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8篇)
1.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非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
一、安全性非信贷资产
安全性非信贷资产依照账面价值法直接认定为正常类。
二、风险性非信贷资产
风险性非信贷资产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一)专项央行票据
根据风险分类法,确定“专项央行票据”风险类别为:
1、在兑付期内的专项央行票据直接认定为正常类。
2、在延长兑付期内的专项央行票据直接认定为关注类
(二)同业债权
“同业债权”包括:拆放同业(含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和调出调剂资金)、存放同业款项(含存放联社款项)和买入返售资产等。其均采用风险分类法进行质量分类。
1、“拆放同业”
(1)正常类是指拆借人(或交易对手,下同)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拆借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拆借人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量充足,能正常足额偿还所负债务。
②拆借未到期。
③本笔拆借能按期支付利息。
④如有担保,担保应合法、有效、足值。
(2)关注类是指尽管拆借人目前有能力偿还拆借本息,但存在影响债务偿还的不利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宏观经济、行业、市场、拆借人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其偿还债务的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②拆借人改制(如合并、分立等)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③拆借人还款意愿差,不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积极合作。
④拆借人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但担保合法、有效、足值,完全有能力通过追偿担保足额收回债务。
⑤担保有效性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债务归还。⑥拆借款项逾期不超过90天(含)。⑦欠息不超过90天(含)。(3)次级类是指拆借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拆借人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②拆借人正常营业收入和所提供的担保都无法保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足额收回债权。
③因拆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需要对该笔拆借合同的还款条款作出较大调整。
④拆借款项逾期90天以上至180天(含)。⑤欠息90天以上至180天(含)。
(4)可疑类是指拆借人无法足额偿还拆借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会造成较大损失。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因拆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拆借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后,仍然逾期或仍然无力归还。
②拆借人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收入来源不稳定,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会造成较大损失。
③拆借人资产负债率超过100%,且当年继续亏损。④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不能足额清偿且损失较大。⑤拆借款项逾期180天(不含)以上。⑥欠息180天(不含)以上。
(5)损失类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债权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借款项,应认定为损失类:
①拆借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拆借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拆借款项。②拆借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拆借款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拆借款。
③拆借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并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拆借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拆借款。
④拆借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拆借款。⑤因拆借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诉诸法律,经法院对拆借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拆借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仍无法收回债权。
⑥因上述
(一)至
(五)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拆借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款项。
⑦由于上述
(一)至
(五)项以外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拆借款项逾期2年(不含)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
2、“存放同业款项”分类标准比照“拆放同业”。
3、“买入返售债券”
(1)正常类是指债券回购方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回购方不能按时足额回购所售债券。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回购方经营正常,主要经营指标合理,现金流量充足,能正常足额偿还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务。②回购合同未到期。
(2)关注类是指尽管回购方目前有能力履行合同,但存在影响所售债券回购的不利因素。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宏观经济、行业、市场、回购方内部经营管理或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对回购方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但回购债券的能力尚未出现明显问题。
②回购方改制(如合并、分立、承包、租赁等)对履行回购协议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③回购方回购意愿差,不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积极合作。④回购方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正常履行回购协议,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可通过出售所购债券保全债权。
⑤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可能影响债权保全。⑥回购逾期不超过90天(含)。(3)次级类是指回购方的回购债券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履行回购合同,即使通过出售所购债券来保全债权,也会造成一定损失。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回购方支付出现困难,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②回购方正常营业收入和变现回购债券都无法保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足额保全债权。
③因回购方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需对该笔回购合同作出较大调整。④回购逾期90天以上至180天(含)。
(4)可疑类是指回购方无法正常履行回购协议,即使变现回购债券,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因回购方财务状况恶化,经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回购协议作出调整后,回购仍然逾期或回购方仍然无法执行回购合同。
②回购方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收入来源不稳定,回购债券无法变现或变现后也肯定会造成较大损失。
③回购方资产负债率超过100%,且当年继续亏损。④已提起诉讼,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权不能足额清偿且损失较大。
⑤回购逾期180天(不含)以上。
(5)损失类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权仍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损失类:
①回购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回购方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务。
②回购方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变现债券后(或债券无变现价值),未能收回的债权。
③回购方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对回购方进行清偿和变现债券后,未能收回的债权。④回购方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⑤由于回购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回购方强制执行,回购方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⑥由于上述
(一)至
(五)项原因,回购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债权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⑦由于上述
(一)至
(五)项以外原因,回购方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款项逾期2年(不含)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
3、违法违规进行的资金拆借,以及无券买空卖空或证券不过户的买入返售证券,应划分为可疑类。
三、待处理抵债资产
“待处理抵债资产”指因借款人或担保人以货币资金不足以及时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与债务人达成以资抵债或经司法裁决,以实物资产用于抵偿债务人贷款本息的各种有效资产。待处理抵债资产的分类应根据可变现净值法考虑资产的状况、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可收回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对比情况等因素,根据抵债资产的种类参照相应的分类方法,逐笔确定预计损失,并进行质量分类。处置前应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分类标准为: 关注:能在市场上随时变现,且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扣除各项处置税费后不低于其账面价值。持有时间在2年之内。次级:市场变现能力一般,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扣除各项处置税费后低于其账面价值,一旦变现将造成一定损失,但损失较小,预计损失率小于30%。持有时间在2年-3年。
可疑:变现能力差,产权未过户,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严重毁损、贬值,变现后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预计损失率为30%(含)—90%。持有时间在3年-5年。
损失:难以变现且使用价值很低,存在严重法律瑕疵,或严重毁损、贬值,预计资产将全部损失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资金,预计损失率在90%(含)以上。持有时间已超过5年。待处理抵债资产处置损失未进行核销挂账部分应在损失类中反映。
四、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及投资等,按照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取的利息。其主要应用风险分类法确定其分类标准。
凡表内应收利息在90天以内的,原则上不高于相对应的主债权五级分类情况;2000年以前形成的应收利息全部划为损失类。
五、其他应收款项
“其他应收款”包括各类垫款、挂账和暂付及应收款项。按照风险分类法中的账龄进行分类,其分类标准为:
风险分类资产对象
正常
关注
次级
可疑
损失
待结案诉讼费
关注:账龄为1个月至3个月(含)
次级: 账龄为3个月至1年(含)
可疑:账龄为1年至3年(含)
损失:账龄为3年以上 案件挂账
次级:账龄为1个月至1年(含)
可疑:账龄为1年至3年(含)
损失:账龄为3年以上
其他
正常: 账龄为3个月以内(含)
关注: 账龄为3个月至6个月(含)
次级: 账龄为6个月至1年(含)
可疑: 账龄为1年至2年(含)
损失:账龄为2年以上 具有以下待征的直接定为损失类:
①经济案件经仲裁机构仲裁或经司法机关判决生效、并已完成债权追索尚不能弥补的损失;
②刑事案件在追赃完结或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尚不能弥补的损失; ③内部劳动争议纠纷中被仲裁机关裁定承担付款责任而形成的损失; ④无法收回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代垫费用;
⑤因突发事故等造成的、扣除保险赔偿后仍不能弥补的其他应收款损失; ⑥责任人赔偿后仍不能弥补的结算、出纳短款损失等。
六、投资类资产
“投资类资产”指债券投资、各种股权性质的投资主要按照风险分类法和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分类。
(一)债券投资。
1、对于以长期投资为目的、准备持有至到期日的债券,主要考虑发债主体的资信状况和债券本息的可收回性,按照风险分类法进行质量分类。
①国家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投资、政策性金融债券等直接划入正常类。②其他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投资,应根据债券存续期、发行人信用前景和信用等级等,按照风险分析法进行质量分类。分类时可将专业评级机构的债券评级作为重要参考因素。其分类标准如下:
正常:债券处于存续期内;债券评级高于BBB-及Baa3(含);或债券发行人经营正常,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券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债券评级高于BB-及Ba3(含);或债券发行人有能力偿还债券本息,但存在对偿还债券本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以及没有债券评级的中央企业债券;或债券本金和分期付息债券欠息均逾期不超过90天(含)。次级:债权处于存续期内,但债券评级低于B+或B1(含),或债券发行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以及没有债券评级的地方企业债券;或债券本金、分期付息债券欠息均逾期90天以上至180天(含);
可疑:债券到期后未能得到足额偿付;或者债券虽然处于存续期内,但已经宣布违约;或债券本金、分期付息债券欠息均逾期180天以上; 损失:债券融资方已经破产或虽未破产但已经关门停业的,且没有债券偿还能力以及融资行为存在严重法律瑕疵的债券投资;或由于债券发行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且债券投资款项逾期2年(不含)以上,确认无法收回的款项。
2、对于以交易为目的、准备随时变现的债券,按照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根据分类时点证券市场收盘价格计算预计损失率(预计损失率=[(账面价值-市场价值)/账面价值]*100%)进行分类。
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时,一般可划分为正常类; 若市场价值呈不利变动趋势,可划分为关注类; 损失程度在30%以内的,可划分为次级类; 损失程度在30%-90%之间的,划分为可疑类;
损失程度90%以上的,或对已关闭、破产的金融机构或企业发行的债券,其账面价值扣除确权价值或清偿价值后的部分,按照余额的100%计算,划分为损失类。
(二)股权投资
1、对于可以获得股权公允市场价格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分类。公允价格的确定原则为:如存在活跃市场的,则其市价即为其公允价格;如不存在活跃市场但与该资产类似的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该资产的公允价格应比照相关类似资产的市价确定。
正常;公允市场价格高于账面投资额,没有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关注;公允市场价格虽高于账面投资额,但估计存在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次级;公允市场价格低于账面投资额,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以内。可疑;公允市场价格低于账面投资额,股权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率在30%-90%以内。
损失;公允市场价格低于账面投资额,股权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率在90%以上。
2、对于无法获得该企业股权市场公允价格的,如果企业财务报表经审计可认为是真实可信的,依据每股净资产计算预计损失率。(预计损失率=[(账面投资额-每股净资产×本社持股数)/账面投资额] ×100%)同时,结合被投资单位财务状况、债权产权是否明晰以及影响被投资单位的行业风险、经营风险、管理风险、自然社会等因素分析,整体评价其风险状况和预计损失程度,合理划分风险类别。
正常;持股净资产总数高于账面投资额,没有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 关注;持股净资产总数虽高于账面投资额,但估计存在影响股权投资的不利因素。次级;持股净资产总数低于账面投资额;被投资单位经营出现不畅;或有违规行为;股权投资存在一定风险,预计损失30%以内。可疑;持股净资产总数低于账面投资额;被投资单位出现经营危机或有重大违规问题,监管当局已对其发出警示或整改通知;股权投资存在较大风险,预计损失30%-90%以内。损失;持股净资产总数低于账面投资额;被投资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接管、撤销,或停止经营、名存实亡,进入清算程序等;股权投资肯定损失,预计损失90%以上。
3、对于无市场公允价格且无法保证企业财务报表可信度的,至少划分为次级类;被投资企业连续半年以上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无法获得有关信息的,至少划分为可疑类。
具有以下特征的划分为损失类:
①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②被投资单位或被持股企业亏损严重,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经清算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③通过拍卖、出售、协议转让等形式处置被投资单位后变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
④被投资单位为列入人民银行清理范围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最终需由本机构弥补损失的部分。
⑤已采取法律诉讼手段,但被投资单位仍无法偿还投资而形成的损失。⑥转让、出售股权后形成的账面实际投资损失。
(三)入股联社资金直接认定为正常类;
(四)投资资产科目中核算的“应收债券利息”,分类方法同“应收账款”。
七、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一)委托及代理资产应依据操作风险进行质量分类。对于按委托协议约定,由委托单位指定贷款单位(投资项目)、用途、期限、利率,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若有关法律文件齐全,且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按约定尽到管理职责的,直接划分为正常类;
(二)出现法律文件缺陷,可能导致法律纠纷,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应至少划分为关注类;
(三)对于经法院判决应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预计损失30%以内的至少要划为次级类;
(四)经法院判决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风险和责任的,预计损失30%-90%以内的划为可疑类。
(五)行社脱钩前代理农行的委托贷款,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经垫款并确实无法增补贷款基金(资金)的划分为损失类。
(六)实际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假委托实自营、假委托实垫款、行社脱钩前代理农行的委托贷款,按照贷款或投资的五级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八、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较高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固定资产”只针对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确定是否存在“价值变动迹象”,采用“可变现净值法”,按账面余额(此处账面余额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预计损失并据以进行质量分类。正常类:正常使用的固定资产,无产权争议;
关注类:房产类固定资产暂无产权证、土地证,其他资产暂无所有权证,但无产权争议或闲置时间在6个月至1年以内,评估价不低于账面价值的固定资产; 次级类:存在产权争议或闲置时间在1年以上的固定资产,预计损失率在30%(含)以内的;
可疑类:评估价值低于账面价值,预计损失率在30%-90%(含)以内的的固定资产;
损失类:二年以上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将来也不会使用、且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已被淘汰或即将淘汰,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严重毁损、有账无实、存在法律瑕疵无法变现的固定资产;预计损失率在90%以上的固定资产。
(二)固定资产账面上反映、但房产实际上已卖给职工的房屋,全部列为“房改”房类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金[2001]28号)有关意见,对已批准为损失但尚未消化完的房改损失、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售房收入后的剩余部分全部划为损失类。
九、在建工程
所称“在建工程”指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或虽交付使用但工程未决算的各项基建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和大修理工程。按照专家判定法进行分类。
正常类:法律手续齐全、运行规范、正常建设; 关注类:非正常原因停建3个月(含); 次级类:非正常原因停建3至6个月(含); 可疑类:非正常原因停建6个月至1年(含); 损失类:非正常原因停建1年(含)。
被查出有严重违规问题的在建工程、存在各类法律纠纷的在建工程,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风险类别,但至少应划为次级类。
十、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包括土地、软件及其他无形资产。“无形资产”采取可变现净值法进行分类,按照账面余额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和实际受益期(指资产已使用年限与预计继续正常使用的年限之和)长短预计损失,确定风险类别。
(一)实际受益期不小于规定摊销期的、且预期可收回金额不小于账面价值的,划为正常类。
(二)实际受益期小于规定摊销期的,按预计损失率[公式:(1-实际受益期/规定摊销期)×100%]确定风险类别(预计损失率分类见“固定资产”)。
(三)对未摊销完毕的可能具有价值变动迹象的无形资产,采用“可变现净值法”,按照账面余额与可变现净值的差额预计损失进行分类。
(四)对无形资产中核算的各种软件,在经营过程中正常使用的视同正常类资产,原则上不作预计损失;由于各种原因今后不再使用的,应按照账面余额100% 预计损失。
(五)对其他无形资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或至少每年终了时,检查并预计其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当由于市价波动、技术进步等原因导致预计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应当将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预计损失。
(六)以下项目直接划分为损失类:(1)该无形资产已被其他新技术等所替代,且已不能带来经济利益。(2)该无形资产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不能带来经济利益。
十一、递延资产
“递延资产”指已经对与之经营有关的事项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其效果不仅在本期体现,还可有益于以后各期的资产。按照可变现净值法,确定其分类标准为: “递延资产”在正常摊销的基础上认定为正常类;如因网点撤并或其他原因导致摊销期间无法摊销的,参照固定资产分类方法进行质量分类。
十二、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财产损溢”包括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按照账面价值法,依据待处理财产损溢账面反映的金额,损失直接划为损失类,盈余的最多划为关注类。
十三、固定资产清理
“固定资产清理”按照账面价值法,参照固定资产分类方法进行质量分类。
1、可收回金额等于或超过账面余额,且清理手续齐全,划分为正常类;
2、可收回金额虽等于或超过账面余额,但清理手续上存在瑕疵,则划分为关注类。
3、可收回金额小于账面余额,则根据是否有市场、市场是否活跃,结合预计损失比率分为次级、可疑、损失类。
4、可收回金额是采用清算假设(假设资产将被迫出售或快速变现)和公开市场假设进行确定的。
十四、历年挂账损失的分类
本指引按照账面价值法,历年挂账损失直接划为损失类。
十五、特别规定
(一)未准确核算的项目,或由于分类所需的资料不全,导致风险分类判断困难的项目,至少划分为关注类;
(二)存在使用会计科目隐瞒风险的项目,或有严重违规或历史遗留问题的项目,至少划为次级类;
(三)由于缺少分类所需的重要资料(如主要法律文书、原始凭证和原始记录、司法部门或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以及交易对手信息、财务状况等相关证明文件),导致风险分类判断困难的项目,至少划分为可疑类;
(四)已经造成损失或已形成风险,直接划为损失类。
2.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清收盘活信用社(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的积极性,加快清收处置步伐,最大限度保全资产,提高资产处置收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是指信用社(银行)将不良资产委托给第三人清收,受托人依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依法对受托债权进行清收和管理,并按约定比例支取酬金的清收方式。
第三条 风险代理清收适用于信用社(银行)的可疑类、损失类不良贷款及表内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债权,呆账核销、票据置换和整体处置等方式形成的表外不良贷款及非信贷类不良资产债权。
第四条 受信用社(银行)委托对贷款进行风险代理清收的组织为风险代理人。风险代理人应是有清收能力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第五条 风险代理清收应坚持报酬与风险相匹配、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代理方案
第六条 风险代理清收由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包括:制定或审查代理方案,对外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等。
第七条 符合风险代理清收条件的不良资产,由贷款管理单位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审批表》,并制订风险代理清收方案,报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县级联社集中管理范围内的不良资产需要风险代理清收的,由贷款管理人员填制《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审批表》,并制订风险代理清收方案,报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风险代理清收方案的内容包括:尽职调查情况、风险代理理由、代理人基本情况、以及代理费用比例等。
