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2025-01-05

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15篇)

1.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篇一

学校各办公室财产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财产管理,提高办公设施的利用率,充分发挥现代教育技术设施的最大作用,特制定办公室财产管理制度如下:

一、加强法制观念,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能力。

二、办公室内所需的各种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由学校统一配置,集体使用。办公室内各种物品均为学校财产,每位教职工都应爱护公共财产。

三、各办公室主管人员是本办公室财产的直接负责人。学期初,要对照学校总务处建立下发的《财产台账》,对本办公室财产进行清查、核对,并按所列财产验收签字;学期末,总务处对各办公室进行一次全面的财产检查、验收和登记。

四、各办公室内配备的电脑、空调、饮水机、办公桌椅等固定财产和各类用具,归所在办公室使用,各办公室之间不得随意调动,私自挪用。

五、学校统一配置好办公桌抽屉锁,办公桌椅统一编号由教师负责管理,变动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将钥匙移交好,未移交的,负责更换锁的一切费用。(同时总务处对抽屉钥匙备份存档)

六、私人钱物由本人妥善保管,对现金及贵重物品的保管原则上白天上锁,下班带回,如有丢失,后果自负。

七、教师教育教学所用各种物品、各种教学仪器等坚持谁借谁还,谁签字谁负责,杜绝只借不还。

八、使用电教设备后,要及时关闭电源开关,及时关窗、锁门,每个成员都有防火、防盗、防触电、防意外事故的责任和义务。

九、办公室财产如有损坏,应及时向总务处报修。总务处按以下原则处理:

1.日常性损坏,由总务处进行修理或调换;

2.人为造成公共财产(物)损坏,原则上谁损坏谁赔偿。

2.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篇二

我国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多, 同时也存在部分需要改进的地方。随着时代的发展, 夫妻财产制度需要进行不断地修改和完善, 才能够更好的符合我国的国情。作为婚姻制度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夫妻财产制度是维持和谐婚姻家庭的重要依据。

二、夫妻财产制的特点

夫妻财产制, 也称为婚姻财产制, 是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有效规范的法律制度。同一般的财产关系相比较, 夫妻财产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 夫妻双方主体的特定性

我国的婚姻家庭主要是以男性和女性双方结为夫妻作为共同体。夫妻财产制度的前提条件是男女双方必须是一对夫妻。因此, 夫妻财产制度只用适用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主体之间。也就是说, 如果男女双方是非合法的夫妻身份, 那么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财产权。由于我国尚未承认同性之间的婚姻关系, 因此同性之间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在夫妻财产制度范畴内。

(二) 权利的平等性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法中的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民法范畴中的一个部分, 因而所调整的主体双方也是平等的。通俗地说, 夫妻双方不管谁的贡献大、收入高, 都可以平等地享有公共财产。比如, 如何支配和使用等。但是, 夫妻双方在行使财产所有权时, 必须充分地尊重对方, 通过讨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于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的收入难免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 因而也会存在表面上的不平等。

(三) 夫妻财产制度的易变性

所谓易变性, 指的是该制度会随着夫妻双方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夫妻双方由于各种原因而离婚, 则夫妻的身份立刻终止, 双方的财产制度也就不存在了。同时, 单独的个体也不能享有夫妻财产制度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只有男性和女性两者结为夫妻时,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才开始确立。

三、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分析

根据夫妻财产制度的使用依据, 可以划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1]。其中约定财产制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 对夫妻财产制的形式进行确立的法律制度。约定财产制的主体必须是夫妻, 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 约定内容不受限制, 对双方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约定财产制还存在需要改进的地方, 主要表现在:

(一) 双方约定的时间有待明确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约定时间有待明确。一般情况下, 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发生在婚前, 也可以发生在婚后。实际上, 同样的财产约定, 对夫妻双方的婚前和婚后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通常, 婚前的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会高于婚后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2]。

(二) 双方约定的具体规定有待完善

现阶段, 我国夫妻双方的约定财产制主要分为一般共同财产制、部分共同财产制以及分别财产制[3]。夫妻双方在约定财产的时候只能从以上三种类型进行选择。实际上, 相关契约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

(三) 双方约定的公信力有待提升

目前, 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约定主要是以书面协议为主, 并且通过履行特定的确认程序来增强效力。但是, 随着夫妻双方的财产项目日益增多, 对财产的约定情况也会变得更加复杂。同时, 相关的财产协议效力只能作用于夫妻双方之间, 如果缺乏公正机关的介入, 双方的约定可能就会因为误解而产生利益冲突。尤其是当夫妻双方发生债务纠纷时, 将会严重地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约定财产制的相关建议

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因此, 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中的约定财产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 明确双方约定的具体时间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应该充分地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

首先, 夫妻双方不管是在婚前, 还是在结婚时和婚后, 对相关财产关系的约定都应该在第三人进行公证的情况下进行登记。

其次, 从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出发, 明确地规定夫妻双方财产约定的时间, 不管是在婚前、结婚时, 还是婚后, 都需要进行说明。

最后, 夫妻双方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在进行约定之后, 才能够正式生效。

(二) 完善双方约定的具体规定

为了有效地避免夫妻双方的利益纠纷, 确保财产约定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应该对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具体地规定。

首先, 夫妻双方在确定财产契约时, 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同时, 只有是夫妻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 真实地表达各自的意思, 契约的订立才具有法律效益。

其次, 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必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 不能由他人代理, 否则无效。

最后, 夫妻双方的约定事宜必须要控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 不得违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 提升双方约定的公信力

为了有效地提升夫妻双方约定的公信力, 从而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夫妻在婚前进行约定时, 应该到相关机构进行登记, 提交有关的财产清单和协议。同时, 夫妻双方还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以获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此外, 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 需要充分地尊重夫妻之间的隐私。只有这样, 才能够保证财产约定的公信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 夫妻财产制度作为《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对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安全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婚姻家庭关系日益复杂, 夫妻财产制度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不断地完善。

摘要:夫妻财产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对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具有积极作用。本文基于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 重点探讨了夫妻财产制度中约定财产制存在的不足, 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以期为提高夫妻财产制度的有效性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约定财产制

参考文献

[1]傅远佳.论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J].安徽大学学报, 2012, 05 (06) :77.

