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责机制

2024-08-06

问责机制(共11篇)(共11篇)

1.问责机制 篇一

健全问责机制

促进学校发展

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教育形势下,中国的教育在不断改革,不断创新,基础教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成就,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起了重大的推进作用。北京市朝阳区是中国改革发展极具代表性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力不断攀升,教育的进步发展也有目共睹。本地区中小学在各项工作中均取得长足的进步。但是,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教育行业和学校内部也存在这样那样的一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学校的发展。其中,教育机构和学校的问责机制不健全便是制约学校发展的瓶颈性问题。

我们知道,问责制是指问责主体对其管辖范围内各级组织和成员承担职责和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监察、实施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它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限制和规范相关人员的权利和行为,最终达到明确责任、改善管理的目的。在一个教育机构或一所学校中,领导干部、校长、中层领导、职员、教师都要一定的权力和义务,也都承担着一定的责任,担负着一定的风险。在一所学校中,校长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着培养学生成才,引领教师专业成长、加强队伍建设、督促学校发展的各方面任务,他拥有着学校在人、财、物方面的决定权,掌握着学校的大政方针,但他的责任也是巨大的:学校的师生员工、学生家长、主管部门都可以因为他工作的的某个方面做得不好而向他发难、问责。同理,学校的其他副校级领导、中层干部以至于班主任、任课教师,都拥有着各自的权利,可能是行政方面的,也可能是教学方面的,或许是其他方面的,他们在拥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担负了相应的责任。按照问责制的要求,校长、其他副校级领导、中层干部以至于任课教师在完成自己工作的时候发生问题、出现事故,甚至出现责任案件,就应该受到责任追究,受到相应问责以致于接受相应的处罚与惩罚。只有这样,才能够在教育教学的实际工作中做到责、权、利分明,才能做到人尽其责,才能有利于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从而促进学校的发展。

问责制作为一种责任追究制度,应该在各级各类学校中广泛实施,以促进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但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学校在实施过程中打了折扣,或者是没有问责,或者是轻描淡写从轻了事。在一些学校里,教师不能正确履职、发生教学事故未作处理;有的教师违反规定乱补课未作处理;有的干部对自己份内工作推诿拖延未作处理,这表现出的是学校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更是问责制不健全的问题,这样的问题不解决,影响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影响学校的声誉,严重地阻碍学校的发展。

在北京某区一所寄宿制学校里,学校有三百位住宿生,全部住在一幢四层公寓楼里。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每天晚十点就寝,早六点起床,夜里楼门、校门都是紧锁的,有宿管老师和干部值班,门卫也有警更人员值守。学校也有明确规定,晚上就寝时间是不能随意外出的。有一天晚上十二点左右,一名住在三层的学生,偷偷溜出宿舍去会朋友,由于楼门紧锁,无门可出,他从三层窗台上一点点溜下,又从紧锁的大门上跳出,没有出什么问题。凌晨三点多钟,他在返回宿舍向三楼的窗户攀爬时,在二楼窗户附近掉了下来,摔断了一条腿。他叫喊起来,有人把他送进医院。这是一起典型的安全事故,但学校却以有纪律规定、学生自己违规而推脱责任,也没有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没有任何人因为这起安全事故受到惩处。实际上,从问责制的角度来说,有许多人是逃不了干系的。学校有相关规定,但平时该宣讲强调的宣讲强调了吗?三层窗户学生能跳出,有没有做好防范呢?学生跳出跳入的时候,宿管人员、值班干部、大门门卫,又都到哪里去了呢?实施责任追究,健全问责机制,他们都脱不了干系,校长是学校的责任人,对于安全事故,也逃脱不了应有的惩罚。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纪律要求强调再强调。校长、主管干部、班主任、宿管人员要时时刻刻提醒学生,不单要在口头上宣讲,还要在档案材料上做好详细的记录。值班干部、宿管人员、大门门卫的责任意识要不断增强。责、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加强巡视,保持警惕,细致工作,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和减少安全伤害事故的发生。学生摔伤后,要第一时间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第一时间报告给主管领导、报告校长,并尽快通知学生家长,校长视情节严重决定是否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要对相关责任人员酌情进行责任追究,该做检查的做检查,该处分的处分,该处罚的处罚,校长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所学校所发生的这起安全伤害事件中,没有任何人因此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是极端错误的,体现出的核心问题便是问责制不健全的问题。学校的管理出现一些问题,不利于学校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也严重制约学校的发展。作为学校的校长,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负起相应的责任,如何建立健全问责机制,以促进学校的健康发展。

在当前不断变革发展的教育形势下,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校长必须认清形势、不断反思、更新观念,充分调动干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更要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校长作为学校的法人代表,第一责任人,要受到来自外部、内部的多个方面的问责,有政府方面的,有社会方面的,有道德方面的。作为负责任的校长,他就要充分考虑、不断反思,要为学校、为教师、为学生做些什么;怎样去做才能有利于学生、教师的成长、提高;才能有利于学校的发展、进步。他要考虑,我该负责什么?我该对谁负责?我该什么时候负责?我该怎样表现问责制?负责任的校长要在道德允许,法律框架内从事自己的管理工作,还要充分得理解、运用相关政策,做一个灵活、有自由度的校长。

在前边我所列举的案例中,学校出现了安全责任事故,没有人因此受到责任追究,也就是说没有人被问责,学生及家长没有得到一个令人满意的答复,因而产生怨恨情绪。其他教职工看到无人对此次事件付出代价,受到惩罚,当然也会产生不满,滋生怨言。学校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评,学校的声誉也受到影响。如果学校建立健全了责任追究制度,有了较为完善的问责机制,情况就有所不同了。作为负责任的校长,他要考虑校长、学校要向谁负责?要办让人民满意的学校,要想让学校不断进步发展,就要树立为学生、为家长、为社会负责的责任观念。负责任的校长还要考虑,不同利益相关者,包括学生、家长、社会要对学校提出哪些方面的问责?安全无小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当然要放在首位。学校的办学成绩、教育教学管理、校园建设等,也都推脱不了社会各方面的评判和监督。作为负责任的校长,他还要考虑,学校领导如何向学生、家长及社会展现或证明它的问责制?是不是有具体的动作。问责制是一种硬性约束,它既有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还有法律责任,校长、干部、教师都有或多或少的权利,有多少权利就有多少责任。实施问责制必须明确问责制度的构成:一是问责主体。二是问责对象。三是问责内容。四是问责形式。这些内容是相互联系的。

我们结合前面所述的案例分析,学校安全责任事故发生了,学生、家长有权利问责。他们问责的主体应该是学校,问责的对象就有多个了,校长、主管干部、值班干部、宿管教师、门卫都可说是问责的对象,因为在此次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他们都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问责的内容可多可少,可深可浅,是教育不到位还是防范疏忽,是监督不力还是处理不及时,谁承担道义责任,谁承担法律责任,这就需要有关法律规定或相关部门来界定了。在问责方式方面,出了安全事故,而且惊动了上级主管部门,甚至媒体对此也做了披露,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要对校长、主管干部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或通报批评,或降级降职,或调离工作岗位,以至于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按照健全的问责制处理,相关人员受到应有的责任追究,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理,赏罚分明,才能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才能够收到让学生、家长、社会和全体职工都满意的效果。

学校的问责制度可以是多方面的,要面向从校长到教职工全体,要本着实事求是、责权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要在教学管理、德育管理、行政管理各个层次充分展开。不正确履职的要问责;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交办任务的要问责;职权范围内事项推诿或拖延办理的要问责;发生教育教学事故要问责;违反规定乱收费补课的要问责;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要问责。问责的方式从诚勉谈话开始,可视情节轻重做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降职,以至于追究法律责任。通过问责,让校长更好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做一个负责任的领导,建立健全问责机制,能更好激发干部教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更好地促进他们的工作。问责是手段不是目的,问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它能够充分调动各方面因素,促进教育事业又快又好地发展。

在全球化背景下,教育发展日新月异。学校要想进步发展,离不开学校上下的一致努力,离不开学生、家长、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建立健全问责机制,才能更好的调动广大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才能更好地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才能更多地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帮助,学校才能又快又好地发展,更好地实现办人民满意学校的目标。

