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2024-10-09

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共7篇)

1.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篇一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影响

摘要:证据乃诉讼的灵魂,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其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证明规则,它是指对于国家侦察人员非法获得的证据给予排除的证据制度,包括违反正当程序或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制度、毒树之果等。本文主要通过对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从中借鉴有益经验以完善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借鉴意义

①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的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原产于美国,其确立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距今约百年时间。美国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的根据是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但《权利法案》在1791年通过之后的一百年间,人们并没有把法案中规定的人权以及违反这些权利收集证据的现象与证据的可采性联系起来,更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权利法案》通过百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根据《权利法案》的有关条款以判例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中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法取得的言词就是指违反这条规定而取得的被告人陈述。

不得自证其罪是英美法系对抗诉讼中当事人的重要权利,被诉人的犯罪承认、供述都有可能是在侦查人员违背本人意思的强制下取得的,例如强迫、引诱、威胁等非法手段都会致非法言词证据的产生。

非自愿自白排除规则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其宗旨在于保证自白的自愿性。根据这条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了保障自白自愿的规则,最典型的是米兰达规则,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这判一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把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纳入非法证据 ①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排除规则的范围;另一方面,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情况构成“非自愿”,即要在完全了解自己的个人权利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陈述才是“自愿的”。

2、对“毒树之果”证据的排除

所消“毒树之果”,是指由任何非法行为或非法证据间接取得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在美国的确立,标志着美国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达到了顶峰。按照这一规则,无论是直接或是间接获得的证据,都不能在审判中采纳,因为他们都是“有毒的树结出来的果实”,只要树有毒,则果也一定有毒,就都不能食用。这是一种严格形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

美围联邦最高法院布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也注意到该理论对刑事诉讼控制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造成一些负面的影响,以下情形可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虽有违法搜查、逮捕或扣押的行为在先,但如果警察机关能够证明其后所得的证据与上述行为无关,而是经过其他独立的来源收集的,则该证据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善意例外,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要求禁止使用警察善意地信赖表面有效而随后被认定为有缺陷的搜查证发现的证据;必然发现的例外,该例外主要针对的是武器或尸体等证据,它是指虽然警察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证据,但如果能够证明通过旧途径的合法行为,该证据也必然能够发现,则该证据可以彼排除而为法庭采纳。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征

第一、通过宪法予以保证。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层次最高,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在宪法中,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增强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能够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彻底的贯彻实施。

第二、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非法证据的扩大虽然会导致一些罪犯因证据排除而无法被追究,但却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加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规范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取证方法。

第三、在证据排除时遵循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既在一定程度规范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据行为,也为一些特殊情况、紧急情况留有回旋的余地,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贯彻实施更具灵活性。

第四、建立“毒树之果”理论。该理论的建立使侦查人员在侦查的起始阶段就开始注重程序的合法化。

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概况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非法取证行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 “两高”的司法解释也初步规范了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局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首先,立法不明确。对于非法证据的种类,《解释》和《规则》确立的只是非法言词证据,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以及对由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毒树之果”是否予以采信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主要是基于案件实体真实发展的需要,从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非法取证的手段,也规定得不够全面,只限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几种法 ②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

②定形式,对于非法搜查、扣押等手段未作规定。对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法庭是否可以采信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其次,缺乏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则》尽管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性质和范围,并规定了排除的后果,但是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特征,很难发挥其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功能。因为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相关的申请、听证、上诉和申诉等程序在法律上没有规定,有关的程序性保障规则仍然没有建立起来。

最后,缺乏配套制度的支持。一项规则的引进需要诸多制度予以支撑,营造其顺利成活的良好环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在我国顺利推行,有赖于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审前程序的重构,有赖于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建设,这本身就是一个浩大的法律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假以时日。

③三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一)完善立法机制,明确程序法定原则。

在我国,长期以来却一直存在着一种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突出现象。即国家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制定了法律,另一方面又允许国家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一些涉及司法机关自身职权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大事项直接作出规定,从而造成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现象的出现。程序法定原则有利于塑成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配套原则。

(二)设立庭前证据审查制度。

由预审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排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非法证据,避免对庭审法官产生不良影响。

(三)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司法实践中证人的出庭作证率是相当低的,法院一般只能采用书面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种书面审形式,与现代法治通过采用直接言词原则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进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要求是极相称的,严重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作证所导致的不能对言辞证据进行当面质证,也间接地影响了对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③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五)完善对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

将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相联系,促使其依法取证。我国法律仅仅针对非法取证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还有很多非法取证段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对这些也应该有相应配套的惩戒制度,追究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等。

结语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目的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的证据,其真正的价值在于限制公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侵袭,如果对侵犯公民合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予以认定,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就会荡然无存,程序公正也难以实现,最终,难以保证司法公正,国家公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将会重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将被亵渎。因此,我们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去认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汲取历史的养料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1】沈德永、宋随军:《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出版社。【2】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江南社会学院学报》。【3】宋英辉:《论非法证据运用中的价值冲突与选择》,《中国法学》。

【4】参见卞建林:《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5】参见谷立波:《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构建》,【6】参见黄玉敏:《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2.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篇二

一、新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第二, 过失犯罪的受案范围是可能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 但渎职罪除外。同时上述两类案件须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罪的总的条件限制。

二、重罪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利与弊

(一) 重罪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首先轻微刑事案件能够采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定程度也和我国现在全民收入的提高有一定关系。作为轻微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肯定是有限的。如以故意伤害罪为例, 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限于被害人轻伤, 轻伤的损伤等级可以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相当于是第九级或第十级伤残标准 (部分轻伤不致伤残) , 以南京地区赔偿标准为例, 数额系5万至10万, 这样的赔偿数额较大多数家庭而言可以承担的, 换句话说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大部分家庭可以承受这样数额的赔偿以便换来较轻的刑事处罚, 即可以达到社会大多数的公平。而重罪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 例如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 仅仅是死亡赔偿金这一项的数额, 南京地区就达50万。大多数家庭无法承受这样高的数额, 即使被告人很想达成刑事和解也便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少数富裕家庭却可以负担这样大额的赔偿, 这样对于整个社会就会显失公平, 形成富人可以花钱买命 (刑) 的现象, 影响社会稳定。

其次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结果将可能直接是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重大量刑格次的调整, 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太大。而刑事和解必须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操作, 其自由裁量的权力将很大, 必将导致对司法公正形式上的亵渎。

再者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极易被误解为“用钱可以买命 (刑) ”易放纵犯罪。在重罪刑事案件中, 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大于轻微刑事案件, 社会影响力也更大, 在这种情况下, 仍大范围适用和解, 可能会纵容犯罪或者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

(二) 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利

首先较之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 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更能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虽然被害人无法直接有权终结诉讼程序, 但被害人的利益在重罪刑事案件中将得到更实质的保护。在刑事和解制度未确立时,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就规定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 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可见, 司实践中已经在作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的尝试, 而且也取得了明确的社会效果。

其次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关注被告人的心灵救赎。身负重案的被告人, 即使其被判重刑, 其内心也可能因未能得到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而心中难以释怀。刑事和解恰恰能满足被告人心灵愧疚的弥补, 减少其再犯罪可能, 于社会大众有益。

