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11篇)
1.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一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
飞行检查办法》的通知
新交工程〔2012〕1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各地、州、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局、公路局: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质量监督效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厅组织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飞行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
飞行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质量监督效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
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飞行检查是指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质监机构”)为真实掌握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情况,采取事先不通知受检单位而对其实施随机性或突击性的检查。
第三条 飞行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施工工艺、工程实体、实验室、工程所用主要原材料以及质量管理行为等。飞行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查验施工、监理单位质量保证资料、对原材料和实体取样、试验检测等。
第四条 凡列入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的项目均应执行工程质量飞行检查制度。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飞行检查由自治区质监机构组织的飞行检查组负责实施。飞行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自治区质监机构具有监督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如有必要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具体工作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质监机构应根据在建工程情况,制订年度飞行检查工作计划。飞行检查的时间、标段和内容由检查组按照年度飞行检查工作计划及实际需要确定。飞行检查应体现全面性、均衡性和针对性。
第七条 飞行检查组到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后,应将检查内容和配合事项告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飞行检
查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选派人员协助检查组完成飞行检查工作。
第八条 飞行检查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及时取证,必要时进行拍摄和记录,对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复印,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检查组应做好检查工作记录,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发现的问题、询问对象和内容等。
第三章 问题处理
第九条 飞行检查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飞检意见通知书》形式通报有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缺陷,应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者重大质量问题,检查组应当责令相关单位立即进行整改,由自治区质监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条 飞行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自治区质监机构发出检查通报,有特殊试验要求的,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质监机构应建立飞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台帐,督促有关单位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必要时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相关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有失信行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厅信用评价相关规定在其信用等级评价中扣分,计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飞行检查结束后,飞行检查组应当将检查记录、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对自治区质监机构提出的质量问题,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经监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核实认可,由建设单位汇总,向自治区质监机构报送《抽查意见通知书》回执单,并附各从业单位整改报告。
《抽查意见通知书》回执单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同时附有关证明材料、检测报告或影像资料,确保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得到有效整改,程序闭合。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自治区质监机构和飞行检查组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建设相关规章制度,不得泄露飞行检查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飞行检查组检查期间应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厅有关廉政规定,遵守《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七条禁令》,违者将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的农村公路项目飞行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主题词:公路工程质量飞行检查办法
抄送:本厅有关领导,厅体改法规处、综合规划处、工程
管理处、农村公路管理处,宣教中心,质监局,存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办公室2012年3月9日印发
2.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二
为更有效地管理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于4月25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201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进行了具体化、程序化和本地化。
《实施办法》内容包括总则、调查和认定、处置和利用、预防和监督、附则共5章32条,办法中对于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完善了对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
《实施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提供了政策法律依据。
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策法规处
呼和浩特市一季度城市地价涨幅回落
2014年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动态监测面积仍保持为210.01平方公里,共布设标准宗地201个。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总体水平为3,042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9%,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3%;商业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4,283元/平方米,环比增长1.88%,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2.83%;住宅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3,365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5%,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0%;工业用地价格因标准宗地变更的原因,土地价格与上一季度相比略有上涨,环比增长6.16%,地价总体水平为534元/平方米。
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涨幅回落的主要原因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房地产市场的低迷以及土地供给的有效增加。
文/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调查规划院 郝军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推进国土资源大事记编纂工作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王重明副巡视员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志编委会关于编纂《内蒙古自治区志·大事记(1996-2010)》——国土资源内容相关情况汇报,征求相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安排下一步工作。
王重明副巡视员指出,按照自治区政府工作部署,厅里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组织专人开展工作。
会议强调,编纂人员要在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从分析资料、史料鉴别、史实考证、文词字句的斟酌直至坐标、用地单位换算等多方面人手,同时要参考有关书刊中的文献资料和工具书,以及历史和其他学科的一些专著,全面、客观、公正地完成好该项工作,切实让自治区地方志反映出国土资源部门历史文化以及自然特征。
会议指出,地方志中的大事记是记载一个地区有关地理历史方面的重要文献资料,能体现地方的特点和历史演变过程,是积淀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编纂好国土资源大事记方面而言,对于自治区疆域演变、历史沿革的考证,资源勘查、农业水利和产业发展等,均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3.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2〕12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五日
自治区审计厅审计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实施行为,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及中办、国办印发的《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央五部委及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组、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事项,必须遵循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工作程序、形式、期限等要求,严格审计执法,确保审计质量。
第三条第三条 审计厅根据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等确定审计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按照自治区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第二章 计划程序
第四条第四条 审计厅按照自治区党委、政府的要求和审计署的部署安排,确定当年的工作任务和重点,制定统一的审计项目计划。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
审计项目计划包括:审计署统一组织的项目、审计署授权的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交办的项目和自治区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项目等。
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先由业务部门提出本审计项目的书面意见,报经主管厅领导审定后,交由厅办公室汇总提交厅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五条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实行“集中管理,统一安排”。每年年底前由组织、人事部门向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提出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计划,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审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委托审计厅审计,审计厅根据委托通知列入厅计划审计项目。
第三章 作业程序
第六条第六条 审计厅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第七条第七条 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从事审计业务工作3年以上;审计署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重要项目须从事审计业务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八条第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组织学习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要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前,应当向委托部门了解被审计人员的情况。
第九条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须由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条第十条 审计组进点后按下列要求召开见面会:
(一)见面会参加人员,包括审计厅有关人员、审计组全体人员;被审计单位领导、财务部门负责人及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还应当有纪检、组织、监察、人事等部门参加。见面会由审计厅负责主持。
(二)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公开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审计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具体公开事项如下:
1.《宪法》、《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审计机关职责、权限、程序和审计法律责任等;
2.通报中央和自治区领导近期对审计工作的指示精神和要求;
3.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宣读审计通知书,通报审计目标、审计内容和重点等。
(三)审计组廉政监督员宣读《审计工作人员廉政纪律》。
(四)审计厅提出配合支持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审计组必须严格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实施审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当提前3天召开被审计单位领导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相关人员和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详细听取其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以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审计组还可以采取设立意见箱、公布联系电话的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盘点库存现金、资产、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二)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三)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汇报。第四章 报告和复核程序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采取召开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形式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通报审计结果情况。并要求其在10日内对审计查出的问题的定性、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是否适当,提出书面意见。并告知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报告见面会的参加人员应当与审计进点见面会的人员一致。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中反映的事实、数据及问题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查,并在书面说明中讲明核查结果。
