障)

附图1 工作区交通地理位置图

附图2 工作区区域地质图

附图3 工作区勘查工作平面布置 附件4:

浙江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申请书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起止时间、工作范围、自然地理概况

三、立项依据及治理的必要性

四、以往工作程度

(一)勘查工作情况(包括勘查时间和完成情况、地质环境条件、稳定性分析以及结论和建议等)

(二)设计工作情况(包括设计单位及资质,防治工程方案、费用估算等)

五、治理工作部署

(一)目标任务

(二)治理工程部署原则

(三)治理方案与实施安排

(四)工作量及工作进度

六、经费概算(包括预算单及依据)

七、保证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安全及劳动保护、全程施工监理措施等)

八、效益预测(包括防灾减灾达到水平与效益分析)

5.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2001年3月27日 财库[2001]2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中直机关、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我们制定了《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本办法开展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管理工作。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证,财政部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

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财政国库管理机构应当在代理银行按规定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购资金支付的账户

要相应撤销。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肩D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全额拨付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付方式)及采购卡支付方式。

第八条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单位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出支付预算资金申请。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一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一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己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票、供应商银行账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

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或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负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资金的;仍在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政府采购节约资金的具体处理办法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

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二条凡需用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款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的核算行为,客观真实地记录、反映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依据《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

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预算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国库存款

同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采购机关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企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作如下账

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舍计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二)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三)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贷:银行存款

采购机关有二级单位和基层单位的,其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账务的处理,参照以上会计分录按现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下同)。

三、财政总预算会计根据采购合同和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付款时;财

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款(按比例记账,下同)

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四、财政总预算会计支付政府采购资金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节约资金按原渠道划 回。具体账务处理:

(一)全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将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将节约的资金,划回采购机关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暂存款-一政府采购配套资金--XXX单位

贷:其他财政存款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投入经费--X X X类--X X X款--X X 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舍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收到财政划回的节约资金时,记: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2)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其他应收款--政府采购款

财政补助收入-一XXX类-一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3)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差额支付的账务处理:

1、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1)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列报支出时,财政总预算会计记:

借:预算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暂付款--政府采购款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行政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拨入经费--XXX类--XXX款--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3、事业单位会计的账务处理。

(1)根据财政部门开具的拨款通知书等相关票据时,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X款-一XXX项:

贷:财政补助收入--XXX类--XXX款-一XXX项

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同时要记: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2)采购机关发生退货时;收到已支付的采购款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五、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的账务处理。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收到代理银行交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时,记:

借: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贷:暂存款--利息收入

(二)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利息收入全额作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记:

借:暂存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财政存款--利息收入

同时记:

借:国库存款

贷:预算收入

六、采购过程中遇到了特殊情况,导致预计的采购资金增加,超出了财政部门和

采购机关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资金时,应按原定的采购资金比例进行负担。其

账务处理程序如下:

(一)财政总预算会计将增加的预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时记:

借:预算支出-一XXX类--XXX款--XXX项

贷:国库存款

借:其他财政存款

贷:暂存款--政府采购款

(二)行政、事业单位将应增加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划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时,作如下账务处理:

1、行政单位会计记:

借:经费支出--XXX类--X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2、事业单位会计记:

借:事业支出--XXX类--/XX款--XXX项

贷:银行存款

6.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川财采〔2012〕4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询价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询价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货物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在四川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四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询价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本国货物,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六条 采购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货物规格、标准统一;

(二)现货货源充足;

(三)价格变化幅度小。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虽有国家、行业标准,但市场上的具体生产标准未统一的;

(二)采取订单形式生产、销售,或者虽不采取订单形式生产、销售,但市场上货源渠道有限,无法随时提供的;

(三)同类产品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的;

(四)其他不能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情形。

专用类政府采购项目不能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八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申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三)变更为询价采购方式的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对于县级政府采购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省级采购项目,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按照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询价文件

第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组织询价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制定询价文件。询价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载明下列内容:

(一)询价邀请;

(二)询价须知;

(三)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数量;

