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强制措施(共8篇)
1.10.6强制措施 篇一
学校总体工作总结
郭店镇张辛庄完全小学
2010年 6月
学校总体工作总结
本学期我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确立“滋性养习、润育潜质、发展个性、奠基未来”的办学理念,倡导“校兴我荣,我为学校添光彩;团结奋进,谱写教育新篇章”的学校精神,坚持以人为本,狠抓常规,规范发展,提高质量,认真贯彻落实市教体局提出的教育工作主要任务,增强学校的凝聚力、战斗力,培育优秀教师群体,全面提升教育质量。在全体教职工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现总结如下:
一、以德育为先导,推动规范化建设
1、学校作为培养人才的基地,培养出什么样的人,这与开展德育教育是十分重要。因此,学校把德育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重要位置上。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我们不断进行自我完善,自我提高,为了更好地巩固劳动成果,我们结合自身的实际,制订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工作措施,进一步规范要求。加强师德师风的建设。学校组织党员开展以先进性教育为动力,加强党的凝聚力。我们还要求全体党员、教师要严于律纪,敬岗爱业。把握时代的脉搏,树立良好的竞争意识、服务意识。强调师爱的深层次是理解、尊重、信任和包容学生。在以人为本,以爱育人的教育思想指导下,我们全体的老师们都能把育人放在工作的首要位置上。对学生尊重、平等、民主、关心。各班主任及科任教师能以身作则,做好学生的表率。
2、抓好班级工作。各班主任和科任教师基本上形成自主管理、协调发展、诚信互助、亲力亲为的局面。在本学期老师们都能本着对学生负责、对家长负责、对学校负责,对社会负责的工作责任感和事业心开展工作的。能密切注意抓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做好后进生的转化辅导工作。
二、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
1、本学期学校师资队伍的变化情况较小,教师队伍比较稳定、整体素质有所提高。教师的服务意识;理想责任、形象、能力、为人师表意识;廉洁从教意识;教学质量意识;团结、协调、凝聚的意识有所增强。老师们基本上形成健康的工作心态。在开展工作中能积极主动。
2、抓好常规工作开展。规范、有序、协调、高效是我们完成工作目标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结合工作计划,抓好各环节的落实,对教师各岗位职责重新明确,人手一份岗位职责要求。目的让全体老师能按要求,按时,按质,按量,按管理层次完成学校及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我们在本学期积极配合中心学校对我校教学常规的检查、评比,并获得良好的等次。
三、创建安全、和谐的校园
1、本学期我们结合本校实际,对校园内外安全进行排查隐患,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整治力度。把安全的职责意识分解落实到各班主任和任科教师的工作中,让每一位老师树立安全的责任意识。学校定期出墙报、班级黑板报加大宣传力度。对交通、游泳、食品卫生、用电、防火等教育指导,教育学生进行自救、自护的基本常识。组织学生收看专题教育片和签名活动,开展遇到安全突发事件的紧急疏散的演练等。进一步加强安全的教育工作。同时,对有关假期,我们都印发通知要求和给家长的一封信等,借此提醒家长们配合做好安全防患工作。
2、加强师生的法纪教育。学校始终把依法治校、依法治教贯施在平时的工作中。能坚持在学期初、学年结束都开展法纪教育,本学期我们邀请了镇派出所辖区民警王发成同志来上法纪教育课,用浅显的案例,深刻地教育师生,平时我们还利用校会、班队课、国旗下的讲话等,加强这方面的教育。从而使我们能掌握了学法、知法、守法等。提高了我们对人生价值的认识。
四、凸显德育为先,强化班级德育,促进学生和谐发展
1、以课堂教学为主渠道,以课题研究为抓手,以实践活动为重要载体,从学生身边的事情做起,从爱长辈、爱学校、爱家庭开始,从耳闻目睹的事例开始,通过扎实有效的学习、教育、实践活动,让民族精神从小扎根于学生心灵,让服务奉献祖国的行动伴随学生一生。
2、与教师日常工作相结合;与学生行为规范教育相结合;与学生自主教育活动相结合;与中国传统节日教育相结合;与走进经典—诵读中华经典活动相结合;与社会实践活动相结合;与教育、教学研究相结合;与校园环境文化建设相结合。结合“德育主题月”活动,深入开展各项实践活动。
3、认真贯彻落实《中小学生守则》和《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把重点放在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上,重视文明行为的反复训练,通过严格的训练和管理,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各班结合纪念日教育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学科教学活动、自主性班队活动的开展,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行为习惯,把日常行为规范训练落到实处。
4、树立人人都是德育工作者的观念。各科教学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坚持正面教育,有机渗透德育。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是德育工作主渠道的功能,展示教师良好的课堂道德形象,在传授知识的同时,渗透对学生的爱国主义教育、集体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环保教育、安全教育和科学技术教育。特别加强对学生进行健康卫生知识和疾病预防知识教育,促使学生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遵守社会公德,向不文明陋习宣战。
5、加强劳动、安全、法制、国防及心理健康教育。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消除事故于萌芽之中,同时开展学生自我保护、自我生存及生命意识教育,杜绝一切事故发生。
6、发挥隐性课程的育人功能,发挥橱窗、长廊、公示栏、黑板报、图书馆(角)、广播站等宣传阵地的教育功能,提高德育工作实效。以校为本,积极抓好校园文化建设,精心构思设置校园景点框架。精心布置的“弘扬民族精神”的文化长廊、“感动中国的十大人物”宣传长廊、荣誉窗及墙面上的卡通画,不仅使学生受到美的熏陶,还发挥润物无声的功能。
五、狠抓教育教学管理,在实践中主动发展
本学期,我校坚持以教学工作为重心,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新时代教育方针政策,以重实际,抓实事,求实效为教学工作的基本原则,以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以教师聘任考核为契机,加强教学常规管理,深化课堂教学改革,认真落实课程计划,落实教学常规,落实教学改革措施,抓好教学监控,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大面积提高教学质量,推进学校“经典教育”特色发展。
(一)做好教师聘任考核工作,大力促进教师专业水平发展
1、紧密围绕教师聘任考核工作,大力开展“新理念、新课堂、新发展”的教研活动。为了让教师在聘任考核中发挥出色,学校各教研组大力开展钻研教材、钻研教法的研讨活动,并围绕课堂教学,更新教学观念,将理论与实践有机的结合起来,有力地保障了我校聘任考核工作的顺利推进,同时为课堂教学的创新夯实了基础。
2、各科组加强了教研活动、集体备课活动和随堂听课活动,有力促进了教师之间的相互学习、共同进步。开校初,学校认真研究制定了教研活动,落实教研活动的时间、地点、责任人,保障了教研活动的正常开展。通过以上举措,进一步加强了教师之间的相互学习与交流,增强了教师的团队意识,体现了新课程改革的理念,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培养。
3、通过日常的检查,我们看到,本学期以来,我校教师在备课、上课等各个教学环节上都能严格要求,在备课方面,通过加强学习,明确要求,我校教师都能在深入钻研教材基础上,围绕教学要求,在书上或电子教案上写出规范的批注,杜绝上无准备之课,超前一周备课。在上课方面,各教师基本上能把握好教学进度,大力推行教学现代化手段,结合教材实际,积极组织学生进行自主性学习、探究性学习,重视学习兴趣与学习能力的培养。在作业设计与批改方面各位教师都能按照作业规范的要求,注意作业的明确性和针对性,以及作业的深广度和份量,并做到认真、及时地批改、订正。
(二)扎实开展课题科研,着力推进课程改革
