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

2024-11-22

国际法案例(共8篇)(共8篇)

1.国际法案例 篇一

一、【案例】对俄国人赔偿仲裁案(俄国诉土耳其案)

(Russia v.Turkey Case)

在1879年2月的君士坦丁堡和约中,土耳其同意赔偿俄国国民在俄土战争期间遭受的损失26.5万土耳其镑。但是一直未偿付。俄国一开始提出支付利息,但未坚持。于是土耳其拒付利息。仲裁院认为,俄国放弃了对延期利息的权利。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二、[案例] 伯利劳夫人诉瑞士案——人权国际保护、条约保留(Mrs.Lo Belize v.Switzerland case)

1981年5月29日,瑞士公民玛兰·伯利劳夫人因参加了一个未经官方批准的示威游行而被洛桑市警察当局处以罚款。伯利劳夫人不服警察当局的裁定,逐级上诉至瑞士联邦法院,指控瑞士政府允许警察当局作出事实上的裁定而不经独立、公正的法庭复审,从而违反了《欧洲人权法院》第6条第1款的规定。

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伯利劳夫人的上诉,理由是瑞士对该条款发表了解释性声明。该声明对瑞士的适用受到了限制。1983年,伯利劳夫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认为,瑞士的解释性声明不是保留。瑞士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欧洲人权法院认为:(1)该声明是保留;(2)但该保留无效。

另一方面,法院必须看到,《公约》的义务不受不符合第64条要求的保留的限制,因此就应审查该解释性声明作为保留是否有效。法院判定,瑞士的该项保留是无效的,理由是:第一,它是一个一般性的保留。即它的措辞含糊不清,意义广泛,不能用来确定其准确的范围或意思,是《公约》第64条所禁止的保留。第二,它未附有有关法律的简要说明。这个条件是《公约》第64条第2款所要求的,它不是单纯的形式条件而是实质条件。简言之,该项保留没有满足第64条所规定的两个条件。最后,法院判决,瑞士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

〖评析〗本案是一个由区域性司法机关作出的一国违反人权条约义务的判决。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国遵守和执行人权条约的情况,一般通过设立有关组织或机构加以监督的方式进行。但在欧洲,已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司法机关,负责审理声称其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个人对有关国家政府、包括其本国政府提起的诉讼。显然,这种国际司法制度是有利于人权的保护的。

本案还涉及到条约的保留问题。依一般国际法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有关规定,某一条约明文规定了保留条款的,对该条约的保留依此条款办理。本案中,瑞士虽未明确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提出保留,但它所作的解释性声明具有排除或更改该条对它适用的效果,因此被法院认定是保留;而它又不符合该公约第64条对保留所作的明确规定,故被判无效。〖问题〗(1)为实现人权国际保护,国际社会设立了哪些机构?(2)结合本案,评析国家对条约所作保留的效力认定。

三、[案例] 英伊石油公司案 ——条约解释、条约的特征(Anglo-Iranian Oil Company case)英伊石油公司是一家英国私营公司,由伊朗政府授予其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伊朗议会通过了石油工业国有化的法律,对英伊石油公司实行了国有化。英伊石油公司认为这些法律违反了以前与伊朗政府签订的有关契约,英国政府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为理由,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起诉。英国认为,(1)两国曾经发表过愿意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伊朗与英伊石油公司缔结的协定,既是一项特许权契约,又是伊朗与英国之间的国际条约。

英国还向法院申请了临时保全措施,国际法院于1951年7月5日作出了临时保全措施的裁决,裁定伊朗政府不得采取措施阻挠英伊石油公司照常进行的商业活动。伊朗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理由是:伊朗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只适用于该声明发表后的国际条约、国际协定的争端。

国际法院的判决:1952年7月22日,国际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它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并立即终止临时保全措施。对于伊朗所作出声明的适用范围,英国和伊朗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应该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来理解,因此,法院管辖权只限于声明作出以后的条约争端。协议本身只能被认为是一国政府与外国法人之间的一项特许合同,是规定伊朗政府与公司之间有关特许协议的关系,并不调整两国政府间的关系。

分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条约的定义和特征等问题。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国家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本案中,英国与伊朗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评析〗本案涉及到条约的解释方法和条约的定义及特征问题。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条约的解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文本,并充分考虑当事国的意图。这一点为1969年《条约法公约》所确认。该公约规定,条约文字必须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义加以解释,即通常意义原则。此外,由于条约是国家间缔结的协议,因此,解释条约还应探究当事国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考虑当事国的意图。

在国际法上,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国际协议。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与国家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内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条约而只是契约。法院在本案中对以英伊石油公司为一方,伊朗政府为另一方所订立的特许权协议的性质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因此,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一个契约为根据对另一个国家提出权利请求。如本案的情况,伊朗不能以该特许权契约要求英国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反之,英国也不能以其为根据要求伊朗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两国之间不存在条约关系。〖问题〗(1)条约解释的原则是什么?(2)条约的特征是什么?

四、[案例]湖广铁路债券案 ——司法豁免权、国家债务继承(Huguang railroad bond case)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合同期限为40年,于1951年到期,年息5厘。但是此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国起诉,要求中国政府偿还4130余万美元的债券。法院受理后向中国发出传票。中国政府照会美国国务院,声明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拒绝接受传票。该法院于1982年9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中国偿还原告4130余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

1983年2月2日,中国外交部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备忘录,指出主权豁免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争辩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对一项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并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国际法原则。经过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984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至此,该案圆满终结。

分析:本案涉及国家豁免问题和恶债不予继承原则。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主要包括: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财产为标的的诉讼;国家可以放弃该豁免权;国家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评析〗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问题〗(1)中国是否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为什么?(2)有限豁免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何?(3)国家债务继承的一般原则是什么?(4)中国政府继承前政府债务的原则是什么?

五、[案例]光华寮

——政府承认、国家财产继承(Guanghua Liu case)

光华寮是位于日本京都的一座五层楼建筑,面积近1千平方米。该房产是二次大战后,当时中国政府驻日本代表团以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掠夺之财产所得公款购置。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52年日本与台湾当局建交。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该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中华民国驻日大使陈之迈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于光华寮的中国留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退寮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于1972年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两国邦交正常化。1977年9月6日,京都地方法院做出判决,以日本政府承认中国政府是唯一合法政府、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随之转移给该政府为由,确认光华寮为中国国家财产,应归中国政府所有,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不服,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的名义,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局长”为代表,上诉于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台湾当局有效地统治着台湾地区及其周围岛屿,因而是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2)由于存在有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中国政府对其国家财产的继承因此是不完全的;(3)光华寮属于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改判光华寮归台湾当局所有,于炳寰等向大阪高等法院上诉,1987年2月26日,法院维持原判。1987年5月30日,于炳寰等8人的律师上诉于日本最高法院,要求撤消判决。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进行交涉,但日本政府以审判独立为借口推诿。分析:

本案涉及政府承认、政府继承和条约义务问题。

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载明:日本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根据国际法上政府承认的有效统治原则,台湾当局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充其量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

光华寮属于国家财产,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私性财产即商业性财产,而光华寮是用于教育的目的,不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必须遵守该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承认中国是唯一合法政府的条约义务,就应该切实履行。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对日本法院具有约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进行行政干预并予以纠正。而日本政府任其法院胡作非为,违背了其应该承担的条约义务。

〖评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与继承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日本法院严重歪曲了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整个判决理由法理不正,逻辑混乱。