第八条 县级联社处置定价小组根据《信用社(银行)不良资产定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资产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的风险代理项目进行定价。
第九条 处置定价小组拟定价格后,由资产管理部门将定价小组定价意见和风险代理方案一并提交县级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表决。不良资产管理委
员会全体成员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未通过的代理方案,审议表决的召集人应根据审议记录,将不能通过的主要原因书面反馈,由相关部门据此修订。
第十条 不良资产风险代理清收实行授权决策制度,除应由理(董)事会决定的外,决策人应依据理(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决策。决策人对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表决同意的结果可以否决,对表决不同意的结果不得同意处置。
小额农贷或标的较小的风险代理项目,经有权决策人授权后,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资产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风险代理的计酬比例,无须经过处置定价小组定价和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后实行风险代理清收的,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应向意向代理人提示风险,告知其违反风险代理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代理清收本金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就风险代理清收的有关情况在系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期届满,其他人无意参与风险代理清收项目的,确定意向人为风险代理人。
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组织参与同一个风险代理清收项目的,县级联社应当统一组织公开招标或竞价,根据计酬比例和意向人清收能力等,确定风险代理人。
第十三条 省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可以根据不良资产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疑难资产保全案件的风险代理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清收实行逐级咨询备案制度。各级按照规定的咨询备案范围进行备案。
第三章 计酬标准
第十五条 信用社(银行)应根据贷款风险程度和收回可能性大小,逐笔研究确定风险代理计酬比例。风险代理计酬比例可以按贷款逾期时间确定,也可以按贷款实际占用形态确定,计酬比例不能高于以下标准:
(一)按贷款时间确定计酬比例。以现借款凭证记载的逾期日为准,1994年12月31日前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40%;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20%;2006年1月1日后逾期形成的不良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10%。以上各档次不良贷款逾期时间每延长两年,计酬标准可以提高10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能超过50%。
(二)按贷款占用形态确定计酬比例。按其实际占用形态,可疑类贷款不高
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0%,损失类贷款不高于实际收回现金额的50%。表外科目中核算的核销类和专项票据置换类的不良贷款不高于现金实际收回额50%。整体处置的不良贷款按逾期时间或还原占用形态后参照上述比例计酬。
(三)经信用社(银行)同意收回实物资产的,计酬比例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50%,或变现后根据变现金额,依照上述比例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社(银行)应当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内,根据风险代理人实际收回现金额,分阶段确定计酬比例。原则上,风险代理人未能全额收回不良贷款的,不得适用最高计酬比例。
第四章 代理管理
第十七条 风险代理人确定后,由资产管理部门与其签订《风险代理清收贷款合同》,明确双方的职责,限定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并载明县级联社和办事处、市联社的监督电话。信用社(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向风险代理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或要求风险代理人提供履约担保。
合同签订后,信用社(银行)可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提供债权资料复印件,不得将债权资料原件交付给风险代理人。
第十八条 风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以根据风险代理清收合同的约定以贷款管理单位的名义催收债务、依法提起诉讼、与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等,但不得超权限行使直接收取还贷资金、减免债权、免除或减轻担保人的责任等权利。
第十九条 风险代理清收期限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风险代理清收期限内,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和贷款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风险代理行为的监控和督促,确保债权不超诉讼时效和不使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对债务人发生足以使委托债务风险加大事项的,信用社(银行)应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在委托期限内所委托债权丧失诉讼时效、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其担保人免责、丧失保全时机等造成损失的,信用社(银行)有关责任人应在相应的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后,贷款管理单位和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了解风险代理人的清收进展情况。对风险代理人在清收过程中遇到的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资产管理部门、贷款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风险代理人若对受托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县级联社可以向风险代理人出具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书,并指定一名信用社人员参加庭审,及时向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支出应当由风险代理人自行承担。当诉讼费、保全费数额较大,风险代理人确属难以承担时,经县
级联社集体研究同意后,可以由信用社(银行)垫支,并应适当下调计酬比例。
第二十四条 风险代理人与债务人达成还款意向的,约定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风险代理期限。同时风险代理人应及时通知贷款管理单位,由贷款管理单位收取还贷资金。严禁风险代理人直接坐支、截留收贷资金作为酬金。
第二十五条 风险代理清收的贷款在实行风险代理清收前已经诉讼的,收回的资金要先冲减信用社垫付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收回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风险代理清收的贷款要全额入账,并按照约定向风险代理人及时支付酬金。
第二十七条 风险代理收回贷款时,贷款管理单位应向还款人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以风险代理人名义出具的任何还款凭证不作为债务人已经还款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 风险代理收贷入账情况,县级联社审计部门应及时进行事后审计。
第二十九条 在约定期限内,风险代理人未全额收回受托债务但清收取得一定成效的,信用社(银行)可以适当延长风险代理人的清收期限;在约定期限内,风险代理人清收受托债务没有进展、未见成效的,信用社(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扣收保证金等措施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联社资产管理部门和贷款管理单位应督促风险代理人及时采取清收措施。若发现风险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未采取任何清收措施或有损毁信用社(银行)利益的情形(如超越权限收贷、擅自减免债权或免除担保责任等)的,应提前解除委托,并追究风险代理人对贷款管理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负责制定,解释、修改亦同。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市联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联社备案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信用社(银行)不良贷款风险代理清收暂行办法》(鲁农信联办〔2005〕93号)同时废止。
3.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 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促进全省农村信用社改革,省联社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已经省国家税务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反馈。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农村信用社
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条件及程序,及时处置呆账贷款损失,真实反映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呆账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按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资产。具体包括呆账贷款、承兑汇票垫款呆账、贴现垫款呆账、信用证垫款呆账、担保垫款呆账、信用卡透支呆账、拆出资金呆账等。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呆账准备的提取和管理,按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关于当会计决算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呆账贷款的认定
第四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呆账贷款: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四)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五)贷款本金逾期2年,贷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裁判后仍不能收回的贷款,或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或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六)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呆账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其他贷款。
第五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财政部《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财债字〔2000〕48号)进行认定。
第六条 发放助学贷款形成的呆账,依照财政部《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财金〔2000〕158号)进行认定。
第七条 下列债权资产不得作为呆账贷款核销:(一)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债权资产;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和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资产;
(三)农村信用社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资产;(四)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债权资产;
(五)因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债权资产,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部分;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农村信用社债权资产。第三章 呆账贷款的申报核销
第八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核准权限参照《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5〕77号)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信用社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每笔不足l00万元的,由省联社各办事处、各设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联社)核准。
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下放县级国税部门呆账核销审批权限的,县(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享有的核准权限为当地县级国税部门享有的审批权限,具体标准由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与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沟通后确定。
(二)信用社发生的呆账贷款损失每笔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联社核准。
第九条 呆账贷款核销的审批程序。
