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4-08-05

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精选11篇)

1.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一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民事行政抗诉概述

现行的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机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㈢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㈣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会【1990】15号”发布了《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广东、湖北等六个省市作为试点单位,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但是试点中的做法与现在抗诉案件的做法差别较大,其监督不仅包括对生效案件的监督,而且包括诉讼过程的监督。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行)函字【1991】91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给广东省高院)的复函》指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8条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86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对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知检察院。至此,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结束了试点阶段,开始了正式的实施阶段。同时,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也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此检察院抗诉工作蓬勃开展,抗诉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客观地说,近年来检察机关通过办理大量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较好地发挥了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对维护司法公正、救济当事人的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和撤销原判决的情况却逐年下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机关追求抗诉数量,忽视抗诉效果的倾向。不可否认,民事行政案件抗诉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也存在许多急待改善和完善的地方,二、当前民事行抗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㈠抗诉范围的过宽性

对所有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而不管此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之长短,执行完毕之与否,案件类型之所属。这即民行抗诉对象时间上的无限性、对象上的不受限制性。其弊端主要有以下两点:

近年来,在抗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也面临一些困惑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1、抗诉时间上的无限性。使一些法院裁判定纷止争的功能大打折扣。现实中,这些案件占的比例较大,由于时间久远,给再审带来较大难度。

2、抗诉对象上的广泛性。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检察机关在进入抗诉程序后,其往往支持一方进行再审,因此,在抗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实际地位往往失去中立,而是支持一方进行诉讼。相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强大的收集证据、举证能力,往往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相对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对方当事人往往因此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为检察机关的参与取证、举证,非一般的当事人所能为之。对方当事人如果要对此证据反驳的话,也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这些时间、金钱对抗诉的检察机关来说,可能是微不足道的,但对于当事人而言,则可能是非常巨大的。

㈡抗诉效果上的不确定性

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第一款㈠至㈣规定的情形,当然这四种情形,在抗诉时只处于“可能”状态,而并不能确定属实。因为如果抗诉时就确有其事,那就不是有抗必“审”的问题,而是有抗必“改”的问题了。检察机关,在抗诉时,除了应具备法律的情形,还要注意社会效果。目前,在这方面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集团诉讼案件。如果纠纷已经化解,矛盾基本平息。遇有少数人的申诉,应多做说服化解工作,非裁判有重大缺陷,不应启动抗诉程序,否则,往往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如某县水利局打井队诉严某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申诉是被告严某提起的,检察院抗诉后,原审被告(即申诉人)东躲西藏,拒不到庭,而其不到庭又无法查清案情,且其年龄已高,不便采取强制措施;而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主体应变更为严某所在的村民组负担,本案涉及的北三组70余农户数次涌入法院,给再审带来较大难度。二是抗诉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不到庭致使再审的事实无法查清,案件无法审理下去,只得中止,一个本来有了结论的案件又处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㈢证据上的滞后性

近年来,法院系统加大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把审判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庭审中来,强调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加强当庭认证。这就出现了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不尽举证责任,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又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抗诉,从而导致推翻、撤销原判决、裁定。实践中,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一方故意不举证,如上面所举的案件,其目的有的是为了引起再审,以拖延执行,有的是明知胜诉无望,而不愿花时间、精力去举证;二是由于过失、疏忽而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三是一审裁判后,不愿缴纳上诉费用,而故意待到裁判生效后,向检察机关申诉时再举证。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影响裁判的权威,都会直接动摇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使“当事人不尽举证责任将要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这一举证责任存在的基石受到动摇,也不利于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㈣弱化了上诉制度的功能

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除最高院直接审理的案件外,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这是基于效率和保护当事人权利两者平衡。实质是兼顾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方面的有机统一。经过两审,裁判文书就发生效力,就要进入执行程序。而在目前,由于抗诉是审监程序的必然启动者,加之提起抗诉,不象上诉程序中要预交上诉费,要承担上诉理由不成立而导致承担上诉费用的风险。加之,检察机关在各个法律服务所门前设立的抗诉案件申诉点,给人一种感

觉,到检察机关申诉比上诉到上级法院好,可以不交纳上诉费用;二是上诉有上诉期的限制,而申诉到检察机关要求抗诉,则无期限。故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现象,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上诉期刚过,即到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类似的案件数量还不少,这类案件审理起来,当事人对立情绪较大,有的当事人甚至认为抗诉案件,实际上是检察院和法院在打官司。

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弱化了两审终审制的功能,现实中给当事人造成了上诉不如申诉,申诉不如抗诉的印象。

三、改革和完善抗诉制度的思考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的对策有两种:一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予健全和完善,使之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本节的㈠、㈡即是这方面的内容;另一种途径即是对一些涉及抗诉的法律规定。由立法机关作出一定的修改和补充,或者由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对有关法律条文作出扩大或限制性的解释,以期革弊兴利,更好地发挥抗诉制度的功能和作用,更好地促进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体思路如下:

㈠关于抗诉时证据收集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有四项,第179条则是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理由共有五项,其中第㈡至㈣项与第185条第1款的㈠至㈣项完全一致。从这里可以看出,根据民诉法中的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只能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项理由不属于提起抗诉理由。原因在于检察院的抗诉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错误的裁判,而“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并不能说明原审裁判的错误,而属于当事人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并非司法中的故意或过失,故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结合抗诉案件具体特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得以下列证据为提起抗诉的理由:

1、自行收集的,旨在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而且此类证据在原审时属于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范畴,不属于原审法院应依职权收集、核实的证据范围;

2、当事人在原审中应举而未举的证据;

3、新发现的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证据。

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抗诉理由的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

1、不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而属于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2、当事人所举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原审法官未按证据规则否定或认定,且未进行调查核证的;

3、原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如: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的证据;

4、法官在审理该案时,进行与该案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

完善抗诉证据制度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法院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特别是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落实。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识,促使当事人在一审时,全力尽其举证责任。

2、有利于检察机关集中精力监督纠正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违法裁判。

㈡完善现有的抗诉程序

这是主要针对当前一些有违反抗诉制度本意的不当行为,而提出的改革完善措施,这些措施实行起来相对比较容易。

1、对未行使上诉权而申请抗的当事人,应当预收申请抗诉费。对已经行使了上诉权的当事人与未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的申诉,区别对待。案件审结后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抗诉的,凡属于应上诉而未上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对此类当事人,检察机关应代为收取申请抗诉费,决定提起抗诉的,交到法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承担方式。如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则由检察机关退回申诉人。对已经行使过上诉权的当事人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再受理申诉抗诉费。

增加收取申诉抗诉费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如对裁判不服,及时行使上诉权,尽快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防止少数当事人利用抗诉回避上诉,规避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以克服抗诉制度有可能产生的削弱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的弊端。

2、取消检察机关设在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内的抗诉案件申诉点。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代表国家对民事、行政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而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是营利性的单位,法律工作者、律师是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收取一方当事人费用,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检察机关把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点牌子挂到这些单位的门前,难免给当事人这样的印象,这些法律工作者、律师同时又是负责接受当事人申请抗诉的人。这样,其接受申诉的客观性、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检察院接受民事、行政申诉点,应设在检察机关院内或其派出机构内,不能把其牌子挂到作为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门上,这样既损害司法形象,也无此必要。

㈢在抗诉对象上应进行调整

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范围过宽,公权过多介入私权,使得每种类型的生效裁判,都存在着因抗诉而再审的可能,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稳定既定的社会关系。同时,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的公正,其处理结果往往并不是唯一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审判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应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违法违纪的案件,根据这一设想,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范围包括:

1、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涉及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如涉及损公肥私、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不需当事人的申诉,而直接提出抗诉。这类案件应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点,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很少;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涉及环境污染的公害案件,涉及公共设施的投资、处分、转让的案件等等;

3、可能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案件;

4、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

其他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提起抗诉。但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是全面的,特别是涉及司法活动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监督,有下列两种情况的案件,检察机关均可提出抗诉,而不受上述四种类型的限制:

1、审理该案的法官进行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2、程序违法,影响公正裁判的。

㈣抗诉时间上的调整

由于抗诉必须再审,对生效裁判抗诉时间上的无限性,必然对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产生不利影响,对社会关系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如果时间太长,证据方面的灭失,证人的变化,甚至一方当事人的变化(如死亡、失踪等),必然给审理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由于有抗必审的机制,这样的难题基本上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能否提出抗诉,也是当前学理上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建议:

1、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应明确一定的期限。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明确了两年的期限,超过两年,当事人只能申诉而不能申请再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诉,提起抗诉案件,也应限定在两年之内。即在两年内,当事人既可向原审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也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法院先立案的,按普通再审程序审理,检察机关先提起抗诉的,按抗诉案件进行再审。法院决定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同时的,按抗诉程序审理。

这种抗诉时间上限制的意义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尽早最终确立,排除一些不确定因素,尽快稳定社会关系。

2、应允许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是其行使抗诉权的前提;审判权的不当行使,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基础。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限定在生效裁判的范围之内,既不利于抗诉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律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享有上诉权,无需检察机关的抗诉;另外,未生效的裁判不具有执行力,抗诉无实际意义,这种理由是不全面的。故应允许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允许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抗诉,有助于提高司法的效率。检察机关在判决、裁定未生效时,发现有抗诉的理由,却不能抗诉,那么,裁判生效后,其再抗诉,法院再进行审理,势必要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浪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2、抗诉权与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不互相排斥。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时候,检察机关亦可同时行使抗诉权,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二审的诉讼。这两种权利同时行使,不但不会互相排斥,反而会大大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3、在涉及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时候,当事人往往不上诉。此时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更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4、对未生效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由抗诉的检察机关派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席庭审。