[2]代美华.夫妻财产约定之我见[J].丹东师专学报, 2011, 06 (02) :56

3.办公室计算机使用制度 篇三

1、严格遵守上机操作规范,不得携带非法、盗版VCD、DVD盘片及未经信息中心许可的各种软件、U盘和Mp3上机使用。

2、正确使用计算机设备,发现故障和问题及时向信息中心报修,确保正常使用,不得随意维修。

3、不得在计算机上安装与教学无关的游戏、聊天软件,更不得随意安装更改计算机程序软件设置。

4、使用计算机设备时注意用电安全,下班后关闭计算机和总电源。

5、办公室计算机设备未经信息中心许可,不得由任何人带出办公室。

6、学校信息中心将不定期对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的结果将在周会上公布。、上班期间,不准进行与教学无关的电脑游戏、听音乐和网络聊天等。

8、严格遵守《国家互联网管理制度》,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他人计算机系统删改文件或发布他人信息。一经发现严肃处理,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送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9、做好计算机显示器、主机及计算机桌的保洁工作。

10、夏季雷雨天不得使用计算机,同时切断总电源。

11、对于违反制度的教师将批评改正,由于人为因素造成的软硬件设备损坏,后果自负。

4.学生会办公室使用制度2011 篇四

1.办公室各项事务有学生会办公室统一保管,办公室钥匙由办公室统一保管。因制作海报需要,宣传部配一把钥匙(不外借),其余各部门不得私自配备。若需使用办公室,需由部长到办公室拿钥匙。钥匙使用完毕马上送归办公室,不得转借其他部门。

2.不得在七楼办公室开展与院学生会工作无关的活动。

3.院公共财物不属于私人物品,统一存放在七楼办公室,院学生会成员应自觉爱护公共财物,不得在办公室内存放与工作无关的财物。

4.学生组织各部门借还公共财物须经由办公室登记,不得私自动用。使用完毕各部门要及时归还物品,由办公室确认清点,做好登记。

5.学生会办公室由办公室干事值班,每位干事值班一周,值班时间为中午及傍晚。在办公室大门将贴上“本周值班人员:XXX,长号158********,短号******。”的字条,如若值班人员不在请按号码联系,字条每周更新一次。

6.值班人员及使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注意保持室内整洁,及时打扫,并在离开时注意关好电源、门窗等。

5.小学教师办公室计算机使用制度 篇五

1、计算机周围应保持干燥,不应把装水的容器放于桌上。

2、学生(包括教师子弟)使用计算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机人员不准使用计算机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项,更不能使用计算机玩电子游戏,观看网上电影、vcd等。

3、不得在电脑上发送与教学无关的邮件或网上聊天,不随意从互联网下载程序,不随意安装软件,也不随意删除软件;严禁利用网络传播淫秽及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4、不得私自修改系统配置、拷贝系统使用的软件;

5、上机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拆卸和连接各种硬件设备;

6、不得使用未经病毒检查的软盘;

7、计算机资源紧缺时,遵循紧急事务优先原则协商解决。

8、操作电脑要严格按操作规程运行,不用力敲打键盘和随意开关电源。

9、下班要安全关机并切断计算机电源开关,盖上防尘布,关好门窗,方可离开。

6.论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 篇六

一、为什么要修改有关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

(一) 修改有关我国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是社会、政治和经济向前发展的需要

宪法中首次提出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说明了保护所有的财产权, 私有的财产权就不会你以前一样不受重视, 从而获得了和公有财产权一样的法律地位。私有财产权单独提出是要和公有财产得到同等保护。1、保护私有财产就是保护人权的体现。私有财产的安全是人身自由的前提。如果得不到保护, 别的权利和自由就保不住了。另一方面, 财产权利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物质基础, 构成了全部人权的基础。2、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是政治文明——民主宪政权制的突出表现。3、私有财产有的保护利于我国经济发展。

(二) 我国经济的发展要求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

从改革开放到我国加入世贸易, 中国的经济开始融入到全球一体化之中, 而要与全球经验接轨, 首先要保证财产权利的平等。财产权利是公平的市场交易的基础。要是财产权利不平等平交易和公平竞争就得不到保证。

二、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不足

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正在足步加强, 但仍然存在一些缺位的地方,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方面存在区别。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以及公民的财产, 在当今社会, 国家和集体、公民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 但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一些社会团体法人等这些组织的财产保护的力度还不够。

(二) 有关私有财产权的保障规范体系不完整

相比西方国家, 我国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缺乏规范性, 《中外合资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都有国家对合营及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合营及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 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在对私有财产和企业等组织及实行征收也应给予补偿, 在宪法中没有提到。使私有企业等组织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不利于社会之稳定。

我国普通法律有关征用私有财产予以补偿的规定, 也存在缺陷, 比如对外商投资征用予以补偿的法律和国际不能有效接轨;而国内法律相互之间的有关规定也不一样。现行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征用予以损害补偿的条款也不够系统。

