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精选11篇)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一
四川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安全工作职责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部署安排。结合实际,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要求在学校得以实现,预防学校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有效减少事故损失。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准确掌握职责范围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措施;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督促;及时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建立学校安全工作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安全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领导(部门)责任制,完善“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责任保障体系。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级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的学校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领导当地学校安全工作。把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部门工作重要议事日程。
2、掌握当地学校安全工作总体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督促职能部门制定相应措施,落实各项工作。
3、主持召开学校安全工作重要会议,主持制定学校安全工作重要文件。
4、协调解决影响学校安全工作的重大问题,创造保证学校安全工作正常有序开展的基础条件。
5、与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直属学校签订安全工作责任书,指导督促战线的学校安全工作。
6、组织协调重大学校安全事故的抢救、善后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班子其它成员分别负责其分管业务范围的学校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总体要求和本单位具体安排,结合分管工作提出落实意见,督促相关职能部门把学校安全纳入业务工作统筹考虑安排。
2、掌握职责范围的学校安全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指导督促职能部门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加强对基层安全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协助基层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4、指导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总结推广基层安全工作的先进经验。
5、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学校安全工作任务。
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负责协助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做好具体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级学校安全工作综合协调机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实际研究贯彻措施,布置相应工作,指导督促战线的安全工作。
2、编制学校安全工作长远规划及计划;起草综合性文件;拟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3、协助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处理安全事故;协调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4、汇总分析学校安全工作信息,为领导和相关部门提供基本情况和决策依据;负责安全
事故情况通报及数据发布工作。
5、组织综合性的学校安全检查和调研工作;协助领导小组成员部门进行工作检查;督促落实重大隐患的整改工作。
6、组织综合性的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考察等活动;指导学校安全教育工作。
7、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其它成员部门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其正职领导是本部门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1、根据上级和本单位的工作部署,把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业务工作通盘考虑,做到同时研究、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2、建立健全业务工作中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把做好安全工作情况作为对学校考核评估、评比验收的重要内容。
3、掌握职责范围的学校安全工作动态;指导督促下级部门或学校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做好事故的处置工作。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学校安全工作机构。
4、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失察;对已发现的重大隐患督促整改不力;该报告的情况没有及时报告,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由于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或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8月7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指出,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即时通信服务提供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新闻单位、新闻网站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的非新闻单位开设的公众账号可以转载时政类新闻。其他公众账号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转载时政类新闻。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可以发布或转载时政类新闻的公众账号加注标识。
根据《规定》,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为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开设公众账号,应当经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审核,由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分类备案。同时,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协议约定的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视情节采取警示、限制发布、暂停更新直至关闭账号等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义务。▲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三
据统计,目前中国约有400万网站,其中有90% 以上都是从事网络出版的,也就是说,以前信息内容都是经过传统出版社、报纸杂志社等向公众发布的,而现在大部分内容的传播则是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基于这样的发展环境,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势在必行。
2002年,针对网络出版管理,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并实施了《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十几年过去了,整个行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加快相关管理规定的修改也势在必行。近几年,我们一直组织力量对《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2015年应该是修改力度最大的。相关的规定有望在2016年出台。
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涉及的内容很多,具体内容已经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这里不多说。新修订的规章制度还没有正式出台,这里,我仅就有可能与大家从事的网络出版活动有关的几个要点做些介绍。
首先,规定明确了网络出版网站的负责人必须是中国公民,这一条是一个硬要求。这个要求以前没提出过,现在有必要提出。加强媒体传播(现在还包括互联网)管理是世界共识,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的,例如,最近就有消息报道,普京要求,在俄国进入到媒体行业,不光是身份的问题,双重国籍也不行,要办媒体,必须是俄国人。其实在办报刊出版社方面,上个世纪90 年代的法国就有这样的要求的。我们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也强调了这一点。
其次,从事网络出版,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这就是说,网络出版网站要想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方面的内容增值服务,要想做大做强,要想在社会上搞云出版等等,有一个总体的要求——服务器必须在国内,这是一个硬性要求。所以,国内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出版转型也好,或者说其他的社会网站在进入到网络出版领域要做大做强也好,你的服务器必须放在国内。
再次,境外资本不得进入网络出版,这也是一个硬要求。
以上是新修订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里面会涉及的几个要点,这里只是吹个风,供大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以及传统出版单位数字化转型升级工作参考,上述政策要点的准确具体表述,应以正式公布的文本为准。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四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
(四)修改章程;
(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
(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
