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5篇)
1.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篇一
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7 增值税即征即退定义:增值税即征即退是一种税收优惠,指税务机关对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
增值税即征即退范围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二)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三)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五)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六)水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七)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八)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退税比例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按照(财税﹝2016﹞52号)文件的规定,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规定。假设哈尔滨主城区2016最低工资标准为1480元/月,可退税标准为1480*4=5920元,全年为5920*12=71040元,大于2016年前规定的35000人/年残疾人退税标准36040人/年。提示: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该纳税人信用级别为B级(含B级)以上。
(二)软件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按照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缴纳增值税,税负超过3%部分可销售增值税即征即退。假如X企业当月销售XX系统500万,进项税额20万,应退税额是多少呢? 软件销售增值税额=500/(1 17%)*17%-20=52.64万
软件销售即征即退增值税额=52.64-500/(1 17%)*3%=39.81万。
提示:
享受退税的软件销售,软件需至税务局备案,备案所需材料如下:
1.《软件著作权证书》或《软件产品证书》 2.软件测试报告
(三)动漫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已进行资格备案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动漫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纳税人应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
(四)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按照政策的规定,资源综合利用设置的四档退税比例分别为100%、70%、50%、30%,如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废油;利用废渣资源生产的微晶玻璃、U型玻璃等,详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项目》。提示:
1.公司必须为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为非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为非“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如果做的是危险废物利用,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环保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验许可证》,而该危险废物的利用在许可经验范围内 5.资料必须齐全。
6.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不满足了,从次月起就不能再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7.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算起,三年内不等再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8.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六)水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8%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PS:优惠政策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七)光伏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八)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四、虚假退税需要承担的后果
(一)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纳税人享受核准类或备案类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减免税备案或者变更减免税备案后,应及时开展后续管理工作,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告知纳税人变更备案,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2.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篇二
一、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管理措施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即征即退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事后管理, 根据以下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
(一) 销售额变动率的计算公式:
1.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 (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 ÷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2.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 (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 ÷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3.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 (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 ÷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4.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 (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 ÷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二) 增值税税负率的计算公式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三、各地可根据不同的即征即退项目设计、完善评估指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纳税评估发现企业异常情况的, 应及时核实原因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3.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篇三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除不需要或可不经上述部门认定的单位外),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安置残疾人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条件的各类所有制单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建立有考勤管理制度;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四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上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第四条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即可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纳税人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纳税人在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资格时,应填写《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向办税服务厅报送,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需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二)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三)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四险”缴费记录;
(四)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的工资凭证;
(五)纳税人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需报送上述第五款、第六款资料。
第七条办税服务厅应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全的,要求纳税人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税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办税服务厅移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作书面审核确认,对有疑点的单位应派两名或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实地核实。
第九条税政管理部门应在4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第十条税政管理部门应在分管领导审批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将签署审批意见的《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及其附列资料传递给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应及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相关资料。
