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17

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1.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贵州省 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 文明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黔文明委〔2000〕6号)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把全省两个文明建设提高到新的水平,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伟大实践中的一个创造,是对城乡实行综合治理,把两个文明建设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第三条 文明单位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突出成绩,在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方面卓有成效,按照“属地管理、条块结合、逐级申报”的原则进行评选,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进行命名表彰的先进单位。文明单位是同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红旗文明单位是文明单位中的标兵单位,是贵州省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四条 申报文明单位必须是经济独立核算并能独立地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等。

第五条 文明单位的创建和管理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目标,以各种创建活动为载体,努力提高人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章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文明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组织领导好。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分工负责、团结协调、开拓进取、廉洁勤政、作风民主,充分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和工、青、妇等群众组织的作用。

(二)坚持思想政治教育,道德风尚好。组织干部群众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教育,引导干部群众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创建活动扎实推进,形成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团结互助、奉献社会的良好风尚。

(三)业务工作扎实有效,工作业绩好。生产经营方向端正,实行科学民主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经济效益在当地处于领先地位。非生产性单位的工作效率高,服务(工作)质量好,成绩显著,贡献突出,达到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搞好安全生产,伤亡率低于行业主管部门指标,无重大责任事故。

(四)注重科技文化教育,队伍素质好。重视智力投资,坚持对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和科学文化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干部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五)社会治安措施落实,遵纪守法好。民主与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制度化,群众遵纪守法、勇于同各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作斗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无重大恶性案件、无严重违法违纪案件。赌博、迷信、大操大办婚丧等问题得到有力制止。道路平整,设施完备,畅通无阻。提倡优生、优育,杜绝违反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现象。

(六)洁净绿美设施完善,环境建设好。单位内外环境整洁,设施完善,因地制宜绿化、美化,处于本地本行业(系统)前列。“三废”治理达到省环保标准。

第七条 各地区、各行业可根据文明单位基本标准和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提出具体标准和量化指标。

第三章 文明单位建设

第八条 要根据文明单位的条件,结合本行业的职业特点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由职工代表大会或群众大会讨论通过,使之成为本单位干部、群众的共同任务和奋斗目标。

第九条 目标规划,任务具体,落实到基层、岗位和职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完成的期限,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教育职工树立创建文明单位的意识,使每个职工了解本单位创建文明单位的规划和目标,了解本部门、本车间、本班组、本岗位的具体任务和措施,把自己的本职工作纳入到整个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中去。

第十一条 加强文化阵地建设,为职工提供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坚持开展创建文明车间(科室)、文明班组、文明岗位、文明楼院、文明家庭以及争做文明职工等活动。

第十二条 要本着“自愿结合、因地制宜、互助互惠”的原则,开展军(警)民共建、城乡共建、工农共建等各类共建活动。共建各方有共建协议,定有共建规划,落实共建措施有力。

第四章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的评选和命名要严格掌握标准,推行竞争机制,坚持优胜劣汰。按照自愿申报和组织推荐相结合,主管部门考核和群众评议、舆论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和年终检查相结合以及条块相结合的原则,增强评选工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确保评选质量。

第十四条 省级文明单位原则上每四年评选一次,地(州、市)级文明单位和县(区)级文明单位原则上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十五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凡按照文明单位标准,制定创建规划、落实创建措施、持续开展创建活动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可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所在地区、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党或行政关系隶属贵州而地处外地的单位,党组织关系在贵州的中央部委及外省市驻黔单位和委托贵州代管的单位,在黔的三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所在地区或系统的评选。

企业的车间、分厂、机关的处室,自然村寨,街道居委会,乡镇及科级以下单位(行政村除外),村办企业及30人以下的商店、旅馆等单位,原则上不列入省级文明单位的评选范围。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由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三级命名。

县(区)级文明单位,由乡镇、街道、公司或相当这一级的党政主管部门从申报的单位中择优选拔,经县(区)精神文明指导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命名。

地(州、市)级文明单位,由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从县(区)文明单位中择优选拔,经地(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后,报请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命名。

省级文明单位,由地(州、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从地(州、市)级文明单位中择优选拔,经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的命名一般要逐级升格。省级文明单位一般应在地(州、市)级文明单位中产生。但有特殊情况或者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经省文明委审核并报省委、省政府批准,可破格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

第五章 文明单位的表彰与奖励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实行“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奖励原则。