第一,台湾当局不是所谓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它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所有权之诉。因为:(1)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载明,“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条的立场”。日本政府在其中承担了条约义务。(2)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台湾当局只是中国的一个地方政府,不可能是一个事实上的政府。在国际法上,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合法代表。(3)中国绝不可能存在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的情况。因为中国政府所要求的对她的承认是“逆条件的承认”,即凡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者,必须先承认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是中国的一个省;断绝与台湾当局的一切官方关系,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所以,日本政府不可能既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又认为台湾当局是一个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4)有关政府承认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表明,政府承认的效果是,对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取代的旧政府在法律上已丧失了代表该国的能力,应视为其已不复存在。因此,“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了在日本法院的诉讼能力。

第二,光华寮完全属于国家财产,部分继承不适用于本案,中国政府对其拥有完全继承的权利。因为:(1)按照一般国际法规则,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下才发生国家财产的部分继承,例如一国分裂为数国后,数国只就其拥有的前一国部分领土而继承它的部分权利和义务;部分继承是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即国家之间进行的。而政府继承适用的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它只能是完全的。实际上,无论是理论或是实践,均从未有过所谓的政府的部分继承。日本法院混淆二者,实质在于它认为有两个中国及两个中国政府,这是赤裸裸地干涉中国内政。(2)从财产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来看,光华寮无疑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而且中日恢复邦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机构也对它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管理,中国政府还曾拨款予以修缮。

第三,光华寮为私性财产,不属于政府继承范围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1)将国家财产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只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无此区分,而且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也不尽一致。联合国国际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的专题报告中亦有指出,大陆法系的做法不能令人满意。(2)即使按大陆法系的做法,公性财产是指国家用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等。其中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认定私性财产的标准也是看该财产是否具有商业性和赢利性。据此,光华寮应是国家公性财产无疑。因为众所周知,它是国家变卖财产所得公款购置并专用于教育目的的房产,不具有商业性和营利性。日本法院将国家公性财产限定于用于外交和领事方面的财产的说法,在国际法上没有任何根据,纯属杜撰。

日本政府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场也是完全错误的。日本政府所谓其国内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审判独立”的借口不能成立,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1)在国际法上,一国的任何机关均必须遵守该国或该国政府所代表该国缔结的条约,遵守公认的国际法规范。《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明确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日本政府既然承担了不搞“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条约义务,就应切实履行。日本法院也不能以“司法独立”为借口不按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办事,否则日本政府有权监督、纠正。(2)在国内法上,依各国通例,三权分立中的行政权属于政府,而外交权又属于行政权的一个部分。日本政府对中国所作的承诺和所承担的条约义务,既是行使其行政权的结果,也得到了具有立法权的日本国会的认可和同意,因此对日本法院具有拘束力。如果法院一意孤行,日本政府有权予以纠正。美国国务院及司法部在“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派员出庭支持中国政府的主张即是明证。(3)“三权分立”亦包含“三权制衡”之义,司法独立决不等于司法机关可以为所欲为,司法权应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制约,这是自明之理。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日本政府均有权进行行政干预。日本政府的不作为是违背其对中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问题〗(1)如何评价日本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本案应该如何终结?(2)政府承认与继承的关系如何?(3)台湾局是否具有独立的国际地位?它能否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4)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5)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6)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六、[案例]英挪渔业案

——直线基线

(Britain and Norway Fishery Case)

1935年3月12日,挪威国王颁布了一项法令,划定领海以外4海里宽的海域为专供本国渔民用的渔区,领海宽度采用直线基线法测定。依之嫌基线法划定领海的起始线是一条由48个固定点之间连成的直线所组成的折线。这些固定点选在岛屿、小岛、岩石上(称为石垒),这些石垒之间很多长度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限是在这一条折线之外4海里处画出的平行线。英国对挪威划定渔区的方法提出异议。两国于1949年9月28日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

英国认为:挪威确定领海基线的直线基线法不符合国际法,国际法上通行的标准是低潮线法,即以退潮时海水退出最远的那条海岸线作为领海基线。直线基线法仅适用于海湾。此外,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

挪威辩称:1935年法令是根据1812年2月22日国王法令、1889年的补充法令而作出的,上述法令曾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划定直线基线。而这些法令的施行,并未遭到包括英国在内的任何外国的反对。因此,应该认为,英国已默认了这一方法的效力。对此,英国称它以前并不知晓挪威的这种划界制度。

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以直线基线法确定领海基线并不违反国际法。(1)挪威大陆西部被石垒所包围,那么划定挪威领海时必须考虑挪威的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2)关于直线基线的长度不能超过10海里,还没有取得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3)作为该区域的北海沿岸国、关注海洋法的海洋大国,英国是不可能忽视挪威的1869年补充法令的。分析:传统海洋法只承认正常基线即低潮线作为起始线来划定一国的领海。这种方法对于那些海岸比较曲折或沿岸有很多岛屿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例如在海岸凹入的地方,公海可能深入腹地,这不利于其国家安全及其利益。因此,有的国家开始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这种方法为本案判决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从而迅速为国际社会所采用。1958年《领海和毗连区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均规定可采用直线基线。我国1958年领海声明和1992年《领海和毗连区法》也规定,我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

〖问题〗国际法上对领海基线的划定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如何划定领海基线?

七、[案例]北海大陆架案

——大陆架划界原则(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德国与荷兰、德国与丹麦,在如何划定北海大陆架界限上发生争议:荷兰和丹麦主张依照“等距离”规则划定全部界限;德国则认为这种划法不公平,因为德国的海岸是凹入的,从其两端划出的等距离线会形成交叉,使德国得到的大陆架只是一个与其海岸长度小得不成比例的三角形。1967年,德国与丹麦、德国与荷兰分别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丹麦和荷兰认为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划分三国北海大陆架是合理的,因为该规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大陆架公约》规定了划界规则,两国都批准了该公约,该规则已成为国际习惯法,对德国有拘束力,等距离规则应适用于划定三国的北海大陆架界限。

德国的理由是:等距离原则无论作为协议规则或是习惯规则对本案都不能适用。同一大陆架上国家之间划界应经协议决定,留给每个国家“公平合理的一分”,且北海东南部海岸外形属于特殊情况,因而应公平划定这一地区各国大陆架的界限。

国际法院于1969年2月20日,以11票赞成、6票反对作出判决,判定德国没有义务在划定大陆架界线时接受“等距离”规则。法院指出:划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划定;应使每一方尽可能多地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大陆架所有部分。在自然延伸重叠处,有关国家应依照协商的比例划分,或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平等划分。国际法院为各方当事国协议适用公平原则时应考虑的标准提出了一些准则:

1、海岸的一般外形;

2、海床的地质结构和自然资源的位置;

3、在大陆架宽度和各国依海岸线总趋势量出的海岸长度之间的一个合理比例。此外,法院还驳回了认为等距离规则已成为习惯法的论点。

分析:北海大陆架案是关于大陆架的自然延伸概念和经协议公平划界原则的重要案例。公平原则不排除依等距离规则划界,但是等距离规则的适用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失公平。同时,判决还指出了自然延伸重叠处可以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一些大陆架划界所采用,并实际上为《海洋法公约》所接受。同时,判决还指出了划界导致的重叠处可实行共同管辖和开发。该判决的基本主张为后来的海洋划界判例所援引和发展,成为海洋划界法发展的重要渊源。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划界制度深受本判决的影响。

本案在试卷中涉及的常见问题1.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2.什么是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是否能同时适用?

