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4-09-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1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一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解读

2007-7-19

一、承包地弃耕撂荒仍物归“承”主

2003年以来,涉及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纠纷呈现出激增态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返还违法收回、调整的承包地。承包方弃耕撂荒承包地有深刻复杂的背景,前些年,一些地方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现象十分普遍。按照《解释》,弃耕撂荒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过,不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经营权不得抵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解释称,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方是否可采取抵押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规定。《解释》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

《解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本意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而言至关重要,一旦转让或抵押,有可能沦为失地农民,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一地数包 登记优先

一地数包,指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的情况。一地数包中,实际耕种方、登记领证方,谁享有承包经营权?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人,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两者相较,前者优先。如果均未依法登记,则两者权利性质同属债权,应依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确定。如根据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依据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事实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四、农民有权向村委会索取土地补偿费

城镇边缘建设用地需求较大、征地较为频繁的地区,一些农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被“打了折扣”。据悉,目前由此引发的涉诉信访在涉农信访中占相当大的比重。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

《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用的,应予支持;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省农林厅供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二

关键词: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诉讼请求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适格主体, 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范围较广, 表现在受损害者或即将受损害者的数量较多, 其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程度都比较严重。今年出台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有利于小额分散性利益的救济。

一、明确和扩大了适用范围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共五项, 我将其简称为“存在实际损害”、“存在损害危险”、“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霸王条款”、“兜底条款”。第二项和第四项尤其值得关注。第二项中“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这其实就是公益诉讼对虚假宣传的规制。本项的规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中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相契合, 没有采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用“虚假宣传”修饰“引人误解”, 从而扩大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第四项“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即“霸王条款, 对“霸王条款”的规制是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亮点之一, 该解释同时赋予了起诉主体就该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 这恰恰是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缝连接。

新的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空白, 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其适用范围, 对司法实践具有良好的指导作用。

二、起诉主体规定上留有余地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 民诉法关于起诉主体的规定较为模糊和笼统, 消保法的规定明确但是太过单一, 所以起诉主体这块儿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仍将起诉主体规定为省级以上消协, 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的规定。这种明确且单一的规定表明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权利的配置仍具有垄断性, 其他消费者组织和省级以下消协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之职责但是却无消费公益诉讼之诉权。

但是第二款“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组织”的规定是在为将来扩大起诉主体提供法律支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内蒙古等13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本级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2015年7月2日出台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2月最高法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 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 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目前, 检察机关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虽然只是在开展试点工作, 但是, 这无疑在特定区域范围内拓宽了起诉主体的范围。

三、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了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第一, 消协起诉前置程序的存在;第二, 法院受理后必须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并且必须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三,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进行公告;第四, 人民法院认为和解、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出具调解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此环节类似于美国消费者集团诉讼中法院对和解的干预, 限制了诉讼主体对私权的处分。第五, 判决生效后, 人民法院必须书面告知行政主管部门, 并可发出司法建议。

新司法解释的出台, 完善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程序, 该程序来源于民讼普通程序但又具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是公益诉讼的特有程序。在该程序中, 法院的自由裁判权得到了充分发挥, 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不再中立和被动, 而是公共利益的主动维护者, 如对当事人调解协议与和解协议的司法干预。

四、私益之诉的“搭便车”

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损害赔偿不在其列, 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也就是说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并不直接等同于个人的利益。在德国的团体诉讼程序立法中, 将团体利益与团体中成员的个人利益区别开来, 明确规定这两者之间的诉权不相互重复或抵触。美国的消费者集团诉讼, 法院起着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桥梁作用。诉讼团体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判决效力及于所有没有选择退出的受损消费者。在台湾, 消费者保护团体可在受让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提起诉讼。可见, 我国采取的是德国的“不作为之诉”模式, 我国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然而, 在私益诉讼中, 消费者提起的都是财产或人身受损后的赔偿之诉, 公益诉讼中损害赔偿的缺失, 导致其判决不能直接对消费者个体损失赔偿的适用, 其判决效力并不能解决消费者个体所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新司法解释赋予了私益诉讼“搭便车”的权利: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起诉的是同一侵权行为时, 公益诉讼生效判决认定之事实可免除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其中, 利于消费者的认定可直接支持, 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仍须举证。“搭便车”的规定, 表明我国不仅在实体法方面对消费者存在倾斜性保护, 在程序法方面同样存在倾斜性保护。

私益之诉的“搭便车”行为是公益诉讼审判结果辐射所有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表现, 解决了消费者私益诉讼中举证难的问题, 这既鼓励了消费者依法维权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又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 这种辐射, 仅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 这也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功能缺失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白彦.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3.