1、为了推进课程改革,学校组织教师充分利用业务学习,广泛宣传新课程改革的核心理念和重要意义,使广大教师进一步理解了新课程改革的核心理念和明确课改的意义,加强学习,树立新的教育观念,为新课程工作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2、明确职责、全力以赴,逐步转变了学校教学常规管理模式。开学以来,在学校的统一部署下,学校的教学常规管理逐步从以制度管理为主、以规范师生的教学与学习行为为主,逐步转变学校的教学常规管理模式,为师生全身心投入新课程实验工作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狠抓教学常规工作,重务实,重实效
1、我校制定了教学规章制度,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努力提高课堂教学效率。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的关键是教师,每位教师必须备好每一节课,积极从教材中挖掘出启迪学生,培养学生能力的因素,建立教学上的最佳工作点,充分调动学生的思维积极性,使大部分学生在克服一定困难的前提下学到更多知识,增长能力。
2、坚持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主导教学模式,根据学科的性质和教材的特点、学生的年龄特点及班级的实际情况,教师选择恰当的教学方法,充分利用远程资源及多媒体教学,使学生时常有一个新的感官享受,教学中注意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活跃思维。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及自学能力。在努力改进教法的同时,也注意对学生进行学法的指导,以学法的优化推动教法的优化。
3、深入钻研教材,精心设计教案。每课教案要做到“五有”:有明确的教学目的;有教学重难点;有具体的教学内容;有连贯而清晰的教学步骤;有合适精当的练习;要求提前一周备课;授课后书写教学反思,及时记载本课教学的成功和失误;以便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改进教法,不断提高。
4、严格教学常规的检查。本学期共检查备课、作业批改三次。并定期开展常规教学工作及期中、期末质量检查评比交流,通过这些措施,学校对全校的教学工作情况做到随时跟踪,加强督导。
(四)狠抓学生的行为习惯养成教育,校园环境大为改观,为创建绿色学校而奠定基础。
在本学期开学初,由于学生好的行为习惯难以养成,学生随地乱扔果皮纸屑、践踏花池现象时有发生。学校要求班主任在班会,课任老师在思想品德课向学生进行行为习惯养成教育,通过这些措施狠抓学生的行为习惯养成教育,校园环境大为改观,学生衣着干净整洁,讲文明、有礼貌,学生绿色环保的意识加强了。学校还结合学校绿色菜园、劳动实践基地,大力开展综合实践课程活动,努力营造美化校园、爱护环境的风气。
(五)学校的教学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
1、加强教学常规管理,学校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方式对教师的备课、上课、作业批改、课外辅导等教学常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为了强化教学常规管理,便于每个教师在听评课、理论学习、备课和作业批改方面进行认真、细致地参观学习,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同时,对每个教师一学期来的教学常规工作公正、公平地进行一次评价,学校与2010年6月2日举行了“听评课记录、理论学习笔记、教案、作业展评”活动。
2、重视“三项教学”工作。手抄报是我校的教学特色,也是我校进行阅读教学重要手段。学生通过阅读进行积累,再动手把积累的知识、词汇制作成手抄报,这样既促进了学生进行阅读,又培养了学生的动脑思考、动手操作和审美能力。我校一到六年级学生每周每人制作一份对提高我校语文教学质量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实验教学理科教学的重要手段,我校对实验教学十分重视。学校加强实验室管理,仪器登记造册,完善借还登记、实验记录等手续,按教材进行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实验开出率100%。电化教学对提高课堂教学效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学校加强设备管理,资源的接收与购买,课时的安排等等。教师充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进行教学,大大提高了课堂教学效率。
3、本期学校还根据市教研室和中心学校的安排,举行了一些学科能力竞赛。根据上级布置,我校先后举行了五年级英语语言运用能力比赛,一至六年级书写大赛和一至六年级和一至六年级计算能力比赛。除此之外,学校还举行了低年级听写默写比赛、中高年级应用题比赛、春季运动会、手抄报制作等比赛活动。这些活动既有利于教师提高教学质量,又培养了学生各方面的能力,促进了学生的发展。
六、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努力方向
虽然我们在本期工作中本期全镇统考学校位次全镇第五名的好成绩,但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还是未能达到预定目标。学生思想、行为和个别教师的服务等有待加强。教育观念、教学方式方法、工作能力、管理水平和师德等需要我们去不断自我认识、自我提高。同时加强学习、与时俱进。用科学的发展观、人生价值观来对待我们的工作。我们相信今后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一定能实现我们的理想。
2.10.6强制措施 篇二
1 正确认识疫苗
疫苗是由病原微生物、寄生虫及其组分或代谢产物经特殊处理所制成用于人工主动免疫的生物制品。通过给动物接种疫苗, 可刺激机体免疫系统发生免疫应答, 产生抵抗特定病原微生物 (或寄生虫) 感染的免疫力, 从而预防疫病[1]。
1.1 活疫苗
活疫苗是指通过人工诱变获得的弱毒株, 或者是自然减弱的天然弱毒株 (但仍保持良好的免疫原性) , 或者是异源弱毒株所制成的疫苗, 如猪瘟活疫苗、鸡新城疫弱毒苗等。活疫苗具有以下优缺点。
1.1.1 活疫苗优点。
一是免疫效果好。接种活疫苗后一定时间内, 在动物机体内有一定的生长繁殖能力, 机体犹如发生一次轻微的感染, 因此活疫苗用量较少, 而机体获得的免疫力比较坚强而持久。比如我国研制的猪瘟兔化弱毒疫苗是国际公认的有效疫苗, 得到广泛应用。猪瘟兔化弱毒苗有许多优点:对强毒有干扰作用, 接种后不久, 即有保护力;接种4~6 d产生较强的免疫力, 维持时间可达18个月, 但乳猪产生的免疫力较弱, 可维持6个月;接种后无不良反应, 妊娠母猪接种后没有发现胎儿异常的现象。二是接种途径多。如鸡新城疫Ⅳ弱毒苗, 适用于所有年龄的鸡, 可以滴鼻、点眼、饮水、气雾等方式刺激机体产生细胞免疫、体液免疫和局部黏膜免疫。Ⅰ系中毒型苗, 适用于已经新城疫弱毒苗 (如Ⅱ、Ⅲ、Ⅳ系) 免疫过的2月龄以上的鸡, 可作肌注。三是可以通过对母畜禽免疫接种而使幼畜禽获得被动免疫;可引起局部和全身性免疫应答, 免疫力持久, 有利于清除野毒;生产成本低等。
1.1.2 活疫苗的缺点。
一是可能出现毒力返祖 (返强) 。一般活疫苗弱毒株的遗传性状比较稳定, 但由于反复接种传代, 可能出现毒力返强现象。另外, 还有散毒问题, 如口蹄疫弱毒苗对猪存在散毒问题, 但目前强制免疫的口蹄疫疫苗为灭活苗;残余毒力问题, 残余毒力较强者其保护性也强, 但副作用也较明显, 如新城疫Ⅰ系弱毒苗, 对雏鸡可引起不良反应, 有时大鸡接种后排毒可使小鸡感染, 甚至死亡。二是贮存、运输条件较高。一般冷冻干燥活疫苗, 需要在-15℃以下贮藏、运输。因此, 必须有低温贮藏、运输设备, 才能保证疫苗质量。三是免疫效果受免疫动物用药状况影响。活疫苗接种后, 疫苗菌毒株在机体内有效增殖, 才能刺激机体产生免疫保护力, 如果免疫动物在此期间使用了某些药物, 尤其是抗生素, 就会影响免疫效果。
1.2 灭活疫苗
灭活疫苗是选用免疫原性强的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经人工培养后, 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其杀死 (灭活) , 使传染因子被破坏而仍保留其免疫原性所制成的疫苗, 又称死苗。灭活苗为细菌的保留的免疫原性物质主要为细胞壁, 为病毒时主要为结构蛋白。灭活苗根据所用佐剂不同分为氢氧化铝胶佐剂、油乳佐剂、峰胶佐剂等灭活疫苗。灭活苗比较安全, 一般不存在散毒和毒力返强的危险, 不发生全身副作用。一般只需在2~8℃条件下贮藏和运输, 制品稳定, 受外界影响小。同时, 受母源抗体干扰小。激发机体产生的抗体持续时间较短, 利于确定某种传染病是否被消灭。但其接种途径少, 接种次数多、剂量大, 必须经皮下或肌肉注射进行免疫, 工作量大。而且产生免疫保护所需时间长。由于灭活疫苗在动物体内不能繁殖, 因而接种剂量较大, 不产生局部免疫, 引起细胞介导免疫的能力较弱;产生免疫力较慢, 通常注射后2~3周才能获得良好的免疫力, 故不适于用作紧急预防接种。另外, 疫苗吸收慢, 需佐剂增强免疫效应, 注射部位易形成结节, 影响畜禽肉的品质。
2 妥善保存疫苗
