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合同答辩状(15篇)
1.法律服务合同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 ,男,汉族,19 年 月 日生,住址地合肥市 区 花园 号楼。
答辩人就合肥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 公司)诉答辩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作以下答辩:
一、安 公司并非答辩人所在的 花园物业管理单位,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
根据 花园《用户使用手册》、《管理公约》的约定, 花园的物业管理人为 梁行,而非安 公司,因此安 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二、安 公司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无权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无权向答辩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从安 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可以看出,安 公司直到20XX年8月29日才取得物业管理公司资质,然而20XX年7月14日其却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无物业服务资质却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
三、安 公司进驻 花园不合法。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然而,20XX年 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还是 梁行,后来安 公司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也未通知广大业主即进入小区。
安 公司既非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被选聘的,程序上违法,又不具有相应资质,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用。
四、退一步说,即使安 公司对 花园进行了管理,其管理也是混乱的,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
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 花园物业管理混乱,存在会所无人管理,建筑材料乱堆乱放,消防器材丢失、过期,照明灯具破损,环境卫生差,装修混乱,治安管理差等问题。
广大业主的意见非常大,进而都投诉到了政府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
安 公司远达不到《管理公约》承诺的管理水平,违反了其中的管理者义务和责任,因此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安 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 公司的起诉。
答辩人:
年 月 日
2.法律服务合同答辩状 篇二
一、合同环境服务的概念及其制度基础
(一) 合同环境服务的概念
合同环境服务是一种市场化运作的新型节能机制, 是指用户获得了既定的环境效果, 才付费给治理企业。其基本内容:由专业的环境服务公司与企业或者政府签订环境服务合同, 为其提供包括污染治理方案设计、项目融资、设备与原材料采购、环境服务工程施工、设施的运行于养护、人员培训、环境效益的确认和保证等在内的一整套的环境服务, 并通过与企业分享环保效益或者政府支付费用等方式实现其投资效益。合同环境服务的实质是通过环境服务项目减少污染治理消耗, 以未来的环境效益偿付环境服务改造的全部费用。合同环境服务目前设计主要有两种主要形式C-C模式和C-G模式:一是污染企业通过合同服务, 将节省下来的减排费与环境服务商共享;二是政府采购由环境服务商所提供的环境服务。
(二) 合同环境服务兴起的制度背景
1. 经济基础
借鉴国外合同环境服务模式, 通过引入专业的第三方环境服务商, 整合政府、企业和环保市场三方资源来推动环境产业的发展是有必要的。第一, 地方政府可以摆脱环保投入不足的困境, 同时收缩管理范围, 有助于更好履行其监督者职能。第二, 与作为污染者的企业相比, 环境服务公司有着更加成熟的经验、专业的技术支持、完善的设施与技术团队, 从而能够低成本高效率的达到环保要求。第三, 对专业环境服务商而言, 政府和企业的环保投入既可以保证其投资回报要求, 同时也可以开创持续盈利的市场前景。
2. 法律基础
合同制度历来是私法中保守的领域之一。近代以来, 随着公私法合流的趋势, 合同制度的发展已经超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扩展到法律的各个领域, “去本质, 而仅保留形式”的合同关系已经常态化。同法在近代以来的发展正好契合了环境法律制度的这一特点, 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 通过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 以实现公益为私人的环境法的价值目标。因此, 与其说是合同环境服务的产生和发展催生了环境服务合同, 不如说是合同法自身早就为环境经济领域的这一变革准备了制度基础。
二、合同环境服务的核心——环境服务合同
环境服务合同是借助民事合同的形式进行环境治理以实现环境效益、市场效益双赢的一种新型的环境管理方式, 换句话说, 环境服务合同是以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的目标。那么, 环境服务合同究竟属于民事合同还是环境行政合同呢?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 (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 , 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就行政上的权利义务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如果合同内容在于确定双方行政上的权利义务的, 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成立是双方业已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 签订行政合同目的在于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的目标, 在行政契约的履行过程中, 当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 行政主体从维护公共利益出发, 可以根据行政优先权变更或解除合同, 关于行政契约的纠纷也要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这与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民法体系上的合同是存在冲突的。
合同环境服务是市场化范畴内的环保产业机制, 并不是单纯由政府机关实施的环境行政管理方式。合同环境服务作为环境服务模式和环境投资机制, 以市场行为推动企业进行环保改造, 就合同双方来说纯粹是商业性的经济合作, 不具备任何公权色彩。虽然合同环境服务同时涉及政府环境管理部门的宏观调控和监管, 但此时的政府机关作为合同环境服务实施的管理者, 并非合同环境服务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因此, 合同环境服务之合同本质上是私法性质的民事合同。
三、环境服务合同与典型合同的比较及其法律适用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传统国家, 我国民法上对合同的定性尤为看重。立法者在债法体系的构建上, 对债权契约不采取类型强制原则, 但对于若干日常生活上常见的契约类型, 以法律明文规范, 并赋予一定名称, 即为立法上的典型合同, 也称有名合同。除此之外的为非典型合同, 即无名合同, 即因其法律关系非属于常见合同范畴或者因为其不具有典型性而未被立法者类型化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个有名合同, 区别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由于环境服务合同属于新出现的合同类型, 在其法律适用方面需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 环境服务合同与典型合同的比较
1. 环境服务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手段, 它涉及设备制造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三方当事人。从商业运作模式上看, 合同环境服务中一些模式的确与融资租赁较为接近, 都是由合同的相对方分期支付合同价款, 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由出租人或节能服务提供方对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 这两类合同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首先, 融资租赁下的出租人, 无需向承租人提供任何技术服务, 就连标的物的取得也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取得, 所以很长一段时期我国一直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来管理。
其次, 租赁物的所有权虽为出租人所有, 但在合同期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在承租人占用租赁物期间, 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期间的维修义务。但是在合同环境服务机制下, 排污企业虽然在使用这些设施但通常不占有这些设施。而且, 在环境服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是否产生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尚无定论。
再次, 在融资租赁中, 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选择取决于承租人的需求, 而非出租人自己的主张。合同环境服务中, 环境服务项目的各种设备、技术的选择, 则因排污企业托付环境服务公司根据计划自行决定。最后, 在融资租赁中, 出租人只负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 此时便可取得报酬, 至于租赁物的质量, 品质的瑕疵在所不问。合同环境服务中, 环境服务公司拥有对节能设备、技术的选择权, 因此, 需要对设备、技术的节能质量负责, 若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环境效益, 环境服务公司是无法收回成本的。
2. 环境服务合同与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依合同完成特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 定做人即应当给付报酬。但是在合同环境服务中, 交付工程并不是衡量的关键标准。只有当环境效益达到了预期的目标, 才算环境服务方才算是履行了合同, 这时企业才会支付报酬。其次, 《合同法》第268条明确规定,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 但是环境服务合同不能随意解除。因此环境服务合同不会是承揽合同。