(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现场检查结束后要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监管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数据大集中后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督促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建立会总部(以下称银监会)、监管局(以下称银监局)和监管分局(以下称银监分局)三个层次的监管工作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到人、加强考核、严格问责”的工作制度。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县(市)一级设置监管办事处。监管办事处是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办事机构,在上级监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八条 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
(二)对全系统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
(三)直接负责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名单由银监会另行提出);
(四)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系指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区域性、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协调并处置跨银监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督促和指导被监管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
(七)建立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银监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履行职责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实施前报银监会备案;
(二)根据银监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辖区内的监管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与其所在省银监局对辖区内有关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关于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对辖内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办法》(银监办通〔2003〕18号)执行;
(三)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辖区内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授权或集中调度直接管辖的县(市)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五)协调处置辖区内跨银监分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银监会;
(七)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现和报告负第一责任;
(八)根据银监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确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建立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协调机制;
(九)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银监分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授权或集中调度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并处置跨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
(四)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县(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收集辖区内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承办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 遵循责权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明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权、处罚权以及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认定权、取缔权等监管权。
(一)银监会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全国范围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二)银监局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辖区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分局负责查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需要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向银监局提出处罚建议,由银监局作出相应决定。
(四)监管办事处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但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查处应由上级直接负责查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
下级监管机构在查实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并需要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提请上级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就此直接对其上级机构直至法人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上收下级监管机构对该机构的监管权:
(一)被列为高风险机构;
(二)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四)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十五条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法人集中监管。
银监会负责直接监管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或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银监会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派驻监管小组,派驻监管小组在银监会国有银行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工作和审慎经营规则执行情况。
银监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监管;负责对所在城市注册的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日常监管;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营业网点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投资附属机构以及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其中,二级分行的筹建和终止须报银监会备案;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业务范围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备案;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的变更事项须报银监局备案。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升格事项,比照机构升格后的开业核准权限办理;其降格事项,比照机构降格前的变更事项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以及在所在城市注册的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报银监会备案;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负责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现场检查;组织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国有商业银行投资附属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并将有关监管情况按规定上报银监会。法人机构住所在北京市外的,其所在地银监局要协助银监会实施对该法人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异地支行,事前报银监会备案,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局。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对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直接负责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对其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活动;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指导意见,并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直接监管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并督促、协调和指导银监分局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属地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要求向银监局报送监管报告。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的上述机构的开业,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报银监会备案,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银监局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中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任前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含独立董事)、副行长、监事(含外部监事)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的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负责定期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定期向社会披露监管信息。