(一)信用社风险资产管理人员对拟报核销的呆账贷款要逐笔查实,对符合呆账认定条件的,向信用社主任提出拟报核销意见,并由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审批小组(可由主任、信贷员、会计及稽核人员组成)审查认定后,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备齐相关材料,经县级联社核准后,报有核销权限的县级国家税务部门核销。
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没有下放县级国家税务部门呆账核销权限的,由县级联社将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备齐,上报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核准后,报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核销。
(二)超过县级联社核准权限的,县级联社要将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上报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核准后,报设区市国家税务部门核销。
(三)超过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核准权限的,由省联社各办事处(市联社)签署意见,经省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报省级国家税务部门核销。
(四)信用社的一笔呆账贷款,经认定审批后,若当年的呆账准备不足以核销时,按照国税部门的规定,可用以后提取的呆账准备核销,不必分申报审批。
第十条 呆账贷款核销申报材料至少一式三份,一份由经办信用社存档和做账务处理,一份由县级联社存档,一份由核准的上级联社存档。申报材料一律印刷,不得涂改。申报核销的相关材料接下列顺序装订整齐后上报:
(一)农村信用社呆账贷款核销审批表(见附表);(二)呆账申报核销报告;(三)呆账形成原因及责任稽核报告;
(四)企业破产申请书或关闭申请书、起诉书等;(五)企业破产裁定书或关闭、解散批复、判决书等;(六)借款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失踪证明、自然灾害及损失证明等;
(七)债权申报书或强制执行申请书等;
(八)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报告或遗产分配证明;(九)破产终结裁定书或执行终结裁定书;
(十)受偿财产清单及入账凭证(含以物抵债资料);(十一)营业执照注销证明;
(十二)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证明;(十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有关借据等;(十四)核准或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自然人贷款形成的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不包括上述(四)、(五)、(八)、(九)、(十一)等项内容。
第四章 呆账贷款核销管理
第十一条 呆账贷款申报核销要严格追究损失责任。即申报核销的每一笔呆账贷款都必须查明形成原因,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经业务发展、风险资产管理和稽核等部门认定后,将呆账贷款应承担责任的人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视金额大小和性质给予相应的行政或经济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但债务人因经济环境或不可抗力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经营困难,相关责任人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可酌情免除相关责任人责任。损失责任未认定或责任人未处理的,呆账贷款不得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对外必须严格保密。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债权要建立台账管理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计账户管理和核算。信用社要建立全套原始资料档案,凡应以原件存档的,必须保证以原件存档;上级联社要建立呆账贷款核销审查档案,准确记录审查人员及意见。呆账贷款核销及审查档案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和备查。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必须做到“账销案存”,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要继续保留追索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贷款表外应收利息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进行催收。
第十四条 信用社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及时申报,经国家税务部门审批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上级批准后可适当延期申报。信用社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办事处)的风险资产管理部门为呆账贷款申报核销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辖内呆账贷款申报核销的组织、指导工作。每年要安排对辖内呆账贷款申报核销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已核销呆账的真实性、账务处理的及时性,有无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现象,核销后的追索工作是否到位等。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纠正和改进意见。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联社(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据《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借呆账核销之机,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二)向债务人泄露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秘密,使农村信用社维护债权工作受到影响的;
(三)超越呆账贷款核销权限,违规核准的;
(四)呆账贷款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掩盖不良资产和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严重违犯呆账核销工作管理制度的。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县级联社自身需要申报核销呆账贷款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农村信用社申请核销长期投资形成的损失以及各项坏账损失,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4.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切实做好信贷风险控制基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档案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记录和反映信贷业务全过程及与信贷客户关系的重要文件、凭据和图表、声像等资料。主要由客户和担保人基本资料、信贷管理资料、信贷业务中的相关契约和法律文件等组成。
第三条 信贷业务档案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集中管理原则;二是及时完整、真实有效原则;三是方便实用原则;四是保密性原则;五是规范管理原则。做到原始资料账册化、资料内容标准化、档案移交制度化。
第四条 县级联社、基层农村信用社分别设立信贷业务档案室,配置专职(兼职)档案管理员,集中管理本级经营的信贷业务档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信贷业务档案移交档案室管理前,信贷人员按照“谁经办、谁负责”的要求,收集、整理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规范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员职责。审核、接收信贷人员移交的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并对入库档案资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把关;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管理入库档案;严格执行保密规定,做好档案保密工作;负责信贷业务档案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信贷业务档案内容
第七条 信贷业务档案资料按信贷业务操作流程分可为四类:申报资料、审查审批资料、发放资料、贷后管理资料(附件
1、附件2)。
第四章 收集、整理与建档
第八条 档案资料的收集和整理
(一)每笔信贷业务(不含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申报资料、审查审批资料、发放资料由信贷人员收集,按申报资料→审查审批资料→发放资料顺序整理成卷;贷后管理资料由管户信贷人员按资料形成时间先后顺序按户收集整理成卷。
(二)信贷人员将收集、整理成卷的资料,按卷内资料顺序逐页编制流水页码,填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卷内目录》(附件3)一式两份。
第九条 档案资料的移交
(一)移交时间。除贷后管理资料按季移交外,申报资料、审查审批资料、发放资料应在每笔信贷业务发生后10个工作内(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审批运作资料另行规定),及时向档案管理员移交。
(二)信贷业务档案的移交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档案管理人员按照移交人编制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卷内目录》对资料进行点收、核对无误后,与移交人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卷内目录》上共同签字,一份附案卷作检索目录,一份由移交人员留存。对不符合整理和移交要求的,档案管理人员不予接收。
信贷人员应根据贷后管理的需要对所移交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条 档案管理员应对接收的档案资料按照便于保管、查找和使用的原则,分户建档。
(一)立卷、编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案卷目录》(附件4)。档案管理员将收到的案卷资料归户整理。档内有多笔业务的,按笔立卷,以信贷业务发放时间排列卷号,编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案卷目录》。
(二)按户编制档案号,将档案资料按户专盒(夹)(附件5)保管。档案盒(夹)上应标明客户名称、档案号、建档时间、保管期限等内容。
1.档案号的编制方法:由“贷款社机构代码+客户类别区分码+入档顺序号”组成。贷款社机构代码由县级联社对辖内机构统一编制;客户类别区分码分为公司类客户和个人客户代码,公司类客户代码“A”,个人客户代码“B”;入档顺序号按入档时间顺序从0001依序编列。公司类客户和个人客户档案号应分别编制。
2.以档案号顺序分客户类别建立《四川省农村信用社ⅩⅩ类客户信贷业务档案登记簿》(附件6)。
3.存放保管。个人客户和公司类客户档案应分柜存放保管,柜内档案盒(夹)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ⅩⅩ类客户信贷业务档案登记簿》登记顺序排列。
(三)已结清信贷业务的档案要以业务时间顺序按月(年)装订成册。
(四)与房地产开发商、汽车经销商等合作批量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个人消费信贷业务,可以将合作协议项下的客户归集建立总档,以客户名称、发放时间建立总档目录,以具体客户为单位建立分档。分档参照立卷、建档要求管理。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他项权证、产权证明书、保险单、质押权利的证明、有价单证等权证原件应于收件当日移交出纳部门入库视同现金管理,会计部门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严禁客户部门长期留存。
第十二条 信贷审批委员会(信贷审批小组)的审批运作资料(审批会议记录、投票表决表、表决情况统计表)、调查报告和审查报告复印件由其办公室指定人员收集,按笔以会次时间顺序按季装订,由经办人加盖骑缝章后,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信贷档案室专柜保管。
第十三条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农户经济档案由管片信贷人员管理,随时更新;信用等级评定会议记录、审批记录、贷款额度核定表等审批资料,于核额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由所在信用社分管主任以行政村(或社)为单位装订成册并加盖骑缝章后移交信贷档案室专柜保管;日常发放资料、贷后管理资料由管片信贷人员收集,按季以行政村(或社)为单位统一整理、立卷,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信贷业务档案室专柜保管。
第五章 档案借阅
第十四条 系统内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信贷业务档案,借阅人应填写《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借阅登记簿》(附件7),登记借阅人姓名、借阅日期、借阅内容、借阅用途等,经本级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借阅。借阅的档案不得涂改、圈划、复制、拆散原卷册,且必须当天归还。
信贷人员原则上不得借阅信贷业务档案,如确需借阅或影印,除按上述规定登记审批外,档案管理员必须全程陪同。
第十五条 系统外人员借阅信贷业务档案。信贷业务档案要严格保密,原则上不对外借阅。当出现经济纠纷、案件等情况,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有权机关依法需查阅、影印时,必须持有协助查询通知书或其他有效法律文书,以及查阅人工作证明,并经县级联社分管信贷管理的主任审批后方能查阅(法律明文规定不予审批的除外),查阅或影印时应派专人和档案管理员在场陪同,严禁将原件借出。
第十六条 存放在现金库的抵押物他项权证、产权证明书、保险单、质押权利的证明、有价单证等物品原件严禁外借。
第六章 保管期限
第十七条 信贷业务档案保管期限
(一)信贷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种,其中定期保管期限又分5年、15年二档。
1.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具有史料价值的,为永久保管; 2.属于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保管期限为15年;