(四)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五)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

(七)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

(八)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九)供应商报价文件编制要求;

(十)询价程序和成交标准;

(十一)询价工作纪律和注意事项;

(十二)供应商报价文件相关文书格式;

(十三)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

(十四)采购项目履约验收标准和要求;

(十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采购项目需要确定品牌的,应当推荐三种以上不同的品牌,并在前款第(六)、(七)、(八)项中分别对推荐的品牌的货物作出明确规定,且规定的档次应当为同等档次。

询价文件应当明确采购人是否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询价文件应当明确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数量(1-3个)。

第十一条 询价文件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但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

询价文件对供应商有资质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询价文件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有资格性要求的,应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部分予以规定,不能在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部分规定。

第十二条 询价文件规定的供应商需要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应当与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对应。

第十三条 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为供应商必须满足的事项,且不能与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

第十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制定询价文件过程中,应当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技术和商务要求、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体现满足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5日以上。

第二节 询价公告

第十五条 询价文件制定完成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询价公告。询价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参加询价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购项目名称、数量和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

(三)供应商报名和采购执行机构提供询价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有偿提供时)等;

(四)供应商交纳询价保证金的金额和交纳方式;

(五)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接受资格审查和参加询价的时间、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六)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询价公告的发布期限为5个工作日以上。

供应商报名时间应当保证2个工作日以上。

第十七条 询价公告内容应当具有确定性。询价公告内容存在歧义的,应当以有利于供应商的原则解释。

询价公告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报名截止时间1日前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变更公告,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经报名的供应商。如果时间不够的,应当延长询价公告时间。变更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变更事项;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节 报名、提供询价文件、编制和递交报价文件

第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要求,且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询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报名。

第十九条 供应商报名时,应当按照询价公告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过确认或者公证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采购执行机构不能以询价公告内容以外的任何方式和理由拒绝供应商报名。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报名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询价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终止询价公告。终止询价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

(二)终止询价的具体原因;

(三)采购执行机构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向供应商有偿提供询价文件,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的询价文件定价,应以弥补询价文件编印成本为原则,不得以采购金额作为依据。采购项目分包的,采购执行机构不得以包为单位向供应商发售询价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询价公告发布后,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公告的规定获得询价文件。

供应商通过询价公告规定的资金支付方式购买询价文件有困难的,可以以现场付款的方式购买询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获得询价文件后,应当按照询价文件的规定编制报价文件。供应商不能在报价文件中报价。

前款所称报价文件分资格性报价文件和技术、服务性报价文件两部分,分册装订。资格性报价文件用于询价小组资格审查,技术、服务性报价文件用于询价小组询价。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报价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询价公告的规定递交报价文件,并将报价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报价文件,为无效报价文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报价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报价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拟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报价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采购执行机构可以要求在递交报价文件时交纳询价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在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保证金采用询价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

第二十九条 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询价保证金;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询价保证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有效期内撤回报价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成交供应商未按询价文件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的;

(五)询价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并应向采购执行机构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执行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询价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询价公告。

第四节 询价小组

第三十三条 采购执行机构组织实施询价采购活动应当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根据采购项目情况确定的技术或经济或法律类等有关专家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预算300万元以上的项目,询价小组应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四条 询价小组成员中专家的产生应当按照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询价小组成员中的采购人代表应当由采购人书面委托。委托评审专家担任的,评审专家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询价小组成员确定后,不能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抽取或委托。

第五节 资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递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询价小组对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范围不能超过询价公告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询价小组资格审查过程中,询价小组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但不得违背政府采购法和询价文件规定。

有不同意见的询价小组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询价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询价小组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没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询价小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说明原因。

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资格审查报告的有效性。

资格审查报告格式见附件1。

第四十一条 询价小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报价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采购执行机构宣布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时,还应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告知供应商。

当场宣布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在询价结果公示中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本次询价采购活动终止。由采购执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终止询价公告。

第六节 询价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组织询价小组按照询价文件的规定审查供应商递交的报价文件。