本案涉及的常见问题的参考答案

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问题〗大陆架划界的原则是什么?等距离规则的地位如何?

八、[案例]荷花号案

——属地管辖权、公海管辖权(Lotus Case:French v.Turkey)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法国海军上尉戴蒙失职所致,故将其与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起刑事诉讼。法国对此提出抗议。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议,将此案提交常设国际法院审判。

土耳其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法律依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法国则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土耳其对法国荷花号海军上尉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土耳其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并非基于受害人是土耳其人,而是因为犯罪结果及于土耳其的领土,因为船舶应相当于一国的领土。因此,碰撞事件发生后,犯罪者戴蒙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且为法国公民,但其杀人的结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分析:本案涉及的国家管辖权问题。本案的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的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于船旗国和国籍国的管辖都作了明确规定。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浮动领土说”的反映。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此观点是过时和不恰当。

〖评析〗本案涉及属地管辖权和公海管辖权问题。属地管辖即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行使管辖。一国是否可对在其领域之外的人或事行使管辖权呢?国际法承认一国可以根据“属人优越权”(国籍)、保护性管辖原则、普遍性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例如,根据保护性管辖原则,为了保护国家及其国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这表明,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所判决的那样,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项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虽然本案判决超越了刑法的属地性原则,但并不等于说本案的判决就是正确的。事实上,本案的判决在下述两个方面长期受到国际法学界的批评,也为后来的国际实践所否定。一是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明确否定。公约规定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二是法院将一国在公海上的船舶等同于该国领土,这实际上就是所谓的“浮动领土说”的反映。虽然某些国际公约为了便于解决管辖权问题而将船舶称为“拟制领土”,但它毕竟不是一国实际领土。而且,“浮动领土”是与“治外法权”相联系的,因此,法院的这个观点是过时的和不恰当的。

〖问题〗(1)简述公海管辖权。(2)属地管辖权与公海管辖权的关系如何?

九、[案例]科孚海峡案

——无害通过、国家责任(Corfu Channel Case)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英国军舰受到了阿尔巴尼亚炮兵的轰击,但没有被击中。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宣布:它有权通过这个海峡而不用做出任何同志或者等候许可。但是阿尔巴尼亚却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的许可。

为了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在1946年10月22日离开科孚港向北驶去,在科孚海峡北部,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军舰受损,海军伤亡巨大。1946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这些活动是经过事先通知的,但遭到阿尔巴尼亚的强烈抗议。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了阿尔巴尼亚的管辖权异议,认为安理会的决议可以构成法院管辖权的充分依据。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的触雷爆炸事件负责,因为英军是属于无害通过。英国海军在1946年11月的扫雷活动,破坏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判决赔偿数目为843,947英镑。

〖评析〗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国家的领土主权及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另一是国家责任问题。

根据国际法,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处于沿海国的主权支配之下。因此,任何外国船舶尤其是军舰在通过一国领海时,应尊重沿海国的领土主权。这是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原则是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也是国际法的基础。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判定英舰在阿领海内扫雷侵犯了阿的领土主权,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法院判定1946年10月22日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并未侵犯阿的领土主权则是大有疑问的。对此,连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布朗利也说:“无论如何,英国10月22日的行动终究是用强力来肯定那种设想的权利。比较好的办法是认为这次海军行动是非法的。”

同时,国家对领海的领土主权应受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的限制,此即外国商船在一国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但这种无害通过权是否能适用于军舰,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有争议的。一些西方国家主张外国军舰在一国领海内也享有无害通过权,其他国家却不同意外国军舰享有此种权利。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要求外国军舰在通过其领海时应事先通知,甚至还要求得到它的许可或批准。从当时的情况来看,认为军舰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是比较牵强的。退一步言,即使它能够成立,英舰挑衅性地通过阿领海也不能算是“无害”的,因为它是一种赤裸裸地炫耀武力、以武力相威胁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本案判决的这一部分长期受到非议。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7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由于各国对军舰通过领海的实践是完全矛盾的,该条模糊地使用了“船舶”一词,它是否包括军舰,尚有待于一个权威的解释。另外,由于12海里领海制度的实行,使一些原本不属于一国领海海峡的海峡变成了领海海峡。为了缓和国际航行的需要和沿海国领土主权的矛盾,《海洋法公约》还规定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地位。当然这与本案无关,但科孚海峡现在就属于这样的海峡。

国家对其领土上发生的损害外国权益的行为应否承担国际责任是该案的另一个中心问题。法院认为,不能仅仅因为一国对其领土拥有排他控制权的事实就推定该国一定知悉在其领土上发生的一切国际不法行为,并应对此种行为负担责任。但是,领土国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从而它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领土被用于损害外国权益,这包括如追诉不法行为人的义务,警告外国其正在面临的危险的义务,即作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严重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领土国的国际责任。

法院还运用所谓间接证据的方式认定阿尔巴尼亚的国际责任。法院认为,排他的领土控制权在事实上往往使遭受不法行为损害的外国无法提出证明领土国负有责任的直接证据,因此,应允许该外国更自由地利用有关的事实和间接证据。这种做法在国际法上是否站得住脚是有疑问的。因此,它也招致了许多批评。

此外,法院的第一个判决中包含着一个重要的观点,即认为在国际司法程序中可由当事国默示同意法院的管辖。

〖问题〗什么是无害通过?哪些情况构成非无害通过?

2.国际法案例 篇二

在国际运输中由于运输距离远,过程复杂,造成运费计算繁琐,很难对货运公司提供的报价进行直观上的对比,本文详述了运费的计算过程,并对比了三个公司的报价,找到报价最低的公司。为降低运输成本提供参考。

2 运输报价与运费计算

假设有一批普通货物需要从美国运到沈阳,有三个运输公司提供如表1、表2、表3所示的报价:

观察报价可以发现当货物计费重量在45、100、300、500、1000时计费费率发生改变,说明这些点是运费发生改变的关键点,由于某些项有最小收费,在最小收费发生改变的地方也是关键点。找出这些关键点并分别计算他们的运费如表4所示,将他们进行对比,见图1,由于空运货物的大部分计费重量小于200,因此将小于200的运费进行对比,见图2。

3 结论

通过图1和图2对比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当计费重量小于100时,运费随着计费重量的增大呈现递增趋势,但是增长缓慢,当计费重量大于100小于500时,运费随计费增量的增大而增加的速度变化快。当计费重量大于500时,运费随计费重量的增大而急剧增大。

(2)在计费费率发生改变的拐点前后,运费出现先增大后减小的规律,即会出现计费重量大的货物的运费反而比计费重量小的货物的运费低。因此,如果货物的计费重量接近拐点,可以通过增加毛重的方法降低运费。

(3)在计费重量小于17.36时,选择A公司运费较低,在计费重量在17.36到45之间是,选择B公司运费较低,大于45时,选择A公司较合适。

国际运输过程中,由于会出现各种情况,因此在挑选货代公司时,除了要考虑运费外,还应该考虑是否能将货物准时、完好地送到目的地。应选择那些能主动替客户考虑,采取措施降低运费的货运公司。

摘要:在国际运输中由于运输距离远,环节多,因此运费计算复杂,为了有效地对运费进行控制,文中通过对比三家国际货运公司的报价,找到其中的规律,为有效地节约运费成本提供参考。

