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10篇)
1.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一
对青年律师执业的感想
结合自身的律师执业经历,笔者谈谈对青年律师执业时应注意的几点要求,供参考。
一、热爱本职工作。
我之所以选择律师这个行业,正是源于自己对律师职业的热爱。有人曾说“热情是事业永恒的保证”,这是非常有道理的。没有热情,就没有动力;没有动力,就没有自觉的行动。我们很难相信对事业没有积极追求的人能会取得成功!因此,对于刚执业的青年律师来说,要想有好的发展,首先应当热爱这个职业。律师光鲜的背后, 往往充满着艰险和汗水,只有这样热爱这个职业,才能在执业的道路上有毅力克服困难,不畏艰险,在律师的道路上坚定的走下去,最终收获成功。很多青年律师执业一段时间后,因受不了前期的艰辛,就改行了,我个人感觉这首先是对律师行业失去了热情,没有真正热爱这项工作。
二、要有敬业精神。
要做事,先要学会做人,从事律师工作更是如此。律师做人的好坏,会直接决定着他的口碑,甚至执业安全。因此,建议青年律师在执业时首先要有敬业精神。做到这一点,我觉得最重要的是要树立“忠于委托”的执业理念,就是在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之后,应努力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与当事人达成协议,不管收费与否,收费多少,都要以同一水准,尽心尽力地为其提供服务。只有这样才能积累自己良好的口碑,才能获得更好的发展。否则一心想赚钱,往往会颠倒厉害关系,违反原则,甚至出卖委托人的利益,往往欲速则不达,甚至走向反面。
三、要努力培养自己业务的专业化
现在,那种“什么都会、什么都做”的“万金油”律师已经没有市场优势了。时代的发展,对律师的执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律师提供更优质、更高效的专业化服务。对于专业化的要求,一位著名的企业家曾说“先有专业精神,后有人”。因此,青年律师在执业的时候,应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逐步地培养起自己的专业发展方向。“机遇总是垂青于有准备的头脑”,对于专业化的选择上,我们要做“未雨绸缪”,而不要做“望洋兴叹”、“鞭长莫及”。培养起自己业务的专业化,会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更具优势。我自己专业化的定位是知识产权,最近我去一家单位谈一起专利纠纷案件的代理,该单位已经有律师在为其做法律顾问工作,但听到我对其案件的分析后,该单位老板毅然让我们参与该案的办理,理由很简单,该老板说“你们更专业!”
四、要广交益友,不断拓展自己的人脉资源
律师的案源自何而来,我觉得主要来源于自己的人脉资源,无论是朋友介绍、同事推荐,还是社会的宣传,都是来自于他人对你的认知。因此,青年律师要踏入社会,进行广泛的社交,多认识、结交朋友,让社会认识自己,认可自己,这样才能为自己获得案源打下基础。要知道,光坐在办公室里等,是等不来案源的。
五、要善于总结
总结对于一个人的成长是非常重要的。成功人士与普通人士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成功者对于自己的经历会经常进行总结,而普通人士往往对此却是熟视无睹。所以,建议刚执业的青年律师对于自己的工作和学习,要及时进行总结,以改进自己的错误,发扬自身的优点,从而使自己不断进步。一定意义上讲,自己的总结都是自身在工作、学习中所获得的经验,是书本上学不到的东西,这些是自己成长的基
石,也是自身走向成熟与成功的标志,应值得格外重视和珍惜的。
以上仅是个人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共勉。
2.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二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含义及其主要特征
所谓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这种风险既包括因律师的过失行为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也包括因律师的故意违约或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国家利益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或刑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因证人、法官、当事人的不当或者错误行为而蒙受不白之冤,受到错误的处罚。
律师执业风险的特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风险的关联性,律师的执业风险的具体表现为人员、利益的关联。人员上的关联,即每一风险的发生都与诉讼参与人密切相关。而利益上的关联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2)风险发生的范围性,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很容易在证据,国家、商业、个人秘密上以及贿赂官员等方面上栽跟斗,受处罚。(3)风险损害结果的直接性。律师在帮助当事人案件中很容易在人身、财产、名誉上受到损害。(4)风险事后处理的间接性,相对于司法人员来讲,司法人员发生工作风险后,具有较强的防范能力与转嫁危机的手段,而律师的自我保护能力相比小得多。
二、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律师的执业风险是因律师本身固有的特性而产生的,其成因是复杂多样的,贯穿各个角度。具体而言,法律因素、社会因素、人为因素等都从不同的侧面制约着律师的执业风险性。
(一) 法律因素──立法缺陷是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准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把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共同遵守的法定义务在主体上进行了限制,似乎把律师推向违法行为制造发生的边缘。实践中,律师的确也饱受如“引诱证人作伪证”而自身受到惩罚的风险。
对律师执业安全的保护不仅立法规定欠缺, 就是立法中已赋予律师的权利, 也因为缺乏完善的救济程序和权利保障制度, 最终得不到贯彻落实。《律师法》只在总则第3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至于对侵犯律师身权的行为如何处罚, 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遭受人身安全威胁及侵害时, 缺乏明确的救济保障。
(二) 社会因素──律师执业环境的复杂性
在古代,律师被称为“讼棍”,名誉受到贬低。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发展,人们对律师认可度增高,但还是带着有色眼镜。在我国司法并非完全独立的国情中,律师职业的生存环境变得复杂多样,存在着很多不利的环境因素制约着律师依法执业,因而,增加了的律师的执业风险。
