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2024-08-2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10篇)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一

财税[2012]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

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75号

2012.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税[2012]75号文件的现时意义

目前农产品从农产品生产者到广大市民手里一般通过二个或者N个以上的流通环节,且层层加价,造成了广大市民花费高价格购买,而农业产品生产者并没有得到实惠,形成了“广大市民抱怨价格太高,农产品生产者抱怨利润太少而不愿意生产”的现象。直接影响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

国家以前一直采取“直接给予从事农业产品生产者经济补贴”的政策,但是总不见成效,于是国家从农产品的流通环节上给予政策调控,于是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了。

怎么理解财税[2012]75号文件呢?我用一个例子来说明:

某大城市大型超市销售农产品,采购渠道通常是从中介企业采购,不直接从农业产品生产者采购,原因是:依据增值税法规,无论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中介企业购进,都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而集中从中介企业采购,避免了取得发票和支付资金的繁琐。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后会怎么样呢:

该大型超市只会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小规纳税人中介企业直接采购,不会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原因是: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购进,无论是取得什么发票都不能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或者享受免税待遇了。这样有利于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利润,降低农产品的终端销售价格。

以上这些变化源于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并没有过多的解释和含义,而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显然是对“销售发票”赋予了“新定义(至少以前没有文件规定有”这个含义)。反正该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讨论本来有这个意思或者是新修正定义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这个“新定义”意味着什么:

1、农产品生产者作为基本的生产组织,在增值税法规上属于享受优惠的,通常只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发生销售农产品也是由购买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征收率3%)。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质,说明主要从事加工或者流通的业务,其取得的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进项实际上无法做到分开使用和分别核算,也不能返回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待遇再自行开具普通发票。

2、农产品中介企业,依据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必须作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即:属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中介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中介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征收率3%)。

如果该中介企业选择不享受免税政策,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或者13%)。

3、对于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只有取得了“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征收率3%)才能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于计算方法不同仍然少抵扣相当于价格13%的进项税额。

4、因此,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从减少增值税支出的角度来考虑:只能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和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农产品,从而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自然会降低终端价格,使广大市民和农产品生产者及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受益。即使一些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也属于增加了农产品流通环节,但是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也是目前需要扶持的企业,该规定等同于使其坐上农产品生产者的顺风车。

5、以前取得的非“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3%征收率的普通发票”也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的。过去的就让它过去了,不退税也不处罚了。因为这个解释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到底有没有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呢?我省是没有的,今天咨询总局领导,回答是:在现行的税收政策下,除非该企业脑子进水了。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

——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意味着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的进项是可以进行进项抵扣,自己就要么进行进项转出要么就是应税销售,下家也不能免税,如果不想进项抵扣,申请一般纳税人做什么,——不是典型脑子进水了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即“销售发票”是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是包括除“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所谓“普通发票”是针对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的通称。即“普通发票”是包括除“专用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也就是说“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是对发票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它们之间本来没有什么从属关系。

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由于该规定,“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有了交集的关系,仍然不能建立从属关系。根据数学集合原则,可以这样理解:这里的“销售发票”是指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除“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意在区别“收购发票”和排除“专用发票”。

财税[2012]75号解读:肉蛋加工企业设立商贸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减少农产品的流通环节,鼓励大型流通商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进货,促使农业生产者获得更多的实惠,2012年9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适用对象为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冷冻肉、内脏等;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享受税收优惠的上述产品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纳税人属于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则无法享受上述免税优惠,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基本不变,如果加工企业设立关联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属于商业性质,从事鲜活肉蛋产品批发与零售,则可以根据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的优惠,类似于白酒生产企业设立商业销售公司。

根据《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如果商贸公司增加业务—销售蔬菜,则又可以免征增值税。如果商业销售公司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同时,商贸公司需要注意的风险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加工企业与关联商贸企业如果商品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需要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另外,对于商贸公司的销售对象而言,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二

问:2012年“营改增”试点是采取分地区逐步推进方式,2013年为何一次性扩大到全国?

楼继伟:增值税自身特点决定了“营改增”改革最好一次性在全国、全部行业推开,那样税率设置比较简单,抵扣链条更完整。但一下子全推开风险很大,为稳妥起见先选择部分行业在部分地区试点。随着进一步扩大试点的条件成熟,应尽快把改革推向全国。下一步的改革模式应该不再是地区试点,而是分行业在全国推开,成熟一个行业推进一个行业。

问:此番“营改增”试点扩至全国,传递哪些新信号?