第十九条 文明单位分别由批准、命名机关发文通报表彰并授予相应称号的牌匾和证书。

第二十条 对文明单位的表彰实行申报制度,凡命名表彰文明单位须逐级进行申报。

第六章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文明单位建设活动的领导。被命名的文明单位要再接再厉,不断完善和发展。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做好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和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评选、表彰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管理原则上实行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省级文明单位和地(州、市)级文明单位委托所在县(区)的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文明单位的日常管理包括:

(一)建立文明单位档案制度。档案内容:创建规划,申报文书,审批表格,检查考核记录,工作总结,奖惩记录,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反映。

(二)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督促制定创建计划。

(三)监督检查文明单位创建活动的进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文明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组织开展理论研讨活动。

(五)沟通文明单位之间的横向联系,协调文明单位与其他部门、地区间的共建、联建活动。

(六)对不符合文明单位标准或发生严重问题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

(七)制定本地区、本系统文明单位的标准、创建规划和实施办法。组织、协调本地区、本系统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活动。

(八)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可依据系统工程和目标管理的原则,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和指导,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组织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文明委成员单位或新闻媒体对管辖内的文明单位进行视察和检查考核。要在单位自查的基础上至少每年复查一次。日常考核结果计入年终考核成绩,如果一些单项工作已经业务、技术部门同期检查合格并有证明材料,可不复查。

第二十五条 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主动听取,收集群众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文明单位工作下降或发生严重问题,命名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撤销文明单位称号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撤销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权力分别由相应的命名机关行使。省级文明单位的撤销程序:由所在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调查核实后,逐级报地(州、市)级和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核后,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作出撤销决定。特殊情况,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被撤销的文明单位要认真整改,重新创建,待符合条件后,可继续申报参加评选。

第二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文明单位如合并、改变名称或隶属关系,须由命名机关重新确认。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 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 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 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 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监管, 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是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研究制定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组织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跨部门调剂工作,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和共用机制。

(五) 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推进有条件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社会化, 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 负责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专员办) 负责当地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监缴等工作。

(七) 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管。

(八) 研究建立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 盘活存量, 调控增量, 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 监督、指导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 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 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 组织实施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评。

(七) 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 根据财政部、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 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 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 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根据主管部门授权, 审批本单位有关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 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 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 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 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七) 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的监督、指导, 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明确相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 做好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等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 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中央级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中央级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 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 应当从严控制, 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对于中央级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 并报财政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财政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向财政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存量情况、使用及其绩效情况, 提出拟新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 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 主管部门根据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 对其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 报财政部审批。

(三) 经财政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 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 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 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应当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拟签订的协议 (合同) 等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 (一式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800万元)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同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 统一核算, 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 应根据财政部规定附相关材料, 按以下方式履行审批手续: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 由财政部授权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 (三份) 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 (含) 的, 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 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 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 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 应当抄送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在地专员办。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 依法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主要包括:

(一) 单位名称、住所、法定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 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 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金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 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 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 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 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调解或者依法裁定, 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和非国有企业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 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 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 合并、分立、清算。

(四) 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中央级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 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 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1号) 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 应当提出申请,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资产清查工作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 (财办[2006]52号)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 (财办[2007]19号)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 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 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 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报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 全面、动态地掌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 并作为编制和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 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依法维护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专员办就地对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 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 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财政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 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的申报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 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 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 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特定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部门实际情况, 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 制定本单位的 (包括驻外机构) 资产管理办法, 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 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做好保密工作, 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纠纷处理等具体管理办法, 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

3.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业管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及《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资质等级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发文批复。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定价,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优质优价及业主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综合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46元;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3-0.05元;

(三)清洁卫生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2-0.04元;

(四)绿化管理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

1、绿地率在40%以上(含40%)为0.12元;

2、绿地率在30-40%以上(含30%)为0.10元;

3、绿地率在20-30%以上(含20%)为0.06元;

4、绿地率在20%以下(无绿地不收费)为0.03元。

(五)保安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2-0.04元;

(六)办公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1-0.02元;

(七)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

(八)税费:按利润额6%计提;

(九)利润:按管理人员工资、折旧费之和的3%计提。

上述六项费用均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向下浮动。

本条(二)(三)(四)(五)(七)项所称费用支出包括工资及福利费和物资消耗费用。

第八条 住宅区内有特殊设施、设备的,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九条 在住宅区、工业区内的写字楼和商业用途的物业,可在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80%,在住宅区、工业区办公的(不包括工业厂房中生产管理办公),可在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50%。

未售(租)出的空置物业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开发商按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房屋收费标准50%交纳。