第四十四条 询价小组经审查,认为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询价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进行报价,并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或者高于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时,即视同供应商报价文件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

第四十五条 询价小组经审查,供应商报价文件不能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或者询价过程中,询价小组发现或者知晓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询价小组应当将该供应商淘汰,不允许其参加报价。

询价小组淘汰供应商的,应当书面通知该供应商,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进行报价,应当在询价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询价小组。采购执行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否则无效。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供应商报价文件优于询价文件要求的,不能以此作为高价成交的依据,询价小组也不能接受其高价成交。

第四十八条 询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询价失败:

(一)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均被淘汰的;

(二)询价结束,供应商报价文件均不能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的;

(三)供应商报价均超过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的;

(四)其他无法继续开展询价或者无法成交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询价小组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供应商报价相同的,以供应商抽签方式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数量根据询价情况和采购人的需求确定。

第五十条 询价小组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执行机构出具询价报告。询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名单;

(二)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

(三)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

(四)供应商报价文件满足询价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最低要求情况;

(五)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获得采购人授权直接确定的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授权询价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执行机构可以直接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内容除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

(二)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三)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询价报告格式见附件2。

第五十一条 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询价报告中签字确认,对询价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询价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不签字的,不影响询价报告的有效性。

第七节 询价结果

第五十二条 询价结束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发布询价结果公示。询价结果公示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和产品名称;

(四)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以及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

(五)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六)询价小组成员名单;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询价失败的,应当在询价结果公示中说明询价失败的具体原因。

第五十三条 询价结果公示期限为3个工作日。

第五十四条 询价结果公示期间,供应商对询价结果有异议或者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执行机构反映。

第八节 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五条 询价结果公示后,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询价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收到询价报告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应当确定报价最低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过程中,发现成交候选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定其为成交供应商:

(一)成交候选供应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成交候选供应商因不可抗力、社会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破产、重组等原因确定无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成交候选供应商书面自愿放弃成交,且无其他非法目的的;

(四)其他不应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情形。

成交候选供应商有本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应当确定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依次类推。无法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成交候选供应商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放弃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后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报价与其报价差额比例超过15%的,采购人应当不予确定成交供应商,并重新组织采购。

第五十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节 成交结果

第六十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采购执行机构,由采购执行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名称、数量;

(二)成交供应商名单;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成交结果公告期不限。

第六十一条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告规定及时领取成交通知书。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采购人收取履约保证金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采购执行机构代为收取。

第四章 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询价文件、询价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三条 成交供应商应当在领取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按照询价文件、报价文件以及成交价格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询价文件的规定要求、报价文件的响应承诺范围和成交价格。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因客观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向各方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和报价文件的响应承诺严格履约,保证质量,不得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照我省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结算书,支付采购资金。验收不合格的,不能出具验收结算书和支付采购资金,并将验收情况反馈至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六十九条 询价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提出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

(二)委托采购人代表;

(三)配合采购执行机构制定没有倾向性、歧视性的询价文件;

(四)依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配合或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

(七)依法开展供应商履约验收;

(八)积极支付采购资金;

(九)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条 询价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依法组建询价小组;

(二)制定没有倾向性、歧视性的询价文件;

(三)依法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

(四)支付询价小组成员报酬;

(五)严格执行采购程序;

(六)组织采购活动;

(七)依法处理供应商质疑;

(八)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一条 询价采购活动中,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加询价活动;

(二)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开展供应商资格审查、询价和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

(三)保守供应商的商业秘密;

(四)配合处理供应商质疑;

(五)配合处理供应商投诉;

(六)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十二条 询价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诚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严格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

(四)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询价采购活动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审查询价采购方式适用的合法性;

(二)对询价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其他需要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七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绝代理或者拒绝继续代理其采购项目,并根据情况将有关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处理:

(一)采购需求具有明显倾向性、歧视性的;

(二)要求不按照询价采购程序执行的;

(三)要求实现非法目的的;

(四)不委派采购人代表的;

(五)其他应当拒绝代理或者拒绝继续代理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并予通报:

(一)未依法成立询价小组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询价文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的。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询价小组成员资格;应当取消评审专家资格的,交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时参加采购活动,影响采购活动正常进行的;

(二)透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的;

(四)拒绝在资格审查报告、询价报告上签字的;

(五)在资格审查、询价过程中滥用权力,导致采购活动终止或者询价失败的;

(六)询价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属于被监察对象的询价小组成员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监察部门。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参加询价或者成交资格,并将有关情况反映至财政部门或者有关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参加采购活动的;

(二)采取零报价或变相零报价、低于成本价、诋毁其他供应商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三)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价小组成员或者其他供应商串通的;

(四)不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报价文件承诺履约的;

(六)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好处的。

供应商出现前款第(一)至

(五)项情形,给采购人、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7.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体事项的通知

厦财农[2003]67号

各区财政局、各区国土房产局、海沧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厦府[2003]126号文)精神,做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征收管理工作,加强财政契税征收机关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的配合,现就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日期的界定

1、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权)的,以土地使用权(开发权)出让合同签订日期为界。

2、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以市政府用地批文签发日期为界。

3、建设项目发生增容需缴纳增容费的,以补充出让合同签订日期为界。

二、湖里区、开元区、思明区、鼓浪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实行市财政局集中征收,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配合的征收模式。同安区、集美区、杏林区、海沧投资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征管模式由各区财政局与当地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三、契税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成交价。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计税依据。

1、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低于同期市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则以同期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底价为计税依据。

2、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出让金的具体金额(如实物地价、利润分成等),则以同期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底价为计税依据。

3、建设项目发生增容的,增容部分以其应缴增容的土地出让金为计税依据。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天。纳税人应当凭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纳税通知书,在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契税申报,并在办理好纳税申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如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必须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以延长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纳税人办理契税缴纳事宜后,由契税征收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五、纳税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福建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减免规定的,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契税减免申请表),经由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后,开给减税、免税凭证。

六、纳税人必须在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后,才能办理土地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对未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七、契税征收机关可向国土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使用权出让权属变更登记、成交价格及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等与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有关的资料,并对所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

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可向契税征收机关查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缴交、完税情况等有关资料,并对所查询的资料严格保密。

八、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代征义务人。契税征收机关委托国土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的,契税征收机关与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签订《契税委托代征协议书》。

8.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信息来源:经管科 责任编辑:lxw 日期:201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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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财农〔2012〕158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农业局,顺德区财税局、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南雄市、紫金县、兴宁市、封开县财政局、农业局:

现将《广东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广东省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 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的分配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预〔2011〕561号)、省农业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农〔2011〕214号),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为民办事征询民意工作的指导意见》(粤办发〔2012〕18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补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奖补范围

奖补资金主要是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户外道路、小型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人畜饮水、环卫设施、植树造林、文化体育设施等村民迫切需要并直接受益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奖补,适当向农村新社区和公共服务中心拓展。跨村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中小学校舍修建、通往镇及其他村委会道路、农村电网改造升级等应由公共财政承担的农村公益性项目,举债兴办的村内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项目由农民自行负责。

第四条 奖补标准

各级财政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给予奖补支持,财政补助资金不少于农民筹资筹劳总额的50%。省对珠三角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实行不同的奖补比例。

(一)广州、珠海、佛山、东莞、中山以及江门市(恩平、台山和开平市除外),省以上财政按筹资筹劳总额补助20%,市县财政补助不少于筹资筹劳总额的30%。

(二)粤北山区、东西两翼14个地级市以及江门恩平、台山、开平市,省以上财政按筹资筹劳总额补助40%,市、县财政补助不少于筹资筹劳总额10%。

(三)市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和县财政各负担50%。同时鼓励市县增加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补助比例,提倡社会各界捐助,引导集体经济投入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

第五条 资金拨付

(一)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管县财政和农业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报送下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方案、年度项目计划及资金申请(见附表1),省财政厅根据各市县报送的申报材料以及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实施情况,按一定比例拨付省以上财政奖补资金。