王军:一是2012年按地区试点,2013年按行业推开,标志着改革路径的优化;二是去年为“雁阵排列”,今年“一字推开”,表明改革方法的改变;三是去年仅在“1+6”行业试点,2013年增加试点行业,这是打造“营改增”的“1+6升级版”;四是由探索试点向力推、稳健转变,这是改革力度的加强。改革既是积极的,又是稳妥的。

之所以选择8月1日将试点推向全国,主要是给未开展试点的22个省区留出充分的准备时间,这些省区集中在中西部,包括边疆和山区,改革是否会影响地方财政收入以及预算安排,都需要稳妥考虑。此外,没有把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业定于8月1日一起推行,也是稳妥的体现,以便更充分地论证和完善改革方案。目前,我们正在配合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方案进行详细论证。

正抓紧准备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方案,出台“能多快就多快”

问:为何要把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业纳入试点?将何时启动改革?

楼继伟: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业分支机构较多,系统复杂,不适合在部分地区先试点,所以试点推后。随着“1+6”行业试点在全国推开,需要适时将两大行业纳入全国试点。

铁路是重要的运输方式,如果其他运输方式纳入“营改增”试点,可以进入抵扣链条,而铁路没纳入不能抵扣,对铁路不公平。改革不能去干扰市场的选择,而应该是优化,铁路运输影响较大,制造业依赖铁路,通信行业用户也很多,把两个行业及时纳入改革,抵扣链条会更加完整。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正在为尽快出台方案做准备,能多快就多快,力争2013年年底或明年初出台方案。

改革成效明显,112万户企业减负超550亿元

问:“营改增”试点一年多来基本情况及成效如何?

王军:总体看,试点运行平稳,好于预期,渐行渐好。截至2013年2月底,试点企业已达112万户,平均每个试点省市每月大约增加5%的试点企业。说明改革的利好政策有吸引力,更多经营者愿参与到改革中来。

从税负变化看,到2013年2月底,试点企业共减负550亿元以上,95%的企业实现减负或税负无变化,只有5%左右的企业税负有所增加。而所有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众多个体户,都实现减税,减税幅度达40%。

从改革成效看,改革解决了重复征税问题,完善了税制;推动了经济结构调整,如上海市三产增加值占全市生产总值比重首次超过60%;助推了经济增长,据专家测算,“营改增”因素使上海市经济增长增加了0.6个百分点左右;促进了就业和物价稳定,专家测算上海2012年一年因为“营改增”增加就业14万人;此外,“营改增”向国际社会发出了中国政府坚定改革、扩大消费的积极信号,有助于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和地位。“营改增”让我们更坚信,改革是最大的红利,制度创新是红利的源泉。

全年可减税两三千亿元,增负面会逐步下降

问:如何看待有5%左右试点企业税负增加?

楼继伟:部分企业税负增加,很多与抵扣不足有关,扩大试点行业和地区后,这一问题会逐步解决,长期看企业是可以减负的。测算显示,2013年8月1日起“1+6”行业试点扩至全国,预计全年减收规模为1 200多亿元,全部推开“营改增”后全年预计可减税约2 000~3 000亿元。

王军:尽管少数交通运输企业税负有不同程度增加,但随着试点推进,税负增加情况正呈逐步下降乃至逐月下降态势。上海试点第一个月有11.5%左右的企业增负,此后逐月下降,到2013年2月底增负企业占9.2%,这是很好的趋势。相信随着改革范围扩大,试点行业增加,企业增负面还会继续下降。此外,各省财政都对税负增加较多企业实行临时扶持政策,也会减轻增负企业压力。

任何一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会造成原有的利益关系的改变和调整,税制改革尤其如此。关键是如何更多地积聚正能量,减少负能量,从这个角度看,改革达到了这个目标。

企业增负是阵痛,奠定好的发展基础是关键。改革之所以有好的效果,在于较好贯彻了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始终坚持了“让利益相关方能最大限度共享改革成果”的改革理念,我们对改革进一步扩围、顺利实施和取得成效充满信心。

35项任务精细化分解,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问:伴随“营改增”双扩围,改革将涉及更多地区和更多纳税人,复杂性更强,税务部门将如何确保改革的顺利实施?