3.属于小型建设项目、流动资金贷款、个人贷款及其它信贷项目的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
(二)信贷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结清或信贷业务执行完毕的下一年开始计算。
第七章 档案销毁
第十八条 对超过保管期、需要销毁的信贷业务档案由档案管理员提出并慎重鉴定,编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销毁清册》(附件8),经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分管信贷管理主任审批后,送专门文件销毁单位或指定造纸厂进行销毁。档案销毁须由综合档案管理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派员现场监督。档案管理员、综合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和信贷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备查。
第十九条 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有另行规定的,应同时执行。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信贷人员不得兼任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员。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建设。档案室要按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建设,应配置相应铁柜和防盗、防火、防强光、防潮湿、防虫蛀等方面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变动离岗的,应对信贷业务档案收进、移出、销毁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待接管人员到位办结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信贷业务档案办理移交,要由所在部门负责人监交。
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督导。县级联社每年应进行一次档案管理检查,对未按规定要求设立信贷业务档案室集中管理信贷业务档案或未按规定履行档案管理职责形成风险的,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级联社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解释和修改。
5.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有效提高信贷档案资料利用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区、市)农村信用联社信贷管理部门是本辖区信贷档案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辖区信贷档案管理制度修订、执行情况的检查,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社营业部是信贷档案的保管部门,负责信贷档案的收集、保管等工作。
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社营业部可根据人员情况,确定一名专(兼)职信贷档案管理员,负责对信贷档案资料的整理、立卷、管理及归档。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对与其发生信贷业务的所有客户均要建立信贷档案。
第二章 信贷档案的内容
第五条 信贷档案是记载每笔信贷业务从受理、调查、审批、发放、收回各流程的系统记录及具有史料价值及查考利用价值的信贷经营管理专业技术资料,是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开展信贷业务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信贷档案的内容指在业务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其载体包括文字、图片、光盘、声像、密码等。涵盖农村信用社每笔信贷业务从发生到审查、审批、发放、收回全过程的资料及反映借款人经营、财务和担保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信贷档案的立卷
第七条 信贷业务发放后,信贷员应对其收集的资料按档案编目(详见附件2)填写一式二份《信贷档案资料移交清单》(自行设计),连同信贷档案资料移交专(兼)职信贷档案管理员。专(兼)职信贷档案管理员对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负责,对移交的每笔信贷档案资料必须按照清单逐份核实,发现缺页或少份的,应要求信贷员及时补齐,因特殊情况无法补齐的,由信贷员在清单上注明缺失原因。经审查符合立卷条件后,信贷档案管理员和信贷员同时在《信贷档案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一份由信贷经办人员保管,一份纳入信贷档案管理,并由专(兼)职信贷档案管理员负责立卷。
第八条 信贷档案的立卷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信贷档案资料按每笔信贷业务的操作流程要求从申请到审查、审批,再到合同及附件的预订顺序排列。
(二)信贷档案管理人员对每个客户的案卷要根据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案卷号。
(三)案卷要按资料名称、资料件数、页数、所在页码等格式填写卷内目录。
(四)卷内每件资料要在首页编写资料顺序号,在每张上编写页码。
(五)建立信贷档案案卷封面。封面应载明经办人员、客户名称、信贷品种、合同生效与到期日、案卷号、卷内件数等基本内容。
(六)立卷后,对信贷业务发放至本息全部收回期间的后续资料,信贷档案管理员应随时进行补充和登记。
第四章 信贷档案的保管
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根据业务流程实行分段管理。信贷业务发放之前的档案资料由信贷员收集、管理,发放之后10个工作日交专(兼)职档案管理员统一立卷、集中保管;贷款本息结清之前发生的后续档案资料由信贷员收集,专(兼)职信贷档案管理员组织归卷;贷款本息结清后交档案室归档管理。
第十条
建立信贷档案登记制度,专(兼)职档案管理员和档案室要分别设立登记簿,对保管的每笔信贷档案按案卷号、客户名称等内容进行记载,作为事后调阅的索检工具。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要设立专门的档案室,档案库房要配备防潮、防尘、防虫、防火设备,确保信贷档案的安全。
第十二条 对担保贷款中取得的权利凭证或他项权利证书要纳入表外 “抵押及质押有价物品”会计科目核算,实物交信用社出纳入库保管,信贷档案中保存保管凭证、抵质押权利证明和办理抵押登记证明资料的复印件。
第五章 信贷档案的移交、调阅和检查
第十三条
建立信贷档案移交制度。设立信贷档案移交登记簿,由专(兼)职档案管理员于次年3月底以前对贷款本息已结清的信贷档案资料进行清理、装订、登记后,经移交人、接收人和监交人签字后交档案室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信贷档案调阅制度。专(兼)职档案管理员和档案室要分别建立档案调阅登记薄,记载调阅批准人、调 阅人、调阅时间、归还时间等,明确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信贷档案本着为“贷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对外调阅,确需调阅的,须经县级联社主管主任批准,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阅。
第十六条 建立信贷档案的检查制度,县级联社信贷部门要定期检查信贷档案的管理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信贷档案的销毁
第十七条 按照信贷档案的重要程度,确定不同的保管期限,农村信用社对县联社审批发生的信贷业务档案从业务结清日起保存15年,对本身审批发生的信贷业务档案从业务结清日起保存10年(其中、小额农贷档案资料保存5年),对已核销贷款的档案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信贷档案的销毁,由档案保管部门提出申请,稽核部门审查,联社主任批准,办公室销毁。未经批准的,信贷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九条 省联社办事处要定期检查指导各县级联社信贷档案管理情况,对信贷档案管理混乱的,要及时给予纠正,督促整改。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不全、损毁、丢失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因档案管理问题造成债权损失的,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市)联社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信贷档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修订和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封面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编目附件1
案卷号: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
客 户 名 称:
信贷业务类别:
借款合同起止日:
业 务 经 办 人:
立 卷 单 位:
立 卷 日 期:
卷 内 件 数: 件 卷 内 页 数: 页
档案室归档日期: 年 月 日 保 管 期 限: 附件2
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信贷档案编目
一、农户贷款
1、小额信用贷款(1)借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信用等级评定表(4)资信档案表(5)借款合同
(6)放出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7)贷后检查报告(8)展期申请书(9)展期协议
(10)到、逾期催收通知(11)有关诉讼材料
(12)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2、联保(或保证)贷款(1)借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3)联保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调查报告(5)联保(保证)承诺书(6)联保(保证)借款合同(7)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8)贷后检查报告(9)展期申请书
(10)联保人(保证人)同意继续联保(保证)的证明(11)展期协议(12)到、逾期催收通知(13)有关诉讼材料
(14)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3、质押贷款(1)借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出质人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调查报告(5)质押担保承诺书(6)借款合同(7)质押合同
(8)质物清单(权利或动产)(9)质物核保单或动产质押证复印件(10)质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11)放出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12)贷后检查报告(13)展期申请书
(14)出质人同意继续质押的证明(15)展期协议(16)到、逾期催收通知(17)质押物处置记录(18)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4、抵押贷款(1)借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3)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4)贷款调查报告(5)抵押担保承诺书(6)贷款审批表(7)借款合同(8)抵押合同(9)抵押物评估报告(10)抵押物清单
(11)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12)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3)风险抵押物保险单(14)抵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15)放出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16)贷后检查报告(17)展期申请书
(18)抵押人同意继续抵押的证明(19)展期协议(20)变更登记的证明(21)到、逾期催收通知
(22)抵押物处置协议或有关诉讼材料(23)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自然人贷款(1)借款申请
(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
(3)借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
(4)借款人税务登记证及纳税报单复印件(个体工商户)(5)借款人贷款证(卡)复印件(个体工商户)(6)借款人收入证明(其他自然人)(7)贷款调查报告(8)贷款审批表(9)借款合同(10)担保合同(11)担保的有关资料
担保人基本情况资料
①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②担保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③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 保证情况下的资料 ① 保证能力审定表 ② 保证担保承诺书 质押情况下的资料 ①出质承诺书
②质物清单(权利或动产)
③质押物核保止付单或动产质押证复印件 ④质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抵押情况下的资料 ①抵押担保承诺书 ②抵押物评估报告 ③抵押物清单
④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 ⑤抵押物品登记文件 ⑥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 ⑦风险抵押物保险单 ⑧抵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12)放出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13)贷后检查报告(14)展期申请书
(15)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证明(16)展期协议
(17)担保物变更登记的证明(18)到、逾期催收通知
(19)担保物处置协议、记录或有关诉讼材料(20)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三、企事业单位贷款(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借款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4)借款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借款人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6)法定代表人身分证复印件(7)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流水账单(8)借款人验资报告(9)借款人公司章程(10)借款人合法成立的批件