3. 环境服务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56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虽然技术服务合同与环境服务合同十分相近, 但是环境服务合同中通常会涉及到融资、设备采购、设施建设、设备所有权转让等多方面的问题, 因此仅以技术服务合同难以覆盖。
(二) 环境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 环境服务合同作为民事合同中的无名合同, 其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复合性, 即其既不属于现有的任何一种有名合同, 又与上述几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在目前相关立法未进行调整之前, 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出台指导性意见, 对各类型的合同环境服务给予明确界定, 同时加快环境服务合同参考文本的制定。只有尽快明确各类型合同环境服务的基本特征, 才能使各项财政奖金真正落实。同时, 通过对合同环境服务进行明确分类, 阐明各类合同环境服务的特点和特征, 使排污企业、环境服务机构和政府部门对各类型合同环境服务的理解保持一致。对于已经出现的环境服务合同纠纷, 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合同法的适用原则根据合同法总则处理。在此基础上, 具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与处理应当参照相接近的典型合同法律规范处理。
摘要:合同环境服务是在环境治理中确立市场主体性地位的重要举措, 环境服务合同是该制度的核心范畴。与典型合同相比较, 环境服务合同涉及政府、排污企业和环境服务提供者三方主体。从本质上看, 环境服务合同调整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 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但是, 由于政府第三方监管的地位以及政府直接采购环境服务场合, 均有行政权的直接接入, 所以其权利义务的实现有别于传统民事合同。在法律适用上, 应当有专门的规范进行调整。
关键词:合同环境管理,环境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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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曹凤中, 张辉, 李京.我国实施合同环境服务政策的思考[J].黑龙江环境通报, 2012.9.
3.法律服务合同答辩状 篇三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形式;法律效果
一、合同法概述
合同制定的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利用固定的方式表达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用合同形式来确定这种合意。早起合同法具有显著的形式主义特征,早在罗马法时,合同的产生不能仅仅依靠当事人的合意是无法产生的,必须在要式主义原则下履行固定的仪式。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开始追求交易安全下的高效性和快捷性,合同形式也随之越来越简洁,发展至今已被书面形式和公证机关文件证实所替代,同时,要式主义也越来越不受重视,目前已被废除,合同法也不再重视形式,而是更加重视其意思,现代法律体制已对非要式原则进行确认,除非进行特殊价值考量时才会对合同形式做出特殊要求。
在颁布《合同法》前,我国法律以要式主义原则来确定合同形式问题,大部分法律法规都要求合同進行书面形式的表达,甚至某些合同还需要审批和登记鉴证等,但是,要式主义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鼓励交易。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合同立法开始追求交易安全和便捷交易,为当事人留下更多选择余地,增加当事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选择权。
二、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
所谓直接法律效果是指当发生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情况时若没有其他规律规定的情形,一定会发生的法律效果。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国外立法和我国一些现行立法,导致不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还是民法理论中都有几种意见:①若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书面规定中包含“应当”就表示一种义务性规范,若当事人违反就会导致合同无效。②在法律中,“应当”和“必须”的内涵不同,若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则不能理解为“必须”,也就是说,若实际情况中当事人没有采用法定形式,也不都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也就不应该全部都被认为合同无效。③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成立合同的证据。因为私法中的“应当”与公法中的“应当”含义不同,私法中的“应当”是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是一种自治,那么合同法中第十条第二款的“应当”的意思应该是当事人不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在这种理解下,合同是否为书面形式也就不是合同成立或者合同生效的要件了。④合同违反法定形式是否会导致合同的无效要对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进行探究。法律中对合同的形式规定能够使这种形式具有4中不同的法律效力:a.证据效力;b.成立效力;c.生效效力;d.对抗效力。还有一种意见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某种合同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的时候,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特别成立要件。
我国学术界中普遍对第一种意见表示反对,因为我国大部分的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来订立合同,若以第一种意见来区分,我无效合同范围则过广,不利于我国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二种意见则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持,也很少有学者赞同。第三种意见最早来自于英美法律体系中对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规定,如果法律中对书面形式作出了规定但是当时人未采取,当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法院不承认这个合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没有正当的请求权。但是这种意见忽视了英美法律体系中,若合同未以法定形式订立则不被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英美法律中已有其他的规定,某类合同若欠缺法定形式则无法提起诉讼,而我国法律中没有这种类型的规定。第四种意见具有一些逻辑混乱和法理错误,因为如果只以书面形式来证明合同的存在,那么当存在其他有利证据时仍然无法使法官认定合同的存在,这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违反。其次,法定形式效力四分的方法没有基本形式逻辑,不具备统一的划分标准。再次,对抗效力又在某种层面上违反了基本民法原则。
三、合同法中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间接法律效果
所谓辅助法律效果是指发生合同违反法定形式的情况后有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产生法律效果。合同违反法定形式产生的辅助法律效果包括三个问题:①若一方当事人已知合同为要式合同但是故意不向相对人说明,相对人相信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终遭受损害,能否获得赔偿或者怎样赔偿?是否具有请求权?请求权是什么?②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导致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对方当事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后果最终排除合同无效?③若合同违反法定形式导致合同无效,怎样使用不当得利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存在故意不告知情况属于为我违反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先契约义务中的告知义务,因此,这种情形下的损害应该获得赔偿,赔偿的范围属于“信赖损害”。第二个问题通常发生在某些欺诈行为下,若这种行为没有严重违反合同正义原则,一般尽量不会被认定为合同违反了法定形式导致的合同无效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第三个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的第九十二条,一方能够请求对方返还。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违反合同法定形式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合同无效,间接后果是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不当得力返还请求权等,需要在严格考量,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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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洪.合同形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5.
作者简介:
陈蔚艺(1993~)女,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