总之,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它在促进公正司法,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方面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抗诉制度不可削、不可缺、更不可废,但是,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不足和弊端,同样不可忽视、不可回避、不可无动于衷。改变观念,革除弊端,完善抗诉制度,更显必要、更显紧迫。

2.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二

(一)庭审准备阶段存在的问题

(1)案件开庭时,书记员不宣布法庭纪律,不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不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

(2)法官宣布开庭后,核对当事人的身份不够规范和详细,不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对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未做到当庭确认,容易造成裁判文书无法送达。

(3)当庭不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认为没有必要。

(二)法庭调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起诉或答辩陈述时,有些案件由委托代理人宣读诉状或答辩书后,法官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或是否有补充。

(2)法官没有根据案件诉讼请求和答辩归纳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和法庭调查重点不准确,只是简单地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总结。

(3)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思路不清晰,不能很好地指挥并引导当事人针对要查明的事实有条理地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列举的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没有予以及时制止。没有引导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充分地质辨。

(4)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身份查证不规范,不查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审查证人证言证据时,不审查出具书面证词的证人的基本情况,如证人与当事人何种关系、证人的年龄,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而这些直接涉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5)法庭调查结束前,对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不归纳总结。一些可以当庭认证的证据不做当庭认证,也不作说明。对无争议的事实不进行归纳,当庭认证的理由过于简单,说服力不强。

(三)法庭辩论阶段存在的问题

(1)不归纳辩论焦点或对辩论焦点归纳不准确,争议问题不突出,任由当事人自行辩论。

(2)对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对同一理由多次重复以及不文明的动作不能很好地制止。没有在辩论开始前告知当事人不准用污秽、讽刺、挖苦等人身攻击的语言。

(3)不能正确引导当事人作最后陈述,有的顺序混乱。

(4)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做得不够,有的只是走过场。

(四)庭审纪律方面的问题

(1)法官开庭迟到现象。特别是普通程序的案件,影响案件按时审理,很不严肃。

(2)当事人不按时到庭,法官不进行训诫。庭审中当事人未经法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法官也没有反应。

(3)个别法官自身没有按规定关闭通讯工具。庭审过程中接打电话,不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

(4)旁听人员随意进出法庭不进行制止,未成年人、醉酒的人也进入法庭旁听。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

(1)因审判法庭建设滞后,法庭环境较差。法桌、法椅、当事人座位和旁听席破旧,缺少标志牌,体现不了法律威严。

(2)各方当事人的坐席不分明,标志牌的摆放不够规范,有的当事人与其委托代理人隔开而坐。当事人多的案件,因座位不够,当事人只能坐到旁听席。

(3)有些法官坐姿不正,一些不良习惯动作也表现在审判庭上,形象不好。合议案件整体配合不够,法官的注意力不集中,有的法官心思根本没在法庭上。

(4)庭审用语不规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庭语言不公正。审判活动中,有的法官法庭语言的倾向性时有暴露,法官有意或无意在语言上偏袒某一方,显得不公正。比如在庭审中,法官肆意打断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发言,不让其充分发表意见,语言中往往流露出不耐烦的情绪。二是法庭语言不客观。例如,法官问一方当事人:“你将违约情况讲一下。”在没有认定违约之前,是不能让当事人陈述违约情况的。这些说明法官不能客观对待案件事实,未审先定、主观臆断。三是法庭语言的不科学。使用的语言过于书面化、概念化或者过于口语化、庸俗化,没有科学性。审判工作不同于一般性工作,法庭语言应当兼具法律性和通俗性。审案时,既不能用“白话”、“土话”,也不能用晦涩难懂的专业语言。

(5)少数案件中,审判员对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准备不足,未提前做好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工作。出现问题应变不足,不能做到及时制止。

二、解决的对策

(一)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

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直接体现出庭审法官的综合素质,法官庭审驾驭能力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审理案件质量的高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主要是要提高法官以下几种能力:

1.指挥驾驭能力

法官指挥驾驭庭审以精通庭审程序、熟悉案情、理清审理思路为前提。因此法官要认真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认真审阅诉讼材料,做到熟悉案情,熟知案件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掌握当事人冲突的核心,归纳出案件审理的焦点,并对庭审顺序和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到心中有数。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要做到一视同仁,不应有袒护一方的情形和语言的发生。法官要树立庭审的权威,特别要克服“任意诉讼”①。

2.庭审控制能力

庭审控制能力主要体现在正确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能够控制法庭局面,维持好法庭秩序、纪律,果断处理突发事件。法官要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把握审理方向;引导当事人按正确的顺序进行发言、举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制止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要突出质证重点,把握质证方式,确定认证证据。在辩论阶段,法官要引导双方对案件定性、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等进行辩论,对双方在辩论发言中出现的重复、跑题或者不文明和违法的内容,要予以制止。要控制庭审节奏,对双方争议不大、意见一致的内容可节奏快些,对双方争议较大、事实比较复杂的内容,庭审的节奏可慢些。

3.认证分析能力

法官要注意引导当事人解决举证层次不清楚、重点不突出、关键把握不准及质证不到位等问题。要坚持少发问,做到“精问”,拾遗补漏,对质证中没有涉及但又必须查明的问题及时发问,以保证质证效果。法官的认证分析能力是能否做好质证、认证工作的关键和前提。在庭审中,有些法官对争议焦点的归纳不够准确,逻辑混乱,法庭调查缺乏层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把本应由原告举证的证据,要求被告举证,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实体责任承担的确定。在庭审中,法官要注意适时进行归纳总结,对各方当事人一致的意见及时予以确认,对应当作出认定的证据及时进行认证,对能够当庭作出裁判的应尽量当庭裁判。

4.法律适用能力

精通程序法律规定是做好庭审的关键,否则在庭审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法官无法应对。实体法的适用是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

5.语言表达能力

法官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达,直接关系到庭审的效率和质量。人的最初形象不仅从外表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的。因此,语言文明、准确,是法官形象的主要标志。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语言要严肃、规范、清楚,语调要抑扬顿挫,语速要快慢适当,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全面、规范、准确。庭审应当使用普通话,避免用“白话”、“土话”审案,多用法言法语。针对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在使用法言法语的基础上适当变通,使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从而及时展开庭审,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二)规范庭审行为、端正审判作风

法官驾驭庭审能力是法官的内在素质,而庭审行为和审判作风则是法官的外在表现。规范庭审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做好庭前准备,对基本案情做到心中有数,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

庭审前要有周密的计划,这是庭审活动中的首个关节点。庭前准备的内容和要求在民诉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从审判实务中看,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庭前准备工作外,笔者认为应抓住核心问题进行准备,即固定证据和整理争议焦点。②这是因为,开庭审理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判断。在整理争议焦点中,法官要理清什么是争议焦点,有几个争议焦点,以此做到心中有数。

现在“一步到庭”③模式普遍应用,这样做虽然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有利于司法公正,但这种审判模式由于缺少必要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时情况不明,往往把握不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使庭审驾驭能力被削弱。要改变这种被动局面,强化法官在庭审中的诉讼指挥权与管理权,必须在庭审前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对当事人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争讼案件类型不同,以及所争议的焦点,告知当事人举证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限等相关事宜。对当事人无法收集到的证据,审判人员要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助庭审时正确认证。对案件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为保证法官在庭审中心里有数,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举证目录及所要说明的问题,使质证更全面,更具有针对性,使法官不致于手忙脚乱、无可适从。

做好庭前准备,要认真阅卷进行归纳。在民商事审判中,主要审查诉请范围、诉讼主体资格,归纳和掌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什么,各自主要观点,争议焦点,归纳庭审的焦点是什么等;主审法官要根据具体案件设计庭审提纲,对如何组织驾驭庭审做到胸有成竹;做好庭审前各项物资、技术、安全保卫准备工作;要能预测庭审变化,根据案件预测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比如当事人情绪波动互殴或殴打法官等,做到有准备,遇事处变不惊。

2.庭审程序合法,各阶段层次清晰,确保庭审程序的完整、有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庭审中举证、质证、发表意见要按诉讼法规定的顺序进行,要正确主持诉讼双方的陈述、询问、举证、质证、辩论。准确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

3.讲究司法礼仪

法官应时刻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仪表端庄大方,言行举止规范,思路清晰,问话有条理、合逻辑,用语文明,增强当事人的信任感,体现司法文明,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讲究司法礼仪,首先要做到开庭衣着整洁,举止端庄,讲究仪表。法官坐在审判台上如果衣冠不整,既不严肃庄重,又会使当事人感觉法官对本案的裁判缺乏自信,对法官是否能做到公正裁判失去信心。其次,庭审中,法官必须表情自如,态度认真,感情淳朴,从容大方,不卑不亢。切忌坐无坐相,站无站相,动作随便,不修边幅或浓妆艳抹,举止轻浮,手机响个不停,这些都不是一个法官的庭审形象。

4.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诉讼参与人和包括旁听人员的情绪激动、行为过激时,法官应当及时进行正确引导。对情节严重者应予以警告、训诫,并可责令其退出法庭,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三)恰当运用审理技巧

1.以庭审目的为指导准备庭审提纲

几乎所有法官在开庭前都撰写庭审提纲,但紧扣庭审目的的庭审提纲和程序提示性的庭审提纲会发挥不同的作用。应当明确,庭审提纲不只是提示法官到什么阶段问什么话,更重要的是把所有影响“水落石出”和“是非分明”的因素都要预先想到。这样的提纲才能真正帮助法官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孕育出司法的智慧。

2.控制庭审节奏

控制庭审节奏并不是简单的“快时放慢、慢时加快”,而是要求法官根据庭审目的的实现情况和当事人的接受状况,调节庭审的进度。控制的节奏体现着法官的内心判断形成过程。如果法官内心已经形成判断,庭审进度便不应太慢;而在问题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太快。控制庭审节奏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当事人双方的反应。如果当事人没有从庭审过程中获得与法官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感受,则表明庭审活动未被认同,纠纷难以真正解决。

3.法官自己少说话,让证据多说话

法官替证据说话乃庭审之大忌。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最大帮手。庭审中,法官要尽可能多让证据“说话”,而不是由法官自己说话。法官应当通过证据最大限度地还原法律事实。

4.精神专注,及时反应

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必须集中注意力,不能放过任何一个细节。这不仅能体现法官勤勉敬业的职业道德风貌,而且能帮助法官掌握案件每一个细节,避免任何小的差错。

注释

1任意诉讼就是法官在庭审中任凭当事人东拉西扯而不加以指挥引导,造成当事人“任意诉讼”.