已售(租)的空置物业,由该物业的业主按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房屋收费标准50%交纳。

第十条 对小区内五保户和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可持民政部门的证件,经小区业主委员会认定后,享受物业管理费减免。

第十一条 为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已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区(大厦、工业区)称号、获得省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获得国家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的可以上浮10%。未能通过优秀小区复检考评和优秀小区服务质量下降,住(用)户意见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其收费上浮,取消该优秀小区(大厦、工业区)的收费上浮幅度。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大厦)内属于全体业主产权共有的场地、设备,如:商业用房、停车场、洗车场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管理服务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综合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缴水电等费用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众性代办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代缴金额的3%。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80元。

公用事业、环卫、供热、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经房屋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费。物业管理企业为有关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劳务费。

第十五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业主装修其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押金150元,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不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垃圾己清运干净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押金须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在小区内进行维修、施工等,影响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需交纳5000-10000元的抵押金,待修复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或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应按月收取,有约定的除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背业主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企业须定期(一般为3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必须向当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业主和使用人收取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服务的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指为满足业主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的抵押金,应在业主或使用人入住前收取。

(五)装修垃圾清运押金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在装修房屋时预交的垃圾清运押金,在入住前收取。

(六)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小区内由单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4.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校中青年教师科研能力的培养与提升,争取高层次科研项目,增强学校科研竞争力和发展动力;促进学科方向与研究方向凝练以及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发展;锻炼学生科研能力,大力推进学校科技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学校设立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以下简称“校科研基金”)。为了规范校科研基金及其资助项目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助项目研究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校科研基金旨在对我校教师在自然科学与人文社科领域相关学科开展的基础性和应用基础性研究,以及本科生科技创新研究进行扶持性资助;鼓励教师和科研人员开展跨学科、跨单位的合作研究,优先资助发展潜力大、有培育前景的研究项目。

第三条 通过校科研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的研究,进一步提升教师获得各级各类科研资助的竞争力,为获取校外科研项目和承接科技服务项目打好基础;同时使学生科技创新能力得到进一步训练。

第四条 校科研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学校本部预算的专项经费。

(二)各附属医院、职业技术学院及各教学医院、实习

实训基地等的专项经费。此部分专项经费纳入校科研基金的总体进行统一管理,定向资助各相应单位的研究项目。

(三)国家、自治区(部委)有关部门下拨的、没有明确要求的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其他科研创新平台项目的研究经费。本研究经费以专项形式定向资助各科研创新平台的开放课题研究项目。

(四)接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校科研基金联合资助或向校科研基金捐资等形式的赞助与捐赠费。

第五条 校计划财务处负责对校科研基金中校本部专项部分的预算和财务活动进行管理与审核;校科研基金中附属医院、职业技术学院等单位专项部分的预算和财务活动,由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财务部门进行管理与审核;校监审处和科技处负责对校科研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学校科学研究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职能由校学术委员会下设的学科建设与科学研究专门委员会承担,基金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设在科技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项目管理办法,统筹协调相关工作;负责编制项目指南,审定基金资助项目,审议项目管理重大事项等工作;负责管理校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校科研基金资助工作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 校科研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激励创新、促进合作、凝聚资源、服务全校科技和学科建设的方针。基金项目的确定应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指南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八条 基金项目应依托我校各级各类研究机构或科研创新平台(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相当条件下,依托于省级或以上科研创新平台的申请项目优先资助。

第二章 组织与申报

第九条 校科研基金的申请人应当是申请项目的负责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编在岗、年龄不超过50周岁并具有独立开展科研工作能力的教师或医务人员。

(二)在编攻读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在站博士后人员申请本项目,需经导师审核同意后方可申请。

(三)在教师指导下有能力参加科研工作的我校在读本科生。

(四)符合以上要求的、专项经费纳入校科研基金的各附属医院、职业技术学院以及各教学医院、实习实训基地的教师或医务人员。

(五)符合本基金不同项目类型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满足当年申报通知相关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基金项目类型包括“登峰计划”项目、“扬帆计划”项目、“青苗计划”项目、“花蕾计划”项目以及博 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思想政治教育研究项目两个专项和国家部委、自治区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无经费支持的纵向项目。

项目类型的调整应当经校基金委审议通过。

(一)登峰计划项目,限定自然科学领域的研究项目,每项资助强度为10万元,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应满足以下要求:

1.具有重要科学意义,达到国内领先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为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或其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等国家级高水平科研项目进行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储备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2.针对有较好学术基础和明显优势的研究方向或学科生长点,开展深入、系统的创新性研究,促进学科发展,推动相关领域取得突破性进展的研究项目;或围绕学校学科建设和科技发展中存在的关键科学技术问题的研究项目。

3.申请人应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 至少主持过以下科研项目之一者: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1项;(2)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1项;(3)自治区级重点项目1项;(4)内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2项;(5)内蒙古科技计划项目2项;(6)内蒙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和科技计划项目各1项;(7)各级科研项目3项,其中至少1项为内蒙古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内蒙古科技计划项目或内蒙古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重点项目三者之一。

4.具有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但科研项目主持经历不符上述要求的申请人,应以第一或通讯作者发表SCI收录的学术论文3篇(含)以上,且与申报项目涉及研究内容或技术密切相关;或发表SCI收录学术论文的影响因子(IF)累计大于等于5.0,且与申报项目涉及研究内容或技术密切相关。

5.同一申请人一般只能获资助本计划项目1项;但获资助本计划项目后成功申请到1项国家级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或自治区级重点项目的申请人,可再次获资助本计划项目1项,累计不应超过2项。

附属医院、职业技术学院及教学医院等单位(有专项经费纳入校科研基金统一管理)申请本项目的申请人,经所在单位同意,要求条件可适当低于上述相应要求条件,具体在当年的项目申请指南或申请通知中说明。

(二)扬帆计划项目,包括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

1.自然科学领域项目,每项资助强度为5万元,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主要资助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围绕自治区社会经济或学校学科建设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或特色科学技术 问题,为申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项目或自治区重点、重大项目进行基础性研究和技术储备的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2.人文社会科学领域项目,每项资助强度为1.6万元,研究期限一般为2年,为申报国家或自治区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或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奠定基础的研究项目。

3.同一申请人一般只能获资助本计划项目1项;但获资助本计划项目后成功申请到1项内蒙自然科学基金或社会科学类基金项目或相当级别研究项目的申请人,可再次获资助本计划项目1项,累计不应超过2项。

(三)青苗计划项目,包括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

1.主要资助40周岁以下青年科技人员运用新思想、新观点、新方法或新途径进行的探索性研究。

2.自然科学类项目每项资助强度为2万元,研究期限一般为2年;人文社会科学类项目每项资助0.6万元,研究期限一般为1年。

3.同一申请人只能获资助本计划项目1项。

(四)花蕾计划项目,主要资助我校本科生开展的科技创新活动或科技项目,按照相关管理办法执行。科技处联合教务处负责本专项项目的管理工作。

(五)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专项,按照《包头医学院博士科研启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六)思想政治教育研究项目专项,按照《包头医学院思想政治教育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执行。科技处联合宣传部负责该专项项目的管理工作。

(七)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无经费支持的纵向项目,参照批准部门同类同层级项目的资助强度予以资助。国家部委有关部门批准的,资助强度不超过10万元;自治区科技厅批准的,资助强度不超过5万元;自治区教育厅或卫计委批准的,资助强度不超过2万元。

第十一条 基金办在每年的3月下旬发布基金项目申请指南和申请通知,启动基金项目的申请工作。申请人认真填写《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三份),经所在单位初审后统一提交基金办。

第十二条 鼓励校本部的教师与附属医院、职业技术学院以及教学医院人员,依据本管理办法合作申请基金项目。第一申请人所属单位视为项目依托单位,合作申请人单位视为合作单位,合作申请人共享研究成果。

第三章 评审与立项

第十三条 基金项目评审与立项按照“三审一定一批一示一立”的程序进行,即形式审查、通讯评审、会议评审以及基金委审定、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公示和立项。五个校科研基金专项项目的评审与立项按照相应管理办法或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办按照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项目申请书及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项目,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过所在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所在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基金办按照熟悉相关学科领域发展情况、学术造诣较深和办事公正的原则,从组建的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选择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每个项目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七条 基金办汇总专家通讯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对通讯评审的项目进行整理;基金委根据专家意见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审议后,按照计划资助名额的120%的比例确定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名单。

第十八条 基金办根据进入会议评审的项目数量及学科分类等,制定会议评审方案;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申请人的研究能力、项目研究培育前景与价值等方面,编制量化评审专家评分表,报请基金委审定后,组建评审组进行会议评审。