参考文献:

康思婷 《批判性的反思型领导》 2011 杨建顺 《论危机管理中权利配置与责任机制》 2003 孟卫东 《教育机制问责制的视角》 2009

2.问责机制 篇二

一、“三位一体”问责机制的基本内涵与价值取向

(一) “三位一体”问责机制的基本内涵

建立“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就是将“三公消费”的制度约束机制、公开透明机制、内外问责惩处机制有机结合, 明确问责对象, 整合问责内容, 统一工作流程, 协同组织实施, 对“三公消费”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 针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异常现象或问题, 对相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督促相关责任人主动说明情况、改正错误直至追究责任的工作机制。实行“三位一体”问责制, 要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 有错必究、过罚相当, 警示为主、惩教结合的原则, 采取问责的方式, 充分发挥行政监察 (纪律检查) 、执法监督、社会监督三方面的合力, 重点解决握有实权的党政官员在“三公消费”领域遵章守纪方面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促进领导干部风险意识和各方面素质能力的不断提升。

(二) 建立“三位一体”问责机制的价值取向

第一, 建立“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是树立清廉政府、责任政府形象的必然要求。节俭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而抑制公务消费腐败, 努力降低行政成本, 正是建设节约型政府的题中应有之义。“三公”消费从表面上看是在践踏纳税人的利益, 但从深层次看更是滋生腐败的基础。正如温总理所说的, 当前, 我国发展面临的形势极为复杂, 经济社会一些长期问题和短期问题相互交织, 一些社会矛盾比较突出, 再加上腐败问题, 如果处理不好, 产生叠加效应, 就可能影响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 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切实提高责任意识, 加大落实力度, 提升工作绩效, 形成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有错必究、有责必问的工作机制。

第二, 建立“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是加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教育管理、健全监督网络体系的有效途径。由于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工作的特殊性质,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三公消费”的执法、行政、廉政等方面出现的问题往往不是相互独立的, 而是互相关联、相互影响的, 在某一个方面出现了问题, 往往伴随着其他方面问题的发生。因此, 制度约束机制、公开透明机制、问责惩处机制这3个方面也是相互关联的, 它们是构成“三公消费”惩防体系的3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只有将这3个方面紧密结合成一个整体, 充分发挥5方面的合力, 形成完整的监督链条, 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三公消费”各类问题的发生。单纯地从某一个方面去解决问题往往是片面的, 而且会造成捉襟见肘、力不从心、事倍功半。

第三, 建立“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是促进依法行政、防范官员职业风险的现实需要。“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对于进一步加大警示教育力度、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风险意识、有效防范腐败隐患, 保证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健康、稳定、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三位一体”问责机制建构的路径

(一) 深化“三公消费”法理研究, 明确“三公消费”权利属性

从本质上来说, “三公消费”是一种行政行为, 既是行政权力, 又是行政权利。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 “三公消费”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对于有关因公出国 (境) 、公务车购置及运行、公务招待等公务活动开支如何决定, 有控制的权利。行政法上的“三公消费”权所关注的主要是保护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对外交往活动的自由, 通过赋予拥有公权力的单位或个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对其公务活动开支决定的自由权而对其加以保护。这些决定主要包括公款接待、公车购置及运行、公款出国 (境) 等等。从侵权行为法来看, “三公消费”权是指将公务活动开支与个人的私利相分离的一种状态, 因此, 侵权行为法所关注的是将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分离, 避免个人对公共财产的非法接触。“三公消费”作为一种在党政机关各个部门的一项普遍存在的权利, 不仅在公法、私法和社会法领域以不同规范形式表现出来, 而且在公民民主生活社会生活领域中以道德规范或要求的形式不断显现。要深刻揭示“三公消费”的权利本质、法律特征, 特别是要将“三公消费”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价值选择进行理论探讨, 尤其是从法理学的高度将法律关切人的尊严与公共利益的保护二者协调起来, 为“三公消费”权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二) 完善财政预算法律制度, 建立简单明白的公开透明机制

要有效遏制过高的“三公消费”必须完善财政预算制度, 避免疲软预算成为“三公消费”的大漏斗。笔者认为, “三公消费”腐败的核心是财政制度问题。要堵住“三公消费”黑洞, 政府部门不仅要公开“三公消费”预算项目, 还要健全监督体系, 向公众征求对于相关预算项目的意见, 尽量做到科学合理, 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支出透明化不仅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需要, 也是政府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应尽的义务。我们都知道, 数字越粗, 就越容易掩盖问题;数字越细, 就越便于老百姓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从近些年“三公经费”公开的实际情况来看, 严格规定必须公开的项目、格式、内容以及细化“三公经费”的解释说明, 使公开有一个固有统一的模式或口径, 形成制度化的约束, 是保证公开质量的根本所在[3]。新华网网友梁江涛认为, 要打破三公消费公开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尴尬局面, 需要用统一规范的制度来制约与倒逼。其一, 要通过制度统一细化“三公支出”公开的具体内容, 防止“七个和尚八本账”。不仅要按照现有规定对部分重点支出的公开细化到“项”级科目, 而且要严格限制以“其他支出”笼统化、模糊化“三公支出”, 能列入相关细目的必须列入, 不得化实为虚、“化零为整”;更要防范个别部门利用假发票把“三公支出”转移到其他预算项目里“避人耳目”。其二, 要通过制度规范“三公支出”的公开模式、说明语言等, 做到“通俗易懂”。如果公开的账目如天书一般, 公众看不懂, 就形同“空开”, 失去接受监督的意义。其三, 要通过制度明确规定“三公支出”的公布时间表和每个公示周期的最后期限, 既要防止有关部门将陈年旧账拿出来“忽悠”公众, 更要遏制故意拖延、拒不公布的行为。不管哪个部门, 只要未按时公布“三公支出”, 都必须公开向公众做出解释并道歉[4]。

地方要比照中央公开“三公”经费, 财政公开越细越好, 越通俗易懂越好, 如果这个要求能够不折不扣地落实, 财政公开将大步迈入高质量时代, 这是老百姓愿意看到的。但需要提醒的是, 地方上的“三公”经费公开往往牵涉到诸多既得利益者, 在“法不责众”的心态下, 他们也许会或明或暗地抵制中央公开“三公”经费的要求。不要忘了, 已施行了三年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遭到了个别地方政府部门的软抵制, 公开的信息老百姓不感兴趣、感兴趣的信息就是不公开。“三公”经费公开不仅是财政公开的重要组成部门, 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一环, 如果这个点突破得好, 财政公开乃至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都会有很大提升[5]。

(三) 健全“三公消费”问责的法律法规体系, 建立内外上下联动的问责惩处机制

第一, 完善“三公消费”问责的法律法规体系。“三公消费”问责制就是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追究责任的制度, 如果没有一个科学、规范、操作性很强的法律法规作支撑, “三公消费”问责制在实践中就难以发挥应有的制度效应。首先, 在梳理现有法律、规章和行政命令的基础上, 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三公消费”问责法》, 确保有法可依。在该法中, 要对问责对象、问责事由、追究责任方式, 特别是对异体问责主体的问责权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对我国现有的关于“三公消费”问责比较笼统、抽象的条文, 作出统一、具体和明确的界定。其次, 完善“三公消费”问责程序, 增强可操作性。尽快制定一整套统一实施、规范明确、便于操作的问责程序。问责的程序需要经过提案、立案、调查、申辩、决定、复议、申诉等几个互相衔接的阶段。具体应包括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启动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问责的救济程序等。同时对质询、弹劾、罢免等方面的程序要求和引咎辞职以及辞职后重新任命等程序, 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以达到用程序来保证问责制沿着法制的轨道进行, 防止陷入人治的误区。此外, 应制定《行政监督法》、《新闻法》等, 强化体制外监督, 保障公民监督权, 实现舆论监督的法律化、制度化。逐步建立健全异体“三公消费”问责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二, 创新“三公消费”问责体系, 实现问责主体多元化。首先, 发挥人大监督与问责功能, 一要处理好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 党要带头执行宪法和法律, 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开展监督工作;二要完善人大进行问责的监督权力体系, 对已有的质询权、调查权和罢免权作详细的规定, 增强可操作性。如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在人代会和常委会会议期间, 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提出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质询案, 而没有规定对这些部门负责人的质询权, 这一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发挥人大问责制的作用。三要完善人大进行问责的程序性规定。对启动程序要明确规定质询和调查的方式、步骤和时限, 如对听证程序要允许公开听证, 允许公众参与, 详细规定罢免和辞职程序, 并保证被问责官员的申辩权。其次, 加强公众问责制度建设。一是要加强媒体问责。保障新闻媒体的问责权, 要通过制定专门的新闻舆论监督法保障新闻媒体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使其能够客观公正、不受干扰地行使相关权利。二是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是公民请求对于行政机关各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制度。公民作为社会监督主体应该有权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诉讼, 鉴于公民本身的弱势地位, 公益诉讼亟待建设。三是要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监督的积极性。政府可以通过在某些领域设立举报和奖励制度, 调动全体公民监督的积极性, 鼓励人民群众参与行政问责。