王军:改革对各级税务部门来说是一项严峻挑战,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策,提高责任感、使命感,增强操作的精细化。税务总局已制定初步工作规划方案,从事前、事中和事后梳理出35项任务,层层分解,强化措施,确保把工作做细做周密做完备。

另外,各地税务部门还将提高服务意识和质量最大限度减少“营改增”给相关企业纳税人带来的不必要负担。下一步将主要采取三项措施:

一是先行试点的9省市将对口支援22个即将推开的省区市;

二是加大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力度。由于分地区试点,有些地区改为增值税,有些地区仍是营业税,存在低征高扣空间。下半年将连同公安部、财政部一起开展专项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劳务出口、服务产业出口税收专项活动,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是要加强宣传,增强宣传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问:国际上增值税趋势是实行单一税率,我国现有四档税率,今后会不会考虑简并?

王军:我们注意到了这个情况,正在配合财政部积极研究这个问题。

问:一些个体经营户对纳入试点心存疑虑,担心原来地税局核定的纳税定额,转到国税局征管后会提高,请问会出现这种情况吗?

王军:“营改增”过程中所有小微企业基本都是减负的。小微企业中大部分是个体经营户,请广大个体经营户放心,在地税向国税交接过程中,核定征收的个体经营户税收一律不变,而且如果2013年内规模没有明显增加的,核定征收额也一律不调整。

营业税是分税制留下的“尾巴”,“营改增”倒逼财税改革

问:为什么说“营改增”是推进财税体制改革的“重头戏”?下一步财税改革将如何深化?

楼继伟:我国实行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增值税是一个重要税种。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增值税成了最大税种,但留了一个尾巴,就是营业税。营业税类似过去的产品税,存在重复征税,但当时服务业规模不是很大,而改革难度非常大,复杂性高,因此为解决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保留了营业税。

此次“营改增”实际上是继增值税改革逐步完善后,进入收尾阶段的重要改革。增值税改革的逐步完善,先是从生产型的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现在将征税范围扩大到营业税征税行业,随着行业的不断扩大,最终覆盖生产和服务的全部环节,重复征税的税制安排将成为历史,所以说“营改增”是财税改革的重要一步。

将来“营改增”覆盖全部地区全部行业后,必然会倒逼财政体制改革。目前我们正在研究如何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一是要积极稳妥推进“营改增”在全国范围全部行业推开;二是要认真研究如何构建地方税体系;三是进一步压缩合并专项转移支付,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我们正在做,但会很艰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三

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04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细则中赠与所包括的范围问题

细则所称的赠与是指如下情况:

(一)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

(二)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上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地方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的费用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八、关于扣除项目金额中的利息支出如何计算问题

(一)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

(二)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九、关于计算增值额时扣除已缴纳印花税的问题

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

十、关于转让旧房如何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十一、关于已缴纳的契税可否在计税时扣除的问题

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十二、关于评估费用可否在计算增值额时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十三、关于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类型房地产开发的如何计税的问题

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条例第八条

(一)项的免税规定。

十四、关于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申报纳税的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纳税人预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比例预交,待办理决算后,多退少补;当地税务机关规定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的,也应在取得收入时先到税务机关登记或备案。

十五、关于分期收款的外币收入如何折合人民币的问题

对于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依照细则规定,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对于以分期收款形式取得的外币收入,也应按实际收款日或收款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人民币。

十六、关于纳税期限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应在纳税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即过户及登记)手续之前。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四

财税[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明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的契税政策,推动公有住房上市的进程,现将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五

答:根据财税[2009]5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收购方以其控股企业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收购被收购企业股权(或资产),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收购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换出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认。涉及补价的,应按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调整计算计税基础。

2、判定重组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此处的“交易支付总额”如何理解?

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合并外,“交易支付总额”是指重组中收购的股权、资产,被合并企业、被分立企业的分立资产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总额。

3、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如何说明?

答:企业重组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应对照总局[2010]4号公告第十八条的六个方面逐一说明,税务机关对合理的商业目的有疑义的,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说明,尤其对重组活动给交易各方税务状况、财务状况变化说明时,不仅要有定性的描述,还应有合理的测算。

4、吸收合并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业务,被合并企业注销前的当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如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此资产口径如何掌握?