律师与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具有一定的对立性,某些司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对律师的参与深表反感,一旦与律师发生认识分歧,就对律师产生恶意,甚至对他们使诈,打击报复。部分社会公众对律师也存在不理性的认识, 认为律师就是“拿人钱财, 替人消灾”的讼棍, 就会拉关系、走后门办案, 替恶人开脱。甚至认为律师为那些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辩护是道德的败坏,人格的沦丧。
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 律师对于这些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人们当然不能对律师这一民间群体有过多的奢望。律师在执业中并非具有通天的法术,他们受到周围诸多环境的制约。
(三)人为因素──律师自身缺乏自我尊重,职业道德丧失,业务水平停滞
在我国律师这个大群体中,绝大多数人是勤勤恳恳、爱岗敬业的,他们在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公平与正义上洒下了司法公正的汗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确实有少部分律师为打赢官司,不择手段,对权势卑躬屈膝,惟利是图,丧失职业道德甚至人格尊严,贪赃枉法。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律师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及许多新业务的出现, 也要求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 必须要具有准确敏锐的思维判断能力, 较高的法律掌握与控制能力。然而很多律师不多加学习,提高自身的各方面的素质能力,未及时调整诉讼或非诉讼策略, 就很容易出现工作失误, 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律师执业风险是和律师职业是相辅相成的,要完全消除这种风险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对律师执业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这就使律师在执业中悄悄的埋下了安全隐患,使他们不能完全放开的去为当事人谋利。赋予律师豁免权有利于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成为相关特殊犯罪主体的界定,局限性较强,客观方面又过于宽范、模糊。这种情况不可避免的会对律师依法执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该根本上予以修正。与此同时,立法机关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及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加大宣传力度,根本改变大众对律师的认识
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应最大限度的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法》的宣传,增进社会大众对律师的了解,改变人民群众对律师的不良看法,使人们尊重律师。要在舆论上提高和巩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上打造一种良好的尊重法律,尊重律师的法治化、文明化的氛围。
与此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加大对侵犯律师权益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用行政、司法手段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增强自律意识
律师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参与诉讼, 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司法公正高度统一起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提高抵御风险和诱惑的能力。毕竟,律师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是对自身最好的保护,就是防范执业风险的最有效手段。
此外,律师要不断学习, 尤其要认真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增强办案能力,诚实守信, 谦虚谨慎, 戒骄戒躁, 加强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 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
总之,尽管我国的律师执业起步晚,执业环境复杂多样,充满着机遇,同时也存在着风险,但是我们坚信,律师业会蓬勃发展,执业律师会披荆斩棘,强化自己,降低内外风险,在康庄大道上开创一个新的未来,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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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三
关键词:律师执业行为;社会道德;职业道德;律师协会
1 引言
律师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职业,他们的执行行为能够帮助人们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促进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行行为中也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今后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完善,以更好进行执行,维护各方正确权益。
2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的不足
尽管相关的法律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执业过程中,律师一般都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律师所享有的权利得到基本保障。但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当前律师执业行为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与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拓展业务手段不当
