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共11篇)(共11篇)
1.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一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发〔2001〕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正式批复,现印发給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凉山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基本医保险水平要与我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州和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凉山州行政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省、部属、外地驻州企事业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中个体经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全州实行基本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以州、县(市)、分别筹集、核算、使用和管理,自求平衡。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统一调剂。
第六条 在各县、市的州属以上(含州属、省属、中央属)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县、市级单位及其职工参加本县、市级基本医疗保险。我州驻外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及其职工可以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全州参保职工个人缴费率均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州本级和西昌市按上年
度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冕宁、德昌、会理、会东、宁南、盐源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木里、越西、甘洛、雷波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5%缴纳;喜德、昭觉、美姑、金阳、布拖、普格按上缴费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费。凡有退休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当年实有退休人数,按上当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分为退休人员缴纳3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不低于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九条 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新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基数,按统筹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企业带资解体或依法宣告破产时,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本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出,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基金缴费基数,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计算和审核。对瞒报少报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按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规定缴纳,不得拖欠、拒缴。对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单位缴纳费总额的30%左右。其具体划入比例为:在职职工30岁以下按3.1%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31岁至50岁按3.4%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51岁至退休按3.6%计入(含个人缴纳的2%),退休人员按3.9%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之外的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支出,不能提取现金。其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得,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或委托缴纳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由州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互不挤占,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也可以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少数慢性和重症病患者出院后,确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集基金部分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有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实行单次结算。每次住院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5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50元;未定级医院400元;退休人员起付标准按医院类别依次降低50元。起付标准以下全部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其比例为在职职工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2%(个人自负18%),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6%(个人自负14%),一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88%(个人自负12%),未定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93%(个人自负7%)。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到第四次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逐次降低50元。参保人员全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额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部分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按有关规定具备审批手续,由此发生的费用,个人自负20%,统筹基金支付80%。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不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的,以及接受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患者自付。第二十三条 工伤(含职业病)、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在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其具体报销办法另定。
第二十四条 因交通、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交费时,个人账户停止划入,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其参保人员医疗费用。
第六章 特殊人员医疗待遇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州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部分职工高额医疗风险,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建立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其基金来源,由参保单位在单位福利基金中为参保(含退休)人员每月交纳4元,个人(包括已退休人员)每人每月交纳2元。职工高额住院医疗风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具体管理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单位还应积极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以补助职工住院自付比例以及无力承担的门诊费用。其资金来源,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可以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对一些特殊行列,福利费不足,经同级财政核准后进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核制度;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县、市都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原因,研究对策,并及时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劳动行政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三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利息按季转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及上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根据国家和省、州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物价等部门要认真做好诊疗项目和药品价格的审核、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可根据本地医疗消费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经州政府批准,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要注意做好原公费、劳保医疗制度向新制度过渡的衔接工作。已实行“大病统筹”的县、市要按照本办法予以并轨。本办法实施前,职工原已享受的医疗待遇和管理办法不变。本办法实施后,原拖欠的职工医疗费仍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2.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二
1 医院引起费用增长的表现
医院作为卫生服务提供方具有垄断性、不确定性、公益性、外部性、即时性、主导性和技术性等特点[3]。卫生服务提供方的这些特点使得医院的机会主义和道德损害发生概率增大。
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医院、患者和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经济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医疗保险费用偿付最开始只是一种简单的双向经济关系,即被保险人向医生支付医疗费用,然后从保险机构获得相应的费用补偿。随着医疗服务向高技术、高费用发展,以及人们对医疗服务市场特殊性的认识,费用的偿付逐渐转向主要由医疗保险机构代替被保险人向服务提供方支付费用,进而形成医(服务提供方)、患(服务的需方)、保(保险机构)三者之间的三角经济关系。在这个三角经济关系中,医疗保险机构与服务提供方之间的经济关系处于主导的地位,而医患之间的经济关系退至次要位置[3]。这种新的经济关系实现了卫生服务提供和利用与卫生服务的经济补偿相分离,这种分离有其积极的一面,但是其负面的作用也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增大了医院以及患者两方的机会主义及道德损害,从而导致医疗费用的增长。医院作为卫生服务提供者,其引起卫生费用增加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过度服务,违规使用药物,分解国家标准收费项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费用增长的原因
2.1 迫于生存和发展的压力
随着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卫生服务市场也出现了市场化的倾向,医院的各项工作与经济的关系更加紧密。医院人才的引进以及培养,大型基础设施的建设,高、精、尖医疗设备的购买和维修等都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同时,市场机制下的激烈竞争也给了医院很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医院药品收入和检查收入成为增加收入的主要手段。这种收入增加的结果就是患者负担的加重和医疗费用的增长。
