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企业优惠政策(共15篇)(共15篇)
1.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一
什么是软件开发企业
软件开发企业是指专门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用户需要,用于销售的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和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
软件开发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4号))
2.软件开发企业每一纳税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结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财软联盟,全新资讯
3.从事软件开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
软件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其中,《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2号文件对“开始获利”做如下的解释:
“开始获利”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为获利。
享受“两免三减半”的软件生产企业,其减免税应从开始获利起连续计算,不得因期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
3.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
1)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根据财税[2000]25号))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上述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财税[2000]25号)
其中,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文章转自
3)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税[2000]25号)
5.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根据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下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应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
2)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的商品;
3)不包括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的商品。
6.所得税减半优惠
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根据《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2号))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财税[2000]25号))
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如此优惠,企业如何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呢?首先是要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门,即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软件企业的认定,主要由各省市的软件行业认定机构负责,即以软件协会作为其认定部门,主管税务机关不参与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只对企业的认定做事后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查。软件开发企业的认定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及申报要求
《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如何取得重点软件企业证书呢?《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计高技[2001]1351号)文件对此作了详细说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是指业经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认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企业:
1.软件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人民币。
2.年出口额超过50万美元,且软件出口额占本企业年营业收入50%以上;或软件出口额占到本企业年营业收入70%以上。
3.根据国家软件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家软件产业投资指南,在某些软件重要领域销售收入列前五位。
符合上述认定条件的企业,可按照计高技[2001]1351号文件的规定申报并提交如下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人员配置表,以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3.本企业当年软件出口总额;
4.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如果企业达不到指标,就不能视为软件企业,享受不到应有的优惠。即使通过认定,但实际经营中经年审未达到指标,同样会被取消优惠。
减免税审批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才可以申请减免税优惠。根据财税〔2000〕25号文件规定,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及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属于报批类减免。企业在申请该类减免税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2.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3.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另根据《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软件企业依据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的认定材料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在申请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应附送认定证明材料及有关资料。
计高技[2001]1351号文件对经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审批作出如下说明,该类企业可凭当年颁发的认定证书或年审合格证明,向税务部门办理当所得税减免手续。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年审合格的企业,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在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认定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10%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在运用上述优惠政策时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1.国家对软件的优惠政策并不适用于硬件。一些企业是软、硬件兼营企业,在财务方面混合核算,但《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明确规定,凡软、硬件兼营的,要求企业必须自行划分清楚,划分不清楚而混合核算的,视同硬件看待。
2.对于享受“即征即退”税收优惠的软件企业,税务局退回的这部分税负超过3%的税款,是明确规定其用途的。即必须是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其目的是为企业对软件产品开发助力。软件企业应正确使用这笔退税款,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力,假如将税款挪作他用,将会失去继续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2.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二
一、基本案例
A软件开发公司是2008年6月1日开办的企业, 主营范围为计算机硬软件的开发、生产、销售, 其自主研发的CAD辅助设计软件, 同时获得省信息产业厅软件产品登记证。该企业于2008年进入获利年度,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 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 由于各种原因, 预测该公司2009—2013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0万元和1200万元。2011年1月 (2010年上报资料的认定) , 企业被批准成为软件企业。同年因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文件规定, 经企业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减按15%的税率。根据以上情况, 公司预计2014—201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万元/年, 折现率为10%。我们可以对该公司的纳税情况分析如下:
2008年度, 该公司是新办企业, 但无税收优惠, 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为10万元。2009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600万元, 企业所得税为0万元。2010年度企业被同时认定为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001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该公司的获利年度为2008年, 2008年进入“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时期, 2008年与2009年为两免时期, 2010—2012年为减半年度。同时根据税法规定, 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公司2011—2018年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该公司各年度应纳税情况如下:
通过以上测算我们可以发现, 该公司2008—2012年应该享受两免三减半期间未享受一分钱的税收优惠。而所有税收的现值为:900 (P/A, 10%, 5) (P/F, 10%, 5) +10=2128万元。
产生上述情况的原因分析:对于一般企业而言, 要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是有前置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认定有较严格的条件和要求, 作为企业不可能在成立的初期就能申请到软件企业的资格, 而未进行纳税筹划的企业往往在获得资质认定之前, 就已经取得收入。现行税法规定,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时间为开始获利年度, 但企业因未认定资格而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二、筹划分析
如果对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情况作出规划, 我们可以改变该企业的盈利情况。对于初期试生产阶段的企业而言, 不可能出现多大的销售额, 如果想控制企业的利润是完全可能的。
我们对纳税筹划前的经营活动作出一些假设:2009年3月发生的自有房屋装修款50万元, 未达到房产原值的50%;2013年12月一笔赊销销售收入140万元, 相应成本为80万元。