4.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四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在6月6日前供职于上诉人公司,曾负责车辆维修和二手车买卖等业务。李在任职期间到被上诉人处维修上诉人公司车辆,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维修完毕并出具了维修明细清单和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公司员工李开走修理好的车辆且取走增值税发票,并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一张,李将发票通过他人上交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提异议,表明上诉人公司对车辆维修情况和维修费数额是认可的,但上诉人未履行支付维修费的合同义务。
三、交通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其效力低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港信公司已将维修好的车辆提走并使用,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仅以未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为由拒付维修费,明显不符合日照市车辆修理市场的客观实际情况和一般的交易习惯,并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5.借款合同民事答辩状 篇五
法人代表:何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xxxxxxxxxxxxxx
因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我公司对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事实及约定、抵押事实及登记,担保事实及约定,以及贷款金额、尚欠借款本金310122.79、利息、罚息”等事实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诉讼请求,我公司均没有异议。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从xxxx年5月20日起,逾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也是事实,原告在催告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还款的同时,我公司也曾经多次催促其按时还款,但陈某某、吴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二、由于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既提供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也提供了人我公司进行保证,存在物保与人保并存。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所提供的物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足的部份,答辩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
此呈:桐梓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市某某房开桐梓分公司
(盖章)
6.货物买卖合同答辩状 篇六
被答辩人:邯郸市A建材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签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涉案工程因发包人邯郸市新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通公司”欠付答辩人巨额工程款,目前,答辩人已将新利通公司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法院应当将新利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在其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一、二、工程施工至框架十五层,甲方开始支付已结算工程量的80%工程款,十五层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所称的合同总值2537.6195万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310万元,已付款比例占合同总额为91%,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至框架十五层,甲方开始支付已结算工程量的80%工程款”;答辩人已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
至于余款,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目前该工程只是主体工程完工,尚未完成室内安装等工程,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并不符合“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
二、涉案工程发包人新利通公司应当在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因工程发包人新利通公司欠付答辩人巨额工程款2亿元,工程自8月20日起不得已停工,答辩人就工程款追偿纠纷将新利通公司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鉴于由于新利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且导致工程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从而也导致答辩人无法对被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建议法院追加新利通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其欠付答辩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被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或者为尽快化解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答辩人也请求法院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新利通公司追加为被告,由新利通公司在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此致
邯郸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武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人:徐东 律师
7.法律服务合同答辩状 篇七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手段, 可谓多种多样。我国刑法第224 条中, 就列举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常用手段: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 涉及数额较大 (符合法定最低数额) 的即构成合同诈骗罪。第5 项的“其它方法骗取”, 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从形式和内容上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以假面目出现的合同, 即上述手段的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 此种诈骗性质容易确认。二是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 即以合法的面目和手段签订合同, 来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在此种情形的认定上, 常会发生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混淆。
我们首先从合同纠纷的效力上讲, 不外乎三种情形:合同有效、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根据我国民法债权理论, 合同不成立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 合同当事人之间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合同有效,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违约责任制度。据此, 我们认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的区别, 在于明确合同诈骗罪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纠纷之间的界限。其次, 在这里我们必须提一下合同民事欺诈纠纷, 是指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行为, 而引起的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欺诈行为表现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等。我国合同法第52 条规定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第54 条规定, 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般认为, 民事欺诈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因为民事欺诈纠纷, 既可能存在于违约纠纷之中, 如供货方以次充好, 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存在于缔约之际, 如恶意磋商, 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他们都有主观过错, 而主观过错又包涵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方式。因此, 因民事欺诈行为可以根据合同效力不同, 分别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二、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界定
司法实践中, 因合同导致的纠纷大量表现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而合同当事人在违约过程中的各种客观表现行为, 有时就是合同民事欺诈, 也有时形似合同诈骗, 甚至出现违约纠纷与合同诈骗罪重合的情形, 但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违约行为之间的根本区别, 可以反映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经济纠纷间的界限。