审计组实施现场审计结束后30日内向厅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及审计组对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厅。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审计厅的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准则》的要求,对审计组报送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以及审计取证资料等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工作记录,提出复核意见。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审计厅审定审计报告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作出评价,提出被审计单位的自行纠正事项和改进建议,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并制作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厅认为应当由纪检、监察等主管机关处理的,作出审计建议书,移交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处理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经济责任审计的事项,向委托部门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报送审计结果情况报告。
(五)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和重大的违法违纪问题,向自治区政府和审计署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审计厅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作出审计处罚的,审计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告知其审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审计组还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审计厅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要求其在90日内执行完毕。审计决定确需延期执行的,应当报经审计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的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对审计厅做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审计署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审计厅各业务部门要按照《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审计决定及审计意见跟踪落实管理暂行办法》做好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及审计意见书的跟踪落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审计厅作出审计决定后,需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期限,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并督促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厅。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解释。
4.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四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5]88号 【发布日期】1995-09-27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5〕88号1995年9月27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宁各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实施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速建立和完善新的价格形成机制和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对市场价格进行调控的能力。根据国发〔1993〕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
(一)国家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调整时,为衔接周边省区价格,提取其中发生的价差。
(二)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集项目。
二、二、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价,用之于价”的原则,主要用途是平抑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避免或缓解由于商品价格出现较大的波动而给生产、流通、消费领域带来冲击或震动,以保障人民生活水平的基本稳定,具体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的重要消费品的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抑制和调控。
2、用于因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应,但又不能相应调整价格的个别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3、用于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因原材料涨价,销售价格一时不能调整的临时性调节。
4、用于政府监审的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出现的暴涨暴落的调控。
5、配合控价目标责任制的贯彻落实采取的一些经济措施。
6、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项目。
三、三、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与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征集,交自治区财政厅预算外专户储存。
动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财政两厅局研究同意,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办理拨、借款手续。用款单位应按规定向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汇报资金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四、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集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五、五、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六、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5.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五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1998]29号 【发布日期】1998-03-27 【生效日期】1998-03-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1998年3月27日桂政办发[1998]29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各部门在试行过程中要不断总结经验,提出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做好我区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信贷扶贫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力争1999年基本解决全区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通知》(桂发[1997]52号)精神,为确保我区国家重点扶持贫困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全面有效地推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指通过特定组织形式直接向贫困农户提供有偿扶贫资金支持,贫困农户自愿组成互助、互保、互督的中心、小组等自治组织,无需财产抵押,以信用获取小额、短期借款的一种扶贫方式。实行小额信贷扶贫必须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一)短期原则;
(二)自由组合原则;
(三)亲属不能同组原则;
(四)妇女优先原则;
(五)连环担保原则;
(六)连续借款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方式的村的基本条件是:
(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贫困村;
(二)贫困农户具有一定发展经济的基本条件;
(三)贫困农户居住比较集中;
(四)经过宣传发动,贫困农户愿意接受小额信贷扶贫方式。
小额信贷扶持对象的主要条件是:
(一)扶贫部门登记在册的有劳动能力的贫困农户;
(二)承认和遵守扶贫合作社(以下简称扶贫社)章程,愿意履行社员义务;
(三)能与其他贫困农户组成互助、互保、互督小组。
第四条 第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是一项艰苦、细致、复杂、长期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统一部署,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切实加强监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各级政府要把开展小额信贷实用技术培训任务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能收取授课酬金。扶贫济困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鼓励各部门、各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小额信贷扶贫。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第五条 自治区、地区、县三级分别成立由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妇联、农村信用社、科委等部门指定专人组成的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负责小额信贷扶贫的计划、组织、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及管理人员的培训等工作,小额信贷协调办公室要在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办公室设在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
第六条 第六条 实行小额信贷扶贫的乡(镇)或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的部门可成立扶贫社。乡(镇)扶贫社由乡(镇)政府牵头组建,扶贫社主任由乡(镇)的副乡长(副镇长)担任。有条件承担小额信贷扶贫的部门,扶贫社主任由该部门领导担任。扶贫社的建立以及乡(镇)、部门扶贫社主任的人选须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第七条 成立扶贫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以扶贫为宗旨,以解决贫困农户温饱问题为已任,真扶贫,扶真贫;
(二)熟悉农村工作,有一支热心扶贫、乐于奉献、苦干实干的干部队伍;
(三)在有关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下,能按小额信贷的原则、要求独立开展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四)在符合小额信贷扶贫条件的区域实施小额信贷扶贫。
第八条 第八条 扶贫社应根据小额信贷扶贫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相应的章程。扶贫社的工作必须接受各级扶贫主管部门及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第九条 扶贫社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当地群众的贫困状况和解决群众温饱目标,做好小额信贷扶贫规划;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动贫困农户入社,审查社员资格,办理农户入、退社手续和负责执行处罚;
(四)帮助贫困村建立中心、小组,培训中心主任和小组长,指导中心、小组对社员的培训;
(五)帮助社员选好生产经营项目,为其提供信息、技术、物资等服务;
(六)与资金管理部门办理资金注入手续,接收管理各种资金,负责扶贫资金的发放、回收、滚动使用;
(七)检查、监督社员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对申请入社的贫困农户,需经扶贫社审查合格后方可接收为社员。扶贫社社员原则上以妇女为主,每5至10人自愿组成一个小组,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社员不能同组。小组是一个互助、互督、互保集体,小组成员间有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即1人出现还款困难,其他组员要帮助或替其还款。小组成员要按规定签订互保协议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每个小组设组长1人,由小组成员选举产生。小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小组与扶贫社的联系,召集组员参加中心会议;组织组员讨论、选择生产经营项目,确定合理的借款数额,监督组员按项目使用借款;督促组员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收齐组员的还款交中心主任,并代办有关手续;收集项目实施情况并向中心主任汇报;团结组员,互帮互助;监督执行规章制度,并协助中心主任收取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每个中心一般由3至5个小组组成,中心主任从各小组组长中选举产生。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是:安排、主持中心会议,检查各小组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检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规定予以处罚;督促各小组按时还款和交纳风险互助金,在中心会议上集中各小组长收齐的还款和风险互助金,统一向扶贫社办理还款及交纳风险互助金手续;组织本中心各小组交流经验、互帮互助;协助扶贫社开展技术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参与社区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扶贫社社员必须准时参加中心会议,不得迟到、早退和缺席。中心会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对社员进行小额信贷基础知识的培训,让社员牢记扶贫社的宗旨、社员守则、借款和还款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二是发放借款,按规定交纳风险互助金和归还借款;三是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社员技能;四是开展小组间的交流和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章 资金来源与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是有偿有息、有借有还、滚动使用的专项扶贫资金。资金来源主要是扶贫贷款、发展资金、区内各级财政配套资金、风险互助金和从其他渠道筹集的扶贫资金。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小额信贷扶贫资金的运行方式:由扶贫社直接向农业发展银行承借承还并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或者由农业发展银行委托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农户发放和回收;此外,也可采取其他向贫困农户直接投入的方式。各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要根据扶贫资金的数量及贫困村的自然条件、贫困户的特点,合理确定小额信贷扶贫的区域、资金数量以及资金运行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注入扶贫社的扶贫资金,其借款期限暂定为2年。扶贫社按章程规定组建小组和中心、做好社员借款需求调查、制定扶贫项目资金规划后向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扶持,经资金管理部门审查后签订协议并将资金发放或拨付给扶贫社。资金注入后,扶贫社必须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尽快将资金发放给社员,不得挪作他用或拖延不用。社员借款后,应定期向扶贫社支付利息和归还到期的本金,扶贫社不得在贷款发放时预扣利息。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扶贫社必须坚持社员借款前调查、借款时审查、借款后检查的“三查”制度,定期交各类报表和资金使用情况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报告,自觉接受扶贫主管部门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扶贫社建立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以降低扶贫资金投放的风险,确保扶贫资金的安全运行以及社员之间的互助互保。风险互助金包括以下5个部分:
(一)社员每次借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风险金;
(二)社员每次还款时按借款金额5‰交纳的公积金;
(三)社员违章罚款;
(四)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五)社员使用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
(二)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
(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四)小组成员使用小组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小组风险互助金属本小组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中心风险互助金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中心各小组成员交纳的风险金和公积金各50%;
(二)中心各小组成员违章罚款的50%;
(三)上述资金活期存款的利息;
(四)中心各小组成员使用中心风险互助金应付的资金使用费。中心风险互助金属本中心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小组及中心风险互助金均由扶贫社代管,并各设专帐管理。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均设有小组风险互助金手册和中心风险互助金手续,分别由小组长及中心主任保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小组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帮助临时发生困难的组员,任何组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民主协商,征得全体小组成员同意;中心风险互助金主要用于有困难的本中心各小组成员,任何小组成员使用该项资金须经中心各小组组长讨论同意。无论是小组风险互助金,还是中心风险互助金,在成员中的使用额不得超过其总额的60%。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扶贫社可向社员收取借款额2%的工作费用,社员在每笔借款的最后一次还款量一次性付清。另外,国家重点扶持的28个贫困县以按扶贫社当年贷款给扶贫社安排规模3%工作费,其中,1%从县财政配套的扶贫资金中安排,2%从切块到县的无偿发展资金中安排。工作费主要用于补助扶贫社正常工作所需的各项开支。
第四章 借款及还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扶贫社社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借款,借款最高限额为2000元,期限一般为1年。采用“一次借款、分期还款”的整借零还方式,以1个月为还款周期,社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1次,分12次偿还,每月还借款的十二分之一,最后一次还清借款本息。社员在还清借款后,经小组长和中心主任同意,可继续申请借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小组成员不论何种原因最终不能偿还借款时,首先从其个人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不够时,从个人所在小组风险互助金的公积金和风险金中扣还;再不够时,则由小组其他成员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小组无论何种原因解散时,若没有还清全部成员欠款又无力偿还的,则扣划该小组所在中心的风险互助金。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扶贫社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没有还款责任的社员,可在任何时候退组或退社;有还款责任的社员,须还清应还款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小组成员要求退组或退社,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小组组长及所属中心主任批准并报扶贫社备案或审批后方可退组或退社。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风险互助金中个人交纳的风险金及公积金的最终所有权属于社员个人。社员退社时,在债务还清的前提下,根据小组和中心风险互助金用于偿还借款后的结余情况,按个人份额比例将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6.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六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未分设地区、县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市县级政府性基金的收取单位,为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
无论是地方还是中央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主动申报,填写《提成、附加费申报表》,按时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县政府性基金具体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市县管理的车辆通行费、市县工商部门留成的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地区)县单位驾驶员培训费、市政设施配套费、市县土地部门留成的征地管理费。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以及有关部门收取的市县政府性基金为计征依据,计征率分别为:
(一)企事业单位(不含定额征收业户)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
(二)定额征收业户(含临时经营业户)按本期(次)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7‰征收。
(三)银行、保险公司按上年利息收入、保费收入0.4‰征收;
(四)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征收。
(五)有关部门收取的各级政府性基金按本期收入的3%征收;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应缴额以人民币计算。
(一)缴纳义务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或销售额)的,应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即以纳税人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为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二)金融业按其收到外汇的当天或当季季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保险业按其收到的外汇的当天或当月月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为折合率,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动。
第六条
以下项目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取得的事业性收入;
(二)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足2000元的事业和全民社团单位;
(三)经营农村电话业务的收入;
(四)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按期或按次征收水利建设基金不足1元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年计征,分季(月)缴纳。具体缴纳期限为:
(一)对定额征收业户按本期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月计征。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二)对临时经营业户按本期实际发生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按次计征。
(三)对市县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按本期收入按季征收。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四)对市县政府性基金中的车辆通行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本期收入按月征收。于月份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五)对其他缴纳义务人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按季计征。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机构未分设的地区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条
对不按期申报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按期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除补缴基金外,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征额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建立健全基金册籍档案,掌握基金变化情况。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缴纳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7.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七
暂行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藏建人〔2007〕64号
各地(市)建设局: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行为,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1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现将《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西藏自治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 二○○七年六月五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暂行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执业行为,提高业务水平,根据《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13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通过全区统一考试合格,经注册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以及管理部门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造价员)。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全区造价员的资格考试、注册和行业自律等统一管理工作。
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是造价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资格证明和报考造价工程师的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第二章
造价员资格考试
第五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参加工作满1年。
(三)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可先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提出申请,再经相关专委会核定,合格人员可免试《工程造价基础知识》。
第六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统一负责组织,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全区统一命题、统一评卷、统一确定考试合格标准。考试工作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时间定为每年6月最后一个星期天)。
第七条 造价员执业资格考试专业划分为:
(一)土建工程专业(含装饰工程、机械施工、市政工程、古建园林工程等);
(二)安装工程专业(含给排水、燃气、通风空调、工业管道、电气设备、机械设备、炉窑砌筑等)。
其他专业今后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第八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内容分为基础知识和专业应用知识两个科目。考试用教材基础知识部分使用中价协组织编写的《工程造价基础知识》;专业应用知识部分使用四川省编写的《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
专业应用知识分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考试可任选一门。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与学历证明;
第十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统一培训科目,统一培训教材。
第三章
造价员管理
第十一条
造价员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制度,经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在考试合格后3个月内,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的造价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注册申请表;
(二)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三)工作业绩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工程造价执业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十四条 造价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和聘用合同一并报单位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
(三)各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由聘用单位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
(四)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无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准予注册,由自治区建设厅颁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第十五条 造价员执业范围: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工程招标标底价、预算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必须持证从业,承担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和执业资格相符合的工程造价业务工作,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十七条 造价员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本人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应加盖资质专用章。第十八条 逐步实行造价员网络登记管理制度,建立造价员信息和评价体系。逐步建立造价员登记信息库,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对造价员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月内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
(二)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连同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的解聘证明,一并报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核,情况属实的,签署初审意见后,由聘用单位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审核同意后,准予变更注册。
