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司法拍卖案例

2024-08-06

划拨土地司法拍卖案例(共3篇)(共3篇)

1.划拨土地司法拍卖案例 篇一

从最高院案例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之认定问题

旷小明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执业,擅长于刑事辩护、不动产等商事争议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符合相应条件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审批属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责,标题中提出的批准认定问题,大部分法律人士可能会想当然地哑然失笑,认为不具备研究价值,但司法实务中对此问题却往往存在争论,一些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相互之间对此类法律事实往往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笔者在此就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例予以简析。

案情精简版

案情简介难免冗长,或许对大部分读者没有吸引力,笔者在此先以对话版予以精简:

阳光壹佰公司:法官大人,我在2003年8月8日签协议买二建公司的划拨土地,付了1879万元,但二建公司没将土地给我,所以要退钱、付利息。

二建公司:法官大人,冤枉啊!我是收了钱,但我房屋拆掉了,土地交回给了政府,政府在2011年又将土地卖给阳光壹佰公司了,所以我不退钱。

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法官大人,我没批准二建公司将划拨土地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我在2007年收回了二建公司土地,付了5万多元,还有1879万元补偿款没付,但,正准备付。

济南中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山东高院:政府没批准转让,合同无效,二建公司退钱、付部分利息。最高院:国土局说谎,你批准了。合同有效,二建公司不退钱。

阳光壹佰公司:我摘牌时又付了钱啊,政府还要付1879万给二建公司呢。二建公司:国土局,快付我那1879万元补偿款。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我没批准啊,我是以挂牌方式将地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现在最高人民法院说我批准了,哪我究竟是批准了,还是没批准呢?后面的1879万元补偿款我还该不该付给二建公司呢?

案情简介版

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计划在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开发建设“济南阳光壹佰国际新城”项目,2002年10月8日,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建设委员会、原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四方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2003年8月8日,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刘长山路17号土地(为划拨用地,以下简称17号土地)以1879万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协议签订后,阳光壹佰公司支付了价款1879万元,二建公司按约定拆除了地上所有建筑物。2007年12月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收回17号土地使用权,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二建公司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以下简称收回合同),约定收购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评估价格的60%、地上建(构)筑物评估现值予以二建公司补偿,总额约1884万元。

后经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挂牌出让,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17号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出让金。阳光壹佰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起诉,提出了确认阳光壹佰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3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及利息等诉求。

济南中院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收储涉案土地以及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再行出让给阳光壹佰公司的相关情况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和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进行调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济南中院出具复函,载明:“1.2003年8月8日济南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简称该协议)系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该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为划拨土地,转让并未取得我局的批准。至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履行,法院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2.2008年我局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将该地进行收储,并于2011年公开挂牌出让。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此次挂牌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与2003年8月8日的协议不存在关联。3.我局暂缓向二建支付的1879万元,系因收储土地应给二建的补偿,与2003年8月8日协议无关。之所以暂缓支付,系由于二建与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我局亦是依据贵院发出的协助保全的通知,暂缓向二建支付1879万元。”

济南中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建公司应向阳光壹佰公司返还转让款1879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二建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建公司仍不服,向最高院申请提起申诉,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院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该区域的总体规划是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依据和原因。正是基于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列入该地区规划范围,且济南市人民政府明确该地区规划范围内的开发建设由光华公司(阳光壹佰公司关联公司)实施,二建公司才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阳光壹佰公司之所以未能按约定办理17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2004年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发文(国土资发[2004]71号令)要求2004年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并非二建公司原因所致。从17号地块转让过程可以看出,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求,对于17号地块,采取先由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从二建公司收回,再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拍挂方式与阳光壹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向阳光壹佰公司出让17号地块使用权。该事实也表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实际同意二建公司将17号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阳光壹佰公司,故协议约定转让的划拨用地已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案涉《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为补偿性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一审期间,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说明二建公司与阳光壹佰公司之间转让划拨土地未经其批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至2074年7月12日)63年,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70年。据此可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实际在2004年就已经将包括案涉刘长山路17号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只是因为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手续。虽然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在济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案17号地块使用权后与二建公司签订收回合同,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收购补偿费用。故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国土资源部、监察部联合下发国土资发[2004]71号令之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与阳光壹佰公司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对出让17号划拨用地使用权补办的出让手续。最高院据此判决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济南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判理由驳析