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局。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场检查制度及其工作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专项检查,必要时抽调人员对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重点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由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督促落实。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场退出政策,批准风险处置方案;银监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落实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指派专人进行监管,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定期报告或通报上级监管机构以及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高风险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逐级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以及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等。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指导意见,指导银监局开展监管工作。
银监局按属地监管原则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对营业性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负责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筹建验收和开业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更名,负责审批外资法人机构(含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下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等重大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外资金融机构除更名外的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变更地址等事项,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根据银监会授权,负责受理并审核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开办新业务以及开办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上述业务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和协调跨银监局外资金融机构并表监管事宜;负责组织或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银监局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措施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第七章 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实行法人集中监管。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实施属地监管。邮政储蓄机构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第四十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审批辖区内邮政储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邮政储蓄机构新业务准入实行分级授权、两级审批制度,根据所申办的金融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程度,区分全国范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开办的业务,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报银监会备案,经同意后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内逐级授权开办;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获准授权开办新业务后向当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并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所辖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提出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活动。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或纪律处分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和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八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负责对中央企业投资控股、住所在北京市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银监局负责对上述机构进行监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监会直接监管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五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和开业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对辖区内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事项。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事项,其中跨银监局迁址事项须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逐级抄报银监会,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五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类别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按机构类别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和分析辖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向银监会报送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意见。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并协调地方政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逐级报银监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指导意见,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银监分局协助银监局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银监局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六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上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新业务,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其中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审核;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核或者取消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直接负责实施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并附法人监管报告一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提出监管报告,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银监局负责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要及时将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情况与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
第十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级联社实行适度集中监管,各级联社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社)。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制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指导意见;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国务院。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协助银监会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含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协助银监局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配合上级监管机构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所在城市的上述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负责向经银监局核准开业的上述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上述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申请,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以县(市)联社为单位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批。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各级联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根据风险程度对各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对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根据风险程度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十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全国性或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