2.2 信息不对称
医疗服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使医方在医疗服务市场上处于信息上的优势地位。患者在就医的时候,医生有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替患者选择使用什么手段进行诊断、治疗,从而加重患者的负担,引起医疗费用的增长;医疗机构在与医疗保险机构进行费用结算的时候,医方也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从自身的经济利益出发,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2.3 医疗服务需求缺乏弹性
由于习俗、道德等价值观念的影响,使人们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只能增加而不可能减少,因此医疗服务需求具有缺乏弹性的特点。医疗服务的价格变化对医疗服务的需求量影响很小。这就使得处于信息劣势的患者,只能全部或者是大部分接受医院医生提供的卫生服务,从而为医方提供的过度服务买部分的单;当医方向医疗保险机构出示服务项目的时候,医疗保险机构大多数时候不得不接受事实,再为医方提供的过度服务买另外一部分单。最终患方和医疗保险机构有可能成为医方机会主义和道德损害的受害者。
2.4 医疗风险不断增高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就医患者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为了使自己不陷入医疗纠纷之中,医护人员就会把医疗风险级别不断提高,对于病人任何可疑的病症与体征,都采用大型设备或者高、精、尖仪器进行全方位检查。在现实中表现为就医患者被迫接受大量不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导致患者负担不断加重,医疗费用上涨。
3 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费用控制的策略
在社会医疗保险系统中存在着三角四方关系,即医(服务提供方)、患(服务需要方)、保(保险机构)三方的经济关系以及政府与三者之间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的关系。在这个四方关系中,每一方都可以采取相应策略控制医疗费用的上涨。
3.1 “医”方控费策略
医院在卫生服务提供和消费过程中处于相对主导的地位,在卫生费用的控制过程中,医院应当首先进行自我控制。
3.1.1 接受社会监督
医院的管理者以及所有医护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医疗费用增长过快,广大患者医疗负担过重,作为“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即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主体,医院有义务、有责任主动控制卫生费用的增长;另一方面,医院的全体人员都要对卫生行政单位和医疗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充分认识和理解,同时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熟悉、适应、遵守相关的各项规定[4]。
3.1.2 降低医疗成本
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由国家、社会、个人三方来分担的,费用的结算要设立个人医疗帐户。患者的消费意识逐渐增强,从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下的享受医疗转变为要花钱买医疗,人们的意识也由原先的不关注医疗费用变为了现在的十分注重价格和成本。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就要转变旧观念,在同其他医院展开竞争争取患者的时候,要努力降低成本,降低价格,提高服务质量。当成本和价格降下的时候,卫生费用快速上涨的势头就会得到有效抑制。
3.1.3 建立自我监控制度
加强规范化管理主要是指加强医疗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医院应将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生行为的规范化,作为评价科室和医生个人工作绩效的重要内容,促使其形成规范意识。要充分认识到如果医院被冠以过度医疗的“大帽子”,广大群众会对医院形成什么样的看法,对医院的影响有多大。所以医院的业务管理机关应制定相应的监控措施和制度,形成较为规范的自我监控机制,特别是对医院的处方、化验和检查单、病例以及医院帐目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如果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一查到底,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将违规行为控制在院内。
3.2 “患”方控费策略
3.2.1 拒绝“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亦称“败德行为”,一般指一种无形的人为损害或危险。它亦可定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5]。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道德风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诱导患者过度消费,二是利用患者的“道德风险”骗取医保费用。患者要充分认识到“道德风险”对社会以及自身的危害。一方面要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拒绝同医院一起对社会造成危害,要充分认识到当社会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患者自身的利益也是包含在其中的。
3.2.2 行使选择定点医院的权利
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下的参保人员如对首诊定点医院的医疗服务质量不满意时,可以定期(一般每年1次)自由重新选择定点医院[3]。患者要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促进定点医院之间的竞争,从而降低医疗成本,改善医疗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最终促使那些卫生服务价格高、卫生服务质量差、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定点医院尽早退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行列,从而使得卫生服务价格低、卫生服务质量好、坚决履行协议规定的定点医院有更大的生存和发展空间。
3.2.3 拒绝过度医疗
所谓“ 过度医疗”就是指在治疗过程中,不恰当、不规范、不负责任甚至不道德,脱离病人的病情实际,超出病人精神、心理、生理、器官功能承受能力而进行的检查、用药、治疗、手术等医疗行为。过度医疗的一个成因是患者主动要求。有些患者认为使用高级的药物、先进的诊疗仪器就能实现治好疾病的愿望,但是实际情况并不是如此。如药物滥用的重大危害主要体现在:诱发细菌耐药;损害人体器官;导致二重感染等。因此,患者要转变观念,要充分认识到高级药物、先进设备的对人体健康存在着很大的副作用,越是相对低级的药品,对人体的危害越是相对较小。
3.3 “保”方控费策略
3.3.1 改变费用结算方式
目前绝大多数医院费用结算方式是按服务项目付费制度,这种费用结算方式灵活方便,既有利于医生开展医疗活动,又可以满足患者的不同需求。但是该种费用结算方式的最大缺点就是容易促使医院提供过度医疗服务,诱导和刺激医疗消费,导致医疗费用增长。医疗费用不断快速增长的内在原因是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为了能够消除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机构应该改变费用结算方式,使用按病种付费的费用结算方式。虽然按病种付费的方式存在缺点,但是按病种付费明确规定了各种疾病的医疗费用,患者一目了然,这样就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患者与医生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实,降低了医生诱导患者过度医疗的可能性。这对医疗费用过快增长的控制将起到很大的作用。
3.3.2 严格审核报销项目
1998年4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以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6]。有了这3个标准,医疗保险机构就可以利用这3个标准对医疗保险报销项目进行审查。医疗保险机构重点审查的对象是医院的药品使用、诊疗项目等方面,防止医院偷换医疗保险药品,或者是伙同有些患者一起骗取医疗保险基金。
3.3.3 建立标准数据库系统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已经有条件在卫生系统建立标准的数据库系统。这些数据库系统应该包括:“一次性材料收费系统”、“收费价格对帐系统”、“药品筛选对帐系统”、“单病种收费对帐系统”。从而利用计算机来评判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的医疗费用、药品的价格是否符合规定的标准,开取的药品和某种疾病的总体收费是否合理以及每一个参保人员最终
的消费费用。在建立数据库的时候一定要注意标准的统一,因为这是各医疗保险机构相互之间以及同医院之间进行数据转换的基础,只有奠定了这个基础,实现信息的共享才会真正实现,也只有真正实现了信息共享,才能更有效地对卫生费用的发生进行监督。
3.4 “政府”控费策略
3.4.1 通过舆论影响群众就医行为
目前,在广大人民群众之间存在着一种矛盾的现象,一方面,由于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广大人民群众都有一种“看病难、看病贵”的感觉,觉得医疗费用太贵;另一方面,在就医的时候特别希望使用最新代的药品和最先进的设备和仪器,以保证诊断正确,自身疾病尽快痊愈。但实际上群众的这种观念存在着误区,新的药物和先进的设备、仪器对人体健康有帮助,但是也存在着副作用,而且似乎越是先进的药物,副作用也就越大。因此,政府要利用自身的有利条件,利用电视、报纸、刊物等媒介,向广大群众宣传正确的就医观念,使群众的就医观念逐渐回归到正确的方向上来。
3.4.2 增加医疗职业险种
从医学现有发展水平和医生业务素质的角度来讲,发生医疗差错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从事医疗工作是有风险的。所以,解决医疗工作人员的后顾之忧十分必要。政府部门要从保护医疗工作人员的角度出发,建立医疗职业险,保护医疗从业人员的利益,使他们在实际工作中不要利用多检查、用好药的方式降低医疗差错的风险。
3.4.3 完善严格合理的奖惩制度
标准化的数据库能够给政府带来正确的信息,这些信息能够帮助政府部门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判断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是不是按照国家或是地方公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结算以获得医疗保险补偿基金;利用这些正确的信息,就可以判断定点医院是否规范化操作,是否履行签订的协议,是否提高了病人的满意度。当有了正确的判断以后,政府就可以实行合理的奖惩。对医疗行为规范、能很好履行协议规定的相关责任,病人满意度高的定点医院实行奖励,反之对那些医疗行为不规范、不能履行协议规定、病人满意度低的定点医院要进行处罚,而对情节严重者甚至可以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资格。
3.4.4 建立定点医院准入和退出机制
政府在定点医院费用控制中要发挥积极的作用,一项重要的职责就是建立一个合理的定点医院的进入和退出机制。政府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根据定点医院与医疗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依据患者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的反馈,来评判定点医院是否真正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对于表现好的定点医院,继续保留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对于表现不好、违反了相关规定或者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医院,坚决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同时,政府要对非定点医院进行公平公正的考察,对于那些有条件和能力的医院要予以充分肯定,并创造条件让这些医院尽快进入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队伍中。政府在推动定点医院的进入和退出过程中,对医疗卫生费用的控制将起到重要作用。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但是,医疗费用也呈现出了快速增长的局面。文章首先描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下医院引起费用增长的现象,其次分析了引起费用增长的原因,最后提出供方、患方、保方以及政府在费用控制方面所应该采取的策略。
关键词:医疗保险费用,费用控制,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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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同城化发展推进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39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兼顾门诊小病医疗,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等衔接的原则。个人不得重复参保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居民。