(二)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管县财政、农业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一事一议奖补工作总结,包括农民筹资筹劳、项目实施与验收以及奖补资金拨付情况,编写《广东省**市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情况报告》,并填列《 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附表2后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

(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实行报账制管理。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一事一议建设项目进度和项目合同要求,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由村提出申请,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广东省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办法》(粤财农〔2005〕117号)有关规定,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资金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奖补资金列入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规模。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二)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村镇县市各级要建立档案,村镇两级重点建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台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也不得返还给一事一议项目出资人。

(三)奖补资金的使用实行公示制。县镇财政和农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奖补项目的建设进度、竣工验收和奖补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四)奖补资金支出在“农林水事务—农村综合改革—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2130701)”科目中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未按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规定使用的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五)奖补资金在县、镇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市、区)或镇财政部门在安排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六)各市县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省将以各市县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重要参考因素。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资金执行进度、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

(七)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相关工作。

(八)各地要加快项目检查验收和项目资金拨付,加强指导督促,省将定期对市县奖补资金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第七条 绩效评价

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每年选择部分地区或重点项目,对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管县财政、农业部门参照省级的做法,对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全面的绩效评价。县(市、区)财政和农业部门要对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工作,评价过程中要建立完善村民参与率和满意度测评机制,接受村民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等全面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本年度评价目标报市级财政和农业部门。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管县财政、农业部门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评价目标于每年1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各市县应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主要参考因素。

第八条 监督检查

(一)各级农业、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对奖补资金的使用、拨付以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不定期对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将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同时缓拨或暂停安排该单位及其所在市、县(市、区)的同类专项资金。市县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本级奖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农业厅。

(二)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四)镇政府或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组成检查小组对项目实施、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村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提意见、反映情况等方式监督工程的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表:1.市(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计划表

9.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2009-11-12 上午 11:34:59 来源: 点击数:3464

深建规[2009]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的招标工程造价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是指除政府财政预算资金、土地开发资金之外的国有资金。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审查包括标底审查、工程造价变更备案、竣工结算审查。

本办法所称招标工程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包括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的情形。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市、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施工程造价审查及监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对投资行为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审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所在单位公章。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合理性负责。

在本单位注册并执业的造价工程师人数不少于3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或者核对标底、工程变更价款、竣工结算等工程造价文件。

第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审查意见书。

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认定的事实及其理由、依据等事项。

第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技术经济指标数据库,确定各类工程主要工程量及造价参考指标的合理范围,根据被审查造价成果文件的实际情况选用指标分析法、重点抽查法、普遍核算法等方法进行审查。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审查人员办理审查业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标底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招标工程应当编制标底。

标底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无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有编制资格的单位编制。

标底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公示。

第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标底编制或者核对的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标底审查包括标底符合性审查、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工程量清单审查、综合单价审查、暂定价及暂定金额的合理性审查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标底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标底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有关规定。

标底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招标文件是否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计价行为是否符合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本市有关规定。

工程量清单审查,主要审查分部分项清单项目设置是否合理,措施项目列项是否合理,项目特征与工程内容描述是否规范,清单项目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

综合单价审查,主要审查如下内容:

(一)标底的各项费率是否按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推荐费率计价;

(二)标底的各项材料价格是否按最新的《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计价。对于《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查询不到相关计价信息的材料、设备,是否进行市场询价,是否附有询价依据;

(三)清单项目套用消耗量标准及子目换算是否合理,对于消耗量标准缺项的清单项目组价是否合理或者是否按合理暂定价处理。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方法对标底进行审查:

(一)指标分析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在合理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出具审查意见书;

(二)重点抽查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下的,应当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三)普遍核算法,标底技术经济指标超出合理范围且幅度在±10%以上的,应当对全部清单项目进行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二节 标底公示前的审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将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在标底公示10个工作日前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其他招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是否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抽签定标工程编制的标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底审查申请;

(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三)招标答疑纪要;