第三, 规范“三公消费”问责客体的范围, 实现问责指向的主体明晰。首先, 完善职位分类制度, 创新“三公消费”问责方法, 明确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与目标, 克服传统政府中的人浮于事、出事无人负责的现象, 实现权、责、能的统一, 强化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意识。可以通过对任务绩效标准统一规定、资源的适当组织与控制、监督以及报告体系的完善等手段将责任管理方法应用于强化公务员工作的责任。其次, 全力消除部门权力边界模糊, 职能交叉、重叠的现象, 划清有责与无责的界限, 从而在异体行政问责制的实施过程中, 让问责主体清楚地知道应该追究谁的责任, 责任应当追究到哪一级别政府。例如, 在处理行政首长负责制与集体决策民主集中制交叉导致的职责不清, 关键在于设立这两种权力的合理边界和范围, 明确规定哪些事务是属于独占性的权力范畴, 哪些决策事项属于共享性的权力范畴, 更好地避免自由裁量者角色与集体成员决策之间的冲突[6]。再次, 通过有效的激励约束, 拓展“三公消费”问责主客体关系平衡。对于公民—政府关系的平衡而言, 关键在于以公民的政治权利为基础, 拓宽公民参与的途径。具体措施包括完善利益表达机制、监督机制、评议机制、信访机制、检举机制、控告机制、公益诉讼机制等;对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关系的平衡而言, 关键在于强化和落实各项监督机制, 具体包括调查机制、质询机制、罢免机制等机制的完善;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关系的平衡而言, 关键在于形成科学的授权与赋责机制, 做到权责一致、权随责走;对行政机关—行政人员和行政领导—一般公务员关系的平衡而言, 其关键在于健全岗位绩效评估机制。

(四) 借鉴域外监管经验, 从严执法

一方面要大胆借鉴域外监管经验。常言道, 他山之石, 可以攻玉。在发达国家, 对公务消费的监督, 媒体、公众的力量是一股非常强大的力量。无所不在的媒体几乎是拿着放大镜在挑公务人员, 特别是高级公务人员公务消费方面的“毛病”, 而一旦被媒体曝光或被公众举报, 往往引发强大的舆论压力和相应的法律与行政制裁。在日本, 从1994年起, 各地陆续建立了民间行政观察员制度, 民众自发成立“全国公民权利代言人联络会议”, 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政府是如何用纳税人的钱的。他们对政府行为展开密切监控, 时常向政府提意见, 要求公开各项具体开支。在密切监督之下, 政府官员在公务活动中自然不敢随便用公款吃喝, 不敢进行违规消费[7]。

另一方面, 执法必须动真格, 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对违规消费者, 应当采取不是“诫勉谈话”, 而是行政警告甚至立即责令“下课”或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办法予以惩戒。

摘要:提升政务信用, 控制“三公经费”, 解决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款旅游“三公顽疾”, 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 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事关党的事业前途命运。建构“三位一体”问责机制, 一是深化“三公消费”权的法理研究;二是完善财政预算法律制度, 建立清晰的公开透明机制;三是建立内外上下联动的问责惩处机制;四是借鉴域外监管经验, 从严执法。

关键词:“三公经费”,“三位一体”问责机制,法治化构想

参考文献

[1]王琳.三公账本成躲猫猫, 媒体建议问责不公开部门[N].检察日报, 2011-07-27.

[2]点睛.期待公开之后的问责[N].人民日报, 2012-03-10.

[3]叶璐丹.追问“三公消费”必须回归问责机制[N].南方日报, 2012-04-20.

[4]陈伟.三公消费披露迟缓难以交代[N].经济参考报, 2011-07-11.

[5]赵勇.“三公”经费公开有赖严格问责[N].新民晚报, 2011-05-07.

[6]叶先宝, 薛琳.异体行政问责制:内涵与构建[J].科学社会主义, 2011, (4) .

3.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初探 篇三

摘要:随着行政问责制的推行,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公共管理领域的热点问题。当前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存在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程序不规范、操作弹性大等问题,造成许多负面影响。这就需要我们从完善行政问责制本身、加强监督等方面来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关键词:问责制;复出机制;被问责官员

自2003年非典时期中国政府启用对官员的问责机制,已经有成千上万的官员引咎辞职或被免职。随着行政问责事件的不断增多,全国各地纷纷出台问责办法,使行政问责逐步走向制度化。行政问责制确实达到了推进责任政府建设,促使掌握公共权力的官员忠实履行职责的目的。但随之而来的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开始逐渐引起民众关注。鉴于我国历史上的用人传统、问责事件的复杂性、被问责官员被问责时的特殊情况以及人才难得和爱护人才的考量,官员被问责后如果能认识错误,及时改正,可以经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复出。但经调查发现,近年来很多被问责官员下台后,又通过各种途径迅速复出。并且复出的理由、过程、条件等关键性的问题,都没有对外公布。这类现象引起了公众的愤怒,并大大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与威信。鉴于此,本文拟对当前我国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原因及解决办法做些探讨。

一、当前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对最近几年被问责官员复出的诸多个案的调查和研究,我们认为,当前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复出过程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

对官员问责是因为该官员对某些事故负有责任,官员不管是引咎辞职还是被撤职都是政府及政府官员对该事件负责的一种表现。可是被问责之后又悄悄复出,复出的原因、复出后的任职状况,甚至复出的消息本身都不对外公布,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难免引起腐败现象,从而使行政问责制有形同虚设之嫌。

(二)复出的操作程序和标准不规范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被问责官员进行适当安排,以及被问责官员在新岗位实绩突出给予其复出的机会。这些规定都很笼统,所以操作起来随意性就大。虽然这体现了制度的理性,却给被问责官员“走后门”、“钻空子”提供了便利。

(三)官员复出过程中“人治”现象严重

当前的被问责官员复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比较笼统,给相关部门在决定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上提供了相当大的弹性空间。但即便如此,当前的官员复出,超出法律法规之外行事的状况任然大量存在,很多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或是时间不符合条文规定,或是程序上不合理,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是“官官相护”乃至“钱权交易”的结果。由此可见,当前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法治不足,人治严重。

二、造成被问责官员不规范复出的原因分析

我国的问责制刚刚起步,无论重特大责任事故,还是日常工作失职,将会有更多的官员被问责。鉴于官员不规范复出所造成的巨大的负面影响,我们需要对其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一)行政问责制本身先天不足

我国的行政问责制本身就有很多缺陷,导致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重重。现有的行政问责制问责主体范围都过于狭窄,缺乏内部驱动力,对操作程序的规定又很宽泛,这些缺陷对被问责官员的规范复出造成了许多不利影响。现阶段的问责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级对下级同体问责,缺乏人大、群众等异体问责,更缺乏对上级的问责。而且操作程序的规定宽泛,那么操作起来就很随意,弹性也大,这就为被问责官员不规范复出大开方便之门。