银监局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第十一章 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
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
第七十一条 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实行属地监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进行整治和取缔的相关政策;组织和指导银监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银监局无法准确认定的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最后认定;统计分析全国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辖区内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认定;配合地方政府及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辖区内已认定的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查处与取缔;统计汇总辖区内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监管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简称监管信息系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科学、实时、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和预警,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有效、持续监管。
银监会统一负责监管信息系统的工程开发、管理和维护。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统一的选型标准,分别负责本单位信息设备、网络的管理,维护信息安全。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信息、会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机构变更记录、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罚记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以及其他记录事项。
银监会统一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指标和报表体系的设计,并组织实施;负责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收集、处理、开发使用和统一管理,并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负责制定监管统计制度,对信息的保密做出安排,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分析。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监管统计指标及其报表体系,负责收集、处理和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统一管理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监管统计分析。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出监管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在监管信息系统内分别建立各自的监管信息子系统,收集、核查、汇总并录入日常监管活动中产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共享。第七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综合分析监管对象的统计报表、业务数据和监管指标等信息的基础上,确定其经营状况,识别金融风险,建立动态预警体系,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十三章 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和报告制度,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上报种类、报告程序及时间要求作出规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建立辖区内银行业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
第七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突发事件后,监管人员应对其作初步分析和判断,并根据清偿性危机、临时流动性风险和突发灾难性事故等事件性质,作出应急反应。对于将引发系统性、地区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及时、准确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并经过分析判断后,认为需要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的,应当逐级向上级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报告;对于紧急情况,应直接向银监会报告;对于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由银监会负责人向国务院报告。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需要人民银行流动性支持和财政资金救助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相关部门。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向有关部门通报银行业风险时,根据通报事件的危急程度,实行风险通报等级标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发现、报告风险的同时,要按照监管权限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不同风险及其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处置,包括纠正、提请救助和实施市场退出。
第十四章 有关监管工作时限要求
第八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工作的时限要求,办理相关监管事项。
对于需要两级以上机构逐级审查、审批的监管事项,要按照缩短初审复审时间、保证审批审核时间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事项在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限。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分别制定内部监管工作规程,对涉及内部两个以上部门和跨单位的监管事项办理程序和时限作出规定,明确主办和督办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即筹建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监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以受理凭证出具日作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的起始日,以书面决定的签批日作为时限要求的终止日(下同)。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两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四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两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终止以及变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业务品种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的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一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一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核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直接核准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核准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十五日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核准监管机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银监会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建议,由其总行统一向银监会提出,银监会指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办理或答复意见。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出的检查建议。