2固定证据就是在准备工作中,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活动;整理争点就是归纳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3.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三

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执行难是我国法院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政治、经济、文化诸多因素相互交织所产生的复杂社会问题,它不是法院本身所能解决的,必须依靠社会众多力量进行多方面的合作,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才能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近年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取得显著成效,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在运行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功能的最大发挥。

关键词:执行难 联动威慑 长效机制

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内容

在我国,由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社会诚信制度缺失,财产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法律文书生效后自动履行率仅占40%左右,另外60%以上的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执行实践中,某些债务人更是明明有履行能力,却能拖则拖,能躲则躲,采取一切手段躲避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亵渎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而且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诚信社会环境的营造。

为增强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规定为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奠定了法律基础,但是《民事诉讼法》只是对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可操作性差,在运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往往找不到对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2010年7月7日,最高法院与中央19个部门联合会签的法发(2010)15号《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明确了执行联动组织机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以及启动和运行的程序。自《意见》实施以来,通过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将消极、被动、单一的协助执行机制转变为积极、主动、多元的执行联动机制;将法院单打独斗的执行模式转变为以法院为主、各部门协作联动的执行模式;将单纯依靠强制执行的工作模式转变为强制执行与联动威慑并举的工作模式。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符合我国实际的破解执行难的治本之策,能够有力推动执行难的解决,有助于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养成法律秩序,实现社会法治进程的自然演进,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抓手。近些年该机制建设在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位阶较低,法律效力较弱

我国至今未有系统的、全面的、完整的执行立法。目前,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散布于民事诉讼法中,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意见》虽然对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意见》规范效力层次较低,难以体现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的权威性,并有司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之嫌。同时《意见》主要是在人民法院及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中流通,其影响的范围有限,难以发挥法律的指引、教育作用。更为严重的是,《意见》与法律规定之间,地方性法规、法院工作细则及法律与司法解释之间,以及不同的地方性法规,不同法院的法院工作规则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现象,这已几乎成为我国现阶段立法的通病了,严重影响了民事强制执行工作以及国家法制的统一性。

二、缺乏信息对接的衔接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下仍未能很好地解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员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以及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然后分别到不同的机构查询,执行员花费大量的精力到处查找财产,却仍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目前我国管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及财产信息的部门有公安、工商、银行、房管处、国土局等部门,各个机构各自为政,受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等深层次原因的影响,要与各单位全面建立信息对接难度较大;加上各个机构信息不通,许多机构还未实现跨地区数据联网,不能实现跨地区联动查询。就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来说,就需要执行人员跑数家银行,而查询结果可能仍不能真正反映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而冻结、扣划外地存款时更是需要远赴外地执行,不能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往往延误了最佳执行时机。

(三)执行联动处分机制过于谦和,业务单位配合打折

业务单位协作的随意性大,执行联动效果往往受个人关系好坏的影响,因涉及业务单位或个人利益,法院执行人员在请求协助执行时,时常遇到协助单位的“软钉子”,给法院执行人员设臵程序障碍,利用时间差转移执行财产。如果没有严格的处分机制,那么联动执行措施的有效性便大大折扣,联动单位不履行联动规定的义务成本过低,势必影响执行联动机制的贯彻落实。根据《意见》的相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单位,人民法院可以有三种解决方案,即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者报请执行联动机制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采取制裁措施,但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一般属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部门,法院需要经常请求其协作,罚与不罚都为难,且在司法实践中,上述法律规定由于存在具体认定拒绝协助,往往因操作性较差,而很难得以真正执行。

(四)组织机构不明确

《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成立联动执行领导小组,各单位确定一名联络员,各地成立相应的执行联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但执行联动领导小组职权范围不明确,各级机构的设臵不能落实,小组成员对联动执行机制设立的意义不认可,导致联动执行工作不能真正落到实处。

(五)遗漏了执行联动救济

《意见》提及执行救助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申请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救助工作,但却忽略了联动执行过程中的救济制度。联动执行措施在根本上是国家公权力对被执行人私权利的一种限制,如果没有执行联动的救济措施,则法院执行人员、协助单位工作人员,可能会罔顾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执行行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私权益被侵犯时不能得到合法救济。

三、联动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与拓展

(一)加快民事执行立法、完善执行法律体系

加快民事执行立法。依靠司法解释来指导民事执行工作是我国现阶段无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的必然要采取的补救模式,民事执行工作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其规定得很笼统,且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因此,需要制定一部强制执行法,即实行民事执行分别立法这一立法体例。近年来有关民事执行的诸多司法解释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将民事执行程序单独立法,对民事执行程序加以详尽合理的规定,是实现民事执行工作有法可依的客观要求。我国有关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己经有数百条之多,为民事执行单独立法也已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与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很多,但从整体上看还是协调不够!可操作性差。如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和隐藏转移故意损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但要求情节严重,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何为情节严重,适用依据不充分。完善与执行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对于民事执行工作的推进有着积极的影响。在目前民事执行立法不完善程序设计粗陋的情况下,执行实践中的改革、创新便显得不可或缺。

(二)法院内部建立“立审执”统一联动协调机制

执行时立案、审判的延续,也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执行工作完成的好与坏,与立案、审判等各个环节息息相关。在立案环节,通过加强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或变卖财产。注重对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使当事人增强执行风险意识,积极主动地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审判环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前实现执行效果,做深入细致的调解工作,能当庭调解给付的尽量促成当庭给付,不能当庭给付的,引导双方签订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便于今后执行,切实提高文书质量,加大裁判文书的说理,避免因文书质量不高,裁判表述瑕疵,给执行带来不确定因素。

(三)建立信息互通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对接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必须建立信息共享及网络交流平台,便于法院及时了解被执行人信息,制定执行策略。建议将执行管理系统与银行、公安,房管、车管、工商等相关信息系统充分连接,达到信息资源共享,人民法院内部完善信息查询审批机制,定岗专人负责管理和使用这些技术系统,办案机关在自己机构即能够通过被执行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查询、锁定其户口迁移、兴业臵产、工商登记、招标投标、存贷转账等相关信息。

(四)建立健全相关运行制度、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机制必须有相关配套的运行制度作支撑,维持和促进联动机制的正常运转。建议建立执行协调会制度,由各地、各级党委领导每年组织各协作部门召开执行协调会,针对各地各级的具体情况部署执行联动威慑的具体协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民信用评价制度,开发公民和法人信用评价软件,对公民和法人信用情况作系统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中心进行管理和查询,切实推进诚信社会建设。

(五)将执行协作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执行联动威慑工作机制的构建是一项涉及面广、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摆到建设法治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系统中去考虑和谋划。要在各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执行协作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明确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并加强对各成员单位履职情况的检查、监督、考核。特别是要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被执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法院执行情况,地方党委、人大、政府对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非法干预执行的协调、查处工作情况,一体纳入考核范围,进行重点考核。这样,才能促进并确保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持久、良性运作。

(六)建立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机制

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是在民事执行联动机制落实过程中,纠正执行程序瑕疵行为和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必要程序。该救济的动因只能是违法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这首先是执行人员的侵权执行行为的纠正,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依法合理采取执行措施,实现执行目的,其次是针对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公民私权利提供的一种救济途径,促进司法公正,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赖程度,我国民事执行联动威慑救济机制的确立,有助于完善我国民事执行联动机制的整体构建。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但罚款和拘留也有局限性,拘留、罚款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时,法院面临罚与不罚的难题,另外在有的案件中,协助执行人因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所获得的利益要远大于罚款的数额,而且通过罚款和拘留仍然无法弥补债权人受到的损失,建议规定规定协助执行人拒不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或者故意妨碍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结语

4.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四

陈宁

刑事自诉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或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但由于目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缺陷及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刑事自诉案件也一直是刑事审判的难点。审理好刑事自诉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笔者以新沂法院近几年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为例,试图对审理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进行分析,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对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及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我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概况

1、案件受理情况

2005年,我院共受理刑事自诉案件68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1.31%;2006年受理刑事自诉案件83件,比2005年增长25个百分点,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3.3%;2007年,我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达100件,比06年增长20.48个百分点,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6.31%;2008年,截至10月份,我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7

