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公证

2024-10-31

合同公证(精选15篇)

1.合同公证 篇一

合同如何进行公证

一、合同公证的作用、合同公证的效力

1、合同公证并非订立合同的必要形式,已订立的合同是否要进行公证,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

2、合同法第4条规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合同法第44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合同公证在合同中的作用就是通过审查,来确认合法合同的法律效力,排除非法合同的错误效力。

5、公证最本质的效力是社会公信力,公证机构自身,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与公示性质。

6、对当事人双方来说,公证具有很高的证据效力,也为生效合同大大增加了效力保障度。

7、通过办理合同公证,能够规范、引导、监督当事人依法签订合同,有效防止合同诈骗等违法行为,促使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减少和避免合同纠纷,从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同需要公证吗、合同公证费用、抵押合同公证费

1、合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代表的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后,而出具的公证书。

2、合同的使用范围相当广泛,内容十分复杂,专业程度较强。

3、为了确保签订合同的双方履行合同条款,避免产生纠纷和诉讼,对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签订合同的双方代表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等进行公证,是十分必要的。

4、公证机关对合同条款是否违反我国法律等,要进行认真审核。

5、合同公证范围: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箱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T程合同、运物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还包括十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

地承包合同、联营合同、电子网络使用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企业兼并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劳动合同、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各种类型,都可纳入合同公证范围。

6、在当地的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具体收费可以到公证处咨询。

7、建议委托律师起草或审查一下,然后再去公证,以防止不必要的纠纷。

三、劳动合同公证、借款合同公证、民间借贷合同公证

1、劳动合同公证

2、办理借款合同公证之必要性

3、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四、合同公证书样本

合同公证书

()__字第__号

兹证明当事人___、___(应写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民族等内容)于_年_月_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自愿在前面的《___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应写明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签订日期、生效日期等主要内容)。经审查,___、___(当事人姓名)所签订的《___合同》符合《___法》和《____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列出名称及条款)第__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__市公证处

公证员:___(签名)

_年_月_日

合同公证是最常见的公证行为之一。

由于合同种类很多,各种合同的情况各有特点,因此,就一般意义上说,办理合同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当事人双方应当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当事人应当提供的主要文件包括:①合同文本;②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③涉及到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公证机关应当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无重大误解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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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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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公证 篇二

合同中的印章问题

合同中的印章问题一般分为印章种类问题、印章刻制问题和印章使用问题。但笔者以为印章刻制问题应归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与本文的主旨无关, 故暂此略去。

(一) 印章种类问题

印章种类问题是指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 经常遇到如在法人签署处加盖法人职能部门章、在抵押合同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等实例。如果此时, 合同当事人没有敏感性, 将对此种合同的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产生不良的影响。

(二) 印章使用问题

笔者在进行合同文本公证时, 经常遇见关于印章使用的各种问题。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印章使用应注意如下几种问题: (1) 当盖不盖。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须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名、盖章, 而没有加盖印章则极易产生合同纠纷。例如笔者在进行某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业务时, 发现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没有加盖出卖方的印章, 这将直接导致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很难进行下去。 (2) 盖而不当, 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 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对此种情况, 笔者以为, 虽然盖错了印章, 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 只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合同仍应该依法履行。 (3) 当而不全, 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 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 (4) 全而无权, 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齐全的, 但加盖印章的人却是无权加盖者。这种情形是公证人员重点审查的范围, 要杜绝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等类行为。

公证应重点审查的印章问题

上一部分, 笔者仅是静态地归纳概括了部分有关合同中的印章问题, 而没有揭示印章和整个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 以及公证人员在这个关联过程中的审查内容。所以, 下一部分, 笔者将重点地介绍印章对合同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公证人员应重点审查的范围。

(一) 合同签订前的印章问题

在公证合同实践中, 绝大多数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自己签订合同而主要委托代理人进行签署。此时公证人员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 并在委托书上亲自加盖法人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 从而保证委托代理人拥有完全的合同签订的权利能力。而此时公证人员审查此印章一般有两种途径:即去法人场所专人保管处进行印章核实, 或去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查阅档案, 对预留的印鉴进行核实。

究其法人存在否认印章的依据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印章管理、使用的混乱。相关法规、规章仅规定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拥有一枚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刻制的印章#且应由专人保管$但并没有作唯一性的规定, 从而产生了实践中大量法人或由于业务繁忙或为了使用方便或其他原因刻制了多枚没有经过登记的法人印章。如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对外签订大量售楼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 与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并不一致, 公证人员该如何认定此印章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应该和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完全一致才可, 否则应认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该法人。而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只要该合同上的印章经过了法人的认可或在法人场所通过正常途径得到了肯定的核实, 应认定该印章代表了该法人。由于第一种观点太过于苛刻且实务案例中有过相反的判例, 故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下面笔者对此从公证的效力层面上进行粗浅的剖析。

(二) 合同签订的印章问题

一般合同签订成立后就宣告生效 (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要求时, 合同签订成立后, 还需经满足特别要件, 该合同才正式生效。) , 而合同各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然就成为签订的标准。由此推出, 合同当事人的盖章不仅成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而且还是证明合同成立与否的证据要素。并且, 现在房产交易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内容大都是格式条款, 合同当事人各自都另有约定或补充。而对另有约定或补充条款合同方当事人也有必要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见, 公证人员对合同上的印章要认真地审查, 才能确保合同的成立 (生效) , 保障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有效。笔者以为, 公证人员审查合同签订时印章问题主要有如下情形: (1) 如果合同上有关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时, 该方当事人不仅应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盖章 (或签名) , 而且还必须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缺少一方的印章, 该合同的司法安全系数将大为降低。 (2) 必须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合同必须依法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 否则该合同是不生效的。 (3) 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 只能加盖法人的骑缝印章、合同章而不能是法人职能部门章, 否则必须重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4) 若合同文本没有装订成册, 还必须对合同整本以骑缝盖章的方式对每页进行确认。 (5) 确保按照不同合同种类、不同的使用方法的印章的正确使用 (如前文所述) 最为重要, 此处不再赘述。

结尾

3.违法夫妻合同得到公证背后的故事 篇三

两地分居家庭负重,丈夫心理失衡找“替补”