再者重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更能达到优化资源配置、节约司法成本的效果。重罪刑事案件具有复杂性、疑难性的特点, 这就让重罪刑事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中的证据标准要求很高, 若实行刑事和解, 被告人以真诚的态度悔过, 主动积极地交代犯罪经过, 便于司法机关侦查、起诉等一系列司法活动的进行。

三、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必须走出的误区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至重罪刑事案件一时难以被公众接受, 可能在认识上存在的误区。

(一) 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等于不查清事实

重罪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 必须查清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行为动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影响定罪量刑的各个方面。刑事和解一定要在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 绝对禁止假借“和解”之名, 掩盖、抹杀、扭曲事实, 或者把案件事实给“和解”掉。

(二) 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等于放弃指控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 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职责。重罪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 不可能让被害人操作诉讼, 整个诉讼的过程依然是由公、检、法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只是为了更大注重被害人利益保护, 努力修补已经伤害被损害的社会关系, 这与被告人依然必须被起诉并不冲突。

(三) 重罪刑事案件和解后的从宽处理不等于花钱买命 (刑)

是否被告人一旦赔偿损失, 就可以和解、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重罪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中, 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时, 将审查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 不可能简单地允许用赔偿来代替悔罪。被告人没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表现, 即使愿意赔偿再多的金钱都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予以从宽处理。

四、利弊权衡未来展望—重罪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必将可行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现在只能被大众接受的程度是轻微刑事案件, 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核心和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 基于此点, 刑事和解制度必将益处必大于弊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 个人意识的觉醒, 法治观念的更新, 并且伴随着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等具体、合理的操作形式的出现, 刑事和解制度必将被越来越多的大众所接受, 其适用范围也必将扩大到重罪刑事案件。

同时笔者也要指出, 重罪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也不能无限扩大。只有在对于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 情节不是特别恶劣, 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下予以适用。而对于一些特别的恶性案件, 不得适用此制度。如“累犯”, “情节恶劣”或“行凶、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等极具有人身暴力危险的犯罪”采取限制与排除。

摘要:新刑诉法以专章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 但该制度仅适用范围只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的现有规定、立法本旨、社会价值等方面入手, 分析刑事和解是制度适用于重罪刑事案件的利弊,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 给予建设性的评价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适用范围,被害人谅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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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篇三

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许多法律原则都是由一些具体案例引申出来形成具有普适性的司法规则。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在上世纪通过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例确立了“程序至上”的刑事司法理念。

“米兰达案”中的程序规则

很少有案件像1963年的米兰达案一样,改变了美国警察的执法程序。由该案衍生的“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说话将会用作不利于你的呈堂证供”的话,常用于欧美和香港警匪片的经典对白,而且影响了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法治进程。

1963年3月,一个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的白人无业青年,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在亚利桑那州被捕,警官对他进行了审讯。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证其罪。年仅23岁,文化程度不高、穷困潦倒的米兰达也从没听说过世界上还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不得在刑事案件中被迫对自己作证”的规定。经过两个小时的审讯,米兰达招供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名。

法庭指定担任米兰达辩护律师的阿尔文•穆利有着丰富的执业经验,他研究有关材料后,以警察没有事先告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由,申请将米兰达的供词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过在当时,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保持沉默的权利不适用于被警方拘留的嫌犯,因而法官驳回了穆利的申请,当年6月27日,陪审团根据供词判决米兰达有罪,双罪加重判处20至30年监禁。

定罪后,米兰达不服,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是一个著名的“自由派”法官,米兰达案所反映的公民宪法权利在警察执法中的缺失引起了他的高度重视。1966年,沃伦主持审理此案,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4的投票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和供认书不能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并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此案确定了“米兰达规则”,即宪法要求审讯人员告诉嫌犯以下权利: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如果警察没有提出米兰达原则的忠告,由此而收集到的证据将不被法院接受。

最高法院的裁判几乎让美国人目瞪口呆,许多人认为米兰达逃脱了惩罚,抨击沉默的不公正。对此,沃伦大法官进行了精辟的回应:判处米兰达刑期,是不公正的程序产生了公正的实体,而释放米兰达虽是实体的不公,但却维护了程序的公正。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司法制度正义性的普遍丧失。换句话说,明知实体不公,也要维护程序公正,这就是最高法院坚定不移的立场。尽管连尼克松总统都公开反对此案的判决,米兰达最终也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但“米兰达规则”从未被推翻,还在世纪之交的“迪克森诉美国案”中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再次重申。

数十年后,当人们重新回顾这一案件时,还不能不赞叹它开创了美国乃至全球刑事司法人权保护和正当程序的先河。在美国人的眼中,司法公正首先必须确保程序公正,程序上的任何瑕疵都将污染正义的源头。这种“宁可放过真凶,不可冤枉一个”的程序规则,或许听惯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人百思不解,但审判过程中的一点程序瑕疵,却被引申出美国法治史上的一条“金科玉律”,这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性。正是这种正当程序的尊重与追求,在人治与法治中间划出了一条鲜明的分界线。

“绿河疑案”中的程序理性

美国影片《七宗罪》中的连环谋杀案许多人并不陌生,而上个世纪80年代发生在美国西雅图的“绿河疑案”更悬。这个案件的侦破过程显现了高度的程序理性。

1982年8月的一天,41岁的罗伯特在西雅图郊外的绿河河底惊恐地发现两具少女尸体,闻讯赶到现场的联邦调查局人员又在附近草丛中发现另一具女尸。经过鉴定,FBI认为三人都是被人勒死的。当地警方认为作案的是一名连环杀手,因而称之为“绿河杀手”。此后,凶手仍然肆无忌惮地疯狂作案,警方名单上的遇害人数不断增加,最后竟达49人。虽然警方极力侦查,却一直找不到凶手。

由于被害者大多是妓女,所以有女特工扮成妓女,引诱杀手露面。1982年底,一名叫里奇韦的男子曾“上钩”,但他当时并没有起杀机,所以关了两周后被释放。1984年,令人毛骨悚然的“绿河疑案”已被媒体炒得火热,FBI组织十多名经验丰富的特工成立了专案小组,全力追查这个杀害49名妓女或离家出走少女的凶手。在一个名叫玛丽•马尔瓦尔的女孩遇害身亡后,FBI再次将目标锁定在里奇韦身上,并对他进行了首次审讯。但里奇韦相当狡猾,竟然通过了两次测谎。1987年FBI还搜查了里奇韦的住宅,采集了他的唾液和头发样本。虽然联邦调查局一直认为他是此案的凶手,可是受当时侦破手段的限制,找不到有力的证据,最后还是把里奇韦释放了。

这样一桩悬案简直让警方焦头烂额,特工人员耗费了大量精力和经费仍一无所获,就连高层司法官员都认为,“绿河疑案”极有可能永远都找不到谜底。在这种情况下,专案小组于90年代初宣布解散,只留几个“看守”。近20年过去了,凶手一直逍遥法外,关于真凶的传言也日益纷繁,当地两名记者还专门写了一本书,就叫《寻找绿河杀手》。