一些律师在拓展业务的实际活动中,一些律师为了获取案源,采用故意压降的方式以排挤同行,或者为了获得案源,声称自己的朋友或者亲戚是某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公职人员,有的律师为了获得案源,在业务推广过程中甚至贬低、诋毁其他律师。一些律师这种不正当拓展业务的方式方法,不仅破坏了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关系,还损害其他律师的利益,给整个律师行业带来不利影响。
2.2一些律师的职业道德缺失
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较晚,一些文学影视作品对律师的阴暗面进行过分的解读,使得人们在心理上对律师形成一种偏见,另外,由于律师执业行为的特殊性,他们在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可能会损害另一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受到公众的认可,另一方的则可能会受到公众的不良评价,使得整个社会对律师的评价不高。此外,一些律师的执业道德低,在职业过程中缺乏诚信意识,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给整个律师队伍带来不利影响。
3 律师执业行为存在不足的改进策略
为了应对律师执业行为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今后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完善措施。
3.1加强律师的理论学习和教育培训工作
理论学习是基础,它可以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前提和基础。因此,律师必须加强对基本理论知识的学习,包括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司法制度等相关内容,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水平,以更好的指导自己的实际工作,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同时,为了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还需要强化教育和培训工作,通过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综合素质,从而更好的执业。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的,例如,聘请专家讲学、进行专题研究、观看视频、分析具体案例、提交论文等等,都是对律师进行教育培训的重要方式,要定期组织相关活动,做好对律师的教育培训工作,以更好的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另外,还可以增加律师进入法官序列,完善各项措施,保障律师各项权利,为律师更好的执业提供保障。
3.2提高律师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水平
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规范律师的行为,必须加强这两个方面的工作。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在进行法学教育的时候,要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教育,使这些内容深入学习者的心中,指导和规范他们以后的行为;司法考试当中适当增加法律职业道德考核的比重,使学习者更加注重对这些内容的学习,更好的掌握相关知识;提高司法考试报名的门槛,需要具有本科学历的学生才能报名,对于那些没有经过系统法律知识学习的学生不允许报名参考;对于执业律师,需要设立严格的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考核和考察制度,深入律师日常生活中的人群中进行考察,提高考察考核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需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合理组织相应的学习活动,使律师在一定时期内加强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学习,并形成制度,全年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3.3设立各级律师协会并加强管理工作
在对律师的管理工作中,各级律师协会也是律师管理的主体,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设立各级律师协会也是一个重要的手段。与其他规范律师行为的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规定更为全面和具体,并形成一个系统的规范管理体系,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该规范也存在着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对律师执业的不规范行为的惩罚性较弱,因而也就缺乏权威性和强制力,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很好的发挥规范作用,难以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扩大对律师协会职能的法律授权范围,使律师协会拥有更大的对律师执业行为不规范的处罚权,即将司法机关除吊销执业证书以外的处罚权纳入到律师协会的范围之内,从而使律师协会更好的发挥管理职能,规范律师的执业的各项行为。尽管要想使这项措施得以实现的困难很大,但是他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利于改变律师行业的执业困境,也与国际趋势是相符合的。相信经过不断的努力,这项制度最终会得以实现。此外,律师在实际执业过程中,他是属于某一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律师事务所进行执业。因为,为了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工作,规范他们的执业行为,应该赋予律师事务所一定的管理和处罚权。相信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之后,只要相关部门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就一定能够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4 结束语