(二)官员被问责后缺乏分类管理

对被问责官员进行问责还需区分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于承担政治责任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官员,分别应该遵循怎样的处分期限,分别应该具备哪些基本的起复条件,都需要条分缕析,对号入座。但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官员的法律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却缺乏对官员政治责任的认定,在现实情况中我们常常从法律角度来认定官员的责任,忽视了问题官员的政治责任。另外,有些事故的出现其实和主要官员并没有什么关系,出于道义责任,该官员才引咎辞职。不分清这些责任,按照这些责任性质的不同,情节的轻重来规定官员复出的条件、年限,对于那些被问责的官员是不公平的,对于我国法律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是不利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由于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被问官员的复出行为难以规范。纵观我国各个法律政策文件,只在《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找到些许官员复出的依据。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却很不明确,“适当安排”、“实绩突出”等都没有明确详细的说明,那么怎样适当安排,如何才算实绩突出就难以界定,操作性、程序性不强。因此,我们需要一部全国性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律,而不是一些行政制度和散见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碎片。

(四)复出过程缺乏强有力的监督

对行政系统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官员的问责和复出其实也适用。但实际上许多监督主体并没有发挥监督的作用,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尚未形成程序性的问责,致使在问责过程和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中,谁来监督、监督什么、如何监督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就直接导致了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的人治现象严重等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复出过程不可能真正公开和透明。

(五)相关官员对“复出”的性质认识错位

我国的官员普遍缺乏一种“失职就必须担责”的理念,对躲避问责心存侥幸,问责后不反省自己的行为。而上级机关也经常忽略问责制的本意,认为问责官员只是给公众一個交代,事件平息后又顾全袍泽之情,利益关系和同情心,让被问责官员轻易复出。同时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也是一个再次选拔人才的途径。被问责官员都会接受相关部门详细的调查,复出前也会考察其所在岗位的实绩。通过这些调查,可以筛掉那些没有才能的庸官,让有能力的官员复出。但是因为相当一部分官员对这一点认识不够,使这个过程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四、构建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对于有才能、偶尔犯错的官员,我们应该给予其复出的机会,否则不论是对个人还是社会都是一种浪费。但复出不能草率,我们应吸取以往官员复出产生的种种问题的经验,构建和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机制。

(一)完善行政问责制本身

现有的问责主要是针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上,且一般仅限于安全事故领域。并且行政问责事由只是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针对无所作为的行政行为。这就容易造成该问责的没有问,不该问责的却胡乱问责。因此要对哪些事情必须问责,哪些事情要经过讨论才能问责,哪些事情不应该问责进行一个细致的划分,对于复出的标准程序也要明文规定。严格规定问责的范围,不轻易问责,不轻易复出。

(二)分类对待承担各类责任的官员复出

被问责官员的责任性质大体可以分为四种:政治责任、法律责任、道义责任和道德责任,而现阶段,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更多的关注法律责任,这可能会造成该承担责任的官员没有承担责任,或被问责官员所承担的责任有所错位,从而影响了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对于仅负有道义责任或因工作失误、工作不力的官员,可以经制定期限的跟踪考察后,确有才干,给予复出的机会。而违反职业道德和伦理道德失职或负有重大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的官员,不予复出。

(三)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前文提到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都是中央文件而不是法律法规,对于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也是以政策为导向,而且我国立法法并没把中央文件列入法的范畴。并且文件中关于被问责官员复出的规定过于笼统,以至于操作起来的弹性和随意性很大。因此我们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确定该官员问责事件的性质分类,并且按照这些责任性质的不同,情节的轻重来规定官员复出的条件、年限。然后考察他在新的工作岗位上的表现和成绩,规定要达到怎样的标准才能复出。而且这一切都需要公示,这些信息都要提供给各监督主体,听取各监督主体的意见等等。

(四)加强对被问责官员复出过程的监督

对于加强对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监督,笔者认为我们可以结合政务公开的机制。首先要设立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让公众和各监督主体了解被问责官員复出的流程。再辅以被问责官员的跟踪机制,跟踪机制的主体可以是新工作岗位所在地的人大或党组织,措施以定期听取被问责官员的工作汇报、听取群众的评价、深入实地调查等方式,配合官员复出公示制度,将跟踪调查情况公布并备案。此外还要充分动员如人大、政协、上级政府机关、公民、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监督主体在政务公开机制、官员跟踪机制和政府提供的公示信息下,主动监督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流程。

(五)加强对官员的教育

我们应该加强对各级政府官员的教育,让他们认识到实行问责制是因为政府及其官员应该为重大事件负责,而复出是给那些真正有才干的人一个改正的机会。强化对官员的教育,使他们在复出的时候能够认清自己,形成正确的复出观,促进整个行政系统的良性循环,推动“责任政府”、“阳光政府”的构建。我们还要使决定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上级领导认识到,让那些官员复出,是出于整个行政系统的完善与发展,出于对人民的责任,应遵循法定程序。

参考文献:

[1]李松.被问责官员复出存在制度软肋[J].领导文萃,2009(4).

[2]沈小平.“问责官员”频繁复出凸显制度设计缺陷[J].特别关注,2009(6).

[3]谢水明.“被问责官员”合理复出彰显制度理性[J].人才开发,2009(2).

[4]薛瑞汉.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及对策[J].当代行政,2009(8).

4.问责机制 篇四

关于深化党内问责机制建设问题研究 时间:2016年06月22日

王品华 年初,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十八届六次全会上指出:当前的一个问题是,抓安全事故等行政问责多、抓管党治党不力问责少,问责规定零散、内容不聚焦。要整合问责制度,健全问责机制,坚持有责必问、问责必严。从实践情况来看,党的十八大以来,为推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在党内问责方面查处了一大批典型案件,体现了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职必追究的鲜明导向,有效推动了“两个责任”落实,党内问责的丰富实践,为进一步完善党内问责制度建设提供了坚实基础。健全党内问责制度要重点解决好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党内问责启动方面问题一是问责概念不清。有的认为党内问责,就是对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干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党的形象、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据党内法规追究责任的活动,既包括党纪处分,也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职务调整等其他所有的责任追究方式。有的认为,党内问责仅指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不力,但又没有构成违纪的党员干部实施责任追究的行为。有的认为党内问责内容情形,包括党员领导干部履行所有职责行为的问责,有的则认为仅限于落实党的建设责任不力问题的追究,不包括其他方面的内容。二是问责对象不明。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一把手”责任与分管责任难以分清。实践中有的以集体责任代替个人责任,用分管责任代替“一把手”责任,操作弹性及空间过大,规定不够严密。比如,“决策失误”、“选人失察”,往往都是经过“集体讨论”,出现问题到底追究哪个人的责任,往往难以判定。另外在什么情形下,上追一级或上追几级,也缺乏具体标准。有的同志提出,“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弱化”、“抓党风廉政建设不敢担当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一般只认为只是党委、纪委“一把手”的责任,其他分管领导是否也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需要明确界定,以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确保应追必追到位。三是问责程序不细。哪些情形必须问责,由谁提出问责,在程序要求的规定不细。在目前问责实践中,有的是党委提出问责,有的是纪委直接问责,有的是纪委提出报请党委问责,但到底应由谁提出启动,没有明确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纪委启动问责机制直接套用需要给予党纪政纪的失职渎职案件的程序。由纪检监察机关各业务室根据自己对所查处案件的理解把握来提出问责建议,有的地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就同步启动责任追究,有的则是案件办结后再启动追责问责,更多的则是等上级督办、领导批示后才进行责任追究,随意性较大。同时,党的组织部门也承担着抓党的建设的职责,对管党治党不力、党的领导弱化的单位和领导干部,也有启动党内问责的职能,哪些问责需报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哪些不需要报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哪些需要纪委、组织部门共同实施问责,不够明确,没有细化。