命案向来是各国警方侦查的重点。此案若是发生在我国,必定要“挂牌督办”、“限期侦破”,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迫于巨大的社会和上级压力,极可能从快、从重惩处。但美国警方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虽然对里奇韦有很大的怀疑,但都保持了程序理性,基于证据不足而放弃追捕。直到2000年,联邦调查局才利用DNA技术检验了里奇韦的唾液样本,确认他的DNA与最早发现的三具尸体上残留的凶手精液的DNA相吻合。2001年11月30日,联邦调查局将里奇韦擒获。拒不认罪的里奇韦在同警方僵持两年后,最终在“控辩交易”下低下了头。

耗费如此长的时间来确认一个严重怀疑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清白,看似有些得不偿失。但正是对证据的苛求、对程序的尊重、对无罪推定原则恪守的理性,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比较而言,我国佘祥林案“一直在围绕着佘祥林杀人来找证据”,凭模糊的物证和口供就定了案,这种失去程序理性的侦办过程不能不叫人担忧。

“绿河疑案”的启示在于:只有遵循程序理性,以必要的程序消耗乃至效率的牺牲,达致最大的客观、理性,公正才不会失守。

“辛普森案”中的法律真实

1994年6月17日傍晚,全美国几乎所有的电视台都在播放同一个画面:一辆白色的野马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空中的直升飞机、地面几十辆警车像护卫一样跟着,警号大鸣,警灯闪烁,来往车辆全部停下让路。这一创造美国电视收视率记录的画面不是警匪片中的情形,而是洛杉矶警方追捕美国橄榄球星、影视界当红演员辛普森的实况转播。

就在4天前,辛普森的前妻尼科尔和她的男朋友戈德曼血迹斑斑的尸体在尼科尔的公寓外被发现,警方确认死因是被锋利刀刃刺杀。血案现场除了一串大码鞋的血印之外,还留下一顶辛普森的帽子,一只左手的手套。半夜,警察翻墙进入了辛普森布伦特树林区的豪宅,在室内发现了血迹和一只沾满鲜血的右手手套。一小时后,回家的辛普森被警方拘留,他的左手手指还有一处瞩目的刀伤伤痕。警察虽然怀疑辛普森是嫌犯,但当时血迹化验报告未出来,证据不足,只能将其释放。几天后,辛普森却突然失踪了。一时间有关这位大明星的电视消息骚动美国,才有了本文开头抓捕的场面。

在接下来474天的审判当中,检控方在法庭上询问了58位证人,展示了488件实物和图片;被告筹组“梦幻律师队”作为辩护方也询问了27位证人。奇妙的是,整个过程中,辛普森的优秀律师们并没有对公众说过半句辛普森“无罪”。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这一点全美国人都已心照不宣。如果作无罪辩护无异于公开侮辱全美国人的智慧,所以律师团采取了集中火力猛攻证据疑点的策略,认为警方半夜潜入辛普森家收集的证据来源可疑,不排除伪造。而检方主掌这宗案件的是女检查官玛霞•克拉克,她在过去十年里从来没有输过一宗案件。在作最后结案陈辞时,这位女检查官整整用了6个小时的时间。这场震撼全美的“世纪审判”成了全美国最受欢迎的“法制题材连续剧”,有文章说辛普森案几乎让5000万美国人变成了刑事诉讼法专家。

1995年10月3日,美国西部时间上午10点,上至美国总统克林顿,下至流浪汉,都聚集在电视机前,等待着“世纪审判”的结局。当由绝大多数黑人组成的陪审团分析了113位证人的1105份供词宣布辛普森无罪时,人们惊诧不已,以致克林顿亲自出面要求大家尊重陪审团的判决。

尽管大多数美国人认定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又同时尊重法院对辛普森的无罪判决,这反映美国民众对法律的理解。既然法官无法将案发过程回放一遍,就只能通过严格的程序以探求法律的真实。既然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得判决辛普森无罪。这或许违背了案情本身的事实公正,但法律程序被破坏带来的不公正远大于错放了罪犯带来的危害,对法律真实的追求正是人类几千年建立起来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和准则。

“辛普森案件”如此无视“命案”的严重危害性,确立起近乎刻板的法律真实,用此案主审法官的话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种被看作教条式的程序正义,正是迈向法治国家的关键路径。

4.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篇四

各位早上好,很高兴有这个机会和哈尔滨的同行交流。今天我从法官、检察官、警察和辩护律师的不同参与角色来讲一讲美国的刑事诉讼法。据我了解,中国的刑事诉讼法把一个案子分成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理。侦查阶段主要由公安部门来负责,起诉由检察院来负责,审理由法院来负责。美国的概念有些不一样,并不是说一个案子不分阶段,而是各个部门的职能角色权力不一定是按照阶段来分的。美国的概念是任何政府的行动对公民的权利有不同的影响,影响比较大的行动公民的权利就得到更多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公民的权利受到影响最大,所以法官负责审理案子,被告还要有一个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警察代表政府对公民的权利影响也很大,比如说可以拘留,可以剥夺公民的自由,这从我们的概念来说,这是对公民权利最大的一种影响,所以法官有法官的角色,辩护律师有辩护律师的角色,检察官有检察官的角色。中国经常说公检法这三个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中文翻译成英文的话司法机关有时候就翻译成judicial organs,judicial organs在英文是指法院,只有法院才是司法机关。所以翻译一方面可以导致一些误解,一方面可以隐瞒一些概念上的不同。还有中国在严打的时候强调公检法必须合作,这个概念在美国一般的人可能会认为法官参与打击犯罪是有问题的,会觉得很别扭,因为我们对法院和法官的概念是不同的。美国的概念是法官应该完全是中立客观的,中立的怎么能打击犯罪,怎么能偏于控方,因为我们的概念是法官应该对控方对辩方保持中立的态度。