2014年1月1日企业购入一台研究开发设备, 单位价值在60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2007]063号)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 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512号) 第九十八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企业按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 (5年) 实行加速折旧, 2014—2018年的折旧额依次为2400万元、1440万元、864万元、648万元、648万元。
三、筹划方案
方案一:对发生的费用和收入进行调整。
1.房屋装修提前到2008年进行, 经过调整后的2008年亏损金额为-10万元。
2.2009—2012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5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0万元。
3.2013年的12月一笔赊销售收入140万元, 相应的成本为80万元, 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 (可以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时间为次年1月, 相应地2013年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所得为1140万元) ,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
4.201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40万元。
5.2015—201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00万元/年。
通过上述费用与收入的纳税调整后, 该公司获利年度向后推延到2014年度。该公司2014-2015年免企业所得税;2016—2018年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50万元/年。
该公司2008—2018年企业所得税流出的现值 (基准点2008年1月1日) 为574万元。
方案二:在方案一的基础上, 该公司对设备折旧方法由余额递减法改为平均年限法, 年均折旧1200万元 (为简化分析, 不考虑残值, 按年均摊) 。
经过调整后, 该公司2014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240万元 (6040+2400-1200) , 2015—201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次为6240万元、5664万元、5448万元和5448万元。
该公司2014—2015年免企业所得税;2016—2018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依次为424万元、408万元和408万元。
该公司2008—2018年企业所得税流出的现值 (2008年1月1日) 528万元。
筹划结论:
比较上述两个方案, 我们可以发现:方案一比没有进行的纳税筹划时节税1554万元 (2128-574) ;而方案二比方案一又节税46.2万元 (574-528) 。
四、税收筹划模式的关键点
通以上案例, 我们可以发现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进行税收筹划, 从该模式中可供借鉴的关键点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是尽量推迟获利年度。其方法有三:一是加大前期费用;二是推迟确认收入;三是进行业务分析。其目的是等到企业获得资质认证后才进入获利年度, 从而充分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第二是选择正确的折旧方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运用中, 常见的规律是, 在免税和减税期内应尽量减少折旧;在正常纳税期内应尽量增加折旧, 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纳税筹划人员理解这一点后就不会在免减税期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加速折旧法, 而要用年限平均法来有效减轻税负了。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001号)
[2].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筹筹划指南.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8
3.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三
战略新兴产业将成为支柱产业。从本次规划以及之前多次国务院对战略新兴产业的支持文件来看,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引导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相关产业应快速发展,占国民生产总值占比将从2015年的8%上升到2020年15%。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位列七大战略新兴产业第二位。新一代信息技术涉及3G、地球空间信息产业(3S)、三网融合、物联网和信息安全、云计算等,这几大领域未来在中国将都是千亿级别的市场,行业带动效应达到万亿。战略信息产业通过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加速其他战略新型产业成长进程。
支持政策不断出台,软件行业将整体长期受益。从陆续发布的软件、物联网、信息安全、电子政务等“十二五”规划,加上本次战略新兴产业规划,目前已经逐渐形成面向未来五年规划的一整套扶持政策,同时预计“十二五”期间,财政对软件行业的支持力度加大,未来将继续从税收、核高基、重大专项等多个方面加大财政支持力度;支持优惠政策不断出台,与各行业相互融合渗透的软件产业将持续受益。
以重大应用工程为牵引力扶持核心企业。从过往产业发展史来看,政府主导的大工程大项目仍是行业增长的主要动力,未来一段较长时间仍将如此。因此,规划指出积极实施物联网、云计算、移动互联网、数字电视网等新兴服务业态推进计划,实施信息惠民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带动社保、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的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同时,培育大企业再一次被提出,要培育20家左右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务收入超过100亿元的骨干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
4.天津各种优惠政策吸引软件人才 篇四
天津市科委、教委、人事局等12个部门近日下发了“加快软件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实施意见”,出台多项优惠政策,促进各类人才创办软件企业。
天津市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和有实力的软件企业设立软件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加大博士后的招收力度;出博士站到华苑软件园和泰达软件园软件企业工作或创业满两年的博士后,由华苑或泰达软件园一次性奖励5万元,
鼓励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事业、社会机构举办国际人才交流活动,进一步加大中高级软件人才的引进力度。
天津市还将提高软件相关专业硕士、博士生的招收比例,普及大专院校非计算机专业的信息技术教育;建立天津软件产业人才培养培训示范基地,对院校示范基地和院校与企业共建的实习基地、研发机构按项目择优给予资助。另外,还出台了包括免收全日制软件学院、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契税等系列优惠政策。(李新玲)
5.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五
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嵌入式软件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嵌入式软件”是指纳税人在生产过程中已经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同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准确单独核算软件成本的软件产品。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软件产品,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的规定分别核算成本。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用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嵌入的软件产品,仍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有关规定,凡是分别核算其成本的,按照其占总成本的比例,享受有关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不
予退税。
四、本通知自财税[2005]l65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对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办理的嵌入式软件增值税退税手续进行核实,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软件产品应及时办理退税手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对于软件厂商,如果分别进行核算成本和销售收入的,可享受即征即退的政策.对于用户而言,其好处体现在:
6.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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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关系民生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战略任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近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其中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发挥了较强的政策效应,扶持了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为使北京市小型微利企业及其财务人员清晰地了解税收政策,正确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北京国家税务局全面梳理了有关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政策,特编写了本文,为落实支持小微发展税收政策贡献绵薄之力。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小型微利企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第二部分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的专项税收政策;第三部分为小型微利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由于时间仓促,内容难免有疏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第一部分 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专项税收优惠政策
为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发挥小型微利企业在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作出进一步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让小型微利企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自2014年开始,将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提高到10万元,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依据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14〕58号)。