第八十六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银监会或银监局应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对其落实强制性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认定达到整改要求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解除有关措施,其中由银监局作出的决定,须上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五章 监管责任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责任的考核监督制度,对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人员的监管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并实行严格问责。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监管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事处的负责人及其监管人员,每年要提交监管工作述职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发现的金融风险事件及上报与处置的情况、监管工作经验总结、工作中的自查问题。考核工作按照机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监管机构或监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考评结果报相应人事部门和监督部门备案,以此作为单位工作评价和员工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和风险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置,由此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规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规对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七)故意隐瞒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事实,或以其他方式袒护其逃脱处罚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金融监管信息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细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监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5.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 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 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 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 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 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 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 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 标准如下表:
(表:www.ndrc.gov.cn/zcfb/zcfbl/ling/W020121224399732214066.pdf)
缺煤地区可采煤层标准,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 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煤层,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采或者暂时不采: (一)具有重大灾害威胁的(水、火、冲击地压、煤与瓦斯突 出等);
(二)受地质构造影响严重、岩浆侵蚀破坏严重、不稳定煤层 局部达到可采厚度的孤立块段,开采其他煤层又不会造成破坏的; (三)受其他煤矿、煤层开采影响,无法安全开采或者开采极 为困难的。
第十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主要考核采区回采率。采区回采率按如 下公式计算:
采区采出煤量( t )
采区回采率= ————— ×100 %
采区动用储量( t )
采区采出煤量是指采区内所有工作面采出煤量与掘进煤量之和。
采区动用储量是指采区采出煤量与损失煤量之和。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85%
1.3-3.5m ≥80%
≥3.5m ≥75%
第十二条 露天煤矿采区回采率标准:
煤层厚度 考核指标
≤1.3m ≥70%
1.3-3.5m ≥80%
3.5-6.0m ≥85%
≥6.0m ≥95%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对其回采率考核指标进行评估修正,并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备案:
(一)地质构造复杂,厚煤层、中厚煤层和薄煤层的水文地质 损失量分别超过可采储量 20%、15%和 10%的;
(二)煤层赋存不稳定,采区可采范围经井下勘探证实不足采 区开采范围 50%的;
(三)开采“三下一上”(铁路下、水体下、建(构)筑物下 和承压水体上)煤层的。
第三章 回采率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制度,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图表和台账。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健全回采率管理机构,配备回采率管理 人员,负责本单位回采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和煤层赋存状况,选择合 理的采煤方法,不得吃肥丢瘦、浪费煤炭资源。 第十七条 矿井开采煤层群时,应当按照由上而下的顺序进行开 采,不得弃采薄煤层。确需反顺序开采的,经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论 证并报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具备分层开采的缓倾斜厚煤层,原则上应当坚持分层 开采。
对采用一次采全高开采的厚煤层,不得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 皮作假顶。
第十九条 凡有条件的新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应当优先集中 开拓,联合布置,实现合理集中生产;应当不断优化采区设计,合 理加大水平、阶段垂高与采区走向长度和工作面长度,改进巷道布 置,减少煤柱损失。
第二十条 矿井留设保护煤柱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煤柱 不得随意扩大。 鼓励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煤柱开采、充填开采等开采技术。 第二十一条 薄煤层优先采用机械化开采,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煤矿回采率检查, 并将采区回采率作为考核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的重要指标。
煤矿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回采率评优活动,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煤矿储量、损失量年报和采区回采率月报、季 报、年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每年 3 月底前,采区回采率年报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 后,报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生产煤矿回 采率进行年度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可作为安排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和企业 缴纳资源税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提 高回采率。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给予 表彰或者奖励:
(一)创造、采用、推广提高采区回采率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以及新管理办法,使采区回采率高于规定指标,取得较显著 经济效益的;
(二)在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下,对小于可采厚度的薄煤 层进行开采的;
(三)对由于各种原因丢弃的残煤和煤柱,在安全、经济、合 理的原则下,通过复采等形式最大限度地采出或利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设计单位,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由资质认定单位视情 节轻重,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生产煤矿未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采区回 采率标准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达标的, 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可采煤层丢弃不采的; (二)违反开采顺序的;
(三)一次采全高开采丢顶煤、底煤或者用煤皮作假顶的; (四)留设保护煤柱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采区回采率报告的。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政 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 细则。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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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系统所属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案件)的发生,确保宾馆饭店的安全经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烟草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指宾馆饭店,系指烟草系统独资或控股对外经营的宾馆饭店(含烟草系统自我经营、委托经营、租赁承包经营等管理模式)。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定宾馆饭店包括客房数50间以上的单位内部招待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及娱乐场所。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宾馆饭店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主任,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现消防、治安、特种设备等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宾馆饭店应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具体负责宾馆饭店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宾馆饭店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义务消防、内部治安防范等群众性安全保卫组织,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消防治安防范等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宾馆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纳入烟草系统安全管理范围,加强监督指导,督促其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宾馆必须建立健全以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的全员安全责任制。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逐级、逐岗安全职责,并逐级、逐岗签订安全责任书,确保安全工作各负其责,落到实处。