答:企业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其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帐面价值计算以外,其他的优惠比例按总资产公允价值计算。6、4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了重组日,第二十八条又规定企业合并优惠承继应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合并日如何确定?

答:在总局未明确前,合并日按会计规定的解释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企业合并日与会计审计报告的合并基准日超过180天或金额变化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合并日的审计报告或合并基准日审计报告经调整的后续计量值。

7、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的亏损如何弥补?

答:企业重组采用合并方式的,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在总局暂未明确前,被合并企业注销前当的亏损应单独作为一个汇缴,准予按规定向以后五年结转(如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当年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已包括被合并企业合并当年汇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将此金额直接剔除)。

如A公司2010年8月吸收合并B公司(A、B同为甲公司全资控股),选择采用特殊税务处理,B公司合并前尚未弥补的亏损情况为2005年-320万元,2006年-390元,2007年0万元,2008年-120万元,2009年0万元,2010年1-8月利润-60,纳税调整后所得-50万元。合并日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5000万元,2010,A公司全年利润2850万元(包括被合并企业当年1-8月的利润-60万元),当年纳税调整350万元(包括被合并企业1-8月的纳税调整10万元)(。假设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为6%)。★A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2850 60(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的利润)350-10(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月汇缴的纳税调整数),即直接剔除被合并企业B公司1-8月的纳税调整后所得=2850 350 50 =3250万元

★弥补亏损的所得税处理:2010,A公司当年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3250万元可以依次弥补以前五年的亏损: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时,2006年为结转可弥补亏损的第一年;弥补合并企业本身有可弥补的亏损时,2005年为结转可弥补亏损的第一年。上例中,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5000万元×6%=300万元。则可弥补被合并企业2006年亏损300万元,余额90万元作废。需要注意的是,B公司注销当的亏损可留待以后五年弥补,A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是A公司自身在当年1月1日至合并日之间的经营利润与A公司合并后至年末产生的经营利润的基础上计算。(即不包含被合并企业合并当年1月1日至合并日的经营成果)

8、关于企业重组采用合并方式的,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且被合并企业有亏损的,合并后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重组采用吸收合并方式的,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且被合并企业有亏损的,合并后企业当的所得弥补以前亏损后,再按合并的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如果是新设合并的,弥补完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如A企业08年所得额为7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全免第一年,B企业08年所得额为5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第一年,06年有亏损-200万元,09年新设合并C,09年C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1600万元。(合并日A企业的资产为900万元,B企业的资产为600万元,合并后的C企业资产为1500万元,假设计算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100万元)

则合并后的C企业当年的所得先弥补被合并企业以前的亏损,1600-100=1500万元,★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为:

1500×900/1500=900,可以享受全免第二年 1500×600/1500=600,可以享受减半第二年,★本年需纳税:600×25%/2=75万元

(2)如果是存续合并的,弥补完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先按存续企业合并前的利润占合并日后的利润的比例划分(亏损以0计算),属于合并前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存续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计算优惠金额,属于合并后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再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

如A企业08年所得额为7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全免第一年,B企业08年所得额为50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第一年,06年有亏损-200万元,09年9月1日存续合并为A,09年所得额为1600万元。合并当年1-8月A企业的利润为500万元,合并后A企业9-12月的利润为800万元。(合并日A企业的资产为900万元,B企业的资产为600万元,合并后的A企业资产为1500万元,假设计算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为100万元)

则合并后的A企业当年的所得先弥补被合并企业以前的亏损,1600-100=1500万元,★1500万元再分成合并前应纳税所得额及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 合并前1-8月:1500×500/1300=577 合并后9-12月:1500×800/1300=923 ★923万元再按资产比例划分:

923×900/1500=554,可以享受全免第二年 923×600/1500=369,可以享受减半第二年,★即:A企业当年弥补完亏损的应纳税所得额,享受全免的是:577 554=1131 享受减半的是:369 ★当年应纳税额:369×25%/2=46万元

9、企业合并,被合并企业原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企业税收优惠的,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原已享受的税收优惠是否要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答: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应连续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

如合并后累计计算的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或外国投资者撤资或因减资达不到原外商投资企业标准的,应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企业因重组不符合原享受优惠相关规定的,如不符合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合并后其过渡性税收优惠不能继续享受。