现实经济生活中, 有这样两种情形, 其一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真实、自愿的、内容也合法, 从而使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 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 使另一方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从而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其二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主观状态就蒙眬不清的, 履行合同或最终非法占有, 也处于一种随机状态。合同签订后, 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 内心意图日渐明确。对此性质的认定, 罪与非罪界限也有时会出现模糊。一般认为, 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但客观上“骗取”财物的认定, 归根到底还是主观上故意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在行为人主观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并且必须是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即使客观上占有了对方的财物, 也不能认定为犯罪, 为此,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在实践中, 要正确揭示出犯罪分子的主观目的, 区分合同诈骗行为上的主观故意与违约过错确有困难。他们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 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 而仍然进行这种行为, 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主观目的难以揭示的情形下, 应通过客观标准予以确认, 下面通过一案例的分析, 谈谈本人的看法与观点。
2013 年9 月, 某外国公司 (买方) 与某合资企业 (卖方) 签订了买卖合同, 约定T/T付款方式, 买方在见到卖方的提单复印件后即付款。9 月28 日, 卖方电传提单复印件至买方, 买方遂依约定电汇货款5 万美元, 9 月30 日卖方又要求买方额外支付运费, 买方即办理了运费电汇。次日, 卖方工作人员称因公司负责人不同意此项交易, 请买方停止支付运费, 但此时买方货款已付出。此后经买方多次请求卖方返还货款未果, 遂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卖方主张正本提单已交买方, 货物灭失的责任应由船运公司承担, 卖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备货和交付义务。查明, 卖方产品长年由其合资的外方合资者包销, 此合同项下的货物已被卖方的外方合资者在境外提走, 提单号与卖方传真给买方的提单号相同。据此, 买方又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卖方涉嫌合同诈骗。
对于此案, 有两种观点, 其一是经济合同纠纷, 其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主张是合同纠纷的认为, 双方合同形式要件完备, 卖方有履行能力, 只是在合同履行的最终阶段未履行交付, 合同的不履行不能就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应为合同违约纠纷。而主张是合同诈骗的则认为, 卖方虽有履约能力, 并做了备货准备, 但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其伪造提单、虚假陈述, 采用的是欺骗手法, 尤其是被买方诉至法庭后, 仍百般推托, 毫无还款诚意, 并将责任推给船运公司,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侵吞他人财产的故意, 据此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公安机关最终决定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察, 经公安机关强拳出击, 买方及时有效地挽回了经济损失、卖方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此案对我们的启示是, 在充满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中, 只有准确认定经济活动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才能更好地、有效预防和惩治经济犯罪, 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客观标准
(一) 履行能力
合同履行能力的认定, 应充分考虑下列几点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是否已经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经营资格、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合同签订时, 行为人虽不具备履约能力, 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具备履约能力。3.行为人虽不具备履约能力, 但有足够担保, 或他人可代为履行。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以上条件, 而且也根本不去创造条件, 则可视为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是仅凭这些就认定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 有所牵强。因为负债经营、风险投资、对缝买卖等均属常见经营方式, 由此产生的损失也属正常经营风险。所以合同的履约能力常处于一种可变状态, 还要结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二) 欺骗手段
现今欺骗手段可谓五花八门, 包罗万象。具体包括:1.虚假事实, 如以无中生有、供应紧俏物资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 获取行为人的信任。2.高额利润, 以高额的资金回报, 许诺不合理的价格优惠, 骗取行为人信任的行为。3.夸大事实, 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采用虚张声势等手段, 欺骗行为人。4.百般抵赖, 用虚假陈述推诿责任, 妄图逃避、掩盖、诋毁其虚假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 履约行为
具备履约能力, 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目的, 采取了欺骗手段也并不是合同的不履行。故区分行为罪与罪的性质, 还应结合双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实际履约行为。
(四) 货款或货物的处置情况
不同的主观行为, 对合同货款、货物的处置也必然不同。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义务时, 行为人对其所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 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正常情况下, 货款、货物应投入生产经营活动, 或进行合法处理。但合同诈骗犯罪是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因此, 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 则通常立刻转移或从事非法活动或偿还他人债务, 或携款逃匿, 就根本没有归还或履行的意图。
(五) 行为人在合同不履行后的态度
不履行合同义务, 既有客观因素, 也有主观原因, 主观原因上的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主观故意, 也存在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客观表现上, 有据理力争与胡搅漫缠的区分。为此, 行为人在对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态度上, 也能正确区分出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合同违约纠纷。
(六) 涉案金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及以上, 数额的认定也是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此, 最高法构成犯罪及犯罪量刑数额也有明确的规定, 如够不上诈骗犯罪的最低起刑标准, 那么, 该行为也是合同诈骗, 只是使用的法律不同而已。
四、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不同
合同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第二百二十四条“列情形之一,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追诉: (1)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数额在5000 元至2 万元以上的; (2)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 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 数额在5 万元至20 万元以上的。我国刑法第231 条:“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单位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而合同纠纷则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 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的损失, 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同时规定, 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 所教的定金不予退回, 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 应双倍返回定金。
8.技术合同法律制度(六) 篇八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包括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二是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三是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四是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其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