造价员办理变更注册后1年内再次申请变更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造价员在本地市内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报本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持资格证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在“变更记录栏”中变更注册单位和换取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地市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报迁出和调入地市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注册单位变更注册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跨省区或行业变动注册单位,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注册单位同意后,经地市造价管理部门复核并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核准后,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到调入所在省区造价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凡在省外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的造价员,进入我区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分两种情况:
(一)凡随区外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进入我区的造价员,进藏企业的分支机构按我区有关规定备案后,由进藏企业分支机构将造价员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登记备案,方可执业。
(二)凡转入我区建设、设计、施工、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执业的造价员,应持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证明和我区接收单位证明到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办理变更手续换取资格证和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注册机构应及时将造价员注册、变更情况向企业资质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对持有中价协各专业委员会颁布发的资格证者,需在我区从事本实施细则规定专业的人员,应参加由我区组织的统一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我区开展相应专业的工程造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造价员不得同时受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提高业务素质,更新知识,学习新技能,掌握新方法进行的业务培训和专业教育。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造价员继续教育及组织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继续教育教材,并指导、督查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九条
造价员的继续教育采用集中面授的方式进行。造价员原则上每2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十条
造价员继续教育情况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在《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栏中记录。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实行审验制度,原则上每2年验证一次。验证由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统一组织。
第三十二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等。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按照验证规定时间,向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提交1份2年内的书面工作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资格证等资料,进行审验。验证结果核准后通过网络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验证不合格或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一)无工作业绩的;
(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四)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的;
(五)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六)涂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转借专用章的;
(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造价员名义执业的;
(八)无故不参加资格证书验证的;
(九)已身亡的。
第三十五条
验证不合格和被取消(注销)资格证书者,如需重新申请从业上岗,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六条 资格证书和从业执业专用章由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有损坏和遗失应及时在市级以上相关媒体上声明,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申请补发。
第六章
自律与权责
第三十七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第三十八条 遵守工程造价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业务文件质量。第三十九条
应当做到:
(一)在执业中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二)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三)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四)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按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造价资料。第四十条 造价员权利
(一)使用造价员名称;
(二)依法独立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执业范围内,签署工程造价文件、加盖执业专用章;
(四)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按计价规定执行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建设厅政工人事处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8.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八
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了加强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农民合作医疗的合法权益,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卫生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维护农民合作医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为“基金”)属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政府资助,主要用于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医疗费用的民办公助社会性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使用的规范和安全。
第五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征收单位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农民提供缴费情况、用工考勤情况和有关医疗费用的原始资料以及数据。
第六条 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基金预算是经办机构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八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基金预算草案。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卫生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确保基金安全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部门报财政部门审核,经
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卫生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按国家规定自愿、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收缴、截留和减免。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其他收入。
农民缴费收入是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收入。
集体扶持收入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助收入(包括上级或本级财政部门补助的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捐赠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建立大病统筹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用个人缴费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账户,由个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缴费划入家庭账户的具体比例,由各县(市)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可设短期收入过渡户,经办机构设收入户,短期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户资金按规定划转后无余额。
短期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户的开设由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在共同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服务优良的金融机构设立。
征收单位设立的短期收入过渡户,主要用于暂存农民个人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并于每月旬末(上旬、中旬、下旬)将资金全部划入县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该账户除向县级经办机构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经办机构设立的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征收单位划入的资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并于每月月末将资金全部划入财政社保专户。该账户除向财政社保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六条 社会、集体等组织捐赠的药品、器械等物资能及时兑现的,必须兑现入基金收入;不能及时兑现的捐赠物资,必须单独建立账册,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收取的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应及时缴入财政社保专户。缴存时,须填制银行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未按规定执行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于月末将全部收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则是“以收定支、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十九条 基金要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统筹范围,按照自治区、试点县(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农村合作医疗对象的门诊、住院、大病补偿等医疗费用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性质的支出。包括每年一次对农民常规体检的费用和临时借款支付的利息费用等。
支出户的开设由同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在共同认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服务优良的金融机构设立。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社保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社保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社保专户划转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
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社保专户拨付到支出户。具体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二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三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和卫生部门商定的、保证医疗费足额支付的费用外,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和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也可以转存银行定期存款。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结余存款仍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第六章 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社保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六条 财政社保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农民缴费收入、集体扶持收入;接收经办机构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助收入;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
第二十七条 财政社保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社保专户,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社保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补助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社保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卫生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经县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社保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和存货等。
征收单位和经办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并认真做好现金的收付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要做到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定期相互对账,保证账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各项应收款、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并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终了,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卫生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卫生、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社保专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逾期不缴纳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或不按规定办理农村合作医疗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经经办机构两次以书面催款仍不缴纳的,由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取消其农村合作医疗资格,并报县级财政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农村合作医疗缴费;
3.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资金收入存入财政社保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3.及时按规定足额支付或追回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有关款项;
4.及时缴存财政社保专户;