各种疫苗应保存在低温、阴暗及干燥的场所。严格按照疫苗说明书规定的要求贮藏。按疫苗的品种和有效期分类存放, 并标以明显标志, 以免混乱而造成差错。超过有效期的疫苗, 必须及时清除并销毁[2]。在贮藏过程中, 应保证疫苗的内外包装完整无损, 以便辨认其名称、有效期等。建立疫苗管理台账, 详细记录出入疫苗品种、批准文号、生产批号、规格、生产厂家、有效日期、数量等。
3 正确使用疫苗
即要掌握免疫技术。免疫接种就是给动物接种疫苗或免疫血清, 使动物机体产生主动免疫或被动免疫, 从而使动物对某一病原微生物产生特异性抵抗力的一种手段。
3.1 免疫接种前准备
准备疫苗、器械、药品及免疫登记表、免疫证、耳标、药棉、纱布、冰块等。消毒免疫接种器械。注射器械消毒灭菌的程序是先清洗干净后再进行煮沸消毒。具体方法为:将注射器用清水冲洗干净。玻璃注射器, 将针管与针芯分开, 用纱布包好;金属注射器, 拧松调节螺丝, 抽出活塞, 取出玻璃管, 用纱布包好。针头用清水冲洗干净, 成排插在多层纱布的夹层中。洗净镊子、剪刀等, 用纱布包好。将清洗干净并包装好的器械煮沸消毒灭菌。注意, 金属注射器一般使用煮沸消毒灭菌法, 不宜用高压蒸汽灭菌或干燥灭菌法, 因其中的橡皮圈及垫圈容易老化。煮沸消毒时水沸后保持15~30 min。灭菌后, 器械放入无菌带盖搪瓷盘内备用。
3.2 疫苗外观质量检查
疫苗外观质量存在下列问题时不得使用:一是疫苗瓶破损、瓶盖或瓶塞密封不严或松动。二是疫苗瓶无标签或标签不完整 (包括疫苗名称、批准文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生产厂家等) 。三是疫苗超过有效期、色泽改变、发生沉淀、破乳或超过规定的分层、有异物、有霉变、有摇不散凝块、有异味、无真空等。
3.3 免疫接种器械选择
工作中常用的注射器有金属注射器和连续注射器。金属注射器的特点是轻便、耐用、装量大, 适用于猪、牛、羊等大中型动物的免疫注射。注射器针头尽量做到1头 (只) 换1个, 绝不能1个针头从头打到尾。连续注射器的特点是轻便、效率高, 剂量设定后可以连续注射而保持剂量不变。适用于家禽等数量较多的小动物的免疫注射。家禽只数多时可5~10只换1次针头。
3.4 免疫接种对象
免疫接种对象应是无母源抗体存在的健康动物。以下情况不接种或暂缓接种, 如精神、食欲、体温不正常的动物, 发病、瘦弱的动物, 幼小、年老、怀孕后期的动物。
3.5 免疫接种方法
疫苗的选择上, 无特殊规定的可用注射用水或生理盐水;有特殊规定的应用规定的专用稀释液。家畜的免疫接种方法有皮内注射、皮下注射、肌肉注射等。肌肉注射免疫接种应选择肌肉丰富、血管少、远离神经干的部位。牛、羊宜在颈部或臀部;猪宜在耳后、颈部或臀部;犬、兔宜在颈部, 进针方向应保持与畜体皮肤呈垂直方向。家禽的免疫接种方法有饮水免疫法、滴鼻 (点眼) 免疫法、刺种免疫法、皮下注射免疫法和肌肉注射免疫法。选择何种免疫法应视具体情况而定。鸡新城疫Ⅳ苗用于雏鸡点眼或滴鼻、饮水或气雾。应注意家禽饮水免疫时, 水质应清洁卫生、不含氯离子、重金属离子、抗生素和消毒药, 一般可用中性蒸馏水、凉开水或深井水。新城疫Ⅰ系苗或ND灭活油乳苗进行肌肉注射。高致病性禽流感灭活苗可在颈部皮下或胸部肌肉注射, 注射时避免垂直进针, 进针方向应与禽体保持30~40°。
3.6 免疫接种时突发状况预防与处理
正常的免疫反应临床表现为:疫苗注射后出现短时间的精神不好、食欲下降等症状。此类反应一般可不作任何处理, 1~3 d可自行消退。另外, 还有可能发生严重反应和合并症。如免疫注射过程中发生断针, 残端部分针身显露于体外时, 可用手指或镊子将针迅速取出;断端与皮肤相平或稍凹陷于体内者, 可用左手拇指、食指垂直向下挤压针孔两侧, 使断针暴露体外, 右手持镊子将针取出;若断针完全深入皮下或肌肉深层时, 应对动物进行标识, 并观察反应, 必要时进行手术处理。严重的免疫反应及处理:动物严重的免疫反应临床表现为打颤、流涎、流产、瘙痒、皮肤丘疹及注射部位出现肿块、糜烂等, 最为严重的可发生急性死亡。对局部的炎症反应, 可进行消炎、消肿、止痒等;对神经、肌肉、血管损伤的病例, 应采用理疗、药物治疗和手术等处理方法;对在免疫后30 min内出现不安、呼吸困难、四肢发冷、出汗、大小便失禁等严重反应的动物, 若发生过敏性休克, 需立即皮下注射0.1%肾上腺素, 大家畜5~10 mL/头, 中小家畜2~5 mL/头, 并采取其他对症治疗措施。临床上常用的药物除肾上腺皮质激素外, 还可用抗组胺药物和钙制剂等。对合并感染的病例用抗生素治疗。
3.7 免疫不良反应的预防措施
免疫接种前对将要接种动物进行健康检查, 凡精神、食欲、体温不正常以及体质瘦弱、幼小、怀孕后期的动物, 暂缓接种。选择正规厂家生产的疫苗, 注射前要对疫苗的质量、保存条件、保存期等进行认真检查。气候突然变化, 昼夜温差大、气温过高或过低等情况下, 暂缓接种, 以减小应激[3]。大群注射时, 先试注射2~3头, 观察无反应后再进行全群注射。注射部位要准确, 操作方法要正确, 接种剂量要适当。注射后, 防疫人员应就地观察一段时间, 以便出现应激反应时及时给予抢救。
4 正确分析免疫失败原因
4.1 免疫动物群自身因素, 存在免疫抑制性因素
动物品种、年龄、体质、营养状况、饲养管理条件、应急因素以及接种密度等对免疫效果的影响很大[4]。幼龄、体弱、生长发育较差以及患慢性病的动物, 抗体上升缓慢;环境条件恶劣、卫生消毒制度不健全、饲料营养不全面、圈舍通风保温不良、应急状态等都可降低机体的免疫应答反应。此外, 当动物群的免疫密度较高时, 免疫动物在群体中能够形成免疫屏障, 从而保护整个群体不被感染;相反, 若动物群的免疫接种率低, 由于易感动物集中, 病原体一旦传入即可在群体中造成流行。不少病原体如猪繁殖呼吸综合征病毒、禽白血病病毒等病原体, 在动物体内可通过不同的机制破坏机体的免疫系统, 导致动物机体免疫功能受到抑制。某些药物、霉菌毒素、营养成分缺乏等也可通过不同机制导致机体的免疫应答能力下降。
4.2 病原体的血清型和变异性, 母源抗体的干扰和超前免疫
某些病原体的血清型多、容易发生抗原变异或出现超强毒力变异株, 常造成免疫接种失败, 如传支、禽流感等。一般, 未吃初乳的新生动物, 血清中免疫球蛋白的含量极低, 吮吸初乳后血清免疫球蛋白的水平能够迅速上升并接近母体的水平, 生后24~35 h即达到高峰, 随后逐渐下降。降解速度随动物种类、免疫球蛋白的类别、原始浓度等不同而有明显差异。由于体内缺乏主动免疫细胞, 此时接种弱毒疫苗时很容易被母源抗体中和而出现免疫干扰现象。近年来对猪瘟疫苗超前免疫的报道较多, 即仔猪在出生后未吮吸初乳之前接种猪瘟疫苗, 以期产生主动免疫。
4.3 免疫程序不合理, 未按要求运输、贮藏和使用疫苗
疫苗的种类、接种时机、接种途径和剂量、接种次数及间隔时间等不适当, 容易出现免疫效果差或免疫失败的现象。此外, 疫病分布发生变化时, 疫苗的接种时机、接种次数及间隔时间等应随之调整。疫苗的运输和贮藏应严格采用冷链系统, 即从生产单位到使用单位的一系列运输、储存直到使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始终使其处于适当的冷链条件下, 并严禁反复冻融。
5 结语
总之, 要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不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素养, 更要细心、耐心加恒心。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繁琐而具体, 要注意各个环节、各个细节。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不配合强制免疫工作的养殖户, 应以《动物防疫法》为指导, 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 确保免疫覆盖率达100%, 挂标率达100%, 把国家强制免疫工作落到实处。
摘要:介绍了做好动物强制免疫的措施, 包括正确认识疫苗、妥善保存疫苗、正确使用疫苗、正确分析免疫失败原因等内容, 以期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动物强制免疫,措施,疫苗,保存,使用,失败原因
参考文献
[1]杨爱新.畜禽场疫苗免疫失败的原因及对策[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8) :185-186.
[2]吕福明, 林鹏超, 马艳菲, 等.影响生猪免疫效果的因素及应对措施[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9) :179-180.
[3]游朝贵.简析猪免疫失败的原因[J].畜牧与饲料科学, 2010 (9) :163-164.
3.刍议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篇三
[关键词] 公安 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我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深化[ J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1)
[2] 任志安.公安行政强制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论行政强制措施论文 篇四