可能讲警察、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角色最好的方法是拿一个案子的不同阶段来说明。虽然我刚才说美国不分侦查起诉和审判的阶段,但是我最好是从这个思路来解释。侦查就是犯罪嫌疑人被抓到以前的阶段,我是特别用抓到这个词,因为拘留和逮捕在中国有特别的含义。我就是说一个公民他的自由被政府警察剥夺以前的阶段,因为侦查有时是没有接触到嫌疑人以前,有时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受到限制以后。在美国很多侦查手段如果不涉及到公民的权利的话,警察有权利自己进行。我们的概念警察和检察官是执法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有些情况下警察可以不通过法官检察官的同意进行一些侦查的手段,这些侦查手段都是最基本的,对公民的权利影响不大。比方说普通的证人自己没有引起犯罪怀疑,警察完全可以自己对他进行询问。收集一些证据,除了搜查和要求特别的文件,警察也不受太大的限制。搜集某一些种类的证据还需要法官或检察官的批准。当然警察亲眼看见人犯罪,或者看见有人准备犯罪,警察有权利预防人犯罪或者抓到罪犯。但是很多侦查手段涉及公民权利,尤其是隐私权,警察不能自己做主,必须经过法官的批准才可以采取行动。比方说搜查,美国宪法的第四修正案很早就提到搜查必须经过法院的批准。警察在调查案子的时候,如果觉得有搜查的必要,他必须和检察院联系,帮他申请法官的搜查的批准。我们宪法规定公民有不受到不合理的搜查的权利。什么叫不合理的搜查呢?如果是通过法官的批准,我们的推定就是合理的。法官的标准是什么呢?就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搜查的地方大概有犯罪的线索。法官看到书面的说明,如果看到有什么证据达到大概的标准的话,法官就会批准搜查,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话就不会批准。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有很多例外。限制的情况比方说有紧急情况,警察不但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搜查的地方有犯罪的线索,他还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如果不马上进行搜查的话,线索和证据要被毁灭。这个我们叫做紧急情况,紧急情况下警察可以直接进行搜查,但是搜查出来的证据如果在法庭上要用的话,还要经过审查。就是说被告有权利要求这些证据被排除,如果有这样的要求的话那么法院就要举行听证会来进行审理,看他的搜查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有紧急情况的事实,是不是有大概有犯罪线索的依据,所以说如果警察不提前得到法院的批准而进行搜查的话,他知道到最后还是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他的证据才能用。所以说在很多方面,刚才我们说到搜查,在很多国家都有搜查的程序,在美国你说搜查是哪个机关的权利,回答这个问题不是那么简单。进行搜查的是警察,在搜查以前警察最好和检察官联系,在这方面检察官等于是警察的法律顾问,尤其是紧急情况下警察给检察官打电话,说我们来不及到法院去,你看这种情况可不可以进行搜查,检察官这时扮演的角色就是法律顾问。法院还有一个角色就是最后看这个搜查是否合法,如果是合法的证据就可以用,如果不是合法的话证据就要排除。所以虽然法官不参与搜查的具体行动,他还有很重要的角色和决定的权利。辩护律师也有一个权力,当然不是在现场,但是起诉的时候控方说有这么一些证据是通过搜查取得的,辩护律师觉得搜查的过程有疑问的话,他有权利要求排除。虽然搜查是一种侦察手段,但是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都有这么一个角色。我就是拿搜查举个例子,其他的方面侦查阶段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有一定的权利和职能。比方说窃听,窃听在我们法律上认为是影响公民权利最大的一种侦察手段,一个公民不知道政府官员在窃听他的对话,这对他的隐私权一种非常大的影响,所以我们不让警察轻易地采取窃听。窃听是一种搜查,它是搜查一种看不见的东西,是人的对话的内容。根据我们第四修正案,搜查影响公民的隐私权,隐私权属于公民,但是公民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所以搜查可以经过当事人同意进行。就是说没有到法院拿到搜查证,问当事人可不可以搜查,当事人同意,那么这个情况下进行搜查是完全合法的。但是这个同意必须完全是自愿的,而且完全了解同意搜查的结果。这种情况下进行的搜查到时候当事人也可能要求排除证据,警察就要拿出证据证明是当事人同意进行搜查的,而且明白同意搜查的后果。为什么提到同意呢?因为在窃听方面有特别的含义。在美国我们侦查重大案件的时候经常用到卧底警察和秘密线人,这两种侦察的方法是非常有效的,因为如果能够把犯罪嫌疑人自己的话录下来,开庭的时候把录影带或录音带放给小陪审团听的话,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窃听我们的概念是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自己身上带着录音机,他自己同意把自己的对话录下来的话,我们认为就是合法的。因为两个人对话,我有我的隐私权,你有你的隐私权,但是我们的对话对我来说不是保密的,你愿意把你的信息和我分享,所以我有权利把我们的对话记录下来作为最准确最可靠的证据。如果两个犯罪嫌疑人自己在对话,没有卧底警察或者秘密线人在场,没有参与的任何一个人同意的话,执法机关还想窃听的话,我们就要经过相当复杂和难办的法律程序。因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隐私权受到高度的威胁,如果警察想采取行动的话,他必须和检察官联系看是否符合窃听的条件。窃听的条件简单地说就是别的侦察手段无效的情况下,有很多证据证明在那个地方或者那个电话很可能有和犯罪有关系的对话,同时只有在比较重要的罪名存在的时候才能使用窃听。最后检察官如果觉得条件都符合,还要得到美国司法部总部的批准,才可以申请法官的批准,得到法官的批准之后才可以进行窃听。具体的进行窃听是警察的工作,但是批准程序中检察官和法官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在窃听过程中还受到检察官法官的监督,比如说它是有时间限制的,每十天检察官要向法官作出报告,看窃听的结果如何,如果没有结果,就不能再继续;如果有问题的话,就不能再继续。窃听批准只有三十天的有效期,如果要继续的话就要再申请。窃听要是有结果的话,在审判的时候辩护律师有一个机会把窃听的结果排除,所以辩护律师对窃听也有一个重要的角色,和我刚才提到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一样的。

可能有些侦查的手段对隐私权的影响不象窃听和搜查那么大,根据我们的法律警察也不能完全自己做主。比方说在侦查阶段的时候有必要取得犯罪嫌疑人的银行账户,或者有一些其它的记录,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到银行去要,甚至警察也不能拿着警察证跟银行说我要某某人的账户,和账户上所有文件,警察没有这个权利。根据我们的制度,警察需要这样的文件的话必须要检察官的批准。法律上的程序和实际有点差异。法律上是只能用一种传证令,实际上我们用的是所说的大陪审团传证令。银行受到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必须提供银行资料,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实际上是法官的命令,法官授权给检察官,传证令交给警察去实行。文件拿到以后警察要交给大陪审团,事实上是交给检察官。我们在侦查阶段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属于警察,可能在侦查阶段警察所扮演的角色是最重要的,是具体作侦查工作的,但是他在各方面受到检察官的制约和指挥,在各方面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约,也要考虑到案子提交法院的时候还要受到法律的监督和司法的监督。