3.案例3 李宁的国际化 篇三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体育用品行业受到影响。李宁公司选择了拓展海外市场以分散市场风险的战略。李宁认为,跨国公司抵抗区域性经济危机的能力更强。再说,早在1993年1月,耐克就在上海开了第一家店,阿迪达斯也加快了进入中国市场的速度。既然国外公司能来中国,李宁公司同样可以“走出去”。

1999年,李宁公司成立国际贸易部,开始试水国际市场,并制定了3年突破10亿元的销售目标。在产品开发方面,李宁公司聘请了意大利、法国和韩国的一流设计师、版师,并聘用专业的管理人才,加强市场调研和设计开发。

2001年底,李宁公司营业额为7.3亿元,纯利润为4960万元。李宁公司的国内外销售额合计未突破10亿元。

与李宁积极走向海外市场形成对比,安踏等国内以代理加工跨国公司体育用品发家的厂商在这3年内大大加快了在国内各地开店的速度,并迅速壮大起来。与安踏采取相似做法的还有晋江的德尔惠和匹克等品牌。

2002年,耐克取代李宁成为中国运动品牌市场份额的第一名。此前,李宁品牌在中国市场的领先地位曾经保持了9年。

李宁公司内部一致的感叹是:国际化太早了。

重新诠释“国际化”

2001年底出任李宁公司总经理的张志勇说:“2002年开始,我们比以前更加意识到,如何做品牌,如何做一个产品,这不是依靠一个人完成的,也不是只从技术方面可以解决的,公司发展需要的是可靠的组织和团队。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转型为推动运动文化的公司。”

李宁公司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增强公司的管理能力以促进销售和提高利润率,包括重新组建管理层,加强信息化建设,调整资本结构,并于2004年在香港主板上市,筹措资金全部用于扩展和改进其配送和零售网络、品牌推广、市场活动以及在香港建立设计和研发中心等。

2003年,李宁公司的营业额终于跨过“10亿元门槛”,达到12.76亿元。

但张志勇却看到这背后隐藏的问题。他认为,跨越10亿元门槛并非仅是“体育营销”的成果,李宁公司业绩增长是“过度扩张”的结果。12.76亿元收入有部分来自西服、领带、钱包甚至还有化妆品等多种非体育用品的销售。

张志勇认为,“做战略最难的是把东西扔掉,即使它们还很赚钱。放弃是恰当的选择,现实情况往往是高估原有产品能继续生存的寿命。有些产品能带来销售额,但却无助于李宁品牌的提升。”

李宁公司开始更加重视国内市场。“中国是一个高度国际化的市场,在某种程度上,中国就是世界,本土市场永远是我们最重要的市场。”张志勇说。

2005年,李宁公司来自国际市场的收入所占比例为1.3%(2004年同期这一数字为2.4%)。李宁公司对国际化策略做出了调整。具体做法是,先将国际销售暂缓,集中力量突破国内市场,做好国内快速增长的体育用品市场后,再走向国际。品牌宣传和推广则直接指向国际市场。“先打造国际品牌,再开拓国际市场。这种做法与其他中国企业低价倾销方式不同,我们希望先提升品牌的附加值。”张志勇说。

李宁公司CFO陈伟成坦言:“未来企业的国际化竞争不一定是产品销售的国际化,但一定是产品品质及其品牌的国际化。”

2002年,李宁公司与美国杜邦、3M等国际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以提高产品的运动性能及专业水准。2004年开始,李宁公司加强了产品的专业化研发,特别是外观设计。2004年,为了提高产品的专业性和舒适度,李宁公司与香港中文大学人体运动科学系合作,对专业运动特征进行数据搜集和分析。8月,李宁公司与美国Exeter公司合作开发李宁运动鞋核心技术。同年10月又与美国DRD设计事务所合作,进行李宁运动鞋设计。2004年底,李宁体育科技发展(香港)有限公司暨香港设计研发中心成立,集中负责设计李宁牌服装产品。

随着北京申奥的成功,“中国元素”在国际市场上大热,众多国际品牌相继推出含有中国元素的产品。李宁公司很早就开始注重中国元素在产品中的运用,并且作为本土公司,更能深刻的理解和把握中国元素的内涵和精髓,加之李宁公司在研发和设计上一直所作的国际化努力,这一切使得李宁牌产品把独特的中国元素和现代尖端技术以及时尚潮流的外观完美的结合在了一起。随着“中国风”在国内国外刮起,李宁品牌借力使力的纵向延伸了品牌的内涵,确立了独树一帜的品牌形象。

奥运机会

在北京申奥成功后,李宁和张志勇整日忙于准备资料,联络并进行各种谈判,尽己所能申请成为北京奥运会的特许赞助商。李宁认为,作为本土体育品牌,李宁牌申请成为北京奥运会的签约赞助商意义重大,更重要的是,这是提升品牌影响力和销售额的难得机会。于是,董事长李宁亲自率领公司高管为此一搏。

2007年1月3日,张志勇和他的团队带着七箱文件沮丧地返回办公室。阿迪达斯以13亿元人民币的竞价成为北京奥运特许赞助商,李宁的报价是10亿元人民币。张志勇说:“10亿,这绝对是我们的上限报价了。……我们的品牌不足20年,人家是120年的品牌,差距肯定是有的。争取到奥运特许赞助商,最直接的目的就是提高品牌的国际影响力和销售份额。现在,利用一切与奥运相关的机会宣传自己效果是一样的,关键看策略。”

对李宁牌来说,2008年8月8日晚8时8分,李宁飞天点燃奥运火炬的一幕,是“最直接的广告”。据不完全统计,全球有40亿观众通过电视收看了奥运会开幕式直播。8月11日,北京奥运会开幕后的首个交易日,李宁公司(2331.HK)股价由18.00港元升至18.66港元,收盘价为18.24港元。

2008年10月,根据央视市场研究公司CTR的一项调查:37.4%的被调查者认为李宁是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而真正的奥运赞助商阿迪达斯的认知率只有22.8%,李宁成为奥运赞助商误认率最高的品牌。

李宁公司2008年中期业绩显示,营业额达30.6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60.3%。根据李宁公司的预计,在规模经济及北京奥运会效应的拉动下,2008年至2010年营业额分别为64.1亿元、90.7亿元和117.9亿元,净利润分别为6.6亿元、8.2亿元和10.9亿元。

张志勇认为,2009年将是李宁公司新一轮国际化战略的开始。2009年至2013年这五年中,李宁公司会从消费者目标、产品目标以及供应链目标三个方面提升品牌和产品的影响力。

4.国际法案例3 篇四

(前)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和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前)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声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g)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辖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年10月21日签署,但到1977年1月才正式生效。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2条规定:“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取得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该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外国提出的豁免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法律能否追溯适用有一个客观标准.即追溯适用某一法律不得改变原先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本案中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不会改变诉讼双方原先的权利,因为该法只是对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在致总检察长的公函中提出的限制主权豁免理论的编纂,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事实上,该法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因为原告不仅可以根据该法在美国法院控告外国国家、而且在胜诉后还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判决。法院认为.鉴于以上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追溯适用《外国主权韶免法》。至于苏新社与塔斯杜是否享有主权豁免,取决于它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它们在本案中是否从事了商业活动。

2.苏新社与塔斯社的法律地位。按照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的定义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系指:(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2)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实体;(3)既非本法第1332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美国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成立的实体。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塔斯社属于苏联的国家机关.应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告亦承认塔斯社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国家机关。因此,法院认为,塔斯社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它有权依《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