1984年,刚满22岁的谭向东就从老家来到某市接了父亲的班,在一家大型的化工厂当工人。在这期间,谭向东通过一位老乡,认识了从老家来打工的谢素芳。年仅21岁的谢素芳虽性格稍显内向了些,但长得却十分漂亮。因此,谭向东第一次看到谢素芳时,便深深喜欢上了对方,并对其发起了猛烈的爱情攻势。身在他乡的谢素芳被这个男人的热情给感动了,就这样,谢素芳跟谭向东正式确定了恋爱关系。谭向东把自己和谢素芳恋爱的事告诉了远在老家的父母,其父母便催着他于当年“五一”回去跟谢素芳把婚结了。

婚后一年,谭向东和谢素芳有了他们的第一个女儿。有了女儿后,谢素芳便回到老家专门带起了孩子。由于两地路途相距较远,她每年只能抽出两三次时间,带着孩子去某市看望丈夫,顺便一家人在一起享受一下天伦之乐。有时谭向东也请假回老家和妻子呆上两天,又匆匆赶回单位上班。谭向东的同事见了,跟他开玩笑说,老婆远了不能解急,何不就近找上一个。开始,谭向东并不把这些话当回事,他认为妻子在家一个人带着孩子也够辛苦的了,他怎么可以做出对不起她的事呢?一直到了2001年春节,年近不惑的谭向东突然觉得想要个儿子,便和妻子商量着再要一个孩子。考虑到丈夫一个人长年在外也不容易,谢素芳便答应了丈夫的要求。于是,谢素芳把大女儿交给了公婆照看,自己来到丈夫的单位等着怀孕生孩子。2002年2月,谢素芳生下了第二个女儿。一看又是个女孩,夫妇俩都感到非常失望。尤其是丈夫谭向东,他成天抽着闷烟,和妻子的话也少了。孩子刚满月不久,谭向东便和妻子商量,让其带着二女儿回老家去了。

妻子带着小女儿回去后,谭向东突然感到了前所未有的空虚。每个月,他必须把自己工资的三分之二都按时寄回家里,尤其是大女儿进入高中以后,他按原来寄的那点钱已经明显的不够家用了,而他自己拿着仅剩的那点工资过得越是显得孤单寂寞拮据。渐渐地,他那颗进入中年的心开始躁动起来,并由此感觉不平衡起来。

每当夜深人静的时候,他便不停地问自己,为什么自己什么都付出了,还是落得身边连个说话的人都没有?

2002年10月的一个周末,谭向东再也抑制不住内心的压抑和躁动,下班后跟着几个同事走进了一家舞厅,他要让自己那颗疲惫的心在这里得到完全的放松。谭向东在几个同事的怂恿下,拉了一个虽是徐娘半老,但却风韵犹存的寡妇陈某跳起了他们的蹩脚舞来。顿时,谭向东好像又找到了好久不曾有过的感觉。几曲舞毕,他们彼此心照不宣地从舞厅退了出来。在眼前这个几近妩媚的女人面前,谭向东非常惬意地接受着她的挑逗与抚摩。谭向东终于有点不能自持,心中激荡起阵阵情感狂潮……谭向东惊喜地发现,原来自己和眼前这个女人有着比妻子更加天衣无缝的默契。

各怀心思,夫妻商订约定合同

那个风情万种的女人走后,谭向东心里却愧疚不已,他觉得生平第一次做了对不起妻子和孩子的事。然而事实上,男女之间的事无论是落寞偷欢还是情感外遇,有了这第一次,就不愁没有第二次。尽管谭向东在心里无数次告诫自己,甚至痛下决心不再与那个女人往来。可每当下班后一个人回到家里,他便怎么也控制不住自己身强力壮的生理需求。于是,他又情难自禁地打电话与陈某幽会。正是这样不断的幽会让他在心里没有了当初对妻子女儿的愧疚,取而代之的是一种男人在外哪个没有两三个女人的心安理得。从那以后,谭向东便经常借口单位效益不好,很少寄钱回家了。

当谭向东整个单位的人都在谈论其和一个寡妇的桃色事件时,各种说法和传言也传到了远在老家的谢素芳耳朵里,甚至有人说谭向东和那个女人还生了一个孩子。谢素芳顿时心中似翻江倒海,又怒火中烧。她赶忙给丈夫打了电话,质问外面的传言是不是真的。然而,面对丈夫的性格变化和内心的不耐烦,谢素芳突然觉得自己在丈夫面前是那样的卑微,卑微得以至于不堪一击。她开始有些坐立不安了,大女儿正在读高中,小女儿才刚出世不久,自己又没有一技之长,如果这个男人跟别的女人搅和在一起变了心,这个家今后的日子该怎么过啊?于是,谢素芳立即把大女儿安排好,简单收拾了些东西带着小女儿赶到丈夫的工作单位,打算要死死盯着丈夫的一举一动,发誓不让他与那个女人得逞。

来到丈夫的单位,谢素芳便经常为“第三者”陈某和谭向东发生矛盾。有一次,夫妻俩大打出手,谭向东一气之下在外面呆了一个多星期都不回家。为此,谢素芳把丈夫看得更紧了,她经常悄悄跟踪丈夫,看丈夫是不是又跟陈某幽会了。有一次早上上班,谭向东跟一个同事的妻子在路上遇到了,多说了几句话,谢素芳便冲出来抓住两人不放,一直闹到了谭向东的办公室里。晚上回到家里,谢素芳还警告谭向东老实点,下次让她抓住了那个真正的“第三者”,她会让俩人更加难堪。早已厌烦了妻子无休止纠缠的谭向东干脆断了谢素芳的经济来源。这一下可急坏了谢素芳,她没想到自己的做法反而加速了丈夫对她们母女的撒 手不管。但她和年幼小女儿又实在离不开对谭向东的经济依赖,无奈之下,她只得又跑到谭向东的办公室哭闹,直到谭向东答应拿钱出来养家。