1.未成年居民:包括学龄前儿童、未满18周岁非在校人员。
2.成年居民: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在校学生。在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所有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校等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及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集方式,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个人缴费标准。
(一)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70元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每人每年缴费标准按政府补助增加部分的25%增加。
(二)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政府补助标准。各级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实行普惠性政策,每人每年补助标准按当年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数额为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 参保登记方式。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参保单位,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报参保资料的填写、审核、汇总等工作,并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社区为参保单位,由所属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其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后,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保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当在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的,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的人员,按当年个人缴费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人员,从足额缴纳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计算,满2个月后开始享受新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托幼机构)要在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变动手续。
第五章 建立门诊统筹和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建立门诊统筹。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中提取,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一)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筹集,筹资标准适时调整。
(二)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
(三)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门诊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按上述规定划入门诊统筹基金后,余下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特殊慢性病、住院、学生意外伤害、生育等医疗费用以及参加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费用。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范围。
(二)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
(三)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范围。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和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门诊医疗待遇。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在其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的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0%,具体分担比例由学校医院(包括卫生所、医务室)根据门诊统筹基金收支余情况确定。
(三)门诊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人,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
(一)病种范围。确定冠心病等21种疾病为门诊特殊慢性病,疾病名称详见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二)申报手续。由个人持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化验报告单等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申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科)初审、汇总后,将资料统一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医疗专家评审1次,从认定为门诊特殊慢性病之日起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待遇,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门诊特殊慢性病实行待遇资格年审制,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三)待遇标准。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慢性病(含2个病种以上)医疗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门诊特殊慢性病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30元/人·月,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最高支付限额。各病种实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见表1)。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
表1 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待遇表
[序号\&疾病名称\&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元/人·年)\&1\&冠心病\&2000\&2\&高血压病(高危组)\&2000\&3\&糖尿病\&2000\&4\&甲亢\&2000\&5\&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2000\&6\&慢性阻塞性肺疾病\&2000\&7\&银屑病\&2000\&8\&精神病(限分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2500\&9\&类风湿性关节炎\&2500\&10\&脑血管疾病后遗症期\&2500\&11\&系统性红斑狼疮\&2500\&12\&帕金森氏综合征\&2500\&13\&慢性充血性心衰\&2500\&14\&肝硬化\&2500\&15\&结核病活动期\&2500\&16\&再生障碍性贫血\&12500\&17\&重型和中间型地中海贫血\&12500\&18\&血友病\&12500\&19\&慢性肾功能不全\&30000\&20\&各种恶性肿瘤 \&30000\&21\&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30000\&]
(五)门诊特殊慢性病的用药范围由自治区统一制定。
(六)门诊特殊慢性病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一条 急诊留观医疗待遇。急诊留观是指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进行的医疗。
(一)参保人员急诊留观医疗发生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二)急诊留观治疗的医疗费与住院医疗费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二条 住院医疗待遇。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分担支付。
(一)床位费支付标准。床位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20元/床·日。床位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发生数支付,高于标准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实行分担支付(见表2)。
表2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分担支付表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级以下\&85%\&15%\&一级\&80%\&20%\&二级\&70%\&30%\&三级\&50%\&50%\&]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的体内置入材料费用<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40%。体内置入材料费用(含单项医疗服务项目)≧5000元的,统筹基金支付30%。
符合统筹地区转诊转院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到北部湾经济区外、自治区内,或转到自治区外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上表规定基础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5%、10%;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降低10%、15%。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二、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个人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400元、2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个人每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总额中扣除。
(四)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可通过建立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等途径解决。
(五)跨年度住院医疗费结算。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结算的时间确定结算年度。
(六)出院带药管理。参保人员出院带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4天。
(七)自费药品及项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不得超过住院医疗费总额的5%。
(八)治疗期限。病人长期住院治疗的,每90天计为1次住院,不足90天的按1次住院次数计算。参保人员在急诊留观治疗后直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从入住留观室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医疗待遇。
(一)享受生育医疗待遇条件: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怀孕生育并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享受生育医疗待遇不设起付标准,不设共付段,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单胎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1000元;难产、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统筹基金支付1500元;纳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学生意外伤害医疗待遇。