(三) 国家赔偿制度和完善且具体的司法救济

放眼全球大多数的国家在社会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矛盾时都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为上的原则, 在社会公共利益确实需要时, 应当允许实行征收私有财产权。但是我国的法律还不够健全, 对公共利益的定位不够准确, 现实生活中政府借社会利益需要之名侵犯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在不时发生, 比如强制和集体土地征用虽然现以经引起政府重视并提出了禁止但法律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另外, 个别政府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的素质的高低也是私有财产权受侵害的重要原因。权利得不到救济就不再是权利, “私权利和公权利的碰撞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不可避免的, 与公权利相比, 私权利也总是脆弱的, 难以对抗强大的公权力”。所以, 有效的司法救济和赔偿制度是公民在财产权遭受公权侵害之后可以得到保护和恢复。与此同时进一步有效的阻止公权对私权的侵害。

(四) 对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位不清楚, 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有待提高

财产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 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布来克斯提出:“财产、生命和自由, 这是每个英国人所固有的权利”他把财产权看成是人的固有的权利。1789年《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 安全和反抗压迫。所以, 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宪法中, 有关财产权保障的规定一般都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之中。我国宪法有关公民财产权保障规定是置于第一章总纲部分, 融入宪法有关社会经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之中。从这一点来看, 我国宪法并没有把财产权以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给予保障, 这就难以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再有一点就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地位高低不同。我国宪法第12条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与宪法第13条相比较, 现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评价更为积极, 就保障的程度而言, 两种保障制度之间存在明显的倾斜性。这种保障机制反而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不利。

综上所述:只有给两者的宪法地位平等时, 市场竞争机制才会相对平衡, 各市场主体才能基于对利益的合理期待而焕发出创造财富的精神, 最终使国有资产不流失的状态下得到增值, 对公共财产的法律保护的也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摘要:当前, 我国私有财产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缺陷, 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在分析完善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规定的缺陷的基础上, 提出了实现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的具体方法:除了对私有财产的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外, 还应有第二层次的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 第三层次的单行法保护。以期完善我国保护私有财产法律制度, 真正落实了我党提出的以人为本的思想, 真正的保证了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

7.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篇七

为了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保管好计算机及附属设备,落实管理责任;为了加强对计算机及应用软件的维护,保持设备的完好状况,及时排除软件故障,充分发挥现代教育技术在教育教学中的作用,保证教育教学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公室电脑使用制度

1.办公电脑及其附件属学校固定资产,教师只有使用权;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给每位教师配备一台电脑,电脑实行专人、专机、专管,任何个人不得将设备据为己有或挪作他用。如果工作需要,学校可以随时收回或调剂给其他教职工;使用人调动、离岗或退休,电脑必须上交信息技术组,由管理员验收后方可办理离校手续。

2.办公电脑是教师进行教育教学的专用现代化设备,教师应当用其不断学习新的知识,认真备课、开发课件,拓宽用途,充分挖掘设备潜力,发挥设备效能。教师使用设备须严格按规范操作,开机前应先检查电源、主机、设备等是否完好齐全,发现故障或突发事件,应立即关机或切断电源。使用结束后,要按程序关机,并切断所有电源(包括主机、显示器等电源),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为了电脑设备的维护与管理,电脑应由每位教师自己保管好,严禁教师自行拆装电脑。严禁教师更换电脑配件,一经查出严肃处理。因违规操作和自行拆装所造成的设备损坏,由使用人负责维修或赔偿。

3.办公电脑为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服务,严格禁止任何人利用办公电脑在工作时间玩游戏、炒股,观看与教育无关的电影,请勿高声放音乐影响他人。不得进行网上聊天等与工作无关的事。网上不允许进行任何干扰他人,干扰网络服务和网络设备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使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使用的计算机、不以真实身份使用网络资源,导致联网计算机系统发生阻塞、溢出、处理器机忙、资源异常消耗、死机、瘫痪等运行异常。严禁任何人浏览反动、色情等不健康网站。办公电脑仅限教师本人使用。

4.为防止电脑病毒感染,防病毒软件要及时升级,注意预防病毒和木马等黑客程序破坏系统、影响网络运行。外带光盘、软盘、U盘工作时,必须先执行杀毒,使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5.教师应当对重要的数据资料,建立相应的备份并妥善保管。不在系统盘(C盘)中存贮资料。电脑设备遇到损坏,应及时向总务处报修,由维修人员进行修理,并填好维修记录。无法修理的,向总务处报告,书面申请更换。未经允许,不要查看他人资料;不得擅自删除他人资料(包括共享文件)。因电脑维修造成数据资料丢失,后果自负。

6.学校网络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更换、损毁;不得改变其物理的位置、形态、性能;不得改变其连接关系、运行状态、系统配置;不得随意拔插机器的任何配件、网线及一切装置设备;不要随意更改办公电脑的计算机名和IP地址等网络配置信息,以免影响正常使用,以保证学校局域网正常运转。

7.爱护设备、规范操作、小心使用,注意清洁,吃东西、喝水、喝茶时请远离电脑。应增强安全意识,注意防火防盗,下班时必须将电脑正常关机,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二、学校网络(因特网)使用和管理制度

1.使用网络时,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在网上传播、散布、复制以下信息:

(1)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2)泄露国家机密的信息;

(3)与国家现有政策、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信息;(4)涉及色情、淫秽、赌博等信息;