第十九条 基金办整理汇总会议评审专家评分结果报请基金委审定,基金委根据评审专家评分结果和资助计划,按照择优资助的原则,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资助计划名额,会议评审得分前3-5名的登峰计划项目,基金委召开全体委员会议听取项目申请人的答辩,根据资助计划以记名投票方式确定建议资助项目名单,建议资助项目得票数应当不低于全体委员的1/2;得票数低于全体委员的1/2者以扬帆计划项目予以优先资助。其他类型的项目主要根据资助计划,按照会议评审得分排序择优资助。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申请人或参与人的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办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二十二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 应当遵守评审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校科研基金资助的项目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基金办应当将校长办公会议批准的拟资助项目的名称、申请人基本情况、依托单位名称、资助经费数额等情况,在学校网站和科技处网页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在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拟资助项目,校基金委应当在15日内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公示最终符合资助条件的项目,学校发文予以立项。依托单位应按照以下要求组织项目负责人填写《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一)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资助通知的要求填写《任务书》并提交依托单位审核,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二)依托单位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7日内完成《任务书》审核并提交基金办核准。

基金办、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订的任务书将作为资助项目实施、经费拨付、中期检查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管理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校科研基金项目的管理由科技处负责,参照纵向课题,按《包头医学院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项目负责人应按照《任务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并于立项后次年起,在资助期内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年度进展报 告》(以下简称“《年度进展报告》”);在项目实施期过半后的1个月内向基金办提交《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项目中期进展报告》(以下简称“《中期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审核《年度进展报告》和《中期进展报告》,查看项目实施情况原始记录,向基金办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第二十六条 基金办根据《年度进展报告》的审查结果或实地调研和检查的结果,确定资助项目后续经费的拨付。

第二十七条 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确需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依托单位应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书面申请,报请基金办批准;变更后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来自资助项目依托单位的项目组主要成员。

第二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的内容。实施中出现影响资助项目进展问题的,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基金办报告;研究内容或研究目标等《任务书》内容因客观原因确需变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及时向基金办提交书面申请。基金办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申请延期1次,最多延期12个月,延期申请最迟在资助项目期满前60日提交。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登峰计划项目和扬帆计划项目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青苗计划项目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资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终止,不再继续实施,停止资助项目经费支出。由基金办进行清查,将决定终止的资助项目在学校网站公布,并做出相应处理:

(一)项目负责人或课题组由于客观不可抗拒原因不能继续组织项目实施,导致无法完成原定任务的,予以终止。总结已取得的研究结果后,剩余经费交回学校,不视为不良科研项目。

(二)无正当理由、中期考核或结题验收未通过的,收回剩余经费,根据情况追缴部分或全部已拨付经费,视为不良科研项目。

(三)发现有学术不端行为的,立即予以终止。其负责人和上述不良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均列入学校科研诚信不良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准许申请任何校内基金项目以及限项申报的纵向科研项目。

第三十一条 基金办负责组织资助项目的验收工作,依托单位应当协助基金办开展相关工作。在资助项目期满前60日内,基金办应会同依托单位开展资助项目的结题验收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资助项目期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办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材料,包括:

(一)《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总结报告》。

(二)《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决算表》。

(三)基金办要求资助项目验收应提交的研究成果及其他材料等。

第三十三条 资助项目产生的研究成果(论文、著作等)应当标注“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资助”(英文:Supported by Research Funds of Baotou Medical College)及项目编号,在专著封面或前言中加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资助项目结题验收主要采用书面材料审查的验收方式。登峰计划项目需采用会议验收。

(一)登峰计划项目结题验收时,负责人必须申报国家级科研项目不少于2项,其中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面上项目或其他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至少1项;或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1项,并至少取得下列研究成果之一(出版或持有录用通知):

1.在SCI收录的学术期刊发表影响因子大于或等于2.0的研究性论文至少1篇。

2.在SCI收录学术期刊发表影响因子小于2.0的研究性论文至少2篇。

3.在SCI收录学术期刊发表影响因子小于2.0的研究性论文1篇,并在EI或Pubmed收录的英文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至少1篇。

4.在EI或Pubmed收录的英文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1篇,并在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收录)发表研究论文至少2篇。

5.在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收录)发表研究论文3篇,并在权威检索平台可检索到的其他高质量学术期刊发表论文至少1篇。

(二)登峰计划项目会议验收专家组由相关研究领域3名以上单数的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验收专家由基金办统一聘请,遵守回避和保密原则。验收专家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项目《任务书》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给出“验收通过”或“验收不通过”的意见,提交基金办。

(三)扬帆计划项目结题验收时,负责人必须至少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级科研项目(内蒙古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内蒙古科技计划项目及其他资助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项目)各1项,并取得下列研究成果之一(出版或持有录用通知):

