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2024-10-08

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精选5篇)

1.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篇一

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从刑事主体资格角度看: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刑事责任年龄界限。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十四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十六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适用死刑。而且,由于十四岁尚没有成年,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没有达到健全的程度,因此,《刑法》同时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看:国家专门立法保护未满十八岁人的权利(即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部门外。而且,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

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角度看: 《民法通则》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一切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负责。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如果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

《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 未满十二岁的人无权坐在二轮或者三轮摩托车的后座上行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3条第6项规定:“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负载不满十二岁的儿童。”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直接监护人承担疏于监护的民事责任。

从法律适用角度看,随着一个人年龄递增法律更可以说是伴君走一生 :

胎儿---负数人生。当一个人还没有出生时,他的年龄处于“负数”,他(她)就已经获得了某种法律上的地位。《继承法》第28条中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的,保留的部分按照法定的继承办理。” 胎儿虽然还不属于民法上的“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更不能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法律毕竟以社会为基础,追求和谐是法律的目标,既然社会生活中存在着遗腹子这种特殊的客观现象,法律就应当在通例之外尽可能照顾到业已预见到的这些问题。因此,当一个人还未出生因而处于“负数年龄”时,他/她就获得了某种法律上的地位。

0岁---人生的起始。胎儿一旦娩出母体并具有生命,此时就叫做“人”了。既然已经获得“人”这一尊严的称号,则任何无视其人格权的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任何践踏其人格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岁---法律上必须重视的年龄段。法律上的一岁指的是从生日过后的次日起算,满周岁。从此开始,每一个年龄段,不仅对当事人自己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岁在法律上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1款关于绑架罪的规定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该法第240条第6项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按照司法解释,婴儿就是指未满一周岁的人。

2周岁---一个非常了不起的年龄。这一时期,幼儿开始学习怎样成为一个独立的人,语言表达能力也在快速提高。由于许多令人兴奋的事情都发生在这个阶段,所以该阶段无论对父母还是对幼儿都是一个挑战。按照卫生部的《托儿所、幼儿园保健制度》,一岁半以后幼儿按三次饭一次点心制订食谱(整托幼儿睡前再加一次点心),食谱要适合幼儿的年龄,使儿童能吃到多种多样的食物,把一日的食物定量标准恰当地分配到食谱中,以保证得到各种营养素和足够的热量。

3岁---成长的重要阶段。按照《定期体检制度》:一岁以内婴儿每季度体检一次,一岁至三岁幼儿每半年体检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体检一次,每半年测身高、量体重一次。测量要准确并做好记录,进行健康分析、评价、疾病统计,及时治疗。零至三岁还特别需要注意儿童的保健,孩子出生以后可能至少需打21针预防针。

6岁---义务教育权利的起始点。六岁是一个人开始行使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定起始时间,同时,从这一年龄开始,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子女担负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雇佣处于教育年龄段的人就业。未满六岁的人,无权单独在街道或者公路上行走。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由于刑法在规定绑架罪时使用了“幼儿”一词,最高两院的司法解释说,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为幼儿。

10岁---开始有了选择权。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权利的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需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所以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子女随父或随母,法院应征求儿童的意见。从《民法通则》上看,十周岁可以被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准等方面的认定。

12岁---可以骑车上路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三轮车和推、拉人力车。”但是,只要一过十二周岁,人们就可以合法地骑行自行车上路了。

14岁---危险的年龄。当一个人年满十四岁时,对自己的行为必须时刻警醒,否则,一旦越轨就会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十四岁是人生中一个十分重要和危险的年龄。因为从这时候起,人们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法上的责任。十四周岁以下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十四岁以上就不仅仅限于行政处罚,还包括收容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当然,十四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十四岁也是法律对部分人严格保护的一个年龄界限,《刑法》规定,十四岁以下的女性儿童为幼女。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均为奸淫幼女犯罪,应当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刑法》第236条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16岁---可以就业的年龄。这个年龄具有与十四岁几乎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从这一年龄开始,人开始有了劳动的权利。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十六岁,当你具备了劳动的基本能力,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仍称少年,少年与未成年人是同一个概念叫法。少年就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通称未成年人”。但根据《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运输工具上就业或者工作的最低年龄可为十六周岁。