10、企业重组采用合并形式,合并前合并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被合并企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合并后企业如何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总局2010年第4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企业重组采用合并形式的,就企业整体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后企业如果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承继。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属于过渡期税收优惠,因此不能承继。

新税法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并购、重组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存续企业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企业履行报告义务后,省级认定机关暂未确认前可暂享受,如重新认定后被取消资格的,按规定补税),但不得承继过渡期税收优惠;如果存续企业未被重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或者选择过渡期优惠的,只能就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比例相应的部分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

11、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A公司吸收合并核定征收企业的B公司,是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被合并企业若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因其会计核算不健全或无法准确核算,因此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合并的当事各方应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12、企业分立适用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原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的,分立后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其税收优惠如何承继?

答:企业分立适用且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企业原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且未享受期满的,分立后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分立企业原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可由分立后的企业承继,具体金额的计算为:分立后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剩余优惠直接计算应纳税额,不受限额限制。如:A企业08年资产总额为3亿元,所得额为450万元,享受二免三减半减半的第二年,09年分立为A、B,A企业分得资产总额为2亿,09年所得额为400万元,B企业分得资产总额为1亿,09年所得额为200万元。则:

A企业09年享受税收优惠金额=400×25%/2=50 B企业09年享受税收优惠金额=200×25%/2=25

13、债权转股权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是什么?

答:债权转股权的企业重组,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五条第一、三、五款规定的,且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14、2010、2011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如何掌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第79号公告,2010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4%的标准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1年第73号公告,2011截止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按4.33%的标准执行。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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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 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

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进行监测时,其当月同一个排放口排放的同一种污染物有多个监测数据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的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以流量为权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81号)的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其中,相关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方法中产排污系数为区间值的,纳税人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的产排污系数值;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定。生态环境部尚未规定适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暂由纳税人参照缴纳排污费时依据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及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关于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的计算问题

应税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其中,色度的污染当量数,以污水排放量乘以色度超标倍数再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畜禽养殖场的月均存栏量按照月初存栏量和月末存栏量的平均数计算。

三、关于应税固体废物排放量计算和纳税申报问题

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纳税人应当准确计量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未准确计量的,不得从其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中减去。纳税人依法将应税固体废物转移至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贮存、处置或者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的转移量相应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或者综合利用量;纳税人接收的应税固体废物转移量,不计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纳税人对应税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评价管理规范。

纳税人申报纳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贮存量、处置量和综合利用量,同时报送能够证明固体废物流向和数量的纳税资料,包括固体废物处置利用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固体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复印件等。有关纳税资料已在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中采集且未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不再报送。纳税人应当参照危险废物台账管理要求,建立其他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以及贮存、处置、综合利用、接收转入等信息,并将应税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和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关于应税噪声应纳税额的计算问题

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噪声超标分贝数不是整数值的,按四舍五入取整。一个单位的同一监测点当月有多个监测数据超标的,以最高一次超标声级计算应纳税额。声源一个月内累计昼间超标不足15昼或者累计夜间超标不足15夜的,分别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生态环境部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七

财税[2002]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财务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将金融企业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由原来的180天调整为90天。因此,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征收营业税作以下调整: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下同)后,凡在规定的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内发生的应收利息,均应按规定申报交纳营业税;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

二、对金融企业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利息,下同),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三、金融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从营业额中减除完毕。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税务机关对金融企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时,负责核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已征收过营业税,该项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是否符合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法规定。

金额企业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应收未收利息的额度和年限以该金融企业确定的额度和年限确定,各级地方政府及其财政、税务机关不得规定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从营业额中减除的年限和比例。

五、本通知中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

六、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8号)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八

财税[2005]190号

2005-12-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

[1994]00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1]118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决定对有关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具体免税保险产品清单见附件。

附件: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免征营业税的保险产品清单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附加智多星学生平安定期寿险

2.华锐团体定期寿险

3.附加学生平安定期寿险

4.慧丽人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5.慧丽人生附加女性生育健康保险

6.附加红双喜重大疾病保险

7.附加学生平安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8.福如东海终身寿险(c款)(分红型)

二、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航三星家和终身寿险

2.中航三星定期寿险

3.中航三星附加定期寿险

4.中航三星家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5.中航三星家兴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国寿关爱成长定期寿险

2.国寿安泰团体定期寿险(外币版)