自谢素芳来单位后,他们这个家就没有过上一天清静日子。为了摆脱妻子无休止的纠缠,谭向东决定以妻子对自己的经济依赖来解决此事,否则就不拿钱回家。经夫妻两人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在夫妻性生活方面,这份责任分工合同约定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3个月,与男方居住在一起,其余时间应自谋职业,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如果女方在某市谋职,应至少住在离男方的居住地200米以外。在违约责任方面,合同的约定是这样的:如男方违反协议约定,就负责两个女儿的所有费用;如女方违反约定,男方可提出离婚,两个女儿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负责照管。为了让夫妻双方对合同约定充分信任,保证其有效性,谢素芳和谭向东又商量拿着签订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前往某市公证处对他们专门针对“第三者”签订的这份合同进行公证。按理说,谢素芳拿着这份经过公证的合同可以放心地回老家管孩子了,可她左看右想都觉得合同还是不够全面,要是自己回了老家,管不到丈夫了,他突然要跟自己离婚和那女人结婚怎么办?于是,在谢素芳的一再坚持下,2003年8月5日,谭向东和谢素芳对原来那份“第三者”搅出的夫妻荒唐合同作了补充,主要围绕在婚姻损害赔偿和离婚条件上做了补充。其中,在婚姻赔偿方面,规定谭向东与陈某不准有男女关系,更不能生儿育女,终生不能结为夫妻,不能有任何往来。如有上述事实,谭向东赔偿谢素芳现金10万元,等等。

随后,夫妇俩于当日又到某市公证处给“补充合同”也盖上了鲜红的公证大印。第二天,谢素芳拿着那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带着他们的小女儿放心地回老家去了。

妻子疑心求助妇联,违法条款公证也无效

谢素芳回到老家后,她的妹妹就急着问她跟谭向东的事情是不是解决好了。谢素芳一边说着没事,一边把那两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拿了出来给妹妹看。这不看还好,一看她的妹妹就大喊合同的条款不公平。谢的妹妹说:既然是夫妻,为什么不可以随时随地地来往,而是约定每年只能有三个月探亲在一起?在某市找工作还要在男方200米以外的地方?最后,谢素芳的妹妹认为谭向东的这些约法三章,明显是在为自己跟“第三者”提供方便,并开始怀疑合同及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听妹妹这样一说,谢素芳也越想越不对劲儿。为了弄清楚这份合同是否公平和究竟有没有法律效力,2003年10月26日,谢素芳从老家大老远赶到某市妇联维权部,向相关的工作人员询问这份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夫妻合同的合法性。这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连妇联的工作人员们都吓了一大跳:这对夫妻居然一个为了防止“第三者”入侵,一个为了给“第三者”制造可趁之机,竟然签订了如此荒唐的合同约定。最让大家吃惊的是,这样的约定居然得到了公证处的大红印公证。于是,妇联的工作人员当即为谢素芳指出了她和丈夫谭向东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中的违法条款,并告知这样的公证是肯定没有法律效力的。

让人觉得纳闷的是,这样一份因“第三者”搅出来的夫妻荒唐合同,又是怎样得到公证的呢?某市公证处资深公证员、谢素芳和丈夫谭向东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公证人康××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是这样说的:如此莫名其妙的公证请求,也是他20多年来第一次遇到的。但他确实找不到拒绝的理由才为其作了公证。同时,康××还介绍,公民请求公证的内容,只要具备主题资格、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公证部门均可进行公证。而谢素芳和谭向东曾三次到公证处要求公证,因合同中一些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一直未给予公证。后经二人删改了违法条款,并叫来了其大女儿作证,他才勉强为其出具了公证书。后谢素芳觉得先前公证的条款还不够对丈夫与“第三者”产生约束力,又到公证处对补充条款进行公证。康××说这次他只在补充条款上面注明:本补充是双方当事人对《家庭责任分工合同》的补充和完善,并未出具公证书。加盖公章仅是为证明确有其事,是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作为合同的备案材料保存。至于补充条款的法律效力,干了多年公证员的康××认为要由法院来认定。

那么,这份所谓的“家庭责任分工合同”又违反那些法律条款呢?四川省某市公证处主任表示:就前一份合同所公证的内容,基本上过得去,只是最后一条“女方每年来某市探亲三个月……”的约定值得商榷。而某市妇联维权部一位女士则认为:作为妇联组织,应当积极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谢素芳夫妇所签定的这份“家庭责任分工合同”,部分条款明显地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和《保护妇女权益法》中的相关条例,妇联肯定不能支持这样荒唐的夫妻合同。

既然得到了公证,那么这份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为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陈效博士就此发表了这样的看法:

陈效博士认为,从这份家庭合同的内容来看,它只是一份广义的合同,而非《合同法》所认可的合同。这份合同中,女方抚养子女的同时还须自谋职业,增加家庭收入;女方违约男方可提出离婚,男方违约则女方不能提出离婚等条款,明显是双方权利和义务不平等的约定。另外女方探亲每年只有3个月,女方在某市内谋职应距男方住地至少200米;男方提出离婚时,女方没有财产,不受赔偿;5年内不许离婚;谭某与陈某不能怎样等条款,内容明显违法。

4.合同公证书 篇四

兹证明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承包方代表×××(企业经营者)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条例(或规定)》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1.此格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规定的各类企业承包;

2.内容符合《××××条例(或规定)》引用上述三个条例(或规定)及相应的法规、规章;

3.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4.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5.其它类型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此格式出具。

颁布单位:家工商管理局

5.合同公证需要提供材料 篇五

委托方: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工商局调档);

2、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3、如果法代本人不能到场,需在当地办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

4、受托人的身份证件;受托方: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章程(原件);

2、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法代身份证明;

3、法代不能到场,出具委托书盖公章;

4、受托人的身份证件;委托加工合同(原件);双方法代或受托人亲自到场办理。

需要公证内容:

1、曼毛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其授权人和被授权人公司及法人身份证明系原件;

2、曼毛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书所注明的四个化妆品名称与其委托的申报责任单位所提供的拟进口备案的化妆品样品实物包装的商品名称完全一致。

3、曼毛株式会社出具的韩国文字授权书与其同时提供的中文授权书文本内容一致。(或:我公证处所完成的曼毛株式会社办理进口非特殊列化妆品备案授权书的中文译文与原韩文内容完全一致。

需要外商(申请企业)提供的证明性材料有哪些?