介绍一下大陪审团制度。大陪审团和所谓的小陪审团听起来差不多,但是它的作用,成员和工作的权利都不一样。小陪审团各位大概都很熟悉,小陪审团有一个定罪的作用,听取所有证据之后他可以作出有罪的判决或无罪的判决。大陪审团有两个作用,一个是指控的作用,还有一个是侦查的作用。最近中国检察院系统在做一个试验,叫做人民监督员,我觉得和大陪审团制度不完全一致,但是我觉得有一点概念。大陪审团根据宪法,在美国的联邦系统所有的重罪都要经过大陪审团才能够起诉,所谓的重罪是可以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轻罪是可以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我们判的案子很少是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所以几乎所有的案子都要经过大陪审团的同意才能够起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选人的方法相似,他必须是美国公民,经过随机的方式选的,所有合格的美国公民都可以做大陪审团的团员。所谓的合格是自己没有犯罪记录。用什么随机的方式呢?一个使用参加选举的名单,另一个是用驾驶执照的名单,用随机的方式选择,让这个人到法庭来,看这个人有没有能力做,可能因为工作的关系或家庭的关系他没有能力做。大陪审团的成员是16个到23个,它是由23个人组成的,但是必须有16个人在场它才能举行听证。起诉不起诉是要有12个人同意,这和小陪审团不一样,小陪审团定罪要12个人意见一致。大陪审团的权力只是一个起诉的权利,对它作出决定的要求没有小陪审团那么严格。大陪审团作出决定的标准就是大概有罪的标准,英文是 probable cause,这没有一个准确的翻译,就是有没有证据证明这个人大概有罪。这比定罪的标准要低得多,定罪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大陪审团还有侦查的作用,搜集一些特别的文件警察自己不能做主,需要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在侦查阶段,搜集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文件需要大陪审团的传证令。实际上这个权利在检察官手里,因为大陪审团的听证、侦查工作都是由检察官来指挥。因为大陪审团是由普通美国公民组成的,没有法律知识,没有侦察的职业培训,大陪审团的权利应该是监督检察官的侦查工作,监督检察官的起诉工作,检察官自己不能决定起诉某某人,他如果想要起诉的话必须把证据交给大陪审团进行审理。所以经济犯罪和贪污腐败的案子经过大陪审团的传证令是非常正常的,同时警察有权利询问证人,证人也有权利拒绝回答警察的问题,任何人受到警察的询问的时候他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但是如果证人不回答怎么办?难道我们就放弃吗?还有一个程序就是可以强制证人作证,就是检察官申请法官发布一个特别的命令,也叫做作证命令,也叫做特权命令。我们的沉默权是一个简短的名称,是不被强迫自证其有罪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沉默权。如果控方同意不是用一个人的证词来证明他有罪的话,就不违反不被强制自证其有罪的权利,可以取得他的证词。在这个情况之下,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发布一个特别的命令,这个命令有三条,第一条是证人必须作证,如果不作证的话就构成藐视法院犯罪;第二条是他的证词不能用来证明他自己有罪,只能用来证明别人有罪;第三条是如果他滥用这个权利做伪证的话,他还要负法律责任。如果他做伪证的话,他的证词可以用来证明他犯了伪证罪。在这一方面我们还完全处于侦察阶段,警察对证人不作证无可奈何,检察官自己也不能强制证人作证,检察官可以通过法律的程序,要求法院发布特别的命令,命令证人在大陪审团那里作证。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请律师的权利,一种权利是可以请律师,另一种是如果请不起律师,有法院安排免费律师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两百多年以前已经提到有律师援助的权利。当时的理解是一个人被起诉以后有请律师的权利,如果请不起律师的话那就没办法,但是至少可以请律师。到了美国最近70多年以来,从三十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说在三十年代联邦法院系统如果被告没有钱请律师的话,法院有义务给他安排一个律师。从那时起,我们有一个概念,如果被告没有钱请律师的话,他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护,因为我们法律和宪法赋给刑事被告很多权利,但是刑事被告没有法律知识的话,他也没有办法让他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到了六十年代,又有最高法院的案例,这个案例更进一步地解释说不仅在联邦法院,在州的法院被告也有这个权利。他请不起律师的话,他也有权利让法院给他安排一个免费的律师。得到免费律师的援助是一种权利,请律师是另外一种权利。一般来说,请律师援助的权利是从指控开始,指控以前有钱可以请律师,但是政府没有义务安排免费的律师。所谓的指控是和拘留连在一起,就是警察抓到人的时候,公民不能自由离开,在警察的控制之下那一时刻起,被告就有得到免费律师服务的权利。因为警察限制一个人自由的时候,可能还没有正式被指控,但是我们规定要很快在一天之内指控,如果没有指控就必须把他释放。以上谈的多半是在侦察阶段警察,律师,法官,检察官所扮演的角色,这是指在限制被告自由之前的阶段。

当然侦察的手段很多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美国的法律对这个有特别的限制,我就把它作为一个个别的话题。米兰达警告大家大概都知道,这是根据1967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1967年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个州使用一些类似于米兰达警告的办法。从1967年以前在美国询问在羁押的或者自由被限制的罪犯以前不进行米兰达警告的话,所取得的口供就被认为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使用。米兰达警告的内容大家都很熟悉,就是一个人被抓到的时候警察要告诉他有什么权利,有沉默的权利,有权利请律师,没有钱请律师的话法院可以给他免费安排一个,如果愿意放弃律师的权利的话,可以放弃,他所说的话可以拿来做证据。经过这个警告之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愿意说话的话,警察可以进行询问。如果在开始回答警察的问题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改变主意说我不想说了,那询问就结束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说我愿意和你说话,但是我要求我的辩护律师在场,那就在辩护律师来以后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被询问的时候,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重要的角色,或者是他可以在场,或者是他不在场的话就不能进行询问。我们认为这完全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他要求这个权利的话,他的权利就要得到充分的保护。他如果放弃权利的话,就可以进行询问。询问的机会不是很长的时间。因为我们的指控和限制自由差不多是同时发生的,就是警察抓人的时候有义务把他立刻带到法院去,羁押不羁押的决定只有法官能作出,警察和检察官没有这样的权利。凡是影响和限制公民的权利的措施必须得到保护,限制越严或者权利越重要,他得到的保护就越全面。所以说羁押是涉及公民自由最重要的权利,警察和检察官自己都不能作主,要经过法院的程序由法官作出。所说的马上把抓到的犯罪嫌疑人带到法院去,就一个伸缩性,一般来说是当天,星期一上午抓到,就要下午带到法院去;下午抓到就要第二天上午带到法院去,周末抓到就要等到星期一。到了法院的时候如果还没有请律师,法院有硬性的义务给他请律师。从那个时候起我们完全是一个对抗的制度,他已经被指控了,他有辩护律师。如果控方要求拘留,而辩护律师反对,我们举行听证会来决定羁押不羁押。不管是被羁押还是没有被羁押,从这个时刻起,控方如果要向被告进行询问的话,必须经过辩护律师的同意。这对我们做执法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从这时起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就比较大,因为我们进入了完全对抗的阶段,控方已经决定起诉,到时候要证明他有罪,辩护律师的责任是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保护委托人的权利可以有很多选择,可以奋斗到底,要求排除所有证据,做无罪的辩护,开庭的时候攻击控方的所有证人,可以要求小陪审团作出无罪的判决。当然还要一些职业道德的规定约束辩护律师的行为,但是在职业道德的范围之内,辩护律师的义务是积极地保护委托人的权利。辩护律师还有一个选择是对控方建议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说控方指控的罪名太重,因为他们不了解情况,如果我在场,你们可以向我的委托人进行询问。有的时候被告是犯罪了,但是他在犯罪集团级别比较低,还有很多关于犯罪集体的信息,如果我们和他协议的话,他可以提供很多关于犯罪集团的信息和帮助,甚至可以做证人。这时他就可以和控方进行协商,这就涉及辩诉交易制度,他可能觉得对委托人最有利的做法是和控方进行辩诉交易。

我今天就是进行了大概的介绍,从不同人的角色来介绍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希望说的不太模糊。

问题:美国的司法制度和中国不一样,美国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中国的检察院和法院都是司法机关。我想问一下美国的检察机关是否有独立的检察院,如果没有,在司法部是否有独立的检察官办公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除了公诉的作用以外是否还有其他职能?在美国司法部,除了检察官的公诉职能之外,还有什么其他职能?