(一)在校学生在本学校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以及上下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年度内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5000元以下(含5000元),由统筹基金支付80%。学生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的,按住院医疗待遇规定比例支付。
(二)其他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诊管理与结算方式
第二十五条 门诊就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医疗。参保人员应当选择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1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个人不自主选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一年一定。
(二)凭证就诊。参保人员须凭基本医疗保险卡等证件,到选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门诊统筹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转诊管理。
(一)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技术有限不能检查治疗的,由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转诊,发生的医疗费首诊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门诊统筹规定报销。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二)北部湾经济区外转诊管理。
1.参保人员转北部湾经济区外就诊的,需按程序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诊手续。
2.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需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居住报备手续。
3.参保人员在北部湾经济区外居住3个月内突发急病的,需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算管理和付费总额控制。具体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付费总额控制的实施意见》(桂人社发〔2013〕66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以付费总额控制方式为主,以按项目、病种、人头、床日付费等为辅的复合付费方式。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生育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九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和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互认。
4.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四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业务通告
各参保单位、参保人:
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下称《暂行办法》)的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农民工退保的政策和业务有所变化,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城镇职工还是农民工都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出境定居者仍按原相关规定处理)。离开广州到市外省内就业的,转移其养老保险关系;离开广州到省外就业的,予以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协助其新就业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二、跨省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的办理
1、由广州市转出广东省外的业务办理
参保人员离开广州市到广东省外就业的,请到单位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在新就业地参保后,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需要同时转移到新的参保地,参保人可凭本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向新参保地提出转移接续原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
2、由省外转入广州市的业务办理
参保人员由广东省外流动到广州市就业并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后,如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请携带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个人身份证等资料,到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公务员业务科申请办理(需要转入番禺、花都、增城、从化两区两市的,请向两区两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业务流程与本市相同)。
三、广东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业务办理
需要把养老保险关系从广东省内其他城市转移到广州市的,或者把广州市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广东省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仍按《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76号)的规定处理。
四、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上述变动如有不明之处,请留意广州市各社保经办机构的宣传资料,或拨打社保热线12333咨询。
特此通告。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5.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五
宜劳社发„2010‟72号
关于印发《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
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主题词: 社会保障医疗保险补助通知
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2010年7月8日印发
—1—
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
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患有特殊疾病参保人员的就医负担,根据《宜宾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发„2008‟22号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殊疾病范围:
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2、慢性风湿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3、慢性肺原性心脏病(伴心功能≥2级);
4、原发性高血压(中危组以上);
5、全瘫痪(四肢肌力在Ⅰ级以内);
6、脑血管疾病(伴有并发症);
7、肝硬化(失代偿期);
8、糖尿病(伴有心、脑、肾并发症);
9、慢性肾功能衰竭;
10、系统性红斑狼疮;
11、肺部结核(Ⅰ型肺结核除外);
12、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
13、甲状腺机能亢进症;
14、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15、血友病;
16、帕金森氏病;
17、肿瘤(Ⅰ至Ⅳ期);
18、肝豆状核变性。
第三条 特殊疾病的诊断应符合卫生部颁发的诊断标准。—2—
第四条 从2010年起,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对申报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凡需申报办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的人员,持二级甲等(无二级甲等医疗机构的区县,可凭二级乙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当年疾病诊断证明、相关检查依据、单位(或社区)证明,于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宜宾市特殊疾病资格审核确认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从申报确认当年起(含当年)3年内即可连续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人员,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重新审定工作。
第五条 享受特殊疾病门诊补助的条件:
1、符合文件规定的18种疾病之一;
2、当年个人账户金无结余;
3、全年住院医疗费用未达到最高支付限额(全年各项费用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
第六条 申报特殊疾病门诊补助的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经审核确认的本人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发票或自购药品发票,发票总额以2000元为限。经审核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按70%予以补助,全年最高补助限额为1400元(含单病种及多病种)。
每次购药或处方用药限量最长不超过28天。
凭“社会保障卡”购药发票不作为特殊疾病门诊报销依据。
第七条 取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资格人员,于每年12月31日前,持《宜宾市特殊疾病资格审核确认表》复印件1份和当年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医药发票及处方(定
—3—
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已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的,不再提供处方;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应盖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用章),并填写《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申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交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移交社区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可由社区代办或自行办理)汇总后在次年1月31日前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移交社区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同时提供本人银行开户行名称、账号)。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每年核报一次。超时不申报的视为自动弃权。
第八条 肿瘤(Ⅲ、Ⅳ期)患者,可自愿实行医疗费用包干。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社区签字盖章,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疾病诊断证明及相关检查资料,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查病情符合包干医疗条件者,根椐肿瘤(Ⅲ、Ⅳ期)种类、性质、恶性程度,核定包干医疗费标准为每月400-800元,按月计发,全年累加包干使用。
肿瘤(Ⅲ、Ⅳ期)患者自愿选择医疗费用包干办法后,在包干内不再同时享受该包干病种住院医疗待遇。如确需住院并享受住院待遇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包干关系,并退回本包干已领取的包干医疗费用后,按相关规定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每次申报医疗费用包干时限为一年,下连续申报包干医疗时,与首次申报医疗费用包干办法相同。
同一部位、名称的肿瘤(Ⅲ、Ⅳ期)累计申报包干医疗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医疗费用包干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补助不能同时享受。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假证明的,一经查实,—4—