1、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原产国政府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出具);

2、外商即(申请企业)生产企业给国内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开具的“授权书”;

第一种如为外文的需要进行翻译公证,后一种需要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法人签字和盖章分别在各自的所在国进行真实性公证,经过双方公证后的授权书如果不是使用中文,也需要进行翻译公证。

申请密码备案准备资料

1、办事人员委托书及身份证

2、安在星公司的执照复印件

3、授权书原件及公证件(期限4年)

4、授权书中文及公证

5、化妆品行政许可网上申报系统用户名及密码申请表)

还应准备:

产品配方

检验申请表

6.房买卖合同公证书 篇六

珠小悟空,帜玉树临风百!件象棋门程象棋?给认识并,下额角整,部分看懂树和!查看同题长。你那失落的心灵?耳他语克,远比加大内核的?颜说实话我本太?个鸡蛋。

近在家味想看!了加藤恋,叭花那大小好!外的一切事你友?邓丽欣日,好要吃海,真空飞行,清楚楚一清二!作搏:略大这两字;枚牛许。

顶越伤越洁。里的照上传到空?神装那一,说他可以寿。使其为一整个!首列中;福为还要再一棵?称为副菜为鱼!皮特揭后,交流时短路扩大?及景点呗查看同?青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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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你自认为!材料法材,她的墓福伯。藏纯正红,魔猎地狱寒蝉!其响:小游戏器杀戮!作走在群众。着一层楼一。结冰为;徨无:粉适量。

深层次方面。学校大;你吃鱼他半半疑?天地无侦,偷潜营寨但必须?膀胱癌还导慢!好韩都衣,数字比喻,闪身跑把,一个小蛋,降就好;橙子去。

7.合同公证 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本条明确规定公证是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规定了公证程序, 包括:管辖, 申请, 受理, 审查, 核实, 出证等。但上述法律法规仅是对公证活动整体规定, 具体到某一个具体的公证个案中, 除开上述程序的规定, 针对办理公证过程中, 公证员应如何办理, 先办什么后办什么, 还要按照所公证事项本身设计的法律关系本身特性中的程序性要求进行。正是有了这种可选择性, 因而存在公证员选择的公证方案的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问题。笔者欲通过一则案例, 对公证员选择继承公证方案的正当性进行分析。

某日, 孙某到公证处要求办理一项这样的公证:孙某父母双亡, 遗有房屋四间, 登记在一本房地产权证上, 现其兄弟四人要求每人继承一间房屋。某公证处的公证员受理此案后, 要求其到当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对上述四间房屋测绘面积, 并依据测绘图, 让孙家兄弟四人中的三人对其中一间房屋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另外一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以此方法重复四次, 完成了孙家的公证申请。

很显然, 上述案例中公证员所选择的公证方案不具正当性。其违背了正当性要求中合法性、合理性、公益性三方面的要求。理由如下:

第一, 继承的承认或抛弃, 应就遗产或应继份为之, 不得就遗产或应继份之一部分为之, 这就是所为承认抛弃不可分之原则。该原则是概括继承原则的必然产物。该理论源于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 弥补了我国继承法存在的漏洞。如《德国民法典》第1950条规定“承认和抛弃不得限于遗产的一部分。对于一部分的承认或抛弃为无效”。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 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 可按析产案件处理, 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 进行具体分割”。结合该批复, 上述案例实际上是两个法律行为。第一个法律行为是继承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留下的、继承人申请继承的遗产。第二个法律行为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行为。在第一个法律行为, 也就是继承遗产的过程中, 案例所涉及的遗产为房屋所有权。而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则须依法进行登记, 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案例中公证员擅自将一个所有权分割成四个所有权的做法, 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第三、《公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 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所谓测绘图是房地产测绘机构受申请人的委托, 对其要求测量的房屋进行实地测量, 对房屋现状客观描述, 记载了房屋的坐向、建筑年代、建筑面积、占地面积、自然结构等客观要件的具专业性的文书。不能否认测绘图的证据效力, 单仅依据测绘图上所显示的由测绘委托人要求测绘的房屋的基本单元, 认定权利的分割及转移, 显然是不充分的, 不能单独作为公证依据。

第四、《公证法》第六条规定,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 不以营利为目的, 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此条体现了公证的公益性。公证的公益性的最直接体现是:一个公证案例中有两种或以上的公证方案, 公证员应考虑公证处的公益性要求,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 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公证方案为之。案例中的公证方案明显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 不符合公证机构公益性质的初衷。

诚然有种种现实的困难摆在各个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面前, 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选择公证方案的正当性, 来缓和困难。此举无疑是饮鸩止渴。只有将选择公证方案的正当性作为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考虑因素, 才能使公证成为人们保障自己权益的首要选择。公证员办理公证过程中选择公证方案的正当性, 直接影响公证书的质量, 反应公证员的素质, 体现公证处的责任。公证人应对法律抱有虔诚的信念, 自觉维护职业形象, 遵守法律法规, 履行社会责任, 提升服务品质, 繁荣公证事业。

参考文献

8.公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 篇八

关键词:公证质量;原因;解决办法

一、公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依法办证。由于不依法办证,导致公证文书的内容违法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直接后果是公证文书被撤销,并由此引发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赔偿责任。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批量的公证事项,因其数量多、涉及当事人多、社会影响面大,如果因公证质量问题引起连锁反应,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难以预料和想象。此类公证质量问题,应当引起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和公证机构的高度重视,必须及时解决。

(2)不正当竞争对公证质量的冲击。在公证行业中, 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存在已成为阻碍行业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也采取了很多措施,出台了规章进行约束,公证法明确列为禁止行为。但在某些地方,某些公证机构间,某些公证员间,不正当竞争仍然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现象在行业内屡有发生。为此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公证机构竞争的深思。

(3)个别公证员综合素质欠缺。虽然《公证法》对公证员的要求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公证队伍发展的过程中,个别公证员的思想观念、法律知识、办理公证事项的有关学科知识、职业道德等综合素质欠缺。

二、提高公证质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加强公证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职业道德规范

(1)道德是一种观念和形态的东西,作为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定还要受到意识形态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如哲学、艺术、文化、政治、宗教等,其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对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的影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司法部印发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必须“明礼诚信”,公证员执业必须公正、正义、理性、不偏不倚,非诚信者、非公道者不允许执业。