[2]肖建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模式研究——以中、美、德为中心的比较法考察[J].中国法学, 2007 (5) .

[3]刘学在.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之再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 2015, 7, 68 (4) .

[4]黄忠顺.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兼论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J].法学家, 2015 (1) .

[5]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2日发布 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法释[2002]32号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

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

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四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 1

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的调整)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

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

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调整。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或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先后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现在所要讲的这个司法解释是2005年6月颁布的。

现在最高院在审理关于房地产案件时有三个司法解释:一是关于土地使用权,二是关于建设工程(2004月10月颁布,2005年1月1日施行),三是关于商品房买卖(2003年4月颁布,200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现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房地产案件基本上按照这三个司法解释操作。

今天主要讲第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解释》一共28条,其主要内容分为三部分: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一、《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1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2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行为的处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3条:协议出让土地价格的确定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4条:对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的处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5条:土地出让金的调整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6条: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合同的处理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7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8条: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合同有效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9条: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0条:一地数转合同的处理原则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11条:划拨土地转让未经批准的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2条: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纠纷处理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13条:划拨土地直接转让的纠纷处理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1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15条: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6条:划拨土地未经批准合作开发的无效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7条:增加投资数额分担比例的确定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18条:建筑面积减少的分配处理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19条:违章建筑不予分配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20条:建筑面积增加的分配处理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21条:违章建筑损失的承担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22条: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23条:房屋预售款不得充抵投资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24条:名为合作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25条:名为合作实为房屋买卖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26条:名为合作实为借款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27条:名为合作实为租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他

第28条:解释的实施。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律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1.解释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指导思想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行政管理单位,但其签订的出让合同是作为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成为合同的民事主体。如发生纠纷,行政主管部门也就成为民事诉讼主体,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2.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其中交织有行政法律关系,解释按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应规定:

(1)解释第2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是行政下属单位,其作为出让主体签订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如起诉前获政府主管部门追认可认定有效,需注意“追认”是民事行为;

(2)解释第3、4、5条规定,当政府主管部门在土地价格确定、未依法审批土地出让、规划用途调整等引起纠纷时,纠纷性质具有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解释赋予受让人作为民事主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3)对纯行政行为,例如因法定事由主管部门强制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解释不作规定,与解释强调调整对象为民事主体的指导思想相一致。

3.既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则出让人即便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志需要取消出让合同的,除发生战争等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重大变故,出让人仍应对取消出让合同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4.对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律师可根据案情需要采取先民事后行政,先行政后民事或者边民事边行政的不同诉讼策略,使当事人取得主动或解决取证的困难,使委托人合法权益得以有效保护。

(二)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应注意的操作问题

1.解释第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变更登记手续的制约,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界定的新的司法准则,务必引起重视。作此新规定的依据是基于以下民法原理:

(1)顺应物权变动的债权契约加交付原则;

(2)符合房地产市场一般先转让后登记的实际情况;

(3)支持诚信原则,使转让方不能控制不登记的主动权。

2.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无土地使用权证,其转让行为不必然无效,符合以下二个条件之一的,应认定有效:

(1)起诉前转让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六

[2004-10-25发表/1831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一直以来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对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就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一简单归纳。

一、合同无效明确化

《解释》第1条和第4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明确进行了规定,分为五种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承揽人的劳动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根据《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里的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合同虽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通过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使施工合同为无效,承包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但因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四、解除合同的条件具体化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关于施工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其实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

《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五、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拖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统一化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建设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实践中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何计起算,认识不一,《解释》第18条进行了统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垫资条款合法化

《解释》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只能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同样,如果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

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一般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

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以及第16条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答复期限,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28天内不予答复的,也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要求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九、实际施工人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对于现在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实际履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就不闻不问,即不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的情况,《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十、其它重要内容

(一)《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七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八

法释〔201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

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

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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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496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杜万华说,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践行科学发展观,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改善民生的需要,依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和谐稳定的旅游市场。

本解释带有填补法律空白的性质

问: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题目多为关于审理某某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部司法解释为《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本部司法解释制定的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规定、解释、批复等形式。本司法解释之所以叫规定,是因为我国法律对旅游合同和旅游侵权没有作专章规定。解释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原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鉴于本解释是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作出的,且带有填补空白的性质,故本解释采用“规定”的名称。本《规定》主要着眼于解决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认定等问题。例如,“规定”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是民法的基本问题,既涉及到合同法领域,也涉及到侵权法领域。因此,本《规定》的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同时,由于旅游者并未脱离消费者的范畴,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本《规定》的重要法律依据,如本《规定》中“霸王条款”的效力认定、旅游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欺诈的双倍赔偿等问题均遵循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于涉及程序问题,无疑民事诉讼法是本《规定》制定的重要依据。