3.国寿关爱一生终身寿险

4.国寿团体即期年金保险

5.国寿珍爱一生终身寿险

6.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版)

7.国寿销售精英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8.国寿康达团体综合医疗保险(A型)

9.国寿附加关爱一生长期健康保险

10.国寿团体女性安康保险(2005版)

11.国寿附加手术并发疾病保险

12.国寿康宏住院及手术津贴医疗保险

13.国寿附加珍爱一生长期健康保险

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友邦育英宝五十五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1.友邦金盾A款两全保险

2.友邦金盾B款两全保险

3.友邦永丰宝年金保险(分红型)

4.友邦育英宝六十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5.友邦育英宝五十五岁两全保险(分红型)

六、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太平阳光天使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2.太平抗非典附加团体健康保险一疾病责任

3.太平抗非典附加团体健康保险一住院津贴

4.太平附加安宝婴儿疾病保险

5.太平真爱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6.太平美满之家房贷两全保险

7.太平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8.太平团体退休金保险(分红型)

9.太平稳得福两全保险(B款)

10.太平稳得康两全保险(B款)

七、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1.吉利110两全保险(分红型)

2.吉利双好两全保险(分红型)

3.吉利年年两全保险(分红型)

4.国泰团体一年定期寿险

5.国泰团体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险

6、国泰如意110两全保险

7.国泰关爱丽人健康保险

8.国泰关爱佳人健康保险

9.国泰长富年年年金保险

10.国泰长发年年年金保险

八、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友邦金福A款二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2.友邦金福B款二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3.友邦金福A款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4.友邦金福B款十年年金保险(分红型)

5.友邦永丰宝年金保险(分红型)

6.友邦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7.友邦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

8.友邦附加康福一生重大疾病保险

九、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海康“串串红”两全保险(分红型)

2.海康“顶梁柱”两全保险(分红型)

3.海康“双福多”两全保险

4.海康附加女性保障长期疾病保险(A款)

5.海康附加“得意宝”提前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

十、海尔纽约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海尔纽约人寿财智宝贝终身寿险

2.海尔纽约人寿智富保两全保险A(分红型)

3.海尔纽约人寿智富保两全保险B(分红型)

4.海尔纽约人寿智惠保两全保险A(分红型)

5.海尔纽约附加女性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6.海尔纽约人寿母婴重大疾病长期健康保险

7.海尔纽约人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8.海尔纽约人寿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

9.海尔纽约附加每日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十一、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合众永安定期寿险

2.合众附加定期寿险

3.合众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

4.合众团体年金保险

5.合众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6.合众团体一年定期寿险

7.合众团体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8.合众团体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9.合众团体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

10.合众团体附加门急诊医疗保险(A)款

11.合众鼎实惠两全保险

12.合众附加两全保险

13.合众鼎瑞附加防癌疾病保险

14.合众附加住院收入保障保险

15.合众团体一年期重大疾病保险

16.合众附加永顺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17.合众附加永馨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18.合众附加社会统筹补充住院医疗保险

19.合众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0.合众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21.合众附加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B)款

十二、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宏两全保险(分红型)

2.中宏附加长期重大疾病保险

十三、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附加定期寿险(2005)

2.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2005)

3.附加家庭收入保障定期寿险(2005)

4.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2005)

5.终身寿险(分红型,2005)

6.定期寿险(2005)

7.定期返还两全保险(长期,2005)

8.丰彩人生年金保险

9.真心关爱定期防癌两全保险(2005)lO.附加年金保险(2005)

十四、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1.中英人寿金苹果两全保险(分红型)c款

2.中英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急性疾病保险

3.中英团体年金保险(分红型)

4.中英即期给付团体年金保险

十五、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生命金福保险金转换年金保险

2.生命金泰两全保险(c款)

3.生命金六福两全保险(分红型)