二、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口径介绍
(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减低税率政策(减按20%征收)以及减半征税政策(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除应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外,还需符合下列条件:
1.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三)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享受减低税率政策。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享受减低税率政策的基础上,还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在享受减低税率政策的基础上,还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四)对上从业人数、资产总额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上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或等于0的企业,凡在当年预缴时获利(指弥补以前亏损后实际利润额大于0),预缴期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相关规定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五)上一纳税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在享受减低税率政策的基础上,还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10万元但小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享受减低税率政策;超过30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上一纳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享受减低税率政策;超过30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六)本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在享受减低税率政策的基础上,还可享受减半征税政策;超过10万元但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可享受减低税率政策;超过30万元的,停止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三、小型微利企业的办税流程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纳税申报时,应真实准确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行“企业从业人数(全年平均人数)”、第46行“资产总额(全年平均数)”及第47行“所属行业(工业企业 其他企业)”,将其作为备案资料报送,不需另行报送其他资料。
四、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一)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小贴士: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1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申报: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二)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纳税申报
小贴士: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1.预缴申报:上一纳税年应纳税所得额高于一定额度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在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将第9行“实际利润总额”与5%的乘积,暂填入第12行“减免所得税额”内。
2.申报:将减免税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与5%的乘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A类)》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同时必须填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45-47行的“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所属行业”三项指标。
五、小型微利企业的管理要求
(一)对于已经完成2014年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企业,原则上不对其一季度预缴申报进行调整。即:对于已经完成2014年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的企业,凡是符合上述政策口径的企业,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但未享受的,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凡是不符合上述政策口径的企业,不应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但已经享受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应在以后季度预缴时进行补缴。
(二)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并及时填写退税申请文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三)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7.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明确 篇七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凡不能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按照下列公式核算嵌入式软件的销售额:
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或外购)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实际生产(或采购)成本。成本利润率是指,纳税人一并销售的计算机硬件与机器设备的成本利润率,实际成本利润率高于10%的,按实际成本利润率确定,低于10%的,按10%确定。
三、税务机关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嵌入式软件的即征即退税额,并办理退税:
即征即退税额=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
四、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的生产(或采购)成本等进行重点检查,审核纳税人是否如实核算成本及利润。对于软件销售额偏高、成本或利润计算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纠正,涉嫌偷骗税的,应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
8.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八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即取消其软件企业的资格,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自动失效,不再享受有关鼓励政策。按照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享受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如在优惠期限内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则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失效年度停止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沪经信法(2012)965号)专项用于支持以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和电子信息制造业为核心的电子信息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区(县)对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予以配套。本办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三)信用良好。(四)具有承担项目建设的能力。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项目的地方配套。(二)对产业与应用具有重大带动和支撑作用的技术、产品与服务,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业、集成电路和电子信息制造业项目。(三)产业发展所需、市场配置不完善的共性技术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示范应用及产业发展和产业政策研究项目。(四)利用本市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展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产品首轮流片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五)经认定的市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六)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一定规模的企业核心团队。(七)向境外企业购买列入当年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和产品目录》的技术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八)数字出版业的发展。(九)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和奖励方式安排使用。
专项资金的支持适用以下标准:(一)对获得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资助的项目给予50%的配套支持。(二)支持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最高不超过800万元。(三)对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示范应用项目由专项资金给予一般不超过总投资50%的资助,产业发展和政策研究项目由专项资金全额资助。(四)对利用本市集成电路生产线开展符合一定条件的工程产品首轮流片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由专项资金给予不超过流片费用30%的资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五)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向境外企业购买技术使用权或者所有权,所购技术列入当年国家《鼓励进口先进技术和产品目录》的,在享受国家进口贴息的基础上,由专项资金给予配套支持,单个企业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六)专项资金支持经认定的市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七)专项资金支持年度营业收入首次突破100亿元、50亿元、10亿元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核心团队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八)专项资金支持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双软认定”是指软件企业的认定和软件产品的登记。