回答:我们以前有独立检察官制度,但是意思可能不一样。美国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检察官是属于行政。但是这些词中英文意思不太一样。我们说司法只有法院,立法只有国会,其他的都是行政。所以说检察官在司法领域代表政府扮演公诉人的角色,在中国检察官和律师完全是两种行业,在美国检察官是律师界的一部分,我们必须有律师资格才可以申请做检察官。所以我们的概念是控辩双方都是律师,只不过检察官代表控方,辩护律师代表被告。除了公诉之外检察官的其他职能在起诉以前做警察的法律顾问,警察需要法律咨询。还有指挥大陪审团侦察的职能。如果检察官不同意不能起诉,警察必须和检察官配合起来,侦察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定罪,是搜集足够的证据,但是起诉只有检察官才可以做主,如果检察官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决定不起诉,所以检察官和警察必须合作协调。起诉的标准不高,就是大概有罪。但是我们考虑的标准不是起诉的标准,而是定罪的标准,因为一旦起诉,我们就下定决心把罪犯绳之以法,就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定罪犯的罪。司法部除了检察官以外还有很多不同的部门,我们有刑事处,还有民事处,民事处的人也是国家律师,或者做原告或者做被告。还有联邦的监狱管理,联邦调查局也是属于司法部,还有一些不同的部门。美国的联邦执法机构有很多种,除了警察局,还有联邦调查局,海关,纳税局还有刑事调查处,环保局还有刑事调查处。联邦执法按照不同的主体分布在不同的执法机构。因为它们不是在一个时期设立的,有其历史原因,所以有时候看起来一塌糊涂。

问题:在美国有没有检察院这样的部门?

回答:司法部有一个刑事处,还有一个具体办案子的检察官多半在地方的检察官办公室或公诉人办公室,美国分96个司法地区,每个地区有自己的联邦法院,地方法院,联邦检察长和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所有的刑事案件。具体办案子的公诉人都是在各个地区的检察官。司法部总部有指挥的权利,政策的制定,提供咨询和援助。96个司法地区的检察长都是经过总统提名,国会批准才能任命,所以我们每个检察长虽然是司法部部长的手下,他们的提名任命和司法部部长是一样的。他们在性质上不是独立的,但还是有一点独立的味道。

问题:美国对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具体侦察有哪个部门进行?办理国家公务人员刑事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有没有区别?

5.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篇五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影响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阻力之一,其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义务不平衡。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这将有利于纠问式审理方式转变为对抗式审理方式改革的实现,突显刑事诉讼程序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并进一步适应刑事诉讼发展、变革的要求。建立一套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先需明确证人保护职责的机关,在试点的基础上,设置一套完善的保护体系,全方位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关键词:证人出庭难证人保护

立法现状制度建设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一)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低,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刑事诉讼深入改革的一个难题。有材料显示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以来,深圳中院证人出庭率一直徘徊在2%-5%之间;烟台中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于1%;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9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11件。①而兰州市城关区检察院2004年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化提起公诉的458件刑事案件中,仅有6案有证人出庭作证,占全部案件的1.3%,2005年上半年适用前述程序提起公诉的297件案件,仅有6

②案有证人出庭作证,占全部案件的2%。因此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普遍性的现象,成为了不合理存在的“常态”,司法部门对此也习以为常了。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影响

首先,从诉讼的正当程序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对书面的证人证言的质证和认证,使得对抗制审理方式流于形式,变相削弱了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实质的纠问式庭审改革无法突破,程序的公正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从一定程度上讲是影响庭审方式改革的一大阻力,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正当价值的破坏。其次,从案件处理的实体结果考虑,有些案件中重要证人的证言的真伪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定性、决定着被告人是否能定罪等实体上的根本问题,如对这些证人证言不经质证就加以认定,就不能从根本上排除诱供、记忆错误等各种影响证言真实性情况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使实体的公正面临着根本性威胁,影响了对案件的正确裁判,难免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

(三)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

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和非常复杂的,而对证人保护的不足是重要原因之一。据我国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者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78.3%,是我国证人不愿作证的首要原因。另有资料显示,每年因对证人、举报人报复致死、致残

④的案件近年来每年有1200多件,这表明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刻不容缓。

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认为:“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因此切实解决好证人出庭的后顾之忧是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的切入点,而解决的途径就在于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⑤③

二、加强对刑事证人保护的理论基础与意义

(一)基于权利与义务角度分析保护证人是国家应尽的义务

“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观点出发,权利和义务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两种规范方式缺一不可,权利的①

⑤证人作证,难在何处?[N].检察日报,1999-8-12(4).王丹群.浅议加快建立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J].人大研究, 2005(12).31.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C].见:何家弘主编.证据法论坛.第3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449.张韩,邱格磊.由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引发的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2).52.转引自(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实现必须借助于义务的保证,但义务又必须以权利为其合理存在的前提。”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应该给予司法机关应有的配合,从而给犯罪以及时的惩罚,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这是法治社会中合法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国家也要对证人应该负有积极的保护义务,使证人的义务和权利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一个国家没有理由要求公民冒着自己或者亲属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巨大危险去出庭作证,国家应该给予证人完善的保护。正如英国著名的法官丹宁勋爵所说的:“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因此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和手段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进行保护,保障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也是一个国家应该对证人所履行的法律义务。但应当指出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重点应当落实

③到证人保护措施的完善上,而不是仅仅从立法上原则性规定“国家应当保护证人的安全”。②①

(二)保护证人是实现人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从诉讼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它是人们参与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诉讼人权所保障的对象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保障他们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他人的侵犯。“诉讼人权是人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当今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准则,诉讼人权是人权领域中一个重

④要组成部分,在法律领域反映了人类在保护人权方面的进步和文明程度”。而证人权利作为诉讼人权的一部分,对其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需求,也是推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⑤

(三)加强证人保护可促进刑事诉讼民主化、法治化

从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方向看,对证人实施有效保护符合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潮流。现代刑事诉讼更关注审判程序中对抗式辩论模式的建立,以期建立公正、公开的诉讼程序,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证言不经过各方质证特别是辩方的质证就被用做为定案的证据,变相是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剥夺,这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所体现的保障人权的精神,也不符合世界范围里刑事诉讼发展民主化、文明化的趋势。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逐步转变成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加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增强了辩方正当的辩护权利。而今刑事诉讼法面临着重新修改的契机,借此机会建立我国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变革的必然要求。

三、我国证人保护立法、实践及国内外相关经验简介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的立法、实践现状及缺陷

给予证人充分的法律保护,免除他们因作证可能带来的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威胁的忧虑,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从而自愿出庭作证,这是证人保护制度的追求目标。但我国现阶段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对证人保护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证人保护的具体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另外在第85条第3款中规定了公、检、法对报案人、举报人、控告人的保护及保守秘密的义务。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除了其他一些零散行政法规,以上相关规定是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

上述抽象立法规定的缺陷在于:首先,立法规定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以上法条是原则性规定,属①

⑤林喆.权利的法哲学—黑格尔法权哲学研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65.(英)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45.吴珊珊.论刑事证人保护的理论基础[J].长江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7(4).60.(英)A·J·米尔思.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17.于一种宣誓性规定,无实践操作性。其次,立法规定多是对事后保护,不注重事前保护。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对证人或其近亲属安全的保障主要是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

①护。由于立法仅仅是在对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侵害行为发生之后才规定具体的惩罚措施,不能起到预防保护作用,所以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第三,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对证人或者其亲属人身权利的保护,并没有涉及到对证人或者其亲属财产权利名誉权利的保护,保护的范围过窄。而刑法中关于“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碍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

②没有规定,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第四,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证人因出庭作证

③而导致其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值得我们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加强关注。第五,对