近些年来,我国律师队伍取得了快速的发展,人数大量的增加,他们对整个社会做出的重要贡献是有目共睹的。然而,在这样庞大的律师队伍中,难免有些律师不遵守相关的规范,在职业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要想更好的解决律师执行行为存在的问题,不仅需要律师加强学习和自身修养,还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加强管理工作,从多个方面入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使他们在执行过程中为整个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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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刚.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技能与职业伦理培养的思考[J].现代妇女.理论前沿[J]. 2014(3)
4.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四
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
关于2010律师执业情况的自 查 报 告
根据省司法厅及司法局的要求,我所召开了专题会议,对我所一年多来律师执业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认真开展了自查工作。现将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集中学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律师服务费的收取工作,是关系律师形象的大事,所内律师从学习入手,不断提高自身对执业道德要求,充分利用所里党支部组织的学习,掌握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办法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律师法》、《价格法》等内容,掌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自觉遵守并执行各项制度。通过学习,所内律师进一步提高了执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增强了社会责任感,诚信执业意识得到加强。承接案件是,律师一律告示委托人收费办法、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以及办案风险,并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二、在学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严格执业律师纪律,是对执业律师的起码要求。所内律师在执业中凡收费案件,均报所主任及内勤收案审批,把自
己收费情况,严格置于律所的监督下,确保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贯彻落实。律师办理非诉案件,所内案件一律由律所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合同,在合同中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收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使用司法局统一文书格式、统一出具对外法律文书。开具税务发票;不存在私自收费和乱收费的情况。办理本地案件,一律不收取交通费,办理外地案件一律由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律师不差旅费。
三、在学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发现存在的问题。
在自查活动中,所内律师也找到了自己在执业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积极整改,关于整改的措施,针对种种不足,所内律师决定2011年坚决改正,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第一时间把工作开展,及时的调查取证,及时的撰写各种需要的文字材料,及时的跟当事人联系沟通,及早将当事人的案件处理完毕,让当事人满意。多多积极主动的参加社会的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尽可能的更多的帮助那些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贫困百姓、下岗职工以及农民工,人人提倡和谐社会。
多年来,我所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当事人均表示满意。律师在执业过程中
5.律师执业个人总结 篇五
引导语:当你看到你的朋友、你的同事在写工作总结不仅速度快,而且质量高的时候,你是否曾心生羡慕?下面是的小编整理的律师执业个人总结范文,欢迎大家前来了解!听着窗外凛冽的寒风,喝口牛蒡茶暖暖身骨,恍惚间一年就这样过去了。回溯2010年我的律师生涯平淡中存有喜悦,无奈中残留希望。作为小城律师,在2010接手的案件还是些小案,业务收费意味着稍有增长,不可能有长足的发展。“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我办理的案件中,还是 有几个典型案例滴。比如,接受王琳委托的“探沂人工湖幼儿溺水案件”后,我指导委托人先行和探沂镇人民政府协商,探沂镇政府给予了部分赔偿,双方没有签订 书面协议,之后我采用转移视线的方略,前往探沂镇中心幼儿园找到了梁红霞老师,并形成了书面的证据材料,考虑到利益方面的冲突,我让梁红霞老师亲笔书写了 证词,证实幼儿园没有搞好幼儿的交接制度,致使受害人脱离监护。从后来的诉讼过程来看,庭前的预备和策略是非常重要的。还有“夏玉宝贩卖毒品案”,经过会 见、阅卷,和检察官交换意见,夏玉宝因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回家过年了(由逮捕转成监视居住,也就意味着该案要不了了之了),想起来还 有点沾沾自喜的成就感呢。锲而不舍的精神还需继续发扬,正所谓“阅卷要入木三分、调查要掘地三尺、庭审要火冒三丈”三三不断啊!2010囿于法治大环境的瓶颈,有些领域的拓展仍是趑趄不前,法律顾问签约单位少的可怜,诉讼领域特别是刑事诉讼领域难以大展拳脚,非诉讼领域 对我而言好像仅仅是提供咨询服务和律师见证。为此难免发些牢骚,对法治进程抱有悲观的情绪也就不足为怪了,我很佩服滕彪、江天勇、杜志永、萧瀚等人权律师 的敢作敢为、很佩服一些腰包鼓鼓的大牌律师对社会法治建设三缄其口。哎,我只能做一名万金油式的小城滑头律师了。
为了更好的养家糊口、为了更好的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我还要加强学习,学习法律、学习先进,哪怕学了就忘(一位心理学家说:遗忘的越快,幸福指数越 高);我还要加倍努力,努力拓展、努力攀登,哪怕走两大步退三小步(姜文说,步子迈大了,容易扯着蛋)!必须牢固树立屡败屡战、不怕碰壁的难能可贵的精 神!编后语:以上就是由为您提供的律师执业个人总结范文,希望给您带来帮助!