第九条 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系统有关规定,并根据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各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要运用科学的现代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保证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十条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基础资料,规范安全档案建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要建立员工岗前安全培训制度,培训不合格人员不得录用;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审验;对相关安全管理和工程技术人员,要适时组织参加有关管理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宾馆饭店要组织开展不同形式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严格的专项业务训练,不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有效地组织人员安全撤离事发现场。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承包或出租给外部经营的娱乐场所,必须明确宾馆饭店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双方的安全责任、各自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安全设施(设备)的维护责任,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宾馆饭店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必须依法经营,禁止以各种形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安全设施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修、安装等工程项目,必须
严格执行安全设施(措施)“三同时”管理规定,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力设施、供气设施、防雷设施、起重设备等,在安装和使用前,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并取得使用合格证。特种设备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验,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安装使用有效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喷淋系统、内部治安防范系统等安全监控设施。室内、外消防栓、室外接水泵接合器和灭火器的配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配电、供热、供气、制冷、厨房等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宾馆饭店应配备相应的逃生器具。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应确定部门和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各类专用安全监控设施、消防设施设备、安全专用器具或工具,进行检查、检测、维护,确保正常运行或使用,并有详细的运行检查、维护保养记录。
第二十条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保证疏散标志、通道、断电疏散照明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保证安全距离。要安装油、气泄漏检测装置,并对装置定期检测。
第五章 检查与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检查标准,并按标准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宾馆饭店对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彻底整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彻底消除事故隐患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营业。
第六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责任事故(案件)的有关责任人,应根据事故(案件)等级标准,按照烟草系统和本单位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发生特大、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管理者,必须依照《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承包或租赁期间,因安全责任不明确,监管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特大责任事故(案件)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七
2014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89号)。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科学定密、规范定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保密局令2014年第1号),制定该办法。该办法所称定密,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和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局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所属机构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各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确定、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该办法。各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各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8.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八
施意见(暂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切实落实冶金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冶金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一步加强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家安监总管一字[2005]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南,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全面落实《冶金规定》和冶金企业主体责任,防控较大以上冶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开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新局面。
2、工作目标。明确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思路,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建立和完善冶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促进冶金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冶金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督促冶金企业改善作业环境,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增强预防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实现全省冶金行业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与的各类专项检查或督查工作,逐步形成“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专家查隐患,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监管格局。
5、强化源头管理,严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三同时”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三同时”规定,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严把安全生产准入关,从源头上落实冶金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据《指导意见》,对在2003年9月30日前投产而没有履行“三同时”程序的冶金建设项目,要督促冶金企业及时采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补救措施,完成安全现状评价及登记备案工作;对2003年9月30日后投产而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的冶金建设项目,要补办“三同时”手续并登记备案;2006年6月30日后,对未履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手续或验收不合格的冶金建设项目,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实施整顿。对2009年11月1日后投资的冶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冶金规定》的要求履行“三同时”手续。
6、建立健全备案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节点控制。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建设项目、重大事故隐患、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措施等重要节点的监督管理,建立备案制度,明确备案的具体程序、时间、内容;督促冶金企业的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动等及时登记备案;备案制度实行“属地监管,等法律法规,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冶金企业及其负责人或业主,应当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不及时整改事故隐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冶金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坚决按照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对多次发生事故或者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冶金企业,应当予以从重追究。