二、关于党内问责机制体制问题一是缺乏顶层设计。目前,开展党内问责的法规依据主要是《党章》、《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关于问责的条款规定零散出现在这些党内法规之中,问责内容不聚焦,问责标准不明确,而且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方式等方面严重缺乏统一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比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诫勉谈话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问责程度要轻,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诫勉谈话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问责程度要重,根本原因是缺乏一个从顶层设计的《党内问责条例》。二是缺乏配套机制。在“一案双查”倒追问责方面,党内问责相配套的制度,包括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申辩制度、救济制度、公开制度等,都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在绩效考核方面,存在过于强调惩罚机制而忽视激励机制,容易滋生“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消极政绩观”,而且绩效考核指标设置不科学,影响了实施问责的实效性,这些因素都严重制约了党内问责的开展。三是缺乏严格追究。少数地方刚性落实党内问责不够,主要存在着“五多五少”:问责的“鞭子”高高举起的时候多;动真格打下来的时候少;问责追究采用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书面检查的多,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少;“弃车保帅”、“追小保大”、“追副保正”等现象多,对单位“一把手”、或层级较高的领导干部追责的少;对党政机关问责的多,对企事业单位问责的少;对引发重大事故问责的多,对管党治党责任问责的少。在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过程中,也有以咬耳扯袖、红脸出汗代替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问责措施的现象。针对一些地方依然存在着有问题不查、有责任不追究,不按规定要求实施“一案双查”、偏袒失责干部、推脱掩盖责任的不良现象,缺乏专项监督检查,对不抓责任追究的责任问责不够。

三、关于党内问责方式情形问题一是问责方式不一致。《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问责方式主要有: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五种;《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问责方式主要有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党纪政纪处分、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方式。《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也提出了八种方式,其他还有问责实施评先彰优、提拔重用等“一票否决”的方式等,党内问责没有形成统一的方式。二是问责情形不明确。党内问责的情形主要有贯彻落实中央方针政策不力的;党的领导弱化、管党治党措施不力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力的;落实“两个责任”“一案双查”的;决策严重失误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引发群众性事件的;选拔任用干部失察失误的;经济责任的,等等。对这些党内问责的情形,缺乏统一的梳理,导致有些方面情形问责了,有些方面情形的问责又出现了疏漏。三是结果运用不充分。当前,责任制考核和绩效考评的结果一般都是对前几名和后几名进行表彰或约谈,并没有转化为责任追究的直接依据。责任追究基本上是“一事一追”,没有做到“一年一评”、“一年一追”。同时,考核结果与干部选拔任用挂钩也往往停留在文件上,容易出现互相脱节、“两张皮”的现象。问责追究结果没有实现和组织、人事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与干部评先彰优、选拔任用挂钩不紧密,减弱了问责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5.问责机制 篇五

[背景] 2016年7月,《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正式发布。作为一部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条例明确指出,各级党组织都在问责范围之内,对于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应当予以改组;同时强调,问责对象的重点是“关键少数”,即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新京报 2016年07月18日)《问责条例》的出台,进一步表明了以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锲而不舍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坚定决心和政治定力。

2016年1月1日,《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实施,党员追求的高标准和管党治党的戒尺得到了明确。

[意义分析] 权力就是责任,责任就要担当。总书记把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凝练为“忠诚干净担当”,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紧紧抓住落实主体责任这个“牛鼻子”,先后对一批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典型问题严肃问责,但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党的观念淡漠,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问题在中央巡视反馈意见中仍被屡屡提及。制定问责条例正是要强化党员领导干部的权力和责任对等意识,用制度划出担当的底线,问责的红线,让尽不尽责无所谓的心态,担不担当都不要紧的现象无处遁形;让好人主义的歪风,有责不担、失责不问的“甩手掌柜”作风难逃追责。学习贯彻好问责条例,有助于实现“常态问责”、“主动问责”、“效果问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常态化、长效化。

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1700多字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从制度上解决了“问谁责、谁来问、问什么、怎么问”的问责实践和操作问题,高度凝练又简单易行。促进问责条例落地生根要坚持将制度执行抓严抓实,坚持纪律面前人人平等、问责时刻没有例外,不留“暗门”、不开“天窗”,让制度真正成为硬约束。同时强调牢牢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加强对领导干部问责落实的监督,督促其把责任放在心上、扛在肩上、抓在手上,层层传导压力,把管党治党的政治责任落到实处。问责条例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制度利器,只有不折不扣地执行、真刀真枪地问责,才能使利剑高悬、震慑常在。

不忘初心、继续前进。党中央一步一步箍紧制度的笼子,正是要使管党治党从宽松软走向严紧硬,在全党形成尊崇制度、捍卫制度的良好风气,不断提升执政水平,为实现两个百年奋斗目标提供坚实基础。

[申论备考小指导](一)精心选择教材,踏实复习备考

教材的选择是考生备考申论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好的教材如同一位名师,会带领你快速高效地提升申论作答能力。中公教材结合多年中公教育教学研发成果,积淀中公教育老师的课程精华,总结中公教育数年来的备考方略,全面解读了江西省公务员考试大纲、命题特点及申论作答方法等,是考生复习备考的必备教材。真题是考生通过实战把握命题规律、提高作答能力的最好资料,因此,考生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同时,应该辅以与教材配套的真题,以夯实作答基础。另外,中公教育研发的江西省申论模拟试卷,深度研究公考题库典型试题,详细分类各种题型,全力确保了考生在模拟训练时“高速高准”,进而使考生通过实战把握命题规律、提高作答能力。

(二)依据自身特点,制定备考计划

6.问责机制 篇六

上海中公教育每天为大家更新2017上海公务员考试申论热点及备考技巧,助力大家离高分更进一步!

2015年11月2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同时公布的《关于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显示,2014年我国地方债务增幅高达41%。一些地区债务规模较大,个别地区存在发生局部风险的可能性。此外,违规举债、变相举债的情况仍有发生,监管难度较大。

深度解析 [危害影响] 由于经济下行引发企业经营不景气、房地产高库存化,致使地方政府财力增长减缓,地方偿债能力下降,有可能引发地方政府债务危机,进而会诱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因而,地方政府超过偿还能力的过度举债,无异饮鸩止渴,其后果是十分危险的,已成悬在中国经济运行头上的“堰塞湖”。在我国经济调结构已明确进入爬坡过坎之际,对地方债务的管控需要尽快形成闭环模式,坚决遏制住地方债务乱象,才会让新经济时代早点到来。[原因分析]

中公教育·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这些年来,我国地方投资规模、投资结构一直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和约束。一些地方未经科学考核评估,就盲目启动投资建设,还有一些地方政府热衷拆老城建新城,修建大型机场、高速公路等投入大却短期无法获得回报的建设项目,造成了地方债务多年来的大量积累和偿还困难。地方官员都有任期,只要没有制度约束,便会倾向于举债建设,以便在创造地方经济总量增长后顺利升迁,而债务风险多不在他们的考虑范围内。

虽提出了完善债务报告和公开制度、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等制度,但实际无法产生作用,因为考核问责制度过于笼统,缺乏明确详细量化规定,如追责主体和问责主体缺位,追债等级模糊,违规行为具体描述不准,致使考核问责机制流于形式,成了一纸空文。在这种缺乏严格追责机制治理环境下,“现任举债不还债”、“新官不理旧事”等地方政府债务野蛮无序生态就不可避免了。[对策措施]

对此,中公教育专家认为:

一要设定地方政府举债科学量化考评依据,将举债规模与地方经济增长速度、债务消化能力进行综合测评;并将地方债务指标纳入地方政府领导任期内施政业绩考核体系,搞好离任审计,实行终身问责;对弄虚作假变相举债、过度举债等乱象和问题,一查到底,上级政府决不姑息;对债务规模较大、债务风险较高的地区开展专项调查,处理一批典型案件和个人,对问题严重的党政领导就地免职,增强惩处震慑力,让各种不负责任的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望而生畏。二要对地方政府债务引入立体社会监督体系,将地方政府一把手权力置于社会有效约束之下。地方政府举债规模、举债形式和用途不仅需同级人大审批,同样也应征得上级人大审核通过,消除地方政府一把手在举债中权力失范问题。

7.问责机制 篇七

为实现以上目标, 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在2016年的用户服务监管工作中, 将进一步推进服务监督由“被动救火”向“主动作为”转变, 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源头治理、坚持问责考核, 进一步强化政府与企业的联动、强化企业与用户的互动, 不断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一、突出有据可依, 出台符合我省实际的服务规范。