5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2.78%。从以上比率可以看出,案件数量上升趋势较为明显,数量上的增加说明轻微刑事案件发案的增加,但从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公民法律意识提高。

在案件类型上,刑事自诉案件一直以故意伤害为主,以我院2008年受理的75件刑事自诉案件为例:故意伤害63件,占案件总数的84%;重婚4件,占案件总数的5.33%;侮辱5件,占案件总数的6.67%;虐待1件,占案件总数的1.3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2件,占案件总数的2.67%。从以上的数字中可以看出,故意伤害案件在数量上占优势地位,而且历年的报表数字也显示,故意伤害一直占80%以上。因此,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对故意伤害案件的重视,注意积累经验,掌握审理方法,当然其他类型自诉案件也是不可忽视的。

2、案件审结情况

2008年受理的75件刑事自诉案件,已审结62件。其中,自诉人撤诉的47件,占结案数的75.81%;调解结案的10件,占16.13%;驳回自诉2件,占3.23%;移送3件,占4.84%。从以上的数字中可以看出,刑事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以自诉人撤诉、调解结案的占比例较高,主要是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协议后自诉人撤诉,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化解矛盾,调解结案。以判决为结案方式的案件占的比例很小,而且历年的报表数字也显示(2005年判决5件,2006年判决3件,2007年判决1件),判决结案在数量上和比例上的递减趋势是相当明显的。自诉案件之所以结案方式以撤诉、调解居多,主要上由于这类案件发案原因多数是因邻里家庭纠纷等矛盾,没有深仇大恨,同时审判人员在多年办案中积累了较好的工作经验,因此审理这类案件时,都能取得较好的效果,通过这种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立案条件难以把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2)属于本法院管辖;(3)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按照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进行立案审查而统统受理,把许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按自诉案件予以立案,以致自诉案件在立案阶段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被告人不明确或下落不明的、缺乏罪证又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按公诉程序审理的案件予以立案,以致形成易立难审、久立不审、久立不决的现象,造成当事人不断的缠诉、上访,社会矛盾不能得到及时的化解和解决,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权威和形象。

2、当事人取证难、举证难。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较高,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处于原告地位,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对自己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被害人一方的自诉人,与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并有专门技术的公安机关无法相比,其举证能力要差得多。同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较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相对自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一个证人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出不同的证言,甚至当事人故意找人作伪证。导致案件证据材料错综复杂、真伪难辩、严重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3、送达诉状、传票难。有些自诉案件,虽然自诉人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起诉被告人,但被告人闻讯后外出逃避或外出打工,行踪不定,往往难以送达自诉状或传票给被告人,造成无法立案或开庭,只好作出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裁定,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处理。如自诉人何某诉被告人彭某一案,自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彭某重婚的证据材料,也提供彭某在外地住址,但当法院向彭某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时,彭某已离开该住地,不知去向,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只好裁定驳回起诉。

4、在结案方式上,调解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但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为片面追求调解率,采取“盲目、高压、和稀泥”的调解方法,往往对一个案子长时间地作调解工作,一味的延长办案期限,致使一些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而不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予以结案。

三、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的若干对策

1、规范立案条件。一方面,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自诉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立案人员应严格把握立案条件,仔细审查、严格把关,敢于顶住压力,严格执法,把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统统拒之于法院大门外。

2、在调查取证上,一方面,通过修改、完善法律,赋予自诉案件自诉人在起诉前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但不宜由自诉人直接去调查取证,自诉人可提供证据线索。另一方面,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建立和完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有利于在法庭上对证据进行质证,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和案件真相,而且在审理自诉案件中,法院推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相对阻力较小,可作突破口。

3、对于被告人的逃避审判,长期不到案的,可以考虑在刑诉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和追逃,将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被告人既然逃避审判,说明被告人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案件性质相对严重。因此,应发挥公安机关打击犯罪,侦查案件的专长,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公诉程序立案侦查。

5.查办案件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五

近年来,全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查出了一批违纪违法案件,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为临夏经济社会有好有快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政治保证。分析近两年的案件查办工作,办案工作形势比较严峻。2010年全州当年办案64件,2011年51件,数量下降幅度较大;今年元—3月案件全州新立案件10件,虽然与去年同期持平,但东乡、永靖、临夏县办案数为零,发展不平衡。如何进一步加强查办案件工作,我们认为,必须要认清形势,正视问题,强化措施。

一、要进一步认清办案工作形势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强调“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依然艰巨。”贺国强同志在中纪委七次全会上提出,继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严肃查办发生在五个方面的案件。省委王三运书记在省纪委八次全会上指出,“清醒地看到反腐倡廉面临的环境条件复杂,始终保持打持久战的思想准备;清醒地看到存在的消极腐败问题突出,始终保持打攻坚战的无畏精神;清醒地看到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利条件很多,始终保持打歼灭战的必胜信念。”马天民书记在州纪委十一届二次全会上指出,“要把查办案件作为保持党的纯洁性的重要措施,始终保持惩治腐

败行为的高压态势,对腐败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做到有案必查、违纪必究。”提出了“纪检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案件;严肃查办利用人事权、司法权、审批权、行政执法权谋取私利的案件;严肃查办发生在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土地管理等领域的案件;严肃查办重大责任事故和群体性事件涉及的失职渎职及背后的腐败案件;严肃查办乡村干部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五个方面的办案重点。今年,查办案件工作的目标明确,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同时,我们还要清醒地看到,随着反腐败斗争力度的加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是违纪领域种类多样化,工作范围和具体内容的变化日趋广泛;二是查案外部环境复杂化,工作突破和案件深入的难度日趋增大;三是违规违纪对象高智商化,工作策略和工作条件的要求不断提高;四是作案手段隐蔽,办案方法和手段需要创新改进。

二、要进一步正视查办案件工作存在的问题

从全州查办违规违纪案件数量、质量情况看,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有待于我们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高度重

视。当前,全州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工作中,个别县(市)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对办案重视不够,思想认识存在误区。个别县(市)认为去年刚换届,县对上的情况不是很熟悉,急于查案会出问题,不谋办案;查办案件工作是待罪人的事,能不查的就不查,只求不出错,不求有成绩,不愿办案;喜欢上级转办,领导批办的被动案件,对辖区内的线索,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不够,不积极办案。还有的认为,教育是目的,处理是手段,处理从轻是爱护违纪者。

二是办案数量质量不稳定,发展不平衡。个别县(市)虽然重视案件线索的调查,注重问题了结,一些应该立案处理的问题,作了一般问题处理,立案标准不高,执行纪律不严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查处失职渎职类案件比较多、查办有影响的经济类案件相对少,查处农村党员干部的案件多、查办“三机关一部门”案件少,查处一般性的案件较多、查办新领域的案件少的“三多三少”现象存在;县(市)人员变动相对比较频繁,办案人员缺乏,业务素质不高,责任性不强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

三是案件线索来源单一,深挖细追不够。普遍重视信访线索排查,忽视从其它工作项目、执法机关拓展线索;在执法监察、专项治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只做问题上交,一般处理,没有从抓案件的角度,执纪的高度,进行立案处理;对一些司法机关已作出判决的党员或公务员,没有及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是办案制度坚持不够,案件质量不高的问题。从全州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看,部分案件存在的问题有:

1、依纪依法办案方面。实体与程序并重要求做的不够,有的不严格履行立案审批程序,调查完毕才补办立案手续,有的没有立案决定书,更没有通知违纪者所在单位和本人的记载;有的处分决定运用条规不准确,量纪标准存在畸轻畸重的现象;有的立案案件进行组织处理,重数量轻质量,立案不准;有的案件调查周期过长,甚至久拖不结,超过了办案时限。

2、程序手续关方面。个别案件无立案登记表、无立案决定

书,无告知被调查人单位的记载;特别是乡(镇)办案,无立案程序、无调查材料、无审理报告、无基层组织的处理意见;解除行政处分无考察程序。

3、保障违纪者权益方面。政纪处分决定中没有注明申诉时限;处分决定无送达回执或者送达回执无本人签字;处分决定监督落实不够;对受处分党员考核鉴定制度执行不够。

4、证据材料收集方面。调查阶段提取的书证,无提取人属名和时间,无原单位确认意见,确认手续不全;重视违纪者的陈述,忽视旁证材料的提取。

5、文本制作方面。案件《调查报告》无调查人签名;错误事实材料写进了不应该写的定性意见和认错态度;审理报告中定性和量纪依据不详细;处分决定中对违纪资金无定性和处理意见。

6、案件管理方面。普遍没有执行查处一案,形成案件调查、案件分析和案件总结的“一案三报告”制度,没有从警示教育,分析根源,规范行为的角度去分析研究,提出治本方面的措施办法,查办案件的责任意识不够强;县(市)纪委监察局普遍对基层办案管理指导不够。

7、归卷不规范。装订不整齐,材料不齐全,顺序不规范,卷面书写不整洁;备案案卷材料不全。

以上这些问题,如果不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州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工作水平难以提高,质量无法保障,治本功能很难发挥,科学化办案很难实现。

三、要进一步强化抓办案工作的措施

面对当前新形势下办案工作的高要求,党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进一步加强案件查办工作,提高办案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案件查办工作的治本功能,今后要突出抓好以下几点:

1、要进一步提高对查办案件工作的认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把案件查办工作提高到坚决反对腐败的政治态度,维护党纪政纪的工作责任,体现工作能力的集中表现来认识,走出思想上的误区,认识上的盲区,树立有案不查是工作失职,有案办不了是工作不称职的思想。以查办案件的实际工作,服务中心,促进跨越发展;以查办案件的实际成