九、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目的是落实税收政策、提取奖酬。为促进技术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通过技术交易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合同法》规定,单位从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何提取奖酬金,首先要确认合同的收入或转让的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向所在地提出认定登记申请。认定的主要事项包括,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属于哪一类技术合同,核定技术性收入。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技术合同存在合同交易额和技术交易额两个交易额,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9.承揽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九
答辩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被答辩人:_________地址: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日前答辩人已向上海_____委员会提起_____申请,贵会已予以立案受理。
现被答辩人向贵会提出对_____协议效力及_____管辖异议,对此,答辩人特作如下答辩:
一、在双方签署的《定作物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如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_____委员会提起_____。
”虽然该约定上海市_____委员会与上海_____委员会有一字之差,但是能够确定就是指上海_____委员会。
二、尽管上海市的区域内有二家_____机构,但是属于上海市的_____机构仅此一家,另一_____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_____委员会上海分会,顾名思义不属上海市,他只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_____委员会派出机构,不属上海市。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法》解释第三条规定,“_____协议约定的_____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_____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_____机构”。
因此,虽然双方约定是上海市_____委员会,名称不够准确,但无可争议就是上海_____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_____机构。
该_____协议有效,上海_____委员会具有管辖权。
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相悖,恳请贵委依法作出决定予以驳回。
10.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篇十
民事答辩状在两种情况下提出:一是原告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就诉状(起诉状)提出答辩状。二是案件经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就上诉状提出答辩状。下面是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可供参阅!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地址:南昌县东新乡XXX
法定代表人:黄XX, 联系电话:13807095398
委托代理人:万XX,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XX)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XX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XX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XX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XX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XX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XX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XX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XX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XX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XX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XX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XX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XX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XX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11.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分析 篇十一
关键词 经营性 高速公路 通行服务合同
从1988年10月,我国大陆首条高速公路沪嘉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我国的高速公路事业就进入了迅猛发展的阶段,并逐步走到了世界的前列。目前,我國高速公路通行里程约达7.4万公里,居世界第二。随着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迅速增加,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高速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的,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纠纷的妥善处理意义重大。
一、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及职能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承担项目法人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的投融资工作,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通行费征收、服务设施管理、科技研发以及智能交通建设,保护路产路权等工作。
二、高速公路通行者与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能具有多重性,其与通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多样性。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为路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通行者必须履行路政管理方面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行政管理关系;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通行者负有交费义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收费的权利,双方形成的关系便是公路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行政征收关系。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这表明,对高速公路按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两种。政府还贷型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不存在营利行为,通行者缴费是使用高速公路应尽的义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管理瑕疵承担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经营性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费是一种经营行为,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形成通行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出现瑕疵或者造成使用者损失的时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三、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特点及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本文着重分析经营性高速公路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它是一种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合同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怎样的,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当驾驶员缴费进入经营性高速公路行驶,就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形成了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行驶并具有相应服务设施的现代化公路,对所有符合通行标准的机动车辆开放,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与一般的服务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征。
(一)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具有公共事业性
高速公路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社会生活效率的提高,为居民的出行带来的方便;同时,合同的服务内容和质量受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作为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上具有独占性的地位。
(二)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
通行服务合同的内容具有确定性,收费标准、服务方式等合同内容均是按照政府定价或适用相关行业标准。因此,这种格式合同一方面能使交易便利、快捷,但同时具有不完全平等、自愿的缺陷。
(三)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是事实合同