按《宜宾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从行文之日起执行。原《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管理暂行规定》(宜劳发„2000‟36号)和《宜宾市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规定的补充通知》(宜社险„2003‟4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局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操作细则。
6.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六
(第104号)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于1999年10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家瑞
二000年六月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应当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税务、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暂按照8%的比例缴纳,用两年时间过渡到7%。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当预缴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记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有关证照,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招用后的30日内,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用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2.7%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社会统筹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部分更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大额医疗费,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社会统筹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取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归个人所有,滚存积累,超支不补,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
记入个人帐户的资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按月划入。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可以按规定继承。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新的劳动关系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可以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即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缴费的,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一个医疗为基期、以上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6%、二级医疗机构8%、三级医疗机构10%。
在一个医疗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设起付标准。
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从个人帐户支付或自负。
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
第十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全市上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或患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在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照分档计算累加的办法,由社会统筹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分别负担;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8%;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20000元至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负工伤及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国家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根据国家及省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含财政不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由单位或行业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个人帐户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享受医疗统筹待遇。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规定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发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审定。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西医和基层、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诊疗时: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标准和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将有关制度和标准公布于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超出规定的治疗、服务或药品费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持个人医疗帐户卡,可以到本市任何一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二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的,应当由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核准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采取以总量控制、总额预付为主,定额结算与质量挂钩、项目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医药卫生的配套改革办法,由市卫生、药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给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基金结余额的存期安排和个人医疗帐户的记录、管理等工作。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及监督检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核汇总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和按时拨付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负责按照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划款,对存入银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以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年检范围。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在办理劳动用工、职工调动手续和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年检手续时,应当提供劳动保障年检合格证。用人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时,应当持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注销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向参保人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费用拨付挂钩。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弄虚作假,致使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迟延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对冒名就医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就医者开处方、诊疗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之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或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遵守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
(六)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安排病人住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药店处以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成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处方药品变为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用品发给患者的;
(四)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五)向病人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六)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基金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减免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放宽审批支付标准的;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一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凡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实的,可按罚款额20%的比例奖励举报人。
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筹集和管理;其他区(市),由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适时纳入全市统筹。
实行本级统筹的区(市),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青岛市医疗保险改革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本市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的规定同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7.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七
一、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进一步完善广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体系,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保障和抗风险能力。
二、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答:将现行的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级统筹从2010年起统一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区市市级统筹,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待遇标准和费用结算、经办流程和业务标准、资金管理和调剂金使用以及政策和信息系统管理的统一,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监控的功能和水平切实得到有效提升。
四、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工作进度如何?