(5)有损害社会公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2.不盲目接收来路不明的电子邮件,以防病毒侵入,影响计算机正常运行。不浏览不健康或者包含恶意代码的网站。

3.不访问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网站,不访问国内外的反动、淫秽网站,不下载非法信息。

4.不在网上散布反动、淫秽等有损于国家声誉和形象的各种信息。

5.严禁任何形式的黑客行为。

6.为了节约网络带宽,保证网络的通畅,严禁在办公时间用BT、电驴等P2P软件下载大型文件。

8.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篇八

(一)购置

1、局机关所需物品(包括印刷品),一律由办公室统一购置。购置物品单价超过二百元以上的,需经主管局长批准。各科、室、特需物品,应事先提出计划,交办公室核定并经主管局长同意后,可根据经费情况和轻重缓急,由办公室统一安排购入。

2、各科、室不得自行购买一般办公用品。在特殊情况下,急需购买少量物品,要经办公室同意。物品购回后,需经总务验收、记帐并办理领取手续,方可报销。

3、凡购置财政专控的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否则,绝对禁止购买

(二)保管

1、总务要建立办公用品明细帐。在记帐时,要写明购入时间、品名、数量、规格等。

2、总务要尽职尽责,库房要保持整洁,各种物品摆放要井然有序;要严防丢失、被盗和霉烂变质等事故发生。每年要清点一至二次,做到帐、物相符。

3、局机关所有物品,非经办公室和主管局长同意任何人不得私用、外借、处理或挪做它用。在特殊情况下,外借物品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事后及时收回,如有丢失或损坏应予赔偿。

(三)使用

1。各科、室、局对配置的桌、椅、沙发、卷柜和其它固定用俱,不得随意调换使用人,如需变动应事先与办公室协商。

3、各科、室要在每月末向办公室提交下月所需办公用品计划(注明上月节余情况),由总务做好供应准备。对于固定格式的各类印刷品的供应,各业务部门在需要时,应提前十天向办公室提出计划,以保证及时供应。

4、每月初各科、室、内勤按办公室核定的品种和数量,从办公室总务处领取办公用品,并逐一登记、签字。除特殊情况外,日常不再发放。

9.办公室财产使用制度 篇九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 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 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 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重视。

第一, 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 综合考虑证据后, 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 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 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 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 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 , 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 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 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 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 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 (包括财务出纳) 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可见, 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 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 (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 (保护债权人利益) , 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 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 (来自美国) , 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 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 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 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 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应该说, 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值得肯定。

二、财产混同制度概述

1.公司财产混同概念及特征。存在合法注册的公司。合法真实存在的公司是公司财产混同的大前提, 公司的成立才存在了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的并存。公私财产界限不明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 由于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和监事制度, 造成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难以区分, 从而对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国家监管带来不利。股东权力滥用。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 借助公司的组织机构从而获取私人利益, 严重侵害公私和债权人以及股东的利益。

2.财产混同的类型。财产混同有广义的财产混同和狭义的财产混同, 狭义的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在资金上的混同, 而广义的财产混同主要是指公司经营场所混同、主要办公设备混同、生产设备混同以及狭义的财产混同,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公司经营场所混同。这一混同类型主要是指市场主体的住所与经营场所混为一体, 即市场主体的住所与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同一地方。然而这两个之所以要进行区分是有着必要的法律意义的。市场主体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也是法律文件送达地和司法、行政管辖地。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也是我国《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法人成立的条件之一。在实践中, 往往存在公司的经营场所也是法人的居住场所, 存在公司承租或买受的房屋所支出的费用与公司法人承租或买受的房屋所支出的费用造成混同, 难以区分该场所是公司经营场所还是法人个人居住场所, 从而也为狭义的财产混同打开了缺口。 (2) 办公设备的混同。公司成立需要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用于日常的公司的生产和经营, 然而有些办公设备极易与法人个人财产进行混同, 从而难以区分办公设备是为公司所有还是为个人所有。 (3) 生产设备的混同。对于一些实体型公司, 生产设备是其生产产品的必备要素, 然而在实际生产过程中, 存在着股东为了个人利益而生产与公司无关的产品, 或者存在股东以生产设备作为出资方式, 然而却未将生产设备登记在公司名下, 从而造成公私设备不分的情况发生。或者将设备作为出资, 在出资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借或出租、 出让出去等行为。 (4) 狭义的财产混同。由于公司账目不清或者公司账目管理部规范, 造成公司收支账目与公司法人个人收支存在混淆, 难以真实反映公司的收支情况。

3.财产混同制度的现状。 (1) 立法现状。财产混同只是一种表象, 其实质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破坏公司安全的财产基础, 导致公司无法偿债, 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于财产混同, 我国只有《公司法》第63条, 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 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不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若股东不能举证, 就得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是认为这样能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但实践中, 合理的操作也需要债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举例来说, 如股东提供报表证明财产不存在混同, 债权人针对此则要举证诸如报表记载存在不实等情况。如果一味地生搬硬套第63条的规定只让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2) 司法实践。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制度, 一旦公司出现了财产混同, 也就是说当公司财产不再独立或者不能完全独立的时候, 那么独立人格也必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作出明确的区分时, 这种情况很容易被某些股东顺势借机来敛财,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司的财产, 并可能出现通过隐匿财产来逃避债务和责任的情况。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条例对于财产混同没有一个具体而同一的标准, 公私财产混同到什么程度、混同多少金额或者才能达到财产混同呢, 对于债权人或者公司而言难以把握, 对于法官而言难以衡量。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 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使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之所以赋予某种团体以法人资格, 是根据对这个团体的社会评价而从立法政策上采取的手段。也就是说, 法律认为该团体具有以之为权力主体的价值时, 才在法的政策上以之为法人, 从而, 如果法人资格完全成为一种虚构时, 或者法人资格被滥用时, 仍然承认法人资格, 就不符合原来承认法人资格的目的了, 这时就有了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可以出财产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 意在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当出现公司法人或者股东的私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难以区分, 或者当公司法人或者股东利用财产混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成为保护债权人和公司的重要救济制度。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所存在的财产混同问题及立法建议