三、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10、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形成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冶金企业包括下属各独立法人单位应当形成完善的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管理网络。从业人员超过300人(含劳务人员)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必须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含劳务人员)以下的要设置相对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必须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冶金企业车间要配备不少于2名、班组要配备不少于1名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车间、班组选择有责任心、事业心的业务骨干担任。
11、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明确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例会、安全生产检查、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职业危害防
的,应当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管理责任人、可能造成的危害、管理措施、应急预案、日常检查与管理情况等,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监控状况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分级,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冶金企业必须对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落实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牌,载明危险源的危险特征、救援方法,救援负责人和救援队伍,配备能满足应急救援所必须的装备和器材,认真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14、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和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冶金企业应当对存在粉尘、有毒有害气体、辐射、噪声和高温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加强作业场所通风,控制和减少作业岗位粉尘,降低岗位环境温度,减少高温辐射,加强噪音控制,对不同的噪音源采取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加强对设备的管理,控制有毒有害气体泄露,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定期为员工体检,并建立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并确诊不适合原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应及时调离;对职业病患者,应按规定给予及时治疗、疗养。
15、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奖励制度,鼓励所有从业人员积极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工程中的隐蔽部分,应由设计、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共同检查合格,方可进行隐蔽;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18、全面落实应急救援措施。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对每一处重大危险源,制定针对性的事故应急救援专项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落实相关责任人;冶金企业应当强化生产设备运行、保养、检修各个环节的安全措施和监控,制定检修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对在检修过程中可能引发事故的环节以及重点部位应当制定检修安全专项措施和专项应急预案; 对危险性较大和大修作业,必须成立以企业主要负责人牵头的检修指挥部,明确各级和各检修工程单位具体职责,其检修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检修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对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专项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9.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九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适当收费。
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证书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证书费是印制证书的工本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价费字228号《关于证照收费管理的通知》核定。证书费由国务院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收取后,集中交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差旅费是发证机关聘请技术人员对申请发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过程中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规定,审查人员由三至五人组成,审查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三天,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资料费是全国工业产吕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发证机关印发给申请发证企业有关资料的工本费。
产品质量检验费在未作新规定前,暂按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执行。
公告费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获证企业在有关刊物上发布公告所收取的费用。公告费应本着节俭的原则,按实际支出收取。
四、对申请获证企业审查、检验不合格,需重新审查、检验的,属于质量保证体系不合格的,只能收取审查费;属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只能收取产品质量检验费。
五、对已经获得国家认证委员会认证的产品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收取证书费和公告费。
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审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免收审查费中的差旅费和资料费;对已经获得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在有效期内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免于产品质量检验,免收产品质量检验费。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七、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同类收费项目。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和审查、检验单位,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收入为预算外资金,应按国家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10.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十
(浙师学字[2009]75号)
为加强学生宿舍安全用电管理,预防火灾等事故的发生,保障住宿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浙江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及相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住宿学生要牢固树立安全用电意识,自觉做到安全用电,防止因用电不当引发触电或火灾等事故。
第二条 宿舍发生供电线路故障时,须及时报有关维修部门进行更换或维修,严禁私自更换或维修。
第三条 严禁在宿舍区使用“三无”(无中文标识、无厂名、无厂址)产品和自制的用电设备。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违章物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条 除学校配备的电器外,学生宿舍区可使用的功率1000瓦以下的电器包括:台灯、充电器、收放机、电脑、脱水机、饮水机、电风扇、电吹风、电水壶(其中电水壶的功率可为1200瓦以下,要求具备防干烧及自动断电功能)。以上电器均须从正规渠道购买且为通过3C认证的合格产品。其它电器未经特别批准,一律禁止存放和使用。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违章物品予以收缴。
第五条 第四条规定允许使用的电器中,功率大于300瓦的,须以寝室为单位,于每学期开学后2周内签署《学生宿舍电器安全使用承诺书》。未办理相关手续而擅自使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
第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自增宿舍内的供电线路及设施,严禁破坏楼内的供电线槽(盒)和供电电缆。违反者除承担修复费用外,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七条 养成人离关灯、关电源的好习惯,各种用电设备使用完毕后须及时关闭电源,不得长时间通电。宿舍断电后,需按门后组合配电箱上的红色按钮进行恢复供电。
第八条 因安全用电意识淡薄或用电不当而造成事故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学生处、后勤处负责解释。
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篇十一