1.在SCI、SSCI或EI收录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1篇。2.在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或CSSCI收录)发表研究论文至少2篇。

3.在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或CSSCI收录)发表研究性论文1篇,权威检索平台可检索到的其他高质量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至少2篇。

4.出版学术专著1部(5万字以上)。

(四)青苗计划项目结题验收时,负责人必须至少申报内蒙古自然科学基金,或内蒙古科技计划项目或其他资助金额为5万元以上的校外项目1项,并取得下列研究成果之一(出版或持有录用通知):

1.在核心期刊(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或CSSCI收录)或以上级别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至少1篇。

2.在权威检索平台可检索到的其他高质量学术期刊发表研究论文至少2篇。

(五)校科研基金专项项目和花蕾计划项目的管理与结题验收按照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无经费支持的纵向项目的管理与结题验收,按照项目批准部门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自收到资助项目验收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根据书面材料审查结果、专家组验收意见及基金资助经费使用情况,形成《包头医学院科学研究基金资助项目验收意见书》,告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基金办应当在学校网站公布资助项目验收结果。

第三十六条 资助项目验收后,基金办应当开展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的追踪管理。对于取得创新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科学或应用价值,有继续深入研究前景的,由基金办督促或推荐其继续申请其他校外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校科研基金经费实行专款专用,直接用于资助项目开展研究工作的支出,遵照《包头医学院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办法》执行。经费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科研业务费:调研和参加学术会议费(包括会议差旅费)、资料费、版面费等;

(二)研究材料费:实验动物、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性或低值易耗性物品购置、采集、加工费;

(三)检验测试化验费: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校外单位(包括学校内部经济独立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及化验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额度一次核定,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分次拨款,原则上分2次拨付。立项后第一次拨付资助总额的60%,项目中期检查通过后拨付40%。

第三十九条 根据研究进展情况,确需提前使用后续经费的项目,负责人应提前1年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报请基金办核准后,纳入预算,可提前拨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1998年12月2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

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 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

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

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

,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

(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

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

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

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

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

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 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 规定办理申请登记。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

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

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 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 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 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 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6.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4月6日,中国旅游报刊登《办法》全文。

《办法》规定,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

7.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建筑工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工作,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提升全区建筑工地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工程项目。

第三条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黄山区建筑工地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建管、质监、招标、监察大队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条流动红旗表示建筑工地在一段时间内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作做得较好,授予流动红旗以示奖励。

第五条流动黄旗表示建筑工地在一段内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做得较差,授予流动黄旗,以示警告。

第六条流动红黄旗单位在每季度评比一次,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评比得分在85分以上的建筑工地授予流动红旗,安全生产或文明施工评比得分低于70分的建筑工地颁发流动黄旗。

第七条流动红黄旗单位由区建委负责授予,建筑业科每季度组织人员参加评比工作,根据评比情况颁发流动红黄旗。

第八条流动红黄旗单位不是固定的荣誉或处罚,根据每次评比情况进行调整,流动红黄旗单位在评比之前须将流动红黄旗上交区建委建筑业科。

第九条流动红黄旗单位在黄山区建委网等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十条流动红黄旗单位必须在建筑工地醒目位置悬挂流

动红黄旗。

第十一条流动红黄旗单位在下次评比当中安全文明施工做得差,可以授予流动黄旗,流动黄旗单位在下次评比当中安全文明施工做得好可以授予流动红旗。

第十二条流动红黄旗评比纳入工程招投标业绩分考核。第十三条流动红旗单位由区建委给予1000元的物质奖励,流动黄旗单位由区建委处以1000元的罚款,用于流动红旗单位奖励。区外企业获得流动黄旗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通报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清出黄山区市场。

第十四条连续三次荣获流动红旗的工地可以直接授予区级安全文明工地称号,连续两次获得流动黄旗的工地不予申报文明工地及其他任何奖项。

第十五条建筑企业对创建流动红旗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对获得流动黄旗单位应当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流动红黄旗评比作为企业和项目经理评优、考核、资质复查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黄山区建委负责解释。

8.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存款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消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必须由其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单位内设机构(处、科室)开设银行账户,分散管理。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经批准具有代办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每个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经营性、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如有文件规定需另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收费、罚款等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原则上全部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款。如法律、法规允许并经广东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核准,确需由单位自行收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可开设一个应缴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外汇管理机构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险缴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实行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按照有关规定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不能实行委托银行代收方式的充分依据;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垂直管理的一级预算单位所属的省直基层预算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市县基层单位开设账户的申请由省财政厅委托一级预算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于15个工作日内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30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省财政厅统一规定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