18岁--终于有了选举权。到了十八岁这个年龄,就属于成年人了。我国《宪法》、《选举法》明确规定:十八岁以上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十八岁以上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权利也就是义务,当一个人享有了一定权利时,他也就同时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已满十八岁的公民,如果触犯法律,将负完全法律责任,直至死刑。同时,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满十八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20岁---是女姓公民结婚最低年龄。《婚姻法》第5条规定: 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但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女不得早于二十四周岁。(〔81〕民航政组字26号《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另外根据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结婚年龄在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但在婚姻领域,男性比女性却要迟两年才获得结婚的权利能力(婚姻法)。未达法定婚龄,无论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者,无论是否举办过婚礼,或者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结婚登记,均不能获得合法婚姻的效力。22岁---是男性公民结婚最低年龄。《婚姻法》第5条规定:男结婚年龄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但民航凡从事飞行的空勤人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其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六周岁。(〔81〕民航政组字26号《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婚龄及配偶政审的规定》)。另外根据国家体委《优秀运动队工作条例》规定,运动员在国家队期间不许结婚,特殊情况应经组织批准。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放宽。

23岁---可以当法院院长。二十三岁,此时如果你事先已从法学院校及其他大学毕业并获得了相应的学历,并通过了全国性的资格考试,你可能被任命为法官或者检察官。当然你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条件,如具有中国国籍、拥护中国宪法、身体健康等(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4,38条规定:二十三周岁有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陪审员,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36至45周岁——男性公民在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应召服兵役。

45岁---可以当国家主席的年龄,如果你有志报国、为全国人民效力,并且具备相应的条件,通过法定的程序,此时,你有资格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45岁(女)、55岁(男)---可以提前退休啦。根据《民航空勤人员退休年龄和停飞、退休后待遇的暂行规定》:民航空勤人员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累计飞行满十年,可以提前退休。

50周岁以上——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

60岁(女)、65岁(男)---必须退休的年龄。除非另有规定,女性公务员到了60岁,就该退休了(公务员暂行条例)。而男性公务员可以比女性多干五年。花甲年龄是你退休的时间。如果你想再多干几年,那首先得成为高级专家,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规定: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70岁---不能再干律师啦。根据《司法部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年满七十岁不再注册。

70周岁以上——遭受交通事故侵害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五年。

80岁——承保年龄最高的纪录年龄。据了解,新华人寿即将推出的“美满人生”保险是一种针对老年人的兼具储蓄返还与保障的寿险产品。产品采用定期返还、终生享受的保障方式,客户每三周年即可获得相当于保额一定比例的生存祝寿金,直至身故。此外,保单所载的保险金额还会逐年以5%的幅度递增,不仅可以抵消通货膨涨的压力,而且对老年人逐年增高的医疗费用也是一个很贴心的安排。

正如对未成年人国家有专门立法保护一样,为了保障老年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我们国家还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而且,按照民间习惯和国家政策,高寿的人,不光是在每年的老人节,会获得社会各界的关爱,而且在日常生活中,老人会得到特殊的关照。

法律的制约制衡制度伴随人的一生,它保护着我们大家一路走好,愿我们所有的人都能知法、学法、懂法、用法,都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创造出无愧于人的生命,造福于社稷众生的辉煌人生来。

2.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篇二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内容与发展

自建国初, 我国就立法制定了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内容在内的许多相关政策以及指导意见。1950年至1954年, 制定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明确规定, 对于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免除其刑事处罚责任。对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其应以批评教育为主, 刑事教育为辅进行处理。195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起到了辅助。1979年我国照搬前苏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规定了: (1) 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不负刑事责任。 (2) 对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只对几种较为严重的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 (3) 对于年满16周岁不足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应该减轻其刑事责任。 (4) 对于年满18岁的自然人, 应对一切的刑事责任负责。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做出详细的规定。1997年制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使得刑事责任更具完整性、明确性与合理性。2001年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 更进一步完善了刑法, 并对强奸罪更进一步定性。2011年我国制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其中对刑事责任年龄相关的规定做了相应的调整, 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了一款, 即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其不仅仅填充了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上的空白, 而且更进一步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