对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税政管理部门应将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相关信息录入税收综合征管软件。
第十一条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提交申请,并报送变更后的单位在职职工及残疾人名册(在增减人员名单前作标识),残疾人身份证和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办税服务厅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税政管理部门,税政管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登记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二条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四条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限额,由县(区)级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第十五条纳税人办理增值税退税时,应向办税服务厅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下列资料:
(一)《湖北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二)当月入库增值税的相关凭证及复印件;
(三)当月变动的职工名册及残疾人名册;
(四)当月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凭证及复印件;
(五)当月残疾人职工工资表及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签字盖章的代发工资清单(复印件);
(六)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需报送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资料。
第十六条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企业申请办理退税,应实施先评估后退税。
办税服务厅应对纳税人报送的退税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资料不全的,要求补报;资料齐全的,将有关资料2个工作日内移交税源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税收管理员按纳税评估的要求采集相关指标数据,进行筛选计算,并根据计算结果提出进行核查或实施纳税评估,签署意见,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税收管理员在筛选计算时,选取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及增值税税负率作为筛选计算是否异常的指标,如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和本期销售额累计同比变动率其中一个指标上下波动超过20%,或增值税税负率与本地同行业增值税税负率差异率幅度超过10%的,均应列为筛选指标异常户,转入纳税评估工作程序。
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增值税税负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第十八条确定核查的企业,税收管理员应按《税收管理员流转税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核查并填报核查工作报告。核查中发现纳税人存在问题的,转入纳税评估程序。无异常的,填报相关资料,报税政管理部门审核。税收管理员应重点对纳税人以下情况进行核查:
(一)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是否达到25%以上(含25%),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是否在10人以上(含10人);
(二)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
(三)为残疾人员缴纳“四险”等社会保险情况;
(四)残疾人员工资卡(存折)办理及发放情况;
(五)报送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
(六)残疾人与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是否相符;
(七)查询退税期残疾人的上岗考勤记录;
(八)是否将生产销售应征消费税货物、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和委托外单位加工货物实现的增值税用于申请退税;
(九)与部分残疾人进行约谈,了解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四险”缴纳等情况。
对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的真伪问题,应分别提请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重点审核上述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情况。
第十九条确定纳税评估的企业,税收管理员或工作专班应按照案头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的工作程序组织实施。案头分析要根据第三方信息和企业财务相关报表分析确定疑点,根据疑点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通过约谈不能排除疑点的,进行实地核查。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形成《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报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
纳税评估有补缴税款的,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填报相关资料,报税政管理部门审核。纳税评估无问题的,报税政管理部门审核。
纳税评估中发现纳税人有虚开、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纳税人不接受纳税评估结果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税源管理部门的计算筛选、核查、纳税评估等工作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税政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对税源管理部门报送的即征即退资料进行审核,重点审核工作流程是否符合要求、上报资料是否完整、数据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符合规定的签署意见报分管税政的领导审批。不符合规定的,退税源管理部门重新评估或核查。
税政部门分管领导对税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批,审批结果转交税政管理部门存档,税政管理部门将审批结果反馈给办税服务大厅录入CTAIS后,计统部门办理退税手续。
第二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逐月计算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及其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当月比例未达到25%或者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少于10人的,不得退还当月税款。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应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分别核算,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四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税资格,追缴其不符合退税条件期间已退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采用一证多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追缴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3年内申请享受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纳税人上年度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清算。发现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应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每年3月底前应将清算情况逐级上报至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
纳税人一个年度内累计3个月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25%或者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少于10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信息交换机制。
第二十八条本规程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执行。
4.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篇四
一、从文件颁布施行的时间上看,财税[2007]92号文(以下通称92号文)仍应有效
92号文于2007年6月15日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于2007年3月6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92号文出台于企业所得税法公布之后,其立法宗旨及具体的文件规定应当符合所得税法的政策框架;
第二,作为一个未明确为过渡性政策的部门规章,有效期不应只有6个月,应保持政策的延续性,避免企业对税收政策产生朝令夕改的误解;
第三,纵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各项文件规定,至今上级并未明确认定该文件或该项规定已废止。
二、从该项收入的性质上看,应纳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三款,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2008]第151号)第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应当同时具备规定专项用途和经国务院批准两个要件。作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政策文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订、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后出台的财税[2007]92号文经过了国务院同意这一点已毋庸置疑。但由于92文中对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用途并未做明确规定,因此这也是持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观点的关键依据。