1.问题。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拥有的并独立于其发起人或股东的财产。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进行财产交易, 并以此财产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独立责任的实现依赖公司所拥有的独立财产, 因而保障公司拥有稳定的独立财产至关重要。在我国, 针对公司财产问题有三个立法原则, 主要有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财产混同并不一定代表债权人受害, 例如股东把大量的个人财产补贴到公司财产中用于公司运营, 此时混同并没有危害性, 反而给公司带来益处, 和债权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完全没有关系, 因而财产混同并不必然带来危害性。公司财产混同是与法律要求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而体现的法律精神是不相符的, 这一财产混同对于因拥有独立财产而体现的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进行了巨大破坏, 损害了债权人和公司对公司法人的信任, 破坏了自身的商业信誉。

10.中学办公室财产管理规定 篇十

一、教师办公室配发的财产由本办公室教师使用,保护管理。

二、办公室配发的桌凳使用、保护、管理分配到人。

三、办公室配发的桌凳未经年级办公室主管、管理人员耿老师允许不得随便移动或外借他人。

四、新配发的桌凳由教师本人妥善管理,如有损坏自行赔偿。教师因工作需要调配办公室,本人必须向年级办公室和管理人员耿老师说明情况,并将本人办公桌椅移至指定办公室。

五、办公室拿钥匙的老师锁门时必须关好门窗、灯,切断电源。

11.财产保管、赔偿制度 篇十一

爱护学校财产是每个学生教职工的职责和义务,是良好职业道德的体现。随着学校的不断发展,学校财产不断增多,充分用好学校的财产,发挥其最大效益,为教育教学服务,为落实“谁分管谁负责”、“谁领用 谁负责”的财产保管要求,特制定以下学校财产保管、赔偿制度:

一、财产保管制度:

办公室、实验室、食堂、教室等处室所有财产,由总务处建立校产总册和分户帐,分室分部门保管使用。

1、学校固定财产实行一学年检查一次,做到帐册相符、帐物相符。第一学期末,各室负责人自检后书面汇报交总务处,核查。

2、学校固定财产领借人必须在领物本上签字,归还时注销,各室负责人到归还日期催还,不得过期不还。物品领用时,必须注明用途和数量。

3、班级的财产实行班主任管理,各专用仪器保管室由仪器保管员负责、办公室由各位老师负责,如有损坏,由直接损坏者赔偿。

4、学校的劳动工具等定时定量发放,如人为造成的损坏一律赔偿。

5、学校财产一律不外借,如特殊情况,由校长室批准后,办好出借手续方可外借。

二、财产的报废与处理:

财产的报废和处理,必须是因年久老化而不能再使用的仪器、物品,可提出

申请报废,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自行报废。报废物品按名称、数量、金额列表,核对报废物品,超出一千元要上报教育局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作注销帐卡。

三、财产赔偿制度:

教职工应按照物品正确使用要求和操作规程使用各种工具、教学具,如发生损坏、遗失,按如下条例执行:

1、教室、办公室内的物品在规定的使用期内遗失、损坏,将追其责任赔偿。

2、在正当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按正确的规程操作时的物品损坏,物品不能使用的,按报废处理。因操作不当引起的学校财产的损坏,原则上按原价赔偿或赔偿同型号、同类型的物品或全额赔偿修理费;或因物品使用年数较长、使用价值不大等原因,折旧一般不低于原价的50%处理。因操作不当造成财物重大损失或造成人员伤亡者,将作出严肃处理。

3、门岗值班人员因看管学校不慎而造成学校财产被盗后,原则上将按原价

赔偿或赔偿同型号、同类型的物品或等价相类似物品。如被盗物品使用年限较长,使用价值不大等原因,折旧赔偿一般不低于原价的50%.4、外借物品须得到校长同意、总务处备案。遗失按原价赔偿或赔偿同型号、同类型的物品,损坏按原价赔偿或赔偿同型号、同类型的物品或全额赔偿修理费,以上费用由租借者承担。对所借物品、赔偿等,校长室、总务处在有限期内追回。

5、其它本条例未规定的情形,由行政会讨论决定。

白云石学校总务处

12.对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探讨 篇十二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一) 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

夫妻财产与夫妻双方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夫妻财产的约定就意味着夫妻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夫妻在享有财产的同时, 也要有承担财产的责任, 就当事人而言必须亲力亲为, 不能假手于他人[2]。任何人都不能代理夫妻之间所制定的财产约定, 否则在法律上讲属于无效行为[3]。女性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男性必须年满二十二周岁才可以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在法律上讲就是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自主的成年人。

(二) 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在办理夫妻财产约定时, 要按照特定的法律形式办理相关的手续。首先要递交书面的资料, 在婚姻机关或公证处予以登记办理, 不可委托第三人办理。如果期间想要变修改夫妻财产契约, 也要到公证处进行登记变更财产契约书。对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不会因为夫妻双方变更契约而改变[4]。如果因为逃避债务或欺骗等原因进行财产契约的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在法律上经属于无效行为。这种契约的形式不仅仅确定了夫妻对财产的承担义务, 又可以保护了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对当事人的双方、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有着稳定的作用。