旅游纠纷涉及了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诉讼法等众多法律规定,其并非专门针对哪一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而是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时,如何对案件进行处理所作的具体规定。据此,《规定》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采纳了列举式与概括

式的写法。除所列举的实体法外,在概括的相关法律中,还包括保险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

问:以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的旅游合同,提起合同之诉中的应是签约的集体,司法解释规定旅游者个人也可以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司法解释规定了旅游者个人的诉权。在实践中,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单位旅游与家庭旅游等集体旅游形式层出不穷,一个单位的某个部门,一个、几个单位或家庭出游,与旅游经营者签订旅游合同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同。单位旅游中,签约人多为直接经办人或部门负责人。家庭旅游中多为几个家庭推选的代表签约,或家庭成员之一签约。也有一人签约,并附注随行人员的。在旅游过程中,如果旅游者受到损害,合同的签约人可以提起诉讼,但如合同签约人怠于提起诉讼,则旅游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解释按照旅游合同的特殊性,明确规定了旅游者以个人名义提起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遭遇“霸王条款”可请求认定无效

问:旅游者遭遇“霸王条款”,如何通过本《规定》维权?

答:实践中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依据本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旅游者的请求。

问:本《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于消费者信息的保护,但未将造成损害后果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这样规定对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来说是否责任过重?

答: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经常会被垃圾短信困扰,或接到莫名其妙的电话,我们认为只要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警示旅游经营者,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在规定旅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时将责任确定为“相应责任”,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给审判工作留下适用法律的空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判定适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对于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判定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以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问: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如何获得救济?

答:在旅游纠纷中,旅游经营者违约,主要体现为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对于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有仅支持景点门票费用的,有支持景点门票费用与交通费的,也有凡是合理费用均支持的。我们认为,从维护旅游者利益的角度,旅游者完成约定行程的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旅游是以精神愉悦为目的的消费活动。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

者的欺诈行为,不仅属于严重违约,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对于旅游者遭受的损失,仅赔偿旅游门票、交通费等损失,则很难弥补旅游者的损失,也不足以警示违约方,此种情况下,可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双倍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造成损失须担责

问:实践中,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去旅游,通常是将行李放置在旅游车上,能否理解为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答: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从主观方面看,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并没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而不是保管物品。旅游者将行李物品放在旅游车上的行为,虽然有让旅游经营者代为看管的意思表示,但考察双方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游览而非保管物品。从客观方面看,双方并未发生交付行为,而且,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保管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能充分享有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等。故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代为保管旅游者行李物品的行为认定为成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不妥当。依照合同性质、交易习惯,旅游经营者对于旅游者的行李物品负有保管的附随义务。

目前,旅游行程中因行李物品损毁、灭失而发生的纠纷较为常见,有必要对相关责任予以明确。

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责任赔偿范围和除外情况。旅游者的物品分为行李物品与随身物品。对于行李物品,旅游者不可能随身携带,只能由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如果在保管期间发生行李物品的毁损与灭失,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属于随身物品,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无保管的义务,应提示旅游者随身携带,不放入行李物品中。

问:旅游过程中转团的,旅游者的权益如何得到维护?

答: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后果。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转团。因此,规范的转团是允许的,取得旅游者同意的旅游业务转让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此时,受让的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原来与旅游者建立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不再承担责任。

由于旅游合同有很强的人身信任性,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旅游经

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旅游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擅自转团的,如旅游者遭受损失,则与旅游者签约的旅游经营者与受让旅游业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维护旅游者的利益。

因灾害等无法成行 损失自负互不担责

问:因客观原因变更、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此时旅游经营者是否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战争、罢工、骚乱、恐怖事件、政府行为、公共卫生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旅游行程安排的交通服务延误、景区临时关闭、宾馆饭店临时被征用、出境管制、边境关闭、目的地入境政策临时变更、我国政府机构发布橙色及以上旅游预警信息等,均会导致旅游目的无法实现。上述事件均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出于经济上的考虑,可以协商变更行程。变更行程后费用减少的,旅游经营者应退还旅游者,变更行程后费用增加的,应由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共同负担。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解除合同,损失自担,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退还。

问:在旅游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因公共交通延误而造成的旅游行程的缩短,对此旅游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答:公共交通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并非单纯为旅游者服务。公共交通工具延误是指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的延误,是旅游经营者不能控制的,在此情况下,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对其很不公平,但如果因为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导致旅游行程的缩短,旅游经营者应当退还旅游者相应的费用。需要注意的是仅是由于旅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延误其免责,如果是旅游经营者可以控制的旅游车的延误,则旅游经营者不能免除责任。

问: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不具备旅游经营资格的人挂靠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盈利,如果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发生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是由挂靠人来承担责任,还是被挂靠人来承担责任?