6.律师执业年度报告 篇六
在实际工作中,本人积极学习各个方面的知识,时刻关注着司法动态、立法信息和法制活动,对每一部新颁布的需要学习的法律法规都能在第一时间自觉予以学习,并充分了解相关的信息,力求全面掌握该法律法规的实质精神,以便正确应用。加强我们所服务行业领域的专业技能,尽力要求自己充分领会当事人的意图和目的。注意加强与他们的交流和沟通,不自以为是,用专业知识和法律的语言将他们的意志和愿望进行表达。并时刻要求自己提高修养、学会融入,运用不同的方式与不同的人沟通,学着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寻求问题的解决方案,尽自己所能完成更多的事情,最大程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塑造法律人的良好形象。
在问题解决之后或工作之余,我会通过反思不断的提高自己的能力、对事的思维敏捷度和判断力;做好工作记录,把自己所掌握、收集的资料等及时整理、分类,努力提高自己处理事务的效率和效果。
7.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七
随着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步伐的逐步加快, 我国民事诉讼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更多, 民事案件审理数量逐年上升。在此背景下, 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已无法适应当前民事案件的诉讼需求。因此, 我国法律部门必须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 并制定一些新的法律规范, 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我国于2012年8月31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 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此次民诉法修改变动较大, 由原来的268条增加到284条, 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一章6条, 同时删除了第16条、第242条、第243条, 增加了25条、修改了51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全面规范民事诉讼, 这对于律师界而言是一次机遇, 也同样面临激烈的竞争, 对律师执业提出了更高、更专业的要求, 律师代理案件时需要针对新民诉法的制度变化进行有效应对。
1新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上的新规定
由于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 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大幅攀升, 为适应不断发展的民事诉讼形势, 新民诉法主要在以下方面进行了制度变化:
1.1制度创新方面
(1) 引入诚实信用原则 (第13条第一款) 。新《民事诉讼法》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写进民诉法 (第112条、113条) 。这一规定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出于侵占他人财产或逃避查封目的而转移财产情况的出现。 (2) 新增公益诉讼 (第55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成熟,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案件层出不穷。在此背景下, 加快公益诉讼立法, 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成为大势所趋。公益诉讼进入民诉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3) 裁判文书向公众公开 (第156条) 。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形成有效统一, 但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4) 小额标的案件一审终审 (第162条) 。这不仅能节约诉讼成本, 又能尽快解决矛盾。 (5) 特别程序中增加两类案件, 即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194条、195条、196条、197条) 。这样规定既实现了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序衔接, 又大大减少了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从而可以节约多项诉讼成本。
1.2制度完善方面
1.2.1完善了调解制度强调调解结案 (删除原法第16条, 增加第122条) 。尽量调解原则有助于化解矛盾, 提高效率, 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1.2.2完善了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证据种类方面, 一是增设“电子数据”新证据 (第63条) , 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 以电子数据存在的事实剧增, 增加此类新证据是与时俱进的体现;二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第124条、171条) 使其更加切合实际;三是极大地降低了逾期举证的诉讼风险。
1.2.3完善了保全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将第九章的章名以及第96条、第99条以及第140条和第256条中的“财产保全”统一修改为“保全”;在保全的范围方面 (第100条) , 新增行为保全;在诉前保全方面 (第101条) , 增加了仲裁诉前保全, 进一步完善了保全制度。
1.2.4完善了执行制度, 加大了执行力度一是和解协议可以撤销 (第230条) , 有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增设立即执行制度 (第240条) , 执行员在向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时, 可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三是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 (第242条) 和被执行财产的处置程序 (第247条) , 将银行、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有关单位, 并对查封财产拍卖作了具体规定。
1.2.5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 扩充监督范围、途径和形式一是增加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范围 (第14条、第235条、第212条) ;二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 (第208条、209条、210条、211条) , 新法规定检察院在民事抗诉中享有调查取证权。
1.2.6完善了再审制度一是将部分案件再审的权利下放 (第199条) ;二是将调解书明确列入再审的范畴 (第198条、202条) ;三是缩短了申请再审期限 (第205条) ,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又回到原来的六个月。
2新民事诉讼法制度变化对律师执业的影响
2.1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方面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 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 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此次新民诉法修改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对违背诚信精神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这既是当代民事诉讼理念发展的必然结果, 也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作为律师, 不仅自己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更要引导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不要为了一点利益而以身试法。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也要承担起社会责任, 为在全社会树立诚实信用意识和形成诚信的良好社会风尚做出表率。
2.2在约定管辖权方面新民诉法在原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 适当地调整了约定管辖权方面的内容, 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并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 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 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