软件企业的认定条件、标准
(1)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了企业法人的企业;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软件企业认定后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1)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软件产品 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软件产品登记需要的条件:
(1)取得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指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2)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一、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于经认定并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软件企业。所称经认定,是指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二、软件企业的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三、软件企业的获利年度,是指软件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纳税年度,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年度。
软件企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或其他原因而间断。
四、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包括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规定)外,软件企业研发费用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
五、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但尚未认定的软件企业,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办理相关手续,并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优惠期间内,亦按照信部联产 〔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
六、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2011年1月1日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的规定执行;2010年12月31日以前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软件企业的政策及认定管理衔接问题按本公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和优惠管理涉及的上述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9.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剖析 篇九
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49号)(财税〔2014〕34号)
科技企业孵化器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13〕117号)
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财税〔2013〕70号)
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外购或委托加工汽、柴油连续生产汽、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财税〔2014〕15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邮政企业代办金融和速递物流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财税〔2013〕82号)
10.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梳理 篇十
(1)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5)证券投资基金相关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6)期货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有关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7)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8)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9)取得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11)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1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6)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17)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8)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1)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3)退役士兵就业等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2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5)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6)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定期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7)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8)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9)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30)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31)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十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在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扶持下,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获得较快发展。制定实施《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继续完善激励措施,明确政策导向,对于优化产业发展环境,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切实抓好落实工作。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跟踪了解政策执行情况,加强督促指导,确保取得实效。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以下简称国发18号文件)印发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著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制定以下政策。
一、财税政策
(一)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四)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 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
(五)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因集中采购产生短期内难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采取专项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经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进口料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享受保税政策。
(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八)为完善集成电路产业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关键专用材料企业以及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相关企业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国家对集成电路企业实施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并享受至期满为止。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二、投融资政策
(十)国家大力支持重要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给予适当支持。鼓励软件企业加强技术开发综合能力建设。
(十一)国家鼓励、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加强产业资源整合。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为实现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进行的跨地区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引导,防止设置各种形式的障碍。
(十二)通过现有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和政策渠道,引导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创业。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主要支持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发展的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十三)支持和引导地方政府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积极推动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利用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进行质押贷款。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补助资金的作用,积极为中小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各种形式的贷款担保服务。
(十四)政策性金融机构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可对符合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范围、条件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十五)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积极创新适合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信贷品种,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提供融资支持。
三、研究开发政策