(四)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五)施工图纸;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标底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标底编制严重违背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偏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下的,7个工作日内;

(二)标底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10个工作日内。

第三节 标底公示后的审查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比例对已公示的标底进行抽查或者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委托对可能存在问题的标底进行审查。

标底抽查结论不影响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抽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标底审查通知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

(二)招标答疑纪要;

(三)工程量清单、标底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书;

(四)施工图纸;

(五)其他相关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在向招标人发出标底审查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出标底审查委托书,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招标人交齐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出具标底审查意见书,要求招标人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一)采用指标分析法的,7个工作日内;

(二)采用重点抽查法的,15个工作日内;

(三)采用普遍核算法的,30个工作日内。

第三章 工程变更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累计变更部分的造价在5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上)或者30万元以上(合同价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造价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量价确定办法等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变更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二)设计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应当提交相应变更设计,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

(三)监理工程师提出变更建议的,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四)施工单位提出变更建议的,经监理工程师核对并报建设单位同意,涉及到施工图调整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工程变更涉及到结构、外墙等影响工程及公众安全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提交相应变更设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办理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备案表》;

(二)工程变更指令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洽商记录等资料;

(三)变更过程的影像证据资料(仅限于事后无法核实的变更,如拆除变更或者隐蔽项目的变更等);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变更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变更程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规定审批程序;

(二)工程变更依据是否充分;

(三)工程变更内容是否与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相背离;

(四)工程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第二十五条 单项工程变更增加造价300万元以上且增加造价超过合同价5%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变更实施前组织专家对变更内容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在提交工程变更备案时附上专家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工程变更备案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抽查。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工程变更备案,应当自申请单位交齐规定的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案。

工程变更备案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施工进度。

第四章 竣工结算审查

第二十八条 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招标工程的结算,应当报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工程竣工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单位核对并经双方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送审。

有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核对结算文件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无核对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造价咨询机构预选承包商名录内的造价咨询单位核对后,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送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三十条 竣工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提出核对意见;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对竣工结算文件达成协议确认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质量等问题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工程造价审查的申请,已接受的审查工作终止;接受审查申请之后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审查工作终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送审竣工结算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竣工结算审查申请;

(二)按本办法规定编制的竣工结算书;

(三)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施工合同(合同已备案存档的可不提供)、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书、施工图纸、工程变更等工程资料;

(五)工程量计算书、三维工程量计算模型(含施工图纸电子文档);

(六)送审结算价相对合同价增减10%以上的,发包人应当附书面分析报告;

(七)经工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劳务工工资结清证明。

第三十三条 竣工结算审查包括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等主要内容。

竣工结算符合性审查,主要审查竣工结算的编制或者核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竣工结算编制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行为:

(一)规避招标投标;

(二)总包及分包工程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超越施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施工;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六)施工合同未按有关规定备案;

(七)违规分包工程;

(八)未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编制竣工结算;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竣工结算内容的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清单项目或者子目列项是否合理,工程量是否准确。审查人员应当对工程量进行指标分析,并对偏差较大的项目进行重点抽查;

(二)计价依据、取费标准是否合理,结算原则是否符合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

(三)工料机价格是否合法合理;

(四)合同规定按中标(预算)单价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价与中标(预算)单价是否一致;无投标单价工程项目的结算单价是否按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计算;

(五)发包人自有或者直接采购并用于本工程的材料、设备等价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核实后,按相应的供货合同或者采购合同按规定列入工程总造价;

(六)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竣工结算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回送审资料,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

(一)编制原则严重违背施工合同或者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二)主要项目工程量误差率±10%以上的;

(三)存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未共同认定内容的;

(四)主要资料不齐或者其他情形,无法进行正常审查的。

第三十七条 审查过程中发现竣工结算存在明显不合理或者弄虚作假等情况,且建设单位拒不更正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中止审查,并提请监察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自建设单位交齐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要求建设单位整改后重新送审的审查时限自重新送审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补充资料或者未能及时配合审查人员审查造成延误的,审查时限顺延。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意见书前发函给建设单位,通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前来核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按要求签字盖章后返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审查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存在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由审查机构复审;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书面确认的,视同认可;