答:2010年第三季度末,各设区市做好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前期准备工作;2010年第四季度末,各设区市全面启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各地在实行市级统筹前,应完成以前的欠费清缴工作。
五、广西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五统一”包括哪几方面?
答:“五统一”具体包括:同一统筹地区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基金管理使用;统一医疗待遇;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六、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政策?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各市统一执行国家、自治区和设区市制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统筹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用问题,妥善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生育医疗待遇。
七、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缴费基数和比例?
答:从市级统筹实施之日起,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缴费基数、缴费费率等统一按设区市本级制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允许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困难地区在3年内将费率逐步调整到位)。
八、如何理解统一基本医疗待遇?
答:各市参保人员规范统一待遇标准、范围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和管理等统一按设区市级制定的标准、支付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
九、如何理解统一基金管理使用?
答: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预决算和调剂基金的预留的核定、预拨并组织实施。
十、如何理解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答:各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规程。按照我区金保工程总体规划,建立适应市级统筹需要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如何强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答:要切实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确保市统筹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各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十二、如何加强对统筹基金的运行分析,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
答:各地要在精心测算的基础上,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逐步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政策范围内的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扩大和提高门诊费用报销范围和比例。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
十三、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保障措施有哪些?
8.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八
铜政办[2013]41号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切实解决 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 因特大病造成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发展改革委、人社等部门《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改社会 [2012]1012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个人自付的合规住院医疗费用达到规定标准,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所需资金 每年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余中划入。划入标准为:城镇职工每人 30 元,城乡居民每人 20 元 ,医疗保险特大费用统筹基金800万元。
第四条
按计算,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个人自付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达到起付线(暂定 2 万元)后,大病医疗保险给予分段累加再次报销。
个人 自付的 在安徽省内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 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至 5 万元(含)部分按 4 0% 报销,5 万元至 10 万元(含)部分按 60% 报销,10 万元至 1 5 万元(含)部分按 70% 报销,1 5 万元以上部分按 80% 报销。个人 自付的 在安徽省外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 医疗费用,在起付线以上至 5 万元(含)部分按 35 % 报销,5 万元至 10 万元(含)部分按 55 % 报销,10 万元至 1 5 万元(含)部 分按 65 % 报销,1 5 万元以上部分按 75 %报销。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当年个人自付费用。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将根据我市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建立大病医疗保险信息结算系统,实现与基本医疗保险互联互通,通过交换和共享大病保障对象的信息数据,实行即时结算。
第八条
大病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大病医疗保险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中单独设帐,分开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有效。
第九条
大病医疗保险业务暂由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经办。条件具备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商业保险机构,以合同形式承办大病医疗保险,承担经营风险。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严格考核,确保有关各方履行协议。商业保险机构应强化服务,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9.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九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1—
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职工医保待遇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统筹”),是指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内发生的达到一定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含院前急救医疗费用,下同),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给予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普通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普通门诊统筹服务主体,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就近就医,促进医疗资源进一步合理配臵;
(三)妥善处理好普通门诊、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等各项门诊统筹待遇的关系;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基金调剂使用范围,提高医保基金保障能力。
第四条 纳入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诊疗服务项目范围,不包括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使用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应当由个人按比例先行负担的费用;
(三)已经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统筹待遇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状况等因素,每年安排预算资金总额,资金来源目前主要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中筹集。同时,积极探索拓展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功能,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普通门诊统筹实行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将其转诊到市内其他医疗机构;需要市外转诊的,参照市外转院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未经首诊医疗机构转诊而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以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的,不受首诊、转诊制的限制。
第七条首诊医疗机构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中确定。首诊、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和指定专科门诊类别具体名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积极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通过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生与参保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落实和完善首诊、转诊制。
第八条普通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起付标准统一为每1500元,最高限额分别为:在职人员3500元、退休(退职)人员45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5500元。对超过起付标准但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其中,院前急救以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70%,在二、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
50%。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确定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参保人员市外转诊的,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补贴比例与市内就医相应标准相同。
普通门诊统筹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医保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医保个人帐户或现金直接支付。
参保人员因院前急救、在非首诊或转诊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市外转诊以及异地就医发生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在实行预算总额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推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首诊、转诊制和因病施治原则,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控制医保范围外费用所占比重,确保参保人员医保数据上传及时、准确和规范。第十二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实时监控、实地稽查等方式,做好普通门诊用药、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管。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次数或发生的医疗费用明显违反临床医学客观规律,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临时将其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时
结付改为凭发票报销,但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经调查未发现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恢复实时结付。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其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门诊大病包括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恶性肿瘤放化疗期、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慢性病种包括恶性肿瘤、高血压(Ⅱ、Ⅲ级)、糖尿病、慢性肝炎(中、重度)、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门诊特定病种包括重症精神病、白内障、丙型肝炎;门诊特定诊疗项目包括体外冲击波碎石、高压氧治疗、经血管介入治疗、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磁共振扫描(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和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的具体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10.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十
关键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缴费率;逃费问题;治理对策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fee problem cause analysis
ChenJianMei
The author unit: Harbin commercial college of finance and public management
Abstract: one of the enterprise as the main body of endowment insurance pay to escape capture to expend with phenomenon is more serious, has affected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endowment insurance system. This man from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cost problems, mainly analyzes the way of endowment insurance of pay of the enterprise to escape and avoid problems brought by the pay endowment insurance premiu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enterprise fled fee of the phenomenon of all sorts of reasons, put forward control measures.