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20世纪90年代以来,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较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 在江苏, 年龄在10至13岁的幼年人犯罪占到了未成年犯罪总量的70%。由于现今我国人们营养价值的择食不断提高, 我国的少年儿童的生理发育较以往也提前了1至2年, 据统计, 女孩一般在11至12岁进入青春发育期, 男孩一般在12至13岁进入青春发育期。由于我国现今独生子较多, 在性情上存在“唯我独尊”的意识, 导致了我国未成年人思想偏激, 由于网络信息的发展快速、辍学率不断提高, 不良信息的影响, 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未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措施有:

(一) 明确刑法规定

我国应对未满14周岁的幼儿, 明确、坚决贯彻免于刑罚的立法方针。我国的法律仅仅对14周岁负刑事责任进行说明, 对14岁以下的幼儿犯罪则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相关政府应弥补此处空白。

(二) 构建合理的惩罚防治措施

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的处罚一般为保安处分与教育改造两种。我国还应对未成年刑事进行: (1) 行政警告, 对未成年人进行行为危害性的预知、警告、告诫, 防止未成年人重蹈覆辙。 (2) 社区公益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各个社会机关应监督实施社区公益服务宣传, 对未成年人思想上进行教育, 实现未成年人自我价值观导向, 防止犯罪。 (3) 保护观察处分,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交往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 为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 (4) 实行教育管制改造, 国家应担任起一部分的教育责任, 对未成年人进行管制与教育, 例如:可由当地的政府部门设立相应的教育制度, 同意安排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

(三) 完善法律体系

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构建出合理的专业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应对刑事年龄中的管辖对象、审理机构、处理措施等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例如: (1) 建立少年法庭, 使之可以更有效的与成年人刑事、行政法规进行区分, 加强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保护, 健全未成年人司法程序。 (2) 由于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和成年人不同, 应对我国《刑法》中贩卖毒品罪的处罚重新考虑。

三、结语

完善我国的刑事责任制度, 对于准确的罪恶定性, 打击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文就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发展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措施两大模块做了讨论, 提出了针对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 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 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的刑事处罚做了简要的书面阐述。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0 (13) .

[2]刘斌.浅议唐律中的刑事责任年龄[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01) .

[3]钟俊, 林晓梅.论犯罪低龄化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改革[J].湖北十堰: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政史系, 2011 (01) .

[4]钟俊, 黄致远.论未成年人犯罪与罚金刑制度改革[J].江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09 (02) .

[5]张晓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比较研究[J].商品与质量, 2011 (SB) .

[6]姚瑶.试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J].商品与质量, 2012 (S7) .

3.刑事责任年龄,该不该降 篇三

舟轻扬

http://hiyxn.fyfz.cn/b/858461

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理由是现在未成年人的早熟和成人化问题。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的发展,充足的物质营养使未成年人在身体和生理上趋于早熟,网络时代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过早地了解和接触到成年人的生活从而导致智力和心理上趋于成人化。虽然目前并没有详细的数据来证明这一点,但相信这个观点没有多少人会表示反对。因此,现在的未成年人在年龄相对更小的时候就具备了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通俗地讲,现在的未成年人懂事更早了,所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确有必要。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同样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群体,当他们属于被害人的时候,人们认为他们不懂事,不能正确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需要特别加以保护,所以要修改刑法适用更加严厉的罪名来惩处加害人;而当他们成为加害人的时候,人们又认为他们懂事早,具备认识和控制自己的加害行为的能力,需要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加以严惩;那么,这些人到底是懂事还是不懂事呢?这难道不是一个自相矛盾的逻辑吗?