笔者对最高院的上述判决并不认同,其裁决存在如下问题:

1.漠视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17号土地使用权,是因履行其土地管理行政职责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该宗土地最终由阳光壹佰公司摘牌取得,但该挂牌出让过程中仍存在阳光壹佰公司以外民事主体成功摘牌的可能性。若将该挂牌公开出让行为视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二建公司向阳光壹佰公司转让划拨土地之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对2003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追认,那么则意味着最高院认定上述挂牌行为排除了其他民事主体的参加,并认定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上述挂牌出让行为违反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上述裁判理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否定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公开出让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构成了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利的不当干预。

2.使用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居住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但可以低于70年。阳光壹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63年,不能以此事实来倒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七年之前即2004年就已经将17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了阳光壹佰公司。

3.会引发二建公司可能获得重复补偿的问题。二建公司在2003年签署协议之后,已取得阳光壹佰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转让款。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诉讼过程回函确认,将依据2007年12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阳光壹佰公司已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扣划了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准备向二建公司支付的1879万元款项。最高院判决出来后,二建公司即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回转,由此已出现了新的纷争。有兴趣者可上网检索(2016)鲁01执异750号、(2017)鲁执复40号、(2017)鲁01执异266号、(2017)鲁执复217号四份执行裁定书。若二建公司在上述纷争不能获得二次补偿,不排除其再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约定起诉济南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求支付剩余1879万元补偿款的可能性。

相关案例

分析上述案例之缘起,也正是因为笔者近期承办了一宗建设用地(划拨)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且诧异于承办法官法律思维的独特性。

案情简介:某区某街道办于2005年与D公司签署合作合同,约定由街道办出地、D公司出钱合作建设,街道办将其名下用途为公共建筑用地的划拨用地过户到D公司名下,项目建成后双方按比例分配房产。但因该地块为划拨用地,多年未开发(仅有少许配电房等临时建筑物,无产权登记),且按城市规划可调整为商业用地,土地不能过户到D公司名下。此后,街道办积极向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将土地挂牌出让给D公司。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收回该地块,并在相关部门按城市规划将该宗土地调整为商业用地后于2006年6月挂牌出让,D公司以850万元的价格摘牌取得了该地块使用权。街道办于2016年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D公司支付应分配建筑物折价款及延期交付租金损失等约7500万元。笔者与同事有幸担任了D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考虑到原告为政府机关的因素,我们起草了详尽的答辩状及质证书面意见,精心组织证据提交给合议庭,并在庭审后撰写了23页近15000字的代理词,从案由定性、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无法履行、合同没有履行、政府未批准转让、公司摘牌取得土地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等多个角度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经检索,我们还找到了该合议庭审判长在2015办理类似案件的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类似合作合同无效,二审也予以维持,我们也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合议庭。但睿智的合议庭法官们无视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提出的诉求,也无视合作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以街道办在D公司取得土地过程中提供了相应服务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D公司应支付9384万元补偿款(居间费?)。对该份判决的裁决理由,笔者不由膜拜,因为该份判决为各地政府指明了一条快速增加财政收入的捷径,那就是可在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时以已为摘牌者提供了服务为由,再向摘牌人收取远高于土地出让金金额的服务费用。而根据财政部于2018年3月21日发布的数据,2017年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为52059亿元。

笔者观点

实践中,第一个案例的情形存在普遍性,即划拨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土地受让人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署协议并支付价款,然后共同推动政府部门批准划拨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转让,因历史原因,划拨用地使用权人多涉及国有资本,故转让需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笔者认为,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对已有合法建筑物、附着物之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准,仅存在如下两种形式:

1.若依法无需经过招、拍、挂方式转让,政府部门之批准转让,则体现为批准原土地使用权人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受让人,原土地使用权人补缴出让金,受让人支付受让价款;