答: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旅游业经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就是为了排除旅游业市场中不具经营资格的主体,保障具有相应资质尤其是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从而达到“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挂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得不具有相应经营条件的挂靠者进入旅游市场,扰乱了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挂靠的表现形式为“借照经营”,并通过向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来维系,该行为规避了国家行政管理,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从规范管理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也应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任何强迫变相强迫购物都是违法行为

问:自由行产品中,旅游经营者承担何种责任?

答:旅游经营者事先设计,并以确定的总价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不提供导游和领队服务,由旅游者自行安排游览行程的旅游产品为自由行。

自由行是旅游业内俗称的“小包价”产品。其通常表现为“机票+酒店”的形式,旅游经营者并不提供导游和领队。自由行由于旅游者的自由度较大,在旅游市场中占据很大的份额。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比较多。

自由行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应以旅游经营者能够控制的风险为限。对于自由行产品来讲,只要旅游经营者按约提供了服务,则其无需承担责任。对于其未提供服务的部分,即旅游者自行安排的活动,旅游经营者对在此期间的风险无从控制,旅游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问: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时,其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答:境内的旅游者出境旅游,通常与境内的旅行社签约。为保证出境旅游者实现旅游目的,境内旅行社往往要委托境外旅行社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在境外旅游时,如果因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可以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如果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旅游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也可以向约定的法院起诉,如果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则旅游者可在侵权行为地即境外提起诉讼。

问:旅游者在旅游期间经常被迫购物,其权益如何保障?

答:旅游者在旅游期间购物,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公平等价原则,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购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如果旅游者有证据证明因导游、领队胁迫、诱骗购物等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失,可以向有关法院起诉,请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旅游者如果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旅游者可以依法向有关法院起诉销售者,请求销售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出台背景■

旅游业是朝阳产业和绿色产业,资源消耗低,带动系数大,就业机会多,综合效益好。

大力发展旅游业事关中央工作大局,对于“调结构、扩内需、保增长”,改善民生,拉动经济平稳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去年我国国内旅游人数已达19.02亿人次,今年有望超过21亿人次,同比增加11%,消费额达1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5%。今年我国的出境游人数将达到5400万人次。旅游业在国民经济的增加值中超过了4%,目前直接就业人员1100万人,间接就业人员就有5500万人。为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去年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该《意见》提出:“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随着旅游业迅猛发展,在旅游市场上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伴随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的大量旅游纠纷形成诉讼进入司法领域。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中面临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难点问题。因此,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是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利益的需要。社会各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呼声也很高,国家旅游局还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请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为统一法律适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及时地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即着手该《规定》的起草和调研工作。制定和实施处理旅游纠纷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党和国家坚持扩大内需战略,调整优化经济结构,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经济方针政策的重大举措。

经过两年多深入调查研究,在社会各界、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法院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终于完成了起草工作,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适用范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十

法释[201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

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

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篇十一

随着党中央一系列惠农政策的全面实施,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农民现在纷纷要求耕种原来多年撂荒弃耕的土地,由于此前土地流转方式不规范,土地承包过程中的一些矛盾逐渐凸现,导致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逐年攀升。黄冈市法院受理的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003年为57件,2004年为73件,2005年上升到105件,当年二审案件分别为9件、16件和22件,且群体诉讼案件增多,有的引发群体上访事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行为不规范或单方毁约而引起的纠纷超过一半。由于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的负责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其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行为违法或违约,从而引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表现为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过程中违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将应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改由少数人定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不与农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而采取口头方式发包;某些合同的责、权、利不明,不便于实际履行,从而引发纷争;有些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新官不理旧事,以调整经济结构或提高承包金的方式单方收回或变更承包合同。以上纠纷一旦农户起诉到法院,集体经济组织败诉的多。如黄州区某村委会未经民主议定,由村委会少数干部将集体所有的40亩耕地发包给本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修建鱼池,承包不到一年,本村村民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其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而村委会则由此担责。