至于苏新社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它不属于外国国家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范畴。根据苏新社的组织章程,苏新社是根据苏联宪法成立的公共新闻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与外国新闻机构签订合同.为它们提供新闻资料,并收取适当的费用,同时,与苏联和外国新闻社、报社、出版社及其他组织在对等的基础上的交换资料。苏新社免费使用国家提供的建筑物、通讯设施、发射设备及价值约300万卢布的其他设备.其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总值约170万卢布。苏新社组织章程中规定“任何苏联国家机关均不对苏新社的商务活动和财政义务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指出,苏新社章程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它不是苏联的国家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尽管苏新社是免费使用国家的不动产,但不能据此断定国家对它拥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误解了苏联法律以及苏联社会和经济组织的性质。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以“所有权”作为检验外国国家在某一独立的实体中的参与程度的标准,但在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实体时不能将这一概念的解释简单化。法院在分析苏联“国家经济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后,指出,它们是自行管理的实体,是在财政上独立负责的法人。它们可以使用国家的设备和资金,独立经营管理并获得利润.但它们的这种经营管理权并不等于所有权。一位学者曾说明:“社会主义国家是一切生产方式的惟一所有者和贸易的垄断者。苏联所有的法律实体虽然是在商业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但它们仍然是政府企业。”法院认为,苏新社财产的63%属于国家所有.其基本职能具有公共性质,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苏新社或者是为苏联国家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是苏联国家的政府分支机构,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的定义。它有权根据该法.向法院提出管辖豁免的要求。

3.苏新社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的管辖:(1)该诉讼是基于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出的;(2)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出的;(3)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提出的。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称对其进行诽谤的文章是在美国以外出版,然后以被告无法控制的方式进入美国,因此,本案不是基于被告在美国境内从事的商业活动提出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在美国完成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诽谤行为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法院认为,该行为必须与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有关,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原告详细列举了苏新社组织章程中有关苏新社可以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规定,证明它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或至少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原告的基本论点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就是商业实体,因此无权提出主权豁免的要求。但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没有规定这样一项原则。该法的基本宗旨在于规定某一外国国家实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从事具有公共性质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则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这里,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什么活动是商业活动,以及原告指控的诽谤行为是否与被告的商业活动有关。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第4款规定: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某一行为是否只有商业性,应根据其性质,特殊的交易或行动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决定。美国国会众议院一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如果某一活动习惯上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的.则可以有把握地确定其具有商业性质。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苏新社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

4.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的“诽谤”行为是否有管辖权。《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管辖的三种情形.但该款第5项同时规定,由于诬告,文字诽谤,口头诽谤等引起的任何权利要求,不适用第2项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有关,原告的诉讼理由方能成立。法庭调查发现,原告所称对其诽谤的四篇文章,分别发表在部分苏联报刊上。它们是由苏联驻联邦德国使馆新闻处和苏新社、苏联国防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等共同撰写并发表的,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某种合作。法院认为.类似的活动是苏新社与塔斯社的主要活动。这种行为与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商业性质的、以非政府团体为一方和外国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合同或做出的其他安排无关。在本案中.苏新社的行为只是政府机构间具有合作性质的某种安排的一个例证,不能认为它是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没有关系。

5.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篇五

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者 钟晓欢

考试批次 1404 学籍批次 1303 学习中心 海宁学习中心 层

次 专升本

业 法学(跨专业)完成时间 2015年4月20日

关于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西藏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和平解放以来的变化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翻天覆地的变化,西藏的民族自治、社会发展、传统文化保护和藏族人民的宗教自由是有目共睹的。中央政府将一如既往地支持西藏发展,大力帮助西藏各族群众尤其是农牧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继续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护包括藏族在内的西藏各民族的优良文化传统,保护西藏的生态环境。任何一个真正热爱祖国的中国人,都应该真诚地希望西藏稳定和发展。”

根据上述材料,结合中国西藏问题的实践分析:(1)什么是民族自决权?

(2)民族自决权是否与国家主权相冲突?

(3)我国实施的民族区域自治政治是否有助于民族自决权的实现?(4)**集团要求西藏独立是否有国际法上的依据?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1.按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民族自决」的范围有严格的界定,即只适用于殖民地、非自治地、暂时托管地,一些被其它民族和国家兼并而原本就是独立的民族和国家,以及由于种种原因存有归属争议的领土;但不适用于历史遗留问题(如香港、澳门本为中国领土,被英国、葡萄牙胁迫清政府签约租占,中国有权适时收回,这是失地回归,不能简单地与非殖民化划上等号。正因为如此,1972年联合国应我国要求,将香港、澳门从应给予独立或自治的名单中删除),不适用于一国内部的民族问题和地区问题(如加拿大的魁北克、英国的北爱尔兰,西班牙的巴斯克族、伊拉克的库尔德族等问题,均属这些国家的内政)。「民族自决权」原则对于台湾来说,显然「不适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随着中华民族全面抗日战争的胜利,被日本殖民统治整整半个世纪的台湾重入中国版图,中国已在台湾这块自己的领土上解决了「非殖民化」问题。从那时到现在的台湾,显然已不是哪个国家的殖民地、不是什么非自治领地、不是任何人的暂时托管地,显然不存在反殖民统治、反民族压迫、删除暂时托管、明确领土归属等问题,不存在以「入联公投」等名义通过「公民投票」进行「民族自决」的任何理由。联合国先后于1960年、1970年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即为防止「民族自决权」被滥用为「民族分离」作了专条规定。前者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后者规定,「民族自决权」原则,「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国际法不承认「民族分离」,根本原因是「分离」与联合国的宗旨和目的相违背,与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相对立。正因为这样,世界上没有任何主权国家允许其内属某个地区加入联合国,联合国也没有任何理由接纳一个主权国家内某个地区的「入联」诉求

2.不冲突。民族自决是使本民族的集团利益最大化;而国家主权是使地理民众的集团利益最大化;当前者利益之和小于国家利益的时候,它必须依赖于国家的支持;当前者利益之和大于国家利益的时候,它也得依附于国家的强大后盾以为靠山使自己得到更大的发展……当然,如果是国家意谩上出现“民族压迫”的时候,这就将出现相反现象了。这种情况,以中国两千多年的文字记载来看,无不是这个规律的体现!

6.国际商法案例总结 篇六

某公司A从国外进口一批钢坯,以集装箱运输,装箱单及提单上均在名为21箱。货交甲船运输后,由于市场情形的变化,A公司将货物转售给B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背书交付了提单及各项单据。待船到目的港,B公司持单提货时,发现货物只有20箱,B公司要求甲船偿付漏装一箱的货款,船方经仔细审查,发现在大副记载的有关日志中,写明实际收货20箱。对此,船公司提出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在不考虑保险的情况下,短缺的一箱货物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提单的作用,其中一个作用为将货物装船的证明。即提单是承运人已按提单上所载情况,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明。若承运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承运人必须证明自己尽了适当谨慎职责,否则应按提单内容向提单持有人负责。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在运输前按提单清查货物,导致了收货人的损失,船公司应该赔偿A公司的责任。

案例二:货物的专利权问题

沈阳A公司向香港B公司出口一批机床,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批机床将被销往埃及。沈阳A公司经调查得知,该批机床在埃及不会遇到任何专利侵权问题。然而,因B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这批机床被B公司出口给了意大利D公司,结果在意大利被D公司以侵犯专利权起诉。问:(1)沈阳A公司是否会因意大利D公司提起的侵犯专利之诉而对香港B公司或者意大利C公司承担全力担保责任?说明理由。