效,树立威信,发挥职能作用;以查办案件的实际成果,取信于民,维护党纪政纪。

2、要树立“三个观念”、处理好“三个关系”。案件查办是一项政策性、纪律性很强的工作,要求我们在办案前树立“三个观念”。一是树立大局观念。查办案件工作,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来开展,在战略决策上、在查办的时机和方式的把握上,紧贴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使查办案件起到维护和促进的作用。二是树立中心观念。查办案件要服从服务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把监督检查政策落实保证政令畅通作为查办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三是树立群众观念。要始终站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盯群众反应的热点难点开展案件检查工作,把群众拥护不拥护、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查案工作是否取得成效的重要标准。在案件查办中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处理好量与质的关系。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既要注重案件的数量,更要注重案件的质量;既要按照党纪政纪规定查处各种违纪案件,更要集中力量查处有影响的大案要案。二是处理好宽与严的关系。既要严肃打击少数腐败分子,又要对主动交待问题,有重大立功情节的,就要按规定从轻处理。三是处理好查与防的关系。坚持查办案件惩处腐败分子与制度建设结合起来,才能从源头上解决和预防腐败问题。

3、要进一步加强对案件查办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全州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案件查办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查案工作。重视查案工作,要真正做到三个倾斜。即:纪委书纪的主要精力向办案倾斜;纪检监察的工作部署向办案倾斜;对纪检工作的检查考核向办案倾斜。支持查案工作,要做到办案人员、办案经费、后勤服务三个保障。在案件查办中,要发挥好组织协调的作用,坚持与司法、审计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办案协作机制,联合办案,职能互补,提高办案效率。

4、要把握关键环节,拓展案件线索。要狠抓上级批转要结果信件、群众署名举报、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强农惠农

政策落实中干部与民争利等案件的查处力度,该立案的坚决立案;要建立案件线索评估制度,要组织力量对各种案件线索认真进行评估筛选,不能放过一件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要对决定初核的线索,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对事实不清的,一律不研究,不了结。经过初步核实,证实举报基本属实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在监督检查环节,要加强对各级纪委调查处理重大线索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初核了结案件的审查,防止发生大事化小,瞒案不报的问题。

5、要进一步加强办案队伍建设,提升工作水平。新时期,党中央、中央纪委对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出了“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明确要求。建设好办案队伍,就要重点抓好三项工作。一要选配好案件检查工作人员。对责任性不强,工作能力欠缺,纪律要求不严,办案作风不实的人员,及时调整,及时换岗,保证有案就有人办。二要提高办案人员的政治素质。通过办短期集训班、安排脱产专业培训等形式,使办案人员系统学习法律、金融、经济以及办案业务知识,树立正确的执纪执法观。三要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技能。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选派优秀干部参与办案一线,进行实践锻炼,提高做政治思想工作的能力、综合分析能力、调查取证能力、谈话询问能力、协调配合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成为查办案件的行家里手。

6、要严格办案程序,规范办案工作,提高案件质量。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办案工作的意见》精神,严格程序,规范办案。严格办案程序,就要严把受理、核实、调查、审理、处理和执行六个程序,保证每个程序合法,有效。规范办案工作,就要落实好参加案件检查的不得参与案件审理,确保查审分离;参加案件初审的人员不能参加申诉案件复审,申诉案件,确定专人负责复审、复议、复查、复核,确保审查、审复职能分离;在领导分工上,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分管案件检查的领导不得同时分管案件审理,严格执行查审分离,审复分开制度,保证内部监督效果。坚持“一案三报告制度”,发挥好查办案

件的治本功能。要认真贯彻中纪发[2005]7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意见》精神,办案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案件检查条例》《案件审理条例》等一系列党纪政纪法律条规,把办案活动置于法律和条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接受各方面的监督。进一步树立依纪依法办案理念,坚持安全文明办案,树立好纪检监察干部“可亲、可敬、可信”的形象。提高办案质量,不仅要落实“二十四字”办案要求,把办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更要注重查办案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还要注重是否有利于促进转型跨越,是否有利于腐败的预防。

7、要审慎使用办案措施,确保安全文明办案。“两规”、“两指”办案措施,是《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纪检监察机关的特殊权利,是纪检监察机关突破重大案件的一种组织措施和办案手段。在使用两种措施时,要严格按照中纪委、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依法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纪委办公厅《关于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的办法(试行)》和中纪委监察部《关于正确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几点要求》,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三要搞准”的原则,严格审批,审慎使用,规范操作。做到审慎使用,就要做到四个“不用”:一是未经领导同意不用;二是不能突破的案件不用;三是不在最佳时机不用;四是不属“两规”“两指”对象的不用。

8、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纪委办案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去年县、乡换届,全州100多个乡(镇)健全了纪委

机构,配齐了工作人员,乡镇一级基本具备了查办案件的组织条件。针对在落实惠民政策中基层干部违纪案件增多的实际,要注意从乡镇纪委找案源,办案件,鼓励乡镇纪委办案,发挥基层纪检组织查办案件的作用。县(市)纪委要进一步加强对乡镇纪委办案工作的管理,乡一级纪委所办案件由县纪委统一把关审理,统一归档保管;要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乡办案件由县纪委监察局确定一名办案人员包案,抓规范,抓质量,确保乡(镇)纪委办案质量有明显提升。

2012

6.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六

一、会计准则执行过程概述

在会计工作中, 存在会计准则是会计原则一种说法, 主要是为了约束和规范会计工作人员行为而开展的一系列活动。早在1973年, 就出现了会计准则这一名词, 最开始使用这一名词的是美国的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 之后各个国家逐渐认同并且据此开展了会计活动。经过了数十年的发展, 现如今虽然会计准则含义上理论界仍然有着一定的争执, 不过关于会计准则的主要特征却基本达成了一致。也就是说, 无论会计准则在内容上有些许不同, 但基本准则是不变的, 是约束会计工作行为的重要规范。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 加强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的逐步协调一致, 提高会计准则的质量, 是我国会计准则体系建设发展的方向。高质量的会计准则要做到完整、可比、透明、充分的信息披露。提高我国会计准则的质量, 必须规范会计准则制定机制;合理界定会计目标;加快建立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完善会计准则体系。

二、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 尚未建立健全的企业会计执行

目前会计准则执行的重要性已经被不少企业关注和重视, 但是受到制度、监督、管理等多方面的影响导致会计准则执行缺乏良好的指导, 很多企业并没有合理应用会计准则, 缺乏目的性, 不但没有发挥会计准则的作用, 反而给企业财务管理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此外, 缺乏完善的会计准则效果评估体系也是阻碍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和推广的一大因素, 很多企业采用了会计准则但是并没有准确地评估会计准则执行的效果, 所以也就难以适当地调整会计准则的实施。

(二) 注册会计师审计管理不严格

早在上世纪我国就已经实行注册会计师制度, 在多年的发展中虽然历经困难, 但已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发展至今, 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管理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这和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缺失有着非常大的关系。注册会计师的管理上设置了多个部门进行管理, 而这些部门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 责权利划分不清导致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存在问题。此外, 有的地方部门会干涉审计工作的开展从而达到保护区域经济的目的。作为政府推动和引导机构, 注册会计师协会也有着较强的政府色彩, 其并没有形成一套完善的管理模式, 加上自律机制的缺乏和监督的导致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此外, 为了压缩成本, 很多单位将会计审计服务价格降低, 容易导致出现审计不当行为, 审计的专业性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会计准则的执行难以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三) 会计报告主观性强

会计工作人员是会计报告编写的主要人员, 在编制中容易受到操作者主管意识的影响, 同时编制的数据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 影响到财务报告的客观性以及会计报告的准确性。此外, 在会计准则中对如何编制会计报告作出了一些简单的说明, 但是最终还是会计工作者决定应当如何选择会计报告的编制方式, 如果同一部门的人员选取了不同的计算方法或者编制方法就会容易导致会计科目产生一定偏差的情况, 影响了会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三、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控制措施

(一) 建立健全的企业会计准则执行

建立会计准则执行制度以及执行效果评估体系, 提升会计准则实施的效果和可行性, 为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提供依据和保障, 加强对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企业在制定相关制度中应当充分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 保证制度的制定能够同时适应会计准则和企业的自身情况, 保证制度建立后能够有效落实并且发挥监督管理的作用。在会计准则执行效果评估体系的监理中应当有效地评估企业执行会计准则的质量和效果, 对企业采取会计准则后所取得的成效进行研究, 从而确定正确的执行手段和方法, 根据会计准则执行效果适当地调整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方案, 最终达到提升会计准则执行效果的目的, 同时也有助于会计准则的进一步完善。

(二) 加强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质量控制

制定检查、惩戒等措施, 并不断构建和完善监管体制, 加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如果有条件, 还可以专门成立检查、咨询、惩戒委员会专门进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管理。同时应不断加强对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培训, 从招聘、培训到职业道德等多方面进行教育和培养, 全面提升注册会计师的综合素质, 进而保障会计工作的高效和质量。此外, 应当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进行完善, 保证职业环境的干净, 避免出现恶性竞争,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 保证会计师事务所能够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中竞争, 通过良性竞争提升自身的竞争实力。