律师代理实务中, 有时苦于找不到就近的、合适的案件管辖法院而绞尽脑汁, 疲于各地奔波。新民诉法的实施, 使得律师在实务中就管辖问题有了更加灵活操作的空间, 从而充分发掘案件管辖的联结点, 以做到出现纠纷时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管辖。当然, 在适用约定管辖时, 律师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选择和处理。
2.3在证据制度方面一是注重电子数据这种新证据的使用。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我国在法律证据搜集和整理方面发生了很大变革, 电子数据逐渐成为一种新增证据种类。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 律师要有意识地指导当事人收集QQ聊天记录、微博私信等材料, 将大大方便当事人的举证与维权。二是准确把握举证时间点。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及时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或逾期拒不举证的, 新法规定法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不能一味地适用举证规则来断案。在新法框架下, 律师必须准确把握举证时间点, 最大程度的恢复案件客观事实, 真正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三是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一直以来, 鉴定人在帮助法院审查证据、认识案件事实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加之对鉴定机构权威性的怀疑, 一旦结论对己方不利, 就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同。这一改变非常重要, 有利于防范司法实践中鉴定人自作判断、“以鉴代审”的情形。
2.4在法律服务竞争方面新民诉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地位得到了认可, 今后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工作者将与律师一样作为职业的诉讼代理人, 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成为法律服务领域的一支重要力量。这一规定对律师代理业务的发展产生了很大影响, 有利于律师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2.5在公益诉讼方面新民诉法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规定已经向前迈出了一步, 允许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认为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 律师在公益诉讼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正是律师业推动了公益诉讼的发展。在新民诉法的框架之下, 我国律师在公益诉讼领域是大有作为的。首先, 在法律未明确哪些组织和机关可以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 律师可以向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 明确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其次, 律师可以尽自己的努力去界定在哪些领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目前新民诉法列举的公益诉讼领域仅仅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 实际上公益诉讼的领域可以扩展到铁路、航空运输、残疾人权益保护、政府信息公开、就业歧视、公民隐私保护等领域, 在这些领域都可以或适宜提起公益诉讼。最后, 在目前的民诉法框架下, 律师可以接受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的委托, 代理公益诉讼案件, 通过有影响的公益诉讼案件, 推动整个社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和保护, 使整体的社会环境得到改善。
2.6在诉讼保障制度方面一是新民诉法在诉讼期间规定方面有变化, 作为律师必须掌握, 同时及时提醒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二是作为代理人必须告知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强制措施的变化规定;三是解决了刑事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一般诉讼文书都是以法院派人上门、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但这种送达方式既费时又费力, 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因此, 新法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院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 一般以电子邮箱或传真为宜, 法院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将诉讼文书, 如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电子邮件或传真发送给当事人。而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 在代理业务时完全可以在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进行诉讼文书的签发, 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资源, 适应无纸化办公, 同时也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
2.7在保全方面新民诉法将“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作为一项新增的保全措施予以推行, 有效保障了诉讼双方的合法权益, 避免了民事判决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行为对另一方造成损害情况的出现。因而, 作为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及时向法院申请发放“行为令”, 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
2.8在二审制度方面受多方因素影响, 司法实践中, 二审法院直接对案件径行裁判几成惯例, 鲜有开庭审理的做法。推动法院二审开庭审理, 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反复强调的工作之一。各级人民法院也多措并举推进这项工作。新法的规定使二审不开庭的条件更加具体, 更具可操作性, 为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 提供了很强的现实指导意义。
3小结
综上所述, 新民诉法实施后对律师执业既是机遇又是挑战, 说机遇是因为新民诉法实施给律师执业带来了更多业务拓展和技能展示的空间, 说挑战是因为新民诉法实施给律师执业理念和业务开展带来了更多的改变, 我们如何去适应这个变化, 这将是一个漫长紧迫而又不得不做的功课。
参考文献
8.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现状与完善 篇八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利;执业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3-0017- 02
律师执业权利是律师从事法律业务的基础,是法律赋予律师为或不为一定执业行为以及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保护的权限。律师执业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体的执业权利,也有称之为履行律师职务所必需的工作权利,[1]主要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在场权、通信权等;二是执业保障权,包括执业人身权以及执业救济权利,如执业自由权、拒绝搜查与扣押权、执业言论豁免权、拒绝辩护与代理权等。这两种权利相互配合,是律师有效履行各种法定职责的支撑。
一、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现状及《律师法》的完善
我国立法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简略、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这些重要的权利在适用过程中阻力重重。修订后的《律师法》充实了律师具体执业权利,着力解决律师执业中的“三难”等问题,同时增加了律师执业保障权利的相关内容。
(一)具体执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1)会见难