2008年3月24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印发烟草行业熏蒸作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熏蒸杀虫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人员中毒和火灾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等法律法规及《烟草仓库安全技术管理暂行规定》(国烟运[2004]3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熏蒸作业系指:利用磷化铝等化学药剂释放磷化氢气体,对烟叶进行熏蒸杀灭害虫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烟草行业进行熏蒸作业的所有单位,以及为烟草企业提供熏蒸杀虫服务的专业公司。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对所属企业的熏蒸作业工作进行安全监督,督促所属企业全面落实熏蒸作业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熏蒸作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烟草企业对熏蒸作业工作进行全过程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督促杀虫部门和专业杀虫公司严格执行熏蒸作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自行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熏蒸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企业分管烟叶、质保、仓储工作等相关熏蒸作业的业务部门是熏蒸作业全过程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部门,其负责人对熏蒸作业各环节负直接领导责任。安全管理部门要加强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认真开展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和熏蒸作业过程的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条 自行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要建立健全熏蒸作业化学药剂的采购、使用、保管、作业过程等各环节安全责任制,组织制订熏蒸作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熏蒸作业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订并实施熏蒸作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保证熏蒸作业安全。
由专业公司进行熏蒸作业的烟草企业,必须依法与专业公司签订安全合同并可收取一定比例的安全风险金。合同要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并对熏蒸作业安全措施及事故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烟草企业要对专业公司的杀虫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为烟草企业提供熏蒸杀虫服务的专业公司,其主要负责人应对熏蒸作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采购、运输、保管、使用、残药处理、熏蒸作业等各环节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确保熏蒸作业安全预防措施的有效落实,保证杀虫安全。第九条 烟草企业在熏蒸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专业杀虫公司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现场,做好人员疏散工作,防止事故的扩大并视具体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发生事故的企业要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不按照规定报告或故意隐瞒的,要按照行业有关事故处理规定,追究事故发生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造成事故的专业杀虫公司,要给予一定经济处罚并不得再在烟草企业内提供熏蒸杀虫服务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条 凡在烟草行业实施现场熏蒸作业的专业杀虫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工商营业执照(专业公司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2.税务登记证。
3.组织机构代码证。
4.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和相关操作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6.熏蒸作业安全管理制度、作业方案、操作规程、残渣处理方案。
7.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有关专业公司应把“第十条”所要求的相关资料报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方可在烟草企业进行熏蒸作业。
第十二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工业公司要把在所属企业实施熏蒸作业的专业公司(含专业杀虫公司和烟草企业自行杀虫)的相关资料报国家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熏蒸作业实施部门应提前作好熏蒸申报计划,至少在熏蒸作业一周前报本单位安全主管部门会签并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报上一级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熏蒸使用的化学药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各单位不得采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范围之外的熏蒸药剂。使用化学药剂的单位,必须到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具有危化品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营业执照)定点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熏蒸化学药剂前,应向定点销售单位,索取相关资质证明存档备案。业务部门采购化学药剂时,应提出采购计划,明确采购的品种、数量和采购责任人,经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批准后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熏蒸化学药剂的运输应由专业熏蒸公司或定点销售商负责。
第十七条 储存熏蒸化学药剂的单位必须设置专用仓库储存保管,禁止用地下室或临时建筑物储存。专用仓库应安装双门双锁、防盗报警器,配备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防护设备、急救药箱,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专用仓库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熏蒸化学药剂保管应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药品出入库实行双人、双账管理。仓库保管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同时开、关仓库,同时进行出入库台账登记,同时清点核对出入库药品品种和数量,同时在领用记录上签字。危险化学品领用出库,须经单位使用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双重审批。
第十九条 储存、使用熏蒸化学药剂的单位,应将储存仓库作为重点部位加强安全管理,定期组织相关人员检查库内药品储存情况、台账情况和库内设施、消防器材、防护用具的安全状况,做到账物相符,药品、设施状态良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实施熏蒸作业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熏蒸工作流程和方案的要求执行。熏蒸作业区必须设立有毒警示标志,熏蒸库房和露天堆垛必须悬挂明显警示标志牌,在周围按规定距离设置警戒线,作业期间派专人负责现场警戒。禁止在夜间或台风、暴雨等恶劣气象条件下进行熏蒸或散气作业。
第二十一条 熏蒸作业前,要认真组织检查仓库或堆垛密闭状况,以及仓库内水管网、屋顶和帐幕等防水状况,做好断电防火等工作。熏蒸作业时,必须有专人负责清点作业人员,确定进入人员全部撤离仓库后方可实施封闭。
第二十二条 实施熏蒸作业单位应对熏蒸过程的气体浓度、温度、湿度等情况进行即时技术监测,如有异常现象要及时调整技术参数并保留过程相关数据。
第二十三条 熏蒸作业完成后,由2名操作人员和实施部门负责人签字,将熏蒸药品消耗和结余数量,书面报告单位负责人并及时做好全部药剂回收入库工作。从仓库封闭到充分散毒前,要设立专人值班,进行24小时巡回检查,无特殊情况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区域。
对于药剂残渣、包装物、盛放器皿、防护用品等已被污染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物品,要由实施熏蒸作业的公司或企业及时回收并妥善处理,保持库内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要建立熏蒸作业台账,对每次熏蒸的时间、部位、用药、安全状况等进行记录。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熏蒸作业时要做好对熏蒸作业场所磷化氢气体浓度的掌握和控制。在居住、办公、商业等人员集中区域进行熏蒸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尽量减少磷化氢气体排放,气体排放、残渣回收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烟草行业内禁止使用溴甲烷及未经国家允许的其他药剂进行熏蒸杀虫。
第二十七条 熏蒸作业要安排好现场及周边的安全监测监护措施,熏蒸作业人员必须有专人进行监护,任何与熏蒸作业的无关人员禁止进入现场。分药、施药、检查、散气和处理残渣等工作,严禁单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防毒用具。防毒面具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熏蒸过程中,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配戴与磷化氢等有毒气体性质相匹配的过滤式或隔离式防毒面具,穿戴专用工作服、手套,严禁不戴或使用无效的防毒设备参加熏蒸作业。作业人员如有不适感觉应立即停止作业,报告指挥人员后退出现场,情况严重的要立即送医院检查治疗。
第二十九条 熏蒸作业后,必须通过充分散气并确认烟叶不含有毒物质残留后方可直接使用。
第三十条 为确保熏蒸作业安全和烟叶熏蒸杀虫效果,防止虫害传播,烟草企业和专业公司都应当选择最佳时期和最优方案,进行全面熏蒸杀虫。
第三十一条 实施熏蒸作业的单位要针对人身安全和消防安全需要,定期进行模拟和实际演练。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将熏蒸杀虫作业安全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加以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监督保障机制,落实责任,防止熏蒸作业出现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烟草企业要对熏蒸作业计划和作业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烟草企业因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关制度进行考核并进行通报批评。专业公司未按本规定进行作业,造成损失或事故的,除按合同要求进行处理外,同时禁止其参与烟草企业熏蒸作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或相关法规,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烟草系统特大、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烟法[2001]278号),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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