摘要: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非处分性,三是临时性,四是实力性,五是具体性,六是可诉性。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区别可诉性分析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性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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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5.什么是强制应急措施制度 篇五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政府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以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的环境法律制度。采取应急措施制度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强制应急措施”中的“强制”仅指有关部门对排污单位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强制。
强制应急措施制度是我国环境事故管理中的一项关键性的法律制度。强制应急措施的特征:1.应急性。即必须是在环境受到严重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可采用该制度;2.临时性。强制性措施常常是一些非常措施,如停止生产、停止排污等。这些措施应在事故处理完毕后停止执行;3.强制性。表现在排污者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恰当地使用此项制度将有助于消除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危害或阻止危害的扩大。
6.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研究 篇六
[摘要]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必须完善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检察监督制度。在所有行政行为中,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行政机关实施的主动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倘若不加以有效监督和制约,将极易被滥用去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有效检察监督,检察识别是前提,检察建议、支持诉讼、提出抗诉是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坚持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检察监督中检察监督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检察识别;监督方式;权力定位;检察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和实现。具体来说,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行政权和审判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然而,与检察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进行审判监督相比,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却一直囿于行政权的强势地位,没能有效实施,所以作为制约权力的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监督作用促使行政权在规范和制度中运行。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做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直接体现行政权的主动性、直接性和强制性,所以检察机关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有效方式就是对行政行为实施检察监督。在所有行政行为中,行政强制措施调整范围广泛,直接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具有更明显的直接性和强制性,而且强制方式属于物理性强制,更应被有效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应重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合理配置权力、推进检察改革做出了重要部署。《决定》要求“完善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制度。”阐明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态――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这将构成“强化对行政权力制约和监督”的“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决定》明确提出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体现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决心,也反映了目前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危害国家法治建设的现状。中央领导指出:“如果对这类违法行为置之不理、任其发展,一方面不可能根本扭转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的行政乱象,另一方面可能使一些苗头性问题演变为刑事犯罪。”显然,强化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行政权的运行,从而积极助推全面依法治国。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
行政强制措施的检察识别,通俗地讲,就是对被检察监督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判定。检察识别是检察监督的第一步,是正确监督和处理案件的前提。如果识别出现偏差,就会影响事实的认定和程序的适用。而且,“识别”是一项智识性活动,检察机关不能简单沿用行政机关的判断,应该作出检察认定。
(1)识别标准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了4种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并作了“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兜底规定。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过程中,识别哪些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暂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而采取的暂时性手段,本身不是其管理的最终目标。如果某一行为对权益的处分具有最终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控制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某一行为具有制裁性、惩戒性,则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从属性标准。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辅助性行政行为,它为另一种行政行为服务,具有预防和保障的作用。如对醉酒、精神病发作等状态下的人员限制人身自由,是为了防止该人危害社会;对财产的查封是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从而保障事后的行政裁判能够得到执行。
(2)识别范围
《决定》立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让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识别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识别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应当采取合理有效、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方式。构建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是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监督的有力武器。