(三) 对会计准则实施中的配套措施进行完善

一是发挥第三方机构及社会监督的作用, 提高对企业落实会计准则效果的监督, 对于故意不落实会计准则的企业要给予严厉处罚。二是结合当前市场经济形势及企业发展状况做好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基础工作, 要因地制宜的有针对性的设立相关规章制度。三是重视企业会计师注册机制的执行, 提高会计师注册门槛。制定专业法律法规进行监管、控制, 保证会计准则得以在企业中执行并发挥作用。四是加强会计理论研究, 持续跟踪分析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情况, 随着企业会计准则实施范围的持续扩大, 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会计准则实施分析工作的长效机制, 持续跟踪、分析和监控准则在企业的实际遵循情况, 切实解决准则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四) 提高企业相关人员对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重视程度

提高企业相关人员对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视程度的一个比较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把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提到企业日程上来, 在企业制定日常经营、管理目标的时候也将其纳入制定范围。要做到以上几点, 首先应该提高的是企业高层领导对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重视程度, 让其明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效执行对于企业整体长远发展的重要意义。其次就是上级领导者应该充分发挥“领导者”意志, 以上带下, 提高下级管理者、员工对企业会计准则执行的重视程度;让其明白有效的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对于企业、个人职业发展的重要性;强化员工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会计准则的思想意识。

(五) 提高会计准则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主要可以从三方面体现出会计准则制定的权威性和科学性:第一, 加大社会的参与力度, 在制定和修订会计准则的过程中应当让更多的执行者参与进来, 经过上下充分协商, 社会各行业充分讨论, 形成共识, 从而有效缓解了执行者和制定者之间的矛盾;第二, 在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时需要充分结合我国的国情, 切忌盲目地生搬硬套, 应当结合实践, 制定适合我国会计行业发展的准则;第三, 要加强准则执行的监管的力度, 建立良好的遵循准则的会计工作风气, 并不断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的具体内容, 从可理解性和执行性上做更多的努力, 以提高其执行效率。

四、结束语

会计数据信息是企业经营决策过程中的重要依据, 完善的会计准则有助于提高企业财务会计的管理水平, 能够为企业决策提供保障, 从而推动企业不断增强企业实力。本文主要就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 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希望本文的提出能够为相关工作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芦笛.我国企业所得税会计准则执行现状的调查与分析[J].宏观经济研究, 2015, 12:86-96.

[2]冯浩, 张踩峰.小企业会计准则实施中的动力、能力和保障问题及对策研究[J].湖北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5, 01:111-115+147.

[3]曾月明, 陆文捷.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效果量化指标的构建及其应用[J].财务与会计, 2015, 02:71-74.

[4]罗映红.《小企业会计准则》执行情况分析及对策研究——基于广州市小企业的调研数据[J].会计之友, 2015, 21:12-15.

7.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篇七

我单位根据《关于报送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对案件审理工作疑难问题进行梳理,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理部门人少事多,案件审理效率不高。

(二)案件办结后处分落实不到位,损害了纪律处分的严肃性。

(三)基层纪检人员配备薄弱,案件办理不规范。

(四)办案人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案件质量不理想。

二、做好新形势下审理工作的建议与对策

(一)不断提高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配齐配强审理干部。

(二)繁简分流,试行党纪政纪轻处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三)明确责任,出台关于纪律处分执行工作的实施办法。

8.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八

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近年来,我院审理的这类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2007至2009年我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案件数分别是:108/42/399。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国家金融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在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目前各国均在寻求金融市场的繁荣和稳定,在当前金融货币政策适度放宽,贷款数量激增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我国的金融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有效地防范金融危机是我们法院和金融机构当前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笔者试就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发现的有关问题和解决对策提出如下思考:

一、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防范意识差、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加。我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出借方金融机构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合)、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发行)。借款方有农民个人、农村粮库等,贷款用途有农村种植业、养殖业、加工服务业等。2007年108件有发行78件,有信合30件。2008年42件,有信合17件、工行23件、农行和住房公积金办各1件。2009年的399件有信合39件、农行1件、工行359件,工行这359件全是集中处理涉及农民的奶牛贷款案件。现在大部分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有一部分的债权得已实现。近3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的案件数分别是:90/15/31,涉案标的为13602.4万/7.3万/157.6万。通过统计发现:出借方中没有涉及建设银行的。借款用途没有涉及住房个人贷款,借款人中很少涉及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公务员或工人。从贷款合同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诉、辩称及举证内容看,这些发生纠纷的金融借款合同在贷款形成时就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有:

1、对借款人、担保人的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审查不到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造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或者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如**乡刘某为村民34个人17笔近200万元贷款担保,**乡张某为村民14人7笔近100万元贷款担保。特别是那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合同,每户都有贷款3-5万,他们的实际资产加一起都不到5万元,却一次能借款10到15万元,这些贷款合同表面看是有担保,实际形同虚设,没有担保。

2、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在借款用途上大部分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但也有部分贷款被用于买彩票、炒股票、赌博,或者用于娶媳妇、盖房子等消费领域。有些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实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金融部门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3、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例如:农行诉薛某等五人贷款一案、信合诉刘某等五人贷款案件等均是因为实际借款人死亡或家中发生火灾导致欠款不还,担保人也都不认可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

4、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和做贷款手续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风险。特别是前几年的粮库和农民个人贷款,有不少是因为银行自己没有按时清收贷款,丧失了起诉索款的最佳时机,无奈银行作为呆死帐处理,这样就给某些企业和个人以错误的信息,认为国家的贷款可以只借不还,助长了一些借款人赖帐不还的侥幸心理。

(二)贷款手续弄虚作假,担保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1、给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违规贷款、担保抵押。有的借款人自己有贷款不还,或者不是农民身份,不符合农业贷款条件,就用金钱收买农民的身份证和信贷员的感情,一些信贷员在为这些人办理贷款手续时千方百计弄虚作假,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贷款,有些人用房子、车辆或奶牛抵押,但却没有在房产或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2、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担保人重复担保。在审理、执行中发现:此贷款的债务人又是彼贷款的担保人,有的担保人在几起案件中同时出现,但信贷人员却视而不见。只注重担保的形式要件,而不注重担保的实质要件,将担保流于形式;

3、诱发刑事、违纪案件发生。有的信贷员明目张胆、明码实价地公开向用款人要好处、要回扣。近几年因为在签订、履行金融借款合同中,信用社和银行的信贷员、代办员因无法收回、占用巨额贷款资金携款逃跑、或者涉嫌索贿、贪污被刑事处罚的,因违纪被降职处分的案件已有发生。

由于以前各行之间没有微机联网,银行系统对个人诚信情况无法查询,导致一些人到处贷款借债,却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随意挥霍贷款消费,一旦银行催收欠款,出借人的利益无法实现。去年我县农业银行经国家政策调整,在剥离不良资产3000亿,被国家打包出售给长城等清欠公司的情况下,还有个别案件起诉到法院。今年由于农业银行集中突击放贷款,年初第一周全国放贷款6000亿元,我县放贷款1.8亿元。有的农户用新贷款还个人抬款。实在还不起了就举家外迁,去向不明。一旦这种新贷还旧帐的资金链条断裂,银行将承

担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因此今后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这类诉讼还有继续增加的趋势。

二、减少金融借款纠纷,降低金融风险的解决对策。

1、规范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审批手续,从源头上减少金融风险。

为了降低金融风险,金融部门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要求信贷员对贷款的回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说情的人、帮忙的人,信贷员、审批人等。但仍有部分贷款因金融部门在执行这些规章制度时不严格,导致贷款不能到期正常回收,因此金融部门还应该加强制度的监督和落实。定期对贷款发放情况、清收情况做检查,特别是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信贷员要多走访农户、村、屯干部,了解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有无不良贷款记录等,各银行、信用社之间建立微机联网系统,一经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坚决不予贷款。具体做到:(1)建立健全和落实信贷人员承担信贷风险制度。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造成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所造成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打消信贷人员所持有的“收不回来有法院”的依赖心理。(2)建立贷款农户诚信调查制度。诚信调查对避免贷款风险起着很大作用,信贷员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可以着手从他们是否按时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是否欠金融机构、其他村民款等方面进行基本诚信度的调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收集和掌握到的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收入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资料,应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并依靠村、镇干部和村级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正确作出诚信判断。金融机构还可以与法院执行机构沟通被执行人名录,形成一种长效的贷款借款人诚信体制管理机制。

2、取消简单的互相联保的固定数额贷款方式,建立灵活多样的担保贷款模式。

对于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好的借款人,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采用实物抵押和公务员或有资产的人信用担保双重担保的模式,并且要保证质押、抵押、保证合同的法律登记形式要件的规范,在适当的用款比例中放贷款。要坚决取消过去那种三户、五户互相担保,实际没有担保的信用担保方式。也不能一律要求借款人都一次性(一组)贷款9万或15万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用款量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比例掌握放贷款数量,一般贷款量不应超过资产的1/3或1/2,即: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全部总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按资产总额的1/3或1/2提供贷款,这样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有积极性,不至于发生资不抵债而拒绝还贷款或不能还款的情况。

3、加强对金融部门信贷员和农民的金融信贷风险意识的培训和宣传,责、权、利相统一。

金融部门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对发放贷款实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督,责任到人,跟踪管理。对贷款的使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有否变化等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

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回笼;信贷员对于自己辖区的农民贷款负全部责任,一旦不能收回贷款,将面临下岗清欠的责任,一旦索贿受贿将面临被开除银行队伍的风险,因此信贷员在正常发放贷款,挣到了高额绩效工资的同时也清醒地意识到自己的清欠责任重大,不敢轻易违规放贷款。法院可以就案讲法,在村、屯就一些有影响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就地审理、召开执行大会,让那些逃债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人无处藏身,让群众知道拒还贷款的法律后果并引以为戒。