(11)借款人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12)借款人信用等级评定表(13)借款人贷款证(卡)复印件(14)借款人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5)项目可行性报告(16)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17)项目或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8)贷前调查报告
(19)贷款审批表及审批文件(20)借款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的样本(21)法人委托办理的授权委托书(22)借款合同(23)担保合同(24)担保的有关资料
担保人基本情况资料 ①担保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担保人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③担保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④担保人财务报表(近两年)⑤有关担保授权书 保证情况下的资料 ① 保证能力审定表 ② 保证担保承诺书 质押情况下的资料 ①出质承诺书
②质物清单(权利或动产)③质物核保单或动产质押证复印件 ④质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抵押情况下的资料 ① 抵押担保承诺书 ② 抵押物评估报告 ③ 抵押物清单
④ 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 ⑤ 抵押物品登记文件 ⑥ 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 ⑦ 风险抵押物保险单 ⑧ 抵押物品代保管凭证
(25)放出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26)贷后检查报告(27)展期申请书
(28)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的证明(29)展期协议
(30)担保物变更登记的证明(31)到、逾期催收通知
(32)担保物处置协议、记录或有关诉讼材料(33)还款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
6.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贷款“三查”制度的执行,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实现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真实性,经联社研究统一为各社配备数码相机。为规范数码相机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数码相机的领用。由信用社到联社综合管理办理领用登记手续。
二、信用社领用的数码相机,一律实行责任人制。领用后信用社须明确专人专管专用,并将保管、使用人员名单报综合管理部。
三、建立相机使用登记簿,每次使用进行登记。使用人要认真学习相机功能及使用知识,熟练操作。如因操作不当损坏或保管不善丢失,将由保管人和使用人共同赔偿。
四、如信用社保管人员调离或岗位调整,须办理移交手续,由信用社监交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五、当相机损坏需要维修时,须由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上报联社综合管理部。由联社综合管理部联系第三方(公司相机维修单位)鉴定故障原因,由于非人为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修费由联社承担,如果由于个人原因导致的故障,维修费用全额由责任人承担。
六、相机的利用
1、各社所配备数码相机主要用于信贷人员对发放贷款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使用。信贷人员对贷款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要双人同行,实地到借款人住所或经营场所,拍摄采集借款人、借款人的经营场所、担保人(物)、合同签订等现场图片。信贷员(客户经理)、借款人和担保人员要在拍照打印纸质图片上签字确认。
2、对于拍摄的照片打印纸质档案要放入信贷档案管理;电子图片由信贷员(客户经理)在电脑中设立文件夹保存并及时做好备份,作为电子档案保管。
3、各社按照操作流程使用相机,切实发挥相机的作用。联社稽核部、风险管理部负责检查各社相机的利用情况。如发现信贷人员在贷前调查或贷后检查没有按要求使用相机,或弄虚作假的,联社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七、本暂行办法由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解释和修改,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7.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监督职能,提高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保障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实行“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内部稽核管理制度。
第三条 稽核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省联社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权和稽核程序,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全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均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稽核监督、检查、评价和处理。
第四条 稽核监督部门及其稽核人员依照本办法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五条 稽核监督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稽核审计工作。
第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和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保守秘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及条件
第七条 为有效开展稽核工作,省联社理事会设立稽核监督委员会,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均设立稽核监督部门,各市办事处设立稽核组,配备专职的稽核工作人员。
(一)省联社设置稽核部(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各1人,总经理由省联社理事会聘任;
(二)办事处作为省联社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稽核组,稽核人员(含兼职)不得低于总编制人数的二分之一;
(三)市联社应单独设立稽核部门(或设立稽查大队),人员编制不得少于4人;
(四)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应单独设立稽核科室(或设立稽查大队)。
第八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对基层社的稽核可采取人员派驻、分片包干、定期轮换等多种形式,稽核员的稽核责任范围应根据机构的多少、业务量的大小以及道路交通的条件确定,但必须保证稽核员每季度至少对所辖信用社进行一次序时性稽核。第九条 稽核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督查,不谋私利,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二)要精通金融业务和熟悉本社的各项业务,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稽核监督检查工作;
(三)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稽核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各级稽核人员必须参加省联社人力资源部和稽核部统一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对合格人员由省联社人力资源部颁发稽核上岗证,实行持证上岗,并报省联社人力资源部、稽核部备案。凡没有取得稽核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稽核工作。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审计单位或稽核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时,稽核人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在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稽核监督部门的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为从体制上解决内部稽核工作中存在的“检查难、上报难、处理难”的问题,全辖稽核监督部门由省联社实行垂直领导,按照“上挂下查”的原则,稽核人员采取“上挂一级”的聘用管理办法,稽核部门对本级负责,同时对上级稽核部门负责。
(一)省联社稽核部的稽核人员由省联社理事会聘任,直接对理事会负责,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
(二)各市联社、办事处拟聘用的稽核人员,必须通过省联社稽核部的资格审核,核准后方可上岗,人员可由省联社根据稽核工作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的稽核人员由省联社授权市联社、办事处进行聘用和管理。
(三)对于省联社组织专项稽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稽核费用,采取单独核算、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在条件具备时,省联社将根据内控管理的需要成立稽核局。稽核费用将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列支,年初核定,年终实额拨补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稽核人员的聘用、变动须经上一级稽核部门同意。
第四章 稽核监督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是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稽核监督,防范、发现、纠正、查处经营管理中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的职能部门,担负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保障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工作职责。第十七条 省联社稽核部的工作职责:
(一)依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制定省联社的相关稽核工作制度、规定,起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计划和稽核方案;
(二)对重要业务与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三)依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离任、离岗稽核暂行办法》开展对省联社重要业务部门、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主要负责人离任稽核;
(四)对各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适时评估风险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五)对省联社直属机构、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等被稽核对象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六)根据省联社理事会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指令,稽核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稽核检查中间业务、计算机管理的情况;
(八)配合省联社科技部门,组织开发并推广辽宁省统一的稽核管理应用软件;
(九)组织、指导全系统稽核干部培训,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十)调查分析典型稽核案例,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纠错除弊的能力;
(十一)省联社理事会和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设立总稽核。总稽核的职责:
(一)向理事会或稽核监督委员会负责,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
(二)根据稽核监督委员会或本级理事长(董事长)的授权,领导、组织辖内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三)审核并签报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四)审签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
(五)审核有关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理事会、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十九条 稽核部总经理岗位职责:
(一)主持稽核部工作,对部门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本社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社稽核工作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起草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开展各种方式的稽核检查,负责拟定稽核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签稽核通知书、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
(五)综合分析评价全辖业务经营的合规合法性和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及效益性状况;
(六)对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组织辖内稽核干部培训;