服务的接受者具有开放性,往往是车辆缴费并驶入高速公路,合同就开始履行,并未形成书面的规范的合同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双方一般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1.机动车驾驶人权利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以支付通行费为代价获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提供通行及附属设施服务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包括:①支付通行费;②取得驾驶资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③保证车辆符合高速公路行驶要求的安全性标准。
2.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取通行费并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服务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包括:①确保道路安全通畅,保证机动车能够高速通行;②提供高速公路相关附属设施,例如:排水、通讯、供电、供水、照明等;③信息提供义务,包括路况、天气和服务设施变化的相关情况;④对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事故及人身和财产损害,有义务提供及时的援助。
四、结语
目前,我国与高速公路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权责不明,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权利。针对目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象,高速公路管理者越来越多的成为被告,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纠纷一旦发生,通行者不加以区分都以通行服务合同关系来起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势必造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于高风险状态。虽说“谁享受利益即谁承担责任”,但我们还应当明确,高速公路经营者职责决定,它与通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因私权而发生的,很多时候是因受委托而发生的具有公法管理性质的事务,也即经营性与行政管理性相结合。如前所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因此,纠纷发生时应当首先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寻求公平、正义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陈丹,刘贤君,刘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否提供加油站服务[J].人民司法,2011,(20):089-092
[2]罗幸存.高速公路事故案例四则[J].中国公路,2011,(19):78-81
12.英文工程服务合同解读技巧 篇十二
国际项目的运行在很大程度上是合同的签订与执行过程,对于走出国门不久的部分油服企业,要干好国际项目,签好合同乃是重中之重,那么理解合同则是签订与执行的重要前提。理解有两个层面,首先要从字面以及条款的层面懂得文字意思,更重要的是从技术以及商务层面把握业主的意图,尤其对于第二层面,我们在合同谈判的时候就要注意,力求在这一阶段维护自身利益并规避风险。
英文合同在国际贸易中目前占主体地位,尤其对于油服项目,几乎全部采用英文合同。英文合同实际传承英美法系的理念,贯穿着许多英美法的概念和思维,这与理解中文合同不但存在语言的隔阂,文化上的差异更需要注意。油服项目的英文合同多由行业内的主要业主与承包商起草,历经长时间的磨合,形成了许多格式化的语言与条款,主要内容其实大同小异。下面就英文工程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分析。
一、定义
出于合同语言精确的特点,多数合同都包含定义条款,明确合同中涉及的重要概念,比如工作范围、工作地点等,虽然不涉及风险,但为保证吃透合同,精确理解合同,仍然要仔细阅读。
二、合同期限
合同期限主要涉及合同生效日期与终止日期。
合同的生效问题我国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的成立是指双方通过协商一致完成签字。有些合同在正文的条款中规定了合同的开始时间,这与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是一致的,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
合同终止是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由于油服业务尤其是钻井服务面临诸多风险,有来自地层的原因,有来自操作的失误,有来自恶劣天气的破坏,也有来自设备的故障,甚至来自战争冲突。无论是什么原因,都会造成施工中断、工期延误、井喷等污染事件甚至会对整个社会造成很大影响,这都是双方不愿意看到的事情,有些也会使项目失去意义或导致项目亏损,此时,一方或双方都会想到终止合同。
三、钻机检验
油服行业尽管可以细分为几十个分支行业,但钻井业务绝对是不可或缺,正是由于钻井业务处于油服行业的基础层面,钻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油服行业的基础设备,因此,业主非常重视钻机检验环节也就不足为奇,很多合同对钻机检验环节有着丰富的规定。
1.钻机验收检测,是指开钻前业主依据合同工作范围对钻机的检测,目的是为保证钻机运转正常操控得当,并检验承包商人员是否合格,是否按规定程序恰当操作。业主对于检测到的所有问题将记录在案,承包商应及时整改,并应在开钻前达到业主的满意。
此处应注意,对于业主提出的整改要求,作为承包商,我们要想到,完成整改后,业主应及时验收,以避免由于业主拖延验收,耽误开钻时间,影响工期。
2.作业期间的验收。业主将根据合同相应条款在作业期间开展钻机检测,主要是针对安全、机械、电力系统,以确保工作安全高质量运行。
当然承包商要根据合同要求配合业主,并及时整改业主发现的问题。这时如果业主发现问题,将对承包商非常不利,有些合同规定此时发现问题,如果对于大包项目,承包商无权要求额外工作时间;如果对于日费项目,承包商整改期间将适用零日费;但此期间的检测费用由业主承担。
四、责任与赔偿
这部分内容非常重要,而且突出体现了英文合同的专业性语言。责任与赔偿条款不仅在形式上专业,内容上也很专业,集中了作业中的主要技术风险,如钻井作业中的井下工具、井喷、污染及油层损坏等。这部分内容之所以重要,不仅在于其专业性,这部分内容所涉及的事件,比如事故亡人、工具损坏甚至井喷事故,都足以使项目一亏到底甚至酿成像2010年BP墨西哥湾漏油那样的全球瞩目事件,当然也有巨额亏损与赔偿。
1. 人员与财产。
承包商将免除业主所有责任,包括法律成本,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下列事件:承包商及其人员的财产损失,承包商人员伤病死亡,承包商过失造成的任何第三方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同样,业主也将免除承包商任何责任,包括法律成本,与合同有关的下列事件:业主财产及业主人员财产的损失,业主人员伤亡,业主过失所造成的任何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 井下工具。
在日费作业过程中,如果承包商井下工具发生损坏,而且由承包商之外的原因导致,业主应当赔偿其损失,当然要扣除正常磨损。由于业主过失所造成的承包商设备的损失,业主将负责赔偿,扣除折旧,业主将自行选择赔偿维修或替换二者中的较小额度费用;但每次事故赔偿额不超过上限。
3. 业主物品。
承包商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保管的业主设备免受损害,对于由其过失所导致业主设备的损害,承包商将负赔偿责任,但要扣除折旧,而且每次事故赔偿额最多不超过上限。
4. 污染责任。
承包商对于其执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与任何污染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将豁免业主,污染漏油、漏气以及管线破坏等多种形式。相应的,业主的污染责任与承包商相对称。
5. 油层损害。
业主对于作业过程中油层或其他矿藏的损害导致的赔偿、责任将豁免承包商。
6. 井喷控制。
井喷可谓是钻井服务中甚至是整个油田服务中最大的风险,后果不堪设想,损失不计其数,在合同中必须要有明确约定。如果在大包作业中发生井喷,包括但不限于由承包商过失导致,或在日费作业中全部或部分由承包商过失导致,承包商将对此负责并免除业主赔偿责任,而且应当承担封井或其他控制措施,但每次井喷事故的赔偿额不超过上限,这体现了大包服务的高风险特点。
如果在日费作业中发生井喷事故,业主将承担责任并对承包商豁免,而且承担封井或其他控制措施的全部费用。但对于全部或部分由于承包商过失导致,业主将只负责超过承包商上限部分赔偿。
当今世界环境保护意识早已深入人心,尤其在石油行业,资源国对环境的重视大大超过了对利益的重视,业界早已形成了共识,重视环保是公认的准则。这一观念需要中资企业理解并接受,这也要求我们在投标以及预算过程中事先纳入环保理念与成本,在合同谈判中明确污染和井喷等与环保相关事件的处理思路。
五、知识产权
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早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显著特点,在油服业务中也不例外,合同中一般规定,任何一方无权使用另一方提供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用于执行合同之外的目的。
对于一方在合同开始后或在合同之外产生或改进的知识产权,完全使用其自身的数据、设备等条件,由其享有该项权利。
一方要免除另一方的责任,针对其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知识产权所导致的损失,除了这种违反是由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指导。
六、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国际贸易本就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很多时候双方的文化理念与风俗习惯甚至宗教信仰千差万别,出现争议纠纷无可避免,所以纠纷解决机制也有重要意义。合同中一般规定,承包商要遵守项目所在国法律法规,依法获取当地法律要求执行项目所必需的各种许可,并自行承担有关费用。承包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要遵守当地关于反腐败以及反洗钱法律,除此之外,还要遵守英国以及美国的反腐败和反洗钱法律。
很多合同都有类似说法,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果协商不成,要向英国或美国法庭提起诉讼,有的合同也以欧美商业中心的仲裁庭作为最终争议解决途径。
从以上合同内容不难看出,国际贸易的话语权还掌握在行业巨头手中,发达国家仍为国际贸易的强势群体,中资公司要想在国际贸易舞台上获得一席之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在合同与商务规则把握方面肯定还需要下更多功夫。