二、土地证册不全、经营权属不清而导致农户争包、抢包土地的案件处理难度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多数政府部门未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些土地证册登记较为混乱。目前,农村人多地少、土地负担普遍减轻,为农户争包土地提供了条件。1988年,武穴市某村委会与本村以外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将本村约20亩山地交由该村民承包,承包期为20年,该20亩土地四至不清,又未补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周围村民在此地块附近修路、建房,多次与该承包人发生权属纠纷并引发多起诉讼,难以处理。此外,某些地块是属于国家所有,亦或集体经济组织,极易存在权属争议。如黄梅县蔡山镇与新开镇为长江冲积留下的“江心洲”的使用权属问题多年发生争执,至今未得到有效解决。

三、集团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从黄冈中院二审受理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看,集团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2003年的2件到2004年的5件,2005年上升到8件,当事人多达几十人或几百人。此类案件矛盾集中,当事人情绪对立,案件的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稍有不慎则可能引发不安定的因素,对审判人员也是一项严峻的挑战。如黄州区东湖办事处某居委会与62户村民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中,办案人员逐一查清土地权属,认真查找与本案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走访了多个部门,接待来访人员十多次,最后才将案件顺利审结。

四、承包人非法流转土地或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应当引起重视。据调查,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虽少,但现实中并不鲜见,常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承包人未按法律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是将土地用于建房、建厂、取土、加工水泥制品等,二是承包人将自已承包的土地非法流转,发包方又未依《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这类承包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虽然法院未受案,但也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关注。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定性错误。从二审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来看,个别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将案由笼统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这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只能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调整范围。

认定合同效力草率。确认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首要环节,也是案件审判的关键。正确、稳妥地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不但是整个案件顺利审结的根本,同时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在农村得到贯彻落实起到宣传和导向作用。但在实践中,有些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民主议定原则所签订的无效合同却被认定为有效,有的随意确认合同无效;对一地多包的合同仅仅按签订合同的时间顺序宣布后签订的合同无效;有些依公平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确认合同无效等。这些情况的存在,不利于有关土地的法律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和依法流转,不利于农村生产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应引起高度重视。

审理期限过长,延误农时。农业生产存在投资周期长、季节性强、收益慢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非常重要。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些审判人员不能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味地强调在审限内结案或者有超审限的现象,耽误了农时;有些审判人员工作不仔细,对本可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不作深入细致的工作,贻误了调解的时机,判决后一方上诉,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有些审判人员机械地运用强制措施,采取保全措施时不允许农民进行正常生产,造成承包土地闲置。如某法院审理一鱼池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案情复杂迟迟未审结,又未及时裁定由纠纷的一方进行经营,致使案件审结时该鱼池长时间空闲,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失。

审判方式、方法呆板,导致案件的社会效果不佳。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审理中,有些办案人员虽然案件处理合法,但却不能有效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有时甚至导致当事人缠诉,这是在案件处理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偏差。有些审判人员缺乏主动应对社会关系的能力,不了解农民生产生活状况,就案办案;有些未给予当事人正确的引导,使当事人走弯路而造成诉累;有些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不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一味地坐堂问案;有些不注重调解,结案方式单一等,造成农户不满意、不理解,办案效果不理想。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对策

一、做到准确定性。在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与定性时,一定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具体来说,对下列案件才能立案并审理,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因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一般只存在上述五种案由,对不属这五类案件的,不予受理或告知当事人向其它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二、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要把握两个原则:一是依法确认原则,除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有关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二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在确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时,在不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明晰,又要有利于促进生产发展。例如,对撂荒弃耕的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主张已弃耕撂荒的承包地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善意的第三人耕种他人的抛荒地,对该土地有固定投入的,应由收回经营权的原承包人给予适当的补偿;合法承包人将自已的承包地转让给他人经营而不收取价款或向实际经营人支付价款的,现因政策调整,可按情势变更原则对原合同进行适当调整。对一地数包案件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简单地宣布合同无效,而应依优先权有关原则处理。已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当然的优先权;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已在有关部门登记的承包人优先;均未登记的,按合同的生效时间先后确认;以上原则仍无法确认的,按实际占有原则处理,谁实际占有,谁取得土地经营权,但在发生争议后、纠纷解决前强行先占的除外。

三、提高审理质效。要尽快处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首先要树立效率的观念,能快结案的一定要快审快结。其次,要树立责任意识,将每一件案件均当成大案来办,尽职尽责地处理好每一件案件,并做好深入细致的工作。第三,慎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对确实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一定要允许该土地上原耕种的农民继续生产,不要轻易裁定停止生产经营,以免造成一年的零收成。

四、坚持多调少判。以维护新农村社会和谐为出发点,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高度重视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土地争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般人数多、土地流转次数多、权属不明、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规范、政策性强,加之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较差,导致案件难以审理,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始终坚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原则,通过调解让农户知法明理,化解矛盾,使对抗得到缓和,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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