我国律师在侦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未取得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律师会见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常常受到刁难和限制,比如申请会见的手续繁杂,对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不及时答复;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和时间,在会见过程中受到监管人员干扰、受到有关司法人员的歧视等等。对此,《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2)阅卷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律师能够看到的仅限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所提供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对于其他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律师则无从看到;此外,起诉后案卷存放在检察院,而有关规定又明确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到法院查阅材料。针对阅卷难,《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3)调查取证难
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与控方处于同等诉讼地位的标志。《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诸多限制:一是立法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行为于法无据;二是立法规定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经过同意或者许可,律师向保护人一方调查取证要经过“双重许可”,由于有关人员的不配合,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显得格外被动与艰难;三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依附于证人,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很少被同意。此外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相比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对此,《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律师执业证书,可以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法》对《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修改,是符合刑事诉讼原理和国际趋势的。
(二)执业保障权利被漠视
我国现有立法对律师执业安全方面没有体现应有的保护,《律师法》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基本无毫无操作性可言,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其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在第306 条中规定辩护人妨碍证据犯罪,这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也是少见的,国外的律师执业都有一些豁免性的规定。而且我国将这一罪名的侦查、起诉权同其他普通刑事罪一样赋予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显然处于极端弱势的不公平地位。[2]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律师法》就律师豁免权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这项规定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和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有积极意义。
二、律师执业权利制度弱化的原因
(一)社会观念的排斥
在制约律师执业的因素中,首要的因素就是社会观念的排斥。首先,受中国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息讼”、“无讼”的观念根植于人民的心底。由于律师职业是在传统的文化背景影响之下产生的,中国没有诉讼“抗辩”的传统,传统观念中律师大都作为教唆词讼的反面形象出现,近现代的法制演变也未能使律师的地位、权利获得实质性的提升和保障,律师所遭受的不良社会评价比比皆是。其次,官本位思想导致律师执业地位地下,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尽管处于转型时期,但是中国社会官本位思想仍根深蒂固,律师没有与司法机关同等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一旦发生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由于受地方保护、特权思想等因素影响,又没有强有力的机构出面解决,致使这类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这从某种意义上助长了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
(二)立法理念及制度的缺位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一种十分明显的控强辩弱的诉讼结构。这种诉讼结构内在机制实质上的不平衡性,形成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无法逾越的障碍。在这种立法理念之下,我国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设计明显失衡,无法充分保护律师执业权利。首先,从《律师法》来看,规定律师权利的条款寥寥无几,而且都是一些具体执业权利的简单列举,而涉及律师权利限制、律师法律责任的禁止性、义务性条款却占了一半以上;这种列举具体诉讼权利的做法意义不大,而且作为也很难能够完整地体现各种具体执业权利。其次,《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律师极易可能因法律对“帮助”“引诱”无明确的规定而无端地受追究刑事责任的威胁。再次,立法上对律师执业保障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也直接影响律师权利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的建议
(一)转换立法思路。
《律师法》作为一部“非基本法律”,对很多权利的完善问题是“束手无策”的。[3]如将有关内容划归《刑事诉讼法》调整不仅与律师辩护权利属于诉讼权利的本质更加接近,与两部法律规范功能上的各自特点也更加契合。因此应当取消现行《律师法》所有有关具体执业权利方面的条款,将规范的重点转移到律师执业保障权的有关内容上。
(二)保障制度具体化。
如果想让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得到健康发展,以促进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的保护,除了每个执业律师及律师组织的自身努力外,相关司法制度及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基础和保障,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权利制度,首先应做好相关法律的修改工作,取消扰乱法庭秩序、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等对律师正常执业不利的模糊性规定,通过《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订,完善律师具体执业权利,增加律师执业保障权利。其次,制定配套规定,细化《律师法》规定的执业权利,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之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但是如果法律不能对哪些言论是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进行详细解释的话,这个裁量权还在法官的手里,将不利于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第三、建立健全律师权利受损后的救济机制,如《律师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怎么解决,应该在立法中设定、完善律师投诉、申诉和司法救济渠道,确保受侵害的律师能够寻求到公正的法律救济。
(三)通过配套的司法体制改革来予以保障实现。
单凭修改一部《律师法》也不能真正起到保护律师权利的作用,每次修改解决一个问题又带来新的问题,涉及到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时候也会不断有新问题的出现,所以必须同时寻求其他途径来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比如完善立法机制和司法制度,建立司法监督机制,建立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并完善对侵害律师权利行为的惩戒机制,从而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以切实维护公民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邓路遥.对律师执业权利的反思与构想[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2] 魏东.论中国律师权利保障的不足与完善[N].http://www.htlawyer.cn/Look_news.asp?id=33.