今年管局将强化服务规范、服务标准的制定, 依照工信部有关规定, 在梳理现有服务规范及标准的基础上, 结合江苏实际及行业发展现状, 推进省内通信行业用户服务规范的出台, 为各电信运营企业的服务工作划定底线、设定标准, 以便更好的指导、约束企业提供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从制度、规范上保障用户服务质量, 也便于用户依法监督企业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完善工作机制, 形成全流程、闭环监管模式。

今年管局将进一步完善主动发现问题、分析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并考核问责、监督检查整改情况这一全流程、闭环的用户服务监管工作机制, 以此促进服务问题的及时解决。特别是在提升主动发现问题能力方面, 将通过开发用户投申诉处理大数据分析平台、试点部申诉属地化处理以及开展满意度测评、全程全景实地测评、用户座谈会等多途径、多维度的用户测评体验及数据分析体系, 主动、深入、全面了解行业整体服务现状、用户诉求及企业存在的问题, 特别是可以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 通过主动、及时的干预处理, 提前化解。在制定整改措施及督促落实方面, 以问题为导向, 进一步梳理企业业务推广、系统支撑、投申诉处理等流程, 推进企业内部形成前后端统筹协调、压力传导的服务格局, 真正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同时管局将加大对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检查问题整改情况, 从机制上保证服务问题的有效解决。

三、强化问责考核, 推动行风纠风热点问题的解决。

管局将行风建设及纠风工作作为电信服务行业常态性工作常抓常新, 今年将重点针对通讯信息诈骗、骚扰电话、不明扣费、电话实名登记等热点难点问题开展综合治理, 并将治理情况纳入纠风考核指标, 通过“专项检查、问责督办、例会分析通报”等方式加大监管力度, 推进以上热点问题的解决。

对于通讯信息诈骗综合治理, 今年将严格规范“400”、“商务总机”等重点通信业务市场的管理, 全面落实语音专线主叫鉴权机制, 坚决整治违规出租电信线路、制作传播改号软件等不法经营行为。同时将加快推进“防电话诈骗智能拦截平台”建设, 进一步提高对诈骗电话的发现、核实、检测、拦截能力, 切实减少通讯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

对于不明扣费问题整治, 将强化移动智能终端应用商店及应用软件 (APP) 管理, 坚决处置移动互联网恶意程序;集中开展增值业务收费拨测, 规范业务开通及收费行为。

对于电话实名登记工作, 将大力推进未实名老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补登记, 确保年底全部电话用户实名登记率达到95%。进一步督促电信企业提高实名登记管理水平, 严厉打击已入网电话卡的二次转卖问题, 坚决切断“黑卡”流通渠道。

对于手机流量争议问题, 将根据工信部统一部署, 启动以手机流量为重点的电信计费检测贯标及督查。同时委托第三方探索开展手机流量实际使用测试, 让用户明白消费。

对于提速降费推进行动, 将继续推进“宽带中国”示范城市创建、“全光网”城市建设和4G网络普及, 协调企业和地市政府, 加强条块结合, 促进全省宽带整体发展水平提升。同时, 引导、督促企业进一步简化资费套餐、降低流量单价, 落实好流量不清零、流量转赠、流量使用提醒等服务。

四、统筹政府监管、社会监督, 协调各方共同推进。

今年管局将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推动形成各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协作的良好工作格局。一是进一步密切与工商、教育、公安、物价、消协等部门的沟通协作, 建立协同工作机制, 在用户纠纷处理、通讯诈骗治理等方面形成工作合力。二是改选新一届电信用户委员会及行风监督员, 充分发挥他们在用户服务质量监督、搭建用户与企业、用户与政府交流沟通平台上的作用, 并紧密对接各级消费者协会、放心消费创建办, 及时回应并妥善处理用户诉求。三是强化行业自律。充分发挥通信行业协会协调职能, 促进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用户之间的沟通和联系。

五、表彰先进示范, 促进整体服务水平的持续提升。

管局今年将进一步强化引导企业打造优质服务品牌, 弘扬行业正能量、塑造行业新形象。一是联合省放心消费创建办公室在全行业开展用户服务示范营业厅创建活动, 通过创建引导各企业进一步提升营业厅服务质量, 为用户提供便捷、透明、满意的电信服务。二是开展电信用户满意服务明星班组及个人等评选, 在全行业营造比学赶帮超的服务氛围。三是结合“3·15”、“5·17”等重要节日, 主动宣传电信服务的新举措和服务经济社会、民生改善的新贡献, 回应社会关切, 改善行业形象。

六、强化内部管理, 提升服务问题的处理能力。

作为用户服务问题补救的最后一环、关键一环, 处理好投申诉处理至关重要。今年管局将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重视案例的分析研讨, 注重申诉处理知识库的完善, 不断强化申诉处理的规范性、一致性, 切实提高提升申诉中心申诉处理能力。同时将进一步督促企业落实投申诉处理主体责任, 切实将投申诉处理工作做实做细, 强化政企互动, 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8.行政问责制下的官员复出机制刍议 篇八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014-02

近些年,在民意和现实情境的逼迫下,官员问责有常态化之势,尤其是在群体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危机事件中,迫于舆论压力,几乎都会有官员被问责。这本是疏解民怨的正义之举,可是,频频发生的问责官员悄悄复出事件却一次次挑战着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以及行政问责制的权威。出于理性,对于那些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错误并且业务水平精湛的被问责官员,在一定期限后让其复出是可行的。北京大学的李成言教授与南开大学的齐善鸿教授就曾说过,问责官员复出避免了人才浪费、是一种“政治理念与制度的理性” [1]。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官员复出的不透明和无序性却清晰地折射出当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实施的诸多弊端和潜在隐患,如何完善官员复出机制成为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

一、行政问责制下的官员复出机制的基本概念和内涵

1.问责制

周亚越教授认为,“问责制简单地说即是追究责任的制度,它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公共责任承担者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这里的公共责任承担者主要包括政府、执政党以及政府和党内的官员等等。”[2]需要注意的是,问责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系统内部,而且还应当包括公众、传媒、社会团体等体制外主体。

2.行政问责制

在问责制定义的基础上,学者张海燕结合自己的理解对行政问责制下了定义:行政问责制是一种制度规范和安排,是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行政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查、质问,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的政府及其行政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追究其责任,使其承担否定性结果。行政问责制既对“乱作为”问责,也对“不作为”问责;既对渎职官员进行惩罚,又要求政府对公众有所“交代”[3]。简言之,行政问责制是问责制的一个分支,它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领域而言的。

3.复出机制

复出机制是指对因乱作为或不作为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和影响程度等,对其重新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等其他形式复出的条件、程序、年限等做出一定的法律规定,以使问责制的效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不会流于形式,使复出能透明、公正。可见,复出机制是有其主体特定性、条件性和程序性的。有学者指出:“一个成熟的问责体系,既要有健全的问责制度,还要有明确的复出制度。”[4]作为行政问责制重要环节的复出机制是否完善,直接决定了问责的效果。

二、被问责官员复出的现状分析

官员复出是一种政治历史现象。在中国历史上各个时期都有一些官员因各种原因以及突发性事件被问责而后又逐步复出了。如今政府十分重视行政问责制的建设,出台了一系列行政问责的具体办法和规定,阐述了问责的适用情况、适用方式以及一些操作程序。另外,各级地方政府也出台了一些行政问责的规章和制度以配合中央政府的工作。可见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正在自上而下逐步地完善,力求以法律来把好被问责官员复出的关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当前的法律还不够严谨和完善,官员频频违规复出的现象还是屡见不鲜,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三、被问责官员复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所在

1.问责的模糊性和随意性导致官员复出的混乱

行政问责制是官员复出机制的基础。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依然无法做到明晰化的问责,这就导致了官员在复出时随意性很强,没有清晰的依据。此外,一旦发生重大事件,高层调查时往往先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其他相关官员的失误、失职、渎职、滥权达到多大程度,应承担多大责任,没有一套可遵循的标准,这些相关官员的复出条件更是无法准确认定。

2.官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和用人唯亲导致官员随意复出

在封建官本位思想的驱动下,一些因承担责任而下台的领导干部内在调控力比较薄弱,不能很好地反思,而是通过各种手段以求“东山再起”,组织部门面对着强大的要求复出的压力,这为问责官员的随意复出埋下了伏笔。此外,任人唯近、任人唯亲的复杂的官场裙带关系和官场潜规则使得某些被问责官员能够通过托关系迅速复出,甚至是违规违法复出。