十六、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

2.守护专家住院费用(推广版)个人医疗保险

3.守护专家住院费用(推荐版)个人医疗保险

4.守护专家住院费用(推崇版)个人医疗保险

5.守护专家住院定额团体医疗保险

6.守护专家住院费用团体医疗保险

7.守护专家社保补充团体医疗保险

8.守护专家门诊费用团体医疗保险

9.守护专家特需医疗团体医疗保险

10.关爱专家定期重疾个人疾病保险

11.关爱专家终身重疾个人疾病保险

12.关爱专家短期重疾(推广版)团体疾病保险

13.关爱专家短期重疾(推荐版)团体疾病保险

十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重大疾病诊断保险

2.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

3.癌症诊断保险

4.癌症住院津贴保险

5.团体重大疾病诊断保险

6.团体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

7.团体癌症诊断保险

8.团体癌症住院津贴保险

9.附加重大疾病诊断保险

10.附加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

11.附加重大疾病住院康复津贴保险

12.附加重大疾病住院药品津贴保险

13.附加癌症诊断保险

14.附加癌症住院津贴保险

15.附加癌症住院康复津贴保险

16.附加癌症住院药品津贴保险

17.附加团体重大疾病诊断保险

18.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津贴保险

19.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康复津贴保险

20.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住院药品津贴保险

21.附加团体癌症诊断保险

22.附加团体癌症住院津贴保险

23.附加团体癌症住院康复津贴保险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九

关于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性

财政扶持政策的通知

京财税【2012】2149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平稳有序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以下简称“试点改革”),根据国家明确的“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的税制改革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决定从2012年9月1日起,对本市试点改革过程中确因新老税制转换增加税负的试点企业,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税按月监控、财政按季预拨、资金按年清算、重点监督检查”的方式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重要意义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采取结构性减税政策措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在试点改革过程中,由于经营规模不同、成本结构不同、发展时期不同等原因,部分试点企业在新老税制转换期内产生税负有所增加的情况。为有效平衡这部分试点企业的税负,顺利推进试点改革,有必要实施过渡性财政政策给予扶持。财政扶持有利于帮助试点企业在新老税制转换过程中实现平稳过渡,确保试点行业和企业税负基本不增加;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试点企业参与试点改革的积极性,促进试点企业抓住机遇、用好政策。

二、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扶持对象

财政扶持的对象是: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按照新税制(即试点政策)规定缴纳的增值税比按照老税制(即原营业税政策)规定计算的营业税确实有所增加的试点企业。

(二)财政扶持资金

按照现行市与区县财政管理体制,财政扶持资金由市与区县分别负担。市与区县两级财政分别设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财政扶持资金”,专项用于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企业的财政扶持。

(三)财政资金管理

财政扶持资金按照“企业据实申请、财税按月监控、财政按季预拨、资金按年清算、重点监督检查”的方式进行管理。

“企业据实申请”是指在试点改革的实施过程中,试点企业根据税制改革前后比较,实际税负确实有所增加的,可按季度向财税部门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财税按月监控” 是指试点企业每月办理纳税申报、实际缴纳税款时,同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负变化情况,财税部门按月监控和分析试点企业填报的税负变化情况。

“财政按季预拨”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审核企业申请的情况,将财政扶持资金按季及时预拨至试点企业。

“资金按年清算” 是指财税部门根据试点企业全年缴纳增值税情况和享受财政扶持资金情况,在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清算财政资金,多退少补。

“重点监督检查”是指财税部门发挥监督检查职能,对试点企业申报的税负变化情况进行核实;财政部门对拨付的财政扶持资金加强监督,对于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有关财政扶持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和清算等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实施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是平稳推进试点改革的重要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要求,落实工作措施,确保财政扶持政策的有效实施。

市财税部门要在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工作小组的领导下,建立健全财政扶持政策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精心筹划、周密部署。

各区县财税部门要了解收集本区县财政扶持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市财税部门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市、区县两级财税部门应明确职能处(科)室,落实具体联络人员。

(二)规范操作程序,加强审核把关

各级财税部门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财政扶持政策的受理审核、资金拨付、清算等关键环节的审核把关,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财政扶持资金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各区县财税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分工衔接,规范操作流程,严格按照市财税部门规定落实财政扶持政策的各项工作。

(三)加强指导推进,及时协调处理

市财税部门要加强对各区县财税部门的工作指导,通过定期召开工作推进会、深入企业调研等形式掌握政策实施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各区县财税部门要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实施财政扶持政策的各项工作,按照市财税部门的具体操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及时报送进展情况和相关资料,确保财政扶持政策取得实效。

本通知自2012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主题词:财政 税收 政策 通知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45号 篇十

财税[2009]59号

颁布时间:2009-4-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四)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五)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六)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

(一)至

(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八、本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所指的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立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十、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十一、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十二、对企业在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需要特别处理的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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