(四)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出具审查意见书。

第四十一条 审查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书在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日。

因市政府、规划部门对规划用地及使用功能的调整、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合理原因导致竣工结算价超过中标价15%以上的,不需公示。

第四十二条 竣工结算未经审查的,不得作为支付结算价款的依据,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工程的产权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审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工程造价审查,发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按规定记录不良行为;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除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还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提出书面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第四十七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BOT等模式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10.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

(1994年11月3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行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肌。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11.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理的通知

2015年9月17日财综〔201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印发后,各地区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行为总体得到规范,但仍有个别地区尚未完全落实。为严肃财经纪律,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各地区要严格土地供应合同、协议的管理,督促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合同、协议约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用地单位和个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得分割发证。对于因容积率等规划条件调整并按规定应当补缴土地

出让收入的,必须按时足额补缴。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国库资金和财政专户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库〔2014〕175号)的规定,全面清理违规设立的财政专户和过渡户。

各地区已经设立的土地出让收入征收过渡户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律予以撤销,过渡户资金属于应缴土地出让收入的要及时划缴国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收缴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

行,并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内划缴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专户和延迟缴库。禁止采取违规调库、空转、以拨作支或者其他手段虚增收入和虚列支出。继续严格按规定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等专项资金。其中,计提的教育资金、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要按规定转列一般公共预算相应收入科目。

严禁采取挂账办法滞留应当计提的专项资金。

二、严格按规定范围使用土地出让收入

土地出让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规定的范围安排使用,优先保障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合理安排土地出让前期开发支出,继续加大对农业农村、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支持力度,严格按预算用于城市建设。严禁坐支土地出让收入行为,禁止将土地出让收入用于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公务用车、发放津贴补贴奖金、弥补行政经费支出,严禁使用土地出让收入为产业投资基金注资和对外投资(含出借)。

三、积极盘活土地出让收支存量资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的规定,统筹盘活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指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尚未下达到部门、留在地方财政部门的结余结转资金,不含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土地出让收支结余结转资金超过当年收入30%的部分,应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由一般公共预算统筹使用;未超过30%的部分,地方财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统筹用于支持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支出项目或者补充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对于土地出让收入中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余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和下级政府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资金,由下级财政交回上级财政统筹使用;未满两年的结余结转资金,同级财政可将其调整用于同一类级科目下的其他项目。对于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已分配到部门并结余结转两年以上的土地出让收支资金(包括本级和上级转移支付),由同级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四、推进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信息公开

各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落实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细化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编制,严格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执行,不得通过以拨作支等手段人为调整预算执行进度。各地区要完善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向同级人大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公开制度。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信息公开制度的要求,每年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地区土地出让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

各地区要加强对土地征收和供应政策执行情况的督察,及时查处和纠正土地征收和供应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土地征收和供应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应收尽收和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各地区应当自觉

接受审计部门对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审计监督,在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将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审计内容;

在地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中,将土地征收、储备、整理、供应及出让收支管理作为审计重点。

12.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财政部、科学技术部

【文号】财教〔2005〕140号

【颁布时间】2005.08.29

【实施时间】2005.08.29

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科技部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地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共同研究制定了《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5年试点县和项目的遴选工作请各地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于2005年9月20日前将有关申报材料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并同时报送电子版(相关文件可登录科技部网站查询下载)。受科技部、财政部委托,上报材料由科技部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受理,报送材料邮箱:68529275@163.com。材料邮寄地址:北京2143信箱2分箱农村中心星火处,邮编:100045。

附件:

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把科教兴国战略落实到基层,以科技为支撑,推动县域经济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致富和壮大县乡财政实力,科技部、财政部决定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规范和加强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试行)》和《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为推动地方组织实施专项行动,设立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

第三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项目一次性申报立项和批复预算,在考核的基础上分年度拨付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按照以下原则管理和使用:

(一)分级管理、地方为主。专项行动由中央、省(区、市,下同)、地(市,下同)、县(市,下同)分级管理,以省为主,县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集成相关科技资源,协调落实相关政策和专项资金投入。

(二)统一部署、分步实施。根据各地区域特色和地方科技工作基础,进行整体设计,统一部署,按照进度安排,选择不同类型的、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县及科技项目,成熟一批,实施一批。

(三)财政引导、奖补结合。以财政投入为引导,构建多元化投入机制。通过财政资金的前期引导和后期奖励等多种方式,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实施专项行动的积极性,加大对专项行动的资金投入。

(四)专款专用、追踪问效。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中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用于与专项行动无关的开支。同时,要建立对专项行动立项、实施、验收的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专项资金开支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应当围绕区域特色产业发展,重点支持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示范推广、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一)新技术、新品种引进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或购买专利,进行消化吸收、生产工艺流程改造、技术的适用性改进和集成创新等发生的费用。

(二)技术示范应用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开展技术示范所需购买或改造小型仪器设备、低值易耗品以及租用示范场地等发生的费用。

(三)科技服务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聘请科技人员对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咨询、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的实用技术培训等工作所发生的资料费、讲课费、场所租用费、学员食宿补助等费用。

第七条各省和试点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开支范围。专项资金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内容包括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和项目预算。各省要将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同时上报。

当年新增试点县的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于当年3月底前申报。

第九条实施方案的申报和批复

(一)根据各省专项行动方案,申报专项行动的县应当由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由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逐级上报到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实施方案应包括实施周期内专项行动的总体目标、具体任务、可行性分析、保障措施等。

(二)申报县应围绕本地有突出优势的特色产业,优选一个项目进行申报。专项行动实施周期根据科技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周期一般为两年。根据区域特色产业布局情况,也可以由省统筹组织若干个县围绕一个区域支柱产业的不同环节和内容进行申报。

(三)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县实施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审核,确定上报的试点县,完善实施方案,正式行文并附省基本情况表(见附2),各县实施方案(一式六份)报送科技部、财政部。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申报县的实施方案论证后进行批复。

第十条项目预算的申请和批复

(一)项目预算申请由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报的试点县实施方案,填写专项资金申请表和项目预算支出表(见附3),正式行文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资金具体开支范围报送详细的测算依据、标准、说明等。

(二)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对各省提出的专项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并批复。

(三)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结合省里安排的资金,统一下达到试点县。

(四)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拨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执行情况,分两批拨付专项资金。项目执行第一年拨付项目总预算的70%。对于项目第一年执行效果好的,在第二年继续拨付其余30%资金;对于第一年执行效果不理想的,则停止拨付。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省级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的执行情况提出项目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省、地、县各级科技、财政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协调,集成资源,落实资金,严格按照省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和批准的试点县实施方案进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投入,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第十四条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专项行动的实施实行动态管理,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科技部、财政部报告年度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地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协调落实相关配套措施,对专项行动实施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试点县要充分发挥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作用,明确职责,合理分工,协调推进专项行动实施。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按照批复实施方案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各相关单位具体落实,要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因客观原因必须中止的,试点县应及时提出申请,由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清查处理,项目结余资金归还原渠道,专项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第五章绩效考评与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专项行动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对项目立项、执行、效果、资金管理等进行绩效考评。中央财政将对开展工作积极、措施得力、效果显著的省以项目补助的形式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仍然用于试点效果突出的县继续实施专项行动,也可以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引进、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效果显著的农户、企业和相关单位给予奖励,以鼓励和引导农民和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品种。

第十九条省及省以下各级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立项、执行和验收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项目完成后,试点县科技富民强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1个月内向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专项行动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和整体评价。

对未经批准变更项目和任务,挤占、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未落实承诺经费等行为的试点县,科技部、财政部将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试点县资格等措施。如省未履行职责,造成项目不能顺利实施,项目目标不能实现的,将调减对所在省的专项资金支持力度。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安排的用于实施专项行动的资金,可纳入本办法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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