证人保护的机关职责归属没有明确,虽然原则性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分散的义务规定给了各机关各行推诿的理由,也就造成了三机关都对保护证人缺乏基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实践中保护证人基本上就流于书面了。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原则化、难以操作,已经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发展的要求。当然我国在证人保护的制度规定上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的现象,有些地方已经制定了具体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据《检察日报》报道:在2004年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将保护分为庭前保护、庭审中保护、庭审后保护三个阶段,对于因作证而将受到或已经受到严重暴力威胁伤害的证人,检察机关可以实行24小时贴身保护,除了保护证人的生命安全以外,将其财产和名誉及其近亲属,一并列入保护范围。而早在2000年3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证人保障法》的立法建议,在2006年的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也有人大代表提出了制定《证人保护法》的议案,这表明我国的立法机关可能会将制定证人保护法提到议事日程之中。

(二)我国台湾、香港地区及英、美国证人保护制度简介

1、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于2000年2月9日颁布实施,该“法”具体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启动、决定、实施程序,规定了较广泛的证人保护的范围,明确了证人保护的期限,操作性很强。在香港地区,1995年4月28日,皇家香港警务处宣告成立证人保护小组,该小组能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以切合证人的需要,同时防范任何形式的威胁。保护小组由34名经特别训练的全职人员组成,另由额外的64名人员作为辅助人员,在必要时加入证人保护的工作。

2、在英国证人保护的任务由警察机关承担,同时由司法机关各部门协作完成,在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首先规定了恐吓证人和伤害威胁证人的罪名,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均对证人提供

⑤一些相关服务,另有一些民间组织也积极加入到证人保护的行列中。

3、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以制定法形式明确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国家,1970年《有组织犯罪控制法》 中就有了证人保护计划,之后美国司法部就建立了联邦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是由司法部设立在各级检察机构或打击有组织犯罪机构及侦查机关提交的保护申请开始,主要由司法部刑事处的执行办公室决定,最终决定权由总检察长掌握,保护证人的形式多种多样,范围广泛,可以为证人更换身份、⑥工作、住址、社会保险卡等,使证人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护。④

四、构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设想

通过借鉴我国港台地区及国外的一些有益做法和经验,在充分发挥本土司法资源优势、特色的基础上,对于如何构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确定证人保护制度设立的立法途径

建立完备的证人保护制度,需要从立法上作详细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已经提上了人大的①

⑥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0.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1.张曙,阿儒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及重建[J],河北法学,2006(6).111.参见:张韩,邱格磊.由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引发的思考[J].台湾法研究,2006(2).52.参见:吴珊珊.英美法系刑事证人保护立法概况[J].法制与社会,2007(11).386.参见:唐亮,朱利红.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J].人民检察,2001(12).55.议事日程,作为刑事诉讼配套制度,应当利用这一契机,在刑诉法的修订中将证人保护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当然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配套制度,囿于法律的篇幅和立法规定的简洁性,可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修订中不能得以一次性规定具体完备,笔者认为可采用刑事诉讼法概括立法,之后颁布相关法规配套规定以构建完整的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方式较为可取。此外关于证人保护法尚未提上人大立法议程,在这种情况下,在刑诉法修改时将证人保护作为专门的章节加以规定乃是近期内较为现实可行的方案。当然在以后条件成熟时,也可以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者证人保护条例。

(二)明确证人保护的执行机构及职责

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由公安机关为主,其他司法机关为辅的证人保护模式是符合我国国情,也是比较可行的。因为:

1、这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刑诉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赋予公安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

2、符合公安机关的权力和义务设置,也符合国家机关设置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而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具有一定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是国家应该所为的行政行为,所以赋予公安机关保护证人的职责是符合我国关于公安机关权力与义务设置的。

3、“公安机关具有治安行政管理的职权,有与职能相适应的各种侦查手段和管理手段,有遍及全国的公安派出所和治安网点,面广点多,具备为证人提供全面保护的条件。”

4、其它司法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在必要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证人保护计划的执行,同时做好证人保护及服务的配套工作,使证人保护形成合力、落到实处。

(三)建立证人保护的试点工作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相对突现,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司法制度面临“诉讼爆炸”的压力已不堪重荷,如对所有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证人都进行保护,必将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基本原则。而在国外的证人保护计划中,证人保护的范围也相对较窄,一般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中的证人进行保护。故在我国可以先开展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犯罪如涉黑、涉毒、重大职务犯罪的涉案证人、污点证人的试点保护工作,在积累相关经验后,经考证后,在有必要和可行性的情况下,再逐步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四)对证人人身保护的具体措施及内容

1、保护的机构设置。笔者建议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其他司法部门应建立相应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要有专人负责领导保护证人的工作,此外保护证人所需要的经费应该由国家统一拨发,专款专用,落到实处。

2、证人保护的启动与终结。原则上证人保护的时间应该分为审判前保护、审判中保护、审判后保护三个阶段。在启动时应该由证人向负责证人保护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司法部门提起申请,公安机关对申请进行及时的审查,经分析确实需要保护的,即时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证人保护的终结可以由证人申请,也可以在保护的必要性条件解除之后由公安机关宣布解除保护,即证人或者其亲属不再面临一定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名誉权利的侵害时,就可以解除对证人的保护,证人保护的程序即宣告终结。

3、对证人保护的具体对象和范围。证人保护的具体对象应该不仅仅是以证人为对象的,还应该包括证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从立法角度看,应该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同胞兄弟姐妹等。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证人确有其关系密切的朋友可能会受到威胁时,应该把他们也纳入到保护的对象中去,笔者建议应该把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化。在注重保护保护对象人身权利的同时,加强对其财产权利和名誉权利的保护。

4、对证人的特殊保护措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特殊保护一般适用于有组织犯罪以及其他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犯罪中的证人。我国也可以借鉴相关经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对保护对象应该给予特殊的保护,可以实施24小时全天保护。进行特殊保护时,可以将证人处所转移,提供其新处所,安排其新的工作,也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技术处理,比如帮助其换一个新的身份,以便在新的环境中工作生活等等。①①唐海滨.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初探[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1).32.(五)加强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其它配套服务

1、制定对证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补偿标准、核算、支付程序,要及时对证人进行补偿,切实保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费用产生的经济求偿权利。

2、要在诉讼程序中充分保护证人的隐私权,在不经证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证人的个人信息公开,做好相关保密工作,使证人能够在一个相对秘密的外部环境下出庭作证。

3、加强对证人出庭的心理辅导和抚慰,帮助证人事先适应出庭的规则、要求,以使证人减少出庭的恐惧感、羞怯感,从而能够保证证人出庭能够很好地配合好控辩双方及法官做好质证工作。

4、加强对证人自我保护方面的教育,教授证人一些基本自我防范的技能、技巧及经验,同时加大法律宣传教育的力度,使证人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充分认识自身应有的被合法保护的正当权益。

5、无偿诉讼和法律援助制度。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证人及其近亲属受到侵害而提出的诉讼,法院应当免除其诉讼费用,证人在此类诉讼中,需要法律帮助或需要聘请律师予以代理的,应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由法院指定律师提供帮助或代理。①

(六)构建证人的“法律安全”保护体系

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确保保护的对象不受被告人方面的非法报复和侵害,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制度,另一个不可忽视的方面是司法机关对证人权益的侵害。

1、规范司法机关取证行为,使证人免受逼供、威胁、引诱的危险。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违法现象。因此在法律上要明确非法对证人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制定具体的惩罚措施。也就是值得提出的,我国的证人保护还应当包括