但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源自原社会福利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对该类企业仍比照原福利企业的相关做法进行管理。因此,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仍具备一定的参考性。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账,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第二款也规定,减免税金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而在92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中,民福发[1990]21号文并未被列入废止文件范围。
同时,根据92号文的规定,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配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为此,企业须付出相应的成本费用,而其绝大多数来源只能是企业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从弥补安置残疾人就业所需付出的成本费用角度,应视同相关即征即退增值税具备相应的专项用途。
三、与其他相关文件相佐证,92号文仍应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第80号)第二条规定: 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92号文所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应属该文件规定范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
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均对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等做出了明确规定。92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也是一脉相承,说明92号文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仍然是有效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8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055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因此,在新税法以及新税法实施后发布的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对92号文第二条第二款中“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予以废止的情况下,92号文仍应适用本次汇算清缴工作
四、从政策效应看,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主旨不能削弱
92号文的出台,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改善残疾人的生存环境和生活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鼓励全社会、尤其是具备条件的合法企业,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为促进残疾人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果对企业因此而享受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再征收企业所得额,势必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大打折扣。因此,从立法主旨上看,为使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到实处,充分发挥政策效应,也不应考虑就该项即征即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也无力承受这块税收负担
由于前期政策宣传和执行的不尽统一,大多数企业在2008年所得税申报过程中,并未将即征即退增值税纳入应纳税所得额,且在日常经营中也将其作为补贴收入予以了统筹安排。如果在汇算清缴过程中,要求企业再将全年的即征即退增值税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较原先增加的税收负担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资金压力将令企业无力承受。以一个拥有100个在职职工、安置了25名残疾人员的盈利企业为例,如果该企业在2008已全额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那么通过本次汇算清缴就应调增其应纳税所得额875000元(35000*25),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18750元(875000*25%);如果该企业原来满足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的话,还将在此基础上增加原计税所得额(以200000元为例)的税负,则还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0000元[200000*(25%-20%)]。企业在无力承担又无计可施的情况下,难免会对税务部门和税收政策产生不满,从而对税收执法行为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带来抵触情绪。如果企业因此而放弃92号文可享受的税收优惠,退出安置残疾人的企业队伍,并对已经安置就业的残疾人予以辞退,更将对社会的稳定带来严重影响。
5.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表 篇五
专业论文
关于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操作过程中的几点思
考
关于企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在操作过程中的几点思考
摘要:本文结合国家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相关政策的演变沿革,主要针对新出台的财税【2012】27号文件中明确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为不征税收入的相关规定,指出明确税款的性质为不征税收入非常必要和及时,但因为没有相关操作细则,在实际操作出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即征即退 不征税收 企业所得税
2012年4月,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发布了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指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成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自国发【2000】18号文《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开始执行以来,第一次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款明确为不征税收入。但笔者认为,此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前作为“不征税收入”是十分正确的,但具体核算是有困难的,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配套操作细则来保障在执行过程中不违背国家相关部门扶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自主研发的初衷。
一、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的相关政策沿革
在国发【2000】 18号文的通知中,提出“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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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通知中并没有对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做出规定。而随后在财税【2000】25号文中则明确规定指出:“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至此,软件产品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的优惠政策被明确,此后虽然对相关软件产品的涵盖内容、即征即退计算办法、优惠政策的有效时间等陆续做出了明确规定和解释,但对于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的性质却一直没有明确。
二、即征即退增值税额作为不征税收入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财税【2012】27号出台以后,明确了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时候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笔者认为,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真正意义是希望从资金上扶持企业进行软件产品的研发和扩大再生产,是希望企业真正把这笔即征即退税款用于企业的研发和扩大再生产,而并非是作为免税收入而成为了一项税收优惠。因此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时,虽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按规定此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即按规定专项再投入到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能够单独核算的金额)同样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笔者认为,虽然财税【2012】27号文件明确了即征即退税款的性质为“不征税收入”是十分及时和正确的,但因为文中没有对如何界定再投入方向、以及如何单独核算等做出更具体的操作细则规定,因此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操作起来是有难度的。如何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专项用于符合文件规定的单独核算呢?是仅仅要求支出明细上单独归集,还是资金账户上也要求单独设立呢?如何才能让企业真正按照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意图有效的执行,而不违背财税部门出台文件的初衷呢?