三、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难、执行难的对策。

1、以案件审理为抓手,审理中兼顾执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个人信息,并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在审理中兼顾执行。利用巡回法庭、委托调解等司法便民新举措,及时找到欠贷农户就地审案,减少案件审理的缺席判决率。并在审理中加大案件调解力度,提高欠贷农户的自觉履行率。邀请镇、村干部一起上门做工作,强化欠贷农户的信用观念,促使部分农户主动还贷,以点带面做好农户的宣传工作,促进农村信贷环境进一步好转。

2、加大执行力度、创新执行方式。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其所在村、屯、社区和单位开展公告曝光活动,向社会征求执行线索并悬赏执行,在社会上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对查实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加大执行力度,该拘留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让拒不履行、逃避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更高的拒执成本。

3、建立法院与金融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各专业银行、信用社和法院民商事审判庭、执行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法官要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方面的疏漏,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予以反馈,以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制度,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法院要协调各专业银行、信用社对欠贷不还的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内部进行曝光,并形成一种联防机制,使信用差的被执行人在各金融部门无款可贷,最大限度地降低信贷风险。

总之,对金融部门形成的大量不良贷款,除按上述方法要求金融部门采取责任清收、奖惩清收、依法清收等手段外,还应出台一些有利于金融部门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信贷危机、降低金融风险,为县域经济的正常有序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9.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九

我国事业单位作为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内控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相关问题一直备受关注。为提高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我国财政部于2012年特别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对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进行规范,以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资产的安全及财务信息的真实完整,并对舞弊和腐败进行有效预防,同时提升公共服务的效率效果。近年来,在该规范的指导下,各单位领导逐步提高内控意识,在遵循着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和适应性四大内控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明确单位内部各岗位职责,单独设立内审、监察、采购、基建等业务部门,加强岗位人员的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等措施,积极地建设并完善适合自身发展的内控制度。尽管从单位整体层面上看来,各单位内控制度建设的进程得到了顺利的推进,但具体到各业务层面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而言,各单位均不同程度地暴露出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短期内可能会影响内控作用的发挥,长期则可能会对单位自身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二、事业单位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事业单位内控制度是单位内部控制执行的准则和前提,而内控的有效执行也为内控制度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合理保障。财政部内控规范实施以来,事业单位内控制度建设得到了各单位的一致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从实践中各单位业务层面来看,内控的执行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亟待完善。

(一)预算编制不够科学,预算执行缺乏刚性

预算管理是单位内控管理的重要环节,其有效的编制与执行对内控作用的发挥至关重要。目前部分负责预算编制的业务部门仍坚持使用增减变动法进行预算编制,该法虽然相对省时省力,但仍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一方面,该方法是基于前期预算执行结果进行调整,其不可避免地受到前期既成事实影响,从而可能使上个预算期的不合理因素得以沿袭;另一方面,仅结合上年预算执行结果和截至预算编制时点的财务状况进行编制的预算难以精细化,在后续的预算执行中经常会面临着单位结合自身业务和特点进行预算追加及调整,这将直接降低预算执行的刚性,并削弱预算管理的约束力。

(二)收支管理不够严谨,票据控制不够到位

事业单位大都由国家出资设立,对其收入与支出的管理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利用效率。而实践中,一些单位在业务执行层面对于非税收入并没有严格与各项支出区分开来,也没有明确规范经费支出的控制标准,这种业务流程上的不严谨为单位截留财政资金、设置账外账、挪用专项经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沃土。此外,由于票据及印章的控制不足导致的收入延期入账、未入账等现象在事业单位中也时有发生。

(三)政府集中采购缺乏验收机制,招投标过程不够透明

伴随着事业单位内控制度的建设,各单位也逐步规范内部采购活动,大都依照现行财政政策采用政府集中采购,但实务中,很多专业设备并不适合集中采购,而单位内部也并未成立与此相关的采购与验收小组,这导致了部分金额很大的专业设备采购后无法实现后续的验收和使用,造成了大量国有资源的浪费。而少数事业单位领导在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中,并没有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谋取个人私利,利用职权进行暗箱操作,更使得单位内控管理流于形式,同时也给国家及社会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失。

(四)资产管理不够清晰,固定资产价值不实

事业单位资产的购置大部分由国家出资完成,这曾一度造成各单位对内部资产“重购置,轻管理”的错误观念,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执行以后,单位资产的盲目购置虽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一些单位对于其内部资产尤其是固定资产的存放、使用情况及处置仍未设立相关备查账簿,也未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定期盘点,这不仅会导致单位固定资产的价值账实不符,甚至会形成大量账外资产,从而使单位资产陷入无序管理中,同时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浪费。

此外,一些单位在内控执行中所暴露出来的项目建设缺乏调研及可行性研究、项目重复建设及越权签订合同等问题也严重地影响到单位内控制度作用的发挥,制约了单位的长远发展。

三、完善内控制度,规范业务层面内控执行的对策

(一)科学预算编制,强化预算约束

预算管理是单位内控制度的重要环节,科学的预算编制和严格的预算执行不仅可以提高单位管理效率,还有助于内控目标的实现。就现阶段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而言,至少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完善:一方面,各单位应提高对预算编制工作的重视,结合自身特点选用更为客观和科学的零基预算法进行预算编制,降低上期预算中不合理因素沿袭的可能;另一方面,各单位应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对预算的执行进行把关,定期检查预算是否得到执行及预算执行效果,从而强化预算管理的约束力。

(二)严格收支管理,加强票据控制

单位内部应依照内控规范的指引,对单位的各项收入进行归口管理,严格进行会计核算及合同管理,严防账外账的设立,同时对于单位的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应明确支出标准,严控报销流程,以抑制单位虚报支出、截留财政资金等违法违规活动的发生。此外,各单位还应加强对各类票据的领用、核销等活动的控制,设立专门的岗位,指派专人负责管理,并单独设立票据备查簿,以防范单位内部“小金库”的形成。

(三)完善采购验收机制,严控采购过程

为应对现阶段事业单位采购执行环节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各单位应成立专门的采购小组,对采购预算、招投标管理及验收过程严格把关。对于非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小组应根据单位预算制订采购计划,积极参与评标、议标过程并记录,以防腐败现象的发生;对于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小组应及时关注采购合同履约情况,并配合采购需求部门及设备管理部门做好验收工作,以降低浪费国家资源的可能性。

(四)加强资产管理,优化资产配置

鉴于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其资产大都由国家出资购置,这客观上就要求各单位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合理保证单位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具体而言,一方面,单位内部应单独设立资产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的购置、存放、使用、维护及处置情况进行清晰而详细的记录,以保证账面资产真实、完整。同时,各单位还应结合详细的备查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并对盘点结果及时处理,以准确核算资产价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单位流动资产,单位内部要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日常监管程序,明确资金流向,严控资金调拨权限,以确保资金安全,优化资产配置结构。此外,各单位还要加强项目建设及合同管理,特别要做好工程立项前期准备,以确保立项可行、评审科学,合同的订立合规、执行有效。

综上,内控制度的建设为内控执行提供了准则和前提,而内控制度的执行则贯穿于单位内部业务层面管理的全过程,因而在预算管理、收支管理、政府采购、资产管理、项目建设、合同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对内控的执行进行有效规范,不仅可以保证事业单位内控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也从整体上提高了单位的风险防范能力,有利于单位的长远发展,并有助于其管理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时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实施问题研究[J].财会通讯,2015,(13):35-38.

[2]王桂凤.浅析事业单位内控制度的建设与完善[J].财经界,2011,(12):63-64.

[3]刘永泽,唐大鹏.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几个问题[J].会计研究,2013,(1):57-62.

[4]褚兴海.县乡两级事业单位财务内控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强化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13,(28):181-182.

10.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十

党的十八大在总结吸收近年来党的建设的成功经验,并与总纲部分的修改相衔接,对党章部分作了适当修改,学习贯彻党章是党员加强党性修养的必须选择,要求广大党员和领导干部只有把党章学习好、遵守好、贯彻好、维护好才能有效引导党员加强党性修养,严格遵守党员标准,特别是纪检监察干部,面对新形式,新任务,如何要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加大防治腐败力度,与时俱进,奋发有为,促进反腐倡廉的健康发展,然而部分领导干部和个别党员在学习遵守贯彻维护《党章》中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执行党章存在的问题

(一)学习不够深入,内容理解肤浅

一些党员干部学习意识淡薄,自觉学习意识差,对《党章》的学习,只在入党的时候拿来看看念念,入党宣誓后便束之高阁,对内容知之甚少、理解得机械、教条,不能深刻领会其内涵和实质,导致党员干部理论素质不高,政治上发生摇摆性,认识上出现片面性,工作上产生盲目性,思路上陷入局限性。

(二)注重享受权利,忽视履行义务

党员干部不能把《党章》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统一起来,而是把二者对立起来。只注重党员应享有的权利,忽视应履行义务,主要表现在享有党员规定的权利,行使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时,以个人利益为重,不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党的事业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害,有的甚至步入腐败的泥潭,跌入犯罪的深渊。