5.及时足额将财政社保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9.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九
(内政发〔2007〕95号 2007年9月2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
为推进全区节能减排工作有序开展,确保按时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加强节能减排的重要意义
(一)加强节能减排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节能减排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轻环境压力,保障经济安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构建和谐内蒙古的必然要求。
(二)加强节能减排是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抓手。目前,我区工业化正处在加速推进阶段,消费规模不断扩大,能源资源消耗强度高,主要污染物排放仍保持在较高水平,面临着发展经济与节能减排的双重压力。只有充分调动全社会各方力量,全面推动节能减排工作,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才能实现我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加强节能减排是强化政府责任的体现。近年来,我区实现经济长周期快增长,各项建设取得明显成效,但也付出了资源和环境代价,单位GDP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06年未完成年初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使“十一五”后四年面临的任务更加艰巨。同时,我区也是全国节能减排的重点地区之一,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是完成“十一五”任务的迫切需要,也是强化政府责任的体现。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精神、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通过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有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加快重点工程建设,扎实做好重点领域、重点园区、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的节能降耗和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加大监督检查执法力度,提高节能减排管理水平。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节能减排意识,逐步形成企业为主体、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多元投入、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
(二)基本原则
1.坚持节能减排与加快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内蒙古相结合,使经济增长建立在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础上。
2.坚持自治区各有关部门与盟市相结合,以盟市为主,形成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
3.坚持把节能减排与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相结合,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之路。
4.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努力营造有利于节能减排的体制环境、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市场环境。
5.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依法管理与政策激励、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最终形成全社会自觉节能减排的机制。
(三)节能减排目标
1.主要目标。到2010年,万元生产总值能耗下降到1.86吨标准煤,较2005年降低25%;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在140万吨以内,在2005年基础上削减3.8%;化学需氧量(COD)排放总量控制在27.7万吨以内,在2005年基础上削减6.7%。其中,黄河流域、松花江流域、辽河流域和海河流域的COD排放量分别控制在16.4万吨、4.1万吨、3.1万吨、0.6万吨。万元生产总值用水量控制在320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至80立方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60%以上。盟市所在地污水处理率达到95%以上,旗县所在地污水处理率达到75%以上。初步建立起节能减排的标准体系、统计指标体系、政策支持体系、监督管理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
2.产业目标。到2010年,第一产业万元增加值能耗较2005年降低10%;第二产业万元增加值能耗较2005年降低30%;第三产业万元增加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0%。
3.盟市目标。到2010年,呼和浩特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2.58%,二氧化硫排放9.4万吨,较2005年下降18.76%,COD排放总量2.3万吨,较2005年下降5.19%;
包头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8.00%,二氧化硫排放18.0万吨,较2005年下降6.30%,COD排放总量2.7万吨,较2005年下降8.15%;
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3.88%,二氧化硫排放10.0万吨,较2005年上升1.11%,COD排放总量1.8万吨,较2005年下降0.80%;
兴安盟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0.48%,二氧化硫排放1.8万吨,较2005年上升19.21%,COD排放总量1.7万吨,较2005年下降53.84%;
通辽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18.70%,二氧化硫排放9.6万吨,较2005年上升11.50%,COD排放总量1.5万吨,较2005年下降17.91%;
赤峰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3.89%,二氧化硫排放18.0万吨,较2005年下降18.96%,COD排放总量1.6万吨,较2005年下降11.10%;
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4.32%,二氧化硫排放8.3万吨,较2005年上升27.69%,COD排放总量1.6万吨,较2005年下降9.34%;
乌兰察布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4.69%,二氧化硫排放9.3万吨,较2005年下降31.52%,COD排放总量1.6万吨,较2005年上升11.47%;
鄂尔多斯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7.13%,二氧化硫排放20.1万吨,较2
005年下降28.60%,COD排放总量2.5万吨,较2005年上升8.53%;
巴彦淖尔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3.90%,二氧化硫排放8.0万吨,较2005年下降15.43%,COD排放总量4.0万吨,较2005年下降50.14%;
乌海市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8.23%,二氧化硫排放8.6万吨,较2005年下降28.63%,COD排放总量0.8万吨,较2005年下降23.16%;
阿拉善盟万元生产总值能耗较2005年下降24.78%,二氧化硫排放3.9万吨,较2005年上升38.79%,COD排放总量0.6万吨,较2005年下降10.20%。
三、调整和优化结构,转变增长方式
(一)调整工业结构
1.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本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将任务逐级分解到盟市、旗县,落实到具体企业,分别签订《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书》,确保按期完成“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产能和工艺设备的目标任务。到2010年,节能1300万吨标准煤,削减二氧化硫排放量10万吨。
电力行业。“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68台,装机容量137.5万千瓦,力争关停76台,装机容量227.8万千瓦。其中,2007年确保关停27台,70万千瓦。
钢铁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高炉容积在300立方米以下的钢铁企业78户,落后产能459万吨。其中,2007年年底前重点淘汰200立方米以下高炉,落后产能287万吨。
煤炭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煤矿126处,落后产能2000万吨。其中,2007年确保淘汰40处,落后生产能力600万吨。
水泥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500万吨。其中,2009年至2010年,淘汰水泥落后产能300万吨,2008年年底前,淘汰200万吨,2007年淘汰110万吨。
焦炭行业。确保2007年关闭淘汰环保不达标84户兰炭企业、390万吨产能。2009年年底前,淘汰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以下(不包括3.2米及以上捣固焦炉)的23户焦化企业、420万吨落后产能。
铁合金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产能60万吨。
电石行业。“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产能120万吨。
铜铅锌冶炼业。“十一五”期间,属淘汰铜铅锌冶炼企业全部予以关停。其中2007年,淘汰铜冶炼企业2户,产能4万吨;铅冶炼企业1户,产能1万吨;锌冶炼企业1户,产能1万吨。(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电力)、自治区经委(负责其他行业)组织落实)
2.实行限量生产高耗能产品。制定高耗能产品产量控制计划,按盟市分配配额指标,对于产品单耗过高和严重浪费能源的企业,不予分配限量配额。控制计划将逐年减少,并逐步缩小生产区域,其中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要率先退出。对电石、铁合金行业实行限量配额生产制度,对煤炭行业实行调控生产,优化电力调度,限制小火电机组发电上网。2007年铁合金、电石、煤炭产量分别控制在300万吨、500万吨、3.6亿吨。(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局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落实)
3.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审批和建设。停止审批和建设单一铁合金、电石、电解铝、钢铁、焦炭、造纸、玻璃、玉米燃料酒精和没有深加工内容的褐煤等高耗能项目。抓紧建立
新开工项目的部门联动机制和项目审批问责制,严格执行项目开工建设“六项必要条件”,建立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上项目与地方节能减排指标完成进度挂钩、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的机制。认真清理在建项目,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局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落实)
4.抓好资源型产业延伸升级和非资源型产业的发展。调整招商引资方向,今后不再鼓励单一生产的火电、煤炭、电石、硅铁、焦化、造纸、钢铁、电解铝、酒精等项目引资,重点引进能耗低、附加值高的项目。抓好优势特色产业的延伸加工和配套积聚,按照“产业多元、产业延伸、产业升级”的要求,积极推动我区优势特色产业延伸升级。围绕优势特色产业,推进中小企业“一业带百企”、“一园带百户”工程,构筑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式发展。落实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壮大具有我区特色和优势的稀土、生物制药等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培育和发展装备制造业,培植和引进一批电子元器件等项目,推进非资源型产业发展。到2010年,主要优势产业延伸加工比重达到50%,非资源型产业占工业比重由目前的10%提高到30%。(由自治区经委协调组织落实)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
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和自治区2004年至2010年第三产业发展规划纲要,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细化分解任务。加速发展第三产业,促进经济增长由主要依靠工业传统产业带动向三次产业协同带动转变,向高新技术优化升级带动转变。逐步形成资源集约化、产业集群化、人才聚集型、布局集中式发展格局。到2010年,第三产业占同期GDP的比重达到40%。(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协调组织落实)
(三)加快调整用能结构
1.改善能源供应结构。逐步减少原煤直接使用,鼓励原煤入洗,提高煤炭的就地转化利用率。完善区内民用天然气管网,提高使用比例。在社区、牧区推广应用蓄能空调系统、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电互补系统。提高集中供热覆盖率,淘汰燃煤供热小锅炉。
2.加快发展可再生能源。“十一五”期间,开工建设5个百万千瓦装机总量的风力发电基地。加快生物质能利用、牧区离网风力发电和风光互补发电等技术的推广应用,每年安排小型风光互补设备2万台。加强资源调查评价,2007年制定出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
3.稳步发展替代能源。推进煤炭直接和间接液化、煤基醇醚煤制油大型台套示范工程和技术储备,推广使用醇醚等新型燃料。到2010年,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通辽市、赤峰市、鄂尔多斯市新型燃料的推广使用率达到20%以上,各中心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使用新型燃料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以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建设厅、农牧业厅协调组织落实)
四、抓好重点领域,推动全社会节能减排
(一)工业领域
1.抓好重点行业节能减排。在淘汰落后产能和工艺设备,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过快增长,严把新建项目准入关的同时,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大节能减排改造力度。依法实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管理,尽快制定出台《全区主要用能产品能耗限额目录》、《全
区主要耗能产品超限额能耗加价管理办法》。延伸产业链条,扩大深加工,切实降低单位能耗水平。到2010年,电石、铁合金、焦炭、有色金属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达到国内平均水平;电力、钢铁行业单位综合能耗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煤基醇醚、煤制油、煤制烯烃产品单位能耗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煤田矿井资源回采率达到60%以上,采区回采率达到75%以上,工作面回采率达到90%以上,洗选比率达到60%以上;新型干法水泥比重达到80%,散装水泥使用率提高到40%,利用粉煤灰达到1000万吨。(由自治区经委组织落实)
2.抓好重点企业节能。突出抓好电力、钢铁、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有色金属、煤炭等重点耗能企业和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企业的节能降耗工作。按照已签订的节能目标责任书要求,重点抓好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中我区35户企业和自治区确定的50户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减排工作。各盟市也要确定本地区耗能重点企业名单。对重点耗能企业加强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和挂牌督办。自治区、盟市分别对35户国家重点能耗企业和50户自治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旗县对盟市确定的重点能耗企业进行挂牌督办。各级节能监察中心派专人督办,实行能源利用状况月报告和定期公告制度,对未完成节能目标责任任务的企业,第一次进行警告,第二次依法进行能耗加价处理,并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指导企业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和有效的激励机制,强化基础工作,配备专职人员,将节能降耗的目标和责任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启动重点企业与国际国内同行业能耗先进水平对标活动,找出差距,落实措施,推动企业加大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节能管理水平。到2010年,实现节能500万吨标准煤。(由自治区经委组织落实)