3.关于官员复出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官员复出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依据缺失

官员复出存在诸多问题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法制的缺失。目前我国只有《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这三个党的文件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不难发现这些文件中复出的前提条件不够明确,复出的考核标准不够详尽,复出的程序笼统且操作性不强,在复出机制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漏洞百出,暴露出弹性大和随意性强的软肋。

4.社会监督和回应机制的缺失导致官员复出的认同度低

当前网络资源十分丰富,社会公众对如何处置重大社会公共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官员表示了强烈的关注,而目前政府并没有能有效地回应公众的知情诉求,对官员问责的通报和后续跟踪都很模糊,公众根本无从了解具体详情。迫于舆论压力,被问责官员通常会秘密上任,媒体的监督也往往难以收到实质性的效果,导致公众监督在问责官员复出过程中经常处于缺位状态。

四、完善被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措施

1.明晰问责的标准和尺度,为复出机制打好基础

道德责任、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是官员责任的四个重要组成部分。明晰各级官员的职责和责任归属,厘定责任标准是官员能否复出和如何复出的基础和参考依据。问责制得以合理实施的前提就是要把官员具体的责权利均衡,构建责任分类管理机制。

2.加强各级政府的行政伦理和官风建设,做到正确用人

除了要有刚性法律制度的保障,官员的职业伦理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现代官员必须要建立权责一致的责任意识,消除官本位的思想,接受各方监督,这样才能从思想源头上改善被问责官员复出存在种种问题的现状。此外,要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干部考核体系和评价机制,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地识别、任用和提拔干部,严格官员复出条件,使复出过程公开透明化,接受群众和媒体的监督。

3.建立健全统一的问责官员复出的法律体系

不同问责的复出期限要区别对待。目前,我国官员问责制所规定的官员复出期限都不够长,问责制的威慑力和约束力都不够强。随着责任程度的不断加深,复出年限的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

明确复出职位,坚持从低安排复出职务。被问责官员在受责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职级。在安排其复出职位时,要考虑其责任的大小和问责方式的不同等因素,从低安排,无论如何都不能提拔复出。

明确复出条件,制定严格细致的考核程序。确定问责官员是否具有复出资格,要考虑多方因素,例如被问责官员的责任性质严不严重,被问责官员的能力够不够,复出的岗位是否确实需要其复出等等。对于一些严重违法、造成重大后果、民怨特别大的一些干部建立禁入门槛。

被问责官员在复出程序上除了要经过正常的党政干部任免环节还需增加必要的考核和审理程序,要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此外还要建立被问责官员的跟踪评价体系,真正做到对被问责官员的复出负责,对公众负责。

4.建立官员复出的回应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和公众参与的力度

在网络如此发达的当今社会,公众的监督意识逐步增强,让公众积极参与到复出机制的监督中来不仅增强了民众对政府的信任,而且体现了“主权在民”、“权为民所用”的法治理念。公民参与有利于强化政府与公民的沟通和良性互动,增强政府对公众需求的回应性,有效整合公民的公共选择和价值认同,从而有效增强公众对政府及其官员的认同感与满意度[5]。因此,政府应该开放更多的渠道,利用网站、媒体等向公众发布信息,让公众了解实情,参与到官员复出的监督中来,而且公众的意见反馈能很好地遏制一些违规复出。

5.建立健全官员复出评估和跟踪监督机制,增强官员复出任用的透明性与合理性

为了保证被问责官员复出后能痛改前非,尽心尽力为人民服务,我们对官员被问责后的具体去向以及其复出后的工作表现必须予以密切关注和定期考评,考评的内容要全面,尤其要关注问责官员是否已进行了深刻反省,改正了自己的错误。可以采取定期听取被问责官员工作汇报的方式,实时考察其改过的态度和成效,并且将考察结果公之于众,让公众去评判。

五、结语

总之,官员复出机制处于行政问责制的大环境下,需要根据外部环境的不断变化对其多样性和动态性做更多的研究,如何把官员复出机制的运行导入成功之途,这是政府和全民都该努力去思考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松.厘清“官员复出”机制[J].瞭望,2008,(39).

[2]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33.

[3]张海燕.我国行政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0.

[4]张晓敏.当前我国问责复出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桂海论丛,2010,(2).

[5]B.盖伊·彼得斯.政府未来的治理模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68.

9.问责机制 篇九

要以常态化问责全面推进从严治党。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从严治党具有着关键性作用,形势越复杂,任务越艰巨,越要牢牢抓住这个“牛鼻子”。它不是一阵风,更不是一场运动,而是一项常抓不懈的伟大工程,考验的是全党的政治决心,需要全党上下同心同向,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切实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这是一场攻坚战,更是持久战。全面推进从严治党,更要注重落细落小落实,要在突出问题导向的同时,坚持区分层次,做到有的放矢,以严的精神、实的作风稳步推进,确保切切实实遏制和根治作风之弊、行为之垢。

各级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到肩负的主体责任,从严落实好问责制度。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是各级党组织的责任所在。有权必有责,权责要对等。全面从严治党的成效,取决于落实党委党建主体责任的情况。在制定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座谈会上,王岐山书记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角度言简意赅地、明确地诠释了权责的内涵及辩证关系。两者是密不可分,相辅相成的,有权力必然会有责任。有些地方政府一门心思关注GDP,关心硬指标,对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力度疲软,这些问题不是小事,长此以往会恶化政治生态,损害党的形象。党委书记要牢记职责,以上率下,履行好第一责任人职责;班子成员做到“一岗双责”,种好自己的“责任田”,形成人人有责、事事尽责、层层传导的局面。

从严问责不是一句空话,更不是纸老虎,必须逗真碰硬,才能让威慑持续发力。问责是为了更好地让责任主体明晰权与责,懂得“责任和权力是相互的,权力有多大”,知道“责任和担当是相联的”,知道是干什么的、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怎样干才能干好。问责的目的并不单纯是处罚,而是为了以此为戒,惩前毖后,最终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如果对于失职失责行为任之不管,或者从轻发落,实则是变相纵容,政策条例被沦陷为一纸空文。

10.问责制 篇十

第一条 为强化公安机关行政负责人依法行政、恪尽职守,提高公安工作执行力和公信力,确保政令警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公安局所属各分县局和市局各部门行政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失误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责权统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执法的;

(四)办事拖拉、推委扯皮的;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的;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的;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

(十)监管不力、处臵不当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采取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局纪委监察室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事实、性质和损害影响程度,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诬告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做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以事实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市局纪委监察室进行初步核实。

(一)被上级机关、领导指示、批示和通报的;

(二)局长、副局长及其他党委成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和特邀监督员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审计意见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的有事实情况存在,由核查人员向市局纪委监察室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二条 由市局纪委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局纪委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协调政治部、警令部、法制、督察、监察、审计及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停止执行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调查核实,如其申辩事实存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局纪委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由市局局长办公会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局党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市局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定性不准确、问责方式不当的,应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应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局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市局纪委负责实施对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局监察室具体承办,市局警令部、政治部、法制、督察、审计及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分县局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11.问责机制 篇十一

关键词:政府投资代建项目;GMP框架;绩效问责;合同风险责任;问责程序

中图分类号:F28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5-0099-02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是政府高效投资的保障,欧美国家已建立了行之有效的监管机制,中国亦在完善中[1]。学术界对政府部门及公务员因“行政失当”或“不作为”导致重大事故与损失的问责多有研究[2],但较少从项目层面探讨责任追究的依据、标准和程序。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取决于参与项目契约各方的责任与行为,是项目治理与管理交织作用的结果[3],本文据项目治理理论的“治理(Governance)—管理(Management)—绩效(Performance)”(GMP)框架,探讨代建项目责任追究依据、标准和程序,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问责机制。