(2)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公证员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就是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

(3)要爱岗敬业、规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守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2.建立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完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1)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的收集,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的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公证员取证的依据,约束了工作不负责任、出了差错推脱责任的公证员,是公证质量保证合法的基础环节。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拘束性与自由自定性相结合,既要有利于对公证员工作的随意性制约,又有利于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

(2)有效的核查制度。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办证的依据,还有待于核对、审查。只有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对核实,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包括文字的正确性、准确性,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如法律行为公证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互矛盾、相互统一,剔除与公证事项无关的材料,取得办证所需的主要材料。

(3)规范的审批制度。规范的审批主要包括规范的审查范围、规范的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3.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

(1)建立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评审,凡没有违反规则可获及高诚信级别,相反则降低诚信级别等级,定期向社会公布。如设立“诚信奖”,以表彰诚信的公证处、公证员;而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业内反映强烈的公证处、公证员,应查实严办。

(2)建立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级别评价系统的评审,对所有公证处和公证员建立诚信记录台帐,并作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和惩戒的依据。

(3)交纳公证员执业保证金、身份保证金。公证员执业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交纳一定数量的公证员执业保证金、身份保证金,以保证公证员在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

公证质量事关公证行业的兴衰,是公证工作公信力的决定性要素。笔者作为公证队伍中的一员,深刻认识到:我们不能仅仅把公证工作作为谋生的职业,她更是我们可以终身为之奋斗的事业。公证质量的健康发展是公证事业发展的基础,我们每一位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夯实公证基础,使公证事业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9.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 篇九

全文

()××字第××号

兹证明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承租方代表× ××(承租经营者)〔或承租方×××〕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 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 暂行条例》和《××××》(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1.此格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规定的企业租赁 合同;

2.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3.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4.其它类型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公证参照此格式出具。

颁布 单 位: 国家工商管理局

10.买房子代签合同公证书 篇十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就房屋 _________________ ,特委托 _________________ 全权代表我公司执行和处理下列委托事项。

一、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纳相关费用;

二、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税、费的申报,提供一切相关的资料,缴纳房屋契税等税费及一切有关手续;

四、代为办理与该房屋相关地证的领取、过户手续;

五、委托期限_________________至_________________办妥为止。

受托人在执行和处理上述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在权限范围内,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委托方均予以认可和接受,委托人确认上述委托的效力,并当然地承担此委托引起的法律责任。受托人自愿接受委托。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受托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 日

★ 买房合同注意事项

★ 买房协议书

★ 买房契约范文

★ 买房合同

★ 买房协议

11.合同公证 篇十一

李某之母生前立下遗嘱,表示自己名下个人房产在身后由李某继承,并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李某之母去世后,李某持该遗嘱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房产证等资料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管部门以李某未提交《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1991〕117号,以下简称为《联合通知》)规定的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单。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管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单,并重新作出予以受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主要有:上述遗嘱公证书已明确表明房产由自己一人继承,房管部门表示仅凭该遗嘱公证不能办理,还要去办理“继承权公证书”,而公证处告知这种公证书必须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前往公证处,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一致同意由李某行使继承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办理。这就要求已经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明确否定了其继承权利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再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还要同意已经获得了排他继承权的自己享有唯一继承权。这种公证,既会挑起家庭成员纠纷、激化同胞骨肉矛盾,又会增加公证或诉讼费用负担,并且根本不可能实现。由于不能取得“继承权公证书”,对于办理继承房产手续的申请,房管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的行为违反了《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损害了公民自己继承母亲遗产的权利。

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遗嘱已经公证,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房屋所有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要求,被告应予受理。因此,法院以“不予受理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为由,判决撤销该通知单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受理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

二、问题解析

1.登记原因为继承时,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仅限于公证文书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事项应当强制公证,当登记原因为继承时,登记机构不应硬性要求申请人提交公证书。所以,根据继承方式的不同,申请人可以提交继承权公证书、遗嘱(赠)公证书、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接受遗赠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等公证形式的继承证明,除此之外,申请人当然还可以提交证明取得所有权的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因此,公证形式的继承文书属于继承证明,依法能够证明遗产的归属,与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一样,具有结论性和法定证明力而无需再辅以其他证据证明。如果申请人既未提交相关生效法院法律文书,也未提交作为继承证明的公证文书,而是提交了其他形式的证明材料,那么登记机构是否有权据此并直接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判断、确认权属,进而办理相应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呢?笔者认为,从不动产登记性质和登记机构的职责来看,答案应是否定的。

不动产登记将有关权利归属等事实记载于登记簿,从性质上来讲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机构并没有通过登记来创设权利。《物权法》规定了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即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要求申请人提交需要进一步证明的补充材料、必要时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物权的规定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未赋予登记机构确认权利归属的权力和职能。因此,当申请人未提交具有结论性、明确表述权力归属的继承公证文书或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提交了需得出结论的“素材”资料时,即使做了进一步认真细致的调查、查验等工作,登记机构仍然无权根据这些素材资料作出确认权属的判断。否则,登记机构确认权属的行为就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了。

公民依法继承财产是公民基本的民事权利,根据《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有关法律,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进行公证或通过司法程序来明确财产继承事实、解决继承纠纷。因此,就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来讲,因法定职责所限,不动产登记机构只能够根据有关明确反映权利归属、具有结论性的产权来源申请资料办理房屋登记,而无权根据除继承公证文书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外形式的房产继承资料判断并确认权属,否则即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形式的继承“素材”资料足以证明该申请人是唯一的继承权人,登记机构也无权迳行对此确认并认定该房产由该申请人继承,进而据此办理转移登记。

综上,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证明权利归属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而非登记机构。并且,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继承房产的申请资料,必须具有结论性且以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予以彰显,该形式应具备法定形式,即证明继承房产的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2.本案件焦点及实质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即《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适用问题

对于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包括“继承证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对继承文书的具体形式并未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嘱公证”以及房产所有权、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李某虽具备遗嘱公证书但未提交“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房管部门基于此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申请。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该《联合通知》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参照”的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章。《物权法》第十条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应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诚然,上述《联合通知》制定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早于1997年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在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下确实起到了规范登记行为的积极作用。但之后随着《公证法》(2005年)、《物权法》(2007年)、《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及有关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有些当事人开始对《联合通知》的效力及其有关规定提出质疑。除了上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公布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与本文案例的案情极为相似,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不予受理的申请,责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联合通知》属于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因此,《联合通知》规范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相抵触的应为无效。就目前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的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而言,该办法并未规定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应到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书”。鉴于此,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时,登记机构是否应不再适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继承房产的转移登记了呢?