3.抓好重点企业减排。确定全区重点减排企业名单,落实责任,制定目标和强化减排措施,重点减排企业全部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各盟市、旗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减排重点企业,明确目标责任,加强管理。(由自治区环保局牵头协调组织落实)
(二)建筑领域
大力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设计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和设备,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积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加强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参建各方建筑节能工作的责任与义务,凡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程,不得开工、验收备案和销售。加强建筑维护结构保温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市场监管力度,严格市场准入,规范企业行为。
稳步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新建建筑必须配套建设供热采暖分户计量系统,并安装温控装置,实行按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通过节能改造达到温度可调节、分栋或分户计量的要求。到2010年,全区建筑节能达到300万吨标准煤以上。(由自治区建设厅协调组织落实)
(三)交通运输领域
加快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车辆,鼓励使用小排量、低油耗、低污染车型。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等城市率先执行国家三阶段和四阶段机动车尾气排放标准。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大对营运车辆的审验力度,强化在用车检查维护制度,强制淘汰不符合标准、污染严重的机动车。
加强铁路、公路建设,改善道路条件,完善路网结构。优化运输组织结构,提高公路运
营车辆的实载率和里程利用率,降低空驶率,形成便捷、高效、节能的一体化交通系统。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主要干道开辟公共汽车快速专用通道,客运枢纽站点建设完备的换乘与停车系统,提高公共交通效率。加快燃气、乙醇汽油、醇醚等新型燃料的推广应用。到2010年,全区各中心城市公交车、客运出租车使用新型燃料的比例达到50%以上。(由自治区交通厅、建设厅、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四)农牧业领域
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农牧业机械动力设备,引进农牧业新机具、新技术,对大中型水利排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提高农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大力发展农村牧区户用沼气。到2010年,农村牧区户用沼气达到50万户,节能65万吨标准煤。
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启动以“减少农药、减少化肥使用量、保产量、保质量、保环境”为目标的“两减三保”行动计划,提高化肥、农药利用效率,加大农家肥、沼渣、沼液等有机肥的使用,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引进先进施药机械,建立精准施药示范区。(由自治区农牧业厅协调组织落实)
(五)商业及民用领域
推广采用高效节能办公设备、家用电器,严格执行产品能效标识制度,推动蓄能空调系统、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光电互补系统在商业、公共建筑和民用住宅中的应用。实施绿色照明工程,在宾馆、商厦、学校、医院、体育场馆以及居民家庭中推广高效节能照明系统,提高绿色照明产品在终端的安装使用,推动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环保行动,不断提高公众的节能环保意识。到2010年,全区商业和民用能耗降低20%。(由自治区商务厅协调组织落实)
(六)政府机构节能
推动政府节能采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财库〔2004〕185号)和《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6〕57号)要求,不断完善采购机制,提高节能产品采购的透明度和效能。优先采购节能产品,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重点实施建筑物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推行节约型公务行为,推广使用高效节能产品,打造节约型机关。到2010年,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位平均电耗下降15%。(由全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组织落实)
五、加快实施重点工程,大力推进技术进步
(一)实施好节能“三百工程”
“十一五”期间,以国家“十大节能工程”为重点,实施重点节能项目100个、节能示范点100个、节能技术100项。重点抓好高炉余压发电、干熄焦、水泥窑纯低温余热发电、烧结余热发电、电机节能、热电联产等节能工程。制定分实施方案,加快推进已实施的65项节能工程竣工并投产运行,2007年确保形成25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细化分解任务,落实主体,有计划、有步骤的全面实施节能“三百工程”,到2010年,形成900万吨标准煤的节能能力。(由自治区经委组织落实)
(二)实施好二氧化硫减排工程
1.抓好燃煤电厂二氧化硫减排。在加快淘汰小火电机组的基础上,确保已安装脱硫设施的37台(装机容量1152.5万千瓦)发电机组的脱硫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对未安装脱硫设备的现役40台(装机10万千瓦以上)机组,在2008年以前完成脱硫改造任务。新建的燃煤火电机组,须同步建设脱硫设施,在脱硫系统未建成的情况下,严禁试生产。对未获得排污指标的机组,严禁点火生产。2007年年底前,火电机组必须建成在线监测系统,否则减排量只按30%计算。(由自治区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2.减少非电燃煤用量。各地区要列出非电企业名单,制定脱硫计划,确保减排任务的完成,特别是西部地区要加大非电工业的脱硫力度。冶炼、有色金属、烧结、焦化、以煤为原料生产的玻璃、化工产品等设施,必须安装烟气脱硫设施,进行硫回收。提高集中供热能力和覆盖面,替代取暖锅炉。对生活锅炉推广使用循环硫化床工艺,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再生能源,减少燃用煤量。加强相关统计工作,实行定期报表制度。(由自治区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三)实施好水污染治理工程
1.确保现有污水处理设施的稳定运行。建立全区城镇、企业污水处理运行情况和收费情况月报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及水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废水治理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实现达标排放。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达不到60%和污水处理厂建成后不运行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的项目环评,不再安排环保治理支持资金。确保现有21个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日处理能力达到54万吨以上。(由自治区建设厅、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2.加快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建设。认真落实“十一五”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建设,加大污水处理力度。建立企业污水处理和城市污水处理同步运行机制,提高城市中水回用率。2007年所有地级市所在地和县级市以及具备条件的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要启动污水处理建设工程,2008年所有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要启动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到2010年,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38个,可削减化学需氧量6.9万吨。其中2007年建设污水处理厂11个。2008年年底前,各工业园区必须建成并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否则停止审批入园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牵头会同自治区经委组织落实)
3.加强水污染重点行业、重点企业废水治理。严禁采用渗井、渗坑处理工业生产废水,强化企业污水循环利用,实现污水零排放。对化工、造纸、制药、发酵、印染、纺织、酿造、食品加工等企业,要依法实行清洁生产审核,利用先进的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中水回用率,减少生产废水的直接排放。排放污水的所有企业都要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按期投产运行。分批公布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施的企业名单,并按期建成使用。(由自治区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4.加快重点流域治理工程建设。认真落实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规划,建设好辽河、黄河、海河、松花江等重点流域的水污染治理工程,综合治理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和生
活污水造成的水污染。实现重点流域的国控断面与流域内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加强流域水质的自动监测,保护好流域内集中饮用水源地的引水安全。(由自治区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四)加快垃圾无害化处置工程建设
认真组织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社会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网络体系和监管机制的建设,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实施生活垃圾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置工程,推进垃圾处理市场化运营。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行的监管和督促检查,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和资源化利用水平。加快医疗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实现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的安全处置。到2010年,旗县级以上城市均建成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设施,全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达到70%。(由自治区建设厅协调组织落实)
(五)加快推动节能减排技术进步
1.加快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依托大型企业集团,积极推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体系建设,将节能减排共性和关键技术攻关项目列为自治区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组织实施节能减排科技专项行动,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国际科技合作,大力引进、推广节能减排先进技术和工艺,不断拓宽节能环保国际合作领域和范围,解决节能减排的技术制约问题。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采用节能环保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经委协调组织落实)
2.加快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制定出台《关于加快发展自治区节能服务产业的指导意见》,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培育节能服务市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重点支持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为企业及党政机关办公楼、公共设施和学校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经委协调组织落实)
3.推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制定出台《关于加快自治区环保产业发展的意见》,积极推进环境服务产业发展,研究提出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的政策措施,鼓励排污单位委托专业化公司承担污染治理或设施运营。(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六、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一)深入开展循环经济试点
在重点行业、工业园区、城市和农村牧区培育不同类型的循环经济试点。重点抓好包钢等4个列入国家首批循环经济试点单位和8个自治区级循环经济园区(企业)试点单位的循环经济试点工作,组织好国家第二批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申报工作,“十一五”期间,力争使我区列入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单位的企业和园区达到10个,自治区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达到30个。加快制定有利于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机制,制定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财税、价格和绿色采购政策。(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城市、农村牧区)、自治区经委(负责工业)牵头协调落实)
(二)全面推行清洁生产
依法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煤炭、电力、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为重点,对已确定的65户污染排放超标的企业,进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使能源、资源消耗大户和污染排放重点行业逐步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推行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突出抓好具有代表性的清洁生产试点企业,推广应用60项清洁生产技术。(由自治区经委、环保局协调组织落实)
(三)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积极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尾矿及废石的综合利用,大力发展煤矸石发电。提高冶金、电力、煤炭、化工、建材、造纸等行业的废弃物利用水平,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或残次产品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推进企业废物“零排放”。重点加强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新型建筑材料,提取氧化铝、氧化铁,以及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二氧化硫的回收利用。(由自治区经委协调组织落实)
(四)加强水资源节约利用
节约利用水资源,大力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对全社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实现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明显提高,行业用水结构趋于合理。到2010年万元GDP用水量控制在320立方米左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至80立方米以下,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60%以上,城镇生活人均日用水(含公共用水)不超过200升/人,各种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达到45%以上。(由自治区水利厅协调组织落实)
七、完善政策措施,保障节能减排工作顺利推进
(一)完善节能减排考核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将全区“十一五”规划确定的GDP能耗降低目标、污染物减排目标分解到各盟市,各盟市要把节能减排目标分解到各旗县(市、区)以及重点行业和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地区与重点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状,实行严格的责任制,狠抓落实。从2007年起,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各级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国有重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具体的评价考核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自治区经委、环保局、统计局,报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考核)