(三)纪律意识淡薄,不能学以致用

学习《党章》目的是要深刻认识其科学内涵和本质,切实用武装自己的头脑、指导工作、研究问题,努力把《党章》中理论思想转化为正确的工作思路、政策措施,落实到实际行动中,解决问题上。然而一些党员、干部纪律观念淡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 的人认为,组织纪律、财经纪律是“高压线”、是“硬”的,碰不得,而政治纪律是“软”的,触犯了关系不大,导致一些人对党的方针政策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我行我素;有的缺乏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对违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的错误言行不报告、不抵制、不引导,甚至听信政治谣言。在贯彻学习过程中,也不能学以致用,不能与实践结合,不能与发展同步的问题依然存在。甚至有个别干部不能经受住权力、金钱和美色的考验,丧失了党性原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四)责任意识淡薄,影响《党章》权威性

目前,一些党员对党章的实质、内容、规定和效力,缺乏深理解,更没有自觉同违反党章的行为作斗争的责任意识;一些党员干部把党章看做是抽象的“条条”,不能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制度意识、制度观念淡薄,缺乏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在制度面前做不到人人平等,这严重缓释了制度应有的严肃性。更有把制度当儿戏,对普通群众严,对领导干部松,今天需要则严,明天不需要则松,采取适用主义的态度对待制度。有的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不能持之以恒地开展正常的支部生活,没有凝聚力和战斗力,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也损害了《党章》在党员和群众中的权威性。

二、解决党章执行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坚定理想信念,提高理论素养

认真学习、切实贯彻党章,就是要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进一步坚定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理论素养,正确履行职责关键在加强学习,纪检监察干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章,全面理解和把握其丰富内涵和精神实质。尤其是要结合纪检监察工作实际,认真实践,切实加强自身修养,做到学以致用、知行合一。要在真学、真懂、真信、真用上下工夫。要通过学习,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运用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 坚定,明辨是非,经受住各种考验。

(二)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道德修养

“千里之堤,溃于蚁穴”。一些党员干部出问题大都是从道德品质上出问题开始的。只有加强自身建设,提高道德修养,才能防患于未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学习贯彻党章,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地位观、模范遵守社会公 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抵制各种腐朽和落后思想文化的侵蚀,保持共产党人的高风亮节,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使全体党员在遵守《党章》时,能把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有机地结合起来,统一起来,使全体党员都能正确使权力,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忠实履行应尽的义务,保证党的事业健康发展。

(三))坚持党性原则,严明党的纪律

纪律是执行路线的保证。如果没有铁的纪律,党就会成为一盘散沙,因此党员都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特别是纪检监察工作的特殊岗位、特殊性质,决定了这支队伍必须具备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精神,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反腐败斗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树立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不怕困难,百折不挠,始终保持昂扬向上的斗志,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要发扬公正无私、刚直不阿、不徇私情、敢于碰硬的精神,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做斗争。不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坚持党性原则,旗帜鲜明地按照党章办事,坚决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

(四)增强大局意识,维护《党章》权威

牢固树立大局观念,不断维护和增强党的权威,广大党员干部要经常性的重温党章,培养党章意识,认真严格地执行党章,确保党章的权威性。要加大执纪力度,对违反党章规定的,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要作出组织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绳之以党纪国法。通过着力解决一些实际问题,真正维护好党章的权威性,使党内法规制度成为全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我们才能 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成功化解各种风险,解决各种问题,推进我们的事业。

(五)抓好纪检队伍建设,要坚持与时俱进

11.银行房贷执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篇十一

一、建造合同准则执行过程中常见的偏差

笔者在工作中通过观察、检查、交流, 发现某些单位在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的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偏差。

(一) 确认收入和费用过程中存在的偏差

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要求: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企业应根据完工百分比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定合同的收入与费用;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计量, 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 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加以确认, 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 合同成本不能收回的, 应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费用, 不确认收入。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1)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2) 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3) 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在资产负债表日, 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 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 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 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而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是:虽然某些单位运用的会计科目符合准则的要求, 虽然某些单位的报表披露确认“完工百分比”的方法是使用了“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但是, 他们的当期收入及当期费用却不是依据完工百分比计算出来的。虽然他们从形式上也使用了“完工百分比”的确认方法, 看起来几乎没有任何问题, 但是仔细推敲发现, 他们“当期确认的合同费用”却是根据毛利率推算出来的, 不符合准则的要求。

在实践中, 有的单位还将“累计已经发生的成本”与“累计已确认的合同费用”混为一谈。理论上, 在使用“产出法”确认“完工百分比”时, 这两个数据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相等, 而某些单位却将这两个数据人为地保持一致。

另外, 还发现某些单位的“当期合同费用”、“合同毛利”等数据由财务部门根据目标毛利率推算, 在实践中却得不到商务等部门的认可, 商务部门认为财务部门提供的数据并不符合项目部的实际情况。

笔者认为, 确认收入和费用是《建造合同准则》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必须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的要求去解决, 否则, 无论是从形式上, 还是从实质上讲, 都不能认为该单位执行了《建造合同准则》。

(二) 开单结算时账务处理存在的偏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关于建造合同会计处理的要求:企业在确认已结算工程款时, 借记“应收账款”科目, 贷记“工程结算”科目。

而笔者了解到某些单位的情况却是“应收账款”、“工程结算”科目的发生额并非根据与业主实际结算的金额记录, 而是根据本单位的统计报量。

这个问题的性质比较严重, 应收账款的确认与工程结算相对应, 应该是业主签字认可的, 而不应是由单方说了算的。如果根据单位的统计报量来确认, 不仅业主难以认可, 也会导致单位的财务指标---速动比率失真。

(三)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的账务处理存在偏差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关于建造合同会计处理的要求:企业在收到合同价款时, 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账款。而笔者了解到某些单位的情况却是, 借:银行存款。贷:预收账款。

这个问题从性质上讲, 仅仅是错用了科目, 如果财务人员在进行报表分析的时候能将应收账款与预收帐款余额相互抵消, 结果并不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当然, 如果我们能将这个问题纠正过来, 对于《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 那将是锦上添花的事情。

二、《建造合同准则》执行困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在实践工作中, 产生上述偏差的原因是什么?究竟有哪些困难影响我们对《建造合同准则》的执行?针对这些问题, 我们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下面由笔者来做一个粗略的解析。

(一) 承发包双方不能及时签定合同

实践中有人认为, 有的业主不能及时签定合同也导致了施工单位无法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从而无法执行《建造合同准则》。

未签合同就开工, 理论上是不合逻辑的, 但实务中确实时有发生。笔者认为, 当遇到此类情况时, 可以暂时将其视同“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合同。《建造合同准则》的第二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 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1)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 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 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2) 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 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 不确认合同收入。

当业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 施工单位再按照《建造合同准则》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 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二) 承发包双方不能及时结算

实践中有人认为, 由于业主不能及时结算, 施工单位就无法确认收入, 应收账款的数据也只能来源于内部报量。

上述情况在结算不够及时的工程项目的确普遍存在, 这种思维可能来源于旧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 老制度规定, 施工单位在与业主结算时确认收入, 同时确认应收账款。

但是, 现在的《建造合同准则》已经不同于旧的会计制度, “开单结算”与“收入确认”已经分离, 对于甲方不结算的情况, 应该在财务账薄上如实反映, 即“工程结算”与“应收账款”相应的余额或发生额为“零”。同时, 业主的不及时结算也不影响施工单位根据完工百分比对当期合同收入的确认。

(三) 应收账款难以函证

有人认为, 与业主对账时, 业主不认可施工单位目前的应收账款数据, 只同意核对施工单位累计收到的资金信息, 因此, 施工单位将收到的每一笔资金, 不管是业主预付给施工单位的资金, 还是业主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 施工单位全部记入了预收账款科目。

笔者认为, 根本原因是施工单位确认应收账款时依据不当引起的。如果施工单位严格根据与业主实际结算的结果 (而不是本单位内部核定的工作量统计结果) 确认应收账款, 那么业主将没有理由拒绝证实“应收账款”的金额。

(四) 合同总成本等数据难以预计

有人认为, 由于没有一个权威部门对合同总成本进行测算, 无法根据完工百分比确认当期的合同费用, 并进而认为无法执行建造合同准则。

合同总成本的预测是一个技术问题, 确实有一定的难度, 但对于结果可以可靠估计的合同, 这个问题是可以而且必须解决的。通常可以由商务部门的专家来牵头, 各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另外, 我们不应过分苛求预计总成本的精确程度。预计合同总成本, 属于会计估计, 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 允许存在一定的误差。只要在现有可得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了尽可能准确的估计, 结果就是可以接受的。同时, 建造合同准则也允许、也要求在资产负债表日, 根据最新信息对预计总成本等数据进行滚动调整, 以尽可能降低误差率。

(五) 相关部门职责不清

相关部门对于财务部门的配合不够, 部分项目经理、商务部人员、器材部人员对《建造合同准则》不甚了解。

这个问题仅从财务部门角度来看, 的确难以解决, 毕竟财务部门无法控制其他部门。但是, 从更高的层次来看, 所有部门都在单位的可控范围之内, 因此, 这个影响《建造合同准则》执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毕竟, 准则的执行主体是作为独立法人的施工单位, 而不是单位内部的某一个部门。

针对这个问题, 各单位有必要出台准则实施细则或管理程序之类的规章制度, 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 指导执行《建造合同准则》。我们应该明白, 执行建造合同绝不是财务一个部门的事情, 它不仅需要商务部、器材部、工程部、技术部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和密切配合, 它还需要我们各部门提高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才能做好。

对于《建造合同准则》的学习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我们有必要组织执行建造合同准则相关的部门及人员持续地学习和考核, 以保证他们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执行能力。

上一篇:人力资源经理年度总结下一篇:教师教学礼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