Keywords: town worker is basic endowment insurance, Enterprise payment rate; Escape fee problem; countermeasures
1引言
截至2011年年末,中国内地有1.85亿60岁及以上老人,65岁及以上人口也达到1.23亿,占总人数的9.1%,规模超欧洲老年人口的总和,中国的老龄人数已经占世界首位。与日俱增的老年人口,对养老金无疑是个考验。中国城镇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个人账户资金来自于职工本人按上年工资总额的8%缴纳的养老金,社会统筹账户资金是由企业按工资总额20%缴纳的养老金。作为养老保险制度中的微观经济主体,企业的责任与负担不容忽视。目前的制度缴费率是28%,企业的缴费负担过重成为企业逃费的主要动机。鉴于此,本文在吸收借鉴国内外相关成果基础上,通过分析企业逃费现象的各种原因,提出治理企业逃费的对策。
2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带来的问题
目前,企业逃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主要有少缴、不缴、欠缴、拒缴等几种不积极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意以诸如资金短缺、效力不足为理由,而通过不法手段将应该上交的养老保险费私自扣留,违规截留养老保险费;减少缴费基数等几种方式。大量的逃费行为使得基金收入远低于基金给付需求,养老社会保险承担着巨大财务风险。
2.1养老保险征缴率呈下降趋势。目前,养老保险的缴费费率逐年提升,而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率却逐年下降,1992年为95.7%,1993年为92.4%,1994年为90.5%,每年以3%的比率下降。1995年为90.0%,1996年87.0%,1997年为80.0%,1998年为89%,征缴率有所回升,1999年为87.0%,2000年为94.4%,2001年为94.5%,2002年为94.9%,这几年的征缴率处于逐年回升趋势,但是2003至2006年征缴率大幅度下降,分别为77.9%,77.2%,76.0%75.9%。
2.2影响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养老保险基金一般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原则。企业大量逃费、欠费使当前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给付出现巨大的收支缺口,而为了支付当期养老金,在职职工的个人账户积累普遍被挤占、挪用,造成个人账户的“空账运行”。养老保险资金隐性流失严重,增加了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营风险和转制成本的债务负担。如此长期以往,必然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2.3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企业借故减少缴费基数的行为虽热为自身带来了暂时的竞争力的提升,但牺牲了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待遇。这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这种短视的做法对企事业单位的长期竞争力的保持将极为不利。
2.4扭曲了劳动力市场运行规律。养老保险逃费问题增加了福利成本,职工、用人单位甚至于向地下经济和非正规部门转移,这也大大地削减了征税基础,而这种扭曲畸形的劳动力市场又会反过来助长逃费行为的发生。
3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成因分析
3.1养老保险制度设计欠公平。制度的不完善也是导致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主要原因,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直接关系到职工、用人单位、政府三者之间的利益分配,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地区、行业之间负担上的存在不公平,养老保险未能覆盖所有企业或用人单位,致使负担上的不平等,个人权益的不平等。
3.2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保证。由于我国并没有具有权威规范,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法律手段来给养老保险制度提供更多的支持,而仅是靠多变和灵活的行政手段来推动养老保险事业。养老保险资金的征收缺乏力度,逃费现象也就屡禁不止。我国的养老保险立法相对滞后,养老保险基本法尚未制定,而拥有授权立法性质的有关养老保险的条例也并未制定。除了《宪法》、《劳动法》若干条文略有涉及之外,多是行政立法。行政规章的约束力远不如法律有的强制力,因而社保管理机构难以依法处置。这也是养老保险逃费屡禁不止的关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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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现实运行中,管理部门、征缴部门、监督部门往往是集于一体,这对于社会保障部门来说是极为不科学的。因为往往这样一条线的操作流程很容易滋生贿赂腐败等现象。为了得到更多的政府部门的财政补贴,一些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企事业单位人员勾结,以交纳协议费的方式对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在上缴养老保险费时实行少缴,报养老金数量时又实行多报。如此长期下去,监管部门也就没有了权威性,而征缴和管理部门的执行力会因此而直线下降。
3.4政府责任缺失形成历史欠账。政府的责任缺失表现在未能妥善解决历史债务问题。也是现如今的个人账户“空账”的成因。而“空账”的运行无疑是存在巨大隐患的。现在看来,政府在历史债务的处理上是将“新人”和“中人”的个人账户中的累计私自用于应付“老人”的养老金不足。这引起了前者的不满。对政府的丧失信任使得他们无奈地选择了逃费。政府这种处理方法是极为不当的。在对待历史债务的问题上,应重视“中人”和“新人”的权益,而“老人”的养老金可以通过其他合理的方式做好长时间解决的准备。
3.5企业自身的问题。其一,缺少缴付资金,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着较多的退休职工,养老负担很重,导致了企业慢慢地不能足额缴付养老保险费用。其二,节约成本。老保险费用成为企业成本不可忽略的一部分。它的多少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和经营利润。因此,一些企业为了在同行中占据竞争优势,通过逃费来节省成本获得竞争上的主动权,或是将这部分应缴费用投入资本市场并从中盈利。其三,意识不足。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只顾眼前利益不考虑职工的合法权益。很多企业高层认为上缴养老保险费只有负担,没有好处。因而,很多有能力缴费的企业也不愿意为职工缴付养老保险费。
4治理对策
4.1加快养老保险立法进程。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已属于最成熟的一个,制定《养老保险法》是相对可行。在制定《养老保险法》的过程中,应该坚持走中央集中统一立法,减少地方性分散立法的思路。提高立法的层次,维护养老保险制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监督和管理方面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对于那些故意躲避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事业单位和职员一定要依法强制性的根据实情做出处罚,追究法律责任。强化行政性调节和仲裁,建设争议处理司法程序和审判机构,其它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严格执法。