摘要:近几年,中资油田服务企业不断进入国际市场,与国际接轨的层次有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众所周知,国际贸易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而这在油田服务领域更是显露无遗,所以在油田服务项目中,对于合同的理解与把握对于项目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3.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篇十三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201室,联系电话0577-88500367。
被答辩人:林永畴,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镇丁岙镇丁腰路11弄4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林永畴诉答辩人黄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 (一)对事实部分答辩:首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证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收据中的黄香珍签名非黄香珍本人所签,该份证据无效,因此,可证明黄香珍并没有授权陈意泽去经营,黄香珍未参与到被答辩人林永畴及被告陈意泽之间的交易中。其次,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的第一款中:甲方自愿将温州鞋市场第456东号(计半间)的摊位转租给乙方即陈意泽经营。并且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
则》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可证明,双方签的只能是店面租赁合同;并且根据收据签字非黄香珍本人所签以及租赁协议的第三款中相关规定,得知答辩人黄香珍只是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在经营、销售、管理等方面由租赁方陈意泽自主管理的,进一步证明了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是财产租赁合同而不是经营权的转租,即出租人黄香珍将摊位使用、收益权交给承租人陈意泽使用收益,陈意泽支付租金给黄香珍,陈意泽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被告陈意泽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意泽自行承担,被告黄香珍不承担给付义务。 (二)对适用法律部分答辩:被答辩人林永畴在起诉状中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要求答辩人黄香珍承担连带支付鞋款513800元及其自12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责任。而此案中,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可知,答辩人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他们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现提出依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望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关系。
2.被租赁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
3.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书,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黄香珍所签。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项:
(l)本答辩状副本X份。
(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法律未规定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房屋转租不是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仍然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租与租赁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十四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违反规定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方式、场所等项内容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新的经营者想要延用原执照上的字号名称,必须等原执照注销满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请。想要盘店创业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门询问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骗。
14.合同的经济纠纷答辩状 篇十四
精选优秀例文
答辩人:**xx
案由:针对杨xx诉我西安大唐西市负一层商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理由:我于与西安大唐西市XXX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于交付使用。原告杨xx于来到商铺表示要承租我负一层xx号商铺,遂与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杨xx需在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但其自付清当月房租后之后一个多月再未付过租金。经我多次催要其均态度蛮横,并企图对我进行人身攻击。鉴于此情形,我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及第3项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据此,答辩人认为杨xx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
1、原告杨xx说其依约履行,实则是其违约在先,闹事在后。
原告杨xx于与我我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杨xxx租**xx位于大唐西市城负一层xx商铺,租期为半年。月租金总额5500元,每月2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但其自付清当月房租后之后一个多月再未付过租金。经我多次催要其均态度蛮横,并企图对我进行人身攻击。鉴于此情形,我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项及第3项之约定,要求终止合同、收回商铺并不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妥。
二、原告杨xx说因我违约行为大唐西市城将我商铺收回给其带来损失,实则是因其违约行为影响了我在商城的信誉并给我带来巨额经济损失。
精选优秀例文
答辩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答辩人:某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某地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9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符合要求的金属探测器,其质量无任何问题。
第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若金属探测器有任何质量问题,被答辩人需在签收后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答辩人提供的金属探测器符合质量要求,但是至今答辩人仍未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异议。
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仅限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的`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合同及本案无关:
1、答辩人提供的金属探测器符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以第三人(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检验标准作为双方之间的验收标准,被答辩人购买该产品后另行出售,其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质量标准及该产品是否能够与第三人的产品匹配使用不能约束被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因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其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356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
此致
某人民法院
答辩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15.合同纠纷法律问题探析 篇十五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要式合同的一部分要件还没有完全实现,合同在此情况下是不成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相对弱势群体的自然人已经尽到了其在约定合同过程中所有的义务,合同无法生效的原因是由商家造成的。法院基于此种情况认定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法律的保护。又有的时候法院基于对市场主体、商事主体、行政主体的保护,认定合同为审案的关键要素,“一切看合同”。还有的案件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对合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瑕疵,或者当事人是在急迫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其意思表示与真实想法有偏差,而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在民法的原理中,学界有着三种不同的声音。有意思主义、表示主义和折中主义。意思主义认为应该以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为判断的依据,而不拘泥于词语和约定的实质内容。表示主义认为合同是法律事实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无论当事人的主观效果意思如何都以合同约定的事实为准。而折中主义认为,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又要维持合同的稳定性与法律效力,所以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度,同时也带来了发展的机遇,这种方式可以尽可能的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平的原则和本质。