(八)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稽核部副总经理岗位职责:
(一)协助总经理落实并完成稽核监督部的各项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向总经理负责;
(二)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获授权后,主持部门工作,负全面责任;
(三)对分管工作负责,主持完成分管工作范围的稽核项目规划、工作方案和相关稽核工作制度的制定,以及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一条 内部稽核员岗位职责:
(一)履行和落实本职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职位的稽核工作计划和目标并实施;
(三)对全辖经营和管理的文件、报表等资料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掌握其各项业务动态和财务状况;
(四)依据相关制度,对辖内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合规合法性、资产的风险性及效益性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稽核检查;
(五)汇总、编制和填报有关稽核报表;
(六)客观分析和评价稽核工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稽核工作质量,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意见反馈,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稽核监督工作任务及分工
第二十二条 省联社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辽宁省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组织布署辖内稽核监督部门开展专项稽核;
(三)年终对省联社、市联社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常规性稽核;
(四)对市联社、办事处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进行常规性稽核;
(五)汇总、报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情况;
(六)培训辖内稽核人员,组织稽核工作经验交流;
(七)与科技部门密切配合,统一开发稽核工作软件等。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市联社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省联社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并接受省联社的授权,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组织落实省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
(二)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年终决算、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常规性稽核;
(三)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进行常规性稽核等。第二十四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上级联社、办事处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
(二)对基层信用社年终决算的稽核;
(三)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稽核;
(四)对联社营业部、各职能部门、基层信用社及业务网点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常规性稽核,每季度至少一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常规性稽核的主要内容: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库存现金账实的核对情况;表内表外科目核算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情况;其他应收、应付款项、业务周转金等过度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大额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情况;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情况;呆账贷款认定、核销的真实性、合规性情况;往来业务核对情况;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安全性、合规性情况;结算业务、中间业务情况;不良资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变化情况;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稽核监督部门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稽核监督部门可根据稽核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对被稽核对象和各类稽核项目实施稽核检查,被稽核对象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报送有关业务计划、资料、报表和文件;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的相关报表、账目、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或伪造。
第二十七条 稽核监督部门就稽核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质询、取证;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不得推诿、搪塞、谎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 稽核监督部门实施稽核检查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依法采用必要的方式获取有关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隐匿、转移、伪造、涂改、毁弃。
第二十九条 对被稽核对象正在进行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同级稽核部门负责人有权做出强令制止的决定,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对象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抵制。第三十条 稽核监督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时,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停止执行,并同时报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主任。
第三十一条 稽核监督部门有权向辖区内被稽核单位派出稽核监督员,对被稽核监督单位实施日常稽核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有权采取临时性先封后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稽核监督部门查明被稽核单位因违纪、违规、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重大经营隐患时,应立即向稽核授权人或上级稽核部门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对被稽核监督岗位实行应急接管的建议。第三十四条 稽核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可由主任、分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签发,并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审计时,有权就稽核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稽核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或汇报会议,并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协助稽核部门工作,如实向稽核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审计单位存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七章 稽核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稽核监督部门根据设立的稽核项目,可采取以下稽核方式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一)现场稽核。稽核人员进入被稽核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稽核部门;
(三)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的方式;
(四)其他方式的稽核审计。
第八章 现场稽核检查程序
第三十九条 稽核监督部门实施现场稽核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确定稽核立项。根据稽核工作计划、本级领导的要求或特定的稽核事项确定稽核项目;
(二)制定稽核方案。根据稽核立项,成立稽核小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三)发出稽核通知。通知中应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以及被稽核单位需要配合的事项;
(四)进驻稽核现场。听取被稽核单位的情况报告,做好谈话记录,留存书面汇报材料;
(五)实施现场检查。稽核组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各种报表、合同、票据、文件等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六)调查取证。对稽核中发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取得足够的凭证。取证的原始资料应当有复印件,谈话应当有笔录;
(七)整理资料。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对稽核工作进行序时记录,完整保管各种资料,结束前进行认真整理,并加以分析;
(八)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证据确凿;
(九)编写稽核工作底稿。对已核实的问题应当按类别和性质进行归类、整理,认真编写工作底稿;
(十)认定检查结果。根据工作底稿,归纳整理出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的全部事项进行初步认定,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并取得书面确认和说明;
(十一)形成稽核报告。在认定检查结果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评价,形成稽核报告,并附稽核整改意见书或稽核监督决定初稿,连同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给稽核组派出机构稽核部门;
(十二)稽核报告下发。稽核报告及附件经稽核组同级主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正式行文下发。被稽核单位应对稽核报告、整改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积极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整改措施和情况。如果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附文字说明在15日内向稽核组的派出机构直至稽核监督委员会提出复审的书面申请。确需复审的,经有权复审机构审核后,由主任、分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签发复审决定,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省联社理事会稽核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审核结果。
(十三)稽核档案整理。凡记录稽核过程、反映稽核结果、证实稽核结论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记录都应由稽核组立卷归档,并指定专人尽责保管,其保管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稽核档案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不得随意外借;
(十四)后续稽核。为了有效监督被稽核单位的整改情况,稽核部门可实施后续稽核。对稽核报告、稽核建议通知书和稽核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工作效果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工作到位。
第四十条 稽核员对基层营业机构进行巡回检查、辅导性的稽核,程序应从简,但稽核记录要完整,资料要齐全。
第四十一条 稽核人员实施现场稽核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出示稽核证和稽核通知书;
(二)检查现钞、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出示稽核单位开具的专门介绍信并执行有关的制度规定;
(三)稽核过程中发现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主任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案卷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九章 稽核工作问责