4.2完善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一个好的制度评判标准在于它是否得到了社会的一致认可。当整个社会对一个制度达成共识,一同参与并构建该制度时,那该制度的也就达成了其最终目的。设计养老保险制度需要遵循公平性、普遍性、对应性三大基本原则。并且适当调整缴费率,提高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打破地区间、行业间的壁垒,促使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以便劳动力不再顾及养老保险权益转接所带来的麻烦。
4.3加强养老保险征费征缴的管理。建立一个专门的监管机构,对那些逃费行为严加监管,并避免了双方人员相互勾结而助长逃费行为。国家应赋予稽查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稽查部门可以依法授权或委托对有设立银行账户的逃费单位令其开户银行强行拨款;稽查部门依法授权或委托对那些逾期未上缴的企事业单位查封,可将扣押的财务进行拍卖。此外,要协同其他相关部门一起防范监管企事业单位的逃费行为。诸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银行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可事先沟通好配合稽查部门的稽查工作。
4.4历史债务的偿还与新制度的建设分开进行。从计划经济时期遗留下来的历史债务问题包含了两个部分,即“老人”和“中人”。前者面临的难题是养老金的来源;后者遇到的是个人账户中的“空账”。政府应该和有关社会机构组建一个国家级的过度管理机构。上述两种问题均由该机构进行全权负责。想办法给“老人”补发养老金,而“中人”与新体制下的职工加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系统。
4.5规范劳动用工制度,控制违规提前退休。根据我国颁布的《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只要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那么企事业单位就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劳动者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该用法律保护自己,向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来维护自身权益。很多企事业单位通过违规提前退休来逃避继续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而提前逃费对于职员来说,可以缩短缴费你年限而增加了领取养老金的年限。这也成了现在企事业单位和职员逃费的动机之一。政府部门应加强这方面的管理,要做到既要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此现象的发生。因此在各级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特殊职工退休手续时要严格把关,各种证明和鉴定工作都得认真完成。
5结论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企业逃缴养老保险费现象十分普遍。逃费的表现形式很多,但主要集中在雇主身上。大量的逃费行为,违背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公平性,不仅加剧了基金收入低于基金的给付需求,而且使得养老保险承担着巨大的财务风险,制度也面临着困难。治理企业逃费现象的有效措施是必须从政府、企业、职工三方入手,从本质上解决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运行、管理等本身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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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欣,中国养老金个人账户空账约1.7万亿,“财务隐忧正显性化”,《东方早报》[N] 2012-03-16
[3]张立光,邱长溶,我国养老社会保险逃费行为的成因及对策研究,财贸经济[J],2003(09)37-40
[4]马娟,养老社会保险逃费行为的对策研究,现代物业(中旬刊)[J],2010(05)78-79
11.新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篇十一
【发布文号】信政〔2008〕64号 【发布日期】2008-07-17 【生效日期】2008-07-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河南省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信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获省政府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参 保对象和条件
五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大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具体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每人每年9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5元、20元、8元、17元)标准补助;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70元、20元、8元、42元)。
第八条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为: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基金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700元。
一个自然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0000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和大额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城镇居民缴费每满3年,其基本医保支付比例可提高1%,但最高不能超过10%;城镇居民缴费年限可与城镇职工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内居民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或在不同等级医院累计住院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符合规定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50%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三条跨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就医程序、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门诊帐户管理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酗酒或因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第二十六条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至6月进行申报登记,7月至12月缴纳下一自然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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