(1)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因而,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完全可以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纠正。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改正违法行为或移送案件的建议,包括纠错建议、改正建议、处置建议和移送犯罪案件建议等。但检察建议系柔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它通过被建议单位的自觉接受、主动采取行动而发挥作用。这也是当前学界及司法界普遍认为检察建议适用效果不尽如人意的根本性原因,为了更好地实施检察监督,必须切实提升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和实施效果。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
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的义务。法律(至少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检察建议接收者(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义务。对于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接收者必须按照检察建议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有关行为,承认确有违法情况和漏洞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通报发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回复察机关。检察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检察机关反映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审查了解,并回复检察机关。
二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于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员和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没有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纠正或者改进的,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其进行违法、违纪审查的建议,并且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惩戒处分。
三是建立检察建议约谈制度。即指检察机关在发送检察建议的同时,与被建议单位相约座谈,阐释检察建议内容,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帮助行政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并将约谈与跟踪回访紧密结合起来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事先约谈相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沟通,了解案情、释法说理,这样既保证检察建议有的放矢、言之成理又可以提高被建议单位履行检察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与跟踪回访制度相结合,有利于实现监督督促效应,确保检察建议的实效性与时效性。
(2)支持诉讼
《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不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公民、组织诉讼,有效缓解弱势群体不敢起诉、起诉难的问题。虽然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诉讼,但《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作是支持起诉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对于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与行政诉讼性质不冲突的民事诉讼规则。还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则可以认为是法律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一种概括性授权。同时,现实生活中,社会转型所产生的弱势群体,他们缺乏必要知识、资源、甚至勇气,当面对过于强大的力量侵害时,不敢起诉,不知起诉或者无能力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通过辅助权利人诉讼,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符合支持诉讼的立法精神。
相对民事起诉而言,行政相对人起诉压力更大、起诉更难,实践中行政诉讼高撤诉率就是实证。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从有效监督行政权,解决行政相对人在受侵害后无力、不敢或不能进行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支持诉讼应该作为一种监督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拒绝接收起诉材料、或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不出具收据、不予答复的现象,检察机关以支持诉讼的方式进行监督将会很有实际效果。
2D00年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支持诉讼模式。其中适合支持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模式有两种:其一,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的事前监督模式,支持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不介入随后的诉讼活动;其二,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诉讼,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
(3)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通过对错误的行政裁判结果提出抗诉,间接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特别是针对法院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裁判。行政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手段,从现行法律来看,将抗诉机制严格落实将会比各种创新的监督形式更有效果。
三、检察监督中的权力定位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活动的本质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然而每种权力都有自己的特性和作用,既要让行政权发挥作用,又要让监督权得以落实,就必须正确“定位”检察监督权的角色,积极弥补“缺位”,极力避免“越位”。我国行政权和检察权分别为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权是管理的权力,提供秩序;检察权是监督的权力,提供保障。两种权力在我国宪政体制内,相互独立而各居其位、各司其职;相互关联而分工配合、相辅相成。就行政强制措施来说,其本质是行政权在行政管理中的具体表现,是治理国家的具体方式;其具有管理上的即时性、控制性和强制性以及违法行使损害人民切身利益的密切相关性和范围广泛性,这决定了在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时,必须同时做到既尊重了行政权的自主性,又切实履行了检察权的监督职能。