(十六)充分利用多种资金渠道,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支持力度。发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的引导作用,大力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重大关键技术的研发,努力实现关键技术的整体突破,加快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产业化和推广应用。紧紧围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目标,重点支持基础软件、面向新一代信息网络的高端软件、工业软件、数字内容相关软件、高端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关键材料、关键应用系统的研发以及重要技术标准的制订。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要做好有关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
(十七)在基础软件、高性能计算和通用计算平台、集成电路工艺研发、关键材料、关键应用软件和芯片设计等领域,推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研发项目。鼓励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建立产学研用结合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业链协同发展。
(十八)鼓励软件企业大力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完善相关标准,提升软件研发能力,提高软件质量,加强品牌建设,增强产品竞争力。
四、进出口政策
(十九)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需要临时进口的自用设备(包括开发测试设备、软硬件环境、样机及部件、元器件等),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向海关申请按暂时进境货物监管,其进口税收按照现行法规执行。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质检部门可提供提前预约报检服务,海关根据企业要求提供提前预约通关服务。
(二十)对软件企业与国外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签订的软件出口合同,政策性金融机构可按照独立审贷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提供融资和保险支持。
(二十一)支持企业“走出去”建立境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推动集成电路、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大力发展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与重点国家和地区建立长效合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为企业拓展新兴市场创造条件。
五、人才政策
(二十二)加快完善期权、技术入股、股权、分红权等多种形式的激励机制,充分发挥研发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各级人民政府可对有突出贡献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高级人才给予重奖。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的产业基地(园区)、高校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引进的软件、集成电路人才,优先安排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所在地落户。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积极为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招聘人才提供服务。
(二十三)高校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建设,紧密结合产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和教学方式,努力培养国际化、复合型、实用性人才。加强软件工程和微电子专业师资队伍、教学实验室和实习实训基地建设。教育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和指导。
(二十四)鼓励有条件的高校采取与集成电路企业联合办学等方式建立微电子学院,经批准设立的示范性微电子学院可以享受示范性软件学院相关政策。支持建立校企结合的人才综合培训和实践基地,支持示范性软件学院和微电子学院与国际知名大学、跨国公司合作,引进国外师资和优质资源,联合培养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
(二十五)按照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的有关要求,加快软件与集成电路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落实好相关政策。制定落实软件与集成电路人才引进和出国培训年度计划,办好国家软件和集成电路人才国际培训基地,积极开辟国外培训渠道。
六、知识产权政策
(二十六)鼓励软件企业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依法到国外申请知识产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可申请财政资金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
(二十七)严格落实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加大对网络环境下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力度,积极开发和应用正版软件网络版权保护技术,有效保护软件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
(二十八)进一步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探索建立长效机制。凡在我国境内销售的计算机(大型计算机、服务器、微型计算机和笔记本电脑)所预装软件必须为正版软件,禁止预装非正版软件的计算机上市销售。全面落实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的政策措施,将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通用软件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加强对软件资产的管理。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使用正版软件。
七、市场政策
(二十九)积极引导企业将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外包给专业企业。鼓励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电子政务建设和数据处理工作中的一般性业务发包给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有关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安全审查和保密管理规定。
鼓励大中型企业将其信息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机构剥离,成立专业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为全行业和全社会提供服务。
(三十)进一步规范软件和集成电路市场秩序,加强反垄断工作,依法打击各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创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制订相关技术和服务标准,促进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十一)完善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及企业秘密保护制度,促进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化发展。逐步在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推广符合安全要求的软件产品。
八、政策落实
(三十二)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三十三)继续实施国发18号文件明确的政策,相关政策与本政策不一致的,以本政策为准。本政策由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负责解释。
12.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十二
《通知》明确,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 (含) 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经认定后, 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全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集成电路现款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经认定后,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 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通知》规定,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经认定后, 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器, 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通知》强调,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 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外购的软件, 凡符合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 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 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 最短可为2年 (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 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 最短可为3年 (含) 。
13.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 篇十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主席令[]第63号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促进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四、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应在其报送申请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备案:
(一)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四)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五、本通知自20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14.重庆市高新企业优惠政策 篇十四
一、高新技术企业(一)税收
1、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长期科技规划纲要建设学习型社会和创新型城市的决定的通知》(渝地税发[2006]216号)
2、大学科技园区内经园区管委会审核,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经税务机关批准,企业所得税实行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减免期满后,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重庆市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渝府发[2001]4号)