(2)如果该批机床在香港被当地的一家公司提起诉讼,认为该机床侵犯了其专利权,沈阳A公司是否应对香港B公司承担权利担保责任?说明理由。分析:

本题考查的是卖方对货物担保责任重中涉及的货物专利权的问题,公约规定:卖方应担保货物在其进口国和转售国不侵犯专利权,否则视为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由于B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其转售国发生改变,这种改变是A公司无法预知的,所以A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由于香港是A公司的出口国,按规定应该担保货物不侵犯当地的专利权,而香港当地的公司提出了诉讼,说明货物有侵权行为,故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案例三: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我某出口公司于2月1日向美方报出某农产品,在发盘中除列明各项必要条件外,还表示:“Packing in sound bags”。在发盘有效期内美方复电称:“Refer to your telex first accepted, packing in new bags”。我方收到上述复电后,即着手备货。数日后,该农产品国际市场价格猛跌,美方来电称:“我方对包装装条件作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出口公司则坚持合同已经成立。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公约规定:一旦要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更,那么,要约将失去效力。本案中,美方对包装条件的修改不属于实质性变更,所以合同依然成立。案例四: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

A公司向B公司发出要约,供应100匹马力的拖拉机50台,每台CIF香港3500美元,订立合同后两个月装船,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B公司收到后立即垫付承诺,表示接受A公司的要约,并要求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A公司未作任何答复,也没有提交货物。事后,以A公司违反合同为由要求损害赔偿。问:B公司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问题,公约规定:若要约发生了实质性变更,则邀约失去效力。本案中B公司虽然做出了承诺,但是对装船条件的更改属于实质性变更,合同失去效力,因此,B公司的要求不合理。案例五:要约的撤销和撤回问题

甲公司在4月1日上午用航空信寄一要约给乙,该要约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受要约人在4月10日前付到有效。后来甲于4月1日下午电报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2日上午送达乙处,乙于4月3日收到甲寄来的要约。他考虑到要约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电报发出承诺,该承诺第二天到达甲。双方为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发生争议。

问:甲乙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甲乙均为公约的缔约国)分析:

本案涉及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问题,由于要约一经到达就生效,所以,要约的发出者要在要约的生效之前发出要约撤回或者撤回要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要约的撤销要在对方承诺要约之前到达,但是,已有有效期的要约和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这样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题中,邀约虽然是有有效期的要约,即要约不可撤销,但是,要约的撤回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要约失去效力,合同不成立。案例六: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

出口商甲向进口商乙出售小麦1000公吨,CFR价格条件,但在装运港装船的小麦都是混装的,共3000公吨,卖方准备当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再分拨1000吨给买方。但小麦在路途因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1200公吨,其余1800公吨得以安全运抵目的港。卖方向买方声称其出售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全部损失,且认为根据CFR合同,货物从越过船舷时风险已经转交给买方,故卖方对以上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问:卖方是否应交付小麦,并说明理由。分析:

本案涉及到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公约规定:在货物上加标记、装运单据、买方发出通知或或其他方式清楚的注明有关合同以前(即货物特定化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双方虽然贸易术语为CFR,风险的转移以船舷为界,但是货物还未特定化,所以,卖方应该交付小麦。案例七:要约的撤销问题

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盘出售一批钢材。我方在电传中声明:要求这一发盘是为了计算承造一栋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报就上述钢材向我方发盘。我方据以计算标价,并于5月15日向招标人递交投标书。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盘,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盘,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盘发生争执。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我方接受该商5月5日的发盘。但意商坚持该发盘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而我方则认为合同已经成立。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说明理由。分析:

本案涉及要约的撤销问题,公约规定:要约的撤销要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提出,并且,有有效期的要约和受要约人要理由相信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这样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由于本案中,我方通知了对方要约的有效期,对方在有效期内回复我方并未作出任何更改,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对方以5月5日的发盘作为最终的报价。因此,合同成立。

案例八:承运人的义务、免责事由及责任限额问题

某轮船东A与承运人B签订了一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某轮承运一批小轿车,自纽约运往大连,合同规定:有关承运人的责任及免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该轮在航行途中遭遇飓风,由于风浪太大,导致舱内有10辆小轿车发生移动并相互碰撞挤压,经事后鉴定,均已完全报废。另外,为了抵御风浪,船长下令向压载舱打入压载水,但由于船员在检查压载水舱时,未将其中一个阀门拧紧,导致海水进入货舱,又有10辆轿车因长时间遭海水浸泡而锈蚀,也都完全报废。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船长下令将未受水湿的汽车移至第二舱。但在搬移过程中,由于操纵吊机的船员因连续抗风,过度疲劳,因而错误地按动的按钮,又导致10辆汽车掉落舱底,完全毁坏。事后查明:承运人对于舱内轿车的积载,并无不当;根据B所提供的货物发票等证据,小轿车的到岸价格(CIF大连)为20000美元/辆:每辆小轿车的毛重为2000公斤。另外,假设特别提款权与美国的比价为:1特别提款价=1.3美元,B就上述货损向A提出了索赔。问:(1)对于在舱内因互相碰撞挤压而造成损坏的10辆轿车,A是否应该赔偿,该赔多少,为什么?

(2)对于在海水浸泡而损坏的10辆轿车,A是否倍偿,赔多少,为什么?

(3)对于掉落舱底而损坏的10辆轿车,A是否赔偿?赔多少?为什么? 分析:

本案涉及承运人的义务、免责事由及责任限额问题,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在以下情况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托运人和货物所有人及代理造成的损失

3、火灾(承运人故意行为除外)

4、非承运人,雇员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

7.对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学的思考 篇七

1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学的意义

1.1 符合课程特点

国际贸易实务专门研究国际间商品交换的具体运作过程, 课程实践性强, 是一门综合应用型学科。教学内容涉及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条件、国际贸易程序、国际贸易方式、国际贸易法律法规等多种对象, 具有线长、面广、环节多、操作难度大、连续性差等特点。该课程要求学生能全面系统地掌握经济、金融、保险、运输、海关、法律、外语等各方面的知识, 并正确运用这些知识进行市场调研、业务联系和谈判、外贸函电的写作、单据的制作和审核等多种业务。在教学过程中, 充分运用案例教学法, 可以将知识点有效融合, 使学生形成对知识的系统认知, 达到课程教学目标。

1.2 有利于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填鸭式”课堂教学的最大弊端是教师满堂灌, 学生被动学。教师照本宣科, 教学过程只是单向灌输, 师生之间没有双向互动, 学生缺乏自主性, 教学过程中也没有学生的积极参与。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变被动为主动, 变消极为积极。学生需要自己分析讨论问题, 使学生由讲授法中的“要我学”抽象的理论变成“我要学”抽象的理论以分析具体的案例[2]。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 教学互动的局面也得以形成。

1.3 重视学生能力培养

传统的课堂讲授过程及考核形式, 注重的都是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 强调的是学生“记住了多少”, 轻视的是学生能力的培养, 忽略了学生“会用多少”。通过案例教学, 学生可以运用学过的理论知识, 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有助于理论联系实际能力的培养。在案例分析讨论中, 学生积极发言, 锻炼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与不同意见同学间的交流, 可以锻炼学生的沟通协调能力。