(二)完善GDP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公报制度
各级统计、环保等部门要切实加强能源、环保统计工作,完善统计制度,加强节能、减排信息平台建设,及时准确反映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状况及节能减排目标实现情况。加强对GDP能耗指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数据审核,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建立重点行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主要污染物排放统计报表制度。总量减排指标经国家核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告GDP能耗、GDP电耗、二氧化硫排放、化学需氧量排放、工业增加值能耗等指标。各盟市也要建立本地区GDP能耗、污染物排放公报制度。各部门要把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和监测的重要内容。(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统计局、经委、环保局组织落实)
(三)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监督检查制度
对节能减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定期调度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实施进展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和污染源要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对恶意耗能排污的行为要依法从重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节能减排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不作为、执法不力、徇私枉法、权钱交易等
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责任人的责任。
加强全区节能减排日常监察工作,在通辽市、包头市、乌海市设立3个节能技术监测中心,建立起分区域的节能监控网络,在通辽市、乌海市设立自治区环境监管派出机构,完善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加强主要污染物减排监督工作。加强能源计量和统计执法,搞好污染源普查工作。(由自治区经委、环保局、统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组织落实)
(四)进一步完善节能法规和标准
尽快修订《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研究拟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办法》等一系列法规。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明确执法主体,完善各行为主体责任,强化政策激励,加大惩戒力度。研究制定主要耗能产品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单位能耗定额以及配套的管理措施。组织研究制订《内蒙古自治区能源消耗定额目录》,为节能减排执法监督和节能技术准入提供依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科技厅、建设厅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落实)
(五)建立新建项目节能减排专项评审制度
新上项目必须进行能源消耗审核、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审核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节能总量控制和环保标准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每年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内外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进行节能评估和专题论证,对超过总量指标、重点项目未达到目标责任要求的地区,按照国家要求暂停环评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项目准入条件,控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作为项目审核的前置条件。(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委、环保局按职能分工负责组织落实)
(六)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能环保意识
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节能减排宣传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制定节能减排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利用主流传媒,采取开辟专栏、开通热线、设立网站等方式,加大节能减排宣传力度,树立典型,曝光浪费能源、污染环境的行为。教育部门要将节能环保知识纳入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青年干部职工的节能教育。政府机关要率先垂范,带头厉行节约,引领全社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在全社会积极营造节能减排的良好氛围。(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协调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教育厅等部门组织落实)
(七)加快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
加大实施差别电价力度。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全面实行差别电价。对各地区不报和漏报的企业,按淘汰类企业对待,不再受理铁合金、电石企业的公告申请。对列入允许和鼓励类但环保设施未经验收的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如在期限内未通过环评验收,按限制类企业对待。认真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以及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发电,实行相应的电价政策。
全面推进水价改革。加大水资源费征收力度,实现水资源费按标准足额征收。改革水价计价方式,加快实施阶梯式水价,实施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
累进加价制度,对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限制类、淘汰类高耗水企业实施惩罚性水价。规范用水权转让价格,推广用水权有偿转让,实现超用加价、节约有奖、转让有偿。
提高排污单位排污费征收标准,将二氧化硫排污费从目前的每公斤0.63元分3年提高至每公斤1.26元,并根据实际情况提高COD排污费标准,杜绝“协议收费”和“定额收费”。全面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并提高收费标准,吨水平均收费原则上不低于0.8元。提高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改进征收方式。(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协调组织落实)
(八)落实国家鼓励节能减排的财税政策
认真执行国家对生产和使用《国家节能产品目录》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实施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有关政策措施。各级政府要加大对节能降耗管理、节能技术改造和环境保护的投入力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采用补助和奖励等方式,支持污水处理厂、节能减排重点工程、示范工程、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污染减排监管体系建设。自治区通过转移支付,对因淘汰落后产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贴。进一步加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向节能、环保项目的倾斜力度。逐步建立起政府引导、企业主体和社会参与的节能减排资金投入机制。(由自治区财政厅协调组织落实)
(九)加强节能环保金融服务
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节能减排重点工程、符合国家《节能产品目录》产品和达到节能减排标准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将此类项目的信贷取向列入信贷结构调整的重要范围。鼓励担保机构对节能减排项目进行担保。鼓励企业运用清洁发展机制,通过直接融资以及争取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加速企业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加强对重点污染企业的信贷审核。对应当关停取缔、停止建设的项目要严把信贷关,不得向该类企业或项目提供贷款。环保部门与金融部门要建立环境信息通报制度,将企业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金融部门将企业环境保护诚信资格审验结果,作为确定企业信贷额度的重要依据,不得向发生环境违法案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由自治区金融办协调自治区银监局组织落实)
(十)各牵头单位要按照工作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狠抓落实,并定期向自治区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反馈工作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附件:全区“十一五”时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一览表(略)
10.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十
【发布文号】桂政办发[2000]163号 【发布日期】2000-08-29 【生效日期】2000-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名特优
农产品展销订货会成果评比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0〕163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会成果评比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会成果评比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提出的“1234610”农业和农村工作思路,进一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不断拓展农产品的流通渠道,努力提高我区农产品在区外市场的占有份额,确保农民增收目标的实现,自治区将组织各地、市、县赴区外一些大城市举办农产品展销订货会。为提高农产品展销订货会的质量,使展销订货会办出水平,办出成效,特制定本办法。
一、一、评比内容
(一)对整个农产品展销订货会进行综合评价。
(二)评选出最受欢迎的产品。
(三)评选出最佳展团、优秀展团和先进个人。
二、二、评比机构
成立自治区农产品展销订货会成果评比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评比、表彰等工作。评比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韦肇晋担任,副主任由自治区农业厅厅长林灿、副厅长吕志辉担任,秘书长由展销订货会组委会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会由各展团团长、展销订货会组委会主要成员担任,同时,邀请到会的记者代表和当地有关人士代表参加。
三、三、评比条件
(一)对农产品展销订货会进行综合评价的标准:主要包括领导重视程度,组委会工作是否得力,组织工作是否做到有条不紊,参展人员表现如何;新闻发布会、开幕式、签约仪式等活动是否成功;媒体宣传工作是否到位,安全保卫工作是否得到保障;展馆、展厅布置是否美观、大方、和谐;产品质量、数量如何、是否受到欢迎;签订合同是否踊跃,举办展销订货会在当地产生的效果如何,是否成功。
(二)最受欢迎产品的条件:产品质量及包装质量都较好,产品数量充足,群众购买踊跃,销售最大,订单多。
(三)最佳展团、优秀展团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是以展团为单位,每个参展地市为一个展团,对各展团的组织工作、展销成效、参展人员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评比。
1.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各展团领导重视程度,组织措施是否得力,各项筹备工作是否落实到位,人员分工、职责是否明确;参展单位是否积极,展位布置是否美观和谐,展出形式(包括资料、广告宣传)是否生动活泼,展销期间展团是否服从组委会的工作安排。
2.展销成效。主要包括各展团展出的农产品品种是否丰富,种类是否齐全,数量是否充足,产品质量如何;加工产品的包装是否符合要求,现场销售量多少,展销期间签订合同情况及过后兑现情况;展团整体展销效果如何,受顾客欢迎程度,各方面反映如何。
3.参展人员表现。主要包括各展团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是否端正,是否尽职尽责,完成任务情况如何;展销人员精神是否饱满,工作是否热情,是否做到文明礼貌,是否坚持按时上下班;展团全体参展人员能否听从指挥,是否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广西形象。
四、四、评比程序
(一)展销订货会结束时,各展团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组委会办公室,并推荐3-5名先进个人。
(二)组委会办公室将相关情况汇总后提供给评比委员会。邀请到会的记者代表和当地有关人士代表根据各自掌握的情况填写好广西农产品展销订货会综合评价表(见表1)和广西农产品展销订货会最受欢迎的产品评选表(见表2),交评比委员会秘书长。
(三)各评委根据各展团实际情况和评比内容填写广西名特优农产品展销订货会各展团成果评分表(见表3,订单兑现情况暂不打分),交评比委员会秘书长。
(四)评比委员会秘书长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类统计。
(五)评比委员会根据统计结果,对展销订货会进行综合评价,排出最受欢迎产品的名次,以及各展团成果评分的名次,综合考虑各展团订单兑现情况后,评定各展团的名次和先进个人名单。
(六)评比委员会将评比结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选送最受欢迎产品的单位、获奖展团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五、五、表彰奖励
(一)表彰奖励最受欢迎的30个产品的选送单位。
(二)最佳展团名额为5个,其余展团为优秀展团;先进个人的名额,每个最佳展团为5名,每个优秀展团为3名。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选送最受欢迎产品的单位、获奖展团和先进个人给予通报嘉奖。
表1: 广西农产品展销订货会综合评价表
┌─────────┬────┬────┬────┬────┬────┐
│ 评价 │ 很好 │ 好 │ 一般 │ 差 │ 备注 │ │内容 │ │ │ │ │ │ ├─────────┼────┼────┼────┼────┼────┤
│ 领导重视 │ │ │ │ │ │├─────────┼────┼────┼────┼────┼────┤
│ 组织工作 │ │ │ │ │ │├─────────┼────┼────┼────┼────┼────┤
│ 仪式效果 │ │ │ │ │ ├─────────┼────┼────┼────┼────┼────┤
│ 媒体宣传 │ │ │ │ │ │├─────────┼────┼────┼────┼────┼────┤
│ 安全保卫 │ │ │ │ │ │├─────────┼────┼────┼────┼────┼────┤
│ 展馆布置 │ │ │ │ │ │├─────────┼────┼────┼────┼────┼────┤
│ 人员表现 │ │ │ │ │ │├─────────┼────┼────┼────┼────┼────┤
│ 产品质量 │ │ │ │ │ │├─────────┼────┼────┼────┼────┼────┤
│ 产品数量 │ │ │ │ │ │├─────────┼────┼────┼────┼────┼────┤
│ 签约情况 │ │ │ │ │ │├─────────┼────┼────┼────┼────┼────┤
│ 影响效果 │ │ │ │ │ │├─────────┼────┼────┼────┼────┼────┤
│ 总体评价 │ │ │ │ │ │└─────────┴────┴────┴────┴────┴────┘
注:请在适宜的空格内打“√”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11.压题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考 篇十一
【发布文号】宁政办发[1994]112号 【发布日期】1994-10-30 【生效日期】1994-10-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1994〕112号
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外办事处:
改革开放十五年来,我区驻外省、市办事处经历了恢复、建设、扩大业务、转换职能的过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下,驻外办事处面临着如何突出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强化服务和经营功能,推进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搞好自身建设等一系列新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驻外办事处的工作,更好地发挥其在扩大对外开放中的特殊作用,现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反映。