二、公共项目的GMP循环

1.公共项目的GMP框架

GMP框架认为完善项目治理结构—优化项目管理技术—改善项目绩效[4]是一条传导链。其中“治理G→管理M”说明项目治理通过激励、约束和协调项目资源能减少项目管理过程中的摩擦与不确定性,“管理M→绩效P”说明项目管理通过计划、组织和控制项目资源能提升项目绩效,G间接通过M影响P。杜亚灵运用结构方程模型法实证发现:G对M、M对P均有积极正向影响,但G对P直接作用不强[5]。

2.公共项目的绩效问责机制

公共项目绩效问责机制是GMP框架的逆向反馈,是以项目预期目标为出发点,对项目绩效及项目管理每一子过程绩效P评价 ,寻找导致绩效不达标的项目管理行为(即具体风险因素)M,以权责对等和风险分担为依据,追究参与者的必担之责,由此延伸至项目治理G,追究政府部门或公务员的行政责任。该机制与GMP框架共同构成GMP循环。

以代建项目为例,代建人绩效问责限于追究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6],涉及P→M,包括绩效判断标准、风险因素评价、责任追究依据;行政绩效问责则追究引起合同风险分配方案不合理的行政决策(如项目是否实施、投资规模、代建人遴选等)失误与代建制配套法律法规不健全的责任,涉及P→(M)→G,因为不合理的风险分配方案会误导代建人采取不当的项目管理行为,间接使项目绩效不达标。

三、代建项目的行政绩效问责

1.代建项目的委托代理关系

代建项目包括三层委托代理关系,第一层是项目使用单位与政府投资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使用单位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规模、投资额向政府投资人提出项目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要求,旨在使项目控制权向政府投资人集中;第二层是政府投资人与代建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投资人据使用单位要求,通过招标等方式遴选代建人,签订代建合同,旨在使项目控制权向代建人转移;第三层是代建人与其他参与方(如监理商、承包商、融资机构、供应商等)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代建人据项目要求分别与其他参与方签订分包合同,完成项目建设,旨在使项目控制权分解并向其他参与方转移。

2.代建项目的行政绩效问责

行政绩效问责即社会公众(如非政府组织、专家团体)、人大和政府监管部门对政府投资人问责,因为在代建项目委托代理的第一、二层中,政府投资人凭强制性行政代理权集中并转移项目控制权,不仅要对项目是否实施、投资规模和项目设计等关键问题决策,还要遴选代建人、签订代建合同,其行为是否得当关系到项目能否满足公众利益。

行政绩效问责有助于建立科学投资决策机制、健全代建制配套法律法规、发展代建人能力、遏制权力腐败、减少公众利益损失。本质是监督公共权力、追究和惩戒政府失责;目的是明确政府投资人的行政决策与制度完善责任;难点是信息不对称,即政府投资人掌握大量隐藏信息,并存在隐蔽行为,难免为追逐自身利益而冒道德风险寻租腐败;原则是内容法定、权责一致、程序公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等。

四、代建项目的代建人绩效问责

1.代建人绩效问责的原则、依据与判断标准

代建人绩效问责即政府投资人据代建合同向代建人问责,因为在代建项目委托代理的第二、三层中,代建人获得并分割转移项目控制权,其管理是否得当关系到项目能否达标。

据代建项目特点和目标要求,代建人绩效问责的原则是:(1)权责一致原则。即权力与责任对等,责任与承担的风险对等;(2)程序公开原则。为便于公众监督,代建人绩效问责过程要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尽量公开;(3)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代建人绩效问责旨在培育勇于担责的代建人和壮大代建人市场,惩戒是手段而非目的,应与教育相结合。

代建人绩效问责的依据是代建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因为:(1)合同风险责任据代建项目风险分配方案及代建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职责,以合同条款形式明确表达[7],一旦风险发生并造成损失,就可据合同条款,追究未有效控制风险的代建人责任。(2)依据合同风险责任,可强化经济责任,并区分因行政决策失误或制度不完善造成的项目绩效不达标。

代建人绩效问责的判断标准是项目绩效评价,因为:(1)项目绩效评价指标是按代建人责任范围与内容设置的,比照评价指标值与标准值,可得出绩效评价结果;(2)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准确衡量了代建人责任履行程度,是科学判断代建人失责行为的性质与程度的工具;(3)据绩效评价结果启动问责程序,可及时问责与奖惩代建人,实现责任纠偏。

2.代建项目责任追究的基本环节

代建人责任追究的环节之一是以法律或格式合同形式明确代建人应担的职责。因为职責法定且明晰是代建人行使权力的前提和问责依据。

环节之二是通过具体制度设计与程序安排调查代建人责任履行程度。包括:(1)限期调查项目绩效不达标的原因;(2)要求被调查对象陈述情况、提供资料并验证其真实性,审查有关工程、财务资料,咨询专家、举办听证等,搜集代建人履行职责所需的必要信息;(3)调查结束后,明辨代建人应担与不应担的直接或间接责任,确定责任分配方案。

环节之三是给予代建人一定得救济途径。包括:(1)设计具体制度与程序,确保责任追究制度和问责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2)允许代建人陈述、申诉、申请复核和提请仲裁;(3)维护代建人合法权益,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避免问责偏差失误。

环节之四是借助国家权力工具切实追究代建人责任。包括:(1)一旦确定责任分配方案,就应及时问责;(2)遇行政或人事管辖权限制,相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问责,如要求建设部门配合问责工程质量问题,要求财政部门配合问责挪用、浪费建设资金问题。

3.代建人绩效问责的基本程序

代建人绩效问责程序包括:(1)归因过程。即项目绩效不达标时,据绩效评价结果,从各种潜在风险因素中分析判断影响项目绩效实现的具体风险因素。(2)归责过程。即比照所找到的具体风险因素与合同约定的风险分配方案,确定应由代建人承担的风险因素,并追究代建人责任。当风险因素由代建人单独承担时,追究代建人责任;当风险因素由政府与代建人共担时,仅追究代建人应担之责;当风险因素要据具体情况确定时,据风险发生的实际情况追究代建人责任;当风险因素由风险分配方案不合理造成时,应启动行政绩效问责。

据之,代建人绩效问责程序的准备是:(1)确定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方法;(2)按项目预期目标确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3)确定影响评价指标的各种潜在风险因素。

识别是:(1)据既定绩效评价指标与评价方法获得评价指标值;(2)比照评价指标值与标准值,确定未达标指标;(3)从各种潜在风险因素中判断导致指标不达标的具体风险因素。

问责是:(1)将识别的具体风险因素,按权责一致原则,对照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确定代建人应担之责;(2)调查风险发生是由代建人未有效控制风险因素造成,还是由风险分配方案不合理造成,前者应追究代建人责任,后者应调整风险分配方案并启动行政问责。

五、结论

据公共项目治理理论,“治理G—管理M—绩效P”(GMP)框架的逆向反馈是绩效问责机制,其中“P→(M)→G”形成对政府部门和公务员的行政绩效问责,“P→M”形成对项目实施主体的绩效问责。就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而言,“P→(M)→G”说明据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可以行政问责,因为行政决策失误或配套制度不完善会扭曲风险分配方案,误导代建人采取不当管理行为,间接使绩效不达标;“P→M”说明以绩效评价为判断标准,按归因与归责过程,可找到绩效不达标的具体风险因素及相应风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对代建人问责。

参考文献:

[1] 周国栋,吴明坤.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J].中国工程咨询,2007,(11):17-18.

[2] 朱维平,周国栋.政府投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探索[J].宏观经济管理,2010,(3):55-56.

[3] 严敏,尹贻林.基于项目治理的代建项目成功促成路径分析[J].财经问题研究,2009,(8):51-56.

[4] 尹贻林,杜亚灵.公共项目管理绩效改善:一个研究范式转变的视角[J].科技进步与对策,2010,(17):29-34.

[5] 杜亚灵.治理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绩效作用机理的实证研究——以企业型代建项目为例[J].软科学,2010,(12):1-6.

[6] 张伟.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下的责任追究机制[J].土木工程学

报,2008,(12):103-107.

[7] K.C. Lam,D. Wang,Patricia T.K. Lee,Y.T.Tsang. Modeling riskallocation decision in construction contracts[J].InternationalJournal of Project Management,2007,(5):485-493.

上一篇:新概念英语教材简介下一篇:省建文社区2011年度统战工作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