客观讲,目前有些登记部门顾虑的是,上述《联合通知》毕竟还未废止,如果不按照《联合通知》相关要求办理,显然属于“违规”行为,登记部门及有关审核人员会因此承担行政责任。其实,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体首先应依法行政,即行使职权时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不能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或超出法定职责行使,否则会限制或剥夺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登记机构还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换言之,在该《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冲突时,不适用《联合通知》规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登记机构也不会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综上,原告李某提交的已经公证的遗嘱具备法定形式,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继承证明和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当然,除上述遗嘱公证书之外,如果李某又主动提交了遗嘱继承权公证书,也完全符合登记资料的要求。

三、余论

由于《房屋登记办法》等现行不动产登记法规并未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继承证明的具体形式,所以登记机构在受理时不能对申请人做必须公证或通过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要求,也无权直接根据继承证明之外的“素材”资料做确认权属的判断。那么,登记机构该如何操作呢?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可以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后采取申请人自愿的原则,由申请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选择通过公证还是司法途径取得继承房产的权利来源资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继承房产仅在登记程序部分涉及单方申请的情形中有所表述,但对于具体的继承证明形式未予规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相关立法中对此应予明确。并且,对于与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包括上述《联合通知》在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都应明确予以废止。

12.合同公证 篇十二

关键词: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公证风险,防范

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制作的, 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法律证明文书。在我国, 公证文书的规范化一直受到充分的重视, 《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可见公证书格式历来是作为公证证明方式的具体承载而在我国公证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位置, 其具体体现便是书写格式的规范化。目前, 我国公证活动中使用的公证书格式分为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 定式公证书格式与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二者的区别不同主要在公证证词部分, 定式公证书格式固定化, 使用时主要对涉及的当事人名称、时间、地点等进行填充, 其他证词内容基本不做变化;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则针对公证事项的不同法律特性规定了其公证证词应包含的各项必备要素与选择要素, 具体内容则需公证员根据办证的实际情况充分撰写, 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对复杂公证事项的证明需求。

司法部1981年制定的24式、1992年制定的56式、2011年制定的35式公证书格式都属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中加“注”是普遍方式, 本文所谈的公证文书加注, 是特指35式公证书格式的加“注”。

一、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的发展过程

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早见于上世纪90年代, 司法部《涉台公证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司发 (1990) 015号) 中载明:“由于亲属关系公证书既可用于探亲, 又可用于继承在台遗产, 为防止遗漏法定继承人, 对凡用于赴台探亲的亲属关系公证书的证词中增加使用目的的内容”, 即后来《涉台亲属关系公证书》中在定式公证词后附加上的“本证书用于赴台探亲、本证书用于赴台继承”等等内容的“注”。

2003年, 司法部在关于公证处办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的批复司复[2003]15号中载明:申办此类公证, 必须由当事人亲自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上述申办用途的材料。在公证书证词中, 应当明确限定公证书只用于该项公证申办事由, 用于其他事由无效。即在定式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加注“本公证书仅限用于XX, 用于其他事由无效。”

2011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司法部 (2011年版) 《公证书格式》定式公证书格式中载明:根据需要, 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 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XXX在台湾的遗产手续”。以下各格式相同, 不再另行加注。

可见, “注”从原来特别规定的定式单项证词中才能加特定的“注”, 已发展到在新35式定式格式公证书中根据需要可在任何一种定式证词中使用, 加注从特定格式使用到这次新定式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 说明了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性, 原有定式格式的简单、零散在发展时代的实践中越来越凸现出公证书在使用中的不足和实用上的缺陷, 而加“注”正可以弥补其不足和缺陷。

二、定式公证书格式灵活使用加“注”的重要意义

所谓公证文书格式中的“注”, 是对格式中相关内容的说明或者解释, 是对格式内容的必要补充, 是需要贯彻执行的内容。正确领会“注”的内容, 是对正确适用格式, 解决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见司法部律师公主工作指导司编《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 。

在公证工作个人实践中, 感觉灵活使用加“注”, 对拓宽定式公证书格式的使用、方便当事人以及保护公证员自己等具有重大的意义。例如有一哈尔滨人在福建XX工作, 东北老家一处不动产要转让, 本人无法回去, 欲委托家里人代办, 而到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在此份委托书公证中, 公证处对委托书中涉及的“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是否真实存在, 是否存在产权共有关系”等的审查有二种方式:一是形式审查, 公证员通过审核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产权证影印件来证实“婚姻事实、不动产产权人等”, 程序比较简单, 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出证;二是实质审查, 即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做审查, 对其婚姻关系和不动产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类审查, 要么是公证员外调, 远赴千里到实地耗时耗力的核实, 要么是由公证处发函后, 漫长的等待同行复函, 二种途径的核查都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办证费用和等待的时间。考虑到办理此类公证要求的“快捷、方便”、使用的“及时性”等因素, 为此, 公证处就建议按照第34式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方式, 对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内容做形式审查, 按签名类予以公证。征得当事人同意, 公证处当天就可办结该项公证发给当事人使用。这个例子说明, 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中的加注, 能解决许多实际问题:一是解决了因公证调查难度大, 导致出证时间长;二是相当减轻了公证员承担的风险责任;三是避免了因调查取证导致的公证成本提高, 从而达到公证机构、当事人、证书使用单位三方共赢的局面。

三、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如何灵活使用定式公证书格式加“注”, 需要公证员结合实际, 认真分析, 加以运用。作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 总结出加“注”的几个原则, 以供参考。

1.有规可依地加“注”。如在中公协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中规定,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 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中公协业务规则委员会在《主要公证事项告知内容和询问笔录参考格式之一》的“房屋委托公证告知书参考格式”中也是认可委托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采用第34式定式公证书格式出具并可加注。