(1)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
行政权是以一种主动、直接、连续、具体的方式对行政事务进行管理,而司法权则被动地解决社会争端。行政强制措施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而采取的紧急措施。这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充分尊重行政权的自主性,尊重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性、紧急性的特点,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能以监督之名横加干涉,否则会使得行政行为效力的公定性、确定性、执行力丧失意义,进而影响行政权威,影响行政治理活动的进行,甚至导致社会陷入无序状态。
(2)坚持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
“谦抑”本意是克制、妥协、宽容。检察权谦抑的理论主要应用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权要尽可能保持克制、妥协和宽容。克制就是在启动阶段要忍一忍、放一放,妥协就是在过程中能合议就合议,能协商就协商,宽容是在结果上能差不多就算了,放他一马、饶他一把,就是这个意思。当把“谦抑”运用在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中,就有更丰富的含义了。
克制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被动监督原则。首先,为维护行政权运行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应该以当事人主动为原则,检察院依职权为例外。其次,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救济方式,可复议,也可诉讼。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这些途径来维权,则检察机关不必也不应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所以,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前提。
妥协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合法性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包括合理性的监督。检察监督为法律监督,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就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而言,既要尊重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又要充分考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客观情境、有关政策、行政习惯等所具有的特殊性,所以对于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的监督,更适合采取上级机关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方式。如果对行政强制措施合理性采取检察监督的方式,既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属性,也不利于贯彻行政权运行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原则。因此,不宜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纳入检察监督的内容。
宽容体现在实施检察监督遵循结果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监督,应当事后结果监督为主,事中监督为辅。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或控制性的行为,具有预防性、及时性和时限性,如果检察机关过早介入,有可能影响行政强制措施预防性和及时性功效,导致行政强制措施难以发挥其运行的目的,故而进行事后结果监督更为妥当。当然,若重大行政行为违法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检察机关也应对行政主体在特定范围内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事中监督。
四、结语
权力并不必然导致腐败,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则必然导致腐败,因此检察机关要不断提高监督水平,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对行政权实施检察监督,就更应当以法律和制度作为支撑。换言之,检察机关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行使法律监督权,应当有更加全面和坚实的法律制度支撑;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方式方法等,需要法律予以进一步明确规范。
(4)严格、规范、充分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复杂、重大、疑难案件的过程中,在审慎审批、依法使用的情况下,可以灵活运用充分、必要的技术侦查措施。以当前的技术水平和配备,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电话监听,运动轨迹监控,恢复、获取手机联系记录、内容以及微信、新浪微博等即时沟通工具数据。从各地实际情况和成本、效率角度的出发,地级市一级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备一整套的技术侦查设备,若条件确实不成熟,应积极依托公安、国安、移动通讯运营商等单位进行侦查,以更好地利用好这把利剑。
(5)职务侦查人员的再教育
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情况,对于侦查人员的各方面素质都有更高的要求,必要的教育培训工作显得刻不容缓。教育培训的重点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学习和应对、加强出庭说明取证情况的能力。比如面对辩护律师刁钻提问时如何应对;侦查人员和出庭作证身份落差的心理鸿沟如何适应;面对法庭的调查,如何言简意赅,正确表达自己的所思所想。
(6)做好与律师的良性互动
7.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 篇七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以下简称:强制措施)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为保障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活动的顺利进行, 保障人权, 依法在一定期限内强行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人身自由的方法。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措施之一, 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强制措施依其强制程度和时间长短的不同, 可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等五种类型。作为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新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他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首要目的。它的正确实施具有以下作用:
1.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要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就必须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司法机关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 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迅速获取犯罪的证据, 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2.强制措施有助于惩罚犯罪。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以后, 为了逃避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 往往逃匿他处, 使司法机关的控诉活动处于“架空”状态。通过适度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 使其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从而避免其游离于刑事诉讼活动之外, 保证司法机关及时、顺利地收集证据, 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 这样就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
3.强制措施促进人权保障。在新修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的第二条中, 成为了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随后而来的强制措施在人权保障方面也作了新的增补, 使人权保障在强制措施中有了新的体现。另外,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适用期限等都比过去更加明确, 有更为严格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而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发生。
4.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首先, 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到哪些行为可能是犯罪行为, 哪些行为或利益需要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以及惩罚犯罪的意义。其次, 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 一定程度上会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早晚要被揭露其人身自由也难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拘束。
二、新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的变化
(一) 改变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同质化适用的状况
1996年修改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仍继续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同一化, 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适用条件上的同质化现象以及由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该规定过程中, 需要对“可能”的情况作出准确地主观判断, 使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规定实在难以执行, 更引来学术界、司法界不少的争议。今年新修订公布的刑事诉讼法, 区分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各自不同的适用条件, 使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晰而易于掌控,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 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 羁押期限届满, 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 也不交纳保证金的, 可以监视居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一项标志, 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人权保障的一项体现。
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与该法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比较, 不难发现, 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比之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 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限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并不需要符合逮捕条件的限制, 而且,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如果其不能提出保证人或者不能缴纳保证金的, 可以适用监视居住这项更为严厉的强制措施。
(二) 规定了监视居住的场所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的场所作了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 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有鉴于此, 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指定居所。事实上,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发生过随意指定监视居住场所和设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等事情, 使监视居住变相成为一种羁押, 这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 有效防止了监视居住异化现象的发生。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对监视居住更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这规定的前提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三类案件, 这三类案件是非常特殊的案件, 对这些涉案人员的权利限制, 就是对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权利的维护, 不会造成对绝大多数人的权利的侵犯, 并且, 执行这一规定时对被指定居所的涉案人员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委托的辩护人可以会见, 不存在秘密羁押的情况。
(三) 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和检察机关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就是提前了刑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 明确了被监视居住人有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另外,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 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此确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权益。