(三)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签订了约定财产制在判定财产的分割时要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约定财产在经由公正的同时约定效果也同时生效, 在产生法律效果的期间, 双方彼此都受契约的制约,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在需要分配财产时也会按照契约的约定进行分配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夫妻单方面的解除约定属于无效行为, 须经夫妻双方的同意否则不得私自变更约定。

(四) 夫妻之间就财产约定时应明确下列问题:

1.这种契约关系只适合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 对于一些非法同居者、情人关系, 不在此约定之内, 在法律上也不会欲与支持。

2.本约定必须出自本人的自愿的原则, 要合理合法化, 如果利用约定损坏第三方的利益将不受法律的保护。利用威胁欺骗等手段取得契约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并不生效[5]。

3.在约定里, 对夫妻婚前的财产也有着保障, 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属问题, 是属于共同拥有还是归属一方, 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问题, 都可以在约定里拟定条款[6]。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评析

(一)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1.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解体制度在法律上还暂无此条款。目前的法律条款只规定了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 对于一些因意外状况而产生的财产纠纷还不能完善[7]。有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未经过一方的同意就擅自的处理夫妻的共同财规定期限失去联系, 另一方对财产的使用该怎样通过法律的程序来申请使用权限产, 这已经造成了对另一方的利益损害。如果夫妻在分居期间一方失踪或在法律的, 这些都需要不断的探索不断的完善。

2.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夫妻之间的约定要想得到法律的保障, 就必须要走法律的程序, 只有经过公证机关公正的约定才是具有法律效益的约定, 经过公证之后再由婚姻登记处进行变更处理, 利用网络的便利条件随时可以方便查询, 如需查询具有利害关系特殊服务, 则需要出具有效的证明方可查询。只有走法律的程序自身的利益才获得到最大的保障。

夫妻财产也属于一种财产制度, 但是是非常复杂的, 关系到每个家庭的各个方面, 通过不断的完善改进夫妻财产制度, 让夫妻财产制度更加规范更加的具有法律效率, 才会使婚姻双方得到财产和各项权益的保障, 对婚姻家庭的和谐婚姻的稳固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摘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的大背景下, 处理夫妻财产问题关系着每一个家庭中地位的稳定, 更关系到市场经济问题。夫妻之间平等的地位, 幸福美满, 对社会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筑建了整个和谐社会。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家庭关系

参考文献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尚晨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法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4]杨隧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5]辛焕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及适用中的衔接问题探讨[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9 (04) .

[6]焦晓菲.新<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具体使用中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与社会, 2008 (35) .

13.财产保全制度 篇十三

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使当事人相关的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实现。但诉讼有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一些主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得不到或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权利人的生活或生产就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在这些情况下,为了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了保障权利人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实现,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保全制度。下面我就对这一制度进行简要的论述。

一、保全的概念与分类

财产保全是指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的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作出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是否一定会起诉,即使提起诉讼,该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事先尚无法确定。为了减少或避免诉前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

1、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做出判决前这段时间内,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

尽管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减少将来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但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消极一面。财产保全的裁定毕竟是在判决生效前做出的,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能否胜诉并不是十分确定的事,因此如果其败诉,将无法避免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害;从另一方面讲,即使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判决生效前就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受到强制也会影响财物效用的发挥,造成 1

损失。因此,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须规定一定的条件或限制,以防止保全被滥用。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产的内容,只有给付之诉的判决,才有执行性,才存在诉讼保全的必要性。如果是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因其无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的问题,所以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必须具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擅自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转移、隐匿、毁损、挥霍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争议标的物无法保存。如诉讼标的物是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3、从时间上看,诉讼财产保全一般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这一段时间内,否则,就失去了诉讼保全的意义。

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诉讼财产保全也可以在判决后做出。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案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三)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同为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有许多共同之处,如保全适用的诉讼的类别、保全的范围和措施、保全的程序等都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有:

1、提起的主体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则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该措施。

2、保全的前提条件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是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是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而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是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3、是否必须提供担保不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裁定时间不同。对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于情况不紧急的,可以适当延长做出裁定的时间;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做出裁定,不能擅自延长时间。

5、保全措施解除原因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以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则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作为解除保全的法定原因。

二、财产保全范围的划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民诉法对财产保全范围作以上两项限制性的规定,其适用情况和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前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争议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案件;二是争议标的物虽是特定物,但特定物已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物的价额。后者适用于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而且特定物尚未被毁损、转移的案件。其侧重点在于限制保全财产与案件的关系。

如何理解“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这里所说的“请求”,对诉前保全申请人来说是权利请求,对诉讼保全申请人来说是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实践中,有人机械地理解这一规定,认为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请求的范围,以致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常导致碰到可保全的财产价值超过请求价额而不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发生,使本来可以执行的案件变成难案。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因为客观事物很复杂,应保全的财产往往与其它财产在一起不可分开,或者被告可以保全的财产大于请求范围,如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1000万元,被告公有房市场价1200万元,实际价格法院无法计算,所以人民法院仍可对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不属于超标的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三、财产保全的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财产保全的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1、查封。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清点财产、粘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他人处理和移动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

2、扣押。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物就地扣留或异地扣留保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动用和处分。这种措施主要适用于动产。

3、冻结。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人(包括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不准动用。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的诉讼期限届满之后,人民法院没有重新办理冻结手续的,原冻结措施视为自动撤销,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冻结的款项。对股权、债券的保全措施也适用冻结。