四),附软盘报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同时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办理其基本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手续。

第四章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涉及基本存款账户变更的,还需向省财政厅办理预留印鉴的变更手续:

(一)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填制《省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省财政厅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同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

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财政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级国库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省级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省级预算单位在撤销账户时,应清偿开户银行债务,否则,原账户资金金额不得转出。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应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政策提高利率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办理存款业务。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将省级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料报送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外汇管理局、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

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对开户银行上报的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情况进行动态监控,负责做好省级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年审工作,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广东省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或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省级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明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性资金或银行贷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高息揽存业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省级预算单位,按《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由省财政厅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按《广东省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审批确认后予以保留,并根据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七条 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监察厅、广东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一、省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二、省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三、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四、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9.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单位财务行为,强化省级管理和监督。经研究,现印发《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行政单位财务行为,强化省直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直行政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第三条省直行政单位财务管理应切实保障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预算规范执行、资产安全完整、财务信息真实准确,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四条省直行政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直行政单位应强化会计基础工作,单独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人员编制少、财务工作量小的单位,可以实行报账制度。

第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财务公示等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机制。

第二章预算管理

第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将各项收支纳入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提高预算编制的完整性。

第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严格执行部门预算,增强预算严肃性。严格执行《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从严从紧控制预算追加。

第九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分解细化拨付项目支出预算,切实提高预算执行效率,加快支出进度。年终结转结余资金,按规定应予收回的,全部收回省级预算。

第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大力推进绩效自我评价。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负责本单位预算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收支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依法取得的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划解国库,不得隐匿、滞留、转移、截留、挪用、私分和坐支。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细化各项经费支出管理措施,规范经费使用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严禁先支后批。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现金使用管理的通知》(财库„2012‟494号)规定,严格控制现金使用范围,切实加强现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对原采取现金结算方式报销的各类公务支出,凡具备刷卡条件的,必须使用公务卡结算。严禁大额提取现金、虚列支出等套取资金行为。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所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安徽省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预算应编列到具体的采购项目,并明确相应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要健全重大项目内部管理制度,资金分配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和项目性质。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审批制度。

(1)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岗位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

重大事项、大额支出应事先编制详细预算,实行集体审核,一支笔审批。

(2)加强原始凭证审核控制。经办人应出具与经济事项行为相符的相关原始凭据,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严禁使用虚假票据。票据必须具有财政、税务部门票据统一监制章,并按规定全联、逐栏一次性如实开具。票面应字迹清晰,不得涂改;必须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因购买商品较多、详细情况无法在发票联上完整体现的,在取得发票的同时,须附加盖卖方印章的购物小票或商品明细清单。

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报销凭据应附明细清单,并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原则上不予报销,特殊情况,应由经办人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

(3)加强资金支付控制。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各项财务开支应使用公务卡、转帐支票、汇款等结算方式。签发的支票应当进行备查登记。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津贴补贴政策,不得违规发放津贴补贴。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出差和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出差和会议开支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制度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配备、使用、更新、处置公务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因公出国(境)实行计划经费先行审批制度,禁止无计划无经费出国(境),对超过省财政核定的经费开支范围的支出,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公务接待费报销实行“三单合一”制度,餐费应于定期结清,在核销费用时,必须提供接待用餐审批单、用餐消费清单和税务发票单据,“三单”不全,不予报销。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建立健全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好资产建帐、核算和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配置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未按规定编报预算的,单位不得进行新增资产配置,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严禁超标准配置和重复配置。

第二十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严格控制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位确需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后实行公开招租。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单位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批程序。对房屋、土地、单位原值20万元以上、批量原值50万元以上资产处置和单笔5万元以上货币性资金的核销,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和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出租出借收入,一律按规定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及时足额划缴国库,纳入部门预算。

第五章财务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行政单位及下级预算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切实加强本单位财务管理及所属单位财务监管,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条 省直行政单位应在财务结束后,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财务公开,主动接受单位干部职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省直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10.包头市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省辖市以下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直属以及上述机关部门和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公认度高;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提任八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四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三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二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三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二)担任四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三)担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四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担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四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五、六、七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担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五年以上;

(六)担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现聘在专业技术七级以上岗位,或者在专业技术八、九、十级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具体条件和情形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党委(党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切实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要求,树立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