保护未成年人乃国之大计,刑法对此当然不能无动于衷。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对此应该有一个判断的原则和标准,而且这种原则和标准对于未成年人应该统一而平等地适用,换言之,刑法在应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该注重自身的逻辑自洽性,避免自相矛盾。

顺便说一句,我是赞成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当然,究竟降低多少,需要更深入的研究和更有说服力的数据。

法律要让孩子们彻底断了“犯罪要趁早”的念头

王学进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65d19a0102vnuj.html

“犯罪要趁早。”这样的话出自孩子之口真难以让人置信,但事实确实如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日益高发的趋势,近日有媒体邀请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却难以形成统一的建设性意见,因为他们只能在现行的《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设定的相关规定内发表意见,不敢提出与法定意见相左的处治方针。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条等于明确规定了对少年犯量刑的原则。但是,在现实中,教育为主的原则,真的起到作用了吗?

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罪犯可通过三种社会教育途径来矫治和感化:一是送工读学校,二是收容教养,三是社区矫治。但现实中全国工读学校锐减至70来所,几成空置;我国已废除劳教制度和《收容遣送条例》,全国各地都不再设收容所;极少有学校和家长会把问题少年送去社区矫治的,就算有,效果也甚微。

4.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主体 篇四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现象:当法官对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证据提出疑问时,有的公诉人会不负责任的说你们看着认定吧;当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时,法官、公诉人会发出这样的质问“你有证据证明吗?”;当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被通知不予受理时,自诉人会说我有证据你们可以进行调查去等等。以上现象其实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主体,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我国立法中,首次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提法,但在法学理论界和刑事诉讼立法中都能体现出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精神。所谓举证责任,是一种法律推定的后果,即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法律规定由特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推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应由谁提出证据并加以证实的责任。下面笔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各诉讼主体的职能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主体。

一、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述规定加强了控辩双方对抗的力度,强化了法庭审理中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体现了法庭诉讼活动真正形成控、辩、审三方职能明确、分工负责的合理格局。公诉机关(公诉人)在法庭上指控和证明犯罪的职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其在法庭上首先和主要职责只有一个,就是指控犯罪,并承担证明指控成立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就其指控完成举证责任,即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确立,也要求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所以说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承担着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自诉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自诉案件后,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上述规定说明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处于原告的地位,独立的执行控诉职能,对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举证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那么将承担指控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其对反诉主张承担着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这时被告人可以成为举证责任的主体。因为在反诉过程中,被告人实际处于被害人的地位,其实质仍是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是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实质上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的赔偿。在实体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特殊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反诉等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

5.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篇五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暴力程度 刑事责任年龄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0岁)和吴某(男,15岁)到某卫生院内实施盗窃,二人商定由张某放风,吴某实施盗窃,当吴某刚将一辆摩托车(价值1500元)的点火线剪断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发现,民警上前亮明身份后将吴某抓获,吴某为逃脱而用力掰民警的手,导致该民警的双手被轻微抓伤。此时,张某也被公安人员控制,张某朝一民警身上猛打一拳,挣脱该民警的控制向卫生院外逃去,但被守候在卫生院门口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张某和吴某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实务部门产生分歧:

观点一认为,张某和吴某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张某和吴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人员实施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观点二认为,张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吴某不构成该罪。理由是张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且暴力程度足以造成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因而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而吴某用力挣脱的行为只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反应,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其实施盗窃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观点三认为,张某与吴某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在暴力程度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中为了抗拒抓捕,张某与吴某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都不足以对公安人员的抓捕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就程度而言,所谓的“暴力行为”远没有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要求,因此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比以上观点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及其程度如何认定;二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却未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时,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二、法理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当罪名的罪状存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描述,但其标准如何把握,立法却少有阐述。以至于不仅理论上学说纷呈,实务中也争议不断。其中尤其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如何认定,更是问题重重。概而言之,存在以下诸种观点:

第一,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与普通抢劫罪相同。原因在于,既然《刑法》第269条已经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务就应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暴力”或“暴力威胁”在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中应为同一概念,坚持同一认定标准,否则就会出现罪名相同但认定标准不同的现象,损害刑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1]

第二,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高于普通抢劫罪。理由在于,作为一种拟制犯罪,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其暴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普通抢劫罪中暴力的目的是为直接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比较而言,后者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暴力程度的认定上二者应当有所区分。对普通抢劫罪来说,轻微的暴力也构成犯罪,但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发生转化。[2]