[3] 陈卫东.律师权责在两法修订中要合理分布[N].法制日报.2005-02-2
9.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 篇九
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服务质量,根据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所实行律师执业公示制度,忠实贯彻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律师执业公式内容的规范性要求。
二、本所律师执业公示的内容包括
1、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2、执业律师的姓名、照片及执业证号;
3、各执业律师的主要法律服务领域;
4、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5、律师业务服务范围;
6、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7、律师执业中的承诺制度;
8、当事人委托律师须知;
9、司法局、律师协会及本所受理投诉的电话;
10、监督员的姓名、照片及联系电话;
11、其他应予公示的内容。
三、公示方式
以上所列公示内容,本所以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为主,辅之其他形式,如发放有关应公示内容的宣传单等。具体形式如下:
1、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并将其悬挂或陈列于本所办公场所 醒目位置;
2、汇编成册置于本所各办公室,供委托人或其他客户查阅;
3、发送给委托人或其他客户。
四、本所依本制度公示的各项内容,委托人或其他客户要求执业律师给予详细说明的,本所律师应当详细做出说明。
五、本所已经公示的内容,可以进行完善、修改和调整。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规定,应公示的内容需要增加或变更时,本所及时增加或变更。
10.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篇十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颁布日期:20040320 实施日期:20040320 颁布单位:律师协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律师的执业权利源于法律的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律师执业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按照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和权限,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 1 师协会章程》制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律师职业要求的标准,是对违规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的依据。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二章 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 基本准则
第六条 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 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 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 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 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 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 3 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 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 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5 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 6 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 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 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 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 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 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 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 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 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 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 9 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 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 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 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 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 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 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 11 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 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 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 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 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 13 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 14 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 15 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 17 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 18 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自己对案件相关人员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像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不得利用物质或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交已明知是由他人提供的虚假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在已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得为获得 19 支持委托人诉讼主张或否定对方诉讼主张的司法裁判和仲裁而暗示委托人或有关人员出具无事实依据的证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作为必要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庭审仪表规范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出庭服装应当保持洁净、平整、不破损。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三节 体态语态规范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的庭审发言用词应当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选用规范语言,尽可能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黑话、脏话等不规范语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庭审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可以辅以必要的手式,避免过于强烈的形体动作。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传媒散布、提供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终审前,承办律师不得通过 20 传媒或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五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能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更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一章 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律师管理的规定、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和登记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 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并成为会员的,应当提前报律师协会批准。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国际性组织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在上述会议作交流发言的,其发言内容亦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成为民事被告或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或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应当向律师协会做出书面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布置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各类纠纷,自觉接受律师协会及其相关机构的调解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履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做出的裁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十二章 执业处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训诫处分。训诫处分做出后的两年内,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的,应考虑已受过训诫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轻微,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通报批评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通报批评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严重,给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造成一定损失的,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公开谴责处分作出后的任何时候,该律师再次受到处分时,应考虑已受过公开谴责处分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律师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违法的行为可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或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律师协会应作出提交相关机关处罚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列处分方式适用于律师事务所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违规执业处分的机构及程序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对本规范中对其适用的条款,应当尊重并遵守。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参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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