首先,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在资金账户上难以单独核算。能享受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即征即退政策的企业,应该是进行软件研发的技术型企业,此类企业不仅会从自有资金中投入很大程度的研发支出,且同时也会有来自国家、省、市等部门支助的研发课题资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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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财政资金中根据各级政府部门的不同要求,在进行相应课题研发的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财政资金都会要求设立专门的银行账户,大多与企业自有资金汇总在基本经营账户中,当研发投入发生时很难确定所使用的资金是企业账户中的哪一部分。
其次,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支出在项目确定上难以判断。因为软件企业只有即征即退资金这一笔研发投入的情况非常少,无论是自有资金投入的研发还是来源于其它部门资金支持的研发投入项目应该不止一个,且同时研发的可能性也非常大。换言之,只要企业有研发项目在进行中,就可以被认同为是即征即退的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而不征税收入是否真正投入到软件研发和再生产上则难以确认,更谈不上是否单独核算和归集了。
第三,不征税税收入对应形成的支出内容难以确定。根据财税【2012】2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在满足相应条件时作为不征税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而根据税法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费用成本支出同样也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接上点,不征税收入在项目上难以与其他财政资金想区分,则不征税收入形成了什么性质的支出就更难以判断了。
三、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相关使用管理建议
(一)、加强不征税收入使用的监管,建立资金使用项目的“事前备案、过程监督、事后验收考核”的机制,严格监督和控制不征税收入的再投入方向,确保国家财税机关支持软件企业扩大研发再生产的初衷不被背离。
1、企业收到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后,应首先确定资金的使用方向,形成相关项目可行分析及预算报告,同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备案,如果项目投资金额较大,主管税务机关还可请相关科技部门协助进行可行性论证;
2、对于项目周期较长的研发或再投入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企业提供的可行分析及预算报告,不定期的进行跟踪监管,确保企业将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真正投入到了预定的研发和再投入方向;
3、企业在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使用结束后,应将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研发结果或再投入程度形成书面材料上报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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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结合企业的可行分析及预算报告对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同时对企业的即征即退税款在对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的调整情况进行相应检查,做到不征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对应形成的支出也不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真正按照国家财税部门的精神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企业的研发项目和扩大再生产中。
(二)、细化单独核算的具体操作细则,从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的资金收款账户、到后续资金使用时的项目成本费用归集等,从真正意义上做到不征税收入单独核算的归集,做到收入不征税、成本费用不扣除。
1、明确软件企业收到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应纳入一个单独的账户,与企业的自有资金账户、其他财政资金账户相区别,当发生对应软件研发支出或扩大再生产支出时,直接从此账户支付,形成资金上的独立核算;
2、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研发投入或投入再生产时,应结合事前备案的内容将投入的软件研发支出按项目单独归集研发成本的发生金额,并与资金账户的支出发生额相互对应,做到支出项目上的单独核算和归集;
3、一方面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形成企业的收入,在专门账户中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而另一方面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形成的企业研发支出,按项目单独归集对支出单独核算。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将从应纳税收入总额中进行纳税调减,而同时不征税收入对应形成的研发支出同样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应进行相应的调减。
(三)、加强对软件企业在即征即退增值税计算和政策掌握上的培训:统一申报、评审和验收检查的流程,统一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统一不征税收入投入研发项目的核算标准,做到税务等相关执行部门和具体计算的企业,能够在政策掌握和具体执行的上下一致和统一。
结论
自2000年国发 18号文的通知中首次提出国家对相关软件产品的税收扶持政策以来,时至今日已过十余年,相关政策在不断的被细化、被完善,但国家鼓励境内企业多用于自主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的初衷一直没变,伴随着财税【2012】27号文的出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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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收入”性质的确定,这一精神被更好的诠释出来。
但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障企业对财税【2012】27号文件精神的执行,应该尽快出台相应的操作细则,以保障国家相关部门扶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自主研发的初衷。希望有更多符合政策的国内企业,在享受国家对软件等产品的资金扶持的同时,能充分利用即征即退增值税款来开发更多的有中国特色的软件产品,更好的投入到扩大再生产中,加强中国企业在世界经济舞台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
参考文献表:
1、财税【2012】27号《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财税【2011】10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3、国发【2000】 18号《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
4、财税【2000】25号《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三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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