(二)国土房管
1、经市级以上(含市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国内或国际先进技术水平的高新技术企业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给;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公示地价标准的50%-70%计算,并可以挂帐处理,但转让时须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涉及新增用地的,免收公路建设附加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收益部分,可作为国家股全额注入该企业。----《重庆市关于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促进西部大开发的意见》(渝府发[2001]3号)
2、北部新区执行灵活优惠的土地出让和房屋租赁政策。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出口加工型企业,工业用地实行优惠地价。需要租用厂房从事科技开发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可向北部新区主管部门申请享受房租补贴。----《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渝委发[2001]26号)
(三)投资及融资
1、北部新区设立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投资入股、定额补助、发行企业债券和贷款实行贴息等方式,扶持设立在北部新区的软件产业、光电子产业、生物医药及新药、农林畜优势资源增值转化等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加工型企业发展。——《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渝委发[2001]26号)
2、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资本扩张。优先推荐并创造条件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募集社会资金;鼓励高新技术企业收购、兼并或参股、控投上市公司;鼓励上市公司收购、兼并高新技术企业。——《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渝府发[1999]9号)
3、对大学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上市,优选安排国债贷款、国外贷款、西部大开发贷款等;对园区建设业主在境内外的筹资(包括境外上市)提供一切方便。——《重庆市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渝府发[2001]4号)
(四)成果及奖励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研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
(五)人才
鼓励、支持高校进一步向大学科技园区开放技术、人才、信息、科研设备等有形和无形资源,将学校资源与社会资源有机结合。通过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支持高校科技人员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允许科技人员离岗到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并在规定时间内(原则上为两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允许大学生、研究生(包括硕士、博士研究生)休学保留学籍到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增强并提高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实践能力。——《重庆市大学科技园优惠政策》(渝府发[2001]4号)
二、高新技术产品
1、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000年市政府85号令)
2、重庆市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参与出资兴建的项目及用财政资金购置的设备、材料等,应优先采购市内高新技术产品。——《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渝府发[1999]9号)
15.软件企业优惠政策 篇十五
软件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2000年以来,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著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国务院于2011年初决定继续对软件产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2011年10月13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了财税[2011]100号文《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00号文”)
100号文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100号文的部分规定延续了之前的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享受优惠政策的软件产品范围,完善了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还增加了有利于软件企业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其中,直接对企业利益产生影响的是对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计算方法的修改。
◎明确了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内容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可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以上规定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高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增值税优惠幅度,把“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修改为“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同时,取消了前者“所得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的规定。财税字[1999]273号文第一条第二款中还规定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所适用的征收率,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分别是6%和4%,而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已统一为3%,这同时降低了所有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
(三)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该规定延续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三款和财税字[1999]273号文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明确了软件产品界定及范围
100号文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100号文对软件产品的定义对税法来说,是个新规定,这个定义是引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该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由于上述定义比较理论化,为了便于实务掌握该定义,财税[2011]100号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规定了具体的客观限定条件。即: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00号文规定“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计算机软件产品就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
信息系统,则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对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定义,基本继承了财税[2006]174号文的定义。
◎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规定:“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即无论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是多少,一律按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100号文对非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没有根本变化,但是对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制定了更为合理的规定。
(一)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1.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2.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的计算公式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即征退税程序及时间要求
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与出口退税先征后退、投资退税一并属于退税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纳税人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后,在税款入库的当月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申请时应填写有关表格和书面申请、《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以及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主管国税分局根据上述资料,复核无误后,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报县级国税机关核准批复,开具“收入退还书”,经属地国库部门审核无误,于税款入库后次月内将已征税款退还给企业。
◎其他问题
(一)合理分摊进项,分摊方式备案一年内不得变更。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二)强调分别核算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100号文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100号文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三)加强税务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100号文规定,制定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管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享受100号文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四)废止的原文件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0]16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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