第三,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论者将转化型抢劫罪进一步分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和准转化型抢劫罪,[3]二者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区分标准,构成犯罪的为正转化型抢劫罪,未构成犯罪的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前者的暴力程度等同于普通抢劫罪,后者的暴力程度则应高于普通抢劫罪。

笔者认为,观点一显然忽视了拟制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异。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考察。虽同为抢劫罪,但普通抢劫罪中行为人是为劫财而加害被害人人身,足以反映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只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前者,故在法律的规范评价上,应该对二者予以区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但该论者将两者中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暴力在程度上等同评价,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观点二将轻微暴力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之外,较好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公平性,也维护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稳定性。但相比普通抢劫罪究竟应在多大范围上把握暴力的程度,该说并没有再进一步提出具有建设性的界定标准,因此不能不说是个极大的遗憾。观点三对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进一步区分,其探索精神固然可嘉,但似乎又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因为就转化型抢劫罪而言,作为转化基本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未必必须构成犯罪早已是基本共识,相关司法解释也都严格贯彻这一观点,所以,无视这一事实的任何构建都似乎显得不太严肃,而且立足其理论主张,也不能将抓、咬等轻微暴力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这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不符,因此也不科学。

鉴于以上诸说的理论缺陷,在笔者看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做如下理解才具科学性:首先,就程度而言,应当重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且应以致一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具体标准;其次,单就“暴力威胁”而言,应以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为具体内容。

基于此,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只要没有达到上述程度标准,便不能认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只能以已构成的犯罪进行追责。这是因为:其一,如前述,作为一种拟制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基于此其犯罪构成标准必然要高于普通抢劫罪,具体反映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表现之一就是应对二者所要求的暴力在程度上予以区分,且在范围上要略高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其二,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在内容上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既然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于普通抢劫罪,那么在内容上就至少应该达到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害或相当于轻伤害结果的程度,如致多人轻微伤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严格犯罪构成的精神。

就本案而言,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张某与吴某都实施了所谓的“暴力行为”,但张某只对公安人员打了一拳,吴某也只是将公安人员手部轻微抓伤,其暴力行为既未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的后果,也不足以使公安人员产生恐惧感或导致抓捕行为中止,因此在程度上远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要求,所以,二人行为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豁免权”,[4]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说)。原因在于:其一,从规范层面看,《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规定特殊要求,基于规范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普通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亦应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当对转化型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其二,从理论层面看,转化型抢劫犯罪与普通抢劫犯罪在实行行为上都表现为侵财行为与暴力或胁迫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复合型实行行为,[5]所要求的暴力和胁迫的力度也都是最狭义范畴,即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6]对于复合型的实行行为,不能将其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截然分开或简单相加,而应对数个行为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整体评价。因此,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与普通抢劫罪同等对待,不能“重此轻彼”。其三,从现实层面看,当前我国社会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强调宽大和非刑罚化,无异于姑息养奸,不但正义难以伸张,而且也不利于犯罪预防。

否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胁迫行为构成何罪就定何罪,比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等。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只有16周岁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进而在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下发生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根本不存在发生转化抢劫罪问题。其二,从刑事政策层面看,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轻易承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实质上有违我国一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涉及到刑法基本理论、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等诸多因素,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均有失偏颇。肯定说立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强调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同质性,因此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不仅忽视了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也过于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弱化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功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保护。否定说虽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绝对排除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之外,则又对该类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利于打击犯罪及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当在运用犯罪多元化概念,贯通刑法学基本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其一,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为没有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二,如果上述暴力达到致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三,对于当前两高相互冲突的两个司法解释,应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在保护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个科学的平衡点,重新做出解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予以细化,这样既能定纷止争,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标准。

三、本案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导致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既不足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也未给追赶、抓捕等人员造成一定伤害,便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张某为抗拒抓捕只是朝民警身上猛打一拳,行为的暴力程度显然未达到这一要求,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认定的关键也在于其暴力行为是否给追赶或抓捕人员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吴某行为也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注释:

[1]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9年第4期。

[2]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3]但未丽:《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评述》,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4]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如何处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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