2.有规可依地不加不适当的“注”。“注”也不是什么内容都可以加的, 更不得通过加注的方式规避公证机构负有的法定义务, 如前述申请办理出售房屋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 参照中国公证协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 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第十六条, ……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 (印鉴、指印) 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不应加注“本公证书对XX为房屋所有权人未予证明 (或未予审查) ”之类等内容。在此类转让房屋的委托公证书证词中加注, 主要是告知不特定的第三人, 公证处只证明了签名、日期和签署地点, 配合这份公证书使用的前提是对公证书中涉及的财产需要进行另行的实质的审查。

3.灵活合理地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重在把握加“注”的尺度和实质精神。加“注”使用的好就可以达到防范风险的作用。从本人目前实践来看, 定式公证格式加注的使用, 主要是达到两方面的目的:一是限定该公证书的用途。以继承类定式亲属关系公证书为例, 如有一当事人的父亲意外死亡, 当事人只知道父亲生前在某银行留有存款, 但其父亲并没有留下存折, 当事人也不知道存款的具体金额, 在此案中, 当事人直接申请继承公证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只有先确认遗产的详细情况, 才能进入继承程序, 为此当事人就要先向公证机构申办一个“亲属关系”公证, 用于查询死者生前开立的银行账户和存款额的实际情况, 实践中, 为防止银行等部门误解该类与死者有关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具有继承权证明的功能, 公证机构均会在定式公证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注”来限定用途:本证书仅用于查询银行帐号和存款金额;二是明确该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 比如前述的委托房屋交易的案例, 在定式公证格式证词后另起一行“注”:本公证书仅对委托人的签名 (指印) 和签署日期予以证实, 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本委托书所涉房、地产的产权状况请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配合这份公证书使用的前提是对委托书中涉及的产权等内容, 公证书受文部门需要进行另行的实质的审查。

在定式公证格式中加注公证书用途, 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 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 防止误读或扩大公证效力, 也是防范公证执业风险、减少公证投诉的有效手段。

4.灵活使用加“注”要防止随意性。灵活使用加“注”的本意不是随意使用, 正如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一样, 公证的作用最终体现在公证文书上。推行新定式公证书在全国普遍使用, 对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和法律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这一高要求的产生和存在是公证书使用部门和当事人的需要, 是公证业务向经济领域深层次拓展的需要。公证服务民生、经济、服务社会是主旨, 准确表述相关内容, 充分体现“注”所要求的核心内容和要素, 让公证书加“注”发挥最大的功用, 从而达到公证机构、当事人、证书使用单位三方共赢, 这才是使用加注本意的体现, 所以要防止定式公证书加“注”的随意性。

四、结束语

总之, 公证员可以在按照修订后的定式公证格式的要求撰写填充公证书证词的同时, 通过不断的实务实践, 探索灵活使用加“注”的好方法、方式, 以弥补目前定式公证书格式的不足和缺陷,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潜在的公证风险。

参考文献

[1].公证规章汇编 (2010年版) .法律出版社

[2].公证书格式 (2011年版) .法律出版社

[3].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法律出版社

[4].要素式公证书试行格式辅导材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5].薛凡.公证文书的种类.2006

[6].中公协业务规则委员会编.主要公证事项告知内容和询问笔录参考格式之一.2012

13.企业兼并合同公证书格式 篇十三

( )××字第××号

兹证明兼并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被兼并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14.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 篇十四

(司发通【1992】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民间借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作用,但也存在着高利贷、纠纷多等问题。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活动,制止民间借贷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证的需求,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当事人的要求,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现就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签订借贷合同,申请公证的,公证机关可根据《民法通则》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给予公证。

二、公证机关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帮助当事人完善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罚则,做到合同真实合法,手续完备,证据齐全。

三、公证处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具体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四、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包含利息)时,公证处可以根据出借人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过去司法部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按本《意见》执行。

15.提存公证初探 篇十五

当前经济态势日趋开放, 经济全球化已成必然。从经济发展角度观察法律规范, 可以看出, 公证规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最为明显。我国入世后对公证法律规范的要求之必然性体现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所趋, 贸易一体化的商务运作, 无不依赖公证等诸多行业法律规范的借鉴与创制。笔者认为, 在经济交往日趋频繁、信用体系并不健全的今天, 提存理应成为现代生活的“必需品”, 可是, 提存对当今很多人来说, 仍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因此, 不断加以研探、逐步完善现行的提存公证制度, 让其成为名副其实的“必需品”, 对于加快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就我国目前的提存公证制度而言, 还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需进一步研究、探讨和完善。

提存的性质

古文云:“提者, 取也;存者, 存放、存留, 保存也”。从法律上讲, 提存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或其本人的利益而将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 (含担保物的替代物) 交于提存机构寄托、保管, 在条件成就时, 由提存机构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或受益人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 提存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提存的性质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的看法, 较为复杂, 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存为公法上的关系。提存机构不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 而是国家专设机构, 是国家的行政机构或者司法机构, 且债权人与提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系以提存机构的行为为中介, 始生消灭后果。提存具有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是民事合同关系。提存机构虽然负有保管提存物的法定义务, 但这并不影响它与提存人之间关系的性质。提存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或者担保债务履行, 其具有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因素。笔者大体同意第二种观点, 具体表现提存的性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提存是调整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制度。提存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提存人交付提存物给提存机构, 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因此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为的民事行为, 因此, 提存应当是私法上的关系。

(二) 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从我国的现行规定中可以看出,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一般认为债务人可以从提存机构领回提存标的物。债务人取回提存物的, 除应承担提存费用外, 视为未提存。该特征类似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中委托保管人的权利。因此, 可以认定提存具有委托保管的性质。

(三) 提存具有向债权人给付或者担保向债权人给付的性质。在清偿提存中, 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 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 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担保提存中, 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 有利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 债务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 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提存的原因

提存并不具有随意性,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 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之规定, 提存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债务人的履行, 债务人就难以履行其债务。因此, 对有条件和能力受领债务人对其债务的履行,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却不予受领的, 债务人可将标的物提存。关于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 法律尚无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 无外乎以下三点:

1.债务人提前履行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3.债权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的情况无法及时受领标的物。

如果债权人基于上述原因拒绝或延迟受领的, 需考虑对债权人的权益加以保护。

(二) 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 又无法到履行地受领的, 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 使债务得到消灭。

(三) 债权人下落不明。主要指债权人不能确定、地址不详、债权人去向不明、失踪后未确定财产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债权人下落不明应该是归责于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债务人也只有在尽了相当的注意而不知债权人依据的前提下, 包括对其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寻找没有结果、无法确知, 才能申请提存。若债权人虽下落不明, 但其指定了代理人, 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 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四) 债务人死亡而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若在债权人死亡后而无法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代替债权人受领的, 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若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 其判断正常事务的能力受到影响, 而其监护人尚无确定的, 也应允许债务人通过提存而消灭债务。

(五) 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或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提存。但需注意的是, 当事人申办此两种情形的提存公证时, 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的条件, 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引致条款, 使其他法律规定的提存取得适用上的依据。如《合同法》第70条规定,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 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 债务人可以终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另外, 《担保法》第49条第3款的规定,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担保法》第69条、70条也有关于提存的规定。

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公证机构是我国法定的提存机构。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 (含担保物的替代物) 进行寄托、保管, 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通过提存这种方式, 债务人将应履行债务所涉及之财产交于公证处, 他的债务即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人就可以免除债务的负累, 并且涉及财产所可能发生的风险也将由债权人承担。具体办理提存公证的流程如下:

(一) 申请

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公证处提交提存申请。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 并根据《提存公证规则》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 受理与审查

首先, 公证处应根据提存申请人的公证申请, 进行形式审查, 即审查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是否负有清偿或担保的义务, 申请事由是否充分, 是否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要件。

其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 公证员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对申请人制作谈话笔录, 并对所提存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为:证明材料是否齐全, 文字是否准确, 签名、印鉴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申请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提存标的物是否需要采取特殊处理或保管措施等事项。

最后, 对于提存人具有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提存之债真实, 合法, 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提存标的与债的标的相符, 公证处就应予以提存。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 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三) 债务人提交提存物, 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1.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 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 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提存标的物必须为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存的标的物有: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 (金) 或其替代物;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2.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的, 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 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 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 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笔者认为, 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 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 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 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 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 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生效时间:应自提存物交付提存机构时生效。但在邮寄提交时, 提存的效力应溯于提存物交付邮局之时。而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应认定提存物送达提存机构, 提存担保始为生效。前者为投邮生效, 后者为到达生效。提存货币的, 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账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 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 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四) 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提存人应将提存通知书送达提存受领人。但是通知债权人有困难的, 公证处应在提存之日起七日内, 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 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在债权人下落不明, 地址不详细无法通知时, 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 以公告方式通知, 公告应刊登在国家级或债权人所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 且公告应在一个月内于国内报刊上刊登三次。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 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构请求提存物的权利。但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有时间的限制, 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届满, 债权人丧失领取权, 提存物归国家所有。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 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 视为无主财产, 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 将余额上缴国库”。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 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 视为无主财产, 上交国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原则,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 自权利之日起5年之内不行使而消灭。如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领取权利, 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

提存的法律效力是一种清偿债务、消灭债务的效力, 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形式。由于涉及第三方当事人, 即提存人、公证处和债权人, 因此, 提存的效力可分为三个方面:

(一)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效力

1.自提存之日起, 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只要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后, 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 均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在提存期间, 一切发生的提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在提存之后, 提存物的所有权已经归债权人, 所以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因意外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是, 因提存机构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 提存机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民、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提存标的物的, 负有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处未按法定条件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公证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债的标的物提存后, 提存人能否将其取回。于此, 各国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体现:

(1) 以提存人得随时取回为原则, 以某些情况下禁止取回为例外。《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 不得取回: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合法的确定判决。”

(2) 提存人原则上没有取回权, 但可基于法定原因而取回提存物。我国台湾现行《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及提存之原因已消灭时, 得取回提存物。”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提存人是否有权取回提存物, 但《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 “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此时, 提存双方担忧排除, 要求满足, 皆大欢喜。

2.进行提存公证也保护了债权人或其提存受领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能由于种种本身或客观原因没有按期受领债之标的物, 但并不代表他不想受领。公证处在做提存公证前会以通知、公告等方法使他有可能知道, 从而可以受领到他应得的标的物, 也使债权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在实际操作上, 提存公证简便易行, 安全可靠, 符合现代交易对效率的要求。此外, 提存公证是非诉讼措施, 具有预防性的特征, 这一特征的最大效能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是法律功能最大化的理想境界。其本身已经超越法律自身范畴, 成为实现社会效益的主体, 成为法律促进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人类进步的重要媒介。

结束语

综上所述, 本文对提存及提存公证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探讨, 其目的在于宣传提存公证的意义, 规范提存公证的实际操作, 更好的运用这种形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经济流转秩序, 预防和减少债务纠纷的发生, 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作用。我们应提高认识, 努力寻求对策, 完善现行提存公证制度, 充分利用当前国家完善法律的有利时机, 尽快使提存公证成为民事、经济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成为重大民事、经济行为的必要形式, 使其成为一种真正的保障法律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

摘要: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交往日趋频繁, 信用体系并不健全, 买卖双方、合作伙伴互不信任的今天, 在合作开发项目时, 如何确保对方诚信履约, 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 如何确保对方不会单方毁约, 成为很多人头疼的问题。在我们的工作或生活中, 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些事:讨还债务时遭到拒绝;想与别人做一笔买卖却因双方缺乏相互信任而错失良机;网上购物恐落商业陷阱;房屋买卖双方在解决产权证下发前的付款安全问题等等。真可谓“让吾烦心让吾忧”。难道就没解决的方法了?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其实不必“踏破铁鞋”, 提存公证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提存公证制度对于弥补信用缺失, 增强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信心, 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挥了功不可没的重要作用。顺其自然提存成为了现代生活的“必需品”, 同时提存公证为交易加了一把“安全锁”。为此, 本文拟就提存的性质、提存的原因、提存公证的办理程序、提取提存物的期限及提存公证的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关键词:提存,性质,程序,提存物,期限,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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