②保护证人免受执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由于我国司法传统的影响,司法机关人员对证人的威胁和压力

在一定程度上会长期存在的,所以保护证人免受司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是非常必要的,这需要一方面加强我国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素质,另一方面还应该在立法上确定给予证人在遭受司法人员的威胁和压力时的法律救济。

2、保障证人的法律安全,所谓法律安全,与之保护证人免遭受被告人方面不法侵犯相对应,是一种对证人的特殊保护,即保障证人作证免受司法机关不正当的权益侵犯。实践中由于证人记忆错误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在出庭时临时改变证言,但却被司法机关以“伪证罪”追求刑事责任,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这说明证人所要面临的威胁不仅仅来自被告人,更有可能来自司法机关。因此为防止检、警机构对伪证罪的查处演变成赤裸裸的职业报复,减少证人作证的法律风险,应对伪证罪的追诉程序作出特殊的限制。因为“无论如何对于一个正在或者已经向法庭提供证言的证人,由警察、检察官在法官面前,直接以伪证罪的名义加以拘留、逮捕甚至长期羁押,这是背离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因此,构建保障证人法律安全体系也是证人保护的必要内容。

总之,“顺应世界潮流,中国在法律层面建立自身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积极开展国际合作、④打击犯罪,更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也为其他证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证人保护制度作

为刑事诉讼的配套制度,应当尽早建立和完善,在刑事诉讼法被再次提上修改日程之际,笔者希望能够看到再次修订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出更具体规定。从发展的眼光看,在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宜早不宜迟,因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进一步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范围内文明化、民主化、法治化刑事诉讼发展必然趋势所要求的。

(作者:武 耿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6.美国的刑事陪审制度 篇六

一、旧刑事诉讼制度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

199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于犯罪未成年人需要采取保护措施。1999年, 我国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指出要加强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 在审判过程中, 要保证未成年人具有诉讼的权利, 以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有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特殊性做出了规范性的法律文件, 建立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检查制度、审判制度和侦查制度, 并强化了细则的制定和实施, 基本上形成了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框架, 但却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 《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确立和完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的方针和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及心理上不够成熟, 对于此种人群出现的犯罪不能够按照成年人的诉讼方式来对待, 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方针,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要以教育、感化和挽救为主, 不能够过多的惩罚, 以免导致其失去面对未来的信心, 从而影响到我国对于有用人才的培养。

(二)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得到了完善

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都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作为辅助贫弱的社会公益事业, 法律援助能够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旧的《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只有未成年的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指定辩护机关为人民法院, 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 由人民法院指定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而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无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是未成年被告, 都应当为其制定相应的律师进行辩护, 由此将法律援助的对象扩展到了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 而且规定法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有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并将指定辩护扩大到了审前阶段, 以确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援助, 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的成长时期, 其心理和生理都尚未发育成熟, 对于社会和法律都缺乏相应的了解, 由此导致其还不具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因此, 如果未成年人出现犯罪行为, 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就犯罪责任来说,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病态现象, 已经发展成为除了毒品犯罪、环境犯罪之后的世界第三大世界公害, 虽然其中也有一些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自身原因, 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 其也是受害人, 因此, 从保护和补偿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说, 国家应当在制定刑事诉讼制度的过程中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权利, 同时也应当为其设置更为全面和更有效的权利保障措施。此外,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以确保其合法权益。

四、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下实行不起诉制度充分明确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行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但是, 由于在适用条件上太过苛刻, 从而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应用空间大大缩小[2]。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的公诉性案件则主要采用简易程序进行,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案件主要采用刑事和解方式等, 这些处理措施都充分体现了刑事法律对于刑期三年以下最烦的宽容处理原则。另外采取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于消除未成年人的前科记录具有重要意义, 也是《刑事诉讼法》调整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一大进步, 但是,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前科封存制度并不代表着前科消灭, 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的重点在于将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销毁处理, 使得国家审判机关对其实施的有罪判决不复存在。因此,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 应当实行有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 规定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 如果五年内没有出现再犯记录, 则可以将其先前的犯罪记录完全销毁, 以免对未成年人今后的升学及就业产生影响。

五、结束语

作为祖国未来的发展希望, 未成年人承担着构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及实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任, 如果未成年人出现犯罪情况, 不仅代表着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存在问题, 同时也对严重影响到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发展培养, 从而不利于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因此, 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应当不断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和修订, 以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提供更多的诉讼权利, 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和矫治犯罪行为的作用, 最终实现其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郝晓玲.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8, (03) .

7.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篇七

关键词:刑事和解;自愿性;和解

近年来,刑事和解成为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具体的理论依据有:社会和谐理论,被害人与加害人主体地位的回归,诉讼模式对抗制走向合作化,司法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刑事和解的前提是一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并以双方自愿为基础;其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应主要是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轻微刑事案件等;其可以适用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并由专业的调解员来进行刑事和解的调解工作。

一、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不足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使刑事和解得以制度化。但这一制度面临着被害人违心和解、加害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等实施障碍,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的异化。例如在哈市“宝马车撞人案”中虽然受害方代某是积极的希望司法机关追究加害方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但是因为诸多因素而不得不违心地接受了苏某一方的和解。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方面的过大悬殊,可能会造成在表面看起来是“自愿性”的和解实质上却隐含着深深的无奈。

2.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起步较晚,长期以来,刑事和解制度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一直为学者们争论不休,如何建立一个完善而有效的刑事和解制度,學者们见解不一,然而,制度化和合法化是其在我国发展的必然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生效,在第五编的第二章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之一。这是刑事和解首次被正式纳入我国法律中,并将以制度化的形式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该章第277条至第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相关内容。虽然该制度的确立符合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但是作为一项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积极效果的重要制度,立法却只规定了三个框架性的条款,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并且有的规定也不尽科学和合理,因此有必要对已经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视。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1.加大对当事人自愿性的审查力度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不管刑事和解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是否存在实力悬殊,背景不同等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都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仅要审查被害人要求和解的书面材料还应当会见双方尤其要查清被害人的真实意愿是否是迫于种种压力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和解,绝不能让其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刑事和解的问题再次被害。合理掌握和解自愿性标准适用避免标准的僵化是否达成和解应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应设定刚性的标准。

2.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有所体现。我们需要进一步的对其进行完善,例如刑事和解制度的启动,刑事和解制度被害人的保障等等相关制度都需要进一步的去完善,因此我国刑事和解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分为两部分来完成。首先,我们应当制定一套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规范这样能保障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能做到名正言顺,做到有法可依。其次,我们应当对与刑事和解相关的配套制度进行建立完善。比如刑事和解后的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怎样去执行等等。刑事和解法律规范的制定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形成的前提和基础;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完善是刑事和解制度稳定运行的有力保证。

3.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地位平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二)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就要求承办人在接受案件以后要对案件是否适于和解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使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经审查,承办人认为符合条件,拟作和解的规定并征询其和解意向。对于被害方确有和解意向的,承办人才会向犯罪嫌疑人一方告知其若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依法从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对此在审查符合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地位平等。司法机关应当在其中处于中立地位既不能偏袒被害人,认为被害人遭受致害人的伤害就偏袒,也不能因为是致害人就对其加以抵制。要做到公正。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形下进行刑事和解。

三、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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