2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学的运用

2.1 精选案例

案例选择要围绕教学目标。由于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信息量大, 涉及部门和知识较多, 因此在案例的准备过程中, 教师应同时做好教学计划, 明确本次案例教学所要达到的教学目标以及预期的教学效果, 并根据案例的内容事先设计案例讨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以引导学生紧密围绕教学目标展开讨论。

案例的篇幅要适中。受授课时数和课堂时间等因素的限制, 不宜选择篇幅过长、环节过多、信息超量的案例。每一章节内容学习完毕, 安排与所学章节相关的案例, 组织学生讨论。相关几个章节理论知识学习结束, 应设计综合性案例, 让学生在分析讨论过程中, 能够对所学知识形成系统性的认识。

案例的时效性。网络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 对国际经贸领域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单据方面, 电子单据在很多领域替代了纸质单据。惯例和规则方面, UCP600取代了UCP500。运输方面, 集装箱运输和多式联运的发展, 使传统运输单据的使用发生改变。因此, 在选取国际贸易案例时, 要与时俱进, 反映行业领域的新变化、新发展。

案例的趣味性。教学过程中的案例大多来自于国际经贸实践, 比较形象直观, 但为了更好地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案例的选取应尽可能联系现实情境, 增强趣味性, 比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案例中, 可以穿插索马里海盗、日本地震等学生感兴趣的话题, 分析讨论案例, 这样兴趣更浓, 对知识的理解更深刻。

2.2 充分发挥教师的引导作用

教师在案例课中的引导作用不容忽视。每次案例课之前, 教师要认真备课, 对准备的案例做到心中有数, 并形成自己的独到见解。由于课堂时间有限, 教师应要求学生提前预习案例, 提示学生做好相应的理论知识准备, 避免因课堂时间不足, 使案例课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案例课上, 教师需要向学生交待清楚本次案例分析的意图, 使学生明确应掌握的理论知识。

案例讨论方式上, 教师可根据班级人数要求学生提前分为若干小组, 每组成员6人左右, 各组成员应实力相当, 每组由组长负责, 组长轮流担任。在课堂讨论过程中, 各组先分组讨论, 教师在全班巡视, 观察各组讨论进展, 适时参与, 可进行提示, 可故设疑团, 鼓励学生积极参与, 勇于发言。第二阶段, 各组协调意见, 每组选派代表发言, 表达本组观点, 其他同学可作补充发言, 表达自己的观点想法。最后, 由教师总结。在整个过程中教师始终扮演着引导者与参与者的角色。

学生发言阶段, 教师的引导作用更显重要。鼓励学生发言, 充分调动学生积极主动性, 使学生意识到案例解决的方法不止一种, 要勇于探究, 不墨守成规。在讨论过程中, 难免会出现冷场、偏激、跑题等情况, 教师要进行疏导, 避免纠缠。教师引导的关键, 是将讨论引向重点问题, 使案例分析的教学目标得以顺利实现。

2.3 评价的导向性

为了使学生对案例教学更加重视, 仅靠教师的鼓励或引导是不够的, 要注意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 避免学生不积极思考、参与讨论活动。教师可将每个学生在案例分析与讨论时的表现与课程考核成绩挂钩, 根据参与讨论发言的积极性, 发言准备是否充分, 发言水准如何来给予成绩。对于要求学生完成的案例书面分析, 教师可严格计分, 给出优、良、中、差成绩。

在学期末成绩考核时, 将案例分析的成绩记入总评成绩。一方面, 课程总评成绩由平时成绩、期中成绩、期末成绩三部分按比例计算, 其中平时成绩由出勤、平时作业、案例讨论组成, 每部分各占10%的比例。另一方面, 在试卷试题量上, 减少理论性试题的比重, 加大案例分析试题比重, 以此激励学生加强案例分析讨论。

2.4 充分利用网络教学平台

有条件的院校, 在案例教学中, 可以充分利用网络教学平台, 由教师将精心挑选的案例发布到网络教学平台, 师生在网络平台讨论相关案例, 学生完成作业提交。这种形式比较受学生欢迎, 而且可以展示给学生更多案例, 解决课堂时间不足的问题, 最后教师通过教学平台的统计功能, 考核每个学生的工作量。

3 结束语

无论采用什么教学方法, 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 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理论教学始终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基础打得牢, 在分析案例时就会得心应手。因此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论教学, 两者应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切忌将理论教学和案例教学割裂开来[3]。

虽然案例教学法有很多优点, 但在实际教学中, 也不可以一概全, 一味强调使用案例教学法, 而忽视其他教学方法的作用。在授课过程中, 要根据教学目标、知识结构、课程内容, 综合使用情景式教学法、互动式教学法、导入式教学法等多种教法, 以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帮助学生系统地掌握课程内容, 不断提高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摘要:案例教学法非常切合于国际贸易实务课堂教学。教师精心准备案例, 充分发挥引导作用, 及时督促, 认真评价, 有助于学生将所学知识系统化、总结与提炼。案例教学应和其他教学方法配合使用, 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各种教学方法才能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关键词:国际贸易实务,案例教学,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杨学坤.中外合作办学的国际贸易实务课案例教学[J].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 2008 (19) :53.

[2]肖武岭.案例教学在“国际贸易实务”教学中的应用[J].温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3) :84.

[3]刘兵权.对《国际贸易实务》教学过程中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考[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0 (2) :81.

8.国际贸易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篇八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保险金额比较大的保险纠纷,这些纠纷往往与保险当事人保险业务知识匮乏和外贸合同条款签订欠妥有关。本文将就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审结的一典型的国际贸易保险案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国际贸易从业者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利于贸易实践的发展。

一、案例回顾

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罗盖特(中国)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罗盖特公司)于2003年初承包了位于连云港开发区的一项工厂建筑工程。

为了建筑工程的安全,罗盖特公司在2003年4月1日,便就整个建筑工程向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92,580,197.53元。中国财保连云港支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QYL200332079700000001的保险单。

出于建筑工程的需要,于2003年11月25日罗盖特公司以CIF连云港285,650美元的价格向美国纽约特灵公司订购两台制冷器。规定特灵公司应于2004年4月12日前将货物运至连云港港口。

2004年2月24日货物由American Independent Line对货物付运,并签发了编号为AILW 4314734的提单。与此同时,特灵公司还向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投保,保险金额314,215美元。于2004年2月24日,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采用仓至仓条款,并载明保单的有效期为自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为止。其中保险单左角有“INAMAR Ocean Marine Insurance an ACE USA Company”的字样。同时,保单还表明,保险时限从承保货物卸离海船完毕之日的午夜开始起算。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外部因素引起的有形损失,承担一切险。并表明保险单所承保利益隶属于优先于该保险单的其他保险单所承保的范围,该公司只承担超过优先保险的金额”。

涉案货物于2004年3月25日运至目的港后,罗盖特公司委托连云港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用卡车将装有货物的集装箱从码头运至位于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4月1日,在货物进入到达罗盖特公司工地时,集装箱发生倾倒,货物受损。

罗盖特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法院于同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1月26日,罗盖特公司申请追加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因纳玛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314,21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据悉虽然承保期限已过,但于2007年2月12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还是委托道富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两个受损制冷器进行拍卖,拍卖价值为人民币620,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已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支付了1,859,687.50元人民币。另外,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规定。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本案比较复杂,引发的有关国际贸易保险的问题比较多,典型问题有五个:

第一,此案应适用何种法律?在国际贸易争端的解决中,适用何种法律,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要争取适用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以利于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本案中罗盖特公司和特灵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规定法律适用条款,而这种情况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又极为常见,这就需要贸易从业者了解法院适用法律的原则;

第二,一旦发生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在没有选择仲裁而协商又不成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要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如果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资格,法院将驳回当事人的诉讼。本案中就涉及到这个重要问题,罗盖特公司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只是北美公司的代理公司,因此,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将成为罗盖特公司首先面临的问题;

第三,如果货物发生货损,此损失只有发生在保险区间内,保险公司才承担货损保险责任。在此案中,罗盖特公司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到底怎样理解“连云港”?海运提单所适用的“仓至仓”条款的具体含义如何?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区间内?都是本案面临的难题;

第四,诉讼失效决定着原告是否享有胜诉权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本案中罗盖特公司的起诉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第五,国际货物保险是当事人为了防止可能的风险和损失而向保险人投的保,但是,它具有补偿性的特点。本案中罗盖特就货物进行了双重投保,是否中国财保、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北美公司都应该赔偿罗盖特公司,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案例中解决问题的几点启示

(一)当事人对法律的适用无规定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适用十分重要。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复杂多变,最容易引争议,因此,交易的双方一般来讲在合同中都应该订有仲裁条款,以解决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仲裁中,仲裁地的规定极其重要,这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所适用的实体法关系最为密切。按照各国仲裁的通用做法,凡属于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如果双方当事人决定采用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议,也是如此。

在本案中,保险单项下纠纷涉及货物自美国西雅图至中国连云港的海上运输,具有涉外因素,罗盖特公司应与特灵公司就法律的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此做出规定。依据纠纷解决的一般原则,应该适用诉讼地或仲裁地法律。当事人在此案的解决方式上选择了诉讼方式,故应采用我国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订立解决争议的条款,以防纠纷的出现。为了案件的迅速解决,双方当事人最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条款中最好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以“中国法”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当然,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中,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作为仲裁机构,选用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解决争端的依据。

(二)诉讼当事人应当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在贸易案件发生后,一方当事人要想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否则,他就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一般来讲,当事人要具备充当诉讼当事人的资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诉讼权利能力,即具备依法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2)诉讼行为能力,即具备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3)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作为一个法人,他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同时取得和同时消灭的,自它依法成立时就开始取得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依法成立的法人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至于一个法人和诉讼标的物有无利害关系,则以法院最后调查确定为准。

在本案中,罗盖特公司要想起诉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与北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要看这两个当事人是否具备充当被告的资格。

首先看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它只是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在各国的法律上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它不是法人,只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因此,它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均应该由其委托人承担。至于和诉讼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发货人特灵公司并没有向纳玛保险代理公司直接投保,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标的物也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保单的左角有其名称而卷入诉讼,因为其不是法人,我们也只能把它的行为当成代理行为,它本身对代理后果不承担责任,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北美公司承担。

至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自其成立时起,就具备法律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接受了特灵公司的投保,并且指示其分公司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险标的物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应当作为适格的被告。

在国际贸易中,不管我们签订何种合同,都要注意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国际货运中的货运代理人,保险中的保险代理商以及分公司等都不是适格主体。货运中我们最好直接和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当委托货运代理人运输时,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直接将运费汇往船公司;在进口中,如果我们和对方订立的是CIF合同,我们一定要规定保单应由法人地位的保险公司出具,以避免将来索赔出现困难。

(三)对“仓至仓条款”应准确理解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较为典型的条款,其英文为Warehouse to Warehouse简称W/W。其含义为保险人保险责任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

“仓至仓条款”是运输货物保险中较为典型的条款,进出口公司要得到运输货物的保险赔偿,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第一,所发生的风险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二,所遭受的损失与发生的风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在保险标的遭受风险时,索赔人对其具备保险利益;第四,被保险货物遭损的时间和地点是在保险期间之内。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北美补偿保险公司下属因纳玛保险代理公司向特灵公司签发编号为W000059385的特殊海运保险单,保单载明保险的范围就是采用的仓至仓条款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货物交付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的最后仓库或15天期满(如果货物承保所至的目的地在港口范围以外,则为30天),到目的港后的货物也在保单的保险期间。罗盖特公司也具有经特灵公司背书转让后的保险单下的保险利益,即与保单上载明的货物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问题是此保单下的“仓至仓”应该怎么理解?损失与风险直接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为从“Seattle”到“Lianyungang Port”,此处并未明确表明到底是到“连云港口”还是“连云港市”。根据各国《合同法》的一致解释,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保险单是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提供的,应当作出不利于北美补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应将“Lianyungang”解释为整个“连云港市”。也就是说,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是从“西雅图”至“连云港市”的任何指定地点。那么,货物从卸船后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跳高新区振兴北路23号的工地之间的保险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北美补偿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条款陆运险条款的规定,货物在运往工地途中的遭受碰撞、出轨、倾覆或在驳运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损失。根据以上分析,罗盖特公司是有权要求北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国际贸易保险实践中,“仓至仓”条款是最为常用的保险条款,为避免争执的发生,我们和客商在订立合同时,最好在合同中表明“仓至仓”的具体含义,即表明保险的起止地点。在出口合同中,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XX 港”,或“XX 地”至“XX地”;在进口合同中,如果保险由出口人投保,最好表明起止地点为“XX港”至我方用于分配货物的具体储藏所。

(四)保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一个诉讼当事人,要想起诉对方当事人,还应当注意起诉的时效问题。如果超过诉讼失效,法院将拒绝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盖特向上海海事法院邮寄材料起诉因纳玛(INAMAR)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06年 3月 31日,于2007年1月26日申请追加北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当以起诉日期为诉讼时效的开始日期,补充材料的日期不应视为诉讼时效开始日。货损发生在2004年4月1日,此日期离2006年3月31日尚不足2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罗盖特公司行使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它应当享有案件的胜诉权。此处,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了,法律选择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诉讼失效就应该遵循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罗盖特公司就可能丧失胜诉权。

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在国际贸易中至关重要。我们一定要对诉讼时效给予足够的重视,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在国际贸易中,一旦我们和国外客商发生争议,要及时解决。在不得已仲裁或诉讼时,一定要注意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且要注意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保险标的物不应该重复投保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北美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保险人北美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罗盖特公司确因货损事故遭受损失,其对北美公司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北美公司应负责赔偿罗盖特公司的全部损失。但是,案件的最终结果是罗盖特并未得到期望的赔偿。其原因就在于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特征。

从理论上说,保险活动本身应该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厘订取决于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该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保险合同都应该属于补偿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此损失一旦弥补,保险人则不再行负责赔偿。本案中,罗盖特已经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就其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项下获得了相应的补偿,就无权再要求北美补偿贸易公司另行赔偿。

合同的补偿性原则是国际贸易中许多人都容易忽视的原则。特别当货物要经过风险比较大的地区时,当事人容易出现在和不同的保险人经过磋商后,以低廉的保费就保险货物重复保险现象,期盼一旦出现所保风险就可以得到双倍甚至多倍赔偿,这是不现实的。如果多重投保的话,其结果也只能和罗盖特公司一样。

此案虽已经审结,但有许多国际货物保险问题确实值得深思,它的教训是值得国际贸易从业者吸取的。

[1]黄伟青.论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可保利益[J].海商法研究,2001(3).

[2]石兴.保险产品设计原理与实务[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

[3]马静.保险代维求偿诉讼若干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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