4、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这是指除上述三项措施以外的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弹性规定,实践中这些方法主要包括:①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采用变卖后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的方法予以保全。②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产权转移手续的方式予以保全。③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④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⑤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以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动用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及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而申请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可以是自己以财产作为担保,也可以由第三方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司法实践中要求与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相当,比如,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申请人就要向法院提交2000万元作为担保。此2000万元即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与之相等值的固定资产。

(二)财产保全的裁定及措施的采取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后,对诉前保全,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对诉讼保全,情况紧急的,也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有关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措施解除

财产保全的解除是指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现不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情形或者已无必要继续进行保全的情形而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财产保全裁定的解除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起诉期限,这样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实际,减少了争议以及拉关系走后门造成的不公正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的问题,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并被裁定准许,在法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申请,过了法定期限时,人民法院应否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有的法院选择了解除财产保全,严格地依照法律来说,这样做是合法的。但笔者认为,应对第92条第2款的“起诉”作扩大解释,即将申请支付令也包括在内。因为财产保全相对于具体诉讼程序是一般原则性规定,既适用于普通程序和简单程序,也应适用于督促程序,生效后的支付令与生效后判决有同样的效力。由此观之,申请支付令应与该条款所定的起诉有相同的效力。同样的问题存在于诉前保全与仲裁协议之间,如果当事人受仲裁协议约束无法向法院起诉,在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能否无视申请人已申请仲裁的事实而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外国判例多确认提交仲裁与起诉有相同效力。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对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不受当事人间关于该民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约束。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涉外民事诉讼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不起诉或提交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为了解决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目的,实际已经达到,财产保全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予以解除。

3、财产保全的原因发生变化或消灭

这是指原来可能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于执行的情形发生变化或已不

存在。如债务人已为债权人设置了抵押权,原来有可能导致在外国执行的现在有了在国内执行的保证等。

4、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

这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主要因为当事人认为财产保全已无必要或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

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被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申请复议有理,则应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那种认为财产保全并不处分财产,申请错误由申请人赔偿,由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重视的态度是不可取的。申请复议的理由很多,诸如:

①被申请人认为受理诉前保全法院无管辖权;

②认为自己对被保全的权益无责任;

③举证自己资信很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

④举证证明保全财物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人请求的权益,法院如认为合理,裁定变更原裁定保全的数量。

⑤案外人对诉前保全提出异议。

在市场经济中,贸易形式很复杂,如有的运输关系中,有承运人还有实际承运人,有收货人还有实际收货人,甚至有很多中间环节,因此货物所有人不一定与运输合同有关联。对于这类案外的异议,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如果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其所有权是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的,且已付款,这样的异议便成立。法院不应对其财产保全,已保全的,应当立即解除。

6、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的意义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问题,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是一种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结果总有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这些损失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的,当然应由申请人赔偿。问题在于法条中“有错误的”一词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一般认为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就是错误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应予赔偿。然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错综复杂,既有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既有申请人不享有权利引起的,也有享有权利引起的,甚至错误造成的损失超过权利。那种以“不享有权利”界定“错误”是不客观、不全面的,必须根据财产保全的条件、范围、措施,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认定。总之,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财产保全就是错误,是否享有权利,都应赔偿造成的损失。

14.教师办公微机使用管理制度 篇十四

为使教学办公用计算机更好地服务于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结合学校有关办公纪律规定,特制定如下制度,请老师们自觉遵守。

1、学校所有计算机均属于学校集体固定资产,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学校已为每位教师配备教师用计算机一台,本着“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教师使用计算机上网,必须遵守有关网络道德规范和法律法规,不得浏览、传送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反动的信息,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通过网络进行各种破坏活动。上网查找资料不遵守互联网网络公约,进入不良网页或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语、在线浏览不健康的网络电影等,发现一次予以警告批评,并向全校通报。

3、教师人人有爱护计算机的权利,对计算机硬件,一律不准私自拆卸、带电拔插。使用完毕或长时间不用时,应随时关机,做到不开“无人机”。计算机有故障请直接与微机总管理员联系维修,维修人员做好维修记录;

4、对于键盘、鼠标等易损件,注意轻按轻放,要用好管好;定期用纸巾沾清水擦拭污垢,保持计算机表面整洁卫生。

5、禁止在网络上下载与教学无关的资料和软件,如音乐、网络游戏、娱乐聊天,看影碟等,不得在公用计算机上随意设置系统开机密码。发现一次予以警告,或没收,并向全校通报批评。

6、提倡文明规范操作,不使用来历不明的软件,U盘等移动存储设备应先杀毒后使用,重要文档资料应提前做好备份处理。

7、学生及教职工子女使用办公计算机,一经发现,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8、外来数字资料在进入学校计算机使用之前,应先进行杀毒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自负。

9、对于非工作时间发现没有及时关机的计算机,一经查实,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10、教师因工作岗位变动,需要调整计算机时,应及时报学校微机管理员,做好使用变更手续,不得私自调整对换。对因病或公假等休息三个月以上的教师,应自觉主动地将其借用的计算机归还学校微机管理员入库。

朱崔小学

15.浅谈夫妻财产约定与公证制度 篇十五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公证制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变革, 夫妻财产约定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一个关注的话题。我国《婚姻法》把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法定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确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种类、成立、效力等, 以避免夫妻财产纠纷, 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下面我就夫妻财产约定与公证制度谈点认识。