第四十二条 省联社对辽宁省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监督部门及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理事长、主任、分管主任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市联社、办事处对本级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监督部门及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各市办事处负责人,市联社理事长、主任、监事长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对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理事长、主任、监事长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稽核工作人员对分管稽核工作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工作失误及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凡工作不尽职,该检查不检查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发现但未能及时据实上报而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已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据实上报的,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社员大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理事长、主任、监事长、稽核部门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稽核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出色完成领导交办的稽核工作任务;
(二)在预防职务犯罪以及防范和控制风险方面做出贡献的,如有建设性意见被采纳;
(三)受到金融同业有权管理部门、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表扬的。
第四十七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对违反制度和违法、失职的事实,隐瞒不报或包庇;
(二)因工作不实,流于形式,严重失职影响极坏;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汇报、不制止,致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计划完成领导交办的稽核工作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8.农村信用社非信贷资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 金牛卡(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金牛卡(借记卡)(以下简称金牛卡)业务管理,保证金牛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牛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借记卡)章程》、《农村信用社基本会计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牛卡属借记卡,是“银联”会员卡,持卡人凭密码可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网的营业机构、有“银联”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和特约商户POS机上使用。金牛卡可依附于存折,开立一折一卡,与存折并用,也可开立单卡户。
第三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各旗(县、市、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商行、农合行,以下简称旗县联社)及其营业机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城乡居民均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活期账户存折到原开户机构申请领用金牛卡,单位金牛卡申请时需在本营业机构开立基本账户。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有效对公证件包括: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四条 凡申请使用金牛卡的客户,其活期存款账户必须预留密码,卡、折可设置不同的密码(密码不得少于六位)。金牛卡的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利息,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税率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
第五条 申请领用金牛卡,应持有效证件,按规定的要素填写申请书,受理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即时为申请人开卡,该受理机构即为持卡人的发卡机构。金牛卡卡片出现损坏,可随时到原开卡机构换卡,换卡时,收取工本费。
凡在申请机构已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的,须提供原存折和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申请表并确认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为个人结算账户即可申领金牛卡。对已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客户,按规定如实填写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原存折,在开户机构直接申领金牛卡。
单位集中办理申请开卡时,由申请单位收集个人信息或填写申请表,并附上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提交各旗县联社营业机构操作人员审核后,办理批量开卡。批量开卡系统设置统一的初始密码。
第六条 金牛卡具有现金存取(单位卡除外)、转账结算、消费、查询等功能。
第七条 金牛卡是银联标准卡,持卡人可在有“银联”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金牛卡限于合法持卡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第八条 持卡人凭金牛卡和密码可在有“银联”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上支取现金,每卡每日累计取款金额不得超过20000元(含)人民币。
持卡人可在有“银联”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转账业务。转出时,应正确输入转入方卡号,并需两次输入转入方卡号确认。如因持卡人输错转入账号或卡号错误而造成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负责;持卡人可在有“银联”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上查询卡余额;持卡人可在本系统的自动柜员机(ATM)上修改个人密码;持卡人可在“银联”的特约商户POS机上购物消费。
持卡人一天内若连续5次输入密码错误,系统自动锁定该卡。锁卡后持卡人可到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所辖联网任意柜面营业机构,凭有效身份证件及正确密码办理解锁或申请密码挂失。在申请解除密码锁定时,如果持卡人仍然记得原来的密码,并且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授理营业机构必须为持卡人立即开通账户,不得以密码挂失或者其他名义向持卡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持卡人应在其存款账户中保持足够余额以备支付。持卡人消费及存取现金等一切收付款项均在其存款账户中实时办理。发卡机构不为持卡人垫付资金。
第十条 金牛卡交易提供对账单,卡折对应账户对账方式为补登存折。
第十一条 持卡人在旗县联社营业机构存款时,经办人员首先询问持卡人交存现金总额并清点现金无误后,通过磁条读写器 刷卡读取卡号,录入存款金额,交易成功后,打印存款凭条,核对凭条内容无误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然后将凭条回单及金牛卡给持卡人。
持卡人或委托代理人在无卡的情况下办理存款,由存款人填写卡号、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存款金额,由经办人员审核身份证原件无误后,录入卡号,打印凭条交由存款人签字确认。委托代理人存款还需签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确认。
持卡人在旗县联社营业机构柜面取款时, 受理机构操作人员在问明取款金额后,刷卡,输入取现金额,请持卡人输入个人密码,打印凭条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后付款,并将凭条回单、卡和现金交付持卡人。如取款金额在5万元(含)以上,还需持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双人复核确认。
持卡人在旗县联社营业机构柜面办理转账业务时,应认真填写转账凭条。经办人员须认真审核存款凭条,确认无误后,正确录入信息,打印凭条交持卡人签名确认,然后将凭条回单和卡交给持卡人。
第十二条 持卡人可与发卡机构签订协议书,委托发卡机构代缴水费、电费、煤气费、固定电话费、移动电话费,还可委托发卡机构代发工资、代收各项劳务费等。
第十三条 持卡人在异地旗县联社营业机构或自动柜员机(ATM)上支取现金或办理转账时,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规定的标准交纳手续费。持卡人在其他金融机构有“银联” 标识的自动柜员机(ATM)取款时,按照银联机构相关规定收取手续费。
手续费的收取方式由异地存款和异地取款交易不同而不同,异地现金存款手续费由持卡人现金交纳;异地取款从持卡人账户中直接扣收,信用社受理机构不再收取现金;持卡人在标有“银联”标识的其它金融机构自动柜员机(ATM)做取现、转账业务时,按银联跨行收费标准收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银联”的商户刷卡消费时,商户经办人员刷卡,输入消费金额。由持卡人输入个人密码,打印凭条,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将凭条回单和卡交付持卡人。
商户结算手续费率参照《金牛卡业务管理办法》和“银联”出台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银联”的商户购物消费后要求退货,必须在原交易发生的POS机上进行。商户经办人员刷卡,输入原交易金额、交易日期、交易流水号,持卡人输入个人密码,无误后,打印退货凭条,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将凭条回单联、金牛卡交持卡人。
第十六条 持卡人凭卡和密码在自动柜员机(ATM)上所做的一切交易均须本人负责,所以应谨记个人密码,不可随意告知他人。
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上办理业务,应按提示操作,若操作不当或服务超时,系统将自动吞卡。被吞卡后,持卡人须 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10天内到自动柜员机(ATM)所在营业机构取卡,吞卡后第11日,自动柜员机(ATM)所属营业机构将对被吞卡做剪角或打洞处理。
第十七条 金牛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必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原发卡机构申请办理书面挂失,并支付挂失手续费。持卡人也可先到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所辖联网任意柜面网点或通过24小时客服热线申请口头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自动失效。发卡机构受理口头或书面挂失后,金牛卡即被停止支付。办理书面挂失手续7天后可补发新卡。
在营业机构或客服热线受理挂失手续之前所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挂失后,持卡人在补办新卡前又找回原卡,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挂失回执和密码向发卡机构申请恢复使用原卡。
第十八条 持卡人遗忘个人密码,必须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原发卡机构申请办理书面挂失,并支付挂失手续费。持卡人也可先到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所辖联网任意柜面网点或通过24小时客服热线申请口头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自动失效。发卡机构受理挂失后,金牛卡即被停止支付。办理书面挂失手续7天后可重置密码。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卡网点可为持卡人办理销户:
1、持卡人要求注销其金牛卡账户,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密码,并交回金牛卡;
2、持卡人办理书面挂失7天后,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密码,要求注销其账户;
3、持卡人委托代理人按照1、2的规定代为销户,须凭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书面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办理;
4、金牛卡销户时卡内余额按客户需求或取现或转账处理,账务核算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金牛卡(借记卡)会计核算办法》;
5、持卡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
第二十条 持卡人办理销户必须回原发卡机构填写销户申请书,并对销户前该卡发生的一切账务负责。
信用社营业机构对收回的金牛卡,应予以注销。注销时,经办人员应当场将注销卡剪角或打洞,以示作废。并将废卡交专人专夹保管,定期上缴联社,按相关管理办法集中组织销毁。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发卡机构可对金牛卡进行止付操作。
1、持卡人挂失止付;
2、法定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冻结止付;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单位卡止付;
4、按合同约定进行活期圈存的账户部分或全部止付。第二十二条 当止付原因不复存在时,发卡机构可凭书面通知撤消止付。已经撤消止付的金牛卡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金牛卡成品卡的管理。
金牛卡成品卡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和社金牛卡业务操作规程》中成品卡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金牛卡业务的资金清算。包括两个部分:系统内通存通兑资金清算和跨行业务资金清算。
1、系统内的资金清算,是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核心业务系统自上而下的分级核算。凡在本系统内发生的卡业务通存通兑交易(包括异地交易),均在系统内进行资金清算。清算办法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2、跨行业务资金清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牛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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