这样的司法实践给我们的诉讼体制注入了新的活力和生机,带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时给予了双方的诉讼代理人以更加广阔的辩论空间。但是同时这种制度和方式也存在着其弊端。这将会导致市场主体、商事主体在交易立约的过程中过度警慎,和不确定自然人在签定合同时的随意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安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逐步发展,最终将有可能导致社会的发展走向与预期目标相反的另一个极端,导致社会的混乱。如何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既保护交易双方的事实公平与交易安全,又不致使这种保护公平的良好法制环境中不滋生出一些将可能发生的问题,还值得我们研究与思考。一种制度在极力保护公平的同时,需要另一种制度对其加以致衡,从而构造和搭建出民法理论与实践体系的接近绝对的稳定状态,应该是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合同的主观成因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木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木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可见,主观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二、合同的客观成因
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如何能行之有效地预防合同纠纷。
三、合同纠纷的预防措施
合同纠纷的预防,既可以在合同订立前进行,也可以在合同订立时进行,还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具体说来,进行合同纠纷的预防,主要有以下几项措施:
1.充分了解《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是规范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基本法律,当事人应当予以充分的了解,除此之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对某一具体合同或合同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规范。如《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作了具体规定,知识产权法对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合同作了具体规定等,当事人也应予以了解。《合同法》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的含义,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等)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合同履行的原则、抗辩权、中止履行、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变更和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合同终止的事由、程序、条件等,违约责任,合同的具体种类(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技术合同、委托合同等),当事人了解了合同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详细,合法地订立合同条款,避免因合同条款的漏洞或无效而引起合同纠纷。
2.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状况。订立合同之前事先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是非常重要的,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欺诈纠纷和违约纠纷。调查了解资信状况主要指查验对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信誉程度等。如果对方当事人资信状况良好,则合同订立后履约就可能得到保证;如果对方当事人资信状况不佳、商业信誉不好,甚至濒临破产境地,自然欠缺或没有足够的履约能力,与这样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就会有很大的风险,合同订立后也会产生纠纷。当事人在调查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的同时,还应了解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即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具备签署合同的资格。一般来说,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均具有签约主体的资格。其他人员代表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时,必须有授权委托书。尤其是在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场合,代理人应当出具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形式要件不具备而可能引起合同无效纠纷。
3.精心准备合同条款。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为避免因条款的不完备或歧义而引起合同纠纷,当事人应精心准备合同条款。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合同条款都可以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约定。法律给予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充分自由,当事人应详细约定,尤其是关于合同标的(包括名称、种类等)、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违约金或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 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主要之条款。此外,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需要特别约定的条款也应详细规定。除了在订立合同时要精心准备合同条款外,对于合同需要变更、转让、解除等内容也应详细说明,以避免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如果合同有附件,比如大型建设工程合同,对于附件的内容也应精心准备,并注意保持与主合同的一致性,不要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对于一项既有招投标书,又有正式合同书,附件等包含多项内容的合同,要在条款中列明适用的顺序,如优先适用正式的合同书,合同书没有规定时,可适用附件和招投标书的规定,并且规定正式合同书可以约束附件及招投标书等。再如,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依次的适用顺序是:合作双方的协议、合作合同、章程等。总之,精心准备合同条款,可以有效地避免合同纠纷。
4.及时、依法办理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办理合同公证。有些合同,如技术引进合同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此类合同依法办理手续,以免因此而产生合同无效纠纷。此外,有关部门在对合同进行批准时,也会对当事人的资格,合同的内容等进行审查,无形中也对合同的履行上了一道“保险”。同时,也有利于避免合同纠纷。当前,合同公证在保证合同有效性上起着很大的作用。因此,为避免合同纠纷,保证合同订立的合法性、有效性,当事人可以将签订合同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除了将合同进行公证外,还可以将合同进行鉴证,即交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从法律上给予鉴定是否合法有效。不过,鉴证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点不如公证机关的公证,但无论是公证,还是鉴证、都可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5.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相互协作,共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依法和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相互协作、共同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努力。就避免合同纠纷而言,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对方当事人相互协作,共同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同时,应随时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对于出现的可变更、解除的事由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注意保存相同的证据,以免在情节上纠缠不清。当事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保密等。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不可抗力,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不可抗力发生的时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出具有关证明,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商议解决办法等。
摘要: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既有合同当事人主观的原因,也有情势变迁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在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没有任何纠纷,合同即履行完毕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对于合同纠纷,有些当事人协商加以解决,有些却协商不了,就可能会使一方当事人诉诸仲裁或诉讼,一旦纠纷得不到解决,就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甚至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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