1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其种类和形式

1.1 夫妻财产约定制

夫妻财产约定制, 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 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 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它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建立, 既尊重了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 也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正确解决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 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1.2 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种类和形式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制度共有三种, 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 即无论是夫妻婚前还是婚后所得财产, 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一律属于夫妻共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共同财产制下,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而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财产制而终止, 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 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这里应特别注意这两种情况:一是在终止共同财产制时, 如果当事人有债务负担的, 应一并对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 不能忽略了对债务的处理;二是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纳入共同财产范围, 当夫妻采用其他财产制度时, 这些财产依法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 一方的婚前财产; (2)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金等费用; (3)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限定共同财产制, 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 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 也可以将婚后部分财产约定为共有, 对于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包括夫妻一方因故死亡或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导致了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 而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 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 对于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 应对共同共有的财产, 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 而对于夫妻一方因故死亡导致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与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分别财产制, 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 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不排斥夫妻一方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权交给另一方, 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独立之人, 特别是该制度充分承认已婚妇女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利, 就反对夫权主义有积极意义,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 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 在分别财产制下, 由于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 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 但在特别情况下, 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 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共同财产, 也就需要进行分割。同时,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一方对婚姻家庭作出特别贡献的, 该方当事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但此补偿请求权只能在终止分别财产制时行使。

对以上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 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 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我国《婚姻法》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且最好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另外, 在变更废止原约定时, 如果订立约定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 变更和废止时也要采取相同的形式, 否则容易引发起争议。

2 夫妻财产公证制度的确立

2.1 公证制度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建立公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活动, 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稳定民事秩序, 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国家在设立这一机构的同时, 也赋予其独立的排他的国家证明权。因此, 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是公证机构的特有职能。公证制度有三个特征:第一, 公证处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 以国家的名义, 行使国家证明权。第二, 国家公证的目的是“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 公证是一项预防性的国家证明制度。第三, 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 公证证据效力高于一般证据。我国1997年新的民诉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无需举证。”可见, 公证证据在诉讼的各种证据中, 其可信度是较高的, 具有特殊的证据效力。正因为公证本身所特有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作用和证据作用, 加之公民自我保护意识的提高, 要求把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予以分离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为避免日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离婚时因财产而引起纠纷, 夫妻财产约定一时间成了人们和社会关注的话题, 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也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接受和采用。

2.2 夫妻财产公证

夫妻财产公证, 就是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夫妻双方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和所得财产的分配及产权归属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活动。夫妻财产公证分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公证两种形式。婚前财产公证, 就是指未婚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就各自财产达成协议办理公证。婚后财产公证, 就是指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办理公证。这里我着重讲一下婚前财产公证。

过去, 由于受中国传统的影响, 婚前财产公证对将要结婚的中国人来说是相当敏感的话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 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 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在办理“夫妻财产公证”时, 夫妻或未婚夫妻双方要亲自到公证处填写申请表, 并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财产的产权证明 (如包括房产产权证、存单等) , 以及其他的有关证明材料 (如已婚夫妻的结婚证等) 。至此, 婚前财产公证才在法律中被确立。当然, 在这里要说明的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是“应当”, 而不是“必须”, 所以, 财产是否要公证主要是要看夫妻或恋人双方的意愿, 纯属自愿, 法律上并没有强迫之意。

3 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中的作用

3.1 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 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在实践中, 在发生纠纷时, 往往因一方的恶意行为致使另一方举不出应有的证据, 导致个人财产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夫妻财产仅凭书面约定是有后患的, 常见的是, 一般情况下夫妻亲密无间, 一旦有一方在日常的生活中拿走或毁损了一纸书面约定, 另一方受到损害时是难以举证的。因此, 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家庭财产关系, 不仅要有书面约定, 最好还应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公证机构将对有关的产权证明、物品收据等证件及约定的内容等进行严格的审查, 从而有效地证明夫妻婚前财产 (包括债务) 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况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 今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 (债务) 的归属等内容, 并长期在公证机构存档。这样, 不但很好地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而且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

3.2 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依据

改革开放以前, 人们拥有的生活资料比较单一, 主要是一些生活用品, 而现在则不同, 不仅包括各自房产、汽车、厂房和昂贵的物品, 还有个人存款等。?由于夫妻财产构成的多样性, 在婚姻关系发生变更时, 在司法实践中, 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最棘手的问题之一, 也是婚姻纠纷中双方经常争议的焦点。而婚姻法仅规定,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规定对约定进行公证, 这不利于现实中复杂的婚姻纠纷的解决。因为从夫妻关系这种特殊关系来看, 一纸书面协议保存在当事人手中无法避免被对方隐藏或毁损。所以解决这种矛盾的最有效的办法就是, 对夫妻财产约定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由公证机构保管这一约定。当事人、债权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到公证处去查找约定的内容。这样做, 不但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 而且通过公证约定的时间还可以判断财产增加、减少的时间, 有效地避免了夫妻约定纠纷, 是解决婚姻纠纷、财产纠纷的非常可靠的法律依据。

3.3 能有效地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国泰民安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老年人丧偶或离异后再婚已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婚前财产继承问题往往成为老年人婚后的心事, 担心自己积攒了大半辈子的财产旁落。另外, 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或因病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往往因夫妻另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使继承人无法继承。而解决这类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夫妻对财产约定并办理公证。只有这样, 才能将婚前、婚后财产的基本情况及产权归属等问题清清楚楚地固定下来, 以避免夫妻一方为谋财而隐藏或毁坏证据, 造成另一方或继承人无法举证的不利局面, 从而有效地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社会稳定、国泰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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