2.若依法需经过招、拍、挂其中一种转(出)让方式,需补偿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全部价款(含实物补偿)就依法应在招、拍、挂公告中体现,或包含在受让人取得不动产而需支付的价款中(受让人自愿另行支付的价款除外)。政府部门对划拨用地使用权转让之批准是体现在批准以招、拍、挂其中一种方式公开出(转)让的环节,而非批准转(出)让特定的受让人。

若划拨用地上无合法建筑物,因不符合《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只能由国土部门依照《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盘整收回,视情况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再依法公开出让,此过程中不存在政府批准转让划拨用地使用权的程序。上述相关案例中的划拨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为政府机关,土地上无合法建筑物,街道办无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三)、(四)三项情形均不具备,不存在可经政府批准转让的可能,故合作合同无效;街道办申请挂牌之行为则依法应视为其主动交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可要求市国土资源局给予补偿。

2.划拨土地房产转让意见 篇二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它是计划经济的特定产物,绝大部分掌握在企事业单位等使用者手中,并与房屋产权紧密结合,形成了房地产,从而游离了国土资源部门的管理与控制,隐形变相交易,造成国有土地资产严重流失。

一、法律规范及其适用

目前,在我国有关规范划拨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规范房地产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与之配套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范地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及与之配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等两个方面。从适用的对事效力看,前者既规范地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又规范房屋产权,后者主要规范地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房随地走‛的原则下,附带的规范着房屋产权,因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从适用的空间效力看,前者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超出城市规划区,在没有其他规范房地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情况下,予以参照执行,且有法规的明确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均作出同样的规定;后者则适用于所有的国有土地,包括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且《暂行条例》在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准予转让的条件及其方式

划拨土地使用权只有符合一定条件下方可转让。即:(1)土地使用者必须是企业、公司、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4)依照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得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土部门审核认定)。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上形成房屋产权的转让,必须同样要经过由划拨土地使用权到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体制的转换,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不得转让。在城市规划区,划拨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转让时,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批准主体及其认定

在执法实践中,行政主体并非一定就是执法主体。《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规定明确,即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函字第71号明确指出:‚‘县’不包括市辖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转让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哪一级人民政府,是否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普遍认定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的转让审批机关就是国土资源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转让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时,未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在国务院尚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应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县‛,不包括市辖区,且有支持这一观点成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89号《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划拔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应与行政划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不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其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5]13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建设部建房字[1994]493号《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明确规定了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转让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作为动产转让的由县级以上城建部门管辖。特别是国土批[1995]13号文件第二条二款:‚房地产市场同时涉及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以及房屋租赁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和管理‛)

四、非法转让房地产的认定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明确了房地产转让的一般程序,即:签约、申报、审查、勘测与评估、交纳税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核发过户单,法律法规同时又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房地产的转让作了‚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别规定,形成了一般程序的前置程序,即批准。所以,凡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实为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上形成的房屋产权,不论其是否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转让的当事人都构成非法转让房地产,均要接受房地产管理法规的处罚,只是在处罚的裁量上有所区别。

五、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转让程序(方案)

方案一:要如何申请房产过户,怎样才可以获得批准的问题? 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的,转让方应当书面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转让方在向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分别到房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最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处分登记。

方案二:持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转让文书,及相关材料至房管部门办理登记,目前,《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对其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批准主体)规定明确,即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但没有详细的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在划拨土地上形成房产处分的明确审查责任。因此根据其出具的批准转让文书,可视为允许其上市交易。

六、需提交证件和资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法人代表身份证)

3、房屋权属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买卖合同、互换合同、经公证赠与合同、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入股协议、分立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国土部门批准转让文书;

3.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第十一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后,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阻挠。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九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第四十一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2年2月24日经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发布施行。

划拨土地

也指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这一规定是迄今为止在立法层面上对土地使用权划拨这一概念所作的最权威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含义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以下含义:

1.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者缴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如城市的存量土地和征用集体土地)和无偿取得(如国有的荒山、沙漠、滩涂等)两种形式。不论是何种形式,土地使用者均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划拨土地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但未经许可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

3.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核准并按法定的工作程序办理手续。

4.在国家没有法律规定之前,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城市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除出让土地以外的土地,均按划拨土地进行管理。

能否给予划拨,首先看它是否具有营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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