(四) 细化了逮捕条件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 是对被逮捕人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 所以, 逮捕条件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关乎逮捕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滥用, 关乎被逮捕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结合了过去司法实践中在逮捕措施的实践, 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予以逮捕: (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审定是否需要逮捕的关键在于社会危害性的发生, 而这种社会危害性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具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在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五种情形中, 前者是指 (三) 、 (五) 项, 后者是指 (一) 、 (二) 、 (四) 项。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对逮捕的条件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如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应当予以逮捕。”第三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情节严重的, 可以予以逮捕。”这两款规定准确明了, 与第一款互为补充, 形成完整的逮捕条件体系, 科学合理, 易于操作, 使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仍然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意义。
(五) 规定了捕后羁押的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羁押审查制度, 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强制措施进行强化法律监督的一项法定内容。它既是完善逮捕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 又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措施。目的是对逮捕的合法性和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监督, 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司法公正, 是强制措施体现人权保障的又一重要表现。
三、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反思
(一)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 不利于侦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直接办理案件中, 依法有权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但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各规定,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 除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决定书, 责令其遵守有关规定, 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责任外, 具体的执行则交由公安机关负责, 这在实际执行中有一定困难, 因为公安机关本身就要面对大量的社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往往因为警力不足而不愿执行或者无力执行。
(二) 捕后必要性审查的再启动困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条规定比较原则。
摘要: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突显了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作用, 强制措施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有利于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8.10.6强制措施 篇八
但在靓丽业绩公布后不久,减持压力也随之而来。11月2日,酒鬼酒1859.71万股的限售股解禁,其解禁市值达10.6亿元。从机构减持历史来看,酒鬼酒股价曾在机构集中减持期间出现滞涨行情。此轮解禁带来的减持压力也不容忽视。与此同时,推动公司股价上涨的原动力?——经营业绩,也将面临增速放缓的风险。
11月迎10.6亿元减持压力
在2012年A股市场的弱势格局中,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解禁备受关注。近日酒鬼酒的解禁也引来投资者的担忧。
从基本面来看,公司最近几年业绩表现出色。自2009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以后,其经营状况发生了巨大改变,2009年、2010年净利润分别增长42.1%和35.8%,2011年净利润增速更是高达142.5%。受高速增长的业绩推动,2012年以来,酒鬼酒股价持续上扬,截至11月2日,涨幅已达154%。
10月23日,酒鬼酒发布的三季报显示,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4.78亿元,同比增长124.81%;实现净利润4.59亿元,同比大幅增长433.29%,其靓丽业绩在白酒行业乃至整个A股市场上引人注目。
不过,在股价不断上扬和出色业绩的背后,酒鬼酒的解禁也随之而至。11月2日,公司1859.71萬股限售股解禁,这分别占其流通股本和总股本的9.04%和5.72%。按其11月2日57.1元的收盘价计算,这部分流通股的解禁市值高达10.6亿元。
此次解禁的股份,全部来自于酒鬼酒2011年向机构投资者的定向增发股份。2011年11月2日,酒鬼酒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分别向7名认购对象发行2187.9万股,增发价格为20.1元,共计募集资金4.23亿元。
在这7家认购机构中,除控股股东中皇有限公司外,其余投资人认购的股票都将在今年11月2日解禁。其中,认购数量最多的是天津凯石富利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认购400万股,其他几家机构认购数量也都在300余万股。
如按11月2日酒鬼酒收盘价57.1元计算,上述6家机构一年之内的收益率已高达184%,如此高额的短期回报有可能引发持有人减持。
机构减持使股价滞涨
事实上,机构对于酒鬼酒的减持已有先例。
以逐渐减持酒鬼酒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为例, 2009年年报显示,长城资产持有酒鬼酒的数量占其总股本的10.69%,但在2010年1月限售股解禁后,该公司不断在二级市场大幅减持。2012年10月8日,公司最新减持公告显示,长城资产持有酒鬼酒股份已不足其总股本的0.19%。
在长城资产对酒鬼酒进行集中减持的时间段内,公司股价都出现了滞涨行情。根据公司公告显示,2012年5月22日~9月26日期间,长城资产减持360万股,其中220万股减持均价在53.02元。2012年7月3日以后,公司股价一直在53元的窄幅区间内波动。同样,在长城资产此前两个减持阶段:5月11日~21日和2月23日~4月10日期间,类似的股价横盘现象也曾发生。
对于机构减持给公司股价带来的影响,日信证券白酒行业分析师认为,去年参与公司定向增发的机构多是股权投资基金,而今年以来酒鬼酒股价大幅上涨,给这些机构带来了高额利润,未来公司将面临高额套现的风险。
未来营收增速将下滑
酒鬼酒今年前三季度业绩的爆发性增长,令投资者和券商都有些出乎意料。
对此,国都证券食品饮料行业分析师卢珊认为,酒鬼酒所在湖南省的渠道商大幅提货,是其今年业绩大幅增长的主要原因。湖南省是酒鬼酒销售市场的大本营,其在该省白酒市场的占有率为10%左右。
但同时她也表示,公司今年的业绩高速增长在2013年将不会持续,增速的快慢还要看渠道商今年的销售情况再做判断。未来1年~2年,其业绩将主要看省内销售情况,预计湖南省内的白酒最高消费额在30亿元以内。
由于毛利率较高且销售费用下降,公司净利润持续大幅增长。公司财报显示,2009年~2012年,酒鬼酒销售毛利率一直维持在72%~80%的高位。与此同时,作为公司三项费用中的主要费用,其销售费用近年来增速不断降低,从而进一步增厚了公司净利润。
对此,卢珊表示,公司经营的规模效应以及今年以团购形式销售高端白酒的营销方式都为公司降低了费用。未来其湖南省内的销售费用占比还会进一步降低。如若明年公司大举拓展省外市场,各项费用则有可能提高。
对于酒鬼酒未来省外的市场扩张与省内销售情况,方德白酒营销咨询首席顾问孟跃表示并不乐观。
他向记者提到,现在国内白酒市场已日趋成熟,且价格战打得很激烈。酒鬼酒今年业绩高速增长主要得益于次高端酒的成长。
他认为,酒鬼酒品牌认知度还不够高,目前还不及洋河、古井贡酒,公司若要走出省外,未来应加大在央视等高端媒体的广告投入。此外,其省内渠道也较弱,仍需深耕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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