自治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和支持驻外办事处的工作,驻外办事处也要主动开展工作,加强联系服务,形成合力效应,为宁夏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宁夏回族自治区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规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加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外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管理,使办事处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第一条 办事处是自治区政府派驻首都和有关省、市、地区的常设机构,行使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自治区党委、政府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党政机关联系、协调处理涉及本区的有关事宜。
第二条 第二条 办事处代表宁夏在驻地独立开展各项工作,是我区设在驻地的综合性办事机构,是联系我区与驻在地区的桥梁,为我区经济服务的窗口,联接各界人士的纽带,传递重要信息的枢纽和接待来往人员的“宁夏之家”。
第三条 第三条 办事处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业务管理水平,把办事处建设成廉洁、务实、文明、高效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任务
在自治区政府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扩大对外开放为重点,紧紧围绕自治区“三点一线”发展战略,积极开展和不断扩大宁夏与沿海(沿边)、海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努力搞好联络、接待、服务、参谋、协调及经营工作。具体任务是:
(一)做好政府授权的我区与中央国家机关及驻地党政机关的政务、经济、贸易、民族、文教、科技、新闻等多方面的工作联系。
(二)积极推动和扩大我区与驻地及毗邻地区的横向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积极协助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开展物资协作、商贸交流、劳务合作等业务,为宁夏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团结联络各界人士(包括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广泛地对外宣传、介绍宁夏,提高宁夏在全国以至全世界的知名度,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为振兴繁荣宁夏做贡献。
(四)认真搞好自治区党、政领导和区直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到驻地活动的接待工作,积极为区直各部门、单位和各地、市、县到办事处驻地开展公务活动提供方便条件。
(五)开发信息资源,广辟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及时收集、整理、传递驻地重要的政务、经济、科教、文化信息,为自治区领导机关及有关部门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服务。
(六)管好办事处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主动为宁夏企事业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在驻地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生产性和商贸经济活动,努力增加办事处收入,减轻财政负担,提高自养能力,逐步做到自收自支。
(七)协调、指导和管理我区派往驻地的各类机构和人员。
(八)承办自治区领导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的其它事项。
(九)完成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接受驻地业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第五条 受自治区政府委托,政府办公厅负责办事处日常的联络和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政府办公厅驻外机构联络处(设在政府办公厅人保处)。
第六条 第六条 政府办公厅驻外机构联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向各办事处通报自治区党委、政府各阶段的主要工作部署及主管办事处领导的意见。
(三)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和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办事处干部任免、人事调动、工资审批、职称评聘等工作。
(五)负责办事处领导向自治区请示汇报工作的安排和办事处在区内有关事宜的联系服务工作。
(六)完成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与办事处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单位,特别是各经济主管部门,要大力支持办事处的工作,经常向办事处通报全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需要同兄弟省、市进行协作的意向,加强同办事处业务联系,有关文件应发给办事处。各办事处在同中央、国家机关和兄弟省市协作中需要区内各部门协助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解决。
第三章 机构与人事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办事处及其经济实体的内设机构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加强内部管理。办事处内部可设若干处、科(室、部、所),其机构设置必须报政府办公厅转报区编委审批。经济实体不确定级别规格,其内部机构按工作需要设置,由办事处自行确定。
第九条 第九条 办事处干部的管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经济实体的经理,必须是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由办事处任免,报政府办公厅备案,其他干部和职工由经济实体自行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办事处和经济实体的干部可根据工作需要互相兼职。兼职不得过多,一般不得超过三个。兼职人员不领取兼职工资,但可执行其兼职范围内标准最高的一种职务工资。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凡到办事处工作的干部,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年龄一般在45岁以下,身体健康,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3年以上,熟悉区情,具有一定思想政策水平和独立工作能力。办事处今后原则上不再调入一般干部与职工,需用人员主要采取聘用、轮换、短期借调等多种方式。要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干部四化方针,选择作风好、有事业心、业务能力强、守纪律的干部。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办事处从自治区有关单位选聘、借调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保留其编制,在提职、定(晋)级、职称评定、住房、退休、子女就业等方面与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办事处及所属企业单位技术干部的专业技术职称职务考评和聘任,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办事处已达到经费自收自支的,可申请执行驻地各项工资性补贴标准,但不得同时享受两头的分项最高标准和待遇。各办事处的经济实体可参照当地企业的工资制度,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根据职工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核定工资总额与福利基金等提成比例,并在此基础上实行工资标准自定、职工升级自主。如发生亏损,不得发放奖金,工资相应下浮;亏损严重的,只发放基本生活费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办事处工作人员的奖惩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暂行规定》;经济实体执行《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四章 轮换制、户口和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一般任期为四至五年,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连任、但最多不超过十年。办事处其他工作人员实行轮换制,轮换期一般为三年,有的也可适当延长或缩短。工勤服务人员及经济实体所有职工分别实行聘任、聘用制和合同工雇用办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与办事处驻地有经常性工作业务关系的区直部门或企事业单位征得办事处同意,并经办公厅批准,可向办事处派驻业务干部。派驻干部只转临时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由派出单位负责。办事处为派驻干部有偿提供食宿和工作条件,负责传达有关文件、会议精神,组织参加必要的会议和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办事处正、副主任,经批准可随带家属,由办事处安排家属住房,但不能在办事处及所属单位安排工作。其他工作人员一律不得随带家属,如需要随带家属的,可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办事处不安排家属住房。对过去已随调办事处工作的家属子女,要逐步调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办事处的干部达到离退休年龄时,原则上回宁夏办理离退休手续并负责安置,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易地安置:
(一)在宁夏工作三十年以上的办事处处级干部;
(二)在驻外办事处工作中,成绩优异,贡献突出,并获自治区奖励的;
(三)本人户口(不占用办事处户口指标)或配偶户口在驻地的。
在办事处离退休的干部享受区内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可继续使用办事处职工住宅,也可由办事处另行安排住房。如本人不在驻地居住的,办事处要收回其占用的职工住房。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办事处申报的当地常住户口指标供办事处领导干部和部分工作骨干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使用。工作人员使用这些户口指标,必须报经办公厅批准。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一律退出所占用的驻地户口指标。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购置的住房只供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使用,其面积标准参照驻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房标准执行,但最高不超过自治区规定的银川地区住房面积标准的下限,调离办事处工作,要及时退出住房。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政府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区直部门召开涉及办事处的专业性会议,可根据需要邀请办事处参加或办公厅派员代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重大问题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凡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每年年底要根据自治区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做好年终总结的基础上研究制定第二年的工作计划和季度安排,并书面报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坚持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主任要定期向政府述职。遇有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应及时向政府办公厅请示报告。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病、事假两周以上或离开驻地,须经主管办事处工作的办公厅领导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要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搞好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努力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充分发扬民主,团结爱护同志。工作人员要热爱宁夏,热爱办事处,树立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遵纪守法,顾全大局,努力工作。办事处每年要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办事处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由办事处拟订项目建议书或计划任务书,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报区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报区计委审批;办事处大宗固定资产的购置,由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政府办公厅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照章办事,实现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的公文工作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宁政发〔1987〕109号)执行,各类工作请示报告、文电一律按规定的报文程序办理。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办事处及所属企业要加强财务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要按照规定及时向财政厅报送办事处及所属招待所、企业的财务预算、月报、季报和年终决算,同时,将办事处财务预、决算抄报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的各项经常性开支,必须控制在年预算项目和定额指标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特殊开支由办事处提出申请,报财政厅审批后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向办事处上交一定数量的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办事处各种经营收入要纳入预算管理,年终结余按有关规定建立“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 会计法》,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保护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当好领导的参谋。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要加强住勤补贴和奖金发放管理,工作人员的各种补贴和奖金发放要严格按照财政厅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基金提取比例和使用原则按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办事处所有资产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固定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拨、转让或变卖。
第七章 协管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要积极为宁夏在当地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服务,帮助企事业单位疏通渠道,协调政务、经济活动中的矛盾,维护宁夏企事业单位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办事处要为我区在当地的投资、合作事业提供咨询服务。我区有关单位到办事处驻地开展外引内联,兴建项目,开办经济实体,原有企业的扩产、转产、撤并等,在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前,应征求办事处的意见,并将上报的文件和当地有关部门的批件印送办事处备查。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要经常了解和掌握我区在当地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情况;各企事业单位应向办事处通报情况,报送必要的工作文件、报表、信息。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办事处要积极组织我区在当地及毗邻地区投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流和经济协作,以促进我区在当地事业的发展。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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