注重优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结构,形成年龄、经历、专长、性格等方面的合理配备,做到优势互补、气质相容,增强整体功能和合力。领导班子专业结构应当与本单位职责任务相适应。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女性领导人员、党外领导人员。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人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三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聘)上岗;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聘)。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方式的,可以组建选聘机构,主要负责能力素质测试测评,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等工作。选聘机构组成人员中一般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外部专家、单位职工代表和服务对象代表等。

委托相关机构遴选领导人员人选,一般应是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人选资格条件要求较高,特别是需要补充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且本地区本系统没有合适人选,及前期遴选环节适合通过委托遴选机构在国内外进行遴选的。具体工作由组织(人事)部门在严格审核相关机构资格条件前提下,提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遴选的意见,报经党委(党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任职条件和资格,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第十五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实行行政领导人员全员聘任制。从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从国(境)外引进人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聘任,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因工作需要、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组织决定继续聘任的;或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或因个人原因提出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其岗位职责、聘期及工作目标、工资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十七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逐步推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纪实,强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全程监督。

第二十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党政领导班子一般应当同步调整。

领导班子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领导人员的任期一般应当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其聘期应当与任期相衔接。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主要包括事业发展、公益服务、诚信建设、管理创新、人才培养、廉洁从业、党建工作等方面,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单位实际研究确定。领导人员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领导人员岗位职责确定。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按照细化分解,明确重点工作任务。

第二十三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在领导班子任期调整后半年内提出。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并以适当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促进科学发展、符合不同行业特点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分类考核办法和第三方评价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进行,任期考核一般在任期结束前的三个月内进行。

加强对平时考核、考核和任期考核等方面的统筹,避免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二十六条 完善考核指标评价体系。对领导班子的考核,以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为重点,全面考核领导班子的政治方向、贯彻民主集中制、领导能力、工作实绩、党风廉政建设等情况;对领导人员的考核,以个人任期目标(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个人作用发挥程度为重点,全面考核其德、能、勤、绩、廉;对党组织书记的考核,结合考核进行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评价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牵头组成考核评价组,制定考核评价方案,发布考核评价预告;

(二)召开述职述廉会议,进行民主测评、民主评议;

(三)采取个别谈话、发放书面征求意见表、实地走访、查阅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

(四)考核评价组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及考核评价等次建议,提交上级党委(党组)审定;

(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情况,一般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向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反馈,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向被考核对象本人反馈。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优秀的领导班子,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的,提出明确整改意见,并限期落实整改措施;对考核评价等次为较差、连续两个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一般以下的,进行组织调整,并对主要领导人员进行问责。

对考核和任期考核评价为优秀的领导人员,予以表扬鼓励;对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诫勉谈话,指出问题和不足,限期整改。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将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岗位培训纳入党委(党组)和行业主管部门培训的总体规划和计划。重点加强理想信念、道德品行、作风建设、领导科学和组织管理等方面的培训。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培训考核,将培训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注重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实践锻炼,尤其是在承担重要岗位工作、完成重大任务、应对重大事件中的锻炼。有计划地选派一定数量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企业挂职。

第三十一条 加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把事业单位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纳入领导班子建设总体规划,常态化推进事业单位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工作。在事业单位后备人才中,比较成熟、近期可以使用人员一般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注重从女性和党外人才中培养选拔后备人才。

后备人才的产生应当注重发挥党组织的领导和把关作用。

第三十二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

有计划地选派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党政机关任职,注重从党政机关选派具有较高知识层次、相关专业背景的优秀干部充实到事业单位领导班子。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一般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各级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同一领导人员不宜频繁交流。

交流的领导人员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并及时转接行政、工资和组织关系。

第三十三条 任期结束后不再担任领导职务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本人具有一定的专业素质且愿意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其工作单位应积极主动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合理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对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后,可探索试行年薪制等市场化薪酬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第三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特别要加强对主要领导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财务支出,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收入分配,职业操守,社会责任,信用建设,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应带头执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一般不得直接分管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等事项,严格落实“三重一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和“一把手”末位表态制度。

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强化领导人员职业意识,规范领导人员履职行为,引导其正确处理日常管理工作和个人专业技术发展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 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考核评价等次为不合格、连续两年考核等次为基本合格,或者任期考核评价等次为基本合格以下的;

(三)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一年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一年但对单位工作有严重影响的;

(六)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证据证明严重违纪违法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因健康原因免职的,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未达到所任职务要求,经组织提醒、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予以组织调整,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以及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全省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乡(镇、街道)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省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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